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
    陳晴教許增男王敏慧

  • 被告
    己○○丁○○戊○○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6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誌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林嫦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19、4754、8489、8738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4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 ,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丁○○、戊○○、庚○○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依序處有期徒刑捌年、捌年陸月、柒年貳月。事 實 一、己○○係址設臺北市○○路130號3樓,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磊公司)之董事長及同上址之宏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總裁,亦係上開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係己○○配偶,擔任安磊公司、宏鑫公司監察人及負責己○○出售股票之財務管理;庚○○原係安磊公司總經理,後擔任宏鑫公司總經理,戊○○則為宏鑫公司董事長。 二、緣己○○於民國(下同)88年間,曾以與其合作之美國人亞歷山大在斯里蘭卡擁有大批礦權為由,在臺灣成立「立陽成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及「立陽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科公司)對外募股,於短期間內即募得約新臺幣(下同)1億元,惟不久該公司即因涉及常業詐欺罪遭人舉發(該 案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31日,以88 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8月31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565號駁回上訴後確定),上開 二公司旋即解體。然己○○於上開案件第一審判決後,知悉我國與斯里蘭卡並無邦交,司法機關及民眾對相關礦產權利查證不易,且矽晶半導體產業前景看好,國人對於高科技產品投資需求甚殷等情,乃與其配偶丁○○計畫成立科技公司,以「印股票換鈔票」之方式謀利,嗣先後成立安磊公司、宏鑫公司,且陸續聘用庚○○、戊○○,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己○○明知公司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繳納完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仍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概括犯意,明知其弟廖學守、其姐廖美琪均為安磊公司人頭股東,並無出資之事實,且其個人與配偶丁○○亦無資力成立公司,竟未向股東收足股款,以其父親廖大江向南投農會所借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存入板信商業銀 行華江分行安磊公司籌備處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連 同原先丁○○在該帳戶內之1萬元,總共101萬元,使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1萬元無誤,並據以製作 不實之安磊公司資產負債表後,於91年6月2日以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設立登記,而使僅具形式審查義務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依其申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而己○○於辦理驗資完畢後,旋於91年6月5日、10日將100萬元分為75萬元及25萬元轉帳一空。 ㈡己○○明知依斯里蘭卡法令,任何人僅需繳納約新台幣400 元即可申請探勘石英礦,而取得石英礦探勘權僅屬於對於礦權申請之預約性質,任何人於取得探勘權權利後,需於2年 內進行探勘,如果有開採價值再據以向該國政府申請開採權,如果2年內未進行探勘,該探勘權即無任何價值可言,且 其以個人及配偶丁○○名義,於斯里蘭卡所投資設立之「SHINY LANKA ENTERPRISISEPVT LTD」(下稱SHINY LANKA公司)於91年5月間並無任何探勘權權利,更遑論開採權,然仍 指示蔡進二製作安磊公司之營運計畫書,內容誆稱:由於石英精煉廠設立運轉耗用電力大,斯里蘭卡電力不足,故精煉廠會先在臺灣設廠,預計自91年10月建廠,至92年9月完成 ,生產ASQ、AS Q1、ASQ2,俟斯里蘭卡基礎工程穩定後,再將技術轉移至斯里蘭卡,於當地進行精煉廠的興建工程,該公司有高科技精鍊技術,足以生產高科技材料;連同所謂美國之「八人技術團隊」,及如附表一所示,由案外人Dr.Chandrasekera Alwishewa 於西元1996年至2001年間,向斯里 蘭卡政府申請之10座礦區之探勘權執照(ExplorationLicence)或探勘權申請書(Exp lo ration LicenceApplication),誆稱自己已擁有前開10座礦區之探勘權,而於91年4月 間委託中華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公司),於同年5月間鑑定該10座礦權之代理權及精鍊技術價值。 ㈢上開鑑定工作經該公司員工駱孝文承辦後,就礦產部分委託臺北科技大學副教授王文生鑑定,91年5月19日至25日,己 ○○即陪同駱孝文、王文生等中華徵信公司人員前往斯里蘭卡實際勘察礦區並採樣,己○○利用駱孝文及王文生均不諳斯里蘭卡文及當地法令之機會,刻意安排二人前往非屬上開10座礦區,為斯里蘭卡石英礦藏量最為豐富,且最為優質之安比里皮提亞(Embilipitiya)礦區採樣,並以時間不及為由,未帶2人前往其他礦區採樣,使駱孝文、王文生在資料 不正確之情況下,於91年8月間提出「斯里蘭卡南方安比里 皮提亞等地區石英矽晶脈礦代理權及精鍊技術價值評估」報告(下稱價值評估報告),鑑定該10座礦區於均取得「探勘權、開採權、販賣權、運輸權、出口權」之限定條件下,該礦脈代理權價值為9793萬9千元至1億1368萬2千元;而在該 公司提供之營運計畫完成及八人技術團隊提供精鍊技術下,30年的精鍊技術價值約8億9909萬3千元至10億5360萬4千元 間之不正確鑑定價值,並取二者之中間值各為1億537萬4千 元及9億7188萬6千元。 ㈣己○○與丁○○於取得上開價值評估報告後,即以91年10月6日、10月21日召開之安磊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決議 ,並由丁○○以安磊公司監察人身分出具「監察人對於代理權及專業技術權價值意見書」等內容不實之文書,於同年11月間向經濟部申請現金增資200萬元,並以不實之礦脈代理 權1億元及精鍊技術9億元作為股本增資。然己○○仍無200 萬元現金可供辦理增資,亦未向股東收足股款,乃承前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概括犯意,透過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許碧慧向不詳姓名金主借款200萬元,於91年11月6日存入同年月4日始 開戶之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安磊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聰明查核後,而以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連同內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一併於91年11月8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增資10億200萬元,經濟部承辦人員依據上揭不實之中華徵信公司鑑定報告及會計師查核報告,誤認為該代理權及精鍊技術確實價值10億元,而於同年12月12日准予安磊公司辦理增資,並將上揭礦權代理權及精鍊技術共10億元,均登記於己○○名下,至此安磊公司資本遽增為10億301萬元。己○○旋於同年月8日將上開200萬提 領殆盡。再安磊公司登記資本額雖為10億301萬元,然代理 權及精鍊技術作價股款部分與事實不符,安磊公司銷售水晶礦石等相關產品僅係掩人耳目,實際上安磊公司毫無資產及前景可言。蔡進二於事後與廠商接觸瞭解後,知悉己○○石英材料進口價格甚至高於出口價值,毫無利潤可言,且不同意己○○欲以販賣上開股票之方式集資,乃退出安磊公司經營。然己○○於安磊公司辦理增資完成後,隨即於92年初,委託板信商業銀行信託部全額發行安磊公司股票1億30萬1千股(每股面額10元)。 ㈤己○○明知出售或發行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價款繳納憑證及新股認購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且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竟自同年4月起,陸續應徵與其有違反上開規定犯意聯絡 之庚○○(92年4月起擔任安磊公司總經理)、黃文洋(92 年5 月起,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部分,業經原審於96 年4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蔡新標(92年7月起,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部分,業經原審於96年4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蔡佩真(92年6月起,其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75條部分,業經原審於96年4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陳曉芬(92年6月起至93年8月止,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部分,業據原審於97年4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併宣告緩刑二年確定)及王新炳(93 年8月起,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部分,業經原審 於96年4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戊○○(93年1月起參與上開行為,擔任宏鑫公司董事長)等人,公開銷售己○○名下之安磊公司股票,並由與上開人等有概括犯意聯絡之丁○○,負責上開股票交付及財務管理。迄92年12月,由己○○於同年12月2日,在安磊公司同址設立宏鑫公司,庚 ○○自安磊公司轉至宏鑫公司擔任總經理,另由黃聲鏞(未證明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已於92年12月30日死亡)、戊○○(自93年1月起)先後擔任董事長,並以公司組織之多層次 傳銷方式,由上揭銷售安磊公司股票人等,帶領業務員在臺北總公司及花蓮、台東、高雄、臺中分公司召開巡迴說明會之方式,向不特定人銷售己○○名下之安磊公司股票。 ㈥己○○、丁○○、戊○○及庚○○,為吸引投資人購買股票,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有價證券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人誤信之行為,且安磊公司每年僅有少量營收之事實,根本無經營高科技產業之能力或可能,竟仍以上揭不實之評估報告、營運計畫書、及安磊公司產業介紹及發展文宣、斯里蘭卡礦權證明文件,並提供不實訊息及酬勞予不知情之報社記者,由記者報導內容不實之安磊公司及己○○個人經歷、產業等,再將上揭不實文宣及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蔡新標、王新炳、陳曉芬、蔡佩真及黃文洋等宏鑫公司副總,帶領下線業務員透過說明會及全省舉辦之「產業說明會」,誆稱安磊公司於斯里蘭卡轉投資SHINY LANKA公司,且已取得斯里蘭卡55座石英礦「開 採權」,投資人購買己○○個人股票即投資安磊公司,股東所繳股款將全數用於投資安磊公司經營之LCD、半導體、矽 晶圓等高科技產業,公司股票幾乎每年1股配1股以上、2008年上市上櫃後股價將一舉超越「茂迪」,成為新股王,股東皆可由股價上漲獲利,使投資人王禮、江幸娥、羅玉琴、梁兆安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安磊公司確實從事高科技產業,且前景良好,而以每張3萬元(93年2月前)、4萬元(93年2月至同年11月15日前)或5萬元(93年11月15日以後)之價 格,向各該業務員購買己○○名下之安磊公司股票,於扣除應交付予安磊公司之1萬5千元(股價為3萬元時)、2萬零2 百元(股價為4萬元時)及2萬5250元(股價為5萬元時)之 股款,及1500元至4750元不等之宏鑫公司管銷費用後,其餘款項則交由宏鑫公司業務員及其直屬上線之經理及副總等人朋分。至95年2月止,己○○以此方式共賣出個人股票1萬598張,投資人數逾二千餘人,銷售金額達3億5212萬5千元( 詳附表二投資人投資金額,股票部分總計欄),所得除了支付上述佣金及宏鑫公司管銷費用外,餘款均歸己○○與丁○○所有。 ㈦至94年6月間,己○○因為售出之股票數量不少,如繼續出 售勢必動用技術股,然技術股每出售1張,均需繳交百分之 40之稅金,扣除交付給業務員之佣金後,所得不多,為牟取更多不法利益,即與戊○○、庚○○及丁○○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丁○○以安磊公司94年5月11日、7月18日及8月5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辦理資本額增加為65億元之變更登記,其中50億元欲重施故技,以中華徵信公司鑑定報告之另一份礦權評估價值抵繳、5億元以現金增資,並仍以該公司擁有斯里蘭卡55座石英礦 區開採權,日後可供開採提供高科技產業使用,獲利可期為幌,以每股面額10元之價格,透過宏鑫公司向原股東或投資人爭取參與認購,惟絕大部分股東已無意認購,致實際繳款之金額,至94年8月5日增資基準日僅募集現金4879萬元,與己○○預期相差甚遠;且若以50億元技術股增資,必須繳納高額稅金,故改變增資計畫,改以實收增資款為增資金額,所得上開款項,亦歸己○○、丁○○所有。 ㈧迨TVBS電視台於94年7月間,依舉發資料報導己○○之安磊 及宏鑫公司涉嫌吸金後,己○○即透過宏鑫公司對股東及投資人宣稱;「總裁預定釋出之股票已經賣完」之訊息,在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下不得經營證券買賣業務,有價證券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人誤信之行為之情形下,仍與丁○○、戊○○、庚○○,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仍由宏鑫公司以每張5萬元之價格銷售,抽佣及管銷 費用均比照原銷售上開股票模式,惟改銷售安磊公司「認股憑證」,計94年9月至95年2月止,共銷售安磊公司「認股憑證」222張,獲取1110萬元之不法利益,上開款項於扣除業 務員等佣金及管銷費用後,餘款亦歸己○○及丁○○所有。總計己○○等人以上開方式獲得之犯罪所得達2億3127萬 700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二)。 