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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6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博志許文章劉興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6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錦川
選任辯護人
鄭凱威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克銘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蕭志明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清揚
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游振中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紹鐘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鎮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廖牧群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被告
石守謙
選任辯護人
李伸一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秀惠律師
被告
林柏亭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被告
薛飛源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健右律師
被告
王文陸
選任辯護人
駱忠誠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被告
葉張繼
選任辯護人
楊理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修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藝懷律師
被告
嵇若昕
輔佐人
鄺允銘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被告
岩素芬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蓓珍律師
被告
徐森彥
被告
湯曉虞
被告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啟煜律師
被告
羅興華
選任辯護人
劉志鵬律師

      池泰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98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4號、第7404號、第7746號、第8083號、第9055號、第9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錦川、蕭志明、廖牧群、游振中、許清揚有罪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錦川、蕭志明、廖牧群、游振中、許清揚被訴罪名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第【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之上訴是否合法)

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本件2 份判決(以下簡稱大本【即民國《下同》98年4月30日宣判】及小本【即98年8月14日宣判】判決)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送達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貳、被告張錦川、羅興華、王文陸、蕭志明、廖牧群、石守謙、嵇若昕、葉張繼、林柏亭、徐森彥、湯曉虞、薛飛源、岩素芬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認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時間有問題,檢察官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期影響訴訟當事人之權益甚鉅,並關係案件是否確定。承辦檢察官對判決書之送達,除有正當理由不能收受外,應即為收受送達,否則無異將案件之確定與否及訴訟當事人之權益,繫於承辦檢察官對判決書收受與否之恣意,不僅違背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之立法精神,亦為權利正當行使之逾越。故於調查承辦檢察官已否實際收受送達判決書及其日期,自應審究承辦檢察官有無差假執行公務或其他不能收受送達文書等障礙事由存在,而在客觀上是否已處於可收受之狀態,進而認定其收受日期,而非以法警送達日所蓋之日期,或以承辦檢察官於送達證書所蓋之日期為認定之唯一憑據,仍應調查承辦檢察官「實際收受」之日期,或「可得確定」之收受日期,進而認定檢察官之上訴是否逾期。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收受大本判決之時間都在98年 6月11日至15日之間,收受小本判決之時間都在98年8 月27日至29日之間,有原審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書記官豈有僅將判決送達予被告而不同時送達予檢察官之理?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設於同一址,且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鄭富城檢察官之差假紀錄,並無連續休假紀錄,本案大本之判決書檢察官於98年6 月10即處於可收受送達之狀態,小本之判決書,檢察官於98年8 月26日即處於可收受送達之狀態。且就大本判決,檢察官於98年7月8日、7 月15日已分別收受被告之上訴理由狀;小本判決,於98年8 月26日已收受被告之上訴理由狀,惟本件檢察官就上開大、小本判決之收受日期分別為98年7月22日及98年9月2 日,其中大本判決之收受日期與被告及辯護人之收受日期相差達1個月以上,小本仍較被告及辯護人之收受日期多出5天,顯不合常理,上開收受日期顯係檢察官嗣後所補蓋之戳章,並非檢察官實際收受判決送達之期日。換言之,檢察官顯知本案判決書已完成,卻拒絕收受送達,檢察官應有干擾送達之情形,違反訴訟中當事人平等之原則,故檢察官先後於98年7月30日、98年9月11日提起之上訴均不合法,檢察官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等語(本院卷3 第92頁、第102頁、第148頁反面、第150頁至第154頁、第269頁、第270頁、第287 頁至第289頁、第307頁、第308頁、第315頁反面、卷4第302頁至第303頁、第325頁、第332頁至第335頁、卷5第3頁反面、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27頁至第230頁、第295頁至第298頁、第343頁至第345頁、卷7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94頁至第199頁、卷8第255頁至第264頁、卷9 第35頁、第121頁至第123頁、卷12第1、2頁參照)。

參、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承辦檢察官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期,影響對造當事人之權益,並關係案件是否確定。是以,承辦檢察官對判決書之送達,除有正當理由不能收受外,應即為收受,不得故為不收受送達。又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同法第58條雖訂有明文,但此條後段之規定,旨在避免承辦檢察官因執行職務、差假等有相當長期間不在辦公處所致無法送達時,為避免影響對造當事人之權益所設,非謂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即必須向檢察長為之,否則即為非法,且實務上亦鮮有對檢察長送達之情形。因之,如承辦檢察官並非相當長期間離開辦公處所時,對於承辦檢察官之送達,重在該檢察官是否已實際收受送達,或客觀上是否處於可收受送達之狀態,不以送達時是否會晤該檢察官、或該檢察官必須在辦公處所為必要。於此情形,若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而無不能收受判決之正當事由,送達人於送達時,已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並交付應送達之判決書,或客觀上已置於可收受送達之狀態,該檢察官猶未予簽收時,即應認已合法送達。所稱「客觀上已置於可收受送達之狀態」,應就個案具體審認之,不以送達時是否會晤該檢察官、或該檢察官必須在辦公室為必要。如送達時已依送達慣例或依相關送達規則,確已將應送達之裁判書類等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桌上、或依「裁判書類送達登記簿」上關於該檢察官先後收受送達日期之記載,客觀上可認該檢察官已可於同日收受送達時,應認已合法送達。因事關對造當事人之權益,及案件是否確定之判斷,不能以檢察官公務繁忙,執為無法收受送達之正當理由。至檢察官是否有因公執行職務、差假等不能於送達同日收受送達,而應以何日為合法送達之日期,應負舉證或釋明之責任,法院並應對之審認究應以何日為合法送達之日期。苟承辦檢察官不能舉證或釋明其不能收受判決書之正當理由或有無正當事由不明時,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送達之同日已對承辦檢察官為合法送達,尚不得將檢察官不能舉證或釋明所生之不利益結果歸於被告,否則無異將案件之確定與否,及對造當事人之權益,繫於承辦檢察官對於判決書簽收與否之恣意,不僅違背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之立法精神,並為權利正當行使之逾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8號裁判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收受大本判決之時間都在98年6 月11日至15日間,收受小本判決之時間都在98年8 月27日至29日間,有原審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證(頁碼詳附表一之依據欄所載)。而檢察官就上開大、小本判決之收受日期分別為98年 7月22日及98年9月2日,亦有原審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頁碼詳附表一之依據欄所載)。其中大本判決之收受日期與被告及辯護人之收受日期相差達1 個月以上,小本判決仍較被告及辯護人之收受日期多出4 天。且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閱「送達檢察官裁判書」登記簿顯示,就大本判決,檢察官於98年7月8 日、7月15日已分別收受被告之上訴理由狀;小本判決,於98年8 月26日已收受被告之上訴理由狀(以上分別參見送達檢察官裁判書登記簿【證物外放】7 月份第28頁、第29頁、8 月份第30頁),卻尚未收到原審法院的判決書,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係位於同一棟大樓,而被告住居所中距離法院最遠的徐森彥(南投市○○路16號2樓),就大本判決亦已於98年6月11日收受送達,有原審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證(頁碼詳附表一之依據欄所載),距離最近的檢察官竟遲至98年7 月22日方收受送達。再者,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鄭富城檢察官於98年6月至7月之差假紀錄,並無連續休假紀錄,有該署99年2月8日士檢清人字第0990500089號函及所檢送的差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4 第295頁、第296頁參照)。因此檢察官之收受判決日期,不論大本判決或小本判決均顯不合常理。

二、就以上不合常理,其原因為何?係因檢察官拒絕收受送達,有干擾送達之情形?或係因其他原因所造成?

㈠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前項送達,自接受裁判原本之日起,至遲不得逾7日,刑事訴訟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發佈之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民國96年1 月26日修正)第27點規定:重大刑事案件之傳票、判決正本等訴訟文書之製作及交付送達,與上訴、抗告或移送執行之送卷程序,應設置專簿並指定專人辦理,力求縮短作業流程。同一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判決正本應於宣示判決5 日內指派專人送達當事人,將送達證書附卷。本件於原審法院係以「矚重訴」分案,於送達時自應注意司法院發佈之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另依法院內部為規範紀錄業務之「刑事紀錄科業務規範書」,有關對檢祭官之送達,為利檢察官提起上訴,僅於有告訴人、被害人之案件,可較送告訴人、被害人延7 日後送,為被害人利益計,可將得上訴之裁判再延3日後送檢察官。

㈡惟本件並非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案件,依理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送達應同時送達,換言之,書記官或錄事於列印送達證書時應同時帶出要送達的對象即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但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大本判決之送達證書左下角之列印日期,其中被告及辯護人之列印日期均為98年6月9日,惟檢察官送達證書之列印日期卻為98年7 月15日(原審卷15-2第810頁至第858頁參照),明顯相差1 個月;至於小本判決送達證書左下角之列印日期,則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送達證書之列印日期均為98年8月26日(原審卷13-4第796-1頁至第819 頁參照),但如上述,在實際送達時,對檢察官之送達卻較對被告及辯護人方面為遲。

㈢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愛股98年全年度「交付法警書類」之登記簿原本顯示,該院愛股於98年7月間及8月間分別交付法警室送達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列股(即本案承辦檢察官股名)之書類,經法警吳艷秋分別於98年 7月17日,8 月28日收受該書類,有其收受之章戮在卷可稽(參外放證物)。而法警吳艷秋收受判決原本之日期分別在上開判決列印日期98年7月15日及98年8月26日之後2 日,經本院傳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法警吳艷秋到庭證稱:我們當天收到刑事紀錄科送達之裁判書類,當場簽收,之後就送統計室登錄,統計室登記後,就把判決字號寫在三聯單上,原則上我們是「每週三」送達,檢察官沒有叫我們延後送達等語(本院卷5 第362頁、第363頁參照)。另該院之法警房家偉亦到庭證稱:我們一般都是固定在星期三送達檢察官,7 月22日送去給檢察官時是檢察官親自簽收(本院卷5第360頁及反面參照)。既然該院都是在星期三統一送達給檢察官書類,因此在法警室收受刑事紀錄科交付之書類後最長會有7 日之等待期間,參照上開大本、小本判決檢察官收受之日期分別為98年7月22日、98年9月2 日,均在法警室收到刑事紀錄科交付裁判書類後7 日內,因此,依該院之作法,並無其他證據顯示法警在本件送達上有遲誤之情形。

㈣經本院傳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承辦書記官李典育到庭證稱:通常情形於宣判後,書記官拿到判決正本,應該是交給錄事,由錄事作寄送的動作。在一般情形下,被告與檢察官的送達證書列印日期應該是要「同時」,不過如果是告訴乃論之案件,實務上針對檢察官的送達會提醒錄事延後給檢察官,以利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本件是貪污案件,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所以並未提醒錄事延後送達檢察官,以本案這麼厚的判決書,如果交給錄事應該是不會分次交付,至於98年4 月30日宣判之判決、被告及檢察官送達證書的列印日期為何不同,及為何辯護人約於98年6 月10日收受判決,但檢察官卻是在98年7 月22日收受判決,暨被告等人的上訴理由狀都已經給檢察官簽收了,為何這時還不送判決給檢察官,伊均不記得。(問:依辦理民刑事審判業務注意事項第198 條規定,重大矚目案件判決應於5 日內送達?)我現在才知道有這條規定。我的錄事大多都是替代役,正職的錄事不會分給我,他們輪調或是職務調動很快,我不確定這個判決的時點所配置的錄事是哪一位,在書記官的養成訓練裡面,伊從未被指導或受過相關訓練(本院卷5 第354頁至第359頁參照)。(問:在本案98年4 月30日判決後,你與承辦檢察官是否有因本案連絡過?)如果是第一份判決的話,因為後續案件還在進行中,所以一定有與檢察官有聯絡過。(問:98年4 月30日判決後,原審的承辦檢察官鄭富城有無要求你延後送達判決?)我沒有印象檢察官有這樣的要求等語(本院卷5 第354頁至第359頁參照)。就證人李典育之上開證述內容,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詢結果,該院覆稱:「本院就新派任刑事紀錄科書記官(未曾辦理刑事紀錄業務)均由資深書記官2人或1人支援法庭紀錄業務暨輔導內務工作,…若曾於他院辦理刑事紀錄科紀錄書記官業務者,除他院已發給【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外,會再由坐於其座位附近之資深書記官予以紀錄業務協助。對新派任本院刑事紀錄科書記官除要求熟讀96年3 月修訂版【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並發給刑事紀錄實務課程內容。…李典育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任職刑事紀錄科書記官,期間自93年3月15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共計3 年9月15日,扣除94年5 月19日起至95年10月18日止服兵役留職停薪期間17個月,任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書記官約2年4個月…故李典育書記官調任本院時非屬新派任書記官,但仍會由坐於其座位旁之資深書記官予以輔導,並以「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一書供其參考。李典育書記官任職本院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迄同年9 月離職,所配置錄事為正職人員庭務員曾冠捷。…其稱於書記官的養成訓練,本院從未派人予以指導,亦從未讓其受過相關的訓練等,恐非事實。」有該院100年8月15日士院景文字第100010155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10第208-1至208-16 頁參照)。依上開函文可知,證人李典育於本院作證之內容語多不實。

㈤惟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顯示承辦檢察官有私下要求書記官延後對檢察官為送達之行為,至於書記官何以為單方有利於檢察官之行為,致兩造之利益不對等,依卷內資料無從判別。因此辯護人所謂:「上開收受日期顯係檢察官嗣後所補蓋之戳章,並非檢察官實際收受判決送達之期日。檢察官顯知本案判決書已完成,卻拒絕收受送達,檢察官應有干擾送達之情形」云云,應係辯護人推測之詞。換言之,本件僅能認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送達不符合規定,對檢察官之送達確實較被告及辯護人為延後之情形,但無法證明上開情形係因檢察官干擾送達,請書記官延後送達判決,或法警將書類送至檢方後,檢察官有「不為收受」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依送達回證,上開大本、小本判決檢察官收受之日期分別為98年7月22日、98年9月2 日。因此,檢察官對上開大本、小本判決不服,分別於98年7月30日、98年9月11日提起上訴,均在法定上訴期間內,其上訴均為合法。

第【貳】、實體方面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宮)隸屬行政院,為整理、保管、展出所藏之歷代古文物及藝術品,並加強對中國古代文物藝術品之徵集、研究、闡揚,以擴大社教功能而設置,惟故宮因館內展陳空間不足,且參觀動線與展覽空間混雜及擁擠,乃亟思改造及擴建,俟杜正勝於89年5 月20日擔任故宮院長乙職,即極力改建並向行政院爭取預算,經行政院送該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評估後同意此計畫,乃先編列90年度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預算,擬先進行「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周邊環境改善工程」(或稱正館工程)之先期規劃,並允諾於同年度編列3 億元之預算並俟立法院通過後執行。迨90年3月間起,故宮總務室第1科技士蕭志明、科員孫兆鳳即著手進行先期規劃之評選、招標作業及後續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廠商甄選及「正館耐震補強工程」(下稱耐震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廠商甄選、「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工程製作採購案」(下稱展櫃工程採購案)廠商甄選,詎故宮相關人員竟與各得標廠商為下列之行為:

㈠正館工程「以小綁大」圖利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及浮報服務費用之價額:

⒈90年間,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王士聖(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蕭志明及孫兆鳳(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分別係故宮副院長、主任秘書、總務室主任、第1 科科長、第1科技士及第1科科員,負責故宮辦理採購及工程發包之主管決行、審核、承辦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羅興華為「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緣行政院主計處於90年間承諾將編列3 億元(後增至3.85億元)作為故宮辦理正館工程之預算,並由故宮提出該工程之企劃書憑以核撥,院長杜正勝乃指派石守謙組成評選委員會,並擔任會議之主持人,委員會由薛飛源、王文陸及故宮參事石川榮擔任院內委員列席,並聘請陳盛奇、徐明福、王鴻楷、陳舜田及蕭文雄等專家委員擔任院外委員,著手進行先期規劃技術服務廠商甄選之各項事宜,並核撥250 萬元預算作為規劃設計得標廠商之服務費用。詎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為使「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得以於規劃評選勝出後,取得正館工程於後續設計、監造之龐大勞務採購服務費,乃共同基於不法犯意聯絡,於90年3月28 日故宮召開第1 次先期規劃評選會議時,於承辦人蕭志明提出報告,表示渠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口頭詢問,工程會認為本案規劃與設計監造性質不同,建請分別辦理,而列席之參事石川榮亦提出採合併辦理可能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惟薛飛源、王文陸則仍提出合併辦理之意見,會後因與會者對規劃與設計監造合併辦理究否妥適仍有疑慮,應由故宮自行澄清相關法律疑慮後再行召開評選委員會議,陳盛奇委員並提出:上開工程之後續設計、監造是否採併案處理應由機關自行決定之結論。會後第1 科科長王士聖為取得工程會正式覆函,旋於90年3 月30日向工程會函詢本工程規劃與設計、監造合併辦理之適法性,工程會企劃處承辦人梁靜媛於接獲詢問後,即擬妥相關意見呈請副處長蘇明通、處長楊錫安批示,並於同日以工程企傳字第652 號函覆:「後續擴充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辦理,應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後續擴充之數量、金額或期間上限」及「本案先期規劃經費250 萬元,其後續擴充之設計、監造費用1330萬元,而原先期規劃評選部分雖經評選為優勝者,惟並未針對後續擴充之設計監造評選,且工作內容不明確,擬以250萬元之評選先期規劃之優勝者,認定為高於其5倍餘金額之設計監造勞務之優勝者,顯不合理,建議二者分別辦理,免將設計監造部分逕列入後續擴充項目」。王士聖旋持上揭工程會傳真函件向王文陸及薛飛源表示應分開辦理,惟未被薛飛源及王文陸接受,王文陸及薛飛源復未向院長杜正勝報告工程會傳真函之事,而薛飛源事後更數次命蕭志明至渠辦公室,命蕭志明配合採用併案處理方案,蕭志明聞後,明知該指示違法,竟未拒絕,竟與薛飛源、王文陸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配合而未將上揭工程會之傳真函上呈院長杜正勝。俟故宮於90年4月11日召開第2次評選委員會時,王士聖又將工程會90年3月30日工程企傳字第652號函,發予出席人員,蕭志明再向與會人員報告工程會意見,薛飛源、王文陸未加置理,會議主席石守謙亦明知合併辦理招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竟隱匿此訊息,未呈報院長杜正勝得悉,仍與薛飛源、王文陸共謀將先期規劃與該工程之設計、監造採合併辦理,蕭志明更於進行正館工程規劃評選招標業務時,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中敘明「後續擴充數量及金額」,惟於90年4 月16日上網公告時,於招標公告上僅登載「未來本案預算依法定程序核定後之設計及施工階段之監造工作」,而隱匿得標者除250 萬元之規劃費用外,另可取得後續設計、監造之勞務費1330萬元,藉此減低投標廠商意願,而王文陸、薛飛源及石守謙等明知此情,仍予核章及決行。嗣於90年5 月16日評選結果,果然由「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標得該規劃案。「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得標後,旋於90年7 月間即完成規劃,規劃費用250 萬元亦已由故宮付訖,「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因而得以250 萬元先期規劃之小型工程,取得正館工程後續設計監造之鉅額服務費用1330萬元之契約利益。惟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及蕭志明明知本案因預算逐年增加至7.46億,使本工程後續設計、監造之服務費用已由原先1330萬元增至約為3600萬元,服務費用高出原規劃250 萬元金額達14餘倍,應另行辦理公開招標(行政院於90年10月26日,核定本工程預算由原3.85億元增加2.03億元以提升工程之機電、空調及消防設備等標準後,仍刻意不辦理本工程後續設計、監造之招標作業,迨至91年6月4日行政院復核定將「正館耐震補強工程」與該工程合併辦理,預算由5.88億元增為7.46億元),竟承前共同圖利之犯意,一方面於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完成規劃設計後,遲不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該工程後續設計監造之議價、簽約程序,另方面,卻又指定由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逕行辦理後續細部設計工作(至91年5 月17日止,已完成設計圖說及工程預算之30% 進度),嗣於91年6月18、20日,始以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7款之限制性招標方式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議價,使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不僅只取得本工程後續設計、監造之「議約權」,甚且於91年6月18日第1次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議價不成而流標後,隨於隔日即再邀羅興華建築師直接辦理議價,致其他廠商完全喪失公平競爭之機會,使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第2 次議價後,取得正館工程暨耐震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用共計3477萬8604元之利益。

⒉蕭志明、石守謙復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項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中之「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表中所列服務費用標準包括規劃、設計及監造3 項,其中規劃占10%、設計占45% 、監造占45%之規定,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已領取上揭正館工程之規劃服務費用250 萬元,故於上揭正館工程暨耐震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用,應扣除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已領取之規劃服務費用10%,而以合計90%之服務費用比例計算其設計監造服務費用,而羅興華亦明知於90年8月1日已自業主故宮領訖規劃費用,惟因故宮於未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簽約前,即因圖利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而違法便宜行事,指定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細部設計事宜,卻故意於91年6月報價時,未將已領取之250萬元規劃服務費用自上揭規劃所占10%部分扣除(亦即羅興華建築師僅承攬上揭正館暨耐震工程之設計、監造2 個工作項目),卻以100%之計費標準浮報服務費用,其中第1類工程報價服務費用67萬8800元,第3 類工程報價服務費用2651萬9185萬元,第4類工程報價服務費用881萬4870元(耐震工程),合計報價3601萬2855元。蕭志明及石守謙明知上開情形,仍與羅興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由蕭志明於辦理採購底價時,利用承辦人孫兆鳳不諳相關法令規定之際,主動向孫兆鳳表示幫忙計算本件服務費用底價,配合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報價方式計算,未將羅興華已領取之規劃費用先自計算公式扣除10%,並採單一費率計算方式(依上揭「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表列之費率,係以金額多寡訂不同級距之計算標準),將上揭正館工程暨耐震監造之設計、監造工作,分別以6.2%、5.1%、6.1%訂第1、3及4類之工程費用百分比訂定底價(扣除10%後之正確百分比為5.58%、4.59%、5.49%),石守謙則配合核章決定底價,嗣於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91年6月20日第2 次議價時,以第1類工程1048萬元×6.2%、第3類工程5 億576萬8035元×5.1%、第4類工程1 億3663萬4000元×6.1%,共計3477萬8604元之服務費用得標,因而取得浮報第1類工程6萬4976元、第3類工程257萬9417元及第4 類工程83萬3467元之價額,共計浮報347 萬8060元之價額。嗣後雖耐震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因工程會堅持認定違法,故宮被迫將耐震工程之設計、施工改採統包,監造部分改採另案辦理招標(此部分詳敘如後),惟已使羅興華取得本工程原預算3.85億元及預算增加2.03億元之後續設計、監造,並取得部分耐震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用3477萬8604元之不法利益(截至96年7 月18日止,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已領取設計監造服務費2856萬2893元,至今尚未結算)。

㈡為圖利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配合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申請正館工程免出具水土保持計畫,致正館工程開挖整地後發生水土流失;支付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浮報之水土保持計畫費用:

⒈湯曉虞、徐森彥於91年間,時任農委會林業處副處長及水土保持科之技正,於91年6 月間負責故宮「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周邊環境改善工程」需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下稱水保計畫)送核之審核及承辦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⒉91年3 月間,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就上揭正館工程之設計圖說提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之都市計畫審議報告書,供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議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範,如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畫等,俟該設計圖說通過相關法令後始得憑以核發建築及雜項執照,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乃多次邀集相關單位召開幹事會議,其中於91年4 月29日召開上揭正館工程之都市設計審議案幹事會議,經審核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之規劃報告書記載後,決議上揭工程應送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水土保持計畫審議,並要求檢附簡要相關審查文件圖說。另一方面,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及葉張繼等人,亦知故宮於90年12月間,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周邊環境改善工程」內之西南隅「新建立體停車場可行性評估及環境影響分析」等規劃工程,即已顯示故宮缺乏足夠腹地設置滯洪池以施作水土保持設施,且81年間故宮逕自將山谷台地回填,構成高差約22公尺,長寬約80×55公尺之露天平面廣場做停車用途,因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需處6-30萬元罰鍰,並自第1次處罰之日起2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因而本案若要申請開發時,除需先繳納罰鍰外,並於2 年後始得重新聲請開發許可,將使故宮上揭正館工程無法於院長杜正勝所要求之期限內完工,羅興華、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及葉張繼等人,明知若依水土保持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要求,勢將造成工期延宕及羅興華提出之正館工程細部設計圖根本無法承作之事實,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等人恐羅興華因之無法承攬上揭正館工程,即承前圖利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之犯意,明知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上揭正館工程應出具水土保持計畫書,竟與羅興華基於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於91年5 月20日前某日,由故宮人員帶同羅興華前往農委會林業處水土保持科拜會承辦人員徐森彥及科長張三郎,企圖向徐森彥關說允准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經徐森彥呈報上級代理處長湯曉虞後,徐森彥及湯曉虞明知依水土保持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故宮上揭正館工程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以供委員審核,竟基於間接圖得羅興華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允諾故宮上揭正館工程免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雙方復為免日後為人識破,先由羅興華於91年5 月21日以「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檢具申請書為附件發函予農委會林業處水土保持科,要求同意就故宮上揭正館工程無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徐森彥即於91年5 月30日:以「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申請書祇說明本案基地係為建築用地,且在舊有建築範圍內之建物改善工程基地已開發完成,無新開挖整地行為及環境破壞之虞,似無水土保持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5 款之適用,惟欠缺相關書圖文件佐證其規模」,因而無法同意無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羅興華即於同年6 月初,要求原故宮承辦人蕭志明以故宮名義發函予農委會,適蕭志明移交此部分業務予剛到任之林政翰,葉張繼身為林政翰之直接上級主管,明知上揭正館工程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以供主管機關農委會審核,惟竟因順應渠直接上級主管王文陸之要求,於周慶麟代林政翰擬妥上揭函稿後,未基於主管之責審核函稿內容,於核章後,即上呈主任王文陸、副院長石守謙及主任秘書薛飛源蓋章簽核,於同年6 月11日,以故宮名義檢具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申請書及附件A、B1至B10之附件函送農委會林業處水土保持科,由徐森彥為初步審核,徐森彥明知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承攬故宮正館工程設計監造之工作,其中地下門廳及車道施作之地點係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非屬原建築範圍內之建物改善工程,應依照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13條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農委會林業處水土保持科核定,始能申請建築執照許可,且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檢附A 至附件B1-B10之地籍圖、圖說資料B-1工程造價欄、B-2規劃設計構想說明內容、B-3及B-9穿越道透視圖及相關透視圖及文字說明,均可見正館工程有設置地下穿越車道,並於正館門廳讓乘客上、下車,證實地下穿越車道與正館地下門廳為一體之工程、B-8 可見整建後故宮全區模擬圖對照原故宮全區透視圖,可看出地下穿越車道必須開挖及削除部分邊坡,另需將植栽移除及整地,地下門廳完全挖空,其上原有構造物(含郵局、駐衛警辦公室、停車場、植栽等)必須打除整地後始可開挖、B-10空照相片基本圖可看出正館工程設置地下門廳確有向下開挖之行為,因而不僅正館地下門廳與地下穿越車道有開挖整地行為,不適用農委會(86)農林字第86164313號解釋函,且因地下穿越車道與正館地下門廳為一體之工程,亦不適用農委會(88)農林字第88103429號解釋函所示得以免除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情,因而地下穿越車道與正館地下門廳仍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該會審核,竟因與故宮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等人已商議妥當,與複審之代理處長湯曉虞基於共同間接使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之正館工程設計圖說通過都市計畫審議而圖利私人之不法犯意聯絡,利用審核上開免出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職務上之機會,於91年6 月17日以故宮正館工程係原建築改善工程無新開挖整地之行為且無破壞環境之虞為由,同意故宮正館工程無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核定,使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承攬上開工程之細部設計無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因而減免該建築師事務所本應委請他人製作水土保持計畫之費用約200 萬元,並使該建築師事務所持上開91年6 月17日農委會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函文,順利取得臺北市政府所核發之建築及雜項執照,再使該建築師事務所順利取得設計監造之權利,而獲得服務費用3477萬8604元之不法利益。

⒊迨93年7 月間,立法委員陳景峻揭發故宮正館工程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並提出質詢,農委會遂於93年7 月16日邀集段錦浩、黃宏斌、游繁結、張三郎、謝金德等審查委員赴故宮勘查,段錦浩、黃宏斌委員於勘查後即表示「新開挖整地挖方有3萬多立方公尺,...」、「日後提送之水土保持計畫應提送滯洪沉砂池」、「為了安全本案應提送水保計畫送審」、「目前規劃內容已挖斷順向坡坡腳,未來提計畫或施工應注意施工安全」等意見,且因故宮所備相關資料不足,審查委員未於是日作出審查決議,再於同年10月17日召開審查會議,黃宏斌委員仍提出「簡報中之挖方量與工程預算書不符」、「簡報所附之建築基地範圍圖所附建物所有權狀所列基地號不符」、「依據現場提供地籍資料,地號31屬於道路用地,非屬建物開挖地下室之行為,屬於道路改善工程,依法需送審水土保持計畫」等意見,並要求故宮補提資料,故宮人員即以工期太趕,承諾將補足相關資料為由,希望委員儘快審查通過,因而當日與會委員決議:本案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其中純屬建築物之行為,無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另本案非屬建築物行為部分(如車道改善),依水土保持法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後始得施工;然石守謙、葉張繼及蕭志明對於學者專家意見置若罔聞,仍承前或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指定施工廠商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於93年7 月16日審查委員會會勘後之次日,即93年7 月17日開工,並於農委會林業處水土保持科於94年2 月18日核定地下穿越車道水土保持計畫、同年4月28日開出水保施工許可證及95年4月14日完成水土保持設施前之93年7 月19日起,逕行指示大成公司於現場為「樹木移植、周邊基礎降挖、排樁出土施工、出土作業、降挖土方出土及土方整平」等開挖整地之工程施作,並在該公司製作之施工查驗通知及紀錄表會章,致該工程水保設施完成前已挖方4 萬2852立方公尺廢土得以運棄,大成公司因而領取挖棄土方費1486萬944 元(以大成公司土方估價單計算,每方挖運棄土請款347 元),大成公司因於水土保持設施未完成前即施工,造成94年5 月12日故宮上揭正館工程發生西側開挖面坡腳嚴重崩塌而致生水土流失,嗣後再於94年7 月11日、95年4月7日遭臺北市政府查獲未依農委會水土保持局之函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而遭處罰鍰。惟羅興華、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葉張繼及蕭志明等人指示大成公司於上揭故宮正館工程所在之山坡地為開挖整地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

⒋故宮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91年6 月26日所簽訂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第2條第1項第3 款「都市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等之調查及規範」中約定,製作水保計畫費用應由設計者負擔,故水保計畫之製作應由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負擔費用,惟因製作水保計畫需聘請專業技師進行調卷、會勘、測量、製圖等作業,勢將增加成本,羅興華建築師為省卻該筆費用之支出、縮短工期及免去其設計圖說無法施作之虞,要求故宮向農委會申請該正館工程得免擬具水保計畫。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及葉張繼亦與渠配合,其過程已承前所述。羅興華礙於93年7 月間立法委員陳景峻提出質詢,農委會邀集水保之審議委員認定:就上揭正館工程之地下車道部分,仍應依水土保持法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後始得施工之決議,不得已乃委請智全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智全公司)製作水土保持計畫,所需費用29萬3000元,依政府採購法及上揭故宮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規定,應由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支付。詎葉張繼、蕭志明及張錦川,明知該筆水土保持計畫費用應由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支付,竟於羅興華申請該筆費用而浮報時,未予剔除或駁回,而羅興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張錦川、蕭志明及葉張繼上簽呈准後議價,再支付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27萬元之費用。

㈢耐震工程之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涉嫌圖利佳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佳泰公司):故宮原於91年6 月20日以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限制性招標方式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直接辦理議價,因工程會堅持認定違法,時任副院長石守謙、總務室主任王文陸、科長葉張繼及承辦人蕭志明(按被告蕭志明部分檢察官已於原審法院撤回起訴,詳後述)等人於92年8 月15日,趕赴行政院與該院及工程會協調,最後決議耐震工程之監造工作,另案辦理招標。故宮乃於92年8 月25日由技士林政翰上簽呈,依工程會決議成立遴選委員會辦理另案公開招標,並經葉張繼、王文陸核章後,由石守謙轉呈院長杜正勝同意,又於92年11月19日將耐震工程連同原正館工程之專案管理服務公開招標,而由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得標進行工程專案管理,惟故宮遲未就上揭耐震工程辦理公開招標。俟93年10月間,時任院長石守謙(93年5 月升任院長)與副院長林柏亭、代理總務主任葉張繼、科長張錦川及技士蕭志明等,明知耐震工程之監造應採另案公開招標,亦瞭解耐震工程包括建築、機電、消防及空調等事項,而斯時與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聯合承攬本工程專案管理之佳泰公司僅有土木技師及品管技師執照,不具耐震工程之監造資格及能力,竟基於圖利佳泰公司之犯意,先由張錦川及葉張繼引薦佳泰公司總經理段永定至副院長林柏亭辦公室商討細節,雙方協議將預算之250 萬元,刻意壓低至100 萬元(公告金額)以下,以迴避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之規定,繼由葉張繼(起訴書誤載為張錦川)指示技士張肇華於93年10月4 日簽呈以「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 款「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16款」採限制性招標,請准與佳泰公司辦理議價,經張錦川、林柏亭轉呈知情之院長石守謙批示同意,並於94年10月14日由佳泰公司以94萬3000元取得耐震工程監造服務費用之利益(截至96年7 月18日為止,佳泰公司計領取監造服務費67萬2250元)。

㈣展櫃工程於評選委員會議評選時,涉嫌圖利祐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祐明公司)及祐明公司、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浮報展示櫃工程價額部分:

⒈石守謙、林柏亭、嵇若昕、岩素芬、葉張繼、張錦川及蕭志明於93年7 月間,分別擔任故宮院長、副院長、器物處處長、科技室主任、代理總務室主任、工程科科長及科員,負責主管及承辦正館工程採購案,負責提出展示櫃使用規格、評選、驗收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受故宮委託辦理本採購案設計(含預算書、設計圖說、招標規範、招標文件),許清揚則為該建築師事務所就展示櫃工程之負責設計者,游振中為幸福家具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公司)與祐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⒉緣展櫃工程採購案,為故宮因應正館改建工程而規劃之工程,此部分工程亦為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工作項目之一。惟許清揚根本無設計展示櫃之經驗及能力,何況故宮為世界級之博物館,其展示櫃所保存者為千年古物,其櫃體本身因涉氣密度、濕度、溫度、蟲害及燈光等領域,均非許清揚之能力所能勝任,游振中藉與許清揚之良好關係,積極籠絡許清揚表示願提供相關展示櫃之專業訊息及設計圖說等供許清揚參考,然游振中經營之幸福公司僅為一般裝潢工程公司,經營項目為室內設計裝修專業設計或施工執照之室內裝修業,亦無專業櫃體之製作經驗及能力。另方面,游振中因曾以幸福公司承作故宮典藏櫃工程,與故宮相關需求單位如科技室主任岩素芬、器物處處長嵇若昕、副院長林柏亭熟識,游振中、許清揚及故宮3 方人員乃積極運作,內定幸福公司為展示櫃之施工廠商。許清揚明知渠為受故宮委託提供展示櫃採購案之設計人員,意圖使游振中得以標得該展示櫃工程,竟於94年1 月28日展示櫃工程採購案公告招標前之93年7 月間起,即透過游振中以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洩漏及交付故宮對本採購案需求應秘密之資訊(如設計草圖、尺寸、材質、規範、數量、預算等),與游振中、日本ITOKI 公司負責本合作案之山本真治研討修正展示櫃之細部設計,游振中並於93年7 月間,即選定裕東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東公司)為本採購案國內製造部分之合作廠商,且要求裕東公司負責人吳鑫提出本案故宮需求單位所需各種型式展示櫃之報價,並進行氣密展示櫃研發(以圖日後將國產劣品充當日本原裝進口櫃,此部份詳後述),因電子郵件或傳真,始終不易獲致共識,游振中與許清揚乃有日本行之構想,又為使日本ITOKI 公司相信幸福公司游振中確實可取得本採購案合約,許清揚於93年9月3日前,獲得故宮高層允諾,邀請正於日本進修之岩素芬為故宮代表,許清揚並透過器物處處長嵇若昕,聯繫科技室科長楊源泉,由楊源泉提供岩素芬於日本使用之電話,再由許清揚聯絡正於日本進修之岩素芬。93年9 月10日,許清揚、游振中及幸福公司之日文翻譯曾惠玲一同搭機赴日,於93年9 月11日與岩素芬會合後,同至ITOKI 公司與山本真治、舛田羊一(該公司負責展示櫃經理)及2 位工程師,詳細研討本採購案展示櫃規格、材質、設計圖等細節,岩素芬明知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幸福公司及ITOKI 公司已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 等規定,竟與故宮院長石守謙、副院長林柏亭、器物處長嵇若昕、總務室代理主任葉張繼及總務室工程科長張錦川等人基於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未當場迴避,反與許清揚、游振中等人與日本ITOKI 公司商談設計圖說之細節事項,並提出科技室需求,俟許清揚、游振中與日本ITOKI 公司山本真治、舛田羊一及2位工程師商談結束,日本ITOKI公司因負責設計之許清揚、故宮代表岩素芬均到場,於同日立即與幸福公司游振中簽訂合作意向書,以聯合承攬故宮展示櫃工程,嗣後並由日本ITOKI 公司製作規格書、招標規範、設計圖說,由幸福公司製作工程預算書底稿,再由許清揚據以製作故宮本採購案招標之預算書、招標規範等文書。93年9 月底岩素芬自日本返國後,因故宮內部流傳匿名檢舉之「海外貪官分贓記」郵件,內容稱故宮某高層官員赴日與日本ITOKI公司商談細節,因故宮內部人員均知日本ITOKI公司是製作展示櫃公司,為免幸福公司游振中與許清揚、故宮人員岩素芬於公開招標前即私下在海外密會採購案之事遭外界質疑,故要求游振中以另屬渠所有之「祐明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另一方面放寬廠商投標資格,使游振中得以資本額更低,以販售「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業等之祐明公司參與投標。94年3月1日進行評選委員會之評選,結果因參與投標之廠商,均未達及格分數而予廢標。復於94年3 月14日召開第2 次評選會議前,石守謙、林柏亭、張錦川、嵇若昕、葉張繼等人,承前或共同基於圖利祐明公司犯意之聯絡,為使祐明公司得以標得該工程,先由採購科長張錦川向第2 科承辦人員吳奕哲以剛到任對於業務不熟悉,願代為擬定展示櫃評選委員名單供院長圈選為由,接下擬定委員建議名單之業務,張錦川明知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委員建議名單應為採購案之機密,不得任意洩漏予他人,竟與副院長林柏亭商議名單後,明知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之規定擬定名單。竟為共同圖利祐明公司,將不具展櫃評選能力之「簡學義」、「姚仁喜」(張錦川已知姚仁喜不會參與評選)加入評選委員名單,惟因評選委員名單欲加入非工程會於網站上推薦之專家學者時,應敘明理由,而簡學義、姚仁喜既非工程會推薦之專家學者,又未曾擔任故宮「改箱為櫃」及「大演講廳」之顧問或評選,故該2 人並不具任何擔任評選委員之資格及理由。張錦川卻故意違背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建議名單中記載「建議之院外委員如非工程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者請敘明理由於后:本院展櫃工程具特殊且具專業性質,除由工程會網站學者專家名單遴選具建築、室內設計專長者外,另洽請國立歷史博物館郭長江、林志峰2 位具展櫃設計及佈展多年實務經驗之同仁,以及協助「改箱為櫃」、「大演講廳」等採購之顏建富、劉育東、姚仁喜及簡學義等顧問或委員協助本案之廠商評選,以為周延」等文字,以混淆、夾帶方式作為建議名單讓院長石守謙圈選為評選委員,石守謙亦明知評選委員組成已違背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竟未要求張錦川重擬建議名單,亦配合建議名單而圈選郭長江、顏建富、「簡學義」「姚仁喜」、林柏亭、嵇若昕、王耀庭及葉張繼等擔任第2 次展櫃工程採購評選委員。嵇若昕、葉張繼等人身為政府採購法授權之採購評選委員,明知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4 點規定,評選委員應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業務,渠2 人身為故宮需求及業務單位(典藏櫃之使用及採購單位)主管,又曾為典藏櫃之評選委員而與幸福公司游振中熟識,明知幸福公司前與故宮人員岩素芬共赴日本之爭議,嵇若昕更係引薦許清揚與岩素芬於日本見面之人,竟未本於評選委員之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業務,於知悉參與投標者「祐明公司」與「幸福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游振中,故宮相關人員辦理該採購案時,應取消祐明公司之投標資格,竟基於圖利祐明公司之犯意,與無展示櫃工程專業背景、知識之郭長江、簡學義,評選出祐明公司為優良廠商,而使祐明公司取得與底價完全相同之8998萬元之施工資格,因而取得8998萬元之不法利益(此展示櫃工程後經故宮、許清揚不斷變更設計追加至1 億2759萬2509元)。

