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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
    洪光燦李麗玲林恆吉

  • 被告
    乙○○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鄭勵堅律師 陳哲宏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陳哲宏律師 羅淑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65、1166、1167、403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係專業晶圓製造廠商,在全球晶圓專製業中排名第2(僅次於台灣積體電 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係「晶圓專工業」,並依客戶個別需求提供矽智財、嵌入式積體電路設計、設計驗證、光罩製作、晶圓製造及測試等服務,並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被告乙○○原係聯電公司董事長,民國89年5月3日卸任後,仍以聯電集團董事長之職銜繼續提供聯電公司策略指導、90年6月6日重新接任聯電公司董事長職務迄今;被告甲○○係於89年5月3日接任聯電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業務,對外代表該公司、90年6月6日卸任董事長職務並回任副董事長、91年4月1日接任執行長、92年7月15 日卸任執行長職務並回任副董事長迄今;鄭敦謙(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4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於92年8月間擔任聯電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 宏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誠創投公司)總經理。二、被告即聯電公司董事長乙○○、被告即副董事長甲○○有鑑於國人張汝京、王文洋於89年間相繼在大陸地區上海浦東張江科技園區創立中芯國際集成電路製造有限公司(下稱中芯公司)、宏力半導體製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力公司),積極搶攻全球半導體市場,乃亟思在大陸地區競爭激烈之晶圓代工市場取得領先優勢地位,明知政府對高科技產業投資大陸政策為「積極開放、有效管理」,並未全面禁止赴大陸投資,又8吋以下晶圓鑄造,為政府重點發展產業,特予各項租 稅優惠及投資抵免,且聯電公司為擁有約90萬名股東之股票上市公司,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不得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不得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另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8、9款規定:「有關重要備忘錄、策略聯 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相關資訊 」,俾使股東及投資人得以判斷公司之經營狀況並擬定投資決策。惟被告乙○○囿於佈局大陸地區市場之策略,竟罔顧政府法令及聯電公司股東權益,與被告甲○○、鄭敦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中國和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艦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0年8月間,與美籍華人 Frank Yu所掌握近1億美元資金集團謀議策略合作計畫、策略聯盟, 先由Frank Yu資金集團出面,透過第3地至大陸地區江蘇省 投資設立一座8吋晶圓廠,取名「和艦科技(蘇州)有限公 司」;聯電公司則以「出售8吋晶圓舊線生產設備」名義, 將相關8吋晶圓生產設備轉運予和艦公司,並與和艦公司簽 立8吋晶圓代工合約,雙方約定內容為:1、和艦承諾以其所購自聯電8吋晶圓舊線來優先滿足聯電訂單的量;聯電則計 劃填滿和艦該線月產能一半以上的量。2、和艦承諾對聯電 訂單的代工價格,以當時市價一定折扣或最優惠市價計算。3、為確保該線對聯電訂單如期交貨,聯電同意對和艦提供 下述支援:⑴和艦構建之廠房及設施須合乎所購自聯電8吋 舊線規格,聯電將派遣建廠人員配合和艦建廠人員工作,以便廠房、設施迅速竣工。⑵上述8吋舊線設備運抵和艦廠房 後,聯電將派遣工作人員配合和艦工作,以便該線迅速投產、接單。⑶聯電所派遣人員薪資、福利等均由和艦支付,納入和艦體制運作。另外和艦單方面承諾:「因聯電對和艦出售舊線只收帳面成本價之故,將另對聯電增發與該成本價之25%等值的特別技術股,由聯電決定其分配方式。」,雙方 謀定後,被告乙○○、甲○○2人故意隱匿事實,未在董事 會正式提案討論,亦未依法公開揭露相關資訊,讓投資大眾知悉,為掩人耳目,代號取名「HJ(或8N)Project」。指 派由被告甲○○督導執行、鄭敦謙負責和艦公司財務規劃,並由出任BE控股公司董事長之Frank Yu出面邀請具管理聯電公司8AB廠經驗之徐建華(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充任 和艦公司董事長與總經理職務以籌組和艦團隊,藉以規避法令,除提供較高薪酬外,並許以任滿3年後得領取和艦公司 股票100萬股。 三、被告甲○○旋於90年9月、10月間召開主管會議,指示並授 權聯電公司各部門配合提供和艦公司相關支援,俾執行聯電公司佈局中國及牽制中芯公司策略,並自聯電公司擴建工程部(CE)、設備移轉小組(ETT)、管理部(ADM)、資材部(OS)、財務部(FIN)、營運企劃部(EOP)、資訊工程部(IT)、測試暨產品工程服務部(TPES)徵詢有意願赴大陸地區工作之團隊成員。聯電公司廠務暨擴建工程部副總倪敏鷗於同年10月30日,即以聯電公司代表之名義出面與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洽談並簽署和艦公司用地投資協議書。 Frank Yu則於90年11月間透過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BE控股公司轉投資橡木聯合公司(Oakwood Associates Limited),再由橡木聯合公司轉投資之Invest League公司至蘇州工 業園區登記設立和艦公司。 四、經被告乙○○及甲○○之規劃,徐建華於90年12月31日自聯電公司辦理離職並率領徐慶讓、黃幸雄、曹效忠、黃振聲、蔡英俊、李明哲、蕭富、羅元昇、黃茂華、楊俊銘、劉寬義、陳乃菱、袁春銘、林俊成、陳柏豪、洪漢源、余忠貞、胡俊南、馬世廣、楊宗明、詹智強、石明弘、楊宗烈、周明憲、陳永信、陳國泰、陳志鴻、洪啟智、盧坤螽、傅憲文、盧添財、朱慶芳、江宗明、劉曜州、楊川標、龍大智、黃志賢、陳美美等38名員工赴和艦公司從事建廠工作(其中徐慶讓、黃幸雄、曹效忠、黃振聲、蔡英俊、李明哲、蕭富、羅元昇、黃茂華、楊俊銘、劉寬義、陳乃菱、袁春銘、林俊成、陳柏豪、洪漢源、余忠貞、胡俊南、馬世廣、楊宗明、詹智強、石明弘、楊宗烈、周明憲、陳永信等25員亦均於90年12月31日辦理離職手續)。嗣聯電公司為持續吸引有意願赴和艦公司工作之工程師,提出以「原薪1.23倍給薪」、「自服務日起算,任滿3年得依職等領取所約定之技術股(Free Share)及股票選擇權(Stock Options)」、「為補償因轉赴和艦工作而未能於聯電公司獲配之員工分紅股票,由和艦公司另予一筆獎金」等誘因,並指示將充任和艦公司主管之人員依此條件,分層自聯電公司現有員工向下洽尋所需要之部屬,並以擁有成熟製程技術經驗之工程師為主,包括在聯電公司服務期間提出多項晶圓製造發明專利之8AB廠副廠長賴 明哲、工廠製程整合2級主管劉璨文、工廠蝕刻模組2級主管何岳風、設備移轉小組(Equipment Transer Team/ETT)蝕刻製程工程師游家傑、蝕刻設備3級主管鍾院生、薄膜製程 工程師陳樹仁、採購部門3級主管盧添財、元件部門工程師 李明燦、工廠製程整合工程師高明正、工廠蝕刻模組工程師徐錢來及方立德、工廠薄膜模組工程師柳崇青、廖德淦及張家瑞、工廠擴散模組工程師鄭水木及劉哲嘉、光罩工程服務部工程師杜林炘、品保部門2級主管林敏玉、3級主管陳坤助、工程師陳國明、及工廠製程整合工程師華壽崧等100餘名 人員(賴明哲、劉燦文、何岳風、游家傑、鍾院生、陳樹仁、盧添財、李明燦、陳坤助、華壽崧、陳澄佑、高明正、方立德、徐錢來、柳崇青、廖德淦、張家瑞、鄭水木、杜林炘、劉哲嘉、陳國明等人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轉赴和艦公司任職。和艦公司廠房於92年2月完工前,包括擴散 、薄膜、蝕刻等模組設備工程師計60餘人先赴和艦公司設於新竹、對外以「必勝科技」代稱之臨時辦公室,從事各模組設備整備工作,有關廠務及設備採購進度等事宜均由和艦公司副總經理曹效忠直接向被告甲○○報告。聯電公司則形式上配合同意前揭相關業務工程師及行政人員辦理離職手續,以支援和艦公司建廠及初期行政業務;惟聯電公司仍於其等離職後,在91年度支付徐建華新台幣(下同)68萬1,000元 、徐慶讓33萬9,500元、黃幸雄27萬9,000元、曹效忠53萬800元、黃振聲33萬6,400元、蔡英俊33萬7,000元、李明哲24 萬8,000元、蕭富29萬2,000元、羅元昇19萬8,600元、黃茂 華19萬5,800元、楊俊銘18萬8,750元、劉寬義23萬9,650元 、陳乃菱20萬500元、袁春銘20萬4,550元、林俊成27萬3,500元、陳柏豪15萬9,050元、洪漢源19萬8,000元、余忠貞19 萬9,500元、胡俊南15萬2,142元、馬世廣21萬4,500元、楊 宗明15萬6,000元、詹智強15萬1,000元、石明弘14萬7,000 元、楊宗烈26萬4,500元、周明憲11萬8,250元以及陳永信1 萬9,250元,總計632萬6,242元。被告乙○○、甲○○二人復於91年7月間,依前述人員89年度獲配員工分紅股票情形發 放聯電公司股票以為酬庸。 五、被告乙○○、甲○○原本計劃透過第3人轉售之方式,將舊 線設備轉運至和艦公司,因而聯電公司董事會91年1月18日 決議通過以美金2億5仟5佰萬元出售乙批0.25微米以上落後 製程設備予設備仲介商Happy Wealth Holdings Limited; 詎91年4月1日亞洲華爾街日報與新加坡聯合早報報導和艦設立及聯電決定將設備以2億5仟5佰萬元賣給Happy Wealth Holdings Limited情形,被告甲○○鑑於計畫已遭披露,即於91年4月3日,以半導體景氣回升為由公告取消該筆交易,惟在和艦公司建廠期間,有關廠務及設備採購事宜仍由曹效忠直接向被告甲○○報告。 六、徐建華與Frank Yu於91年上半年期間,分赴美、日等國為和艦公司招募資金,在募資過程中,其等均以聯電公司將提供和艦公司協助為由,藉以吸引投資人,迄91年底,總計向「SB Asain Opportunity Fund,L.P.」、「AIG Asain Opportunity Fund,L.P.」 、「Partner Capital Devel opments Limited」、「NIF Ventures Co.,Ltd」、「Investment Enterprise Partnership」、「Venture Capital InvestmentLimited Partnership」、「ESS Technologles,Inc.」、「Xilinx Holding Three Ltd.」、「Kawasaki Microelectronics,Inc.」、「Worth Achieve Profit Limited」、「Join Profit Investment Ltd」、「Global-Tech Investme ntLimited」、「Vivian Wei-Wen Chao」、「Telgrow Ltd 」、「Yogi International Ltd.」、「Joy Way Co,Ltd」等 公司募得美金2億餘元,連同Frank Yu原始掌握美金近1億元的資金,和艦公司自有資金達美金3億餘元,成立BE控股公 司董事會,成員包括Frank Yu及徐建華等合計6席,由徐建 華負責向董事會報告業務執行情形。在和艦公司募資階段,則由曾服務於摩根史坦利公司、時任聯合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創投公司)總經理即鄭敦謙(92年8月間至 聯電公司轉投資宏誠公司擔任總經理)提供諮詢與協助,募資完畢後,相關財務管理及操作隨即轉由聯電公司財務長洪嘉聰與鄭敦謙共同協助處理。 七、和艦公司完成建廠後,於92年5月間即開始進行0.25及0.35 微米晶圓產品試產、6月間少量生產,為使和艦公司生產線 得以迅速投產、接單,符合聯電公司客戶訂單需求,被告乙○○、甲○○復不顧聯電公司「聘僱合約書」第2章營業秘 密第2項業務保密第5款規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業務及保守秘密等義務,囑命聯電公司品質暨可靠度保證部部長周二南、資訊工程部副部長文茂平、和艦公司品保部門(QRA) 主管林敏玉等人(周二南、文茂平、林敏玉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和艦公司工程部門所提需求,指示文茂平在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之間建構一個資訊平台(即和艦公司人員通稱之「網咖」設備),使前揭工程師陳國明等人得以透過和艦公司品保部門(QRA)主管林敏玉轉向周二南申請 方式,憑帳號及密碼登入該資訊平台,閱覽及下載聯電公司包括Masktooling(係一套用來檢查客戶設計晶圓產品有無 缺失的程式工具。IC設計業者在光罩生產前會將Data File 傳給晶圓代工業者,晶圓代工業者再幫客戶做Design Rule Check等檢查及資料轉換工作後,回傳給光罩製造公司生產 IC光罩)、ABS(異常產品資料庫,係指將廠商因意外或製 程調配不當,造成製程偏移、產品報廢等資料,集結成為重大誤失資訊之查詢系統,供工程師參考,避免再犯同樣錯誤)及UEDA(UMC Electronic Data Analysis,係晶圓製造過程中產生各種電性的分析資料,供製程整合、模組製程人員參考,以縮短生產過程中產品良率之學習曲線)等營業及客戶秘密資料,藉以生產8吋晶圓。使未設研發部門的和艦公 司得以經由取得聯電公司營業秘密技術及人力資本之充分支援,在短時間內,於92年9月間擁有0.3微米、0.25微米、0.18微米邏輯製程及0.35微米高壓製程技術、11月間擁有0.35微米Flash非揮發性記憶體製程技術,12月間即達到8吋晶圓月產能1萬4,000片;93年2月間擁有0.25微米混合訊號製程 技術,3月間達到月產能1萬6,000片,達成設廠以來單月損 益平衡目標。 八、和艦公司於92年6月開始生產晶圓後,聯電公司生產企劃( CMP)部門即將和艦公司之產能併入聯電公司晶圓廠產能規 劃之一環,並依該公司亞太銷售暨工程服務部(ASCE)所提報亞太地區客戶需求情形,在上述各晶圓廠中作產能調配,和艦公司對外晶圓報價亦由被告乙○○派遣聯電公司人員主導。93年間,和艦公司因支援聯電公司包括Solomon、Novatek、Realtek等客戶之產能需求,使產能利用率達95%以上,獲利約美金5,500萬元,惟此利益均未依年度分配予聯電公 司股東,亦未將此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的策略聯盟及業務合作計畫,揭露於財務報告上。被告乙○○、甲○○、鄭敦謙等人擅以聯電公司之人力、管理技術、客源與營業秘密技術等資產提供第3人和艦公司,並協助和艦公司資金 之籌募、建廠、營運與客服管理等所有事宜,均已生損害於聯電公司與股東之利益。 九、因認被告乙○○、甲○○等人均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第5款之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 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參、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第5款之罪,固以被告乙○○、甲○○、同案被告鄭敦謙之供述,證人周二南、林敏玉、文茂平、周衛敏、李光興、徐建華、邱立菱、張崇德、胡國強、溫清章、劉富臺、吳宏仁、季克非、曾子章、梁成金、詹錦洋、趙敬堯、蕭瑞明、施美芳、倪敏鷗、洪嘉聰、王昭玉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聯電公司董事會議紀錄、90至93年董監事名單、8吋晶圓廠赴大陸投資相關資料、 HJ PROJECT MASTER PLAN、傳真文件、HJTC/SIP每月會議記要、華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會談紀要、和艦公司會議紀要、蘇州工業園區管委會文件資料、購買8吋舊線設備協定等資料、升等 作業資料、NACE工程設備廠電話一覽表等資料、胡國雄出具之大陸考察心得、市場分析報表、設備清冊、設備明細、筆記本、92年1月24日簽呈、鄭敦謙個人電腦資料、甲○○電 腦資料、經濟部投資案審議委員會函、91年9月19日簽呈、 記事本、文件資料、專利資料、人事資料、員工薪資、記事簿、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收入繳款單、代收傳票、必勝科技公司辦公室照片、和艦公司網站下載資料、和艦公司書面聘書、港龍航空公司艙單資料、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和艦公司下單產品之價格與數量資料、聯電公司發布之重大訊息資料、聯電公司公開說明書、聯電公司91年4 月11函文及附件、經濟部工業局94年1月4日函及附件、乙○○公開說明資料、監聽錄音資料、通聯紀錄分析資料、媒體報導相關新聞、聯電公司副理級以上人員名單及處分之資產明細、和艦公司同意贈股之信件、聯電公司所屬各廠產能利用率及營業收入、營業淨利資料、入出境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指示協助和艦公司,甲○○坦承曾提供各項協助予和艦公司或徐建華,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被告乙○○辯稱:聯電公司協助和艦公司是伊個人決策,財務報表是否有遺漏,應只是資訊揭露的問題,與會計事項無關,也與商業會計法無關,若說聯電公司協助和艦公司有一些花費,其數額至多千萬台幣而已,並不算是「重大」,所謂重大,需數額達到財報需要重編的地步。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財報中需要 更正金額如超出淨營業收入1%或實收資本5%,財報才需要重編,因此重大或不重大,應以這個標準來衡量。聯電公司於93年財報顯示營業淨收入為1173億,實收股本為1779億,除非檢察官能舉證聯電公司協助和艦公司所生費用超出新台幣11.73億元,且此項費用為非法支出,負責人知悉有此筆支 出,卻故意隱匿,否則不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5款。何況,參諸豐田汽車之所以成為世界上最有競爭力的企業,就是因為它大量協助供應商,讓供應商能夠建立零庫存供需體系,達到即時線上彈性生產,可知企業協助其他企業是常態。再者,對於和艦公司廠房土地之取得部分,是因之前在西元2000年時,臺灣的半導體包括聯電公司、台積電公司都跑到大陸去,大陸每個地方都在爭取伊等這些企業設廠,包括上海、無錫及蘇州等地,並主動提供土地問伊等要不要。後來聯電公司有一些離職員工要前往和艦公司,伊等說:這樣好了,伊等當時弄的,你就照這個去談就好了等語,所以這個土地並不是伊等爭取的,是別人拿來給伊的,後來伊才介紹給和艦公司。而資金投資方面,伊等是樂見其成的態度,如果別人要投資,伊等當然替和艦公司講好話,聯電公司一毛未投資和艦公司,伊曾經告誡員工,違反兩岸關係人民條例的投資,不要做。檢察官雖質疑證人曾子章等為什麼投資同一家公司,然此種投資高科技在園區廠商、員工之間是一種常態,至於匯款的時間相近,也是因投資本來就會設定時間,所以資金到位自然都會那一個時間。起訴意旨雖提到聯電公司提供和艦公司技術,但聯電所有重要的技術,均未提供予和艦公司,和艦公司成立時,台灣已經邁入12吋晶圓廠時代,和艦公司的8吋晶圓廠是落伍的。專利,不須要 任何人提供。專利是在專利商標局公開的資訊。一般人瞭解別人的專利,並不是要使用,而是要研究如何避開它,如果和艦公司用了聯電公司任何的專利,那是它傻瓜,就要付聯電公司高額的技術費,指稱聯電將技術、專利提供給和艦公司,實務上沒有這樣的說法。至於和艦公司給予聯電公司15%股權部分,是當時檢方利用過年期間和艦公司主要幹部回台灣之際,將他們都限制出境,和艦公司不知如何處理,所以才要他們弄點股權過來,想辦法先讓人出來。15%的股權根本沒有道理,伊等提供和艦公司的協助,只是提供管理上的意見,哪裡值得15%,伊等協助和艦公司是一個事實,伊等希望它成功,希望它發揮牽制中芯的作用,實際上也有達成效果,伊等協助和艦之後,覺得和艦已經差不多了,策略目標就是要把和艦公司併過來,伊等幫助和艦公司,是為了聯電公司的利益,是長遠的規劃,是一種策略,股東、董事會都認定是合於聯電公司的利益。又公訴人所指有38名聯電員工前往和艦公司一節,事實上聯電公司有1萬多名員工, 38名員工小題大作,不應無限上綱,聯電公司每年固定員工流動率約10%至20%,意即每年有1、2千人離開聯電到別公司,也可能有別公司的人進入聯電公司,聯電公司有38人前往和艦公司,就認定成立背信,具體求刑4年,應有誤會。 當時若有員工要離職,伊等會建議他們去和艦公司,因為伊等希望聯電日後與和艦有同盟的關係,和艦公司在大陸打市場,聯電在臺灣打市場。和艦公司在大陸牽制中芯公司,不讓中芯公司坐大,這是有默契的,所以員工若要離職,伊等們想當然要把他們介紹到和艦公司。加上,政府通過的辦法,並不利台灣廠商到大陸投資,聯電公司如果依此辦法到大陸投資,無法施展手腳,賠錢機率甚高,為了維護聯電公司股東的權益,除非台灣的管理辦法有所改進,伊個人不主張聯電公司到大陸投資,但若大陸市場發展迅速或大陸政府傾全國之力單獨扶植上海中芯公司,可能會讓聯電公司面臨嚴重威脅,甚至遭到淘汰,故認若扶植和艦公司,以其從市場、資金、人才、政府優惠等各方面在大陸牽制中芯,則不會讓中芯公司輕易坐大,並讓聯電公司短期內不必到大陸冒虧損的風險,長期還可以藉合併和艦公司,迅速進軍大陸,不至於貽誤商機,這是對聯電公司最有利的做法,協助和艦公司,是為了聯電公司的利益,不是為了和艦公司的利益,當然無所謂背信的問題,聯電公司自92年起至94年止之股東有6成以上並無變動,94年支持伊協助和艦公司之股東,在92 、93年股東會仍居壓倒性之多數,即使將本案拿至92年及93年股東會去討論,其結論與94年股東會的決議,仍然是一致,伊協助和艦公司係忠於職守,並無犯罪意圖,且已獲股東會之認可。和艦公司於開工第2年獲利,對徐建華而言,是 伊經驗之延續,並不能推論係聯電公司之利益輸送。又聯電公司共有12吋晶圓廠5座、8吋廠8座、6吋廠5座;而和艦公 司只有1座8吋廠,檢察官所稱和艦公司1年即達到聯電30年 的規模,並不正確。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蘇州稅務局文書是一偽造的文書,後來他們也出具了正式、蓋有關防、印章的公文,表示上述文件所述並非事實,伊等不知道為什麼會產生這麼一個偽造的文件,但已提出正式的文書證明前述文件是假的等語。被告甲○○則辯稱:聯電公司對和艦公司的協助,與聯電公司對協助其他友廠相較,其不同點在於和艦公司位於大陸,故聯電公司必須遵守法律對大陸地區的規範,不得涉及資金及技術,曹董對伊下達協助和艦的策略指示時,即明確指示對和艦公司的協助,必須符合政府法令,伊接獲曹董指示後即在聯電公司主管會議中佈達,基於過去對友廠提供協助的經驗,各相關主管馬上知道如何各自展開協助工作,參與協助和艦公司之同仁,和加入和艦公司的聯電公司離職員工,大部份都為聯電公司股東,這些具高度自主性可以獨立判斷是非的人員,是各方挖角的對象,斷無可能協助曹董和伊做出損害自己股東權益之事,且依聯電公司聘僱契約,不可能容許公司裡有人故意損害公司權益,因協助和艦公司對聯電公司是有利的,更充分證明聯電公司對於遵守法律和維護股東權益的一貫態度與用心,協助和艦公司一事受全體股東支持,檢方的控訴完全看不出和艦公司到底用了哪一個專利,用在哪一個製程,生產什麼產品,給哪一位客戶。另報章報導則造成很多人誤解,以為和艦公司是多麼大規模的公司,但比例上,從營業規模、營業額及生產規模而論,和艦公司大約只及聯電公司的5%左右。又公司對勞 務事項得經辨識後再判斷如何處理,非以提供勞務為業務的公司,一般不會當成會計項目處理,即使是提供勞務為業務的公司,如律師事務所,即使是提供勞務,也會視情況為免費或收費諮詢,來決定是否列帳。至於檢察官提出很多聯電公司員工的離職申請書,但在當時,科學園區半導體的員工前往大陸找尋新的事業發展機會非常熱門,當時大陸除了中芯還有宏力及很多公司在籌設中,據瞭解那段時間台積電公司前往中芯、宏力的人員,可能有5百人,聯電也有很多員 工想前往大陸找機會,所以伊等勸導那些想要去的員工,如果要去,到和艦會比較好。再者,聯電聘僱契約書亦有明白約定「乙方(即受僱人)同意應於受僱期間遵守甲方(即聯電)之各項管理規章」等語,所以有關離職員工不得領取分紅的約定,係約制受僱人不得在離職後要求分紅,而非指公司不得給予分紅給離職員工,可見聯電公司並沒有給離職員工紅利,而是感念那些離職員工的功勞而發放紅利等語。 肆、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自訴事實(或起訴事實)具有全部與一部事實不可分割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訴權只有一個,事實審法院雖就全部被訴事實諭知無罪,然就上訴效力之訴訟理論言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8第2項之規定自明,從而雖一部不得上訴、一部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於第三審法院認為得上訴部分有理由應予發回更審時,其不得上訴部分為免一訴兩判,亦應視為得上訴,而就被告被訴之全部事實為發回更審之諭知(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4655號裁判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部分 ,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公訴意旨認為此與得上訴第三審之被訴涉犯商業會計法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該背信部分仍為本院應併予審理之範疇,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無證據能力部分: ⒈證人陳澄佑於市調處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公訴人復未主張上開調查筆錄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⒉聯電公司94年3月15日 (94)聯董字第0205號函、聯電公司客戶聯詠公司曾繼生(Robin Tseng)2005年3月21日電郵、聯電公司客戶聯發科技2005年3月22日電郵、聯電公司客戶英 飛凌公司(Infineon)2005年3月22日信函、和艦背景事實 (檢證54)、媒體報導和艦公司籌設經過相關新聞參考資料(檢證67)、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常務副區長戴海波92年4月16日致乙○○函(扣押物編號G15),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公訴人亦未主張上開調查筆錄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無據能力。 ⒊公訴人所提之聯電公司、甲○○及徐建華監聽錄音帶及譯文資料(檢證63),經被告辯護人對於監聽內容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二審卷㈠第319頁)。然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 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 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7號裁判要旨可參)。查上開譯文既為被告辯護人所爭執,又衡以卷附監聽譯文所示(第65號監報卷,第2號監續卷),該受監聽者 之對話內容中,並無明確提及被告2人與和艦公司間之關係 ,公訴人復未能具體說明究該譯文之何對話內容足認被告2 人犯罪,自難認該譯文所載內容與本件犯罪之待證事實之證明有必然關聯存在,是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如何,既未據檢察官請求勘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本院自無依職權逕行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與譯文內容是否相符之必要。 ㈡有證據能力部分: ⒈證人陳澄佑於偵訊之陳述,業經具結(第1509號他卷㈠第229頁),合於法定要件,復查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何違法取 供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且證人陳澄佑嗣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原審卷㈢第277頁),可認對於被告等人之訴訟權已有保 障。 ⒉張順德向被告乙○○、甲○○回報業務處理情形之書信(扣押物編號G15之文件資料),固係張順德本於自身體驗及知 識所為之陳述,然公訴人提出該文書僅係為證明聯電公司(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更正張順德確非和艦公司主管)資訊工程部門主管張順德就主管事務確有向被告等報告之事實,並未主張該文件內容為真實,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⒊檢察官所提和鑑科技基本狀況、外商投資企業登記表、董事會成員名單及委任書、董事會決議、轉讓協議、章程變更前後對照表、驗資報告、銀行匯款傳票等資料(二審卷㈠第422至430頁),旨在證明徐建華有向蘇州工業園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登記設立和艦公司之事實行為,而非徐建華本於一定事實體驗或知識所為之陳述,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所定之傳聞書面陳述。參以上述資料,係透過中華人 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代為調查而取得。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⒋公訴人所提「HJ PROJECT MASTER PLAN」文件(扣押物編號A10),觀諸證人徐建華於原審證稱:伊曾指示曹效忠交付 該份文件予乙○○等語(原審卷㈢第432頁)、證人曹效忠 於原審證述:該文件係徐建華親手交付伊,伊再轉交予聯電公司人員,嗣再轉予乙○○等語(原審卷㈢第195頁),而 乙○○亦供稱:HJ PROJECT MASTER PLAN是和艦成立當時的一個計畫表,是由和艦製作,提供給聯電參考,希望伊等可以在各方面提供支援等語(第1166號偵卷第78頁)。證人徐建華於交互詰問亦不否認曾指示曹效忠交付該份文件予被告乙○○(原審卷㈢第432頁),可知縱該文件並無製作人之 姓名,惟已得確認係和艦公司內部人員所製作並由和艦公司徐建華透過曹效忠轉交予乙○○以供參考,俾能獲得聯電公司提供支援,因認該份文件文書,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3款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⒌購買8吋舊線設備協定等資料(扣押物編號A17): 該份文件業經大陸之華潤上華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潤上華公司)董事長陳正宇及財務長黎汝雄於原審證稱係華潤上華公司之文件,係該公司財務長FRANK LAI(即黎汝雄 )跟聯電公司財務長洪先生提出之建議書(參K1卷第55、61頁)。則該份即使非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應有證據能力。 ⒍證人陳澄佑提供之電子郵件附件及附件檔「網咖使用事項及管理辦法」,觀諸證人陳國明證稱:伊曾經依伊主管林敏玉之指示於95年8月15日發送過『網咖啟用announcement』之 電子郵件等語(第963號偵卷㈡卷第109至110頁),而證人 游家傑、陳坤助、杜林炘、李明燦、高明正等人亦一致證稱:有看過陳國明所發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等語(第963號偵卷 ㈢第62頁反面、第171頁反面,第963號偵卷㈣第68頁反面,第963號偵卷㈤第14頁,第963號偵卷㈦第65至66頁),足認上開電子郵件附件及附件檔,應係證人陳國明所製作。縱不認係屬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亦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應有 證據能力。 ⒎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市調處、偵查時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 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亦均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應認均屬適當,核均有證據能力。 ⒏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伍、經查: 甲、公訴人固認被告乙○○、甲○○明知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間已達成代號為「HJ(或8N)Project」之合作計畫、策略聯 盟,並約定由聯電公司協助和艦公司籌募資金、建廠、營運與客服管理等所有事宜,且陸續以聯電公司之人力、管理技術、營業秘密等資產提供和艦公司營業使用,和艦公司則承諾未來將給予聯電公司回饋等事實,卻均未於聯電公司之財務報表中詳實記載,因認乙○○、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第5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云云,然查: 一、和艦公司與聯電公司間之關係為何?二公司間究係合資?策略聯盟?抑或單純之商業協助?此攸關被告2人有否犯罪之 認定,自有優先釐清之必要。茲就和艦公司之資金、籌設、人力、管理、技術、客源、銷售等情,判斷如下: ㈠和艦公司之資金: ⒈公訴人固提出鄭敦謙個人電腦檔案(扣押物編號A-34)證明和艦公司之股東名單及出資情形。惟依證人徐建華於市調處證稱:當時Frank Yu掌握的資金低於1億美金,伊等再去對 位於美國、日本的創投公司及IC設計業者做簡報,吸引他們投資,伊等陸續從一些創投及客戶(包括川崎及智霖等公司),募得2億多美金,伊等以3億多美金先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BE公司,再由BE公司所投資的Invest League轉投資設立 和艦公司,之後陸陸續續又向大陸的銀行聯貸(主要為外資銀行),貸得3億多美金。另鄭敦謙個人電腦檔案「common analysis.xls」資料中之「Series A」就是Frank Yu持有資金來源的原始股東,「Series B」是伊於2002年募得資金的出資,Series B:「SB Asain Opportunity Fund,L.P.」、「AIG Asain Opportunity Fund,L.P.」、「Partner Capital Developments Limited」、「NIF Ventures Co., Ltd」、「Investment Enterprise Partnership "NIFST Fund"」、「Investment Enterprise Partnership "NIF NEW Technology Fund2000/1"」、「Investment Enterprise Partnership "NIF21 one(1) "」、「Investment Enterprise Partnership "NIF 21 one(2-A) "」、「Investment Enterprise Partnership "NIF 21 one (2-B )"」、「Venture Capital Investment Limited Partnership "NIF Global Fund "」、「Investment Enterprise Partnership "NIF BE Fund"」、「ESS Technologies,Inc.」、「Xilinx Holding Three Ltd.」、「Kawasaki Microelectronics, Inc.」、「 Worth Achieve Profit Limited」、「Join Profit Investment Ltd」、「Global-Tech Investment Limited」、「Vivian Wei-Wen Chao」、「Telgrow Ltd」、「Yogi International Ltd.」、「Joy Way Co,Ltd」都是伊跟Frank Yu去 招募的。又「Series B1」是2003年為了買新設備辦理增資 之出資股東,大部分是原來Series B的股東等語(第1509號偵卷㈣卷第30頁反面,第963號偵卷㈤卷第116、118頁)、 於原審證稱:伊與Frank Yu去美國、日本招募資金階段並未找鄭敦謙協助,和艦公司第一階段的募資大約在91年的第2 季、第3季,目標大概是2億美元,第2階段的募資大概在92 年下半年,事實上第2階段的募資大多數都是原股東增資, 目標大概是1億美元,沒有第3階段募資,鄭敦謙有介紹想要投資中國大陸的人給伊,但伊印象中伊等最終募資是跟一些法人,或是創投公司募資,主要是一些大的法人,另外還有一些客戶等語(原審卷㈢第438頁)。可知和艦公司之募資 過程為Frank Yu先掌有一部分資金,嗣Frank Yu再與證人徐建華去美國、日本募資,嗣又由原股東認股增資,且第1階 段募資時間約在91年第2、3季。尚無法證明聯電公司有出資或徐建華之籌資行為係受被告2人之指示所為。 ⒉公訴人固提出聯電公司92年8月25日簽呈(扣押物編號A16)、91年9月19日簽呈(扣押物編號D02)、94年1月24日簽呈 (扣押物編號A29),欲證明鄭敦謙有協助和艦公司募資, 且於募資完畢後,並有與聯電公司財務長洪嘉聰共同協助處理和艦公司相關財務管理及操作云云。惟觀諸上開聯電公司92年8月25日簽呈內容,其簽呈之主旨係記載有關聯電公司 之子公司宏誠創投/迅捷投資/UMC Capital之簽核權限調 整,且說明欄一亦僅載明鄭敦謙於92年8月1日就任宏誠創投公司之總經理,並兼管聯電公司之子公司迅捷投資及UMC Capital,說明欄二則記載聯電公司之各子公司簽核權限之變 更,該簽呈內容無任何隻字片語記載有關和艦公司之財務管理及操作。至在上開94年1月24日簽呈,雖記載:主旨「Project Hero Update」、緣由:Hero預備於年中上市,而部分UMC投資人對於UMC是否轉單一事提出質疑,其中含若干海外投資人提及預備對UMC提出告訴,針對此事詢問摩根史坦利 Julian Snelder及Susan Lin如何於資本市場定位UMC和Hero之關係等語,惟此簽呈並未經聯電公司或和艦公司任何人批註。另91年9月19日簽呈,其主旨為關於OW的帳務處理與新 設第三地公司相關事項,第一項為OW公司之帳務處理,第二項則為新設第三地公司相關事項,其內容包括:1、未來8N 與T/P間交易的需求。2、擬新設一家第三地公司作為上開二者間交易的中介等情,而證人洪嘉聰於市調處並陳稱:該簽呈係因當時和艦公司未來可能要緊急購料,要伊確認聯電公司收取成本加5%之利潤,故「Vincent」才呈此簽呈予伊, 伊只知和艦公司要向聯電公司購料,但尚未交易。簽呈內之「8N」意指和艦公司,「T/P」意指聯電公司,而簽呈係由 和艦公司之會計「Vincent」呈給聯電公司之「Stan」,伊 並在「Stan」之後簽註「洪」等語(第963號偵卷㈤卷第51 頁反面),可見該簽呈之內容亦未談及聯電公司有協助處理和艦公司相關財務管理及操作之情。因認上開三份簽呈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2人有參與和艦公司之資金籌措。 ⒊又被告乙○○、甲○○及聯電公司、子公司與孫公司的帳戶,並無有與和艦公司資金往來的紀錄一節,有聯電公司91年4月11日證期會/證交所暨投審會函、金管會證期局提供的聯電公司售予UMC Japan設備明細(第1509號他卷㈠第16、89 至10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3月15日竹檢雲良94偵1166字第5209號),受文者為中央銀行政風處函(第963 號偵卷㈠卷第87至92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4月22日台 央外捌字第0940019482號函(第963號偵卷㈠卷第93至24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3月15日竹檢雲良94偵1166字第5210號,受文者財政部政風處函(第963號偵卷㈠第246至251頁)、財政部政風處94年5月25日財政處字第09412023330號函可見(第963號偵卷㈠第252至257頁),益見被告2人或聯電公司並無投資和艦公司之情形。 ㈡和艦公司之籌設: ⒈公訴人指稱:聯電公司廠務暨擴建工程部副總倪敏鷗有以聯電公司代表之名義出面與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洽談並簽署和艦公司用地投資協議書云云,固以證人倪敏鷗前於市調處、偵查時曾證稱:擔任和艦公司建廠時的顧問,有建議徐建華將和艦晶圓廠興建在蘇州,從和艦公司建廠開始至廠房興建完成期間,如果徐建華碰到建廠相關問題均會請其提供意見等語,並有扣案之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與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項目用地變更補充協議、會議紀要(扣押物編號G02-6)、蘇州工業園區管委會信函(扣押物編號A15)為據,然: ①觀諸公訴人所提之「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與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項目用地變更補充協議」(即扣押物編號G02-6)所載內容,固記載:鑒於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與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2001年10月30日簽署之投資協議書,因用地面積、地段及相關條件有所變更,特於2001年11月21日另立補充協議,簽約之雙方各為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授權代表楊建中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代表倪敏鷗等語。而蘇州工業園區管委會副主任楊建中於2001年11月9 日行文賀大行之「蘇州工業園區管委會信函」亦載有:「有關聯電用地事,實屬我方內部溝通不夠而產生。其主要責任是我深察不夠,疏漏而致。過去,該地塊及南部的擴展用地已推薦給了多家企業。直至聯電確認該地塊后,我方才檢查到上述情況。而目前,聯電要求再擴充50公頃的擴展用地。為了使聯電能更好地發展,故我們在原地塊的西面規劃了一塊總面積為110公頃的土地,使之形成完整的發展用地。我 們的新規劃地塊優先給聯電挑選。推薦給聯電的新地塊在聯電原選地塊的西側」、「我們保證按時進行地塊平整和基礎設施配套,確保聯電按期開工建設。上述規劃的變更已經得到予上級領導的同意。現請賀老先生轉告聯電曹董事長,以期得到曹董事長的理解及首肯」等語,惟衡以上開協調書及信函內容,並無一語提提和艦公司,是否得認和艦公司用地之取得與聯電公司有關,尚非無疑。 ②參以證人倪敏鷗前於市調處、偵查時係證稱:伊係和艦建廠時的顧問,伊現在記不得確切的時間點,徐建華當初建蓋和艦晶圓廠時,因聯電晶圓廠都是伊在督導建蓋的,基於伊是徐建華的老同事、老朋友,他便找伊幫忙提供意見。當時新加坡12吋廠也正在蓋,伊有空時,會順道去大陸和艦廠看一下。在伊還在當廠務暨擴建工程部部長時期,董事長就曾經提到過想要瞭解中芯、宏力在大陸的競爭優勢,他們為何要赴大陸投資,以及大陸政府提供哪些優惠等,伊基於職務關係,就曾經赴大陸考察中芯、宏力、台積電等半導體業的經營情形,伊亦曾到過深圳、無錫、上海、蘇州等地方瞭解該地方政府可提供晶圓廠什麼樣的優惠,故在徐建華打算建蓋和艦晶圓廠時,伊記得曾經告訴他蘇州這個地點不錯,最後徐建華選擇在蘇州建廠,但他是怎麼決定的伊不清楚。此外,在建廠過程中和艦公司有顧問公司在協助建廠,但徐建華若碰到問題也會詢問伊意見。從和艦公司建廠開始至廠房興建完成,徐建華如果碰到建廠相關問題均會請伊提供意見,伊是基於老同事情誼幫忙他,和艦公司及徐建華均沒有支付伊顧問費。乙○○及甲○○不需要指示伊提供徐建華建廠意見,因為和艦公司是定位為聯電公司友好企業,只要是友好企業伊等就會協助。如果是關係企業或子公司伊就可以直接做決定、主導建廠案,但因為只是友好企業,所以伊是有空時才過去看,並提供意見,並未主導建廠。伊並沒有代表聯電公司或和艦公司在大陸購地或租地,至於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與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項目用地變更補充協議及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授權代表楊建中與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代表倪敏鷗於2001年11月21日所簽訂之合約書,僅係伊簽的一個意向書,伊去大陸看地,地方政府來接待,人家熱情接待,都會要求伊等會簽類似這樣子的意向書,伊也會簽,這樣對人家才有交代,向這樣子的意向書伊簽了很多,但不代表以後一定會去。此份意向書伊回來後有跟董事長報告,董事長認為會違反中華民國法律,所以伊等並沒有依合約所訂進行。該次意向書並不是幫和艦公司簽的,是伊在比較早之前,在蘇州看地時與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簽立。簽立開意向書並不需要董事會同意,伊只是去看地了解狀況,人家一定要跟他們上面交代。若將來合約要拍板定案,一定還要老闆同意。該協議書內所提及之廠房位置, 應該就是和艦目前廠房位置這一帶。至於協議書附件內容提及「為乙方日後擴充需要,甲方承諾無限期保留位於蘇州工業園區三區○○○○街以西,蘇春路以南之工業用地約110公 頃予乙方。首期使用土地約15公頃,其餘可分期使用,地價以每平方米6美元,依實際使用面積計收。土地使用費及相 關之市政配套費,土地開發費和土地管理費等全免。工業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為50年」等語,係大陸因為地大,所以就講大一點,這種規模與台灣來比是無法想像的,伊等台灣企業有上百家在那裡,所以就講愈大愈好,並不表示已經規劃使用。至於「會議紀要」內提及,2001年11月21日於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4樓5號會議室洽談關於「環境保護」及「土地」事宜,蘇州工業園區管委會代表姜玉壽副局長表示將積極配合聯電做好環保處理工作,並認在程序上以聯電如此大的專案,應做一個環境影響報告書,以便使整個過程合法化一節,所指「聯電如此大的專案」是否係指「和艦專案」這伊就不知道了,伊當時去只是跟對方談,伊等有興趣想到蘇州瞭解一下,看這地方是不適合蓋晶圓廠,對方就會去做很多配合工作。上開資料所載「園區管委會同意將在11月27日之前,完成2~3公頃土地填土整地,提交給聯電動工。12 月15日之前完成15公頃的填土,並提交給聯電施工」部分,是假如說伊要去動工,伊就事先要他先把地整出來,這些數字只是伊隨便講出來的,回來跟董事長報告後,如果沒有去,很快會跟他們說,事實上,聯電公司後來沒有去動工建廠,伊回來跟董事長報告,董事長認為不合法令,所以沒有動工,至於和艦公司何時破土動工,伊就不清楚了等語(第963號偵卷㈣卷第162至165頁)、證人倪敏鷗於原審證稱:和艦公司電話一覽表上之所以會有伊名字、分機、手機等資料,可能是伊跟徐建華是老同事,所以伊去大陸考察時,會去和艦公司看一下,徐建華可能為了尊重伊才在電話表上放伊的名字,伊並不知道。伊承認伊是當他的顧問,伊過去看時,他當然會準備一個電話還有宿舍,但伊沒有領他的錢,他當然要準備這些東西,這些都不是伊準備的,所以伊當然不曉得。伊到和艦公司,主要是跟徐建華見面,至於是否見過「和艦科技一覽表」部門FOC上之徐慶讓等40人,因時間太久 了,伊不記得。伊跟徐建華是老同事,也是好朋友,伊只是去大陸考察時,順便去看一下,所以根本沒有所謂擔任和艦公司建廠顧問的起訖期間。伊認為徐建華是求好心切,其實他可以不需要詢問伊,因為和艦公司已有請顧問公司,這家顧問公司是德商M+W,台積電在松江建廠是M+W幫忙建廠,目前INTEL在大連應該也是他們協助建廠。徐建華只是叫伊去 看一下,事實上一切都很順利,他只是求好心切,叫伊過去看一看,看一兩天伊就走了。伊曾經在2001年11月21日與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代表楊建中開會,因那時伊到很多地方考察,伊有去蘇州考察,考察時楊建中有招待伊,伊要了解到蘇州投資有哪些優惠,因為當地有很多台商投資,該次之所以做會議紀要,也是要給楊建中有個交代,因為他招待伊等,伊等要簽定一個意向書,好讓他回去可以有個交代,伊不知是要跟誰交代,但伊到大陸很多地方考察都叫伊簽意向書,該次會議紀要就是伊說的意向書。伊在2001年11月21日之會議紀要上簽名,是代表聯電公司,但簽字前,伊沒有被授權來進行這個會議,之所有簽「聯電公司授權代表」是因伊到每個地方都會說伊是聯電公司授權的代表,不然人家如何相信伊。事實上,伊沒有被授權來寫這份會議紀要,會議結束後,伊有將會議紀要帶回公司跟上面報告,因為很多台商到大陸投資,所以伊考察完後就跟上面報告一下有什麼優惠。所謂的上面,因為這麼久,沒有記那麼清楚,但可能就是跟董事長報告,伊沒辦法記得很清楚,伊現在不確定是跟乙○○或是甲○○報告等語(原審卷㈢第366至368、387 至390頁)。 ③對照證人徐建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倪敏鷗以前係老同事,有一些交情,所以請倪敏鷗幫伊做一些建廠工作之諮詢,若與大陸蘇州工業園區開會是每月都開,但倪敏鷗並非每次都參加,若倪敏鷗剛好有來時,會順便邀倪敏鷗列席等語(原審卷㈢第429、431頁)。可知證人倪敏鷗雖證稱有於徐建華擬建和艦晶圓工廠時告知蘇州此地點不錯,且有擔任和艦公司建廠時之顧問,在和艦公司建廠過程中徐建華若碰到問題會詢問其意見等語,惟證人倪敏鷗與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上揭見面既係以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代表之身分為之,且該次洽談內容確與和艦公司無關,自無法認定聯電公司出面有為和艦公司商洽土地之情。 ⒉就和艦公司之廠房設備方面: ①公訴人認在和艦公司建廠期間,有關廠務及設備採購事宜係由曹效忠直接向被告甲○○報告云云,有HJTC/SIP每月會議紀要及附件之「和艦項目例會報告」、「HJTC會議紀要」、「HJTC Monthly review(扣押物編號A12、A14)為證。惟 觀諸上開HJTC/SIP每月會議紀要內容固記載有:「1、和艦 與大陸官方SIP協商進口設備免稅及企業所得稅減免情形。2、和艦之設備採購部分:目前以5K/月之產能規劃採購設備 ,採購方式以舊設備為主,搭配部分新設備,估計成本為 USD 120M,如採購全新設備,經ETT努力,採購金額為USD 150M。3、無錫上華部分:「針對新廠部分,無錫政府配合 積極,除1:1銀行貸款外,無錫市政府另要求無錫農業銀行 貸款上華3000萬美金,協助初期建廠之工作,CEO已指示選 定錫新區450畝土地作為6吋廠建設基地,初期規劃使用150 畝,規劃產能為60K/月。CEP指示請財務部研究我方月底前 正式入資上華第一筆資金之可能性」,然並無關於廠務事宜之記載,僅與設備採購有關。參以證人曹效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任職和艦公司期間,基本上伊不需要定期報告,但基於友廠關係,有需要聯電協助的部分,尤其是打擊大陸競爭者的事而需要聯電協助的話,伊會請甲○○幫忙。比方說,伊的客戶需要先進製程,伊等無法做到,伊會推薦他到聯電去。另外如果客戶訂單太多,而可能轉到大陸競爭者,伊也會請聯電協助我們,例如SSL的case,大致上就是這些。 至於和艦公司建廠和設備採購部分,因伊是外行,所以沒有參與,伊主要負責公關和業務,伊的工作是以產品的銷售為主,設備採購是件大事,大部分都是由徐建華親自處理等語(原審卷㈢第147至148、168至169頁),可知證人曹效忠並未負責廠務及設備採購事宜,縱曹效忠曾向被告2人報告, 亦僅係基由友廠關係,互通有無,並非有向被告2人按月報 告之義務。 ②至於公訴人所提之「購買8"舊線設備協定」(扣押物編號 A17),衡其內容並無任何簽定協議之雙方當事人名稱,更無任何「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之字樣,就連聯電公 司之英文代號如「UMC」,或和艦公司之英文代號如「HJ」或「8N」或「Hero」,均未見記載,僅於該文件第1項左上方有「敬致:洪先生」「敬抄:T&C」「發自:Frank」「主旨:C擬向T購置8 "舊設備之框架協定綱領」。公訴人之解讀認所謂「C」意即「CHINA」,即指和艦公司,「T」意即「TAIWAN」,即指聯電公司云云,惟: a.證人即華潤上華公司之董事長陳正宇於原審證稱:該文件 是華潤上華公司之文件,是華潤上華公司財務長FRANK LAI與聯電公司財務長洪先生提出之建議書,該文件第2行「敬致洪先生」,所謂「洪先生」是指聯電公司當時之財務長 ,文件第3行「T&C」中「T」是指乙○○的縮寫,「C」是我的縮寫,「T」代表的縮寫原意是「TSAO」的縮寫,「C 」是「CHEN」的縮寫,第4行「FRANK」是指華潤上華公司 的財務長黎汝雄,這只是一個討論稿,所以伊等才沒有簽 名,伊等公司的財務長經常會以個人的名義試探性的發文 件給對方廠商試探其意願等語(第1號刑全卷㈠卷第53至58頁)。 b.