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炆淵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愫渘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5號、99年度易字第203號、第95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370號、17759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942號、第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外均撤銷。
劉炆淵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處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從刑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愫渘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以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一從刑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炆淵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部分無罪。
事實
一、劉炆淵、劉愫渘均明知不得媒介來台工作而逃逸之外國人(下簡稱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惟為非法仲介逃逸外勞以營利,竟於民國96年12月6日經警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劉炆淵於99年1月18日入監,於99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劉愫渘於9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亦不構成累犯)。
二、詎劉炆淵、劉愫渘竟未悔改,猶意圖營利,基於共同非法仲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由劉炆淵媒介逃逸外勞至雇主處非法從事工作,再由劉愫渘按月於固定時間主動前往雇主處收取逃逸外勞之薪水,並從中抽取如附表一所示佣金(即仲介費)數額後,再將薪水交予逃逸外勞之方式分擔行為,此期間,劉炆淵、劉愫渘即以劉炆淵所有插有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劉愫渘所有插有0000000000門號手機相互連絡上情,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對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雇主,媒介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逃逸外勞、在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雇主處所非法從事工作,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方式抽取佣金營利。另劉炆淵基於單獨犯罪之意思,意圖營利,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對附表一編號14所示雇主,媒介附表一編號14所示逃逸外勞、在附表一編號14所示雇主處所非法從事工作,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方式抽取佣金營利。
三、嗣經警報請檢察官同意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而分別於98年6月29日上午7時10分許,在劉愫渘位於台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75巷8弄10號4樓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之物,又於98年6月29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劉炆淵位於桃園縣楊梅鎮(於99年8月改制為楊梅市○○○○路284號用以安置逃逸外勞之新宅扣得如附表三編號9至13所示之物,又於98年6月29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劉炆淵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兩座屋35之5號之戶籍址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14至40所示之物。
四、詎劉愫渘於98年6月30日因上開事實欄二所載非法仲介案件,甫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具保釋放後,仍不知悔改,又另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非法仲介如附表四所示時間、為附表四所示之逃逸外勞,仲介至附表四所示雇主處所非法從事工作,並以如附表四所示方式抽取佣金營利。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劉愫渘附表四之圖利非法仲介工作及劉炆淵附表一編號14之圖利非法仲介工作犯行)。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附表一、附表四編號1所示逃逸外勞,與附表一、附表四各該編號雇主之警詢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逃逸外勞、附表一及附表四各該編號雇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且無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其等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惟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證人於審判期日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
(二)附表一、附表四編號1所示逃逸外勞,與附表一、附表四各該編號雇主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按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並非因其已到庭具結作證經交互詰問後,其審判外陳述即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四編號1所示逃逸外勞,與附表一、附表四各該編號雇主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此時該陳述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既命依同法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劉炆淵、劉愫渘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雖主張上開證人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因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但並未就上開陳述顯有不可信情況指明並指出證據方法,而係主張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故而檢察官即無庸就上開陳述不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一節負舉證責任。再者本院於行審判程序時,就上開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故上開證人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之監聽譯文係司法警察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得之通訊監察書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或警方依本院職權開發之通訊監察書合法執行通訊監察後,由通訊監察之錄音光碟片所轉譯,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之錄音光碟片附卷佐憑,是本案之監聽譯文係基於合法監聽所衍生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扣案之物品,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而由警方依法執行,是扣案物品亦具證據能力。其他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圖利非法仲介工作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炆淵供認有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非法仲介逃逸外勞以營利,並負責接送附表一編號1至13、14逃逸外勞到雇主家上工之事實,被告劉愫渘亦供認附表四所示非法仲介逃逸外勞以營利事實,另被告劉愫渘對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逃逸外勞係由同案被告劉炆淵非法仲介後,由其按月向雇主收取逃逸外勞之薪水,於抽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佣金後交予逃逸外勞之事實亦供承不諱,惟否認就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與同案被告劉炆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伊之行為並非仲介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幫助犯論處。
二、就被告劉炆淵、劉愫渘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13圖利非法仲介工作(即起訴書附表一部分),被告劉炆淵單獨犯附表一編號14圖利非法仲介工作部分(追加起訴部分),認定成立犯罪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一)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除有上開被告劉炆淵、劉愫渘之自白外,另經證人即雇主王芳雄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明確(見偵14370卷一第193至194頁),復經逃逸外勞陳氏海(音譯,詢問代號A9)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明確(見偵14370卷一第191至192頁),復經司法警察分析被告劉炆淵、劉愫渘與上開雇主、逃逸外勞間之通聯紀錄而至雇主處所當場查獲逃逸外勞陳氏海,參酌證人王芳雄、逃逸外勞陳氏海於警詢所為陳述(見偵14370卷一第176至178頁、同上卷第180至182頁),為傳聞證據,因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應以排除,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藉以佐認證人王芳雄、陳氏海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且有上開逃逸外勞之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佐。被告劉炆淵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1之逃逸外勞仲介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雇主處所圖利非法從事工作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55頁反面),辯稱:伊不認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雇主與逃逸外勞伊均不認識,惟上開非法仲介附表一編號1所示逃逸外勞、至雇主處非法工作一情,業經被告劉炆淵、劉愫渘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劉炆淵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她《指陳氏海》是我帶去上班的,被告劉愫渘有去收過薪水沒有錯」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9頁反面、第90頁),且逃逸外勞陳氏海係於98年6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雇主王芳雄位於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路124號7樓為警查獲,此有逃逸外勞陳氏海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4370卷一第181頁),顯見被告劉炆淵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係於96年前即為王芳雄非法仲介逃逸外勞,但不是被警查獲之陳氏海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要不足取,此部分事證明確。
(二)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除有上開被告劉炆淵、劉愫渘之自白外,另經證人即雇主楊坤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明確(見偵14370卷一第206至208頁),復經逃逸外勞麗亞(音譯,詢問代號A11)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明確(見偵14370卷一第210至213頁),復經司法警察分析被告劉炆淵、劉愫渘與上開雇主、逃逸外勞間之通聯紀錄,而至雇主處所當場查獲逃逸外勞麗亞,參酌證人楊坤岳、逃逸外勞麗亞於警詢所為陳述(見偵14370卷一第195至196頁、同上卷第199至200頁),為傳聞證據,因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應以排除,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藉以佐認證人楊坤岳、麗亞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且有上開逃逸外勞之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證明確。