⒊嵇若昕係故宮器物處處長,為故宮於94年3 月間,招標展櫃工程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亦係故宮最大需求使用單位之處長。張錦川、蕭志明係故宮總務室辦理本採購案承辦之科長及技士,對於故宮委託提供設計監造服務之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編製之預算、圖說、規範等是否正確及展示櫃產地是否無誤,與嵇若昕同負有實質審核本採購案之責任,許清揚、廖牧群係任職於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之合夥人及職員,分別負責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故宮「展示櫃及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下稱展櫃採購案)之總監及監造服務契約中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派駐於現場擔任監造人員,對於本採購案承包商祐明公司製作之估驗計價表是否屬實,有無按圖施工及編製預算、圖說、規範等,為受公務機關委託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游振中則係祐明公司實際負責人。故宮於94年6 月21日與祐明公司就展示櫃工程簽約,合約金額原為8998萬元,95年 4月13日辦理本採購案第1次變更追加簽約,計追加842 萬7509元,95年12月19日辦理第2次變更追加簽約,計追加2618萬元,96年1月9日辦理第3次變更追加簽約,計追加300萬5000元,合計總工程款已達1 億2759萬2509元,而游振中於標得該工程後,隨即於94年3 月21日,將上揭展示櫃工程轉包予裕東公司(前已敘及,93年7 月間,游振中已要求裕東公司負責人針對故宮各型號之展示櫃報價),核先敘明。惟本採購案,於辦理追減、追加及計價過程有浮報數量及價額,致祐明公司取得不法利益,其犯罪事實分別臚列於後:關於G、H型展示櫃,應由日本進口,未經報准,擅改為國內製作,卻仍以日本進口單價計價浮報部分:故宮於94年6 月21日與祐明公司簽訂本採購案合約時,祐明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即併於合約後,為合約之一部分,故宮、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及祐明公司均應共同遵守,據祐明公司服務建議書第61頁登載「TYPEG、H展示櫃為獨立型展示櫃型式之施工型壁面展示櫃,本公司將它們歸屬為『獨立型展示櫃型』,整組櫃體結構及傳動上身昇機組由日本原裝進口,再至現場依裝修方式以矽酸蓋板包覆。」等文字,可見TYPE G、H型系列展示櫃(原始合約中又因尺寸不同再分為 G1、G2、G3、H1、H2、H3、H4 等型號),係整座由日本進口,再由祐明公司將櫃體運至故宮後,以矽酸蓋板包覆於壁面,當時祐明公司強調「TYPE G、H展示櫃」該2型系列展示櫃因櫃體功能為伸降式,四周以玻璃完整包覆,利用升降功能開櫃擺放、替換展示之文物,故氣密效果良好,為日本獨有之先進技術,國內廠商無法製作(G型與H型展示櫃之升降功能完全相同,區別僅G型為雙面可觀看,H型為僅一面可觀看)。詎游振中明知裕東公司並無承作G、H型升降櫃體展示櫃之技術、意願與能力,為牟取暴利,與許清揚基於共同浮報價額之概括犯意,先將G、H型系列展示櫃委託裕東公司製作,含G1、G2、H、H1、H2 型展示櫃,然為使日後得以通過驗收,許清揚、游振中復商得嵇若昕同意,嵇若昕即共同基於浮報價額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游振中安排故宮人員於94年7月21日(另2次為同年7月25日、8月16日)與故宮人員至臺北縣新莊市之裕東公司工廠現場會勘H型櫃功能之櫃體及A、B 櫃。嵇若昕明知現場陳列之H 型樣品櫃,櫃體係以前開式氣密設備製作(與服務建議書中約定之櫃體伸降式氣密櫃體不同),不僅未向在場之許清揚、游振中提出質疑,反配合以故宮器物處處長身分,於94年7月22日會勘結論提出建議將「H型櫃取消升降檯面(玻璃罩)裝置,固定展示臺高度為100cm 高度」(亦即將櫃體伸降氣密設備改為前啟式氣密設備),致石守謙不察而予同意。迨94年8 月29日,祐明公司即以祐故字第0014號發函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副本給故宮),表示依據故宮94年7月21日、7月25日廠驗建議,將H、H1、H2、H3、G1、G2 取消升降檯面,改為前開式減少可能發生維修之設備,因而順利將原應由「日本進口」之G、H型展示櫃變更為「國內製作」之展示櫃(完全漠視原先採限制性招標之目的)。嗣本採購案辦理第1 次變更設計追加案前,故宮委託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之現場監造廖牧群,於辦理預算書編製時,明知 H、H1、H2、H3型因櫃體由原伸降設備改為前開式氣密設備,同時故宮再追加之 H'、H1'、H2'、H3'型係均國內製作(均為前開式氣密設備之展示櫃),其各項材料應依國內市場價格比例調降,且明知G1、G2型亦已將櫃體由伸降式設備改為前開式氣密設備,亦為國內製作之展示櫃,廖牧群竟與許清揚、游振中及嵇若昕共同基於浮報價額之犯意,於監造階段編製預算時,故意將 H'、H1'、H2'、H3'型除將原日本製之下部檢修門變更為散熱檢修門及櫃體伸降系統設備變更為氣密開門設備作小部分追減外,其他所有各項材料之單價,完全依據原始合約中日本製之價格編製,G1、G2型更完全依據日本櫃之價格計價,未有任何追減。95年3 月29日,蕭志明檢附許清揚、廖牧群製作之第1 次變更設計追加案工程預算、單價分析表、設計圖等文件簽請上級核示,蕭志明、張錦川明知H'、H1'、H2'、H3'型應由日本ITOKI公司進口,而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檢附之TYPE H展示櫃立面圖,係祐明公司江啟元設計、林宣皓繪圖(該2 人實際為裕東公司職員),H'、H1'、H2'、H3' 型顯由國內製作,與合約不符,G1、G2型則未有任何減價,竟亦基於浮報圖利祐明公司之概括犯意,未簽註任何意見,於簽會需求單位器物處處長嵇若昕時,嵇若昕亦知悉此情,以無異議核章配合,使院長林曼麗不察而同意,因而以國內製之 H'、H1'、H2'、H3'型展示櫃矇混以日本進口單價浮報價額,G1、G2型則完全以原合約之日本單價浮報價額。嗣廖牧群、許清揚、游振中、嵇若昕、張錦川及蕭志明食髓知味,於展櫃採購案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追加案前,復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許清揚、廖牧群身為故宮委託之設計、監造者,於辦理預算書編製時,明知3H1、3H2、3H3、3H4、3H5、3H6、3H7、3H8型係國內製作,非日本ITOKI 公司進口,其各項材料應依國內市場價格比例調降,仍承前浮報價額之犯意,廖牧群於編製預算時,將3H1-3H8 型各項材料之單價,完全依據原始合約之日本進口單價比例追加減編製(按3H1-3H8 型櫃,櫃體功能完全相同,僅因尺寸大小要求不同而有不同型號),由蕭志明於95年11月30日檢附許清揚、廖牧群製作之第2 次變更設計追加案工程預算、單價分析表、設計圖等文件簽請上級核示。張錦川明知3H1-3H8型櫃應由日本ITOKI公司進口,而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檢附之3H8 展示櫃立面圖,係祐明公司江啟元設計、林宣皓繪圖,顯由國內製作,與合約不符,竟承前浮報圖利之概括犯意,未簽註任何意見,於簽會需求單位器物處處長嵇若昕時,嵇若昕亦知悉為裕東公司製作,亦無異議核章,使院長林曼麗不察而同意,使3H1-3H8 型展示櫃亦得以日本進口單價浮報價額。廖牧群、許清揚、游振中、嵇若昕、張錦川及蕭志明等人,於展櫃採購案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追加案前,又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許清揚、廖牧群再於辦理預算書編製時,明知H9型(肉形石壁櫃)係國內製作,其各項材料應依國內市場價格比例調降,仍承前浮報價額之犯意,於編製預算時,將H9型各項材料之單價,完全依據原始合約之日本進口單價比例追加減編製。95年12月28日,蕭志明檢附許清揚、廖牧群製作之第3 次變更設計追加案工程預算、單價分析表、設計圖等文件簽請上級核示,張錦川明知H9型櫃應由日本ITOKI公司進口,而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檢附之H9 肉形石展示櫃立面圖,係祐明公司江啟元設計、林宣皓繪圖,顯由國內製作,與合約不符,竟承前浮報圖利之概括犯意,未簽註任何意見,於簽會需求單位器物處處長嵇若昕時,嵇若昕亦知悉為裕東公司製作,亦無異議核章,而時任主任秘書之金士先不察同意,使H9型展示櫃亦得以日本進口單價浮報價額。蕭志明、張錦川、嵇若昕等人於96年3 月20日出席故宮所召開之本採購案驗收前協商會議會議紀錄會中五討論事項及決議(三)可知:「本案國內製作櫃分類為A、B、C、D、H 、G 型櫃,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參酌本國CNS規範…」,明知G、H 型系列展示櫃,係由國內廠商製作,惟因日本材料價格較本國高出甚多,竟未有任何異議,若祐明公司浮報之價額,以日本進口貨品尚須增加運費、關稅等費用,如以合約總金額之3成計算浮報價額,應不為過,經查G1、G2、H'、H1'、H2'、H3'、3H1、3H2、3H3、3H4、3H5、3H6、3H7、3H8、H9型,故宮已分別於第2、4、5、8、9 期工程估驗計價支付95%工程款(未支付之5% 為保留款),另有H'、H1'、H2'、H3'型展示櫃高度由300公分減為272 公分,而G1、G2型改為國內製作,亦未將下部檢修門與櫃體設備變更減價,即游振中、許清揚、廖牧群、蕭志明、張錦川、嵇若昕前述作為,致祐明公司至少獲得328萬4,780元之不法利益(其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R 型櫃變更部分,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承諾設計變更不追加預算,卻於變更追加時夾帶於預算書,而故宮仍支付,涉嫌浮報部分:緣本採購案設置於故宮古典文明展區「其命維新」單元中之3 座TYPE-R型展示櫃,原設計高度為30公分,策展人游國慶為佈展需要,建議增加高度為60公分,許清揚曾於時任院長石守謙辦公室,當面承諾此部分變更,不追加預算及工期,同時有嵇若昕、余佩瑾、朱林澤等人在場。惟許清揚仍於94年8月14日製作變更通知編號AC-AA-011號現場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提送,編列追加10萬2,000 元預算送故宮核定。迨故宮總務室技士吳奕哲簽註「本案經追減加帳規定,追加102,000 元」,會簽器物處時,余佩瑾簽註「許清揚建築師在院長室說明時,曾表示此項變更將不會追加預算。」,嵇若昕亦簽註「故不應追加」,最後由副院長林柏亭批示「如擬」,因而故宮就此變更設計,本無需另外支付任何費用(R型櫃於本署96年7月2日於現場履勘時,發現R型櫃短少6 公分),相較於祐明公司服務建議書第68頁記載「TYPE R展示櫃為獨立型展示櫃,雙軸鉸鏈型,為TYPE J展示櫃之縮小版,由日本ITOKI 公司檢討業主需求及圖面後設計,製作生產、原裝進口」及嵇若昕、馮明珠等人於94年8 月28日至31日,至日本ITOKI公司廠驗展櫃後,馮明珠於第6頁報告內容為「關於TYPE I展櫃要求:櫃體內部深73公分變更為80公分,經費不增」「舛田羊一先生答應:遵照辦理」,可見故宮係可要求ITOKI公司免費變更R型展示櫃高度,惟許清揚、廖牧群、游振中為能混水摸魚、浮報價額,仍於製作第1 次變更設計追加案預算時,編列追加預算12萬元,嵇若昕於會簽時,明知前於吳奕哲94年8 月14日上簽時,簽註「故不應追加」之意見,仍與許清揚、廖牧群及游振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予以配合而未表示任何意見,致院長林曼麗不察而同意該筆預算,後該部分價款經議價後,祐明公司同意以10萬4,160元承作,而該筆工程款之95%,即9萬8,952元(104,160元×95%),故宮已於第五期工程估驗計價支付。翠玉白菜展示櫃僅製作1座,卻支付2座工程款給祐明公司,涉嫌浮報部分:故宮自開館以來,始終僅以一株「翠玉白菜」公開展覽,為故宮人員、許清揚、游振中皆知之事,而展櫃採購案原係設計翠玉白菜與肉形石併於乙櫃展覽,惟因該2 古文物為世界知名之文物,若置於乙櫃過於擁擠,故宮乃決定2 文物應分別擺放,故追加翠玉白菜與肉形石展示櫃各1 座,期間許清揚所設計之規格、樣式,均不符林曼麗之要求,經多次修改,最終確定之規格為「寬度85公分、深度74.5公分、長度95公分、高度285 公分」之展示櫃乙座、該翠玉白菜展示櫃因僅需1座,原辦理1次變更追加即可,惟許清揚、廖牧群、游振中、張錦川及蕭志明卻承前浮報價額之概括犯意,由廖牧群先後於第2次及第3次變更設計追加案製作預算時,分別編列金額為52萬4,600元及53萬5,203元之翠玉白菜展示櫃各乙座,蕭志明、張錦川均明知其中1 次編列追加之翠玉白菜展示櫃係浮報,仍未表示任何意見,致使院長林曼麗及主任秘書金士先分別於第2次及第3次,採購單位上呈變更追加設計案時不察而同意,而使祐明公司除實際製作並送交故宮規格係「寬度85公分、深度74.5公分、長度95公分、高度285 公分」之翠玉白菜展示櫃乙座外,得以於第2 次變更追加時,趁機再浮報52萬4,600 元之翠玉白菜展示櫃乙座,該筆工程款並已於第8及第9期工程估驗計價時領取95%之款項,即49萬8,370之款項(52萬4,600元×95%)。蕭志明、張錦川身為故宮之採購人員,廖牧群為該採購案之現場監造,於故宮歷次展櫃查驗缺失改善項目進行現場會勘時,未將上揭祐明公司浮報、、所示G、H型系列各展示櫃、R 型櫃及翠玉白菜櫃以國內品充當日本原裝進口品之事實反應,並依權責應不予查驗,惟竟於96年4月3日下午14時30分許,於初驗時,未予表示,甚且明知祐明公司未按圖說、契約及貨樣施作且浮報工程之價額、數量,然為使祐明公司順利取得浮報價額及數量之不法利益,張錦川、蕭志明及廖牧群遂基於共同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6年5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就職掌上保管之故宮上揭工程採購案之「初驗缺失改善複驗紀錄」之文書上,初驗結果欄竟為「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及契約「未逾期」(實則由故宮初驗紀錄上改善期限為96年5 月8日,至複驗之時間已為96年5月21日,早已逾期)之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故宮。嗣故宮正館工程、耐震工程及展櫃工程採購問題層出不窮,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檢舉,由該署檢察官發交指揮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因認被告石守謙等人涉犯下開犯嫌:

㈠被告石守謙曾先後為故宮副院長及院長,就圖利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佳泰公司及祐明公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違反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13條之規定而涉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

㈡被告林柏亭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之圖利罪嫌。

㈢被告薛飛源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違反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13條之規定而涉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嫌。

㈣被告王文陸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13條之規定而涉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嫌。

㈤被告葉張繼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違反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13條之規定而涉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

㈥被告嵇若昕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

㈦被告岩素芬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

㈧被告張錦川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違反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13條之規定而涉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及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㈨被告蕭志明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違反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13條之規定而涉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及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㈩被告徐森彥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被告湯曉虞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被告羅興華所為,涉違反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13條之規定而涉有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被告許清揚所為,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9條洩漏及交付採購應秘密之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被告游振中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被告廖牧群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貳、以下就起訴之各部分事實分述如下:

甲、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㈠「正館工程以小綁大圖利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及浮報服務費用價額」,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蕭志明被訴圖利部分,暨被告石守謙、蕭志明、羅興華被訴浮報價額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所謂「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所謂「明知」,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直接故意,在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參98年4 月22日修正前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必以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且已表現於行為,始足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以證據認定之,不得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遽行推定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蕭志明涉犯圖利罪嫌,被告石守謙、蕭志明、羅興華涉犯浮報價額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志明、孫兆鳳、王士聖、胡培中、梁靜媛、林政翰、陳盛奇、劉培森所為證述,以及工程會90年3 月30日工程企傳字第652號函、工程會技士張世傑91年7月12日簽呈、工程會91年8月1 日工程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工程會91年9月4日工程稽字第09100350820號函、故宮91年9月25日台博總字第0910006379號函、故宮91年10月4 日台博總字第0910007112號函、工程會91年10月21日工程稽字第09100430510號函、工程會91年11月25日工程稽字第 0900503450號函。

㈡被告薛飛源雖辯稱伊早於90年3月1日前,即與被告蕭志明論及推薦評選委員之事,並無拆封彌封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復退由被告蕭志明重擬簽呈附件云云。惟被告蕭志明以證人身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0年3月1日上簽後,曾遭被告薛飛源擋下,就是伊第一份針對250 萬元的規劃招標的簽呈。被告薛飛源建議要將後續的監造工作納入這一次的標案裡,且對於評選委員會,也認為應該要加一些有專業的人,所以把這名單提供給伊,然後伊重新上另外的簽呈把被告薛飛源的意見加入後重簽。該份90年3月1日簽呈內容與伊第一次上簽內容相同,但附件不一樣,不一樣的地方就是評選委員會的名單、招標文件,這是一起呈核的等語。與證人王士聖、王文陸所證大致核符。再細繹被告蕭志明上簽時間係在90年3月1日,院長杜正勝批核時間則已在90年3 月12日,被告蕭志明所證90年3月1日簽呈為被告薛飛源擋下後,重新依被告薛飛源建議抽換附件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當屬可採。被告薛飛源雖否認曾經拆封密封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冊,蕭志明亦未親見被告薛飛源拆封90年3月1日簽呈附件彌封供杜正勝勾選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惟被告蕭志明已明確證稱被告薛飛源於杜正勝批核前,即已知悉推薦之評選委員名單,復又建議加入原本名單並未列冊之評選委員,可見被告薛飛源確有拆封原經蕭志明彌封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足認自90年3 月1日起迄90年3月12日止,故宮形成評選委員會之過程,被告薛飛源藉由拆封被告蕭志明簽呈所附院外專家建議名單,命被告蕭志明置換原附件所列名單,藉以操縱評選方式及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字第259號上訴書第7、8頁參照)。

㈢故宮於90年3 月28日召開之第一次評選委員會前,故宮總務室第一科科長王士聖曾以電話詢問工程會,僅有250 萬元之規劃預算,但規劃、監造合併辦理採購是否適宜,工程會回覆不宜合併辦理,王士聖向被告王文陸、薛飛源報告後,被告薛飛源仍主張規劃、監造合併辦理,被告蕭志明迫於被告薛飛源之壓力,遂提出第1 次評選會議,會議紀錄中之甲、乙兩案供評選委員討論,其中甲案即係依被告薛飛源之意所擬方案,足徵被告薛飛源極力影響評選方式及結果。故宮於90年3 月28日召開之第一次評選委員會,被告蕭志明於會議中報告時,曾向評選委員報告工程會認為合併辦理不妥,被告薛飛源於第1 次評選會議中,僅屬列席人員,仍發言極力主張採取合併辦理,席間故宮參事石川榮發言反對,主張僅有規畫預算250 萬元,應僅就規畫案辦理採購。評選委員討論後提出規畫、設計、監造合併辦理採購,但委員會復決議「是否併案由機關自行決定」,亦即是否合併辦理應由故宮自行決定,而負責此採購之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蕭志明均明知規畫案送行政院審查後,若審查未通過,並無後續之設計、監造預算,仍執意將規劃、設計、監造合併辦理招標,擬以250 萬元規畫案之優勝者,取得1330萬元之設計、監造工作,顯然係為圖利特定廠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字第259號上訴書第8、9頁參照)

㈣90年3月30日王士聖傳真函詢工程會,僅有250萬元之規畫預算,但規劃、設計、監造合併辦理採購是否適宜,工程會回覆「本案先期規劃經費250 萬元,其後續擴充之設計監造費用1330萬元,而原先期規劃部分雖經評選為優勝者,惟並未針對後續擴充之設計監造部分評選,且工作內容不明確,擬以250萬元之評選先期規劃之優勝者,認定為高於5倍餘金額之設計監造勞務作業之優勝者,顯不合理,建議二者分別辦理,免將設計監造部分逕列入後續擴充項目。」被告石守謙明知規畫、設計、監造合併辦理,將違反工程會之專業意見,竟仍裁示規畫、設計、監造合併辦理。衡情,公務人員於請教主管機關後,得知其行政有可能違法或不當時,均會改正,以免惹禍上身,而本案之承辦公務員即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蕭志明於得知工程會前揭意見後,竟不予改正,仍執意將規畫、設計、監造合併辦理,顯不合常理。縱認曾有工程會之委員陳盛奇表示合併辦理並無違法,然一般情形下,公務人員均會小心謹慎再與工程會聯繫,向工程會提出陳盛奇委員之意見,請工程會再釋疑。然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蕭志明均未有此動作,足見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蕭志明欲藉由規畫、設計、監造合併辦理招標之方式,將工作內容尚不明確之設計、監造工作,交給規畫案之優勝廠商,有圖利渠等心中屬意的特定廠商之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字第259號上訴書第9、10頁參照)。

㈤依證人梁靜媛於原審法院之證詞可知,未於招標公告上載明後續擴充之金額、數量或期間上限其中之一,將會降低廠商之投標意願,減少投標廠商。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蕭志明從工程會90年3月30日(90)企傳字第652號回函可知,工程會對於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辦理之限制性招標的一貫立場,必須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中敘明「後續擴充數量、金額或期間上限」,竟於辦理正館工程規畫、設計、監造採購時,故意未在招標公告載明後續擴充之數量、金額或期間上限,僅於招標文件即故宮公開徵選委託「技術服務」廠商甄選須知中之附件四之一「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周邊環境改善工程規畫、設計及監造」案評選項目及權重分析之項目四載明有關設計、監造之服務費用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三類計算,最高不逾1630萬元。而招標文件並無公示,必須領標才可能得知內容。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蕭志明均曾受過政府採購法之訓練,並實際辦理採購事宜,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三、招標文件含有選購或後續擴充項目者,應將預估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金額計入。」竟故意於招標公告之預計金額僅載明 250萬元,此舉造成潛在之投標廠商誤會本採購案之採購金額僅有250 萬元,降低廠商之投標意願,減少投標廠商,以圖利渠等心中屬意的特定廠商。原審判決雖以故宮有於90年4 月24日舉辦廠商說明會,認為潛在之投標廠商可藉此說明會,在領標前獲取相關資訊,然此立論僅對有參與廠商說明會之潛在投標廠商才有成立可能,對於看完招標公告即放棄參與投標之廠商,根本不可能參與廠商說明會,足見被告石守謙等人於招標公告之預計金額僅載明250 萬元,確會造成潛在投標廠商誤會本採購案之採購金額僅有250 萬元,而未參與投標,達到渠等圖利屬意特定廠商之目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字第259 號上訴書第10頁至第12頁參照)。

㈥本案設計、監造之服務費用依故宮公開徵選委託「技術服務」廠商甄選須知中之附件四之一「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周邊環境改善工程規畫、設計及監造」案評選項目及權重分析之項目四載明有關設計、監造之服務費用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三類計算,最高不逾1630萬元,但由該評選項目及權重分析可知,評選未按前揭服務報酬之比例分配評分權重,且所欲評選之設計、監造項目內容空泛,堪稱未為設計、監造項目之實質評選,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蕭志明顯係欲以250 萬元規畫之評選,使得標者取得1630萬元之設計、監造工作。被告石守謙等人雖辯稱評選項目中之技術服務建議書內容包含設計、監造之內容,然前揭甄選須知要求,服務建議書之內容如下:「⒈基本資料之蒐集。⒉規畫設計構想及問題對策。⒊施工規畫及時程之擬訂。⒋監造階段之組織、成員及其學經歷與監造計畫概述。⒌工作團隊組織、成員及其學經歷及重要代表性作品。」證人即評選委員徐明福證稱: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服務建議書有關設計之部分,是指設計的構想,而設計之構想與規畫係屬一體兩面等語,足認前揭服務建議書1至3之內容,有關設計之部份僅屬設計之構想,亦屬規畫,並無設計之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上字第259號上訴書第12頁至第13頁參照)。

㈦依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之規畫內容,原規畫新增地下穿越車道,直接通往下山之道路,以達人車分離之目的,惟故宮之地下有一庫房,存放國寶,新增地下穿越車道不可能穿越該庫房,車道必須在遇到庫房前即往上到達地面,故在通往下山之道路時,仍然有一段路會有人車爭道之情形,足見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之規劃自始即無法徹底解決人車分道問題。證人即建築師劉培森證稱:其比圖時,係以3 億元預算去作規劃,後來看到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之規劃圖牽涉到開挖地下門廳及地下車道,所需預算至少5、6億元才夠。足見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之規劃係以預算5、6億元作為規劃基礎,於比圖時,擊敗以預算3 億元作為規劃基準的其他競爭者,順利被評選為優勝,取得後續設計、監造之工作。然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之規劃需5、6億元預算始有施作可能,若預算僅有3 億元,將無廠商願意承作此一工程之施工,勢必暴露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當初規劃開挖地下門廳及新增地下車道之不可行,羅興華遂於90年8 月14日趁行政院長張俊雄前往故宮巡視之機會,向張俊雄院長報告,其原來規劃之水電、消防、機電、空調設施係依照舊有建築物的消防逃生避難改善辦法為標準,不符合現有的建築消防逃生避難的法令標準,張俊雄院長為保護國寶及遊客之安全,使故宮符合世界級博物館之標準,當場指示提升水電、消防、機電、空調設施之標準,並增加工程預算2.03億元,使工程預算自3.85億元增加到5.88億元。足見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當初僅以舊有建築物的消防逃生避難改善辦法為標準來規劃水電、消防、機電、空調設施即屬不當,預留追加預算之可能性,亦足徵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即為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蕭志明等人心中屬意之特定廠商,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規畫本案時,才敢大膽以5億元預算規畫,擊敗以預算3億元作為規劃基準的其他競爭者,取得後續設計、監造之工作後,再經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蕭志明等人配合,將原本3.85億元工程預算增加至5.88億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字第259號上訴書第13頁至第14頁參照)。

㈧故宮是以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之規定,對本規劃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而後續之設計、監造工作是以政府採購法第1項第7款「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者」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然依故宮公開徵選委託「技術服務」廠商甄選須知中之附件四之一「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周邊環境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案評選項目及權重分析之項目四載明有關設計、監造之服務費用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三類計算,最高不逾1630萬元,反推設計、監造之工程預算約為3 億多元。故宮於91年10月26日第1 次增加工程預算係因張俊雄院長指示提升水電、消防、機電、空調設施之標準,故增加2.03億元之預算。於91年6月4日因將耐震工程合併與正館工程一併執行,預算乃自5.88億元增加至7.46億元。前揭二次追加預算均係發生於原有採購決標後,所衍生之設計及監造工作,除刻意運作者即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蕭志明、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人員知情外,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自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中預見,而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蕭志明明知前揭二次追加預算所衍生之設計、監造採購並不包含在原招標公告、招標文件內,並非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應另案招標,且建築師並無耐震專業,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無能力從事耐震之設計及監造,竟仍執意以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為依據,違法將前揭二次追加預算所衍生之設計、監造採購認定為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讓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承作前揭二次追加預算所衍生之設計、監造工作,顯然圖利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經工程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查核後,故宮與工程會積極溝通,故宮提出將前揭二次追加預算衍生之設計、監造工作改以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之規定,作為限制性招標之依據,工程會就第一次追加預算部分,以尊重採購機關對相容性之認定,認定其改正尚屬適法,惟就第二次追加部分,認為耐震工程並非建築師專業,堅持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作為限制性招標之依據,故宮逼不得已,乃將耐震工程之設計及施工採統包方式辦理招標,至於該工程之監造工作,則承諾工程會將改採另案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工程會始同意將本案勉予錄案備查(參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5日工程稽字第09100503450 號函)。雖前揭二次追加預算部分,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蕭志明違法以前揭限制性招標之方式圖利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業經工程會查核後,依工程會之要求改正,然仍無解渠等圖利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之犯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字第259 號上訴書第14頁至第16頁參照)。

㈨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90年5 月16日取得優勝之資格後,即取得規劃案之製作權及設計、監造案之優先議價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乃於同年6月7日與故宮簽立規畫案之服務契約,然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與故宮卻就設計、監造部分遲不議價簽約,直到91年6月4日行政院同意正館工程與耐震工程合併執行,通過正館工程與耐震工程總預算為7.46億元後,雙方始於91年6月18日、20日議價,於91年6月26日簽立服務契約。然故宮早於90年11月9 日第二次工程督導小組會議中要求建築師應將預定送審之都市計畫審核內容提出報告供委員先行審查,足見故宮早於90年11月即要求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從事細部設計工作,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並於91年5 月即完成設計進度百分之30之圖說。由上可知,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蕭志明一昧配合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直到第二次追加預算通過後,始開始辦理議價,且於簽約前即先行要求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從事細部設計工作,使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立於不敗之地,因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已給付勞務,於議價時,無需害怕廢標後,故宮不與其議價而另行招標。事實上,於91年6 月18日議價時,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之代表所提出之報價甚至高於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最高上限,有91年6 月18日之議價紀錄在卷可佐,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之有恃無恐可見一般。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蕭志明未恪盡職守,使故宮立於進退維谷之處境,遭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挾持,亦使議價形同虛設,渠等圖利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至為灼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字第259號上訴書第16頁至第17頁參照)。

㈩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項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中之附表一「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中附註一所列服務費用標準包括規劃、設計及監造3項,其中規劃占10%、設計占45%、監造占45%。而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90年6月7日與故宮簽立規劃案之服務契約,於90年7 月10日完成企畫書之製作,故宮並於90年8月1日支付250 萬元正館工程規劃費用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縱認前揭「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一「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中附註一所指規劃係先期規劃及綜合規劃或認僅指綜合規劃,依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第一章計劃擬定及經費編列,將規劃階段分為先期規劃(可行性研究)階段、綜合規劃階段,先期規劃階段編列「工程經費之概估」,評估開發效益及興建原則、綜合規劃階段編列「工程經費概算」,核定計畫與暫匡列經費據以檢送民意機關審議完成法定程序。本案係250 萬元規劃案送行政院核定後,工程所需之經費預算則於故宮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91年6 月26日簽約前即經民意機關審議完成法定程序,足見民意機關係以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企畫書為審議依據,故前揭企畫書已包含先期規劃(可行性研究)及綜合規劃,故於正館工程暨耐震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用,應扣除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已領取之規劃服務費用10%,而以合計90%之服務費用比例計算其設計監造服務費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字第259號上訴書第17頁參照)。國立故宮博物院公開徵選委託「技術服務」廠商甄選須知中第三點工作範圍:「第一階段:製作三十企畫書,內容須含(軟硬體使用現況調查、改善方針、預算概估、工作方法、工作計畫及工程分期期程)。第二階段:未來本案預算依法定程序核定後之設計及施工階段監造工作;服務項目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四條辦理,服務費用依(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三類議約辦理。」第九點獎勵辦法:「經評選第一名者,取得本企劃案之製作權及未來本案依法定程序核定後之設計及施工階段監造工作,不另發獎勵金…」,上揭內容明確載明優勝廠商第一階段工作為250 萬元之規劃案,內容為製作企畫書,第二階段工作為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依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三類議約辦理,足徵正館工程暨耐震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用,應扣除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已領取之規畫服務費用10%,而以合計90%之服務費用比例計算其設計監造服務費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字第259號上訴書第17頁至第18頁參照)。證人即工程會企畫處技士林詹雄證稱:「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中之附表一「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中附註一之規劃是指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劃與可行性研究。至於所謂「先期規劃」、「綜合規劃」等是工程會技術處訂的名詞,是經費審議上用的名詞,綜合規劃有一部分是規劃,有一部分是基本設計等語,足見先期規畫、綜合規劃係於經費審議時使用,並非用來計算服務報酬之用,又綜合規劃既包含基本設計,橫跨前揭附表一附註一之規劃與設計階段,足見綜合規劃並非前揭附表一附註一所指之規劃。證人林詹雄復證稱:「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中之附表一「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目前有修法之計畫,修法的方向想把先期規劃切開,所謂規劃占10% 僅指實質規劃的部分等語,是縱認前揭附表一附註一之規劃包含規劃及可行性研究,而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90年7 月製作之企畫書係指先期規畫(可行性研究),則至少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90年8月領取之250萬元亦應包含在10% 之規劃費內。被告蕭志明、石守謙於訂定、核准底價時,均明知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已自規劃案中領取250 萬元,故在91年6月訂定底價時,至少應在規劃部分扣除250萬元,被告羅興華於報價時亦應在規劃部分扣除已領取之250 萬元,是被告石守謙、蕭志明、羅興華至少有虛報服務費用250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字第259號上訴書第19頁至第20頁參照)。

三、訊據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蕭志明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被告石守謙、蕭志明、羅興華亦均堅決否認有何浮報價額犯行。被告等就相關被訴部分,辯解如下:

㈠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蕭志明就被訴圖利部分,均辯稱:

1.故宮係依90年3 月28日第一次評選委員會中專家學者之決議,將「正館工程」之後續設計監造併入先期規劃案辦理,藉以避免執行之落差,而營建工程之技術服務工作,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雖可區分為規劃、設計及監造三階段,惟並未禁止機關將規劃、設計及監造合併辦理招標,工程會訂頒之《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第2.2.1 節〈建築工程技術服務廠商之評選方式〉,亦明訂:「主辦機關辦理先期規劃或綜合規劃,於新興個別計畫之房屋建築工程報主管機關經會審奉核定後,需為委託建築規劃、設計與監造之技術服務廠商辦理評選,應視建築工程之性質及預算編列情形,採將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各階段分別或合併辦理」;第3.2.1.1 節「規劃與設計流程」,則明載:「前述規劃、設計階段,主辦機關得視工程之性質及規模酌予細分或合併辦理」,明確表示機關亦得視情況將規劃、設計與監造合併辦理招標,可知故宮將規劃、設計及監造合併辦理招標,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

2.工程會90年3 月30日企傳字第652 號傳真函設定詢問工程會企畫處之問題係以:「三、本案先期規劃經費二百五十萬,其後續之設計監造費用一千三百三十萬元,而原先規劃部分雖經評選為優勝者,惟並未針對後續擴充之設計及監造部分評選,且工作內容不明確,擬以二百五十萬元之評選先期規劃之優勝者,認定為高於其五倍餘金額之設計監造勞務作業之優勝者,顯不合理,建議二者分別辦理,免將設計監造部分逕列入後續擴充項目」等語,惟故宮辦理正館工程採購係就規劃、設計及監造合併辦理評選,與上開設題不同,被告等自無該函所述之違法情事。

3.故宮辦理正館工程採購,有關招標公告登載內容固非毫無瑕疵,惟已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之甄選須知、甄選須知附件四之一「評選項目及權重分析」內登載後續擴充設計、監造工作範圍之相關資訊,已符合91年2 月6 日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

