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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曾德水林婷立陳恆寬

  • 當事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正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567號抗 告 人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 分人 正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3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民國98年1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09830823200號函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補充抗告理由,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受處分人正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AO-462號營業貨連曳引車,於97年5月17日15時25分許,由何木樹駕 駛裝載整體物(挖土機),在新竹縣臺15線道路鳳岡段,受員警攔查並會同前往合格固定地磅處所過磅秤重,總重量52.3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17.3公噸,駕駛人未能當場出示合法有效之臨時通行證,爰由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當場製單舉發 。上揭車輛裝載整體物秤重超出核重情形為受處分人所不爭,本案所爭議者,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予以處罰之課題。(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立法目的,無非在於維護車輛本身結構,避免駕駛人載運物品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致危害車輛結構及影響車輛(煞車等)性能,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而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目的,則在於促使載運無法分割整體物之貨車所有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之規定,申請臨時通行證,由主管機關評估其行經路線、時段與裝載方式,加強行政管理,在降低超重、超高、超長及超寬因素影響該車自身及其他人車安全風險之情形下,例外予以許可,二者之處罰立意截然不同。若載運超重整體物品車輛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或不遵守主管機關所為特別規定(如不使用經核定載運車輛或超出核定超載尺度等),一概僅以罰鍰金額較少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不但偏廢立法目的,且有導致裝載整體物品車輛超載情形愈為嚴重,罰責相對愈輕,而公眾交通安全愈受危害之虞。 (三)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係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 量之處罰規定,並未區別汽車裝載之物品究係一般物品或整體物。而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違反『請領臨時通行證』及『懸掛危險標誌』之作為義務者,應受處罰。」其所規範行為態樣與同條例第29條之2笫1項,「汽車裝載貨物違反『不得裝載超過核重』之不作為義務者,應受處罰。」內涵,二者互不相同,並無「同一行為」發生法規競合而特別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問題。 (四)本件受處分人同時違反「不得裝載超過核重」之不作為義務及「請領臨時通行證」之作為義務,尚無未適用特別規定致生違誤問題,原審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決定,容有疑義,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AO-462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7年5月17日15時25分許,由何木樹駕駛,並裝載挖土機,在新竹縣西濱鳳岡段,經員警攔停並同至合格固定地磅處過磅秤重,秤得總重量52.3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17.3公噸,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舉發違規相片4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第6頁)。而抗告人及受處分人對此部份均不爭執,是受處分人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有裝載挖土機超過核重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受處分人雖曾就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向臺北市監理處聲請核發20B00000000 號臨時通行證,惟該通行證有效期間為96年6月9日至96年12月9日止,共計6個月,本件受處分人遭舉發時,該通行證已逾有效期間,且未經受處分人續為申辦,此亦有臺北市監理處97年10月24日北市監裁字第09 7625059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因該臨時通行證既已逾期,受處分人自不能以該臨時通行證為合法通行之依據,應以無臨時通行證視之。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對於汽車載物超重均定有處罰之規定 ,然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此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惟載運之貨物若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時,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例外許可於經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即得通行,此觀諸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規定至明,而受處分人就本件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超重、超長、超高、超寬之整體物,前經臺北市監理處核發20B00000000號臨時通行證,准在96年6月9日至96年12 月9日止之期間行駛足資佐證。據此應認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一般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而 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AO-46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為挖土機,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運超重、未請領仍在有效期間內之臨時通行證,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以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既係針對整體物品之超重有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該條之規定,而無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適用,是抗告人認上開規定並未區別汽車裝載之物究係一般物品或整體物,原處分以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為裁處依據,並無違誤云云,為無理由。 (四)另抗告意旨所稱:若載運超重整體物品車輛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或不遵守主管機關所為特別規定,一概僅以罰鍰金額較少之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有導致裝載整體物品車輛超載情形愈為嚴重,罰責相對愈輕,而公眾交通安全愈受危害之虞乙節。基於裝載整體物品之特性,在於物品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項限制既為立法者所選擇之處罰方式,即應優先於一般規定而為適用,不生違反公平原則或比例原則之問題,附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載運超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其請領之臨時通行證已逾有效期間),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而非論以同 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原審撤銷原處分 ,改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 分人罰鍰4千5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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