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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吳鴻章徐昌錦陳健順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另案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8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 )。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不諱(原審98年6月9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劉敏盈、黃祥緯、駱宜慶、洪裕仁、胡英新、鄒福鎊、郭震東、毛一明、黃彬、黃振堂、閻志強、黃賀堂、黃彬、陳美玲、謝沛蓉、林德華、蔡尚廷、陳啟村、蕭婉毓、廖慶道、鄒夢帆、楊愛妹、謝火能、黃永滄、鄭永達、歐敏男、劉毅閎、邱舒嫻吳禮詔、邱淑華、李佳臻、許裕源、廖大富、蘇金盛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彩綺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彩綺針織公司發票章印文、94年1至2月、94年3至4月之發票存根聯、94年1至2月、94年2月3月之401表各1張及94年1至2月、94年3至4月之進項憑證共79張(見桃園地檢95年度他字第3488號卷第5至13頁、第19至39頁、第93至105頁、第120至127頁、第106至110頁、第279至410頁、 第117至1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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