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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鄧振球彭幸鳴張江澤

  • 被告
    陳姵錡原名陳麗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姵錡原名陳麗美. 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律師 吳佩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陳姵錡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連續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姵錡(原名陳麗美)係揚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街23號,下稱揚崴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負責揚崴公司各項行政、財務運用與會計調度事務;黃文賢(業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則為揚崴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實際綜理揚崴公司各項經營、管理事務。揚崴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14日向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申報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股票2千萬股,每股面額新台幣(下同)10 元,發行價格暫定為13元,募集金額為2億6千萬元,嗣該公司於89年1月5日函向證期會申請展延募集期間至同年3月10 日,證期會並於同年1月10 日函復洽悉備查,揚崴公司因此募得投資大眾之股款2億6千萬元,揚崴公司即為證券交易法所稱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行人。 二、黃文賢因知悉王明卿擁有「凸輪控制文氏管式化油器」新型專利(下稱化油器專利),遂於86年間與王明卿合作開發並生產該專利產品,惟陳姵錡與黃文賢2 人均明知「揚崴公司」並未支付2億7千萬元之價格向王明卿購買上述專利,且知揚崴公司自87設立時起,營業狀況欠佳,已連續數年營業額為零,上述專利更尚未研發至得以量產之階段,為使張龍憲出資購買揚崴公司之股票,竟共同基於利用後述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以及共同基於有價證券之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之內容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陳姵錡於87年間利用公司與員工之關係,取得王明卿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在該帳戶製作2 億餘元之資金進出紀錄,而虛偽表彰不知情之王明卿已取得該專利權價款,實則王明卿並未取得任何專利權對價後,使負責查核該公司87、88年度之會計師誤信該存摺資料,於87、88年度財務報表上記載揚崴公司以2億7千萬元向王明卿購得化油器專利權,致使上揭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陳姵錡與黃文賢並於89年元月間,陸續在揚崴公司或張龍憲個人投資之容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368 號2樓,下稱容易投資公司),向張龍憲出示揚崴公 司簡介等資料,內含揚崴公司87年度、88年度之財務報表及財務預測等報告,其等復向張龍憲佯稱該公司化油器專利產品於89年3、4月間即可量產,揚崴公司並已獲得大陸、印度等多國訂單,預計89年度全年盈餘為2億8千萬餘元,90年度盈餘為3億7千萬餘元,91年度盈餘為5 億餘元,揚崴公司並擬於89年下半年或90 年上半年向美國申請NASD AQ股票上市,而邀請張龍憲擔任揚崴公司之副董事長,並由張龍憲指定財務副總之人選,每兩個月召開乙次董事會等語,致張龍憲陷於錯誤,誤認前揭化油器專利權確由揚崴公司出資2億7千萬元向王明卿價購,且揚崴公司可以馬上量產該化油器專利產品,並自89年度開始獲利,而張龍憲可入主揚崴公司瞭解營運、財務狀況等情,張龍憲遂於89年2月1日與黃文賢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由張龍憲以總價1億9 千5百萬元之價格,向黃文賢購入揚崴公司8百萬股之股票(該8百萬股分別登記在黃文賢等原始股東名下),並由張龍憲簽發容易投資公司之支票,透過秘書連淑霞交予陳姵錡,支票金額總計為1億9千5 百萬元,陳姵錡與黃文賢取得上開支票後,竟持以當作其等以個人名義向第一銀行借取信用貸款之還款工具,張龍憲因其所簽發之支票已經由陳姵錡與黃文賢使用,為維護票信,遂兌現共計1億5千萬元之金額,剩餘4千5百萬元無力支付,而遭第一銀行催討。事後黃文賢、陳姵錡並未讓張龍憲指定之連淑霞進入揚崴公司辦公,亦未依約讓張龍憲入主揚崴公司合作經營,迄90年5 月間黃文賢竟避居海外,揚崴公司並於90年間停業,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嗣經張龍憲詢問王明卿該專利權價值,王明卿表示並未收到2億7千萬元後,張龍憲始悉受騙。 三、陳姵錡與黃文賢為掩飾揚崴公司之化油器專利產品無法量產,該公司並無實際營業業績與獲利,且公司資金有遭挪用之情形,而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之內容為虛偽記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多次指示不知情之揚崴公司財務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並提供予查核會計師,使不知情之查核會計師在89年度揚崴公司財務報表上為不實之記載,嗣提出於揚崴公司、主管機關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揚崴公司財務報表管理之正確性以及揚崴公司之投資大眾股東權益。陳姵錡與黃文賢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而在會計科目下為虛偽記載之事實如下: ㈠89年12月31日揚崴公司資產負債表所列其他應收帳款-關係人有關進貨之應收款為28,991,000元,非關係人應收款為34,530,000元,惟揚崴公司並無營運之事實,其所列上開實收款合計為63,521,000元,顯有不實。 ㈡89年度揚崴公司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中帳列出售設備之其他應收款為25,263,000元,惟揚崴公司於89年度出售固定資產成本減少10,974,000元,累計折舊為4,200,000 元,淨成本為6,776,000元,處分損失應為5,321,000元,即其出售設備之款項應僅為1,455,000元,是上開帳列應收出售設備款25,263,000元顯係不實。 