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張連財、吳啟民、楊照男
- 當事人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32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文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1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陳韋聰」署押肆枚、「朱明志」署押肆枚、「趙明樹」署押叁枚、及附表編號六所示偽造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不詳時間起,自稱係「亞洲投顧公司」總經理「劉海」,而從事推銷未上市股票事宜(未據偵查是否涉犯證券交易法、詐欺等罪)。嗣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電話推銷認識甲○○醫師,而斷斷續續有以電話聯繫, 但2人未曾見面,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甲○○無意間向丙○○透露其有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之資金,丙○○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詐欺犯意,當日找來戊○○謀議後, 2人基於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戊○○所涉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另經原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經戊○○上訴本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推由戊○○冒充趙董「趙明樹」,丙○○則向甲○○佯稱「趙董」有一檔王永慶的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下稱南亞電股票)要賣,該股票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上市,上市後會狂飆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依丙○○指示,以電話和「趙董」戊○○聯絡。戊○○接到甲○○電話後,基於上開共同詐欺犯意聯絡,向甲○○謊稱南亞電股票別人一股賣二百九十五元,但甲○○是丙○○的朋友,可以賣二百五十一元一股云云,甲○○認為南亞電股票九十五年四月七日的上市價格是一股二百五十元,有利可圖,加之戊○○誆稱丙○○也要買三萬股,於是徵得渠夫乙○○同意後告知戊○○要買三萬五千股。並向其兄姐辛○○、庚○○轉告此事並集資後,以辛○○、庚○○、乙○○名義,用每股二百五十一元的價格,各購買一萬股、一萬股、一萬五千股。戊○○見甲○○業已遭詐,即要求其子己○○(原名王啟翰,下逕稱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並提供作為甲○○匯 入被詐金錢之用(己○○所犯幫助共同詐欺犯行,另為原審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減為三月確定)。甲○○則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以乙○○開立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南投分行之帳戶匯款「定金」二百五十萬元至己○○帳戶,且於匯款後以電話向丙○○確認有無錯誤;復依戊○○指示,以戊○○提供的00-0000000 0號傳真電話,將庚○○、辛○○及乙○○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傳真給丙○○、戊○○作為「確認購買者身分」、「開立股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用。丙○○、戊○○詐得前述款項後,為確保甲○○不起疑心,推由戊○○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至同月六日間之不詳時日,在臺北市○○○路善導寺附近某銀行,冒用「陳韋聰」名義,接續製作「陳韋聰」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私文書,無證據證明其上「代收稅款章」、「收付章」為丙○○、戊○○所偽造)四張,並在每張上簽署「陳韋聰」姓名一次,產生四枚偽造之「陳韋聰」署押,偽裝陳韋聰因轉讓四萬股南亞電股票與庚○○、辛○○、乙○○,故繳納該等證券交易稅捐,並將偽造之「陳韋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四張,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某時以傳真方式同時傳至甲○○位於南投市之家中(傳真電話:000-0000000號 )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韋聰」、甲○○等人,及稅捐機關之公信力。而九十五年四月六日,甲○○以乙○○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的帳戶匯款一百二十五萬元至己○○帳戶後,戊○○基於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以電話向甲○○詐稱:其已經繳納四萬股的南亞電股票的證券交易稅,無法更改,請甲○○再多買五千股。甲○○為求慎重,以電話問丙○○有沒有向「趙董」買南亞電股票且匯款給賣方,丙○○亦以前述共同詐欺之概括犯意而表示有,甲○○更深信不疑,再向辛○○籌資,並會同辛○○至中國國際商銀「繳交尾款」,甲○○以庚○○名義匯款二百五十二萬元,辛○○則匯款三百七十六萬五千元至己○○帳戶。丙○○、戊○○見甲○○等人好騙,又共同基於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後、同月七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由丙○○冒用「朱明志」名義,接續製作「朱明志」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私文書,無證據證明其上「櫃買收付章」為丙○○所偽造)四張,並在每張上簽署「朱明志」姓名一次,產生四枚偽造之「朱明志」署押,偽裝朱明志因轉讓四萬股南亞電股票與庚○○、辛○○、乙○○,故繳納該等證券交易稅捐,並將偽造之「朱明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四張,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上午八時十九分以傳真方式傳至甲○○位於上開南投市之家中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朱明志」、甲○○等人,及稅捐機關之公信力。甲○○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為請戊○○辦理「所購買股票」過戶事宜,將庚○○、辛○○、乙○○三人開立於「建華證券」之集保存摺影本傳真與戊○○,並於當(七)日上午十時許,打電話與戊○○詢問是否將渠等「購買之南亞電股票」存入集保戶頭,戊○○又詐稱其在核對時,發現又用庚○○、辛○○、乙○○的名義多買了四萬股的南亞電股票,故請甲○○將多買的四萬股股款匯到己○○帳戶後,才能一起處理股票過戶事宜。甲○○不疑有他,表示(七日)中午馬上匯錢。幸於辦理匯款時,承辦行員向甲○○說明,南亞電股票已經在該(七)日上市,不得私下買賣,甲○○因之未予匯款,丙○○等始未得逞。