4.正館工程於91年10月22日追加水電、空調及消防設備預算2.03億元,所增加之預算,均屬於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具有相容互通性,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宮即得採限制性招標而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議價,並無不法;至正館工程於91年6月4日追加耐震補強工程預算1.58億元,係由總務室承辦單位依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及學者專家之建議,函請行政院同意,非為圖利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

5.故宮於行政院90年10月22日同意將正館工程預算增加至5.88億後,遲至91年6 月始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設計及監造之議價、簽約,係因故宮正館工程91年度預算仍未編列或曾遭凍結之事實,並無不法。

6.故宮分別於91年6 月18日、20日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二次議價,並非政府採購法所禁,亦未涉及不法。

㈡被告石守謙、蕭志明、羅興華就被訴浮報價額部分,除均否認有何浮報故意外,另均辯稱:90年7 月10日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所製作完成「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規劃」企劃書與91年6 月26日「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第二條的配置規劃內容,實質上截然不同,故宮依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第5 條第1項第1款給付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10% 之契價金,並無浮報價額;技服辦法第17條附表一附註一「規劃」,僅指「綜合規劃」,並不包含「先期規劃」等語。

四、經查,故宮正館工程案原經核撥250 萬元預算作為規劃、設計廠商得標之服務費用,嗣90年3 月28日第一次評選委員會議,評選委員針對該規劃案是否合併監造部分辦理招標之議題,就被告薛飛源提出之甲案即:「委託範圍除『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規劃設計』企劃書外,並含奉行政院核定後之統包招標作業相關項目及施工階段之監造工作」,與王士聖及蕭志明提出之乙案即:「僅製作本案正館內部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廣場道路交通現況評估及長期改善方針企劃書」兩案討論後,擴大甲案之議,除「規劃、監造」外,另將「設計」亦納入合併招標之範圍,認為「避免獲選之先期規劃與第二階段評選優勝設計有明顯落差,造成機關執行上的困難,並使先期規劃優勝者對其製作之企劃書可行性負責」,決議本案之後續「設計、監造」一併列入本規劃案,於甄選須知註明:「經評選第一名者,取得本企劃案之製作權及未來本案依法定程序核定後之設計及施工階段監造工作」,而使「規劃」之優勝廠商取得後續設計監造工作之議約權,按原預算3 億元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約可取得1630萬元之契約利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90年5 月16日經評選為優勝廠商,即於90年7 月間完成規劃,並即開始進行細部設計工作,惟迄91年6 月18日、20日經故宮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限制性招標方式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2次議價後,始於91年6月26日訂約。期間,故宮正館工程預算又由行政院於90年10月26日原來核定之3.85億元增加2.03億元,以提升工程之機電、空調及設備等標準。行政院復再於91年6月4日核定將「正館耐震補強工程」與正館工程合併辦理,再增加預算至7.46億元。故宮於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議價前,以折算單一費率計算方式,將上揭正館工程暨耐震監造之設計、監造工作,分別以6.2%、5.1%、6.1%訂定第1類、第3類及第4類工程費用百分比費率底價,故宮亦未自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可得契約利益中,扣除90年7月間已領得之規劃費用250萬元,按議價所得百分比費率及當時工程費用,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約得獲取00000000元之契約利益等情,均據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蕭志明坦承在卷,且有故宮總務室90年3月1日簽呈、故宮總務室90年3月1日10萬元以上採購單、故宮總務室90年4月4日簽呈暨90年3 月28日第一次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故宮總務室90年4月12日簽呈暨正館工程90年4月11日第二次評選會議紀錄、故宮總務室90年4 月25日檢陳故宮正館規劃設計監造會紀錄之簽呈、故宮總務室90年6月7日簽呈、故宮90年7 月26日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故宮總務室91年6月13日簽呈、故宮91年6月18日議價紀錄及91年6 月19日簽呈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報價單、故宮總務室91年6 月24日簽及故宮91年6月20日議價紀錄、總務室91年6月24日簽呈、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91年5 月17日(91)華宮字第11號函、故宮91年5 月31日台博總字第3591號函、故宮總務室91年6 月13日簽呈暨10萬元上採購需求單在卷可佐。上開故宮正館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合併招標,並由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獲選為優勝廠商之過程,應堪認定。

五、公訴人認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蕭志明經辦故宮正館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勞務採購,多所違背法令,包括:

①就正館工程規劃、設計、監造併案招標,且僅就「規劃」部分進行評選,致規劃之優勝廠商即逕取得後續設計監造工作之議約權、②被告蕭志明90年4 月12日招標公告上網內容,未明確記載「後續擴充數量、金額及期間上限」,僅登載「未來本案預算依法定程序核定後之設計及施工階段之監造工作」,「採購金額級距」欄亦未將擴充項目所需預估金額計入,違反90年3月30日工程會企傳字第652號函意旨及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③刻意拖延簽約,藉預算追加使正館工程之後續擴充金額達原公告金額250萬元之14 餘倍,卻未另外招標,圖利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④本案故宮就第二階段設計、監造工作於91年6 月18以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限制性招標方式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議價,又於第一次議價不成後,仍於同年月20日違法進行第二次議價、⑤故宮就後續擴充之設計、監造勞務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議價前,未依《技服辦法》附表一附註一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規定,以金額多寡訂不同級距之計算標準分段訂定底價,卻以折算單一費率計算方式,將上揭正館工程暨耐震監造之設計、監造工作,分別以6.2%、5.1%、6.1% 訂第定第1類、第3類及第4 類工程費用百分比費率底價,有違《技服辦法》規定。茲分就其適法性審究如次:

㈠公訴人以故宮正館工程「規劃、設計、監造併案招標」,且僅就規劃部分評選,違背法令云云:

1.經查,故宮正館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勞務採購,係將「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勞務視為「委託規劃」勞務之「後續擴充」,就「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之規劃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即「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公開評選優勝廠商,並以固定服務費250萬元給付,且90年4月12日招標公告經評選為優勝者,即逕取得「未來本案預算依法定程序核定後之設計及施工階段監造工作」之增購權利,就該部分故宮且待未來設計及施工階段監造工作預算確定後,另將與該「優勝廠商」依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議價後,依議得之服務費率決標,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⑴故宮90年4 月12日上網登錄之「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勞務採購案(案號:總工字第90022 號)之「依據法條」欄載明:「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附加說明之「未來增購權利」欄載明:「未來本案預算依法定程序核定後之設計及施工階段之監造工作」;「決標方式」欄載明:「經評選為優勝者為得標廠商」等語。

⑵該案招標文件之「廠商甄選須知」,則記載:「一、標的名稱:徵選『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案』」;「三、工作範圍:…第二階段:未來本案預算依法定程序核定後之設計及施工階段監造工作;服務費用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四條辦理,服務費用依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三類議約辦理」;「獎勵辦法:經評選第一名者,取得本企畫案之製作權及未來依法定程序核定後之設計及施工階段監造工作,不另發獎勵金,第二、三名分別致送獎勵金新台幣拾萬元及捌萬元(第二、三名各取一名)…」、「十、簽約及其他規定:經評選委員評定為第一名者,應於接獲本院通知日起五日內來院簽定本規劃案之設計委託契約書,逾期視同放棄權利。如逾期不來簽約者視同放棄權利,得依序由次優名次遞補接受委託」等語。

⑶另招標文件之廠商甄選須知所附之附件四之一「評選項目及權重分析」第4 項「未來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之報價」亦記載:「服務費用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三類計算,最高不逾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萬元」、評選辦法「四、計分方式㈠本規劃案總發包經費,不列入評分項目,以固定價格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給付」等語。

⑷被告蕭志明91年6 月13日有關「正館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議約事宜」簽呈之說明略以:「一、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二、本案於90年招標公告文件內載明工作範圍—經獲選為本工程之規劃權者,並取得未來本案依法定程序核定後之設計及施工階段監造工作;三、本工程服務費用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按《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約新台幣三千六百萬元」等語。

2.至將「先期規劃」與「後續擴充之設計、監造」合併招標,並非法所禁止,在工程實務亦非絕無僅有,則故宮依據90年3 月28日第一次評選委員會委員共識,採取非原議案之合併案,尚非違法:

⑴依據工程會頒佈之「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第一章、第三節注意事項1.3.1.3 所規範之「規劃設計之完整性」,甚且載明:「為避免辦理規劃與後續進一步之建築師不同,亦產生設計理念不連貫之問題,先期規劃與綜合規劃、設計宜委由同一建築師一併辦理,且同一幢建築物宜力求建築空間與相關系統之完整性與設計,尤不應垂直向度(上、下樓層)切割,委由不同設計單位設計或承包商承造,以避免衍生設計系統與意念不連貫之技術責任或施工銜接不清之契約問題。」就規劃、設計,甚且認宜委由同一建築師一併辦理。

⑵故宮本於上開同一意旨,於90年3 月28日召開之第一次評選委員會討論過程中,經陳舜田提議,形成共識,認為避免獲選之先期規劃案與第二階段評選優勝設計有明顯落差,造成機關執行上的困難,並為使先期規劃優勝者對其所製作之企劃書可行性負責,提出另案,建議將本案之規劃與後續設計、監造,一併列入本規劃案。上開決策過程,亦有90年3 月28日第一次評選會議內容,有會議發言內容錄音光碟在卷可佐,並據原審法院製有97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9第72頁至第111 頁參照)。細繹該次評選會議情形,係由被告石守謙任主席,主持會議,王文陸、石川榮均列席評選委員,陳舜田、蕭文雄、陳盛奇、徐明福、王鴻楷、彭光輝均出席。該次會議過程,係先由被告蕭志明報告議程事項,即由被告王文陸報告正館工程之背景。主席石守謙則分別指示被告薛飛源及列席之石川榮發表意見,被告薛飛源即接續針對議程之「甲案」(即「委託範圍除『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規劃設計』企劃書外,並含奉行政院核定後之統包招標作業相關項目及施工階段之監造工作」)優點進行說明,另採「乙案」(即「僅製作本案正館內部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廣場道路交通現況評估及長期改善方針企劃書」)立場之石川榮則表示「甲案」因後續工程預算未經核定,存有未知數,適法性非無疑義。陳舜田則提出「規劃、設計、監造」合併評選之議案,徐明福並接續說明「規劃、設計、監造」合併評選一家廠商,依現行法令並無不可,惟招標公告則須具體規範預算未經核定時,得標廠商之權利義務關係;至採乙案亦無不可,須視故宮之需求而定。被告薛飛源雖亦稱倘除「規劃、監造」外,再併入「設計」,與一般將「設計」與「監造」分別不同廠商承作之慣例未合,惟同時又指出將「設計、監造」併入規劃合併評選,得藉以提高利潤誘因,吸引建築師事務所參與標案,並進一步將「規劃、設計、監造」合併評選提案亦列為議案,交由評選委員討論。王鴻楷則贊同「規劃、設計、監造」併為評選,確有理念一貫之優點,惟亦認為應先釐清適法性疑慮。蕭志明即報告工程會建議,稱規劃案之標的與設計之標的性質上並不相同,應該採乙案分別評選;會議討論之重點即轉為甲案之適法性問題。由於評選委員陳盛奇時任工程會技正,即就此議題發表意見,認甲案可引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資為法律依據,將「設計、監造」列為原採購即「規劃」之後續擴充,待後續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規劃者再取得優先設計監造議約權,惟上開相關事宜須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記載明確;至「設計、監造」部分,亦不排除另為評選,如規劃報告業經公開,原規劃者亦得參與競標。蕭文雄則接續陳舜田、王鴻楷、陳盛奇之發言,認採購機關辦理立場出發,贊同合併辦理「規劃、設計」之評選,以節省重複辦理甄選技術服務作業之勞費,並避免弊端。其後,評選委員會似均對於採取「規劃、設計、監造」併案招標之議案取得共識,被告王文陸則提出倘採甲案,且併入設計,作業時間恐有不及,與會人員即進一步討論納入「設計」後,是否應延長等標期至一個月,以使參與投標之建築師事務所得以提出較為周詳之企畫書。然會議進行至此,與會人員因未辨明陳盛奇就擴大甲案之適法性進行說明時,所述另保留就「設計、監造」進行二次評選之意見,陳盛奇遂另就此部分表示是否進行二次評選,應由故宮自行決定,以利討論。蕭文雄就此議題則以其參與其他類似案件之經驗,提出預設考評機制之提案。彭光輝委員亦表示支持一次辦理,於相關文件載明各階段應完成之工作。薛飛源嗣亦附議採取規劃設計監造併案招標,然亦強調就優先議約權部分,應另有考評機制;陳盛奇則稱於招標公告內訂明「優先議約權」,將選擇權交予故宮資為機制。被告石守謙則作結論,裁示應採一次評選後,被告薛飛源再為同旨陳述,並據以就甄選資格設定提議應限於建築師。會議至此,委員繼而針對甄選資格、標的範圍、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證明及資料,評分表有關「五年內工程設計經驗」、「人員經驗」、「監造計劃及裝修施工管理」配分項目名稱、比重之調整,採行序位法評分及投標廠商達一定家數以上,採兩階段評分等進行討論,具體形成有關甄選須知、評選辦法之內容。則依上開會議內容以觀,被告薛飛源固持甲案即將「規劃、監造」合併辦理招標,與嗣後評選委員討論之「規劃、設計、監造」合併辦理決議內容,已有不同,且會中被告石守謙、王文陸之發言就是否採甲案或乙案,甚或「規劃、設計、監造」合併辦理招標之議題,並未採取特定立場,係經與會評選委員及列席人員開放討論後,獲得之結論。是綜上所述,本案決議以規劃、設計、監造三合一方式辦理招標,確係90年3 月28日第一次評選委員會之共識與決議,亦無不法。乃公訴人以其中甲案即係依被告薛飛源之意所擬方案,即認被告薛飛源極力影響評選方式及結果,並認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蕭志明均明知規畫案送行政院審查後,若審查未通過,並無後續之設計、監造預算,仍執意將規劃、設計、監造合併辦理招標,擬以250 萬元規畫案之優勝者,取得1330萬元之設計、監造工作,顯然係為圖利特定廠商云云,未免率斷。

⑶上開規劃、設計、監造三合一之辦理方式,亦據證人陳舜田於97年4 月14日證稱:「…我的原意是讓同一組人馬,有其一貫性、延續性、責任性。設計和監造很自然的,過去的慣例都是綁在一起。規劃和後面的設計要不要讓同一組作,我認為應該由同一組的人作比較好,除非有非常大的工程,預算要分比較長的時間編列。」等語;證人楊錫安97年4 月21日證稱:「整體方向來講,應該是符合工程的一些慣常作法,就是先期規劃的廠商作後續的工作,…」及「…整體後續擴充是合法而且合理的作法…我判斷他是希望很多廠商來參加規劃案子,當時法令也沒有明確的規定。這樣也沒有什麼不對。」等語在卷,堪認屬實。

3.公訴人所指「以小綁大」,無非係認故宮僅就預算250 萬元之「規劃」進行評選,卻就金額龐大後續擴充之「設計、監造」完全未經評選,顯然即違背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之法令規定。是上開甄選須知、合併招標方式之決策過程,以及90年5 月16日評選項目是否已就「設計、監造」部分進行評選,即為審究重點。就此,公訴人無非係以工程會90年3 月30日(90)企傳字第652 號函覆同日王士聖傳真詢問內容,所指「本案先期規劃經費250 萬元,其後續擴充之設計、監造費用1330萬元,而原先期規劃評選部分雖經評選為優勝者,惟並未針對後續擴充之設計監造評選,且工作內容不明確,擬以250 萬元之評選先期規劃之優勝者,認定為高於其5 倍餘金額之設計監造勞務之優勝者,顯不合理,建議二者分別辦理,免將設計監造部分逕列入後續擴充項目」等語,資為主要論據。然綜合證人即評選委員陳舜田、陳盛奇、彭光輝、徐明福、蘇明通所證,以及卷附之「國立故宮博物院公開評選委託技術服務廠商甄選須知」、「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案評選辦法」、「90年4 月24日廠商說明會會議紀錄答覆廠商提問第八點」觀之,本案並非僅評選規劃,而亦併就監造(投標廠商之監造資格、實績,即監造階段的組織成員學經歷、監造計劃概述部分)以及設計之報價部分,併為評選,足見90年3 月30日傳真之詢問函所擬辦理採購之「標的」及「評選範圍」既均與故宮實際辦理之正館工程基礎事實有異,工程會同日所為之90年3 月30日企傳字第652 號傳真函之答覆不能資為故宮規劃設計監造合併招標適法性之判斷依據,此觀下列證據自明:

⑴有關本案評選項目,細繹卷附「國立故宮博物院公開評選委託技術服務廠商甄選須知」投標文件所示,要求參與投標廠商提出「服務建議書與規劃設計圖說」,內容包括:1.服務建議書內容如下… 圖說十八份.①基本資料蒐集②規劃設計構想及問題對策③施工規劃及時程之擬定④監造階段之組織、成員及學經歷與監造計畫概述⑤工作團隊組織、成員及學經歷及重要代表作品。2.規劃設計圖說內容如下…①規劃設計說明…②正館展覽動線調整及前面道路交通現況基本設計…」等;甄選須知附件「評選委員評分表(甲表)」、「評選委員評分表(乙表)」,亦將「正館展覽動線調整及面對道路交通動線現況基本設計」、「未來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之報價」二項均列為評分項目,堪認除規劃以外,設計構想及監造亦列為評分項目。此外,甄選須知附件四之一內,亦明載評選項目包含「技術服務建議書內容」(依甄選須知投標文件規範,並已規定服務建議書內容應包括如上⑴所述有關規劃設計構想、監造階段之組織、成員及學經歷與監造計畫概述等內容)、「未來設計監造服務報價」及「正館展覽動線調整和面前道路交通動線現況基本設計」,其內容亦已包含設計及監造在內。此外,「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案評選辦法」內,有關「本案服務建議書及規劃設計圖說(基本設計)評分項目與配分比重」一欄,亦載稱「1.技術服務建議書內容﹙包括工作方法、工作計畫及正館內、外動線規劃企劃書內容綱要與預定進度﹚2.最近五年內類似工程設計經驗持有證明者,計畫主持人及主要工作人員服務及顧問團隊,工程之經驗與能力3.正館展覽動線調整及面前道路交通動線現況評估基本設計4.未來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之報價」等語,亦可見已將設計、監造列入評分。

⑵證人即評選委員陳舜田、徐明福、陳盛奇、彭光輝實際參與本件評選事宜,其等如何認知評選項目與設計、監造之關聯性,即至關重要。證人陳舜田、徐明福、陳盛奇、彭光輝均證稱伊等評選內容,確非無包括「設計」、「監造」之部分,雖因於伊等評選階段,內容詳細度離「設計」尚有距離,惟設計部分,主要係基於規劃而為進一步發展,係程度問題等語,而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陳舜田證稱:「(問:【請求提示甄選須知所附附件四之一】權重分析表,裡面列了四個評選項目,除第一項的服務建議書內容外,第二、三、四項內容,哪一些和設計階段有關,哪一些和監造階段有關?)我想都有關係。第二項是針對過去的經驗,第三項是針對本案的設計,第四項是有關報價」;「(問:如果依你的經驗判斷,修正後的甄選須知以及評分表的內容,正館工程在90年5 月16日辦理廠商評選時,它的評選範圍是限於先期規劃,或是規劃設計監造三項一起辦理評選?)如果由評分表來看,我想應該是包括規劃設計監造」;「(問:【提示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建議書、甄選須知】這裡面的內容跟你評選委員會當初在設定評選辦法的評分項目權重分析時,所預想的內容是一致的嗎?)基本上其內容符合評選的項目及標準」;「(問:這五個評分項目和權重就規劃方面,佔百分之多少?)分不出來,因為這案子已經把規劃設計監造融在一起,所以並沒有分出來規劃、設計、監造分別多少,而是看其整體性」、「(問:請看附件四之一評分表,為什麼規劃設計圖說,有包含剛剛所指一到四的內容,但評分項目只有第三點特別把規劃設計圖說中的第二個文件作評分,其他有關的三個文件並沒有評分,為什麼?)通常像評分項目與權重未必會跟文件的項目所載的一一對應。雖然沒有對應,但所有文件的項目都有評分。其實技術服務建議內容50%,為什麼權重會那麼重,是為了概括評分在裡面」;「(問: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服務建議書,哪一部分是屬於規劃設計構想及問題對策?)這本主要是規劃,談不到細部設計,設計必須等廠商得到案子之後,根據規劃再往下發展,主要內容是到規劃階段,但有提到監造的原則、流程,也提到設計服務怎麼算,但這本離設計還有很大的距離」、「(問:能否根據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服務建議書作設計監造的評選嗎?)如果信任其規劃,符合你的原則,再以其過去的設計監造的能力,你當然可以依其建議書往下發展,這是我的邏輯」、「(問:想請證人澄清,由剛剛的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服務建議書內容來看,是不是可以得知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未來就這個案件的設計方向及理念可以理解到,而且可以因此作為評分的依據?)我想初步你信任其規劃,過去的業績、團隊,你應該可以信任他可以作好,這一點是肯定的」等語(原審法院97年4月1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0第261頁、第264頁、第269頁至第270頁參照)。

②證人徐明福雖證稱: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服務建議書有關設計之部分,是指設計的構想,而設計之構想與規畫係屬一體兩面等語,然其亦證稱:「(問:【請求提示甄選須知】請解釋這份甄選須知所載,到底是規劃設計監造一併遴選,或是只遴選規劃案?)規劃設計監造一併遴選」、「(問:所以你認為故宮跟得標廠商所簽的約是規劃設計監造的約,但就設計監造的服務費用還沒有確定?)是。」等語(原審法院97年4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0第334 頁至第335頁參照)。因此,公訴人僅拮取證人徐明福部分之證稱「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服務建議書有關設計之部分,是指設計的構想,而設計之構想與規畫係屬一體兩面等語」,即認前揭服務建議書1至3之內容,有關設計之部份僅屬設計之構想,亦屬規畫,並無設計之部分云云,應非正解。

③證人陳盛奇證稱:「(問:【請求提示甄選須知第五點招標文件(三)服務建議書】甄選須知要求服務建議書的內容,包括基本資料蒐集…等五點。這五個部分,哪一部分是跟規劃有關係的?)都有關係」、「(問:哪一部分是跟設計有關係?)如果是整體面,還是都有關係。」、「(問:哪一部分是跟監造有關係?)第⑷點。」、「(問:有關規劃設計圖說有一至四項,這四項目是屬於規劃或是設計?)四點都是屬於規劃的部分」(原審法院97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0第312頁至第313頁參照)。

④證人彭光輝證稱:「(問:你認為剛才提示的服務建議書一至五的部分,都和規劃設計有關係嗎?)就廣義的規劃設計來看是都有關。」、「(問:哪一部分和監造有關?)我不是這個監造的專業,不過從這字面來看第四點」;「(問:【請求提示評選項目權重分析表】你有辦法就這評選項目來明確區分規劃設計監造分佈在哪些評選項目嗎?)第一項就包括規劃設計監造。第二項問投標廠商過去的實績,也是包括規劃設計監造。第三項比較偏重在實質規劃設計的部分。第四項因為這案子還沒有作,對未來有沒有一個想法,假如你得標了該怎麼作,應該是有關經營管理營運及專業的理解」等語(原審法院97年4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0第350頁至第351頁參照)。

⑶至證人即工程會企畫處副處長蘇明通(其曾參與本採購案之事後稽核工作,復任職執掌政府採購法令之研訂、修正及解釋等事項之工程會,是其依辦理公共工程採購稽核、函釋之實際經驗所為證述,自得作為證據)亦就一般設計、監造併案招標,應予評選之項目,結證稱:「依政府採購法22條授權訂定的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計價及計費辦法第7條設有8款例示性評選項目,如經驗信譽、建議的完整、可性性、相關人員經驗能力、廠商資源、價格、其他必須事項等,惟並未特別針對設計、監造設定評選項目,一般均取決於採購機關之裁量」,並就本案甄選須知附件四之一評選設計監造的項目和評分比重,是否業就設計、監造工作評選及其比重依其實際經驗證稱:「如果看評選的項目,在它附件的評選辦法列有四大項,權重內容來看並沒有異常的情形,不過就價格的部分列10%,我們最有利標的評選辦法,在最初的時候對於價格有一個規定,說價格的配分或權重不得超過50%,所以並沒有超過。回到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的規定,涉及到評選的規定,《技服辦法》有特別在第10條提到,評選作業準用政府採購法最有利標的評選規定,而最有利標評選辦法對評選的項目、權重,應要跟該項目重要性相當,所以這是主辦機關從專業考量去訂定合理的權重,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也提到價格的權重不得超過50%,後來政府採購法就評選辦法有修正,說價格至少要占20至50%之間,修正日期我不確定。技服評選階段是準用最有利標評選規定,如果當時在90年辦理這樣的評選案子,它的評分項目權重,如果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並沒有規定價格至少要占20%以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來看,沒有什麼特別的異常」(原審卷10第436 頁至第437 頁參照)等語;「這個甄選須知上面規定的廠商招標文件所必須提出的內容,裡面有特別提到服務建議書與規劃設計圖說,服務建議書的內容如下,包括文字、圖說十八份,規劃設計構想及問題對策…,另外有特別提到規劃設計圖說的內容都屬於服務建議書須要提出來的內容,規劃設計圖說的內容包括展示設計圖、規劃設計說明,詳細的資料在甄選須知第23頁有很詳細的說明。另外,在這案子的評選辦法裡面也有針對服務建議書及規劃設計圖說來特定打一個括弧基本資料蒐集、評分比重,評分項目包括技術服務建議書內容、團隊人員資料,最近五年工程經驗,包括未來工程設計、報價都納入評分,所以從未來的設計監造的相關事項及價格,從招標文件來看,已納進去了」「(辯護人徐鈴茱詰問證人:換句話說,從甄選須知就可以看出來,故宮已將設計監造的部分,納入評選項目嗎?)從甄選須知…的內容,它們是有把設計監造納入考量,但是納入考量的程度多寡,我就不清楚,從文字上看得出來,但程度多寡,沒有辦法表示意見」等語明確(原審法院97年4 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0第423頁至第424頁參照)。

⑷此外,90年4 月24日廠商說明會會議紀錄答覆廠商提問第八點亦記載:「本案未來設計監造因屬後續擴充,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工程會建議將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報價納入評分項目,其服務費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建造費用百分比第3 類辦理,以預估工程費3 億元計算,服務費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330萬元,如未來核定預算少於3 億元,得標廠商之設計監造費用即隨工程款減少之比例調整,而價格之計分則以合理報價為給分標準」等語,顯亦特為強調設計、監造部分亦列入評選之意旨。

⑸綜上,既然90年3 月30日傳真之詢問函所擬辦理採購之「標的」及「評選範圍」均與故宮實際辦理之正館工程基礎事實有異,工程會同日所為之90年3月30日企傳字第652號傳真函之答覆不能做為故宮規劃設計監造合併招標適法性之判斷依據。則公訴人以傳真函之答覆認「被告石守謙明知規畫、設計、監造合併辦理,將違反工程會之專業意見,竟仍裁示規畫、設計、監造合併辦理。…本案之承辦公務員即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蕭志明於得知工程會前揭意見後,竟不予改正,仍執意將規畫、設計、監造合併辦理,顯不合常理。縱認曾有工程會之委員陳盛奇表示合併辦理並無違法,然一般情形下,公務人員均會小心謹慎再與工程會聯繫,向工程會提出陳盛奇委員之意見,請工程會再釋疑,然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蕭志明均未有此動作,足見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蕭志明欲藉由規畫、設計、監造合併辦理招標之方式,將工作內容尚不明確之設計、監造工作,交給規畫案之優勝廠商,有圖利渠等心中屬意的特定廠商之意圖」云云,所為推論即非正確。

㈡公訴人又以故宮90年4 月12日招標公告上網內容,有關「後續擴充」之相關資訊,僅有「中文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欄所載:「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認登載方式與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 1項第7款(91年2 月6日修正條文)及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惟:

1.90年4月間,有關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7款「原有採購後續擴充」,應如何敘明其內容之有效法令規範,無非係:

①91年2月6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者」。迄91年2月6日修正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始具體修正為:「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②88年5 月21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 條則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屬巨額採購、查核金額以上採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或小額採購、按招標標的之預算金額於招標前依下列原則認定之…三、招標文件含有選購或後續擴充項目者,應將預估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金額計入」。③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9 條、同辦法第6條及第8條第3款,分別規定:「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至第11款規定公開評選…之公告,依其性質準用第6條或第8條之規定」規定。而同辦法第6條則規定:「依本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辦理之招標公告,應刊登下列事項:…三、招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保留未來增購之權利者,其聲明」等語;同辦法第8條第3款則規定「擬向合格廠商邀標之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若有保留未來增購之權利者,其聲明」等。

2.自88年5月21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所謂將「招標文件含有選購或後續擴充項目者,應將預估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金額計入」等語,僅係為計算採購金額以判別採購是否屬「巨額採購、查核金額以上採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或小額採購」,並明確規範如該採購有後續保留採購,應將預估之金額納入,確立採購級距後,據以確定該採購應適用之相關規定,諸如監辦程序(政府採購法第12條參照),或是否得另為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2 項參照)或依其級距異其救濟制度等(政府採購法第76條參照)。是上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對於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7款招標公告應如何載明後續擴充的期間、金額、數量,並無補充規範之關係,即非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要件。而故宮90年4 月12日招標公告之「採購金額級距」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未併計後續擴充部分,致認定有誤,惟並未影響本案適用之採購法規,證人梁靜媛亦為同旨證述,證稱:「因為它原來規劃是250 萬元,如果以它的傳真問題是1330萬元,加起來是1500多萬,可能會跨越採購金額級距,成為查核金額以上的採購。他的採購作業開標底價議價驗收須受上級機關的監辦。」「(辯護人駱忠誠詰問證人:故宮有沒有上級機關?)院屬一級機關,視同上級機關。」「(辯護人駱忠誠詰問證人:【請求提示招標公告)這個案子的依據法條寫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也就是說故宮辦理這個案子的規劃設計監造是依第22條第1項第9款是否如此?】是。」「(辯護人駱忠誠詰問證人:所以如果採購金額用250萬元加上後續擴充的1330 萬,他適用的條文有沒有變?)沒有。」「(辯護人駱忠誠詰問證人:辦理的程序會不會有改變?)應該不會。」(原審法院97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0第194頁至第195頁參照)等語明確。

3.另本件正館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案,係依政府採購法22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辦理招標公告,是其招標公告應登載事項,依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9條準用同辦法第6條,僅就招標公告如何登載保留未來增購權利部分,簡要規定略稱:「其聲明」,並未明確規範聲明方式須具體敘明後續擴充之期間、金額及數量上限。

4.至依當時有效之法令即91年2 月6 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僅要求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配合88年5 月21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 條、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9 條準用同辦法第6 條規定觀之,僅要求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須載明「未來增購之權利者,其聲明」,並未明確規定「應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後續擴充之數量、金額或期間上限」。證人即主管政府採購法令解釋之工程會企畫處副處長蘇明通,亦就上開法規範適用關係為同旨之證述(原審法院97年4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0第420 頁至第421頁參照),則本案招標公告、招標文件就有關後續擴充部分,均有敘及,其資訊內容或未臻具體明確,致未盡理想,然仍於當時有效之法令規範無違。

5.至工程會企傳字第652 號函及該函所引用之工程會88年10月14日(88)工程企字第8814908 號函,針對91年2 月6 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有關如何敘明後續擴充內容之問題,固已有「須敘明得擴充之項目、內容或其金額、數量或期間上限」之釋例,惟該函係應特定機關就具體事件函詢應遵循之法令規範,由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工程會所為法令解釋適用函釋,並不具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特徵,僅得供公務員解釋適用法令之參考依據。況該函所指公開評選方式辦理採購而有後續擴充時,招標公告應就後續擴充部分載明「金額、數量及期間」等旨,顯已增加上開當時有效法令規範內容以外之要件。證人蘇明通亦就工程會相關法令釋示實務證述略以:「(問:90年3月當時的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 7款的規定,說原有採購的後續擴充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者,這樣的規定,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要如何的記載才符合政府採購法?)如果拿工程會自己所曾經給經濟部的釋令,是88年10月14日的,有關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適用疑義,原有採購依該款辦理者,須敘明得擴充項目、內容或其金額、數量或期間上限,所以以工程會自己對於其他機關的例子,其實在解釋上面就沒有特定規定一定要載明期間、金額、數量上限,這釋例有提到項目、內容或其金額、數量或期間上限,我認為項目就可以,總的來說,工程會這部分有不同的函釋,也是後來91年2月6日修法把它統一的原因之一」;「對於第22條第1項第7款的解釋,有一些函釋沒有提到期間、金額、數量。但有一些函釋有提到,有一些函釋有提到項目、金額、期間、數量。因為工程會自己對於第22條第1項第7款在原來招標文件、招標公告要記載的事項也沒有很一致的述敘,應該是說採購法施行之後,連工程會自己也摸索要用什麼方式規範比較好,才會在後來修法後明定更明確的方式,才會出現91年2月6日對第22條第1項第7款增訂期間、金額、數量」、「像88年6 月11日有一個釋例是給司法院秘書長,在我們的網站,裡面提到,如已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後續擴充的情形,得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辦理續約,這一個函就沒有提到項目、內容、期間、金額、數量,只提到後續擴充的情形。另外,88年6 月11日還有一個受文者是台灣高等法院,在我們網站上面有公開,對於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也只提到如已於原招標公告、招標文件敘明後續擴充情形,所以工程會自己在解釋函上面,我們自己也一直在政府採購法施行之後,摸索什麼樣的規定是比較可行的」、「(檢察官詰問證人:招標公告的未來增購權利欄,有寫未來本案預算依法定程序核定後之設計及施工階段之監造工作,這樣的記載,就足以顯現後續擴充的情形嗎?)因為它有提到設計及施工階段的監造,所以它的項目名稱已出來了,在它的招標文件也有相同的記載,而且也有金額的上限的規定,應該足以顯現未來後續擴充的情形」等語明確(原審法院97年4 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0第428頁至第430頁參照),並迭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時,提出工程會相關函釋,以為佐證,足資採信。又本件稽核係始自工程會技士張世傑91年7 月12日簽呈,內容略以:「本週擬建議中央採購稽核小組就故宮辦理之『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採購進行稽核,因初步查察發現其原有採購(案號:總工字第90022 號)招標公告並未敘明後續擴充之情形,與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要件不符。」該簽呈亦經證人蘇明通核章,自該簽呈結論觀之,與工程會嗣後見解容有歧異。惟此節亦據證人蘇明通證稱:「(辯護人鄭秀惠詰問證人:【請求提示工程會91年8月1 日工程稽字00000000000函說明一、工程會91年9月4 日工程稽字第09100350820函說明二、三】是不是跟你剛剛回答有關故宮正館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案適用第22條第1項第7款的意見,明顯不一樣?)如果從91年8月1日的函來看,說明一的內容,因為它是針對91年的決標公告,該公告決標金額3000多萬的依據是第22條第 1項第7款。90年4月的招標公告,在附加說明欄四有後續擴充的敘述,我一直有一個想法,因為在90年那一次的招標公告有一個欄位未來增購權利以及未來增購權利後續擴充情形及上限之陳述,招標公告有這二個欄位,但這二個欄位是空白的,所以我認為有可能看招標公告的人,我們稽核小組、企劃處,可能沒有注意到附加說明欄有這二欄,因為看到空白,就沒有注意到附加說明欄有這二欄。我特別問我們負責管理電腦的同仁,為什麼有這種情形,他們的答覆是採購法剛施行,我們所設計的採購資訊系統,原來並沒有這二個空白的欄位,倒是在附加說明欄有未來增購權利欄給各機關,原來沒有為什麼後來出現這二行,是後來資訊系統改版增加那二欄,因為系統改版所以把之前案子的招標公告一併改掉了,所以才會出現前面二欄是空白的。所以就有可能會讓看這招標公告作稽核的人,甚至企劃處的人沒有留意到後面附加說明欄所提到的文字,我一直認為連故宮自己在回答稽核小組公文時,剛開始他們也沒有留意到附加說明欄的文字,稽核小組行文給故宮,故宮回覆的公文剛開始也沒有提到附加說明欄有這些文字,這是我看這些文字的一些想法。這事情後來才逐漸浮現出來。」等語在卷(原審卷10第444 頁笫照)。則公訴人認工程會前以故宮90年4 月12日招標公告有關「敘明後續擴充」違法,發動稽核,嗣又認符合規定,勉予錄案備查,不無可能係工程會採購資訊系統改版,致發動稽核時,漏未注意附加說明欄文字之故。

