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43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9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楊炳禎李春地黃斯偉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790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崴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秋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崴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611-SM號大貨車,由司機李明文駕駛,於民國98年5 月12日上午8 時44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平交道時,當時警鈴已響、閃光燈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該平交道,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逕行舉發「警鈴已響,號誌已運作,仍強行通過平交道」,填掣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7 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接受道路安全講習。異議人雖以:上開車輛要通過該平交道時,第一班火車已經經過,遮斷器升起,異議人車輛欲左轉進入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但因先禮讓對向一部預拌混凝土車通過,當異議人之車輛停在鐵道上欲通過時,警鈴又響起,因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後方有緊隨之車輛及騎機車之婦女,無法倒退回到之前停靠之停止區,亦無法就此停放在鐵軌中央,只好加速通過,導致遮斷器在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左轉時打到車頭斷裂,異議人車輛並無闖越平交道云云。惟證人即舉發警員許木君證稱:伊是依據台鐵的光碟內容加以舉發,光碟內容是98年5月12日上午8 時許,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要通過平交道時,先停等一列火車通過,於遮斷器升起後,因對向有一部大貨車欲通過平交道,故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有先稍微等候,然於等待過程中,警鈴又響起,當時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仍停在黃網線前方,且尚未經過黃網線,後來警鈴大概響4 秒,亦即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係在警鈴響起後才進入黃網線欲通過平交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並經勘驗台灣鐵路管理局所提該平交道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㈠縱貫線三湖西三,其內容為:⑴8 時43分20秒警鈴響起後,異議人所有車號611-SM大貨車於黃網線前方停止,嗣遮斷器放下;⑵8 時44分20秒警鈴停止,遮斷器升起後,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打左轉燈前行(但仍於黃網線前方);⑶8 時44分27秒警鈴再度響起,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停約2 秒後又前行,於駛離拍攝畫面後遮斷器放下;⑷8 時45分33秒遮斷器升起後,一輛機車通過平交道(僅有機車影子在攝影畫面內);⑸8 時45分56秒大貨車1 輛及機車1 台通過平交道。㈡縱貫線三湖西二(無聲),其內容為:⑴8 時43分25秒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黃網線前方停止,遮斷器放下;⑵8 時44分20秒遮斷器升起,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打左轉燈前行;⑶8 時44分27秒因對向車道有白色水泥車經過,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停止,俟該白色水泥車通過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前方後,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繼續前行;

⑷8 時44分35秒異議人所有之車輛通過鐵軌後,遮斷器放下;⑸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對向車道之遮斷器放下。㈢縱貫線三湖東三(無聲),其內容為:⑴8 時44分35秒異議人所有之車輛通過鐵軌;⑵)8 時44分37秒遮斷器放下過程中,前端木頭部分敲到異議人所有之車輛,遮斷器之一節圓木條斷落於地(見原審卷第50反面頁至第51頁反面98年9 月28日勘驗筆錄)。而異議代理人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惟辯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會快速通過是因為後面有車,而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已在鐵軌上,無法退後,且當時遮斷器已經放下了云云。