三、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5年2月15日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安磊公司進行搜索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相關帳冊等證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同案被告丁○○、戊○○、庚○○、蔡新標、黃文洋、蔡佩真、王新炳、陳曉芬、證人陳錦煌、時豫屏、施巨瑞、蔡進二、駱孝文、王文生、黃于庭、乙○○、何鍠海、許碧慧、丙○○、廖學守、廖美琪,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證,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庚○○、蔡新標、黃文洋、蔡佩真、王新炳、陳曉芬於調查局詢問中就共同被告己○○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廖學守、廖美琪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證,固均為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因渠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並不相同,而渠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證,因最接近案發時點而記憶較為清晰,且因甫遭搜索、詢問,尚不及串供,亦難遽為整體利害考量,所證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清況,亦為證明被告己○○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證人於調查局之證述,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且經被告己○○之辯護人爭執在卷,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己○○雖就:安磊公司產業介紹之光碟片八片、安磊公司文宣資料、己○○自傳、安磊公司及宏鑫公司股價公告、業績報表、你的利潤預估—安磊公司建廠進度與股價漲勢表、安磊科技迅速達成募股計畫書、安磊科技宏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團隊管理規章、報載有關宏鑫公司及安磊公司資料、卓越雜誌點石成金—安磊科技公司帶領科技產業改革,現代經濟報導影本等證物之證據能力為爭執,然上開證物,分別係由調查局依法持搜索票,於安磊公司或同案被告戊○○家中電腦所合法扣得,或係由證人於案發後遭調查局約談時隨即自行提出供法院參考,偽造之可能性甚低,就為物證性質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己○○爭執華視新聞雜誌報導之證據能力,經查;所謂「華視新聞雜誌報導」應係指調查卷內所載「蒐證資料明細」:安磊公司於媒體、報章雜誌發布投資斯里蘭卡石英礦開採、雲科廠區動工及投產之文宣資料等,附於調查卷二第60頁內載之安磊公司「斯里蘭卡第二波媒體曝光表」內載:11月26日八大電視台新聞報導播出一分半至二分半鐘時間、11月26日、12月2日,晚間11時30分至12時「華視新聞雜 誌節目」上、下集等,由調查局依法持搜索票,搜索而得之安磊公司宣傳資料,屬物證,是有證據能力者係該資料,而非華視新聞雜誌報導之內容,合予敘明。 四、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庚○○、黃文洋、蔡新標、蔡佩真、王新炳、陳曉芬,證人即立陽成公司員工林君瑜、安磊公司及宏鑫員工丙○○、乙○○、胡婉敏、蕭美麟、黃于庭於調查局之供述,其作答方式與內容均大致相同,均是調查人員所設計,甚至是誘導,供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亦將伊純粹為配偶己○○整理資料行為,誤為參與安磊、宏鑫公司之經營,與事實不符,均無證據能力。惟查: ㈠被告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庚○○、黃文洋、蔡新標、蔡佩真、王新炳、陳曉芬等於調查局訊問時,調查人員固均就其學經歷、在安磊公司、宏鑫公司擔任職務、上開二公司運作情形等共通事項為訊問,惟亦針對各該證人職務上可知悉之個別事項為訊問,有各該證人之調查局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尚難認調查員對被告丁○○與上開證人,就共通事項為相同之訊問,即認上開人等於調查局訊問時,有受設計及或誘導,而認被告丁○○調查局供述無證據力,再依上開證人之調查局證述內容觀之,並無證據顯示係受誘導,且渠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證,因最接近案發時點而記憶較為清晰,且因甫遭搜索尚不及串供,亦難遽為整體利害考量,所證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清況,亦為證明被告丁○○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君瑜、丙○○、乙○○、胡婉敏、蕭美麟、黃于庭於調查局之供述,既經被告丁○○主張無證據能力,縱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之證述係出於誘導而來,惟證人於調查局之證述,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且經被告丁○○爭執在卷,應認對被告丁○○無證據能力。㈢被告丁○○係主張:上開證人(含同案被告及單純證人)於偵查中亦將伊純粹為配偶己○○整理資料行為,誤為參與安磊、宏鑫公司之經營,與事實不符。惟查:被告丁○○並未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違反自由意志之情形,或舉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丁○○自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庚○○主張,伊之調查局供述係在調查員之誘導下所為,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被告庚○○於95年2月15 日經調查局詢問後,於同年月17日經檢察官偵訊時即已供稱:95. 2.15在調查局所言實在,我有看過筆錄沒問題才簽名等語(95他579號卷第119頁),又經原審於95年8月17日勘驗被告 庚○○於95年2月15日之調查訊問時光碟經勘驗之結果,可 認被告庚○○於當日所為陳述,實與上開調查局筆錄所載大致相符,並未記載任何庚○○所未承認之犯罪事實,有原審於95年8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64至366 頁)。被告庚○○復未具體表示,調查局人員對之為如何之誘導行為,本院自筆錄記載及勘驗經過,亦未見調查局人員有何誘導行為,被告庚○○空言辯稱,調查局人員對之為誘導,自無可採,是其調查局筆錄對之應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上開經被告爭執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丁○○、戊○○、庚○○,均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己○○部分: ⒈伊於91年6月間設立安磊公司時,因資金不足,乃向伊父廖 大江借款100萬元以為支應,並因先前積欠弟弟廖學守及姊 姊廖美琪借款,經由廖大江同意,將上開資金部分作為廖學守及廖美琪入股安磊公司之股款,以為償還之用,是證人廖學守及廖美琪均為安磊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並確實繳足股款,而安磊公司資本額101萬元,其中75萬元係提用以返還 證人蔡進二代公司預先支付予中華徵信公司製作鑑定報告之費用60萬元及差旅費約25萬元,另依據安磊公司91年11月5 日之試算表,可知其他款項係用以支付公司營運支出及相關費用,顯無將股款發回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事。又安磊公司於91年11月8日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現金增資200萬元時,原係由蔡進二負責出資,惟蔡進二資金不足,遂自行向證人許碧慧借用,並於公司登記後隨即將該200萬元轉出,伊於 事後聽聞許碧慧告知,始儘速將200萬元資金補入安磊公司 銀行帳戶內,亦無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情形。 ⒉伊為達成安磊公司營運計畫之目標願景,乃先於91年間與斯里蘭卡人Ubesiri,共同在斯里蘭卡成立SHINY LANKA公司,以處理開採石英矽晶原料及農業開發之營業項目,並於95年5月29日在斯里蘭卡,設立另一子公司SHININ LANKA COMPANY (Priv ate)(下稱SHININ LANKA公司),以因應未來開採石英矽晶及優惠關稅方案適用之需求,另於93年2 月23日在美國加州登記成立USA SILICA公司,以為未來行銷美國市場之據點,為有系統、有計畫的實踐安磊公司營業計畫書,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且伊於91年間已與SHINY LANKA公司共 同申請及擁有位於斯里蘭卡南方安比里皮提亞等10座石英矽晶脈礦區之探勘權,顯有預期將取得開採權及其他礦權,又迄今SHINY LANKA公司業已取得75座礦場之探勘權,其中部 分礦場已取得開採權,伊亦已與SHINY LANKA公司簽訂專屬 代理權,以為未來進口該公司優良之石英矽晶原礦來台,並取得八人技術團隊研發之精鍊技術,以為未來設置精煉廠生產ASQ、ASQ1、ASQ2級矽晶微粉,而前開代理權及精鍊技術 ,亦經中華徵信公司於91年8月間提出「石英矽晶脈礦及精 鍊技術價值評估」報告證實,安磊公司所持有之斯里蘭卡石英矽晶礦區之代理權及精鍊技術,確實有1億元及9億元之價值,並且該探勘權並未喪失,伊並無任何虛偽、詐欺之情事。證人駱孝文、王文生所證,僅在伊帶領下看過1座礦區, 且無法確認採樣礦區是否為伊所提出申請探勘權之礦區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應不實在。 ⒊而安磊公司之石英精鍊業務耗資甚鉅,伊為籌措安磊公司建廠、購買設備及營運等資金,乃委由同案被告戊○○、蔡清標、黃文洋、庚○○、蔡佩真等人,向特定人銷售伊名下之安磊公司股票及認股憑證,並無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所持有之安磊公司股票及認股權證之違法情形,至於受委託人戊○○等人及其履行輔助人,其後如何銷售該等股票及認股憑證、銷售予何人,均非伊所得掌握;況宏鑫公司設立之目的及業務,乃係協助安磊公司經銷所生產之水晶、寶石製品及化妝護膚產品,有安磊公司與宏鑫公司之總經銷商契約書可證,非以銷售安磊公司股票為業務。 ⒋伊為擴展斯里蘭卡礦區權利,實有於斯里蘭卡投資並發展農業之必要,故伊於斯里蘭卡購買農地、農具等發展農業事宜實有必要,亦據伊向投資人說明,有證人黃于庭所提供之光碟內容可證,是伊並無以不實評估報告、營運計畫及產業介紹、發展文宣、斯里蘭卡況權證明文件等詐欺他人投資之情事云云。 ⒌本院審理時再辯稱:廖大江係向南投市農會借款,並由被告及廖學守擔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日期為91年5月30日 ,還款日期為93年1 月28日,有南投市農會所開立之證明書,上開100萬元除支付中華徵信所的鑑價費60萬元、人員差 旅費為25萬元外,另91年1月至12月31日結算16萬7847元。 由上合計101萬7,847元,均有帳可稽。宏鑫公司係代理安磊公司買賣產品,並非向不特定人銷售己○○名下之安磊公司股票,有宏鑫公司轉帳傳票23張、現金收入傳票1紙及安磊 公司客戶購買石英原礦之表列3張、切割費收據、現金帳可 證。證人甲○○ ○○○○○○ ○○○○○○○ ○○○○○○○○○已到庭證明,伊在 斯里蘭卡投資都屬實,且擁有75座礦區之探勘權,並提出 THOMAS E WARNE與伊之往來書信,證明確實有八人技術團隊之存在。經履勘之電視廣告,其內容僅係介紹矽晶產業之願景,並非詐欺行為。證人蔡進二與伊因安磊公司股票有糾紛,經伊解除其總經理職務,挾怨檢舉,所證不實。 ㈡被告丁○○部分: ⒈伊係被告己○○之配偶,雖登記為安磊公司之監察人,然僅應被告己○○之要求,並配合公司法之規定而為,安磊公司之決策、營運、財務控管均係由被告己○○親自為之,伊無從干預,亦未曾介入安磊公司之經營。且伊早於85年5月間 ,即自行在臺北縣板橋市○○街84號5樓成立「立陽成有限 公司」,專營工藝品、金屬、飾品等進出口貿易,僅於安磊公司業務繁忙,被告己○○無法親自核對帳冊時,始在被告己○○要求下,偶爾趕赴安磊公司幫忙,除未曾銷售安磊公司任何一張股票或介紹他人購買外,其所幫忙之事務亦僅限於核對安磊公司支票金額、印鑑章、會計部門之傳票與現金,並偶爾幫被告己○○至銀行辦理匯款及領款,所提款項均如數交予被告己○○,無與被告己○○朋分花用云云。 ⒉於本院審理時再以:安磊公司財務係己○○與丙○○共同管理,宏鑫公司財務係江菩修與戊○○、己○○共同管理,伊從未干涉,也未曾到場或參與安磊或宏鑫公司之產業說明會、也未出國參觀考察斯里蘭卡礦區,伊並非安磊公司「總監」,亦未總管股款收入及匯款支出及保管上開二公司大小章、存摺、現金等。證人蕭美麟、黃于庭二人,早已至陳錦煌公司上班,對被告有關之證述有栽贓嫁禍之嫌。 ㈢被告戊○○部分: ⒈伊因曾向被告己○○購買安磊公司股票,而成為該公司股東,並於93年1月15日起受被告己○○個人之託,銷售己○○ 所有之安磊公司股票,始尋得好友張東田介紹特定親友購買,絕非於成立宏鑫公司後,以宏鑫公司名義出售前揭股票。又伊係於94年1月21日始接任宏鑫公司董事長,因屬虛位, 無從管理公司財務,又宏鑫公司之成立,主要是銷售安磊公司之產品,絕非行銷安磊公司之任何股票,此有宏鑫公司與安磊公司於94年2月15日所簽訂之總經銷商合約可證。且宏 鑫公司之副總早於該公司成立前,即以個人名義受被告己○○之託,介紹販賣己○○個人股票予特定親友,所取得代銷股票之款項,於扣除佣金後,股款均直接交予被告己○○,宏鑫公司並無抽取任何佣金。而安磊公司所舉辦之說明會,僅說明安磊公司產品及公司營運現況與展望,並沒有提及可向宏鑫公司購買安磊公司股票之事云云。 ⒉於本院審理再辯以:伊在宏鑫公司月領固定薪資10萬元,所有公司決策,均由己○○發號施令,伊僅聽命行事,並非有實權之負責人。伊任職宏鑫公司期間,均集中精神於公司廣告、目錄之設計,及經營出售安磊公司交託委賣之汐晶、鑽石等產品,絕非以出售宏鑫公司股票為業務。且伊個人只賣1張己○○股票予友人張東田,張東田再找親友承購約70 張,所獲傭金亦未逾15萬元,區區小利如於相當證券交易法第171刑責,縱己○○獲利上億,又與伊何干。況同案被告黃 文洋、蔡新標、蔡佩真、王新炳、均獲輕判,且可易科罰金,陳曉芬尚宣告緩刑,伊未獲絲毫利益,卻經原審判處有徒刑8年6月,且可查伊長年使用之土地銀行南松山帳號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即悉94至95年間並無大筆資金進入,即知伊並未因擔任宏鑫公司負責人而獲鉅額利益。且當初伊購買安磊公司股權,成為該公司監察人,己○○於96年10月間,自行將監察人改為廖美琪,伊經除名後既非股東亦非董事,曾去函己○○請其說明,益見伊與己○○並非同夥云云。㈣被告庚○○部分: ⒈伊雖任職於宏鑫公司擔任總經理,個人並曾受被告己○○之託,代銷被告己○○所有之安磊公司股票,但伊平日僅為安排銷售安磊公司產品之工作,與宏鑫公司均未涉及安磊公司之任何股票或認股權證,亦從未介紹任何人買受或經手販賣前開股票云云。 ⒉於本院審理再辯以:安磊、宏鑫公司之營運策略於己○○在公司設立前已決定,伊未參與,也法無改變。且伊未銷售任何己○○之股票,而籌措資金之事係己○○個人之決定,伊雖係宏鑫公司總經理,惟只是執行行政工作,也無法改變己○○之決定。宏鑫公司其他人員銷售股票是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伊之調查局供述係在調查員之誘導下所為,與事實不符云云(本院卷㈠第67頁)。 二、惟查: ㈠被告己○○部分: ⒈查被告己○○於91年5月間與被告丁○○、證人蔡進二、廖 學守、廖美琪共同籌組安磊公司,約定各出資63萬元、10萬元、8萬元、10萬元、10萬元,而前揭101萬元之股款中,除1萬元係被告丁○○於91年5月14日,在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開立安磊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時所存入外,餘款100萬元則係被告己○○之父廖大江於同年5月30日所匯入,而前揭款項於辦理安磊公司設立登記後,旋由被告己○○指示被告丁○○於同年6月5日、10日分別提領現金75萬元及25萬元;另安磊公司於91年10月間分別由被告己○○、丁○○、證人蔡進二、廖學守、廖美琪增資現金40 萬 元(合計共200萬元),並由被告己○○以礦源代理權、專 業技術價值分別作價1億元及9億元入股安磊公司,而將200 萬元增資款存入安磊公司在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所開立之 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辦理變更登記後,於同年 月8日將上開200萬元以現金提領方式取出,有安磊公司登記卷宗影本(調查卷㈡第186頁至397頁)、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 各一份在卷可稽(95偵4619號卷㈢第7-8頁)。 ⒉被告己○○雖辯稱:上開100萬元股款係其父廖大江向農會 借款,充作安磊公司設立之股款,其後提領則係用以返還證人蔡進二代安磊公司支付予中華徵信公司,製作鑑定報告之費用60萬元及差旅費25萬元,其餘則支付公司雜項費用,並提出南投市農會證明書、安磊公司91年度分類帳為證。並因先前積欠弟弟廖學守及姊姊廖美琪借款,將上開借款作為二人入股安磊公司股款,以為償還云云。惟: ⑴被告己○○就安磊公司於91年6月2日為設立登記後,何以旋於同月5日、10日分別提領75萬元及25萬元,而將股款提領 一空等情,先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這筆設立的資本100 萬元是我父親廖大江向銀行貸款,至於之後以現金提領75萬元及25萬元,是我太太丁○○填寫取款條領出來的,第一筆75 萬元的用途,是用來返還蔡進二預先支付給中華徵信所 股份有限公司製作鑑價報告的費用,及去斯里蘭卡考察的費用;第2筆25萬元款項用途為何,我記不清楚了,要看公司 帳冊為準。」云云(95偵4619號卷㈡第131頁背面),後又 於原審審理時以書狀改稱:75萬元係用以返還蔡進二預先支付予中華徵信公司製作價值鑑價報告之費用60萬元,以及前往斯里蘭卡考察之費用,其餘款項則係用以負擔公司營運支出及相關費用云云(原審卷㈠第104頁),前後所述已不相 符。 ⑵而依被告己○○所提出,安磊公司與中華徵信公司於91年4 月8日所簽訂之「專案研究委託書」(調查卷㈣第14頁)內 「費用」、「預收款」及「接件人」欄內所載:「經議價後收費為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含稅)姜愛蘭911021」、「QZ00 000000 00/1高」、「姜愛蘭收金額300,000張佳敏」等語,可知安磊公司委託中華徵信公司製作上開專案研究委託書(即價值評估報告)之原價為70萬元,於91年10月21日議價改為60萬元,其中曾交付30萬元(現金、票據不得而知)予中華徵信公司收受,並曾開立發票日為同年11月1日、票號為 QX0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作為預收款,而核與證人蔡進二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調查局所證,「因為己○○一開始沒有錢,所有資金,包括日常開銷、都是由我自行支出,大約有7、80萬元,詳細數目要查支票才知道,一直到我離職 ,己○○都還沒將錢還給我,日後等己○○賣了股票有錢之後,才陸續將錢還給我」等語實在(95 偵4619號卷㈣第64 頁、140頁),尚可相互勾稽。是依上開中華徵信公司之收 費資料、蔡進二之證述可知:蔡進二代安磊公司所給付予中華徵信公司之費用,既係開立支票,至91年11月1日始得承 兌,且被告己○○與中華徵信公司人員至斯里蘭卡係91年5 月間,斯時始有差旅費之支出,亦已支付,則被告所辯,於91 年6月5日、10日將安磊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內提領之股 款75 萬元及25萬元,係用以償還蔡進二代安磊公司給付予 中華徵信公司之費用及差旅費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應屬事後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⑶雖上開款項係91年5月30日以廖大江為借款人、被告己○○ 與廖學守擔任保證人,向南投市農會所借,並於93年1 月28日清償,有南投市農會所開立之借款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43頁),惟依上所述,被告己○○所辯,於設立登記後數日 領出上開款項所為用途,經證明均非真實,則縱上開款項確係廖大江向南投農會所借,且於93年1月28日始為清償,亦 難認被告己○○確於安磊公司設立登記時,將前開款項作為安磊公司股款,嗣並用於安磊公司,而未挪作他用。再證人許碧慧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是代課記帳業者,安磊公司91年度分類帳,係依據該公司提供之資料據實記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4頁),惟依上所述,安磊公司確於該年度有 支付中華徵信公司製作鑑定書、人員差旅費、公司雜項費用,自有支付憑證,惟實際支款付時間並非被告將上開作為股款之款項領出之時,已如前述,尤以雜項費用係陸續發生,自不可能於6月初一筆領出,一直使用至12月底,此顯與一 般常情不符,顯見被告於91年6月2日為設立登記後,旋於同年月5日、10日分別提領現金75萬元及25萬元,將上開100萬元提領殆盡,且未能證明作為安磊公司營運之用,所為顯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安磊公司設立登記時,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未向股東收足應繳股款一情,應堪認定。 ⑷證人廖美琪及廖學守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渠二人均曾於88年至91年間陸續借款各約50萬元予被告己○○,亦支持被告己○○設立公司經營矽晶產業,故而於安磊公司設立時,同意被告己○○將對渠二人之債務轉為安磊公司之股份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39、143頁)。惟二人自始均未提出曾分別借款50萬元予被告己○○之借據或提款、匯款紀錄以實其說,且二人於安磊公司設立當時所登記之出資金額各10萬元,僅取得安磊公司股票10張,亦與上開借款額不相合,是渠二人所證顯係附和被告己○○之詞,顯不足採。再渠二人既以渠等對己○○之債權抵繳股款,則己○○即應為渠二人代繳股款,而被告己○○於安磊公司設立登記時,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已如前述,顯見渠亦未為證人廖美琪及廖學守代繳應繳之股款,是渠二人於安磊公司設立登記時,未實際繳納股款應堪認定。 ⒊訊據被告己○○雖不否認,安磊公司於91年11月6日為現金 增資時,因資金不足,曾向證人許碧慧借款200萬元存入安 磊公司在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 戶,供會計師驗資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犯行,惟查: ⑴上開200萬元係被告己○○請證人許碧慧為伊調借等情,業 據被告己○○在調查局供稱:「原本蔡進二答應借我200萬 元,供我繳納該筆現金增資款,但是他臨時說沒錢,所以我只好委託當時為安磊公司的記帳業者許碧慧,代作銀行資金證明。」、「因蔡進二沒錢,我也沒有現金,才會委託記帳業者許碧慧代為辦理」等語(95偵4619號卷㈠第9頁),而 證人許碧慧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之前在調查局所言實在,(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是本院自得引用上開證人於調查 局之證述,合先敘明。而證人許碧慧於調查局訊問時亦證稱:91年間己○○打電話問我可不可以借他200萬元,經我向 友人借得後,己○○表示要借半個月,錢要存到板信商業銀行安磊公司的帳戶。…200萬元就由金主那邊直接存到安磊 公司的帳戶,隔幾天己○○就打電話給我,表示錢已經不需要用了,可以還了,該筆款項有算利息等語相符(95偵4619號卷㈣第213頁)。 ⑵被告己○○於調查局問訊時供稱:我在事後出售我名下的安磊公司股票後,陸陸續續已把資金補足云云(95偵4619號卷㈠第9頁),惟安磊公司增資須現金200萬元係91年11月間之事,而伊販賣安磊公司股票係安磊公司增資登記完成後,伊委由板信商銀發行安磊公司股票,於92年4月間始行販賣安 磊股票獲利,核與原審卷附之安磊公司於92年9月10日金額 為201萬7514元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一份(原審 卷㈣第8頁)相符,惟上開證明書僅能證明,安磊公司於92 年4月8日另行在板信商業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 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有200萬元之存款,益見被告己○○並未於91年11月設立登記完成,將上開金額返還後,旋即將同等金額存入安磊公司持以驗資之板信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上開200萬元於91年11月8日以現金提領方式支 出後,上開帳戶僅剩餘額10元,至94年7 月15日止,除91年12月31日有利息收入60元外,上開帳戶均未再有存入或支出情形,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95偵4619號卷㈢第8頁)。顯見被告己○○於97年11月6日匯入200萬元至安 磊公司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純為驗資之用。則被告己○○於91年11月6日增資之時,自 身並無資力可供安磊公司增資,亦未向股東收足增資股款200萬元,僅委由證人許碧慧借款200萬元,匯入安磊公司銀行帳戶中供主管機關查驗後隨即提而出。雖渠於事隔數月之後有另行開立帳戶存入上開金額,惟此顯與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於公司設立時即須有上開資金存在之立法意旨不符,則安磊公司於91年11月8日所為200萬元之現金增資,確實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確實繳納股款,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事實甚明。 ⒋被告己○○雖辯稱:其於91年間確已擁有中華徵信公司於同年8月間所製作之價值評估報告內所載,斯里蘭卡南方安比 里皮提亞等10座石英矽晶脈礦之探勘權,並預期取得開採權及其他礦權,且已擁有八人技術團對研發之精鍊技術,而有價值約1億元及9億元之礦權代理權及精鍊技術云云。然查:⑴依據斯里蘭卡西元1992年採礦與礦物法案第三十三條之規定(Mines&Minerals Act No.33 of 1992),該國礦物局所 發行之權利執照包含探勘權、開採權、販賣權、運輸權,必須由當地公民或公司始可申請,外國自然人及法人均無申請權利,而該國礦物局係將全國土地劃分為6萬多個1平方公里大之區塊,並標示座標,由有意申請探勘權之人在上開6 萬多個區塊中選定對象,以每區塊1200盧幣(折合新臺幣400 元)之費用向礦物局提出探勘之申請,申請在該區塊內進行取樣、測量、鑽探、勘察之權利,該探勘權係採登記優先制,期限為2年,2年內若未提出進行探勘行為之證明,則該權利將被礦物局取消,由他人申請登記,若於探勘過程中確實覓得品質、蘊含量均值得開採之礦脈,仍須另行向礦物局申請開採權;而開採權分為手採及工業開採權,工業開採權另依採礦工具之限制,分為A、B、C級,其中A級開採權雖可使用大型機械大量開採,但須通過環保評估、爆破測試及公告半年之程序後始可取得執照,開採權執照期限為1年,亦可 售予他人,至於其他販賣及運輸權執照,亦需另行申請,而視公司核准設立方式及出口用途定其出口稅率等情,為被告己○○所不爭,而核與證人陳錦煌所證相符(原審卷㈢第434- 440頁),並有卷附斯里蘭卡礦物局(Geolog icalSurv ey&Mines Bureau)2004年礦物年鑑「執照訊息」(Licence Information)一份可按(調查卷㈠第106、107頁;95偵 4619號卷㈡第44至46頁)。是取得該國土地之探勘權,僅係取得該區塊土地內取樣、測量、鑽探及勘察之權利,非即可取得該地之開採權、販賣權及運輸權,亦非所申請之探勘區域,其礦物含量、品質即有值得大量開採、販賣之價值。 ⑵再觀諸中華徵信公司於91年8月間所製作之價值評估報告( 調查卷㈠第2至108頁),雖係以被告己○○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斯里蘭卡石英礦採礦權申請書或執照(調查卷㈠第109至144頁),經由被告己○○實際帶領中華徵信公司員工駱孝文及所委託之臺北科技大學材料及資源系副教授王文生前往礦區勘察,並參考被告己○○所提供之安磊公司營運計畫書(調查卷㈠第327至370頁)等文件之內容後,評估被告己○○當時應擁有價值約1億元及9億元之石英脈礦代理權及精鍊技術。但依據被告己○○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採礦權申請書或執照之內容,可知前揭10座石英礦區均非在上開報告所稱之「安比里皮提亞」地區,且其中編號1-5、10 之石英礦區之申請人及投資公司並非被告己○○,編號1-5 、所示礦區執照之申請或授權探勘時間應係在民國85年間、編號10則係在民國86年間,被告己○○於91年8月間上開報告 完成時,並未取得上開6座石英礦區之探勘權,遑論能夠取 得其後之開採權、販賣權及運輸權。 ⑶再依據證人駱孝文就渠於91年5月間經被告己○○帶領至斯 里蘭卡之勘查情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整個行程我們要請委託人為安排,因為那個地方行程安排不易,後來是我跟一位同仁王文生及委託人一起到斯里蘭卡,去的地點我忘記了,但如同我的評估報告所載,因為那個地方我沒有去過,所以要靠委託人去指引,當地絕大多數是斯里蘭卡文,只有極少數的英文,我自己本身也不懂斯里蘭卡文,我去了1 個礦區,礦區名稱我記載在報告上面,我們在當地停了四到五天,到該礦區待了幾個小時,因為該礦區是委託人帶我們去的,所以自然會認為委託人有權處理,委託人當時並沒有提供相關的許可文件讓我們核對,是否與礦區相符,王文生做現場勘查,我們要確認該礦區是否有足夠的儲量,因為委託人並沒有提供一般的儲量或是勘驗報告,所以必須由王文生依他的經驗判斷,因為當場有去敲當地的礦物,也採了幾塊帶回臺灣,並送標準檢驗局檢驗,檢驗之後,標準檢驗局就出了檢驗報告,裡面記載了矽的含量,純度相當高,報告中關於矽礦的數量主要是依照委託人提供的資料,當時在斯里蘭卡,我們一直請委託人帶我們到當地的礦務局,因為我們希望能夠多取得當地一些矽礦的資訊,甚至包括當地的法令規定,我們也有去礦務局,除了找這些資訊之外,我們也希望能夠找到脈礦申請或開採相關登記的資訊,但我們沒有找到,因為在當地我們語言沒有辦法溝通,請委託人去溝通也沒有結果,我們當時也有要求委託人帶我們去其他的礦區採樣,行前就有請委託人帶我們去2到3個礦區採樣,委託人委託我們評估的礦區總共有10個,但委託人勉強的帶我們到1 個礦區。我們去參觀的礦區應該是委託人提出申請,但我沒有看到相關的文件,也不曉得是何人提出申請」等語(原審卷㈢第315頁背面至316頁)、「當天早上我記得離開飯店,我就一直要求委託人帶我們去斯里蘭卡礦務局,委託人一直推託說路途不順,所以開採局是去了礦區那個點之後,下午才過去礦務局,到了礦務局之後,我們希望委託人能夠替我們表達要看登錄的資料,但是因為溝通的關係,我們沒有辦法看到登錄的資料,不知道是不是當地有保密的關係,所以沒有看到登錄的資料,後來我們就到礦務局的圖書室,看了一些資訊,然後跟圖書室買了一些相關資料,之後就結束了。」等語(原審卷㈢第318頁背面),與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大致相同(95偵4619號卷㈡第229至327頁)。可知中華徵信公司所據以製作並評估,被告己○○於91年間擁有約新臺幣1億元之斯里蘭卡石英矽晶脈礦代理權,實係被告己○○故 意以帶領不知情之證人駱孝文、王文生,在其尚未取得任何權利之安比里皮提亞地區之「Magahama」石英礦區勘查後所為。 ⑶雖甲○○ ○○○○○○○○○○○○○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 我於西元2001年12月21日向斯里蘭卡礦物局申請,且已經核准取得10個礦區的探勘權。(即判決附表一所示10個探勘權)。我與Mark(即被告己○○)於西元2003年7月20日在可 倫坡簽訂授權合約,做為被告己○○在斯里蘭卡所成立的子公司SHININ LANKA公司將來申請辦理開採的權利。己○○取得斯里蘭卡礦產75座的探勘權之文件為真。我是在1996年的時候,經亞歷山大介紹認識己○○,他是一個投資專案的國外投資者。他在1996年有跟斯里蘭卡政府SPA合作成立R 2 001 PPL公司、後來與我合作,成立SHININ LANKA COMPANY, 並經斯里蘭卡政府審核通過的BIO投資計畫,享有各項優惠 。己○○在斯里蘭卡另有SHINY LANKA公司,上開三家公司 都是在做礦物方面的開採、農產品方面的試驗。我有帶中華徵信所王教授、駱先生、助理到礦務局查驗礦區資料,中華徵信所提出的礦產價值盧比20億,是從政府登記的價值去衡量。我們有10個礦區,中華徵信所的人到斯里蘭卡勘查、瀏覽了2個地點,是在一個山上的兩個地方,那兩個地方的地 號為EL96╱154、EL2001╱389,都在安比里皮堤亞,名稱都是Kataragama。這個礦距離一個Chandrika湖大概2-3公里。我們本來要帶他們去所有的地方,但是他們說沒有時間,所以只帶他們去兩個地方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9-54頁) 。惟查: ①判決附表一所示10個礦區固均屬甲○○ ○○○○○○○○○○○○○ ○○○○○○○ ○○所有,惟其取得時間依附表一探勘權申請字號所示,編號 1-5為85年(即西元1996年)、編號10為86年、編號6-9為90年,雖編號6-9所示之申請人載有投資者Mark,惟編號6-10 所提出之文件為探勘權申請書,而非正式之執照。被告於92年(即西元2003)年7月20日始與證人簽訂授權合約,顯見 渠於中華徵信所制作價值評估報告時,並未有上開礦區之探勘權,上開報告所據自非真實。況依前述斯里蘭卡西元1992年採礦與礦物法案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取得探勘權之費用僅新臺幣400元,期間為2年,2年內若未提出進行探勘行為之 證明,則該權利將被礦物局取消,若於探勘過程中確實覓得品質、蘊含量均值得開採之礦脈,仍須另行向礦物局申請開採權,開採期間僅一年等情。是附表一所示編號1-5之探勘 權於91年5月間,中華徵信所採樣時,是否仍有為有效,已 非無疑,且無證據證明上開5個探勘權,已取更進一步之開 採權,至編號6-10所示探勘權尚在申請中,是上開探勘權於中華徵信所鑑定時,根本無價值可言。被告己○○縱於92年7月20日由甲○○○○○○○○○○○○○○○ ○○○○○○○○○取得上開10個探勘 權,惟伊並未證明上開探勘權有何法律上之價值,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於92年間取得上開權利後,有進一步取得開採權,又從未提出其曾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礦區開採權、運輸權及販賣權之執照,以證明其確已按部就班取得上開礦區之各項權利,是其自始即無評估報告中所稱已擁有1億元之代理 權利,殆無疑問,益證被告己○○委由中華徵信公司製作之價值評估報告即與實際情形不符。 ②附表一所示10個探勘權根本無價值可言,已如前述,且該評估報告內已載:「中華徵信於2002年5月下旬,主要勘查地 點十個礦區之一,斯里蘭卡南方安比里皮提亞地區,該地區瀕臨CHANDRIKA湖,…」,被告己○○亦稱上開報告所載為 實(被告己○○本院刑事辯護狀㈢第5-6頁),是證人Dr. Chandrasekara Alwishe證稱,曾帶領中華徵信所人員在斯 里蘭卡勘查2個地點云云,顯非事實。 ③綜上,證人Dr. Chandrasekara Alwishe之證言,尚不足為 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⑶另依據證人駱孝文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價值評估報告中認定,被告己○○擁有約9億元之精鍊技術價值,係 以被告己○○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石英礦代理權,能順利進口設廠加工製造為評估之大前提,再依照被告己○○提供的營運計畫書,並考量該計畫書內營運團隊之經營能力,利用經濟利潤法,在上開營運計畫書所計畫設廠、營運、生產及銷售條件一一履行之情形下估算得來等語(95偵4619號卷㈡第229-327頁、原審卷㈢第316-317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其與Thomas EWarne之往來書信,且經證人Dr.Cha ndrasekara Alwishe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曾聽聞被告己○○提及美國公司Bufflo Hamermill co.,負責人Thomas E Warne等語,顯見確有該人之存在。惟依被告己○○所提 二人往來書信顯示:Thomas E Warne迄99年3月8日已有6年 未與被告己○○聯絡,前次係為被告己○○提供其在台灣設立石英加工廠之相關技術,於92年9月間約定費用為8萬美元,因Thomas E Warne認為:「自從我們完成上一類似案子以來,已經過相當一段時間,當時標準科技與程序在此快速變動產業中,如今大都被認為落伍了,因此我們團隊必須從頭開始研究」,並約定於93年1月8日前付款5萬美元、同年2月29 日、3月31日各付款1萬5000美元。惟被告於同年4月20日尚有尾款未付清(見本院卷㈢第159、161、197、229頁)。是依上開文書所示,被告與Thomas E Warne之公司為個案委任關係,縱有技術團隊,亦非被告己○○個人所擁有。況就上開委任研究事項,被告己○○是否付清8萬美元,取得美 國Bufflo Hamermill公司提供之技術亦非無疑。縱取得技術,亦僅與安磊公司於94年設於雲林之加工廠有關,而該位於雲林科技工業區之工廠,至今亦僅於整地後在外設置圍牆,在內以組合屋設置工務所堆放石英礦及粉末,實際上並未有建造廠房、購置機器以從事石英礦精鍊之業務等情,業據證人王新炳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㈢第273頁)、何鍠海(95 偵4619號卷㈣142頁、第60頁至62頁、第142頁)於偵查時證述明確,顯見上開技術之有無,與安磊公司之營運並無關聯。是己○○將上開美國Bufflo Hamermill公司之技術團隊視為自己擁有之研究團隊,並使中華徵信公司將之列入價值評估報告中,自屬虛偽不實。再被告固稱:伊辛苦經營安磊公司,花費包括人事費用研究經費,自87年1月至88年7月,共投資了2千萬餘元云云(被告己○○本院刑事辯護狀㈢第17 頁),惟安磊公司係91年6月成立,上開費用顯與安磊公司 無關,所辯辛苦經營安磊公司云云,自無可採。 ⑷依被告己○○所提供之上開與Thomas E Warne之往來書信及本院之上開辯護狀三所示曾支出2000餘萬元之人事、研究經費可知:縱被告己○○曾於93年間支付8萬美元向美國Bufflo Hamermill公司取得石英精鍊技術,惟已在上開中華徵信 公司做成評估報告後一年餘;先前所支出2000餘萬元之人事、研究經費亦與安磊公司無關,已如前述,豈有被告己○○所辯:在91年委託中華徵信公司製作評估報告時,即已透過其妻丁○○所經營立陽成有限公司,取得其所謂八人技術團體中Thomase(即BUFFLO公司負責人)所移轉之精鍊技術之 理。而被告己○○雖於98年5 月8日於原審提出匯款單、現 金支出傳票、及CAL SILICA,INC.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及與 亞歷山大等人之往來文件,以證明其確已自美國取得上開精鍊技術(見原審外附卷㈠),但上開匯款單據大都係由立陽成有限公司於88年間,匯予被告己○○於美國所開設之CALSILICA, INC.公司,雖偶有匯款與外國人亞歷山大之紀錄, 但均非匯款予美國BUFFLO公司及負責人Thomase,又其所提 供之相關文件中,大都署名係RPPL公司所有,亦與BUFFLO公司及Thomase無涉,均不足以證明其所言屬實。況證人駱孝 文於原審審理時即已證稱:被告己○○所附於評估報告後之製程相關流程,於製作評估報告當時係一般之技術,並無專利保護,亦無技術門檻等語(原審卷㈢第319頁背面)。再 輔以現今科技日新月異,美國BUFFLO公司於86年所設計之石英礦純化技術於91年間已無價值,此情亦於Thomase寫予被 告己○○之信件上載明(見本院卷㈢第161頁)。又若該精 鍊技術確值新臺幣約9億元,美國BUFFLO公司又豈有輕言以 數百萬或2千多萬新臺幣賣斷前揭技術予被告己○○,而不 請求與己○○平分該高達新臺幣9億元技術權利。是被告己 ○○於91年間中華徵信公司製作本案價值評估報告時,並未僱用所謂八人技術團體,亦未擁有價值高達約新臺幣9億元 之精鍊技術一情,亦甚顯然,其卻以行為誤導或提供前開不實文件予證人駱孝文、王文生之方式,導致中華徵信公司就被告所擁有之斯里蘭卡石英礦代理權及精鍊技術為不實之評估,至今仍對外堅稱,自己確實擁有高達10億元之代理權及精鍊技術,實屬可議。 ⒌至被告己○○雖辯稱:其早期係授權同案被告戊○○、庚○○、蔡新標、黃文洋等人洽特定人出售其名下之安磊公司股票,但出售其所有之安磊公司股票並非永久性收入,始開發石英產品,並成立宏鑫公司專職銷售,並非成立宏鑫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販賣其所有之安磊公司股票、新股認購權利證書及認股憑證,是其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須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之情形云云,並提出其與同案被告戊○○、庚○○、黃文洋、蔡新標所簽訂之委託書影本(原審卷㈠第125至 128 頁)及安磊公司與宏鑫公司所簽訂之總經銷契約書(原審卷㈠第129頁)各一份為證。惟查: ⑴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而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視為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二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己○○所有,並出售之安磊公司股票及安磊公司於94年間所發股東增資認股同意書、於94年間另行出售之安磊公司認股憑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屬於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範疇,是此類有價證券固得募集、發行新股或依公司法之規定而為出售、轉讓,然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前及募集、發行新股或將持有之股票,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向非特定人出售時,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自屬違法,況安磊、宏鑫公 司均非證券商,竟經營上開證券業務,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亦屬違法,合先敘明。 ⑵查被告己○○於91年6月間成立安磊公司,並於91年11月間 以現金200萬元及石英矽晶礦代理權、精鍊技術增資入股安 磊公司10億元,而於92年初委託板信商業銀行全額發行該公司股票後,隨即於92年4月起陸續以安磊公司名義應徵庚○ ○(92年4月)、黃文洋(92年5月)、蔡新標(92年7月) 、蔡佩真(92年6月)、陳曉芬(92年6月)等人販售其名下之安磊公司股票,並於92年12月2日設立宏鑫公司,以案外 人黃聲鏞擔任宏鑫公司之董事長、庚○○擔任總經理,黃文洋、蔡新標、蔡佩真及陳曉芬則擔任該公司之副總,其配偶丁○○則擔任安磊公司、宏鑫公司監察人,實則總管兩家財務及股票發放事宜,後黃聲鏞於92年12月30日死亡,該公司董事長一職則由庚○○代理,實則於93年1月間即已由戊○ ○繼任,而於94年1月18日變更登記為戊○○,惟實際均聽 命於被告己○○。而宏鑫公司於成立後,即沿用安磊公司時期,由被告己○○所訂定之銷售股票方式,並陸續於臺中、高雄、宜蘭、花蓮、台東成立分公司或營業處,繼續招募業務人員,透過電話訪問及人際關係,邀請不特定民眾至與安磊公司同址之宏鑫公司臺北總公司,及宏鑫公司各地分公司、營業所參與由被告己○○、同案被告戊○○、庚○○及各副總輪流主講之安磊公司產業說明會,以吸引不特定人以每張股票3至5萬元之代價,購買己○○所有之安磊公司股票,94年9月起則改併販售安磊公司認股權證,購買一定股票數 量之股東,尚可成為宏鑫公司之業務專員,介紹其他人來購買股票,並從中賺取佣金,再視銷售業績及建立自身組織下線,逐步升遷為主任、經理、協理及副總,而因出售股票所得之股款,若為現金,則由宏鑫公司業務員交由安磊公司會計丙○○,丙○○則將其中之1萬5千元(93年2月前,股價 為3萬元時)、2萬200元(93年2月至11月16日,股價為4萬 元時)或2萬5千250元(93年11月17日以後),應予丁○○ ,另扣除應給付予宏鑫公司之代銷費用約3800元至4750元後,餘款交由宏鑫各副總,依約定分派給下線作為佣金。或由投資人直接將金額匯入被告己○○於土地銀行松南分行帳戶內,由丙○○查詢無誤後,則先由被告丁○○交付股票予投資人,佣金及代銷費用則於月底結算予宏鑫公司及所屬副總,而以此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被告己○○個人之安磊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證人安磊公司會計丙○○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㈡第238至240頁)、總裁特助乙○○於偵查(95他579 號卷第103至106頁)、經理蕭美麟於偵查、原審審理(95偵4619號卷㈣第67至71頁、原審卷㈢第375至385頁)、美工設計黃于庭於偵查、原審審理(95偵4619號卷㈣第67至71頁、原審卷㈢第320至326頁)、董事長助理江培修(95他579號卷 第76至77頁)、經理劉建斗(95他579號卷第78號至81 頁 )、行政企畫鄭寶俊(95他579號卷第89至90頁)、業務員 蔡芳妮(95他579號卷第86至88頁)、黃美容(95他579號卷第57至60頁)於調查時,證述上開銷售方式在卷,並有安磊公司及宏鑫公司登記卷宗(調查卷㈡第186至397頁、調查卷㈢第2至189頁)、案外人黃聲鏞個人除戶資料查詢、安磊公司及宏鑫公司員工投保異動歷史資料(調查卷㈡第2至4頁)、你的利潤預估(調查卷㈡第81頁)、安磊公司93年1月2日、1月19日、2月9日、2月14日、93年10月12日、10月27 日 、94年11月17日公告、宏鑫公司G930 331、G930204、93-S-0008、0010、0013、0019號公文(調查卷㈡第123至133頁、第135至139頁)、業務人員之晉升與佣金(調查卷㈢第294 至306頁)、股票及股權憑證銷售業績月報表(95年4月17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1至11-3)、各副總股票業績統計表、安磊科技、宏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團隊制度管理規章(調查卷㈢第284至287頁)、業務人員搶線處罰條例(調查卷㈢第295頁)及安磊公司總分類帳(95年4月17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等證物在卷可稽。 ⑶被告丁○○、戊○○(原審卷㈢第384頁、原審卷㈤第72頁 背面)、庚○○(原審卷㈢第384頁)、黃文洋(原審卷㈠ 第99頁)、蔡新標(原審卷㈠第99頁、原審卷㈢第264頁背 面)、蔡佩真(原審卷㈢第275頁背面)、陳曉芬(原審卷 ㈠第100頁)、王新炳(原審卷㈢第268頁背面),雖於原審訊問時改稱:宏鑫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安磊公司之石英產品為主要業務,至於銷售被告己○○之股票則係以被告己○○個別授權予各宏鑫公司副總以個人名義所為,與宏鑫公司無關云云。但渠等於原審所言,均已與渠等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述前後不一,且均與上開證人所證及扣案證物內所詳載,宏鑫公司組織規章、組成情形、經由同案被告戊○○、庚○○所蓋章簽認之銷售業務月報表均不相符,況上開人等,被告丁○○係被告己○○之妻,戊○○、庚○○、黃文洋、蔡新標、蔡佩真、陳曉芬、王新炳均自92年或93年起即受僱於被告己○○,在安磊及宏鑫公司擔任要職,或出售被告己○○之股票獲利甚鉅,且均經檢察官起訴於原審,就被告己○○是否有涉犯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本就唇齒相依、休戚與共,是渠等於原審所證,不足採信。被告己○○空言辯稱:證人乙○○、黃于庭係為陷害於他,故對其涉案部分在偵查、原審為不實之陳述云云並不足採,其以成立宏鑫公司利用多層式傳銷之方式,出售其名下之安磊公司股票及安磊公司之認股權證一情,應堪認定。又被告己○○既不否認,安磊公司、宏鑫公司均非證券商,且自始均未曾向主管機關申報,即出售其名下之安磊公司股票及安磊公司認股權證一情,則其上開所為,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 ⒍被告己○○雖辯稱:伊轉讓出去的股票1萬3653張。扣除贈 予、贈送及兌換7412張,實際有收到股款的只有6241張,並提出「己○○取得安磊科技公司股票轉讓:銷售、贈予、贈送、兌換等情形之證明(證物明細詳本院卷㈡第288-289 頁),不能僅憑證人丙○○於總分類帳所載「資本往來」項內93年2月至94年12月「總裁私人股票收入」共有約1億5千餘 萬元為基礎,認定伊之股票收入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資本主往來」帳(本院卷㈡第292頁) 是我寫的,整個金額是1億5648萬750元。總共賣了幾張、送了幾張就如同上面所寫的。因為銷售時間點不同,有不同方案,有時候有買五送一或是買幾送幾,送的是外加,比如9 月份部分,這個金額就是收到531張的金額,然後另外再送 21張。宏鑫未成立之前,己○○如何賣股票,我不知道,我在調查局、檢察官詢問時所言實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1 頁背面-242頁背面)。被告己○○對上開丙○○之證言表示:依上開帳面所示,92年度是3937張、93年度是4606張、94年度是2262張,但92年度這個數字有誤差。而依丙○○之上開證言可知:上開「資本主往來」所示之各年度己○○販賣股票總張數,已扣除贈送之張數,是己○○辯稱所送出之股票達7000多張,顯無可採。再依95年2月15日己○○扣押物 編號3:93-94年度總分類帳─資本主往來科目、編號6-1、 6-2:同意書、編號4-1至4-16:安磊公司會計憑證、證人丙○○於95年3月28日調查筆錄(按上開調查筆錄業據證丙○ ○於本院審理時確認,依其真意,真實無誤)等資料,計算得出之附表二「己○○銷售個人股票及安磊公司認股憑證金統計表」,股票部分共計1萬598張,認股憑證部分有222張 ,應屬無訛。是被告己○○自92年起至95年止,出售個人名下安磊公司股票、增資認股、認股憑證之收入,在不扣除佣金及交付予宏鑫公司之管銷費用下(93年2月前轉讓之3937 張股票,因實際以出售方式取得股款之張數因無法確定,故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僅認其半數股票確曾收取股款計),銷售金額即已達4億1201萬5千元(計算方式:〈1萬5000 元x3937張〉+〈4萬元x3998張〉+〈5萬元x2663張〉+〈 現金增資募集4879萬元〉+〈認股憑證5萬元x222張〉,其 餘部分詳如附表二),扣除佣金及宏鑫公司管銷費用(93年2月前出售股票 以成本折半計算)後,己○○尚有2億3192萬3350元之所得(計算方式:每張獲利〈7500元x3937張〉 +〈2萬200元x3998張〉+〈2萬5250元x2663張〉+〈現金 增資募集4879萬元〉+〈認股憑證2萬5250元x222張〉,其 餘部分詳如附表二)。被告己○○以其自行提出之其他書證,計算販賣股票所得,顯非正確。 ⒎被告己○○雖辯稱:其於91年委託中華徵信公司製作評估報告時,確實透過其所投資之斯里蘭卡SHINY LANKA公司擁有 ,價值10億元之斯里蘭卡10座石英礦區之代理權及精鍊技術,迄今亦已取得75座礦場之探勘權及部分礦場之開採權,已可運送部分石英礦及粉末到臺灣,且其已按部就班在斯里蘭卡、美國及我國雲林科技工業區設立公司或廠房,僅待資金到位即可發展高科技產業,而其出售個人名下之安磊公司股票,安磊公司增資及出售股權憑證,所取得之股款均係供安磊公司設廠生產矽晶原料發展高科技產業之用,是其對於購買安磊公司股票、認股權證之股東並無任何詐騙之行為云云。