此時,甲○○隱約感覺事有蹊蹺,但仍基於對丙○○之信任,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電詢丙○○向「趙董」買的南亞電股票,出賣名義人為何人,丙○○乃向甲○○誆稱因伊生病,沒有進公司上班,但資料上伊向「趙董」買的南亞電股票名義人、年籍資料等也是「陳韋聰」的,又安撫甲○○稱,股票應該會在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轉入戶頭云云。然屆期仍無轉入,甲○○於是透過管道查詢,赫然發現「陳韋聰」、「朱明志」並非南亞電股東,驚覺遭「趙董」詐騙。惟甲○○斯時仍相信丙○○,便電請丙○○出面向「趙董」瞭解緣由,復於九十五年四月中旬前來臺北找丙○○(此時為葉與劉第一次見面)求助,丙○○一方面施詐稱「趙董」很有錢,可以放心,伊會代為協調,又在甲○○回到南投市以電話和丙○○聯絡時,假意教導甲○○可以向「趙董」索取借據、本票、支票以保障債權云云,使甲○○心生感激不至懷疑自己。另一方面為掩飾上開犯行,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至十六日間之不詳時間,推由戊○○以「趙明樹」名義書立「借據」,並在其上偽造「趙明樹」署押一枚而偽造趙明樹向甲○○借款之借據私文書一紙(下稱本案借據),及在發票人欄偽造一枚「趙明樹」署押後,進而偽造票號二八六○○一號、發票日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到期日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一千萬元、受款人乙○○、庚○○、辛○○之本票有價證券一紙(下稱本案本票)。復在另一紙票載發票日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支票號碼MN0000000號、面額一千萬元、發票人黃美 瑞、受款人乙○○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背面,偽造一枚「趙明樹」署押,進而偽造「趙明樹背書」之私文書(下稱本案背書)。戊○○偽造上開借據、本票、支票背書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在信封「寄件人」欄上,偽造「趙明樹」署押一枚,足以表彰「趙明樹」寄出信件之意旨,又填妥甲○○住家地址等資料進而偽造「趙明樹寄信的信封」(下稱本案信封)後,內裝本案借據、本案支票、本案本票後,一併郵寄與甲○○(收件人寫劉開元)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趙明樹」。但本案支票經庚○○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存入渠設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後,戊○○又於同年五月下旬某日,以電話向甲○○藉口經濟困難,請求其能在九十五年六月初以現金將本案本票、支票等換回。但又在九十五年六月初表示沒有現金,希望以他票據替代,而丙○○亦在甲○○詢問時附和稱:趙明樹得癌症,處境可憐,請准許以票載發票日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面額一千萬元、發票人吉田空調冷機有限公司的支票,將本案本票、支票等換回云云,甲○○心軟而同意。丙○○再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電邀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至伊當時任職之址設臺北市○○區○○路二二○號三樓三○一室長弘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弘投顧)相談,辛○○、庚○○、甲○○至該投顧與丙○○商議後,丙○○表示願交付由伊背書的五張、總額共四百萬元之該投顧的支票,來換回本案支票,復虛偽承諾等長弘投顧結束之後,會另給付甲○○二百萬元,至於不足部分,再跟「趙董」慢慢要云云,甲○○仍因信任丙○○而被騙同意。而雖前揭五紙由丙○○背書的五張長弘投顧支票均提示不獲兌現,但丙○○竟還誆騙稱建議甲○○與伊一起去告「趙明樹」,甲○○詢問律師後,經分析認丙○○殊值懷疑,而向警檢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丙○○認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本案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己○○、證人即本案共犯戊○○(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所陳,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甲○○、己○○、戊○○到庭結證,認渠等警詢與審理中之供述並無不符,依前開規定,警詢之陳述為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上開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上開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如已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得為證據,非不得採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3號判決參照)。另案共同被告戊○○、己○○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非以證人傳喚,未經具結部分之陳述(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己○○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既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見原審卷53至68頁),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渠等在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即被害人甲○○、辛○○、庚○○、乙○○於檢察官之陳述,未具結時日之陳述(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偵訊),也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雖未經具結,也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渠等在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戊○○、己○○的犯行,本案都是其二人所為,伊也是被害人,受戊○○之詐騙,也持有「陳韋聰」為出賣人名義之代徵稅額繳款書,該繳款書確實有向銀行繳款,與告訴人乙○○提出者相同,該繳款書戊○○承認為其所書寫,顯然伊係受戊○○之詐騙。戊○○以「趙明樹」名義書寫之信封、借據、本票、支票背書,均係戊○○個人所為,伊未參與。伊為代替戊○○向甲○○等人清償四百萬元債務,乃於95年8月間開具長鴻公司之四百萬元支票,由伊背書, 因戊○○提出戊○○受委託買賣杏昌利久生物科技公司之股票買賣委託書及支票三百萬元給伊,其稱有杏昌利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要委託長鴻公司處理,伊認有利可圖,才背書,伊好心幫忙代為協調此事而已。