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聖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聖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後淨重共計壹點肆零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參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後淨重共計壹點肆零零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參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聖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4月25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孫聖斌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5號裁定將上開判決八月、六月、九月之刑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四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九月確定,甫於98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詎孫聖斌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孫聖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26日零時至上午10時30分間之某時,在宜蘭縣蘇澳鎮○○路122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將之施打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孫聖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26日零時至上午10時30分間之某時,在宜蘭縣蘇澳鎮○○路122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方於99年5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宜蘭縣蘇澳鎮○○路122號搜索時,扣得孫聖斌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後淨重共計1.4007公克)及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注射針筒一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後淨重0.0398公克)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吸食器一組,且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採集孫聖斌尿液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嗣孫聖斌於檢察官偵訊時,除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更供出其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陳喬偉」,檢察官已因此而查獲「陳喬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孫聖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
(三)本院99年聲搜字第166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及搜索現場相片二張。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後淨重共計1.4007公克)及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注射針筒一支,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後淨重0.0398公克)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吸食器一組。
(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6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93783號毒品鑑定書一件。
(七)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11日宜檢文紀慎100他127字第05323號函一件。
(八)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孫聖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且甫於98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除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更供出其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陳喬偉」,檢察官已因此而查獲「陳喬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事實,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11日宜檢文紀慎100他127字第05323號函在卷可佐,是被告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刑,並均與前揭加重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各次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犯後已坦承犯行及供出毒品來源,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後淨重共計1.40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後淨重0.0398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並併執行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一組,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