證人即華潤上華公司財務長黎汝雄於原審證稱:該份文件 第4行所謂「發自FRANK」,這個「FRANK」是指伊,「敬致洪先生」是指聯電公司當時的財務長洪嘉聰,伊知道他的 英文名字為STAN這文件第3行「T&C」中之「T」是指乙○ ○先生,「C」是指伊等公司陳正宇先生,這份文件是伊在2001年8月21日寫給聯電洪先生,伊當時擔任華潤上華公司財務長,華潤上華公司之英文名稱為CSMC,伊等公司在大 陸有個6吋廠在無錫,在大陸登記名稱為無錫華潤上華,在華潤上華前曾經叫華晶上華,英文名稱為CSMC-HJ,H(HUA)是指華,J(JIAN)是指晶。伊任華潤上華公司財務長 係自2000年6月至今,當時發文件給洪先生的原意是徵求一個可能合作的夥伴,聯電洪先生有回應,表明不接受,華 潤上華公司與聯電公司曾就該文件框架做過初級的討論, 上華公司之代表人是伊,聯電公司之代表人是洪先生,在 發這份文件前,伊曾在此文件發出前大約、兩個月與聯電 洪先生討論過,伊等找洪先生酥只是一個PRELIMARY的一個PROPOSAL,單方面的意向書,伊未接觸洪先生以外的聯電 公司人員,伊曾有一次在台北市洪先生的辦公室面對面討 論,伊等提議向他們買8吋舊線設備,希望能擴廠,問他們對伊等的提議有無興趣,該文件原稿是伊用英文寫的,以 電腦打字,請別人翻譯成中文,伊沒有給曹先生,伊認為 洪先生會交給曹先生等語(第1號刑全卷㈠卷第61至69頁)。 c.證人徐建華於市調處時則證證:未曾見過該文件,亦不知 「T」、「C」、「洪先生」係何人,「Frank」是否係Frank Yu等語(第963號偵卷㈤第125頁)。 d.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可知上開「購買 8 "舊線設備協定」 乃存在於聯電公司與華潤上華公司之間,要和艦公司關連 。 ③另公訴人提出聯電公司91年4月11日(91)聯財字第0334號致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函文暨檢附之設備明細 表、聯電公司副理級以上人員名單及90年6月至93年6月金 額500萬元以上處分資產明細(第1509號他卷㈠第89至103 頁,第4032號偵卷㈡第68至100頁),欲證明被告2人原本 計畫透過第3人轉售之方式,將舊線設備轉運至和艦公司,嗣因報紙披露而取消該計畫云云。然參諸上開函文說明欄 第5點前段係記載「聯電公司91年1月18日所處分之8吋設備一批均屬0.25微米以上之落後製程設備,該批設備之用途 與最終流向,係屬設備仲介商Happy Wealth之商業機密, 聯電公司無法得知」等語(第1509號他卷㈠第91頁),尚 無從自該文件看出被告2人欲將舊線設備透過設備仲介商Happy Wealth轉運至和艦公司。又衡以上開函文說明欄第5點後段係記載「近來由於半導體景氣快速回升,三月底8吋產能利用率為58%,預期第二季底達到85%,已明顯感覺產能 不足,經協議後雙方同意取消原交易」等語(參A1卷第91 頁)。而聯電公司副理級以上人員名單及90年6月至93年6 月金額500萬元以上處分資產明細其中之「動產、不動產處分明細」(第4032號偵卷㈡第91至100頁),亦無出現任何有關和艦公司之交易。因認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公訴人所 指之被告2人本預將舊線設備透過設備仲介商Happy Wealth轉運至和艦公司,嗣因報紙披露而取消。 ㈢和艦公司之人力及管理: ⒈公訴人固認被告乙○○、甲○○透過徐建華招攬聯電公司員工轉任和艦公司任職,並於和艦公司廠房完工前,將自願轉任員工安置於和艦公司臨時辦公室之必勝科技,從事設備整備工作云云: ①就必勝科技公司辦公處所之承租及人力管理方面: a.觀諸證人王昭玉固於市調處證稱:是誰派伊去必勝科技工作,伊已經忘記了,伊在ETT小組的主管是陳天雅,伊不知道 他是否知道伊到必勝科技工作。伊工作僅係協助和艦公司零星雜項費用的支出,至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係和艦公司管理部的人要求伊開立, 主要是用來處理和艦公司的雜項支出,於91年9月26日匯入 該帳戶之一筆新台幣69,660元款項,也是和艦公司管理部通知伊有一筆款項匯入,但伊不知該款項是從何而來,該款項主要用於和艦公司的電腦維修、購買碳粉、文具用品等雜項支出。另於92年1月10日復有一筆新台幣688,984元款項匯入,這也是由和艦公司管理部通知伊,伊同樣不知該款項是從何而來,伊收取款項後,於同日轉帳100,000元及4,600元款項至謝李育設於中國農民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因謝李育是和艦公司的一級主管,伊也是依照和艦公司管理部的指示轉帳給謝李育,至於原因伊不知道。另該帳戶於92年2月6日及2月18日轉帳4,200元及20,000元至台佳通運有限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92年2月11日轉帳15,120元至瑩禧國際有限公司設 於彰化銀行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原因,伊已不記得,對於該帳戶於92年2月19日轉帳69,900元至飛斯特 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於92年5月7日將謝李育所簽發面額562,739元之支票存入、於92年8月1日轉帳18,028元至一宏廣告企業社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3,000元至大業禮品有限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轉帳50,925元至萬神殿意念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伊也都沒有印象。基本上該帳戶之轉帳,都是由伊辦理,但伊請假時,就由彭詩蘋代理。另該帳戶於92年7月4日轉帳74,448元至敦化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設於玉山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和艦公司人事主管谷元蓓打電話通知伊要支付給敦化廣告代登廣告費用。伊幫忙處理和艦公司事務,是因當時聯電公司的ETT小組解散,沒有新的工作缺, 剛好必勝科技有需要人,所以管理部就叫伊過去幫忙,當時很混亂,所以伊也不知道誰叫伊過去的,但伊沒有支領和艦公司或必勝科技的薪水,伊是領聯電公司的薪水,但幫和艦公司及必勝科技工作時間將近一年,伊自83年迄今都沒有從聯電公司辦理離職過等語(第1166號偵卷第292至294頁)。b.證人彭詩蘋於原審證稱:伊原在聯電公司ETT小組擔任行政 助理,後來ETT小組要解散,就由主管周衛敏安排至必勝科 技作協助,主要是協助行政庶務上之工作。期間是91年間,工作約有7、8個月,並不知必勝科技與和艦公司之間有何關係。任職必勝科技7、8個月間,薪水是聯電公司支付,不知聯電公司與必勝科技之關係,在必勝科技工作期間並不知必勝科技之經營範圍。伊當初僅係代轉勞健保申請單、保費等資料給詹錦洋,因人數太多,不是記得很清楚,有印象者有高明正、夏大文、何岳風、張木田、詹天皓、吳金龍、洪嘉澤、林敏玉等人,因那時他們都已離開聯電,不知道要到哪裡投保,伊有朋友是在新竹縣食品雜貨運送職業工會,該工會是新成立之工會,急需要會員,若有人要投保,多多益善。並無人指示伊引介聯電的離職員工加入該工會,在必勝科技徐建華指示伊做開會前的準備事務、代買餐券等工作,在王昭玉請假時,會代為處理工作,例如接電話及一些行政工作,有協助匯款等語(原審卷㈢第94至100頁)。 c.證人周衛敏於市調處證稱:聯電公司原來有一個ETT小組, 徐建華、王昭玉及彭詩蘋原來都是ETT小組的人,在ETT小組解散後,管理部要幫王昭玉及彭詩蘋安排適當的工作,剛好那時徐建華跟伊表示他需要人員到必勝做些行政庶務工作,伊就派王昭玉及彭詩蘋去協助他,等到必勝的人員都到大陸後,王昭玉及彭詩蘋就回到聯電管理部服務,她們回到聯電就應該做聯電公司的業務,至於有沒有基於私人情誼去幫忙和艦公司,伊就不清楚等語(第1166號偵卷第307頁反面) 、於偵查時證稱:王昭玉、彭詩蘋都還在聯電公司任職,王昭玉是原是徐建華的祕書,公司內部工作有調整,他的工作比較閒置,所以有同意他在適當情形可以協助徐建華,他們二個是否是ETT小組成員,伊已經忘記了等語(第4032號偵 卷㈡第241頁)。 d.證人即京元電公司會計處長趙敬堯於市調處證稱:聯電公司沒有向京元電承租過辦公處所,就伊所知,徐建華沒有跟伊公司洽租過辦公處所。在91年8月是伊公司執行副總蕭瑞明 告知有一家必勝公司要來承租伊公司廠房,交代會計處要追蹤收款事宜,當時蕭瑞明未告知必勝公司承租期間,在此之後,由於必勝公司一直未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故會計處未能開立發票請款,而廠務處也未能簽訂租賃合約,在此過程中,伊從未聽聞徐建華這個人,當時必勝公司係由謝李育與蕭瑞明洽談承租事宜,該公司人員事後有無至伊公司廠房工作,伊不清楚,但在聯電公司案發,伊從媒體上才得知,必勝公司當時在伊公司所承租的廠房是位於9樓,伊再詢問公司 同事,確定必勝公司人員在承租伊公廠房期間確實於9樓上 班,依伊公司廠務處人員說明及收款資料顯示,必勝公司謝李育承租本公司廠房之期間為91年8月至92年3月7日。在該 公司人員離去後,伊公司有開立統一發票向謝李育請款,是92年1月10日開給謝李育,金額117萬3636元之統一發票、代傳票、及收入繳款單等,而謝李育係以於中國農民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第003410號帳號、發票日92年5月6日、面額117萬3636元之支票付款,該等租金之計算方式可能要問伊公 司廠務處處長張宇仲等語(第963號偵卷㈠第58至59頁)。 復有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2年4月10日統一發票、92年5月6日收入繳款單卷、92年5月7日代傳票等件在卷可憑(市調 卷2-1第480至482頁)。 e.證人即京元電公司執行副總蕭瑞明於市調處證稱:徐建華並未向公司承租辦公處所,是大約在91年7、8月間伊熟識多年的朋友鄭雅玲告訴伊,他先生謝李育想要創業,需要洽租一個辦公場所,伊記得他們曾表示頂多不會超過一年,當時伊公司9樓還空著,伊就帶謝李育去看該場地是否合適,他看 了後表示可以,之後伊就交辦公司會計處及廠務處與謝李育簽約,謝李育當時自稱他要創立的是IC設計公司,取名為必勝科技。在該公司人員進駐到伊公司出租場地辦公後,由於謝李育一直未向伊公司提出必勝科技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故伊公司廠務處及會計處也一直未能與該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及開立統一發票收取租金,伊多次向謝李育催繳租金並請其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但他一直未支付也未提供資料,後來謝李育與該公司人員大概租了6、7個月左右就搬走了,租金最後由謝李育以個人名義的支票付款。伊從未見過徐建華,也不認識他,必勝科技人員至伊公司9樓上班後,謝李育曾 經向伊介紹徐建華,並稱他為「徐總」,伊印象中只見過他一次面。伊印象中看過十來個人員在該承租處上班,伊公司只出必勝科技一個空間,相關的辦公設備都是由該公司自己安排,該公司也有自行設獨立門禁管制系統,外人不得隨意進入,伊沒看過卷附「必勝公司座位/電話/表」,這應該是必勝科技公司內部資料,依資料內容所示人員有60餘人,惟伊公司出租予該公司之場地,不可能同時容納的下這麼多人,而依照電話表所示之分機號碼,有多人使用同一分機之情形,伊想他們應不可能在同一時間於該處所辦公,至於表上所列之門號,伊亦不清楚是否為伊公司之申登門號。原則上伊公司出租他人廠房之租金大約是以每坪800至1200元計算 ,每個停車位大約是3000元,水電費和電話費另計。謝李育原來是聯電公司的經理,在聯電公司二十幾年一直從事行政 、總務工作,他向伊公司承租辦公處所時,據他表示已從聯電離職,打算與朋友共同創業,拼一拼等語(第963號偵卷 ㈠第22至23頁)。復有必勝科技辦公室照片、必勝科技電話一覽表在卷足稽(市調卷2-1第483至484頁,第1166號偵卷 第296頁)。 f.互核上開證人所述,或可認係第三人謝李育自91年8月至92 年3月7日向京元電公司承租9樓空間做為必勝科技之人員工 作空間,嗣證人王昭玉亦受證人周衛敏指示前往必勝科技協助和艦公司零星雜項費用的支出並領出款項,以支付必勝科技之部分費用等情,然尚無法證明上開第三人謝李育承租辦公處所、證人周衛敏指示證人王昭玉至必勝科技協助處理和艦公司一般事務,係受聯電公司或被告2人之指示所為。 g.至於公訴人所提之「8N ACE工程設備廠電話一覽表」、「和艦科技電話一覽表」、「必勝office-1座位/電話表」、「 必勝office-2座位/電話表」、「必勝科技電話一覽表」、 「8N、8i等公司人員進FAB施工及參觀拜訪規定」、「外籍 人員進FAB施工及參觀拜訪規定」等件(即扣押物編號A22),固載有和艦公司各項建廠工程之供應廠商、施工單位之名稱及其聯絡人之姓名與電話、和艦公司各部門人員之姓名及電話、必勝科技員工之姓名、座位與電話號碼等資料,惟亦無法證明上開必勝科技公司係聯電公司或被告2人指示而籌 設。 ②就聯電員工之招攬部分: a.觀諸證人鄭水木於市調處、偵查時一致證稱;伊係82年進入聯電公司,歷任設備工程師及資深設備工程師,92年2、3月間轉任和艦公司擔任設備工程師迄今。伊在聯電公司辦理離職之理由是表示要轉換工作,追求更好的薪資報酬。和艦公司並沒有提供伊相同繼續在聯電服務2年所得配發之員工紅 利或股票選擇權價值之獎金,是伊認為和艦公司的薪資結構要比聯電公司優惠,所以伊才會跳槽至和艦公司,大約是在91年11月間,經由任職於聯電8C廠擴散模組部資深設備工程師林玉山的介紹,引薦伊與當時和艦公司的部經理柯歧穎見面,會面時柯歧穎即代表和艦公司與伊商談至和艦公司任職的薪資及福利條件,伊在會面結束後即答應柯歧穎在拿到聯電公司的離職證明後,即會赴和艦公司任職,當時與柯歧穎見面時,僅止於口頭承諾,並未簽署任何書面文件。伊不確定當時林玉山係任職於聯電公司或和艦公司,但伊知道林玉山曾任職過聯電公司,目前是伊在和艦公司的3級主管。伊 與和艦公司簽立聘書時,和艦公司提供給伊Free Share之執行方式,與卷附和艦公司空白聘書所載「自2003/2/10開始 計算服務年資,服務年資滿1年獲得Free Share總數之20%,滿二年獲得30%,滿三年獲得50%」相同,股票選擇權之執行方式亦與上開聘書所載「自2003/2/10開始計算服務年資, 服務年資滿1年獲得Option總數之30%,滿二年獲得30%,滿 三年獲得40%」相同。依伊當時所簽之聘書所定條例,上開 Free Share,伊須以每股USD0.00001元取得,股票選擇權則係以每股USD1.10價購等語(第963號偵卷㈣第29至32、51至59頁)。並有證人鄭水木之聯電公司聘僱契約書、離職申請書、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及和艦公司空白聘書在卷可參(第963號偵卷㈣第40至43、46至50頁)。 b.證人杜林炘於市調處、偵查時一致證稱:伊於86年8月間進 入聯電公司擔任光罩製程工程師,在88年間,光罩部門賣給台灣杜邦光罩公司(下稱杜邦公司),伊就轉往杜邦公司工作,工作四個月後離職,並轉至聯誠積體電路公司(下稱聯誠公司)服務,同樣擔任工程一部製程工程師。89年間聯誠公司因為聯電集團五合一專案而被併入聯電公司,並成為聯電公司的8B廠,伊即轉至聯電公司8B廠擔任工程一部製程工程師,於90年間轉至光罩工程服務部擔任工程師。92年2月 間伊自聯電公司離職,隨即赴大陸和艦公司服務,擔任光罩部門三級經理迄今。和艦公司有提供給伊一筆現金,薪資比在聯電公司時高,員工分紅也比較高,技術股和股票選擇權部分是秘密不便透露,伊赴和艦公司任職時之月薪大約是伊在聯電公司薪資之1點2倍,伊轉任和艦公司,是因為和艦公司提供的薪資較優渥。伊在聯電公司辦理職離時之離職理由是因到和艦公司工作薪資較高。當初是伊在聯電公司的老長官陳天雅找伊到和艦公司工作,亦是經由陳天雅面試,薪資和各項福利都是和陳天雅談妥的,之後伊即到和艦公司工作。伊沒有協助徐建華在聯電公司內招募光罩部門的部屬,因伊去和艦公司時只是工程師,沒有部屬,而和艦公司光罩部門的工程師是在93年6月間才到任,由主管林志光負責召募 。伊與和艦公司簽立聘書時,和艦公司有提到要提供 FreeShare和option,算是伊到和艦公司的福利,Free Share應 該是便宜的股票選擇權,無論員工來自何處,和艦公司均會依員工不同的職等及工作經驗而提供不同的股數,提供股票的目的是希望員工能長期在公司發展,至於伊可領得之FreeShare股數,因為是機密,伊不方便說,和艦公司提供給伊 的Free Share之執行方式與卷附和艦公司空白聘書所載「自2003/2/10開始計算服務年資,服務年資滿1年獲得Free Share總數之20%,滿二年獲得30%,滿三年獲得50%」相同,而 和艦公司提供之股票選擇權,其執行方式亦與上開聘書所載「自2003/2/10開始計算服務年資,服務年資滿1年獲得Option總數之30%,滿二年獲得30%,滿三年獲得40%」相同,但 伊迄今還沒有取得Free Share和股票選擇權,打算三年到期後再說,於和艦公司股票上市,伊即可依聘書上所載之條件,即每股USD0.00001元取得Free Share;股票選擇權則以每股USD1.1取得Free Share和股票選擇權等語(第963號偵卷 ㈣第63至68、94至105頁)。並有證人杜林炘之聯電公司聘 僱契約書、離職申請書、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及和艦公司空白聘書附卷足考(第963號偵卷㈣第73至84頁)。 c.證人方立德於市調處、偵查時一致證稱:伊在聯誠原來是6 等的設備工程師,後來升為7等設備工程師,到聯電公司係 擔任蝕刻部門設備工程師一職,但職等已升為7s。92年1月 底伊曾短暫離職,至必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但不到1 個月,就離職回聯電公司任職,93年元月間曾奉聯電公司派至日本的關係企業UNCJ公司,亦擔任設備工程師,同年10月間返國,轉至聯電公司技術委員會擔任專員,負責設備部門技術相關問題的探討與解決。因伊換過許多部門,所以直屬主管也有更迭,故除曾短暫至必勝公司任職外,伊迄今均未自聯電公司離職過。約於90、91年間,伊公司的直屬主管莊昆明口頭曾詢問伊有無意願赴大陸發展,伊當時因在聯電公司主管對伊很器重,所以伊並不想離開聯電公司,就沒有接受邀約。92年1月間時,原聯電公司主管但已轉至必勝公司 任職的鍾院生邀約伊至必勝公司任職,並至大陸發展,當時覺得整個電子科技有朝大陸發展的趨勢,所以接受同事的邀約,於92年1月28日向聯電公司提出離職申請表,並自92年1月31日離職,伊至必勝公司任職時,履歷表是交給主管鍾院生,他告訴伊至大陸工作內容為參與建廠事宜,因伊當時在聯電公司剛升7S,所以職等部分並無討論。但伊轉至必勝公司任職不到1個月,即因家人不贊同伊到大陸,且聯電公司 的主管也希望伊回聯電公司任職,因而從必勝公司離職,於同年2月中旬回聯電公司任職。因在必勝公司任職時間僅約2個星期,所以沒有領過必勝公司的薪水等語(第963號偵卷 ㈡第20至22、35至40頁)。並有證人方立德之離職申請書、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在卷可憑(第963號偵卷㈡第30至84頁 )。 d.證人張家瑞於市調處、偵查時一致證稱:伊於87年3月到92 年1月30日間在聯電公司任職,擔任設備工程師,92年3月初轉任到大陸和艦公司93年9月離開和艦公司返台,11月份回 到聯電繼續任職迄今,在FAB12A廠薄膜模組擔任主任工程師。當時並沒有人提供相同繼續在聯電服務2年所得配發之員 工紅利或股票選擇權價值或其相當比例之財產為由,誘引伊轉至和艦公司服務,伊是在91年間,從同事之間口耳相傳得知和艦公司準備設廠招募人員之訊息,伊不記得是誰告訴伊的, 但是伊等很多同事都在討論。伊將履歷表交給聯電公司徐建華所負責的ETT設備轉移小組成員蔡龍泉,因為蔡龍泉 在和艦公司是伊主管,蔡龍泉是在聯電公司時跟伊拿的。伊於92年1月交給蔡龍泉,他當時是聯電ETT的成員。伊自聯電公司辦理離職時是寫私人理由、生涯規劃,並沒有聯電管理階層指示伊等語(第963號偵卷㈡第46至49、87至97頁)。 並有證人張家瑞之離職申請書、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聯電公司聘僱契約書等件在卷足憑(第963號偵卷㈡第77至85頁 )。 e.證人陳國明於市調處、偵查時一致證稱:伊於88年8月間赴 聯電公司工作,任職於QA(QUALITY ASSURANCE品質保證) 部門工程師。92年3月間離開聯電公司,3月7日即赴和艦公 司任職,擔任QA部門工程師迄今。並沒有人以提供相同繼續在聯電服務二年所得配發之員工紅利或股票選擇權價值或其相當比例之財產為由,誘引伊轉至和艦公司服務。伊不清楚聯電公司董事長乙○○、副董事長甲○○及其他董監事對和艦公司在聯電公司內部招攬人員之情事是否知悉。和艦公司是依職等提供技術股給伊,不過要等三年後才能取得,股數部分因屬於公司的業務機密,伊必須徵得公司同意才能回答,而股票選擇權部分以何種價格執行,伊也記不得,必須要看聘書的內容才知道。和艦公司提供技術股,需要伊支付象徵性的價金購買,不過需支付若干價金伊已記不得了。伊知道聯電公司的QRA部門林敏玉及QA的鍾旭剛兩人都要前往和 艦工作,他們都是部門主管,所以伊就找他們報名,從他們處就可以獲得和艦公司提供的薪資及福利狀況,伊是先聽到別人講,伊就有在考慮赴大陸工作,至於什麼時候決定,伊已經記不清楚了等語(第963號偵卷㈡第103至106、147至153頁)。並有證人陳國明之離職申請書、聯電公司聘僱契約 書等件在卷足稽(第963號偵卷㈡第115、133至139頁)。 f.證人陳樹仁於市調處時證稱:伊於83年退伍後,即進入聯電公司擔任品質工程部故障分析工程師,85年間進入聯電公司關係企業聯誠公司擔任薄膜製程部工程師,89年間聯誠公司宣佈將被併入聯電公司後不久,伊即離職,轉赴日本進入Tricenti公司服務,該公司是從事12吋晶圓之半導體業,91年初伊自日本回國,赴聯電公司ETT(Equipment transfer team)部門服務,擔任製程工程師,91年7月份ETT部門解散,當時伊打聽到老長官徐建華那裡有一個創業的機會,可以去中國大陸發展,伊考慮自己的生涯規劃可以更進一步,而且當時台灣的景氣不太好,就決定到對岸發展,進和艦公司服務。當時伊所熟識的幾位工程師,包括游家傑等人,都有聽說徐建華要出來創業,伊考慮後,希望有更進一步的發展,而且伊也覺得很有可能獲得這份工作機會,之後,伊經由同事之間知道要將履歷交給賴明哲,並到和艦公司在台聯絡處必勝科技公司面試,伊不太記得什麼時候到必勝科技公司進行面試的,不過伊記得面試的人就是賴明哲。賴明哲面試時,就問伊是不是有意願去和艦公司服務,伊當時表示有意願,之後伊便先在必勝科技公司上班,並負責薄膜製程工程師之職務,直到92年3月間,和艦公司在中國大陸的工廠接近 完工,而且整個將要到和艦公司服務的工作團隊也已經成形,當時賴明哲有再度確認大家到大陸工作的意願,伊仍有高度的意願,並在必勝科技公司的安排下,搭乘飛機到和艦公司任職。之後,伊於92年11月間決定回台,93年1月間進入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薄膜製程課的課長,93年2月下 旬,就回到聯電公司在南部科學園區的12吋晶圓廠擔任研發部門的薄膜製程工程師迄今。和艦公司有股票分紅的制度,如果在和艦公司服務滿一年,可分得進入公司時承諾股數的百分之20,滿二年可分得百分之30,滿五年可分得百方之50。不過,伊因為在和艦公司服務未滿一年,即離職回台,所以實際上沒有分到任何和艦公司的股票。當時並沒有人以提供伊等同繼續在聯電服務二年所得配發之員工紅利或股票選擇權價值或其相當比例之財產為由,誘引伊轉至和艦公司服務。伊也不清楚聯電公司董事長乙○○、副董事長甲○○及其他董監事是否知悉、或者支持徐建華至大陸設立和艦公司之事,但據伊所知,徐建華至大陸設立和艦公司之事,並沒有在聯電公司內公開進行招募員工的動作等語(第963號偵 卷㈢第14至16、19、24頁)、於偵查時證稱:伊最初是93年9月至聯電公司任職,中間有離職過,至91年1月從日本回國進入聯電公司的ETT部門服務,91年7月份離職,進入必勝科技,因為必勝科技是和艦公司台灣的辦事處,當時就預計要進入和艦公司,至92年3月至和艦公司任職,92年11月份從 和艦公司離職,離職後回到台灣,暫時沒有工作,93年1月 份伊至茂德科技,不到1個月又於93年2月下旬回到聯電公司任職,是有經過重新面試的。當初會到和艦公司任職,是因當時大家都認為大陸非去不可,在待遇上大陸也比較好,伊在私底下聽說徐建華要出來創業,伊考慮希望有更進一步的發展,而且伊也覺得很有可能獲得這份工作機會,之後伊經由同事之間知道將履歷交給賴明哲,並到和艦公司在台聯絡處必勝科技公司面試,伊不太記得什麼候到必勝科技公司進行面試的,不過伊記得面試的人就是賴明哲,賴明哲面試時,就問伊是不是有意願去和艦公司服務,伊當時表示有意願,之後,伊便先在必勝科技公司上班,並負責薄膜製程工程師之職務,直到92年3月間,和艦公司在中國大陸的工廠已 完工,而且整個將要到和艦公司服務的工作團隊也已經成形,當時賴明哲有再度確認大家到大陸工作的意願,伊當時仍有高度的意願,並在必勝科技公司的安排下,搭乘飛機到和艦公司任職。當時並沒有人以提供伊等同繼續在聯電服務2 年所得配發之員工紅利或股票選擇權價值或其相當比例之財產為由,誘引伊轉至和艦公司服務。就伊所知,徐建華至大陸設立和艦公司之事,並沒有在聯電公司內公開進行招募員工的動作,大家只有口語相傳,都知道徐建華要離職,要到大陸創業。副董事長甲○○這麼高階的人,不會管伊等離職的事等語(第963號偵卷㈢第46至47、52至53頁)。 g.證人游家傑於市調處、偵查時一致證稱:伊於84年9月間至 聯電公司工作,擔任8AB廠蝕刻製程部門工程師,職等是6等,85年間至聯誠公司擔任蝕刻製程部門工程師,該公司於89年間併入聯電公司,伊即於聯電公司繼續服務,繼續擔任蝕刻製程部門工程師,91年7月底離開聯電公司,離職不久後 ,於91年8月上旬即赴和艦公司MD2(Module Department模 組部門)擔任製程經理迄今。伊任職聯電公司期間,曾於89年底進入設備移轉小組《ETT》,該小組當時位於8AB廠,伊主要是因為從事製程工作很久了,想要換個職務,剛好當時景氣不好,聯電公司很多機台都需要停機,伊即向ETT小組 的徐建華表達伊想赴該組服務並學習如何停機、重新復機等程序。經徐建華同意後,伊即進入該組服務,職稱是工程師,職等是7S。伊進入ETT小組時,直屬主管是陳天雅,之後 為鍾院生。91年7月31日伊離開該小組後,即赴和艦公司工 作。和艦公司徐建華與伊談薪資問題時,曾提到和艦公司會提供獎金予伊,以補償伊離開聯電公司不能繼續領取員工紅利的報酬,後來和艦公司有將該筆獎金匯入伊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內,至於該次匯款之金額和時間伊已經記不得了。伊在和艦公司之年薪大約是聯電公司的1.1至1.2倍。伊記得和艦公司提供給伊技術股之執行方式,與卷附和艦公司空白聘書所載「自2003/2/10開始計算服務年資,服務年資滿1年獲得Free Share總數之20%,滿二年獲得30%,滿三年獲得50%」相同,股票選擇權之執行方式亦與上開所載「自2003/2/10開始計算服務年資,服務年資滿1年獲得Option總數之30%,滿二年獲得30%,滿三年獲得40%」亦相同。伊當時本來 就想赴大陸發展,伊認為伊一定會在和艦公司服務滿三年,所以應該都拿得到上述技術股和股票選擇權。至於當時伊的聘書所載之股數,該股數主要是依伊的職等來計算,因屬機密,伊不便透露,但伊至今還沒有取得和艦公司之技術股和股票選擇權,因為公司股票尚未上市。依伊當時所簽之聘書,若和艦公司股票上市,伊取得技術股必須支付一點點象徵性的代價,例如每股USD0.00001元,股票選擇權則以每股USD1.10價購等語(第963號偵卷㈢第54至59、89至98頁)。並有證人游家傑之離職申請書、聯電公司聘僱契約書、和艦公司空白聘書等件附卷可參(第963號偵卷㈢第69至72、82至 88頁)。 h.