又依據真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鍋咖啡)回函,在本案期間在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附近,根本沒有真鍋咖啡店,戊○○、己○○證稱在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附近的真鍋咖啡店把詐得款項交給伊,根本不實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問:妳是否認識被告?)答:在本案發生之前通電話有三年的時間,但是都沒有見面過。」、「我曾經參加幾個投顧公司,被告打電話問我是否要買未上市上櫃股票。」、「(問:被告打電話與妳聯絡之時,自稱為何?)答:他說他是亞洲投顧公司的總經理,自稱劉海,我都稱他劉總。」、「(問:妳是否有向妳參加的投顧公司或透過其他管道查證劉海的身分?)答:沒有,我認為被告平常滿口仁義道德,我就認為他是好人,例如他說他每個月捐錢給慈善機構、孤兒院、捐血等,我聽了很感動。」、「(問:妳自己本身從事何業?)答:內兒科醫師。」、「(問:被告是否知道妳的工作?)答:言談之間知道。」、「(問:九十五年四月初被告有無建議你購買股票?)答:我有買一張景碩的股票,三月底或是四月一日,我主動打電話問被告有關景碩現金增資股票可不可以繳錢,因為我認為溢價金額太高,被告反而跟我說有另一檔更好的股票可以買入,但當時並沒有告知我是哪一支股票,向我表示隔幾天再告訴我是哪一支股票,後來在四月三日被告主動打電話告訴我說是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還說是王永慶公司的,可以買。」、「...劉海一直覺得我沒有什麼錢,是因為我之前都是買一張、二張的股票,(四月三日)當天劉海問我說有多少錢,剛好我哥哥、姐姐、老公處理好一件事情,就有三千萬元的現金,我告訴劉海我這裡有三千元,劉海問我是大元還是小元,我說大元,就是三千萬,劉海就笑得很大聲,很高興的笑,我跟他通過三年的電話,沒有聽過他笑得這麼開心。」(原審卷第一○二至一○四頁參照)、「(問:被告當時有無跟妳說這支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有多好?)答:他說買了會飆一段時間,當時剛好流行高價股。」、「...,被告說四月七日要上市。」、「他說他的朋友趙明樹要賣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給我趙明樹的電話。」、「我主動依照被告提供的電話跟趙明樹聯絡,...。」、「(問:妳在哪一天跟趙明樹聯絡?)答:根據我的紀錄是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我打電話給趙明樹,約定隔日再打電話給他。」、「(問:該名自稱趙明樹的人有向妳說他是什麼名字?)答:趙董。」、「(問:該名趙董有無提到他與被告的關係?)答:多年好友。」、「(問:你在本案發生之前有無見過本案所稱之趙董?)答:沒有。」、「他(冒充趙明樹的戊○○)說賣別人二百九十五元,但我是被告的朋友,所以賣我二百五十一元一股,因四月七日要上市的價錢是二百五十元,我覺得很高興。」、「...是說要買三萬五千股,分別以乙○○(一萬五千股)、庚○○、辛○○(各一萬股)的名字購買。」、「趙明樹一直強調說劉海要買三萬股,我想說我們(甲○○與乙○○)一萬五千股,我哥哥跟姐姐各一萬股,應該可以。」、「(問:趙明樹有無說他有多少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可以賣?)答:他說非常多,要多少有多少,...」(原審卷第一○三頁參照)、「(問:妳剛才說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才跟趙明樹第一次通電話,趙明樹他說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他很多,妳覺得很奇怪,為何妳還要跟趙明樹買?)答:因為我問劉海,趙明樹的股票你有沒有買,他說他要買,我...問劉海說趙明樹是否有問題,劉海說不會有問題,他跟趙明樹是多年好友,說趙明樹很有錢。」(原審卷第一○七頁背面參照)、「(問:妳如何向庚○○、辛○○、乙○○提及要買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事情?)答:因為劉海打電話給我的時候,乙○○在我旁邊,聽到是王永慶的公司,就很有興趣,而且我們認為劉海是我們多年的朋友,不會騙我們。劉海跟我說趙董要賣很大批的股票,不要金額很小的,我就問辛○○、庚○○說這件事情,問他們是不是要買。」、「四月四日當天我先傳真三人的身分證,我們約定給三分之一訂金,就要把身分證影本以確認是哪些人要購買股票,以便開立股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再把三人的建華存摺傳真過去。」、「...傳真的原稿都在我這裡,傳真給一個不知道姓名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但九十五年四 月十日再撥打已經變成空號。」、「(問:何人要妳傳真身分證?)答:趙明樹。」、「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中國國際商銀南投分行由乙○○的帳戶匯款二百五十萬元給王啟翰(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問:王啟翰的帳戶誰提供給妳? )答:趙明樹。」、「(問:妳以乙○○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訂金,劉海有無跟妳聯絡?)答:我在銀行剛好要匯款的時候,我有打電話問劉海帳戶有無問題,而且在我出門匯款之前,我先生也打電話跟劉海確認有無問題。」、「(問:提示南投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五第三四至三七頁,證券出賣人為陳韋聰之證券交易稅一般稅額代徵繳款書,是否看過這四張繳款書?)答:這四張就是傳真到我電話00 0-0000000的傳真,我沒有看到正本。...」、 「(問:妳在何地收到這四張傳真?)答:我南投家中。」、「(問: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上午匯款什麼款項?)答:...,是我去彰化銀行以乙○○的帳戶匯出一百二十五萬元(至己○○帳戶)以後,趙明樹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繳款四萬股的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稅,因為不能改了,要我再多買五千股,所以我才去找辛○○,拜託他再買下那五千股,因我沒有錢了。我要匯款之前,我又問劉海他有沒有買、匯錢給賣方,他說有,我就去中國國際商銀以庚○○名義匯款二百五十二萬元,辛○○跟我一起去,他自己匯款三百七十六萬五千元。」、「...傳真的時間是一點四十二分,我剛好在休息。我...在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我要繳三萬五千股的尾款時,當天早上我打電話問劉海,問他自己本身有沒有買,他說有,我就放心了。後來一下子趙明樹就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繳四萬股的交易稅,因為寫錯了,買賣成立,不能改,要我另外再買那五千股,所以我去找辛○○,請他把那五千股買下來,辛○○是去匯自己的款項,我去匯乙○○、我姐姐的款項。」、「(問:妳收到這四份繳款書傳真之後,有沒有向被告或趙明樹詢問?)答:我看到的時候已經是下午三時許,早上趙董已經跟我說過變成四萬股,所以我沒有再去問。」、「(問:提示上開偵查卷第三八至四一頁證券出賣人為朱明志的繳款書四張,有無看過這四張繳款書?)答: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下午才看到,也是傳真過來,...當天上午我七點半就去山上,法會中間空檔時,約上午十時我打電話問趙董,股票是否已存到集保簿子裡面,他說已經在對了,...,對的結果才又發現說用我們的名字又多買了四萬股,他說一定要把這四萬股的錢匯錢過去股票才可以存入我們集保帳戶裡面,當時我想得很單純,馬上答應說好中午馬上去匯錢,結果我去銀行,營業員跟行員跟我說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今天已經上市了,不可以私底下買賣,我們就不敢匯錢。