三、案經張龍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5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姵錡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其中證人張龍憲、連淑霞、王明卿、王柏靖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法應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僅就證據能力為概括性之同意(參本院卷第88頁反面),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姵錡固承認其於揚崴公司成立時即擔任副總經理,並曾陪同連淑霞參觀工廠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是揚崴公司掛名執行副總經理,實際為行政部門副總經理,公司的財務、會計都是專業經理人在做,伊未曾參加過公司的董事會,又公司取得王明卿存摺、印章,製作2 億餘元進出紀錄,係董事長黃文賢指示會計部門遵照會計師意思辦理,伊不清楚,伊雖知道張龍憲與黃文賢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惟係在他們簽約之後才被告知,上開契約之簽訂與伊無關,又張龍憲簽發之支票係先由黃文賢交給財務專員,後來才轉給伊處理,伊則將之交給王鴻儒(嗣改名為王柏靖),伊是被黃文賢拿來做人頭,是最大的受害者,至於公司會計憑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表是公司財務協理及主辦會計丁曙明製作,伊不懂這些東西,不知道有沒有不實在,而公司的營業額如何,乃公司業務部的事情,是王鴻儒(嗣改名為王柏靖)在管理,伊沒有接觸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揚崴公司於88年10月14日向證期會申報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股票2千萬股,每股面額10 元,發行價格暫定為13元,募集金額為2億6千萬元,嗣該公司於89年1月5日函向證期會申請展延募集期間至同年3月10日,證期會並於同年1月10日函復洽悉備查,揚崴公司因此募得投資大眾之股款2億6千萬元,揚崴公司確為證券交易法所稱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行人,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8年4 月24日證期一字第09800117401號函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63頁)。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⒈被告陳姵錡與黃文賢確有共同出面向被害人張龍憲佯稱揚崴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化油器專利商品即將量產,並提供該公司87、88年度財務報告及公司簡介表明化油器專利係以2億7千萬元購入,預計89年至91年可獲利2億多元至5億多元,被害人張龍憲因此與共同被告黃文賢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書,並簽發1億9 千5百萬元之支票給被告陳姵錡,之後共兌現1億5千萬元等情,迭據證人張龍憲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據其證稱:容易投資公司係其個人投資之公司,當初選擇揚崴公司作為投資標的,是因為林清華於89年1月間到容易投資公司找其,說有1個公司很好,預計89年底要到紐約上市,所以在89年1 月間有去揚崴公司2、3次,瞭解狀況,是林清華(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陳姵錡具有共犯關係)帶其跟容易投資公司的總經理連淑霞一起去,揚崴公司是黃文賢董事長兼總經理、陳姵錡執行副總出面,在董事長辦公室時,陳姵錡自己說她是執行副總,後來經常去揚崴公司,大家都稱呼她執行副總。第1 次去的時候黃文賢跟陳姵錡都在場,他們報告公司的情況,說因為要製造零污染的機車化油器,在89年3、4月可以量產,89年公司可以賺2億8千萬,90年可以賺3億8 千萬,91年可以賺5億。公司預備在89年底或是90年初要聲請到紐約上市,他當時拿1 本厚厚的公司簡介給伊看,裡面就包含有上述內容,裡面也有財務預測以及87、88年度之財務報表。其本身對化油器沒有研究,但黃文賢跟陳姵錡有拿出大陸的訂購單給伊看,伊認為很有未來性,當時黃文賢與陳姵錡也提出申請好幾個國家包括臺灣、大陸、德國、美國的專利權影本給伊看,黃文賢提到大陸有幾千萬輛機車,化油器3、4月就可以量產,甚至大陸已經有訂單,所以當年度就可以賺錢。其看到財務報表附註欄有列出專利權,在87年12月底之前就把2億7千萬元的專利權費用付清,其信賴財務報表的記載。其每次到公司陳姵錡都有在場,黃文賢是負責決策,決策後都交給陳姵錡處理,容易投資公司這邊是其負責決策,之後支票的開立或是股票的交付等執行工作是交由總經理連淑霞處理。後來伊在89年2月1日決定投資,約定情形如投資協定書所載。支付方式是其先提出3張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第1張是2月底2千萬元,第2張是3月底8750萬元,第3張是4月底8750萬元,總計1億9千5百萬元,3張都交給陳姵錡。最後支票是部分兌現,事後其才知道他們違背約定,把支票拿去借款。陳姵錡在簽約2、3天後打電話給連淑霞換票,連淑霞表示陳姵錡說這些股份是好幾個原始股東所有的,所以要依照股東的股數將3張支票換成37 張可以轉讓的支票,變成可以轉讓的支票之後陳姵錡才拿去借款。而且決定投資時原本約定其做副董事長,連淑霞是做財務主管,但實際上他們都沒有讓其等進去(公司)。選其做董事後也都沒有召開董事會。在簽約前後黃文賢、陳姵錡等人有帶其到揚崴公司的土城工廠看過他們生產作業情形,當時有一些材料,有一些外勞,在辦公室有人跟其說3、4月就可以量產,5 月時又補經濟日報說供不應求,但其是外行,他們怎麼介紹其就相信。當時評估可以投資,是依據財務預測,EPS很高,雖然預測跟實際不當然一樣,但總不能出入太大,且他們同意其做副董事長,連淑霞做副總經理,可以瞭解公司狀況,他們又付了2億7千萬元的專利費用,所以其同意用平均24元的股價買。如果專利費用沒有付清,當然會影響其投資決定,一個有價值的東西為何沒有付,報表上既然寫付了,但是沒有付,那就是不實,因為專利權很有價值,如果沒有付伊當然就不投資。其開的 3張支票之後換成37張支票,最後總共兌現1億5千萬元,剩餘的4500萬元後來第一銀行查扣其財產等語(原審卷二第92至96 頁、93年度偵緝字第789號卷一第93至94頁、同上偵緝卷二第100 頁);核與證人連淑霞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連淑霞證稱:89年間在容易投資公司任職,該公司有投資揚崴公司,有跟揚崴公司的董事長黃文賢跟陳姵錡(當庭指認)接洽,是透過林清華介紹這個投資案,初期是拿財務報表及投資說明書來看,另外他帶我們去參觀工廠,看產品,陳姵錡當時在揚崴公司擔財務副總,一開始不知道他們2個人的關係,後來才知道他們2個有關係,像老闆跟老闆娘,每次開會陳姵錡幾乎都會參加,我們每次去參訪她都會過來跟我們介紹公司。