(三)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除有上開被告劉炆淵、劉愫渘之自白外,且經逃逸外勞阮氏柔(音譯,詢問代號A20)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明確(見偵14370卷一第227至228頁),復經司法警察分析被告劉炆淵、劉愫渘之通聯分析而至雇主處所當場查獲逃逸外勞阮氏柔,雖證人即雇主歐玉蘭、逃逸外勞阮氏柔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4370卷一第216至217頁、同上卷第218至220頁),屬傳聞證據,因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應以排除,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藉以佐認證人即逃逸外勞阮氏柔上開證述為可採,且有上開逃逸外勞之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證明確。
(四)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除有上開被告劉炆淵、劉愫渘之自白外,另經證人即雇主范佐明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明確(見偵14370卷一第256至257頁),復經逃逸外勞武氏蕊(音譯,綽號小麗,詢問代號A21)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明確(見偵14370卷一第254至255頁),復經司法警察分析被告劉炆淵、劉愫渘之通聯紀錄而至雇主處所當場查獲逃逸外勞武氏蕊,參酌證人范佐明、武氏蕊於警詢所為陳述(見偵14370卷一第231至235頁、第237至242頁),雖屬傳聞證據,因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應以排除,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藉以佐認證人范佐明、逃逸外勞武氏蕊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且有上開逃逸外勞之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證明確。
(五)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除有上開被告劉炆淵、劉愫渘之自白外,另經證人即雇主潘秀惠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明確(見偵14370卷一第279至281頁),復經逃逸外勞NGUYEN THITRON(綽號阿圓,詢問代號A26)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明確(見偵14370卷一第283至286頁),復經司法警察分析被告劉炆淵、劉愫渘之通聯分析而至雇主處所當場查獲上開逃逸外勞,參酌證人潘秀惠、逃逸外勞NGUYEN THI TRON於警詢所為陳述(見偵14370卷一第266至267頁、同上卷第270至271頁),雖屬傳聞證據,因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應以排除,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藉以佐認證人潘秀惠、逃逸外勞NGUYENTHI TRON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且有上開逃逸外勞之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證明確。
(六)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除有上開被告劉炆淵、劉愫渘之自白外,另經證人即雇主劉光治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明確(見偵14370卷二第65至66頁),復經逃逸外勞阮氏鮮(音譯,綽號阿倩,詢問代號A07)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明確(見偵14370卷二第67至68頁),復經司法警察分析被告劉炆淵、劉愫渘之通聯紀錄而至雇主處所當場查獲逃逸外勞阮氏鮮,參酌證人劉光治、阮氏鮮於警詢所為陳述(見偵14370卷二第44至47頁、第57至61頁),雖屬傳聞證據,因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應以排除,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藉以佐認證人劉光治、逃逸外勞阮氏鮮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且有上開逃逸外勞之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證明確。
(七)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除有上開被告劉炆淵、劉愫渘之自白外,另經證人即雇主曾秀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明確(見偵14370卷二第65至66頁),復經逃逸外勞黎氏花(音譯,詢問代號A12)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明確(見偵14370卷二第96至97頁),復經司法警察因通訊監察截獲被告劉愫渘於98年6月15日以0000000000門號與曾秀美通話稱要幫曾秀春挑外勞,逃逸外勞黎氏花果於98年6月18日至曾秀春處工作,此有劉愫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司法警察施以通訊監察截獲之通話譯文在卷可查(見警聲搜476卷第54頁),參酌證人曾秀春、逃逸外勞黎氏花於警詢所為陳述(見偵14370卷二第84至85頁、同上卷第89至90頁),雖屬傳聞證據,因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應以排除,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藉以佐認證人曾秀春、逃逸外勞黎氏花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且有上開逃逸外勞之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證明確。
(八)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除有上開被告劉炆淵、劉愫渘之自白外,另經證人即雇主吳麗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明確(見偵14370卷二第115至116頁),復經逃逸外勞NGUYEN THITHANH(綽號阿靜,詢問代號A13)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明確(見偵14370卷二第117至119頁),復經司法警察分析被告劉炆淵、劉愫渘之通聯紀錄而至雇主處所當場查獲逃逸上開外勞,參酌證人吳麗芳、逃逸外勞NGUYEN THI THANH於警詢所為陳述(見偵14370卷二第100至102頁、同上卷第105至109頁),雖屬傳聞證據,因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應以排除,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藉以佐認證人吳麗芳、NGUYEN THITHANH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且有上開逃逸外勞之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證明確。
(九)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除有上開被告劉炆淵、劉愫渘之自白外,另經證人即雇主巫佳貞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明確(見偵14370卷二第178至179頁),復經逃逸外勞MUJAYANAHNUUK(綽號路路,詢問代號A18)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明確(見偵14370卷二第180至181頁),復經司法警察分析被告劉炆淵、劉愫渘之通聯紀錄而至雇主處所當場查獲上開逃逸外勞,參酌證人巫佳貞、逃逸外勞MUJAYANAH NUUK於警詢所為陳述(見偵14370卷二第161至163頁、第166至169頁),雖屬傳聞證據,因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應以排除,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藉以佐認證人巫佳貞、逃逸外勞MUJAYANAH NUUK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且有上開逃逸外勞之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證明確。
(十)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除有上開被告劉炆淵、劉愫渘之自白外,另經證人即雇主沈典章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明確(見偵14370卷二第200至201頁),復經證人即逃逸外勞高氏玉(音譯,綽號阿玉,詢問代號A19)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明確(見偵14370卷二第202至204頁),復經司法警察分析被告劉炆淵、劉愫渘之通聯紀錄而至雇主處所當場查獲逃逸外勞高氏玉,參酌證人沈典章、高氏玉於警詢所為陳述(見偵14370卷二第184至186頁、第191至196頁),雖屬傳聞證據,因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應以排除,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藉以佐認證人沈典章、高氏玉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且有上開逃逸外勞之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證明確。
()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除有上開被告劉炆淵、劉愫渘之自白外,另經證人即雇主黃月英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是劉姓一男一女仲介的,是因為伊父親97年10月開刀,術後無法起床,因而請非法外勞,因98年6月19日劉姓一男一女仲介之前一位外勞逃跑,所以98年6月20日又換阮氏合等情明確(見偵14370卷二第222至224頁),另經警執行通訊監察截獲通話內容,發現「於98年6月19日黃月英撥予劉愫渘之0000000000門號,黃月英稱劉愫渘下午帶來的阿蓉逃走了,換人換到我們都很難做,並問劉愫渘否要再帶人過來。98年6月20日黃月英又再撥予劉愫渘之0000000000門號,要求劉愫渘再載一個外勞過來,劉愫渘稱請黃月英直接聯絡劉炆淵,並留劉炆淵電話0000000000」等情明確,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聲搜476卷第55至57頁)。復經司法警察分析被告劉炆淵、劉愫渘之通聯紀錄而至雇主處所當場查獲逃逸外勞阮氏合。再參酌證人黃月英、逃逸外勞阮氏合(音譯,詢問代號A22)於警詢所為陳述(見偵14370卷二第208至210頁、同上卷第211至213頁),雖屬傳聞證據,因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應以排除,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藉以佐認證人黃月英、阮氏合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且有上開逃逸外勞之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證明確。
()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除有上開被告劉炆淵、劉愫渘之自白外,另經證人即雇主黃淑琴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明確(見偵14370卷二第241至243頁),復經逃逸外勞阮氏添(音譯,詢問代號A23)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明確(見偵14370卷二第245至248頁),復經司法警察分析被告劉炆淵、劉愫渘之通聯紀錄而至雇主處所當場查獲逃逸外勞阮氏添,參酌證人黃淑琴、逃逸外勞阮氏添於警詢所為陳述(見偵14370卷二第230至231頁、第234至236頁),雖屬傳聞證據,因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應以排除,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藉以佐認證人黃淑琴、逃逸外勞阮氏添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且有上開逃逸外勞之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證明確。
()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除有上開被告劉炆淵、劉愫渘之自白外,另經證人即雇主李易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明確(見偵14370卷二第349至350頁),復經逃逸外勞阮氏蘭(音譯,綽號阿蘭,詢問代號A33)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明確(見偵14370卷二第352至354頁),復經司法警察分析被告劉炆淵、劉愫渘之通聯紀錄而至雇主處所當場查獲逃逸外勞阮氏蘭,參酌證人李易蓉、阮氏蘭於警詢所為陳述(見偵14370卷二第336至337頁、第340至342頁),雖屬傳聞證據,因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應以排除,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藉以佐認證人李易蓉、阮氏蘭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且有上開逃逸外勞之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證明確。