後來當天我利用中午休息時間回家,我才在我家傳真機看到這四張繳款書的傳真,上面記載傳真時間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上午八時十九分。」、「(問:妳四月七日看到這四份傳真有無跟誰聯絡?)答:看到之後我急著要去法會,所以沒有跟趙明樹、劉海聯絡上。但是當天傍晚或是晚上有跟趙明樹、劉海聯絡。」、「劉海說他在生病,沒有進去公司,我跟劉海問,他的證交稅的單子是誰的名字,他說他隔天去進公司會跟我說。隔天他跟我說上面記載的是陳韋聰,我跟他對身分證、地址,都與四月六日我收到的傳真繳款書一樣的記載。我問趙明樹為何股票沒有入集保,趙明樹說因為另外四萬股沒有繳錢,無法存入集保。」、「九十五年四月八日我問劉海有關他購買股票的出賣人名字時候,我有問劉海股票什麼時候會存入集保,劉海跟我說等等吧,應該在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股票應該會存入集保,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股票沒有存入,我就覺得不對勁,我請我朋友去查陳韋聰、朱明志是不是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結果他們都不是股東。」、「(問:妳在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以後有無收到一封署名趙明樹寄給妳的信件?)答:有的。」、「(問:裡面有什麼?)答:本票、支票、借據各一張。」、「(問:提示上開偵查卷第四二頁信封影本、四三頁借據、四四頁本票、四五頁支票正反面,妳收到的是否是這個信封及內容物?)答:不是我收到的,上面寫的收件人是劉開元,收件地址是我家的地址,當時看到的支票、本票、借據是這些沒有錯。」、「(問:這些東西是誰寄出?)答:趙明樹打電話跟我說要寄快遞給我,信封上面是寫趙明樹,借據、本票、支票上面都是趙明樹,而且我看字跡像是趙明樹的字。」、「(問:趙明樹為何寄出這些東西給妳?)答:因為發生事情以後我很急,在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或是十三日我來台北第一次跟劉海見面,劉海跟我說趙明樹很有錢,要我安心,他會替我們全權處理。回家之後,我跟劉海通好幾次電話,他建議我跟趙明樹要本票、支票,這樣才可以安心,而且希望我拉其他人下來比較有保障,所以他建議拿別人的支票,因為在整個過程中,我感激劉海跟我一樣,都是買未上市未上櫃的股票的人,會替我處理,直到後來我才覺得奇怪。」(原審卷第一○四至一○六頁參照)、「(問:在妳收到這個快遞之前,有無跟趙明樹談過提出支票、本票等物?)問:我是跟劉海談的,因我從來沒有碰過這種事情。那是劉海提出的,說這種事情一般都是要對方提出本票、支票,等於是雙重保障,我當時很感激劉海,替我想出這麼好的辦法,所以我打電話給趙明樹,要他這樣處理,...。」、「(問:妳的意思是說當時妳不認為劉海是這個詐騙案的人?)答:我從頭到尾都認為劉海是一個可以交心的朋友,我根本不知道趙明樹、王啟翰與劉海的關係,我覺得我跟劉海都是購買未上市股票的受害者,他可以替我出主意,我真的很感謝,後來劉海給我的承諾都跳票了,我才去找律師。」、「(問:九十六年偵字第三○七五號第四五頁,這張支票【按,指本案支票】有無提示兌現?)答:這張支票我姐姐在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存入臺灣銀行庚○○的帳戶,但是在五月二十幾日趙明樹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困難,在六月初會拿現金跟我換票,要我先抽出,結果我要庚○○先抽出。」、「趙明樹六月初沒有給錢,說要換票,劉海說趙明樹得到癌症,處境很可憐,請我給他換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的票。」(原審卷第一○八頁背面至一○九頁參照)、「(問:這支票【按,指本案支票】後面有無人背書?)答:趙明樹的背書。」、「(問:要以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按,發票人為吉田空調冷機有限公司的支票】換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的票【按,本案支票】是何人跟妳聯絡?)答:一開始是趙明樹堅持打電話給我說,因為他不方便,要換票,我就跟劉海聯絡,問他為何會這樣,說講話不信用,我姐姐要用錢怎麼辦,劉海說看一下他的面子,而且趙明樹身體不舒服,就給他一個機會。」(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參照)、「八月七日劉海打電話給我,約八月九日叫我去他公司當面談,他就跟我說要用他們公司的票,分成五張,金額總共是四百萬元,由他背書,換回那張一千萬元的支票,等公司結束之後,會再給我二百萬元,剩下的部份,劉海說他會再跟趙董慢慢要,但那五張票是在八月二十二、二十三(日)開的。」、「(問:被告在案發之後交給妳由他背書之總計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他有無說理由為何?)答:有,他說長弘公司裡面有趙明樹的股份,所以他可以替趙明樹負責的就是這些,他說因為我是他的朋友,趙明樹也是他的朋友,他可以處理的就是這些,他說另外公司結束的時候要給我們二百萬元。」、「(問:那五張票有無提示、兌現?)答:都有提示,但都跳票。」、「我一直不知道被告與趙明樹、王啟翰的關係,一直以為被告是幫我處理,劉海還跟我說我們二人一起去告趙明樹,我去找律師,律師跟我說他們三人的關係,我無法確定,要我去報警。」、「(問:五張支票後來退票,你有無去找戊○○、或是趙明樹?)答:沒有辦法,我是在律師的建議下才去中區打擊犯罪中心去報案的,我絕對不想懷疑我所謂的交心朋友。」、「(問: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第二四頁,這劉海的名片誰給妳的?)答:是我第一次去被告公司時,被告給我的。」、「...我從來沒有看過趙明樹本人,每次我要找趙明樹本人,劉海就說趙明樹去醫院做化療,我是醫生,所以同情有癌症的人。」(原審卷第一○九頁背面至一一一頁參照)。核與證人甲○○、庚○○、乙○○、辛○○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大略相符。 ㈡證人戊○○於原審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答:認識。」、「以前有認識,但是沒有任何關係,但因為被告跟我說南投有一個朋友葉醫生很有錢,有在玩股票,平常被告就跟葉醫生在聯絡,我當時家境不好,被告經濟也不好,而被告媽媽的眼睛也不好,被告建議我們說不然我們來賣股票,我說好,後來就開始賣股票,我當時有另案在身,被通知要執行,我家中只剩下我母親跟小孩,所以我才會假冒趙明樹的身分,被告叫我跟葉醫生聯絡股票如何買賣的事情,我想了以後,我願意負責任,我把事實都說出來。」、「(問:你當時認識的被告,被告自稱為誰?)答:都叫劉海。」、「(問:你所稱的葉醫生是否就是今日到庭的甲○○?)答:我沒有看過人,我知道甲○○,我到現在才看到人,我聯絡的醫生叫做庚○○,剛才從法庭出去的二位女士【按,指甲○○、庚○○】誰是甲○○我不知道,我只認得聲音而已,我只知道甲○○是妹妹。」、「(問:有無聽過長弘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答:我經濟不好,被告跟我說不然我們來開公司,賺了錢再把錢還給人家,被告當時叫我找人來當公司的董事長,我當時是找我母親的同居人甘秋雄擔任公司負責人,我記得當時開了二家公司,名字都是長弘(音同),一個是資訊科技賣手機,一個是投顧,當時被告是找一個會計師來跟我談要買投顧公司牌照的事情,都是被告去找會計師辦理,我不認識會計師。」、「(問:被告有無在這二家公司擔任何職務?)答:都是總經理。」、「(問:你自己有無在此二家公司任職?)答:沒有,就是掛名作顧問而已,...。」