陳姵錡介紹公司的前景,包括專利、現在有哪些業務、獲利情況及未來要上市、現在市場價格、其他投資人背景例如黃秀玲是神達的財務長等等,伊在評估時有問一些朋友對該專利的看法,他們認為專利已經快到期,為什麼前面不能量產,黃文賢就說了一堆理由說服張龍憲,詳細內容伊現在記不清楚。當時有看財務報表,投資的內容即如備忘錄及契約書所載。簽約前後主要是跟揚崴公司的黃文賢、陳姵錡接洽,黃文賢跟陳姵錡帶我們參觀工廠,也有說這些(貨物)裝箱已經準備要出口。陳姵錡有介紹財務部的王鴻儒(嗣改名為王柏靖)給我認識,投資後要跟他拿88年度的財務報表及89年度1、2月的月結報表,但是一直要不到,財務部門的主管是陳姵錡,是王鴻儒(嗣改名為王柏靖)的主管,開票或是交付股票這些事情是陳姵錡處理,財務調度也是陳姵錡,伊坐在那裡看到公司大小章、存摺應該是陳姵錡有權保管動用,因為她要蓋章,簽約支票是伊跟陳姵錡交接,這麼大的投資案陳姵錡不可能簽約後才知道,第1 次參觀工廠陳姵錡也在場,我們的投資案陳姵錡都有參與,合約用印、開支票都是陳姵錡在用印,不是王鴻儒(嗣改名為王柏靖)處理。89年2月22日、同年月26日、同年3月4日3次雙方討論有關股票買賣及公司營運相關問題的會議,3 次會議都是黃文賢、張龍憲、陳姵錡和伊開的,事後的備忘錄是伊整理的,但雙方要簽名時,黃文賢拒絕簽名,因為我們要求他們買回股票,他們沒辦法做到,所以拒絕簽名,後來才知道他們已經拿股票貼現,已經收不回來等語(原審卷二第97頁背面至99頁背面、91年度偵字第16193號卷第88 至94頁、93年度偵緝字第789號卷二第7頁)。此外,並有揚崴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揚崴公司公司簡介、證人張龍憲與共同被告黃文賢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書、被告陳姵錡與黃文賢、連淑霞共同參與討論之備忘錄、揚崴公司87、88年度財務報表、揚崴公司預估損益表、被害人張龍憲開立之支票清單、共同被告黃文賢、被告陳姵錡等人持以兌現之支票影本、案外人黃秀玲向第一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以被害人張龍憲簽發之支票作為還款工具之第一銀行回函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91年度他字卷第4218號卷第16至36頁、91年度偵字第16193號卷第117 至121、145至157頁、93年度偵緝字第789號卷一第132 至138頁),上開物證之內容核與證人張龍憲、連淑霞證述之內容吻合,顯見證人張龍憲、連淑霞所言屬實。亦足以堪認被告陳姵錡係揚崴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負責揚崴公司各項行政、財務運用與會計調度事務;黃文賢為揚崴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實際綜理揚崴公司各項經營、管理事務。又依證人張龍憲上開證詞,共同被告黃文賢所稱化油器 3、4 月即可量產一節,核與證人王明卿所述之化油器專利權研發生產狀況不符,且與證人王柏靖(即王鴻儒)證稱之揚崴公司營運狀況有別(均詳後述),足見被告陳姵錡與黃文賢確有以前揭虛偽不實之揚崴公司財務報告等資料,向被害人張龍憲佯稱化油器專利權即將量產開始獲利等不實謊言,詐騙被害人張龍憲買受共同被告黃文賢名下之揚崴公司股票之事實。佐以揚崴公司開始營業後因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遭經濟部於90年9月間命令解散,有經濟部90年9月19日經(09)商字第09001878370號函1紙存 卷可參(同上他字卷第153頁),亦徵揚崴公司於89年間 根本尚未進入可量產化油器專利權產品之階段,而僅在創業研發階段,被告陳姵錡與黃文賢向證人張龍憲佯稱已經要出貨給大陸等地,並提示當年度即可獲利之財務預測報告,顯然不實,再者,證人高輝於法院訊問時(被害人張龍憲原本自訴被告詐欺案件)具結證稱:伊在第一銀行土城分行擔任放款主管,揚崴公司有陳副總等人拿容易投資公司開立之支票向我們銀行辦理貸款,有陳姵錡、黃文賢等7、8個股東借,每個人借的金額不同,總共有1億多元 ,我們只有確認票信好,就沒有再知會開票之本人張龍憲,這批借款是信用貸款,借款人沒有提供揚崴公司廠房、土地辦貸款,這是個人貸款,第1筆誰出面不知道,之後 陸續由陳姵錡出面,容易投資公司的票總共在那邊兌現1 億多元,剩餘的票由張龍憲來延票,金額約4500多萬元,這些票是在我們手中作為償還來源,可以用來提示,貸款後是將款項撥到陳姵錡、黃文賢等人個人戶頭等語(91年度偵字第16193號卷第175、240至246頁),益見被告陳姵錡與黃文賢2人係將被害人張龍憲之投資款用以償還其等 個人之信用貸款。況共同被告黃文賢自90年5月18日出境 後,停留境外5個月餘,迄90年10月7日方始入境,嗣於90年11月22日出境後,更於兩年多後之93年6月5日才又入境,有其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查,且其目前又經原審通緝 在案,足見共同被告黃文賢有於詐得被害人張龍憲投資款後即潛逃境外之情。是被告陳姵錡與黃文賢2人係以虛偽 不實之財務報告資料誘使被害人張龍憲簽約購買黃文賢名下之揚崴公司股票,經張龍憲交付面額1億多元之支票後 ,被告陳姵錡與黃文賢2人即將該支票交給銀行,作為其 等個人借貸之償還工具,迫使被害人張龍憲為維護票信而予兌現,無法依原本合作經營契約書之約定,由被害人張龍憲緩步介入揚崴公司經營核心,同時處分其他投資換取現金後,方陸續將資金投入揚崴公司,而被告陳姵錡與黃文賢2人則迅速取得數千萬元不等之金額,故被告陳姵錡 與黃文賢2人上述詐欺犯行,實屬明確。 ⒉又揚崴公司實際上並未以2 億7 千萬元之對價取得王明卿所有之前揭專利,且揚崴公司就上揭專利權產品尚未達到可量產之階段乙節,並據證人王明卿於原審審理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伊曾在揚崴公司任職,當初有個專利產品跟揚崴公司合作,是摩托車化油器,一開始是以技術股方式入股,黃文賢是揚崴公司負責人,第1次 跟黃文賢談的時候陳姵錡不在場,後來到公司一定會看到陳姵錡,陳姵錡擔任財務副總。伊在研發部,伊要採購任何東西一定要經過上面同意,所以誰負責什麼工作都會知道。黃文賢說伊有百分之20的技術股,但又說股票要集保,所以事實上伊沒有拿到股票。而伊離開公司時實際上沒有拿到任何股票,也沒有拿到現金。之前因為伊缺錢,公司說要幫伊賣5 百萬元的股票,伊有拿到5 百萬元,但是伊離開揚崴公司時,伊有加利息還給他們,當時協定有說離開公司要還給他們。所以這筆錢跟專利權實質上應該沒有關係。公司還有一個財務經理叫王鴻儒(即王柏靖),陳姵錡的階級比王鴻儒(即王柏靖)高。公司財務部門有叫伊在台北銀行松江分行開戶,是陳姵錡叫伊開的,她說公司重要幹部都要開戶,存摺、帳戶伊親手交給陳姵錡,伊當初不清楚那個帳戶要做什麼,事後發現該帳戶有2 億多元進出,這也是伊離開揚崴公司的原因,因為伊感覺伊戶頭被利用,將來對伊會有不好的狀態。他們利用伊的戶頭,作帳表示有付伊2 億7 千萬元,這是伊自己就可以想得到的,因為存摺、印章都不在伊身上,卻有這樣的金額進出,可以達到他們的目的。