然由上開勘驗光碟可知,於第2 次警鈴響起時,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仍停於黃網線前方,且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係於警鈴響起並停滯於黃網線前方約2 秒後,始於遮斷器放下前快速通過平交道,且於異議人所有之車輛通過平交道,遮斷器放下後,後方並無來車前進,僅於遮斷器升起後,有一輛機車通過平交道,尤見異議代理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而益見證人許木君所為之證述為真。又依照前開交通法規,當警鈴已響,閃光號誌顯示,車輛即應暫停,不可再行駛,且證人即違規當日車牌號碼611- SM 自用一般大貨車之駕駛人李明文亦自承三湖平交道除警鈴外,亦有閃光號誌,且該閃光號誌正常,即於無火車欲通過時係閃黃燈,於火車欲通過,警鈴響時係閃紅燈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而異議人之駕駛人為考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行經鐵路平交道時,應停、看、聽鐵路兩方有無火車駛來,始得通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明,既於警鈴鳴響尚未結束,且遮斷器即將放下,原應停車等候,卻貿然強行穿越該平交道,甚而撞斷遮斷器,其行為顯有違規無訛。至異議人雖稱該處平交道因台鐵在鐵道系統控管及列車調度上之重大過失,造成該處常有撞斷遮斷器之事故云云。然證人許木君已證述其自98年1 月份至中壢派出所服務迄98年8 月24日原法院訊問止,本件乃第1 件撞斷遮斷器事故,是異議人所執上開辯詞,顯非可採。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1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接受道路安全講習,並無違誤,並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台灣鐵路管理局所提出之監視錄影檔案,可知抗告人車輛之駕駛人絕非惡意闖越平交道,只是在遮斷器升起又在短短數秒間放下,在此緊急狀況中一般人均會有加速通過的相同判斷。上開平交道為設有遮斷器之平交道,即應以遮斷器已否放下為認定是否闖越平交道之基準,而非以警鈴已響或閃光號誌已否顯示為判定標準。又該平交道附近工廠林立,大貨車出入頻繁,道路顯然設計不良,加上台灣鐵路管理局時間控管不當,遮斷器確實經常被撞斷,證人許木君所證,顯非事實。又抗告人對於司機安全駕駛要求甚嚴,本件若非司機禮讓對向預拌混凝車先行通過,如二部大貨車互為爭道,雙雙卡在鐵道中進退不得,相信應會造成重大傷亡,抗告人車輛駕駛人為求安全禮讓他車先行,卻讓自己在緊急狀態中被處以闖越平交道的窘境,訴諸相關機關卻一再被駁回,著實令人感到沮喪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3 至6 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3點 ,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4 款復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依原法院勘驗台灣鐵路管理局所提平交道監視錄影光碟,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第一列火車通過前,雖依規定暫停於黃色網狀線前等候,待列車通過而遮斷器升起後,該大貨車雖即打左轉方向燈欲行啟動,惟因對向車道有預拌混凝土車欲通過,抗告人之車輛即停於原地而禮讓對向預拌混凝土車先行,待該預拌混凝土車通過後,此時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雖遮斷器尚未降下,然抗告人車輛之駕駛人並未依規定暫停,仍強行通過該平交道,以致於在通過鐵道後,車頭碰撞對向之遮斷器,導致遮斷器前半節斷裂等情,有原法院勘驗筆錄可稽。足徵抗告人車輛確有在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下,未暫停仍強行通過平交道之行為,至為明確。抗告人雖以該鐵路平交道既設有遮斷器,應以遮斷器已否放下,為認定有無闖越平交道之基準云云。然查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鐵路平交道如僅設有遮斷器,於遮斷器已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如同時設有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即應暫停。顯見如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無論遮斷器是否開始放下,即應暫停俟火車通過,抗告人上開辯解顯與法令規定不符,無可採信。再抗告人以上開鐵路平交道設計不良,二列火車通過之時間僅相隔數秒鐘,卻仍將遮斷器升起又降下,台灣鐵路管理局亦有管控不當之情等語。惟鐵路平交道之設計及遮斷器升降管控時間之適當與否,要屬交通主管機關權限範圍,非本案所得置喙,如確有抗告人所指設計管控失當情形,自可循正當程序反應改善,然本案發生時,抗告人車輛原暫停在黃色網狀線前,迨第一列火車通過而遮斷器升起時,抗告人車輛駕駛人原欲啟動,惟因禮讓對向來車先行通過,而於原地暫停,迨對向來車通過後再欲啟動時,此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則當時既無存在任何危險情狀而緊急避難之必要,依規定抗告人車輛駕駛人即應在原地黃色網狀線前暫停,然抗告人車輛駕駛人卻仍啟動車輛往前行駛而欲強行通過該平交道,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原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