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依原判決諭知之主文,聲請人所犯㈢、㈣2罪減刑後之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聲請人所犯㈠、㈡2罪減刑後之宣告刑既均逾有期徒刑 6月,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上開4罪併合處罰結果,原審法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聲請易科罰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平日需經營生意,始能扶養妻小,家人皆因老弱妻小無法外出工作,全賴抗告人一人撫養照顧,若抗告人入獄服刑,不僅使抗告人的生意遭受影響,且家中驟失支柱,家人生活必無以為繼,則其執行顯有困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9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減為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按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著有院字第1356號解釋在案。又查已確定部分為易科罰金之罪,依司法院刑事82年3月25日(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覆本院之研究意見所示:「…二、本問題所示之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1條規定,其中一罪固得易科罰金,惟另一罪則不得易科,…至於原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易科罰金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有案,法院自可於此時依法為適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解釋要旨及本院 90年度聲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亦為相同見解,有該解釋要旨及刑事裁定各乙件可按。綜上所述,足見抗告人是僅就已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三部分聲請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然原審未察,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駁回聲請,尚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應於主文內記載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397號亦著有解釋。又依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 05283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當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二審法院聲請裁定之。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6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 1253號刑事判決,分別就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 7月;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 7月;㈢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㈣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檢察官及被告甲○○對於第一審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97年10月29 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 3538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被告甲○○所犯上開之㈠、㈡、㈣等 3罪因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且被告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97年12月11日送最高法院審理中,而未告確定;另被告所犯上開之㈢罪,則因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而已告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38號判決、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影本各 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所犯上開之㈢罪,其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係本院,而非原審法院甚明,揆諸前開說明,似應由當事人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竟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聲請,似有未妥,雖抗告人未執此理由抗告,惟事涉被告審級利益,自應予撤銷,宜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