證人柳崇青於市調處、偵查時一致證稱:伊退伍後於84年3 月間至聯誠公司工作,擔任薄膜設備工程師,職等是5等, 該公司於89年間併入聯電公司,伊即於聯電公司繼續服務,繼續擔任薄膜設備工程師,89年6月離開聯電公司,轉赴日 本Trecenti12吋晶圓廠工作,91年2月回聯電公司設備移轉 小組《ETT》任職,91年9月離職赴必勝公司工作,92年2月 底前往和艦公司薄膜部門擔任設備工程師迄今。伊任職聯電公司期間,在8B廠擔任薄膜設備工程師,職等7等,直屬長 官陳炳煜,負責薄膜設備的保養維修,91年2月進入設備移 轉小組,該小組當時位於8AB廠,當時因為伊從日本回來, 陳炳煜負責ETT薄膜設備部門,所以伊就直接進入ETT,當時ETT的負責人徐建華要離職前往大陸發展,伊即向徐建華表 示願意隨他前往大陸,經徐建華同意後,伊就先進入必勝公司,再轉赴和艦公司任職。伊在和艦公司除了薪水以外,還有生產獎金,工作滿三年可以領到約10萬股和艦公司股票。在和艦公司所領的獎金及薪水都是匯入伊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內。伊在和艦公司之年薪大約是聯電公司的1.2倍, 伊轉任和艦公司,純粹是因為和艦公司薪水較高。當時伊等公司內部早就知道徐建華要離職赴大陸發展,前往大陸的細節及薪水都是陳炳煜跟伊談的,因為當時ETT小組的負責人 是徐建華,伊及陳炳煜等就跟他一起離職,前往和艦公司任職。至於其他人與何人洽談赴和艦公司工作事宜伊並不清楚。伊與和艦公司簽立聘書時,和艦公司提供給伊技術股之執行方式與卷附和艦公司空白聘書所載「自2003/2/10開始計 算服務年資,服務年資滿1年獲得Free Share總數之20%,滿二年獲得30%,滿三年獲得50%」相同,股票選擇權之執行方式亦與上開空白聘書所載「自2003/2/10開始計算服務年資 ,服務年資滿1年獲得Option總數之30%,滿二年獲得30%, 滿三年獲得40%」亦相同。伊當時本來就想赴大陸發展,伊 認為伊一定會在和艦公司服務滿三年,所以應該都拿得到上述技術股和股票選擇權。至於當時伊的聘書所載之股數,該股數主要是依伊的職等來計算,伊大約三年後可以領到十萬股,但伊迄今還沒有取得技術股和股票選擇權,伊只記得技術股及選擇權加起來可以領十萬股,至於領取細節伊不清楚等語(第963號偵卷㈢第116、119至120、149至157頁)。並有證人柳崇青之離職申請書、聯電公司聘僱契約書、和艦公司空白聘書等件在卷足稽(第963號偵卷㈢第129至131、141至148頁)。 i.證人陳坤助於市調處、偵查時一致證稱:伊於86年8月間進 入聯電公司,歷任品質保證部出貨品保工程師、製程品保工程師、出貨品保副理,92年3月間自聯電公司離職,之後赴 和艦公司服務,擔任和艦公司出貨品保經理迄今。並沒有人以提供伊等同繼續在聯電服務二年所得配發之員工紅利或股票選擇權價值或其相當比例之財產為由,誘引伊轉至和艦公司服務,伊約是在91年下半年間,從聯電公司同仁口中得知和艦公司在招募人員,至於是何人告訴伊的,伊已經沒有印象,伊當時有跟主管莊繡華表示伊即將赴大陸工作,至於她與周二南是否知悉伊係要赴和艦公司工作,伊並不清楚。在提離職申請表時,莊繡華有慰留伊。當時和艦公司有提供一次或二次的績效獎金予伊,該績效獎金是依照部門績效核發,也有提供free share及股票選擇權給伊,在服務滿一年後,可領取約定股數20%、服務滿二年後可領取約定股數30%、服務滿三年後可領取約定股數50%;股票選擇權部分,在服 務滿一年後,可領取約定股數30%、服務滿二年後可領取約 定股數30%、服務滿三年後可領取40%。free share就是可以免費取得的股票,free share每股需以USD0.00001購買、股票選擇權每股則為USD1.1元,因為每股USD0.00001是很低的,所以伊等稱為free share,伊等覺得可以接受就簽約了。,伊不清楚和艦公司自設立迄今,有無實施員工分紅制度。伊至和艦公司服務迄今已滿二年,依合約規定應該可以取得50%的free share及60%的股票選擇權,但因為和艦股票尚未上市,實際上都還沒取得股票等語(第963號偵卷㈢第167至170、184至190頁)。並有證人陳坤助之離職申請書、勞工 保險加保申請書及和艦公司空白聘書等件在卷可憑(第963 號偵卷㈢第174至177頁)。 j.證人廖德淦於市調處、偵查時一致證稱:伊於84年12月間至聯誠公司工作,擔任薄膜製程工程師,該公司於89年間併入聯電公司,伊即於聯電公司繼續服務,繼續擔任薄膜製程工程師,91年7月底離開聯電公司,休息一段時間,91年11月 底前往必勝公司工作,也是擔任薄膜製程工程師,92年3月 前往和艦公司薄膜部門擔任製程工程師,92年6月初離職, 92年8月間進入台灣工研院電子所服務,93年7月至華邦電子擔任研發工程師迄今。伊離職後由老同事陳樹仁、陳炳煜,找伊前往和艦工作,伊就先進入必勝公司,再轉赴和艦公司任職,當時直屬長官就是陳樹仁,伊擔任薄膜製程工程師。和艦公司並沒有以提供伊等同繼續在聯電服務二年所得配發之員工紅利或股票選擇權價值之獎金為由,吸引伊轉至和艦公司服務,伊是離職後才被找去和艦公司的,陳炳煜及陳樹仁都有找伊。伊記得和艦公司提供給伊的技術股之執行方式是如卷附和艦公司空白聘書所載「自2003/ 2/10開始計算服務年資,服務年資滿1年獲得Free Share總數之20%,滿二年獲得30%,滿三年獲得50%」相同,股票選擇權之執行方式亦與上開空白聘書所載「自2003/2/10開始計算服務年資,服 務年資滿1年獲得Option總數之30%,滿二年獲得30%,滿三年獲得40%」相同,依照當時計算,伊應該可以拿到6萬5千股 Free Share和6萬5千股股票選擇權,但伊至和艦公司服務至今,還沒有取得Free Share和股票選擇權,依伊當時所簽之聘書,伊取得Free Share只須支付一點點象徵性的代價,例如每股USD0.00001元,股票選擇權則以每股USD1.10價購等語(第963號偵卷㈢第213至216、242至249頁)。並有證人廖 德淦之離職申請書、聯電公司之聘僱契約書及和艦公司空白聘書等件在卷可憑(第963號偵卷㈢第223至225、235至241 頁)。 k.證人劉哲嘉於市調處、偵查時一致證稱:伊係於86年8月進 入聯電公司的關係企業聯瑞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瑞公司)擔任5E職等之工程師,同年10間因聯瑞公司失火焚燬,聯瑞公司就安排伊到另一關係企業聯誠公司繼續服務,伊是在擴散部門擔任工程師,89年間在聯誠公司升6E工程師,同年間因聯電公司合併關係企業,伊即回聯電公司服務,91年7月底自聯電公司離職轉至在大陸蘇州設廠之和艦公司 任職,但當時和艦公司廠房尚未建妥,所以伊先至必勝科技辦公室上班,亦是擔任擴散部門工程師,92年3月正式到大 陸和艦公司擴散設備部門任職,同年6月因大陸發生SARS疫 情,伊家人不放心伊在大陸任職,所以伊就自和艦公司離職,回國後於同年8月間至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詠 公司)的CL(消費性產品)AV(影音產品)產品事業部擔任企劃行銷之高級工程師迄今。伊於91年7月底自聯電公司離 職前,伊直屬主管柯岐穎說他已決定離職前往和艦公司任職,詢問伊有無意願一同前往,伊就同意一起到和艦公司任職。伊與和艦公司簽立聘書時,伊記得和艦公司提供給伊的技術股之執行方式,如卷附和艦公司空白聘書「自2003/3任職開始計算服務年資,服務年資滿1年獲得Free Share總數之 20%,滿二年獲得30%,滿三年獲得50%」相同,股票選擇權 部分亦與上開空白聘書所載「自2003/3開始計算服務年資,服務年資滿1年獲得Option總數之30%,滿二年獲得30%,滿 三年獲得40%」相同,但因伊任職時間僅3個月,所以伊沒有 領過技術股和股票選擇權。伊於92年6月底自大陸回台後, 遇到之前也是在聯電公司任職,然後離職至聯詠公司的同事吳信儒介紹,才到聯詠公司應徵任職的等語(第963號偵卷 ㈢第256至258、289至293頁)。並有證人劉哲嘉之離職申請書、聯電公司之聘僱契約書及和艦公司空白聘書等件附卷可憑(第963號偵卷㈢第263至265、281至288頁)。 l.證人盧添財於市調處、偵查時一致證稱:伊於84年8月至聯 電公司,85年至聯誠公司,89年聯電集團五合一後,回到聯電公司服務,91年間離職,後到和艦公司工作擔任採購經理迄今,伊係於91年過完年後方離開聯電公司,至於實際日期為何伊現在記不清楚。當時伊是自願自聯電公司跳槽至和艦公司,和艦公司雖沒有提供伊等同繼續在聯電服務二年所得配發之員工紅利或股票選擇權價值之獎金,但和艦公司有提供該公司股票、紅利、加薪及升遷作為伊跳槽的誘因,伊在和艦公司時,薪水大約比在聯電公司多20%,當時伊係先與 和艦公司談妥任職條件後,才向聯電公司部門主管賴郁雄提出辭職,當時景氣很差,聯電公司人力有過剩之虞,所以賴郁雄並沒有特別挽留。因為伊於84年間進入聯電公司時,是由徐建華面試的,後來亦在他部門下面工作近二年,伊於90年底知道和艦公司於籌建之初,正在大量召募人才,也知道徐建華是和艦公司創立的重要人士之一,所以伊遂打電話給徐建華,表明伊有到和艦公司任職的意願,但當時徐建華並沒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後來賴郁雄主動找伊洽談有關伊有意願要到和艦公司工作的事情,且賴郁雄亦代表和艦公司向伊提出在和艦公司任職之薪資福利等條件。伊與和艦公司簽立聘書時,伊記得和艦公司提供給我的技術股之執行方式是「自2003/2/10開始計算服務年資, 服務年資滿1年獲得FreeShare總數之20%,滿二年獲得30%,滿三年獲得50%」,股票選擇權之執行方式為「自2003/2/10開始計算服務年資,服 務年資滿1年獲得Option總數之30%,滿二年獲得30%,滿三 年獲得40%」,至於當時伊的聘書所載之股數,該股數主要 是依伊的職等來計算,因屬機密,伊不便透露。但伊至今還沒有取得和艦公司之技術股和股票選擇權,因為公司股票尚未上市,若伊要取得技術股必須支付一點點象徵性的代價,例如每股USD0.00001元,股票選擇權則以每股USD1.10價購 等語(第963號偵卷㈢第303至306、325至332頁)。並有證 人盧添財之離職申請書、聯電公司之聘僱契約書及和艦公司空白聘書等件在卷足憑(第963號偵卷㈢第313至315、319至324頁)。 m.證人何岳風於市調處、偵查時一致證稱:伊於83年6月間進 入聯電公司擔任蝕刻製程工程師,85年初由聯電公司離職,並轉至聯誠公司服務,同樣擔任蝕刻製程工程師、89年間聯誠公司因為聯電五合一專案而被併入聯電公司,並成為聯電公司的8B廠,伊即轉至聯電公司8D廠擔任蝕刻製程副理,屬於三級主管。91年初在8D廠升任蝕刻部門經理,屬於二級主管。91年11月伊自聯電公司離職,同年12月赴大陸和艦公司服務,擔任蝕刻部門經理。93年6月工作輪調,伊與陳天雅 職務對調,伊轉至工程一部擔任部門主管迄今。和艦公司有提供給伊一筆現金,至於該筆金額是否相當於伊繼續在聯電公司服務二年所得配發之員工紅利或股票選擇權價值,伊不清楚,因為在伊等業界,薪資部分是機密,伊赴和艦公司任職時之月薪大約是伊在聯電公司薪資之1點2倍。因伊在83年6月進聯電公司服務時,就是徐建華面試伊的,他當時任職 蝕刻部門,是伊主管。之後,伊在聯誠公司服務時,他也是伊主管,因為伊與徐建華有過幾年共事時間,所以伊才會直接去找他,伊赴和艦公司服務之薪資及福利也是直接與徐建華洽談的,伊當時是跟徐建華應徵蝕刻部門經理這個職務,面試時,徐建華並沒有跟伊確認這個職務,是到伊離職前才通知伊由伊擔任和艦公司蝕刻部門經理,當時伊只是跟徐建華面試,有無提出履歷表伊現在記不得。伊與和艦公司簽立聘書時,沒有約定技術股,但有股票選擇權,算是薪資的一部分,聘書所列Free Share是指股票,無論員工來自何處,和艦公司均會依員工不同的職等及工作經驗而提供不同的股數,提供股票的目的是希望員工能長期在公司發展,至於伊可領得之Free Share股數,因有NDA保密條款,伊不方便說 ,和艦公司提供給伊的Free Share之執行方式為「自2003/2/10開始計算服務年資,服務年資滿1年獲得Free Share總數之20%,滿二年獲得30%,滿三年獲得50%」、股票選擇權之 執行方式則係「自2003/2/10開始計算服務年資,服務年資 滿1年獲得Option總數之30%,滿二年獲得30%,滿三年獲得 40%」,但伊還沒有取得Free hare和股票選擇權,因為公司股票尚未上市,伊如要取得,仍要依聘書上所載之條件,即每股US D0.00001元取得 Free Share,股票選擇權則以每股USD1.1取得等語(第963號偵卷㈢第349至353、380至387頁 )。並有證人何岳風之離職申請書、聯電公司之聘僱契約書及和艦公司空白聘書等件在卷可參(第963號偵卷㈢第361至371頁)。 n.證人鍾院生於市調處、偵查時一致證稱:伊於78年4月13日 進入聯電公司,擔任蝕刻部門的設備工程師,約於85年間,伊轉任聯電公司轉投資之聯誠公司擔任設備工程師,88年間伊轉任聯電公司8D廠蝕刻部門設備經理,91年1月間轉任ETT(設備移轉小組)擔任蝕刻經理,同年7 月31日離職,於同年8月1日進入大陸和艦公司,並於92年2月底或3月初,赴大陸和艦公司任職,擔任該公司蝕刻設備經理,同年12月19日離職,93年1月底進入漢科系統科技公司擔任執行副總經理 迄今。90年間因市場景氣不佳,聯電公司有考慮要關閉一些廠房,伊本身對設備停機及快速復機的工作有興趣,因此伊主動找聯電公司ETT小組主管徐建華,表示有意加入ETT小組行列,剛好ETT蝕刻部門有職缺,經原任之8D廠蝕刻部門經 理林則安及徐建華的同意,伊才擔任ETT蝕刻部門經理,當 時伊的職等是7S,伊擔任ETT蝕刻部門經理,主要的工作是 研究蝕刻相關機台的關機正確程序,及如何節省閒置蝕刻機台的運轉費用等,當時伊的直屬主管就是徐建華。伊於92年間赴大陸和艦公司,即在和艦公司蝕刻部門擔任設備經理,職等為7S,負責蝕刻機台裝機及導入生產的業務。當時伊離開聯電公司就領不到年度配發的紅利,所以和艦公司有提供給伊一筆約20餘萬元的補償金,至於該筆金額是否相當於伊繼續在聯電公司服務二年所得配發之員工紅利或股票選擇權價值,伊不清楚,該筆補償金係伊赴大陸和艦公司任職之後支付的,該筆補償金是直接匯入伊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內。伊任職和艦公司的月薪高於聯電公司之月薪約1至2成,伊記得是91年6、7月間,徐建華曾告訴伊他計畫在大陸設立晶圓製造廠,並詢問伊有無興趣到大陸工作,因為徐建華是伊的老長官,伊相當信任他也就答應他的邀請,當時他即向伊表示離職後,先在和艦公司設置於臺灣的聯絡站必勝office上班,伊在必勝office負責代表和艦公司與設備原廠洽談機器的規格。伊與和艦公司簽立聘書時,該公司提供技術股之方式為「自2003/2/10開始計算服務年資,服務年資滿1年獲得Free Share總數之20%,滿二年獲得30%,滿三年獲得50%」、股票選擇權之執行方式為「自2003/2/10開始計算服務年資,服務年資滿1年獲得Option總數之30%,滿二年獲得30%,滿三年獲得40%」,當時和艦公司有承諾發給伊Free Share及Option,但並沒有配發技術股,只有給伊該等Free Share及Option的證明,要等到和艦公司上市後才能依據該等證明來認購,所以目前為止伊尚未拿到股票實體,且當時和艦公司承諾給伊Free Share及Option,是為要留住員工的配套措施,依伊當時所簽之聘書力若和艦公司股票上市,伊取得Free Share毋須付錢,股票選擇權則以每股USD1.10購買等 語(第963號偵卷㈣第112至117、145至152頁)。並有證人 鍾院生之離職申請書、聯電公司之聘僱契約書及和艦公司空白聘書等件附卷可參(第963號偵卷㈣第123至124、136至144頁)。 o.證人徐錢來於市調處、偵查時一致證稱:伊83年進入聯電公司擔任六吋晶圓廠蝕刻設備工程師力5職等,85年升6等,89年升7等,90年底調任ETT設備移轉小組負責8吋晶圓機台開 關機的評估工作,順便學習8吋晶圓機台的維修操作,91年7月間離開聯電公司,前往必勝科技公司工作,擔任蝕刻設備工程師,92年3月前往即赴大陸和艦公司服務,擔任7等蝕刻設備工程師,93年5月升7S等迄今。伊離開聯電公司後,和 艦公司有給伊一筆現金作為補償金,金額約20萬元,另外和艦公司有跟伊簽約三年,會提供和艦公司股票,薪資比在聯電公司時高,約是聯電公司薪資的1.1至1.2倍,另外有依工作狀況多發績效獎金,伊在聯電公司時,是ETT的主管鍾院 生找伊到和艦公司工作,亦是經由鍾院生面試,薪資和各項福利都是和鍾院生談妥的,之後伊即跟隨鍾院生到和艦公司工作。伊與和艦公司簽立聘書時,和艦公司有提供Free Share和option,Free Share應該是接近免費的股票,至於option的部分,則需要自己花錢購買,但伊可以自己選擇要不要購買,和艦公司均會依員工不同的職等及工作經驗而提供不同的股數,職等年資越高,所可配發的股數越多,提供股票及選擇權的目的是希望員工全心全力為公司盡力,創造更大的利潤。和艦公司提供給伊的Free Share之執行方式與卷附和艦公司空白聘書所載「自2003/2/10開始計算服務年資力 服務年資滿1年獲得Free Share總數之20%,滿二年獲得30% ,滿三年獲得50%」、股票選擇權之執行方式則係「自2003/2/10開始計算服務年資,服務年資滿1年獲得Option總數之 30%,滿二年獲得30%,滿三年獲得40%」,但伊迄今還沒有 取得,打算三年到期後再一起算,若和艦公司股票上市,Free Share可免費取得,股票選擇權必須付費取得,至於和艦公司提供之Free Share,並不是基於伊以技術投資和艦公司而可於將來獲得之利益等語(第963號偵卷㈣第225至230、257至266頁)。並有證人徐錢來之離職申請書、勞工保險加 保申請表、聯電公司之聘僱契約書及和艦公司空白聘書等件在卷足憑(第963號偵卷㈣第236至241、244至247頁)。 p.證人李明燦於市調處、偵查時一致證稱:伊於87年進入聯電公司,先後擔任故障分析工程師、可靠度工程師、研發工程師,89年間聯電公司派伊赴美國參與IBM公司合作計畫,91 年間回國擔任聯電公司元件工程師,92年2月底離職,3月初即轉赴和艦公司,擔任可靠度工程師(職等為和艦公司之3 級主管)迄今。和艦公司並沒有以提供伊等同繼續在聯電服務5年所得配發之員工紅利或股票選擇權價值之獎金為由, 吸引伊轉至和艦公司服務,當時伊是與聯電公司同事聊天時得知和艦公司有徵才計畫,並得知聯電公司何快容將赴和艦公司任職,所以伊去詢問何快容,伊是否有機會赴和艦公司任職,但那不算正式面試,伊與何快容原為舊識,那次只是聊天,伊聽說何快容將赴和艦公司擔任2級主管,所以詢問 他和艦公司可靠度部門是否尚有職缺,他向伊表示尚有職缺,但伊不清楚何快容是否係由聯電公司安排前往和艦公司任職。伊赴和艦公司任職,並沒有與和艦公司任何人面試,所有赴和艦公司任職經過都是與何快容聯繫,伊赴和艦公司任職,薪資、紅利及一切福利都是與何快容議定,但伊認為之前見面應該只是聊天,不算面試。何快容只告訴我有分紅股票,如何計算伊不清楚。伊不記得聘書簽立3年或4年,期滿後和艦公司會給伊分紅股票,也不記得聘書上是否提及和艦公司股票公開上市後,會否提供任何紅利給伊等語(第963 號偵卷㈤第10至12、40至44頁)。並有證人李明燦之離職申請書、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聯電公司之聘僱契約書及和艦公司空白聘書等件在卷足憑(第963號偵卷㈤第21至23、31 至37頁)。 q.證人華壽崧於市調處、偵查時一致證稱:伊於88年10月間進入聯誠公司擔任製程整合工程師,進入不久後即併入聯電公司,伊仍擔任製程整合工程師,92年1、2月間伊從聯電公司離職進入必勝科技工作,92年3月前往和艦公司擔任製程整 合工程師,92年9、10月間升任製程整合缺陷改善工程部門 副理迄今。伊從聯電離職到和艦時沒有另外領取額外獎金,伊的獎金是在和艦公司工作時每一階段(一季或半年或一年)有一筆績效獎金,從92年至今領了大約2、3次,總計約新台幣30萬元,上開獎金是直接匯入伊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內,給付之時間是伊赴和艦公司任職之後,確實時間伊記不得了,伊在和艦工作的薪水是在台灣聯電公司的1.2倍。 劉燦文是伊的老長官,當時他已離職,伊有聽說他要到和艦工作,伊就直接去找他,經過他面試後,伊就辭職,前往必勝科技再到和艦公司工作。和艦公司提供給伊的技術股之執行方式與卷附和艦公司空白聘書所載「自2003/2/10開始計 算服務年資,服務年資滿1年獲得Free Share總數之20%,滿二年獲得30%,滿三年獲得50%」相同,股票選擇權之執行方式亦與上開聘書所載「自2003/2/10開始計算服務年資,服 務年資滿1年獲得Option總數之30%,滿二年獲得30%,滿三 年獲得40%」相同。和艦公司上市後是否要支付伊FreeShare和股票選擇權,伊不清楚,但只要服務期間期滿,伊就可以依照合約以每股USD0.00001元取得Free Share的股數,股票選擇權則以每股USD1.10價購等語(第963號偵卷㈥第30至32、50至58頁)。並有證人華壽崧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及和艦公司空白聘書等件在卷足憑(第963號偵卷㈥第37至39頁 )。 r.證人劉燦文於市調處、偵查時一致證稱:伊於81年7月7日到聯電公司六吋廠擔任製程整合工程師,於85年間到聯誠公司擔任製程整合三級主管,89年1月聯電集團五合一後,轉到 8D廠擔任製程整合三級主管,89年8月間轉到8AB廠擔任製程整合二級主管。91年12間到和艦公司擔任製程整合部門二級主管,92年12月間升任副廠長迄今。伊印象中和艦公司有匯獎金給伊,該筆現金係直接匯入伊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內,詳細金額及給付時點,現在伊已記不得,但伊不能確定該筆獎金的名目是否為和艦公司彌補伊未能繼續於聯電公司服務而支領之員工分紅暨股票選擇權。伊在和艦公司的薪水差不多是聯電公司薪水的1.2倍。甲○○並沒有請伊到和艦 公司協助徐建華,甲○○應該不認識伊,雖然伊是宣董辦公室的幕僚,但實際上並未執行幕僚工作,該職務只是公司安排伊更適合職務之前的過渡職務,但因伊去意甚堅,在公司為伊安排新職務之前,伊已經離開公司了。和艦公司的製程整合部門的三級主管及工程師,大部分都是伊去找的,總共大約13、14人,伊當時是透過朋友、同事、同學等,分別去中芯半導體、台積電、聯電等公司找人。製程整合部門的人原則上經過伊面試之後,就可以到和艦公司工作。在伊確定要到和艦公司工作之後,伊即透過關係分別去找人,有一些人可能是在伊還沒離開聯電公司時就來和伊洽談,有一些人則是伊到必勝公司工作時才來找伊。當時和艦公司有設計一套與中芯半導體相類似的具吸引力的徵才條件,例如提供股票選擇權、Free Share、機票、各種津貼等,以吸引人才到和艦公司工作,伊在面試人員時,即依徐建華所告知伊的方案與對方洽談,當時伊找的人事後赴和艦公司工作的包括中芯半導體陳澄佑和陳建維2人、聯電公司5、6個人、智原公 司及其他公司3、4人。伊與聯電公司人員洽談赴和艦公司工作條件時,基本上與聯電公司一樣,但會依個別狀況會適度調整,比如說比較優秀的,伊很希望他到和艦公司工作的,伊會提高條件吸引他前往和艦公司工作,伊面試時,沒有與個人談到詳細的Free Share及股票選擇權股數,當時徐建華告訴伊以中芯半導體提供給員工的標準為參考,就聯電公司與中芯半導體相比較,相類似的職等提供相近的股數,伊就依此條件和來面試的人洽談,至於確切的股數,則是由谷元蓓寫在書面聘書上後,交由員工簽立,Free Share就是免費的股票,用來吸引人才,取得時,只要支付一點點費用即可。陳澄佑是如何來找伊的,實際情況伊已記不清楚,應該是陳澄佑透過朋友介紹來找伊,陳澄佑當時在中芯半導體工作,伊等也希望多找其他半導體公司的人才,陳澄佑的經歷在業界也算資深,經伊面試並談妥薪資等條件之後就予以錄用等語(第963號偵卷㈥第72至76、107至115頁)。並有證人 劉燦文之離職申請表、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及和艦公司空白聘書等件在卷可憑(第963號偵卷㈥第84至87、96至103頁)。 s.證人高明正於市調處、偵查時一致證稱:伊於84年6月進入 聯電公司,在6A廠擔任製程整合工程師,85年3月進入聯誠 公司,也是擔任製程整合工程師,89年3月間聯電公司五合 一,伊回到聯電公司8B廠也是擔任製程整合工程師,91年11月離職,前往必勝科技,92年3月前往大陸和艦公司,擔任 製程整合部三級主管經理迄今,和艦公司並沒有提供伊提開聯電公司之離職獎金,在和艦公司只有業績獎金,按照公司營運狀況發給,伊印象之中伊只拿過1次,去和艦公司是因 在大陸工作會有類似境外加給,所以伊在和艦公司月薪是在聯電公司1.2倍。因伊跟徐建華熟識,他是伊老長官,伊有 打電話找他,他有答應要讓伊去和艦公司上班,所以伊在聯電公司離職前就知道要前往和艦公司任職,伊才會在離職申請表上填「轉調HJ」,至於「HJ project」伊不清楚,和艦公司不是「UMC」的子公司,伊當時離職事由將和艦公司寫 在上面,是因為不想接受長官慰留,HJ公司不是UMC的一個 子公司。伊是知道有和艦公司所以伊就直接找徐建華總經理談,因為很熟了所以不需要履歷表,另外劉燦文也有跟伊談過,當時劉燦文也在和艦公司考慮中。和艦公司提供給伊的股票執行方式自92年3月開始計算服務年資,服務年資滿1年獲得Free Share總數之20%,滿二年獲得30%,滿三年獲得50%,股票選擇權亦是相同自92年3月開始計算服務年資,服務年資滿1年獲得Option總數之30%,滿二年獲得30%,滿三年 獲得40%。依伊當時所簽之聘書,股票必須等公司真正上市 才能拿到,沒有上市就什麼都沒有,Free Share則必須以每股USD0.00001元取得,股票選擇權則以每股USD1.10價購等 語(第963號偵卷㈦卷第61至64、95至102頁)。並有證人高明正之離職申請表、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聯電公司之聘僱契約書及和艦公司空白聘書等件在卷可憑(第963號偵卷㈦ 第71至74、83至90頁)。 t.證人賴明哲於市調處、偵查時一致證稱:伊於77年7、8月間到聯電公司服務,初期在聯電公司一廠(4吋廠)擔任蝕刻 工程師,歷時約2年,之後轉至聯電公司二廠(6A廠),亦 是擔任蝕刻工程師,2、3年後,再轉任8B廠蝕刻製程三級主管,之後升任二級主管,在徐建華90年間卸任副廠長一職後,伊就接任該職務。91年11月間自聯電公司離職,先在必勝公司工作,於92年3月間赴和艦公司任職廠長一職迄今。在 伊離職的半年或一年前,整個聯電公司的訂單縮減和經濟不景氣,聯電公司決定將8A和8B廠合併《8AB廠》,之後計劃 關閉8B廠《因為當時沒有訂單》,伊當時是8B廠的副廠長,剛好徐建華在91年6、7月間來找伊,希望伊能到和艦公司擔任廠長一職,並向伊說明公司的前景,伊考慮了2個月左右 ,大概在91年9月間答應徐建華,並向聯電公司8AB廠廠長陳文洋表達離職之意,之後經過2個月的交接手續,伊在91年 年底申請離職。伊於91年9月間答應徐建華到和艦公司工作 後,徐建華就授權伊去找所需要的工廠各單位主管,伊就在聯電公司及中芯半導體等公司尋找伊工廠三大塊業務之二級主管,後來用的都是聯電公司的人員,伊找到二級主管後,就授權他們自己去找所需要的工程師。徐建華當時和伊談時,主要是以薪資福利和股票二項吸引伊到和艦公司工作,和艦公司提供的條件,原則上是比照中芯半導體提供給台籍工程師的水準,薪資是在聯電公司時的1.2倍左右,職等則和 在聯電公司離職時的職等相同。徐建華提供給伊的、伊提供給二級主管,以及二級主管各自招攬工程師,所提供給工程師的條件均是依上述條件辦理。徐建華授權伊去找所需要的工廠各單位主管,以及伊授權二級主管去找所需要的工程師時,並沒有指示在聯電公司內部平均挖角,在尋找人員時,聯電公司的管理部人員也沒有提供協助。但伊不知道聯電公司的高階主管是否知悉伊或其他人員在公司內部詢問人員赴和艦公司任職之意願之事,也不知道他們有無任何因應措施。至於離職申請書(扣押物編號G35-2、G35-3、G35-1之人 事資料)上所加註之「轉8N」、「轉職UMCN」、「轉調至BS」、「to 8N」、「轉UMCN」、「轉HJ」、「轉調HJ」、「 至必勝公司上班」、「HJ project調職」、「move to 8N」等情,伊想工程師會這麼寫,可能是他們以為和艦公司是聯電公司的一個子公司,並認聯電公司設立這個子公司是和艦計畫,但實際上並不是這樣,伊不知道聯電公司內部有「HJproject」。伊當時在招攬二級主管時,確實有將徐建華所 述「為了吸引工程師到和艦公司服務、同時彌補他從聯電公司離職後不能領取員工分紅的損失,伊等有提供一筆獎金來補償,獎金計算的基礎是按照他在聯電公司的職等來計算」之意轉述給二級主管,和艦公司也確實有分二年支付這樣的獎金(算是package的一部分)來彌補。