()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除有上開被告劉炆淵之自白外,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愫渘於警詢時證稱:「這外勞是我哥哥劉炆淵直接帶去,老闆於98年7月初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合法的外勞到了,問我要如何處理阿蘭,我請她直接將薪水發給阿蘭順便代她叫計程車,讓她離開」等情明確(見偵1942卷一第10至11頁),另經證人即雇主黃梅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明確(見偵1942卷二第65至67頁),復經逃逸外勞TRANTHI HA (綽號阿蘭、阿和,詢問代號8A10-0001A)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明確(見他5839卷第90至95頁、偵394卷第47至51頁),且綽號阿蘭之逃逸外勞於98年11月23日在新雇主家撥打劉炆淵住家電話,而由劉愫渘接聽後之通訊譯文在卷可佐(見偵1942卷二第88頁),顯見上開逃逸外勞所稱受被告劉炆淵仲介至黃梅香處工作一情不虛,且有上開逃逸外勞之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證明確。
三、就被告劉愫渘單獨犯附表四所示圖利非法仲介工作(追加起訴部分),認定成立犯罪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一)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除被告劉愫渘於偵查中自白、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外,並經證人即雇主黃梅香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見偵1942卷二第65至67頁),復經逃逸外勞VU THI NHUONG(詢問代號B2)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明確(見偵1942卷第83至85頁),該證人於偵查中復與被告劉愫渘在偵查庭中對質仍證稱明確(見偵1942卷三第115至123頁),復經司法警察分析被告劉愫渘之通聯紀錄而至雇主處所當場查獲上開逃逸外勞,參酌證人黃梅香、VU THI NHUONG於警詢所為陳述(見偵1942卷一第41至45頁、同上卷第50至56頁),雖屬傳聞證據,因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應以排除,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藉以佐認證人黃梅香、VU THI NHUONG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且有上開逃逸外勞之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佐,是被告劉愫渘之自白核與其他事證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
(二)就附表四編號2部分:除被告劉愫渘於偵查中自白、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外,並經證人即雇主黃錦環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見偵1942卷三第14至15頁),且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綽號「阿紅」之逃逸外勞,於98年11月20日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被告劉愫渘電話連絡,詢問雇主電話,經被告劉愫渘告以0000000000號《按此門號即證人吳錦環之行動電話門號,見偵1942卷一第121頁警詢筆錄所載》,復經司法警察分析被告劉愫渘之通聯紀錄而至雇主處所雖未當場查獲上開逃逸外勞,然上開逃逸外勞確屬存在,可堪認定。復參酌證人黃錦環於警詢所為陳述(見偵1942卷一第121至125頁),雖屬傳聞證據,因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應以排除,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藉以佐認證人黃錦環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是被告劉愫渘之自白核與其他事證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
(三)就附表四編號3部分:除被告劉愫渘於偵查中自白、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外,並經證人即雇主吳盈潔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見偵1942卷三第23至27頁),且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綽號「阿新(也叫妹仔)」之逃逸外勞於98年10月29日起至11月10日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被告劉愫渘電話連絡,詢問劉愫渘何時前來收錢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偵1942卷二第19頁),又逃逸外勞綽號阿新(也叫妹仔)於98年11月2日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發送簡訊至雇主吳盈潔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吳盈潔自陳行動電話門號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1942卷三第19頁、同上卷一第132頁)。復經司法警察分析被告劉愫渘、逃逸外勞綽號「阿新」之通聯紀錄而至雇主處所雖未當場查獲上開逃逸外勞,然編號「阿新(也叫妹仔) 」之逃逸外勞確屬存在,已堪認定。復參酌證人吳盈潔於警詢所為陳述(見偵1942卷一第132至136頁),雖屬傳聞證據,因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應以排除,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藉以佐認證人吳盈潔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是被告劉愫渘之自白核與其他事證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
(四)就附表四編號4部分:除被告劉愫渘於偵查中自白、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外,並經證人即雇主陳麗如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見偵1942卷三第52至55頁),且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綽號「阿翠」之逃逸外勞於98年11月3日起至同月13日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被告劉愫渘、持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之雇主陳麗如連絡,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陳麗如自陳行動電話門號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1942卷三第40頁、第44頁)。復經司法警察分析被告劉愫渘、逃逸外勞綽號「阿翠」之通聯紀錄而至雇主處所雖未當場查獲上開逃逸外勞,然編號「阿翠」之逃逸外勞確屬存在,已堪認定。復參酌證人陳麗如於警詢所為陳述(見偵1942卷一第140至144頁),雖屬傳聞證據,因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應以排除,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藉以佐認證人吳盈潔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是被告劉愫渘之自白核與其他事證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劉炆淵除對附表一編號1部分認罪與否,前後供述不一外,就被告劉炆淵、劉愫渘自白部分,核與卷內其他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至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亦有前開證據可憑,被告劉炆淵否認此部分犯行,要不足採,被告劉炆淵、劉愫渘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13之圖利非法仲介工作,被告劉炆淵單獨犯附表一編號14、被告劉愫渘單獨犯附表四編號1至4之圖利非法仲介工作犯行,均事證至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劉炆淵、劉愫渘共同犯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犯行,被告劉炆淵犯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4部分犯行及被告劉愫渘犯如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犯行,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之圖利非法仲介工作罪論處。又意圖營利非法仲介工作罪,其行為之本質係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行為人於媒合、促成特定外國人為特定雇主從事工作時,非法仲介工作之行為固應認已然成立,而特定外國人提供勞務、特定雇主支付相對報酬及行為人收取仲介費等,均屬圖利仲介外國人從事工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劉炆淵媒合、促成附表一編號1至13 之逃逸外勞為特定雇主工作之行為,固屬意圖營利非法仲介工作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劉愫渘按月向附表一編號1至13 之雇主收取逃逸外勞之薪水,並從中抽取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仲介費之行為,亦分擔實施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其每月自被告劉炆淵處領取4萬元之薪水,應認其按月向雇主收取逃逸外勞薪水、抽取仲介費之行為,係為自己之犯罪之意思,是被告劉炆淵、劉愫渘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至13之圖利非法仲介工作罪,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劉愫渘及辯護人辯稱其所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幫助犯論處云云,洵無不足採。
二、本案附表一、附表四圖利非法仲介工作之犯行,應一罪一罰:
(一)就業服務法第64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前,本有第3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為常業之加重規定,配合刑法一罪一罰之修正,而將修正前第64條第3項之規定刪除,可見該常業犯刪除後,有複數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即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之行為,除可認有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特殊情形外,原則上即應一罪一罰,以符修法之本旨,否則一概認成立一個集合犯等實質一罪,無異較諸修法前更為輕縱本有以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為常業之人。再則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規定營利而違反第45條之行為,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非法仲介工作之行為。且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既就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同條第2項之圖利非法仲介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3項常業犯之規定即永無適用餘地。又就業服務法第64條上開修正,既係配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刪除第56條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而有刪除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之規定,可見此項刪除之立法,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在刑法修正施行及上開就業服務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為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86號、第5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本件被告劉炆淵、劉愫渘共同犯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至13之犯行、被告劉炆淵單獨犯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與被告劉愫渘單獨犯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4之犯行,均應一罪一罰。
