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萬珏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5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萬珏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萬珏與其胞姐黃玉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及陳登子(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亦明知虛設之御祺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50號22樓之10,下稱御祺公司)自民國92年8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7 月22日起至93年1 月7 日止,由黃玉瑛擔任御祺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推由陳登子在不詳地點,以御祺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84萬7,550 元之統一發票共55張(其上銷售品名、數量、金額等均填載不實),充為該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並經如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將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近項憑證供扣抵銷售稅額之用,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合計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達87萬3,061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萬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00 號卷第52頁背面)。
(二)另案被告黃玉瑛、陳登子之供述(詳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58號卷全卷〈含偵查卷〉內筆錄)。
(三)御祺公司自92年8 月至93年8 月止申報營業稅,隨即擅自歇業,其申報進、銷項金額相當以降低繳稅率,未申請退稅,該公司自92年7 月1 日至93年8 月31日期間,無進口貨物,依據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取得國內進項憑證71紙,金額58,466,389元,其中異常進項憑證25紙,金額56,473,800元,異常進項占全部進項比例達百分之96.59 ,再依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之銷項資料,御祺公司自92年8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開立發票予下游營業人共55張,銷售額計17,847,550元,經下游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計幫助逃漏營業稅873,061 元,御祺公司進項來源多為不實,卻虛開鉅額不實發票,顯有虛設行號,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情事,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籍資料、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作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進項來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13628 號卷㈠第50頁至第52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06 頁、第118 頁至第145 頁、外放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辦人朱恆川所提出統一發票查核清冊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4頁)。
(四)復有御祺公司92年7 月22日、93年1 月8 日及93年4 月9日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 份、御祺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1 紙、御祺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全部銷項)查核名冊、御祺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全部銷項)查核清單、御祺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銷項)查核名冊、御祺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銷項)查核清單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3628 ㈠卷第96至97頁、第94至95頁、第92至93頁、第47至84頁、第87頁、第159 至173 頁、第174 至188 頁)。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為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新法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於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刑法第31條第1 項雖有修正,但僅屬文字修正,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至於增訂但書「得減輕其刑」,係指無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得減輕其刑,亦與本件被告無涉,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成立共同正犯,對本件被告亦無不利。
⑷修正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前開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法定刑原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就被告犯行為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處斷。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統一發票係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且被告係御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黃萬珏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而被告黃萬珏與黃玉瑛及陳登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黃萬珏、陳登子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與具有該身分之黃玉瑛間,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黃萬珏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黃萬珏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爰審酌被告黃萬珏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影響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且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幫助逃漏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核無該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再關於易科罰金折算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經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