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7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71號
- 抗告人
-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29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原裁定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減刑二分之一,容有違誤;又原裁定附表編號8 之罪,於判決確定前,抗告人已受有期徒刑19年8月之宣告,檢察官、法官均未審酌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亦有疏失云云。
二、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犯附表編號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2 號審理,惟抗告人於審理期間經傳、拘無著,經該院於94年5 月23日發佈通緝,於97年3 月29日始緝獲並分案97年度訴緝字第42號審理,有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可稽,依前開法律規定,抗告人既於九十六年減刑條例96年7 月1 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得減刑,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未予減刑云云,容有誤解。又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係採起訴便宜主義,賦予檢察官得依職權決定是否起訴,與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並無關涉,抗告意旨認其已受重刑確定判決,而附表編號8 部分仍予判決有期徒刑2 年亦有疏失云云,亦無可採。原審以檢察官聲請附表編號1 至8所示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