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1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5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 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例如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乙二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並均經判決確定,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除其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將與丙罪合併執行之刑,比之乙丙二罪將定應執行之刑及與甲罪合併執行之刑,顯然為重,不利被告外,原則上丙罪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85年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竊盜案件與附表一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第41頁、第42頁)。附表二編號2 所示竊盜罪雖係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竊盜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惟因其係在附表一所示毒品罪判決確定後所犯,且附表二編號1 之罪已與附表一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所定應執行刑復無顯然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揭說明,附表二編號2 之罪自不得再與附表二編號1 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二所示二罪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二罪,均為同年度所犯,原裁定不予定應執行刑,顯未考量二罪之犯罪日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顯誤解原裁定之內容,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