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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黃永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竊盜案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94年12月15日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確定)、有期徒刑9月(94年7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70號判決確定)、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4年9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確定),上開四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後竊盜案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與丁○○為夫妻,兩人於99年6月24日下午3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275巷附近訪友未獲,因缺款返回宜蘭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75巷附近巷口,丁○○見乙○○所有,由丙○○使用,暫時停放在台北縣板橋市○○路275巷89號對面機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N83-502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取,乃將此事告知甲○○,兩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由甲○○上前以未拔取之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發動,竊取該機車,丁○○則在一旁觀望把風,得手後,由甲○○騎乘該機車搭載丁○○離去,返回宜蘭。嗣於99年6月29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101-2號前,為警查獲丁○○騎乘該機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對於前揭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子游壬申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於99年6月23日至24日之通聯紀錄,顯示前揭案發時間被告丁○○確實在臺北縣板橋市之事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足憑,及扣案之鑰匙一支可資佐證,被告二人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二人共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兩人就該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因缺乏車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他人機車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二人均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竊取時原插置於該機車上之鑰匙,復無證據證明該鑰匙確係被告二人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4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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