、「(問:誰找你去擔任顧問?)答:就是被告,...。」、「(問:被告為何請你擔任顧問?)答:因為當時我跟被告有認識,為了這件事情比較有接觸。有時候葉醫師打電話來,被告要我接,葉醫生問什麼,被告告訴我要我怎麼向葉醫生回答,...。」、「(問:你是否曾經與你所謂的葉醫師聯絡,購買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買賣事情?)答:確實有,因為我跟葉醫師不認識,就是劉海指導我如何跟葉醫師說明,我就照著被告的話去說...。」、「他說要找一檔股票即將要上市的,至於當時是誰去找股票我忘記了,他要我介紹給葉醫師,我就照著被告的說法去跟葉醫師講,這檔股票一股多少錢,看她要買多少。」、「被告先打電話給葉醫師,說有一個趙先生有一檔股票,要賣給她,問她有無興趣,後來葉醫師打電話給我,問我說『趙董,你是不是有一檔股票要賣』,我回答說有,葉醫師還跟我說是劉海介紹的,過沒有幾天,我就跟葉醫師說我有四十張,可以把那四十張要賣她,本來是說可以賣八十張,可是我想說我們開公司才剛開始,不要做這麼大的量,我就自己決定說我有四十張可以賣她,...。」、「(問:你與葉醫師聯絡過程中,是否均自稱為趙明樹?)答:是的。」、「這是我自己取的。」、「(問:你是否曾經向被告表示你要用趙明樹這個名字來與他人聯絡買賣股票?)答:被告很早就知道,因為我因案被通緝,使用的是一張假的趙明樹身分證,而這點被告是知道的,而且我告訴過被告,...。」(原審卷第五三頁背面至五五頁參照)、「(問:被告何時知道你是對外以趙明樹的名義自稱?)答:我在九十三年就告訴被告,我跟他說我境況很落魄,出了那些事,我還把我使用的趙明樹的身分證給被告看,說我現在都是用這個身分。」、「(問:你與葉醫師是被告要你去聯絡,被告有無跟你說他向葉醫師介紹你叫趙明樹就是趙董?)答:是的,他跟葉醫師說要她跟趙明樹趙董聯絡,趙明樹就是我。」、「(問:你跟葉醫師說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股多少錢,這是誰決定?)答:被告告訴我的,要我跟葉醫師說一股就是多少。」、「(問:就你所知,買賣的股票種類是誰決定?)答:標的是被告選的,因為被告說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價格比較高,這檔股票好像二百多元。其餘股票當時一股都十幾元。」、「(問:你們在向葉醫師表示有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的未上市股票可以出售時,你們實際上有沒有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答:沒有。」、「(問:你們在向葉醫師表示有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的未上市股票可以出售時,你們是否有管道可以取得來出售或是轉售給葉醫師?)答:沒有。」(原審卷第六二至六三頁參照)、「(問:你剛才提到葉醫師匯款,匯入何帳戶?)答:我當時沒有帳戶,被告也沒有提供,被告叫我找我兒子去開立帳戶,然後使用該帳戶來匯款,叫葉醫師匯入那個帳戶,當時被告還跟我說這樣做沒有問題,後來葉醫師錢有匯入該帳戶。」、「(問:該帳戶是否就是王啟翰國泰世華三重分行帳戶?)答:我知道是三重的銀行帳戶,不過哪家銀行我不記得。」、「(問:該帳戶的存摺、印章由何人保管?)答:本來在我這裡,後來葉醫師的錢匯入,金額很大,被告可能不放心,每天都約在三重真鍋咖啡廳,如果葉醫師匯錢進來,被告就叫我跟我兒子去領現金出來,把領出來的錢全部交給被告,被告有帶著裝錢的袋子,把錢裝走。但被告也有當場會把部分領得的款項交給我,偶爾我缺錢用時,我跟被告要,被告也會給我錢。」、「(問:提示南投地檢署九十六偵字第三○七五號第二○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顯示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由乙○○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至該帳戶,是否如此?)答:有的。」、「當時我都與葉醫師聯絡,已經講好買股票是多少錢,是誰匯進來我不知道。」(原審卷第五五頁背面至五六頁參照)、「(問:提示九十六偵字第三○七五號第二○頁九十六年四月六日被告匯款到王啟翰戶頭一百二十五萬元,為何被告要匯錢去?)答:因為被告要取信葉醫師,說被告自己也向趙明樹買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的這檔股票,所以這筆錢是被告從王啟翰帳戶領出來,在別的銀行再匯進來,我知道被告去匯款的銀行就在臺北火車站附近的銀行。」、「(問:九十五年四月六日現金提款一百九十五萬元是誰去提款?)答:這麼大金額的錢,都是被告在真鍋叫我跟王啟翰去領出來,再拿去真鍋給被告,這種大筆金額都是這樣。」、「(問:提示同一交易明細表,九十六年四月六日另有二筆三百萬元及六十萬元的提款,為何同天要分筆領出這麼大金額?)答:有錢匯進來,被告叫我去領,被告就是每天待在真鍋等著我們去領錢。」、「(問:你在真鍋把錢交給被告,交給被告時,有無其他人看到?)答:就是王啟翰,作這種壞事,怎麼會讓人知道,如果光明正大,誰都可以知道。」、「王啟翰知道不知道,我不清楚,大人的事情不會多問,他只知道那個叔叔(就是被告)很好,現在要開公司,爸爸也有收入,很高興。」、「(問:被告匯款一百二十五萬元去帳戶時,你是否跟著被告一起去?)答:有的,我還騎乘機車想要搭載被告,但是被告說要搭乘計程車,我當時還逆向騎乘走單行道,被告跟我約在銀行見面,這個印象我很深刻,所以我才記得在那個位置。...」(原審卷第五九至六○頁參照)、「(問:提示同一偵查卷第三四至三七頁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證券出賣人為陳韋聰】,你有無看過這四張繳款書?)有:的,那就是人家錢匯進來,這四張是被告拿來,那天剛好下雨,我們在銀行裡面寫這些繳款書,當時被告有一個名冊,要我照著抄寫,這些繳款書裡面以手寫部分都是我寫的。就是偵查卷第三四至三七頁。」(原審卷第五六頁參照)、「(問:名冊應該不止有你寫的姓名,為何你會寫出特定姓名?)答:被告拿一張出來,勾選叫我寫的姓名年籍資料。」(原審卷第六二頁背面參照)、「(問:你是否記得被告在何家銀行交給你寫的?)答:好像是忠孝東路上善導寺附近的某家銀行。」、「(問:你寫好這四張繳款書後,之後做什麼?)答:寫完之後,我交給被告,被告要我再跟葉醫師推銷另外四十張。...」(原審卷第五六頁參照)、「(問:被告曾經要你傳真任何資料給葉醫師?)答:我傳真過一次,其他都是被告傳真,當次我所傳真文件是被告要我傳的,因為我也不知道傳真號碼。」(原審卷第六二頁背面至六三頁參照)、「(問:是否記得當時你傳真何文件?)答:好像是股票的繳款書,但我忘記了。」、「(問:提示同一偵查卷第四三頁借據,這張借款人為趙明樹的借據是否由你所寫?)答:這是我寫的。」、「當時交付股票的時間到了,沒有股票給人家,我也不認識葉醫師他們,所以被告說,他要當中人,由我寫借據給葉醫師,由他替我處理。」(原審卷第五六頁背面至五七頁參照)、「(問:這張借據是被告要你寫的?)答:是的。」、「(問:借據寫完交給誰?)答:我拿給被告後,我印象中,被告有在我面前聯絡葉醫師,約葉醫師到台北拿那張借據,但他們見面的時候我不在場。」、「(問:提示同一偵查卷第四四頁本票,是否也是由你簽發?)答:是的。」、「(問:本票是不是也是被告叫你寫的?)答:是的。」、「(問:本票與借據是否同一天書寫?)答:不同天寫的。一個是四月七日,一個是四月十六日。」、「我寫好之後就給被告,是分開給的,前前後後給了好幾種不同文件及支票。」、「(問:提示同一偵查卷第四五頁臺北銀行民權分行支票,發票人黃某某,是否看過這支票?)答:有的。」、「(問:支票後面趙明樹的背書誰簽名?)答:我簽名的。」、「(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這支票的用途?)答:就是因為股票沒有給人家,被告說是要處理葉醫師的事情。」(原審卷第五七頁參照)、「(問:提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第三○七五號第一五頁該信封上面的字是否你寫的?)