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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蔡聰明趙文卿楊力進

  • 被告
    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90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 年度訴緝字第6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373、4376、4768、5287、5288、5673、5709、5710、5723、9645、108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原係桃園縣復興鄉鄉長(任職期間自民國83年3 月1 日起至87年2月28日止),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鄉鎮縣轄市 公所組織規程準則(於89年11月26日廢止)第2條第1項規定,綜理復興鄉政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早年即向臺灣省林務局租用2公頃林地,設置鄉有之枕頭山垃圾掩埋場,原以焚燒 法處理垃圾,嗣後因鄉民抗爭煙害,乃改採覆土掩埋法,並自82年起增租林地,將垃圾掩埋場面積擴充至5公頃左右, 因該鄉人口數僅1萬5、6千人,日產垃圾約30餘噸,每月覆 土掩埋2、3次,實際覆土使用量僅數百立方公尺,據以估算覆土之年需求量概約數千立方公尺,該垃圾掩埋場原可收納鄉內零星營建工程棄土,用以回填覆蓋經棄置或焚燒之垃圾,惟乏人問津,長期以來乃就近挖取山土因應,已足供使用,無庸他求。而營建主管機關為有效管理、利用營建工程所剩餘土石方,避免施工過程造成環境破壞與災害,乃規定營建廠商於建築工程放樣勘驗或公共工程開工備查、估驗計價等階段應備妥合法棄土場之同意棄土進場證明,於建築工程之基礎版勘驗或公共工程之竣工驗收等階段應備妥合法棄土場之確認運棄證明等文件供主管機關審核、備查,惟因合法棄土場之申設條件相當嚴格,須經繁複之審核程序,設立不易,乃有不肖之鄉鎮市公所公務員與棄土清運業者勾結,以其垃圾掩埋場需覆土掩埋垃圾為名,由鄉公所發函出具棄土同意進場或確認運棄證明供廠商送交主管機關審核、備查,以利其工程之進行,實則該等廢土均未載運進場,而係由交運土司機隨意違規棄置,或由營建、棄土清運業者自行回收部分廢土、級配轉售。從而,營建商或棄土清運業者即需透過各種管道花費鉅資購買前開棄土證明供送主管機關審核、備查之用,亦因而衍生出寄生其間之仲介業者。而王湘茹(原名王薏菁、王乙喬,因違背職務行賄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 (一)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百萬元,現上訴繫屬於最高法院中)係趙陽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趙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從事棄土清運為業,然於86年2月間,因檢調單位追查故縣長劉邦友官邸血案,認 王湘茹涉嫌不法資金往來,乃查扣王湘茹持有之客票新臺幣(下同)3千餘萬元,致其資金調度失靈,王湘茹亟盼可向 檢察官領回上開客票,並再闢財源,乃透過當時正在鄭姓立委服務處擔任秘書之王鈞司(原名王文正)結識陳清茂後,與王鈞司、陳清茂及案外人林嵩相約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附近之「黃金海岸」西餐廳見面,言談間獲悉陳清茂與丙○○同屬泰雅族原住民且為表兄弟關係,對桃園縣復興鄉內情況甚為瞭解,王湘茹遂提及申請棄土證明(同意進場及確認進場)有厚利可圖之議,陳清茂聞言允諾查明再與王湘茹洽談。其後,王湘茹、陳清茂復相約在「黃金海岸」西餐廳見面進一步商談細節後,首由陳清茂陪同王湘茹至桃園縣復興鄉長辦公室拜會丙○○,因所談內容觸及不法,丙○○當下未置可否;王湘茹為取得前揭棄土證明賺取差價,遂於86年2月上旬某日,在電話中與王鈞司約定以每立方公尺 10 元代價,行賄丙○○以取得棄土證明,並允諾事成之後 再予王鈞司吃紅,及給付陳清茂每立方公尺3至4元之佣金。謀議既定,同日晚間在陳清茂安排下,王湘茹、王鈞司、陳清茂3人同至丙○○位於大溪鎮○○○路16之1號11樓(即「帝國天下」)住處,由王鈞司告知丙○○倘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核發棄土證明,每立方公尺願給付10元之賄款,王湘茹則點頭示意,並出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核准棄土之公函予丙○○參考,丙○○明知桃園縣復興鄉枕頭山垃圾掩埋場所須覆土需求量可以自給自足,亦知棄土清運業者需透過各種管道花費鉅資取得棄土證明供主管機關審核、備查,營建廢棄土方實際上不會進入枕頭山垃圾掩埋場,棄土清運業之仲介者於兜售棄土證明轉手間有厚利可圖,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期約賄賂之犯意,允諾王湘茹可以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名義核發同意棄土進入桃園縣復興鄉垃圾場之證明。 二、王湘茹為使丙○○熟悉核發同意棄土證明之申請流程,乃於86年2 月12日以趙陽公司之名義,試行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申請棄土150 萬立方公尺,丙○○為能順利核發棄土證明,乃向擔任桃園縣復興鄉民政課課員兼清潔隊隊長之何樹人(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2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8年,褫奪公權10年,現上訴於最高法院)暗示如能配合核發棄土證明,將提拔其為民政課長,何樹人身兼清潔隊隊長,深知桃園縣復興鄉枕頭山垃圾場不須外求土方覆土,且土方業者僅是要將「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運棄證明」呈營建主管機關俾便開工勘驗放樣,將來均不會將棄土運進枕頭山垃圾場覆土掩埋,然升官心切,遂奉命行事,而與丙○○共同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將上開趙陽公司之申請書交付何樹人,何樹人乃於86年2月26日簽稿稱:「本鄉枕頭山垃圾場因無防治設備 ,造成空氣污染,擬於省府核准完成更新前以覆土方式控制煙害,該公司可免費提供一般棄土,2年期使用,可否同意 ,請核示」等語,呈丙○○核批,丙○○批示:「可」後,即於86年2月27日以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函覆同意趙陽公司85 萬立方公尺之棄土進入桃園縣復興鄉垃圾場(發文字號:桃縣鄉復民字第860252 4號函,詳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其後,王湘茹即透過陳清茂以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記公司)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提出棄土申請,丙○○、何樹人即承同前犯意聯絡,核准皇昌公司、林記公司所提出之棄土申請,再由丙○○將核准之公函交付陳清茂轉交王湘茹(詳參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及營建主管機關於棄土利用及控管之正確性。嗣後王湘茹為避免人多嘴雜,犯行容易曝光並致獲利減少,王湘茹乃邀請陳清茂、丙○○至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1巷94弄2號住處進一步洽 商,王湘茹向丙○○表示除王鈞司已經介入之皇昌公司、林記公司之申請案外,日後任何申請案均不讓王鈞司知情,並提出爾後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核准之棄土證明,就公共工程部分每立方公尺願給付5元,一般工程部分則願給付10元之賄 款,對丙○○期約,丙○○當下應允。王湘茹為使日後之申請順利進行,乃依其與丙○○期約內容,先行於86年3月24 日前之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將欲交付予丙○○之賄款200萬 元支票1張(付款銀行: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於86年9月1日 改制為陽信銀行】社子分行、票號:0000000,發票日:86 年3 月25日)交予陳清茂,告以陳清茂將上開支票兌現後,交付120萬元予丙○○,餘款則由陳清茂暫時保管,陳清茂 收受上開支票後,遂於同月24日借用其不知情之二姊陳敬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辦理託收,俟上開支票兌現後,於同月28日悉數提領後,與丙○○相約在桃園縣大溪鎮大溪國小對面之停車場內,轉交120萬元賄款予丙○○收訖。嗣後,王湘茹 即自86年3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陸續以各營建廠商名義 ,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提出棄土申請,丙○○遂將申請書交付何樹人,由何樹人偽以桃園縣復興鄉垃圾場掩埋垃圾有覆土需要為由,連續批示如附表編號三至六、八至二三、二五至二六各欄所示之同意棄土進場證明、明知各該廠商之棄土並未實際進入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垃圾場供掩埋圾垃之用,仍核發不實公文確認棄土確已進入垃圾場或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請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對於所核准之棄土數量依規定登錄列管時,明知並無任何列管機制,仍不實予以函覆同意登錄列管,並就所核發之同意棄土進場及確認運棄等公函,由何樹人領取後交付丙○○,再由丙○○交付陳清茂轉交王湘茹或陳清茂領取後直接交付王湘茹(其中附表編號九順啟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啟公司】、編號十合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利公司】、編號十一嘉信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信公司】、編號十二寶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成公司】、編號十六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年公司】之申請係乙○○輾轉透過王湘茹交涉後,由乙○○自行跑件,編號二二則係陳清茂冒用其胞弟陳清明之名義申請),均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及營建主管機關於棄土利用及控管之正確性。嗣因乙○○於86年8月間 私下承攬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鴻公司)棄土確認運棄證明申請案件,與承鴻公司先前已透過王湘茹,取得之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7月31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1058號同意棄土1萬8 千立方公尺進入桃園縣復興鄉垃圾場函文 鬧雙胞,承鴻公司通知王湘茹後,王湘茹質問丙○○後方悉斯時任桃園縣復興鄉秘書之張廷晟(原名張維正、張維政,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 褫奪公權10年,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在丙○○不知情之情況下,與何樹人間亦有私下核准同意棄土進場之情,丙○○為免事跡敗露並確保利益,遂指示何樹人編織理由,將本案連同上開乙○○承攬之5案一併註銷。 三、嗣於87年初某日,任桃園縣復興鄉民政課課長之周振雄(原名周正雄)在收發處發現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7年1月26日87 北工建字第M0642號函稱: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7年1月2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700068號函同意萬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 倫公司)棄土6434立方公尺,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於87年1月20日電洽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民政課告知,上開函文 非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所發,請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查明等語,周振雄認事有蹊蹺,乃進入電腦查詢上開文號,發現桃園縣復興鄉公所雖曾以該文號發文,但受文者並非萬倫公司,且認桃園縣復興鄉公所不可能核發予任何廠商確認棄土運棄文件,斯日因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秘書張維正出國,丙○○又不在鄉公所內,因此由周振雄以所掌管之丙○○章代為決行,於87年2月3日以桃縣復鄉民字第8701296號函函覆臺北縣 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表示上開87年1月2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700068號函非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所發,周振雄並曾向丙 ○○求證過此事,同時表示事態嚴重,丙○○僅以事情由何樹人負責處理即不再提。其後,因此事已據檢察機關據報開始偵查,丙○○見事跡敗露,明知其已遭限制出境,仍於87年2月28日卸任桃園縣復興鄉鄉長後,於同年4月間某日,由嘉義市布袋某漁港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藏匿,遲至97年5月 23日始返國接受審判。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報後指派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後自動檢舉及該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92年9月1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未經具結之證人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9號、97年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25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8月25日桃檢茂盈偵字第5723號函上 收文戳附於原審卷可參。本件在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偵查期間,均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施行期間,故證人周正雄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縣調站)、原審另案(87年度訴字第1074號)(88年6月11日)之證述;同案被告王湘 茹、何樹人、陳清茂、乙○○於縣調站詢問(以下簡稱調詢)及偵查中訊問時之陳述,均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調查證據程序所得之證據,且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同時訊問被告意見,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其效力均不受影響。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證人周振雄、陳清茂、何樹人等人於調詢、原審、本院另案所為證述不符情形說明如下: ⑴證人即原任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民政課課長周振雄於調詢時關於枕頭山掩埋場所需覆土量、萬倫公司、富亙加公司申請棄土證明之過程等主要待證,均較原審詳盡(第4373號偵查卷一第78至8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58至60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清茂於原審僅對陳清茂、王湘茹、王鈞司與被告商議之過程,對於各工程廠商之廢土有無載運至枕頭山掩埋場未若其於87年4月1日調查筆錄詳盡(第4373號偵查卷二第1至8頁、第5723號偵查卷第18至22頁;本院另案上訴審卷二第312反面、原審訴字卷四第280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樹人於調詢時供稱:對被告有無告知調升伊當民政課課長、重提萬倫公司,要求伊並指示發函,證明萬倫公司確有棄土進場清運完成(第601號偵查卷第39、40 、42頁);伊多次在被告指示下,以不合行政程序方式簽辦棄土證明,均未在公函尾端加蓋「鄉長丙○○」條戳,直接交給丙○○,應該有人加蓋「鄉長丙○○」條戳。伊認為根本沒有「棄土貯存場」存在(第5673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第4768號偵查卷第34、38、86頁、第601號偵查卷第57頁) 。於本院另案前審供稱:拔升課長,是伊自己想的;附表所示公函,都是掛號進來,伊負責簽呈出去,發文、蓋章都是收發單位在蓋,完成公文後都留收發室。鄉長說廠商有轉運站,可將棄土暫存轉運站,等垃圾場要土時,再載來覆蓋(本案另案上訴審卷三第13、15、149、150頁)。 ㈡本案審酌上揭證人周振雄、何樹人、陳清茂於縣調站製作筆錄時,均採一問一答,調查人員無誘導、刑求,亦無說若自白可交保等情,業經證人即調查人員胡國華、馮國建、邱享坤等人於本院另案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另案上訴審卷三第19至26頁)。證人陳清茂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縣調站所言實在(原審聲羈字第189號卷第11頁),證人王鈞司稱:其 之前所供都實在(原審訴字卷五第166頁),顯然其等於縣 調站所言,均出於自由意識。又周振雄等人於調詢時,較不易匿飾及衡量其等間之利害關係,且周振雄針對公文流程、何樹人針對被告丙○○如何指示製作不實棄土證明、陳清茂如何交付賄賂等情,均描述詳細具體,較諸事後以時間過久有所遺忘,或避重就輕,或輕描淡寫予以搪塞為可信。況周振雄等人殊無自陷囹獄而誣指他人之必要,應認周振雄87 年4月1日、何樹人87年3月12日、同年3月24日、同年4月9日、同年4月22日、陳清茂87年4月1日等人於調詢時所為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該等陳述實為證明其他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確有證據能力。三、以下所引證據,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併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違背職務收賄等犯行,辯稱:陳清茂確曾於86年2月間某日晚上至伊上開住處 ,與伊談及棄土問題,但王鈞司、王湘茹當時均未陪同前來,當時陳清茂係稱臺北縣有一批棄土,想送到復興鄉垃圾掩埋場,且係無償提供,伊因復興鄉垃圾場原先採取焚燒方式處理,遭附近居民抗議,對環境衛生造成影響,而有以土方掩埋之需求,乃向陳清茂表示復興鄉需要的是乾淨的土,所以伊與陳清茂達成協議,由復興鄉公所出具棄土證明,陳清茂無償提供乾淨的廢土到復興鄉垃圾掩埋場,但伊從未收受陳清茂交付之120萬元或任何金錢。又伊擔任復興鄉長時, 除了自己的職章外,秘書保管一顆章,民政課長保管一顆章,伊如不在時,係由秘書代理伊,會蓋章,伊與秘書都不在時,就由民政課長蓋章,伊自己處理公文時,都係使用職章即正章,一般鄉公所發文都是統一由收發室蓋伊的簽名章,該簽名章只有一顆,統一由收發室保管,伊也未私下去刻長條簽名章,或私自發文。再者,所有發出去的棄土證明確係由伊交由清潔隊長何樹人依法辦理,且交辦承辦單位一定要依法辦理,但伊從未跟何樹人提及要提拔他擔任民政課課長,而相關申請均係依照一般公文流程處理,至於何樹人有無依規定伊就不清楚了,因伊只負責決策的部分,作業部分所有的單位主管要全權處理,伊係至後來公文鬧雙胞時,何樹人向伊報告,伊便將該案件註銷云云。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收受賄賂部分完全以陳清茂之供述為證據,但陳清茂於本案屬於共同正犯之地位,他是為了認罪協商求取自己之輕判,而來指認被告,若沒有其他補強證據,他的證述應該不足採信,被告之所以就本案會發棄土證明,是因為垃圾場之前都是用不符合環境保護的方式來掩埋,而復興鄉是屬於環境保護區,不能隨便挖山土來掩埋,且與環境保護相關規定不符,被告身為鄉長,為了解決整個垃圾的問題,他有義務去取得廢棄土,但因復興鄉沒有足夠的預算,所以若有廠商要免費運送廢土,當然歡迎等語。 二、經查: ㈠枕頭山垃圾掩埋場係處理桃園縣復興鄉內垃圾之場所。