三、前開非法仲介工作有罪部分,不為本院前案(98年度上訴字第3380號)既判力所及: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繼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行為人之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96號、97年度臺上字第3441號、97年度臺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認被告劉炆淵、劉愫渘2人於前案之96年12月6日為警查獲後(被告劉炆淵甚且因而遭羈押),再於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期間起日圖利仲介該等逃逸外勞非法工作,被告劉炆淵、劉愫渘顯係於前案犯罪後,再行各別起意犯罪;再被告劉愫渘於本案之98年6月29日為警查獲後,仍未收歛,再於如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期間之起日圖利仲介該等逃逸外勞非法工作,其係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犯罪後再行各別起意犯罪,均不得認為該等犯行已為本院於98年10月29日宣判之98年度上訴字第3380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被告劉炆淵、劉愫渘及辯護人均主張本案應為本院前案有罪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要不足採。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就事實欄二附表一、事實欄四附表四圖利非法仲介工作部分,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暨原審判決書說明欄敘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4、16部分,及被告劉愫渘經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劉炆淵、劉愫渘共同犯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至13之犯行、被告劉炆淵單獨犯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與被告劉愫渘單獨犯如事實欄附表四編號1至4之犯行,應以一行為一罪論罪科刑,原審疏未探究就業服務法第64條刪除常業犯規定,係配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刪除第56條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之修法本旨,認被告劉炆淵、劉愫渘共同犯事實欄二附表一之圖利非法仲介工作之多數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宗旨下之多數違法行為,可評價為一個集合犯;又被告劉愫渘如事實欄四⑵附表四之圖利非法仲介工作之多數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宗旨下之多數違法行為,亦可評價為一個集合犯。其法則適用顯有未洽。
(二)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本案檢察官以起訴書起訴被告劉炆淵、劉愫渘共同犯附表編號1至16之圖利非法仲介工作罪嫌(其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4、16部分原審誤認為前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形同漏未判決,詳後述),其後檢察官復行以99年度偵字第394號追加起訴被告劉炆淵犯如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4之圖利非法仲介工作罪嫌,及另以99年度偵字第1942號追加起訴被告劉愫渘犯本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4之圖利非法仲介工作罪嫌(其中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原審誤認為前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形同漏未判決,詳後述),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1、3-2、3-3、3-4、10-1、11-1、14、15、16、17、19、20、21及事實欄四(2)附表四編號5、6、7部分,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原審誤認上開各犯行與已起訴、已追加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得併予審判云云,其法則適用亦有可議。
(三)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不符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之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之情形不同。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判決,若未經判決事項,與已判決部分,本應分別裁判,則法院疏未併同裁判,應屬漏判之補充判決問題,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從而業經起訴之數犯罪事實,縱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若原審認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即應分別裁判,是判決理由僅敘明部分犯罪不成立,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應認主文係僅就其中一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其餘漏未於理由敘明並於主文諭知之部分,國家對其刑罰權存在與否既未經確認,即不能認已判決,且其因與已諭知部分,無從發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合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即純屬漏判,僅得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劉炆淵、劉愫渘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6之逃逸外勞與雇主,意圖營利非法仲介之行為,上開圖利非法仲介工作之行為係數個犯罪事實,為數個刑罰權,且各該編號之非法仲介行為,性質上均屬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其行為本即具有時間延長特性,而僅有一個行為,不過其不法之狀態常在持續之中。惟查:原審判決書認「本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4、16所指訴被告劉炆淵、劉愫渘所涉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99年度偵字第194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指訴被告劉愫渘所涉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之部分。經查:證人即雇主朴昭允於警、偵訊證稱:伊係94年7月、8月間開始雇佣HOANG THI BAN等語;又證人阮氏雪證稱:被告劉炆淵、劉愫渘仲介伊至廖美英處工作之時間係94年2月20日,證人廖美英於偵訊證稱:伊雇用阮氏雪好多年了,是從94年間開始的等語;證人黃家豫於98年6月29日偵訊時證稱:伊雇用DELA PENE ZENADA LOREZO已有2年時間,約從96年年中開始雇用等語;證人林文萍偵訊證稱:伊係從95年6月開始雇用阮氏員,證人阮氏員亦於警、偵訊證稱:伊從95年6月開始被被告劉炆淵仲介至林文萍處工作等語。綜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4、16所指訴被告劉炆淵、劉愫渘所涉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99年度偵字第194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指訴被告劉愫渘所涉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之部分,該等犯罪即非法仲介逃逸外勞之日期,均顯在渠等2被告之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8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警查獲日即96年12月6日之前,是本部分之犯罪顯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然檢察官既認本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是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見原審判決書第21頁第11行至最末行)。但查:上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4、16及99年度偵字第194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非法仲介行為,其犯罪時間均延長至98年6月29日(起訴部分)、99年1月12日被查獲時為止,上開4個圖利非法仲介工作行為均非本院前案(98年度上訴字第3380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審誤認係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且因檢察官以上開各部分與已判決部分為包括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免訴判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因原審判決僅於理由內敘明,致國家對其刑罰權存在與否既未經確認,即不能認已判決,且其因與已諭知部分,無從發生實質上一罪關係,亦不合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而純屬漏判,僅得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核非本案上訴審判範圍,惟原審此部分適用法則亦有違誤。被告劉炆淵、劉愫渘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太重,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外均予以撤銷(劉炆淵被訴私行拘禁部分,詳後述),並就(1)被告劉炆淵、劉愫渘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13圖利非法仲介工作,被告劉炆淵單獨犯附表一編號14圖利非法仲介工作部分,暨(2)被告劉愫渘單獨犯附表四所示圖利非法仲介工作部分予以改判,至於原審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本院僅就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無從併為審理,應由原審為補充判決,另原審判決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1、3-2、3-3、3-4、10-1、11-1、14、15、16、17、19、20、21及事實欄四(2)附表四編號5、6、7部分,本院亦無從併為審理,退由檢察官妥適處理,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劉炆淵、劉愫渘2人不顧前案已有圖利非法仲介工作,且非法仲介逃逸外勞人數高達約140名之事實,而於前案尚未判決確定時,竟再以同樣犯罪手法仲介工作牟利,而被告劉愫渘倖於本案未遭羈押,竟仍再以同樣犯罪手法仲介工作牟利,可見被告劉炆淵、劉愫渘2人漠視國家法令,以此謀生之意志堅圖不利,被告劉炆淵甚且為管理逃逸外勞便利,而將之集中於特定處所,並指派同為逃逸外勞之阮氏翠充當管理人,凡此均可見其有志於此業之決心及欲建構之規模,其行為縱尚未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行,卻使逃逸外勞喪失出入自由,而外勞逃逸對原需要勞務提供之合法申請者,於等候新外勞之期間,造成勞力輔助之困擾,且紊亂政府引進外勞之管理政策,且衝擊國人就業市場,自有非議應予刑責,復審酌被告劉炆淵、劉愫渘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期間,所獲取之利益,兼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對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且原審判決此部分法條適用不當,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自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主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炆淵、劉愫渘各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編號14及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物其中插有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手機各1支,係被告劉炆淵所有供其與劉愫渘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其中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手機1支,係被告劉愫渘所有供其與劉炆淵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所用之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警方於99年1月12日扣得之被告劉愫渘所有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手機4支,均與本案犯罪無關,不在此宣告沒收。