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2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279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605號,民國98年5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觀字第4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其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UL/2009/1041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為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以:上開事實,經核屬實,因依毒品危害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