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87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0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陳志洋謝靜恒謝靜慧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701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展興企業社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9 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如因逾期致抗告權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4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 日,則自98年10月14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至98年10月19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設立所在地為新竹市,並無在途期間),乃抗告人延至98年10月20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原審法院之收文戳在卷可稽,顯已逾上開法定抗告期間,是本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謝靜慧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