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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58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志洋梁耀鑌謝靜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058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原住臺北市○○區○○路2段53巷6弄14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1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628 號、97年度偵字第7698號、第223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13日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未附具任何理由,本院98年12月23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7 日內補具上訴理由,該裁定書業經郵政機關於98年12月31日向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2 段53巷6 弄14號以及臺北縣土城市○○路219 號4 樓等之住居所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居港墘派出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並分別作送達通知書各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之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9年1 月10日生送達效力,此皆有上開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迄今已逾上開裁定之補正期間,上訴人仍未補具上訴理由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之規定,有所未合。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謝靜恒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58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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