依86年間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5 條「本法所稱執行機關,謂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省轄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前項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稽查工作。」及同法第10條「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運、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必要時,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之」。復依廢棄物清理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5條第、2 項所定之專責單位,在省轄市政府為環境保護局;在鄉(鎮、市)公所為清潔隊」及同法(應係施行細則)第8 條「垃圾之處理方法如左:... 二、衛生掩埋法:運至經執行機關指定之地點掩埋之,並應於當日覆土,其厚度應在15公分以上,不得污染水源,並應防止病媒孳生及惡臭。... 」。故執行機關(復興鄉公所)依法可設置清潔隊辦理一般廢棄物之處理(衛生掩埋)工作,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7月16日桃環廢字第0980044698號函存卷可參(附於本院97年度 上更(一)字第267號卷影本第175頁)。由上可知,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對於鄉內垃圾處理,依法設清潔隊辦理,並因採取覆土掩埋法,自須要覆土掩埋垃圾。被告及同案被告何樹人於案發時,分別為桃園縣復興鄉鄉長及鄉公所民政課課員兼清潔隊隊長,而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鄉鎮縣轄市公所組織規程準則(於89年11月26日廢止)第2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被告負有綜理復興鄉政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之職責,何樹人負責辦理桃園縣復興鄉之環境衛生、廢棄物清理及清運之綜合業務。其等對枕頭山掩埋場所需覆土之「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運棄證明」之核發與否,均屬其等權責範圍內之職務,其等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㈡按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現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建築工程之承造人申報開工,應檢附核准之棄土場證明,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案。承運業者應先核對廢土內容及運送憑證後,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處理,並將憑證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重大公共工程建設如有剩餘土石方應有棄土處理計畫,並應納入工程施工管理,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督導承包廠商對於棄土之處理,並送棄土地點之地方政府備查。工程主辦機關,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棄土場或嚴格要求承包廠覓妥提出經省(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核准之棄土場地證明,並於投標文件及合約書中載明環保項目,如有違規棄土者,應依合約規定嚴格執行追究責任與處分。工程主辦機關應配合建立棄土運送憑證制度,並於承包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查核運土車輛是否至指定之棄土場所傾倒」,故建築及公共工程均須取得合法之棄土證明,始能開工,否則有建築執照逾期或違約之可能。參以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代理課長陳志隆於調詢中供證:依據營建法令及現行實務作法,在申報放樣勘驗階段送審合法棄土場之同意進場證明,核准備查後才能開挖地下層,嗣後在申報基礎版勘驗階段送審原核備查棄土地點之廢土完成證明,核准備查後才能繼續施工報驗後續應勘驗之各階段工程。最近受理廠商申報棄土證明,有桃園縣所屬鄉鎮市公所出具的,據伊所悉,近1、2年來廠商申報之桃園縣觀音鄉、復興鄉、蘆竹鄉等公所出具之棄土證明幾乎都是以提供棄土掩埋該鄉垃圾場圾圾的名義進土,且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審查廠商申報之棄土證明,依作業規定僅由承辦人書面審核棄土資料,不現場勘驗,所以對廠商提出之觀音、復興、蘆竹等公所出具的棄土證明,通常都核准備查等語(第4376號偵查卷第96至103頁),是主管機關為有效管理、利用營建工程所剩餘土 石方,避免施工過程造成環境破壞與災害,規定營建廠商於建築工程放樣勘驗或公共工程開工備查、估驗計價等階段應備妥合法棄土場之同意棄土進場證明,於建築工程之基礎版勘驗或公共工程之竣工驗收等階段應備妥合法棄土場之確認運棄證明等文件供主管機關審核、備查,故各營建廠商依規定必須提出合法棄土場之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運棄證明文件,以利工程之進行,惟因合法棄土場之申設條件相當嚴格,須經繁複之審核程序,設立不易,乃有不肖人士思以各鄉鎮市垃圾掩埋場需覆土掩埋垃圾為由,取得各鄉鎮市公所出具之同意進場證明或確認運棄證明,交由營建廠商送主管機關審核、備查,此即各營建廠商必需取得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運棄證明之原因,而因實際上營建所產生棄土方均未載運進入指定之場所,該等棄土方或交運土司機「自理」違規棄置,或由營建、棄土清運業者自行回收部分花土、級配轉售,此即取得合法棄土場之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運棄證明文件涉及龐大利益之緣由。 ㈢關於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核發同意棄土、確認運棄函之緣起,及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湘茹期約賄賂,王湘茹透過同案被告陳清茂交付賄賂予被告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清茂在調詢、偵查及原審87年度訴字第 1074 號案件審理時供證:王鈞司透過賴貞治找上伊,原本 有問到關於王湘茹支票遭檢察官扣押之事,便約在桃園分局旁一家西餐廳(即黃金海岸西餐廳)與王鈞司、王湘茹見面,伊抵達西餐廳後便打電話約桃園分局之一名警員林嵩到西餐廳來瞭解可否取回王湘茹遭查扣之支票,在林嵩未抵達前,王鈞司拿了張紙就跟伊提到申請棄土證明可以獲利,邊寫邊說,在黃金海岸西餐廳主要是談棄土證明的申請。該次見面後伊就帶王湘茹至桃園縣復興鄉長辦公室見被告,王湘茹有向被告提到如果核發棄土證明,可以支付每立方公尺10元之報酬,當時被告未置可否,因此後來伊又和王鈞司、王湘茹一起到被告位於大溪「帝國天下」之住處進一步商談,王湘茹當時有拿其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申請棄土證明之申請書及獲准之棄土證明文件給被告看,王鈞司向被告表示如果可以核發棄土證明,每立方公尺可以給被告10元,王湘茹在旁也點頭,後來伊又陪被告至王湘茹在新店之住處,進一步洽談細節,王湘茹表示爾後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核發之棄土證明,公共工程每立方公尺可付5元,而一般工程則付10元之報 酬予被告,被告並交代不可將此結論告知王鈞司,而先前王鈞司有參與接洽之皇昌公司、林記公司部分,王湘茹表示這幾件王鈞司已經知悉,所以必須支付利益與王鈞司,後續的就不再讓王鈞司插手。皇昌公司、林記公司提出申請後,王湘茹交付伊一紙面額200萬元支票,並告知由伊存入銀行兌 現後,將其中120餘萬元提領給被告,伊乃於86年3月24日借用伊胞姐陳敬智在世華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提示,同年月28日與胞姐一起至銀行提領後,在大溪國小對面之停車場內依王湘茹指示金額付予被告。伊為王湘茹申請跑件每立方米可得3至4元之好處,到整個申請案即將結束即86年11月間,王湘茹約伊到大溪康莊路上之麥當勞後面一家茶藝館碰面,將現金130餘萬元給伊,連同原本由伊保管之80萬元,在桃園 縣復興鄉申請棄土證明部分,伊總共得到200餘萬元。實際 上申請棄土證明的廠商均未將棄土載運至桃園縣復興鄉垃圾場,被告也知道運棄證明係不實的。而因為皇昌公司和林記公司這二件王鈞司已經介入,所以王湘茹說這部分要先清掉,要把其中一部分利益給王鈞司,所以被告只能獲得每立方米4元的利益,至於爾後的件數就比照公共工程每立方米5元,私人工程10元等語(第4373號偵查卷二第2至38頁;第5723號偵查卷第22至24、35至4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8、9 、24頁、卷二第93至100、143至145、180至185頁、卷五第47頁 );復於原審87年度訴字第1074號案件審理時供證:伊與王鈞司、王湘茹一起去被告「帝國天下」住處時,伊還記得客廳是L型的,王鈞司坐在被告旁邊,王湘茹坐在王鈞司旁邊 ,伊坐被告另一邊。伊記得王湘茹是拿桃園縣觀音鄉公所申請及核准的棄土證明給被告看,王鈞司有開口說如果被告有發棄土證明,每立方米可以給被告10元,王湘茹在旁也點頭,伊想王湘茹的意思是願意這麼做。後來到王湘茹家裡談時,被告同意公共工程每立方米5元、私人工程每立方米10元 ,且被告交代不要讓王鈞司知道,可能係因為王湘茹認為少一個人分利益更多,被告也認為人多嘴雜,考量到利益分配,所以才決定除了王鈞司已經知道的皇昌公司、林記公司等公司的申請案外,不再讓王鈞司參與。伊每立方米可得3、4元,王湘茹交付的200萬元支票,其中120多萬元是給被告的。至於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的公文部分係在被告辦公室、住家,部分係伊自己去收發處簽領,伊拿到公文後再轉交王湘茹等情明確(原審訴字卷四第60至7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證:伊與王湘茹係經由一位大溪的朋友介紹的,當時伊朋友稱王湘茹係在觀音買垃圾掩埋場廢土之類,問伊是否認識被告,伊稱認識,因此該友人就介紹王湘茹給伊認識。伊與王湘茹有在「黃金海岸」西餐廳談事情,當時在場的人有林嵩、王湘茹、王鈞司、王湘茹的先生趙陽好像也在場,當時王鈞司跟伊介紹棄土證明的市場價格、由來,王湘茹有要求伊介紹被告給她認識,王湘茹係希望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出具棄土證明文件,王湘茹也有拿出觀音鄉公所或新竹縣政府發出來的棄土文件,表示要跟被告見面解說此事。之後伊也曾與王湘茹一起去被告大溪住處,當時王鈞司好像也有去,去被告家中也是談棄土證明之事,王湘茹還有拿出一疊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核發的棄土證明出來,且也有談到公共工程多少錢,一般營建工程多少錢之事,王湘茹也有提及伊可得多少佣金,伊的佣金在「黃金海岸」西餐廳也有談到。在王湘茹新店住處有談錢如何分,被告有在場,王湘茹直接談的每個人分多少錢,伊現在已經不記得了。伊記得王鈞司在「黃金海岸」西餐廳時,有拿一張白紙寫皇昌公司,20幾萬立方公尺,被告分多少、伊分多少、他自己分多少等。伊在自己案件審理、調查局時所講的佣金比例前後不同,係因為王湘茹向伊表示如果調查局問伊時,伊要說每立方公尺可得7 元,這樣的計算方式等於是伊全攬下來,不要扯那麼多人進去,王湘茹還說會照顧伊家裡,所以伊在調查局時才會說伊可分7元,而本案王湘茹陸陸續續有給伊佣金,數額伊現在忘記 了,王湘茹當時給付1張支票給伊,伊存在伊二姐帳戶內, 支票兌現後,伊再提領出來,交付部分給被告,當時伊係在大溪國小的停車場將錢交給被告。至於王鈞司的部分,只有前面幾件有拿到錢,後來王湘茹就不讓他參加了。伊還有幫忙去桃園縣復興鄉公所跑申請棄土證明,因為跑很多件,伊現在已經忘記有多少件。當時王湘茹跟伊說可以無償提供掩埋的土給桃園縣復興鄉,伊覺得很好,要再詢問桃園縣復興鄉公所要不要棄土,至於能不能開棄土證明伊就不清楚了,但王湘茹拿了很多範例給伊看,說桃園縣觀音鄉公所都是這樣做。伊沒有計算過伊在桃園縣復興鄉總共開立了多少棄土證明,而王湘茹表示公文申請下來,有繁雜的手續,廠商拿到棄土證明後,如係公共工程,須持棄土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報驗,核准後,王湘茹才會支付佣金等語在卷(原審訴緝卷二第3至13頁),而證人陳清茂上開證述各節,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王鈞司於調詢、原審87年度訴字第1074號案件審理時供證:伊於85年4、5月間透過朋友認識王湘茹,其後某日王湘茹表示其遭警方列為劉邦友血案之清查對象,央求伊陪同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應訊,伊基於朋友立場乃應允陪同應訊,後來王湘茹要伊邀陳清茂餐敘,主要係因為打算請陳清茂循以前在警界之關係,看得否取回王湘茹遭查扣之支票,伊、陳清茂、王湘茹夫妻乃在「黃金海岸」西餐廳會面,其間陳清茂聊及桃園縣復興鄉也有垃圾場,王湘茹詢問可否取得營建工程申報用之棄土證明,陳清茂稱其與被告有交情,可問問看,王湘茹即表示有錢大家賺,確定後再談車馬費、抽佣或吃紅等細節。後來伊與陳清茂、王湘茹至被告「帝國天下」住處,伊確實跟被告說只要核發棄土證明就會有所得,每立方米被告可得10元,當時王湘茹就坐在旁邊,且係王湘茹在要去「帝國天下」當天,在電話向伊表示的,王湘茹並稱如果事成會給伊吃紅,伊在「帝國天下」時有說棄土證明很好賺,之後伊即未再與王湘茹去找過被告等情(第5723號偵查卷第102至105頁;原審訴字卷五第139至144頁),及於原審供證:伊認識王湘茹時不清楚王湘茹在做何事,之後伊到桃園工作,有一天王湘茹打電話給伊,稱其有一些困難,經過此事後,伊才知道王湘茹有在做棄土證明。王湘茹問伊有無熟人在桃園縣復興鄉,伊就介紹陳清茂給王湘茹認識,當時約在桃園的「黃金海岸」西餐廳見面,之後,有一次安排時間去被告大溪的家談棄土證明之事,當時王湘茹問被告桃園縣復興鄉是否有一個垃圾掩埋場,她有廢土可覆蓋垃圾,但當日講得很簡短,之後他們就不讓伊參與了。在被告住處談棄土證明時,王湘茹有說要將利潤給被告,王湘茹、陳清茂與伊確實有去被告的住處,伊並非要認罪協商才配合陳清茂的說詞等情互核以觀(原審訴緝卷一第207至217頁),可知證人王鈞司確係介紹證人陳清茂認識王湘茹之人,證人王鈞司、陳清茂、王湘茹確曾因洽談棄土證明核發一事至被告位於大溪「帝國天下」住處,並在被告上開住處以每立方公尺10元期約被告違法核發棄土證明,且被告在該次會面後又與證人陳清茂同赴證人王湘茹新店住處進一步商談,確定以後核准棄土證明之代價依公共工程與私人工程而有5元 、10元之別,雙方達成期約合意等情,應屬實情。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湘茹於原審供證:伊係於85年間開始向公家機關申請棄土證明,桃園縣復興鄉部分係請陳清茂代為處理,代價為私人工程一立方米17元,公共工程一立方米7元 。陳清茂係經由伊告知何家公司要申請棄土證明,由陳清茂寫申請表給桃園縣復興鄉公所,陳清茂於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核准後再將棄土同意進場證明交給伊,伊再拿去臺北縣政府報開工,臺北縣政府會發文給鄉公所,鄉公所再次確認核准後,才會行文,只要臺北縣政府根據棄土同意書核准報開工後,伊就會支付佣金。伊共有給付皇昌公司的200萬元給陳 清茂,因皇昌公司有核可27萬米,以每立方米7元計算的結 果是190幾萬元。在86年5月間,陳清茂表示其與被告有親戚關係,伊想要確認,所以陳清茂帶伊至桃園縣復興鄉公所鄉長室,跟伊介紹被告係其表哥,桃園縣復興鄉確實需要覆土,但沒有談到一立方米多少錢;伊共與被告見過3、4次面,伊記得有一次係因林記公司的公共工程被撤件,陳清茂就帶伊去鄉長室,看被告能否同意恢復,但被告認為林記公司的土裡面有夾帶垃圾,所以不同意恢復。還有一次陳清茂用陳清明的名義去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申請30幾萬米棄土,後來發現公文係假的,伊就發文給臺北縣政府撤件,伊有因此事去找被告,請被告多審核,不要再亂發公文,此外還有在87年初陳清茂帶被告至伊新店住處借選舉經費1千多萬元,但伊 沒有同意。伊絕對沒有去過被告住處,而支付陳清茂的200 萬元,伊並沒有說要分給被告,也沒有承諾因核發棄土證明,要給被告多少佣金,伊也沒有跟被告提過棄土其實不會真的運到復興鄉。伊也未支付王鈞司仲介費,伊曾經交付王鈞司的60萬元係王鈞司、許秀環(或許秀媛)向伊借的,因為陳清茂係王鈞司介紹的,伊認為王鈞司不可能返還此60萬元,所以就當作是給王鈞司的紅包。伊曾經與陳清茂、王鈞司去過「黃金海岸」西餐廳,當時曾經問過陳清茂復興鄉是否有垃圾場需要覆土,但是不曾一起去過被告在「帝國天下」住處,係王鈞司、陳清茂為了認罪協商才說不實的口供。伊在委託陳清茂辦理棄土證明之前,陳清茂就有聲請一些不能用的東西,伊問陳清茂是否自己亂搞,且擔心公文是偽造的,若陳清茂認識被告,公文就有可能是真的,所以陳清茂才帶伊去桃園縣復興鄉公所鄉長室找被告,伊委託陳清茂申請的棄土證明,後來都有核發,但馬上又被撤件,所以伊沒有給陳清茂佣金。伊認為申請棄土證明係合法申請,若棄土沒有進場才會有問題,而因為陳清茂才知道復興鄉是否需要覆土,加上伊不會開車,一些錢給陳清茂賺,讓陳清茂幫伊去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申請。伊跟營造廠商收一立方米15至18元,後來有漲到30至50元不等。而林記公司的棄土證明被撤銷時,伊有請陳清茂帶伊去找被告詢問撤銷的理由,被告係表示土不乾淨。委託陳清茂申請的棄土證明,都是由陳清茂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領取後直接拿到伊住處,伊支付陳清茂 200萬時,皇昌公司的棄土證明尚未被撤銷,此200萬元可算是伊借給陳清茂的,也可算是陳清茂預支佣金云云(原審訴緝卷一第148至171頁),雖證人王湘茹否認有何期約、交付賄賂之事實,然由證人王湘茹前開證述,不難知悉其欲透過證人陳清茂與被告之關係,取得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核發棄土證明之承諾甚明,否則以本案證人王湘茹透過證人陳清茂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申請之棄土證明少則數千,多則高達數十萬立方公尺,證人陳清茂僅僅代為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遞送申請書,俟核准後再代為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承辦人員簽收公文,轉交證人王湘茹,即可獲得證人王湘茹前開證述所稱之視核准棄土數量,以每立方公尺7元計算之佣金,則以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皇昌公司所申請之棄土數量核算,證人陳清茂即可獲取190萬3475元之佣金,豈屬情理之常,此顯非證 人王湘茹以「請陳清茂代為跑腿,一點錢給陳清茂賺」即可搪塞,若非證人王湘茹、陳清茂與身為桃園縣復興鄉鄉長之被告間已有承諾,經由證人陳清茂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之申請,均能順利取得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核發之同意棄土、確認運棄文件,實無以致之。觀諸依證人陳清茂前開就皇昌公司、林記公司應分配給被告之利益計算結果(計算式:271925立方公尺×4元+50000立方公尺×4元=0000000元),此與 證人陳清茂一再證稱證人王湘茹表示轉交「120餘萬元」之 證詞大致相符,佐以卷附陳敬智世華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之存摺影本所示,該帳戶於86 年3月 24日確託收1張面額200萬元之支票,該支票於同年月27日兌現後,翌日(28日)該帳戶即有提領216萬元之紀錄,更徵 證人陳清茂所證述以陳敬智之帳戶兌現證人王湘茹交付之支票,並於該支票兌現後,將其中120萬元(證人陳清茂歷次 證述均謂120「餘」萬元,惟既未能明確查知證人陳清茂所 交付逾120萬元之數額,應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證人陳清 茂交付被告之現金為120萬元)交付被告乙節,應非虛妄。 辯護人雖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收受賄賂部分完全以同案被告陳清茂之供述為證據,但陳清茂於本案屬於共同正犯之地位,他是為了認罪協商求取自己之輕判,而來指認被告,若沒有其他補強證據,他的證述應該不足採信云云。惟上開交付賄款之事實,除同案被告陳清茂之前揭供證外,尚有上開支票及陳敬智帳戶兌領之紀錄可為補強其自白之證據,是辯護人所認容有誤會。 ⒊雖證人王湘茹否認有對被告期約、交付賄款,並稱上開200 萬元支票係用來支付證人陳清茂申請皇昌公司27萬多立方公尺棄土之代價云云。惟查皇昌公司之棄土申請案,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核准271925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7元計算,應 為190萬3475元,已如前述,與證人王湘茹所交付予之200萬元支票尚有9萬6525元之差,並非一筆小數目,證人王湘茹 係從商之人,與證人陳清茂無特別交情,證人陳清茂負責跑件取件之角色,在商言商,實無必要捨棄近10萬元不顧。