實際上當初沒有約定專利權的價值是 2億多元。在伊88年7 月離開公司之前公司有出過一批化油器,那批貨伊認為還沒有達到伊要求的標準,但黃文賢認為可以出貨。公司當時對外宣稱可以量產,如果他按照伊的要求改善就可以量產,但是伊離開時伊認為公司還沒有辦法依照伊的標準製造出化油器。當時伊反對出貨,認為標準不是伊要的標準,測試結果伊認為沒有達到省油或低污染的目的。伊研發完成之樣品沒有問題,但是在量產過程中涉及到生產線技術員的技術、品管、組裝、測試及管理,在伊離開揚崴公司之前,就知道量產各方面都出問題,因為化油器是很精密的東西,所以在組裝、測試及外包廠商加工零件的精密度都要非常嚴格,揚崴公司這部分都做的不夠等語(原審卷二第108至111頁、93年度偵緝字第789號卷一第110 至113頁、141至148頁);核與證人即揚崴公司總管理處協理王柏靖(即王鴻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明卿要離開公司時,董事長要求王明卿的股票要過戶回公司,當時股務有把王明卿的股票過戶回來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114頁背面)。但觀諸揚崴公司88 年度財務報表記載「本公司於民國87年1 月與董事王明卿簽訂專利權買賣契約,取得凸輪控制文氏管式化油器之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合約總價為5千萬元,除2百萬元於簽約時由關係人黃文賢先生墊付... 87年8 月經雙方同意修改原買賣契約,將合約總價變更為2億7千萬元,取消按銷售量計收之價款,並應於87年10 月31日前付清,2億6千8百萬元,截至87年12月31日止,因上述專利權交易而產生之應付款項業已全數付清」等字樣(91年度偵字第16193號卷第117至120 頁),可知上述記載係屬虛偽。而證人王明卿證稱被告陳姵錡要求其開戶,其親手將存摺、印章等資料交給被告陳姵錡保管,之後發現該帳戶有2 億元左右之進出,離職時被告陳姵錡還要求其返還5 百萬元等情,益見被告陳姵錡明知揚崴公司實際上並未給付2億7千萬元之專利權費用給證人王明卿,卻要求證人王明卿開立帳戶讓其為虛偽之記載,則被告陳姵錡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堪稱明確。 ㈢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⒈揚崴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中資產負債表列出其他應收帳款-關係人部分之應收款為28,991,000元,非關係人應收款為34,530,000元,所列應收款計為63,521,000元,又出售設備之其他應收款為25,263,000元等節,有揚崴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1 份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87至93頁)。但揚崴公司之財務報表原本委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到年底時才突然更換查核會計師,故查核會計師僅能根據揚崴公司提供之相關帳目書面資料查核,無法進行盤點、進貨、退貨確認等檢視動作,而由揚崴公司提供之帳面資料觀察,其他應收帳款項目之金額所佔比例甚高,在會計實務上並不合理等情,業據揚崴公司89年度查核會計師即證人陳慶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9年12月底時接受揚崴公司委任擔任查核會計師,原本是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負責,年底時才更換成伊,揚崴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有記載其他應收款,這部分應該是揚崴公司帳面上記載有進材料跟購買機器設備,錢已經付了,但後來材料和機器設備又退掉,所以才會產生其他應收帳款。但是揚崴公司的其他應收帳款不合理,依照常理若有退貨也沒有退那麼多,依照會計的實務經驗退貨百分之10就差不多了。機器設備部分,從固定資產及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的本期減少金額,減掉預付設備款3,769,127元,就是固定資產成本減少的金額10,974,000元,累計折舊的數額是4,200,008元,固定資產成本減掉折舊的淨成本是6,770,000 元,處分損失數額在營業外支出明細表有個項目,是出售固定資產損失5,321,275元,所以實際上賣出機器設備的款項應該只有1,455,000元沒錯,但從其他應收帳款項目看出揚崴公司的機器設備有買進來又退的情形,這是從帳目顯示的資料。前述退回部分,原料部分伊有看到退貨單,機器部分沒有看到退貨情形,因為伊查核時已經是年底,退料跟退機器的事情都是之前發生的事,沒有辦法進行盤點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00至102頁)。再參酌證人即負責研發本案化油器專利權產品之人員王明卿證稱:黃文賢曾表示要進一批2 千萬元的鑄件,伊認為當時還沒有量產不需要進那麼多,所以沒有簽名,當時因此跟黃文賢關係不好,這也是伊離開公司的原因之一等語(原審卷二第111頁背面至112頁),亦徵揚崴公司當時之研發進度,毋庸購入高達2 千餘萬元之進料,共同被告黃文賢係因作帳需要,方虛偽製作上開進料紀錄,惟日後為平衡會計科目,復佯以退貨方式在帳面上記載退料兩千餘萬元,實際上揚崴公司根本無該進料或退料之事實。佐以證人王柏靖(即王鴻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7年底至88年間在揚崴公司當管理部經理,89年到總管理處當協理,底下負責人事、財務、會計等事務,直屬上司是總經理黃文賢,陳姵錡當時擔任副總,(陳姵錡在)行政、財務部分都有部署,但掛名是人事行政副總,所以陳姵錡階級是在伊上面,公司的財務是伊負責,要提錢時公司的印章有1 顆在副總陳姵錡這邊,所以錢都要經過副總,傳票是簽給黃文賢,公司所有的印鑑是同1 套,副總、總經理各有1 顆,大小章分別由何人保管伊不記得,只知道付款要經過副總,好像是副總保管小章。揚崴公司89年的財報有換過會計師,第1 次換會計師是因為有董事介紹會計師,第2 次是因為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說會計科目及資金調度有問題,如果不調整回來,就要拒簽,就是跟關係人往來與開狀進來資金運用有疑問。所謂關係人往來可能是允輝、泰廷、新師這些公司,揚崴公司跟這些公司是做資金融通,用開信用狀方式做資金融通,大部分都沒有實際銷貨。揚崴公司跟允輝、新師等公司有互開發票,但是伊並沒有看到貨,年底時黃文賢又交代把貨賣出去,就可以把進項、銷項消除,押匯部分廠商有開發票但是貨沒有進到公司,之後再把貨賣出去就有應收帳款。年終或年底時會盤點,但沒有看到物料,跟黃文賢報告,黃文賢就說再把物料賣掉,但實際上都沒有看到貨。沒有印象公司有在88、89年間跟人家購買機械設備後,又退貨的情形,因為這段期間我們有買很多機器設備,伊有經手付款所以知道,但沒有印象有退貨的情形。所以公司實際上原料部分都是作為資金融通用,機器設備部分我們有買很多機器設備,但是印象中沒有退回,伊在職時也沒有賣出去的情形等語詳盡(原審卷二第112頁背面至117頁)。