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聖斌
蘇琇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234號、第323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孫聖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共計淨重零點玖陸公克,驗餘共計淨重零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杓壹支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計淨重零點肆壹肆公克,驗餘共計淨重零點肆壹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蘇琇絹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聖斌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於88年10月5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處免刑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338 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於91年4 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1 、2 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所犯他案應執行之殘刑8 月19日接續執行,已於92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外,(一)於99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於99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上開(一)至(三)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月確定;(四)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9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上開(一)至(三)所示案件所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部分接續執行,已於102 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 年12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9日凌晨5 、6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並加水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及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許,在上開相同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蘇琇絹前曾於98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毒抗字第279 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8年10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78 號、第4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3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9日凌晨1 、2 時許,在上開孫聖斌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並加水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及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許,在上開相同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於同年4 月29日上午9 時許,孫聖斌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蘇琇絹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際,為警方攔檢稽查,當場扣得孫聖斌所有施用剩餘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4 包(共計淨重0.96公克,驗餘共計淨重0.95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計淨重0.414 公克,驗餘共計淨重0.4138公克)、施用毒品海洛因工具之分裝杓1 支等物,此間經警方分別採集其等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各呈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聖斌、蘇琇絹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5日(報告序號:中和一-9)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孫聖斌部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5日(報告序號:中和一-1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蘇琇絹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孫聖斌部分- 尿液代碼編號:E103041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蘇琇絹部分- 尿液代碼編號:E0000000)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計20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4 包(共計淨重0.96公克,驗餘共計淨重0.95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計淨重0.414 公克,驗餘共計淨重0.4138公克)及分裝杓1 支可資佐證,且被告孫聖斌所持有粉塊4 包、白色結晶塊2 包,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6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5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 人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2 人分別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孫聖斌、蘇琇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孫聖斌、蘇琇絹2 人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孫聖斌於86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於88年10月5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處免刑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338 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於94年4 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1 、2 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其最近1 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以後,亦屬「已於5 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孫聖斌、蘇琇絹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又其2 人施用前後持有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 人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之。另查:被告孫聖斌先前(一)於99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於99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11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上開(一)至(三)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四)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9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上開(一)至(三)所示案件所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部分接續執行,已於102 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 年12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蘇琇絹先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3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2 人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孫聖斌前已有多次施用第1、2級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被告蘇琇絹前有2 次施用第2 級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亦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等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2 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被告2人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2 人所犯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4 包(共計淨重0.96公克,驗餘共計淨重0.95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計淨重0.414 公克,驗餘共計淨重0.4138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杓1 支,則係被告孫聖斌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103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審判筆錄第4 頁),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孫聖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孫聖斌、蘇琇絹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 人於本院103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2 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