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洪光燦、林恆吉、宋明蒼
- 被告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62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為協泰地板公司之員工(負責工務、監工)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二分許,借用其父經營之璋林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DV—七九三六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協泰地板公司工地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二段與西藏路交岔路口時,因見卓有利騎乘腳踏車,以單腳踏地之方式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內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中央雙黃線上,似有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左轉,進而橫越臺北市萬華區○○○路○段南往北車道之意,渠為變換車道以閃避卓有利,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偏右直行,適卓有利騎乘腳踏車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左轉,進而橫越車道,乙○○因而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保險桿左前方撞及卓有利騎乘之腳踏車右側車身,使卓有利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後枕骨骨折併左側額、顳葉腦挫傷併出血、兩側廣泛性蜘蛛膜下出血、左硬腦膜下出血、右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乙○○隨即報警處理,於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鍾忠紘到達現場處理時,乙○○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主動供出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而卓有利經救護車緊急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救,仍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九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卓有利之子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囑單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護理記錄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院病歷摘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臨床檢驗記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GLASGOWCOMASCALE、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呼吸照護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Vitalsignsandtreatmentsheet、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加護病房病患轉出摘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加護病房身體狀況評估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人身體約束紀錄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加護病房輸入/輸出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胰島素注射紀錄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會診報告黏貼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營養照護病歷紀錄表(N)、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營養照護病歷追蹤表(F)、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麻醉前評估表(醫師)、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麻醉記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手術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手術前後護理交班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手術室護理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囑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體溫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護理評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健康問題記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護理紀錄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肺復甦術(CPR)記錄單及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病患檢驗總表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可信度甚高,複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第一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於本案偵查時,先後受偵查檢察官之囑託而為之鑑定書面報告,均屬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分別提出於檢察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DV—七九三六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段與西藏路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卓有利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車禍,被害人卓有利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後枕骨骨折併左側額、顳葉腦挫傷併出血、兩側廣泛性蜘蛛膜下出血、左硬腦膜下出血、右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本件係伊已煞停後,被害人卓有利自己撞上來,非伊撞到被害人卓有利,且被害人卓有利騎腳踏車停在雙黃線上,一腳踏在地上,認為被害人卓有利在等紅燈,伊為避免危險發生,已採取閃燈、往右偏駛第二車道等必要的防護措施,而被害人卓有利突然違規左轉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車道,已屬一般人均無法預見,伊並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案外人璋林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DV—七九三六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前往其服務之協泰地板公司工地,沿臺北市萬華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段與西藏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害人卓有利騎乘腳踏車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左轉,進而橫越車道,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保險桿左前方與被害人卓有利騎乘之腳踏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卓有利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後枕骨骨折併左側額、顳葉腦挫傷併出血、兩側廣泛性蜘蛛膜下出血、左硬腦膜下出血、右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旋即報警處理,經救護車緊急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救,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九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案發時現場目擊者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輛毀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訪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北市醫和字第○九七三四三一七四○○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囑單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護理記錄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院病歷摘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臨床檢驗記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GLASGOW