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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1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許宗和沈君玲林海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1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9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法院已於98年11月18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193巷41弄2號8 樓之現居所,並由上訴人之受僱人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期間為10日,且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98年11月19日起算,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以上訴人上開現居所計算在途期間,則上訴期間10日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人至遲應於98年11月30日提出上訴,惟其於98年12月1日始提起上訴,有卷附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稽,業已逾越上訴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122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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