惟查: ⑴被告己○○於92年至95年2月間,係以其所開設之安磊公司 要發展LCD、半導體、矽晶圓等高科技產業所需要使用之矽 晶原料,其本人在斯里蘭卡獨家擁有,包含安比里皮提亞地區之55座石英礦開採權,可供百年開採並運回臺灣大量生產矽晶原料,現又在雲林科技工業區興建工廠,是現今唯一一家自行擁有原料之矽晶原料供應商,未來可掌握全球百分之五十之半導體材料市場,成為全球半導體第一龍頭,前景可期,安磊公司於93年在雲林科技工業區建廠後,將於94年開始量產獲利、於5年後達全球市場佔有率百分之42,現在已 有科技大廠準備與安磊公司簽約,之後上市上櫃,股票一定大漲好幾倍,現在先買先便宜,以後一定會漲好幾倍,且其係經過斯里蘭卡國師見證身心靈、看手相後呈送斯里蘭卡總統報國會認可後始取得斯里蘭卡的石英採礦權,其願將賺錢之難得機會開放給任何願意購買安磊公司股票之人,並放映其與帶團前往斯里蘭卡與該國官員、和尚會面、礦區參觀,及拜訪已故孫運璿資政等錄影畫面,或提供內含安磊公司創辦人簡介、產業經歷、矽晶產業發展情形、安磊公司預估產值、經營理念、礦源優勢、建廠計畫、矽晶售價、預估營運收入、投資報酬率、預估損益表、未來將在斯里蘭卡發展事業計畫,在國內發展鈦金計畫,提供釋股機會(以上見調查卷㈡第83至121頁、95偵4619號卷㈣第96至137頁)、你的利潤預估(調查卷㈡第81頁)、安磊科技產業獲利表、安磊科技與其他八家產業優勢比較表、安磊科技股票獲利表(以上見95偵4619號卷㈢第51至53頁)、石英提煉過程/產品用途/階段表(95偵4619號卷㈣第91頁及背面)、經濟日報等各財經報章雜誌報導安磊公司之剪報影本(調查卷㈡第53至74頁)、安磊公司斯里蘭卡第二波媒體曝光表、雲林科技工業區大北勢區土地使用配置圖(調查卷㈡第60頁、76頁)等文宣,予經由業務員以電話、親友介紹而來參加產業說明會之不特定民眾,且以配合買1張股票送1張股票、買一定數量股票送寶石,或買股票始可參加斯里蘭卡旅遊等促銷活動(宏鑫公司公告,見調查卷㈡第125頁以下),吸引參加產業說明 會之民眾,購買其名下所有之安磊公司股票,以致參加產業說明會之民眾,均因相信被告己○○確實獨家擁有斯里蘭卡55 座石英礦區之開採權,且安磊公司確有能力設廠生產高 科技產業所需之矽晶原料,所購買股票日後上市、上櫃後可大漲數倍,且所交付之股款均係供安磊公司建廠、營運之用,遂紛紛以每張3萬至5萬元之價格透過宏鑫公司業務員向被告己○○購買等情,亦據證人即宏鑫公司美工黃于庭、投資人盧連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320至326頁、第370至375頁)證述在卷,並經股東陳來富(95偵4619 號卷㈤第116至118頁)、杜陳玉霞(95偵4619號卷㈤第119 至121頁)、林宗謙(95偵4619號卷㈤第122至124頁)、王 美涵(95偵4619號卷㈤第126至128頁)、張成文(95偵4619號卷㈤第145至147頁)、鄭榮地(95偵4619號卷㈤第148 至150頁)、何江快(95偵4619號卷㈤第153至154頁)、羅玉 琴(95偵4619號卷㈢第16至18頁)、尤緯綸(95偵4619 號 卷㈢第42至44頁)、王禮(95偵4619號卷㈢第57至59頁)、江幸娥(95偵4619號卷㈢第63至66頁)、周俊章(95偵4619號卷㈢第68至70頁)、林慧治(95偵4619號卷㈢第71至73頁)、洪月紅(95偵4619號卷㈢第92至94頁)、范力夫(95偵4619號卷㈢第100至105頁)、唐賴悅(95偵4619號卷㈢第 120至122頁)、梁兆安(95偵4619號卷㈢第127至131頁)、黃小鳳(95偵4619號卷㈢第148至150頁)、業務員黃美容(95他579號卷第57至60頁)、羅玉蘭(95偵4619號卷㈢第185至188頁)等人於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文宣資料多份 附卷可考,且與原審所勘驗由證人黃于庭所提供之光碟片8 片(調查卷㈡第52頁證物袋)內容相符。 ⑵被告己○○雖辯稱:前揭文宣資料均非其所提供,內容亦非其所製作,證人黃于庭所提供之8片錄影光碟均係經黃于庭 所剪接,內容不實,且有刻意陷害之嫌云云。然被告己○○於調查局訊問時即已自承:上開文宣資料中曾提到安磊公司未來將發展鈦金,且已在斯里蘭卡發展農業等部分均屬實在,文宣內照片上之人亦為其本人等語,又觀諸上開文宣資料內所附照片、文字、石英提煉過程示意圖、石英、矽晶及鈦金原料照片、工廠建廠圖、證人王文生之簽名、被告己○○之個人照片等證物,均係經精心排版後所得,其上尚註明「以上資料所屬己○○著作權,未經本人許可翻印必究」等語,可見絕非一般人所可取得並任意為之。況依據調查局所扣得,安磊公司93至94年度總分類帳之記載,安磊公司自93年5 月起至12月底,光是沖洗照片、印製平面之DM(即產品介紹),及委託設計公司設計等廣告業務,即已花費70餘萬元(其中部分費用註明與宏鑫各半),另安磊公司委託吉古傳播公司製作斯里蘭卡石英礦「寶石的故鄉」13集、安磊公司企業形象廣告等之外景、入棚費、製作費、媒體宣傳費、播出費,及未委託吉古傳播公司製作,而於板橋地區播放電視之時段費、花蓮影片拍攝、製作費、卓越雜誌400本、郭老 師3D剪接製作費等宣傳費用,亦已高達437萬2450元,亦足 見上開文宣資料中,關於安磊公司及被告己○○之剪報資料,及剪報資料上之照片,亦應係被告己○○所自行花錢推銷及提供。再輔以被告己○○於宏鑫公司成立後,每星期一通常均會在宏鑫公司臺北總公司主講產業說明會,其內容即與上開文宣資料相符一情,亦據證人羅玉蘭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95偵4619號卷㈢第185至188頁),又部分證人證稱所交付調查局參考之「你的利潤預估」等傳單,均係於安磊公司或宏鑫公司內所取得,被告己○○平日既均在上開辦公處所上班走動,焉有不知該公司內放置上開傳單供股東取用之理,是其所辯上開文宣資料均與其無涉云云,並不足採。另證人黃于庭所提出之錄影光碟8片,經原審勘驗之結果( 原審卷㈣第43頁背面至49頁、原審卷㈤第2頁至18頁、第39 頁至58頁、第66頁背面至69頁背面),分別係被告己○○於宜蘭之產業說明會、安磊公司有線電視廣告、斯里蘭卡考察團紀錄、被告己○○上課演講、拜訪孫運璿資政紀錄、安磊公司廣告、華視記者及斯里蘭卡記者在斯里蘭卡採訪紀錄、安磊科技雲林廠房動土典禮及相關電視新聞報導、同案被告黃文洋產業說明會紀錄,其中除廣告、考察團、記者採訪部分有所剪接外,其餘被告己○○、黃文洋於產業說明會或上課之內容、安磊公司雲林廠動土典禮之內容,均屬連貫,所述與上開經剪接之光碟內容並無出入,均係自稱自己擁有斯里蘭卡55座石英礦區,安磊公司前景可期,並要求聽講者購買股票等語,當屬可採,被告己○○辯稱上開光碟係證人黃于庭所剪接陷害云云,當屬無據。 ⑶而被告己○○雖曾於94年6月29日,向斯里蘭卡礦物局申請 得55個區塊之斯里蘭卡石英礦之探勘權一節,雖據其提出探勘權執照一紙在卷可參,但該國探勘權之申請方式容易,成本不高,但所申請探勘之石英礦區不一定值得開採,其後也不一定可取得能大量開採之A級工業開採權,或得將石英出 口之A級販賣權,前已明敘,是被告擁有上開55個石英礦區 之探勘權,在未探得足供開採之脈礦,且取得開採權、出口權限前,對於安磊公司發展高科技矽晶產業,並無任何實質上的助益。而被告己○○雖又提出其於93年2月13日及94年7月5日所取得,期限均為1年之A級貿易權執照(原審卷㈠第 205頁)及C級工業開採權執照(原審卷㈠第202頁),但依 其貿易權執照所載,可知該執照僅針對,開採權執照號碼為AL/A/1 0780號所屬礦區所採得之石英礦始得為之,而該礦 縱屬被告己○○所投資之SHINY LANKA公司所有,但因僅屬A級人工開採權(不得使用炸藥及機器設備),產量每月不得大於600立方公尺,一年僅得開採出口7.2公噸,根本不及安磊公司所提出予中華徵信公司製作評估報告之營運計畫中所稱,每年可開採出口石英原礦10萬噸至臺灣之萬分之一,當然也不可能達成該營運計畫中所預估之營收、市佔率及股價。又被告己○○雖另提出C級工業開採權執照1張為證,然上開開採權雖得利用炸藥開採,但每月得開採數量最多亦為 600立方公尺。況被告己○○自始均未提供其得出口上開石 英礦之許可執照,無法證明其可將上開石英礦出口至我國生產,復未提出已取得探勘權之55座礦區之開採權及出口權執照以供參考,是縱其確擁有上開55座礦區之探勘權、部分石英礦區之開採權、貿易權已移轉予安磊公司、已在斯國開設公司,取得關稅等貿易上優惠之允許,然無礦產許可出口執照,上開優惠允許,亦無從使用,是事實亦絕非其對安磊公司投資者所聲稱:確已取得55座石英礦區之開採權,並可供安磊公司百年之開採,投資者可藉此獲利云云。而被告己○○既自承:於86年立科公司時代即已在斯里蘭卡從事石英礦之投資事宜等語,則其對於上開石英礦派開採及出口程序必知之甚稔,其卻於92年成立宏鑫公司迄今,均以上開探勘權、開採權及貿易權執照,用以向法院及投資人聲稱,其擁有55座甚至75座石英礦區之石英礦可供生產出,安磊公司可獲取暴利云云,顯係利用不瞭解斯里蘭卡石英礦之開採及出口流程,且對於高科技產業原料可獲取暴利有著過渡期待之投資人,而以上開實際上並無太大價值之礦權執照矇騙投資人,行為惡劣。 ⑷被告己○○雖辯稱:伊販售其名下安磊公司股票、增資股款及認股權證所得款項,均係借予或匯入安磊公司使用云云。然依據被告己○○所提出,安磊公司於91年至95年間分類帳所示:股東往來項目,於92年至94年間,分別僅有410萬元 、2180萬元及2100萬元,遠低於附表二所示之己○○歷年銷售個人名下股票所得金額,可知伊所辯販賣股票所得全借予安磊公司使用,顯非事實。而依扣案安磊公司匯出匯款憑證,可知安磊公司自93年1月6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分別以安磊公司、被告己○○、同案被告丁○○名義,共將美金 235 萬7260.05元(以1美元折合新臺幣32元計,共計新臺幣7543 萬2321.6元)及2500歐元匯往臺灣、美國加州、紐約 、舊金山、斯里蘭卡、泰國、希臘等地,被告己○○、SHINY LANKA公司之帳戶,部分則匯入他人之帳戶,用途則依匯 款單據上所載,有存入外匯存款、觀光支出、投資、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對外股本投資、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支出、合約費、結購外匯、商務支出、其他匯出款(代辦費)不一而足,其中經核,與扣案安磊公司93-94年度總分類帳,對外投 資項目相關者,則有用以購買斯里蘭卡土地、耕作機器、肥料、種子等費用3465萬2494元、購買泰國寶石122萬6550元 及單純匯款予斯里蘭卡之1171萬7891元等支出,扣除部分匯往美國給BUFFLO公司負責人Thomase之契約費約美金1萬4970元,其餘款項,則不能證明與安磊公司設廠經營有關。另以被告丁○○於原審聲羈庭所供:己○○把他的錢轉給安磊,就是他個人股票的錢,然後轉給公司,因為己○○是公司的負責人啊,就是說股東買股票一萬到三萬的收入,收入進來的錢,有一部份轉到安磊公司,有時候是私人在用,用在還款的方面,之前是跟朋友借錢,之前己○○有跟朋友借錢,所以拿股金來還錢,我們沒有把錢匯到國外買不動產及股票,匯款到美國公司的資金目前大概有20萬美金、匯款到斯里蘭卡是因為陸陸續續的匯款,這麼多年了,大概有匯款了30萬元美金左右,我們還有匯款到泰國,匯款到泰國約30萬元台幣,因為我們在泰國買了紅寶石、藍寶石,就是股東有些人喜歡,所以有部分是送給客戶,有些是賣給別人,還有買農業用的工具,因為我們在斯里蘭卡有栽種稻子等語(95聲羈57號卷第8至9頁),可知被告己○○出售其名下安磊公司股票及安磊公司認股權證、安磊公司增資股款所得,亦有供作被告己○○償還友人債務、匯款美國及斯里蘭卡公司、被告丁○○自行及借款友人之用。是被告己○○所辯:僅取其所出售個人安磊公司股票股款購買賓士車自用外,其餘款項均供安磊公司使用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⑸另被告己○○雖又辯稱:其已按部就班在斯里蘭卡、美國及雲林科技工業區設置分公司及工廠,並已運送700多噸之石 英礦及工業用ASQ級石英粉末進入臺灣,僅待資金到位即可 達成營運計畫之目標云云。但依據扣案之安磊公司93-94年 總分類帳,可知安磊公司於上開年度,除花費2186萬3267元(其中572萬5990元係雲林科技工業區土地租賃擔保金,非 實際支出),用於安磊公司雲林廠之整地工程、基地規劃、鑽探費、組合屋、臨時水電工程、圍牆等工程,以及63萬 2111元之報關費用,進口17個20呎貨櫃之石英礦來台外,其餘均與安磊公司所欲從事之矽晶原料並無實質上關連。且安磊公司於雲林科技工業區之工廠,至今亦僅於整地後,在外設置圍牆、在內以組合屋設置工務所,堆放上開石英礦及粉末,實際上並未有建造廠房、購置機器以從事石英礦精鍊之業務等情,業據證人王新炳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㈤第273 頁)、何鍠海於偵查時(95偵4619號卷㈣第142頁)證述明 確。至於被告己○○雖辯稱:其自斯里蘭卡所運至臺灣之石英礦石及粉末應有700多噸,並提出相關報關資料以資為證 ,惟不論其自斯里蘭卡所進口之石英礦石及粉末,係為調查局所查得知300多公噸或其所自稱之700 多公噸,其數量均 與被告己○○所稱安磊公司應於94年間建廠完成,生產約至2萬公噸之矽晶原料相去甚遠外,至今亦提不出已出售其所 稱於斯里蘭卡和其他公司合作製造後進口,品質已達ASQ級 石英粉末予任何相關產業之單據。更況被告己○○自承,其自93年間即請人設計並製作石英地磚、聚寶盆等各式石英工藝品等語,則其進口之前揭石英礦石,係供雕刻或製造前揭工藝品所用,顯見大多數石英礦石係供作工藝品使用,不足以作為被告欲從事製造高科技矽晶原料之有力證據。又依據安磊公司之匯款單據及93 -94年度總分類帳中雖有記載,該公司於93年至94年間,曾支出石英礦之代工費用578萬9599 元,於對外投資項目中,尚有包含購買斯里蘭卡土地、耕作機器、肥料、種子等費用3465萬2494元、購買泰國寶石122 萬6550元及匯款1171萬789 1元至斯里蘭卡等支出,並匯款 美金數百萬元至美國之紀錄,但以該公司總分類帳上所記載,出售石英石及各項加工品之收入僅36萬6986元,另加上出售斯里蘭卡稻種及運費收入17萬5200元,再加上美國公司根本沒有任何生產營收,則安磊公司前揭營業收入,簡直就是杯水車薪,對於安磊公司設廠及經營矽晶原料生產亦毫無助益,更遑論有靠上開收入達成募集完成安磊公司建廠之可能。 ⑹況己○○所稱,安磊公司在斯里蘭卡所成立之SHINY LANKA 公司及SHININ LANKA公司,甚或其於美國成立之USA SILICA公司,實際上均係以被告己○○及同案被告丁○○之名義,而非以安磊公司名義入股,有被告己○○所提出上開公司之申請文件影本各一份在卷(原審卷㈠第187頁-197頁),依 法律上之規定,根本係被告己○○及丁○○之個人產業,前揭公司縱有所得,亦非安磊公司所可以請求分配。則被告己○○於91年9月9日,僅以其名義就根本沒有取得探勘權或開採權、出口權之如附表一所示10個礦區石英礦,與SHINY LANKA公司及安磊公司所分別簽訂之代理權契約及契約書(調 查卷㈠第63- 66頁)授權安磊公司取得,又在沒有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將其所出售其個人名下安磊公司股票、安磊公司增資股款及出售認股權證所得款項匯款,或投資上開公司經營農業等行業,則就安磊公司股東而言,實已無任何保障。再輔以被告己○○已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安磊公司建造廠房以生產矽晶原料,第一期需資金20億元,而其尚未找到金主投資,亦無法自銀行貸得款項等語(95偵4619號卷㈠第8 頁- 9頁背面)。其明知自92年至95年間以出售個人名下安 磊公司股票、增資及出售安磊公司認股權證之方式,再扣除給予宏鑫公司業務員等之佣金及宏鑫公司管銷費用後,實得款項不過2億多元,且已將部分款項作為安磊公司經營費用 及其與被告丁○○個人花費之用,所為石英工藝品及斯里蘭卡農業收入,根本沒有達成募得20億元建廠基金之可能,卻仍以不實之安磊公司營運計畫書所載,93年、94年建廠完成,少量生產,五年後將達成市佔率百分之四十二,將成為下一個股王等不實訊息,推由宏鑫公司之員工向不特定之民眾宣傳,以致有高達2千餘人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被告己○ ○購買其個人名下股票、並增資安磊公司或購買安磊公司認股憑證,是其所為顯為以詐偽方式出售有價證券甚明,其所辯並無詐騙投資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⑺被告己○○上訴再以:提出宏鑫公司轉帳傳票23張、丙○○製作之現金收入傳票1紙及客戶購買石英原礦之表列3張、切割費收據(見本院卷㈡第5頁)、現金帳(見本院卷㈡第222至234頁),證明宏鑫公司係代理安磊公司買賣產品,並非 向不特定人銷售己○○名下之安磊公司股票云云。惟查: 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轉帳傳票是宏鑫公司開立,是宏鑫公司化妝品的銷售,飾品銷售可能是水晶切割的東西。這些是安磊的產品委託給宏鑫銷售的。安磊公司93年7 月31日現金收入傳票是我製作的,表示安磊賣石英的原礦給消費者收到9萬5395元,扣掉業務員獎金1萬4310元和宏鑫公司百分之五傭金4770元,就是入帳7萬6315元到安磊公司。… 「半價購買石英原礦資料」(本院卷㈠第128頁)是我做的 ,就是重新整理附在傳票後面,表示買石英原礦的明細,不是買股票。我在調查局、檢察官詢問時所言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頁背面-242頁背面)、安磊公司有做水晶切割 、骨灰罐、聚寶盆等等的銷售,我知道安磊有進口原礦,粉末我沒有很清楚。安磊公司有在雲林設科技工廠,有請設計師畫藍圖,有建造圍牆,有倉庫,但是我自己沒有去看過。你知道有匯款在斯里蘭卡買割稻機、插秧機等等,但是我自己沒有看到。割稻機、插秧機我記得是在臺灣購買(本院卷㈡第239頁)。 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半價購買石英原礦資料,確是銷售石英原礦的銷售金額的記載。…宏鑫公司產品銷售產品的的回饋金734元,由我簽收,…帳做在我這邊,但是我 沒有經營行銷,我負責業務推廣。上面寫主管百分之5,主 管應該是張東田,我記得我沒有銷售這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4頁背面至255頁)。 ③依上開證人丙○○、戊○○之證言、交易傳票等資料,固足認安磊公司、宏鑫公司,有經營銷售化妝品、水晶飾品等業務,惟依上開宏鑫公司轉帳傳票、安磊公司客戶購買石英原礦之表列可知:宏鑫公司95年1月份、2月份銷貨收入為133 萬7245元、80萬634 9元,再93年7月間,半價購買石英原礦,一公斤原礦銷售價格僅500元(見本院卷㈠第116-128頁),惟94年4月30日切割費竟支付55萬4853元,按諸安磊公司 上開原礦一公斤僅賣數百元之情,須賣多少數量之原礦始能獲利。