況申請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核准棄土之利益龐大已如前述,且證人王湘茹是否得取得此龐大利益,端視其能否取得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出具之同意棄土、確認運棄之公文,然證人陳清茂在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並無法確保證人王湘茹必能順利取得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出具之同意棄土、確認運棄之公文,證人王湘茹復已透過證人陳清茂與被告取得洽談核發棄土證明之機會,衡情證人王湘茹必會想盡辦法得到被告之承諾,以被告綜理桃園縣復興鄉政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得到被告之承諾,幾等於確保可順利取得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出具之同意棄土、確認運棄之公文,在此情形下,證人王湘茹卻僅支付每立方公尺7元之佣金給證人陳清茂,而未與被告 有何期約賄賂之實,尤非可能。 ⒋而王湘茹經證人王鈞司、陳清茂引見認識被告後,為瞭解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公文流程狀況,乃以證人王湘茹為實際負責人之趙陽公司以86年2月12日趙陽實字第1052號函向桃園縣 復興鄉公所提出棄土150萬立方公尺之申請,證人即同案被 告何樹人隨即於同年月26日擬具意見稱:「本鄉枕頭山垃圾場因無防治設備,造成空氣污染,擬於省府核准完成更新前以覆土方式控制煙害,該公司可免費提供一般廢棄土,2年 期使用,可否同意,請核示」等語,呈由被告核閱,被告批示「可」後,即以86年2月27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02524號函覆同意85萬立方公尺棄土進入桃園縣復興鄉垃圾場,事實上包括被告在內,證人王湘茹、何樹人等人均知不會有覆土進入垃圾場,以趙陽公司名義所為申請,無非在使大家熟悉流程,此亦可由趙陽公司之申請並無特定之工程名稱得到印證,與其他廠商乃為特定工程或建照執照必須取得棄土證明供主管機關審核、備查明顯不同。 ㈣如附表所示之各營建廠商於86年2月間起,陸續向桃園縣復 興鄉公所申請願將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土方無償提供予桃園縣復興鄉公所供枕頭山垃圾場掩埋垃圾之用,並經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函覆同意營建土方進入枕頭山垃圾場等事實,有各該公司申請書、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函覆同意進場函文等件附卷可稽(各廠商名稱、申請、核准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查: ⒈證人即林記公司計畫經理廖世照於調詢時供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工程有於86年3月間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申請棄土證 明,林記公司係與全德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合約,載明棄土證明及挖運均由全德營造公司李文恭負責,至於如何取得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棄土證明、計價及有無代價,李文恭比較清楚。上開工程至87年3、4月開始已經停止清運棄土,之前有7 、8 處棄土場,但從未運棄至桃園縣復興鄉垃圾場。因棄土文件須送捷運局審查,並辦理現場會勘,在未核可之前不能棄土,所以李文恭不願先付錢,也因為王湘茹拿不到錢,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才會變來變去,一下註銷,一下復准部分等語;證人李文恭則證述:86年初王湘茹至土城現場工地游說其可取得棄土證明,伊認為合理就請林記公司發函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申請,後雖取得證明,但並未付款給王湘茹等情(第4376號偵查卷第104至109頁)。 ⒉證人即承包泛亞工程建設股份公司(以下簡稱泛亞公司)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工程之棄土運棄工程之陳木松於調詢時供證:伊提供給泛亞公司之棄土證明係經張洪淼介紹王湘茹與伊認識,當時王湘茹同意在提供棄土證明供伊承包之前開工程,並順利領取款項後,再依王湘茹所提供之棄土證明上所記載之棄土數量,每立方公尺38元支付王湘茹作為酬勞,其後王湘茹即交付伊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3月20日同意棄土進 場證明函,伊也有依約定於86年7月間支付王湘茹102萬元報酬,惟伊所承包清運之廢土,係全數傾倒於泛亞公司附近之八德市公所某管線工程工地作為回填之用,當初傾倒的代價是每車300元,因為泛亞公司要求伊必須取得合格的棄土證 明,不得將廢土作為其他工程用途,所以伊無法依規定將棄土地點改為八德市工地,本案之棄土確實均未進入桃園縣復興鄉垃圾場屬實等語(第4376號偵查卷第198至204頁)。 ⒊證人即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麒公司)財務會計經理郭惠玲於調詢中供證:福麒公司承包「三芝國小興建工程」、「石門鄉○○○○道路拓寬工程」,其中「三芝國小 興建工程」指定陳錦春出任專案經理,由魏水源出任工地主任,「石門鄉○○○○道路拓寬工程」則由嚴璧山出任工地主 任。上開工程需要提示棄土證明才能獲相關單位准許開工,取得棄土完成竣工證明才能獲相關單位准許繼續施作,但此種業務是由負責之工地主任才知悉細節,依福麒公司規定,係由工地主任負責接洽取得棄土證明及棄土完成竣工證明,伊再依據工地主任報回之棄土清運發票支付款項等語(第4373號偵查卷一第99至105頁);證人魏水源則於調詢中供證 :依臺北縣政府現行規定,福麒公司承包施作臺北縣三芝國小教室新建工程,於工地放樣前,須先取得棄明證明,而於進行地下室及基礎工程前,則須取得棄土竣工完成證明,故福麒公司為取得棄土證明及棄土竣工完成證明,伊即與橫山工程有限公司之張文聰簽立土方工程合約書,處理有關挖土、運方、棄方等,故關於取得棄土證明及棄土竣工完成證明部分,即由橫山工程有限公司負責,至於橫山公司實際將廢土傾倒何處或取得棄土證明及棄土竣工完成證明之過程,伊並不清楚,但福麒公司確實於86年10月及12月間,先後收到臺北縣政府及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寄來的棄土證明及棄土竣工完成證明,得以順利進行施工,福麒公司並已依約給付橫山公司200萬元工程款等情(同上偵查卷第106至111頁);證 人即橫山公司股東陳煌武於調詢中供證:關於三芝國小校舍新建工程之廢土清運、取得棄土證明及棄土竣工證明轉由聯晟運輸公司江再發負責,代價計160餘萬元,至於聯晟公司 江再發將棄土運至何處及如何取得棄土證明、棄土竣工完成證明,伊亦不清楚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12至116頁);證人江再發則於調詢中供證:伊向陳煌武承作三芝國小校舍新建工程廢土清運等,價金130萬左右,其中包括要取得棄土證 明等文件,但伊沒有管道取得,所以伊經朋友介紹認識星佑營造公司之陳勝順,經與陳勝順洽談後,陳勝順同意以每立方公尺90元之價錢提供棄土證明,陳勝順後來有提供桃園縣復興鄉公司同意清運廢土的證明,因該工地的棄土量約1100餘立方公尺,所以陳勝順要伊開立1張約100萬元的支票完成付款,至於陳勝順以何管道取得棄土證明,伊不清楚,且三芝國小校舍新建工程廢土的清運,都由司機運棄至臺北縣八里鄉,並未運到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同意之運棄地點等情(第601號偵查卷第190至195頁)。 ⒋證人即光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泉公司)工管部副理戴永達在調詢時供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工程之棄土進場證明係委由趙陽公司辦理,係由丁○○介紹王湘茹給伊認識,光泉公司與王湘茹議定棄土進場證明及清運完竣證明資料,每立方公尺為85元,棄置數量為39000立方公尺,所以 總價款是331萬5000元。起初王湘茹是尋妥桃園縣觀音鄉, 但不知何故,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不同意,所以才改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申請。因為大臺北地區合法的棄土場不好找,建築工程的棄土證明業界大多委由土方業者負責提供,代價依數量核算,另上開工程實際上自3月間即報開工、動工,只 是棄土證明是事後趙陽公司找到後補件的。光泉公司的棄土證明及完竣證明均係透過王湘茹轉交,因本案光泉公司共交付王湘茹348萬750元等語(第4376號偵查卷第55至64頁)。⒌證人即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泰公司)工務經理張素碧於調詢中供證:附表編號六所示工程曾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申請棄土126585立方公尺,該棄土證明係由賴有慶介紹王湘茹給伊認識,隔了數日後,賴有慶表示王湘茹要求由潤泰公司發文給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申請棄土證明,後來伊就交付公司申請函給賴有慶,約在86年5月底賴有慶交付伊 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公函,伊再持以申請放樣勘驗,放樣勘驗通過後,公司先行支付70%之棄土費土約0000000元予賴有慶,計價方式為每立方公尺100元,因工程尚未完成,所以尚 餘30%之棄土費用未支付等語(第4376號偵查卷第258至263 頁)。 ⒍證人即涂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涂氏公司)發包主任鄭仲良於調詢時供證: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工程之棄土工程係轉包給慎佑公司處理,有關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申請棄土證明部分均由黃秋香處理等語。證人黃秋香則供證: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的棄土證明係透過王湘茹辦理,王湘茹告知棄土證明市價是每立方公尺100元,伊向涂氏公司請款72萬4000 元,該工程的棄土實際運棄何處伊不清楚,伊只將每台拖車清運費用3500元交由司機,由司機自行決定棄置廢土地點等語(第4376號偵查卷第179至186頁)。 ⒎證人即合利公司工務部經理郭文龍在調詢中供證:附表編號十所示工程的棄土為1158立方公尺,實際上的棄土係承包給承源土木包工業的林豐茂負責等語;證人林豐茂則供證:伊取得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的棄土證明係由丁○○介紹伊認識王湘茹,並至王湘茹位於北投稻香路家中談如何取得棄土證明,王湘茹表示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的棄土證明要16萬元(相當於每立方公尺138元),伊答應後即交付16萬元現金予王湘 茹,王湘茹即交付一張打好「貴所垃圾掩埋場每日衛生掩埋所需用土,本公司願無償提供」之文件,要伊拿去合利公司蓋章,過了一段時間,王湘茹即交付一張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准許合利公司的土方可運至該鄉垃圾掩埋場的文件給伊,合利公司拿該文件向臺北縣政府建管課申請放樣勘驗,但遲遲沒有核准,合利公司等不及,伊即再向臺北縣安坑棄土場申請棄土證明。該工程的棄土並未依據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所出具的棄土進場地點運棄至該垃圾場等語(第4376號偵查卷第213至220頁)。 ⒏證人即寶成公司工地現場監工簡志偉於調詢時供證: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工程曾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申請棄土證明,寶成公司的申請棄土文件,係伊於86年3月交付楊春長,再由楊 春長去申請,86年7月楊春長再將棄土證明交予伊,寶成公 司係以每立方公尺120元之代價,合計約164萬元之價格取得上開棄土證明,款項係分2次交給楊春長,第2次交付款項時,楊春長將運棄完成公文交給伊。上開工程的棄土實際運棄何處,伊不清楚,但伊可確定棄土絕對不可能運往復興鄉垃圾場等語(第4376號偵查卷第248至257頁);證人楊春長於調詢時則供證:伊係經由伊弟弟丁○○得知有廠商動工需棄土證明時,由伊主動與建商或廠商洽談,待談好需要之棄土證明數量及價金後,將建商或廠商的資料交給丁○○,乙○○等人去辦理棄土證明,而後再由伊轉賣給廠商賺取價差,由伊經手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申請核發棄土證明的廠商有久年公司、寶成公司、合利公司、順啟公司等語(同上偵查卷第87至95頁)。 ⒐證人即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鴻公司)泰山鄉停車場工地主任柯德潤在調詢中供證:附表編號十三所示工程係屬建築工程,申請開工時,需檢附棄土場證明等資料,才能得到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的許可開工,承鴻公司以每立方公尺60元,總計108萬元的代價委託廖麒程取得新竹 縣湖口鄉公所的棄土證明,向臺北縣政府申請開工後,由於該工程棄土量18000立方公尺約10餘天即挖掘完畢,承鴻公 司要求廖麒程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申請棄土完工報告書,以應工務局查驗之需,但廖麒程一直拿不出來,於是承鴻公司又委託呂信宏去取得棄土完工報告書,不久,呂信宏先取得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同意傾倒廢土之公函,由承鴻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變更棄土地點,但呂信宏尚未提供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確認完成棄土傾倒資料前,廖麒程突然提供1份桃園縣 復興鄉公所86年8月8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1501號函,確認 廢土已經進入桃園縣復興鄉垃圾場及指定地點貯存備用,因為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申請棄土證明之人為呂信宏,何以係廖麒程提出,伊即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一位自稱秘書之人查詢何張函文為真,該秘書表示後面一張的函文才是真的,為了查證前情,伊請廖麒程、呂信宏前來對質,二人皆堅稱其持有之公文才是真的,隨同呂信宏前來的女性友人也曾在停車場工務所表示要打電話給桃園縣復興鄉鄉長,要鄉長不要處理此案件,不久之後,承鴻公司即接到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停止傾倒廢土的公文。承鴻公司係以每立方公尺160元的代 價委託呂信宏,並已支付144萬元予呂信宏,剩下的尾款要 等臺北縣政府完成審核才支付等語(第4373號偵查卷一第127至136頁)。 ⒑證人即宏東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東公司)業務經理吳初雄在調詢中供證: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工程有關之棄土清運作業係轉包給上皇交通公司清運,該工程曾於86年7月18 日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申請棄土證明,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於86 年7月30日同意並出具進場證明,並於86年8月29日出具 棄土清運完工證明。宏東公司取得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出具之棄土證明是經由王湘茹仲介,王湘茹表示將建照影本及棄土數量交給她就可以取得棄土證明,因為宏東公司急欲取得棄土證明作為該工程申報開工放樣之用,因此便請王湘茹辦理棄土證明一事,至於王湘茹如何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申領棄土證明之過程,伊並不清楚。而宏東公司向王湘茹購買之棄土證明係以棄土數量計價,每立方公尺110元,而申報之棄 土量是36000立方公尺,總價是396萬元,付款方式是在伊與王湘茹洽談時先支付訂金10萬元,取得棄土進場證明及運棄完工證明之後,伊於86年12月10日再匯386萬元至王湘茹帳 戶內。上開工程並未依取得之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出具之棄土進場地點運棄至復興鄉垃圾場,實際是運至中和四號公園做為植木覆土園景之用等語(第4376號偵查卷第167至178頁)。 ⒒證人即久年公司施工處長趙崇義於調詢中供證: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工程曾於86年7月間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申請棄土 證明,伊係經由丁○○介紹認識陳先生、「阿輝」及楊春長,但陳先生拿到申請文件就要伊付錢,伊認為不可靠,後來係由「阿輝」幫伊申請棄土證明,一直到完成為止。而棄土證明係丁○○與伊計價,當時是每立方公尺90元,86年7月 伊取得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准予進土之公函後,即依「阿輝」指示匯款10萬元至楊春長帳戶內,11月間取得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已經運棄廢土4500立方公尺的公函後,伊電匯30萬5000元至楊春長帳戶內。但久年公司的棄土4500立方公尺實際上並沒有運到復興鄉垃圾場內等語(第4376號偵查卷第161至 166頁)。 ⒓證人即新東陽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東陽公司)工地主任陳景哲於調詢時供證: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工程申報之棄土數量是7500立方公尺,實際棄土量是7400立方公尺,該工程的棄土清運作業是轉包給川竣工程公司負責人賴聰銘處理等語;證人賴聰銘則在調詢中供證:伊是透過王湘茹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取得棄土證明,伊將建照等資料給王湘茹去辦理棄土證明,後來王湘茹通知伊已經辦好,但事後新東陽公司收到桃園縣政府的通知函,不准外縣市進入桃園縣倒棄土,不同意使用該棄土證明,所以伊告訴王湘茹此事,並未支付任何費用給王湘茹,而實際上根本沒有所謂的棄土貯存場,實務上營建廢土均是一次挖運完成運棄,廠商支付清運棄土的費用也是以一次為限,不可能再支付第二次自棄土貯存場挖運至永久貯存場之費用等語(第4376號偵查卷第120至 127頁)。 ⒔證人即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福公司)協理謝家進於調詢中供證: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工程之棄土工程係轉包給台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而台力公司再分別與力際工程有限公司負責清運上開工程廢土。上開工程有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所發出的廢土同意進場證明申請開挖,但後來因為該同意進場證明內容不實又將該申請撤回。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的同意進場證明是由力際公司介紹的李進福所提供,李進福與公司約定的代價是每立方公尺150元,但必須俟廢土清運完竣證明通過申請才付錢,目 前尚未支付酬勞予李進福,因政府現行法令對營建業來說實在無法取得合法廢棄土證明,未免造成公司重大損失,不得已才使用內容不實的廢棄土證明,希望執法機關能夠諒解等語(第4373號偵查卷一第4至13頁);證人李進福則供證: 伊協助宏福公司工地之棄土證明,係透過王湘茹辦理,王湘茹本身係從事找尋棄土場提供棄土證明供他人傾倒土方之業者,伊向王湘茹所取得之棄土證明約定每立方公尺100元至 110元,但因棄土證明沒有被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接受 ,所以力際公司並未向宏福公司請款,伊也未支付款項予王湘茹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4至21頁)。 ⒕證人即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都市公司)襄理張則然於調詢中供證: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工程曾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申請棄土證明,係委由賴聰銘、黃秋香處理。