況被告2 人與案外人曾一恭、陳英綱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曾一恭等人分別擔任允輝公司、畢柯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其等共同以揚崴公司、允輝公司、寶閣公司、泰庭公司、新師公司、畢柯公司之名義,相互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等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並經本院以95 年度上重訴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案判決兩份在卷可稽,益見證人王柏靖(即王鴻儒)所言屬實。是被告陳姵錡與黃文賢確實指示揚崴公司財務會計部相關人員製作不實之傳票、帳簿資料,記載虛偽之進貨、退貨、退機器等紀錄,以致查核會計師根據錯誤之帳目資料,製作出內容虛偽之89年度財務報表。 ⒉被告陳姵錡雖辯稱其在揚崴公司能決策之金額只有20萬元以下之零用金,其餘事項均由黃文賢決策,且財務事項其不懂,都由證人王鴻儒處理,黃文賢與張龍憲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是事後被告知,伊並無接觸,均不知情等語。惟被告陳姵錡於原審準備程式中自承其於揚崴公司成立時即擔任副總經理,負責人事、行政、總務、股務、財務等事項,足見被告陳姵錡在揚崴公司擔任之職位,係董事長黃文賢以下最大之主管,且綜理公司各項事務。參酌證人王明卿證稱被告陳姵錡為揚崴公司財務主管,係被告陳姵錡要求伊開戶,伊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陳姵錡,被告陳姵錡與黃文賢2 人應該是男女朋友關係,公司上下都知道,被告陳姵錡的位階比證人王柏靖(即王鴻儒)高;證人王柏靖則證稱:陳姵錡擔任副總,在行政、財務部門都有部屬,陳姵錡位階在其之上,公司大小章分別由被告陳姵錡與黃文賢2人各保管1顆,用錢都要經過被告陳姵錡等情,可知被告陳姵錡與黃文賢同為揚崴公司之實際決策者,且為證人王明卿、王柏靖(即王鴻儒)之上司,實際指示其等為開戶、返還資金、傳票製作等財務行為。佐以證人張龍憲與連淑霞均證稱整個投資案均由被告陳姵錡與黃文賢2人出面接洽,證人張龍憲開立之1億9千5百萬元支票也是交給被告陳姵錡等情,益見被告陳姵錡確為實際向被害人張龍憲施用詐術且掌管揚崴公司財務之人,故被告陳姵錡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則此部分犯行亦堪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姵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與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姵錡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刑法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證券交易法發行人申報財務報告等內容虛偽等罪,固皆有法定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由原規定之「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 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修正後該罪所得併科處之最高額罰金刑於修法前後雖屬相同,惟最低額罰金刑,已由修法前之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30 元,修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刑法,對被告陳姵錡較為有利。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陳姵錡之犯罪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與黃文賢成立共同正犯,故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姵錡。 ⑶新修正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1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增設但書「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此一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姵錡。 ⑷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者。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陳姵錡。 ⑸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陳姵錡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⑹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刑法修正後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查被告陳姵錡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虛偽記載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犯行,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將各該多次犯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陳姵錡,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陳姵錡為有利。 ⑺綜合比較: ①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陳姵錡行為後刑法中有關法定罰金刑最低額、身份共犯、牽連犯分別有提高、減輕與刪除之修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整體適用被告陳姵錡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②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陳姵錡行為後刑法中有關法定罰金刑最低額、身份共犯、牽連犯、連續犯分別有提高、減輕與刪除之修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整體適用被告陳姵錡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修正比較: 被告陳姵錡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該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條文內容並未變更,但就行為時之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規定之「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刑度,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 ⒊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要件及科刑法條之修正比較: 按被告陳姵錡行為時之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原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於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為「發行人依本法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此僅係文字修正,對被告陳姵錡不生影響,然被告陳姵錡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發行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佈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 項將刑度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4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增列於該條處罰,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第174條第1項亦將原刑度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陳姵錡。 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修正比較: 被告陳姵錡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分別於89年7月19日(第1次修正)、93年4月28日(第2次修正)、95 年5月30日(第3次修正)、99年6月2日(第4次修正)修正公布,其中行為時77 年1月29日第171條之規定,於98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為第171條第1款,再於93年4月28日修正為第171條第1項第1款,而法定刑由原「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 萬元元以下罰金」,第1次修正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第3、4 次則無變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行為時即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舊法有利於被告陳姵錡。 ⒌證券交易法第174條之修正比較: ⑴被告陳姵錡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 項第5款分別於89年7月19日(簡稱第1次修正)91年2 月6日(簡稱第2次修正)、93年4 月28日(簡稱第3次修正)修正公佈,行為時之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規定:「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次修正公布之條文規定:「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佈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40萬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公布之條文規定:「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佈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40萬元以下罰金。」第3 次修正公布之條文規定:「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第1次修正提高罰金之處罰,第2 次修正增列了公開收購人提供之表冊、文件等相關文書其內容虛偽之記載,應與處罰之規定(詳立法理由),第3 次修正則提高法定刑與罰金之處罰,自以行為時即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陳姵錡。 ⑵被告陳姵錡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分別於91年2月6日(簡稱第1次修正)、93年4月28日(簡稱第2次修正)修正公布,其行為時之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規定:「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40萬元以下罰金。」第1次修正公布之條文規定:「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40萬元以下罰金。」第2 次修正公布之條文規定:「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第1 次修正增列了公開收購人提供之表冊、文件等相關文書其內容虛偽之記載,應與處罰之規定(詳立法理由),第2 次修正則提高法定刑與罰金之處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行為時即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 項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陳姵錡。 ㈡論罪部分: ⒈本院按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僅有違反第20條第1項或第155條第1項、第2項者之處罰規定,於該次修正公布,始增列違反第20條第2 項者之處罰規定(第20條第2 項原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現規定「發行人依本法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按此次修正公布同法第171條,並由1項增加為6項)。 於此之前,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者,固無適用第171條規定處罰之餘地,然依同法第5 款規定:「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有對財務報告及相關業務文件為虛偽記載之刑罰規定。