答:是的,是被告告訴我住址,...」、「(問:剛才檢察官提示的借據、支票、本票,如果是你跟被告一起做的,為何不請被告一起背書?)答:如果當時不是因為我有案在身,我都不會去寫這些,被告跟我說王啟翰跟我、我母親的同居人都已經中獎了,已經跟這事情有牽連,被告說我叔叔(我母親的同居人)是董事長,王啟翰是提供存摺,所以我才會受這個逼迫繼續作。」(原審卷第六○頁背面參照)。核與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也大略相符。 ㈢證人己○○於原審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答:認識。」、「(問:提示南投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第五四至五七頁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開戶資料,是否由你去開戶?)答:是的。」、「就是戊○○跟被告告訴我,這是要開新公司用的,是他們二人在場的時候,其中一人跟我說要開新公司要用。」、「開戶好像是我一人去的。至於有無他人跟我去我現在不記得。」、「(問:你有無從這個帳戶提領過金錢?)答:有的。」、「(問:提示同一偵查卷第五五頁交易明細資料,上面記載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提領五筆金額各為二萬零六元、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提領金額為一百九十五萬元,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提領三百萬元,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提領六十萬元,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提領五百六十萬元,其中有無你去領取?)答:有的,...提款機部分是由我自己去提領,大額金額是我跟戊○○去領的。」、「(問:...大筆金額之款項領出後,做何用途?)答:錢領出後,放在我自己攜帶的包包,我跟戊○○一起拿回去三重的真鍋咖啡廳找被告,找到被告後,我把放在包包裡面的錢連同包包放在被告座位旁邊椅子上面就離開,由被告跟戊○○去談。」、「(問:交易明細表上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提領一百九十五萬元、三百萬元、六十萬元,為何同天先後提領這麼多大筆金額?)答:被告要求的。」、「(問:上開存摺交易明細表上面有一筆是被告匯至該帳戶金額為一百二十五萬元,是否知道?)答:我知道,是被告跟我一起去的。」、「(問:被告跟你一起去匯款?)答:是的,用他的名字匯款,在新光三越旁的日盛銀行。」、「(問:你如何與被告一同去?)答:我騎乘機車,被告搭車。」(原審卷第六三頁背面至六五頁參照)。核與己○○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大略相符。 ㈣就上開證人所言參互以觀,復參酌附表所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本案本票、本案支票、本案信封、本案借據,及己○○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參照)、匯款申請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卷第二○頁參照)、匯款單(原審卷第八一頁參照)、支出傳票(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參照)、匯款申請書(上開偵查卷第一九頁參照)、己○○提領支出傳票(原審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參照)、存摺影本(原審卷第七五至七六頁)等文件,足見甲○○之指訴,及證人戊○○、己○○之證詞非虛。並得確認被告與戊○○共犯本案及己○○幫助被告與戊○○共犯本案之經過。被告實係在得知甲○○握有三千萬元鉅款後,萌生歹念,藏身幕後主導本案,而推由戊○○飾演「趙董」詐欺甲○○等人,並利用甲○○對被告之多年信任,先是向甲○○介紹「趙董」、擔保「趙董」沒有問題;之後又在「趙董」無法交付南亞電股票時,佯裝公正第三人,表示可替甲○○處理此事。而冀圖誤導甲○○等人以為本案純係「趙董」的疏失、本案與伊無關,以利伊逍遙法外。被告推諉辯稱沒有介紹「趙董」給甲○○,不知道甲○○與「趙董」的「交易」經過,甲○○只有和伊說:與「趙董」交易發生糾紛,而沒有說被「趙董」騙云云,委實難採。況被告一度自承在得知甲○○與「趙董」發生「交易糾紛」時,有出面替甲○○處理。然若未曾介紹戊○○與甲○○認識,不知道甲○○與「趙董」的「交易」經過,有何立場承諾幫甲○○向「趙董」追討欠款,又何必交付自己名義背書的支票與甲○○後,方轉而先後辯稱:「甲○○...買時是說一個叫趙明樹的賣給她的,而且趙明樹說是我的朋友,我當時沒有回答她,是因為我當時自己也被戊○○騙了一百二十萬元,戊○○也沒有交股票給我,我想這些事情有聯繫,所以我回答甲○○說我去查查看,再回答她。後稱:被戊○○騙了一百二十五萬元,我有叫甲○○給我趙董的電話,我才會知道是戊○○。...。是甲○○請我幫忙找找看,是否認識趙董,我沒有答應她是因為我說我要查查看,是誰冒用我朋友的名義。後來我打電話給戊○○,戊○○才承認的。」、「...是因為我貪,戊○○提出的條件就是他父親及兒子當我公司的負責人,就是一個保證他會還款,我才會願意幫他們協調,接著他又用杏昌生技及三百萬元支票,要我幫他就四百萬元支票作保證,我就這樣一直被騙進去。」云云,陳述先後不一、邏輯矛盾,顯係臨訟杜撰,殊非可採。固然,經原審函詢真鍋咖啡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據覆在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至七日間,在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附近,似未開設真鍋咖啡店,此有真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九十八字第○○二號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北縣警重刑字第○九八○○二二三四一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四九、一五一頁參照),證人戊○○、己○○於原審所證「在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附近的真鍋咖啡店交付詐得款項與被告」乙節容非精確。且戊○○、己○○就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如何陪同被告匯款一百二十五萬元至己○○帳戶的過程及精準時間點的證述有些許差異(己○○稱:當日係由渠與被告一同去新光三越旁的「日盛銀行」匯款、戊○○並未陪同匯款。戊○○稱:當日係其與丙○○一起去臺北車站附近的銀行匯款,其在銀行外等候,沒有陪被告進去,己○○有無到場不清楚(原審卷第六五頁背面至第六七頁參照)。但現今類似的咖啡簡餐店林立,對於某咖啡店之正確名稱或座落位置,一般人難免記憶混淆。另戊○○因未陪同被告進入銀行匯款,容或未與己○○見面,故戊○○、己○○可能互相不知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均有到達被告匯款現場。不能徒憑此二點差異,遽認戊○○、己○○證詞全然不實。至於偽造「朱明志」名義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四張,雖戊○○說沒有見過,又另證稱被告要其再向甲○○詐騙購買四萬股時,因良心發現,勸阻甲○○不要再匯款云云,但此甲○○明確證稱戊○○曾向渠說:「...