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4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42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1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4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26日,在台北市○○區○○路4段107巷16號1樓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98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卷第22、40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無訛,原審依驗尿所得證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是單親家庭,獨自扶養3名子女,尚因有2名稚子還小,如果去勒戒,那麼2名幼子就無人照料,而且大女兒離家出走無音訊,根本就找不到人可以幫忙。望請法官大人能夠通融,准許被告申請社會勞動,或者改判易科罰金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已坦承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亦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8年9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再查施用毒品者,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係法律規定之強制處遇程序,法院並無准許被告為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權限,抗告意旨所稱各節,自非無須觀察、勒戒之適法事由。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不當。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