6.至證人梁靜媛固證稱:「(辯護人鄭秀惠詰問證人:載明後續擴充金額、數量或期間上限其中之一,目的為何?)讓廠商在投標前,可以知道機關最高的採購金額,或許可以用較優惠的報價或條件招標,如果他未來得標之後,履約情形也良好,機關可以直接用限制性招標跟他續約。」「(辯護人鄭秀惠詰問證人:如果招標機關在招標公告沒有把金額載明非常精確,但在招標文件同樣有敘明,是不是可以達到同樣的目的?)我是覺得程度上有點差,因為廠商看到招標公告,如果有擴充的上限,可能會提高他去領標、參與投標的意願。」等語(原審卷10第171頁至第172頁參照),確屬實情。惟本件招標公告記載之「領標及投標期限」欄所載日期即90年4 月30日前,該招標公告「其他」欄亦載明:「本院訂於90年4 月24日上午10時,假本院行政大樓會議室舉辦現場說明會,地址-臺北市○○區○○路2 段221號」。當日潛在投標廠商參與該說明會之情形,亦據證人王士聖結證稱:「(辯護人楊曉邦詰問證人:你是否參加90年4 月24日廠商的說明會?)有」、「(辯護人楊曉邦詰問證人廠商說明會召開的目的?)當時是長官希望我們辦廠商說明會讓廠商瞭解故宮的後續設計監造要作哪些東西,對基地要有瞭解,所以應該到現場看一下,以確保他在規劃時有先瞭解一下環境」、「(辯護人楊曉邦詰問證人:當天大約有多少家廠商出席?)十、二十幾家吧」、「(辯護人楊曉邦詰問證人:當天的廠商說明會上,故宮有沒有跟與會廠商說明後續擴充的金額?)應該有提到」、「(辯護人楊曉邦詰問證人後來有幾家廠商領標?)可能有二十幾家左右,那時孫兆鳳光是印那些資料就把紙印沒了」、「(辯護人楊曉邦詰問證人:實際投標的廠商?)十來家,我印象有超過十家」(原審法院97年4月1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0第156至第182 頁參照)等語,足見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眾多。而當日說明會說明內容,亦有當日廠商說明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其中,有關後續擴充部分,亦經參與說明會之廠商提問,此參該會議紀錄答覆廠商提問第八點所載:「本案未來設計監造因屬後續擴充,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工程會建議將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報價納入評分項目,其服務費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建造費用百分比第3 類辦理,以預估工程費3億元計算,服務費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330 萬元(本院按:倘按《技服辦法》附表一附註一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三類建築所列百分比,按預估工程費用3 億元計算,服務費最高上限應為新臺幣1630萬元,計算式詳後述,此處1330萬元應係按第一類建築所列百分比計算所得),如未來核定預算少於3 億元,得標廠商之設計監造費用即隨工程款減少之比例調整,而價格之計分則以合理報價為給分標準」自明。是有關原採購250 萬元後續擴充之設計、監造部分之資訊,縱自招標公告觀之,未盡明確,潛在之投標廠商藉此說明會,在領標前非無獲取相關資訊之機會。至於看完招標公告即放棄參與投標之廠商,其既然連進一進瞭解標案之意願均無,因此自無檢察官所謂對於看完招標公告即放棄參與投標之廠商,根本不可能參與廠商說明會,將減少投標廠商云云,並非的論。

7.況證人即經評選委員評選為第二名之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主持建築師劉培森,於原審法院97年5月8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審判長問證人:裡面有關未來增購權利欄內記載未來本案預算依法定程序核定後之設計及施工階段之監造工作,就你的瞭解這是有關什麼部分?是後續擴充事項?)對,就是如果有後續擴充的話」、「(審判長問證人:招標文件附表四之一權重分析表1630萬上限的計算方式,你怎麼理解的?)服務費是依照行政院頒佈的建築師服務酬金百分比,依照評審項目的規定設定本案建築師的服務酬金不得超過1630萬元整,這是我對表格的理解。」、「(審判長問證人:你怎麼預估本案建築師可以獲取的報酬?你當時是不是知悉最高1630萬,或是只知道有250萬元?)當然不可能是250萬元」、「(審判長問證人:你是不是知道本案後續擴充設計監造部分還有服務費用?)照常理判斷是應該有」等語(原審卷10-1第244頁至第245頁參照),以及本案實際投標廠商家數共十家,除據證人蕭志明證述在卷(原審法院97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0第118頁參照),亦可自90年5月16日開標紀錄得悉廠商名稱,分別為許佰元建築師事務所、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許恆成建築師事務所、董速建築師事務所、柏森建築師事務所、大品建築師事務所、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李坤霖建築師事務所、王立甫建築師事務所(參見故宮97年4月3日台博總字第0970003900號函復原審法院函調資料附件一,置於原審法院函調證據第一箱),亦可佐證本案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之記載,或因未盡理想而有瑕疵,惟並未發生實質減損競爭秩序之後果。

⒏因此,公訴人謂未於招標公告上載明後續擴充之金額、數量或期間上限其中之一,將會降低廠商之投標意願,減少投標廠商。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蕭志明從工程會90年3月30日(90)企傳字第652號回函可知,工程會對於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辦理之限制性招標的一貫立場,必須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中敘明「後續擴充數量、金額或期間上限」,竟故意未在招標公告載明後續擴充之數量、金額或期間上限,僅於招標文件甄選須知之附件四之一「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周邊環境改善工程規畫、設計及監造」案評選項目及權重分析之項目四載明有關設計、監造之服務費用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三類計算,最高不逾1630萬元,而招標文件並無公示,必須領標才可能得知內容,並謂此舉將造成潛在之投標廠商誤會採購金額僅有250 萬元,降低投標意願,減少投標廠商,以圖利渠等心中屬意的特定廠商云云,並非有據。

⒐綜上所述,本案招標公告雖然並未載明後續擴充之數量、期間、金額上限,且金額欄僅載明為250 萬元,未計入後續擴充金額,惟因招標公告原有採購標的名稱已包含「設計及監造」等字樣,且附加說明欄業已提及「未來本案預算依法定程序核定後之設計及施工階段之監造工作」,招標文件甄選須知亦已載明後續擴充之設計、監造部分即原採購之「後續擴充」上限估算為1630萬元,其記載於法尚無不合,嗣後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採限制性招標,尚無不可,工程會經故宮說明後,以91年11月25日工程稽字第09100503450號函敘明該會同上旨意見,足資參酌。

㈢況縱故宮正館工程案採規劃、設計、監造併案招標,評選時又因設計資訊不足,致未能為完全之評分,然此一內容對於所有參與投標廠商既屬一體適用,該評選方式或因設計、施工階段之監造工作尚未具體明確,以致評選委員無從為細緻之評選,存有瑕疵,然對於不特定之投標廠商而言,立足點則均相同,公訴人亦未舉證評選有何不公,不能以嗣後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經評選為優勝廠商,即反推併案招標之決策即係為圖利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

1.經查,評選過程係由故宮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公開評選技術服務廠商規定辦理「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故宮總務室於90年3月1日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由工程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中依專長性質挑選25名專家、學者,及院內18位委員,簽請首長勾選5至17人成立委員會;嗣經故宮院長圈定院外9位(專業背景包含結構工程、建築設計、景觀設計、都市計畫、建築藝術及建築工程規劃、設計、法令等領域)、院內1 位,共10員成立本案採購評選委員會,訂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分標準及辦理廠商評選;時任故宮院長杜正勝並核示:「院內委員作為未來的工程小組,關於本案之評選只列席說明不參與投票」,有故宮總務室90年3月1日簽呈在卷可佐(參見偵字第6524號卷一,第349-350頁;【96保管 762-5G】,第74-75頁;【96保管762-9F】,第1-2頁),符合政府採購法第90條「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 人至17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之規定。至被告薛飛源固曾介入專家建議名單之形成過程(詳如後述),惟其所建議增列名單乙節,並無資格不符之情事,況嗣後又已經杜正勝依法圈定院內、院外評選委員會委員之成員,尚難認有何程序組織不合法之情事。

2.就評選規則而言,本件僅見採購廠商評選辦法四、㈡所定序位相同時之處置方式,因與工程會89年12月4 日工程企字第89036026函之規定不符,而有瑕疵,並已據工程會91年9月4日工程稽字第09100350820 號函指正在卷,惟本件並無序位相同之情事,此項瑕疵對於本件評選結果亦不生影響。

3.又故宮於90年5月16日召開第3 次評選委員會,7名評選委員出席(淡江大學建築系教授王紀鯤、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校長陳舜田因有事未克出席;國立臺灣大學建築與城鄉研究所教授劉可強當時出國,故宮副院長石守謙為院內評選委員,為避免偶數位委員評選造成同票之爭議,而參與評選),就受評廠商之企劃書,經由簡報供評選委員評分,每1 位廠商簡報及答詢時間合計20分鐘,委員詢問時間不計。另依據本案評選辦法之規定,投標廠商超過6家以上時,採2階段評選,第一階段評選出前六名廠商,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經評選委員評定第1 名者5次、第2名及第4名各1次,以序位總分為11之第1名(第2名序位總分為21)成績進入第2 階段評選;第二階段評選時,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亦以第1名6次及第4名1次,序位總分為10之第1名(第2名序位總分為23)成績獲選為優勝廠商,有故宮90年5 月16日「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公開評選委託技術服務廠商採購案第三次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決議事項:評選委員按序位法評選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為優勝廠商,【96保管762-9F,第26-27頁】)、故宮97年4月3 日台博總字第0970003900號函復原審法院函調資料附件一(含簽呈、開標紀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國立故宮博物院公開徵選委託「技術服務」廠商甄選須知、評選辦法、投標廠商聲明書、評分表甲表、乙表、評選項目及權重分析、90年5 月16日國立故宮博物院公開徵選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序位表、陳盛奇、石守謙、彭光輝、徐明福、蕭文雄、黃世孟等人評分表,置於原審法院函調證據第一箱)在卷可稽。又細繹卷內評分表,評分人員除石守謙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評為第 4名外,其餘評選委員陳盛奇、彭光輝、徐明福、蕭文雄、黃世益、王鴻楷均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投標廠商編號 2)評為第一名。則本案被告石守謙、王文陸、薛飛源、蕭志明4 人均被訴圖利罪嫌,其中僅被告石守謙偶因評選委員缺席,臨時參與評分,而握有評分權。然其卻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評為第4名;至其餘將羅興華建築事務所評為第1名之評選委員,又均未據公訴人舉證有何或非基於專業考量而為評選決定之情事,就此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至有關90年3月1 日迄90年3月12日止,故宮形成評選委員會之過程,公訴人認被告薛飛源藉由拆封被告蕭志明90年3 月1 日簽呈所附院外專家建議名單,命被告蕭志明置換原附件所列名單,藉以操縱評選方式及結果等語。被告薛飛源雖否認有何被告蕭志明指述之情節,辯稱伊係早於90年3月1日前,即與被告蕭志明論及推薦評選委員之事,並無拆封彌封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復退由被告蕭志明重擬簽呈附件云云。惟上開情節已據被告蕭志明以證人身分於原審法院97年4 月10日審理時結證略以:90年3月1日上簽後,曾遭被告薛飛源擋下,就是伊第一份針對250 萬元的規劃招標的簽呈。薛飛源建議要將後續的監造工作納入這一次的標案裡面,而且對於評選委員會,也認為應該要加一些有專業的人,所以把這名單提供給伊,然後伊重新上另外的簽呈把薛飛源的意見加入後重簽。該份90年3月1日簽呈內容與伊第一次上簽內容相同,但附件不一樣,不一樣的地方就是評選委員會的名單、招標文件,這是一起呈核的等語;復針對被告薛飛源對其指示之情形,證稱:「(檢察官詰問證人:你之前在偵查中說,薛飛源對於你建議的評選委員名單以密件簽呈核閱人沒有他,很生氣找你去。是不是這樣?)是」、「(檢察官詰問證人:他找你去跟你說什麼?)他說應該再加入一些具有專業的評選委員」、「(檢察官詰問證人:他有詢問你,你本來建議的名單是哪些人嗎?)沒有」,並進而依據薛飛源建議的人選恰非伊在工程會網站裡面所找的名單,推論薛飛源開拆密封的文件之事實(原審法院97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0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36 頁參照),與證人王士聖所證:「(檢察官詰問證人:簽呈、附件送簽時,有沒有被退件?)我印象裡是沒有。應該不是退件,是有叫他作修改,我聽蕭志明講說主秘薛飛源叫他修改一些名單,細節我不清楚」、「(檢察官詰問證人:你說修改的名單是什麼?)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就是密封件裡面的名單」、「(審判長問證人:你剛才提到蕭志明簽呈有被薛飛源退,是哪一個簽呈被退?)是後來上簽要評選委員會的那一個,就是3 月1 日,其實沒有正式退下來給我,只是有聽說要修改評選委員名單」等語(原審法院97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0第158頁、第177頁參照),以及王文陸所證:「(問:評選委員名單的擬訂人是蕭志明,最後由院長圈選,但中間薛飛源曾經建議替換過名單,有無此事?)有,我印象深刻,薛飛源確實說我們的名單陣容並不堅強,他在法務部擔任總務司長時,曾跟一些專家學者接觸,覺得他們不錯,有提了幾個名字,印象中至少有提蕭文雄、陳盛奇、王鴻楷,他直接找我講,後來他也找蕭志明談此事。」「(問:你不是擬訂名單的人,為何找你講?)因為我是承辦人的主管,他希望我能影響名單,後來我有把此事告訴蕭志明,讓他作參考。」等語(96年7 月2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9055號卷七,第33頁參照)大致核符。再細繹蕭志明上簽時間係在90年3月1日,杜正勝批核時間則已在90年3月12日,蕭志明所證其90年3月1 日簽呈為被告薛飛源擋下後,重新依被告薛飛源建議抽換附件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當屬可採。被告薛飛源雖否認曾經拆封密封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冊,蕭志明亦未親見被告薛飛源拆封90年3月1日簽呈附件彌封供杜正勝勾選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被告薛飛源且辯稱:工程會專家名單人數眾多,陳盛奇等人未經蕭志明列入建議名單,原屬機率極高之事,不足以推認被告薛飛源係拆封後始為此建議云云。惟審酌蕭志明已明確證稱被告薛飛源於杜正勝批核前,即已知悉推薦之評選委員名單,復又建議加入原本名單並未列冊之評選委員等情,則被告薛飛源確有拆封原經蕭志明彌封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當堪認定。但被告薛飛源縱有拆封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之事,惟究僅係建議增列推薦人選,最終評選委員仍由杜正勝確認、勾選,被告薛飛源是否即得藉推薦、影響、建議評選委員名單,進而操縱甄選須知、評選方式之形成過程及評選之結果,實有疑義。乃公訴人以此即認被告薛飛源藉由拆封被告蕭志明簽呈所附院外專家建議名單,命被告蕭志明置換原附件所列名單,藉以操縱評選方式及結果云云,應係推測之詞,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綜上所述,本案之評選組織、程序,並未違法,至評選結果之形成過程,亦涉及評選委員會之判斷餘地,依卷存證據,並無可認為違法之情事。

㈣公訴人又以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90年5 月16日經評選為優勝廠商,即取得後續設計、監造之增購權利,獲有優先議約權;惟故宮迄二次追加預算後,91年6 月18日始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進行議價,顯係為等待預算追加,藉以圖利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並執證人劉培森所證:工程預算金額能夠主導設計最終的成果,其比圖時,係以3 億元預算去作規畫,後來看到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之規畫圖牽涉到開挖地下門廳及地下車道,所需預算至少5、6億元才足夠,以及被告羅興華刻意以舊標準進行消防水電規劃,預留追加預算可能性,又於時任行政院長張俊雄巡視故宮時,藉此取得追加預算之機會云云。惟:

1.故宮正館工程兩次追加預算經過,約可分為以下數階段:

⑴原編列預算3.85億元,俟時任行政院長張俊雄於90年8 月14日巡視故宮後,裁示應將「防震、消防、公共安全之維護措施納入首要考量」,為提升消防、水電、空調及消防設備,擴增為5.88億元。

⑵故宮90年9月20日台90總字第0003501號函報請行政院同意修正工程概算表。

⑶行政院90年10月26日以台90文字第062911號函核定同意。

⑷故宮90年10月經公開評選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進行耐震評估,該公司於90年12月完成報告,建議耐震補強工程與正館動線調整及環境改善工程合併施工,避免二次施工造成工期及費用無謂之增加。

⑸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90年12月19日委員會中作成附帶決議將故宮正館工程之預算予以凍結。

⑹故宮91年1 月間,召開報行政院編列92年度預算會議,杜正勝表達希望能將防震工程與正館工程合併辦理。

⑺故宮於91年4 月30日檢送正館耐震補強工程計畫書,送行政院核定併案執行。

⑻行政院91年6月4日院台文字第0910025935號函覆正館工程及耐震補強工程合併辦理,減少施工期程,減輕對參觀遊客之影響並有利加速計畫進行,同意併案辦理,自5.88億元增加為7.46億元等八個階段。

2.上開時程中,90年5 月間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經評選為正館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案之優勝廠商後,嗣於90年7 月間完成規劃工作,然因故宮90年度預算尚未編列設計及監造工作之預算項目,以及90年8 月14日時任行政院院長張俊雄於90年8 月14日巡視故宮後裁示「應將防震、消防、公共安全之改善措施列入首要考量」,故宮遂將原工程含列之「水電、空調及消防設備」等項目予以提升標準,經修正後原正館工程預算3.88億元調整為5.88億元,並於同年9 月20日報請行政院追加預算裁減,行政院於同年10月26日台90文字第062911號函覆同意辦理、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附帶決議將故宮正館工程之預算予以凍結(迄立法院第5屆第3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18次會議始解凍),則故宮遲未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就設計、監造之後續擴充部分辦理議價及簽約,確非無因。況公訴人亦未證明被告等係基於不法意圖而刻意延遲議價簽約時點,或證明被告等或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藉何方式支配正館耐震補強工程,以及消防、水電、空調預算追加之因果流程,且被告等人如何能未卜先知張俊雄院長一定會去巡視故宮,並同意增加預算,增加多少?因此公訴人將數個未必相關的事實串聯即推認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為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蕭志明等人心中屬意之特定廠商,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規畫本案時,才敢大膽以5 億元預算加以規畫,擊敗以預算3 億元作為規劃基準的其他競爭者,且與故宮就設計、監造部分遲不議價簽約,直到91年6 月4 日行政院同意正館工程與耐震工程合併執行,通過正館工程與耐震工程總預算為7.46億元後,雙方始議價,簽立服務契約,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取得後續設計、監造工作後,再經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蕭志明等人之配合,將原本3.85億元工程預算增加至5.88億元云云,無非揣測之詞,所論無法逕為不利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蕭志明之認定。

㈤公訴人又以故宮就第二階段設計、監造工作於91年6 月間以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限制性招標方式,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進行議價,就正館耐震補強工程,以及消防、水電、空調預算追加部分,亦以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相容互通」條款,併為議價,金額已達「規劃」費用250 萬元之14倍,認係違背法令。本院審酌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並不適用於本件情形,是不能以後續擴充部分之金額達原規劃金額之14倍,即認為違法。而消防、水電、空調預算追加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認係與原採購相容互通,尚非無據。至耐震補強工程部分之預算追加,則不能援引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相容互通條款併為議價,此部分雖有違背法令致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獲得此部分設計監造之契約利益情事,惟尚難認定被告等主觀上就此有何不法圖利之犯意聯絡。茲說明如下:

1.故宮辦理「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號:總工字第91082 號)之後續採購,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辦理,基於依該款辦理者,機關須於原有採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後續擴充情形,且招標公告「採購金額級距」欄,應將後續擴充預估金額計入,本案工程有關消防、水電、空調標準提升及耐震補強工程二次預算追加均發生於原有採購決標(90年5 月16日)後,二次追加預算所衍生之設計及監造工作,尚非原有採購招標時所能預見,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既無從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後續擴充情形,自不得一併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採限制性招標,當甚明確,是應另循其他依據,以求適法。故宮正館工程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案經工程會稽核後,業於91年9 月25日及同年10月4日分別以台博總字第0910006379號、第0910007112 號函覆工程會,就消防機電、空調設計標準提升,以及耐震補強工程二次追加預算追加之設計監造勞務採購,均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採限制性招標議價部分,敘明「本案預算之增加係各種因緣造成之結果,非故宮所能預知,並經報請行政院核定,但因考量工程後續相容及互通性之需要,故宮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辦理後續作業」等語(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56頁參照)等語。則原採購決標後,二次追加之消防、機電、空調,以及耐震工程部分之設計監造工作,是否得改併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辦理限制性招標乙節,應先究明。經查:

⑴有關追補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資為改正措施部分,有關法律依據說明,無非係為限制性招標提供正當性基礎,倘客觀上本案原得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各款事由,對於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之潛在競爭廠商及採購公平性即無影響,自得以更正決標公告方式資為改正措施,補登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為採用限制性招標之法律依據。此一改正方式亦為工程會所許,已據證人林詹雄於96年7月5日偵訊時引用同日調查筆錄證述在卷。

⑵再按「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得採限制性招標,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款參酌政府採購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因此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財物及勞務均有其適用(另參照工程會88年6月14日(88)工程企字第8808395號函釋,異質性勞務採購亦得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是倘前述因預算追加而增加之設計監造工作,如與原設計監造工作確屬不可分割,而符合「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之情形者,尚非不能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並事後追補理由,以為改正措施。

⑶就消防、水電、空調標準提升部分,按政府採購法第63條授權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規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而所謂變更契約依據《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附記㈠:「契約變更,指原契約標的之規格、價格、數量或條款之變更,並包括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其變更,得分別適用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各款情形為之。」查正館工程原僅依「公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之規定據以編列水電、消防安全結構補強等工程,嗣90年8 月14日時任行政院院長張俊雄巡視故宮後裁示應將防震、消防、公共安全之改善措施列入首要考量,為此故宮即奉指示,將原工程含列之「水電、空調及消防設備」等項目予以提升標準,經修正後原正館工程預算3.88億元調整為5.88億元,並於同年9 月20日報請行政院追加預算裁減,行政院於同年10月26日台90文字第062911號函覆同意辦理,並副知工程會核備在案,此有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服務建議書、故宮及行政院上開往來函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羅興華、石守謙陳明在卷。而此部分追加工程之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既屬原正館工程設備之提升,並非新增項目,就追加原契約範圍內之提升水電、空調及消防設備等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即得依首開條文議價,變更契約。再查,水電、空調及消防設備是原工程含列項目,追加預算係針對原設計標準之提升,並非新增項目,故宮據以判斷追加預算部分,與「原有採購」即原來250萬的規劃部分及後續得以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 款採行限制性招標部分,具有相容及互通性,並無顯然瑕疵。況工程會91年11月25日工程稽字第09100503450 號函亦認此部分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採限制性招標乙節,「尚屬適法」。證人即任職工程會之胡培中亦就該函內容形成過程,證稱:「(檢察官詰問證人: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指的相容性及互通性,應如何認定?)第4 款的要件是相容、互通、必須,三個要件。這是法律文字,解釋要看個案的事實才能夠判斷」、「(檢察官詰問證人:故宮後來將第一次預算追加的部分認為因為是原有消防機電等設施的提升,而與原來採購有相容互通性,而採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限制性招標,請就此部分說明,這樣的情形有無符合相容、互通、必需嗎?)第4 款是由機關自己認定,這部分故宮當初有檢討,它有難以切割的情形,經故宮檢討認有相容、互通難以切割,我們覺得這樣的認定還可以接受。以我個人專業,因為水電、空調和建築物的附屬設備,和建築介面上都有一些密不可分的情形,這是我個人的觀念」、「檢討是機關自己檢討,故宮檢討認為是有這種情形,我的專業來看,如果分開來處理,我相信在執行時有一些窒礙難行的地方,所以我相信故宮所稱的相容這部分是合理」等語(原審法院證人胡培中97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0-1第25頁至第26頁參照),足見該部分設計監造勞務,與原採購非無相容互通,且非無向原供應商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採購之必要性。

⑷至二次追加之耐震補強工程之設計、監造勞務部分,客觀上是否與原採購間具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相容互通」、「必要」之要件乙節,已據工程會於91年11月25日工程稽字第09100503450 號函說明該會意見略以:「追加預算一億五千八百萬元之『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故宮基於非屬建築師之專業,與效率及品質要求等考量,採統包(即設計與施工併案辦理)方式辦理招標,至於耐震補強工程之監造工作,故宮既已表示將改採另案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請儘速辦理」等語,間接認定與原採購之間,並無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有「相容互通之需要」且「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之要件,此亦據證人胡培中、陳建宇結證在卷,略以:「(檢察官詰問證人:故宮在函覆工程會說耐震工程的監造部分,它們也認為有因為工程介面整合的困難而有相容互通性,要採第22條第1項第4款的限制性招標,為什麼當時你稽核時認為不可以?)當初在91年11月25日函的說明三㈣部分,因為耐震補強的設計部分已併入統包,水電部分是設計監造在一起,可是耐震補強只剩監造部分。如果設計都可以切割,為什麼監造不能切出去,所以這邊用第22條第1項第4款可能比較牽強,這是我們當初的見解(原審法院證人胡培中97年4月24日審判筆錄,原審院卷10-1 第26頁參照)、「(問:這個案子原先的是『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周邊環境改善工程規劃案」他們又另外提出一個「消防水電空調及消防設備」,可以不用另行招標就直接併入原有的標案內做決標?)這部分應該不屬於後續擴充,應該另外招標」、「(問:如果他指定由原來的規劃案廠商來做?)那要看有無相容性。如果有相容性,可以用限制性招標,這部分可以由招標機關做決定,但是這部分要另外再招標公告,因為他不是屬於所謂的原有招標的後續擴充部分」、「(問:後來他又提出了正館耐震補強的工程,可以併入原有『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規劃案做決標?)還是不行,這種規劃案還是要另做招標,因為二個案子沒有相容性」(證人陳建宇96年7月5日偵訊筆錄,偵字第7746號卷四,第311 頁參照)。又證人即任職工程會之傅兆書亦於偵訊時結證稱:「本案招標公告時原採購法規定,須在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原規定較模糊。就我們看來是符合數量的明確。且名稱內有提到設計與監造。在招標文件內有無詳細記載,經事後我們稽查,在招標文件中有說明。我們才會在91年11月25日的回函認定尚無不可,但是針對招標文件載明的一千六百多萬元,至於決標金額三千多萬元工程會認仍有缺失應到招標公告的附註欄作說明,僅屬事後補正,對於原先決標的金額沒有影響。且故宮在11月25日將二次追加的部分有分開辦理,水電消防空調工程部分的設計及監造部分引用第22條第1項第4款,採限制性招標,尚屬適法,因為這部分我們尊重採購單位的專業認定。就耐震工程部分故宮原先要依第22條第1項第4款辦理,但我們認為此部分不合理,因為雖有相容或互通性,但沒有一定要由原供應廠商(即羅興華建築師)辦理之必要。」、「(問:故宮在91年10月4 日來函表示不能切割辦理招標,且行政院有同意併案執行,故宮欲由原得標廠商來議價引用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你曾見過該回函?此部分合法嗎?)當時我沒有見過。就我現在來看,此部分是不對的,耐震工程看不出非由原得標建築師辦理之必要」等語(證人傅兆書96年7月5日偵訊筆錄,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380頁至第382頁參照),均明確證稱耐震補強部分追加預算衍生之設計、監造勞務,不得援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資為辦理限制性招標之法律依據。

⑸再者,耐震補強工程之設計、監造勞務,與正館工程之設計、監造勞務之間,究否「相容互通」,某程度而言固屬技術性問題,有待採購機關本於相關書圖為第一次之判斷(原審法院證人蘇明通97年4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0第419頁至第425 頁;證人林詹雄96年7月5日偵訊筆錄,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218 頁至第220頁參照)。然徵諸故宮於91年8月11日「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第四次細部設計審查說明會議即已決議就耐震補強工程設計部分,改採統包方式辦理以觀,設計部分與正館工程設計勞務縱有某程度之「相容互通」,顯亦無向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採購之必要,此自故宮91年11月15日以台博總字第0910008350號函覆工程會函文中,亦提及:「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之設計非屬建築師之專業,故宮基於效率及品質要求,採統包方式辦理招標,即得標廠商須組成設計團隊自行設計,經結構委外審查後方得施工」等語,亦可佐證。耐震補強工程之設計部分,既不符「相容及互通性」、「必要性」之要件,監造部分即更無「相容互通」、「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之必要」之理由。

⑹末查,行政院92年8 月15日就『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其中「耐震補強工程」之監造權是否採行另案招標乙案』,與工程會協商結論之協調會議,亦就此一議題定案,內容略以:1.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已符合「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之要件為限;故宮於辦理原工程規劃採購案公開甄選建築師時,並未將「正館耐震補強工程」監造工作併案執行;亦未針對耐震補強工程之監造工作訂定相關廠商資格(譬如相關經驗或實績等)及評選項目,是以不宜將「正館耐震補強工程」監造工作擬併交由「原工作設計監造」採購之得標廠商辦理;2.按本案耐震補強工程係屬建築法第13條所稱之『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其由建築師得標者,依該法第13條規定,依法仍應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按上述行為即政府採購法第67條所稱之『分包』)。故『正館耐震補強工程』監造工作另案招標時,可依下列事項辦理,以期將上述監造工作交付予適任之廠商:⑴可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訂定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或特定資格,並依該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允許投標廠商其應符合資格部分以分包廠商之資格代之,或逕依「投標廠商資格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11條「採購標的內之重要項目,有就該等項目訂定分包廠商資格者,適用本法有關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針對共分包廠商(專業工業技師)訂定相關資格。⑵可於招標文件中,將其與「原工程設計監造」之介面整合工作,併納為得標廠商之工作範圍,並於契約中訂明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與「原工程設計監造」之得標商保持密切聯繫及溝通協調,以整合工作界面。⑶其以公開評選方式辦理者,針對耐震補強工程監造及介面整合等訂定相關評選項目。⑷如擬不排除原監造建築師參與競標,應注意政府採購法第39條「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負責人或合夥人」,及工程會88年10月18日(88)工程企字第8812951 號函「…前階段規劃之成果若予公開,為規劃之廠商並無競爭優勢,即…得參與後階段之…服務」之規定。 3、綜上基於工程會為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且為杜絕外界不必要之質疑,故宮擬遵照工程會意見將本案「耐震補強工程」之監造工作另案辦理招標等語(第9 號偵卷,第374頁至第375頁參照)。

⑺綜上,足見有關耐震補強工程追加預算部分之設計、監造勞務,不論引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或同條項第4 款,均不足資為故宮採限制性招標,逕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議價之合法論據。故宮此部分所為採購程序客觀上確「違背法令」。

2.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必以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且已表現於行為,始足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以證據認定之,不得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遽行推定其自始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形式上觀之,耐震工程包含增設「消能減震設施」,其中部分且與建築裝修、水電、空調與消防設施等工程相關,此部分與正館工程間之設計、監造勞務是否具有相容互通性,並非不須經專業,一望即知之判斷。而故宮原欠乏工程專業人才,具土木工程背景之林政翰既任職總務科,復曾承辦耐震補強工程公開甄選業務,其就耐震補強工程設計監造勞務與原採購案間之關係所表示之意見,自係故宮形成相關決策之重要依據。細繹卷附相關公文資料,嗣後承辦耐震補強工程監造勞務另案招標業務之土木技士林政翰即曾於92年8 月25日撰擬簽呈,亦主張「耐震補強工程」之「消能減震設備」與「正館工程」之「結構補強」工項之間,具有高度相容互通性此疑義分析三大困難,即「發包前服務標的切割困難」、「發包後監造分割執行困難」、「完工後監造責任分割困難」(參見【96保管762-7己】,第4頁)。據此觀之,故宮內部幕僚就此所簽擬之上述意見,認嗣後追加之耐震補強之勞務服務,包括監造部分,與原正館工程由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承攬之正館工程監造勞務部分,認具相容互通性,即非無因。

⑵此外,故宮就耐震補強工程設計、監造採「併案執行」,且亦以限制性招標方式併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議價之決策,另亦基於下列考量:

①中興工程顧問公司90年12月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耐震能力評估及文物防震方案建議「工作成果報告書」及「補充資料」:該份報告分別自施工困難度、工程費用、影響參觀動線等面向,分析「加設消能減震裝置」、「碳纖補強現有RC牆為耐震減力牆」、「基礎底設置隔震裝置」等三種耐震補強方案後,復建議「目前故宮博物院正進行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規劃設計,故無論採用何種耐震補強方案,建議耐震補強工程與上述動線調整及環境改善工程合併施工,以避免二次施工而造成工期及費用無謂之增加」等語(中興工程顧問公司97年3 月10日結構字第09700659號函檢附之工作成果報告書第7-4 頁,原審卷10第46頁參照)。

②故宮91年3 月送請行政院核定是否併案執行耐震補強工程之「92年度正館耐震補強工程計畫書」,其內已明確說明擬依上開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評估建議,採取「加設消能減震裝置」工法,並於該計畫書之「年度計畫目標」項下,列明:「本結構耐震補強工程將配合『正館空間、動線及環境改善工程』施工,依目前規劃該『正館空間、動線及環境改善工程』預定於91年9月開工,93年2月分區完工,故本案結構耐震補強工程之設計、審查、發包、施工、監造應與前述『正館空間、動線及環境改善工程』併案辦理。其中耐震補強施工於92年度進行,而所有耐震補強工程各項費用於92年度發生,耐震補強工程設計、設計審查及發包併入『正館空間、動線及環境改善工程』案,預定91年8 月完成發包簽約作業」等語【其中,耐震補強設計費約0000000 元、設計審查費約233000元、監造費約0000000元、施工費約000000000元】。行政院接獲故宮送請核定之上開「92年度正館耐震補強工程計畫書」後,復以91年6月4日院臺文字第0910025935號函函覆,表示正館工程及耐震補強工程合併辦理可減少施工期程,減輕對於參觀遊客之影響並有利加速計畫進行,同意併案辦理,並提請注意:兩項工程計畫間之設計施工介面宜充分整合(包括既定合約修正)及兩計畫間工程重複之項目擇一辦理(參見行政院91年6月4日院臺文字第0910025935號函,附於【96保管762-5L,第39頁】;原審卷卷8第348-349頁;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73-74頁)。

⑶況本案經監察院介入調查後,對於上述工程會決定耐震工程之監造工作採另案公開招標竟持不同見解,於92年3 月17日〈(92)院台教字第0922400100號〉之調查報告內容指出「…同一正館建築物之兩項工程已併案委託一家建築師辦理監造,嗣後又擬將其中耐震補強工程改為另行公開招標委託辦理監造,前後決策不一,不但影響政府形象,且導致工程無法按照原訂計畫日期完成,行政院允宜督同工程會及故宮儘速檢討改善」等語在案(偵字第6524號卷一,第32頁至第36頁參照)。嗣並由行政院副秘書長劉玉山邀集行政院秘書處、法規委員會、內政部、工程會及故宮等機關於92年8 月15日召開協調會議,決議最後仍採納工程會之意見,以不宜將耐震補強工程監造工作併交由原正館工程設計監造採購之得標廠商(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同時工程會具體指示故宮辦理耐震工程監造工作之另案招標應注意措施,始終局確認有關耐震補強工程之設計工作,改由施作之承商以統包方式辦理,監造部分則另案招標。

⑷綜上所述,故宮所為決策,嗣雖經工程會認違背法令,惟其決策過程並非毫無依據,下係基於內部專業幕僚之建議,上則據行政院依故宮函報行政院核定之92年耐震補強工程計畫書,以91年6月4日院臺文字第0910025935號核定審酌後同意併案辦理,是被告石守謙、蕭志明、王文陸據以就二次追加之耐震補強工程設計、監造勞務部分,據以併予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依限制性招標方式議價,亦非毫無依據,是故宮上開所為客觀上固已違法,然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蕭志明主觀上是否已具圖利犯意,並非無疑。乃公訴人以前揭二次追加預算部分,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蕭志明違法以前揭限制性招標之方式圖利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業經工程會查核後,雖依工程會之要求改正,仍無解渠等圖利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之犯行云云,未免率斷。

㈥公訴人又以故宮未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進行簽約、議價前,即由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進行細部設計、規劃,可以佐證被告等不法圖利意圖云云,惟查:

1.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91年6 月26日與故宮簽訂「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前,即開始進行該契約內容之相關設計工作,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①故宮總務室蕭志明於90年9月6日簽呈所擬「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督導小組建議名單乙份(參見偵字第9055號卷七;【96保管762-5G】,第91-92 頁)、②故宮97年4月3日台博總字第0970003900號函復原審法院函調資料附件六檢附之十次督導會報會議紀錄,其中,除第10資料附件六檢附之十次督導會報會議紀錄,其中,除第10次督導會報時間91年7月16日係在簽約後外,其餘9次督導會報時間均在簽約前。有關會議內容均係有關規劃(如都市設計審核、細部設計、招標、施工作業流程)、細部設計工作等、③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91年5 月17日(91)華宮字第11號函檢送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設計進度百分之三十圖說及預算(偵字第6524號卷一,第216頁參照),暨故宮91年5月31日台博總字第3591號函稿、④行政院工程會91年6 月19日(91)工程技字第91025511號函(關於故宮函報「『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百分之三十設計圖說及工程規劃概算資料本會研擬之意見,參見【96保管762-4 】調查局扣押物編號M-1,第336-337頁),固堪認定。

2.而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訂定設計監造契約前,即由該所先行進行設計工作,固與常情不符,倘嗣後議價逾底價廢標,亦易滋糾紛。惟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既於90年5 月16日經評選為「規劃、設計、監造」之優勝廠商,已取得第二階段設計、監造工作之增購權利,就設計、監造部分續與故宮議價、締約而言,並非毫無正當合理之期待;而其既經評選優勝,亦非來自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蕭志明等之圖利私授,並非當然可以推認不法圖利意圖。況上開督導會報成立之緣由,亦經被告蕭志明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詰問證人:你們在設計監造的部分,為什麼在還沒有跟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簽約之前,就幫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轉送本案設計進度30%的圖說及預算給工程會?)在甄選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為優勝廠商後,故宮因為之前的杜正勝院長對本案進度很關切,所以成立一個工程督導小組,來主導整個設計案的進度以及相關必須符合工程法令的相關作為,由工程督導小組裡面的學者專家來處理,包括送都審以及送工程會的進度30%,都是由他們督導,我只是承辦人,都聽從小組的指示。」等語(原審法院97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0第121頁至第123頁參照),可見顯係為促進工程進度,由時任故宮院長杜正勝主導成立,益徵被告等並無何不法圖利意圖。因此公訴人以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蕭志明一昧配合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簽約前即先要求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從事細部設計工作,使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立於不敗之地,因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已給付勞務,於議價時,無需害怕廢標後,故宮不與其議價而另行招標云云,所為推論尚與事實不符。

㈦公訴人又以本案故宮就第二階段設計、監造工作於91年6 月18日以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限制性招標方式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議價,復於第一次議價不成後,再於同年月20日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進行第二次議價,妨礙其他廠商公平競爭機會,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1.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既於90年5 月16日經評選為「規劃、設計、監造」之優勝廠商,已取得第二階段設計、監造工作之增購權利,業如前述。而有關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第二階段工作取得之權利內容,或稱「優先議約權」(參見90年3 月28日第一次評選會議會議紀錄,以及陳盛奇委員之發言)或按《技服辦法》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議價」或「議約辦理」之權利,均已「取得本企畫案之製作權及未來依法定程序核定後之設計及施工階段監造工作」,無庸於設計監造階段再次評選(原審卷9 第72頁至第112頁之90年3月28日第一次評選會議錄音譯文、「國立故宮博物院公開徵選委託技術服務廠商甄選須知」參照),是除優勝廠商外,雖亦同時評選第二名、第三名,惟既僅評選一家優勝廠商,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技服辦法》第11條規定,其議價與決標應以「議價方式」辦理,並無《技服辦法》第11條第2 款「優勝廠商在二家以上者,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之適用。