末以,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有扣押被告劉炆淵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手機1支,然經原審99年3月9日審理時清點提示扣案物品,並無該項物品,有該日審理筆錄可稽,且原審查得被告劉炆淵於99年6月28日委託劉愫渘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華門市以預期未來使用量降低之理由,將0000000000門號與另00000000000門號同時辦理停機,有該公司100年1月28日遠傳(企營)字第10010105247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憑,是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自有誤載之可能而未將被告劉炆淵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手機1支扣於本案,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炆淵為避免非法媒介逃逸外勞之犯行曝光以及便於管理,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被告劉炆淵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起訴書誤載為觀音鄉,以下援用筆錄部分,若有誤載逕更正為楊梅市○○○○路284號處所為據點,將逃逸後前來投靠之外籍勞工(詳附表二),於原來不知情之狀況下,拘禁於上址2樓密室內,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並雇用明知上址2樓所拘禁之外籍勞工均是被告劉炆淵即將非法媒介工作以營利之越南籍逃逸勞工阮氏翠,阮氏翠亦基於妨害受拘禁外籍勞工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為劉炆淵在上址看管在該處之6名逃逸外勞。因認被告劉炆淵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有關證據能力部分,自無庸加以說明。
三、查檢察官據以認被告劉炆淵涉有上開私行拘禁犯行,無非係依附表二編號1至6之外籍勞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及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炆淵固承認有將附表二編號1至6之逃逸外籍勞工暫時安置於被告劉炆淵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284號處所,並雇用知情之阮氏翠在該處服務其餘逃逸外籍勞工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這些逃逸外勞是自願住在該處,並非遭伊拘禁。伊收容她們,給她們吃住,幫她們介紹工作,沒有妨害她們行動自由。如果她們要外出,伊會把她們帶到外面自由活動,等她們要回來,再把她們帶回來云云。經查:
(一)證人TRAN THI DAO(詢問代號B1-1,音譯:陳氏桃)於警詢時證稱:「那個地方是劉炆淵提供給我們住的地方,我們7個人就是住在那邊等待工作。…(問:該處是否可自由出入?有無管理人管理?出入是否須經劉炆淵或管理人同意?所有出入之門是否可隨意開啟,或是須劉炆淵或管理人以鑰匙或遙控器開啟?在住處之吃、喝、電話卡是否須自付或由薪資中扣除?)我們住在2樓,我們有去過樓上樓下,所以我不確定該地有沒有辦法自由進出,做任何事我都要問「阿睡(按:指阮氏翠)」之越南女子《他也是我們7個被帶回的越南女子其中一人》,因為只有「阿睡」有鑰匙。吃、住不用錢,都是劉炆淵提供的。…該處是「阿睡」之越南女子在看管…。…劉炆淵到現在還沒有幫我找到雇主,我到上述處所才2天而已。…(問:劉炆淵有無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你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沒有。…(問:有無任何金錢或財物放置或遭扣留在劉炆淵住處?)沒有。」等情(見偵14370號卷一第90至92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我剛從臺北跑掉時就到劉炆淵那裡,我在他的安排下換了很多工作,在等工作期間就住在他安排的地方,我是今天昨(28)日劉先生才把我帶到桃園縣楊梅市○○○路284號。…,有工作時住雇主家,沒有工作時就住在劉炆淵準備的地方。…(問:你在劉炆淵安排的住所是否可以自由進出?)在建築物裡可以出房間,但是沒有要求要外出,所以不知道是否可外出,但劉先生(按:指劉炆淵)也沒有給我鑰匙,也沒有說可以外出。…(問:妳在劉炆淵安排的住所有無被打或虐待?)都沒有。…(問:對外通訊是否有受到限制?)沒有。…(問:妳為何會被帶到桃園縣楊梅市○○○路284號?)我不曉得,只有阿翠有鑰匙。…(問:妳是否曾向劉炆淵買過東西?)沒有,電話卡是我去外面買。」等情(見偵14370號卷一第97至99頁),另於檢察官偵訊時復證稱:「(問:上開住處1樓至2樓、2樓至3樓是否都有鎖住?)我們可以到3樓曬衣服,1樓有鎖起來。…(問:平時能否自由進出?)不行。…(問:案發當天經勘驗現場,進入裕成南路的住處之鐵門僅可由外面打開,裡面無法向上開啟?又1樓到2樓已經用鑰匙鎖住,若發生事故,如何逃生?)若是在2樓發生事故,可以叫阮氏翠開,但如何逃難出去我們沒想這麼多。」(見偵14370號卷三第37至38頁)。顯見桃園縣楊梅市○○○路284號係被告劉炆淵為逃逸外勞於等候安排工作期間所提供之吃、住場所,逃逸外勞於上開處所之建築物2樓可自由出入房間,且被告劉炆淵對等候媒介工作之逃逸外勞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之暴力限制行動自由之行為,而建築物內各樓層間雖有設置門鎖,但阮氏翠有門鎖可以開啟,證人TRAN THI DAO曾於告知阮氏翠後去過其他樓層,亦曾經自行外出購買過電話卡,且可利用電話與外界聯繫等情。
(二)證人NGUYEN THI HOAN(詢問代號B1-2,音譯:阮氏緩)於警詢時證稱:「是劉炆淵開車載我至目前居住地點。…(問:劉炆淵載妳時有無控制妳矇眼或不可觀看路線?)沒有。…(問:該處是否可自由出入?有無管理人管理?出入是否須經劉炆淵或管理人同意?所有出入之門是否可隨意開啟,或是須劉炆淵或管理人以鑰匙或遙控器開啟?在住處之吃、喝、電話卡是否須自付或由薪資中扣除?)我昨天剛到,我不知道住宅內可否進出。我不知道我昨天剛到。我昨天剛到我不知道問誰。因為我昨天剛到我不知道。…(問:劉炆淵有無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你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沒有。…(問:有無任何金錢或財物放置或遭扣留在劉炆淵住處?)沒有」等情(見偵14370號卷一第103至105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問:剛跑掉時你人到那裡去了?)一個回越南的朋友叫計程車來載我,開了好久的車到了一個地方劉炆淵才來載我,把我載到一個我不知道的地方等工作,等了3、4天就有安排我工作,我是因為生病劉先生才在昨天把我帶到桃園縣楊梅市○○○路284號,我之前的雇主姓名及地址我都不清楚,是照顧阿嬤並住在那裡。…(問:是不是有人警告過妳,被警方查獲時不要說真話,不然要對妳或家人不利?)沒有人這樣說過。…(問:劉炆淵幫妳安排的地方,是不是不能隨便進出?)必須要有鑰匙打開門才能夠在房子裡面活動,我們不能隨便外出,但我沒想要出去,所以我也沒有問他可不可以出去,而他也沒有給我鑰匙。…(問:妳在劉炆淵安排的住所有無被打罵或虐待?)都沒有。…(問:這次妳生病劉先生怎麼說?)我有請劉先生買藥給我吃。…(問:劉炆淵有無告訴妳,若跑掉時要沒收妳薪資?)沒有說。…(問:劉炆淵是否曾餵食妳不明藥物、毒品?)都沒有。…(問:妳可以對外自由打電話嗎?)可以我會打電話給我表姊請她幫我買。」等情(見偵14370號卷一第111至113頁)。另於檢察官偵訊時復證稱:「(問:是否在楊梅鎮○○○路284號2樓查獲妳?)我只知道被關在2樓,不知道地址。…(問:上開住處1樓至2樓、2樓至3樓是否都有鎖住?)我只能在2樓。…(問:裕成南路住處鑰匙何人保管?)是阮氏翠…(問:平時能否自由進出?)我都沒有到其他地方走動。…(問:何人介紹你認識淵《指劉炆淵》?)是我的朋友。是淵跟計程車司機聯絡載我過去,我不知道那是哪裡。…(問:案發當天經勘驗現場,進入裕成南路的住處之鐵門僅可由外面打開,裡面無法向上開啟?又1樓到2樓已經用鑰匙鎖住,若發生事故,如何逃生?)對。沒想這麼多,他們叫我進去我就進去,若知道就不會進去了。」(見偵14370號卷三第40至41頁)。顯見桃園縣楊梅市○○○路284號係被告劉炆淵為逃逸外勞於等候安排工作期間所提供之吃、住場所,逃逸外勞於上開處所之建築物2樓內可自由走動,且被告劉炆淵對等候媒介工作之逃逸外勞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之暴力限制行動自由之行為,逃逸外勞從未想過要外出,所以沒問過是否可以外出。而建築物內各樓層間雖有設置門鎖,但阮氏翠有門鎖可以開啟,且證人NGUYENTHI HOAN且可利用電話與外界聯繫等情。
(三)證人BUI THI MY(詢問代號B1-3)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98年6月24日逃逸後就到劉炆淵所提供住宅居住。(問:…如何得知劉炆淵可仲介工作?…)…是朋友介紹認識的。劉炆淵是用無顯示號打給我行動電話,要我坐計程車之後,就要把我拿電話給計程車,之後我就被載至目前所居住的。…(問:你有無遭計程車司機控制妳矇眼或不可觀看路線?)沒有。那時候因為是晚上,我也看不清楚路況。…(問:該處是否可自由出入?有無管理人管理?出入是否須經劉炆淵或管理人同意?所有出入之門是否可隨意開啟,或是須劉炆淵或管理人以鑰匙或遙控器開啟?在住處之吃、喝、電話卡是否須自付或由薪資中扣除?)沒有辦法進出,我住到現在沒有出去過也沒有鑰匙。我到當時只有我及阿鵝。沒有辦法出去也沒有鑰匙。有東西就吃,沒有付錢。…(問:劉炆淵有無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你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沒有。…(問:電話卡及一些物品等須向誰購買?價錢為何?如何付款?)我有自己行動電話沒有跟劉炆淵購買。…(問:有無任何金錢或財物放置或遭扣留在劉炆淵住處?)沒有」等情(見偵14370號卷一第116至119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問:你如何至今被查獲地點?)我朋友打電話叫我前往的,我坐路邊計程車過去。…(問:你至該處後何人出來接你?)那裡有一名綽號阿娥開門,讓我進去。…(問:你去之後只有阿娥?)還有阿翠,阿翠是那裡管理之人,阿翠從3樓下來。…(問:你到房間何人開門?)是阿翠開門讓我上去。…(問:你進房間後有出去過?) 我都在房間內。…房間內有棉被、電風扇、冰箱、還有廁所。…(問:從裡面出去是否要外面的人才打的開?)我沒有出去過…阿翠有告訴我,冰箱內有食物可以自己煮來吃。…( 問:你為何不出去買東西吃?)我是逃跑的,不敢外出,而且裡面有東西可以吃。…因為我老公對我不好,我不想回去。…(問:阿翠有下樓去嗎?)有……(問:你為何不是自己去樓下,而是叫她《指阿翠》去?)因我至該處住沒幾天,沒想要下去。……我自己保管居留證,護照在原雇主。…( 問:你自己有電話嗎?)有…因為朋友告訴我要放心,劉先生會幫我找工作。…因為無路可走,只好住在那裡…(問:房間有無監視器?)沒有。…(問:他《指劉炆淵》有無告訴你,你們出去,他會去檢舉?)沒有。」等情(見偵14370號卷一第125至129頁)。另於檢察官偵訊時復證稱:「(問:是否在楊梅鎮○○○路284號2樓查獲妳?)是。…(問:上開住處1樓至2樓、2樓至3樓是否都有鎖住?)有。…(問:在上開住處住幾天?有無到1樓走動?)4。沒有自由到1樓走動。…(問:裕成南路住處鑰匙何人保管?)是阿翠,就是阮氏翠…(問:平時能否自由進出?)不可以出去,也不能自由走動,因為門都鎖住了。……(問:案發當天經勘驗現場,進入裕成南路的住處之鐵門僅可由外面打開,裡面無法向上開啟?又1樓到2樓已經用鑰匙鎖住,若發生事故,如何逃生?)是。平時門都鎖起來,1樓到2樓、2樓到3樓都是鎖起來的,若是到3樓曬衣服,是阿翠幫我們開門才能上去。沒辦法逃生,只能等死,我們沒鑰匙開門。…(問:既然如此為何還要留在該處?)我是逃跑出來的…(問:待在上開住處4天,是否只能在2樓無法去其他地方?)是。無法去任何地方」(見偵14370號卷三第43至44頁)。顯見桃園縣楊梅市○○○路284號係被告劉炆淵為逃逸外勞於等候安排工作期間所提供之吃、住場所,逃逸外勞於上開處所之建築物2樓內可自由走動,冰箱內之食物可自由取用,且被告劉炆淵對等候媒介工作之逃逸外勞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之暴力限制行動自由之行為,亦未裝置有監視外勞行動之監視器設備,而建築物內樓層間雖有設置門鎖,但阮氏翠有門鎖可以開啟,且證人NGUYEN THI HOAN是因為自前雇主處逃跑後,為等候劉炆淵媒介工作,始自行前往上址,又因為是逃跑之外勞,故而從未想過要外出,且可利用電話與外界聯繫等情。