公司取得棄土證明後,據以向臺北縣工務局建管部門申報基礎版勘驗,並獲准備查,至於棄土實際清運何處,及有無依據取得之復興鄉公所出具之棄土進場地點運棄至該鄉垃圾場,伊則不清楚等語;證人賴聰銘則供證:伊係將大都市營造公司的棄土證明申請交予王湘茹指派之員工處理,伊與王湘茹言明每立方公尺90元計算,伊親自至新店市○○路11巷94弄2號王湘茹之住所交付頭期款15萬元的現金給王湘茹 ,並取得棄土證明,餘款93萬元則由王湘茹之夫趙陽至伊住處,由伊開立支票交由趙陽收受。關於1517號建照工程棄土,其中可回收之良質土均運送至三峽私人堆置場,轉售予綠化工程業者,餘無價值之棄土,則由司機自行處理,未送至復興鄉垃圾場等語;證人黃秋香則供證:伊經由同業認識王湘茹,言明每立方公尺120元,頭期款20萬元係交給王湘茹 的丈夫趙陽,並取回棄土證明,尾款186萬元則開立支票給 趙陽收受。關於983號建照工程棄土,其中可回收之良質土 均運送至五股鄉○○路私人堆置場,餘無價值之棄土,則由司機自行處理,未送至復興鄉垃圾場等語(第4376號偵查卷第128至140頁)。 ⒖證人即勵陽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勵陽公司)、麗陽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陽公司)工務部經理黃麗謙在調詢中供證:附表編號二十、二一所示工程,伊公司曾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申請棄土證明,關於棄土證明申請情形係由協源營造有限公司之曾建東負責,該工程的棄土運棄何處伊不清楚,但不可能運棄至復興鄉垃圾場等語(第4376號偵查卷第221至228頁);證人曾建東則供證:上開工程的土方工程係發包給陸吉企業有限公司李永村負責承攬,據伊了解,李永村係透過王湘茹、黃雨成取得棄土證明,前後李永村並支付了1150萬元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29至232頁)。 ⒗證人即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和公司)業務部科長陳禧耘於調詢時供證: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工程申報棄土數量為56300立方公尺,但沒有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申請棄 土證明,但康和公司已離職之林沅泓曾提供上開工程建照給若干小包,讓渠等申請棄土證明,取得後再讓渠等承作棄土清運,但係何小包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申請棄土證明,已無法查證等語(第4376號偵查卷第243至247頁)。 ⒘證人即萬倫公司負責人駱美惠於調詢中證稱:附表編號二六所示工程之土方工程,是由業主委託茂燿實業公司施作,至於茂燿公司如何清運、載運至何處伊均不清楚,棄土證明的文件係由一位林先生處理,後來萬倫公司取得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棄土證明後,即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基礎版勘驗,之後臺北縣政府函萬倫公司,伊才知道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的公文來源有問題等語(第4373號偵查卷一第117至125頁)。 ⒙證人即透過證人王湘茹申請順啟公司、合利公司、嘉信公司、寶成公司、久年公司棄土證明之同案被告乙○○於調詢時供證:伊於85年初經朋友介紹認識丁○○,當時丁○○向伊表示,其有地方可以處理棄置廢土,有需要可以找他。86年4、5月間,魏聖展找伊,詢問伊有無辦法提供棄土證明,於是伊問丁○○,丁○○表示棄土證明每立方公尺95元,介紹成功伊可得5元佣金,經魏聖展同意後,伊即與順啟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簽立棄土合約,再由魏聖展提供順啟公司資料給伊,伊交給丁○○,丁○○告訴伊會將順啟公司的資料交給王湘茹辦理,王湘茹與被告熟識,王湘茹會請桃園縣復興鄉公所開立棄土證明給順啟公司,約隔了5、6天,王湘茹方面通知伊,要伊至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拿棄土證明,86年7月初 順啟公司即開立100萬元支票給伊,伊扣下佣金22萬元後, 將餘款59萬元交給丁○○,不久順啟公司通知棄土證明拿錯了,他們要的是棄土進場完成證明,丁○○告訴伊直接將棄土證明交給清潔隊長何樹人,隔幾天,王湘茹通知伊至復興鄉公所領取完成棄運證明,伊交付完成棄土證明給順啟公司後,順啟公司就開立280萬7825元的支票給伊,伊再將280萬元交付丁○○,由丁○○轉交王湘茹。除順啟公司之棄土證明外,丁○○還有介紹合利公司、嘉信公司、寶成公司及久年公司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申請棄土證明,伊開價棄土證明每立方公尺90至95元,伊可抽5元佣金,伊請王湘茹幫忙, 由伊跑件,自桃園縣復興鄉公所處取得棄土證明交付合利等公司。但於86年8月間,伊私下與何樹人接洽,請何樹人私 下承接承鴻公司的棄土證明,但被王湘茹抓到,透過被告註銷合利等4家公司的棄土證明,以斷絕伊向復興鄉公所取得 棄土證明的可能。且86年10月間承鴻公司事件後,伊曾私下找被告開立棄土證明,希望被告能再核准合利等4家公司棄 土證明,伊一樣會支付錢給被告,被告表示再通知伊,但因王湘茹阻撓,被告才未再通知伊等語(第4376號偵查卷第30至33頁);證人丁○○於調詢中供證:伊曾介紹光泉公司、順啟公司、合利公司、久年公司找王湘茹、乙○○、阿輝及楊春長代辦同意廢土進場和清運完畢證明。約於86年3月光 泉公司經理戴永達以電話聯絡稱該公司有一工程有39000 立方公尺的棄土,問伊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取得棄土證明,伊曾經聽說王湘茹有辦法,所以伊跟王湘茹提及此事,王湘茹表示桃園縣復興鄉垃圾場需要棄土回填,可以以此理由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申請,但每立方公尺索價90元,可付伊10元回扣,伊回報戴永達,經戴永達同意後,伊即介紹戴永達認識王湘茹,事情辦妥後,王湘茹即開立1張39萬元的支票給 伊作為佣金。因為棄土證明一般人無法取得,只有少數人辦得到,所以必須支付額外的費用,伊不清楚光泉公司之棄土是否有運至桃園縣復興鄉垃圾場當回填土。順啟公司的部分則是介紹阿展跟乙○○談,事後陳勝順致送13萬元或15萬元作為佣金,伊聽乙○○稱提出的棄土證明係以垃圾場回填土名義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申請的。合利公司的部分則是伊介紹林豐茂給伊哥哥楊春長及阿輝認識,事後伊知道阿輝及楊春長也是透過乙○○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申請的。久年公司部分則是久年公司工務部經理趙崇義詢問伊有無認識的人可取得棄土證明,伊即介紹乙○○辦理,但乙○○拖拖拉拉,事情未辦妥就要錢,趙崇義向伊抱怨,伊即介紹阿輝給趙崇義認識,最後是以每立方公尺90元之代價取得棄土證明。伊沒有直接與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的人員洽辦棄土證明或經手轉交棄土證明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至13頁)。 ⒚綜合前開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申請棄土之營建廠商各證人之供證內容可知,各營建廠商透過王湘茹,或其他中間人輾轉經過王湘茹取得同意棄土、確認運棄文件,所願支付之價金高達每立方公尺38至150元之間,且實際上棄土大多交由其 他清運公司承包、處理,加以附表所示各工程之施工地點均在臺北縣,距桃園縣非近,復興鄉又地處桃園縣偏僻山區,上開各工程之營建棄土根本不可能運至桃園縣復興鄉,實則循合法之管道,絕無取得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核准同意棄土證明、確認運棄證明公文之可能,此即各該營建廠商願意支付高額代價之理由,否則依被告所辯,桃園縣復興鄉垃圾場確實需要廢土供掩埋垃圾,各營建廠商又願意無償提供,一方面既可解決桃園縣復興鄉垃圾場之問題,一方面各營建廠商又得以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開工勘驗放樣,豈非各取所需,一拍即合,亦即各營建廠商只要依規定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申請,在垃圾場所需廢土之範圍內,桃園縣復興鄉公所自會行文同意廢土進場,並視廢土進場之實際狀況,出具確認運棄公文,實無支付每立方公尺38至150元高額代價之必要。 由此亦可知悉何以王湘茹不惜支付陳清茂佣金,向被告期約、交付賄賂,以取得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核准之同意棄土進場、確認運棄文件之理由。 ㈤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樹人於調詢時供證:桃園縣復興鄉垃圾掩埋場原無門禁管制,自86年12月間起,才雇請臨時人員4 人,輪班全天候管制人員、車輛進出。桃園縣復興鄉每日生產之垃圾約30至35公噸,視淡、旺季而有些出入,垃圾進場均無記錄。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同意外來棄土進入垃圾掩埋場,因人力不足之故,並未依相關規定加以管制或登錄列管,且桃園縣政府曾於86年10月間函告禁止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同意或使用外縣市棄土作為垃圾覆土之用。又桃園縣復興鄉垃圾掩埋場係向林務局租用林地,在82年以前僅約2公頃,以 焚燒法處理垃圾,因煙害造成民怨,82年起為擴大垃圾場面積,以便改以覆土法處理垃圾,乃向林務局請准增加租用林地至約5公頃,原以鄉內零星營建工程之廢土方就近覆土掩 埋垃圾使用等語(第601號偵查卷第35至40、49、50頁); 而證人即87年3月1日擔任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清潔隊長之李穎悟於調詢時亦供證:桃園縣復興鄉垃圾場成立迄今約16年,因為位置偏僻,且入口處未做指標,所以一般外人均不知道此處有垃圾掩埋場,另依自垃圾掩埋場成立即在該處工作之董德海,及85年間進入清潔隊工作之阮呂學銘證實,每日的垃圾量不大,由目視可知有無外來的垃圾或廢土傾倒。垃圾場成立以來,大都每月焚燒垃圾1、2次,以挖附近之泥土來掩埋及覆蓋,後來因為鄉民反應焚燒之廢氣造成空氣污染,才停止焚燒,並於86年下半年成立管制站,並由董德海、阮呂學銘、呂文治等3名管制員負責管制非桃園縣復興鄉之垃 圾車、廢土車不得進入,伊也從未聽說有桃園縣復興鄉有設置廢土貯存場,分批運至垃圾掩埋場之情事等語(第4373號偵查卷一第68至71頁)。再佐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5月19日至桃園縣復興鄉枕頭山垃圾場勘驗時, 訊之斯時擔任桃園縣復興鄉清潔隊隊員之董德海、歐維智、呂阿貴、高雲清、倪正直、徐進發、曾玉碧、林素卿、徐春寶、高志弘、呂萬中、甲○○、江支銅及垃圾場管制站人員余明義、阮呂學銘等人結果,在被告擔任桃園縣復興鄉鄉長期間,上開人員並未看到有廢土進垃圾場掩埋垃圾,自86年12 月以後亦無廢土進場,掩埋垃圾之廢土則係清潔隊員自 行在旁挖掘泥土掩埋等情屬實(第4768號偵查卷第49至53頁)。綜前各情可知,桃園縣復興鄉垃圾場於86年間,實際上並無何廢土進入用以掩埋垃圾,相關掩埋垃圾所需之泥土均係由清潔隊員挖掘附近之泥土加以掩埋、覆蓋,當時桃園縣復興鄉垃圾場係因循上開模式處理垃圾,根本沒有任何外縣市運至之廢土供掩埋垃圾之用,更未設置廢土貯存場先行貯存供掩埋垃圾之廢土,再分批運至垃圾場掩埋垃圾,由此更徵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於86年間縱未核准外縣市之棄土進入垃圾場,現狀垃圾場亦可正常運作,被告及同案被告王湘茹顯係假藉桃園縣復興鄉枕頭山垃圾場需覆土掩埋垃圾,取得同意棄土、確認運棄文件,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至明。 ㈥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二六所示之各營建廠商之棄土申請、確認運棄及同意登錄列管等函文,均係由何樹人簽稿,被告批示核准(詳參附表載明由被告批示、決行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證人何樹人於原審固供證:伊於86年間係在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擔任民政課課員兼清潔隊隊長,清潔隊隊長負責處理清潔隊業務、垃圾場管理等,伊接手之前,垃圾都是直接丟棄在核定的垃圾場,伊接手後,發現垃圾場週邊民眾抗議得很厲害,垃圾沒有掩埋,日曬雨淋後會產生一種氣體,會燃燒造成惡臭,直接影響附近的居民及商家,伊依據環保署垃圾場管理法規規範,垃圾一定要掩埋,伊將此事報告被告,並與附近居民協調會以覆土方式改善垃圾場的情況。而覆土的來源,當時本來希望由公家預算編列購買乾淨土的費用,結果很困難,因復興鄉公所係屬於比較貧窮的鄉鎮,無法編列,被告就指示其有一個朋友也是鄉內子弟,可幫忙免費提供廢棄的土送到鄉內,供垃圾掩埋之用,後來被告介紹陳清茂給伊認識,說陳清茂可以提供廢棄土,被告並指示伊日後陳清茂會將廢棄土的公文送到鄉公所,要伊儘量配合陳清茂的公文作業,簽好後送給被告批示,至於垃圾場究竟需要多少的棄土量,伊並無概念,而當時公文來後,伊負責擬稿送給一層人員即鄉長或秘書批示決定,伊沒有准許的權限,被告並未詢問伊垃圾掩埋的次數、數量大約需要多少,但是核准棄土進場後,實際上土沒有送到垃圾場內,因為有時垃圾場無門禁亦無人管理,有不知名的車輛載棄土至垃圾場,伊以為係核准的棄土,後來查證後並不是,伊有將棄土未到垃圾場之事告訴被告,陳清茂轉述有一部分沒有送到垃圾場的土係先放在外面租用地,因土不是完全乾淨,要稍微整理後,待需要時再送過來。廠商申請確認運棄證明,稱棄土係先運到暫時的儲存地,伊就簽稿呈給一層,後來被告簽核公文後,伊就答覆給廠商有關運棄部分已經完成。伊並不知道總共核發多少棄土證明,伊也沒有概念復興鄉垃圾場面積多大,可以容納多少棄土量,公文來伊只負責簽擬,核定的權限係在一層,確認運棄證明的核發一定要棄土確實進入垃圾場才能核發,但是伊根本不知道棄土有無進場,就先行簽擬。伊所簽擬的公文除了從收發單位進來者外,還有一部分是被告直接交給伊的。伊印象中桃園縣政府有發公文函示不可以再收受其他地區運進來的棄土,但被告指示如有類似的公文進來,還是繼續依照原來的作業程序作,後來伊發現棄土沒有進來,就不想再簽這樣的擬稿,因每次同意後沒有進場、又註銷,伊有向被告報告過棄土根本沒有進入垃圾場之事,也有問被告為何要繼續擬簽稿,但被告說陳清茂是鄉內的人,在外幫人做棄土證明,要伊繼續協助陳清茂,所以後來伊還是按照指示做云云(原審訴緝卷二第14至21頁)。惟證人何樹人係桃園縣復興鄉鄉公所之民政課課員兼清潔隊隊長,其對於桃園縣復興鄉枕頭山垃圾場所需覆土需求量及斯時垃圾場掩埋垃圾之實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仍配合被告,在被告交付各營建廠商棄土申請函時,虛偽簽擬「本鄉枕頭山垃圾山為維護場內環境衛生,需每年75萬立方之棄土供垃圾掩埋之用」、「本鄉尚需部分棄土供垃圾掩埋之用,可否准予該公司棄土進入本鄉垃圾場及備用貯存場內」等意見(詳參附表各簽擬意見),交由被告批示,據以核准棄土進入桃園縣復興鄉垃圾場。被告雖辯稱:陳清茂送申請書至鄉公所給伊,伊即交付主辦何樹人,經正常程序,伊批核後,何樹人將棄土證明交給伊,伊再直接交付陳清茂。後來86年5月間,陳清茂再去找伊,伊 有詢問為何棄土證明已核發,土卻遲遲未進場,陳清茂表示因為伊要求的太嚴格,乾淨的土放在公司轉運站,等一段時間數量夠了再運來。伊核發出去的棄土證明,最後土都沒有進場云云(原審訴緝卷一第77至79頁),惟依卷內附表所示廠商棄土申請資料所示,被告於86年7月以後,仍陸續核准 承鴻公司、信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欣公司)、宏東公司、新東陽公司、宏福公司、大都市公司、勵陽公司、麗陽公司、陳清明、康和公司之棄土申請,且在明知並無任何棄土進入桃園縣復興鄉垃圾場之情形下,自86年3月起 ,陸續發文確認泛亞公司、涂氏公司、嘉信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信公司)、寶成公司、信欣公司、宏東公司、宏福公司、大都市公司所申請之棄土已進入桃園縣復興鄉垃圾場及實際上並不存在之備用貯存場,而證人何樹人倘非得被告授意,實無可能在被告已知悉棄土未實際運至桃園縣復興鄉垃圾場之情況下,仍敢將不實之確認運棄簽上呈被告,足見被告所辯,要非實情,無足憑採,被告與證人何樹人就 本件登載不實公文書以行使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㈦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振雄於調詢中供證:伊自85年10月中旬至87年2月28日間,曾擔任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民政課課 長,桃園縣復興鄉係向臺灣省林務局租用位於枕頭山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因復興鄉人口約1萬1700餘人,惟約有一半 的人口是在外地謀生,所以復興鄉每日平均的垃圾量不會超過30噸。復興鄉垃圾場是屬於簡易垃圾掩埋場,即把能燒燬的垃圾就先以焚燒的方式處理,然後再以覆土掩蓋已燒過之灰燼和不能燒或燒不掉的垃圾,因平均每日產出的垃圾不多,且又有部分先行焚燒,故每日平均覆土量應該不需要到 100立方公尺。伊不清楚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曾發給趙陽公司 等業者棄土證明之事,何樹人也沒有告訴伊此事,伊記得於87年1月底或2月初某日,在收發處看到一件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的公函(即87年1月27日87北工建字第M10642號),內載 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7年1月2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700068號函 准萬倫公司之棄土6436立方公尺,供復興鄉垃圾場每日掩埋垃圾之用,伊隨即用電腦查核該文號,發現上開文號之受文者根本不是萬倫公司,桃園縣復興鄉公所也沒有同意發給該公司棄土證明,伊即要何樹人函復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表明桃園縣復興鄉公所並未發上開函文給萬倫公司。關於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核發給趙陽公司之棄土證明都是何樹人簽擬的,依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正常作業程序,何樹人簽擬後,應先送由民政課長簽章後送秘書核閱轉鄉長決行,如果鄉長不在,可由秘書以鄉長署名章代為決行,若鄉長或秘書都不在時,依一般行政權責劃分,民政課長是鄉長的職務代理人,一般性公文可以代為決行。伊記得桃園縣呂秀蓮縣長在86年3月 間上任未久,即公開宣示禁止外縣市之廢土進入桃園縣轄區,所以有關核發棄土證明函稿,伊絕不會以鄉長署名章代為決行,且何樹人也從未簽擬核發棄土證明之函稿送伊審閱或決行。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同意核發給涂氏公司棄土證明函,該函稿上「周正雄」職章、「鄉長丙○○」章都不是伊所蓋,因伊如出差或休假時,因課裡有許多報表必需用到伊的職章及鄉長章,所以伊必須將這二個章交給伊的職務代理人保管及使用,但只能使用在一般例行報表內,不能代為審查或決行公文。註銷林記公司、羽謙公司之棄土證明文件,伊也都沒有看過,伊更不知道為何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會核准棄土證明,事後再撤銷。於87年2月下旬左右,臺北縣政 府有人打電話給伊查詢萬倫公司公文疑點時,伊有為了此事當面向被告反應並說明嚴重性,被告只說此事係何樹人處理,伊當時就不便再進一步談論此事。另伊記得在86年6月間 ,富亙加公司曾行文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申請將該公司營造棄土25萬立方公尺做為桃園縣復興鄉垃圾場覆土之用,當時伊就有簽註「本鄉垃圾場正依程序準備發包施工,本件請求勢必影響工程進程,未來覆土需求應不虞缺乏,本件本於全體鄉民之利益,應不予同意」,此簽擬意見經被告同意後,即函覆富亙加公司不予同意,至於事後何以又同意該公司之棄土,伊不清楚,何樹人簽核准函時,沒有交由伊審查,且伊在民政課長任內,也從未核准任何業者放置廢棄土至桃園縣復興鄉垃圾場內等語(第4373號偵查卷一第48至61頁);,復於原審供證:伊擔任桃園縣復興鄉民政課課長時,業務內容包含民政局的各項業務及社會課、環保局所有業務,垃圾場的管理是屬於清潔隊,但也是民政課督導範圍,而桃園縣復興鄉在三民村枕頭山有一座簡易垃圾掩埋場,實際可容納垃圾約有3分地左右,估計有1千多坪,每日平均垃圾量很難計算,在高峰時期,可能在10噸左右,復興鄉垃圾場有時大約一星期覆土一次,不是每天,所以實際覆土量無法計算,當時係從垃圾場邊坡直接挖覆土上去,並沒有覆土不足情形,只是伊有建議清潔隊,如果有覆土不足的情形,可先找工程的廢棄土來當覆土。伊在擔任民政課課長期間,曾經有一個公文簽到伊這邊,希望可以同意外縣市的泥土作為覆土,但伊有在公文簽復意見,不同意外縣市的廢棄土進入復興鄉,而當時縣長剛當選,有宣示過外縣市的廢棄土不要進入桃園縣,被告也有贊同伊簽註的意見,所以就伊的認知,復興鄉應該沒有廢棄土的問題。其後,在87年鄉鎮長改選完後,過完年伊返回上班,桌上有一個關於廢棄土的公文,伊覺得很驚訝,向承辦之何樹人說,請其快點將此事告知台北縣工務局,該公文並非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所發,伊有將此事告知被告,被告有表示如確認公文非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所發,就要立即告知臺北縣工務局等情(原審訴緝卷二第35至41頁)。