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7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78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所為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送達證書4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3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3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原審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自應依法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98年6月16日開庭時跟法官說不上訴後,就未收到任何通知,被告就是在等執行通知書要去執行,並非故意不去,從案件開始後,所有通知書,被告都是在永福派出所領回,請查明等語。
三、經查: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逃匿,係指涉及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逃避偵查、審判等法定程序之進行或刑之執行而逃亡藏匿而言。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簡字第265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被告之住所為「臺北縣蘆洲市○○路245號(戶政事務所)」,居所分別為「臺北縣三重市○路○街146巷67號4樓」、「臺北縣三重市○○街167號4樓」,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之為據向被告為刑之執行,惟檢察官所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關於被告地址之記載分別為「臺北縣蘆洲市○○路245號」、「臺北縣蘆洲市○○街167號4樓」、「臺北縣三重市○路○街146巷67號4樓」,其中關於「臺北縣蘆洲市○○街167號4樓」之地址,檢察官顯有將上開判決所載之「三重市」誤載為「蘆洲市」,致因無該傳票所載應送達地址之處所而不能送達之情,又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亦有相同之誤載,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9紙、報告書3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檢察署之執行傳票送達是否合法?即非無疑。被告稱於98年6月16日開庭後未再接獲未任何執行通知之情,似非無稽,原審未就卷內資料詳為調查,逕認被告傳喚、拘提無著而逕予裁定沒入保證金,即有可議。抗告人抗告,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