是以,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前,違反同法第20 條第2項規定者,若同時符合同法第174條第1 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於該條款修正公布後,自應為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其於修正公布後,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者,倘均符合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或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係屬法律競合,自應擇一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72號判決參照)。 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被告陳姵錡此部分所為,係與共同被告黃文賢於取得證人王明卿之帳戶後,製作不實之專利權買賣價金支付紀錄,致使查核會計師在87、88年財務報表上記載揚崴公司以 2億7 千萬元購入化油器專利,產生財務報表不實之結果,被告陳姵錡與共同被告黃文賢復於89年元月間以前揭不實之財務報告、財務預測以及佯稱化油器專利產品即將量產等虛偽說詞,使被害人張龍憲陷於錯誤,交付1 億5 千萬元之投資金額,買受同案被告黃文賢名下揚崴公司之股票,核被告陳姵錡此部分所為,係犯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證券買賣詐欺罪、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發行人於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不實記載罪。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參照)(起訴書雖指被告陳姵錡涉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因與所為上開罪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與發行人於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不實記載兩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發行人於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不實記載罪。所犯上開證券買賣詐欺罪與發行人於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不實記載兩罪間,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較重之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處斷。共同被告黃文賢為揚崴公司之負責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之規定處罰,而被告陳姵錡雖非揚崴公司之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惟其既與公司負責人黃文賢共同實施犯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姵錡指示不知情之王明卿、王柏靖(即王鴻儒)虛偽製作王明卿帳戶紀錄致不知情之查核會計師誤信該資料而記載於揚崴公司87、88年度財務報表上,屬間接正犯。 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被告陳姵錡與共同被告黃文賢於89年7 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而虛偽記載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故核被告陳姵錡此部分所為,係犯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 項第5款之發行人於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不實記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上開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記載罪,均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較重之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發行人於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不實記載罪處斷。共同被告黃文賢為揚崴公司之負責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之規定處罰,而被告陳姵錡雖非揚崴公司之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惟其既與公司負責人黃文賢共同實施犯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姵錡指示不知情之揚崴公司會計財務人員分別提供存摺、虛偽填具會計憑單、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屬間接正犯。 ⒋被告陳姵錡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兩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0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姵錡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罪,經本院宣告逾1年6月之刑期,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⒌辯護人雖於原審稱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決認定被告陳姵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並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訴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案與該案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應重複審理等語。