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4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吊扣駕駛執照貳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 月26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號3997-VL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竹圍街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黃朝霖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有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事實而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4 月10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其未於應到案日期到案陳述,爰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4 月30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而國家對於個人之刑罰,屬不得已之強制手段,是祇法院得依據法定程序處罰,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所為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之緩起訴處分,因涉及人身自由及財產拘束,須得被告之同意,準此,若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處罰」,顯賴檢察官與異議人達成合意始得確定,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亦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更可能再行起訴,在此情形如認緩起訴處分為實質之刑事處罰,不得予行政罰鍰併罰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而經起訴判決有罪,將產生一行為二罰情事,足見緩起訴處分不是所謂之「刑事處罰」,是緩起訴處分所命之金錢給付,僅為附隨之負擔而非刑罰,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刑事處罰」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自得據以裁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3月26日晚間9時許因酒後駕駛車號3997-V L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及竹圍街口,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而異議人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桃園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 2萬5,000 元,原處分之罰鍰是否僅補繳差額即可,又因工作業務所需必須駕駛車輛,是否得以罰金取代吊扣駕照之處分,否則可能遭裁員而無法工作。為此聲明異議,請予撤銷處分,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萬5,000 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所明定。是探究其立法目的,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行政上限制或禁止效力之吊扣證照、禁止考領駕照及強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內,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同法第252 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明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顯係針對第1 項「刑事法優先原則」所建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下的補充規定,蓋刑事程序中之「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者,均屬對於被告不為刑事處罰之結果,此時因刑事處罰不存在,對該刑事不處罰之行為,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自不致有一行為二罰之情。換言之,所以得依行政罰法裁處,係因為於刑事程序中之該被告並未受到刑事處罰之效果,而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外,尚有「緩起訴處分」;故所謂「緩起訴處分」是指雖然合乎起訴要件及門檻,惟檢察官基於便宜原則的考量,尤是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課予被告一定的負擔或指示後,予以暫緩起訴之裁量處分,緩起訴就其效果而言,類似不起訴處分,但若被告並未遵守其負擔或指示者,或符合一定法定要件者,檢察官得撤銷該處分,其後該案件可能提起公訴而受刑事處罰,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亦即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被撤銷者,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是此際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原處分機關對該行為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原處分機關若同時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㈡本件異議人於98年3月26日晚間9時許,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3997-VL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及竹圍街口發生車禍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酒測單1 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而犯涉公共危險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180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 年,並應向桃園縣觀護志工協會支付2萬5,000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嗣該緩起訴處分於98年4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4月17日起算,至99年4 月16日期滿等情,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等附卷足憑,堪認屬實。準此,本案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期間迄於99年4 月16日始予屆滿,於此之前,刑事追訴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則原處分機關遽於98年4 月30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500元,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有違,自非妥適。至於,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處分,究其性質,均屬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行政管制罰,而與行政罰鍰係屬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之行政秩序罰,有所不同,且其立法目的亦與刑罰有別,從而,前揭行政罰法26條之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於此並無適用餘地,得據以處罰異議人吊扣其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
㈢基上,異議人雖有酒後駕車之情,然處分機關未斟酌上情,驟於其所涉刑事案件緩起訴處分期滿終局確定前,裁處罰鍰4萬9,500元,顯悖於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容有未當,無可維持;至吊扣駕照及道安講習部分,因核屬不同種類行政罰,得併予處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固於上述時地,有違反酒後駕駛車輛,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然其同一行為併觸犯刑事法律,原處分機關亟不得逕予於該案緩起訴處分終局確定前再行裁罰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是以,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部分與吊扣駕照及道路安全講習處分無從區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