是由證人周振雄上開證述可知,其雖為民政課課長,然除曾簽擬過富亙加公司之棄土申請意見外,其餘公文均遭何樹人跳過或由何樹人利用證人周振雄將職章交付之機會蓋用其職章,直接呈被告核閱核准。觀之富亙加公司於86年6 月2日富發字第86062號申請棄土25萬立方公尺時,證人周振雄簽擬「本鄉垃圾場、焚化爐等正依程序準備發包施工,本件請求勢影響施工進度,又未來覆土需求應不虞缺乏,本件本於全鄉之利益,應不予同意,反之應屬違背全體鄉民之權益,請慎之並核示」等語,被告核閱後已批示「如課長擬」等語,足見被告實已掌握桃園縣復興鄉垃圾場之實際情況,惟被告竟仍於前開批示後,於86年7月起陸續核准承鴻公司、 信欣公司、宏東公司、新東陽公司、宏福公司、大都市公司、勵陽公司、麗陽公司、陳清明、康和公司之棄土申請,豈非反於其前開贊同證人周振雄意見之立場,更非被告所辯「因桃園縣復興鄉垃圾場需要乾淨棄土掩埋垃圾,廠商願無償提供」云云,即能一語帶過,而置身本案事外。 ㈧況桃園縣政府於86年6月16日即以府環四字第102267號函桃 園縣復興鄉公所稱:「貴所垃圾掩埋場覆土作業,請依實際需要進行中間覆土及掩埋完成之最終覆土作業,不得藉故違法濫開棄土證明及覆土過量造成掩埋場提早飽和,轉請查照」等語,證人何樹人在擬辦意見中簽「知照,文存參」等語;另桃園縣政府因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一再函請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同意登錄列管進入桃園縣復興鄉垃圾場之廢棄土方,而於具體案件即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核准陳清明以臺北縣85中建字第930號建照申請50100立方公尺之棄土進入桃園縣復興鄉垃圾場,亦曾於86年11月10日八六府工建字第208326號函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稱:「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來函說明貴所同意該局核發85中建字第930號建照之棄土50100立方公尺棄置於垃圾場,經電話洽詢,貴所表示係用以覆蓋垃圾使用之覆土,惟覆蓋垃圾之覆土每日應不超過100立方公尺,而該50100立方公尺之大量廢土需500天方能使用完畢,其短期堆置 之大量廢土必造成環境污染、污染水源情形,另該同意棄置有無依營建廢棄土場管制要點審查,均應查明見復」等語,適與證人周振雄前開證述桃園縣復興鄉垃圾場掩埋垃圾所需覆土量非多等情相符,益徵本案附表廠商所申請之棄土數量動輒數萬立方公尺,顯非尋常。事實上本案所取得之同意棄土證明,事後證實根本無任何廢棄土方進入桃園縣復興鄉垃圾場,更可證明相關「同意棄土」、「確認運棄」公文內容均屬虛偽不實,其目的乃在藉由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名義核發之「同意棄土」、「確認運棄」公文,挾地方政府機關不容質疑之公信力,使證人王湘茹得以將上開文書出售予營建廠商圖利至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 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 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經修正公布施行,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公布,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決定之。此一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 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惟因被告係桃園縣復興鄉鄉長,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 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均為公務員,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㈡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 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 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就所犯之收賄、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均應予分論併罰,故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㈦另關於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將宣告褫奪公權 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個月提高為1年,但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 之規定。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因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均規定褫奪期間 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亦即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且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 四、查被告於86年間為桃園縣復興鄉鄉長,綜理復興鄉政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桃園縣復興鄉內枕頭山垃圾場每日覆土量平均不過100立方 公尺,垃圾場衛生掩埋之覆土根本無需外求,更無法接收其他鄉鎮縣市之棄土,被告亦知悉業者所申請之棄土證明僅為供臺北縣工務單位驗證俾便開工、放樣,事實上營建廢棄土方均不會運至枕頭山垃圾場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竟圖收取賄賂,以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擅自違法核發棄土證明。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收受賄賂前,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於登載不實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何樹人間就上開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 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有圖利行為,仍應僅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無 再論以圖利罪之必要。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圖利罪,並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又公訴人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216條,惟於事實 欄已明確記載行使棄土證明、確認運棄證明等不實公文書之事實,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予以審理。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3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原審漏引)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桃園縣復興鄉鄉長,竟不知清廉自持,為圖一己之私,違背職務核發數量甚鉅之棄土證明供營建業者使用,復明知棄土根本未進入復興鄉垃圾場之情形下,發函確認棄土已進入垃圾場供掩埋垃圾之用,使營建業者取得上述證明後,即可能任意棄置廢土,衍生各種環保問題及抗爭,危害甚鉅,且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拾伍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拾年,及就被告違背職務所收受賄賂且未扣案之120萬元,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按貪污治 罪條例第10 條於98年4月24日雖經修正公布實施,然該條第1項內容並未變更,將原第2項改列至第3項,應非屬法律變 更,自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附表: ┌──┬────┬────┬─────────────────┬─────────┬─────────┐ │編號│廠商名稱│工程名稱│ 申請、核准、撤銷情形 │ 確認運棄 │ 主管機關函詢情形 │ ├──┼────┼────┼─────────────────┼─────────┼─────────┤ │ 一 │皇昌營造│臺北市政│☆申請:86年2 月26日皇工字第15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 │ │股份有限│府工務局│ 申請棄土271925立方公尺。 │護工程處86年7 月21│護工程處86年3 月26│ │ │公司 │養護工程│ │日北市工養施字第86│日北市工養施字第86│ │ │ │處發包之│ 何樹人簽:本鄉枕頭山垃圾場確因為│66024400號函請查明│60946500號函請桃園│ │ │ │基隆河整│ 維護場內垃圾衛生,需每年約75萬立│皇昌公司是否有將廢│縣復興鄉公所於皇昌│ │ │ │治工程河│ 方之棄土作為垃圾掩埋之用。現該公│方184808立方公尺運│公司施工期間予予協│ │ │ │川整理及│ 司願提棄土,本鄉是否可依函示同意│至枕頭山垃圾掩埋場│助管制。 │ │ │ │綠化工程│ 。 │。 │ │ │ │ │大直橋至│ │ │何樹人簽:知照,依│ │ │ │成功橋段│ 丙○○批示:發。 │何樹人簽:本案經查│規定辦理,文存。 │ │ │ │河道疏浚│ │業於86年5 、6 月份│ │ │ │ │工程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3 月7 │業已進入本鄉垃圾場│丙○○批示:如擬。│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02972號函同意2│及備用貯存地內,可│ │ │ │ │ │ 71925立方公尺棄土回填枕頭山垃圾 │否據以函覆。 │ │ │ │ │ │ 掩埋場。 │ │ │ │ │ │ │ │張維正批示:可--使│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用丙○○章 │ │ │ │ │ │ │ │ │ │ │ │ │ 決行:丙○○ │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 │ │ │ │ │ │年7 月31日桃縣復鄉│ │ │ │ │ │☆廢止: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3 月17│民字第8610961 號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03474 號 │ │ │ │ │ │ │ │函文意旨:經查皇昌│ │ │ │ │ │ 函文意旨:因考量本鄉經環保署同意│公司無償提供棄土18│ │ │ │ │ │ 於原垃圾場內興建小型焚化爐乙座及│4808立方公尺確棄置│ │ │ │ │ │ 台灣省政府同意改善原垃圾場擴大更│本鄉垃圾場及指定地│ │ │ │ │ │ 新工程,現均請顧問公司規劃在案,│點貯存備用。 │ │ │ │ │ │ 且垃圾場基地面積不足,無法貯存備│ │ │ │ │ │ │ 用之大量棄土供原垃圾場每日覆土之│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用,故貴公司願無償提供271925立方│ │ │ │ │ │ │ 公尺工程棄土乙案,本鄉無法同意提│決行:丙○○ │ │ │ │ │ │ 供枕頭山垃圾掩埋場供貴公司放置。│ │ │ │ │ │ │ 原86年3 月7 日桃復鄉民字第860297│ │ │ │ │ │ │ 2號同意函廢止。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丙○○ │ │ │ │ │ ├────┼─────────────────┼─────────┼─────────┤ │ │ │臺北市政│☆申請:86年9 月3 日皇工字第185 │ │ │ │ │ │府工務局│ 號申請棄土13950立方公尺。 │ │ │ │ │ │新建工程│ │ │ │ │ │ │處發包之│ 何樹人簽:現本鄉垃圾場尚需部分棄│ │ │ │ │ │⑴合約編│ 土供垃圾場掩埋之用,可否准予該公│ │ │ │ │ │號:85橋│ 司之棄土進入本鄉垃圾場及備用貯存│ │ │ │ │ │續9(1)-5│ 場內,請核示。 │ │ │ │ │ │-2970 ⑵│ │ │ │ │ │ │合約編號│ 張維正批示:如擬--使用丙○○章│ │ │ │ │ │:86代33│ │ │ │ │ │ │(1 )-1│☆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9 月9 │ │ │ │ │ │-2971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3355 號函同意│ │ │ │ │ │ │ 1 3950立方公尺棄土回填枕頭山垃圾│ │ │ │ │ │ │ 掩埋場。【此函由何樹人在發文簿簽│ │ │ │ │ │ │ 名領取】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張維正--使用丙○○章 │ │ │ ├──┼────┼────┼─────────────────┼─────────┼─────────┤ │ 二 │林記營造│臺北市政│☆申請:86年3 月4 日林發捷土字第12│ │ │ │ │股份有限│府捷運局│ 9 號申請棄土30萬立方公尺。 │ │ │ │ │公司 │土城機廠│ │ │ │ │ │ │土方工程│☆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3 月20│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03643 號函同意│ │ │ │ │ │ │ 30萬立方公尺棄土回填枕頭山垃圾掩│ │ │ │ │ │ │ 埋場。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丙○○ │ │ │ │ │ │ │ │ │ │ │ │ │ │☆廢止: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4 月30│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06025號 │ │ │ │ │ │ │ │ │ │ │ │ │ │ 函文意旨:查貴公司之工程土方多次│ │ │ │ │ │ │ 有夾帶廢棄物進入本鄉垃圾場,違反│ │ │ │ │ │ │ 環保法規,於本函文發日起禁止貴公│ │ │ │ │ │ │ 司提供工程土方進入本鄉垃圾場。【│ │ │ │ │ │ │ 此函由何樹人在發文簿簽名「代鄉長│ │ │ │ │ │ │ 」領取】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丙○○ │ │ │ │ │ │ │ │ │ │ │ │ │ │☆復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5 月12│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06645 號 │ │ │ │ │ │ │ │ │ │ │ │ │ │ 函文意旨:因本鄉垃圾場場址不大及│ │ │ │ │ │ │ 垃圾每日覆土有限,雖於86年4 月30│ │ │ │ │ │ │ 日函請貴公司停止進入本鄉垃圾場內│ │ │ │ │ │ │ ,但為考量實際需要掩埋垃圾之廢棄│ │ │ │ │ │ │ 土,先暫准貴公司5 萬立方公尺之工│ │ │ │ │ │ │ 程廢棄土進入本鄉垃圾場。【此函由│ │ │ │ │ │ │ 何樹人在發文簿簽名領取】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丙○○ │ │ │ │ │ │ │ │ │ │ │ │ │ │☆註銷: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8 月14│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2112 號 │ │ │ │ │ │ │ │ │ │ │ │ │ │ 函文意旨:查貴公司之棄土至今並無│ │ │ │ │ │ │ 進入本鄉垃圾場內,因本鄉垃圾場現│ │ │ │ │ │ │ 準備辦理更新擴大工程,自本函發日│ │ │ │ │ │ │ 起註銷貴公司所承包工程進入本鄉垃│ │ │ │ │ │ │ 圾場內供掩埋垃圾之用。【此函由何│ │ │ │ │ │ │ 樹人在發文簿簽名領取】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使用丙○○章代為決行 │ │ │ ├──┼────┼────┼─────────────────┼─────────┼─────────┤ │ 三 │泛亞工程│國工局北│☆註銷: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8 月14│申請:86年3 月11日│ │ │ │建設股份│部第二高│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2101 號 │德工字第733 號申請│ │ │ │有限公司│速公司內│ │確認棄土27102 立公│ │ │ │ │環線大湳│ 函文意旨:准許貴公司27102 立方公│尺至復興鄉垃圾場作│ │ │ │ │段路工工│ 尺進入本鄉垃圾場乙棄,經查貴公司│為覆蓋垃圾用途。 │ │ │ │ │程 │ 之棄土方至今並無進入本鄉垃圾場內│ │ │ │ │ │ │ ,因本鄉垃圾場現準備辦理更新擴大│函覆:桃園縣復興鄉│ │ │ │ │ │ 工程,自本函發日起註銷貴公司所承│公所86年3 月20日桃│ │ │ │ │ │ 包工程進入本鄉垃圾場內供掩埋垃圾│縣復鄉民字第860364│ │ │ │ │ │ 之用。【此函由何樹人在發文簿簽名│4 號函 │ │ │ │ │ │ 領取】 │ │ │ │ │ │ │ │函文意旨:貴公司工│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程棄土方27102 立方│ │ │ │ │ │ │公尺確已於85年3 月│ │ │ │ │ │ 決行:張維正--使用丙○○章 │至5 月間載運至本鄉│ │ │ │ │ │ │垃圾場內無誤。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決行:丙○○ │ │ ├──┼────┼────┼─────────────────┼─────────┼─────────┤ │ 四 │福麒營造│臺北縣石│☆申請:86年4 月16日福麒營字第1035│ │ │ │ │股份有限│門鄉北15│ 號申請棄土21800 立方公尺。 │ │ │ │ │公司 │線道路拓│ │ │ │ │ │ │寬工程 │ 何樹人簽:是否可供該公司廢棄土方│ │ │ │ │ │ │ 供本鄉垃圾場使用掩埋之用。 │ │ │ │ │ │ │ │ │ │ │ │ │ │ 丙○○批示:發。 │ │ │ │ │ │ │ │ │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4 月22│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05585號函同意2│ │ │ │ │ │ │ 1800立方公尺棄土進入枕頭山垃圾掩│ │ │ │ │ │ │ 埋場。【此函由何樹人在發文簿簽名│ │ │ │ │ │ │ 領取】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丙○○ │ │ │ │ │ │ │ │ │ │ │ │ │ │☆註銷: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8 月14│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2099 號 │ │ │ │ │ │ │ │ │ │ │ │ │ │ 函文意旨:准許貴公司21800 立方公│ │ │ │ │ │ │ 尺進入本鄉垃圾場乙棄,經查貴公司│ │ │ │ │ │ │ 之棄土方至今並無進入本鄉垃圾場內│ │ │ │ │ │ │ ,因本鄉垃圾場現準備辦理更新擴大│ │ │ │ │ │ │ 工程,自本函發日起註銷貴公司所承│ │ │ │ │ │ │ 包工程進入本鄉垃圾場內供掩埋垃圾│ │ │ │ │ │ │ 之用。【此函由何樹人在發文簿簽名│ │ │ │ │ │ │ 領取】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張維正--使用丙○○章 │ │ │ │ │ ├────┼─────────────────┼─────────┼─────────┤ │ │ │臺北市政│☆申請:86年9 月26日福麒字第86038 │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6│ │ │ │府工務局│ 號申請棄土11510立方公尺。 │ │年10月14日八六北工│ │ │ │工程 │ │ │建字第M 六一八○號│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10月8 │ │函請同意登錄列管。