惟查,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陳姵錡與黃文賢兩人為恐揚崴公司設立登記遭到撤銷,並便於動用揚崴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尚存之融資額度,遂以揚崴公司及允輝公司、寶閣公司、泰庭公司、新師公司、畢柯公司之名義,相互開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作為申報營業稅及向第一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之用,有前揭本院之判決在卷可稽,顯見該案犯罪行為侷限於虛開發票之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份係被告陳姵錡與黃文賢兩人以不實之買賣專利權價格,致使該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用以詐欺被害人張龍憲之投資款等情,兩者犯罪方式、目的與被害人顯然不同;再本案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著重在揚崴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財務人員,依指示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俾便被告陳姵錡與黃文賢兩人掩飾其等未如實核銷公司帳目之情,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目的亦有歧異。再參酌前揭本院之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分別在該判決書第五大點第(一)、(三)部分,指明該部分移送併辦(北檢95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之事實,難認與該案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有該案判決附卷為憑,益見本案犯罪事實與該案並無牽連犯之關係,故辯護人上開辯詞,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僅例外法律明文得為證據。原審判決理由欄認為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證人張龍憲、連淑霞、高輝於法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詞,並非審判外陳述,逕認有證據能力(參原審判決第4頁倒數第 12行至第10行),於法不符;(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與告訴人張龍憲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0頁),原審未及審酌及之,以被告未對被害人作任何賠償舉動,難認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狀,所為科刑,亦有未洽;(三)原審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登載不實財務報表另涉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 條規定之新舊法比較、說明部分,漏未論述,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否認犯罪,雖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乃證券交易法之一般反詐欺條款行為,違反該條規定者同法第171 條並定有罰則,被告陳姵錡經起訴之登載不實財報之犯行,就證券交易法部分,除違反同法第174條外,必亦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第171條之規定,此部分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敘述明確,原審僅就證券交易法第174條部分予以論科,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與174條或其與商業會計法第71 條之間究應如何競合適用,未有說明等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一部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姵錡為揚崴公司之副總,實際與共同被告黃文賢共同綜理該公司各項行政、財務事務,竟為謀私利,要求證人王明卿開立帳戶,供其製作專利權價值高達2億7千萬元之不實資金往來憑證,致使不知情之查核會計師製作出結果不實之財務報表,用以詐欺被害人張龍憲,嗣並持以作為個人信用貸款之還款來源,且揚崴公司向證期會申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後,欲向不特定大眾募股,又以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之方式,掩飾公司實際經營及財務狀況,惟之後揚崴公司即停止營業,共同被告黃文賢亦潛逃在外等情,並審酌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影響股東、市場投資人權益,兼衡被告陳姵錡犯罪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張龍憲於本院表示已經與被告陳姵錡和解等語在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暨應執行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4 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 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佈於眾者。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 四、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佈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七、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佈於眾者。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 四、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佈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七、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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