對於伊的離職,甲 ○○並沒有對伊表達任何意見,他可能不認識伊。伊面試和艦公司人員時,是依據徐建華拿給伊看的一份文件,該文件上包括什麼職等可以領取若干股數,伊有把這些股數記下來,並分別將二級主管所應知悉的職等及股數告訴他們,由他們據以招攬工程師,伊和其他工程師相同,均是依職等獲配股數。依聘書規定,是可領取股數之50%,但要等到股票上 市後才可領取等語」(第963號偵卷㈦卷第109至115、207至213頁)。並有證人賴明哲之離職申請書、勞工保險加保申 請表、聯電公司之聘僱契約書、和艦公司空白聘書及扣押物編號G35-2之人事資料(即聯電公司員工離職申請表)等件 在卷足憑(第963號偵卷㈦第176至179、188至195、129至144頁)。 u.證人陳澄佑於偵查時證稱:就伊轉任和艦公司而言,和艦公司將來股票上市的價值是一個很大的誘因,而伊後來從原任職聯電公司、後來轉往和艦任職之人員處瞭解到除此誘因外,他們尚可保有二年聯電公司的員工分紅,以及相當比例的聯電公司員工認股權,至於認股權有多少,要問原聯電離職員工。前去和艦服務的前聯電員工,大部分都是原先在聯電服務相對應部門的資深員工,技術上被肯定,才會被挑選等語(第1509號他卷㈠第213、216頁)、於原審證稱:伊知道 轉任員工他們可保有兩年的聯電公司員工分紅,以及相當比例的聯電公司員工認股權之事,是跟原來從聯電公司離職到必勝科技的員工聊天得知的,有哪些員工伊忘記了,但伊沒有跟聯電公司查證過。轉去和艦服務的員工,據伊瞭解,華壽崧在調來必勝科技公司之前就是當時公司最資深的,且表現比較好的,因為一個廠要初RUN,一定要有經驗的人,華 壽崧在製程整合方面是符合這個標準,他有類似的相關經驗,就不要浪費時間摸索,其他部門伊不方便回答,但華壽崧不是伊挑選的,是劉燦文決定的,因為華壽崧還沒來和艦公司前,也是劉燦文部門的,所以對他比較瞭解,至於會挑選伊,是因為伊有大陸方面的經驗等語(原審卷㈢第249、254至255頁)。 v.互核上開證人所言,固可認為徐建華有透過聯電公司員工招攬人才赴和艦公司任職,然對照上開聯電公司有關徐建華等人之聘僱契約書、離職申請書(扣押物編號G35-1、G35-2、G35-3、G35-4)所示,可知除證人賴明哲、陳國明、劉燦文、方立德、何岳風、高明正、廖德淦、鄭水木、杜林炘、陳坤助、李明燦、游家傑、陳樹仁、徐錢來、柳崇青、劉哲嘉、盧添財、鍾院生、張家瑞等人(除杜林炘、李明燦、陳國明未記載任何事由外)外,其餘大多數人均係記載「生涯規劃」、「轉換工作」、「休息」等情,尚無法證明徐建華之招攬行為是在取得被告2人或聯電公司之同意下所為。雖證 人陳澄佑有稱:轉赴和艦公司之原聯電員工仍保有聯電公司2年分紅及聯電員工認股權云云,然亦稱:係聽聞其他同事 轉述而來,未向聯電公司查證等語,是上開所述既係聽聞而來,亦不足認定聯電公司對於徐建華招攬員工之行為有予協助。 ③就員工之離職申請及回任部分: a.公訴人所提之離職申請書內(扣押物編號G35-1、G35-2、G35-3、G35-4之聯電公司離職員工人事資料),固可知王郭誠之離職原因為「轉職UMCN」、吳皇輝之主管則於申請表上加註「轉8N」、林政維之離職原因為「轉調至BS」、許俊生為「調職」、李新民之主管加註「to 8N」、田文正之主管加 註「轉UMCN」、陳慶忠之離職原因為「轉HJ」、高明正為「轉調 HJ」、夏大文為「至必勝公司上班」、張峰彰為「HJ project調職」、黃國良之主管加註「move to 8N」、錢正 宏之離職原因為「轉調HJ」、陳儒德之離職原因為「轉職」等情。而「HJ project master plan」(扣押物編號A10) 內所附之「ADM master planfor HJ project」亦載有「力 移轉策略」、「外派人員薪酬、福利辨法完成」、「內部轉職作業(說明會、轉職面談、確認名單)」、「外派人員轉出作業」等用語。另徐建華所招攬之聯電公司員工復有分批集體離境一節,有港龍航空KA489號班機92年2月13日、92年3月4日、92年3月7日之艙單資料在卷為憑(市調卷2-2第495至508頁),似認聯電公司有介入招攬員工轉任和艦公司云 云。 b.然觀諸證人周衛敏於市調處證稱:就伊所知自聯電公司離職後赴和艦公司任職之人員總數,在檢調偵辦這個案件後,伊等自己統計一下,前前後後大約有200多人。但管理部並沒 有配合和艦公司之需求在聯電公司內部調查有意願赴大陸任職的人員,伊不知道徐建華有無和聯電管理部的人一起調查,但管理部谷元蓓原本就打算要到中國大陸發展,當時聯電公司也打算提供和艦公司一些諮詢及協助,大概是谷元蓓在幫徐建華做一些瞭解。「HJ project master plan」資料伊沒有見過,也不是由聯電公司管理部與和艦公司人員共同製作。伊不認為管理部會有人參與製作這個文件,但和艦公司的口頭詢問是有可能的,前揭資料內之「ADM master plan for HJ project」固有載及「人力移轉策略」、「外派人員薪酬、福利辦法完成」、「內部轉職作業(說明會、轉職面談、確認名單)」、「外派人員轉出作業」等,但聯電公司沒有大陸地區的外派人員薪酬、福利辦法,和艦要找台籍人員,它必需自己從人力資源市場上取得市場訊息去benchmark,一般從國內外公司派到海外的人員都統稱為外派人員, 至於名稱中的人力移轉策略,伊想可能是和艦公司打算從聯電公司找人過去的一個計畫。至於徐建華等36名員工,就伊所知,他們去和艦是基於自己的工作選擇,當時聯友公司跟達碁公司合併成為友達公司,原先任職聯友公司的陳國泰、陳美美及蕭國棟等人,他們知道和艦公司在找人,就選擇赴和艦工作,另外,90年間半導體產業的景氣下降,產能利用率都很低,聯電公司在90年7月針對低績效人員有lay off動作,當月份總計lay off 266人,與往年離職率平均在7%以 下相比較,90年間的離職率就超過10%,造成公司內部士氣 低落,當時大陸的中芯、宏力半導體崛起,都到臺灣半導體業大量挖角,形成一股大家都想往大陸發展的風潮,剛好那時聯電公司有一些員工要赴大陸設立和艦公司,伊等認為與其讓想離開聯電公司的人員赴競爭廠商中芯、宏力,不如讓他們到友廠和艦公司去,所以站在人事的立場,伊等是不鼓勵也不反對他們離職去和艦,但是對一些績效比較好、12吋廠的工程人員以及8D廠重點技術工程人員,伊等都會想辦法慰留。到了90年底、91年初,甲○○在主管會議上有提到希望聯電公司在不涉及技術、資金、重要人力原則下,假如和艦公司有諮詢的話可以給予管理方面的協助,同時伊也比較清楚和艦公司是由徐建華在負責的,前述主管會議,因時間很久,伊已記不得了,印象中伊只參加過一次。至於離職申請書上所載之離職原因為何載有「轉職UMCN」、「轉8N」、「轉調至BS」、「調職」、「to 8N」、「轉UMCN」、「轉 HJ」、「至必勝公司上班」、「HJ project調職」、「moveto 8N」、「轉調HJ」、「轉職」等字樣,就人事部門而言 ,到和艦(HJ)就是要離職,為避免員工誤會,以為HJ是聯電公司的關係企業,所以伊等人事部門在會簽時,看到員工所寫的離職原因是到HJ時,會加註自行離職之字眼,至於為何上面會寫8N及UMCN等字,伊並不清楚。雖管理部明知這麼多人均要離職赴和艦公司任職,但當時確實景氣大壞,加上伊等公司lay off、8AB及8F產能很低的影響,當時公司內部人員士氣不佳,人員基於生涯規劃要離職,伊等也會尊重個人的意願,但對於重點工程師等均會予以慰留。加上人員是陸陸續續離職,伊不清楚公司董事是否知悉這個狀況,也沒有董事特別提到這個問題。至於「員工薪資」(即扣押物編號G37-1、G37-2及G37-4),固顯示:徐慶讓、洪啟智、蔡 英俊、蕭富、盧坤螽、黃茂華、楊俊銘、劉寬義、袁春銘、林俊成、洪漢源、楊川標、詹智強、石明弘、楊宗烈等15員自聯電公司離職後,嗣後均再回任聯電公司,而其等在回任聯電公司後,並配有原來的工號等情,但該15名當中,蔡英俊原本是打算回來,後來因為小孩子就學問題就留在大陸,至於其他人員到底有沒有回來,伊還要看員工名單才能確認,伊想他們從和艦公司回來臺灣,有些人可能是因為不適應或家庭因素,再重新回聯電公司服務,用人一般都是由用人主管決定,伊等管理部會尊重用人主管之決定,至於聯電公司離職人員再回聯電公司服務,一向都是沿用原有工號等語(第1166號偵卷第304至307頁)、於偵查時稱:伊所知自聯電公司離職後赴和艦公司任職之人員總數,約有二百多人。伊是有稱和艦為「HJ」,但伊沒有看過「HJ project master plan」,徐建華沒有找過伊談過,伊不認為伊等內部有人會跟他談這些事情,該資料應不是由聯電公司管理部與和艦公司人員共同製作,伊認知上可能是和艦做的計畫。「 HJ project master plan」內所附之「ADM master plan for HJ project」所載之「人力移轉策略」「外派人員薪酬、福 利辨法完成」「內部轉職作業(說明會、轉職面談、確認名單)」「外派人員轉出作業」等用詞,在伊看來這些只是人力資源上的專業用語,未必是指公司派到外部的方式。甲○○在會議中曾向伊等幹部提過一次在不涉及技術及資金之下,能給予協助就給予協助,次數只有一次,乙○○從來沒有提過,伊不知道乙○○、徐建華有無提過要在各個部門平均挖角等情。至於員工提出之離職申請書,因伊認為離職就是離職,至於他們個人認知為何不是伊個人在離職單上能擅改的。至於員工離職以後如果又希望回來聯電,跟主管談過後職務可能再做調整,但工號是相同,徐慶讓、洪啟智、蔡英俊、蕭富、盧坤螽、黃茂華、楊俊銘、劉寬義、袁春銘、林俊成、洪漢源、楊川標、詹智強、石明弘、楊宗烈等15員自聯電公司離職後,是否確定回來聯電公司伊不記得,但所有聯電離職回來後的工號是跟離職前相同的等語(第4032號偵卷㈡第238至242頁)。可知聯電公司員工固有多人離職轉赴和艦公司,然仍不足證明該等員工之離職係基於聯電公司之指示所為。何況,依卷附聯電公司於96年4月12日以(96) 聯人資字第0283號函(原審卷㈡第252頁)及外放之徐慶讓 等38人之資料總表、人事資料卡、聘僱契約書、離職申請表所示,徐慶讓等38人離職後,並未全部回任聯電公司,僅有徐慶讓、黃幸雄、曹效忠、洪啟智、蔡英俊、蕭富、盧坤螽、朱慶芳、黃茂華、楊俊銘、劉寬義、劉曜州、袁春銘、林俊成、洪漢源、楊川標、詹智強、石明弘、楊宗烈等19人,且該19人之回任日期最早有自2003年2月17日即回任(即洪 啟智、盧坤螽),最晚亦有至2007年3月1日始回任(即曹效忠),其中蔡英俊、盧坤螽於回任後又分別於2004年10月31日、2003年11月11日離職,亦無從認上開38人係受聯電公司或被告2人之指示調任。 c.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HJ PROJECT MASTER PLAN(扣押物編號A10),固據證人徐建華於審理時證稱:該文件係因伊想 請聯電公司幫忙,故請和艦公司之同仁製作該文件等語(原審卷㈢第437頁)。然衡以證人曹效忠於原審係證述:HJ PROJECT MASTER PLAN,其左上角記載:「To:Bob」、「FM:Terry」,其中Terry指的就是伊沒錯,但這個資料伊不可能直接交給乙○○,因為他的職位太高,如果有也是請聯電公司的人轉交,是徐建華親手交給伊叫伊轉交等語(原審卷㈢第195至196頁),雖與被告乙○○於市調處供稱:HJ PROJECT MASTER PLAN是和艦成立當時的一個計畫表,是由和艦製作,提供給聯電參考,希望伊等們可以在各方面提供支援等語相符(第1166號偵卷第78頁),然此僅能證明徐建華有透過曹效忠轉交上開文件予被告乙○○而已,尚難據認該文件係由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所共同議定。 d.另上開徐建華所招攬之聯電公司員工固有向新竹縣食品雜貨運送職業工會辦理勞保一節,有新竹縣食品雜貨運送職業工會加保資料在卷可憑(市調卷2-2第509至575頁)。然據證 人即新竹縣食品雜貨運送職業工會秘書詹錦洋於市調處證稱:伊原來不認識聯電公司的內部人員,大約在91年3、4月間,伊太太在竹東的朋友彭詩蘋(任職聯電公司)來找伊等,彭女向伊等表示聯電公司有一批已離職的員工,在沒有找到新工作前,希望可以加入伊工會,以便使該等人員之勞保年資不中斷,當時彭女還表示他們這些離職員工頂多在伊工會投保1、2年,因為伊工會於當時還在創立初期,會員還不多,伊等也希望多招攬會員,所以才同意該等聯電公司離職員工至伊工會投保勞保。因彭詩蘋住在竹東,有時是由伊將工會勞保加保表格帶去給該等離職人員填寫,之後連同加保人之身分證件資料及聯電公司勞保轉出單,一併交給伊工會,有的加保人,則是聽到彭詩蘋的介紹,自己來伊工會辦理,彭師蘋等人在伊工會辦理加保之時日,自91年3、4月持續至92年底,比較早時,多半是一批一批統一辦理,後來有一些人是陸陸續續單獨辦理,辦理勞保加保之人數伊印象中大概是100多人,詳細資料以伊公司之加、退保當案資料為準, 至於保費部分,如果是彭詩蘋代辦的,則由彭女將該等加保人員之入會費500元,勞、健保及每月會費,連同加保之相 關資料一併交給公會,如果是個人親自來本會辦理,則由他們親自繳納,入會後,每月勞、健保及會費,由會員依工會每3個月寄送1次(寄至其等通訊處所)之3聯式繳費單,自 行匯款至工會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截至目前為止,約有40、50位已辦理退保,其等辦理退保的原因,伊後來才知道他們從大陸回來,因在台灣另外找工作,所以才自伊工會辦退保等語(原審卷㈠第169至170頁)。可知證人詹錦洋之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聯電公司離職人員有多人曾於91年3、4月間起92年底止至新竹縣食品雜貨運送職業工會辦理勞保加保之事,但仍無從證明離職聯電員工之加保行為,係受被告2人指示所為。 ④就員工之分紅部分: 依公訴人所提之「員工分紅資料」(扣押物編號G02-1之文 件資料),有預計分配「HJ」之名單,包含已離職之徐建華等人,而所提「員工薪資」(扣押物編號G37-1至G37-55) ,可知徐建華、曹效忠、黃振聲、李明哲、羅元昇、陳柏豪、余忠貞、胡俊南、馬世廣、楊宗明、周明憲及陳永信等人自聯電公司離職前往和艦公司任職後,仍有領取聯電公司支付款項之情,似認聯電公司有介入招攬員工轉任和艦公司云云,惟衡酌: a.證人周衛敏於偵查時稱:聯電公司「員工分紅配股」之業務,係由行政管理部負責,主要由乙○○、甲○○做最後決定。公訴人所提之「員工分紅資料」,伊沒有看過,當時的資料不是伊負責,伊是最近才接這部分,股票分紅的業務原本是由董事長及總經理室負責,是乙○○還是甲○○處理,伊不清楚,在90及89年度分紅都不是伊的業務範圍,HJ員工分紅及徐建華分紅,伊沒有處理過等語(第4032號偵卷㈡第238、240頁)。 b.證人馬國棟於原審證稱:「員工分紅」其中2002年7月23日 製作「呈宣執行長轉呈曹董」之手寫表格,係伊主動作給宣執行長,分紅整個作業的執行是管理部在做,但建議案是伊在做提交給伊主管甲○○,文件上所稱「HJ 1,572」,HJ指和艦,1,572是指建議發給聯電公司離職到和艦公司的員工 ,基於他們歷年在聯電公司之表現,發給那些員工總共1572張。至於「員工分紅」其中91年7月18日製作「HJ徐慶讓等 40人89年分紅、補發五合一分紅表」內亦有提及之「1572」,應該也是指建議發給從聯電公司離職到和艦公司的員工。但上開伊所製作之分紅資料,只是伊的建議案,是在當年度股東常會之後寫的,是根據聯電公司91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討論事項第三項決議內容而作,該91年度員工分紅總數是經過股東常會通過,但最後實際執行之情形,伊不清楚。上開伊的手寫表格,之所以把「HJ」列進去,是因為之前有說是要給從聯電公司離職到和艦公司的員工,因為有很多項目,伊這樣表示比較清楚,伊建議要分給那些員工,雖然他們離職了,但基於他們以往的對公司貢獻,且他們前往的和艦公司是友廠,對於聯電公司的未來是有幫助的,所以伊認為應該要給他們,伊在做建議時,沒有細看聘僱契約書,沒注意到有規定「於紅利發放日已離職之人員,不得參與紅利之分配」,但伊認為並沒有牴觸聘僱契約書的精神,因為伊等認為這些員工雖然辭職,但基於去年的工作表現可參與分配,契約雖有規定離職人員不得分配,但這些離職的人員前往友廠工作,對於聯電公司未來還是有幫助,何況這些是89年的分紅等語(原審卷㈢第345至348、355至357頁)。依上開證人馬國棟所述,可知上開製作之分紅資料僅係聯電公司發放90年度分紅之建議名單,尚非最後正確發放員工分紅之名單。c.證人徐慶讓於原審證稱:伊實際從聯電公司離職是在91年初,也是在91年初到和艦公司工作,91年初這段期間有來去聯電公司及和艦公司,因伊在聯電公司的年假還有200多個小 時,且伊當時還有負責聯園的活動中心工程。伊的後手還沒有來接,所以公司希望伊留下來幫忙。伊91年初還有在聯電上班,真正沒有在聯電公司上班是92年。是不是89年的員工分紅也算是薪資的一種,伊不清楚。但在91年領到員工分紅,是因89年的員工分紅有保留兩年,應該是這個事情。另因伊離職時在聯電公司還有200多小時的特休時間,所以聯電 公司在91年1、2月還有付伊薪資,伊91年薪資的一部分,也有包含89年的員工分紅。伊在和艦公司工作是在91年3月, 從91年3月就是領和艦公司的薪水,領到93年8月離職,伊於91年3月至93年8月間並沒有領聯電公司的薪水等語(原審卷㈢第105、108至111頁)。 d.證人曹效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對薪資記得不是非常清楚,伊沒有查存款簿的習慣,印象中伊的薪資大概在9萬到10 萬台幣間,特休假伊記得累積大約200到300小時,伊不確定離職時,在聯電公司的薪水結清了沒,因為伊沒有習慣去查薪資本,但伊相信聯電這麼大的公司不會欠伊薪水,伊在聯電公司上海聯絡處期間,伊的薪水應該也是入到伊的帳戶去。月初還是月中伊不清楚,聯電不會拖欠伊薪水,但有可能會有特休沒有休假換算成薪資或是其他一些費用,會在離職後給。特休假200小時,可換算成25個工作日的薪資,伊離 職時尚未休完的特休時數,伊想特休200小時大概折算成一 個月的薪水約10萬元,一小時薪水約500元。伊沒看過這份 員工分紅資料(原審卷㈡第231頁),也沒有領到分紅等語 (原審卷㈢第146、150、165至166頁)。 e.證人徐建華於原審證稱:伊不清楚伊於90年12月31日離開聯電公司時,是否已將伊在聯電公司所有的薪資、福利等結清,因伊的習慣是不會去確認伊的薪水進來多少。伊印象中除了本俸、好像還有住房津貼或是交通津貼,有沒有其他名目伊不知道,因為伊很少確認伊的薪水,另在升等時還會有購車補助,但不一定是在升等當時就發,伊知道要一定的職等以上才會有購車補助,補助金額伊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㈢第448至449頁)。 f.證人杜林炘、徐錢來、張家瑞、陳國明、陳樹仁、游家傑、柳崇青、陳坤助、廖德淦、劉哲嘉、盧添財、何岳風等人於偵查時亦均一致證稱:伊等離開聯電公司後,聯電公司沒有繼續給付伊等員工紅利或股票選擇權等語(第963號偵卷㈣ 第97、260頁,第963號偵卷㈡第91、149頁,第963號偵卷㈢第52、95、154、186、245、292、328、383頁)。 g.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兼以卷附聯電公司於96年4月12日以( 96)聯人資字第0283號函(原審卷㈡第252至253頁)所示:徐建華、徐慶讓、黃幸雄、曹效忠、黃振聲、蔡英俊、李明哲、蕭富、羅元昇、黃茂華、楊俊銘、劉寬義、陳乃菱、袁春銘、林俊成、陳柏豪、洪漢源、余忠貞、胡俊南、馬世廣、楊宗明、詹智強、石明弘、楊宗烈、周明憲、陳永信等26人於離職後,領取之所得,係依各該主管於各該人員離職時,個別協談經雙方同意後之結果,均為該26人服務聯電公司所應得之酬勞,由聯電公司辦理支付,且均已入帳認列費用。聯電公司89年度之營運,因當時對網際網路與Y2K之運用 ,市場有過高的期待,致盈餘較往年為偏高,股價亦達高峰,員工獲分配之紅利股票,經營判斷上認為不宜一次發放,乃分兩年發放,分別係在90年與91年,發放名冊中所列之股票,均係本應於90年發放之股票,未發放而於次(91)年發放。其中陳國泰係於91年重新復職,陳美美亦係於91年方到職,故未獲分配紅利股票,而徐建華與曹效忠二人,均未獲分配紅利股票等情。可知上開徐建華招攬之員工,僅上開26人於離職後仍有領取之紅利股票,又上開26人所領取之紅利股票,復係源自89年已為分配之額度,僅聯電公司為經營考量而分期支付之,是判斷聘僱契約所指「於紅利發放日已否離職」之點,應以紅利分配之時點為主,至於分配後何時支付員工,乃另一履行之問題。從而,上開徐建華等人分二年期間受領89年度應獲分配之紅利,自與轉任和艦公司後之薪資給付無關。 h.至於公訴人固認證人胡國強之大陸考察心得(扣押物編號A23),其中於2004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給予被告2人之週 報「IPR Issues」欄之「Other」欄內既載有:「 No stockoption sand bonus stock for 8N employees moving forward」(公訴人認該文意指未來不再給予8N廠員工股票選擇 權及紅利股份),顯示過去聯電公司曾給予8N廠員工股票選擇權及紅利股份云云。然該文內容並未記載究係何人或何公司未來不再給予8N廠員工股票選擇權及紅利股份,且「所謂未來不再給予8N廠員工股票選擇權及紅利股份」是否即能反推回過去聯電公司給予8N廠員工股票選擇權及紅利股份?實值商榷,是公訴人所提該胡國強之大陸考察心得,仍不足認被告2人或聯電公司曾支付8N廠員工股票選擇權及紅利。 ⒉和艦公司之管理與升遷: ①觀諸公訴人所提之「升等作業資料」(扣押物編號A20,第 1166號偵卷第133至136頁),乃聯電91年9月「第三類升等 作業」報名單,其中列為8N廠部門8職等職員陳炳煜、陳天 雅、李明哲及谷元蓓等人,有陳炳煜、陳天雅、李明哲三人被提報晉升為8S等,另8S等職員資料部賴郁雄、資訊工程部文茂平,亦被提報晉升為九等,並加註為「待轉8N名單」,而證人洪嘉聰前已證稱:「8N」係指和艦公司等語,似謂聯電公司有決定和艦公司員工升等與否之權限云云。 ②然衡諸證人周衛敏於市調處證稱:聯電公司每年8月間會召 開升等會議,各部門主管提報名單,管理部彙整資料之後,與內部相關升等職等資料作比對,然後再交給營運團隊於升等會議中討論,升等會議之成員包括溫清章、劉富臺、季克非、甲○○、吳宏仁等人,當初管理部在彙整資料時,陳炳煜、陳天雅、李明哲及劉燦文等人的資料,是他們在聯電的主管提報給管理部,這只是一個參考資料等語(第1166號偵卷第308頁),可知上開升等資料僅係作為參考之用。何況 ,該升等資料係針對在聯電之職等及薪資而言,對照被告乙○○於市調處供稱:對於升等作業等細節的部分,伊不清楚等語(第1166號偵卷第80頁)、被告甲○○於市調處供稱:伊不清楚是如何作業,這是人事部門的業務,伊認為他們列在上面是作為參考用等語(第1167號偵卷第64頁),復無陳炳煜等人於和艦公司之職等資料可比對,尚難以上開升等資料上載有「8N」字樣,即認上開陳炳煜等人之升等係指其等在和艦公司之職等而言。 ㈣和艦公司之技術、客源: ⒈公訴人固認自聯電公司轉赴和艦公司任職之聯電工程師,因提供所有之199項專利供和艦公司使用,而使聯電公司損失 應收取之權利金云云,並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委外核准公告專利公報資料、聯電公司90年至94年財務報告節本(第1509號偵卷㈡第46至244頁,原審卷㈢第34至59頁)為據。 然: ①觀諸證人杜林炘於市調處、偵查時證稱:伊於87年有申請『X光光罩之結構』獲得專利,90年申請『一種檢驗光罩缺陷 的方法』、93年申請『一種形成暨測試相移光罩的方法』專利,但上開3項發明,不行用於晶圓製造之技術等語(第963號偵卷㈣第64、96至97頁)。 ②證人方立德於市調處、偵查時證稱:伊申請過『升降平台背壓管路之設計』及『機台不斷電系統控制電路之設計』2 項發明專利,該2者雖然都屬於晶圓製造技術的一環,但只是 對生產晶片之機台的運作作一些修改,並不會影響晶圓製造的製程。當時聯電公司因考慮侵權問題,所以鼓勵員工提出專利申請,但以目前業界的新技術而言,現在新的機台均已內建有標準的背壓管路系統,新的廠房也都有配備不斷電系統,所以伊這2項專利在目前實際上已無用處等語(第963號偵卷㈡第20至21、36至37頁)。復有專利審查資料在卷為憑(第963號偵卷㈡第24至29頁)。 ③證人張家瑞於市調處、偵查時時證稱:伊為『化學溶劑調製裝置』、『化學機械研磨機台』、『自動調壓刷洗裝置』、『具臨場混合功能的流體供應管件以及具攪拌功能的cmp研 磨供應管件』、『研漿混合裝置』、『研磨頭裝置』之發明人之一,但這幾項發明在伊於92年1月離職的時候均尚未用 到,和艦公司也沒有使用等語(第963號偵卷㈡第47至48、50、89至90頁)。復有專利審查資料在卷可稽(第963號偵卷㈡第53至64頁)。 ④證人陳國明於市調處、偵查時證稱:依專利資料所示,曾在91年5月9日至94年1月7日向聯電公司提出『一種凸塊與記憶體雷射修補製程』等九項發明並申請專利之「陳國明」,並不是伊,據伊所知聯電公司有好幾位陳國明,且依伊工作內容是不可能申請專利等語(第963號偵卷㈡卷第104頁反面、第149頁)。復有專利資料在卷足憑(第963號偵卷㈡第113 至114頁)。 ⑤證人陳樹仁於市調處證稱:伊於聯電公司服務期間,曾申請『一種研磨半導體晶片之研磨墊』等31項發明之專利發明人,不過該等31項發明,伊不確定哪一項伊是共同發明人或是單一發明人,但該31項發明,目前並沒有實際運用在聯電公司晶圓製造過當中。伊在和艦公司服務期間,和艦公司亦沒有使用上開31項發明在實際的晶圓生產製程上,和艦公司並不知道伊曾經有發明上開31項技術。就伊所知,和艦公司沒有使用聯電公司內部使用之晶圓生產技術,伊赴和艦公司工作期間亦沒有將上開31項發明洩漏予和艦公司知悉。公訴人所提之專利資料中,其中另有六項沒有專利號碼及獲權日部分,可能是申請失敗等語(第963號偵卷㈢第19至21頁)、 於偵查中證稱:上開31項專利有一部分是共同發明,31項發明權人是聯電公司,但該31項中有些申請失敗,該31項發明全部都是屬於一種概念式的排列組合,是一種概念的轉換,或是想法的改變,甚至不一定實際被利用於生產過程中,也不一定比較有效,而晶圓生產是很精密,上開概念、想法不一定能實際運用於生產方面,在和艦公司任職期間並未使用該31項專利,和艦公司並不知伊曾發明該31項專利,因徐建華不一定會知道等語(第963號偵卷㈢第50頁)。復有專利 資料在卷可憑(第963號偵卷㈢第29至30頁)。 ⑥證人游家傑於市調處、偵查時證稱:『水蒸氣傳輸系統的改良、去除光阻與側壁高分子的方法、改善金屬蝕刻率不相等的方法、金屬層的製造方法《2件》、降低金屬銲墊表面之 氟含量的方法、金屬偏析物之分析法系統、金屬內連線的製造方法、多重金屬內連線的製造方法、製作金屬介層窗的方法、穩定機台操作的裝置、極電極之護層的製造方法、金屬鑲嵌的製造方法、提高金屬層蝕刻後光阻去除能力及腐蝕抗性之方法、金屬化製程中去除光阻層的方法、微影蝕刻的方法、製作金屬介層窗的方法《4件》、雙重金屬鑲嵌結構的 製造方法、重做光阻層的方法』等專利,是伊向聯電公司提出的發明。上開18項發明中,在聯電公司有實際應用的,只有水蒸氣傳輸系統的改良、去除光阻與側壁高分子法二項,均使用於TC P96《金屬蝕刻機》的機台上,但上開18項發明均沒有在和艦公司內部利用,因該等發明在聯電公司並沒有被用於生產線上,僅是用來領取發明獎金,和艦公司內部並沒有TCP96,故也無法使用『水蒸氣傳輸系統的改良』和『 去除光阻與側壁高分子法』這二項專利等語(第963號偵卷 ㈢第56至57、94頁)。 ⑦證人柳崇青於市調處、偵查時證稱:『化學機械研磨機台之晶圓取出校正裝置、多重真空室氣體管線之結構、自動化溶劑提供裝置、改善濺鍍機台中O型環漏氣之裝置、研漿供應系統《2件》、研漿過濾裝置、拿持裝置、高壓噴水裝置、 旋塗式玻璃機台清洗管路之裝置、廢氣處理系統』等發明,都是伊向聯電公司提出的發明,但伊是次要發明人,上開12種發明實際上並沒有在聯電公司使用,也沒有在和艦公司內部使用,因上開發明只是申請來領獎金,並沒有使用等語(第963號偵卷㈢第118頁反面、第153至154頁)。復有專利資料在卷可參(第963號偵卷㈢第127至128頁)。 ⑧證人陳坤助於市調處、偵查時證稱:伊在聯電公司服務期間,沒有因職務上之關係而發明半導體相關製程技術等語(第963號偵卷㈢第168頁反面、第185至186頁)。 ⑨證人廖德淦於市調處、偵查時證稱:伊有發明『一種配置多研磨墊調整器之cmp機台』、『改善晶圓扭曲的方法』、『 淺溝渠隔離的方法』等3項專利,其中『一種配置多研磨墊 調整器之cmp機台』及『淺溝渠隔離的方法』可以適用於6吋、8吋及12吋晶圓製造,但伊於和艦公司任職期間,伊並沒 有使用上開專利製造八吋晶圓產品等語(第963號偵卷㈢第 215頁、第218頁背面、第244頁)。