2.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情形,得採限制性招標;政府採購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亦為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 項所明定,從而,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依評選委員審定之甄選須知經評選為優勝廠商,取得第二階段工作增購權利(且該屬於原採購之後續擴充之第二階段工作,除耐震補強工程之設計監造部分外,採取限制性招標之適法性得分別由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4 款尋得適法性依據,業如前述)後,故宮甄選須知,就評選之唯一優勝廠商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技服辦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議價,並無違法。

3.末按《技服辦法》第12條規定:「招標文件已訂明固定服務費用及費率者」,依該服務費用或費率決標;「招標文件未訂明固定服務費用及費率者」,其超過底價決標或廢標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2 項及第54條之規定。另有關減價次數,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1 項則規定「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須限制減價次數者,應先通知廠商」。經查,本件故宮正館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案之「評選辦法」四㈠已明訂本規劃案總發包經費以固定價格新台幣250 萬元給付;而第二階段之設計及監造部分,依據「甄選須知」三、工作範圍之記載,其預算係依未來法定程序核定後之工作,服務費用依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三類議約辦理,須待預算核定後始得計算其服務費用,故屬「招標文件未訂明固定服務費用及費率者」,依據《技服辦法》第12條規定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2 項或第54條辦理減價之議價程序及決標。至於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經評選得標後,應於何時辦理議價,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並無期間及次數等限制之規定,此由證人蘇明通97年4 月21日於原審法院到庭證述:「像第22條第1項第7款的情形,我們並沒有去解釋得辦理幾次。沒有限制。…在減價的過程能夠讓它減幾次,在細則是有規定,跟一個廠商,如果主辦機關要限制其減價的次數,如果沒有事先告知,減價的次數是沒有限制的。」、「後續擴充,因為對象是已經在90年5 月決標的對象,所以後面再來跟它議價時,因為對象已確定了,所以在議價的過程,就沒有那麼嚴格的規定適用」等語在卷。從而故宮於91年6 月18日、20日2 次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議價,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情事。

㈧公訴人又以故宮就設計監造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議價時,係採單一費率計算方式,將故宮正館工程暨耐震監造之設計、監造工作,分別以6.2%、5.1%、6.1%之百分比訂定第1類工程費用、第3類工程費用及第4類工程費用之底價,而非依〈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表列之費率,按金額多寡不同級距,分段訂定各級距之底價,顯然違法圖利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云云,惟:

1.按《技服辦法》第17條規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其服務費用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一…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前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包括規費…營業稅…保險費…」其中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之附註三:「本表所列服務費用占建造費用之百分比,應分段計算,並為編列預算之標準。」(如:博物館屬第三類建築物用途,其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在五百萬元以下部分為 8%,超過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部分為7 %,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6%,超過一億元至五億元部分為5%,超過五億元部分為 3.8%。本件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招標文件工作範圍已載明:「設計及監造之服務費用依《技服辦法》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三類議約辦理。」因二次追加工程預算,致工程性質包括表列之第一類、第三類、第五類公有建築物用途,原應依上開規定,分段計算訂定底價。惟故宮總務室計算建議底價服務費率時,分類別將各段百分比上限平均折算成單一費率,致核定底價(服務費用百分比)為第一類建造費用6.2%、第三類建造費用5.1%及第五類建造費用 6.1%,而未分段訂定底價,確與《技服辦法》表列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價方式不同。

2.惟《技服辦法》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規定,規範意旨係用於計算服務費用,此觀《技服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其服務費用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等語自明。是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服務費用之上限本由主辦機關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技服辦法》並未明確規定訂定底價方式。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採分段定價,服務費用百分比按建築物之類別依序遞增(如:五百萬元以下部分由第一類之7 %遞增至第四類之8.5 %),並依建造費用之增加分段遞減(如:第三類五百萬元以下部分由8 %減至超過五億元部分之3.8 %),其規範意旨係考量經驗法則,工程金額越大,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費應遞減較為合理之等比關係,而為訂定。是雖未分段訂定底價,卻以區分不同建築物之類別,將各段百分比上限平均折算成單一費率之方式訂定底價,因係參考廠商以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計算所得最高報價,若日後工程發包預算酌減,或以最低價決標而標價偏低時,其未按建造費用分段決標之服務費用百分比,換算成委託技術服務費用將產生不合理之情事,固非適當;惟如以折算為單一費率訂定底價,最後之費率百分比並未超過依照各階段所分別計算出來的總價,即仍在《技服辦法》附表一附註一所定服務費率上限以內,即無違法可言(同旨,參見證人蘇明通於原審法院97年4月21日審理時所證,原審卷10第433 頁至第438頁參照)。

3.查本件工程發包工程費各類別所佔金額,參酌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建築師酬金計算表,屬第一類工程金額為10,480,000元,第三類工程為505,768,035 元,耐震補強工程則為136,634,000元,屬第五類特殊構造或用途,比照第4類辦理(參見偵字第6524號卷二,第293 頁;惟定底價後,嗣經工程會稽查,耐震補強工程之「設計」、「監造」業經剔除)。按《技服辦法》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按法定上限費率所得總價如下:①5,000,000×7%+5,480,000×6%=678,800元〈第一類〉②5,000,000×8%+20,000,000×7%+75,000,000×6%+400,000,000×5%+5,768,035×3.8%=26,519,185元〈第三類〉③5,000,000×8.5%+20,000,000×7.5%+ 75,000,000×6.5%+36,634,000×5.5%=8,814,870元〈第四類〉合計總價:678,800+26,519,185+8,814,870=36,012,855另按折算單一費率方式所定底價計算結果,略以:①00000000×6.2%=649760元②000000000×5.1%=00000000.785元③136,634,000×6.1%=0000000元折算為單一費率方式計算結果,均未超出總價。揆之前引說明,縱故宮以折算單一費率方式訂定底價,仍於法無違。

六、被告石守謙、蕭志明、羅興華等被訴浮報服務費用價額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石守謙、蕭志明、羅興華浮報250 萬元之規劃費用,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浮報價額罪嫌,無非係以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項訂定之《技服辦法》)第17條附表一〈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附註一規定:「本表所列服務費用標準包括規劃、設計及監造三項,其中規劃占百分之十,設計占百分之四十五,監造占百分之四十五,如僅委託建築師負責其中一項工作者,得按工程實際狀況,在不超過總服務費用百分之五範圍內增加給付,其合計不得超過總服務費用之百分之十五」等語,認故宮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90年6月7日簽訂「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規畫、設計及監造』案勞務採購契約」,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既已於90年7月10日完成30冊企畫書之製作,並於90年8月1日自故宮領取250萬元正館工程規畫費用,惟於91年6 月26日與故宮簽訂之「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耐震補強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中,卻仍得請領建造費用10% 之全部規劃費用,並未扣除已領取之250萬元「規劃」費用,至少浮報價額250萬元,並以證人林詹雄、徐明福所證,以及徐明福於90年 3月28日第一次評選會議發言內容為其主要論據。

㈡惟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依據90年6月7日簽訂之「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規畫、設計及監造』案勞務採購契約,並於提出30冊企畫書,內容含(軟硬體使用現況調查、改善方針、預算概估、工作方法、工作計畫及工程分期期程)後,於90年8月1日自故宮領得250萬元「正館工程」規畫費用。嗣又於91年6月26日與故宮訂定「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耐震補強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確未扣除上開業經領取之250 萬元規劃費用,且仍得按《技服辦法》附表一附註一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請領建造費用10% 之「規劃」費用,有「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規畫、設計及監造』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90年契約)、「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耐震補強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91年契約)、企畫書、計畫書、故宮總務室90年8月1日辦理「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計畫書驗收一案簽呈暨附件含驗收記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90年7 月11日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規劃費請款單(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167 頁;【96保管762-5G】第87-89 頁參照)可稽。惟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91年契約第2條第1項「配置規劃」之履約標的下(含:1.提出工作執行計畫、2.初步探勘及現況調查、3.都市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等之調查及規範、4.計畫需求調查及分析、5.計畫相關資料之分析、整理及評估等項),亦未援用前已按90年契約提出之給付內容即「企畫書」或「計畫書」,而另提出其他施作成果,亦據故宮以97年4月3日台博總字第09780003900 號函檢附附件七敘明在卷(原審卷10第57頁以下,原審法院函調證據第一箱參照),核與被告羅興華所陳大致相符。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分別就90年契約、91年契約約定之內容,業已分別提出給付,可以認定。茲就90年契約、91年契約給付內容,對照契約工作項目、《技服辦法》之服務項目如下:【90年6 月7 日契約工作項目與《技服辦法》服務項目對照表】┌─┬────┬──────────────┬───────┐│編│工作項目│第一階段:工程企畫書 │《技服辦法》服││號│ │ │務項目 │├─┼────┼──────────────┼───────┤│1 │工作計畫│(1)企畫書第6頁:工作流程,針│並無用語相同之││ │及工程分│ 對擴建方案、外部交通改善 │服務項目,可大││ │期期程 │ 方案以及內部空間及動線改 │致歸類屬於第 4││ │ │ 善方案進行評估、選定後執 │條第1 項第1 款││ │ │ 行 │㈠計畫概要之研││ │ │(2)企畫書第34至36頁:施工規 │擬,及第4條第1││ │ │ 劃與監造計畫流程 │項第1 款㈦方案││ │ │(3)企畫書第52頁:預定進度表 │之比較研究及初││ │ │ │步規劃 ││ │ │ │ │├─┼────┼──────────────┼───────┤│2 │軟硬體使│(1)企畫書第5頁:工作內容(擬│並無用語相同之││ │用現況調│ 針對建築、交通、結構、機 │服務項目,可大││ │查 │ 電、空調展示、燈光、景觀 │致歸類屬於第 4││ │ │ 等項目之調查) │條第1項第1款㈡││ │ │(2) 企畫書第7 至10頁: │初步踏勘及現況││ │ │ 現況分析與課題檢討 │調查 │├─┼────┼──────────────┼───────┤│4 │改善方針│⑴ 企畫書第11至20頁:規劃構 │並無用語相同之││ │ │ 想與方案說明 │服務項目,可大││ │ │⑵ 企畫書第21至33頁:結構系 │致歸類屬於第 4││ │ │ 統規劃設計檢討 │條第1項第1款㈦││ │ │⑶ 企畫書第37至41-1頁:修正 │方案之比較研究││ │ │ 後圖說及展覽空間面積檢討 │及初步規劃 ││ │ │ │ │├─┼────┼──────────────┼───────┤│5 │工作方法│企畫書第20頁:未來證照申請步│並無用語相同之││ │ │驟(包括環評、水保、都市設計│服務項目,可大││ │ │、建築線、建照等) │致歸類屬於第 4││ │ │ │條第1 項第1 款││ │ │ │㈠計畫概要之研││ │ │ │擬 │├─┼────┼──────────────┼───────┤│6 │預算概估│企畫書第42至46頁:工程概算表│並無用語相同之││ │ │ │服務項目,可大││ │ │ │致歸類屬於第4 ││ │ │ │條第1 項第1 款││ │ │ │(八)計畫成本││ │ │ │之初估及經濟效││ │ │ │益評估 │├─┴────┴──────────────┴───────┤│說明: ││1.本表有關工作項目及契約內容之對應,參酌被告羅興華刑事辯護││ (一)狀 ││2.90年6 月7 日國立故宮博物院委託「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 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案勞務採購契約(96││ 保管762-4,扣押物編號 M15)(偵字第6524號卷一,第95-97;││ 160-162;266-269頁)之履約標的,茲摘錄相關約定如次: ││ ⑴第二條履約標的:「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甄選須││ 知」、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總包價││ 法(契約價金總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 ││ ⑵對照甄選須知第三條「工作範圍」係有關履約標的內容,略以││ :「第一階段:製作三十冊企畫書,內容須含(軟硬體使用現││ 況調查、改善方針、預算概估、工作方法、工作計畫及工程分││ 期期程)。第二階段:未來本案預算依法定程序核定後之設計││ 及施工階段監造工作;服務項目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 選及計費辦法)第四條辦理,服務費用依(公有建築物工程技││ 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三類議約辦理。 │└─────────────────────────────┘【91年6 月26日契約與《技服辦法》服務項目對照表】┌─┬────┬──────────────┬───────┐│編│工作項目│第二階段:配置規劃 │《技服辦法》服││號│ │ │務項目 │├─┼────┼──────────────┼───────┤│1 │提出工作│⑴監造計畫書:歷經三次審查會│並無用語相同之││ │執行計畫│ 議 │服務項目,可大││ │ │⑵90年10月5 日工程督導小組第│致歸類為屬於第││ │ │ 一次會議紀錄案由三:細部設│4 條第1 項第 1││ │ │ 計、招標、施工作業流程方案│款㈠計畫概要之││ │ │⑶90年11月9 日工程督導小組第│研擬,以及第 4││ │ │ 二次會議紀錄案由二:重新調│條第1項第2款㈠││ │ │ 整確定工程進度表 │基本設計之4 施││ │ │⑷90年12月7 日工程督導小組第│工規劃及施工初││ │ │ 三次會議紀錄案由一:研商本│步時程之擬定 ││ │ │ 工程施工期程 │ ││ │ │⑸91年3月1日工程督導小組第六│ ││ │ │ 次會議紀錄:㈠修正工程作業│ ││ │ │ 期程 │ ││ │ │ │ │├─┼────┼──────────────┼───────┤│2 │初步踏勘│⑴現況展示櫃、地形地物、機電│即第4 條第1 項││ │及現況調│ 設備及管線調查 │第1 款㈡初步踏││ │查 │⑵90年11月9 日工程督導小組第│勘及現況調查 ││ │ │ 二次會議紀錄案由四:正館展│ ││ │ │ 廳內部空間配置討論定案。 │ ││ │ │⑶自90年10月5日起,至91年7月│ ││ │ │ 16日止,陸續十次工程督導小│ ││ │ │ 組會議,目的均在確認業主「│ ││ │ │ 計畫需求及分析」 │ ││ │ │⑷91年4月1日工程督導小組第七│ ││ │ │ 次會議紀錄: │ ││ │ │ 正館內部各展示間主題區分、│ ││ │ │ 氣氛、色調、照明燈光、整體│ ││ │ │ 感受等,請事務所與本院三處│ ││ │ │ 、展覽組共同討論,予以整體│ ││ │ │ 規劃設計。 │ │├─┼────┼──────────────┼───────┤│3 │都市計畫│⑴製作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2 │即第4條第1項第││ │或水土保│ 次) │1 款㈣都市計畫││ │持計畫之│⑵應否製作水土保持計畫書之調│、區域計畫或水││ │調查及規│ 查 │土保持計畫之調││ │範 │⑶應否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調查│查及規範 ││ │ │⑷90年10月5 日工程督導小組第│ ││ │ │ 一次會議紀錄案由三⑵:都市│ ││ │ │ 設計審核部分,可先送都市審│ ││ │ │ 議委員會幹事會議預審以節省│ ││ │ │ 時間。 │ ││ │ │⑸90年11月9 日工程督導小組第│ ││ │ │ 二次會議紀錄案由一:建築師│ ││ │ │ 將預定送審之都市設計審核內│ ││ │ │ 容提出報告,供委員先行審查│ ││ │ │ 。 │ ││ │ │⑹91年1 月11日工程督導小組第│ ││ │ │ 四次會議紀錄案由一:討論本│ ││ │ │ 工程送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內│ ││ │ │ 容 │ ││ │ │⑺91年2月1日工程督導小組第 5│ ││ │ │ 次會議紀錄案由一:送都審計│ ││ │ │ 畫書之外部交通改善方案 │ ││ │ │ │ │├─┼────┼──────────────┼───────┤│4 │計畫需求│地質鑽探報告、正門入口交通廣│即第4 條第1 項││ │調查及分│場改善方案、訪查使用單位之需│第1 款㈤計畫需││ │析 │求並溝通 │求調查及分析 ││ │ │ │ │├─┼────┼──────────────┼───────┤│5 │計畫相關│(1)建築執照申請 │即第4條第1 項 ││ │資料之分│(2)特種建築物審查 │第1款㈥計畫相 ││ │析、整理│(3)候選綠建築標章申請 │關資料之分析、││ │及評估 │(4)30% 預算圖說送工程會 │整理及評估 ││ │ │(5)91年4月1日工程督導小組第7│ ││ │ │ 次會議紀錄:13.建築師事務│ ││ │ │ 所於下次會議時,提出預算 │ ││ │ │ 報告 │ │├─┴────┴──────────────┴───────┤│說明: ││1.本表有關工作項目及契約內容之對應,參見被告羅興華刑事辯護││ 一狀;工作項目部分併另參見故宮97年4月3台博總字第09780003││ 900 號函提出之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有關配置規劃之施作成果可││ 佐(該函參見原審卷10第57頁;有關文件置於原審法院函調證據││ 第一箱)。 ││2.91年6 月26日「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 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 約書」【已扣除嗣後改採統包方式之耐震補強工程正式締約契約││ 書之版本】,【96保管762-4 ,調查局扣押物編號M-15,第1 頁││ 以下】)有關「規劃」之履約標的,茲摘錄相關約定如次: ││ (1)第二條第一項:「一、配置規劃部分(本院按:本項標題嗣修││ 訂為『整體資料蒐集與方案評估』):1.提出工作執行計畫、││ 2.初步探勘及現況調查、3.都市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等之調查││ 及規範、4.計畫需求調查及分析、5.計畫相關資料之分析、整││ 理及評估。」 ││ (2)第三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建造││ 費用百分比法:第一類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6.2%;第三類工程││ 建造費用百分比5.1%;第四類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6.1%,上述││ 費用尚須扣除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中細部設計費用,扣除費用││ 明細詳見本契約書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一項第二款││ b 、c兩點。 ││ (3)第五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 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 1.規劃契約價金,佔契約價金百分之十。廠商完成第二條第││ 一款應辦規劃事宜,並送交機關認可後,得申請機關支付││ 之。 │└─────────────────────────────┘此外,被告蕭志明以證人身分於原審法院97年4 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你90年6月7日勞務契約的履約標的是什麼?)是製作三十冊的工程企劃書,這是主要的部分」、「(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故宮有沒有要求企劃書的內容要怎麼寫?有。」、「(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規定在哪裡?)甄選須知的第三點工作範圍第一階段的工作內容」、「(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請求提示90年6月7日勞務契約的甄選須知】你還記不記得工作內容包括哪些項目?)因為契約裡面寫的履約標的就是甄選須知第三點工作範圍的第一階段:製作三十冊企劃書,內容須含『軟硬體使用現狀調查、改善方針、預算概估、工作方法、工作計劃及工程分期期程』」、「(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91年6 月26日委任契約裡是不是有一個配置規劃的項目?)有」、「(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配置規劃的內容和你剛剛前面提到的企劃書必須記載的內容,相不相同?)內容是不相同的,因為前面是構想性的先期規劃,是用來陳報行政院爭取預算的。後面的配置規劃是屬於為了要進行細部設計所作的配置規劃,所以內容是不同的」(原審法院97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0第140頁至第149頁參照),並據故宮以97年4月3日台博總字第0970003900號函檢附之計畫書(該函附件二)、配置規劃實際施作成果(該函附件七)在卷可稽。有關90年契約之先期規劃施作成果即工作計畫書,與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所稱之「配置規劃」內容之差異,已據被告蕭志明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你90年6月7日勞務契約的履約標的是什麼?)是製作三十冊的工程企劃書,這是主要的部分。」「(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故宮有沒有要求企劃書的內容要怎麼寫?)有。」「(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規定在哪裡?)甄選須知的第三點工作範圍第一階段的工作內容。」「(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請求提示90年6月7日勞務契約的甄選須知】你還記不記得工作內容包括哪些項目?)因為契約裡面寫的履約標的就是甄選須知第三點工作範圍的第一階段:製作三十冊企劃書,內容須含軟硬體使用現狀調查、改善方針、預算概估、工作方法、工作計劃及工程分期期程。」「(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91年6 月26日委任契約裡是不是有一個配置規劃的項目?)有。」「(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配置規劃的內容和你剛剛前面提到的企劃書必須記載的內容,相不相同?)內容是不相同的,因為前面是構想性的先期規劃,是用來陳報行政院爭取預算的。後面的配置規劃是屬於為了要進行細部設計所作的配置規劃,所以內容是不同的」等語在卷(原審法院97年4月1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0第140頁至第141 頁參照);被告羅興華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企劃書》(即《工作計畫書》)與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所稱之「配置規劃」,其目的、詳細程度、工程範圍等均不相同。針對《企劃書》之內容,與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所稱「配置規劃」之差異,亦據羅興華於原審法院97年5月8日審理時證述在卷,略以:⑴目的不同。企劃書是申請預算用的,是比較簡略概念性的,他在合約裡面寫說只要提出改善方針,所以是比較概念性的。配置規劃是進入到實質規劃,是設計前階段。⑵詳細度不同。企劃書是內容比較粗略,牽涉可行性分析,而配置規劃內容比較詳盡,譬如同樣是現況調查,前者只有建築及週邊實質環境的調查,可是配置規劃包括地質、結構、機電、交通旅次的調查,是比較深入的調查。項目也不太一樣,配置規劃包括結構、機電、空調、消防,所有將來設計的東西都包括在內,譬如結構安全性、展示櫃哪些可以用,所以我們把展示櫃的性能都作調查,設計時才可以更新哪些展示櫃,哪些展示櫃是可以沿用的,這調查很詳盡,將來設計才可以依據。⑶工程的範圍、額度不同。前者只有3.85億元,對於舊館的部分只就消防、逃生作低度的改善,後者是5.85億,對於舊館的部分必須全面提升到現行法令的標準,包括逃生避難、消防、結構的耐震能力等。⑷預算詳細的程度不同。企劃書的預算只有三、四頁,到配置規劃預算書有一百多頁,同時在作預算項目裡面,企劃書都是用一式,譬如消防工程一式多少錢並沒有明細,可是我們到了配置規劃的時候,幾乎所有的東西都是估數量,譬如開關、插座、線、線路的管徑都有估數量。⑸到配置規劃的時候,它的平面圖都跟原來的企劃書平面圖比例有所不同,譬如,原來地下層面積是1,957 平方公尺,到了配置規劃時,地下室面積是4,493 平方公尺,我們應故宮要求增加了一些教育推廣中心、美工教室、供應中心、郵局、醫護室、機房等空間,並增加電梯。其他各層的平面也都跟原來的企劃書不同,包括樓梯、電梯、機房都不一樣。在三樓我們也擴充南側塔樓的展覽空間,約1,047 平方公尺。⑹配置規劃裡面另外有進行地質鑽探、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都是原來沒有的。基本上說起來配置規劃已經進入實質規劃,就是設計前階段的工作,必須包山包海,跟之前企劃書的可行性評估是截然不同等語。至有關嗣後追加預算之與消防設備有關之機電、空調等項而言,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原依88年6 月29日修正之《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檢討「原有建築物之改善」(《工程計劃書》(即《企劃書》)第20頁),然經前任行政院院長張俊雄指示,應依現有法令檢討原有建築物之機電、空調後,就此部分之工作內容,即完全變更,而有不同,包括:⑴調查內容增加:因為必須針對結構、機電、空調、安管、展櫃重新調查,以確認如何配置機電等設備,始能符合現行法令。⑵重新調查堪用品:由於業主指示,應儘量節省經費,故堪用品部份要全部重新調查,以配合新品一併使用,始能達到節省經費之目的。⑶隱蔽部分重新調查:由於故宮原有建築物之相關機電、空調設備均隱蔽在室內裝潢內,為進行調查,必須拆除部份天花板或牆面,始能瞭解各別管線配置以及能否繼續使用等語在卷(原審法院97年5月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0-1第266頁至第267頁參照)。綜上事證,足見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就90年契約、91年契約約定之內容,業已分別提出給付,其中有關91年契約項目分別亦有相關施作成果,可分別對應《技服辦法》第4條第1項各款經引述訂入91年契約「配置規劃」內容之各項契約義務,堪認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就90年契約及91年契約得請求之款項,分別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兩份契約義務所載「規劃」內容既未重複,亦不能證明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有以相同施作成果,重複報領服務費用之情事。因此公訴人認故宮正館工程暨耐震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用,應扣除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已領取之規劃服務費用10%,而以合計90%之服務費用比例計算其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云云,自無理由。

㈢公訴人另認政府採購合約既受政府採購法令之管制,是雖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依90年契約報領250 萬元規劃費用後,另又依91年6 月26日與故宮簽訂之「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耐震補強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按決標費率,報領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受領故宮之金錢給付均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其服務費用之計算,仍有違《技服辦法》附表一附註一之規定,確非無見,是仍應進一步審究上開合約有關服務費用之計算,是否逾越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許可之範圍。經查,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為故宮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經公開客觀評選方式,評選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為優勝廠商,委託「正館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勞務技術服務,有關技術服務費用之計算,即受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項(「前項第9 款及第10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即《技服辦法》之規範。而按《技服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其服務費用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技服辦法》附表一〈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附註一則規定:「本表所列服務費用標準包括規劃、設計及監造三項,其中規劃占百分之十,設計占百分之四十五,監造占百分之四十五,如僅委託建築師負責其中一項工作者,得按工程實際狀況,在不超過總服務費用之百分之五範圍內增加給付,其合計不得超過總服務費用之百分之十五。」公訴人即執上開《技服辦法》第17條附表一〈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附註一規定所指之「規劃」,概念上涵蓋本案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按90年契約及91年契約提出之所有規劃工作成果,包含「先期規劃」、「綜合規劃」,論稱故宮91年契約未扣除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業已領取之250 萬元規劃費用,涉嫌浮報服務費用。被告石守謙、蕭志明、羅興華則均辯稱:《技服辦法》第17條附表一〈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附註一規定之「規劃」,僅指「綜合規劃」而言,不包含「先期規劃」在內,是91年契約自無應再為扣除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業已按90年契約領取之250 萬元之必要。是本案爭點厥在於《技服辦法》第17條附表一〈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附註一所指之「規劃」之概念內涵為何?確定該概念內涵後,始得再據以論斷故宮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90年、91年之合約所約定之報酬及工作項目,是否逾越《技服辦法》附表一附註一許可之範圍,以及被告石守謙、蕭志明、羅興華主觀上有無浮報服務費用之不法意圖。經查:

1.《技服辦法》附表一附註一占服務費用百分之十之「規劃」內容,已據證人即任職工程會企畫處之胡培中證稱:「(檢察官詰問證人:【請求提示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附表一附註一內容】這裡所講的「規劃」所指為何?)指的是同辦法的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講的事項。補充說明,附表一講的是一個上限,當然也是看其實際工作的內容,機關自己斟酌訂定其比率」等語(原審法院97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0-1第19頁至第44頁參照)。證人林詹雄亦就此證稱:「(檢察官詰問證人:【請求提示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附表一附註一】附表一附註一,講說規劃10%、設計、監造各占45 %,請問規劃的定義為何?)規劃定義就是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劃與可行性研究」等語(原審法院97年4 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0-1第70頁至第81頁參照),是凡主辦機關委託廠商提供之服務項目,只要得以歸入《技服辦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劃與可行性研究」之各款項目之一,均係附表一附註一「規劃」所得請領建造費用10% 之對待給付範疇。據此標準,形式上觀之,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依90年契約領取之250 萬元對應之契約服務項目,並無《技服辦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內容(詳參上述對照表),既非《技服辦法》第17條附表一〈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附註一所稱「規劃」,故無扣除之必要;而91年契約則另有引述《技服辦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內容,訂入契約履約標的,揆之證人上開所證,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按《技服辦法》附表一附註一規定,就各該契約服務項目得請領建造費用10 %之對待給付,於法尚屬無違。

2.被告等又辯稱:《技服辦法》附表一附註一所指規劃,應指綜合規劃,不含先期規劃等語。細繹《技服辦法》附表一附註一就計費事項,僅列舉「規劃」「設計」「監造」三大項目,《技服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機關得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項目」,卻包含「規劃與可行性研究」、「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施工監造」、「其他服務」共5 大項目,不能完全相互對應,兩相對照以觀,確可凸顯《技服辦法》附表一附註一之「規劃、設計、監造」不無可能存有規範漏洞,僅將部分服務項目(如「綜合規劃」)列入附表一附註一之計費規範。以此質之證人林詹雄、胡培中,亦均不能明確定義《技服辦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內列舉之服務項目與「先期規劃」、「綜合規劃」之對應關係,則被告等上開所辯,即非毫無依據。況《技服辦法》第17條附表一附註一,亦因適用上有其不明確之處,工程會亦已有修正之議,擬將「先期規劃」、「綜合規劃」明確分開,亦據證人林詹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詰問證人:百分比法的附表一有修法的計劃嗎?)目前有。修法的方向想把先期規劃跟後面的綜合規劃切割開。讓它在費用上不要牽扯在一起。」「(檢察官詰問證人:修法內容怎麼讓先期規劃、綜合規劃費用不要扯在一起?)因為按理來講先期規劃涉及到廠商的問題,事實上不一定要建築師,很多調查的東西都是技師、顧問公司可以作。進入到基本設計的部分就一定要建築師,這邊因為技師、建築師吵的很凶,修法就是說扯在一起的話,技師就說我的工作都會被建築師搶走,我怎麼作,建築師這一部分有另外的困難,因為機關會拗他作規劃不給錢。修法之後,變成進入比較實質規劃的部分,讓這一部分是占10%。我們工程會面臨很多建築師公會反應費率太低,要調高,這涉及比較大一點,就把先期規劃切開,等於讓它的費用進入實質規劃及細部設計,附表一就是跟先期規劃無關,可以解決爭議。因為附表一、附表二,二個規定不同所以有爭議,附表二裡面沒有規劃,但是費率比較高,附表一有規劃費率比較低。」(原審法院97年4 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0-1第75頁參照)等語明確,亦可為佐證。

3.又工程會在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設計進度百分之三十圖說及預算(含建築、結構、水電、空調工程),經故宮於91年5 月31日以故宮台博總字第3591號函檢送工程會審查後,嗣經行政院於91年6月4日,以《院臺文字第0910025935號函》通知故宮,表示故宮於91年4月30日以《台博總字第0910002817 號函》所報「故宮新世紀建設計畫子計畫『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正館耐震補強工程』,2 項工程擬請併案執行一案,原則同意後,經補充相關設計圖說、預算等資料予工程會,經該會審查本案相關預算後,以工程會91年8 月21日工程技字第0910036100-0號函覆故宮,略以:「主旨:有關故宮函報『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百分之三十規劃設計圖說及工程概算資料,請本會覈實總工程實需經費乙案,本會研提之意見,請查照」、「說明:(說明略以:1.依據故宮91年7 月12日台博總字第0910004800號函辦理;2.經查本案經行政院於91年6月4日院臺文字第0910025935號函示,同意故宮所報「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原暫匡列工程經費5 億8800萬元)及「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原暫匡列工程經費 1億5800萬元)二項工程併案執行,暫匡列概括總經費7億4600萬元。本次函報工程總經費745,777,215元(包括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經費 587,999,266元及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經費157,777,949 元),本處進依來函規劃設計圖說及工程預算書等審查,審查意見分述如後:㈠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2.規劃設計監造費部分:函報需求經費2579萬7298元,經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審查,所列經費尚屬妥適,建議照列;㈡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2.規劃設計監造費部分:函報需求經費928 萬5255元經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審查,經費編列偏高,建議核列820萬元(減列108萬5255元),三、本案經依前項之說明,其函報之工程經費尚屬妥適,故就故宮函報本案之總經費745,777,215元,建議核列724,513,654元(減列21,236,561元)」等語(附於原審卷8 第350-353頁之羅興華97.02.01 刑事陳報㈢狀被證14),即工程會實質審查結果,亦未認應扣除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就「先期規劃」部分已領取之250 萬元,仍許故宮於勞務採購契約內,約定按《技服辦法》第17條附表一附註一規定,按建造費用10% 領取規劃之技術服務費用,益徵客觀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是否確涉浮報價額,以少報多,非無疑義。

4.證人徐明福雖於90年3 月28日第一次評選會議紀錄發言,認倘採單一一次評選,僅訂定單一契約,則先期規劃費之 250萬元於嗣後計給設計、監造費用時,即應扣除該筆先期規劃費用等語(原審卷9 第92頁至第93頁所附勘驗筆錄參照),並於97年4 月17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就上開評選會議發言內容結證稱:「(檢察官詰問證人:請你解釋,你發言時講「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的第一期是10%是屬於規劃費」你的意思是說那10%是屬於百分比法裡面的什麼部分?)是規劃設計監造全部費用的10%,通常列為規劃費用。」「(檢察官詰問證人:你在發言時講『這250 萬元就不是純粹另外一個規劃費…』你的意思是得標廠商在設計監造階段不應該再領另外一個規劃費?)是。因為全部委託出去了,250 萬元是全部委託建築師費用的一部分。」、「(審判長問證人:【提示工程會97年3 月21日回函】函文中有關先期規劃與綜合規劃,是不是就是指百分比法附註一所稱的10%規劃所占的費用?)先期規劃是第一階段,綜合規劃我個人列為設計階段。意思就是說綜合規劃就是45%裡面的設計費用。每個人定義不同,可以依工程會定義為之。但是以10%、45%、45%就明載規劃設計監造」、「(審判長問證人:當時在90年 3月28日第一次評選委員會議討論的250 萬元是不是單純是先期規劃費用?)如果獨立發包它編的預算是250 萬元。」「(審判長問證人:依據你剛才講的本件是合併辦理,這樣250 萬元算什麼?)併入它的預算裡面。」「(審判長問證人:併入預算是算入什麼階段?)規劃階段,還是在10%的規劃階段。」等語可資佐參(原審卷10第337頁至第338頁;第343頁至第344頁參照),雖可認於公共工程實務上,確有按「『綜合規劃』屬於『設計階段』、『先期規劃』等於《技服辦法》附表一附註一所指『規劃』」之解釋方式,理解《技服辦法》及有關規定。惟經詰問後,其亦證稱:「(辯護人胡仁達詰問證人:你剛才陳述百分比法附表內所稱規劃費用占整體費用10%,你的依據在哪裡?)工程會的規定,或是建築師接受委託都是這樣規定。所有建築物的規劃設計監造都是這樣子。就是在設計之前要先規劃好,大概的配置方式。」「(辯護人胡仁達詰問證人:你可否指出是工程會的哪項規定?)我不知道。」「(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什麼叫綜合規劃?)綜合規劃和整體規劃是一樣的,所謂先期規劃是在設計之前,其實都是一樣的」、「(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實質規劃是什麼?)看你是在什麼階段作實質規劃,我作實質規劃先提出耐震的構想,作細部規劃之前,作打叉的鋼構,我先提出想法,但那是細部設計,但設計提出來,我是要作兩隻鋼構或是鋼板,那就是設計。」「(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你的意思是說綜合規劃和實質規劃是不一樣?)因為實質規劃可以發生在許多的階段。譬如細部設計,譬如節能設備,但在一開始的綜合規劃不見得,它只是寫出一個想法而已,但要作細部設計之前,要去選哪一種節能設備比較好,再去作評估。」「(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這麼多種規劃,有沒有什麼法律或是行政命令讓我們一望即知是規定規劃?)沒有辦法,你的人生也會作規劃,你人生也會作細部規劃,用詞是非常一般性的。」「(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所以是不是沒有法律或是行政命令對於什麼叫規劃作定義?)我不知道。我不是建築法的專家,要問應該問工程會」(原審法院97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0第339頁至第341頁參照),其所為證述並未慮及「規劃」一詞於相關規範中具有多義性,又非有權解釋機關,是其所證固可佐證《技服辦法》解釋方式之一,惟並非唯一正確解釋,正如同被告羅興華提出工程領域著作,如賴忠男著,《競圖徵圖比圖實務》(詹氏書局出版,86年初版)第263 頁所載「在實務上,規劃與設計很難劃分,通常把規劃10% 與設計45%二項合併為設計費一項,其比重則佔55%,監造佔 45%」等語(附原審卷10-1),以及被告羅興華辯護人自歷史解釋觀點,認《技服辦法》之前身,為已廢止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該《技服要點》第14條規定之費用百分比法,原僅列入「設計及協辦發包」、「監造」等二項目,而未包括「規劃」,係在《技服辦法》制定時,始增列「規劃」之工作項目,《技服辦法》制定時,係將「綜合規劃」自「設計」階段分別獨立出來,成為一項單獨之計費項目,辯稱該「規劃」本質上應係「設計」之一部分,與「先期規劃」無關,均為該領域可能存在之另一種見解一般。

