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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61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晴教楊智勝游紅桃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619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乙○○
即受處分人
國民
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3G823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2月1日16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新台五出口匝道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非故障車違規停於槽化線區)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警員黃義文以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掣單舉發,乙○○即於97年2月1日出具委任狀,委任甲○○處理交通案件之所有行政程序與法律程序,甲○○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訴,經函轉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隊調查後,仍認乙○○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10月24日以乙○○為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3款之規定,裁處乙○○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4月30日北監自字第0976013529號函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 4月22日公警九交字第0970970854號函及97年3月26日公局交字第0970070776號函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10月24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暨委任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依法得聲明異議者自以受處分人乙○○為限。而乙○○固出具委任狀委任甲○○代為處理行政程序與法律程序,縱從寬解釋為包含委任受任人代為聲明異議,惟甲○○亦僅得代理乙○○即以有聲明異議權人乙○○之名義聲明異議,尚不因此使法律上之聲明異議權人變更為受任人甲○○。而觀諸本件聲明異議狀中之異議人、具狀人及撰狀人部分均填載為異議人甲○○,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亦未提及係代理乙○○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復就該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以觀,亦足認本件聲明異議係異議人甲○○本人所提起,非代理乙○○提起甚明。依首開法條意旨,異議人甲○○並非本件之受處分人,卻仍以其本人名義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而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明異議狀之內容均為抗告人與代理人討論後,由抗告人委任代理人撰寫。因抗告人及代理人均不懂法律,乃誤以代理人之名義聲明異議,惟經原裁定告知後,抗告人已更正為由抗告人為聲明異議權人,聲明異議,爰補正聲明異議狀,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8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前段亦規定:「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復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76號判例意旨謂:「本案雖依法不能提起自訴,惟某甲既為本案提起自訴之人,第一審判決亦將某甲列為自訴人,則某甲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不能不認為當事人,原判決不因此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尚不能指為違誤,上訴論旨謂某甲不得提起自訴,即亦不能向第二審上訴云云,殊非適當」等語。依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於交通裁罰及聲明異議案件,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聲明異議權僅限於受裁決人即受處分人,他人並無聲明異議權(即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惟無聲明異議權之人(即非受處分人)若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繫屬於法院,就該具體繫屬於法院之交通案件而言,其即為當事人,縱原審以其無聲明異議權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因受裁定之訴訟當事人僅係該無聲明異議權而聲明異議之人,應僅該人有抗告權,其他縱係原交通裁罰之受處分人,因非受裁定之當事人,亦無抗告權。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3項前段規定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得為抗告」所稱之「受處分人」,應指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聲明異議而受裁定之受處分人而言,而非謂未受法院裁定之受處分人亦有抗告權,此見該第3項規定係承接同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而來自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規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其中之「受處分人」,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設有規定。同辦法第19條則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同法第411 條復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是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係指其聲明異議之程序不合法定程式而言,例如未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敘述異議之理由等,至於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固不符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規定「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係指原有異議權而因捨棄或逾期而喪失之情形,但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既係屬於就具體交通異議案件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即相當於民事及行政訴訟中所稱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對照民事及行政訴皆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係屬訴無理由之法理(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 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自應認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應屬上開辦法第1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不屬同辦法第18條但書所規定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之情形,不生應裁定命補正之問題。至於無抗告權人之抗告,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規定之「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亦非屬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此指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等),自亦不生應裁定命補正之問題。

四、經查:本件交通違規案件受裁決處分人為乙○○,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1紙附卷可稽,又乙○○除不否認外,並於抗告狀暨所附修正後之聲明異議狀中,將聲明異議人改為乙○○,而以甲○○為代理人。是於原審提出聲明異議者並非乙○○,而係甲○○以其個人名義聲明異議,但甲○○並非受處分人,其對該處分即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依前開說明,其於原審之聲明異議,自屬無理由,則原裁定據以駁回甲○○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又於原審提出聲明異議而受裁定之異議當事人為甲○○,乙○○並非受原審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並無抗告權,茲乙○○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619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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