復有專利資料在卷足憑 (第963號偵卷㈢第221至222頁)。 ⑩證人劉哲嘉於市調處、偵查時證稱:伊在聯電公司服務期間,曾發明半導體相關製程技術,『機械手臂去除液體裝置』技術是伊與另2位聯電員工許耿崑及張雲文共同創作,該技 術主要是由許耿崑所研發,伊跟張雲文只是簽名而已。該項專利雖然可以用在晶圓製造相關機台上,但是該項專利理想性質重於實用,實際上迄今並無人使用該項技術,伊於和艦公司任職期間,也沒有使用,因上述專利主要是用在機械手臂上,而機械手臂都是直接用廠商設計的原機,廠商也不會同意伊等更動,所以這項專利不要說和艦公司沒有用,全世界的半導體業大概也都不會使用等語(第963號偵卷㈢第259至260、295至296頁)。復有專利資料在卷可憑(第963號偵卷㈢第270至274頁)。 ⑪證人盧添財於市調處、偵查時證稱:伊任職於聯電公司期間,未取得任何製程專利,伊僅於86、87年間和呂忠乾、劉興立、李錫煌等人共同申請過『幫浦排出量監視裝置』乙項發明專利,該項專利主要係用於6吋光阻塗佈機上的光阻量的 監視裝置,其作用係讓光阻塗佈製程趨於穩定,因和艦公司為8吋廠,所以並沒有使用前揭發明之專利,而聯電公司雖 仍有6吋晶圓廠,但是否使用這項專利,伊不清楚。該項專 利係於86、87年間發明,主要係用於6吋晶圓廠的設備上, 對於現主流之8吋及12吋晶圓廠而言,已屬過時專利。8吋及12吋晶圓廠設備不會也不需要使用該項專利等語(第963號 偵卷㈢第304、327至328頁)。復有專利資料在卷可稽(第 963號偵卷㈢第308至312頁)。 ⑫證人何岳風於市調處、偵查時證稱:『金層洞的製造方法』『金屬內連線的製造方法』『金屬偏析物之分析法』『金屬蝕刻製程』『非準確對位介層窗的製造方法』『前清除殘留聚合物的方法』『蝕刻的方法』『藉由硬遮層的蝕刻製程控制多晶矽閘極線寬的方法』『雙重金屬鑲嵌結構的製造方法』『護層的製造方法』確實均係伊個人或與他人共同之發明,但伊現在無法確認哪些是個人或與他人共同發明者。其中『形成具有高深寬比之溝槽的蝕刻製程』沒有專利號及獲權日,伊不確定是否有取得專利。上述11 項發明只是伊在8吋廠工作相關的一些想法,實際上是否可適用,因提出後都沒有被使用,故無從確定。據伊所知,在和艦公司及聯電公司都沒有使用該等專利等語(第963 號偵卷㈢第第350至351、355、382至383頁)。復有專利資料在卷可參(第963號偵卷㈢第359至360頁)。 ⑬證人鍾院生於市調處、偵查時證稱:伊的『射頻匹電測試器』『溫度控制器液位指示及保護裝置』『射頻電路測試方法及其裝置』『真空晶舟升降室氮氣管路及隔離閥防止污染裝置』等4項發明的專利權是屬於聯電公司,除『射頻匹配電 測試器』是用於生產4吋晶圓,其餘3項發明是跟製造8吋晶 圓特定蝕刻機台有關,但均沒有實際運用在聯電公司及和艦公司等語(第963號偵卷㈣第113至114、147至148頁)。復 有專利資料在卷足參(第963號偵卷㈣第121至122頁)。 ⑭證人徐錢來於市調處、偵查時證稱:伊有發明『可調式真空顯示之真空吸筆』、『傳送校正裝置』、『檢驗晶舟變形的裝置及方法』、『重力式晶舟切換裝置』及『消音器清洗槽』等五項發明。其中『可調式真空顯示之真空吸筆』、『傳送校正裝置』及『檢驗晶舟變形的裝置及方法』獲得專利許可,另外『重力式晶舟切換裝置』及『消音器清洗槽』等二項發明未獲得專利。上開5項發明均可適用於六吋晶圓生產 機台,但伊在和艦公司任職期間,沒有使用上開發明專利憑以製造八吋晶圓產品(第963號偵卷㈣第226、231、258至259頁)。對照證人徐建華證稱:和艦公司係製造8吋晶圓等語(參H2卷第486頁),復有專利資料在卷為憑(第963號偵卷㈣第234至235頁)。可知上開發行,尚無用於和艦公司之可能。 ⑮證人李明燦於市調處、偵查時證稱:伊之『製造閘極氧化層之方法』『以傳輸線脈衝方法測量靜電放電電位』2項發明 均是用於晶圓製造之技術,若運用於6吋、8吋及12吋晶圓製造,需要有所修改。伊上開發明技術,並沒有供和艦公司使用,因伊上開發明專利是元件特性,非屬製造流程等語(第963號偵卷㈣第113至114、147至148頁)。復有專利資料在 卷足參(第963號偵卷㈣第121至122頁)。 ⑯證人華壽崧於市調處、偵查時證稱:伊在聯電公司服務期間,沒有因職務上之關係而創新或發明半導體相關製程技術等語(第963號偵卷㈥第31、54頁)。 ⑰證人劉燦文於市調處、偵查時證稱:『在鎢回蝕後去除聚合殘留物的方法』、『防止硼磷矽化玻璃凹陷的方法』、『唯讀記憶體編碼和碼標記的製造方法』、『複晶矽熔絲的製造方法及其結構』、『護層的製造方法』等五項發明案,係伊個人或與其他同事之共同發明。就伊所知道,上開5項發明 應該沒有供聯電公司及和艦公司製造晶圓過程使用等語(第963號偵卷㈥第73至74、109至111頁)。復有專利資料在卷 為憑(第963號偵卷㈥第82至83頁)。 ⑱證人高明正於市調處、偵查時證稱:伊有發明一些專利,發明名稱為『一種光罩的製作方法』、『改善互補式金氧半導體複晶矽蝕刻均勻度之製造方法』、『改善自動對準接觸窗的蝕刻方法』、『金屬矽化物之製造方法』、『增進熔絲修復穩定性之製作方法』等五項發明案,前4項均有獲得專利 ,第5項『增進熔絲修復穩定性之製作方法』有可能被駁回 。該5項發明伊只是突顯其中的優點,但它的缺點無法解決 ,所以無法用在生產上,伊於和艦公司任職期間,亦沒有使用等語(第963號偵卷㈦第62、65、96至97頁)。復有專利 資料在卷足憑(第963號偵卷㈦第69至70頁)。 ⑲證人賴明哲於市調處、偵查時證稱:『可消除應力之場氧化層製法』、『金屬銲墊發生腐蝕後之補救的方法』、『降低金屬銲墊上之殘餘物的方法』、『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之電容器的製造方法』、『蝕刻方法』、『蝕刻氮化矽之方法』、『護層的製造方法』等7項發明案,伊都是掛名共同發明 人,主要都是由所屬的工程師發明。前述發明大部分都是一種概念或想法,因為不是伊發明的,伊無法確認是如何運用,以及是否有於聯電公司及和艦公司製造晶圓過程使用等語(第963號偵卷㈦第111至112、204至207頁)。 ⑳證人鄭水木於市調處、偵查時證稱:伊曾與部門同仁陳國榮、許維展、顏明輝等3人,共同發明『半導體製程用機器與 使用方法』專利。但該發明專利的構思、內容,伊並不太瞭解,主要發明者是當時伊部門的3級主管陳國榮,伊實際只 是協助者,對該發明的用途及詳細內容並未有深入瞭解,由於專利發明人可以掛名3至4人,所以陳國榮在考量部門績效下,就將同部門的許維展、顏明輝及伊本人列入發明人的名單中。上開發明是用於晶圓製造之技術,但適用於幾吋晶圓製造,伊就不清楚了,伊在和艦公司主要從事機器設備維修工作,非專門技術性或專利的工作,所以應不違反相同技術領域的範疇,而伊在和艦公司所從事的工作業務,並無使用前述伊發明的專利技術等語(第963號偵卷㈣第30至33、53 至54頁)。復有專利資料附卷足憑(第963號偵卷㈣第34至 39頁)。 ㉑證人陳澄佑於偵查時固證稱:聯電公司之晶圓製造技術如已合法取得專利權,和艦將之參考及抄襲,當然會侵害聯電公司的專利權,但是聯電公司的製造晶圓技術,除了聯電公司有關晶圓製造之專利權之外,還包括機台程式、操作規範、SPEC(是指製造晶圓過程中檢查的標準)等。事實上伊在和艦公司任職期間,和艦公司,伊等就稱之為8N廠,所以聯電集團一定默許用這個字,因聯電公司如果公開,就會違法云云(第1509號他卷㈠第219至220頁)。然其於原審則證稱:伊在偵查時所稱『聯電公司之晶圓製造技術,如已合法取得專利權,和艦將之參考及抄襲當然會侵害聯電公司的專利權』是因為有問題伊就回答,伊的回答是一般伊等的認知。8N是在必勝科技時,內部就有這樣稱,當時政府不允許的就是違法,是一般人的思維邏輯,伊對法律沒有那麼清楚。伊不清楚華壽崧在聯電公司有取得多少專利,華壽崧沒有跟伊談論到這部分,伊亦不清楚原聯電公司員工究竟有無在和艦公司使用他們在聯電公司申請的專利等語(原審卷㈢第261、273至275頁)。可知證人前於偵查時所說有侵害專利權一事 ,僅係假設有侵害到專利權之情形,嗣證人已明確否認知悉和艦公司有無使用原聯電員工所發明之專利等情,自無從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㉒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或證稱在聯電公司未曾有發明專利等語、或稱所發明之專利未經聯電公司或和艦公司使用等語,縱轉赴和艦公司之聯電人員中有不少身為專利之發明者,但該等專利既未為聯電公司或和艦公司所使用,因認公訴人指稱聯電公司有應收取權利金而未收取之不法云云,尚嫌率斷。 ㉓雖證人徐建華於羈押訊問時陳稱:工程師所使用的製程技術,有部分是原來聯電所享有的製程的專利技術,伊承認他們可以告伊等,如果聯電告伊等的話,會對伊等不利,伊等侵害他們專利的機會很高云云(第26號聲羈卷第67頁)。然其於原審時則證稱:伊之前所稱侵害到聯電技術之機率很高,是因為專利這種事情是蠻專業的東西,認定也是法律上的東西,伊回答不出來,伊只能說機率很高,且聯電很多都是與他公司交互授權,所以伊沒辦法回答是否有侵害到聯電公司的專利,至於伊之前說聯電告伊等的話,會對伊等很不利,是因為機率很高,風險當然也高等語(原審卷㈢第445頁) 。證人徐建華雖坦言和艦公司侵害聯電公司專利權之可能性很高,但亦不否認未經專業鑑定,實無法確定。何況,依被告乙○○於市調處所稱:公開說明書固提及「有關專利問題,聯電當然不會向和艦興師問罪,但會在以後雙方洽談合併時,以之為聯電爭取到最佳條件」,然因專利是一個或有資產,專利的取得是否有效、能否證明專利受到侵害,以及證明後能否獲得補償都是疑問,一般只有在對別人有策略打擊目的時才會主張專利受到侵害,所以伊等不會去告台積電,台積電也不會來告伊等,伊等並沒有掌握到和艦有侵害聯電專利的證據,因為和艦是友廠,伊等並沒有要打擊它,所以也不會勞民傷財的去蒐集資料等語(第1166號偵卷第88頁)。故要難據此認定和艦公司有侵害聯電公司專利之情形。 ㉔至於公訴人固提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4年4月18日園投字 第09404215550號函暨檢附之工研院電子所68年12月1日與聯電公司簽訂之技術合作計畫內容(第963號偵卷㈠第261至323頁)。惟衡諸其內容既無提及和艦公司有無使用聯電公司 所有之專利,亦均不足作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⒉公訴人認和艦公司透過聯電公司建構之「網咖」使用平台取得聯電公司之營業秘密部分,固提出陳國明發送之電子郵件附件及附件檔「網咖使用事項及管理辦法」(第963號偵卷 ㈡第71至76頁)為據,然觀諸: ①證人周二南於市調處證稱:在92年間,和艦公司QRA主管林 敏玉於2003年間打電話給伊,跟伊討論說參考聯電的資料,以幫助和艦公司快速的提升生產效率及產能,一開始他們好像漫無方向,提了希望參考KM《知識庫,內含與各部門業務相關之有價值的文章》、ABS(異常產品資料庫, 指某些廠 因為某種意外或某種製程調配不好造成製程偏移、產品報廢,伊等將該等資料集結,成為重大報廢系統,以避免再犯同樣錯誤)、UEDA及Mask tooling(製作光罩前準備)等資料,伊基於協助和艦公司的立場,跟林敏玉表示伊等會研究一下,在保護客戶及聯電之原則下,看有哪些資料可以提供他們參考,後來因為有蠻多資料庫無法切割,伊等真正提供和艦協助的主要在兩個方向:第一個是Mask tooling的服務,因為當時和艦公司還沒有這個能力,他們透過客戶來要求,在客戶到和艦下單後,就將設計的database ftp(file transfer protocal,機密資料傳輸方式)到聯電的環境來,由聯電做design rule check,做完之後再由聯電直接送至光 罩公司做光罩,光罩製作完畢應該是直接送到和艦公司去。在這個過程當中,和艦並不會使用到聯電的tool,但當伊等檢查完之後,對於客戶的設計如果發現有大錯誤,再由和艦公司自行告知客戶做修改,如果只是一些小錯誤,需要由和艦主其事的人員做判斷,看是否需要客戶修改,或忽略該錯誤直接送到光罩公司,此時,因為和艦主其事人員需要review伊等檢查的結果作為他判斷的根據,所以伊等就開了一條路,讓他可以進來聯電的環境作這樣的事情。第二個是UEDA部分,這是客戶在聯電生產的歷史資料,包過生產過程中的電性測試資料以及良率資料(含聯電測試部門及客戶指定之測試公司所做之測試資料,客戶如果在指定之測試公司做測試,伊等也會要求客戶儘量將良率的資料連至聯電公司)。因為伊等晶圓專工之服務是接單生產模式,產品下線後(含生產過程中產品資訊)即為客戶財產,所以這個UEDA的資料是屬於客戶所有,客戶可以直接進入聯電公司My UMC系統進行查閱。所以只要經過客戶同意,伊等就可以將該等客戶之資料提供給和艦參考。對伊等的專門技術的機密保護範圍,應該是針對製程流程、機台參數及製程參數。前述聯電公司提供和艦公司兩大方向之協助,伊不需要呈報於直屬主管溫清章或甲○○核准,因為甲○○已經在主管會議上授權伊等在前述原則下提供和艦公司協助,UEDA的資料都來自工廠,系統管理則是IT。Mask tooling是MES(Mask Engineering Service,光罩工程服務部)。因為QRA管資料中心,這兩項 資料經過伊同意後,IT及MES就據以執行,伊不需要徵詢他 們部門主管的意見,如果要溝通時,伊也會直接找IT及MES 執行人員。網路實際建構過程在伊核准後,伊就交給IT的文茂平去架構這樣的一個環境,至於架構的時間及實際上是怎麼架構的,文茂平最清楚。和艦透過前述環境取得聯電資料時間伊不知道,林敏玉會告訴伊依她審核有權查閱前述資料人員之姓名,伊再轉至IT部門人員,他們就會去處理。一開始是林敏玉提出要求伊等提供資料,後來林敏玉再要求伊等開放PCN資料庫的資料,提供的方式跟前面UEDA一樣,必須 是:by客戶要求、by客戶同意提供。為了線上良率的提升或因應客戶產品特性的需求,伊等會透過PCN知會客戶變更的 內容,例如伊等會從一個溫度或一個厚度增加5%,告訴客戶更改前更改後良率的改善。和艦若要下載聯電的資料,一定要透過林敏玉向伊申請,經伊核准之後才可下載。同意下載之資料也是by客戶,如果經同意和艦得以下載某客戶資料後,後續的資料因為前面已經同意過,和艦如果要再下載就不用再申請。和艦是否要依聯電所提供之帳號及密碼始能閱覽及下載聯電資料,這要問IT部門。UEDA、PCN、Mask tooling這些資料,對聯電而言,很多資料都是機密,伊想UEDA、 PCN、Mask tooling至少是密等級,但並非聯電專有的技術 或核心能力,Mask tooling只是一個服務而已,PCN的資訊 ,真正伊等的knowhow並不會告訴客戶;UEDA只是一個產品 的資料,並非伊等核心的製程資料。這件事經過伊授權就可以了,伊不清楚乙○○、甲○○與溫清章他們三位知不知道。又上述資料,有限制措施,該等資料有by人開放或by客戶開放,詳情問IT比較清楚。伊同意提供資料第一有經過客戶同意,第二也有經過長官授權。伊並沒有把和艦當作聯電的一個子公司,如果是子公司有關聯電自己資料的提供,就不需要特別經過伊的審核等語(第1166號偵卷第336至340頁) 。於偵查時證稱:林敏玉有一次提出申請希望EDA、KM等其 他一堆東西,伊等討論過後認為涉及核心機密,所以大部分沒有准許,只准許了MASK TOLLING、UEDA部分客戶產品資料,及客戶的製程變更PCN,就這三部分,這是原則性的討論 ,如涉及客戶部分就要經過客戶的同意;討論的人員是伊和資訊部門的文茂平。因為這些事項都不違反甲○○的宣示內容,所以伊都沒有報告,是伊職權內就可以決定的事。會有違反的部分伊都拒絕了。ABS部分的資訊,伊拒絕了,沒有 提供,假設提供了ABS的話,伊直覺上的判斷應該算是異常 產品的資訊,這些東西並沒有像核心參數那麼重要,算是一般公司的KNOWLEDGE,應該只有行政處分,除了開除以外的 行政處分如減薪、口頭申誡等,ABS不提供給和艦,是因各 種重大產品為何出錯的資訊,及這些資訊會把客戶的名稱放在上面,不適合給和艦。至於Document DB太廣泛,應該也 沒有提供,ABS、KM、Technical committee也沒有,UEDA原則性客戶同意的有提供。申請時是林敏玉用電話跟伊聯絡,伊會用傳真,如果涉及公司的資訊則透過IT部門把資料給他們。客戶的同意內容並沒有留存書面記錄,至於有無客戶同意要問文茂平。至於不提供KM、Technica1 committee、Document DB,是因KM範圍比較廣,包括技術報告,所以屬於比較機密的技術。因為Technica1 committee屬於跨廠的模組 的資訊整合,比較機密。『網咖』這個資訊平台是IT部門弄出來的東西,這部分不是伊在控管,所以伊不清楚,伊認為應該是和艦的工程師,製造光罩前準備需要一些應用系統,所以先到聯電的系統去找這些資訊,製程變更、UEDA等都會透過IT,如果要架構資訊平台要文茂平才清楚,這部分是文茂平在處理。和艦工程師要的東西都是由林敏玉向伊提出申請,伊同意的就只有三種東西,因為和艦要的東西,伊同意後就經由IT部門透過資訊平台給和艦的工程師,IT部門就是由文茂平負責。剛剛說詳細的內容伊不清楚,是因為伊同意的部分是原則性的東西,在原則性的同意事項下,個別性的申請則由伊同意後再由文茂平處理。伊定開放 UEDA、PCN、Mask tooling,沒有呈報於直屬主管溫清章或甲○○核准。UEDA的資料都來自工廠,系統管理則是IT。Mask tooling是MES《Mask Engineering Service,光罩工程服務部》,因 為QRA管資料中心,這兩項資料經過伊同意後,IT及MES就據以執行,伊不需要徵詢他們部門主管的意見,如果要溝通時伊也會直接找IT及MES執行人員。在伊核准後,伊就交給 IT的文茂平去架構這樣的一個環境,至於架構的時間及實際上是怎麼架構的,文茂平最清楚。和艦透過前述環境取得聯電資料時間伊不知道,林敏玉會告訴伊依她審核有權查閱前述資料人員之姓名,伊再轉至IT部門人員,他們就會去處理。後來林敏玉有再要求伊等開放PCN資料庫的資料,提供的方 式跟前面UEDA一樣,必須是by客戶要求、by客戶同意提供。為了線上良率的提升或因應客戶產品特性的需求,伊等會透過PCN知會客戶變更的內容,例如伊等會從一個溫度或一個 厚度增加5%,告訴客戶更改前更改後良率的改善。伊判斷是否為核心機密的標準,就是只要客戶同意伊等就可以提供。又伊等之前和IBM和英飛凌0.13微米合作開發時,伊等也有 提供過,甚至核心機密都有提供,如機台的機密,因為這是共同開發的,所以大家都有權利知道。其他公司並沒有類似的狀況,因為伊等與和艦關係比較特殊,伊等提供給和艦是因為經過前述主管會議甲○○之授權,如果是要提供給其他公司使用,因為還沒有發生過,在伊的權責範圍內,伊必須尋求上級同意。就如同和艦部分,如果伊沒有經過主管授權,他們要參考資料,伊也必須尋求上面的認可。這件事經過伊授權就可以,伊認為乙○○、甲○○與溫清章他們三位不清楚。又上述資料,在聯電內部有採限制措施,該等資料有by人開放或by客戶開放,詳情問IT比較清楚。伊沒有直接聽過乙○○指示要配合協助和艦的表示,伊只有聽到甲○○說乙○○指派他統籌在不違反法令之下協助和艦這件事等語(第4032號偵卷第192至199頁)。可知周二南固係因甲○○曾於聯電公司主管會議宣示在不違反法令之下協助和艦公司,經和艦公司QRA主管林敏玉溝通討論後,始指示聯電公司IT 部門文茂平去架設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間之網路平台,提供Mask tooling與UEDA二部分之資料,然其所提供之資料既僅為客戶同意提供之資料,尚難認有洩露聯電公司營業秘密之情。 ②證人林敏玉於市調處證稱:在QRA部門之下有一個文件資料 管理中心(Document Center),是由陳國明負責,該管理 中心的主要工作是管理及保存公司產品品質相關的程序( Procedure)。文件資料中心有扮演客戶資料分享的角色, 大約在92年5、6月間為了服務客戶,使客戶能很快地在大陸量產,所以伊等在跟客戶meeting時,偶爾會提到分享客戶 以前在其他廠下單的產品相關資訊,客戶並未持反對意見。因為有的客戶是之前在聯電下單的客戶,和艦工程單位曾表達看是不是可以share客戶在聯電的產品相關資料,徐建華 後來assign伊去找聯電討論set這樣environment的可行性,所以伊就去找聯電IT部門的文茂平,跟他提出這樣的想法,請他評估environment的可行性,後來他告訴伊技術上可行 ,之後就由聯電IT人員與和艦IT人員協調網路建置事宜,之後被伊approve的客戶資訊即可以透過這樣的environment(就是所謂的網咖)分享給和艦內部經核准之人員。因為文茂平是IT的副部長,伊找他是因為要先瞭解技術上是否可行,伊自己判斷這樣的事情應該是找副部長就可以了。和艦的IT部門是由處長是張起華負責,但實際上由誰負責與聯電IT部門聯繫伊並不清楚。伊等並沒有為了分享客戶的資料,而與客戶有正式的討論,而是利用客戶來訪的機會,順便跟客戶提一下,究竟有哪些客戶,伊不太記得。大致上如果有在聯電下單,之後也在和艦下單的客戶,伊等並沒有聽到客戶有反對伊等跟聯電分享客戶資料的聲音。在聯電下單,之後也在和艦下單的客戶,都知道伊等有跟聯電分享該客戶的資料,是因為在與客戶舉行工程上會議時,就伊等討論的內容,客戶就瞭解到伊等有參考以前客戶在聯電下單時的資料,有時候客戶也會很高興伊等已經事先解決他們以前發生過的問題。網咖可以分享到到和艦工程單位所需要的資訊,例如:客戶產品重大異常的資料。客戶也可以直接將其與聯電下單之產品相關資訊提供給和艦,但是就伊等所詢問的問題如果他無法回答,他還要再去問聯電,這樣必須花比較長的時間。由伊等直接從聯電分享到客戶的資料,可以節省雙方的時間,提升生產效率及量產速度。伊認為客戶有權知道他下單的產品的相關資料。和艦工程部門人員不需要就網咖之建置另與聯電工程部門人員商洽細節。Document DB資訊分享部 分是由伊等去跟聯電談,至於伊有無跟徐建華提過光罩製作部分是由和艦市場行銷部人員去跟聯電洽談,伊現在沒有印象。和艦得以透過網咖閱覽及下載聯電客戶資料,伊比較常接觸到的就是客戶的異常資料,至於細節要問工程部門的人員比較清楚。各工程部門有需要閱覽或下載聯電客戶的資料時,會先經由各該工程部門主管同意,之後才向陳國明提出申請,陳國明跟伊報告,經伊同意後,申請人即可用自IT部門取得的帳號及密碼使用網咖。至於詳細的使用情形,伊無法記得那麼清楚,伊只有授權陳國明可以下載。申請人提出下載資料之需求時,他們通常會以文件具體描述所需要的資料。陳國明於92年8月15日發送之『網咖啟用announcement 』及其附件三紙,伊沒有印象見過,伊也沒有指示陳國明發送這樣的郵件。伊等部門所給予各相關部門的通知,一定是經過簽核的正式文件,也不會用郵件作通知,該份資料,並非和艦QRA部門經過簽核的正式文件,伊也沒有印象曾經提 供收件人的名單給陳國明。QRA部門是通知工程部門網咖啟 用事宜,是伊等內部有notes system,從notes system公告中看得到文件簽核的流程。資料中心的公告都是透過 notessystem來公告,包括使用客戶資訊平台功能的公告,即網咖啟用事宜,在資訊管理中心公告客戶資訊平台功能時,應該有將使用之限制條件一併公告,卷附網咖使用注意事項及管理辦法內容是類似伊等的相關規定。二級主管是指各工程部門的二級主管,QADC是指陳國明,伊本人沒有使用網咖閱覽聯電(TP)資料。伊只會跟聯電說明伊等工程師需要哪些資料,之後聯電IT部門即會依伊等的需求去Access資料庫內的資料,至於IT人員是去哪個位置抓資料伊就不清楚。伊知道『Mask Tooling』是一套用來檢查客戶設計產品是否有缺失的工具等語(第1166號偵卷第30至33頁)。依證人林敏玉上開陳述可知,其雖曾與聯電公司文茂平洽談在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間架設網路平台,以便讓和艦公司能分享至客戶產品重大異常的資料,惟和艦公司各工程部門有需要閱覽或下載聯電客戶資料時,仍先經由各該工程部門主管同意,再向陳國明提出申請,由陳國明向其報告後,經其同意,申請人始可用自IT部門取得的帳號及密碼使用該網路平台即俗稱之「網咖」,林敏玉再通知文茂平有關和艦公司所需之資料,由聯電公司IT部門人員再將所需之資料放在該網路上,可知聯電置於網路平台之資料僅係一般客戶資訊,其他應秘密之資料尚無法透過該平台取得。 ③證人文茂平於市調處證稱:當時的情況是聯電QRA部長周二 南先指示伊,在不違反客戶資訊保密情況下,提供和艦公司一些屬於聯電客戶擁有的資料,之後和艦公司QRA的主管林 敏玉就來找伊談,表示他們需要一些UEDA、光罩的資料,伊表示技術上是可行的,可以透過網際網路,提供他們所指定的資料範圍。IT部門沒有先評估網路建置之技術可行性,基本上這並不困難,因為伊等是製造服務公司,原本就有透過網路系統提供客戶資訊。這樣一個提供和艦公司取得資料的管道,與聯電MY UMC系統,基本上都是類似的,都要透過網際網路,憑帳號及密碼才能進入系統內查詢資料。聯電公司大約是在2003年中,開始透過網際網路提供和艦公司資料,確切的時間伊記不得,和艦公司透過網際網路查閱聯電內部資料,帳號及密碼是由伊等這邊來設定帳號及密碼,應該是依資料的不同而設定多組帳號及密碼,至於密碼是否定期更換伊記不得。就前述資料提供之事,伊都是跟林敏玉聯繫。和艦取得聯電資料庫內之資料,都是由林敏玉控管,下載聯電資料庫內的資料不需具備特別的軟體。伊等這邊就是給和艦客戶資料,他們既然已經可以看到資料,資料的下載與否應該是要看林敏玉他們怎麼控管。在網址開始使用後,周二南曾陸續跟伊說林敏玉那邊所提出新的需求,之後林敏玉即會跟伊聯絡,其中也包括他們要下載資料的需求,伊印象比較深的就是UEDA及光罩的資料。至於Document DB是指什麼 伊不清楚,伊印象中也沒有Technical committee的系統, 至於是否開放ABS、KM及PCN供和艦閱覽伊已經沒有印象。伊等提供給和艦的客戶資料,都是依和艦每次提出的需求,在聯電內部先抓取資料,之後再放到網路上去供和艦抓取,伊等提供的方式是by客戶提供,因為客戶的資料會有變化,和艦要參考時,有的時候需要繼續申請,有的時候不用。至於聯電是否存有和艦閱覽及下載聯電資料的紀錄,伊印象中是沒有特別去要求IT人員做這樣的動作,一般伊等是只針對 mail的收發做紀錄。在IT部門,伊並沒有特別指定專責人員去負責抓資料放到網路供和艦抓取這件事,伊好像也有自己去抓取,有時候是伊指示部門內的人員處理等語(第1166號偵卷第391至393頁)。於偵查時證稱:當初是和艦公司QRA 的主管林敏玉就來找伊談,主要是談資料要用何方式給他,大概就是談這些,技術可否給過去,時間伊不記得,主要是周二南跟伊說,林敏玉很少,伊知道都是周二南和林敏玉談。後來他們談出來後林敏玉要PCM、晶片的測量值、UEDA, 之後有光罩資料。伊聽周二南講,林敏玉他們是要很多。網路建置這些東西伊等本來就有在處理的東西,不是很困難,就既有管道稍做修改後就可以給了。這樣一個提供和艦公司取得資料的管道,與聯電MY UMC系統,網路上放的表格都是一般的,如果比較特殊的伊等就做修改後放到網路上。和艦的方式也是例行的丟在網路上,伊等也是透過網際網路的方式,憑帳號及密碼才能進入系統內查詢資料。伊等有一個網站,客戶可以用他的密碼進入後看自己的資料,客戶有時有特殊需要,要看特殊的報表,伊等就會為他們設計,本件的情形伊等將他視為特殊客戶需求,提供和艦所需資料。和艦也是用網址進入,這個網址也是提供給和艦,讓和艦透過這個網址進入。這項業務除了伊以外,還有工程專門人員,請他們抓一抓後,送到固定的位置。和艦提出申請時會告訴周二南,周二南再告訴伊,伊再幫他們準備。聯電公司於何時開始透過網際網路提供和艦公司資料,伊沒有很明確的印象。和艦公司透過網際網路查閱聯電內部資料,帳號及密碼是由伊等這邊來設定帳號及密碼,再告知對方,伊跟林敏玉溝通的電話,就只是告訴他這些東西而已。至於和艦有哪些人可取得聯電資料庫內之資料,這部分要問林敏玉才清楚,因為是由他來控管。和艦公司透過網際網路下載聯電資料庫內的資料,不需具備特別的軟體,用一般的電腦就可以進來,如果要下載就用一般的程式就可以下載。資料的下載與否應該是要看林敏玉他們怎麼控管。他們要資料之前周二南會告訴伊,但放在網路上的時間多久伊沒有設定,很有可能就一直放在資料庫裡面。伊印象中放過PCM、UEDA、光罩製造資 料。伊剛開始時於送出資料之前有和周二南確認,但次數不多,只有幾次,伊會跟周二南做重複確認,但是否每次都有做重複確認,伊不是很百分之百的確定。目前有電話通知、電子郵件、申請單,但和艦是用電話通知的,沒有留資料,但是這是層層負責,上面長官要伊做哪些事伊就按照他們告訴伊的原則,伊在原則範圍內做事情。至於ABS異常產品資 料、KM知識庫、TECHICAL C0MMITTEE系統,工程師有無可能逾越權限放上去,伊就不敢說了。就伊的印象中伊就是給客戶相關資料。