(四)證人PHAM THI NGA(詢問代號B1-4)於警詢時證稱:「…因為在彰化的工作量很大,領的錢很少,於是我已返回越南的同鄉介紹,於是我主動打電話給先生《指劉炆淵》,雙方約定於6月23日我坐火車來桃園,之後我與先生,他開車過來載我,當時時間已經很晚了,四下很黑暗,我也認不出路…,我於98年6月23日大約晚上進入劉老闆帶我去2樓房間,住到今日(29)我都沒有出去過。…(問:該處是否可自由出入?有無管理人管理?出入是否須經劉炆淵或管理人同意?所有出入之門是否可隨意開啟,或是須劉炆淵或管理人以鑰匙或遙控器開啟?在住處之吃、喝、電話卡是否須自付或由薪資中扣除?)我在那裡等工作,我沒有想要出去,所以我不知道要通往1、3樓的門反鎖。吃飯喝水都是2樓現場就準備好的,由我們自己煮飯燒水吃喝。我知道門鑰匙是阿翠保管。…(問:劉炆淵有無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你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沒有。……(問:電話卡及一些物品等須向誰購買?價錢為何?如何付款?)我不知道,我還沒有買過東西。…(問:有無任何金錢或財物放置或遭扣留在劉炆淵住處?)沒有」等情(見偵14370號卷一第133至136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問:何時逃離原雇主?)我才逃跑5天,因為我朋友說外面工作薪水更好。朋友給了我劉炆淵電話讓我自己打給他。他的電話0000000000。我便打電話給他,他叫我去他家等工作,我就自已坐火車,後來又搭計程車,然後打電話給劉炆淵讓他跟司機講,他們講定一個地點,然後劉炆淵過來載我。…直接到他家裡,他家有3樓,我及另外6個女子住2樓。…(問:劉炆淵載你時候有無不讓你看路的情形?)沒有。…(問:你自己有辦法到1樓及3樓?)我自己是沒有離開過2樓的房間,但我都看別人可以自由進出1、3樓。2樓的門沒有鎖。房間很寬敞。有1個窗戶是玻璃的,我沒開過不知道可不可以打開。…(問:你們一起住的姐妹可以自由出入?)不知道,我新來的不敢問。…(問:這5天食物來源?)有買放在冰箱,誰買的我不知道,我也沒去買過。…(問:有無該處鑰匙?)沒有,但阿翠有。要出去是否需要阿翠同意,我不了解,我剛去不敢問。…手機及健保卡都自己保管。…他《指劉炆淵》對我們很好吃住不用錢。……(問:有無遭受毆打或虐待?疾病或傷害有無受到合理之醫療照顧?)沒有,這5天也沒有不舒服的情形。…我住的地方有無上鎖我也不知道。…(問:能否自行打手機?)可以。但是我都沒有打給別人。只有仲介打電話給我,我怕回去雇主會把我送回越南。…(問:是怕原雇主還是劉炆淵?)是怕原雇主不要我,仲介把我送回去。…吃的東西都是我們自己煮的。…(問:劉炆淵有無宣布規則要遵守?)沒有。…(問:這5天之內有無任何被迫要做的事?)沒有」等情(見偵14370號卷一第142至144頁)。另於檢察官偵訊時復證稱:「(問:是否在楊梅鎮○○○路284號2樓查獲妳?)是。…(問:上開住處1樓至2樓、2樓至3樓是否都有鎖住?)有。…(問:幾個人有鑰匙?)我沒有鑰匙。只有阿翠(阮氏翠)有鑰匙。…(問:在上開住處被關幾天?有無到1樓走動?)5天。沒有,我一直都關在2樓。…(問:裕成南路住處鑰匙何人保管?)只知道阿翠有鑰匙。…(問:平時能否自由進出?)我都只是在2樓,平時不能自由出入。…(問:平時是否可自由走到外面?)不可以。…(問:案發當天經搜索現場,進入裕成南路的住處之鐵門僅可由外面打開,裡面無法向上開啟?又1樓到2樓已經用鑰匙鎖住,若發生事故,如何逃生?)我也不知道。……(問:如何知道是阿翠保管鑰匙?)因為我看到阿翠有一串鑰匙」等情(見偵14370號卷三第46至47頁)。顯見桃園縣楊梅市○○○路284號係被告劉炆淵為逃逸外勞於等候安排工作期間所提供之吃、住場所,逃逸外勞於上開處所之建築物2樓內可自由走動,冰箱內之食物可自由取用、煮食,且被告劉炆淵對等候媒介工作之逃逸外勞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之暴力限制行動自由之行為,而建築物內樓層間雖有設置門鎖,但阮氏翠有門鎖可以開啟,且證人PHAM THI NGA是因為自前雇主處逃跑後,為接受劉炆淵媒介工作,始自行前往上址,又因為是逃跑之外勞,故而從未想過要外出,也沒想到其他樓層走動,不知道到其他樓層的門被反鎖,且可利用電話與外界聯繫等情。
(五)證人NGUYEN THI HA(詢問代號B1-5)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今(98)年6月25日逃跑。…因為我快要滿期,高雄的老闆不想要我,於是我在98年6月20日左右打電話問我外甥裴氏桃(已返回越南)有沒有其他工作,他留劉老闆的電話給我,於是我主動打電話給劉老闆,雙方約定於6月25日我坐高鐵來桃園,劉老闆一個人開車來高鐵載我,我上車後沒多久,劉老闆就拿口罩矇住我的眼睛,等我下車拿掉口罩時我已經在房屋內,劉老闆就直接帶我上2樓了,該處是什麼地方我不知道。…,我於98年6月25日大約晚上10時進入劉老闆帶我去2樓房間,住到今(29)日我都沒有出去過。…(問:該處是否可自由出入?有無管理人管理?出入是否須經劉炆淵或管理人同意?所有出入之門是否可隨意開啟,或是須劉炆淵或管理人以鑰匙或遙控器開啟?在住處之吃、喝、電話卡是否須自付或由薪資中扣除?)我在劉老闆提供的2樓房間沒有辦法到1樓,因為要通往1樓的門反鎖,另外要上3樓要經過阿翠(越南籍)拿鑰匙才能由阿翠陪同上3 樓曬衣服。吃飯喝水都是2樓現場就準備好的,由我們自己煮飯燒水吃喝。…(問:劉炆淵有無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你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沒有。……(問:電話卡及一些物品等須向誰購買?價錢為何?如何付款?)劉老闆帶我去住的2樓,買東西要向阿翠購買,因為我剛到那裡沒多久,我還沒有買過東西。…,…(問:有無任何金錢或財物放置或遭扣留在劉炆淵住處?)沒有」等情(見偵14370號卷一第147至151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問:何時逃離原雇主?)我於98年6月25日跑掉離開雇主,因為雇主的女兒不想用我,我想繼續工作所以才逃跑,逃跑後就到劉先生《指劉炆淵》住處。…,是我越南的侄子介紹劉先生…我主動跟他聯絡,…我於98年6 月25日21時許自己坐公車到桃園,並打電話給他,然後他來載我,直接載我到今日被查獲地點,載我去的路途中,劉先生要我用口罩矇住眼睛,所以我就不知道那個地方是那裡。…(問:你住幾樓?是否可以自由進出?)我住在2樓,如果我要到1樓出門就找阿翠開門,到3樓可以自由進出沒有鎖。…(問:為何警詢筆錄中所述3樓有上鎖?)有時候有鎖,有時候沒有鎖,有鎖的時候我就不能上去,認為不方便就不想上去。…(問:阿翠的工作是什麼?)阿翠是越南人,負責管理我們及煮飯打掃。…(問:你居住在劉炆淵提供住所可不可以打電話?)可以,因為我還有電話卡,其他人也可以打電話。…(問:為何於警詢筆錄說電話卡要跟阿翠買?或者買東西也要跟她買?)如果我要留很久,才需要跟阿翠買,但這是我自己想的,因為我是逃跑勞工,我很怕,不想出去。…(問:你住在劉先生家中4天有沒有告訴你說要支付吃飯及房租錢?)我住在那裡幾天都很自由,吃住都不用錢。…居留證及健保卡都在我身上,但護照在高雄縣六龜我老闆那裡。…(問:你於24日聯絡劉先生是用那一支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見偵14370號卷一第157至158頁)。另於檢察官偵訊時復證稱:「(問:是否在楊梅鎮○○○路284號2樓查獲妳?)是。…(問:上開住處1樓至2樓、2樓至3樓是否都有鎖住?)1樓、3樓平時都鎖住,若要到3樓必須要跟小翠(阮氏翠)拿鑰匙。…(問:在上開住處被關幾天?有無到1樓走動?)3天。沒有,我一直都關在2樓。…(問:裕成南路住處鑰匙何人保管?)只知道小翠有鑰匙。…(問:平時能否自由進出?)我3天都在2樓,因為被鎖起來了,因為外面鎖起來了,裡面開不起來,必須要用鑰匙打開。…(問:如何到淵上開住處?)淵用口罩蓋住我的嘴巴與眼睛,所以他帶我到那邊3不清楚,一直到了那邊之後,他就直接將我由1樓帶到2樓。…(問:案發當天經搜索現場,進入裕成南路的住處之鐵門僅可由外面打開,裡面無法向上開啟?又1樓到2樓已經用鑰匙鎖住,若發生事故,如何逃生?)我知道無法從裡面打開。我也不知道發生事故該怎麼辦。…(問:如何知道是阿翠保管鑰匙?)我有看到。…(問:為何願意被關在裡面?)我也沒辦法,因為我想要工作」等情(見偵14370號卷三第49至50頁)。顯見桃園縣楊梅市○○○路284號係被告劉炆淵為逃逸外勞於等候安排工作期間所提供之吃、住場所,逃逸外勞於上開處所之建築物2樓內可自由走動,吃住均由劉炆淵免費提供,且被告劉炆淵對等候媒介工作之逃逸外勞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之暴力限制行動自由之行為,而建築物內樓層間雖有設置門鎖,但若要上3樓曬衣服或者外出,要由阮氏翠開啟門鎖,若3樓未上鎖,則可自由前往3樓,且證人NGUYEN THI HA是因為自前雇主處逃跑後,為等候劉炆淵媒介工作,始自行前往上址,又因為是逃跑之外勞,從未想過要外出,所以買東西都請阿翠買,且可利用電話與外界聯繫,證人NGUY EN TH IHA因為想謀得工作,所以在等候被告劉炆淵仲介工作期間,願意留在上開地址2樓等情。
(六)證人UU THI DUYEN(詢問代號B1-6)於警詢時證稱:「(問:何時逃離原雇主?)因為我腳痛,所以我是在2009年5月8日由我台灣仲介的公司的人來接我去看醫生,並說要送我回越南,因為我在越南借很多錢才來台灣工作,所以我一定要賺錢,我才跑掉。…,因為仲介公司說要送我回越南,我打電話回越南,那邊的表妹跟我說台灣有一位劉先生可以幫我找工作,我就撥打劉炆淵的手機號碼…跟他聯絡,我就從高雄坐火車到桃園,劉炆淵到桃園火車站接我,碰完面後劉炆淵就直接帶我到今天警方找到我的地方。…那個地方是劉炆淵提供我們住的地方,我們7個人就是住在那邊等候工作。…(問:該處是否可自由出入?有無管理人管理?出入是否須經劉炆淵或管理人同意?所有出入之門是否可隨意開啟,或是須劉炆淵或管理人以鑰匙或遙控器開啟?在住處之吃、喝、電話卡是否須自付或由薪資中扣除?)我們住在2樓,樓上樓下可以進出,不過做任何事我都要問「阿睡(按應是阿翠,即阮氏翠)」之越南女子…因為只有「阿睡」有鑰匙。吃住不用錢,劉炆淵都是提供的,我沒有買過電話卡所以我不知道。…(問:劉炆淵有無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你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沒有。……(問:電話卡及一些物品等須向誰購買?價錢為何?如何付款?)我都沒有買過,我不清楚。…(問:有無任何金錢或財物放置或遭扣留在劉炆淵住處?)我昨(28日)晚上有給劉炆淵3萬3,700元,請劉炆淵幫我寄回越南老家」等情(見偵14370號卷一第162至165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我逃跑以後就打電話給劉先生,我跟劉先生說我要被遣返的事,我問劉先生可不可以幫我找工作,他問我腳的狀況還嚴不嚴重,出來以後可不可以工作,如果可以工作,他就可以幫我找,如果不能工作就叫我回越南。…98年5月14日我就被帶到警察查獲的地方住兩天,98年5月17日劉先生就帶我到新的雇主家,照顧老人家,後來老人家死了,新雇主就叫我離開,到98年6月27日劉先生就來新雇主家帶我到今天被警察查獲的地方住,一直住到98年6月29日被警方查獲。…(問:實際取得報酬之情形為何?)劉先生帶我去新雇主家的路上有跟我說,每個月可以拿…1萬9000元,他沒說要給他多少錢,雇主把錢拿給劉先生,劉先生就叫我出來把錢拿給我,雇主拿多少錢給劉先生,我不清楚。…(問:工作與實際獲得之報酬是否顯不相當?)不會不相當,因為之前我合法的雇主每個月我也領1萬7,280元左右,但是工作量比後來劉先生介紹的工作還要重,我每個月薪水1萬7,280元,還要扣掉手續費用我實際拿到是1萬1,000元左右。…我沒有給劉先生任何費用,因為劉先生會自己跟雇主拿,不管劉先生跟雇主談多少錢,劉先生都會給我1萬9,000元薪水。…沒有遭到毆打或虐待…,劉先生有說我們住在被警察查獲的地方,只有1至2樓可以互相走動,但是不可以外出,我在98年5月14日到17日及6月27至29日期間,大概連我都是7至8個人住在該處,但是都是不一樣的人,我也不清楚有沒有被上鎖,應該是沒有人在看顧我們,也沒有監視設備,不過因為我是逃逸外勞,所以我也不敢出去,有一個叫阿翠,他今天也有來警局,他管我們吃、喝、還有生活雜務,他沒有限制我們進出,也沒有恐嚇我們。…劉先生並沒有說我們不能離開雇主家,但是我要照顧老人家,所以我也不能隨便離開,新雇主也沒有人在監控我。…劉先生都沒有跟我說如果逃跑會威脅我的,但是我想到我自己是逃逸外勞的身分我就會擔心。…我都可以自行撥打電話,但是我朋友很少,所以我都沒有打,其他住在劉先生家的女生都可以自行撥打電話。…我只有一張居留證影本及健保卡,我其他的證件都是在仲介公司那裡。」等情(見偵14370號卷一第170至172頁)。另於檢察官偵訊時復證稱:「(問:是否在楊梅鎮○○○路284號2樓查獲妳?)是。…(問:上開住處1樓至2樓、2樓至3樓是否都有鎖住?)是,平時也不能去3樓,要跟阿翠說她才用鑰匙將門打開,會跟在我們旁邊。…(問:在上開住處被關幾天?有無到1樓走動?)3、4天。沒有,因為都鎖住所以沒辦法走。…(問:裕成南路住處鑰匙何人保管?)只有阿翠有。…,…(問:平時能否自由進出?)不行,甚至生病也不能出去,所以平時更不能出去。淵說會幫我們買藥。…(問:如何到淵上開住處?)淵他來接我時,用口罩蒙住我的眼睛,無法看到他載我去哪裡,到了之後就直接在2樓,沒有辦法再下來。…(問:案發當天經搜索現場,進入裕成南路的住處之鐵門僅可由外面打開,裡面無法向上開啟?又1樓到2樓已經用鑰匙鎖住,若發生事故,如何逃生?)我不知道鐵門不能打開,但我知道1樓到2樓之間用鎖鎖起來。若發生事情也沒辦法逃出來。…(問:如何知道是阿翠保管鑰匙?)因為我到那邊,大家都說有問題就找阿翠。…(問:為何願意被關在裡面?)因為我沒有工作」等情(見偵14370號卷三第53至54頁)。顯見桃園縣楊梅市○○○路284號係被告劉炆淵為逃逸外勞於等候安排工作期間所提供之吃、住場所,逃逸外勞於上開處所之建築物2樓內可自由走動,吃住均由劉炆淵免費提供,且被告劉炆淵對等候媒介工作之逃逸外勞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之暴力限制行動自由之行為,而建築物內樓層間雖有設置門鎖,若要上其他樓層,要由阮氏翠開啟門鎖,且證人UU THI DUYEN是因為自前雇主處逃跑後,為等候劉炆淵媒介工作始自行前往上址,又因為是逃跑之外勞,所以不敢外出,且可利用電話與外界聯繫,證人UU THI DUYEN因為想謀得工作,所以在等候被告劉炆淵仲介工作期間,願意留在上開地址2樓等情。
(七)綜合上述各證人之陳述,附表二6位證人均係逃逸外勞,想留在台灣繼續工作,始經過越南家人、朋友之介紹主動與被告劉炆淵聯絡,再由被告劉炆淵安排彼等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路284號被警查獲地址安置,等候被告劉炆淵媒介工作,若覓得雇主則前往新雇主家,工作內容以照顧生病老人家居多,故而有證人是二度前往上開地址。附表二6位證人居住上址時,房間係在2樓,證人在2樓均可自由活動,亦可自由撥打電話,身體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且被告劉炆淵免費提供吃住,雖1樓至2樓、2樓至3樓間有反鎖,需要鑰匙始能開啟,但證人倘有進出其他樓層之需求,可由阮氏翠以鑰匙開啟到其他樓層或者外出,僅因附表二6位證人是逃逸外勞故不敢外出,怕被警察查獲而遣返回越南。至於附表二6位證人倘未主動向阿翠拿鑰匙,致其個人行動自由侷限於上址2樓之空間,是否即該當檢察官起訴所認附表二6位證人是被關在密閉之空間,而屬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行為?則有探究之必要。
