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4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曹大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上訴字第430號,中華民國 98年2月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98年2月6日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茲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就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