再依上開安磊公司委由宏鑫公司銷售之產品,宏鑫公司每月銷售額約一百餘萬元,再扣除成本、管銷費用,每月實際獲利金額應僅數十萬元,相較於前開經本院計算,附表二所示之己○○販賣名下股票之金額為數億元之情,可認安磊公司、宏鑫公司經營銷售化妝品、水晶飾品等業務,並非上開二公司所營主要業務,自難以安磊公司、宏鑫公司有經營銷售化妝品、水晶飾品、礦石買賣等業務,而認上開二公司未銷售己○○股票或安磊公司認股憑證。己○○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㈡被告丁○○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雖矢口否認其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伊自85年5月間即自行在板橋經營立陽成公司,對於 安磊公司營運從未干預,僅在安磊公司繁忙之際,應被告己○○要求,代為核對帳務、匯款,提領款項,並未與被告己○○朋分花用出售股票所得云云,並提出立陽成公司登記資料一份(原審卷㈠第139頁)為證。然: ⑴被告丁○○於安磊公司在91年成立後,即擔任該公司總監,總管該公司股金收入及匯款支出,並保管安磊公司之大小印鑑章、存摺、現金,及宏鑫公司之公司章,於安磊公司及宏鑫公司用印時,由其在宏鑫公司董事長簽名之文件上蓋章,股票過戶取款、匯款及開立支票時,則由會計丙○○填好傳票及支票後,經相關主管蓋章,再交由其用印,所得股款及營業所得之現金部分,則由會計丙○○或特助乙○○算好後交由其保管,再由其交代會計、總機小姐或由其本人親自存到公司樓下土地銀行松南分行,至於錢要存到何帳戶,則由其決定,其在安磊公司則有一間辦公室,可同時處理立陽成公司之事務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明確(95偵4619號卷㈡第111頁及背面)。 ⑵證人丙○○即安磊公司會計,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略以:安磊公司、宏鑫公司之事務,大部分由己○○作主,帳務記載另有會計人員,己○○不在時,較小之日常事務則由被告丁○○代為處理。丁○○是以自己立陽成公司的事業為重。來安磊是幫忙的角色,整個安磊決策是大部分都是己○○負責。惟安磊公司股票行銷之後的股款,一般由我交給「總監」丁○○,但是有時候直接存到銀行,有收入的都有給胡總監簽名,一部分入到安磊帳戶,一部分是宏鑫銷售獎金。蕭美麟是股務室的人,僅負責股票過戶。…丁○○主要負責安磊公司的現金收入,由我收了之後交給她,有時候我把現金點完沒有錯,就直接去銀行存,我也有跟她報告現金收入的來源。她比較明確負責的是安磊空白股票管理,我收到錢之後再跟她拿空白股票到股務室,去找蕭美麟登記過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9至241頁)。顯見丁○○擔任「總監」職務,負責安磊公司、宏鑫公司銷售己○○股票所得之點算核對處理,而此為安磊公司、宏鑫公司設立重點之所在,是丁○○辯稱僅偶為幫忙云云,自非可採。再參以丁○○坦任安磊公司監察人,於安磊公司增資為10億301萬元時,以監察人身分 出具「監察人對於代理權及專業技術權價值意見書」,認上開權利共值10億元,為合理且必需(調查卷㈡第278頁), 且由其在調查局訊問時,對於安磊公司及宏鑫公司所有存款帳戶、匯款資料、帳簿表冊內所載內容、資金流向均如數家珍,亦坦承知悉安磊公司出售股票,係隨該公司所謂臺灣建廠等進程調整股價,安磊公司與宏鑫公司本身及其業務員在出售股票時之拆帳方式,所收股款用途、安磊公司對外宣傳之營運計畫及安磊公司及宏鑫公司,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前揭出售股票行為等情,則以其在明知被告己○○以販賣個人名下之安磊公司股票、增資及販售安磊公司認股憑證所得股款,根本不能達成該公司對外宣傳之營運計畫進程,且多數款項均遭其與被告己○○,匯往斯里蘭卡及美國之私人產業或供給私用之情形下,明知被告己○○以上開不可能達成之願景,利用宏鑫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吸引不特定之民眾購買上開有價證券時,仍為被告己○○管理上開有價證券之股票事務及財務管理,難認被告丁○○所為與己○○無犯意聯絡。是縱同案被告即證人己○○證稱:安磊、宏鑫公司由渠負責、證人戊○○證稱:丁○○未在宏鑫公司幫忙等語,均無從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其犯行事證明確,縱證人乙○○、江菩修經傳拘未到,對被告丁○○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影響,附此敘明。 ⒉綜上足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己○○、宏鑫公司董事長戊○○、總經理庚○○,顯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所辯各節,顯屬事後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固坦承,曾自94年1月間接任宏鑫公司董事長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並辯稱:其係以個人名義受被告己○○之託,出售被告己○○名下安磊公司股票與特定親友,而其雖係宏鑫公司董事長,但並未出資,亦無實權,主要係推銷安磊公司之石英產品,並非以宏鑫公司之組織販售被告己○○名下或安磊公司之股票,而安磊公司所舉辦之說明會,僅係說明安磊公司產品及公司營運現況與展望,並沒有提及可向宏鑫公司購買安磊公司股票之事,縱己○○獲利上億,又與伊何干。況同案其餘宏鑫公司副總均獲輕判,且可易科罰金,陳曉芬尚宣告緩刑,伊未獲絲毫利益,卻經原審判處重刑,且伊長年使用之土地銀行南松山帳號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即悉94至95年間並無大筆資金進入,即知伊並未因擔任宏鑫公司負責人而獲鉅額利益。再己○○於96年10月間,自行將安磊公司監察人由伊改為廖美琪,益見伊與己○○並非同夥云云。惟查: ⑴被告戊○○雖係於94年1月間始登記為宏鑫公司董事長,然 其於93年1月15日起即受被告己○○之託,出售己○○名下 安磊公司股票一節,有卷附授權書一紙可稽(原審卷㈠第 125頁),是被告戊○○加入宏鑫公司之期間,應不晚於93 年1 月15日,當非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稱之93年3 月,或其於原審訊問時所稱之94年1月;另依調查局於被告 戊○○配偶諶淑端所開設升暉報關公司所使用之電腦中,所取得宏鑫公司公告之檔案及於安磊公司搜索時所扣得之宏鑫公司公告(原審卷㈠第343頁至362頁、調查卷㈡第125頁至 139 頁),其中多紙發文日期均係在93年1月及2月所為,並均已打上「董事長戊○○」之頭銜,其中檔號93-S0004,亦係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所供,由其聽從被告己○○指示所製作之「業務人員搶線處罰條例」公告,更可證被告戊○○應係於93年1月間,即已實際繼任宏鑫公司之董事長, 是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係於94年1月間始實際擔任宏鑫公 司董事長云云,應不可採。 ⑵又被告戊○○於擔任宏鑫公司董事長期間,係銜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安磊公司董事長己○○之命,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承銷安磊公司股票及產品,並依被告己○○之指示,將其之前在龍巖人本公司工作時,所取得該公司之管理規章略微修改後,制訂內容包含「業務人員之晉升與佣金」、「業務人員搶線處罰條例」之「安磊科技、宏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團隊制度管理規章」,並協助安磊公司至宏鑫公司各地分公司召開產業說明會,而由被告己○○每月給付其薪資10萬元作為報酬。另由被告戊○○配偶諶淑端負責,被告己○○自斯里蘭卡運回石英礦及粉末之報關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歷次調查局詢問時所坦承在卷(95偵4619號卷㈠第109頁至110頁背面、95偵4619號卷㈡第93頁背面至96頁),並有上開「安磊科技、宏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團隊制度管理規章1份(調查卷㈢第284頁至287頁)及升暉報 關公司之報關資料15份(95年4月17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B2-001)在卷可考。被告戊○○雖於事後改稱:上開管理規章 於制訂後並未施行,宏鑫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者,係安磊公司之石英產品,至於被告己○○之股票銷售,均係宏鑫公司個別業務員之個人行為云云。但上開管理規章已確實施行於宏鑫公司,且係用以規範宏鑫公司業務員銷售被告己○○名下安磊公司股票一節,業據同案被告蔡佩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㈢第278頁),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宏鑫幫安磊銷售股票等語(本院卷㈡第242 頁),且有調查局在安磊公司所查扣,上經戊○○蓋有日期章、方章之93年2月至95年1月股票及股權憑證銷售業績月報表、週報表、宏鑫公司收支表(95年4月17日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1-1)可佐,其嗣後所辯,自難採信。 ⑶經原審勘驗證人黃于庭所提出之8片錄影光碟之結果:其內 亦顯示宏鑫及安磊公司,確係於產業說明會中介紹己○○個人、安磊公司之礦產事業及其願景,表示將來獲利可期,且己○○尚表示五張送一張、十張送二張,以此類推,買十張再加送1.5克拉寶石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原審卷㈣第44頁至48頁),顯見其目的係推銷民眾購買安磊公司股票,而非購買安磊公司石英產品,況若係推銷安磊公司石英產品,何須介紹產業願景,是被告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同案被告蔡佩真於原審審理時曾一度翻異前詞,改稱宏鑫公司係以販售安磊公司石英產品為業,販售股票係屬副總個人行為云云,但因所證已前後不一,亦與相關事證顯然不符,應屬迴護之詞,並不可採。被告戊○○於擔任宏鑫公司董事長期間,確實代被告己○○制訂宏鑫公司管理規章等規則,以利該公司業務員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被告己○○名下安磊公司股票及安磊公司認股憑證所遵循一情,應堪認定。 ⑷被告戊○○於93年1月加入並擔任宏鑫公司董事長前,即因 曾在龍巖人本公司工作而熟習多層次傳銷之方式,亦於加入宏鑫公司之初,即知該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販售被告己○○名下之安磊公司股票、安磊公司認股憑證及增資認股,並代之製作管理規章,讓宏鑫公司員工遵循。又以其陪同被告己○○、總經理庚○○,帶領宏鑫公司各副總及業務員召開產業說明會,以招徠不特定民眾購買上開股票之情形觀之,伊自對於被告己○○用以誆稱,安磊公司未來遠景以資詐騙民眾之內容亦甚為瞭解,卻於知悉安磊公司幾無收入,所興建之雲林科技工業區廠房僅有圍牆及工務所,被告己○○透過其妻諶淑端所營報關行,進口之石英礦及粉末進口成本甚高,且部分供作石英工藝品之用,其餘僅能堆放於雲林科技工業區廠房之工務所中,又所出售之被告己○○名下安磊公司股票、安磊公司認股憑證,經宏鑫公司管銷費用及業務員佣金層層剝削後,餘款均屬被告己○○所有,亦不足以支付安磊公司建廠所需之20億元,卻仍以不實文宣資料及召開產業說明會之方式,與被告己○○共同帶領宏鑫公司副總、業務員向不特定民眾詐騙,以誘使民眾購買上開有價證券,則其所為自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⒉被告戊○○明知被告己○○以不實方式詐投資大眾,仍擔任宏鑫公司董事長,多次以宏鑫公司董事長名義發布與買賣股票有關之公告予業務員及投資人、與己○○共同召開產業說明會,已如前述,是其參與本案程度顯較宏鑫公司名為副總,實為業務員之同案被告黃文洋、蔡新標、蔡佩真、王新炳、陳曉芬為深,且情節不同,所犯罪名自不相同,所科刑度自難比附援引。至被告戊○○上開土地銀行南松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自93年6月開戶,93年10月間經常有高達數 10萬元之進帳,至同年11月間存款餘額均多達100多萬元, 至同年12月31日,仍高達90餘萬元等情,有原審判處有徒刑8年6月,且可查伊長年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松山分行98年10月19日函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6頁),而伊自承月薪10萬元,宏鑫公司銷售安磊公司產品,依本院審理時被告己○○提出之95年1、2月,宏鑫公司之轉帳傳票可知,其銷售額僅百萬元,扣除管銷費用,所剩無多,。衡情,縱公司董事長亦無何紅利可分,就月薪10萬元而言,數10萬元是否為「大筆進出」實難判斷,自難依查詢上開帳戶之往來結果,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而己○○縱未經其同意於96年間撤除其安磊公司監察人職務,亦係本案案發以後,而本案案發以後二人情宜是否如前,自有待商榷,尚難以此認被告戊○○與被告己○○間,就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無犯意聯絡。 ㈣被告庚○○雖辯稱:其雖任職於宏鑫公司擔任代理董事長及總經理之工作,並受被告己○○之託,代銷被告己○○名下之安磊公司股票,但其平日僅安排銷售安磊公司石英產品之工作,與宏鑫公司均未涉及安磊公司之任何股票及認股憑證之買賣,亦從未介紹任何人買受或經手販賣前開股票。且伊無法改變安磊、宏鑫公司之營運策略,宏鑫公司其他人員銷售股票是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云云。然查: ⒈被告庚○○於95年2月21日在調查局訊問時已坦承,92年間 經己○○錄取,92年4月21日正式到安磊公司擔任總經理一 職,我即開始招募業務和行政人員,銷售安磊公司股票;92年底己○○另成立宏鑫公司,專門銷售安磊公司股票和水晶製品,由我擔任總經理迄今,原以股票代替月薪,嗣月薪自4萬元調至9萬元。我主要負責督導公司銷售安磊公司股票及水晶相關製品的銷售業務。一般銷售方式是先招募業務人員,由他們透過電話訪問及人際關係,邀請不特定民眾來公司。舉辦產業說明會,聽取公司營業內容和未來前景;若有興趣投資者,就繳交現金及匯款方式繳款,隨即領取股票,投資人也可以成為本公司業務專員,介紹其他人來買,並從中抽取佣金;投資人也可以成為本公司業務員,介紹其他人來買,並從中抽取佣金;再視銷售業績及建立自身組織下線,逐步陞遷為主任、經理、協理及副總;後來93年初宏鑫公司成立,也是沿用這種銷售方式迄今。產業說明會主講者則有己○○、戊○○、我及各副總事情況輪流擔任等語。並就安磊公司股票價格為何、股票調漲時間及事由、優惠事由及方式、投資人購買後繳納股款及交割方式、宏鑫公司業務人員及介紹他人購買之投資人,銷售安磊公司股票可獲佣金若干等事項,詳為說明在卷(見95他579號卷第109頁至113頁背 面),而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上開筆錄係受誘導,與實際陳述不符云云,尚無可採,已詳述於證據能力部分,附此敘明。 ⒉依扣案安磊公司、宏鑫公司銷售業績週報表及月報表(95年4月17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1)可知:被告庚○○於93年5月、8月曾直接或透過下線黃淑芳、施巨瑞、林淑真出售股 票予袁守中、簡嘉湖、莊玉如等人,並非如其所辯,未透過宏鑫公司體系出售己○○名下安磊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之民眾;又宏鑫公司僅於95年間向安磊公司購買約170餘萬元之石 英產品,但均尚未付款,有無銷售並不清楚,至於安磊公司的原石及礦石的加工品、水晶,宏鑫公司幾乎沒有賣出去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579頁第 105頁),核與安磊公司93-94年度總分類帳內,並無營業收入項目之情形相同。雖而本院審理時,己○○所提出之宏鑫公司95年1、2月銷售額約一百餘萬元,惟扣除成本、管銷費用,每月實際獲利金額應僅數十萬元,相較於前開經本院計算,附表二所示之己○○販賣名下股票之金額為數億元之情,可認安磊公司、宏鑫公司經營銷售化妝品、水晶飾品等業務,並非上開二公司所營主要業務,僅為掩人耳目之用,宏鑫公司銷售安磊公司石英產品業務,獲利甚微,則被告己○○怎可能自93年起,每月支付安磊公司股票或數萬元之薪資,僱請被告庚○○單純處理石英產品銷售業務。是被告庚○○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自白,受僱於被告己○○,擔任宏鑫公司總經理,負責督導宏鑫公司副總等業務員,銷售安磊公司股票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所辯銷售安磊公司股票,係業務員各人行為,與伊無涉云云,顯係飾卸之詞。 ⒊被告庚○○於92年4月21日起,即已加入安磊公司擔任總經 理,並於宏鑫公司於92年底成立時,即曾擔任代理董事長及總經理之工作,對於宏鑫公司成立之始末,及其成立目的係為銷售被告己○○名下安磊公司股票等情,自係知之甚詳。