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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11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堭儀張明松吳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114號

抗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 月26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號3997-VL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竹圍街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黃朝霖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有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事實而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4月10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其未於應到案日期到案陳述,爰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30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而犯涉公共危險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180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向桃園縣觀護志工協會支付2萬5,000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嗣該緩起訴處分於98年4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4月17日起算,至99年4月16日期滿等情,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案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期間迄於99年4月16日始予屆滿,於此之前,刑事追訴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則原處分機關遽於98年4月30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500元,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有違,自非妥適。至於,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處分,究其性質,均屬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行政管制罰,而與行政罰鍰係屬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之行政秩序罰,有所不同,且其立法目的亦與刑罰有別,從而,前揭行政罰法26條之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於此並無適用餘地,得據以處罰異議人吊扣其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緩起訴制度的立法意旨,主要是對初犯輕罪又有彌補誠意的犯罪者有自新的機會,讓犯罪者有機會補償他對社會或被害人造成的損失,不致於留下前科紀錄。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命金錢之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並非刑罰,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指「刑事處罰」之要件不合;即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謂「刑事法律」應指依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且若將「實質刑事處罰」等同「刑事處罰」,則明顯違背三權分立原則、法官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

(二)又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中附帶命行為人向特定團體支付一定金額為緩起訴之條件者,該一定之金額(即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金額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究其理由,行為人若受有緩起訴處分並已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金,而於期間屆滿前經撤銷緩起訴,行政機關再對其處以行政罰,須該行政罰之性質與刑事罰有所重疊,始有所謂一事二罰之問題,倘若行政罰鍰之金額高於緩起訴處分金者,該超出之部分,並未與緩起訴處分金相重疊,自無一事二罰之可言,故仍得加以裁罰。準此,行為人於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金後,再受到行政罰鍰之處分,若緩起訴處分金之金額低於行政罰鍰之法定最低額時,該部分行為人仍須補繳,法院僅得就與緩起訴處分金之重疊之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三)為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目的及公平性原則,懇請鈞院,將原裁定罰鍰部分撤銷,請自為裁定罰鍰新臺幣2萬4,500元,敬請明鑑等語。

三、經查:

(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的裁判確定,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緩起訴處分性質,實屬於附條件的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的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緩起訴即發生同於確定不起訴處分的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有實質的禁止再訴的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即無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的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的緩起訴處分。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的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於緩起訴期間裁處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一事二罰危險(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決議審查意見及研究結果參照)。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亦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亦以裁判確定為基準。

(二)查受處分人於上述時地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於98年4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4月17日起算,至99年4月16日期滿等情,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速偵字第2180號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可憑。現仍在緩起訴期內。受處分人於緩起訴的1年猶豫期間,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懸而未定,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尚有受刑事追訴處罰的可能,原裁定乃以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期間於99年4月16日始屆滿,於此之前,刑事追訴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30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500元,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有違,而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並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處分,屬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行政管制罰,而與行政罰鍰係屬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之行政秩序罰,得處以受處分吊扣其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將原裁定罰鍰部分撤銷云云,尚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緩起訴期間至99年4月16日始為期滿,該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就罰鍰部分加以裁罰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淑惠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114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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