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788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788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號3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02月20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8年度交聲字第5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就其於97年12月6 日17時57分將所有車號HD-581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道內之事實,坦承無訛;而仔細觀諸卷附員警於案發當時拍攝現場照片,異議人所有車號HD-5815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停放在上述地點,其左側除有固定電箱之設置外,後車廂與左側已停放之他人深色自小客車之車頭至車前輪部分併排停放,其車後併已緊接著停放另一他人白色自小客車,共將上開左側已停放之他人深色自小客車併排擋住其出路,顯證異議人於上述時地被舉發時,其所有上述自小客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殊無疑義。參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與上述於其車後緊接著停放另一他人白色自小客車,共將上開左側已停放之他人深色自小客車併排擋住其出路,而將該路段路面車輛通行寬度縮減一部車輛之寬度,顯已影響該行經路段之車輛、行人之交通權益;且異議人所停放車輛位置,非如上述深色自小客車緊靠該單行道路邊停車,而係在設置於路邊之固定電箱外之道路上停車,且其後車廂與該深色自小客車之車頭至車前輪部分併排停車,亦有警拍照片及異議人提出翻拍照片存卷可按,等情以觀,要已足證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事實,極為明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處新台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違反該條款規定,經值勤員警依法舉發,旋經原處分機關處以新台幣1200元罰鍰,經核無不合;異議人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明知違規而停車,抗告人停車時後方車輛原為斜停,並未併排停車,而深色車輛後來才如此停放,抗告人並不知情,怎能認定其違規?又抗告人拍攝該巷道一直以來停車之狀況,其係循例停放,並非知法違法,為此深感不公及委屈云云。
四、經查:
㈠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文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1 條但書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亦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即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處分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經推定為有過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而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㈡禁止併排停車之目的,除防止合法停車人之車輛因遭併排停車而無法順利出入外,亦在維護該路段用路人之往來通行之安全,蓋併排停車將產生路幅縮減之結果,非但造成往來人車之不便,亦易肇致行車事故,危害用路人之安全至明。依據卷附採證照片及抗告人所提出之照片所示,抗告人停放車輛處所位於供人車通行之巷道內,其車輛左側雖緊鄰突出路旁之固定式電信箱停放,然其左後方尚有他人深色自用小客車緊靠路旁停放,該車輛車頭右側至右車前輪部位緊挨於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HD-5815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廂部位,顯見抗告人之上開車輛確有併排停車之情形無訛;抗告人雖以依循該巷道歷來停車之慣例停放車輛,無違規之故意,該深色自用小客車係嗣後始停放該處云云置辯,然所謂停車慣例倘與法令明文扞格,或積非成是所形成者,本無對抗法令之效力,又路旁如有固定式電信箱,致使車輛無法緊靠路旁停放,該處即不得停車,抗告人為圖一己停車之便利,執意於電信箱旁停車,又指摘後車未依所謂慣例違規斜靠路旁停車,致生抗告人併排停車之狀況,故意違規之心態,至為灼然,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殊不足資為有利於抗告人認定之論據。抑且抗告人停車之方式,客觀上已造成併排停車及縮減巷道路幅等事實,顯有妨礙交通安全之虞,此為智慮健全之人所得認識者,抗告人又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則抗告人此一違規停車行為,縱因依循所謂慣例而得認無違規之故意,惟其駕駛車輛客觀上負有包括查詢或蒐集為履行應遵守交通法令之注意義務,其疏未遵守停車限制之法令,致生本件違規行為,即非無過失可言,衡以首開說明,仍不能免罰。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1200元,洵屬有據。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明確,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專憑己見,恣意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