5.證人即曾任工程會技正,亦為本案評選委員之陳盛奇雖於原審法院審理先結證稱:附表一附註一之規劃係「先期規劃」,惟經交互詰問後,又改證稱:「(辯護人胡仁達詰問證人:【請求提示蕭志明96年10月19日準備書狀,被證25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第一頁第一章的部分】依照此手冊規定,新興之各別建築物規劃可以區分為先期規劃和綜合規劃?)對,可以。」「(辯護人胡仁達詰問證人:在你回答檢察官詢問的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的規劃是屬於先期規劃或是實質規劃?)先期規劃。」「(辯護人胡仁達詰問證人:既然百分比法,登載文字只有『規劃』你怎麼判斷是先期規劃或是實質規劃?)怎麼樣的定義要看機關的抉擇。」「(辯護人胡仁達詰問證人:你的意思是說,從百分比法登載的「規劃」沒有辦法判斷,要由機關作決定?)是。」等語(原審法院97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20第317頁至第318頁參照),亦不能斷定《技服辦法》附表一附註一之「規劃」確係僅指「先期規劃」,而排除被告羅興華所辯係指「綜合規劃」之可能性。再有關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一附註一之服務費用標準,係工程會企畫處執掌法規(原審法院證人胡培中97年 4月2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0-1第21頁參照),就上開待證事項,質之證人即任職工程會企畫處之林詹雄,據其證稱:「(檢察官詰問證人:百分比法附表一附註一所指規劃是指先期規劃,或是綜合規劃?)我們規劃講的是第4 條(本院按:指技服辦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的內容,我不知道先期規劃、綜合規劃的內容。因為這個可能跟他們招標有關係,他們委託的內容、契約如何訂定,如果是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訂的,因為第1項裡面有規劃及可行性研究,第2款是設計。基本上綜合規劃可能會有一部分的規劃和設計裡面的基本設計,這邊講的綜合規劃可能含有一些基本設計,綜合規劃所指為何要看招標及契約的實際內容。」等語(原審法院97年4 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0-1第74頁參照);證人胡培中則證稱:「(檢察官詰問證人:你知道什麼叫「綜合規劃」嗎?)有些文字在法條裡面有,但沒有專業術語的解釋。我的理解是類似先期規劃的一個比較粗略、通盤性的構想的意思。」「(檢察官詰問證人:附表一附註一的規劃,是不是包括綜合規劃?)我是要看其本身工作的內容,如果屬於規劃,我就覺得是這裡指的10%的範圍。因為我前後對照,這用字上面不是那麼精準」、「(檢察官詰問證人:【請求提示故宮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91年6 月26日所簽訂之合約】契約第5 條,契約價金的給付條件,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1、「整體計劃資料蒐集及評估構想」占契約價金 10%。這應該是規劃設計監造的哪一階段?)規劃的範圍沒有那麼明確,如果從這樣的文字看來(經證人詳讀),文字看來比較像規劃的部分」、「(檢察官詰問證人:這樣的文字內容看起來是不是就是先期規劃的內容?)先期規劃也是比較概括性的,沒有法定的意思」、「(檢察官詰問證人:整體計劃資料蒐集及評估構想,是不是屬於可行性規劃的範圍?)我沒有辦法幫它判斷,一般設計監造是法定的,所以工作範圍很明確,可是規劃的部分比較概略性的,所以有一些用詞先期規劃、規劃、可行性研究分析,其實有一些內涵是類似的,沒有辦法明確切割,回到原始的,其實還是要由機關判斷,它定的契約要廠商作什麼,給多少錢,都是機關在招標文件要訂明的事項」等語(原審法院97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0-1第27頁至第29頁參照);證人蘇明通則證稱:「(檢察官詰問證人:【請提示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的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附表一的附註一】百分比法的附表一附註一,有規定本表所列的服務費用標準,這個附表一附註一所稱的規劃,所指為哪種規劃?)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4 條有訂定,得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的項目,規劃設計監造分別包括哪些事項。綜合規劃是屬於哪一部分,因為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並沒有出現『綜合規劃』這四個字,我比較難回答。」等語(原審法院97年4 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0第443 頁參照);證人楊錫安則結證稱:「(審判長問證人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提示】,你了解嗎?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一的附註一所指的規劃,是先期規劃或是綜合規劃?)從這裡是看不出來,要看它把規劃分幾個階段。」等語(原審法院97年4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0第461 頁至第462頁參照),均不能就《技服辦法》第17條附表一附註一之「規劃」與「先期規劃」或「綜合規劃」之對應關係為確切之答覆,與行政院工程會97年3月21日工程技字第09700092860號函相同,均不足為不利被告石守謙、蕭志明、羅興華之認定依據。

㈣況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虛列支出、以少報多,致帳目支出金額與實際支出金額不符,從中圖利而言。因此,客觀上認定浮報之金額,應以其帳目上支出之金額,及其實際上支出之金額,作為計算之基礎,而以前者扣除後者所得之差額,為其浮報牟取之金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罪既係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解釋上行為人亦應具備「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公訴人認被告石守謙、蕭志明、羅興華浮報之價額係90年契約之250 萬元,自以該250 萬元係虛列支出為必要,公訴人有關《技服辦法》第17條附表一附註一「規劃」之解釋既受質疑,並不明確,該250 萬元是否係虛列之支出,已難證明。而就90年契約、91年契約訂定之服務項目、服務費用計費方式,迭據被告石守謙97年5月8日於原審法院結證稱:「(審判長問證人:故宮之前已付了250萬先期規劃的費用,為什麼在91年6月26日簽訂勞務契約裡面還列有要給付的規劃費用?)250 萬的先期規劃在我當時的了解就是可行性評估,而且他的目標很明確即製作計劃書向行政院申請經費的編列。跟91年6 月26日簽訂的勞務契約裡的那些規劃的內容應該是不一樣。我認為重點應該是看實際的工作的差別,這二者應該是有實際工作的差別。」(原審卷10-1第259 頁參照);被告蕭志明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迭陳稱:因為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的先期規劃,只能算是本工程可否執行之可行性評估,是要作為向行政院爭取預算之工程計畫書,並不算真正的規劃,所以應該不需要扣除百分之十等語,並陳稱:「(審判長問:設計監造費用,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在領250 萬元時,你與孫兆鳳讓羅興華重複請領費用?)因為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中長程計畫編列手冊,機關在編列一年以上的公共工程,要先作先期規劃的可行性研究評估,因為內容包括工程的效益、期程、經費等等的要件,要件均符合之後,如果計畫可能的話,我們就會去報請經費。行政院決定下來後,我們才會去進行委託設計監造。但是規劃在成立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會決定要把規劃、設計、監造放在一起。先期規劃與設計、監造沒有同步,因為兩部分的內容是不同的。所以 250萬元只是為了報請行政院爭取預算之用,與真正委託設計監造的部分沒有重複計算。250 萬元有給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後來沒有再給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錢。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總共只領了一次250 萬元,後面是屬於設計監造的部分,沒有重複領取250萬元的問題」(原審法院96年7月20日延押訊問筆錄,96年度抗字第506號卷第26-37頁參照)、「第一階段做先期規劃的可行性研究評估向行政院報請預算,包含30冊的計畫書裡面,第二階段是後續擴充,所做的規劃和第一階段是不同的」(96年8月1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字第9714號卷二,第162-167 頁參照)、「(問:算服務費用百分比時為何不照表列上扣掉10% 規劃費用?)先期規劃費是構想費用,和後面的實質規劃是不同的,前面是向行政院申請預算用的,和後續擴充設計監造的規劃兩者不同(庭呈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問:羅興華又如何提出了你所謂實質規劃的內容?)後來的履約管理不在我這裡」、「(問:後面履約管理不在你,但你給他實質規劃費用時應認為他可以領取這筆費用,既然如此,你怎會答不出他實質規劃的內容?)(庭呈)配置規劃的部分」、「(問:配置規劃又要做什麼,到後來水土保持計畫也不在配置規劃內?)契約書上就是這樣訂的。」等語(96年8月6日偵訊筆錄,偵字第9714號卷五,第144-155 參照);被告羅興華亦迭為同旨辯述。則在上開有關「規劃」之計費相關法令不明確情形下,被告等主觀上是否具浮報故意,確非無疑。再自90年以及91年契約之締約過程觀之,不論故宮總務室科長王士聖於90年3 月30日就有關「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規劃」之工程規劃與設計、監造合併辦理事宜是否符合採購法規定等事宜函詢工程會企畫處時,傳真函內第二段所載:「本案奉核定後,預估後續工程總款項為新臺幣三億元,為掌握計畫進度並使本案順利推動,擬將下階段預算核定後之工程設計與施工監造階段之監造工作,併同本先期規劃案一併發包,由優勝者得標,並於招標文件載明:『優勝者於本案獲行政院核定並經立法院預算通過後,取得設計監造之優先議約權』,設計監造費用之給付則依『公有建築物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一類規定,估計為新台幣1330萬元」等語(偵字第6524號卷一,第15頁參照),或者甄選須知附件四之一「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案評選項目及權重分析內所載之有關「未來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之報價」評審項目,所載之「服務費用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三類計算,最高不逾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萬元」等語,有關第二階段服務費用之概估,不論是1330萬元或1630萬元,均未扣除90年契約已由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領取之 250萬元,而係併將第二階段工作內容按《技服辦法》第17條附表一附註一包括規劃部分計價所得。其中1330萬元係按預估建造費用3 億元為基礎,按《技服辦法》附表一附註一第一類建築之法定費率上限估算而得;1630萬元則係按《技服辦法》附表一附註一第三類建築之法定費率上限估算而得(計算式詳下兩表):表一:按《技服辦法》附表一附註一規定第三類建築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以建造費用3 億元為基礎,估算服務費用上限┌──────┬───────┬────┬───────┐│ 建造費用 │ 第三類服務費 │ 級距 │服務費用 ││ │ 用百分比上限 │(萬元)│(萬元) │├──────┼───────┼────┼───────┤│500 萬元以下│ 8% │ 500 │500×8%=40 ││部分 │ │ │ │├──────┼───────┼────┼───────┤│超過500 萬元│ 7% │ 2000 │2000×7%=140││至2500萬元部│ │ │ ││分 │ │ │ │├──────┼───────┼────┼───────┤│超過2500萬元│ 6% │ 7500 │7500×6%=450││至1 億元部分│ │ │ │├──────┼───────┼────┼───────┤│超過1 億元至│ 5% │ 20000 │20000 ×5 %=││5 億元部分 │ │ │1000 │├──────┴───────┼────┴───────┤│ │總計:1630萬元 │└──────────────┴────────────┘表二:按《技服辦法》附表一附註一規定第一類建築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以建造費用3 億元為基礎,估算服務費用上限┌──────┬───────┬────┬───────┐│ 建造費用 │第一類服務費 │ 級距 │服務費用 ││ │ 用百分比上限 │(萬元)│(萬元) │├──────┼───────┼────┼───────┤│500 萬元以下│ 7% │ 500 │500×7%=35 ││部分 │ │ │ │├──────┼───────┼────┼───────┤│超過500 萬元│ 6% │ 2000 │2000×6%=120││至2500萬元部│ │ │ ││分 │ │ │ │├──────┼───────┼────┼───────┤│超過2500萬元│ 5% │ 7500 │7500×5%=375││至1 億元部分│ │ │ │├──────┼───────┼────┼───────┤│超過1 億元至│ 4% │ 20000 │20000 ×4 %=││5 億元部分 │ │ │800 │├──────┴───────┼────┴───────┤│ │總計:1330 萬元 │└──────────────┴────────────┘換言之,包括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在內,共10家參與競標之建築師事務所均在相同之認知下,以上開經評選委員通過之甄選須知為基礎,參與本案投標。倘非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90年5 月16日經評選委員會評選為優勝廠商,而係其他廠商經評選優勝,當亦按此經評選委員討論後之權利義務內容,核算優勝廠商第二階段工作可得之服務費用報酬,據此。實難認定被告石守謙、蕭志明、羅興華主觀上確具浮報價額之不法意圖。

㈤綜上所述,所謂「浮報價額」,係指就購辦物品之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倘契約訂定方式須受法令規範,惟法令規範就契約所得約定之服務項目及報酬,尚存有爭議,主管機關工程會人員亦不能確切答覆,且亦因此爭議研議修訂《技服辦法》內容,明定「實質規劃」、「綜合規劃」工作,占《技服辦法》附表一附註一費用百分比法建造費用之10% ,遑論被告等按其中一種可能之解釋方法,據以訂定本案合約,客觀上即無故為提高、以少報多之情,主觀上亦難認有何浮報之不法意圖,當不足成罪。檢察官所認被告石守謙、蕭志明、羅興華違背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項訂定之《技服辦法》中附表一「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規定,未予扣除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已領取之規劃服務費用10%,而以合計90%之服務費用比例計算其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且未扣除已領取之250 萬元規劃費用,涉及浮報價額云云,即屬不能證明。

乙、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為圖利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配合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正館工程免出具水土保持計畫,致正館工程開挖整地後發生水土流失;支付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浮報之水土保持計畫費用」,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葉張繼、徐森彥、湯曉虞被訴圖利;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葉張繼、蕭志明、羅興華被訴違反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13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前段罪名;被告羅興華、葉張繼、張錦川、蕭志明被訴浮報價額部分: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葉張繼、徐森彥、湯曉虞被訴圖利;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葉張繼、蕭志明、羅興華被訴違反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13條第1 項、第33條第3 項前段罪名;被告羅興華、葉張繼、張錦川、蕭志明被訴浮報價額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認定之依據:

㈠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㈡⒉之部分:

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1年4 月29日都市設計審議幹事會議結論、中興工程顧門公司90年12月「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內之西南隅「新建立體停車場可行性評估與及環境影響分析」報告書,以及證人陳長坤(96年8月1日偵訊筆錄,偵字第9055號卷七,第99頁至第 101頁參照)、黃宏斌(96年6 月28日偵訊筆錄,偵字第8083號卷一,第107頁至第115頁參照)、張三郎(96年6 月28日偵訊筆錄,偵聲字第94號卷,第200頁至第206頁參照)、段錦浩(96年6月28日偵訊筆錄,偵字第8083號卷一,第290頁至第295頁參照)、陳智誠(96年8月2日偵訊筆錄,偵字第9055號卷七,第115頁至第116 頁參照)偵訊時所證,以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申請書內所附故宮正館工程圖說,認故宮正館工程確有開挖整地,自無農委會(86)農林字第86164313號、(88)農林字第88103429號解釋函之適用,據以論稱農委會91年6 月17日函認故宮正館工程免提送水土保持計畫云云,顯然違背法令,並因而圖利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原應委託他人製作水土保持計畫之200 萬元;此外,並依據上開中興工程顧門公司報告書及證人陳智誠、陳長坤偵訊時所證,認定故宮缺乏水土保持計畫要求之滯洪池所需腹地,認農委會91年6 月17日函亦使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就故宮正館工程所為之規劃內容免去不能施作之窘境,致獲有全額設計監造費用之不法利益34,778,604元。

⒉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葉張繼等人均自承,渠等知悉故宮身處山坡地,且曾發生崩坍,故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葉張繼等人為妥善保護國寶,理應於工程中特別注意有無水土保持計畫及相關措施,且故宮於90年12月間,委託中興工程顧門公司辦理「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周邊環境改善工程」內之西南隅「新建立體停車場可行性評估及環境影響分析」等規劃工程,而中興工程顧門公司之報告已顯示,故宮缺乏足夠腹地設置滯洪池以施作水土保持設施,且此開發依據水土保持法規定,必須辦理水土保持計畫,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葉張繼等人對於前揭報告內容知之甚詳。惟若依水土保持法規辦理水土保持計畫,需經過申請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流程、申請水土保持作業流程、申請開發許可作業流程、申請雜項執照作業流程、申請都市設計建築開發工程審議作業流程、申請建築執照作業流程,而上述流程曠日費時,將嚴重影響故宮正館工程進度,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葉張繼、羅興華等人為使工程於院長杜正勝要求期限內完成,避免工期延宕及羅興華提出之正館工程細部設計圖無法承作,而有圖利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之動機。且被告徐森彥供稱:91年5 月20日前某日,故宮人員帶同羅興華前往農委會林業處水土保持科拜會承辦人員即被告徐森彥及科長張三郎等語,足徵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葉張繼、羅興華等人為謀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承作之正館工程無需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而由故宮人員帶同羅興華與被告徐森彥接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字第259號上訴書第20頁至第23頁參照)。

⒊故宮之申請由被告徐森彥為初步審核,由被告湯曉虞核准,被告湯曉虞、徐森彥自檢附之地籍圖、圖說資料B-1 工程造價欄、B-2規劃設計構想說明內容、B-3及B-9 穿越道透視圖及相關透視圖及文字說明,均可見正館工程有設置地下穿越車道,並於正館門廳讓乘客上、下車,證實地下穿越車道與正館地下門廳為一體之工程、B-8 可見整建後故宮全區模擬圖對照原故宮全區透視圖,可看出地下穿越車道必須開挖及削除部分邊坡,另需將植栽移除及整地,地下門廳完全挖空,其上原有構造物必須打除整地後始可開挖、B-10空照相片基本圖可看出正館工程設置地下門廳確有向下開挖行為,被告湯曉虞、徐森彥均知故宮位於山坡地上,當可判斷正館地下門廳與地下穿越車道有開挖整地行為,不適用農委會(86)農林字第86164313號解釋函,且因地下穿越車道與正館地下門廳為一體之工程,亦不適用農委會(88)農林字第88103429號解釋函所示得免除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因而地下穿越車道與正館地下門廳仍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該會審核,竟於91年6 月17日以故宮正館工程係原建築改善工程無新開挖整地行為,且無破壞環境之虞為由,同意故宮正館工程無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核定,足見被告徐森彥、湯曉虞有與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葉張繼、羅興華共同圖利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之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字第259號上訴書第23頁至第24頁參照)。

⒋證人陳長坤證稱:故宮正館暨耐震工程因施做地下門廳及車道需開挖土方及整地,在舊有建築外等語(見96年7 月11日調查局筆錄)、證人黃宏斌證稱:正館工程車道非屬建築執照核發範圍,仍需送水土保持審查等語(見96年6 月28日偵查筆錄)、證人張三郎證稱:本工程是開挖車道,不能認定是在原有基地裏做開挖,所以後來才說要補提水土保持計畫等語(96年6 月28日偵查筆錄)、被告徐森彥供稱:依空照圖觀之,故宮正館工程非在原建築內開發等語(見96年6 月28日調查局筆錄、偵查筆錄),足見正館工程之地下門廳及車道施作地點非屬原建築物範圍內之建物改善工程,被告石守謙等人辯稱此為建築行為不需要水土保持計畫顯不可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字第259 號上訴書第24頁參照)。

⒌依證人陳長坤、陳智誠、謝金德、段錦浩等之證詞可知,地下穿越車道與正館地下門廳為新開挖之一體工程,既係一體之工程,則車道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正館地下門廳當然亦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足證被告湯曉虞、徐森彥審查時有故意曲解農委會相關函釋之情形。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

陸、葉張繼、羅興華均知地下穿越車道必須開挖及削除部分邊坡,另需將植栽移除及整地,地下門廳完全挖空等情,竟仍故意向農委會申請不用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被告湯曉虞、徐森彥於審核時,從故宮所附之附件 A、附件B1-B10亦可查知上情,竟仍將非在原建築物基地內之大範圍新開挖行為認定係建築行為,顯見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葉張繼、羅興華、湯曉虞、徐森彥有共同圖利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字第259號上訴書第24頁至第27頁參照)。

㈡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㈡⒊之部分:

⒈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葉張繼、蕭志明、羅興華違反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部分,係以證人劉昌信(96年6 月14日偵訊筆錄,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58頁至第67頁參照)、段錦浩(96年6月28日偵訊筆錄,偵字第8083號卷一,第290頁至第295頁參照)、黃宏斌(96年6月28日偵訊筆錄,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196頁至第198頁參照)、游繁結(96年6 月28日偵訊筆錄,偵字第8083號卷一,第58頁至第67頁參照)、張三郎(96年6 月28日偵訊筆錄,偵字第8083號卷一,第200頁至第206頁參照)、陳長坤(96年 8月1日偵訊筆錄,偵字第9714號卷三,第222頁至第225 頁參照)之證詞,以及農委會水土保持局93年7 月16日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涉及水土保持事項現地查訪委員意見表及簽到簿、93年10月17日審查會紀錄、故宮正館工程施工查驗通知及紀錄表、行政院農委會94年2 月18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03090號函、故宮新增車道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竣工報告書及農委會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為其主要論據,論稱被告等明知農委會93年10月17日審查會已決議:「本案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其中純屬建築行為,無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另本案非屬建築行為部分(如車道改善),依水土保持法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後始得施工」,卻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於94年2 月18日核定地下穿越車道水土保持計畫、同年4月14日完成水土保持設施、同年4月28日開具水保施工許可證前,即於93年7 月17日指示大成公司開工之事實,並以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及正館建物耐震補強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2005年 5月份工作月報、臺北市政府94年7 月20日府建四字第09416132200號函、故宮94年7月28日台博總字第0940004158號函、臺北市政府95年5月1 日府建四字第09570324800號函,佐證被告上開行為導致94年5 月12日故宮正館工程西側開挖面坡腳嚴重崩塌,而有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致生水土流失」。

⒉故宮正館工程,有關正館地下門廳、新設地下穿越車道部分,確需開挖整地,業據證人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派駐現地監工李冀正於原審法院97年5 月15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而大成公司施作故宮正館工程,自運棄或運置土石方數量觀之,據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4月1日北市產業坡字第097311235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94年7月20日府建四字第09416132200號函卷附資料,可知故宮正館工程開挖土石方迄94年4月13日(尚有部分94年4 月13日以後資料,未予計入),已達43,266立方公尺,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6 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2738200 號函可稽。倘自大成公司統計該工程各階段開挖數量,包括開挖區及排樁部分之土方數量計達52,690立方公尺(49,994【開挖區土方數量】+2696【排樁數量】=52,690立方公尺),回填土方數量則為4,631 立方公尺,亦有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挖填運棄總表資料可憑。則故宮正館工程開挖區挖方量即達49994 立方公尺,回填土方量亦達4631立方公尺,雖因工程型態係向下開挖原舊館前方平台而成地下室,致挖、填土方不均,惟確有開挖整地之事實,應堪認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字第259號上訴書第29頁至第30頁參照)。

⒊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2005年6 月提出之『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2005年5 月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專案管理工作月報中所附之94年5 月12日94沈聯故字第51號工程備忘錄固記載:「主旨:西側開挖面坡腳已嚴重崩塌,請承商儘速進行補救防護措施」,說明略以:西側開挖面坡腳之防護業經多次催告至今仍未完成,連日來豪大雨間歇不止,加以坡腳過度切削,土層已大量崩塌並壓毀已組立之鋼網,請承商本於良知與職責妥善處理該問題,以免事態之擴大危及工安」等語,足見94年5 月12日故宮上揭正館工程發生西側開挖面坡腳嚴重崩塌而致生水土流失,雖證人即佳泰公司派駐工地執行工程專案管理,並撰擬上開工程備忘錄之黃吉瑞工程師,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為要求大成公司儘速就西側開挖面坡腳施作防護措施,故以誇大方式記載上開備忘錄內容。然撰寫工程備忘錄之目的係為核實記載工程進行情形,並有釐清相關人員責任之功能,屬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撰寫工程備忘錄者當知撰寫時須據實記載,否則將會觸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因此,證人黃吉瑞於原審法院之證詞顯與常情不符,不可採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字第259號上訴書第30頁至第33頁參照)。

㈢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㈡⒋之部分:

⒈就被告葉張繼、張錦川、蕭志明、羅興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浮報價額罪嫌部分,有證人陳智誠之證述,及故宮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故宮「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故宮辦事員黃尚頌93年12月21日簽呈、故宮投標標價清單、付款憑單在卷。

⒉故宮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91年6月26日契約第2條第1 款「水土保持計畫之調查及規劃」,無非係參酌《技服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水土保持計畫之調查及規範」而訂定。按工程會就《技服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謂「水土保持計畫等之調查及規範」解釋稱:該規定文義得包含水土保持法第12條所稱之「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規劃書」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擬具,但不包含水土保持設施之設計及監造服務。至廠商應提供之技術服務項目及內容主要係依據「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等相關法令及委託契約規定辦理。另就水土保持計畫之「調查」部分,建議參考「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 章「基本資料調查與分析」;「規劃」部分,建議參考第3章「規劃設計」等語(參見97年7 月9日工程企字第09700240950號函),可資參酌。則91年6月26日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所謂「水土保持計畫之調查及規劃」,確可包含水土保持計畫書之製作,且不包含水土保持設施之設計及監造。由上可知,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應負責水土保持計畫之調查及規範,且有關水土保持計畫調查及規範所需之費用應由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支付,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僅得依前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 款於整體計劃資料收集及評估構想完成後,向故宮請領價金百分之十,此為被告羅興華、故宮承辦人員即被告葉張繼、蕭志明及張錦川所知悉。詎被告葉張繼、蕭志明、張錦川明知該筆水土保持計畫費用應由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支付,竟於被告羅興華申請該筆費用而浮報時,未予剔除或駁回,由張錦川、蕭志明及葉張繼上簽呈准後議價,再支付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27萬元之費用,顯見被告葉張繼、張錦川、蕭志明與羅興華有浮報水土保持計畫費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字第259號上訴書第33頁至第34頁參照)。

⒊原審雖認《技服辦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規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其服務費用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第十七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有關水土保持計畫部分,故宮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訂定之91年6 月26日契約,其議價既以「免提送水土保持計畫」為前提,嗣因農委會於93年10月17日召開審查會,決議非屬建築行為部分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自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故宮依據上開規定,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議定水土保持計畫書製作費用之歸屬,即屬有據。然如前所述,本案本須送水土保持計畫,係因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葉張繼、羅興華、湯曉虞、徐森彥等人共同圖利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而讓本工程免提水土保持計畫,且故宮人員亦遲未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議價、簽約,直至農委會同意本工程免提水土保持計畫始議價、簽約,故原審判決之立論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字第259號上訴書第34頁至第35頁參照)。

三、訊據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葉張繼、張錦川、蕭志明、羅興華、徐森彥、湯曉虞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分別辯述如下:

㈠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葉張繼、徐森彥、湯曉虞被訴共同間接圖利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部分:

1.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葉張繼、徐森彥、湯曉虞、均執證人張三郎、段錦浩、陳智誠於原審法院就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6年12月30日(86)農林字第86164313 號函(下稱農委會86年解釋函)、88年2月11日(88)農林字第88103429號解釋函(下稱農委會88年解釋函)以及92年8 月15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8條有關「開挖整地」所表示之意見為據,辯稱:故宮正館工程雖位在山坡地,惟係於整地完成之「熟地」上為建築行為,所為亦不屬於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13條所謂「開挖整地」行為,本無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農委會審核;況93年10月17日農委會邀集學者專家審查,決議區別建築行為及非建築行為,僅就非建築行為之車道部分要求提送水土保持計畫送核,並非基於法令要求,而係迫於立法委員之政治壓力,並自水土保持專業觀點,認為增設水保設施較為適宜,是農委會91年6月17日函結論客觀上並無違背法令。

2.被告徐森彥、湯曉虞另辯稱:伊等出具農委會91年6 月17日函時,建照尚未核可,亦無從查悉開發範圍所在基地與建照登載之用地範圍不符,且伊等就故宮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間之契約內容毫無所悉,何來間接圖利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之犯意。

3.被告薛飛源另辯稱:伊並未就正館工程應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與故宮人員或任職農委會之徐森彥、湯曉虞有所討論,除曾於故宮台博總字第3949號函(稿)核章轉呈外,餘均未參與;伊並無水土保持法之專業,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所為評估報告基地與正館工程並不相同,伊見故宮台博總字第3949號函(稿)所附申請書,所指並無「新」開挖整地行為,確與正館工程均在既有地號建12土地上之事實相符,主觀上亦無明知違背法令之犯意可言。

㈡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葉張繼、蕭志明、羅興華就被訴違反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部分,均辯稱本件縱有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即先行施工之情事,因94年5 月12日正館工程西側開挖面坡腳並無公訴人所指嚴重崩塌情事,並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

㈢被告葉張繼、張錦川、蕭志明、羅興華被訴浮報價額罪嫌部分:

1.被告蕭志明辯稱: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故宮正館工程新增車道水土保持計畫之製作,確屬於故宮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91年6 月26日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都市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等之調查及規範」之範疇,且被告等均明知此節,仍故意以少報多,從中圖利及浮報價額之待證事實。證人石守謙亦證稱:當時故宮已得到農委會免提水土保持計畫的函文,所以在原訂契約的理解,應該是不包含水土保持計畫書的工作。況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就上開契約條文,亦已另有施作成果,嗣因農委會外審委員決議,致情事變更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故宮自得依據相關規定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另行議定服務費用,並無浮報情事。

2.被告張錦川辯稱:伊任職採購科,僅於工程科簽核之採購請購單呈核辦理議價程序後,採購科始據以辦理議價程序,有故宮總務室掌理事項劃分表可稽,伊無浮報故意。

3.被告葉張繼、羅興華均辯稱:故宮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第2條第1項第3 款「都市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等之調查及規範」,其範圍並不包含水土保持計畫之施作,且亦經專案管理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審核通過,認應另行議價付款,並無浮報可言。

四、經查:

㈠故宮正館工程所在基地,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91字第310號(嗣因過期,重新申請後,案號為93建字第108號)所載為臺北市○○區○○段五小段3-1、3-2、6-0、8-1、12-0、12-6、28-0、29-0、30-0、31-0、32-0、33-0、33-1、33-2、43-0、45-1、57-0、65-0、66-0、66-1、67-0、68-0、69-0、71-0、72-0、73-0、74-0、74-1、75-0、75-3、75-4、75-5、75-6、75-7、76-0、81-1、81-2、81-3、81-4、81-5、81-6、81-7、81-8、81-9等44筆地號土地,係位於臺北市政府報奉行政院79年2 月2日臺79農01893號函核定,且經臺北市政府79年2月26日79府建五字第79006435 號公告自79年3月1日起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範圍,亦屬報奉行政院84年11月29日臺84農42282 號函核定,經臺北市政府84年12月8 日84府建五字第84087387號公告適用「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有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4月1日北市產業坡字第09731024700 號函暨檢附之上開函文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11第133頁至第142頁)。

㈡故宮正館工程,有關正館地下門廳、新設地下穿越車道部分,確需開挖整地,業據證人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派駐現地監工李冀正於原審法院97年5 月15日審判時證稱:「(審判長問系爭工程有沒有開挖整地?)有開挖整地。第一個,開挖是挖地下室,整地是把故宮舊有的一些上面的雜物、花木整掉,可以易於施工。」「(受命法官問證人:【提示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招標文件設計圖A1-6】是否就是拆除郵局、警衛室等?)對。」「(受命法官問證人:【提示圖號A1-0】施工範圍二有東西側停車場拆除整地及相關工程等?)對。」「(受命法官問證人:【提示圖號 A1-13】開挖地下穿越車道,是否要削除至善園的部分邊坡,整地後再向下開挖?)沒有削除至善園坡道,只有削除至善園旁舊的擋土牆。先把土一部分挖掉之後才去修改擋土牆,不可能先打擋土牆,因為擋土牆一打掉土就掉下來。」等語在卷(原審卷11-1第46頁至第47頁參照)。而大成公司施作建造執照為93年建字第108 號之故宮正館工程,自運棄或運置土石方數量觀之,據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4月1日北市產業坡字第097311235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94年7月20日府建四字第09416132200號函卷附資料,可知故宮正館工程開挖土石方迄94年4月13日時(尚有部分94年4 月13日以後資料,未予計入),已達43,266立方公尺,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6 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2738200 號函可稽(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4月1日北市產業坡字第09731123500 號函所檢附臺北市政府94年7月20日府建四字第09416132200號函卷附資料參照)。倘自大成公司統計該工程各階段開挖數量,包括開挖區及排樁部分之土方數量計達52,690立方公尺(49,994【開挖區土方數量】+2696【排樁數量】=52,690立方公尺),回填土方數量則為4,631 立方公尺,亦有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挖填運棄總表資料可憑(參見【96保管762-7 】調查局證據編號P5之挖填運棄總表,及後附之各階段開挖平面圖)。則故宮正館工程開挖區挖方量即達49994 立方公尺,回填土方量亦達4631立方公尺,雖因工程型態係向下開挖原舊館前方平台而成地下室,致挖、填土方不均,惟確有開挖整地之事實,仍堪認定。

㈢被告湯曉虞、徐森彥於91年間分別擔任農委會林業處副處長及水土保持科之技正,於91年6 月間負責故宮「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需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下稱水保計畫)送核之審核及承辦業務,嗣被告徐森彥即依據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91年6月4日(91)華宮字第15號函、故宮91年6月11日台博總字第910003949號函暨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申請書、本工程附件A地籍圖及附件B1至B10之相關圖說,以農委會91年6月17日農林字第0910133042 號函,同意故宮「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無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說明略以:「經查前揭申請書說明本案基地位置查閱地籍資料為建築用地,且在舊有建築範圍內之建物改善工程基地已開發完成,無新開挖整地行為及環境破壞之虞,應無水土保持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8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無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核定後呈送予被告湯曉虞核章等情,業據被告徐森彥、湯曉虞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函件、申請書、書圖在卷可稽。自故宮於91年6月11日檢具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申請書之附件A、B中之B-1工程造價欄、B-2規劃設計構想說明內容、B-3及B-9 穿越道透視圖及相關透視圖及文字說明,B-8 之整建後故宮全區模擬圖對照原故宮全區透視圖亦可見故宮正館工程須於舊館前方平台向下開挖,以及新設地下穿越車道連結新設門廳、正館等情,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至故宮以91年6 月11日台博總字第0910003949號函轉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91年6月4日申請書附件A、B之內容(下稱:申請書附件),究有無包含附件B-10後之空照圖,以及其內容版本,被告徐森彥、湯曉虞雖有爭執,經原審法院向農委會水土保持局調閱申請書附件內容(參見農委會水土保持局97年6月25日水保監字第097181204 5號,附於原審卷11-2第206頁至第232頁),並比對卷附檢察官提示予證人表示意見之各相關附件資料內容後,確認檢察官偵查中提示予相關被告、證人表示意見之申請書附件即附件A 地籍圖、附件B1(記載基地地號、原有樓地板及容積樓地板面積及申請面積及工程造價欄)、附件B2之規劃設計構想說明、附件B-3及B-9之穿越道透視圖及相關文字說明、附件B-8 之整建後故宮全區模擬對照原故宮全區透視圖及B-10 之空照相片基本圖,附件B-7之工程範圍圖等,確存有不同版本(對照偵字第6524號卷三,第95頁;偵字第8083號卷二,第79-86頁、第142-149頁;偵字第9055號卷四,第34-44頁、第88-98頁、第276-288 頁;偵字第8083號卷一,第68-78頁、第116-126頁、第173-186頁、第219-229頁、第258-267頁參照),認申請書附件A應以偵字第8083號卷一第260頁為準、附件B-7應以偵字第6524號卷三第95頁為準,偵字第8083號卷一第229頁附件B-10 後之「空照相片基本圖」應非申請書附件,可以認定。是卷內證據除檢察官提示所謂附件B-10「空照相片基本圖」予證人表示意見部分,均不得作為證據外,其餘之差異尚不影響公訴人所論自申請書附件得以辨識故宮正館工程地下門廳開挖、新設地下車道之工程計畫等情,應予敘明。

㈣故宮於91年6 月20日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議價後,即於91年6 月26日與該所簽立訂「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嗣立委陳景峻質疑農委會核准故宮正館工程免提送水保計畫送審後,農委會分別於93年7 月16日、93年10月17日委請段錦浩、游繁結、張三郎、黃宏斌等外審委員,就故宮正館工程須否提送水土保持計畫進行審查,93年7 月16日現地勘查後,並未獲致結論(參見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涉及水土保持事項93年7 月16日現地勘查會議紀錄,附於他字第2467號卷,第27頁;另參見93年7 月20日行政院農委會水保監字第0931842706號函檢送93年7 月16日查訪故宮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涉及水土保持事項會議記錄內之93年7月16日會議記錄及現地查訪委員意見表,【96保管762-5O,第40-46頁】),迄93年10月17日農委會再委請上開外審委員,就故宮正館工程須否提送水土保持計畫進行審查後,決議:「㈠本案工程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其中純屬建築行為部分,依行政院農委會86年12月30日農林字第86164313號函示,無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並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處理。㈡另本案工程非屬建築行為部分(如車道改善),依水土保持法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核後始得施工,請故宮於93年11月17日前將水土保持計畫15份送達水土保持局辦理審查事宜」等語。

㈤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因上開農委會93年10月17日審查會議決議,嗣另委請智全公司製作水土保持計畫及相關之設計、監造工作,所需費用29萬3000元,嗣由故宮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議價後,再支付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27萬元費用,有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93年12月20日「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耐震補強工程」水土保持計畫書製作採購案投標標價清單1 紙(參見【調查局扣押物編號M-15,第153-154頁】,偵字第7404號卷一,第185頁)、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93年12月20日『「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耐震補強工程」水土保持計畫書製作採購案』開標紀錄(【調查局扣押物編號M-15,第155 頁】參照)、故宮總務室93年12月21日黃尚頌簽呈、故宮93年12月30日總務室辦理「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水土保持計畫書製作書面驗收簽呈(偵字第7404號卷二,第262 頁參照)、故宮94年1月10日付款憑單(偵字第740 4號卷一,第186 頁參照)、陳智誠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國立故宮博物院整建工程新增車道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排水系統配置圖、滯洪沈沙池設計圖(偵字第8083號卷一,第97-99 頁參照)、智全公司『故宮新增車道水土保持計畫』(偵字第8083號卷一,第15-22 頁、【調查局扣押物編號R-14】【96保管762-9】參照)在卷可稽。

㈥綜上,故宮正館工程所在基地係山坡地,由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規劃之正館工程內容,須開挖舊正館前方平台成為新設地下門廳,另設地下車道,確有開挖整地行為,先經被告湯曉虞、徐森彥依故宮函轉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提送之附件資料為據,以農委會91年6 月17日函核准免具水土保持計畫後,始經故宮與羅興華建築事務所於91年6 月26日訂定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惟上開農委會91年6 月17日函嗣經立法委員質疑後,又由農委會於93年7 月16日、同年10月17日委外審查,經外審委員決議以「純建築行為」「非屬建築行為」為區別標準,明確指出車道改善部分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等情,固可認定。惟被告等既分執前詞置辯,應就公訴人起訴有關:㈠被告徐森彥、湯曉虞、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葉張繼被訴共同間接圖利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部分;㈡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葉張繼、蕭志明、羅興華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部分;㈢被告葉張繼、張錦川、蕭志明、羅興華被訴浮報價額罪嫌部分之相關爭點認定如下。

五、被告湯曉虞、徐森彥、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葉張繼被訴共同以農委會91年6 月17日函,間接圖利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部分:

㈠農委會91年6 月17日函所載核定故宮正館工程免提送水土保持計畫之理由,略以:「經查前揭申請書說明本案基地位置查閱地籍資料為建築用地,且在舊有建築範圍內之建物改善工程,基地已開發完成,無新開挖整地行為及環境破壞之虞,應無水土保持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 項第5款之適用,無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等語,被告徐森彥復陳稱其審核本件申請案時,係因故宮正館工程均屬農委會86年、88年解釋函內「純建築行為」,以及故宮正館工程均在「既有建築基地範圍」內兩項理由,始認故宮正館工程無庸提送水土保持計畫送審。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農委會91年6 月17日函確有違背法令:

