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44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3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其中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