伊等提供給和艦的客戶資料,都是依和艦每次提出的需求,在聯電內部先抓取資料,之後再放到網路上去供和艦抓取,伊等提供的方式是by客戶提供,因為客戶的資料會有變化,和艦要參考時,有的時候需要繼續申請,有的時候不用。至於聯電是否存有和艦閱覽及下載聯電資料的紀錄,伊印象中是沒有特別去要求IT人員做這樣的動作,一般伊等是只針對mai1的收發做紀錄等語(第4032號偵卷㈡第232至234頁)。依證人文茂平上開所述,可知其係依聯電公司 周二南之指示,在不違反客戶資訊保密情況下,提供和艦公司一些屬於聯電客戶擁有的資料,和艦公司QRA的主管林敏 玉再與文茂平洽談和艦所需要之UEDA、光罩資料,文茂平即將和艦公司所需之資料放在網路上,和艦公司須憑帳號及密碼才能進入系統內查詢資料。 ④證人陳澄佑於偵查時證稱:伊於市調處所陳伊等到了和艦公司後,後續的技術支援係透過各部門主管向窗口陳國明(QA部門)提出申請,陳國明的電腦可以直接連到聯電公司,取得聯電相關技術資料,到了92年8月間,陳國明發E-Mail 給各主管及有權限之工程師,表示有一個﹝網咖﹞成立,﹝網咖﹞係指放於陳國明座位旁,有四、五台電腦的位置,經過授權的人即可利用該等電腦直接進入聯電公司的資料庫,查閱所需之技術。伊記得伊等取得的是各產品缺陷的狀況資料等語之陳述為實在。所稱「各產品缺陷狀況」是指,聯電相對應於和艦同規格的產品的缺陷的平均水準,目的是為了瞭解和艦的機台水準是否與聯電的機台水準相類似等語(第1590號偵卷㈠第215至216頁)。於原審證稱:伊有跟陳國明申請過資料,網咖啟用聲明及附件(第963號偵卷㈡第71至76頁)這份資料就是陳國明E-MAIL給伊的。這是網咖成立時 ,陳國明傳過來的,下面有收件人姓名,寄件人是陳國明,詳細要問陳國明,伊忘記了。其中所指「TP」為何,因時間太久了,伊覺得還是要問陳國明,這是他發的,另「Document BP」「ABS」所指為合,伊忘記了,而「KM」伊不清楚,因為FAB分工太細,而且也太久了。另「TECHNICAL COMMITTEE」底下的「UEDA PEI,MODULE, QA Section Manager only」部分不是伊經常在用的,是伊等PEI底下的其他section在用的,伊不清楚。至於檔名叫「Mask related Affairs」那是指光罩部分。要去問黃光比較清楚。『Using TP AP directly is allowed,but can't attach or download file』 這是管理辦法要問陳國明,伊只是申請者。『網咖』只開放給部分台籍同仁,大陸籍同仁禁止使用,這是因為大陸的比較容易跳槽,所以大陸籍同仁不能看也不能使用,而且他們年資也蠻淺。網咖只能供查詢使用,若須取得資料,須經二級主管簽核後,向QADC申請,QADC是指陳國明。陳國明之網咖啟用聲明,以及這封電子郵件的附件,不只傳給伊,還有 傳給很多人,下面收件人欄記載的人都有收到。之前所說「取得的是各產品缺陷的資料」並不是「ABS」,是不一樣的 ,ABS是後段的部分,伊不是那麼熟。伊在和艦公司時,是 用申請,當時網咖還在建立當中,所以伊本人沒有實際連接進去網咖過,『網咖啟用聲明』第一頁所載發信時間是在92年8月15日,當時伊還沒離開和艦公司,伊印象中伊沒有去 申請使用網咖的密碼或帳號,伊忘記其他其他人有無申請,收到這份郵件距離伊離開和艦公司不會很久,伊那時候在忙著打包等語(原審卷㈢第235至239、252、266至267頁)。 依證人陳澄佑於偵查時所述,似認於92年8月間,陳國明已 發電子郵件通知各主管及有權限之工程師,通知「網咖」成立,置於陳國明座位旁之4、5台電腦,經過授權即可利用該等電腦直接進入聯電公司的資料庫,查閱所需之技術,其所屬部門曾透過此管道取得聯電公司相關資料,所取得者係各產品缺陷的狀況資料。然其於原審又稱:伊於離職前「網咖」仍在建置中,雖然收到電子郵件,但不曾申請過帳號、密碼使用過,亦不知其所屬部門有無人申請使用等語,顯見證人對於網咖建構之細節,並不十分瞭解,且亦僅有收過陳國明發送之郵件,未曾親自使用過網咖平台。依其所述,尚不足認定網咖平台之使用有侵害聯電公司營業秘密之嫌。 ⑤證人陳國明於市調處、偵查時一致證稱:伊曾經依伊主管林敏玉之指示,於95年8月15日發送過『網咖啟用announcement 』之電子郵件,收件人名單係由林敏玉提供,郵件上所列陳國明-「12332」確實是伊在和艦公司使用之分機號碼。所指網咖是指在伊辦公室那一區的五臺電腦,伊是該五臺電腦的管理人,網咖確實開始使用的日期是否係7月30日,伊已 記不得了,伊發信時是否有附加「網咖使用注意事項及管理辦法.ppt」檔案伊無法確認,但卷附「網咖使用注意事項及管理辦法」資料中,伊可以確認所載「只開放部分台籍同仁(大陸籍同仁禁止使用)」、「只供查詢使用(禁止Download TP任何資料)」兩項是使用網咖的條件,另外有人要使 用網咖時,必須經過伊的主管林敏玉同意,之後林敏玉會告知伊,使用是即可赴該五臺電腦處自行使用該電腦。QAD/DC.是QA DEPARTMENT /DOCUMENT CENTER,但實際上在和艦公 司是隸屬QA2。使用網咖需要帳號及密碼,至於申請人獲同 意後自何處取得帳號及密碼伊不清楚。伊不清楚二級以上主管係指何人,QAD是指伊本人,因為伊是該五部電腦的管理 者,對伊而言伊是聽從林敏玉的指示,林敏玉同意申請者使用網咖後才通知伊,伊本人沒有同意權。申請人可以透過網咖閱覽聯電公司(TP)資料,但申請人可以看到聯電公司什麼樣的資料伊並不清楚。伊本人曾經使用網咖閱覽聯電公司資料,但伊只是閱覽聯電公司PCN資料庫(該資料庫內容是 客戶與工廠間溝通的資料)中與伊業務相關的客戶資料。另外,因為有的客戶會同時在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下單,客戶曾針對產品對聯電公司有一些要求,客戶希望和艦公司在短時間內也能達到與聯電公司相同的品質標準,這時候工程部門可能申請下載TP的資料,經過林敏玉同意並依她提供的帳號及密碼,再由伊透過網咖下載聯電公司資料。因為網咖與和艦公司內部網路是獨立的,而且沒有軟碟機槽,所以即便持有網咖帳號及密碼還必須懂的如何將網咖資料轉至和艦公司內部網路之電腦,才可以成功下載。在和艦公司只有伊可以被授權執行下載行為。申請人提出下載資料之需求時,會具體告訴伊所要下載的檔案名稱,或經其事先閱覽TP資料後,確認欲下載的標的。電子郵件附件所述列得閱覽TP之『 Document DB』、『ABS』、『KM』、『Technical committee』、『UEDA』及『Mask Tooling』、『Mask purchase』、『Mask production』、『Design support』等資料,其中 Mask《光罩》的資料是屬於客戶的智慧財產權,由客戶提供給晶圓代工廠據以製造晶圓,伊曾經依和艦公司工程部門人員之需求下載過Mask的資料,至於詳細內容及幫哪些人下載前述資料伊均記不得。另外,伊是否下載過『Document DB 』『ABS』『KM』『Technical committee』『UEDA』等也不記得了等語(第963號偵卷㈡第109至110、157至160頁,第 963號偵卷㈢第340頁)。 ⑥證人游家傑於市調處、偵查時證稱:伊有看過陳國明發的這份mail,收件人中也有伊,但附件檔伊確定應該是沒有打開來看,但伊有轉寄給伊的台籍部屬,告知他們有需要使用網咖,可以告訴伊,由伊提供使用帳號及密碼。網咖帳號及密碼的來源應該是有人以mail通知伊,至於是何人伊已經記不得了。其他模組的主管是否持有網咖帳號及密碼以及所持有的網咖帳號及密碼是否與伊相同,伊不清楚。伊只知道網咖可以連接到聯電公司資料庫,至於可以看到什麼樣的內容,伊並不清楚,伊本人也沒有使用過。伊的部屬只是在他們需要查資料時,會告訴伊,至於查什麼資料,伊也不清楚。在伊提供他們帳號和密碼之後,他們是否尚需跟何人申請使用,伊不清楚。伊只知『ABS』係重大異常事件的紀錄,一般 是機台負責人會去看,伊等碰到問題,其實只要打電話回去聯電公司問就可以了等語(第963號偵卷㈢第62至63、103至105頁)。 ⑦證人陳坤助於市調處、偵查時證稱:伊曾經收過提示之郵件及其附件,至於是何人寄給伊的,伊已無印象,伊知道網咖是陳國明在管理的。伊沒有使用過「網咖」,但伊知道可以透過該網咖查閱聯電公司資料,可以查如郵件附件上所列資料,但因為都與伊的業務無關,所以詳情伊也不清楚。但因為伊是品管部門內主管,所以也收到該郵件等語(第963號 偵卷㈢第171至172、193頁)。 ⑧證人杜林炘於市調處、偵查時證稱:伊已經忘記如何申請使用,伊自己使用『網咖』去閱覽TP的資料,主要係看光罩部門以前曾發生過異常狀況的處理方法,例如光罩會長黑斑等,伊就要去網咖的資料庫查詢以前如何處理此一情況。伊不知道聯電公司是否有授權和艦公司使用網咖,伊等是被通知可以經由申請,透過網咖去查詢聯電公司資料庫之資料。在伊於94年2月8日回台灣之前,和艦公司仍能透過網咖去閱覽TP資料,郵件附件所列得閱覽之資料,簡單地說,『Document DB』係文件資料庫,『ABS』係異常廣播系統《abnormalbroadcast system》,『KM』伊不曉得;『Technical committee』係技術委員會;『Mask Tooling』係光罩申請系統 ,『Mask purchase』係光罩採購,『Mask production』係光罩生產,『Design support』係設計資源,伊可以直接閱覽,如果要下載的話,要經過申請,但伊都只是閱覽,伊沒有下載過,所以伊不知如何申請等語(第963號偵卷㈣第68 頁至69、105至107頁)。 ⑨證人李明燦於市調處、偵查時證稱:該文件收件者有伊的電子郵件信箱,伊印象中見過該文件,知道該文件告知可自『網咖』查詢『TP』資料。『網咖』是和艦公司裡的1個開放 區域,伊見過但沒有使用過,因為伊的業務不是生產流程,所以用不著。伊不知道陳國明將下載之TP資料轉至何人之電腦中等語(第963號偵卷㈤第14頁背面、第45至46頁)。 ⑩證人華壽崧偵查時證稱:伊郵件上面有伊的名字,但伊不記得有沒有收過,網咖的資料,伊要填表經過劉燦文核准才可以去查,這上面的資料伊們部門只有用到UEDA中的Mask Tooling及PCB。UEDA中的Mask Tooling是屬於客戶光罩的資料 (光罩資料所有權屬於客戶),PCB是客戶在這個產品中曾 經發生的問題。伊只知『UEDA』係客戶關於光罩的資料,其餘的伊不清楚。網咖是屬於QA部門管理,林敏玉是QA部門的主管,至於是不是她管理的伊不知道等語(第963號偵卷㈥ 第34至35、61至62頁)。 ⑪證人劉燦文於市調處、偵查時證稱:郵件中的收件者有伊的名字,但因為每天收的信很多,伊對這封信沒有什麼印象。製程整合部門三級主管及工程師會使用『網咖』去閱覽UEDA資料,伊本人並未使用。UEDA《UMC的Electrical Data Analysis》係晶圓製造過程中產生各種電性資料的分析,內容 都是原始資料《raw data》。和艦公司的客戶與聯電公司的客戶有部份重覆,同樣的客戶在和艦公司下單時,原本應該提供一些數據資料給伊等,但客戶為了求方便省時間,會要求伊等去跟聯電公司要,包括製程整合、模組製程人員等都可能去參考UEDA資料。製程整合部門參考資料之後,可以縮短生產過程中的產品良率學習曲線。例如,UEDA內會有每一片晶片的良率和相對應電性參數的資料,伊等藉由電性參數和良率的相對關係,可找出達成最佳良率的參數。伊等就可微調製程,達到最好的良率。伊不知道過程是如何,但確實會有一些客戶要求伊等向聯電公司要EDA資料。不論良率高 低,客戶支付給伊等的每片晶圓的價格都是一樣的,所以客戶希望伊等在最短的時間內,將良率做到最好。伊不知道郵件附件所指『Document DB』等之詳細內容,可能要問聯電 公司人員才清楚。網咖是由QRA主管林敏玉負責管理。現在 和艦公司的新客戶多非聯電公司的客戶,所以也沒有必要再參考前述聯電公司的資料。至於舊客戶的部分,因為良率穩定,而且伊等也有很多自己的資料可以參考,所以最近就很少聽說使用網咖的情形等語(第963號偵卷㈥第78至79、118至120頁)。 ⑫證人高明正於市調處、偵查時證稱:伊有看過陳國明這份mail,收件人中也有伊,這可能是陳國明的一個草稿,想要這樣做,讓大家知道。後來應該要有一個完整流程的簽核公告。伊沒有下載過,只是去瀏覽,伊要瀏覽時要向QRA的林敏 玉申請,但要經過伊的主管劉燦文的同意,帳號及密碼是QRA的陳國明以mail通知伊,伊就可以去閱覽網咖的資料庫, 伊知道網咖可以連接到聯電公司資料庫。有的客戶會同時在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下單,客戶的市場是在中國大陸的就會到和艦公司下單,經過客戶的同意聯電公司透過UEDA開放了一些電性資料跟良率資料給和艦公司參考。郵件附件中所指之『ABS』係重大異常事件的紀錄,『UEDA』中有提供給客 戶看的產品資訊,包含產品的電性參數及良率資料,裡面還有提供一些統計分析的工具,用於良率改善的工具,聯電公司經過客戶授權後開放給和艦公司參考的,其他的跟伊業務較無關係,所以伊不清楚。網咖是由和艦公司林敏玉全權管理,得否閱覽或申請下載聯電公司資料庫內容之重點在客戶同意等語(第963號偵卷㈦卷第65至66、103至106頁)。 ⑬證人何岳風於市調處、偵查時證稱:陳國明確實有發過一份網咖啟用announcement給伊,附件檔案的內容,伊確實看過,但是否是卷附這份伊不能確定。伊不會自己去使用『網咖』去閱覽或下載TP的資料。蝕刻部門工程師有查詢聯電公司資料之必要時,會向三級主管(鍾院生及游家傑)申請並取得使用帳號及密碼,之後就去網咖使用。若有下載TP資料之需要時,則需經過伊同意,但到目前為止,蝕刻部門並沒有人向伊申請下載過TP資料,而伊到工程一部擔任主管迄今,黃光區人員亦未向伊申請下載過TP資料等語(第963號偵卷 ㈢第356、391至392頁)。 ⑭證人賴明哲於市調處、偵查時證稱:伊有收過該份郵件,資料。伊記得在一次每週主管會議中,市場行銷部的曹效忠有提到客戶希望和艦公司能夠直接參考聯電公司資料庫內客戶的資料,使伊等更有效率地生產晶圓,以節省客戶的時間。後來經由客戶和聯電公司洽商,聯電公司同意和艦公司可以透過『網咖』取得聯電公司資料庫中客戶自己所屬的資料。所以後來在和艦公司建置『網咖』。伊沒有使用過『網咖』,而工廠之工程師所使用的主要是UEDA資料庫,其內容主要是產品的電性參數。另外,郵件附件所列之Mask資料庫是Marketing and Sales中的CE《 Customer Engineering,顧客服務工程》人員才會使用到,但伊不知道他們實際上有無使用,而『Document DB』、『ABS』、『KM』、『Technica lcommittee』應該是聯電公司技術資料的整合,工廠人員並 未使用,伊不知道其他部門人員有無使用。伊等必須是在客戶和聯電公司談好後,才有可能向聯電公司要到客戶的資料。伊等既然可以透過『網咖』參考聯電公司的客戶資料,伊認為聯電公司應該是有同意和艦公司這麼做。模組工程師業務上不會需要參考Mask資料,所以也不會透過網咖閱覽資料等語(第963號偵卷㈦第118至119、217至220頁)。 ⑮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和艦員工雖可申請利用網咖平台閱覽聯電公司之資料,但限於聯電公司放置於網咖上之客戶資料,且和艦公司對於該資料之取得及提供均已得客戶同意等情。依上開證人所述,尚不足認和艦公司人員可透過網咖平台閱覽聯電公司所有營業秘密之情。縱依和艦公司網站下載資料,可知和艦公司於「92年9月間開發出0.3微米、0.25微米、0.18微米邏輯製程及0.35微米高壓製程技術、11月間開發出0.35微米Flash非揮發性記憶體製程技術,12月間達到 八吋晶圓月產能1萬4000片,93年2月間開發出0.25微米混合訊號製程技術,3月達到月產能1萬6000片目標,達成單月損益平衡」等情(第963號偵卷㈢第275號),亦難認上開獲利,與使用上開網咖間有何必然之因果關聯。 ㈤和艦公司之銷售: ⒈公訴人固認和艦公司對外晶圓報價係經由被告乙○○派遣聯電公司人員主導,並提出被告甲○○電腦光碟片中所列印之文書(即扣押物編號G32,市調卷2-1第116至422頁)中之「收件人Bob Tsao、日期2003/8/15、主旨「capacity shortage in 8AB」信函與被告乙○○94年2月18日「為本公司與和艦之關係作公開說明」及3月21日「為和艦案之最新發展敬 告聯電股東書」為依據云云。 ⒉然觀諸被告甲○○電腦光碟片中所列印之文書中「 收件人 Bob Tsao、日期2003/8/15、主旨『capacity shortage in 8AB』信函內容,係關於聯電公司8AB廠產能吃緊的問題,其內並未有「和艦公司對外晶圓報價」之記載,尚不能證明被告乙○○有派遣聯電公司人員主導和艦公司對外晶圓報價之事。 ⒊參以證人李光興於市調處陳稱:和艦的價格是和艦自己與客戶洽談,文件中所列8N的資料,是由客戶提供給參考,客戶原本也不是很願意提供該等資料,但他知道和艦是伊等的友廠,時間久了也願意提供給伊等,伊等為了掌握客戶的業績成長狀況,才會想要瞭解8N對客戶的生產狀況。至於所提到的策略性售價,也是伊等對應競爭者的售價而提供的價格等語(第300號他卷第348頁)、證人徐建華於原審證稱:和艦公司對外晶圓的報價是曹效忠處理,聯電公司應該沒有派人協助伊等處理晶圓報價的部分,不過伊等會參考聯電晶圓的報價,聯電的報告是客戶跟伊等講,他們會希望伊等給他們比較好的價錢等語(原審卷㈢第446頁)。尚難認聯電公司 或被告2人對於和艦公司對外晶圓報價有主導之權限。 ㈥綜上,可見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間,除有協助提供客戶同意供給之資料,而證人周衛敏另有自行指派王昭玉、彭詩蘋至必勝科技之辦公處所協助和艦公司處理雜項支出及一般事務之情,並於員工表示要離職轉赴和艦公司時為積極慰留外,並未有過渡涉入和艦公司之設立與經營。 ㈦兼衡以被告甲○○於市調處供稱:卷附乙○○94年3月21日 『為和艦案之最新發展敬告聯電股東書』資料(市調卷2-2 第829)所提「本公司協助和艦,對方自始即有口頭承諾, 對聯電之協助,未來會有合理補償;且時機成熟時,會合作促成兩公司之合併。惟雙方並未簽署書面協議,主要原因有二:一係政府既不准投資又不許技術移轉力能提供協助者僅侷限於管理範疇,實不知如何訂定補償數額;二係和艦創立伊始,財務短絀,如於當時斤斤計較,可能因小失大,不如保持彈性」等情,其中之「對方」係指和艦的董事長 FrankYu,時間也是2001年底2002年初,對方單方面口頭意向希望能夠得到聯電的協助,針對這個說法,伊未表示贊成,也未拒絕,但希望和艦在股權結構上預留將來聯電可參與的空間,對方表示這部分他們會考量。以當時的情形,並沒有具體化迫切的需要,而且伊等也不曉得如何將具體化,伊等給予和艦支持是基於打擊中芯來考量,至於是否長期支持,要看市場情勢及伊等相互關係發展來決定。伊等基於要打擊中芯,在Frank Yu提出該口頭承諾之前,伊等心理已認定透過協助和艦達成打擊中芯的策略。所以他提出該口頭承諾,伊等當然很樂意。曹先生原先就有指示打擊中芯的策略,在徐建華告訴伊,他們董事長是Frank Yu之後,伊藉著到美國出差的機會,與Frank Yu約在矽谷一家中國餐館見面,在言談中他主動提出,希望聯電提供和艦協助,但伊不認為這是一個契約,因為並沒有任何彼此的約束力。該約定只要能進行到打擊中芯的目的,就是對聯電有利,至於是否能夠得到額外的好處不是影響政策的主要原因,但如果能夠拿到,伊等也樂見等語(第287號他卷第58頁)。被告乙○○於市調處供 稱:和艦提供伊等口頭承諾之後,伊等就開始提供和艦相關的協助,至於這樣的關係是不是法律上的契約,對伊來說並不重要,伊等提供和艦協助的策略目的,主要在牽制中芯,至於和艦是否提供聯電回饋是次要的利益。伊想和艦在對伊等作出承諾時,應該就會對將來要提供給伊等的回饋作準備,至於他們事後是否會提供,伊等沒有把握,但這道義上的問題伊比較不擔心。在達到牽制中芯的目的之後,要思考的是如何不讓和艦與聯電處於一個競爭的關係,伊的構想是由聯電來合併和艦。伊在91年2月5日聯電公司舉辦法說會時所說,指的就是伊等可以利用與和艦友廠的關係,來執行伊等的大陸策略,即牽制中芯及佔有大陸市場等語(第1166號偵卷第84至85頁)。益徵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間,應僅係口頭約定之友廠關係,聯電公司對於和艦公司之經營並無主導之權限。 ㈧另所提曹效忠於92年12月8日17時47分傳真甲○○之信函( 扣押編號G-15),固有被告甲○○批示「①我已和Terry通 過電話,如硬衝Leadis會影響8N Total量②8N增加Stepper到4月才有量出來③是否殺一些TWN Solomon量轉Leadis or 殺其他TWN量(TWN量→8N殺TWN量→Leadis」等語。然對照證人曹效忠於原審時證稱:伊為何要傳真此份文件給甲○○伊有點忘了,伊印象中是希望聯電協助解決Leadis《一家韓國公司》貨源不足的問題,避免他跑到中芯下單,伊忘記甲○○對於該傳真的這份文件有何指示,伊只記得請求聯電作產能調節,避免Leadis的訂單跑到中芯去。伊已記不太起來針對Leadis需求,和艦公司與聯電公司如何處理。伊也不確定有無待宣董返台後,以電話彙報,但應該是有。彙報的內容伊不太記得,但應該是看產能如何調節,來打擊中芯,請求聯電幫忙。伊向甲○○報告,是因為甲○○是伊的老長官,在聯電公司時一直很照顧伊,伊也從徐建華那邊知道,伊等跟聯電公司的定位是友廠關係,只要不要影響到和艦公司的直接利益問題,都可向甲○○報告。另外需要聯電公司幫忙的事情,伊也習慣性的找甲○○幫忙,但不會定期向他報告。基本上伊跟甲○○報告的事情,伊都會讓徐建華知道,但伊忘記徐建華如何指示等語(原審卷㈢第146至148頁)。可知上開傳真暨證人曹效忠之證述,亦僅能證明曹效忠就和艦公司客戶產量之事,曾請求被告甲○○協助解決而已,亦不足認被告2人有主導和艦公司銷售之行為。 ㈨另公訴人所提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G15)中,固有張順德 向被告2人回報處理情形之文書(第1166號偵卷第124頁),然衡以文書左上發信人部分僅載有「張順德」字樣,未註明所屬公司及職稱,參以被告辯護人主張張順德為聯電公司員工一節,復為公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㈡第5頁),則聯電 員工縱有向被告2人回報之情形,亦屬業務之範疇,自不足 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參與和艦公司經營之證明。 二、公訴人固認聯電公司就和艦公司間之策略聯盟、合作計畫及提供人力、管理技術、客源與營業秘密等情均依法應揭露於財務報表上,然皆未於財報上揭露云云,並提出聯電公司90年至94年財務報告節本(原審卷㈢第34至59頁)為據。 ㈠觀諸卷附被告甲○○與Frank Yu之書信內容(第4032號偵卷㈡第165至166頁),固有提及和艦公司同意贈股百分之15等情,然此載有Frank Yu承諾被告甲○○未來將會補償聯電公司以回報聯電公司之協助,其內並無記載雙方曾訂定策略合作計畫、策略聯盟或聯電公司給予承諾。參以被告甲○○、乙○○上揭固供承:雖與和艦公司有口頭協議,但和艦公司僅允諾將來賺了錢不會虧待聯電等語,顯見和艦公司於口頭約定時,並無指出明確之報酬,可知尚難認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之口頭約定,係屬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點所定之 「很有可能產生利得」或「有可能產生利得」之情形。再者,依鑑定人馬秀如於原審所述:聯電公司之財務報表附註欄所應揭露之「承諾」,應係指聯電公司所給予和艦公司之承諾等語(原審卷㈣第101頁),從而,被告2人與和艦公司之口頭約定,是否應揭露於公司財報上,尚非無疑。 ㈡參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發行人編製財務報告相關補充規定(原審卷㈣第59-54至59-69頁)所示,僅其中第8條至第22條規定,有就個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 益變動表與現金流量表,分別有「應加註明事項」或「應於附註中說明」或「應附註揭露」之規定,顯見聯電公司協助和艦公司之事實,依法並無應予揭露之規定。何況,縱依鑑定人馬秀如於原審所述:如果管理階層做出承諾,而財務報表的附註沒有寫的話,如果夠重大,財務報表的附註就有遺漏。承諾事項的意義是平常人的解讀,如去履行時會造成承諾者之資產的增減、負債變動,都算是承諾。所謂重大,是判斷的問題,要看閱表人的決策是否會受到這項資訊之有無而影響,如有這項資訊,就會影響決策人的結論,則該資訊就屬重大。承諾的數目可能有一個以上,承諾的人也不一樣,有的承諾在先,有的承諾在後,伊在聯電公司94年財務報表附註七上看到的承諾,是其中一個承諾。伊相信是屬於期間在後的那個承諾,作成承諾的人是 Frank Yu ,是 FrankYu要給聯電好處。伊相信,前面還有另一個承諾,有了前面的承諾,才會有後面的承諾。前面的承諾,報表上面沒有顯示出來,所以只是伊的相信而已,伊看到後面有人要給聯電好處,這是第二個承諾,會引發第二個承諾,應該有第一個承諾存在,但伊看不到前面的第一個承諾,這裡的問題是有沒有遺漏。但伊並沒有說第一個承諾一定要在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伊相信有第一個承諾存在,至於這個承諾要不要在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要看這個承諾是否重大,是否會影響到閱表者的決策,要先有第一個承諾存在,再來判斷這個承諾是否重大,再決定是否要在財務報表的附註中揭露。只有重大的才要紀錄在附註事項,至於何謂重大,由報表編制者自己裁量,很難有客觀的認定標準,報表編制者先裁量後,再由會計師把關,表達同意與否,他的查帳報告會寫等語(原審卷㈣第86至87、90、106至107、103頁)。似見聯電公 司與和艦公司之口頭約定,有無紀錄於附註之必要,取決於該事項是否屬於重大,然重大與否之認定,很難有客觀的認定標準。雖聯電公司第九屆第11次董事會議紀錄(第1166號偵卷第211頁),載有「本公司與和艦之關係,因屬公司重 要經營策略」等語,然衡以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範 「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第8款規定 「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的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的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的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的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或第9款規定「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的重大情事者 」之應揭露事項,旨乃透過資訊公開以確保投資人之權益,是其「重大與否」之判斷,自與公司之董事會決議「某件事務為公司重要經營策略」之概念不同,尚不能單以董事會決議與否認定,逕認即屬證券交易法上所指之「重大」,從而,自難以附註欄未有紀錄,率論被告2人違反商業會計法。 ㈢公訴人另以聯電公司違法投資和艦公司一案,業據經濟部裁予罰鍰在案為由,認被告2人有未將重大之策略聯盟、業務 合作計畫揭露於財報之違法云云。 ⒈觀諸卷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59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等判決書(二審卷㈠第403頁、本院卷㈠第288 至290頁、本院卷㈡第161至191頁)所載,固可知聯電公司 對於前未經許可投資在大陸地區之和艦公司之行為所受之500萬元裁罰一案,固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於99年7月21日駁回在案。 ⒉然查:按行政訴訟之判決結果並無當然拘束刑事判決之效力,且刑事審判採直接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由法院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32號裁判意旨參照)。