又其因與被告戊○○,均係於第一線陪同被告己○○,帶領宏鑫公司各副總及業務員召開產業說明會,以招徠不特定民眾購買上開股票之情形,自對於被告己○○用以誆稱安磊公司未來遠景,以之詐騙民眾之內容亦甚為瞭解,其卻於知悉安磊公司幾無收入,所興建之雲林科技工業區廠房,僅有圍牆及工務所,均與伊等向不特定民眾所宣傳,安磊公司建廠進程及預估利潤不相符,亦於調查局詢問時,坦承知悉安磊公司上開營運實情,及知悉被告己○○名下安磊公司股票出售所得款項扣除宏鑫公司管銷費用及佣金後,根本不足以支付安磊公司建廠所需之20億元(95他579號卷第114頁至115 頁),卻因貪圖每月9萬元之高薪,仍以不實文宣資料及召 開產業說明會之方式,與被告己○○、被告戊○○共同帶領宏鑫公司副總、業務員向不特定民眾詐騙,以誘使民眾購買上開有價證券,則其所為自已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堪認定。雖伊辯稱,伊無法變更安磊、宏鑫公司之營運策略,惟伊既知違法即不應繼續在該處任職,自不待言,所辯顯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違反公司法、被告己○○、丁○○、戊○○、庚○○共同詐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於被告行為後,即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均有得科或併科罰金之規定,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最低罰金數額為銀元1元,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即為新臺幣30元,惟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其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修正後,已將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縱被告所犯數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須分論併罰,而不得從一重罪處斷,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法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㈣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已刪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有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分論併罰,則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數行為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對被告自較有利,而應予適用。 ㈤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四、查被告己○○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其他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己○○違反公司法部分: ⒈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己○○為安磊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之商業負責人,而其於91年5月及91年11月間為 設立安磊公司及增資,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均未實際繳納,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分別據以製作已收足股款之不實內容之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併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提出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之申請,使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 ⒉核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商業負責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上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又被告二次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指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二部分)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法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漏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名,然此部分業經原審於98年6月23日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自無礙 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被告四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⒈被告己○○、丁○○、戊○○及庚○○,明知有價證券之發行,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公開招募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且有價證券之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明知本身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買賣、交割等相關業務,卻在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之情形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安磊公司及成立宏鑫公司招募業務員,利用多層次傳銷之方式,以事實欄所示虛偽之不實資訊,誘使信以為真之不特定民眾,購買被告己○○名下安磊公司股票、安磊公司增資股及新股認股權證,投資人受詐騙金額高達4億多元,被告己 ○○等所得亦逾2億元。 ⒉核其四人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犯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論罪(指買賣被告己○○名下安磊公司股票、發行安磊公司增資認股及發行新股認股憑證部分)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部分,係指出售被告己○○所持有安磊公司股票部分;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部分,係指發行安磊公司新股認股權證部分、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部分,係成立渠等非證券商,卻銷售被告己○○名下安磊公司股票、新股認股權證等)。而按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即係所謂之證券業務,同法第15條規定甚明。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已包含違反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之規定,此部分遂不另論罪。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犯行,既謂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性質,乃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⒊被告己○○、丁○○、庚○○(三人自92年4月起)、被告 戊○○(93年1月起)對於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四人至95年2月15日遭調查局 依法搜索時止,多次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即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四人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而其犯罪所得逾新台幣一億元,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論罪科刑。至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因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毋庸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己○○、丁○○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另就被告己○○、丁○○二人犯詐欺罪部分移送併辦,尚有誤會。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事實相同,已審理如前。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己○○於91年間設立安磊公司及增資時,所為股款不實之登記之目的,均在於便利其日後以虛偽、詐欺之方式,出售安磊公司股票及新股認股憑證,是其所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連續犯論處。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因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成立之罪,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毋庸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名,已如前述,原審另以被告四人刑法詐欺取財罪,且經新舊法比較,論以修法前之常業詐欺罪,自有未洽。㈡原判決事實已載明,被告己○○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買賣、交割等相關業務,竟於92年12月2日在 安磊公司同址設立宏鑫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經營證券買賣業務,並以公司組織之多層次傳銷方式,…向不特定人銷售己○○名下之安磊公司股票(原判決第5頁),惟 於論罪部分,漏未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且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已包含違反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之規定,此部分遂不另論罪。原判決認被告四人所為同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卻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之連續犯,尚有違誤。㈢本案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犯罪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億元,應適用同法第二項處斷,則判決主文自應載明「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旨,始足明悉被告所犯罪名,原審就此未予載明,自非妥適,而本院即依九十七年二月,司法院編印之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參考格式為之(見該書第93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己○○、丁○○、戊○○及庚○○,四人均係企業之經營者,不思以正常管道經營企業利人利己,卻利用一般人願購買有潛力之未上市、上櫃高科技產業股票牟利之想法,及我國與斯里蘭卡並無邦交,國人取得當地資訊困難無法查證之條件,逕以未取得開採權、出口權,無何價值之斯里蘭卡石英礦區探勘權申請書或執照,或價值不高之石英礦開採權或出口權執照,和僅以數百萬元自美國購得,並無技術門檻及專利之石英研磨技術文件,以及利用上開不實文件委託不知情之中華徵信公司所,據以製作被告己○○應有高達10億元之石英礦代理權及精鍊技術之價值評估報告,復開設宏鑫公司廣招業務員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向臺灣各地,尤其是民風純樸之東部地區民眾詐騙,使各地民眾誤認投安磊公司有利可圖,紛紛以每張3萬元至5萬元之價格,購買被告己○○及安磊公司之有價證券,被害人數高達二千多人,被害金額保守估計高達四億多元,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甚為重大,且被告四人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被告己○○更於95 年2月15日知悉安磊公司遭搜索後,佯稱需多日後始得到案說明,卻連夜趕回臺北,將安磊公司銀行帳戶內600餘萬 元提領一空,藏匿供己花用,益見其漠視安磊公司股東權益之惡劣行徑,為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主謀,檢察官對己○○具體求處九年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一億元,就被害人損失及其所得利益而言,有期徒刑尚有過輕。被告丁○○係被告己○○之配偶,配合其夫掌管安磊公司及宏鑫公司財務;被告戊○○、庚○○分為宏鑫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實際與被告己○○陪同該公司員工向他人詐騙,被告戊○○對宏鑫公司制度、營運涉入較深,二人明知被告己○○所為違,卻甘為所用,又其四人至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四人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條之一後段之規定,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部分,諭知以罰 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物品,或為安磊公司所有,或僅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丁○○明知安磊公司股東迄94年8月5日止,所繳納之現金增資股款4879萬元,皆須用於支付公司營運費用,竟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10月21日、11 月15日、11月16日匯款168萬5062元、335 萬1820元、311萬3760元,至斯里蘭卡己○○個人投資之SHINY LANKA公司,94年10月18日、95年2月16日己○○現金提 領90萬元及300萬元,94年12月30日借貸許碧慧50萬元及700萬350元,94年12月12日匯款100萬元至宏鑫公司,退還廖金泉、呂珊等人購買己○○個人股票款60萬元及24萬元,支付臺中縣議員吳富亭185萬元,支付宏鑫公司臺北、高雄及臺 東分公司(押)租金,支付己○○個人及離職員工之訴訟費用及致贈斯里蘭卡總理徽章款項39萬9000元等,應屬支應己○○個人或與安磊公司經營矽晶高科技產業無關之開銷。然己○○、丁○○二人竟均由增資款項中支出而侵占上開款項。另己○○自94年9月至95年2月止,經宏鑫公司銷售之安磊公司認股憑證222張,獲取1110萬元,要求投資人將款項匯 入土地銀行松南分行之己○○個人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扣除宏鑫公司佣金後以,現金交予丁○○,而該等存摺及資金均由丁○○控管,並未挹注至安磊公司,二人共同侵占上揭款項。