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8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3380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號
- 選任辯護人
- 鄭華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載「刑法第74條第1項」,應予補充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及第45條之幫助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以被告甲○○之惡性非屬重大,犯罪情節亦非至為嚴重,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惟於據上論斷欄漏載「刑法第74條第1項」,為顯然之錯誤,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