觀諸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判決第43至44頁所載,可知行政法院 所審酌之證據,與公訴人所引用之證據固然相同,而行政法院認定聯電公司對於該等證據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執等情,業據被告2人否認,並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證明聯電公司 並未承認該等證據所載之事實,有該理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82頁反面至183頁),足見行政法院對於證據能力的判斷,非無可議之處。因認該上開行政法院所為之判斷,並無拘束刑事法院之效力,自不足據此認定被告2人確有投資 和艦公司之行為。 ⒊又中華徵信公司接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委託調查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關係時,固提出報告指稱和艦公司係由聯電公司透過英屬維爾京群島橡木聯合公司在大陸轉投資成立云云。然因此份報告係屬虛偽,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續字第752號起訴書 在卷足憑(二審卷㈠第406至409頁),自不能憑該虛偽之報告證明被告2人有投資和艦公司之情。 ㈣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對於調任員工至和艦公司服務,並 支付轉任和艦員工之薪資及紅利,以及提供管理諮詢、營業秘密、發明專利供和艦公司使用等情,均未揭露於財務報表云云,既未能證明,已如前述,自不足認被告2人就該部分 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 三、至於公訴人所提下列證據: ㈠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文件(第4032號偵卷㈡第255頁) ,其內容固載有「根據蘇園管復字第﹝2002﹞24號的批復,茲證明和和艦科技 (蘇州)有限公司的投資方為橡木聯合公 司(Oakwood Associates Limited),而其最終投資方為BEInternational控股公司,負責人為美籍華人Mr.Frank Yu」等語。然均未見提及到聯電公司。 ㈡檢察官所提之和鑑科技基本狀況、外商投資企業登記表、董事會成員名單及委任書、董事會決議、轉讓協議、章程變更前後對照表、驗資報告、銀行匯款傳票等資料(二審卷㈠第422至437頁),則僅係和艦公司之資料,亦未見提及聯電公司。 ㈢所提「CSMC-擴/建廠計劃review」文件(扣押編號G15), 固記載:建廠工程由倪副總主導,CSMC之產品組合配置規劃與價格調整,須要UMC/業務部人力支援等語。然參照證人黎汝雄上開證稱:華潤上華公司之英文名稱為CSMC等語,顯見此乃華潤上華公司與聯電公司間之計劃,與和艦公司無涉。㈣至於「上海愷申公司於91年8月19日傳真予江怡霖之信函」 (扣押編號G15),固係上海愷申公司抱怨未能標得和艦公 司之火警系統工程,請江怡霖在台灣了解一下愷申公司未能得標之原因,嗣江怡霖傳真予被告甲○○參考,被告甲○○並在該文件批示「問一下倪敏鷗,回他一個話」等語,此或許基於和艦公司與聯電公司間係友廠關係而來,或係基於商業資訊之請益,亦無法證明聯電公司有參與和艦公司之決策。另所附「貝嶺-潔淨室工發包與舊設評估現況」(扣押編 號G15),其內容則與和艦公司無涉。而所提「設備採購-資金需求預估與時程表for HJ」(扣押編號G15),固載有「 8B原計劃移出機台價格」「保留未來由8B機台移入降低成本」等語,然該文件本係有關設備評估分析及預估之資料,並非係聯電公司之8B廠移出機台至和艦公司之證明文件,要難執此文件認定被告2人與和艦公司間訂有合作計畫、策略聯 盟。 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4年6月15日以金管檢七字第0941044578號函及檢送之文書(第1166號偵卷第210至291頁 ),固包括聯電公司第9屆第11次94年3月4日之董事會議、 被告甲○○與Frank Yu互寄之書信、證券期貨局94年3月22 日約談被告甲○○及洪嘉聰之會議紀錄暨94年4月6日約談被告乙○○之訪談紀錄、聯電員工離職名單、聯電離職員工自90年度至93年之所得資料、聯電離職員工自90年度至91年度之獲配員工分紅及員工認股憑證資料、聯電離職員工發明專利資料、聯電公司94年4月12日(94)聯財字第0300號函及 94年4月14日(94)聯財字第0304號函。然觀其內容,或與 和艦公司無關,或僅能證明和艦公司係外資BE International控股公司在大陸投資設立,或證明 Frank Yu 口頭承諾希望獲得聯電協助,將來賺錢不會虧待聯電等節,仍不足認被告2人與Frank Yu或和艦公司間有合作計畫、策略聯盟。縱 和艦公司事後確實獲得聯電公司人員之協助,而和艦公司之資方股東事後亦回餽股權予聯電公司,亦不能由事後之結果,反推認定雙方當初有所謂之合作計畫、策略聯盟。 ㈥至於卷附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4年4月18日園投字第0940421555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第963號偵卷㈠第261至323頁), 亦無法判斷聯電公司有何因提供和艦公司管理技術而有應收權利金而未收之情。而所附之工研院電子所68年12月1日與 聯電公司簽訂之技術合作計畫內容,係僅係聯電公司與工研院電子所之合作計畫,亦與和艦公司無關。 乙、公訴人另認被告乙○○、甲○○上開以聯電公司之人力、管理技術、客源及營業秘密等資產提供予和艦公司,並協助和 艦公司資金之籌募、建廠、營運與客服管理等所有事宜,已足生損害於聯電公司與股東之利益云云。 一、公訴人認被告2人未就聯電公司協助和艦公司之事,告知董 事會,顯屬違背任務之行為,並提出聯電公司董事會議紀錄(扣押物編號A07-01至A07-51)、聯電公司90至93年董監事名單(扣押物編號A-19)等件證明聯電公司未曾討論有關協助和艦公司之事云云,然觀諸: ㈠證人張崇德於偵查中證稱:確切知道聯電公司開始與和艦有發展一定關係的時間,伊不是很確定,約在90年左右伊開始知道這件事,當時伊是在幹部會議上,聽到公司同事也就是甲○○在開會場合上有說,伊等聯電公司以後在技術上會支援大陸那邊,離職員工會在大陸設廠,而且伊等也把他們定位為友廠。當時還沒有提到大陸的公司是何公司,時間是90年還是91年,伊沒有把握,伊聽到這個訊息時,伊當時認為很好,因為大陸投資上有設限,伊認為這是不錯的方式,當時會議伊有口頭提出這個的表達,認為不錯,不過當時會議沒有做紀錄,當時對該事項並沒有很大的討論,當時並不是所有的董事都在,這只是幹部會議,所以並不是所有的董事都在場,與會成員有哪些伊不很記得了等語(第4032號偵卷㈡第208頁)。 ㈡證人胡國強於偵查時證稱:伊於91年12月30日到聯電一直到現在,擔任董事期間大概從92年間任執行長後,一直到現在都是董事,伊知道和艦公司,伊在美國時就已經聽說了,加入以後就知道和艦是聯電公司的友廠,何時知道聯電公司開始與和艦有發展一定關係的時間伊不是很確定,伊等是透過和艦來了解中國大陸的市場及建立客戶關係,台灣的法令不准伊等去投資,在93年的法說會有被詢問到類似的問題,伊都回答是友廠關係,伊是在和艦成立後才到任的,乙○○及其他主管曾跟伊說過和艦是友廠關係,詳細時間不記得,是在伊到任沒多久的時間等語(第4032號偵卷㈡卷第268頁) 。 ㈢證人溫清章於偵查時證稱:約2001年底乙○○曾經提過要給予行政方面的協助,因為和艦很多員工都是聯電離職員工過去的,伊記得當時在談論對大陸的策略,當時說是要對抗大陸的競爭者,不記得有無提到大陸的公司是何公司,但是講的就是徐建華的公司,伊不記得乙○○或甲○○有無在公開場合說過要協助和艦公司,但伊沒有接觸到聯電內部有人反對和艦公司的情形等語(第4032號偵卷㈡第279頁)。 ㈣證人劉富臺於偵查時證稱:伊於91年到93年為聯電公司董事就知道和艦公司,知道的確切時間伊不記得,大約在伊擔任董事時就知道了,和艦公司還籌畫中伊就知道有這件事,和艦成立後伊才知道有和艦這個名字等語(第4032號偵卷㈡第27 頁)。 ㈤證人吳宏仁於偵查中之陳述如下:何時知道聯電公司開始與和艦有發展一定的關係,伊記得不是很清楚,伊記得是從90還是91年開始,主要是公司有客戶跟伊等提需要在中國大陸生產的事情,伊等也不是很有辦法,公司同仁有人離職,就聽到有和艦成立。伊知道和艦公司的時間約在和艦成立時,當時有聯電離職同仁參加,因為有客戶想去大陸下單,聯電本身也有產量不足,客戶會提出聯電產能不夠,和艦和聯電的定位關係並不是競爭者,而是友好關係。乙○○或是甲○○是在何種場合下提到要給予和艦挹助的,伊已記不得了,但是在非正式的場合中提到的,要伊等給予必要的協助。但可以協助的場合或機會,要在不影響工作之下給予協助,伊給予屬下同仁也是這樣指示的。當時有說大陸的公司就是和艦公司,伊當時是認為只要不違法,不違反本身公司或不影響工作下就可以,當時也無人提出反對意見,當時內部的董事有在場,但外部的董事並沒有,伊印象中是這樣子等語(第4032號偵卷㈡第218至219頁)。 ㈥證人柯彼得於偵查時證稱:伊知道和艦公司的時間大概是2001年以後,伊是從乙○○以及甲○○那邊才知道和艦這家公司,而且伊也知道徐建華,伊知道乙○○他想要給予和艦協助,但沒有投資也沒有金錢上的支援,因為台灣法律不允許投資大陸,伊所知道聯電協助和艦的方式,是如和艦有請求,則提供協助。伊知道和艦公司在大陸生產晶片,而需要在大陸生產晶片的客戶,可以去和艦生產。伊等並沒有在董事會中討論過是否同意聯電挹助和艦,也沒有投票表示過對這件事的看法,但是伊認為伊會同意這件事等語(第4032號偵卷㈡第214至215頁)。 ㈦綜上,可知證人張崇德、胡國強、溫清章、劉富臺、吳宏仁、柯彼得等人上揭證述可知其等均已知悉和艦公司係聯電公司之友廠,聯電公司對之並有協助之事,惟均未聽聞公司內部有人反對等情。 ㈧雖證人曾子章、梁成金未表示知悉和艦公司之事,然觀諸證人曾子章於偵查時係稱:伊是在94年之前從報紙上看到才知和艦公司,沒有在聯電公司內部得知和艦公司的情形,伊的工作在桃園,很少到聯電,一年難得去幾分鐘等語(第4032號偵卷㈡第272頁)、證人梁成金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擔任 過聯電董事會成員,當時伊是交通銀行的董事長,以交銀法人的代表擔任董事成員,87到90年間伊在交通銀行擔任董事長,也一併擔任聯電的董事,在90年伊離開交銀後就不再擔任聯電董事。聯電公司在94年3月4日董事會就「有關本公司於大陸地之業務發展,含本公司與和艦之關係,因屬公司業務發展策略,與會董事一致決議,授權支持董事,在符合政府法令規之情況下,全權處理之」的決議,伊沒有參加,當時在90年伊已離開交銀等語(第4032號偵卷㈡第211頁)。 足見證人曾子章不知悉係因其平日極少到聯電公司所致,而證人梁成金之不知悉則係因斯時已非聯電公司董事之故,是該二人所陳尚不足認乙○○、甲○○有故意隱瞞董事之舉。㈨至於聯電公司第9屆第11、12次董事會議紀錄(第4032號偵 卷㈡卷第107至108頁),所能證明者為聯電公司該2次董事 會係因公訴人搜索後召開,惟依該董事會之內容尚不足反推回去證明聯電公司之董事於公訴人搜索前對聯電公司協助和艦公司之事毫不知情。另公訴人所提之聯電公司發布之重大訊息資料(市調卷2-2第588至615頁)、聯電公司公開說明 書(市調卷2-2第616至810頁),不過證明聯電公司未公開 揭露聯電公司有協助和艦公司之事。核均無法證明被告乙○○、甲○○有故意隱瞞董事之舉。 二、至於聯電公司管理部長周衛敏固曾指派彭詩蘋、王昭玉至必勝科技協助處理和艦公司之行政及庶務工作,並由文茂平架設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間之網路平台供和艦公司之台籍工程師閱覽客戶資料,然衡以和艦公司之資方代表Frank Yu嗣已函覆同意贈送和艦公司之控股公司股權百分之15等語(第4032號偵卷㈡第166頁),要難認聯電公司對於和艦公司之協 助有何造成聯電公司及其股東實無損害之情形。何況,觀諸聯電公司之9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原審卷㈣第212-2頁)所 載,聯電公司於94年6月13日所舉行之94年股東常會,曾於 臨時動議決議通過「董事長曾於2002年6月3日之股東常會上,就聯電與和艦之友廠關係作公開說明,並於本年2月18日 及3月21日,分別登報公開說明聯電與和艦的關係及和艦控 股公司股東贈股之事,請⑴贊成董事長所擬定之大陸事務策略,⑵就董事長及經營團隊過去對和艦之一切協助,因係追求聯電之遠大利益,未違背其職務,予以肯定;並請就董事長未來對和艦之策略,予以支持,⑶和艦控股公司股東對聯電所贈之百分之十五股權,同意爭取於符合法律之情況下列入聯電資產項下,⑷確認任何人就聯電與和艦之關係及和艦控股公司股東贈股之事,以任何理由(包括但不限於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盡經理人責任,財報不實,未揭露重大訊息,涉嫌背信與洩露工商機密,違反公司章程、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或任何法令等),向董事長或經營團隊,為任何形式之追究責任,係不符合聯電公司及聯電股東之利益」等情,益徵聯電公司之股東會並未認定聯電公司協助和艦公司一事,已損害聯電公司或股東之利益。 三、至於公訴人指稱和艦公司於93年間因支援聯電公司包括Solomon、Novatek、Realtek等客戶之產能需求,使產能利用率 達95%以上,獲利約美金5500萬元,卻未將該等利益分配予 聯電公司股東云云,並提出聯電公司94年12月2日(94)聯 財字第1000號函暨檢附之產能利用率一覽表、89年度至93年度損益表(第4032號偵卷㈡第183至188頁)、聯詠公司94年2月25日之函文暨檢附之量產資料(市調卷2-2號第576至587頁)等為據。然: ㈠觀諸李光興於市調處證稱:主旨為「Updated demand status」之信,係伊於2005年1月27日寄給甲○○,所載「除了已執行的價格策略外,最終產品的需求量非常旺盛。8AB的產 能自3月起已滿載,我們現在很技巧性地處理產能分配問題 以避免打草驚蛇,同時,我們也要求生產企劃部門儘速規劃支援廠。以下是2個客戶的現況,供您參考。聯詠-在0.35微米部分:包含8AB+8E、8N、8AB廠3月份、4月份、5月份及6月份的原計畫數量與更新預測數量」等語,其中伊所稱已執行的價格策略,是指所執行的是面對競爭者時所制訂的價格策略,所稱很技巧性地處理產能分配問題以避免打草驚蛇,是指由於當時伊等預估產能快滿載,必須先找支援廠來支援配合,以避免客戶知道伊等產能將滿載,而流失到競爭者去。伊等會告知負責產能規劃及調配的生產企劃部《即CMP》, 請該部門規劃支援廠。8N廠算是泛聯電集團的支援廠,因為客戶自己也會去尋找支援廠。提示文件中,客戶在8N原先的晶圓需求預估值《original plan》以及更新的預估值《updated forecast》都是由客戶提供給伊等參考,因為8N是伊 等的友好企業。伊舉例來說,如果在8AB投產的客戶,伊等 預估產能即將滿載,向CMP反映後,CMP告知伊等8C還有空的產能,伊等就會告知客戶,詢問客戶是否願意porting到8C ,客戶如果表示願意,他必須先到8C去試產,試產完後客戶要自行驗證,他驗證完後他還要交給他的客戶驗證,都沒問題後,客戶會自行決定是否在8C生產。和艦是伊等的友好廠,和艦會去找伊等的客戶,伊等的客戶也自己會去找和艦,所以可以成為伊等的支援廠。另主旨「Crazy SMIC」信函》,則係伊於2004年12月28日寄送給甲○○,所稱「近來有一些客戶提醒伊等,中芯半導體正強力破壞如networking chip、HV driver以及card reader 等產品市場,致客戶們必需慎重考慮代工廠政策。伊等今日與Realtek《瑞昱》及Ultrachip《晶宏》碰面,他們也傳達了相同的訊息,或多或少,成熟製程產品市場將進入撕殺局面,代工廠亦同。由於中芯與Chartered《特許》近來宣布了悲觀的展望,他們目前所 報之價格將使他們未來的財務狀況更為惡化,如果伊等可以提供相同的價格條件,會讓他們狀況更糟糕。以下是會議的結論,供您參考:1)Realtek《瑞昱》:該公司採購人員上 週拜訪和艦、HHNEC、宏力及中芯。伊等提出了以量計算的 價格以及由和艦支援的一些產品,然而他們並不領情,並挑剔和艦的態度」等情,其中所稱『Volume-based price』是伊等與和艦雙方面提供給客戶的 Business Model,『some product s supporting by HJ』是指Realtek有一些產品要 當地交貨,和艦支援他這些產品。Realtek不領情,並挑剔 和艦的態度,其實是Realtek想要求更低的價格。當時Realtek並沒提到特定產品,指示表示他們有愈來愈大在大陸交貨的壓力。又主旨「key customer's foundry status」信函 ,是伊於2004年10月22日寄給聯電劉鴻源的信,內容提及「為了從客戶搶到更多的訂單,一些正在進行的活動包括:Sunplus的0.18um DVD player晶片在8N生產等,後附表格內包括Mediatek、NVT、Realtek、SUNPLUS、Solomon、Leadis、Ali、Elan等客戶在UMC group的訂單資料」等情,其中Sunplus在8N試產0.18um DVD player,而UMC group是包括和艦 。Solomon是大客戶,伊等曾在聯電產能滿載的時候,建議 Solomon去和艦。另外,客戶如果有local delivery的需求 ,客戶自己也會去找和艦。至於主旨「Business update report」係因伊大概每個月會製作這樣一份月報交給甲○○或邱立菱,內容是伊所負責客戶在泛聯電集團下單狀況。資料裡面『AsBG 2004 Wafer Out Q'ty Rolling Forecast』包 括8T、8J及8N所分配《allocation》到的產能以及客戶未來可能的需求《demand forecast》,8T內各廠分配到的產能 是由CMP規劃的,8J及8N的產能是由他們各自的人員規劃, 8N的資料是和艦分配給聯電ASCE亞太客戶的產能,並非8N的全部產能,它的產能還有分配給其他區域的客戶,伊等是從在和艦下單的客戶處取得資料後統計出來,並且跟和艦確認過。因為伊等產能滿載,伊等掌握了和艦提供給伊等的客戶產能,就能瞭解伊等到底還缺多少產能沒辦法滿足客戶,在這種情況下客戶就很有可能流失到競爭者,伊等會想辦法看還能不能做調整。又產能滿載在當年6、7月間就發生了,有的客戶有要求伊等去調整別的客戶的量,來滿足他們,但因為產能缺口太大,伊等告訴客戶有個支援廠8N在大陸,可以去試產看看。伊不知道和艦初期的客戶是否是聯電介紹過去,伊只負責亞太客戶,當時因為產能開始吃緊,為了讓客戶可以取得更多產能,不會流失到競爭者處。和艦支援客戶產能,所提供的製程技術與聯電8AB廠是相容的。像中芯也提 供與聯電8AB廠相容的製程技術,所以中芯也會搶伊等的客 戶。所以從和艦開始生產後,就一直提供聯電客戶產能的支援,因為聯電8AB廠的產能從2003年6、7月開始到現在一直 都是吃緊狀況。和艦提供伊等支援,可以避免伊等客戶流失等語」(第1166號偵卷第347至355頁)。於偵查時證稱:伊於2005年1月27日寄給甲○○之信函中,所稱不要打草驚蛇 意思是不要讓客戶知道伊等已經知道聯詠的客戶AUO的生意 不差,所以需求不錯,伊等要把產能滿足給客戶,不要讓客戶去別的地方下單。客戶會競價,如果產能讓它滿足的話,客戶就不會跑掉。所謂TAC TFULLY是指伊等先將伊等聯電的產能儘量處到最有效能,再看和艦廠是否也有充分的產能符合客戶的需求,另外有些客戶也有當地交貨的需求,如果客戶有當地交貨的需求,伊希望和艦能儘量滿足。8N廠的是友好廠,且製程類似,甲○○亦有說和艦是友好廠,且製程類似。從聯詠來看,和艦是伊等的友好廠。CMP是中央生產規 畫的部門,功能是產能規畫及各廠的生產規畫等伊等都是將需求pass給CMP的二級部門,該部門是由許淑芬主管。8N廠 是友好廠,會儘量給予伊等產能上的支援,如果8AB滿的話 ,CMP會建議伊等到哪一個廠,客戶如果說需要區域性交貨 的話,客戶會詢問可否至和艦生產,和艦也會檢視和艦是否有產能,如果都可以就可以去和艦生產。伊於2004年12月28日寄送給甲○○的信件中,所稱『由和艦支援客戶一些產品』係表示會納入產能支援考量中,但這份文件的量價不包括和艦等語(第4032號偵卷㈡第244至248頁)。 ㈡證人徐建華於原審證稱:2004年是半導體景氣很好的一年,很多半導公司都賺錢,包括中芯,伊等確實有在聯電公司產能不足時提供支援,但不能說伊等是因為提供他們支援而達到這些獲利等語(原審卷㈢第450頁)。 ㈢佐以聯詠公司94年2月25日之函文暨檢附之量產資料所示( 市調卷2-2第576至587頁),可知自2003年1月起至7月止, 聯詠公司並未下單至和艦公司,直至同年8月起才開始少量 至和艦公司投片,直至同年12月,聯詠公司在聯電公司之投片量始終多於其在和艦公司之投片量,且2003年一整年,聯詠公司在聯電公司之投片量少則2697片(1月),多則高達 4327片(12月),其餘多維在3千餘片,亦即聯詠公司2003 年在聯電公司之投片量始終維持在3千片上下,並未因其至 和艦公司投片即大幅減少在聯電公司之投片量。另2003年第四季起因業績成長而晶圓產能不足及應客戶要求,所以同時增加世界先進與和艦的投片量等情。 ㈣又依聯電公司94年12月2日 (94)聯財字第1000號函暨檢附 之產能利用率一覽表(第4032號偵卷㈡第183至184頁)所示,聯電公司所屬各廠房中僅8AB廠主力製程與和艦公司相近 ,而聯電公司8AB廠之產能利用率自2002年3月(聯電公司原8A廠及8B廠自2002年2月起合併為8AB廠)起即有83%,直至 2002年12月止,其產能利用率少則59%,多則107%,2003年 少則84 %(1月),多則高達106%( 5月),即便到2004年,該年度少則83 %(12月),多則高達107%(6月),甚至到 2005年9月,該9個月中少則80%(2月),多則亦高達103% (8月),可見聯電公司8AB廠之產能利用率自2002年3月起 至2005年9月止大多均接近滿載。 ㈤綜上,可見證人李光興上開證述聯電公司8AB廠自2003年6 、7月起即產能吃緊一節應屬可採。從而,聯電公司為使讓 客戶取得更多產能且不會流失到競爭者處,聯電公司會建議客戶去和艦公司,請和艦公司支援生產一事,然尚不能因此認對聯電公司有造成損失之情。 ㈥雖公訴人以自2004年起,聯詠公司在和艦公司之投片量日益增加,在聯電公司之投片量急速減少,以資證明和艦公司93年之產能利用率達95%以上係因支援聯電公司客戶需求所致 云云,惟公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Solomon及Realtek此2家公 司於93年在和艦公司之投片量為何?亦未證明和艦公司於93年之全部客戶究竟有哪些?各該客戶究竟在和艦公司投片多少?93年間在和艦公司投片之客戶是否均為聯電公司之客戶?是否僅有Solomon、Novatek、Realtek3家投片即足使和艦公司93年之產能利用率達95%以上等諸節,單憑聯詠公司之 上開產量資料,推論和艦公司於93年間因支援聯電公司包括Solomon、Novatek、Realtek等客戶之產能需求,使產能利 用率達95%以上之結論,仍嫌率斷。 ㈦何況,觀諸卷附聯電公司89年度至93年度損益表(第4032號偵卷㈡第185至188頁)所示,可知其營業收入依序為000000000千元、0000000000千元、00000000千元、00000000千元 、000000000千元,89年度至93年度損益表中之營業淨利依 序為00000000千元、0000000千元、140971千元、0000000千元、00000000千元,足見聯電公司於93年度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淨利均較92年度為高,對照上開聯詠公司之量產資料,顯示聯詠公司於92年度在聯電公司之投片量均大於在和艦公司之投片量、93年對和艦公司之投片量日益增加、對聯電公司之投片量日益減少之情形,顯然聯詠公司93年減少對聯電公司之投片量,對於聯電公司93年度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淨利毫無任何影響,益徵無從自聯電公司之產能利用率一覽表、89年度至93年度損益表看出與和艦公司93年度產能利用率有何關連性。 陸、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甲○○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上述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至於公訴人請求調查證據部分: ㈠聲請傳訊證人Frank Yu、張崇德、胡國強、溫清章、梁成金、周二南、林敏玉、文茂平、胡國強、李光興、胡孝權、曹效忠、許淑芬、邱立菱、柯彼得、徐建華、劉啟東、沈英勝、季克非、江其洸等人部分。 ⒈衡以證人Frank Yu業於99年6月15日出境,至今尚未入境有 ,有入出境資料在卷(本院卷㈡第101頁),自無傳喚之可 能。 ⒉至於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胡國強、溫清章、梁成金、張崇德、柯彼得等人,旨在證明被告2人是否有將與和艦公司間的 約定提報於董事會(原審卷㈠第349頁)。聲請傳喚證人徐 建華旨在證明是否有率領38名聯電公司員工轉去和艦公司(原審卷㈡第63頁)。然衡以上開徐建華有招覽聯電公司38名員工前往和艦公司,被告2人未將與和艦公司間口頭約定正 式提交董事會討論並作成決議等情,業經認定,雖徐建華有招攬員工之行為,惟尚不能認係經被告2人授權。又被告2人雖未將與和艦公司口頭約定正式提報董事會,但因曾在幹部會議中討論,故該事實仍為公司內部董事所知悉,而不足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因認無再行傳喚上揭證人之必要。 ⒊至於聲請傳喚其他證人部分,核亦與本件被告2人有無背信 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無直接必然之關聯,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㈡另本院聲請函詢 Morgan Stanley Taiwan Limited及MorganStanley Asia (Taiwan) 調取17筆匯款資金來源資料,待證事實為投資和艦公司的資金,是否來自被告所屬聯電集團或聯電公司一節,前經本院前審函詢 Morgan Stanley TaiwanLimited及 Morgan Stanley Asia (Taiwan)二家公司結果,均獲回覆並無函詢所述資料得以提供等情(二審卷㈡第201 、203頁)。 ㈢至於告訴人丙○○、丁○○、林青松具狀聲請到庭陳述意見(本院附民卷),惟本院審酌其等僅係購買聯電公司股票之股東,對聯電公司究有無投資和艦公司之待證事實並不知悉,其等到庭對本案待證事實之釐清並無助益,且聯電公司之股東數十萬人,本院殊無可能一一陳訊到庭,故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復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亦未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的關聯,因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以聯電公司違法投資和艦公司一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聯電公司駁回之行政訴訟,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云云,然衡以上開行政法院之認定並不生拘束刑事法院之效力,已如前述,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瞭,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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