1.故宮正館工程所在基地,係已開發之山坡地,有被告徐森彥依卷內故宮大事紀所為證述,以及證人陳智誠所證:「(辯護人劉健右詰問證人:【偵字第8083號卷一,第75頁】請對照透視圖、模擬圖,可以看出新增地下車道工程,必須把至善園和正館前廣場停車場之間的邊坡部分削除,如果邊坡在之前,已經有施作擋土牆,邊坡土層有數層的級配層,邊坡上有花台、護欄。這樣是不是代表邊坡在之前已經經過整地,不再是素地?)對。」(原審法院97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1-1第99頁參照)等語可稽,並有歷次擴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考,而故宮主要建築物亦坐落在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地目為「建」之地號12土地上,有93建字第108號建造執照、卷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7年7月3 日北市土地二字第0973095330號函檢附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2.證人段錦浩、張三郎、陳智誠固均證稱:依法令規定,正館工程既於業經開挖、整地完成之「熟地」上為建築行為,本無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交主管機關農委會審核云云,然細繹水土保持法相關規範,其等所證實乏依據。此觀:①被告等行為時即89年5月17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1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5款,②被告等行為時即89年2月29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以及③農委會86年12月30日(86)農林字第86164313號函、88年2 月11日(88)農林字第88103429號函(以下分別簡稱:農委會86年解釋函、88年解釋函)(本院按:上開相關規範,嗣因水土保持法已於92年12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35601 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13條條文;原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亦據農委會以93年8月3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水保字第0931842786 號令修正刪除。惟上開修正刪除條文相關內容均移列至92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水土保持法第12條。是92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已納入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13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之內容,而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而農委會86年解釋函、88年解釋函因所涉及法規條文條次已有變動,嗣亦經農委會94年3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03754號解釋函重申其意旨,繼續適用,應予敘明)均未以「既有建築基地範圍」資為排除89年5 月17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1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5款(相當於現行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適用之要件。是除有農委會(86)年及(88)年解釋函(即現行之94年3月4日解釋函)所定之例外情事外,凡在山坡地上從事水土保持法列舉之行為,即有水土保持法之適用。

3.況故宮正館工程是否係在「既有建築基地範圍」,固據證人黃宏斌證稱:正館工程車道非屬建築執照核發範圍,仍須送水土保持審查(96年6 月28日偵查筆錄,偵字第8083號卷一,第111 頁參照);證人張三郎證稱:本工程是開挖車道,不能認定是在原有基地裡開挖,所以後來才說要補提水土保持計畫(96年6月28日偵查筆錄,偵字第8083號卷一,第206頁參照)。然細繹其等所證,或係認「地下門廳」及「車道」均在既有建築基地範圍,或僅認「車道」部分不在既有建築基地、建築執照核發範圍,所證實乏標準,莫衷一是。證人張三郎所證:所謂「既有建築基地範圍」係以建照登載地號為準,固較為明確,可資遵循,惟比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年10月15日91建字第0310號建造執照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予故宮轉呈農委會申請免具水土保持計畫之申請書附件B-1 列載基地,以及故宮領有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4年使字263號使用執照存根(原審卷11-2第145頁參照),卻可見申請書附件B-1 所載34筆土地地號與故宮領有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4年使字第455號、84年使字263 號、76年使字第737號使用執照存根所載34筆土地地號相同,而漏未列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年10月15日91建字第0310號建造執照上所載44筆地號土地中之10筆土地,即:臺北市○○區○○段五小段3-1、3-2、6-0、8-1、28-0、29-0、30-0、31-0、32-0、76-0等10筆土地。且正館工程新設地下門廳,有部分坐落於非屬既有建築坐落基地範圍之地號31-0土地上,亦有原審法院囑鑑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7年7月3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730953300號函檢附之測量成果圖1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11-2,第323 頁證物袋內)。則依證人張三郎所證認定標準,本件故宮正館地下門廳工程之施工範圍,亦不符「既有建築基地範圍」之標準。

4.再者,92年修正公布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8條規定:「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行為」,然既謂「原地形」而非「原始地形」(分別參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 條及非都市山坡地範圍內土地變更編定審查原則),是否意謂未經開發整地之「素地」,實非無疑義。況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係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下位階規範,亦非針對水土保持法第12條事前許可管制之補充規範,當無從據以界定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其他開挖整地」之內涵;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8條第1項係於92年8月15日修正公告,發布在後,亦不能據以解釋公布在前之農委會86年、88年解釋函內所指「開挖整地」行為,其理至明。至證人段錦浩固就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表示其見解,認為該條款既已明訂「開發建築用地」,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已開發之建築用地」自無該條款之適用云云。惟水土保持法既已列舉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等八種具體行為類型,復明訂「其他開挖整地」一項概括行為類型,即不能藉由反面解釋方法,認「其他開挖整地」僅限於「新開發建築用地」之行為。所謂「其他開挖整地」,應指凡與條文所列舉之其他八種具體行為具有同質性,惟不能歸入其他列舉之八種具體行為類型者,均應認係「其他開挖整地」,始符合水土保持法之規範意旨。

5.是農委會91年6 月17日函究否違背法令,即應視依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申請書檢附之A、B1至B10圖說,可否認合於農委會86年、88年解釋函「純建築行為」之例外要件。經查:

⑴農委會86年及88年解釋函之用語,經原審法院函詢相關機關後,均未獲覆精確定義或行政實務之執法標準(內政部營建署97年7月14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37798號函【附原審卷11-2第237至第238頁】、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6月30日北市產業坡字第09732327100號函【附原審卷11-2第240頁至第241頁】、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7年8月25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776478700號函及9781北市都建照字第09768743300號函【附原審卷11-2第242頁至243頁】參照),並均稱須由其他機關特別是農委會自行認定。惟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就上開疑義,亦僅再為重複解釋函之內容,並未提供該解釋函向來執法標準或其管制政策、目的內容,以供參酌(農委會97年7月8日水保監字第0971851163號函,附於原審卷11-2第199 頁至第200 頁參照)。上開解釋函之用語因不精確,致純從文義而言,非無於建築行為之多樣內容,而為擴張解釋之空間。被告徐森彥、湯曉虞前即執此為辯,指有關開挖地下門廳部分,雖然挖方量龐大,惟均屬建築物開挖地下室之行為,依農委會86年解釋函及88年解釋函,即無庸提送水土保持計畫;迄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甚且執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9條第4款規定即:「對公益上有必要之地下貫穿道屬可突出建築線之建築物」為據,辯稱故宮正館工程新設地下車道部分,亦屬建築物,可認係「建築行為」;證人段錦浩嗣於原審法院亦證稱:新設地下車道部分,僅「露天」部分,不能認係建築行為,可見一般。

⑵農委會上開解釋函於文字上固有解釋空間,惟並非落在文義範圍內之所有解釋可能性均合於水土保持法,以及農委會上開解釋函之規範意旨,仍應就個案不同之建築型態對於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需要,妥適認定(農委會89年8 月17日(89)農林字第890142446號解釋函參照)。經查:

①農委會86年、88年解釋函(嗣經農委會94年4 月3 日解釋函重申其意旨)係農委會針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其他開挖整地」之概括規定所為之目的性限縮解釋,將「純建築行為」,如建築物挖掘基礎(或地下室)、建築物基礎(或地下室)開挖所施作之擋土安全措施、擋土設施與建築物合體連結等之建築行為,排除於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 1項第4 款適用範圍外,藉以釐清水土保持機關與主管建築機關間之職權分工,此參農委會89年8 月17日(89)農林字第890142446 號解釋函所指:「…如純屬建築行為,而無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需要者,原則上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核即可。」等語,以及農委會水土保持局97年7月8日水保監字第0971851163號函覆原審法院所詢「建築主管機關與農委會就山坡地管理之權責分工」問題之意旨,略以:「如有農委會前開2 函之適用者,則無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以避免同一開發行為,因行政程序疊床架屋,而重複管理等語」(原審卷11-2第199頁至第200頁參照),均足佐參。

②本此意旨,農委會86年、88年解釋函所指「純建築行為」,當僅在藉以排除建管機關重複管理部分。惟細繹建管機關管制依據即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技術規則第十三章、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規定(倘基地位於臺北市,另亦有臺北市山坡地申請雜項執照審查作業程序、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之適用)內容,其就有關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固仍有公權力介入審核,惟就山坡地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部分,除不以公權力介入審查,至多僅以建築師、專業技師簽證為據外(參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97年4 月1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766695800 號函檢附之93建 108建造執照卷內所附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簽呈及所附審核附表1 紙、建造及雜項執照加強山坡地建築管理與技術規範檢核表、中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地工程技師董憲宗簽證),其管制重點亦非在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在建照或雜照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本身。況故宮舊館所在基地固非完全未曾開發之山坡地,惟其上建物及開發時間均已在水土保持法制訂公布以前,未曾就該山坡地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為通盤檢討,正館工程挖方量又達49,994立方公尺,縱因工程行為多樣,致似得涵攝於農委會86、88年解釋函之文義範圍內,惟其挖方量之鉅,實難認係「純建築行為」。況上開農委會解釋函原係為避免建築主管機關以及水土保持法主管機關間管轄競合,造成重複管制,惟既遇有疑義,為避免水土保持法之規範意旨反而因管轄競合而落空,甚而違背母法,不宜逕據以排除水土保持法之適用,其理至明。

③而被告徐森彥、湯曉虞等所為農委會91年6 月17日函核定故宮正館工程免提送水土保持計畫送審之結論,與93年10月17日農委會邀集學者專家外審結論,固僅於「車道部分」應否提送水土保持計畫,存有差異,有關「地下門廳」部分,則認係地下室開挖行為,毋庸提送水土保持計畫送審。該決議內容係經學者專家組成會議,至現地勘查後所為,在決定主體之功能結構,以及專業考慮上,似存在較為優越之正當性。惟證人即參與外審之段錦浩到庭經交互詰問後,亦證稱:故宮正館地下門廳開挖,對於山坡地水土保持影響程度,不下於一般山坡地開發案,惟伊認為農委會既曾做成上開解釋函,遂認只有露天車道部分須提送水土保持計畫,亦即該決議內容主要係本於農委會上開解釋函採取擴張解釋之結果,而非外審委員之水土保持專業判斷。此觀其於93年7 月16日第一次就故宮正館工程案進行須否提送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時表示:「新開挖整地的挖方有3 萬多立方公尺,若非原有舊開發案的水土保持計畫所同意的開挖,則本案應另送水土保持計畫;為了安全應該送水土保持計畫。」等語,足見依其水土保持專業判斷,亦認故宮正館工程應提送水土保持計畫送審。再查,農委會93年10月17日外審專家所為決議所依據之背景資料,是否充分,亦非無疑義,此觀證人游繁結於原審法院交互詰問時所證:當時不知故宮尚有地下門廳部分工程云云(原審法院97年5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1-1 第49頁至第57頁參照),以及當日決議內容除就「車道改善」部分指明應先提送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後始得施工,就地下門廳部分,僅抽象套用農委會解釋函,稱「本案工程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其中純屬建築行為部分,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6年12月30日86農林字第86164313號函釋,無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等語,可略見端倪,是亦不能執該決議內容與農委會91年6 月17日函部分結論相同,即逕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徐森彥、湯曉虞所為農委會91年6 月17日函,不能執「既有建築基地範圍」為據,至「純建築行為」理由,雖故宮正館工程仍落在農委會86、88年解釋函文義範圍,惟顯已偏離上開解釋函之意旨,自與法令有違。

7.至公訴人另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1年4 月29日召開故宮正館工程之都市設計審議幹事會議結論,認故宮正館工程應提送水土保持計畫,佐證農委會91年6 月17日函確係違背法令云云。惟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1年2 月18日北市都三字第09130290600 號函固曾函請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就該所檢送申請「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都市設計審議案,應依申請報告書P3-5說明6 檢附簡要環境影響、水土保持計畫內容,並附本案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書等語(參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1年2 月18日北市都三字第09130290600 號函,附於偵字第8083號卷二,第5-6頁;【96保管762-5R,第81-82頁】),以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1年4 月29日召開故宮正館工程之都市設計審議幹事會議,承辦科審查意見所載:「設計圖說載記本案應送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水土保持計畫審議,請檢附簡要相關審查文件圖說。另有關公共藝術部分請依相關程序辦理」等語(偵字第8083號卷二,第18-19 頁參照),認故宮正館工程本應提送水土保持計畫送審,固非無見。惟被告等行為時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已規定:「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核可、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核發之分工如下:三、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如屬中央機關興辦者,除軍事訓練場、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公共工程或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興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核發外,其餘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核發之。」此一中央主管機關即為農委會,是本案應否提送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可,本非臺北市政府權限範圍。此參上開91年4 月29日故宮正館工程都市設計審議幹事會議之「報告書修正說明」,亦已就原幹事會紀錄記載:「依規劃報告書載記本案應送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水土保持計畫審議,請檢附簡要相關文件書圖」部分,改於修正結果欄記載:「本案因新增面積部分為5,735.841平方公尺及道路面積為1120.70平方公尺,其餘舊館部份為室內裝修,另院區91年度之開挖面積為742.27平方公尺(詳附件三),累計院區自84年度以後之開挖面積7,598.81平方公尺,經與環保局檢討後免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至與建設局討論後,本案應由農委會決定是否提送水土保持審議,經與農委會檢討後,決議本案毋須水土保持審議。但為加速審查進度,經農委會同意由本所行文予農委會,由農委會簽覆」等語自明(偵字第8083號卷二,第21頁參照)。嗣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並於91年6月13日以北市建四字第09132390500號函故宮,表示:「因故宮辦理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涉及水土保持部分請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洽農委會辦理相關事宜」等語(他字第2467號卷,第33頁;【96保管762-8E,第4 頁】參照)。而參與91年4 月29日幹事會議之證人劉美秀亦證稱:該次幹事會議裡,會議結論並沒有要求本件都市設計審議案,必須要辦理水土保持計劃,但有要求澄清是不是需要辦理,亦請建設局在七日內要函告申請單位需否辦理水土保持計畫,後來應由農委會決定是否須先提送水土保持計畫等語明確,是不能以該幹事會議結論,推認故宮正館工程應先提送水土保持計畫之結論,應予敘明。

㈡農委會91年6 月17日函固與被告等行為時水土保持法第13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5款(相當於現行水土保持法第第12條第1項第4款)有違,然圖利罪係以圖得「私人」不法利益為成罪要件,自應審究公訴人所指該函已間接圖得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依該所與故宮91年6 月26日契約得請求之服務費用報酬34,778,604元,以及簡省水土保持計畫製作費用200萬元之待證事實,是否業獲證明。經查:1.公訴人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依該所與故宮91年6 月26日契約得請求之服務費用報酬34,778,604元,均屬農委會91年 6月17日函所圖之私人不法利益,顯係以地下門廳亦應提送水土保持計畫送審,故宮顯無足夠腹地施作滯洪池,致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所為規劃、設計內容根本無法施作為前提。惟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於90年12月出具之「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內之西南隅「新建立體停車場可行性評及環境影響分析」報告內容固載明:「本計畫之開發雖僅為故宮院區之一隅,面積不大;但就區域排水角度而言,應與故宮院區一併整體考量。由於故宮院區開發已久,其相關資料恐不齊全,或因過去水保相關法令遠較現行法令寬鬆,因此極有可能造成執行上困擾;例如因集水區之劃定或上游之開發密度已有所不同,將導致現存排水系統之排水斷面無法符合相關法規要求;或恐故宮院區內已無足夠之腹地可供作為法規要求之滯洪池等」(該報告第16頁、第161頁;另偵字第7746號卷二,第224頁至第227 頁參照),惟該報告內容並未為確切之論斷,僅以提出問題方式,說明滯洪池之位置與設計,應審慎考量。證人黃旭亦於原審法院97年5 月12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詰問證人:有關於這個報告結論提到計劃的開發面積雖然不到,但有可能因為過去水保相關法令比較寬鬆有困難,例如現存排水系統之排水斷面無法符合目前法規要求,或恐故宮院區內已無足夠腹地可作為法規要求的滯洪池。這個的依據在哪裡?)基地按照山坡地開發條例是要作水保,報告上面有寫。依據是這基地本來就很小,後面有建築蓋上去的話,基本上還要放滯洪池需要更細部的檢討,恐怕這基地還要放滯洪池的位置大概不好找,因為這塊基地有一些是保護區。可行性評估就法律面就是把嚴格的東西放上去,基本上公司就會有更專業的人去檢討,所以可行性評估只是初步的評估。」「(檢察官詰問證人:計劃滯洪池需要多大的腹地?)不清楚,因為還沒有到細部設計。」「(審判長問證人:後來故宮擴建的位置,可以延用你們的可行性評估嗎?)不曉得,故宮後來作什麼我不清楚。」「(審判長問證人:【提示偵字第8083號卷二,第80至87頁】可否依上開資料來判斷延用你們的可行性評估?)我沒有辦法提出建議,因為我們作評估,答案不是馬上出來,要會各專業單位一起討論出來,最後才會有答案,僅看這份報告沒有辦法。」等語(原審卷11第431頁、第434頁參照),足見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所擬結論,僅係初步評估,據以評估之基地亦與正館工程不同(兩基地最近之點距離53.38公尺,參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11-2第323 頁),不能逕而推論故宮確無足夠腹地施作滯洪池。

2.證人陳智誠固曾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引用其於調查筆錄內容,結證稱:「(問:只作車道水土保持計畫,門廳部分如何處理?需否作水土保持計畫?)故宮是特殊建築,空間有限,作水土保持計畫要有相當面積的滯洪池,故宮並無此條件,在車道的水土保持計畫上也是因為找不到地,不得已把滯洪池設在車道底下。」「(問:如果因為車道切開要作,門廳不用作水土保持計畫,相對滯洪池面積因而縮小,是否如此?)是。」等語(偵字第9055號卷七,第116 頁參照)。惟於原審法院行交互詰問時,則明確指出故宮正館門廳倘亦提送水土保持計畫,得以施作滯洪沈砂池之位置,此觀其所證:「(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請求提示附圖六】如果故宮的地下門廳也要作水土保持計畫的話,它需要一個製作一個滯洪沈砂池,在這張圖上有哪些地點可以選擇作滯洪沈砂池?)如果不考慮建築,因為建築設置在先,有如我以『紅色Y、T、U、V』標示的地點。」「(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請求提示96偵9055號卷七(編號24),第 116頁,證人96年8月2日筆錄】你剛標示出來的有好幾個。滯洪池如果要作有沒有辦法作出來,你回答的內容,跟你剛剛的陳述不盡相同。請你解釋?)我們接手時他建築圖已經劃好,如果要作要這些滯洪沈砂池,要改變那邊原有的建築計劃。所以我才會在偵查中這樣回答。」「(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滯洪沈砂池可不可以設置在華表以上或是其他地方,技術上可行否?)可以。」「(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是不是不變更建築設計圖也可以完成滯洪沈砂池,是地點的問題而已?)對。」等語(原審卷11-1第104 頁參照)。況證人陳智誠於偵查時亦同時結證稱:倘車道與地下門廳一體均製作水土保持計畫,仍可能在故宮至善園位置施作滯洪池,惟恐造成較大面積開挖,不符水土保持原意等語(96年8月2日偵訊筆錄,偵字第9055號卷七,第115-116 頁參照),足見依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內容,公訴人立論前提即「按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之細部設計內容施作,倘依法提送水土保持計畫送審,故宮顯無足夠腹地施作滯洪池」云云,能否成立,已有疑義。

3.公訴人另引述中興公司報告所述,指故宮於81年間逕自將山谷台地回填,構成高差約22公尺,長寬約80×55公尺之露天平面廣場作停車用途,因而違反(本院按: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需處6-30萬元罰鍰,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2 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因而本案若要申請開發時,除需先繳納罰鍰外,併於2 年後始得重新聲請開發許可,據以論稱倘依法提送水土保持計畫,將使故宮正館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云云。惟水土保持法係自83年5 月27日由總統(83)華總㈠義字第2845號令制定公佈全文39條,自無從以嗣後制訂公佈施行之法律,論斷故宮81年間之行為。故宮81年後,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受罰之紀錄,是縱90年間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撰寫上開報告時,89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之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 項已規定:「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等語,仍不能溯及適用於故宮81年之行為。是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倘提送水土保持計畫,客觀上正館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云云,即未獲證明。

4.至農委會91年6 月17日函間接圖利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故確因而減免正館工程應另製作水土保持計畫之成本,其金額或係證人林政翰所估之200 萬元(94年6 月21日調查筆錄,偵字第9055號卷四,第469-473 頁參照),或係證人陳智誠於原審法院所證之100萬元(原審法院97年5月2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1-1第227 頁參照),均以該水土保持計畫費用,原已劃歸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負擔,且該項勞務費用已內含於故宮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間之契約價款為前提。惟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雖已於90年5 月16日經評選為規劃優勝廠商,並取得故宮正館工程設計監造勞務之優先增購權利,惟設計、監造之服務費用報酬,至91年6 月17日時,尚未確定,僅約妥係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並在《技服辦法》附表一附註一之固定百分比上限以下,議定服務費用報酬。有關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之服務項目內容及費用,係迄91年6月26日經議價後,與故宮訂定91年6月26日契約,始告確定,是公訴人上開所論之前提事實,顯不存在。而91年6月26日契約第2條第1 款固約定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之服務項目包括「水土保持計畫等之調查及規範」,確可包含「水土保持計畫書之製作」,固有工程會97年7月9日工程企字第0970024095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11-2第250頁至第251 頁參照)。惟締約當時,故宮正館工程既已因農委會91年6 月17日函核定無庸提送水土保持計畫,則故宮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91年6 月26日契約係以免提送水土保持計畫為前提而進行議價,亦據時任故宮院長石守謙陳明在卷。據此解釋當事人締約真意,亦不能執91年6月26日契約第2條第1 款,認為已將製作水土保持計畫之費用逕歸由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負擔。況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水土保持計畫之調查及規範」履約項目下,亦非毫無施作成果,該等契約條款又係援用《技服辦法》內容而來,未必契合實際情形。況被告蕭志明所辯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嗣亦在該契約項下另施作「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水土保持相關防災及檢討」、「新建部分基礎開挖設計及開挖邊坡穩定性分析」等工作成果,亦有該等書面資料在卷可稽(分別參見93年9月20日故宮93年9月20日台博總字第0930005622號函,附於【96保管762-5F第2-13頁】;【96保管762-7】乙之1),並非無據,是亦不能逕以該履約項目仍有「水土保持計畫」文字,逕為不利被告等之論斷。綜上所述,公訴人上開所論之前提事實既均不存在,不能認為農委會91年6月17日函已圖得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減免100萬元製作水土保持計畫之不法利益。

5.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依與故宮91年 6月26日合約所得請求之服務費用報酬,以及免製作水土保持計畫簡省之費用,均係農委會91年6 月17日函所圖之私人利益,即有疑義。

㈢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所稱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且須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故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所圖得利益,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均難以該罪相繩;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結果或措施不當因而使人獲利,即據以推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徐森彥、湯曉虞與時任職故宮之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葉張繼圖利之動機,除為使故宮正館工程盡早完工外,另係在使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規劃內容得以施作,並減省羅興華建築事務所之成本,並以:⑴故宮人員偕同羅興華建築師於正式向農委會提出申請前,往訪農委會承辦人即被告徐森彥、⑵為隱藏圖利犯行,先由羅興華於91年5 月21日以「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提出申請,由農委會假意以未具必要圖說駁回,再由故宮正式申請云云。惟查:

1.正館工程免具水土保持計畫,是否得以圖利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並非毫無疑義,業如前述。縱認得使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簡省製作水土保持計畫之成本,惟相關費用之負擔既待故宮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議約後確認,則免提送水土保持計畫,除圖利91年6 月17日函申請人即故宮,而得節省公帑、便利正館工程進度以外,是否尚間接圖利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乙節,公訴人已未舉證任職故宮之被告石守謙等人確有此意圖,遑論任職農委會之被告徐森彥、湯曉虞。

2.檢察官認被告等具圖利犯意聯絡,自應舉證證明被告徐森彥、湯曉虞審核故宮申請案時,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葉張繼有何操縱被告徐森彥、湯曉虞審查過程之因果流程,或如何與之形成犯意聯絡。就此待證事實,公訴人無非係以被告徐森彥於偵詢時所陳為據。惟:

⑴被告徐森彥於偵查中就該次會面內容陳稱:①「我記得大約在91年5 月30日前,羅興華建築師及故宮人員(至於係何人,我已不記得)曾到農委會拜會,請教故宮正館工程是否需做水土保持計畫送審,羅建築師表示,是否無須提送水土保持計畫書及業務執行壓力,希望各部會能配合,當時由我和科長說明告知依據當時水土保持法有關山坡地建築行為的解釋令答覆,如屬建築基地內建築行為的開挖行為即不需提報水土保持計畫,但仍請故宮行文,再由農委會依程序辦理。」(96年6月28日調查筆錄,偵字第8083號卷二,第112-124頁參照)。②其於偵訊時復陳稱:「他(指羅興華)想知道程序怎麼辦,才可以不具水土保持計畫,我告訴他要具備哪些因素,如果都是建築用地,建築行為即可,且不可有新開發行為,原有山坡地不可有破壞。」等語。則依被告徐森彥所陳內容,該次會面情節僅由被告徐森彥向羅興華建築師說明農委會之審查標準,並無何不法情事。至證人林政翰固曾於偵查中稱:故宮方面可能是薛飛源、王文陸帶羅興華至農委會拜會云云,惟此究係證人臆測之詞。況經原審法院行交互詰問後,亦據其證稱:「(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請求提示96偵7746號卷五(編號13),第266頁,證人於96年7月10日偵訊筆錄,倒數第十行】檢察官問你有無補充,你回答上次檢察官問我是否知道何人帶羅興華去農委會,只有兩人有可能,就是薛飛源、王文陸,這是你的回答嗎?)是。」「(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你有沒有看到薛飛源或是王文陸跟羅興華去農委會拜訪?)我也沒有講這樣的話。我當然沒有看到。」等語(原審法院97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1-1第284頁至第285頁參照),是不能執其偵查中所證為不利被告之論據。綜上事證,均不足以該次會面亦有故宮人員在場即認故宮人員、羅興華,以及被告徐森彥、湯曉虞藉該次會面為不法圖利之謀議。而被告湯曉虞、徐森彥簽核農委會91年6 月17日函文過程,亦據被告湯曉虞陳稱:「我本身不是水保相關科系畢業,做到副處長職務,專業的一定由專業的水土保持科判斷。徐森彥函文呈上來後,我只是依照該函文說明二之內容,在大致翻閱故宮的附件資料,就蓋章決行,因為當時業務繁忙,還要開會,所以大致翻閱後就蓋章決行」「(問:徐森彥提出本件申請時,有無向你作任何表示?)印象中沒有,擬稿文件從收發放在我桌上。」「(問:你是否認識羅興華建築師?)不認識,從來沒有見過。」「(問:本件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及故宮申請免具水土保持計畫之期間,有無故宮的承辦人員向你拜會或有其他的接觸?)印象中沒有」等語(原審法院羈押訊問筆錄第 7-8頁,附於96年度聲羈字第207-208 號卷);對照被告徐森彥就當次羅興華至農委會拜訪之情形所陳:「(問:你有帶羅興華去見湯曉虞嗎?)沒有,因為羅興華到水保科來,所以沒有說要去處長那。」「(問:你在此二件函稿中,有無與科長張三郎及副處長湯曉虞,討論過此案?)沒有,我們只是本於職權簽呈送閱。」「(法官問:是否拿著文稿給張三郎或是湯曉虞?)沒有,簽完內就放在卷宗夾內,由秘書小姐跑公文。」等語,僅以公文先後簽核之事實,亦不足以推認被告徐森彥、湯曉虞間,或其等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何不法圖利之犯意聯絡。

⑵至本案申請過程,固係先由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為申請人,於91年5 月21日以「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檢具申請書為附件發函予農委會林業處水土保持科,要求同意就故宮上揭正館工程無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徐森彥並於91年5 月30日以「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申請書祇說明本案基地係為建築用地,且在舊有建築範圍內之建物改善工程基地已開發完成,無新開挖整地行為及環境破壞之虞,似無水土保持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5 款之適用,惟欠缺相關書圖文件佐證其規模」,因而無法同意無需擬具水土保持之計畫,再由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同年6 月初,要求故宮承辦人以故宮之名義再為發函申請,於同年6 月11日,以故宮名義檢具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申請書及附件 A、B1至B10 之附件函送農委會林業處水土保持科,由徐森彥為初步審核,並於91年6 月17日正式函覆故宮。惟上開兩次公文往返,無非係因91年5 月21日誤以「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而非以水土保持義務人即故宮為申請人,於法不符,且亦無相關佐證,嗣始由水土保持義務人故宮檢附相關資料後,提出申請,始獲農委會正式函覆,亦尚與常情相符。另外,亦不能以任職故宮之被告石守謙等人本於故宮係水土保持義務人,依法擬具申請書,並由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備妥相關說明文件資為附件,即認為足以表徵圖利犯意。

⑶公訴人又以本件被告均否認犯罪,是本來難期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不法圖利之犯意聯絡云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字第259 號上訴書第27頁參照)。惟農委會水土保持科係水土保持法之主管單位,其係本於故宮之申請,而為正館工程應否提送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單位,與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圖利犯行之圖利對象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並無直接業務往來。就此,公訴人除應舉證證明被告徐森彥、湯曉虞有圖利之動機,且與其餘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即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葉張繼間,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必要,不能單執被告徐森彥、湯曉虞就故宮正館工程地下車道須否水保之審查結論就地下車道部分容有錯誤,即逕推認涉犯圖利罪。

六、被告羅興華、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葉張繼、蕭志明等被訴違反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13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前段部分: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744、1451、28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葉張繼、蕭志明、羅興華縱有違反修正前即89年5 月17日修正水土保持法第13條(嗣已刪除,移列第12條)規定之事實,倘其程度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自難認已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且該罪有關「致生水土流失」之構成要件之認定,自應有相當之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而關於「致生水土流失」之判斷標準,行政院農委會前於85年11月4 日以(85)農林字第85152560A 號函解釋稱:「依水土保持法立法意旨,如有同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 款至第7款情形之一者,即可認定『致生水土流失』」,而不限於「需達緊急處理規模者」;嗣又於93年5月5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31809413號函解釋稱: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如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 款(按即「一、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二、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三、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四、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五、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六、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七、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有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情形之一,而達需緊急處理規模者,可做為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標準。其中,後者將「致生水土流失」限於發生上開7 款情形之一而達需緊急處理規模者,亦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稱之「實害犯」意旨相符,非可謂一有上開七款情形之一,即遽認已達「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程度,仍須有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此一實害之發生,方可謂該當於法所明定之「致生水土流失」要件,否則,尚不能以上開之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故宮正館工程94年5 月12日西側開挖面坡腳崩塌事件是否合致「致生水土流失之要件」雖以證人林政翰於96年8月8日偵訊筆錄所證(偵字第8083號卷二,第228頁至第229頁參照)為據,略以:「(問:【提示94年5 月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專案管理工作月報】違反水土保持法的情節到底有無致生水土流失,可否從這份工作月報上的記載看出來?從說明欄之「坡腳過度切削,主層已大量崩塌並壓毀已組立之鋼網」之記載是否已可判斷法條所謂的「致生水土流失」?)一定有,但法律上並未對水土流失的量作規定,並未說一定要到要大量的水土流失才觸犯刑責。」「(問:你剛說要看壓毀的鋼網其長度厚度的大小來判斷,但鋼網是設施之一,土石也沖刷壓毀鋼網,不管它的大小,已被壓壞,總是已經造成危險,與鋼網強度如何應無關係,可否如此推斷?)在工程上這是邊坡破壞最標準的第一類型,邊坡破壞大致有三種類型,第一類為淺層破壞(這是我就字意推估),第二類型是深層大規模挖動,諸如順向坡等大規模滑動、或走山,第三類型是如台灣東岸落石坍方,是巨石直接掉下,上述第二、三類型都是岩石邊坡居多,土壤邊坡破壞大概都是第一類型,一般大雨或施工不當都是第一類型,有時在第二種類型也會產生土壤邊坡破壞,如大地震來時造成大規模滑動,岩石邊坡破壞在第二種跟第三種類型都會發生,如第二類型的順向坡滑動,及第三類型的落石坍方」等語,固非無見,惟與最高法院所示上開見解有異,無法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公訴人認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葉張繼、蕭志明、羅興華於水土保持設施未完工前,即指示大成公司施工,致94年5 月12日故宮西側開挖面坡腳發生嚴重崩塌,已合致「致生水土流失」之要件,無非係以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及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西元2005年5 月份工作月報、臺北市政府94年7 月20日府建四字第09416132200號函、故宮94年7月28日台博總字第0940004158號函、臺北市政府95年5月1 日府建四字第09570324800號函、證人陳長坤(96年8月1日偵訊筆錄,偵字第9055號卷七,第99頁至第101頁參照)、林政翰偵訊時所證內容(96年8月8 日偵訊筆錄,偵字第8083號卷二,第227頁至第230頁參照)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1.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2005年6 月提出之『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2005年5 月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專案管理工作月報中所附之94年5 月12日94沈聯故字第51號工程備忘錄固記載:「主旨:西側開挖面坡腳已嚴重崩塌,請承商儘速進行補救防護措施」,說明略以:西側開挖面坡腳之防護業經多次催告至今仍未完成,連日來豪大雨間歇不止,加以坡腳過度切削,土層已大量崩塌並壓毀已組立之鋼網,請承商本於良知與職責妥善處理該問題,以免事態之擴大危及工安」等語(參見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2005年6 月製作之2005年5月專案管理工作月報,偵字第8083號卷一,第100-101頁)。惟證人即佳泰公司派駐工地執行工程專案管理,並撰擬上開工程備忘錄之黃吉瑞工程師,於原審法院97年 7月31日審理時卻證稱伊為要求大成公司儘速就西側開挖面坡腳施作防護措施,故以誇大方式記載上開備忘錄內容,此觀其於原審法院97年7 月31日審理時所證:「(檢察官詰問證人:【請求提示專案管理服務案2005年5 月專案管理工作月報之94年5 月12日備忘錄】有沒有看過這備忘錄?)這是我發的。」「(檢察官詰問證人:你在上面有寫,西側開挖面坡腳已嚴重坍塌,請承商儘速進行補救防護措施。你為什麼這麼寫?)因為這期間是梅雨季,後續有颱風之類的情形,告知承商要作防護措施,避免有坍塌的情形。後來承商有作一些防護措施,用一些帆布在開挖面,避免雨水直接沖涮,就這樣而已。」「(檢察官詰問證人:西側開挖面坡腳嚴重坍塌,你有無去現場看?)有。」「(檢察官詰問證人:你所謂的西側開挖面坡腳嚴重坍塌的情形為何?)是一些土層滑落,表面土壤滑落,因為故宮是山坡地,下雨的時候要避免一些無法預知的事情發生。」「(檢察官詰問證人:你說土層滑落,其滑落的情形是有多少立方米?)不會很大,一立方米吧。」「(檢察官詰問證人:一立方米的土石滑落,你怎麼會在備忘錄上面寫嚴重坍塌?)我這邊用詞會比較重一點,希望承包商能夠積極、謹慎一點去作防護措施。」「(檢察官詰問證人:可是你在備忘錄下面寫連日來豪大雨間歇不止,加以坡腳切削,土層已大量坍塌,並壓毀已組立之鋼網。如果如你所說,只有一立方米的話,怎麼壓毀已組立之鋼網?)有可能鋼網是防護它的表面,因為後續一些雨水讓土壤鬆軟而讓鋼網的錨定能力喪失,所以鋼網會被土壤帶下來。」「(檢察官詰問證人:坍塌地點的坡面有無沖蝕溝?)當時沒有。」「(檢察官詰問證人:坍塌地點的面積約多大?)坍塌掉落的土層約有一立方米的體積。局部坍塌面積約一至二平方米之間。」「(檢察官詰問證人:土層嚴重坍塌,你們處理的程序應該是怎麼樣?)基本上要先去看監測儀器上面反應出來的資料,是不是會有地層滑落的情形發生,局部土層坍落的現象,我們會去看電子儀器,看實際上會不會有更嚴重的狀況發生,不過從監測儀器來看,連續壁是沒有傾斜的傾向發生,所以研判這應該是局部的土壤沖涮。上述的是本件當時的情形。」「(辯護人葉建廷詰問證人:94年5 月12日備忘錄所載西側開挖面坡腳嚴重坍塌,是不是只是誇大的寫法?)對。」「(辯護人葉建廷詰問證人:你在備忘錄有寫,因為大量的嚴重坍塌壓毀組立鋼網是不是也是誇大的寫法?)這是當時的現象,因為週邊有架設一些臨時支撐用的設施,這些設施因為土壤帶下來之後,因為這樣的緣故被帶離表面。」「(辯護人葉建廷詰問證人:所以你所謂的壓毀是指被帶離表面,鋼網本身有無被破壞?)因為鋼網是軟性的設施。」「(辯護人葉建廷詰問證人:所以把鋼網扶正又可以繼續使用?)應該是這樣子。」等語明確(原審卷11-2第382頁至第384頁、第386頁至第387頁參照)。則依證人黃吉瑞所證,不能以上開工程備忘錄記載內容,論斷94年5 月12日故宮西側開挖面坡腳崩塌之情形。檢察官又以撰寫工程備忘錄之目的係為核實記載工程進行情形,並有釐清相關人員責任之功能,屬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撰寫工程備忘錄者當知撰寫時須據實記載,否則將會觸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證人黃吉瑞於原審所證之證詞顯與常情不符云云。惟證人黃吉瑞於原審法院已證述其當時撰寫工程備忘錄之用意,至於其未如實記載,是否會觸犯刑法第21 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係另一回事,因此無法以此即推論證人黃吉瑞於原審之證詞與常情不符。