約上午十時我打電話問趙董,股票是否已存到集保簿子裡面,他說已經在對了,...,對的結果才又發現說用我們的名字又多買了四萬股,他說一定要把這四萬股的錢匯錢過去股票才可以存入我們集保帳戶裡面」,且「朱明志」名義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偽造之手段與偽造之「陳韋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相同,其上記載之購買人也分別為「辛○○、乙○○、庚○○」,又填寫該三人正確之國民身分證字號,顯然出於被告、戊○○其中一人之手。縱使戊○○確實沒看過該繳款書,以及證述曾勸阻甲○○購買乙節不可採信,亦尚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㈤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之證人即長鴻投顧公司前雇用之員工丁○○於本院證稱:被告說戊○○給被告的那張3百萬元支票,伊提示退票後, 伊有打電話告知戊○○說該張支票沒有過,伊不知杏昌利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委託長鴻投顧公司處理股票之事等語。 查證人只是聽被告說該3百萬元支票(本院卷102頁)係戊○○所交付, 況該支票又已退票,支票背面並無戊○○之背書,尚不能證明該支票確係戊○○交給被告,況縱係其交給被告,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並不能證明該支票係戊○○給被告之好處,以作為被告處理戊○○與甲○○間債務之代價,被告非本案之主謀等情,則證人丁○○之證詞,尚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足以認定。至於辯護人原請求傳喚證人史濟華、高振綱以證明伊曾委託此2證人洽尋杏昌利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票之買主云云。 惟查縱有此事實,也僅能證明被告與戊○○或杏昌利久公司之間關於買賣股票之事,不能證明被告於本案僅係戊○○之調人,非共犯之人,自無傳喚此證人之必要,況辯護人嗣後已捨棄傳喚此2證人。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 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 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顯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業經刪除,是依據現行法,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並罰,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後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第55條但書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前揭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刪除,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95年7月1日生效,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數行為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同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與戊○○就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僅直接向甲○○一人施用詐術,但甲○○遭詐後,除邀乙○○並以渠名義購買外,另向辛○○、庚○○轉告此事並集資購買,乙○○、辛○○、庚○○也都因此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此情被告、戊○○知之甚詳,並進一步索取辛○○、庚○○、乙○○國民身分證、集保帳戶等資料俾利詐騙,核屬故意詐欺辛○○、庚○○、乙○○。被告所犯前述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第二次甲○○為銀行行員阻止而未與匯款,被告乃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但因障礙而未遂)犯行,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代繳稅額繳款書,各一次偽造「陳韋聰」、「朱明志」之署押各四枚,各為接續犯。被告先後於附表一至五文書上各偽造「陳韋聰」、「朱明志」、「趙明樹」署押之行為,各為偽造附表編號一至五「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本案借據」、「本案支票背書」、「本案信封」私文書犯行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向甲○○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姓名為「陳韋聰」「朱明志」「趙明樹」之人及甲○○等人,與稅捐機關之公信力,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附表編號六所示「趙明樹」署押之行為,乃偽造本案本票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後持向甲○○行使,其行使之犯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戊○○先後詐欺既遂、詐欺未遂犯行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分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詐欺部分有既遂,有未遂,應依高度之連續詐欺既遂一罪論處,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所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3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檢察官雖未論及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五所示本案信封後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因與被告前開已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罪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一併審理。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先後多次行為,相距數日,非密集接近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成立修正刑法前之連續犯,原判決認此多次犯行,係接續犯的包括一罪,各成立實質一罪。然查,刑法上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之。被告共同詐欺甲○○等人之時間為95年4月3日、6日、7日;將代徵稅額繳款書傳真至甲○○住宅及將偽造「趙明樹寄信的信封」郵寄給甲○○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分別為95年4月4日至同月6日之不詳時間、同月7日、16日,則各犯罪時間有差距,侵害被害人法益也非同一,顯不成立接續犯包括之一罪。㈡偽造趙明樹署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共3枚沒收,原判決於主文僅諭知偽造趙明樹署押() 枚沒收,漏未諭知沒收數量。