COMASCALE、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呼吸照護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Vitalsignsandtreatmentsheet、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加護病房病患轉出摘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加護病房身體狀況評估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人身體約束紀錄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加護病房輸入/輸出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胰島素注射紀錄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會診報告黏貼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營養照護病歷紀錄表(N)、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營養照護病歷追蹤表(F)、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麻醉前評估表(醫師)、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麻醉記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手術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手術前後護理交班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手術室護理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囑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體溫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護理評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健康問題記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護理紀錄單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肺復甦術(CPR)記錄單、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病患檢驗總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消指字第○九七三五○三四三○○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勤字第○九七三五○五九○○○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段與西藏路交岔路口時,因見被害人卓有利騎乘腳踏車,以單腳踏地之方式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內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中央雙黃線上,似有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左轉,進而橫越臺北市萬華區○○○路○段南往北車道之意,為變換車道以閃避被害人卓有利,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偏右直行,適被害人卓有利騎乘腳踏車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左轉,進而橫越車道,被告因而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保險桿左前方撞及被害人卓有利騎乘之腳踏車右側車身,使被害人卓有利人、車倒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詢時供稱:伊因當時駕駛自小客貨行經環河快速道路下西藏路匝道至環河北路(往北)、西藏路口,經過路口綠燈時,看到路口中央有一名老先生騎著腳踏車停在路中央雙黃線上,在伊車子快要經過他身邊時突然衝出,伊煞車不及就撞上他了,伊車子的左前方保險桿撞到卓有利所騎的腳踏車的踏板導致卓有利往他的左方倒地等語明確,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偵查時供稱:伊下華江橋到西藏路的匝道時,匝道是紅燈,伊有停車,後來綠燈,伊前面三部車都是直行,過了馬路,當時有一部對面車道的車要左轉,伊當時為了閃那臺車,過去時有先踩了一下煞車減速,因為那部車讓伊先過去,伊過了那部車,就開內車道,當時就有看到那位老先生,伊就往外車道開,當時那部腳踏車是要穿越伊的車道,距離二、三公尺的地方,他衝出來,所以伊的左前保險桿就撞到他的腳踏車等語,再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偵查時供稱:伊閃過去對向車道要左轉的車以後,就看到腳踏車停在車到中間的雙黃線上,伊就要從內車道切到中間車道往右邊開,伊要注意右後方有沒有車,伊打完方向燈,伊回神以後就發現死者離伊二到三公尺,伊就馬上煞車,停車的時候就與腳踏車碰撞到,是伊的車子左前方的保險桿碰到那臺腳踏車的角踏板等語明確。是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進,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並與被害人卓有利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一節,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係伊已煞停後,被害人卓有利自己撞上來,非伊撞到被害人卓有利云云。查: ⑴證人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警詢時固先證稱:當時是自小客貨車煞車停下後接著腳踏車撞上的等語,復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偵查時證稱:伊先看到那一臺腳踏車騎在環河南路上,那臺腳踏車突然就往左轉,就撞到一部車子的前方,他就倒下去,腳踏車也倒下去,是那一臺車煞車停止以後,腳踏車才撞上去等語;再於原審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審判期日中證稱:腳踏車沒有依照兩段式轉彎直接左轉撞上人家,自小貨車就停在那裡,腳踏車自己撞上去等語。然查,證人丙○○前開證述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不合,其證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且,證人丙○○於原審前開審判期日中亦證稱:伊是聽到聲音才看到,看到的時候腳踏車已經倒下去了,忘記有沒有看到撞到的情形,伊當時在那裡工作完畢,要將垃圾車放回學校裡面等語,則證人丙○○是否於本案前開自用小課貨車與腳踏車發生撞擊時點即已確實注意並目擊車禍發生之原因及方式自非無疑。再者,依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前開審理時之證述,其於車禍發生當時係站立於臺北市萬華區○○○路○段與西藏路交岔路口東北角,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六號偵查卷宗第四一頁下方照片右側最後面的位置,則案發時,其所立位置相距本件車禍地點尚有十公尺之遠,是否能於車禍瞬間精確判斷並目擊車禍經過亦有疑問,且其所在位置係面向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害人卓有利騎乘之腳踏車行進方向垂直,雖可較為輕易目視判斷被害人卓有利騎乘之腳踏車是否有移動之情形及其行進方向,然是否可於瞬間目視判斷行進方向與其目視方向同向之係爭車輛是否係確實煞停並無移動,則有疑問,是證人丙○○前開證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煞停後,被害人卓有利自行騎腳踏車撞上等語,尚難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⑵又觀諸案發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保險桿左前方有縱向且寬度窄之刮痕,被害人卓有利騎乘之腳踏車除煞車線斷裂外,車頭並無損壞痕跡或歪斜情形,右後方加裝之踩架上則有疑似油漆之痕跡,果被告及證人丙○○所述為真,即被害人卓有利騎乘之腳踏車係於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煞停後始自行撞上,則視腳踏車撞擊自用小客貨車之部位而應有不同之撞擊痕跡產生,於腳踏車車頭撞擊係爭自用小客貨車之情況,腳踏車車頭應有撞擊或變形痕跡,於腳踏車右側車身擦碰係爭自用小客貨車之情況,應係該自用小客貨車保險桿左前角產生刮痕、或係爭車輛保險桿左前方產生橫向長條狀刮痕,然均與案發現場照片不符,足見本件事故應係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由被害人卓有利騎乘之腳踏車右方瞬間撞及被害人卓有利騎乘之腳踏車右側車身,致被害人卓有利人、車倒地甚明。 ㈣、被告雖另辯稱:被害人卓有利騎腳踏車停在雙黃線上,一腳踏在地上,認為被害人卓有利在等紅燈,伊為避免危險發生,已採取閃燈、往右偏駛第二車道等必要的防護措施,而被害人卓有利突然違規左轉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車道,已屬一般人均無法預見,伊並沒有過失雲雲。查: ⑴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二一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雖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行為,仍應予以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因駕駛行為本身所具之特別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五一號著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從而汽車駕駛者於行車時,除本應遵守相關之交通規範,並應隨時保持高度警覺,如有無法控制之特殊危險,為避免造成侵害,自應減緩行車速度甚至停車,待此特殊危險狀態解除後再正常駕車行進,例如車行方向遇到綠燈,汽車雖可通行,但仍應注意車前狀況,查看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違規通行之情況,並非謂明知前方有行人違規通行,只要遵照綠燈前進,即便撞傷違規行人,亦認為無過失。