│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4999號函同意1│ │ │ │ │ │ │ 1510立方公尺棄土回填枕頭山垃圾掩│ │何樹人簽:是否可核│ │ │ │ │ 埋場。【此函由何樹人在發文簿簽名│ │發同意列管,請核示│ │ │ │ │ 領取】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 │ │ │ │ │ │年10月20日桃縣復鄉│ │ │ │ │ 決行:丙○○ │ │民字第8615515號函 │ │ │ │ │ │ │ │ │ │ │ │ │ │函文意旨:貴局所核│ │ │ │ │ │ │發之八六芝字第030 │ │ │ │ │ │ │號建照工程棄土1151│ │ │ │ │ │ │0 立方公尺,本所同│ │ │ │ │ │ │意依規定登錄列管。│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決行:丙○○ │ ├──┼────┼────┼─────────────────┼─────────┼─────────┤ │ 五 │光泉營造│臺北縣85│☆申請:86年4 月2 日光泉營字第1012│申請:86年4 月21日│ │ │ │工程有限│汐建字第│ 號申請棄土39000立方公尺。 │光泉營第1014號申請│ │ │ │公司 │958 號建│ │確認棄土39000 立方│ │ │ │ │照 │ 何樹人簽:經查該公司自86年3 月中│公尺至復興鄉垃圾場│ │ │ │ │ │ 旬後有棄土車輛進場,是否可依函示│作為覆蓋垃圾用途。│ │ │ │ │ │ 進場棄土供覆土之用。 │ │ │ │ │ │ │ │何樹人簽:經查該公│ │ │ │ │ │ 丙○○批示:如擬。 │司自86年3 月中旬後│ │ │ │ │ │ │有棄土車輛進場。 │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4 月23│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05614 號函同意│丙○○批示:如擬。│ │ │ │ │ │ 39000 立方公尺棄土進入枕頭山垃圾│ │ │ │ │ │ │ 掩埋場。【此函由何樹人在發文簿簽│函覆:桃園縣復興鄉│ │ │ │ │ │ 名領取】 │公所86年4 月23日桃│ │ │ │ │ │ │縣復鄉民字第860561│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5 號函【此函由何樹│ │ │ │ │ │ │人在發文簿簽名領取│ │ │ │ │ │ 決行:丙○○ │】 │ │ │ │ │ │ │ │ │ │ │ │ │☆註銷: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8 月20│函文意旨:貴公司工│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2236 號 │程棄土方39000 立方│ │ │ │ │ │ │公尺確已於86年3 月│ │ │ │ │ │ 函文意旨:經查貴公司之棄土至今僅│中旬載運至本鄉垃圾│ │ │ │ │ │ 有部分進場,且本鄉垃圾場準備辦理│場內無誤,自發函日│ │ │ │ │ │ 更新擴大工程,請自行更換棄土地點│起解除貴公司進場棄│ │ │ │ │ │ 。 │土工作。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決行:丙○○ │決行:丙○○ │ │ ├──┼────┼────┼─────────────────┼─────────┼─────────┤ │ 六 │潤泰營造│臺北縣86│☆申請:86年5 月22日86潤營工發字第│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6│ │ │股份有限│中建字第│ 038號申請棄土126585立方公尺。 │ │年6 月2 日八六北工│ │ │公司 │331 號建│ │ │建字第M 02692 號函│ │ │ │照 │ 何樹人簽:本鄉垃圾場現正辦理更新│ │請同意登錄列管。 │ │ │ │ │ 擴大規畫,但在未完成前仍需廢棄土│ │ │ │ │ │ │ 每日掩埋,以維環境衛生,故該公司│ │何樹人簽:知照,擬│ │ │ │ │ 願無償提供工程廢棄土方乙案是否可│ │因本鄉管理人員有限│ │ │ │ │ 行。 │ │,可否由該公司自行│ │ │ │ │ │ │列管登錄送本所查備│ │ │ │ │ 丙○○批示:如擬。 │ │,請核示。 │ │ │ │ │ │ │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5 月26│ │丙○○批示:如擬。│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07470 號函同意│ │ │ │ │ │ │ 126585立方公尺棄土進入枕頭山垃圾│ │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 │ │ │ │ 掩埋場。 │ │年6 月6 日桃縣復鄉│ │ │ │ │ │ │民字第8608194 號函│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函文意旨:本所同意│ │ │ │ │ 決行:丙○○ │ │貴局所核發之八十六│ │ │ │ │ │ │中建字第331 號建照│ │ │ │ │ │ │工程棄土方126585立│ │ │ │ │ │ │方公尺,准予登錄列│ │ │ │ │ │ │管。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決行:丙○○ │ ├──┼────┼────┼─────────────────┼─────────┼─────────┤ │ 七 │富亙加營│臺北縣85│☆申請:86年6 月2 日富發字第86062 │ │ │ │ │造股份有│店建字第│ 號申請棄土25萬 立方公尺。 │ │ │ │ │限公司 │1164等17│ │ │ │ │ │ │案建照 │ 何樹人簽:本鄉枕頭山垃圾場現有面│ │ │ │ │ │ │ 積約3 公頃餘,焚化爐又預定86年6 │ │ │ │ │ │ │ 月底前發包,所餘面積是否可容納25│ │ │ │ │ │ │ 萬立方之棄土有待研議。 │ │ │ │ │ │ │ │ │ │ │ │ │ │ 周振雄擬:本鄉垃圾場、焚化爐等正│ │ │ │ │ │ │ 依程序準備發包施工,本件請求勢影│ │ │ │ │ │ │ 響施工進程,又未來覆土需求應不虞│ │ │ │ │ │ │ 缺乏,本件本於全鄉之利益,應不予│ │ │ │ │ │ │ 同意,反之應屬違背全體鄉民之權益│ │ │ │ │ │ │ ,請慎之並核示。 │ │ │ │ │ │ │ │ │ │ │ │ │ │ 丙○○批示:如課長擬。 │ │ │ │ │ │ │ │ │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6 月3 │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08047 號函不同│ │ │ │ │ │ │ 意棄土進入枕頭山垃圾掩埋場。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周振雄代為決行 │ │ │ │ │ │ ├─────────────────┼─────────┼─────────┤ │ │ │ │☆申請:86年6 月6 日富發字第860606│ │ │ │ │ │ │ 號申請棄土11000立方公尺。 │ │ │ │ │ │ │ │ │ │ │ │ │ │ 何樹人簽:在未擴建本鄉垃圾場前,│ │ │ │ │ │ │ 應三民村之要求每日需覆土及消毒,│ │ │ │ │ │ │ 可否同意該公司無償提供。 │ │ │ │ │ │ │ │ │ │ │ │ │ │ 張維正批示:可--使用丙○○章 │ │ │ │ │ │ │ │ │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6月26 │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09291號函同意 │ │ │ │ │ │ │ 10000 立方公尺棄土進入枕頭山垃圾│ │ │ │ │ │ │ 掩埋場。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張維正--使用丙○○章 │ │ │ │ │ │ │ │ │ │ │ │ │ │☆註銷: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8 月30│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09291 號 │ │ │ │ │ │ │ │ │ │ │ │ │ │ 函文意旨:本鄉為配合垃圾場周邊居│ │ │ │ │ │ │ 民要求每日覆土及消毒以維環境衛生│ │ │ │ │ │ │ ,確需乾淨廢棄土方掩埋每日之垃圾│ │ │ │ │ │ │ ,但經查貴公司所附資料與所申請之│ │ │ │ │ │ │ 棄土方數量不符,故不予同意。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丙○○ │ │ │ │ │ │ ├─────────────────┼─────────┼─────────┤ │ │ │ │☆申請:86年7 月12日富發字第860712│ │ │ │ │ │ │ 號申請棄土12000 立方公尺。 │ │ │ │ │ │ │ │ │ │ │ │ │ │ 何樹人簽:依附件資料該公司確有如│ │ │ │ │ │ │ 函之工程棄土供本鄉垃圾場掩埋垃圾│ │ │ │ │ │ │ 之用,依三民村說明會村民需求本鄉│ │ │ │ │ │ │ 垃圾場需每日覆土以維環境衛生。 │ │ │ │ │ │ │ │ │ │ │ │ │ │ 張維正批示:如擬 │ │ │ │ │ │ │ │ │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7 月23│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0411號函同意 │ │ │ │ │ │ │ 12000立方公尺棄土進入枕頭山垃圾 │ │ │ │ │ │ │ 掩埋場。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張維正代為決行 │ │ │ │ │ │ │ │ │ │ │ │ │ │☆註銷: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8 月1 │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1289 號 │ │ │ │ │ │ │ │ │ │ │ │ │ │ 函文意旨:經查貴公司並非依核備之│ │ │ │ │ │ │ 建照資料運送棄土,且本鄉垃圾場近│ │ │ │ │ │ │ 期內預定興建焚火爐,為配合整體作│ │ │ │ │ │ │ 業,自函發日起禁止貴公司之運送棄│ │ │ │ │ │ │ 土車輛進入本鄉垃圾場內。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張維正--使用丙○○章 │ │ │ ├──┼────┼────┼─────────────────┼─────────┼─────────┤ │ 八 │涂氏營造│臺北縣85│☆申請:86年6 月12日涂工字第860612│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6│ │ │工程有限│汐建字13│ 號申請棄土7240 立方公尺。 │年9 月23日桃縣復鄉│年7 月4 日八六北工│ │ │公司 │76號建照│ │民字第8614124號函 │建字第M 3447號函知│ │ │ │ │ 何樹人簽:本鄉垃圾場現正規畫擴建│ │涂氏營造工程有限公│ │ │ │ │ 中,於86年6 月21日三民村垃圾場週│函文意旨:貴公司承│司申請將工程棄土方│ │ │ │ │ 邊居民要求在未完成擴建前,應每日│包臺北縣政府所核發│7240立方公尺運置於│ │ │ │ │ 覆土及消毒,故該公司所請無償提供│建築執照八五汐建字│桃園縣復興鄉垃圾場│ │ │ │ │ 乾淨廢土。 │第1376號工程棄土計│,倘核准函內容有所│ │ │ │ │ │7240立方公尺確已棄│偏誤敬請函告本局。│ │ │ │ │ 張維正批示:可--使用丙○○章 │置於本鄉垃圾場及備│ │ │ │ │ │ │用貯存場。【此函由│何樹人簽:知照,文│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6月26 │何樹人在發文簿簽名│存參。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09290號函同意 │領取】 │ │ │ │ │ │ 7240立方公尺棄土進入枕頭山垃圾掩│ │丙○○批示:如擬。│ │ │ │ │ 埋場。【此函由何樹人在發文簿簽名│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代鄉長」領取】 │ │ │ │ │ │ │ │決行:丙○○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批示:使用丙○○章(第2 層決行│ │ │ │ │ │ │ ) │ │ │ │ │ │ │ │ │ │ │ │ │ │☆註銷: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8 月20│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2237 號 │ │ │ │ │ │ │ │ │ │ │ │ │ │ 函文意旨:准許貴公司7240立方公尺│ │ │ │ │ │ │ 進入本鄉垃圾場乙棄,經查貴公司之│ │ │ │ │ │ │ 棄土方至今並無進入本鄉垃圾場內,│ │ │ │ │ │ │ 因本鄉垃圾場現準備辦理更新擴大工│ │ │ │ │ │ │ 程,自本函發日起註銷貴公司所承包│ │ │ │ │ │ │ 工程進入本鄉垃圾場內供掩埋垃圾之│ │ │ │ │ │ │ 用。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丙○○ │ │ │ ├──┼────┼────┼─────────────────┼─────────┼─────────┤ │ 九 │順啟建設│臺北縣85│☆申請:86年5 月27日順號字第5801號│ │ │ │ │股份有限│樹建字37│ 申請棄土41135 立方公尺。 │ │ │ │ │公司 │8 、762 │ │ │ │ │ │ │號建照 │ 何樹人簽:該公司願提供無償乾淨廢│ │ │ │ │ │ │ 土乙案,因於86年6 月21日三民村民│ │ │ │ │ │ │ 要求每日覆土及消毒,故函示所請可│ │ │ │ │ │ │ 否,請核示 │ │ │ │ │ │ │ │ │ │ │ │ │ │ 張維正批示:可--使用丙○○章 │ │ │ │ │ │ │ │ │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6 月27│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09292 號函同意│ │ │ │ │ │ │ 41135 立方公尺棄土進入枕頭山垃圾│ │ │ │ │ │ │ 掩埋場。【此函由乙○○在發文簿簽│ │ │ │ │ │ │ 名領取】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張維正--使用丙○○章 │ │ │ │ │ │ │ │ │ │ │ │ │ │ 註:原函稿無以下文字,然發文之函│ │ │ │ │ │ │ 文說明第三項有下列文字「經查貴公│ │ │ │ │ │ │ 司所申請之棄土確於86年2 月中旬起│ │ │ │ │ │ │ 陸續提供工程棄土方4135立方公尺,│ │ │ │ │ │ │ 進入本鄉垃圾掩埋場供垃圾掩埋使用│ │ │ │ │ │ │ ,自本函發日起所申請之棄土已完成│ │ │ │ │ │ │ ,其它棄土不得再進入本鄉垃圾掩埋│ │ │ │ │ │ │ 場」 │ │ │ ├──┼────┼────┼─────────────────┼─────────┼─────────┤ │ 十 │合利營造│臺北縣85│☆申請:86年5 月16日合建字第0681號│ │ │ │ │工程有限│永建字30│ 申請棄土1158 立方公尺。 │ │ │ │ │公司 │3 號建照│ │ │ │ │ │ │ │ 何樹人簽:本鄉垃圾場應三民村周邊│ │ │ │ │ │ │ 居民要求需每日覆土,以維環境衛生│ │ │ │ │ │ │ ,可否同意該公司進場函示數量,請│ │ │ │ │ │ │ 核示。 │ │ │ │ │ │ │ │ │ │ │ │ │ │ 張維正批示:如擬--使用丙○○章│ │ │ │ │ │ │ │ │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7 月10│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0069 號函同意│ │ │ │ │ │ │ 1158立方公尺棄土進入枕頭山垃圾掩│ │ │ │ │ │ │ 埋場。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張維正--使用丙○○章 │ │ │ │ │ │ │ │ │ │ │ │ │ │☆註銷: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8 月14│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2092 號 │ │ │ │ │ │ │ │ │ │ │ │ │ │ 函文意旨:准許貴公司1158立方公尺│ │ │ │ │ │ │ 進入本鄉垃圾場乙棄,經查貴公司之│ │ │ │ │ │ │ 棄土方至今並無進入本鄉垃圾場內,│ │ │ │ │ │ │ 因本鄉垃圾場現準備辦理更新擴大工│ │ │ │ │ │ │ 程,自本函發日起註銷貴公司所承包│ │ │ │ │ │ │ 工程進入本鄉垃圾場內供掩埋垃圾之│ │ │ │ │ │ │ 用。【此函由何樹人在發文簿簽名領│ │ │ │ │ │ │ 取】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張維正 │ │ │ ├──┼────┼────┼─────────────────┼─────────┼─────────┤ │十一│嘉信營造│臺北縣84│☆申請:86年7 月16日嘉建字第8652號│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6│ │ │有限公司│板建字14│ 申請棄土19000立方公尺。 │年9 月30日桃縣復鄉│年10月9 日八六北工│ │ │ │40號建照│ │民字第8614499 號函│建字第M 6081號函知│ │ │ │ │ 何樹人簽:本鄉垃圾場為維護環境衛│ │本局核發之八四板14│ │ │ │ │ 生,確有需要乾淨廢棄土,該公司願│函文意旨:貴公司承│40建照工程棄土1900│ │ │ │ │ 無償提供棄土19000 立方公尺。 │包臺北縣政府所發84│0 立方公尺申請運棄│ │ │ │ │ │板建字第1440號建照│於桃園縣復興鄉垃圾│ │ │ │ │ 張維正批示:可--使用丙○○章。│工程計19000 立方公│掩埋場並棄置完成。│ │ │ │ │ │尺棄土進入本鄉垃圾│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7 月28│場內及備用貯存場函│何樹人簽:擬同意列│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0942 號函同意│案,確已依規定全部│管,文存之。 │ │ │ │ │ 19000 立方公尺棄土回填枕頭山垃圾│進入。【此函由何樹│ │ │ │ │ │ 掩埋場。【此函由乙○○在發文簿簽│人在發文簿簽名領取│丙○○批示:如擬。│ │ │ │ │ 名領取】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決行:張維正--使用丙○○章 │決行:丙○○ │ │ │ │ │ │ │ │ │ │ │ │ │☆註銷: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8 月11│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1854 號 │ │ │ │ │ │ │ │ │ │ │ │ │ │ 函文意旨:因本鄉為配合垃圾場更新│ │ │ │ │ │ │ 擴大工程及興建焚化爐工程,自本函│ │ │ │ │ │ │ 發日起註銷貴公司之棄土進入本鄉垃│ │ │ │ │ │ │ 圾場作掩埋垃圾之用。【此函由何樹│ │ │ │ │ │ │ 人在發文簿簽名領取】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丙○○ │ │ │ │ │ │ │ │ │ │ │ │ │ │☆復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9 月23│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4149 號 │ │ │ │ │ │ │ │ │ │ │ │ │ │ 函文意旨:現因本鄉焚化爐招標流標│ │ │ │ │ │ │ 及垃圾場尚未發包,本所同意該公司│ │ │ │ │ │ │ 之棄土進入本鄉垃圾場內以供每日掩│ │ │ │ │ │ │ 埋垃圾用。【此函由何樹人在發文簿│ │ │ │ │ │ │ 簽名領取】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丙○○ │ │ │ ├──┼────┼────┼─────────────────┼─────────┼─────────┤ │十二│寶成營造│臺北縣85│☆申請:86年7 月24日寶建字第6024號│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6│ │ │股份有限│雜字003 │ 申請棄土13612立方公尺。 │年11月11日桃縣復鄉│年9 月27日八六北工│ │ │公司 │、004 建│ │民字第8616606 號函│建字第M 5739號函請│ │ │ │照 │ 何樹人簽:為改善本鄉垃圾場每日掩│ │登錄查核管制。 │ │ │ │ │ 埋垃圾以維環境衛生,可否由該公司│函文意旨:寶成營造│ │ │ │ │ │ 無償提供13612 立方公尺之棄土。 │有限公司承包臺北縣│何樹人簽:知照,文│ │ │ │ │ │政府所發85雜字第03│存參。 │ │ │ │ │ 張維正批示:可--使用丙○○章。│3 號建照工程棄土計│ │ │ │ │ │ │13612 立方公尺,業│丙○○批示:如擬。│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7 月28│已依規定放置本鄉垃│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0963 號函同意│圾場及備用貯存場內│ │ │ │ │ │ 1 3612立方公尺棄土回填枕頭山垃圾│。【此函由何樹人在│桃園縣政府86年10月│ │ │ │ │ 掩埋場。【此函由乙○○在發文簿簽│發文簿簽名領取】 │18日八六府工建字第│ │ │ │ │ 名領取】 │ │191886號函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函文意旨:本府前多│ │ │ │ │ │決行:丙○○ │次函復貴府:本縣不│ │ │ │ │ 決行:張維正--使用丙○○章 │ │接受外縣市營建廢棄│ │ │ │ │ │ │土在案,而貴局卻一│ │ │ │ │☆註銷: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8 月11│ │再請本府同意棄置貴│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1862 號 │ │縣之營建廢棄土,殊│ │ │ │ │ │ │有未合。副本抄送復│ │ │ │ │ 函文意旨:因本鄉為配合垃圾場更新│ │興鄉公所請於乙週內│ │ │ │ │ 擴大工程及興建焚化爐工程,自本函│ │將本案處理情形函復│ │ │ │ │ 發日起註銷貴公司之棄土進入本鄉垃│ │。 │ │ │ │ │ 圾場作掩埋垃圾之用。【此函由何樹│ │ │ │ │ │ │ 人在發文簿簽名領取】 │ │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 │ │ │ │ │ │年10月29日桃縣復鄉│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民字第8615661 號函│ │ │ │ │ │ │ │ │ │ │ │ 決行:丙○○ │ │函文意旨:一、本鄉│ │ │ │ │ │ │為配合垃圾場周邊居│ │ │ │ │☆復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9 月23│ │民要求,每日需依規│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4137 號 │ │定將垃圾覆土。並因│ │ │ │ │ │ │垃圾場地係向林務局│ │ │ │ │ 函文意旨:現因本鄉焚化爐招標流標│ │承租,不得設置採土│ │ │ │ │ 及垃圾場尚未發包,本所同意該公司│ │區,故本所向無償提│ │ │ │ │ 之棄土進入本鄉垃圾場內以供每日掩│ │供棄土之廠商依覆土│ │ │ │ │ 埋垃圾用。【此函由何樹人在發文簿│ │需要同意就需求量列│ │ │ │ │ 簽名領取】 │ │管進入。二、現因顧│ │ │ │ │ │ │及臺北縣或大量廢棄│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土進入本鄉造成管制│ │ │ │ │ │ │上之困擾起見,及縣│ │ │ │ │ 決行:丙○○ │ │環保局經於86年10月│ │ │ │ │ │ │7 日函示本縣各鄉轄│ │ │ │ │ │ │區垃圾場禁止同意再│ │ │ │ │ │ │進棄土,故本所於86│ │ │ │ │ │ │年10月20日函發台北│ │ │ │ │ │ │縣工務局,廢止本所│ │ │ │ │ │ │函發之同意函在案,│ │ │ │ │ │ │爾後本鄉將確實依實│ │ │ │ │ │ │際需要並敬守本縣有│ │ │ │ │ │ │關規定辦理。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決行:丙○○ │ ├──┼────┼────┼─────────────────┼─────────┼─────────┤ │十三│承鴻營造│臺北縣85│☆申請:86年7 月25日承營總字第20│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 │ │ │股份有限│泰建字10│ 0號申請棄土18000 立方公尺。 │年8 月8 日桃縣復鄉│ │ │ │公司 │99建照 │ │民字第8611501 號函│ │ │ │ │ │ 何樹人簽:為改善本鄉垃圾場環境衛│ │ │ │ │ │ │ 生,及配合三民村民之需求垃圾需每│函文意旨:承鴻營造│ │ │ │ │ │ 日覆土,可否由該公司無償提供棄土│有限公司承包臺北縣│ │ │ │ │ │ 掩埋圾垃。 │政府工務局所發85泰│ │ │ │ │ │ │建1099建照工程棄土│ │ │ │ │ │ 丙○○批示:如擬。 │計18000 立方公尺,│ │ │ │ │ │ │業已依規定放置本鄉│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7 月31│垃圾場及備用貯存場│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1058號函同意1│內。 │ │ │ │ │ │ 8000立方公尺棄土回填枕頭山垃圾掩│ │ │ │ │ │ │ 埋場。【此函由何樹人在發文簿簽名│【註:上函後以桃園│ │ │ │ │ │ 「代鄉長」領取】 │縣復興鄉86年8 月11│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11870號註銷】 │ │ │ │ │ │ │ │ │ │ │ │ │ 決行:丙○○ │ │ │ │ │ │ │ │ │ │ │ │ │ │☆註銷: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8 月11│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1870 號 │ │ │ │ │ │ │ │ │ │ │ │ │ │ 函文意旨:經查貴公司之棄土方至今│ │ │ │ │ │ │ 並無進入本鄉垃圾場內,原86年8 月│ │ │ │ │ │ │ 8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1501 號函係│ │ │ │ │ │ │ 屬錯誤故以本函更正,且因本鄉垃圾│ │ │ │ │ │ │ 場現準備辦理更新擴大工程,並註銷│ │ │ │ │ │ │ 貴公司所承包工程進入本鄉垃圾場內│ │ │ │ │ │ │ 供掩埋垃圾之用。【此函由何樹人在│ │ │ │ │ │ │ 發文簿簽名領取】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丙○○ │ │ │ │ │ │ ├─────────────────┤ │ │ │ │ │ │☆申請:86年7 月30日承建字第86810 │ │ │ │ │ │ │ 號申請棄土18000 立方公尺。 │ │ │ │ │ │ │ │ │ │ │ │ │ │ 何樹人簽:本鄉垃圾場應三民村民之│ │ │ │ │ │ │ 需要每日覆土及消毒,該公司願無償│ │ │ │ │ │ │ 提供棄土供本鄉掩埋垃圾使用,可否│ │ │ │ │ │ │ ,請核示。 │ │ │ │ │ │ │ │ │ │ │ │ │ │ 張維正批示:如擬--使用丙○○章│ │ │ │ │ │ │ │ │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8 月7 │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1501號函同意1│ │ │ │ │ │ │ 8000立方公尺棄土回填枕頭山垃圾掩│ │ │ │ │ │ │ 埋場。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張維正--使用丙○○章 │ │ │ │ │ │ │ │ │ │ │ │ │ │【以上就同一公司、數量所為之二件申│ │ │ │ │ │ │請,分別係透過王湘茹、乙○○申請,│ │ │ │ │ │ │事後經承鴻公司發現】 │ │ │ ├──┼────┼────┼─────────────────┼─────────┼─────────┤ │十四│信欣營造│臺北縣86│☆申請:86年7 月26日信莊總字第07│申請:86年8 月12日│ │ │ │股份有限│莊建字11│ 01 號申請棄土4150 立方公尺。 │信莊總字第0801號│ │ │ │公司 │7 建照 │ │函確認4150立方公尺│ │ │ │ │ │ 何樹人簽:為改善本鄉垃圾場環境衛│棄土已棄置復興鄉垃│ │ │ │ │ │ 生,及每日掩埋所需,可否同意該公│圾場掩埋場。 │ │ │ │ │ │ 司之棄土進入本鄉垃圾場。 │ │ │ │ │ │ │ │何樹人簽:該公司之│ │ │ │ │ │ 丙○○批示:如擬。 │棄土業已運至本鄉垃│ │ │ │ │ │ │圾場內及指定地點貯│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7 月31│存備用。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1059 號函同意│ │ │ │ │ │ │ 4150立方公尺棄土回填枕頭山垃圾掩│丙○○批示:如擬。│ │ │ │ │ │ 埋場。【此函由陳清茂在發文簿簽名│ │ │ │ │ │ │ 領取】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 │ │ │ │ │ │公所86年8 月27日桃│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縣復鄉民字第861271│ │ │ │ │ │ │7 號函 │ │ │ │ │ │ 決行:丙○○ │ │ │ │ │ │ │ │函文意旨:貴公司工│ │ │ │ │ │ │程棄土方4150立方公│ │ │ │ │ │ │尺確已依規定放置本│ │ │ │ │ │ │鄉垃圾場內供每日掩│ │ │ │ │ │ │埋垃圾用及指定地點│ │ │ │ │ │ │貯存備用。【此函由│ │ │ │ │ │ │何樹人在發文簿簽名│ │ │ │ │ │ │「代鄉長」領取】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決行:丙○○ │ │ ├──┼────┼────┼─────────────────┼─────────┼─────────┤ │十五│宏東營造│臺北縣85│☆申請:86年7月18日宏東營字第86000│申請:86年8月21日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6│ │ │有限公司│中建字69│ 65號申請棄土36000立方公尺。 │宏東營字第8600067 │年9 月3 日八六北工│ │ │ │0建照 │ │號函確認36000立方 │建字第M 4974號函知│ │ │ │ │ 何樹人簽:該公司數量大,是否可依│公尺工程棄土方已棄│該局不予列管,如發│ │ │ │ │ 該公司所據數量無償供本鄉垃圾掩埋│置復興鄉垃圾場掩埋│生土質不符規定及棄│ │ │ │ │ 以改善環境衛生。 │場。 │土未運棄情形,應復│ │ │ │ │ │ │知該局。棄土完成後│ │ │ │ │ 丙○○批示:如擬。 │何樹人簽:該公司之│,請出具運棄完成證│ │ │ │ │ │棄土業已運至本鄉垃│明供申請人向該局申│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7 月31│圾場內及指定地點貯│報。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1060 號函同意│存備用。 │ │ │ │ │ │ 36000 立方公尺棄土回填枕頭山垃圾│ │何樹人簽:知照,依│ │ │ │ │ 掩埋場。【此函由陳清茂在發文簿簽│丙○○批示:如擬。│函示辦理,文存參。│ │ │ │ │ 名領取】 │ │ │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張維正批示:如擬--│ │ │ │ │ 擬函稿:何樹人 │公所86年8 月27日桃│使用丙○○章 │ │ │ │ │ │縣復鄉民字第861271│ │ │ │ │ │ 決行:丙○○ │6 號函 │ │ │ │ │ │ │ │ │ │ │ │ │ │函文意旨:貴公司工│ │ │ │ │ │ │程棄土方36000立方 │ │ │ │ │ │ │公尺確已依規定放置│ │ │ │ │ │ │本鄉垃圾場內供每日│ │ │ │ │ │ │掩埋垃圾用及指定地│ │ │ │ │ │ │點貯存備用。【此函│ │ │ │ │ │ │由何樹人在發文簿簽│ │ │ │ │ │ │名「代鄉長」領取】│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決行:丙○○ │ │ ├──┼────┼────┼─────────────────┼─────────┼─────────┤ │十六│久年營造│臺北縣85│☆申請:86年7月30日久建字第80024號│ │ │ │ │股份有限│中建字11│ 申請棄土4500立方公尺。 │ │ │ │ │公司 │43號建照│ │ │ │ │ │ │ │ 何樹人簽:為應本鄉垃圾場每日掩埋│ │ │ │ │ │ │ 垃圾用以維環境衛生,可否,請核示│ │ │ │ │ │ │ 。 │ │ │ │ │ │ │ │ │ │ │ │ │ │ 張維正批示:如擬--使用丙○○章│ │ │ │ │ │ │ │ │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8月7日│ │ │ │ │ │ │ 桃縣復鄉民字第8611502號函同意450│ │ │ │ │ │ │ 0 立方公尺棄土進入枕頭山垃圾掩埋│ │ │ │ │ │ │ 場。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張維正--使用丙○○章 │ │ │ │ │ │ │ │ │ │ │ │ │ │☆註銷: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8 月11│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1867 號 │ │ │ │ │ │ │ │ │ │ │ │ │ │ 函文意旨:因本鄉為配合垃圾場更新│ │ │ │ │ │ │ 擴大工程及興建焚化爐工程,自本函│ │ │ │ │ │ │ 發日起註銷貴公司之棄土進入本鄉垃│ │ │ │ │ │ │ 圾場作掩埋垃圾之用。【此函由何樹│ │ │ │ │ │ │ 人在發文簿簽名領取】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丙○○ │ │ │ │ │ │ │ │ │ │ │ │ │ │☆復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9 月23│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4151 號 │ │ │ │ │ │ │ │ │ │ │ │ │ │ 函文意旨:現因本鄉焚化爐招標流標│ │ │ │ │ │ │ 及垃圾場尚未發包,本所同意該公司│ │ │ │ │ │ │ 之棄土進入本鄉垃圾場內以供每日掩│ │ │ │ │ │ │ 埋垃圾用。【此函由何樹人在發文簿│ │ │ │ │ │ │ 簽名領取】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丙○○ │ │ │ ├──┼────┼────┼─────────────────┼─────────┼─────────┤ │十七│新東陽營│臺北縣86│☆申請:86年9月11日新營字第0197號 │ │ │ │ │造股份有│莊建字33│ 申請棄土8200立方公尺。 │ │ │ │ │限公司 │0號建照 │ │ │ │ │ │ │ │ 何樹人簽:本鄉垃圾場尚未發包前,│ │ │ │ │ │ │ 可否同意該公司之棄土供本鄉掩埋垃│ │ │ │ │ │ │ 圾之用。 │ │ │ │ │ │ │ │ │ │ │ │ │ │ 丙○○批示:可。 │ │ │ │ │ │ │ │ │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9月17 │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3862號函同意8│ │ │ │ │ │ │ 200立方公尺棄土回填枕頭山垃圾掩 │ │ │ │ │ │ │ 埋場。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丙○○ │ │ │ ├──┼────┼────┼─────────────────┼─────────┼─────────┤ │十八│宏福建設│臺北縣85│☆申請:86年9 月8 日宏福建字第0196│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6│ │ │股份有限│汐建字26│ 號申請棄土12600 立方公尺。 │年10月11日桃縣復鄉│年10月3 日八六北工│ │ │公司 │9號建照 │ │民字第8615087號函 │建字第M5962 號函知│ │ │ │ │ 何樹人簽:本鄉垃圾場尚未發包前,│ │該局業已核備宏福公│ │ │ │ │ 尚需部分棄土貯存掩埋垃圾,可以如│函文意旨:貴公司工│司棄土計畫,如有函│ │ │ │ │ 文准許。 │程棄土計18500立方 │備內容不符之情形,│ │ │ │ │ │公尺,業於85年11月│請函復該局。 │ │ │ │ │ 丙○○批示:可。 │間起陸續進土於本鄉│ │ │ │ │ │ │垃圾場及備用貯存場│何樹人簽:知照,文│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9月18 │內,供本鄉每日垃圾│存。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3724號函同意 │掩埋之用。 │ │ │ │ │ │ 12600立方公尺棄土回填枕頭山垃圾 │ │丙○○批示:如擬。│ │ │ │ │ 掩埋場。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決行:丙○○ │ │ │ │ │ │ │ │ │ │ │ │ │ 決行:丙○○ │ │ │ │ │ │ │ │ │ │ │ │ │ │☆申請:86年9月20日宏福建字第0199 │ │ │ │ │ │ │ 號申請增加棄土400立方公尺,合計 │ │ │ │ │ │ │ 棄土13000立方公尺。 │ │ │ │ │ │ │ │ │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9月25 │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4383 號函同意│ │ │ │ │ │ │ 更為棄土13000 立方公尺棄土回填枕│ │ │ │ │ │ │ 頭山垃圾掩埋場。【此函由何樹人在│ │ │ │ │ │ │ 發文簿簽名領取】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丙○○ │ │ │ ├──┼────┼────┼─────────────────┼─────────┼─────────┤ │十九│大都市營│臺北縣86│☆申請:86年9 月8 日大建86字第091 │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6│ │ │造工程股│莊建字98│ 號申請棄土17200 立方公尺。 │ │年10月20日八六北工│ │ │份有限公│3號建照 │ │ │建字第M6335 號函知│ │ │司 │ │ 何樹人簽:在本鄉垃圾場尚未發包前│ │該局業已依大都市公│ │ │ │ │ ,垃圾場尚需部分棄土掩埋垃圾,可│ │司申報運棄,核准放│ │ │ │ │ 否核准,請核示。 │ │樣勘驗,請登錄備查│ │ │ │ │ │ │。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9月18 │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3725號函同意 │ │何樹人簽:本項案件│ │ │ │ │ 17200立方公尺棄土回填枕頭山垃圾 │ │已於86年10月20日函│ │ │ │ │ 掩埋場。 │ │臺北縣停止,故函擬│ │ │ │ │ │ │,文存。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丙○○批示:如擬。│ │ │ │ │ 決行:丙○○ │ │ │ │ │ ├────┼─────────────────┼─────────┼─────────┤ │ │ │臺北縣84│☆申請:86年8月27日大營86字第090號│申請:86年10月7日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6│ │ │ │峽建字15│ 申請棄土16000立方公尺。 │大營86字第098號函 │年12月2 日八六北工│ │ │ │17號建照│ │確認棄土數量12000 │建字第M8075 號函知│ │ │ │ │ 何樹人簽:本鄉垃圾場尚需部分棄土│立方公尺業已全部棄│該局業已依大都市公│ │ │ │ │ 供垃圾掩埋之用,可否准予該公司之│置回填復興鄉垃圾場│司申報運棄,核准基│ │ │ │ │ 棄土進入本鄉及備用貯存場內,請核│掩埋場內。 │礎勘驗,請登錄列管│ │ │ │ │ 示。 │ │備查。 │ │ │ │ │ │何樹人簽:本鄉垃圾│ │ │ │ │ │ 張維正批示:如擬--使用丙○○章│場每日需棄土掩埋垃│何樹人簽:本鄉現無│ │ │ │ │ │圾,可否准予該公司│同意進入垃圾場,不│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9月9日│進入,請核示。 │予回文,文存。 │ │ │ │ │ 桃縣復鄉民字第8613354號函同意160│ │ │ │ │ │ │ 00立方公尺棄土回填枕頭山垃圾掩埋│丙○○批示:如擬。│丙○○批示:如擬。│ │ │ │ │ 場。