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5年2月15 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安磊公司搜索後,己○○藉故宣稱需至同年月19日方能返回臺北配合調查,然其卻在同日晚上返回臺北,並於翌日前往土地銀行松南分行,將安磊公司於該銀行內之現金增資款提領600萬元後,要求兌換成美金, 然因當日該分行無大額美金供兌換而作罷,惟己○○於支付120萬元應付款後,仍將其餘款項480萬元均據為己有,因認被告己○○、丁○○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然查,本件被告己○○、丁○○,不論於92年4月起至95 年2月止、94年8月間、94年9月起至95年2月止,分別以買賣所持有被告己○○安磊公司股票、股東現金增資或出售新股認股憑證所得股款,均係渠二人以詐偽方式取得之贓物,並非因業務上原因所持有,則被告二人於取得前揭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供作己用,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自無成立業務侵占罪可言,惟此部分依據公訴意旨,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似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原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八十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 5 或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 、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 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探勘權申請字│時間 │申請人及公司名稱│座落地區 │登記價值 │座標位置(Y, X)│卷附文件 │ │ │號 │ │ │ │(盧比) │ │ │ ├──┼──────┼───┼────────┼─────┼─────┼────┬────┼─────┤ │ 1 │EL/96/157 │不詳 │Dr.Chandrasekera│Hapuate │2億5000萬 │210,163 │217,154 │探勘權執照│ │ │ │ │ Alwishewa │ │(363萬 ├────┼────┤ │ │ │ │ │ │ │5835美元)│210,164 │191,144 │ │ │ │ │ │Prime Pacofic │ │ ├────┼────┤ │ │ │ │ │Ceylon(Pvt.)Ltd │ │ │216,154 │ │ │ │ │ │ │ │ │ │ │ │ │ │ │ │ │Ruhuna2001-Prime│ │ │ │ │ │ │ │ │ │Pacific Ltd. │ │ │ │ │ │ ├──┼──────┼───┼────────┼─────┼─────┼────┼────┼─────┤ │ 2 │EL/96/154 │不詳 │Dr.Chandrasekera│Kataragama│2億(290萬│245,134 │255,110 │探勘權執照│ │ │ │ │ Alwishewa │ │8668美元)├────┼────┤ │ │ │ │ │ │ │ │246,133 │235,127 │ │ │ │ │ │Prime Pacofic │ │ ├────┼────┤ │ │ │ │ │Ceylon(Pvt.)Ltd │ │ │246,134 │214,127 │ │ │ │ │ │ │ │ ├────┼────┤ │ │ │ │ │Ruhuna2001-Prime│ │ │254,110 │215,127 │ │ │ │ │ │Pacific Ltd. │ │ │ │ │ │ ├──┼──────┼───┼────────┼─────┼─────┼────┼────┼─────┤ │ 3 │EL/96/169 │1996年│Dr.Chandrasekera│Ratnapura │2億5000萬 │187,163 │187,164 │探勘權執照│ │ │ │12月 │ Alwishewa │ │(363萬 ├────┼────┤ │ │ │ │05日 │ │ │5835美元)│188,163 │188,164 │ │ │ │ │ │Prime Pacofic │ │ ├────┼────┤ │ │ │ │ │Ceylon(Pvt.)Ltd │ │ │189,163 │189,164 │ │ │ │ │ │ │ │ │ │ │ │ │ │ │ │Ruhuna2001-Prime│ │ │ │ │ │ │ │ │ │Pacific Ltd │ │ │ │ │ │ ├──┼──────┼───┼────────┼─────┼─────┼────┼────┼─────┤ │ 4 │EL/96/168 │不詳 │Dr.Chandrasekera│Gampala │2億5000萬 │188,223 │187,223 │探勘權執照│ │ │ │ │ Alwishewa │ │(363萬 │ │ │ │ │ │ │ │ │ │5835美元)│ │ │ │ │ │ │ │Prime Pacofic │ │ │ │ │ │ │ │ │ │Ceylon(Pvt.)Ltd │ │ │ │ │ │ │ │ │ │ │ │ │ │ │ │ │ │ │ │Ruhuna2001-Prime│ │ │ │ │ │ │ │ │ │Pacific Ltd. │ │ │ │ │ │ ├──┼──────┼───┼────────┼─────┼─────┼────┼────┼─────┤ │ 5 │EL/96/156 │不詳 │Dr.Chandrasekera│Moneragala│2億(290萬│267,182 │268,183 │探勘權執照│ │ │ │ │ Alwishewa │ │8668美元)├────┼────┤ │ │ │ │ │ │ │ │267,183 │269,183 │ │ │ │ │ │Prime Pacofic │ │ ├────┼────┤ │ │ │ │ │Ceylon(Pvt.)Ltd │ │ │268,182 │ │ │ │ │ │ │ │ │ │ │ │ │ │ │ │ │Ruhuna2001-Prime│ │ │ │ │ │ │ │ │ │Pacific Ltd. │ │ │ │ │ │ ├──┼──────┼───┼────────┼─────┼─────┼────┼────┼─────┤ │ 6 │EL/2001/389 │2001年│Dr.Chandrasekera│Kataragama│不詳 │245,133 │ │探勘權申請│ │ │ │12月 │ Alwishewa │ │ │ │ │書 │ │ │ │21日 │investe: │ │ │ │ │ │ │ │ │ │Mr.Mark Liao │ │ │ │ │ │ │ │ │ │mining: │ │ │ │ │ │ │ │ │ │Mr.Ubeysiri │ │ │ │ │ │ ├──┼──────┼───┼────────┼─────┼─────┼────┼────┼─────┤ │ 7 │EL/2001/388 │2001年│Dr.Chandrasekera│Tissamahar│不詳 │250,116 │250,117 │探勘權申請│ │ │ │12月 │ Alwishewa │amaya │ │ │ │書 │ │ │ │21日 │investe: │ │ │ │ │ │ │ │ │ │Mr.Mark Liao │ │ │ │ │ │ │ │ │ │mining: │ │ │ │ │ │ │ │ │ │Mr.Ubeysiri │ │ │ │ │ │ ├──┼──────┼───┼────────┼─────┼─────┼────┼────┼─────┤ │ 8 │EL/2001/387 │2001年│Dr.Chandrasekera│Hambantota│不詳 │224,123 │225,123 │探勘權申請│ │ │ │12月 │ Alwishewa │ │ │ │ │書 │ │ │ │21日 │investe: │ │ │ │ │ │ │ │ │ │Mr.Mark Liao │ │ │ │ │ │ │ │ │ │mining: │ │ │ │ │ │ │ │ │ │Mr.Ubeysiri │ │ │ │ │ │ ├──┼──────┼───┼────────┼─────┼─────┼────┼────┼─────┤ │ 9 │EL/2001/386 │2001年│Dr.C.Alwishewa │Hambantota│不詳 │227,109 │226,109 │探勘權申請│ │ │ │12月 │ │ │ │ │ │書 │ │ │ │21日 │investe: │ │ │ │ │ │ │ │ │ │Mr.Mark Liao │ │ │ │ │ │ │ │ │ │mining: │ │ │ │ │ │ │ │ │ │Mr.Ubeysiri │ │ │ │ │ │ ├──┼──────┼───┼────────┼─────┼─────┼────┼────┼─────┤ │ 10 │EL/97/230 │1997年│Dr.Chandrasekera│Hanguranke│不詳 │230,218 │232,217 │探勘權申請│ │ │ │06月 │ Alwishewa │ │ ├────┼────┤書 │ │ │ │30日 │ │ │ │231,218 │231,216 │ │ │ │ │ │Alexander S.Jay │ │ ├────┼────┤ │ │ │ │ │Dr.S.W- │ │ │232,218 │232,216 │ │ │ │ │ │Nawarafite Lo.Sc│ │ ├────┼────┤ │ │ │ │ │Prof. Oliver- │ │ │231,217 │232,213 │ │ │ │ │ │Ileperinuphy │ │ │ │ │ │ └──┴──────┴───┴────────┴─────┴─────┴────┴────┴─────┘ 附表二:己○○等犯罪所得共計:2億3127萬7000元 (即1億8338萬7000元+4879萬元) ┌─────────────────────────────────────────────┐ │己○○銷售個人股票及安磊公司認股憑證金額統計表 幣別:新臺幣(元) │ │(未含現金增資之4879萬元) │ ├─────────────────────────────────────────────┤ │製表依據:(一)95年2月15日己○○扣押物編號3:93-94年度總分類帳-資本主往來科目;(二)95年│ │2月15日己○○扣押物編號6-1、6-2:同意書;(三)95年2月15日己○○扣押物編號4-1至4-16:安磊 │ │公司會計憑證;(四)95年3月28日安磊公司會計丙○○調查筆錄。 │ ├──┬────┬─────┬───────┬───────┬───────────────┤ │股別│銷售月份│數量(張)│己○○分得股款│投資人投資金額│ 備註 │ ├──┼────┼─────┼───────┼───────┼───────────────┤ │廖 │92年度 │3937 │ 00000000 │ 00000000 │股價3萬元,安磊公司可實收1萬5 │ │學 │ │ │ │ │千元,因無實際銷售或交換贈與張│ │猛 │ │ │ │ │數之資料,以半數股票確曾收取股│ │股 │ │ │ │ │款計。 │ │票 ├────┼─────┼───────┼───────┼───────────────┤ │ │93年2月 │137 │ 0000000 │ 0000000 │股價4萬元;己○○抽2萬200元 │ │ │ │ │ │ │ │ │ ├────┼─────┼───────┼───────┼───────────────┤ │ │93年3月 │184 │ 0000000 │ 0000000 │ │ │ ├────┼─────┼───────┼───────┼───────────────┤ │ │93年4月 │49 │ 989800 │ 0000000 │ │ │ ├────┼─────┼───────┼───────┼───────────────┤ │ │93年5月 │290 │ 0000000 │ 00000000 │ │ │ ├────┼─────┼───────┼───────┼───────────────┤ │ │93年6月 │483 │ 0000000 │ 00000000 │ │ │ ├────┼─────┼───────┼───────┼───────────────┤ │ │93年7月 │421 │ 0000000 │ 00000000 │ │ │ ├────┼─────┼───────┼───────┼───────────────┤ │ │93年8月 │555 │ 00000000 │ 00000000 │ │ │ ├────┼─────┼───────┼───────┼───────────────┤ │ │93年9月 │531 │ 00000000 │ 00000000 │另送21張 │ │ ├────┼─────┼───────┼───────┼───────────────┤ │ │93年10月│-7 │ -168000 │ -280000 │退7張 │ │ │ ├─────┼───────┼───────┼───────────────┤ │ │ │1071 │ 00000000 │ 00000000 │另送163張 │ │ ├────┼─────┼───────┼───────┼───────────────┤ │ │93年11月│284 │ 0000000 │ 00000000 │股價4萬元;己○○抽2萬200元 │ │ │15日前 │ │ │ │ │ │ ├────┼─────┼───────┼───────┼───────────────┤ │ │93年11月│39 │ 984750 │ 0000000 │股價5萬元;己○○抽2萬5250元 │ │ │16日後 │ │ │ │ │ │ ├────┼─────┼───────┼───────┼───────────────┤ │ │93年12月│569 │ 00000000 │ 00000000 │另送156張 │ │ ├────┼─────┼───────┼───────┼───────────────┤ │ │94年1月 │362 │ 0000000 │ 00000000 │另送107張 │ │ ├────┼─────┼───────┼───────┼───────────────┤ │ │94年2月 │52 │ 0000000 │ 0000000 │另送8張 │ │ ├────┼─────┼───────┼───────┼───────────────┤ │ │94年3月 │72 │ 0000000 │ 0000000 │ │ │ ├────┼─────┼───────┼───────┼───────────────┤ │ │94年4月 │269 │ 0000000 │ 00000000 │ │ │ ├────┼─────┼───────┼───────┼───────────────┤ │ │94年5月 │718 │ 00000000 │ 00000000 │ │ │ ├────┼─────┼───────┼───────┼───────────────┤ │ │94年6月 │257 │ 0000000 │ 00000000 │ │ │ ├────┼─────┼───────┼───────┼───────────────┤ │ │94年7月 │114 │ 0000000 │ 0000000 │另送51張 │ │ ├────┼─────┼───────┼───────┼───────────────┤ │ │94年8月 │123 │ 0000000 │ 0000000 │另送74張 │ │ ├────┼─────┼───────┼───────┼───────────────┤ │ │94年9月 │38 │ 959500 │ 0000000 │ │ │ ├────┼─────┼───────┼───────┼───────────────┤ │ │94年10月│16 │ 404000 │ 800000 │ │ │ ├────┼─────┼───────┼───────┼───────────────┤ │ │94年11月│23 │ 690000 │ 0000000 │己○○抽3萬元 │ │ ├────┼─────┼───────┼───────┼───────────────┤ │ │94年12月│11 │ 277750 │ 550000 │ │ ├──┼────┼─────┼───────┼───────┼───────────────┤ │安磊│94年9月 │77 │ 0000000 │ 0000000 │ │ │公司├────┼─────┼───────┼───────┼───────────────┤ │認股│94年10月│27 │ 681750 │ 0000000 │ │ │憑證├────┼─────┼───────┼───────┼───────────────┤ │ │94年11月│36 │ 0000000 │ 0000000 │己○○抽3萬元 │ │ ├────┼─────┼───────┼───────┼───────────────┤ │ │94年12月│67 │ 0000000 │ 0000000 │ │ │ ├────┼─────┼───────┼───────┼───────────────┤ │ │95年1月 │13 │ 328250 │ 650000 │ │ │ ├────┼─────┼───────┼───────┼───────────────┤ │ │95年2月 │2 │ 50500 │ 100000 │ │ ├──┴────┼─────┼───────┼───────┼───────────────┤ │總計 │10820 │ 000000000 │ 000000000 │ │ ├───────┼─────┼───────┼───────┼───────────────┤ │股票部分總計 │10598 │ 000000000 │ 000000000 │ │ ├──┬────┼─────┼───────┼───────┼───────────────┤ │年度│92年度 │3937 │ 00000000 │ 00000000 │ │ │售股├────┼─────┼───────┼───────┼───────────────┤ │分計│93年度 │4606 │ 00000000 │ 000000000 │ │ │ ├────┼─────┼───────┼───────┼───────────────┤ │ │94年度 │2055 │ 00000000 │ 000000000 │ │ ├──┴────┼─────┼───────┼───────┼───────────────┤ │認股憑證總計 │222 │ 0000000 │ 00000000 │與依「95年2月15日己○○扣押物 │ │ │ │ │ │編號6-1、6-2:同意書」逐筆統計│ │ │ │ │ │數量227張,銷售總額000000000,│ │ │ │ │ │誤差值5張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