況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又對於該對方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 ⑵本件案發地點為市區道路,劃有分向限制線且有行車管制號誌,而案發當時為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柏油道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⑶本件被告於案發前確實發現被害人卓有利騎乘腳踏車以單腳踏地方式,停止於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中央雙黃線上,看到後被告即向外車道行駛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見狀並起意向外車道行駛以閃避,其對於被害人卓有利可能有違規行為及所可能導致之危險,應屬已可預見甚明。 ⑷被告雖辯稱:伊認為被害人在等紅燈,伊為避免危險發生,已閃爍大燈數次、邊注意右後視鏡有無右後方來車,一邊注意前方狀況,一邊轉動方向盤往右偏駛第二車道,已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縱被害人卓有利有違規之行為,被告既主觀上已可預見危險之發生,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詢時先供稱:從伊第一眼看到被害人卓有利在那邊大約有十公尺的距離等語,復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偵查時供稱:伊閃過去對向車道要左轉的車以後,就看到腳踏車停在車到中間的雙黃線上,伊就要從內車道切到中間車道往右邊開,伊要注意右後方有沒有車,伊打完方向燈,伊回神以後就發現死者離伊二到三公尺,伊就馬上煞車等語,則依被告前開所述之距離及其既尚有時間注意後方以偏離車道等行為觀之,足見被告於見被害人卓有利停止於雙黃線上後,仍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為避免造成侵害,被告自應減緩行車速度以隨時採取應變措施,待危險狀態解除後再正常駕車行進,且其於變換車道時,除注意右後方是否有來車外,更應注意被害人卓有利是否有違規舉動而有必須即時採取閃避措施之必要,然被告既非無預見之可能性及迴避之可能性,仍未予注意,因欲變換車道,注意右後方車輛,而疏於注意斯時被害人卓有利舉動,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可歸責因素,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㈤、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述:被告任職於璋林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務,案發時是要送貨給設計師,屬於從事業務之人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又該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四七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止係任職於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街二一巷七號一樓之協泰地板企業有限公司,負責工務現場丈量、監工,平日係騎機車上下班,當天伊機車壞掉,臨時開其父璋林公司的車去上班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丁○○於原審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審判期日中證述、證人即協泰地板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戊○○於原審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審判期日中證述相符,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保承資字第○九七一○四○○○二○號函所檢附被告投保資料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告訴人徒以被告於警詢時稱所駕車輛為璋林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當日係開車送貨,遽指被告於本件犯行時係任職於璋林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云云,尚非可採。 ⑶又被告於協泰地板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期間,係擔任業務人員,平日負責去工地現場丈量、監工,與業主溝通、收款、打雜等工作,協泰地板企業有限公司另編製有一名專職送貨司機,被告原則不負責送貨等情,業經證人戊○○於原審前開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先到庭結證稱:係爭車輛非協泰公司的車,被告在公司擔任工務,類似業務,去工地和業主溝通、作點事情、送小的樣板或收款,在工地打雜,地點不一定,就是臺北縣市左右,都是騎車,遠一點到桃園、新竹才會開車,但被告不是送貨的,工務不太需要送貨,公司有專職送貨的司機等語無訛,足認駕駛車輛顯非被告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是被告並非以反覆持續駕駛汽車為業。 ⑷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去協泰公司上班且未請假,協泰公司亦未要求被告去該竹北市工地丈量,被告若要送貨就是送小的樣板,角材應該是司機會送,因為角材很長等語,復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具狀表示:被告所稱竹北市工地之施工日期為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該工地未使用角料,協泰公司有三臺貨車、一臺轎車,並有一名業務、一名送貨,被告亦無須以非公司之車輛為送貨行為等語,與被告供稱:案發當日伊有上班,當天伊機車壞掉,臨時開其父璋林公司的車去上班,上午老闆見其開車叫伊幫忙送角材去和平東路工地,下午預備要去竹北市工地丈量,所以才開車出去,但上午貨還沒有送到就出事了云云,就被告當天有否上班稍有不符,雖證人戊○○顯為卸免僱主之民事責任而有偏頗,惟被告在該公司並非擔任開車送貨之業務,則可認定,而當天僅係因平日伊機車壞掉,臨時開其父璋林公司的車去上班,上午老闆見其開車叫伊順便幫忙送角材去和平東路工地,自難因此遽認其係以開車送貨為業。 ⑸是以被告非以反覆持續駕駛汽車為業,其過失亦難認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稱業務不符,堪已認定。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段與西藏路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為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偏右直行,致使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保險桿左前方撞及被害人卓有利騎乘之腳踏車右側車身,使被害人卓有利人、車倒地,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又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亦定有明文。被害人卓有利騎乘上開腳踏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車道,雖違反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之規定,逕行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左轉,進而橫越車道,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堪予認定,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且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函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均認被害人卓有利於繪有行車方向限制線路段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與本院前揭見解大致相同,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為憑。 ㈦、再者,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避不及,致使其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左前車頭與被害人卓有利所騎乘腳踏車右側車身發生擦碰,使被害人卓有利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後枕骨骨折併左側額、顳葉腦挫傷併出血、兩側廣泛性蜘蛛膜下出血、左硬腦膜下出血、右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經救護車緊急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救,仍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是被害人卓有利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一節,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判決因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惟因一時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卓有利因而喪失寶貴之生命,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實屬重大,並造成被害人卓有利家屬無可彌補之傷害,及被害人卓有利對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顯較重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認被告係業務過失,被告否認過失等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惟查所指各項原判決均已詳予調查,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併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不當及違法,已詳如前述,是公訴人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且被害人卓有利家屬同意不再追究,是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鄒賢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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