【此函由何樹人在發文簿簽名領│ │ │ │ │ │ │ 取】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 │ │ │ │ │ │公所86年10月13日桃│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7│ │ │ │ │ 擬函稿:何樹人 │縣復鄉民字第861508│年1 月17日八七北工│ │ │ │ │ │8 號函 │建字第M0532 號函知│ │ │ │ │ 決行:張維正--使用丙○○章 │ │該局業已依大都市公│ │ │ │ │ │函文意旨:貴公司工│司申報運棄,核准基│ │ │ │ │☆申請:86年9月20日大都營字第092號│程棄土方12000立方 │礎版,請登錄列管備│ │ │ │ │ 申請更正棄土為12000立方公尺。 │公尺確已依規定放置│查。 │ │ │ │ │ │本鄉垃圾場內,供本│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9月25 │鄉每日掩埋垃圾之用│何樹人簽:知照,本│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4375號函同意 │。 │案係早期依規定辦理│ │ │ │ │ 更為棄土12000立方公尺棄土回填枕 │ │,置於貯存場及垃圾│ │ │ │ │ 頭山垃圾掩埋場。【此函由何樹人在│擬函稿:何樹人 │場,文存參。 │ │ │ │ │ 發文簿簽名領取】 │ │ │ │ │ │ │ │決行:丙○○ │批示:如擬--使用游│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金紱章 │ │ │ │ │ │ │ │ │ │ │ │ 決行:丙○○ │ │ │ ├──┼────┼────┼─────────────────┼─────────┼─────────┤ │二十│勵陽建設│臺北縣85│☆申請:86年9月6日勵陽建字第860003│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6│ │ │有限公司│淡建字63│ 245號申請棄土60267立方公尺。 │ │年10月9 日八六北工│ │ │ │6 號建 │ │ │建字第M 6079號函請│ │ │ │照 │ 何樹人簽:本鄉垃圾場在尚未發包前│ │同意登錄列管。 │ │ │ │ │ ,尚需部分棄土貯存掩埋垃圾,可否│ │ │ │ │ │ │ 請核示。 │ │何樹人簽:擬同意列│ │ │ │ │ │ │管並函復,可否請核│ │ │ │ │ 丙○○批示:可。 │ │示。 │ │ │ │ │ │ │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9月18 │ │丙○○批示:如擬。│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3911號函同意 │ │ │ │ │ │ │ 60267立方公尺棄土回填枕頭山垃圾 │ │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 │ │ │ │ 掩埋場。【此函由何樹人在發文簿簽│ │年10月15日桃縣復鄉│ │ │ │ │ 名領取】 │ │民字第8615148 號函│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函文意旨:本所同意│ │ │ │ │ │ │依規定登錄列管。 │ │ │ │ │ 決行:丙○○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決行:丙○○ │ ├──┼────┼────┼─────────────────┼─────────┼─────────┤ │二一│麗陽建設│臺北縣85│☆申請:86年9 月6 日麗陽建字第8600│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6│ │ │有限公司│淡建字20│ 0926號申請棄土35569 立方公尺。 │ │年10月6 日八六北工│ │ │ │3 號建照│ │ │建字第M 5988號函請│ │ │ │ │ 何樹人簽:本鄉垃圾場尚未發包前,│ │同意登錄列管。 │ │ │ │ │ 仍需部分棄土供垃圾掩埋之用,可否│ │ │ │ │ │ │ 如函所請,請核示。 │ │何樹人簽:擬依函示│ │ │ │ │ │ │依規定列管並函復,│ │ │ │ │ 丙○○批示:可。 │ │請核示。 │ │ │ │ │ │ │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9月18 │ │丙○○批示:如擬。│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3922 號函同意│ │ │ │ │ │ │ 35569 立方公尺棄土回填枕頭山垃圾│ │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 │ │ │ │ 掩埋場。【此函由何樹人在發文簿簽│ │年10月15日桃縣復鄉│ │ │ │ │ 名領取】 │ │民字第8615101 號函│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函文意旨:本所同意│ │ │ │ │ │ │依規定登錄列管。 │ │ │ │ │ 決行:丙○○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決行:丙○○ │ ├──┼────┼────┼─────────────────┼─────────┼─────────┤ │二二│陳清明 │臺北縣86│☆申請:86年9月24申請棄土66174立方│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6│ │ │ │板建字79│ 公尺。 │ │年10月6 日八六北工│ │ │ │3等建 │ │ │建字第M 6000號函請│ │ │ │照 │ 無簽擬辦 │ │同意登錄列管。 │ │ │ │ │ │ │ │ │ │ │ │ 丙○○批示:如擬。 │ │何樹人簽:擬依函示│ │ │ │ │ │ │依規定列管並函復,│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9月30 │ │請核示。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4503號函同意 │ │ │ │ │ │ │ 66174立方公尺棄土回填枕頭山垃圾 │ │丙○○批示:如擬。│ │ │ │ │ 掩埋場。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丙○○ │ │ │ │ │ ├────┼─────────────────┼─────────┼─────────┤ │ │ │臺北縣86│☆申請:86年9月24申請棄土56761立方│ │ │ │ │ │重建字第│ 公尺。 │ │ │ │ │ │453號等 │ │ │ │ │ │ │建照 │ 無簽擬辦 │ │ │ │ │ │ │ │ │ │ │ │ │ │ 丙○○批示:如擬。 │ │ │ │ │ │ │ │ │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9月30 │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4501號函同意 │ │ │ │ │ │ │ 56761立方公尺棄土回填枕頭山垃圾 │ │ │ │ │ │ │ 掩埋場。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丙○○ │ │ │ │ │ ├────┼─────────────────┼─────────┼─────────┤ │ │ │臺北縣85│☆申請:86年9月24申請棄土85220立方│ │ │ │ │ │汐建字第│ 公尺。 │ │ │ │ │ │351號等 │ │ │ │ │ │ │建照 │ 無簽擬辦 │ │ │ │ │ │ │ │ │ │ │ │ │ │ 丙○○批示:如擬。 │ │ │ │ │ │ │ │ │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9月30 │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4500號函同意 │ │ │ │ │ │ │ 85220立方公尺棄土回填枕頭山垃圾 │ │ │ │ │ │ │ 掩埋場。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丙○○ │ │ │ │ │ ├────┼─────────────────┼─────────┼─────────┤ │ │ │臺北縣85│☆申請:86年9月30申請棄土35000立方│ │ │ │ │ │店建字第│ 公尺。 │ │ │ │ │ │591號建 │ │ │ │ │ │ │照 │ 何樹人簽:該公司之棄土是否同意進│ │ │ │ │ │ │ 入本鄉垃圾場內供每日掩埋垃圾用,│ │ │ │ │ │ │ 請核示 │ │ │ │ │ │ │ │ │ │ │ │ │ │ 丙○○批示:如擬。 │ │ │ │ │ │ │ │ │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10月13│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5084 號函同意│ │ │ │ │ │ │ 35000 立方公尺棄土回填枕頭山垃圾│ │ │ │ │ │ │ 掩埋場。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丙○○ │ │ │ │ │ ├────┼─────────────────┼─────────┼─────────┤ │ │ │臺北縣85│☆申請:86年10月1申請棄土19965立方│ │ │ │ │ │淡建字第│ 公尺。 │ │ │ │ │ │235號等 │ │ │ │ │ │ │建照 │ 何樹人簽:是否依函示准予棄土進入│ │ │ │ │ │ │ 本鄉垃圾場內每日掩埋垃圾之用,請│ │ │ │ │ │ │ 核示 │ │ │ │ │ │ │ │ │ │ │ │ │ │ 丙○○批示:如擬。 │ │ │ │ │ │ │ │ │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10月13│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5085號函同意 │ │ │ │ │ │ │ 19965立方公尺棄土回填枕頭山垃圾 │ │ │ │ │ │ │ 掩埋場。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丙○○ │ │ │ │ │ ├────┼─────────────────┼─────────┼─────────┤ │ │ │臺北縣85│☆申請:86年10月7申請棄土50100立方│ │ │ │ │ │中建字第│ 公尺。 │ │ │ │ │ │930號建 │ │ │ │ │ │ │照 │ 何樹人簽:是否依其申請之棄土進入│ │ │ │ │ │ │ 本鄉垃圾場內供每日掩埋垃圾用,請│ │ │ │ │ │ │ 核示 │ │ │ │ │ │ │ │ │ │ │ │ │ │ 丙○○批示:如擬。 │ │ │ │ │ │ │ │ │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10月13│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5082號函同意 │ │ │ │ │ │ │ 50100立方公尺棄土回填枕頭山垃圾 │ │ │ │ │ │ │ 掩埋場。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丙○○ │ │ │ │ │ ├────┼─────────────────┼─────────┼─────────┤ │ │ │臺北縣86│☆申請:86年10月7日申請棄土14514立│ │ │ │ │ │店建字第│ 方公尺。 │ │ │ │ │ │753號建 │ │ │ │ │ │ │照 │ 何樹人簽:是否如函文同意該公司之│ │ │ │ │ │ │ 棄土進入本鄉垃圾場內供每日掩埋垃│ │ │ │ │ │ │ 圾,請核示。 │ │ │ │ │ │ │ │ │ │ │ │ │ │ 丙○○批示:如擬。 │ │ │ │ │ │ │ │ │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10月13│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5083號函同意 │ │ │ │ │ │ │ 14514立方公尺棄土回填枕頭山垃圾 │ │ │ │ │ │ │ 掩埋場。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丙○○ │ │ │ ├──┼────┼────┼─────────────────┼─────────┼─────────┤ │二三│康和建設│臺北縣85│☆申請:86年9月29日康和建字第10066│ │ │ │ │股份有限│台建字81│ 8號申請棄土52400立方公尺。 │ │ │ │ │公司 │1號建照 │ │ │ │ │ │ │ │ 何樹人簽:是否可同意該公司之棄土│ │ │ │ │ │ │ 進入本鄉垃圾場內供每日掩埋垃圾用│ │ │ │ │ │ │ ,請核示。 │ │ │ │ │ │ │ │ │ │ │ │ │ │ 丙○○批示:如擬。 │ │ │ │ │ │ │ │ │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10月13│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5086號函同意 │ │ │ │ │ │ │ 52400立方公尺棄土回填枕頭山垃圾 │ │ │ │ │ │ │ 掩埋場。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丙○○ │ │ │ ├──┼────┼────┼─────────────────┼─────────┼─────────┤ │二四│趙陽實業│ │☆申請:86年2月12日趙陽實第1052號 │ │ │ │ │有限公司│ │ 申請棄土150萬立方公尺。 │ │ │ │ │ │ │ │ │ │ │ │ │ │ 何樹人簽:本鄉枕頭山垃圾場因無防│ │ │ │ │ │ │ 治設備,造成空氣污染,擬於省府核│ │ │ │ │ │ │ 准完成更新前以覆土方式控制煙害,│ │ │ │ │ │ │ 該公司可免費提供一般廢棄土,二年│ │ │ │ │ │ │ 期使用,可否同意,請核示。 │ │ │ │ │ │ │ │ │ │ │ │ │ │ 丙○○批示:可。 │ │ │ │ │ │ │ │ │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2月27 │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02524號函同意 │ │ │ │ │ │ │ 85萬立方公尺棄土回填枕頭山垃圾掩│ │ │ │ │ │ │ 埋場。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丙○○ │ │ │ │ │ │ │ │ │ │ │ │ │ │☆註銷: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4月30 │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06026號 │ │ │ │ │ │ │ │ │ │ │ │ │ │ 函文意旨:經查本鄉垃圾場現場查有│ │ │ │ │ │ │ 貴公司運送之土方內夾帶一般廢棄物│ │ │ │ │ │ │ 進入本所垃圾場,違反原規定之環保│ │ │ │ │ │ │ 法規,且本鄉垃圾場現正辦理規畫更│ │ │ │ │ │ │ 新,故自本函文發日起禁止貴公司之│ │ │ │ │ │ │ 土方進入本鄉垃圾場。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丙○○ │ │ │ ├──┼────┼────┼─────────────────┼─────────┼─────────┤ │二五│羽謙工程│ │☆申請:86年4月22日羽謙工字第1069 │ │ │ │ │有限公司│ │ 號申請棄土120萬立方公尺。 │ │ │ │ │ │ │ │ │ │ │ │ │ │ 何樹人簽:本鄉枕頭山垃圾場確有來│ │ │ │ │ │ │ 函是項情形,為改善該環境衛生,可│ │ │ │ │ │ │ 否依函示,由該公司提供棄土無償供│ │ │ │ │ │ │ 本鄉掩埋垃圾,請核示。 │ │ │ │ │ │ │ │ │ │ │ │ │ │ 丙○○批示:如擬。 │ │ │ │ │ │ │ │ │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5月7日│ │ │ │ │ │ │ 桃縣復鄉民字第8606408號函同意棄 │ │ │ │ │ │ │ 土回填枕頭山垃圾掩埋場。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丙○○ │ │ │ │ │ │ │ │ │ │ │ │ │ │☆申請:86年5月8日羽謙工字第1070號│ │ │ │ │ │ │ 申請函。 │ │ │ │ │ │ │ │ │ │ │ │ │ │ 何樹人簽:依該公司原申請提供120 │ │ │ │ │ │ │ 萬立方米之工程廢棄土方,因於回覆│ │ │ │ │ │ │ 函未於說明二項下述明同意多少立方│ │ │ │ │ │ │ ,為因應本鄉垃圾場容量,可否准許│ │ │ │ │ │ │ 函覆年約85萬立方米之棄土方,請核│ │ │ │ │ │ │ 示。 │ │ │ │ │ │ │ │ │ │ │ │ │ │ 丙○○批示:如擬。 │ │ │ │ │ │ │ │ │ │ │ │ │ │☆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5月12 │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06616號函同意 │ │ │ │ │ │ │ 棄土85萬立方公尺回填枕頭山垃圾掩│ │ │ │ │ │ │ 埋場。【此函由何樹人在發文簿簽名│ │ │ │ │ │ │ 領取】 │ │ │ │ │ │ │ │ │ │ │ │ │ │ │ │ │ │ │ │ │☆註銷: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8月14 │ │ │ │ │ │ │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2098號 │ │ │ │ │ │ │ │ │ │ │ │ │ │ 函文意旨:經查貴公司之棄土方至今│ │ │ │ │ │ │ 並無進入本鄉垃圾場內,因本鄉垃圾│ │ │ │ │ │ │ 場現準備辦理更新擴大工程,自本函│ │ │ │ │ │ │ 發日起註銷貴公司所承包之棄土方進│ │ │ │ │ │ │ 入本鄉垃圾場內供掩埋垃圾之用。【│ │ │ │ │ │ │ 此函由何樹人在發文簿簽名領取】 │ │ │ │ │ │ │ │ │ │ │ │ │ │ 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 決行:使用丙○○章代為決行 │ │ │ ├──┼────┼────┼─────────────────┼─────────┼─────────┤ │二六│萬倫營造│臺北縣86│☆函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6年11月20│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7│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7│ │ │有限公司│股建字第│ 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617176號函同意 │年1月2日桃縣復鄉民│年1 月26日八七北工│ │ │ │674號建 │ 棄土6434立方公尺回填枕頭山垃圾掩│字第8700068號函 │建字第M 0642號函請│ │ │ │照 │ 埋場。 │ │查證未發87年1 月2 │ │ │ │ │ │函文意旨:本所同意│日桃縣復鄉民字第87│ │ │ │ │ │所產生之棄土計6434│00068 函復。 │ │ │ │ │ │立方公尺,確於86年│ │ │ │ │ │ │11月底陸續進入本鄉│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7│ │ │ │ │ │垃圾掩埋場供垃圾掩│年2 月3 日桃縣復鄉│ │ │ │ │ │埋使用,自函發日起│民字第8701296 號函│ │ │ │ │ │所申請之棄土已完成│ │ │ │ │ │ │,其他棄土不得再進│函文意旨:本所於87│ │ │ │ │ │入本鄉垃圾掩埋場內│年1月2日以桃復鄉民│ │ │ │ │ │。 │字第8700068號函, │ │ │ │ │ │ │經查該函並非本課函│ │ │ │ │ │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7│發。 │ │ │ │ │ │年2 月11日桃縣復鄉│ │ │ │ │ │ │民字第8701634 號函│擬函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函文意旨: │決行:周振雄--使用│ │ │ │ │ │一、前復之萬倫公司│ 丙○○章 │ │ │ │ │ │ 棄土乙案,係本│ │ │ │ │ │ │ 所行政作業錯誤│ │ │ │ │ │ │ ,現另發函同意│ │ │ │ │ │ │ 予以更正。 │ │ │ │ │ │ │二、經查貴公司所申│ │ │ │ │ │ │ 請之棄土確已於│ │ │ │ │ │ │ 86年11間陸續提│ │ │ │ │ │ │ 供棄土方6434立│ │ │ │ │ │ │ 方公尺進入本鄉│ │ │ │ │ │ │ 垃圾掩埋之用,│ │ │ │ │ │ │ 自本函發日起所│ │ │ │ │ │ │ 申請之棄土已完│ │ │ │ │ │ │ 成,其他棄土不│ │ │ │ │ │ │ 得再進入本鄉垃│ │ │ │ │ │ │ 圾場內。 │ │ │ │ │ │ │ │ │ │ │ │ │ │擬稿:何樹人 │ │ │ │ │ │ │ │ │ │ │ │ │ │決行:丙○○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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