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未具結所為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如上判決理由壹、二、所述),共同被告戊○○及己○○與被害人甲○○等人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原判決認無證據能力。以上原判決均有未洽。 六、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為辯,否認犯罪,惟查: ㈠被告於95年4月6日匯款125萬元至己○○之帳戶, 乃為取信甲○○等人,偽稱其也有向戊○○購買南亞電股票,此由上述戊○○之證詞:「因為被告要取信葉醫師,說被告自己也向「趙明樹」買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的這檔股票,所以這筆錢是被告從王啟翰帳戶領出來,在別的銀行再匯進來,我知道被告去匯款的銀行就在臺北火車站附近的銀行。」(原審卷59頁)。雖被告與被害人匯款入己○○帳戶係同期間即95年4月4日至6日, 但既係從被害人匯入之帳戶領款出來再由別銀行匯入,多此一舉,戊○○稱被告為取信被害人,要屬可信。被告為取信被害人謂其也有向「趙明樹」(戊○○之冒名)購買南亞電股票, 其匯款125萬元入己○○帳戶,自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㈡被告與乙○○名義於95年4月6日所繳納,同為出賣人「陳韋聰」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被害人乙○○提出該繳款書以證明受戊○○之詐騙,被告也提出該繳款書,為何原審認定被告係與戊○○共謀而非被害人?惟查,證人戊○○於原審證稱:「陳韋聰」名義之繳款書均係被告拿來,並叫伊照名冊被告勾選的抄寫,手寫部分均係伊抄寫的(原審卷56頁)。則「陳韋聰」名義為出賣人之繳款書,既係被告叫證人戊○○書寫後傳真給甲○○,被告自己當然能提出另份出賣人「陳韋聰」名義之繳款書,故被告能提出該繳款書,也不能作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該稅款僅數千元,被告縱確有至銀行繳款,但其繳款目的係要取信甲○○,繳幾千元稅款,能詐騙上千萬元,仍值得,故縱有繳納該稅款,不能認即無詐欺犯行。 ㈢戊○○、己○○於原審均證稱確有將領到之鉅款先後多次交給被告,核與帳戶明細表所載相符,足以採信,雖所稱「在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附近的真鍋咖啡店交付詐得款項與被告」之交款地點乙節,容非精確。但現今類似的咖啡簡餐店林立,對於某咖啡店之正確名稱或座落位置,一般人難免記憶混淆,已如前述,故尚難以經函查結果,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附近於95年4月4日至7日期間無真鍋咖啡店, 而認定戊○○、己○○未將詐得之款交給被告。 ㈣又被告所辯;伊代替戊○○向甲○○等人清償四百萬元,乃於95年8月間開具長鴻公司之四百萬元支票,由伊背書, 因戊○○提出戊○○受委託買賣杏昌利久生物科技公司之股票買賣委託書及支票三百萬元給伊,其稱有杏昌利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要委託長鴻公司辦理,伊認有利可圖,才背書,伊好心幫忙代為協調此事,再度受戊○○所騙而牽涉本案,若伊為主謀,何不開具1千萬元支票,而僅開具4百萬元支票?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經其背書之長鴻公司簽發之面額共400萬元之5張支票(偵字3075號卷47至50頁)及所謂戊○○交給被告之300萬元支票( 偵緝字第1931號卷36頁)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已據甲○○於原審證實,並有退票理由單可證(同上頁),則上情只不過係被告假藉替戊○○與甲○○等人協調債務之名,實際係為自己卸責及脫免債務,被告所開具之上述支票既不能兌現, 開具面額更高之1千萬元支票,更不能兌現,於解決債務無補,於其已成立之犯罪無影響,從而此部分上訴也無理由。 ㈤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共犯間共同分擔之犯行之輕重;偽造有價證券之張數、面額;偽造之私文書種類、數量;詐欺之金額;所生之損害;利用甲○○之高度信任而行騙,侵害甲○○等被害人多人之鉅額金額,及其他一切之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陳韋聰」署押四枚、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朱明志」署押四枚、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偽造之「趙明樹」署押各一枚(共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附表編號六偽造之本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楊照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初玲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附表: ┌──┬───────┬───────┬─────┐ │ │ │ │ │ │ │偽造之客體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卷證出處 │ │編號│ │量 │ │ │ │ │ │ │ ├──┼───────┼───────┼─────┤ │ │「陳韋聰」名義│「證券出賣人」│臺灣南投地│ │ │之財政部臺灣省│欄上「陳韋聰」│方法院檢察│ │一 │北區國稅局年度│署押共四枚 │署九十六年│ │ │證券交易稅一般│ │度偵字第三│ │ │代徵稅額繳款書│ │○七五號卷│ │ │四張 │ │第三四至三│ │ │ │ │七頁 │ ├──┼───────┼───────┼─────┤ │ │「朱明志」名義│「證券出賣人」│上開偵查卷│ │ │之財政部臺灣省│欄上「朱明志」│第三八至四│ │二 │北區國稅局年度│署押共四枚 │一頁 │ │ │證券交易稅一般│ │ │ │ │代徵稅額繳款書│ │ │ │ │四張 │ │ │ ├──┼───────┼───────┼─────┤ │ │「趙明樹」名義│借款人欄「趙明│上開偵查卷│ │三 │之「借據」一紙│樹」署押一枚 │第四三頁 │ ├──┼───────┼───────┼─────┤ │ │票載發票日九十│背書人欄「趙明│上開偵查卷│ │ │五年六月三十日│樹」署押一枚 │第四五頁 │ │四 │、支票號碼MN│ │ │ │ │0000000│ │ │ │ │號、面額一千萬│ │ │ │ │元、發票人黃○│ │ │ │ │○(其餘小篆字│ │ │ │ │體之名字無法辨│ │ │ │ │識)之支票背面│ │ │ │ │的背書 │ │ │ ├──┼───────┼───────┼─────┤ │五 │偽造之信封一個│寄件人欄「趙明│上開偵查卷│ │ │ │樹」署押一枚 │第四二頁 │ ├──┼───────┼───────┼─────┤ │ │票號二八六○○│發票人欄「趙明│上開偵查卷│ │ │一號、發票日九│樹」署押一枚 │第四四頁 │ │ │十五年四月十六│ │ │ │六 │日、到期日九十│ │ │ │ │五年六月三十日│ │ │ │ │、面額一千萬、│ │ │ │ │受款人乙○○、│ │ │ │ │庚○○、辛○○│ │ │ │ │之有價證券本票│ │ │ │ │一紙。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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