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釗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4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釗齊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按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依其犯罪行為「媒介」之性質而言,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並未將之預定為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自非集合犯(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49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亦採同旨),本案被告先後媒介邵帝諾、珊蒂非法為翊閎公司工作,係不同之媒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被告分別媒介邵帝諾、珊蒂非法為翊閎公司工作之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時間有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非法媒介外籍勞工在本國工作,因此肇致政府機關對於引進國內之外勞無法有效管理,徒增社會治安問題及勞動市場之混亂,對本國勞工工作權造成之莫大影響,行為實不足取;兼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改,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媒介所獲得之報酬,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