(八)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指私人以不法手段束縛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975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依據上開附表二6位證人之證述,被告劉炆淵並無實施強暴、脅迫或以藥劑餵食之行為,且無派人把守,亦未裝置監視設備監看證人在上址之行動,且從無禁止離去之約定,而上開6位證人均是自原雇主處自行逃逸,為謀求更優薪水待遇或可繼續留在臺灣工作之機會,而主動與被告劉炆淵連絡,並於等候安排工作期間安置於上址,一旦找到新雇主後,即可依新雇主之工作需求或留在原址或至雇主安排之處所,附表二6位證人之行動自由並無受到壓抑或限制之情形。且就附表二6位證人在上址2樓之生活起居情形觀之,其等在該2樓可自由行動,且整個2樓空間寬敞,且可自由撥打行動電話,並有完整之生活機能,如有睡臥居住處、冰箱有必備食物可煮食及具廁所功能等,僅若要曬衣服時,則需要由阮氏翠以鑰匙開啟上3樓之門鎖,若欲外出下1樓,亦可由阮氏翠開啟鐵門而外出,僅有部分證人因屬逃逸外勞身分,怕警察發現而遭遣返回越南,而減少外出,甚至根本未思及外出,凡此均難認被告劉炆淵對附表二上開6位逃逸外勞有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而就上開6位逃逸外勞而言,亦未感知其等行動自由受到限制、剝奪之客觀狀樣。至於證人NGUYEN THI HA(詢問代號B1-5)、證人UU THI DUYEN(詢問代號B1-6)雖均證稱被告劉炆淵載送其等到上開處所時,曾要求其等眼睛矇口罩等情,對照其他4位證人之陳述,被告劉炆淵顯對於夜間載送或夜間搭車前往上址之逃逸外勞,並未要求載口罩,甚至於係與計程車司機連繫後,由計程車司機載送至上址,足見被告劉炆淵自已負責開車載送之證人NGUYEN THI HA(詢問代號B1-5)、證人UU THI DUYEN(詢問代號B1-6)要求載口罩係為避免上開2人認出上址之行駛路線,其目的應是防止至上開處所之行駛路線被認識,而增加外勞再度逃逸或增加生活管理之困難所致,且被告劉炆淵對上開2證人要求配帶口罩亦未施以強制力,證人若不願意亦可拒絕,而不必隨同被告劉炆淵至上開處所,凡此亦難認被告劉炆淵有以其他方法剝奪上開2證人之行動自由,依上開6位證人之證言,尚難遽以之認定被告劉炆淵有對其等為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九)綜上所述,上開處所無非係被告劉炆淵提供附表二6位逃逸外勞等待工作期間之暫時集體棲身處,以方便掌握人數及便於隨時帶工,絕非將逃逸外勞視為禁臠之私行拘禁場所。縱被告劉炆淵確有收容諸逃逸外勞媒介工作賺取佣金之不法行徑,然就於仲介前,暫時安置收容期間之鎖門行為而言,顯然已得各該圖由被告劉炆淵媒介工作之逃逸外勞之明示或默示同意,且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劉炆淵有拘禁逃逸外勞使之無法依己意願離開之情形,是難認有何等私行拘禁或妨害自由犯行之可言。是被告劉炆淵上開辯解,尚堪採信。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劉炆淵確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劉炆淵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劉炆淵確有檢察官所指訴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行,並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犯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劉炆淵被訴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行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雇主姓│外籍勞工姓名 │非法工作期│非法工作│抽佣│所犯罪名及主刑 │從刑 │ │號│名 │(居留證號) │間 │地點 │金額│ │ │ ├─┼───┼────────┼─────┼────┼──┼────────┼────────┤ │1 │王芳雄│TRAN THI HAI │97年7月間 │臺北縣汐│每月│劉炆淵共同意圖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中譯名:陳氏海│至98年6月 │止市福德│3000│利而違反任何人不│36所示之物其中插│ │ │ │,越南籍) │29日 │二街124 │元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有0000000000、09│ │ │ │HD00000000 │ │號7樓 │ │為他人工作之規定│00000000門號SIM │ │ │ │代號:A9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卡之手機各壹支、│ │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2所 │ │ │ │ │ │ │ │劉愫渘共同意圖營│示之物其中插有09│ │ │ │ │ │ │ │利而違反任何人不│00000000門號SIM │ │ │ │ │ │ │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卡手機壹支,均沒│ │ │ │ │ │ │ │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收。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2 │楊坤岳│TIARAALIYAH(印 │98年2月間 │桃園縣平│每月│劉炆淵共同意圖營│同上 │ │ │ │尼籍,綽號麗亞)│至98年6月 │鎮市民族│3000│利而違反任何人不│ │ │ │ │AD00000000 │29日 │路雙連2 │元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 │ │ │代號:A11 │ │段118巷 │ │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 │ │ │ │ │51弄19號│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 │ │ │ │ │ │ │劉愫渘共同意圖營│ │ │ │ │ │ │ │ │利而違反任何人不│ │ │ │ │ │ │ │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 │ │ │ │ │ │ │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 ├─┼───┼────────┼─────┼────┼──┼────────┼────────┤ │3 │歐玉蘭│NGUYEN THI NHU │98年4月間 │桃園縣大│第一│劉炆淵共同意圖營│同上 │ │ │ │(越南籍,中譯阮│至98年6月 │溪鎮和二│個月│利而違反任何人不│ │ │ │ │氏柔) │29 日 │路74號 │抽取│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 │ │ │AD00000000 │ │ │5000│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 │ │ │代號:A20 │ │ │元,│,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後每│。 │ │ │ │ │ │ │ │月抽│劉愫渘共同意圖營│ │ │ │ │ │ │ │取40│利而違反任何人不│ │ │ │ │ │ │ │00元│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 │ │ │ │ │ │ │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 ├─┼───┼────────┼─────┼────┼──┼────────┼────────┤ │4 │范佐明│VU THI LUY(越南│98年4 月間│先在臺北│每月│劉炆淵共同意圖營│同上 │ │ │ │籍,中譯武氏蕊,│至98年6 月│市內湖三│抽取│利而違反任何人不│ │ │ │ │綽號小麗) │29日 │軍總醫院│5000│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 │ │ │RD00000000 │ │照顧范佐│ 元 │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 │ │ │代 號:A21 │ │明之妻劉│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燕珍,後│ │。 │ │ │ │ │ │ │於劉燕珍│ │劉愫渘共同意圖營│ │ │ │ │ │ │亡故後,│ │利而違反任何人不│ │ │ │ │ │ │在臺北市│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 │ │ │ │ │內湖區內│ │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 │ │ │ │ │湖路3段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60 巷10 │ │。 │ │ │ │ │ │ │弄5號5樓│ │ │ │ │ │ │ │ │工作 │ │ │ │ ├─┼───┼────────┼─────┼────┼──┼────────┼────────┤ │5 │潘秀惠│NGUYEN THI TRON │98年4月間 │桃園縣桃│第一│劉炆淵共同意圖營│同上 │ │ │ │(越南籍,綽號阿│至98年6月 │園市民光│個月│利而違反任何人不│ │ │ │ │圓)護照B0000000│29 日 │東路85號│抽60│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 │ │ │代號:A26 │ │15樓之2 │00元│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 │ │ │ │ │ │,後│,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每月│。 │ │ │ │ │ │ │ │抽取│劉愫渘共同意圖營│ │ │ │ │ │ │ │3000│利而違反任何人不│ │ │ │ │ │ │ │元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 │ │ │ │ │ │ │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 ├─┼───┼────────┼─────┼────┼──┼────────┼────────┤ │6 │劉光治│NGUYEN THI TUOI │98年6月14 │台北榮總│每月│劉炆淵共同意圖營│同上 │ │ │ │(越南籍,中譯阮│日至98年6 │及臺北市│抽取│利而違反任何人不│ │ │ │ │氏鮮,綽號阿倩)│月29日 │大安區復│3000│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 │ │ │FD00000000 │ │興南路1 │元 │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 │ │ │代號:A07 │ │段204 號│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9樓 之1 │ │。 │ │ │ │ │ │ │ │ │劉愫渘共同意圖營│ │ │ │ │ │ │ │ │利而違反任何人不│ │ │ │ │ │ │ │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 │ │ │ │ │ │ │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 ├─┼───┼────────┼─────┼────┼──┼────────┼────────┤ │7 │曾秀春│LT THI HOA(越南│98年6月18 │桃園縣楊│不詳│劉炆淵共同意圖營│同上 │ │ │ │籍,中譯黎氏花)│日至98年6 │梅鎮大成│ │利而違反任何人不│ │ │ │ │護照A0000000A │月29日 │路52號 │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 │ │ │代號:A12 │ │ │ │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 │ │ │ │ │ │ │劉愫渘共同意圖營│ │ │ │ │ │ │ │ │利而違反任何人不│ │ │ │ │ │ │ │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 │ │ │ │ │ │ │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 ├─┼───┼────────┼─────┼────┼──┼────────┼────────┤ │8 │吳麗芬│NGUYEN THI THANH│97年8月間 │臺北縣永│第一│劉炆淵共同意圖營│同上 │ │ │ │(越南籍,綽號阿│至98年6月 │和市水源│個月│利而違反任何人不│ │ │ │ │靜) │29日 │街39巷2 │抽60│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 │ │ │KD00000000 │ │號2樓 │00元│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 │ │ │代號:A13 │ │ │,後│,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每月│。 │ │ │ │ │ │ │ │抽30│劉愫渘共同意圖營│ │ │ │ │ │ │ │00元│利而違反任何人不│ │ │ │ │ │ │ │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 │ │ │ │ │ │ │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9 │巫佳貞│MUJAYANAH NUNUK │98年2月間 │臺北市大│每月│劉炆淵共同意圖營│同上 │ │ │ │(印尼籍,綽號路│至98年6月 │同區迪化│抽取│利而違反任何人不│ │ │ │ │路) │29日 │街1段91 │4000│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 │ │ │RD00000000 │ │號6樓 │元 │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 │ │ │代號:A18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 │ │ │ │ │ │ │劉愫渘共同意圖營│ │ │ │ │ │ │ │ │利而違反任何人不│ │ │ │ │ │ │ │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 │ │ │ │ │ │ │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 ├─┼───┼────────┼─────┼────┼──┼────────┼────────┤ │10│沈典章│CAO THI NGOC │98年3月18 │桃園縣桃│3000│劉炆淵共同意圖營│同上 │ │ │ │(越南籍,中譯高│日至98年6 │園市東國│ 元 │利而違反任何人不│ │ │ │ │氏玉,綽號阿玉)│月29日 │街39號 │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 │ │ │LD00000000 │ │ │ │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 │ │ │代號:A19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 │ │ │ │ │ │ │劉愫渘共同意圖 │ │ │ │ │ │ │ │ │營利而違反任何人│ │ │ │ │ │ │ │ │不得媒介外國人非│ │ │ │ │ │ │ │ │法為他人工作之規│ │ │ │ │ │ │ │ │定,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 │月。 │ │ ├─┼───┼────────┼─────┼────┼──┼────────┼────────┤ │11│黃月英│NGUYEN THI HA │98年6月20 │臺北縣板│2000│劉炆淵共同意圖營│同上 │ │ │ │(越南籍,中文名│日至98年6 │橋市永豐│元或│利而違反任何人不│ │ │ │ │:阮氏合) │月29日 │街27號3 │3000│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 │ │ │FD00000000 │ │樓(工作│元 │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 │ │ │代號:A22 │ │內容:照│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照雇主之│ │。 │ │ │ │ │ │ │父親) │ │劉愫渘共同意圖營│ │ │ │ │ │ │ │ │利而違反任何人不│ │ │ │ │ │ │ │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 │ │ │ │ │ │ │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 ├─┼───┼────────┼─────┼────┼──┼────────┼────────┤ │12│黃淑琴│NGUYEN THI THEM │98年3月18 │臺北縣八│第一│劉炆淵共同意圖營│同上 │ │ │ │(越南籍,中譯阮│日至98年6 │里鄉中華│個月│利而違反任何人不│ │ │ │ │氏添) │月29日 │路2段552│抽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 │ │ │MD00000000 │ │號5樓 │6000│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 │ │ │代號:A23 │ │ │元,│,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後每│。 │ │ │ │ │ │ │ │月抽│劉愫渘共同意圖營│ │ │ │ │ │ │ │3000│利而違反任何人不│ │ │ │ │ │ │ │ 元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 │ │ │ │ │ │ │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 ├─┼───┼────────┼─────┼────┼──┼────────┼────────┤ │13│李易蓉│NGUYEN THI LAN │97年6月20 │桃園縣龜│每月│劉炆淵共同意圖營│同上 │ │ │ │(越南籍,中譯阮│日至98年6 │山鄉新樂│3000│利而違反任何人不│ │ │ │ │氏蘭,綽號阿蘭)│月29日 │街1號 │ 元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 │ │ │AD00000000 │ │ │ │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 │ │ │代號:A33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 │ │ │ │ │ │ │ │ │劉愫渘共同意圖營│ │ │ │ │ │ │ │ │利而違反任何人不│ │ │ │ │ │ │ │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 │ │ │ │ │ │ │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14│黃梅香│代號8A10-0001A(│98年5 月下│台中市復│每月│劉炆淵共同意圖營│ │ │ │ │綽號「阿蘭) │旬至98年6 │興路2 段│3000│利而違反任何人不│ │ │ │ │護照號碼 │月底 │99巷77號│元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 │ │ │A0000000 A │ │「舞動的│ │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 │ │ │ │ │狗」寵物│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店 │ │。 │ │ └─┴───┴────────┴─────┴────┴──┴────────┴────────┘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 │編號│遭拘禁外勞姓名 │拘禁地點│遭拘禁時間│備註 │ │ │(護照或居留證號) │ │ │ │ ├──┼─────────┼────┼─────┼────┤ │01 │TRAN THI DAO(越南│桃園縣楊│98年6月28 │ │ │ │籍,中譯陳氏玉) │梅鎮(起 │日至29日,│ │ │ │護照A0000000A │訴書誤載│計2日 │ │ │ │代號:B1-1 │為觀音鄉│ │ │ │ │ │)裕成南 │ │ │ │ │ │路284號2│ │ │ │ │ │樓 │ │ │ ├──┼─────────┼────┼─────┼────┤ │02 │NGUYEN THI HOAN │同上 │98年6月28 │ │ │ │(越南籍,中譯阮氏│ │日至29日,│ │ │ │緩) │ │計2日 │ │ │ │ND00000000 │ │ │ │ │ │代號:B1-2 │ │ │ │ ├──┼─────────┼────┼─────┼────┤ │03 │BUI THI MY(越南籍│同上 │98年6月24 │ │ │ │,中譯培氏美) │ │日至29日,│ │ │ │FD00000000 │ │計6日 │ │ │ │代號:B1-3 │ │ │ │ ├──┼─────────┼────┼─────┼────┤ │04 │PHAN THI NGA(越南│同上 │98年6月23 │ │ │ │籍,中譯范氏娥) │ │日至29日,│ │ │ │JZ000000000 │ │計7日 │ │ │ │代號:B1-4 │ │ │ │ ├──┼─────────┼────┼─────┼────┤ │05 │NGUYEN THI THIHA │同上 │98年6月25 │ │ │ │(越南籍,中譯阮氏│ │日至29日,│ │ │ │河) │ │計5日 │ │ │ │FD00000000 │ │ │ │ │ │代號:B1-5 │ │ │ │ ├──┼─────────┼────┼─────┼────┤ │06 │VU THI DUYEN(越南│同上 │98年6月27 │ │ │ │籍,中譯武氏緣) │ │日至29日,│ │ │ │護照B0000000 │ │計3日 │ │ │ │代號:B1-6 │ │ │ │ └──┴─────────┴────┴─────┴────┘ 附表三:扣押物品清單 ┌──┬─────────┬───┬───┬────┐ │編號│ 品 名 │單 位│數 量│ 所有人 │ ├──┼─────────┼───┼───┼────┤ │ 01 │行李箱 │ 個 │ 110 │ 劉炆淵 │ ├──┼─────────┼───┼───┼────┤ │ 02 │手機 │ 支 │ 6 │ 劉愫渘 │ ├──┼─────────┼───┼───┼────┤ │ 03 │預約卡門號儲值卡 │ 包 │ 1 │ 同上 │ ├──┼─────────┼───┼───┼────┤ │ 04 │筆記本 │ 本 │ 2 │ 同上 │ ├──┼─────────┼───┼───┼────┤ │ 05 │SIM卡 │ 張 │ 2 │ 同上 │ ├──┼─────────┼───┼───┼────┤ │ 06 │外勞護照影本 │ 張 │ 2 │ 同上 │ ├──┼─────────┼───┼───┼────┤ │ 07 │贓款 │ 元 │191200│ 同上 │ ├──┼─────────┼───┼───┼────┤ │ 08 │筆記本 │ 張 │ 3 │ 同上 │ ├──┼─────────┼───┼───┼────┤ │ 09 │帳冊 │ 本 │ 1 │ 劉炆淵 │ ├──┼─────────┼───┼───┼────┤ │ 10 │手機 │ 個 │ 2 │ 同上 │ ├──┼─────────┼───┼───┼────┤ │ 11 │鑰匙 │ 支 │ 9 │ 同上 │ ├──┼─────────┼───┼───┼────┤ │ 12 │遙控器 │ 支 │ 1 │ 同上 │ ├──┼─────────┼───┼───┼────┤ │ 13 │鑰匙 │ 支 │ 7 │ 同上 │ ├──┼─────────┼───┼───┼────┤ │ 14 │相簿 │ 本 │ 1 │ 同上 │ ├──┼─────────┼───┼───┼────┤ │ 15 │外勞筆記本 │ 本 │ 1 │ 同上 │ ├──┼─────────┼───┼───┼────┤ │ 16 │儲值卡 │ 張 │ 66 │ 同上 │ ├──┼─────────┼───┼───┼────┤ │ 17 │估價單 │ 本 │ 1 │ 同上 │ ├──┼─────────┼───┼───┼────┤ │ 18 │外勞帳冊筆記本 │ 本 │ 2 │ 同上 │ ├──┼─────────┼───┼───┼────┤ │ 19 │手機 │ 支 │ 2 │ │ │ │(000000000000000) │ │ │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20 │外勞名冊 │ 本 │ 1 │ 同上 │ ├──┼─────────┼───┼───┼────┤ │ 21 │外勞匯款單 │ 組 │ 1 │ 同上 │ ├──┼─────────┼───┼───┼────┤ │ 22 │外勞信封袋 │ 件 │ 8 │ 同上 │ ├──┼─────────┼───┼───┼────┤ │ 23 │現款 │ 元 │新臺幣│ 同上 │ │ │ │ │百元及│ │ │ │ │ │千元鈔│ │ │ │ │ │共4031│ │ │ │ │ │00元、│ │ │ │ │ │新臺幣│ │ │ │ │ │137600│ │ │ │ │ │元、菲│ │ │ │ │ │律賓紙│ │ │ │ │ │鈔1800│ │ │ │ │ │元 │ │ ├──┼─────────┼───┼───┼────┤ │ 24 │匯款單 │ 張 │ 17 │ 同上 │ ├──┼─────────┼───┼───┼────┤ │ 25 │支票(MM0000000) │ 張 │ 1 │ 同上 │ ├──┼─────────┼───┼───┼────┤ │ 26 │住商買賣議價委託書│ 張 │ 1 │ 同上 │ ├──┼─────────┼───┼───┼────┤ │ 27 │台哥大SIM 卡(門號│ 張 │ 2 │ 同上 │ │ │0000000000、092075│ │ │ │ │ │6015 ) │ │ │ │ ├──┼─────────┼───┼───┼────┤ │ 28 │玉山銀行存摺 │ 本 │ 2 │ 同上 │ ├──┼─────────┼───┼───┼────┤ │ 29 │遠傳SIM卡 │ 張 │ 1 │ 同上 │ │ │0000000000 │ │ │ │ ├──┼─────────┼───┼───┼────┤ │ 30 │外勞通訊錄 │ 張 │ 1 │ 同上 │ ├──┼─────────┼───┼───┼────┤ │ 31 │記事本 │ 本 │ 6 │ 同上 │ ├──┼─────────┼───┼───┼────┤ │ 32 │中華電信儲值卡 │ 張 │ 24 │ 同上 │ ├──┼─────────┼───┼───┼────┤ │ 33 │貝比卡儲值卡 │ 張 │ 17 │ 同上 │ ├──┼─────────┼───┼───┼────┤ │ 34 │遠傳電信儲值卡 │ 張 │ 10 │ 同上 │ ├──┼─────────┼───┼───┼────┤ │ 35 │台哥大儲值卡 │ 張 │ 31 │ 同上 │ ├──┼─────────┼───┼───┼────┤ │ 36 │行動電話(其中6 支│ 支 │ 9 │ 同上 │ │ │插用SIM 卡門號分別│ │ │ │ │ │為0000000000、0952│ │ │ │ │ │266344、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934│ │ │ │ │ │254679、0000000000│ │ │ │ │ │) │ │ │ │ ├──┼─────────┼───┼───┼────┤ │ 37 │40G隨身硬碟 │ 個 │ 1 │ 同上 │ ├──┼─────────┼───┼───┼────┤ │ 38 │CHI HOP 盥洗用品 │ 件 │ 1 │ 同上 │ ├──┼─────────┼───┼───┼────┤ │ 39 │水費、電費單據 │ 張 │ 4 │ 同上 │ ├──┼─────────┼───┼───┼────┤ │ 40 │匯款單 │ 組 │ 1 │ 同上 │ └──┴─────────┴───┴───┴────┘ 附表四: ┌─┬───┬────────┬─────┬────┬──┬─────────┐ │編│雇主姓│外籍勞工姓名 │非法工作期│非法工作│抽佣│所犯罪名及主刑 │ │號│名 │(護照號碼) │間 │地點 │金額│ │ ├─┼───┼────────┼─────┼────┼──┼─────────┤ │1 │黃梅香│VU THI NHUONG │98年9月27 │台中市南│每月│劉愫渘意圖營利而違│ │ │ │(越南籍) │日至99年1 │區三民西│3000│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 │ │ │A0000000A │月12日 │路343號7│元 │國人非法工作之規定│ │ │ │ │ │樓、台中│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宏恩醫院│ │ │ ├─┼───┼────────┼─────┼────┼──┼─────────┤ │2 │黃錦環│年籍姓名不詳之「│98年11月初│台北市天│每月│劉愫渘意圖營利而違│ │ │ │阿紅」 │至98年11月│母振興醫│3000│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 │ │ │ │13日 │院 │元 │國人非法工作之規定│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3 │吳盈潔│年籍姓名不詳綽號│98年9 月至│台中縣大│不詳│劉愫渘意圖營利而違│ │ │ │「阿新(也叫妹仔)│至同年12月│里市仁愛│(雇│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 │ │ │」 │底 │醫院、台│主每│國人非法工作之規定│ │ │ │ │ │北縣蘆洲│月共│,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市○○路│支付│ │ │ │ │ │ │63之2號 │2200│ │ │ │ │ │ │ │0 元│ │ │ │ │ │ │ │) │ │ ├─┼───┼────────┼─────┼────┼──┼─────────┤ │4 │陳麗如│年籍姓名不詳之「│98年10月初│台北縣蘆│每月│劉愫渘意圖營利而違│ │ │ │阿翠」 │至同年12月│洲市中興│3000│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 │ │ │ │中旬 │街148號6│元 │國人非法工作之規定│ │ │ │ │ │樓 │ │,處有期徒刑捌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