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7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72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罪,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5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0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又上訴之「理由」應於理由書中敘述,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代,方能認為合法。
二、上訴理由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告訴人甲○○認其遭騙受害甚鉅,惟被告乙○○、丙○○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且原審就事實未詳細調查,逕採信被告2 人說詞,對被告2 人量處之刑度顯然過輕,懇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㈡被告乙○○部分:原審判決主文所處各徒刑合計係有期徒刑2 年2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然原審法院卻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執行刑顯超過被告經減刑後之總計刑度甚多,懇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㈢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已知悔悟,並有賠償被害人之誠意,惟被告目前剛尋獲新工作,且尚須扶養幼女,倘所犯三罪全部易科罰金,加上民事賠償之金額,非被告能力所及,懇請將被告所犯乘機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6 月部分,准予宣告緩刑云云。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分別論處被告共同乘機詐欺取財、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王凱逸、黃秋桂、呂俊德、陳智光、周朝銓、丁瑞欽、陳麗絨、詹妍華於偵訊中所述等情相符,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96年3 月22日上卡字第0960000041號函及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22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60000 0819號函及附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3月21日經中三字第09630841800 號函及附件、騰進行銷企業有限公司、六星酒業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支票影本3 張、本票影本1 張、借據影本1 張、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6年3 月23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960002497號函及附件、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96年3月26日華中港字第09600136號函、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辦資料、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96年4 月27日(96)聯信卡字第0215號函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第5 號民事裁定、花旗銀行台北分行96年5 月16日(96)政查字第12815 號函及附件、95年12月2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提領現金之交易畫面、刷卡簽帳單10紙、信用卡確認簽帳單1紙、刷卡資料、華南銀行往來帳戶明細、在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長庚紀念醫院89年11月9 日、89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國軍北投醫院91年3 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1年4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93年1 月30日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96年1 月22日診斷證明書、蘋果日報95年11月6 日分類廣告、(95)基安字第15828 號登記案資料、登記謄本、台新銀行催繳函、上海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聯邦銀行信用卡帳單、基隆市農會98年8 月31日函等件附卷可稽」等情,為其論據,足見原判決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再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乙○○、丙○○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就㈠被告乙○○所犯之罪,分別敘明就共同乘機詐欺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並就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又共同犯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罪,各宣告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各減為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減得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㈡被告丙○○所犯之罪,分別敘明就共同乘機詐欺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就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共同犯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罪,各宣告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各減為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減得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等情,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復指摘原審就事實未詳細調查,逕採信被告2 人說詞等語,惟並未具體指明前開認事或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意旨,徒憑己詞,再事爭執,因此,應認檢察官之上訴實質上未符合理由應具體之要件。
㈡被告乙○○上訴部分: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顯超過被告經減刑後之總計刑度甚多云云。經查,被告乙○○所犯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16罪,各宣告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則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16罪經減刑後之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復與原判決主文所示其他各罪經減刑後之刑度相加,總刑度長達有期徒刑3 年1 月。因此,被告乙○○指摘經減刑後總計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云云,顯係誤解原判決主文就其所犯附表四所示之16罪係「數罪並罰」,亦即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16罪之刑度需合併計算,故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等情,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因此,應認被告乙○○之上訴實質上未符合理由應具體之要件。
㈢被告丙○○上訴部分:被告丙○○上訴意旨指稱若所犯各罪均易科罰金,倘再加上對被害人之賠償金,被告將無力負擔,懇請將被告所犯乘機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6 月部分,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核無量刑刑度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原審經審酌後未為緩刑之宣告,亦難認不當或違法,被告丙○○上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被告丙○○復未另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乙○○、丙○○之上訴實質上均未符合理由應具體之要件。依上說明,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況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