2.至94年5 月12日故宮西側開挖面坡腳崩塌情形為何,除上開非供述證據外,尚據檢察官提出臺北市政府94年7 月20日府建四字第09416132200號函、故宮94年7月28日台博總字第0940004158號函、臺北市政府95年5月1日府建四字第09570324800號函以為佐證(參見公訴人論告書,附於原審卷11-5 第106 頁以下)。惟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函件全卷影本到院後,上開2函之內容顯均與94年5月12日崩塌事件無關,無從證明上開待證事實:①細繹臺北市政府94年7 月20日府建四字第09416132200號函,係因農委會水土保持局於94年2月18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41803090號函核定之「國立故宮博物院整建工程新增車道水土保持計畫」,並於94年4 月28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41808183號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於94年 4月28日開始施作水土保持設施後,於94年7 月11日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整建工程新增車道水土保持計畫」施工中監督檢查,檢查結果發現:水土保持義務人即故宮未依農委會水土保持局94年2 月18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03090號函核定之「國立故宮博物院整建工程新增車道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且未施作臨時排水溝,僅以土溝取代、未施作臨時滯洪沈砂池及臨時防災措施,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又由於水土保持法第3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故由農委會水土保持局移轉臺北市政府裁罰。上開於94年7 月11日檢查發現缺失,迄94年7 月25日再為複查時,則已改善。②至臺北市政府95年5月1 日府建四字第09570324800號函,則係農委會水土保持局95年4月7日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整建工程新增車道水土保持計畫」完工檢查,發現故宮未依農委會水保局94年2 月18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03090號函核定之「國立故宮博物院整建工程新增車道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且有部分設施與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不符,因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故再由農委會水土保持局依水土保持法第35條規定移轉臺北市政府裁罰。上開完工檢查所見缺失,另於95年4 月17日複查後,認複查部分已改善完成,餘未抽查及隱蔽部分則以水土保持義務人及監造技師簽證後同意竣工,亦有該卷附之檢查紀錄 1紙可稽(參見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4月1日北市產業坡字第09731123500號函所檢附之上開2函全卷),並據證人即智全公司監工陳瑱樺結證稱:「(檢察官詰問證人:【請求提示94年7月24日府建四字第09416132200】當時故宮有何缺失為什麼被處罰?)未施作臨時防災設施。」「(檢察官詰問證人:臨時防災設施是什麼?)臨時滯洪沈砂池、臨時排水設施。」「(檢察官詰問證人:【請求提示95年5月1日府建四字第09570324800 號函】當時故宮有何缺失,為什麼又被處罰?)在處理第一次驗收時,部分水保設施有缺失。」「(檢察官詰問證人是什麼水保設施有缺失?)TYPE A擋土牆的洩水孔部分有部分阻塞,TYPE C擋土牆高度與設計圖部分不符合。在滯洪沈砂池高度圖面不符,聯外集水井的尺寸與圖面不符。」等語在卷(原審法院97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1-1第79頁至第80頁參照),是上開2 函文內容均無從佐證待證事實,亦堪認定。

3.是有關94年5 月12日故宮西側坡腳崩塌事件情形如何,僅能求諸供述證據,以明其崩塌土方量、坍塌處情形、清理花費時間、清理方式等。除證人黃吉瑞證述如上外,茲就其餘證人所證有關崩塌情形、崩塌數量,處理結果等內容整理如下:

⑴證人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駐工地之監造人李冀正證述略以:94年5 月12日西側坡角有一些小土石掉落,目視體積不會超過一立方公尺,它是散落的。一般業界是以坍塌數量、體積、有無人員生命危害、結構毀壞的考量,以及財產、物料上的損失來衡量坍塌是否嚴重,如果說是比較大的話,就是稱為嚴重坍塌,另外就是以它的數量、體積來作衡量的標準。以此標準來看,94年5 月12日西側坡角所謂的土石掉落不算嚴重坍塌,因為那邊是組立鋼筋,現場沒有造成人員的損傷,嚴格來講財物上的損失就是花工人把掉落在鋼筋裡的土石清掃出來等語。有關後續處理情形,亦據其證稱:「(檢察官詰問證人:94年5 月12日收到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給你們的備忘錄之後,你們作何處理?)接到備忘錄第一先看看現場的狀況怎麼樣,因為我們每天在那邊現場狀況怎麼樣都知道,斜坡的部分有一些裸露,開挖時有裸露都不好,因為雨水會滴到那邊,每週都會開會,我們有請營造廠。我們要求他們加一些混凝土加在上面,讓土壤安定,因為如果水進去的話比較會滑,而且為了進出方便,有人會爬斜坡,會帶走土石滑動,我們希望他噴上混凝土,營造廠說這不在單價分析表上,且他們認為這個地方沒有安全顧慮,就會拖延,我們有一些爭執,認為他們還是要花一點混凝土,我們就再請營造廠蓋上帆布及混凝土,因為舖完之後還是會有人走路,因為它沒有鋼筋。」「(受命法官問證人:卵石掉落的原因是什麼?)就是人員在那邊走動,因為是卵石,卵石的面不是平整的,加上去運送材料,卵石撞到鋼筋也是會掉,再來是雨水,大家看新聞知道下大雨時,山中的道路會容易坍塌,因為水造成土壤裡的穩定度,比較容易滑動,雨水的侵蝕造成土壤鬆動。」等語,並標示故宮西側坡腳坍塌位置如POWERPOINT附圖七上貼紙「黃色 A」處所示(原審法院97年5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1-1 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42頁參照)。

⑵證人即大成公司派駐工地之工程師林景昶證稱:「(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證人李冀正說西側坡腳曾經發生過少量的土石掉落,你知道嗎?)當初是有一些土壤滑落,就叫工人一小時內把它清理完了」、「(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這些土壤為什麼會滑落?)因為在坡腳的地方削的比較直,因為雨水一直沖刷角落的地方就一部分掉下來。」「(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掉下來的土壤數量約多少?)應該不會超過一立方公尺。西側坡腳本來就很窄,沒有很寬。」「(受命法官問證人:西側坡腳有土壤流失,有造成什麼損失?)沒有。後來請兩個工人把它移走,坡腳有蓋帆布,並沒有噴漿。」「(檢察官詰問證人:根據備忘錄說已壓毀組立鋼網,你到那邊看是這樣嗎?)當初那邊還沒有開挖,也沒有鋼筋,哪來的鋼網。」等語,並指出卷附附圖七「橘紅色A 」貼紙標示部分即西側坡腳位置(原審法院97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1-1第64頁至第65頁、第66頁、第77頁參照)。

⑶證人即大成公司李新廠證稱:「(審判長問證人你擔任故宮工地工務長期間,西側開挖面的坡腳有無曾發生土石坍塌?)印象中沒有發生坡腳坍塌。」(原審法院97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1-1第73頁參照)。

⑷證人即智全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監工陳瑱華證稱94年5 月12日崩塌事件僅係:「坡面的土石塊掉落下來,數量其實也不多。」,崩塌量大約不到一立方米左右」「(審判長問證人:大成公司花多久時間把坡腳土石坍塌情形處理好?)立即處理。」「(審判長問證人:94年5 月間當時有連日豪大雨嗎?)有連續性的下雨。」並在卷附由被告葉張繼選任辯護人廖修三律師提出之94年4 月27日故宮工程照片內,以「橘紅色C」貼紙標示西側坡腳位置(原審法院97年5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1-1第80頁至第81頁、第86頁參照)。

⑸證人即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顧問陳照坤證稱:「(檢察官詰問證人:我剛問你,94年5 月西側開挖面坡腳有發生嚴重坍塌嗎?)嚴重的程度,因為在那地方來講,嚴重不是我們一般講的嚴重,不是災難的那種嚴重,西側那邊主要是故宮入口停車入口那邊,就是故宮行政大樓前面那邊,有坍一點,後來它就把路面上面安全措施作起來。」「(檢察官詰問證人:當時有連日豪大雨嗎?)有坍,一定是有下雨的關係嘛。」「(檢察官詰問證人:是豪大雨嗎?)很久了,記不清楚,但有坍一定跟下雨有關係。」「(檢察官詰問證人:備忘錄上記載土層大量坍塌,請問坍塌的土量多少?)那地方頂多只有半卡車,約六立方米,因為原來坍的地方原來就有作擋土牆,因為下雨的關係上面就坍塌下來,故宮工程單位就在上面作一些安全措施,把距離拉出來。儘量讓人車不要靠近。」「(檢察官詰問證人:你有到西側開挖面坡腳看過嗎?)會經常去看。」「(檢察官詰問證人:描述一下你看到的情形?)有一面擋土牆,沒有全部作好,只有基礎作起來,擋土牆比較靠土,挖開之後,挖的程度比較垂直,所以下雨上面比較容易坍下來。」「(檢察官詰問證人:備忘錄上記載大量坍塌,並壓毀鋼網,你有看到鋼網被壓毀嗎?)土是有一些埋在上面,但清一清水沖沖就可以用。」「(檢察官詰問證人:假如這樣,為什麼備忘錄記載已經壓毀組立鋼網?)應該是部分有壓到,但大部分都可以用。」等語(原審法院97年5月2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1-1第240頁至第241頁參照);並再證稱:「(審判長問:你97年5月22日本院審理證述94年5 月間故宮西側開挖面的坡腳有發生坍塌,能否就坍塌地點的地形加以說明,並且畫出簡圖?)我印象那個地方,因為我們東側原來靠正館外牆,那天去勘驗正館不是有一個大的廣場嗎。那天去的時候從東側到西側時,車道上來的地方,那地方原來有作安全圍籬,就是車道上來和平的廣場交接的地方。從正館看的話,剛好是正館側牆旁邊的花台,那時候的安全圍籬就是作在花台旁邊。當初是因為挖開地下室,當初大成公司的工程一直延宕,本來預計雨季前可以回填掉的東西,他趕不及,等於他地下室那部分沒有作好,所以沒有辦法回填,碰到雨季才會發生坍塌。那邊的地形,是旁邊比較陡一點,碰到雨季下大雨才發生坍塌。」「(審判長問:坍塌地點的坡面有無沖蝕溝?)沒有。」「(審判長問:當時坡面沖涮的情形怎麼樣?)就是整個坡面塌下來而已,然後蓋帆布,再噴漿。」「(審判長問:那個坍塌坡面的面積大概多大?)大概是我那天在故宮現場指的那樣。因為它開挖比較陡一點,坍塌一下後,坡腳沒有處理好,下大雨比較容易有坍塌情形,所以他的安全圍籬往外擴。高度大概三米左右,寬度大概我那天比的那個寬度,約四至六米左右。」「(審判長問:坍塌的原因是什麼?)是因為下雨,土石變軟了。」「(審判長問:你剛才講開挖的坡面比較陡一點,到底具體情形為何?)約60度左右。」等語(同上筆錄,原審卷11-2第92頁、第95頁參照)。

⑹證人即大成公司建築部經理陳長坤證稱:「(檢察官詰問證人:【請求提示94年5 月12日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備忘錄】這備忘錄你有看過嗎?)沒有。」「(檢察官詰問證人:94年5 月西側開挖面坡腳有坍塌嗎?)我也不常在故宮,我不知道。」「(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你剛說你在工程裡,你的職務是督導,如果工地現場發生嚴重坍塌,工務所會不會跟你回報?)會。」「(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剛剛檢察官有提示一個94年5 月12日的工程備忘錄給你看,針對西側開挖面坡腳的事情,工務所有無回報你過?)沒有。」「(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據你所知,在西側開挖面坡腳的位置,有沒有執行過任何災後搶救的工作?)我不曉得。」(原審法院97年5月2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1-1第264頁至第269頁參照)。

⑺證人林政翰證稱:「(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你是否知道94年5 月12日在故宮西側坡腳發生所謂嚴重坍塌事情?)我沒有辦法確定那個時間,但我知道西側、東側都有坍塌的現象,這是我親眼所見,我是在旁邊的山坡看下去有看到坍塌的現象。」「(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你有沒有拍照或是錄影?)沒有。」「(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你有沒有向任何人報告?)沒有。因為我當時被冰凍在修文物的部門,我跟部門主管報告也不合理,我在事發之前和政風主任、兩位副院長報告水保案的嚴重性,說故宮這案沒有送水保是危險、違法的,但都沒有人理我。」「(辯護人池泰毅詰問證人: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看到坍塌這件事情,沒有人可以證明你看到坍塌,對不對?)我不曉得有沒有人可以證明,因為故宮有很多監視器。因為故宮曾有人去找我台大指導教授說在辦公室門口都有裝監視器監視我的一舉一動,還有監聽,所以我不知道監視器的人有沒有看到我看到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有沒有監視我的電腦我不知道。」「(審判長問證人:當時你所謂兩側都有坍塌,坍塌的情形,坍塌量為何?)坍塌的鑑定必須現場去看,我是在山頂上看的,我沒有辦法直接肉眼給一個定量。」「(審判長問證人:坍塌有壓毀鋼網嗎?)我從遠距離沒有辦法很清楚看到這些細節。」等語(原審法院97年5月2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1-1第285頁至第287頁參照)。

┌───┬─────┬─────┬──────┬──────┬──────┬──────┐│ 證人 │ 崩塌量 │ 崩塌情形 │崩塌前開挖及│崩塌原因 │肇生之損害 │處理方式 ││ │ │ │處理情形 │ │ │ │├───┼─────┼─────┼──────┼──────┼──────┼──────┤│李冀正│1立方米 │陸陸續續石│94年5 月12日│人員走動及運│造成鋼筋污染│派遣工人把掉││ │ │頭都有掉落│西側坡腳開挖│送材料撞擊、│ │落在鋼筋裡的││ │ │ │已經很久了,│雨水造成土壤│ │土石清掃出來││ │ │ │約一、二個月│鬆動 │ │。 ││ │ │ │。之前僅蓋帆│ │ │ ││ │ │ │布,後來才噴│ │ │ ││ │ │ │漿。 │ │ │ │├───┼─────┼─────┼──────┼──────┼──────┼──────┤│林景昶│1立方米 │只發生過一│先前僅蓋帆布│坡腳的地方削│當初尚未鋪設│派遣工人於一││ │ │次;有一些│,崩塌後才噴│得比較直,因│鋼筋或鋼網,│小時內清理完││ │ │土壤滑落,│漿 │為雨水一直沖│無所謂造成鋼│畢,未曾經動││ │ │工人一小時│ │刷角落的地方│筋或鋼網損壞│員人力、機具││ │ │即清理完 │ │就一部分掉下│情事 │、材料去防止││ │ │ │ │來。 │ │或搶救坍塌。│├───┼─────┼─────┼──────┼──────┼──────┼──────┤│陳瑱華│1立方米 │坡面土石塊│未為相關證述│未為相關證述│未為相關證述│ ││ │ │掉落 │ │ │ │ │├───┼─────┼─────┼──────┼──────┼──────┼──────┤│陳照坤│頂多6 立方│ │營建管理單位│有一面擋土牆│部分鋼網為落│ ││ │米 │ │會找施工單位│,沒有全部作│土掩埋,但清│ ││ │ │ │及監造場、建│好,只有基礎│水沖沖就可以│ ││ │ │ │築師開會,然│作起來,擋土│用。 │ ││ │ │ │後會要求施工│牆比較靠土,│ │ ││ │ │ │單位把把現場│挖開之後,挖│ │ ││ │ │ │清一清,現場│的程度比較垂│ │ ││ │ │ │隔離起來,並│直,所以下雨│ │ ││ │ │ │增設安全圍籬│上面比較容易│ │ ││ │ │ │ │坍下來。 │ │ │├───┼─────┼─────┼──────┼──────┼──────┼──────┤│黃吉瑞│土石掉落體│土石滑落 │用帆布覆蓋,│連續雨勢造成│造成週邊架設│因為範圍不是││ │積約1 立方│ │避免梅雨季節│土壤的含水量│臨時性支撐之│很大,而且是││ │米;局部坍│ │大雨沖刷 │已達飽和,所│用之鋼網被帶│局部性的,是││ │塌面積約一│ │ │以土壤的工程│離表面 │派工人去處理││ │至二平方米│ │ │行為比較差。│ │。 │├───┼─────┴─────┴──────┴──────┴──────┴──────┤│林政翰│曾看見坡腳坍塌,但不能確定時間、坍塌量,亦未見到有無鋼網或有無因坍塌受損。 ││ │ │├───┼───────────────────────────────────────┤│李新廠│印象中沒有發生西側開挖面坡腳坍塌情事。 ││、陳智│ ││誠、陳│ ││長坤、│ ││詹世倍│ │└───┴───────────────────────────────────────┘4.綜上證人所述,有關故宮西側坡腳開挖面崩塌量多證述約 1立方米,造成部分鋼網被土石污染,並被土石崩落力量帶離原定位,後續僅動用人力清除土石,清理遭污染之鋼網,並未動用機具,亦無通報有關單位採取緊急措施,應堪認定。依上開供述證據,尚未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第35條第 1項第1 款至第7 款(按即「一、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二、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三、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四、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五、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六、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七、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有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情形,且達需緊急處理程度,至為明確。

5.又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之罪名,均以「致生水土流失」為其要件,係屬實害犯,而非危險犯,須囑託專業機關實施鑑定是否合致「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參照)。原審法院就上開故宮西側開挖面坡腳有無合致「致生水土流失」之要件,經傳訊上開證人,確認崩塌位置並勘驗現場(原審法院96年5 月23日勘驗筆錄,原審卷11-1第310頁至第410頁參照)後,依公訴人之聲請,囑託臺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就上開工程備忘錄所載「94年5 月12日故宮西側開挖面坡腳嚴重崩塌」是否合致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致生水土流失」之要件,進行鑑定。據臺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工會指派之楊賢德、周大勇技師於97年11月27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國立故宮博物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西側開挖面坡腳於94年5 月12日發生崩塌,現場已完工使用中,開挖面已不存在,鑑定人到場已無法就開挖面崩塌之情形進行鑑定,僅能依申請人所提供卷宗資料及鑑定期間所蒐集之崩塌期日前後施工紀錄、相片、相關工程圖說、於現場進行量測與相關位置比對、訪談相關人員請其說明崩塌情形並於竣工圖上及現場指認崩塌位置及所造成影響。94年5 月12日崩塌事件,其發生位置係位於施工圍籬內之臨時施工邊坡坡腳處,崩塌土方約0.5 立方公尺或1.0 立方公尺,其並未運出工區外,且作為未來回填之用,該崩塌土方壓到坡腳下由鋼筋組成之臨時保護措施,是時坡腳下並未有建築結構鋼筋組立工作,且該崩塌事件並未造成其他設施損壞,亦未有向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或當地警察機關報案紀錄。依上述崩塌情形,由於該崩落土方為原設計較緩坡度應予挖除之部分,未來亦作為該施工臨時坡工程回填之用,且亦未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 款情形之一,而達需緊急處理規模者,故『國立故宮博物院西側開挖面坡腳94年5 月12日崩塌事件』應不合致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致生水土流失」實害結果。

6.末查,故宮正館工程暨耐震補強工程除西側開挖坡腳坍塌外,證人林政翰亦曾證稱:「我曾另外親眼目睹兩件事,是在正館工程施做期間發生的,一是93、94年間在至善園後方及緊接的東側車道部分因大雨沖刷造成整個邊坡破壞坍滑,他們發現之後趕快用帆布加以鋪蓋破壞處,等雨停後再整修處理,二是水保排水設施不完善,因下大雨造成積水,整個工區嚴重積水,連正館內部也積水,我會得知此事是因員工用緊急用水桶清除積水,因而獲得獎勵,這是從院內網路上公告員工獎勵訊息內容得知,這在施工前就發生過,但這代表故宮的排水系統都不好,施工後更應該要改善強化排水功能,故宮都不作,會使情況更為嚴重。」(96年8月8日偵訊筆錄,偵字第8083號卷二,第230 頁參照);證人陳長坤亦曾證稱:「(在施工過程中由施工日報表記載,發現曾經在後方山坡發生坍塌,有無此事?)有,我們後來有覆蓋帆布防止沖刷,因為滑動情形不嚴重(後改稱)我不曉得後山崩塌這件事。」「(檢察官詰問證人:【請求提示96偵9055號卷七(編號24),100 頁倒數第三行】檢察官問你,在施工過程中,曾經發現後山後方山坡發生坍塌,你先回答有,我們後來有覆蓋帆布防止沖涮,因為滑動情形不嚴重。後來又改稱,我不知道後山的坍塌的事情。後山到底有沒有坍塌?)當時檢察官問我後山的時候,我不曉得他所指的後山是哪裡,我才改稱不知道。我們開挖時有施工便道,有坍塌,我們怕坍塌才蓋帆布,因為我不曉得檢察官指的後山是哪裡。」「(檢察官詰問證人:施工便道在哪裡?)在東側,我們施工便道要下來,因為當時沒有提時間,所以我也不曉得檢察官講的是哪裡。」「(檢察官詰問證人:【請求提示池律師提供之附圖六】你可以指出來你所說施工便道的坍塌在哪邊嗎?)我們的施工便道是上山要下來的小的施工便道。(經證人以「綠色22」標示於附圖六,並簽名)」「(檢察官詰問證人:施工便道為什麼會坍塌?)因為那是臨時性的措施,隨時因為工程的需求都會有改道,所以我們在這部分都是臨時措施,不會像正常工程作壓實,所以有時候會有雨水,所以在施工便道邊緣都會比較鬆散,下雨天會有一些小滾石、坍塌,所以我們為了怕雨水沖刷,就用假設性的帆布蓋起來」等語(原審卷11-1第262頁第264頁參照),似亦有崩塌情事。惟此部分崩塌情形不明,復無其餘積極事證可以佐證其規模、數量、位置,亦未據檢察官起訴,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被告羅興華、葉張繼、張錦川、蕭志明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涉犯浮報價額罪嫌,主要係以故宮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91年6月26日契約第2條第1 款「水土保持規範及調查」之給付內容包含「製作水土保持計畫」,且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委託智全公司作水土保持計畫,卻重複向故宮報領27萬元為其論據。惟查:

㈠故宮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91年6月26日契約第2條第1 款「水土保持計畫之調查及規劃」,無非係參酌《技服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水土保持計畫之調查及規範」而訂定。按工程會就《技服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謂「水土保持計畫等之調查及規範」解釋稱:該規定文義得包含水土保持法第12條所稱之「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規劃書」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擬具,但不包含水土保持設施之設計及監造服務。至廠商應提供之技術服務項目及內容主要係依據「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等相關法令及委託契約規定辦理。另就水土保持計畫之「調查」部分,建議參考「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 章「基本資料調查與分析」;「規劃」部分,建議參考第3章「規劃設計」等語(參見97年7 月9日工程企字第09700240950號函,附於原審卷11-2第250頁至第251頁),可資參酌。則91年6月26日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所謂「水土保持計畫之調查及規劃」,確可包含水土保持計畫書之製作,且不包含水土保持設施之設計及監造,應堪認定。

㈡細繹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為依93年10月17日農委會決議就非建築行為部分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即委託智全公司辦理相關事宜,委託之工作項目共8 項,包括:1.基本資料分析及道路設計規範檢討、2.道路設計(甲方【按: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提供)、3.排水工程分析檢討、4.滯洪沈砂設施分析檢討設計、5.整地及土方工程擋土工程設計(甲方【按: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提供)、6.水土保持計畫書圖製作及送審簡報說明、7.出席水土保持設計審查現勘等相關會議等工作(不含審查規費)、8.水土保持技師簽證(不含測量及地質鑽探技師簽證),有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與智全公司於93年10月20日簽訂之「國立故宮博物院整建工程新增參館車道水土保持計畫設計簡約」1 份可稽(96保管762-5P,第74頁至第76頁參照),是除新增地下車道水土保持計畫書之製作以外,另尚有其餘設計服務,該等服務內容依上開工程會函釋,既未包括於「水土保持計畫之調查及規範」,則該部分自始即無「浮報」之疑義。

㈢況《技服辦法》僅係機關以公開客觀評選方式委託廠商提供技術服務,服務費用在公告金額以上時,有關廠商評選與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之框架規定,藉以規範機關與廠商訂定契約之內容,究非契約本身。倘涉及機關與廠商之間契約解釋爭議,仍應參酌法規範意旨及當事人真意、締約經過而為解釋。查91年6月26日締約、議價前,農委會既已於91年6月17日出具免水土保持計畫函文予故宮。另一方面,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就「水土保持計畫之調查及規劃」部分,亦非毫無施作成果,亦如前述,甚且亦由陳智誠於93年10月17日審查會議時,出席報告有關施工中防災計畫之臨時排水部分,相關設計內容,且為陳智誠資為通盤檢討、設計新增車道水土保持設施之基礎,認原有設計均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即予援用,並增設滯洪沈砂池、臨時排水、臨時沈砂、防災設施等設施,均據證人陳智誠證述在卷(原審法院97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1-1第209 頁參照)。上開前提事實均係故宮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議價之基礎。此觀被告石守謙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據我瞭解,在故宮和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簽約時,我們已經得到農委會之免提水土保持計畫的函文,所以在原契約訂定的理解,應該是不包含水土保持計畫書的工作」等語(原審法院97年5月2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1-1第502頁參照)自明。至故宮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91年6 月26日契約第2條第1款「水土保持計畫之調查及規劃」,無非係援用《技服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水土保持計畫之調查及規範」而為訂定,或未必完全契合實際情形,於該項下又非毫無施作成果,亦不能認有此條款,且該文義得包含製作水土保持計畫,即認必有浮報。至被告蕭志明對於系爭條款之內容,固曾於96年5 月29日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陳稱:應由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支付此筆費用云云,惟嗣已據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解釋稱:因當時調查員僅拿契約讓伊閱覽,以我事後所看後面的相關資料,才憶起此一決定曾經過當時專案管理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告知,此筆水土保持計畫書的費用應該是由故宮來出;偵訊時因時隔已久,過程已不太記得等語。參酌相關非供述證據,蕭志明上開於原審法院之證詞,衡情可信,附此敘明。

㈣細究《技服辦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分別略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其服務費用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第十七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有關水土保持計畫部分,故宮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訂定之91年6 月26日契約,其議價既以「免提送水土保持計畫」為前提,嗣因農委會於93年10月17日召開審查會,決議非屬建築行為部分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自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故宮依據上開規定,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議定水土保持計畫書製作費用之歸屬,即屬有據。

㈤末查,貪污治罪條例之浮報價額罪,須具浮報故意始能成罪。故宮正館工程暨耐震補強工程業於92年6 月23日以台博會字第0920005037號函報行政院核准遴選正館工程專案管理廠商並另核撥經費,嗣並以公開評選方式,評選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為專案管理服務優勝廠商,故宮並於92年10月與該事務所訂定「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合約書,業如前述。該合約書第2 條即明訂:「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招標規範」,而招標規範第二、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㈢即規定:「工程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12. 審查工程估驗計價有關事宜及變更設計驗證,包括變更緣由、工程預算及工期,並作成建議供機關決定之參考。」「18. 協助機關處理因工程引起之糾紛、仲裁、爭議、申訴、異議、訴訟及索賠等事項」「 20.代表機關審核建築師服務費用計價作業」等語(參見扣押物編號壹之合約書),上開契約內容亦為專案經理陳照坤證實無訛,證稱:「(辯護人廖修三詰問證人:羅興華建築師請求支付水保設計費27萬,是不是也要先讓PCM 審查,然後向業主提供建議?)沒錯,因為羅興華提出設計費,如果這是追加的部分,會先提一個預算出來,我們會轉業主,因為這樣的一個問題這個擋土牆設計不是純粹這部分,還有羅興華委託水保技師的簽證費,水保資料作簽證,他們送給我們,我們會作審查,審查同意之後我們會轉送給業主,業主那邊再跟羅興華這邊議價。」等語明確(原審法院97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1-1第243 頁參照)。農委會於93年10月17日召開之水土保持審查會議,決議非建築行為部分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後,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據以針對故宮正館工程地下新增車道部分進行變更事宜,並即於93年11月 9日函文故宮申請追加製作水土保持計畫書費用,主旨略以:「有關貴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水土保持計畫書製作送審事宜,本所將依農委會審查決議配合辦理。惟本項工作於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1款第3 目係指『都市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等之〝調查及規範〞』明顯與現行工作不同,因此辦理水保計畫書送審工作請貴院依實際變更追加貳拾玖萬參仟元整予本所,以符實際」等語,並檢附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委託智全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國立故宮博物院整建工程新增參館車道水土保持計畫設計簡約」影本1 份為據(參見【96保管762-5P】,第73頁、第75至77頁;偵字第6524號卷二,第258 頁;【96保管762-4,扣押物編號:M-2】、【96保管762-10A】頁2)。被告蕭志明接獲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上開來函後,已於該函文內簽註:「本案與原委託設計服務範圍似有重複事項,擬與羅興華建築師協商釐清介面後再行辦理」等語,經上呈被告葉張繼後,再依法簽會政風、會計單位,並由被告石守謙批示「如擬」後,交由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審核。於故宮93年11月30日「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週邊環境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專案管理服務案之第40次單週會議工程暨諮詢顧問會議- 會議追蹤」,「上次決議及管制事項欄」記載「業主:建築師來函通知追加兩項費用“水保計畫”“91年8 月物理探測成果”請PCM釐清是否由業主付費」,經PCM處理後,於「本次執行狀況及結果欄」載明:業主已與建築師達成協議,“水保計畫”費用由業主付費,“91年8 月物理探測成果”費用由建築師自行處理,存檔備查等語(原審卷 4【蕭志明96.11.02刑事準備(二)狀被證45】第214 頁參照)。故宮始依據專案管理服務廠商意見,續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追加、議價。證人陳照坤就上開過程證稱:「(檢察官詰問證人: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後來申請水土保持費用,這部分有經過PCM 審核嗎?)羅興華送上來,審過之後,針對他們提出來的費用作審核,審核認為沒有問題才會送業主。」「(檢察官詰問證人:這件你們審核的結果?)同意建築師提出的費用就送業主。」「(檢察官詰問證人:你們同意的依據是什麼?)依照一般的慣例,有些費用計算之類的。如果太高會請建築師把不適合的部分刪掉,建築師說明我們同意之後,送費用的細目我們同意之後,再送業主。」「(檢察官詰問證人:水土保持計畫的費用依照劉培森建築師在偵查中的證言,他認為是包含在建築師的服務報酬裡面,為什麼你剛說依照一般的慣例是應該給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這筆水土保持計畫的費用?)這部分是後來追加的。就我所知當初在台北市政府審查時,好像不需要水土保持計畫的審查,後來立委把問題提出來後,農委會才開始審查這問題。審查之後才有進一步的費用追加出來。」等語(原審法院97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1-1頁第249頁至第250頁參照);被告葉張繼亦就有關過程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辯護人楊曉邦詰問證人:【請求提示96年11月2 日刑事準備程序二狀,被證四十四,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93年11月9 日來函】當時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來函請求故宮應實際變更追加29萬3 千元,當時蕭志明承辦這個文時,曾經註記本案與原委託設計服務範圍似有重複事項,擬與建築師協商釐清界面後再行辦理。後來故宮是否同意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追加29萬3 千元?)首先這個文,蕭技士的簽呈就像剛剛所說的,他的過程非常嚴謹,敬會政風室、會計室、主任秘書一直批核到石院長,這個來函重複的副本給了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依我們和沈祖海之間的關係,有關於建築師的計價等事宜,是由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來決定,所以後來開會經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經理陳照坤先生,我記憶中他說:這是工程慣例。那場會議,我們拒絕了建築師向我們要求給付物理調查的25萬元,所以過程是非常嚴謹也不是蕭技士或我一個人決定的。」「(辯護人楊曉邦詰問證人:就29萬3 千元的部分,最後故宮的決定為何?)故宮依照程序,跟建築師辦理議價。」「(辯護人楊曉邦詰問證人:故宮之所以同意跟建築師辦理29萬3 千元的議價,是否是基於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的意見?)是。」等語在卷(原審法院97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1-2第111頁至第112頁參照),則故宮就有關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申請追加地下新增車道水土保持計畫費用,係因契約解釋確有疑義,並信賴專案管理服務廠商即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意見所為,應堪認定。綜上所述,亦難認被告等有何浮報故意或不法圖利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之意圖。

八、綜上所述,應就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葉張繼、張錦川、蕭志明、徐森彥、湯曉虞被訴圖利部分;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葉張繼、蕭志明、羅興華另被訴違反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13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前段部分;被告羅興華、葉張繼、張錦川、蕭志明另被訴浮報價額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丙、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㈢所載「耐震工程之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涉嫌圖利佳泰公司」,被告石守謙、林柏亭、葉張繼、張錦川被訴圖利部分: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㈢部分,原認被告蕭志明亦涉圖利佳泰公司而予起訴,認被告蕭志明與被告石守謙、林柏亭、葉張繼、張錦川均明知耐震工程之監造應採另案公開招標,亦瞭解耐震工程包括建築、機電、消防及空調等事項,且與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聯合承攬本工程專案管理之佳泰公司不具工程之監造資格及能力,均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錦川、葉張繼引薦佳泰公司經理段永定至被告林柏亭辦公室商討細節,協議將預算250 萬元壓低至公告金額以下,圖利佳泰公司,取得不法利益,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云云。惟因卷存證據並無有關被告蕭志明圖利之行為分擔,亦不能證明被告蕭志明如何與被告石守謙、林柏亭、葉張繼、張錦川有何圖利佳泰公司之犯意聯絡,業據公訴人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7年12月9 日敘明理由後,撤回起訴,此有撤回起訴書1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士檢清列97蒞12977字第1388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原審卷12-1第415頁至第417 頁參照),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就此部分自無庸審究,應先敘明。

二、按圖利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有圖利之犯罪故意外,並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為違背法令,而圖得私人之不法利益,並有因而獲得利益之結果,始屬相當。所謂「不法利益」,並非因違背法令,致私人所獲利益均係不法利益,此觀90年11月7 日圖利罪修正理由有關仍併列「違背法令」與「不法利益」之說明即可明瞭(另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原應採取公開招標之工程,倘故意迴避法定競標比價程序,客觀上不具承作能力資格之廠商圍標獨占,因其刻意違背法令,迴避合法正當程序,致無從藉由正當程序而達保障品質、節省公帑之目的,所受契約利益,固得推定不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廠商客觀上並非不具承作能力,主管或監督之公務員亦非明知違背法令,本於圖利意思,刻意規避正當程序,則仍應視廠商所得契約利益是否有逾正當合理報酬,所提供之財物或勞務品質與契約對價是否相當,以定其利益是否不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石守謙、林柏亭、葉張繼、張錦川涉犯圖利罪嫌,無非係以下列理由為其論據:

㈠故宮原已承諾將耐震補強工程另案公開招標,理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耐震監造工程招標事宜。惟被告等遲未辦理公開招標,嗣明知耐震工程包括建築、機電、消防及空調等事項,而佳泰公司僅有土木技師及品管技師執照,不具耐震工程之監造資格及能力,以及佳泰公司係承攬專案管理之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分包廠商,參酌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具投標資格,卻猶仍迴避公開招標程序,以「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 款「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16款」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與佳泰公司辦理議價,藉以圖利佳泰公司,並執證人江耀宗、林詹雄、周慶麟、林政翰、胡培中、段永定所證(96年7 月23日偵查筆錄)、被告石守謙所供,以及故宮承辦人員張肇華93年10月4 日簽呈,以及工程會故宮相關往來函文、卷附正館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合約書、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與佳泰公司簽訂之「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工程技術服務委任契約書」、工程會97年8月8日工程企字第09700290260號函、故宮93年7月8 日台博總字第0930004022號函、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93年7月30日沈聯發字第214號函、故宮91年11月15日台博總字第0910008350號函、工程會97年8月8日工程企字第09700290260號函、92年7月8 日工程企字第09200281930號函、96年10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600397270號函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字第259號上訴書第35頁、第36頁參照)。

㈡證人即佳泰公司總經理段永定證稱:專案管理由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得標,再把耐震結構、大地部分的管理複委託給佳泰公司,被告張錦川因此才知道佳泰公司,故宮都是被告張錦川找我,被告張錦川找我時因耐震監造部分一直沒有進展,知道佳泰公司有此專業,希望佳泰公司能配合,但費用很低等語(參見證人段永定96年7 月23日偵查筆錄),被告石守謙供稱:佳泰公司原即為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專案管理團隊的一員,負責結構耐震的外部審查,所以對耐震工程具備一定能力。被告葉張繼在事前有向其報告,渠等有討論作決定,議價是以94萬元等語(參見被告石守謙96年6 月14日調查局筆錄、96年6月15日偵查筆錄、96年6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羈押訊問筆錄)。故宮承辦人員張肇華於93年10月 4日簽呈上載明「說明二、有關耐震補強工程監造部分,擬委請佳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此工作,該公司在國內工程界商譽卓著頗具盛名,『且為本工程專案管理團隊成員』,曾多次參與本案之結構耐震補強外審會議,對此案瞭解深入,有助於與原監造單位(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釐清工程界面及相關權責,故建議該公司為合適之監造廠商。」被告林柏亭、葉張繼、張錦川均在該簽呈上核章,被告石守謙更於該簽呈上批示同意以低於100 萬元之限制性招標方式直接與佳泰公司議價,凡此種種,均足證被告石守謙、林柏亭、葉張繼、張錦川均知悉佳泰公司實際負責耐震工程之專案管理工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字第259 號上訴書第36頁、第37頁參照)。

㈢被告石守謙、林柏亭、葉張繼、張錦川等人於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及佳泰公司終止無償監造前曾與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及佳泰公司研究是否以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擴約方式支付增加之監造費用,然認為適法性有問題而作罷,復於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及佳泰公司終止無償監造後,仍執意要將耐震工程之監造工作以低於100 萬元之價格直接與佳泰公司議價,以迴避公開招標之程序,避免公開招標時,參與投標之其他廠商發現佳泰公司係耐震工程之專案管理廠商,不具投標資格,而提出異議,造成佳泰公司無法得標,足認被告石守謙、林柏亭、葉張繼、張錦川顯有圖利佳泰公司之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字第259號上訴書第38頁參照)。

㈣被告林柏亭、葉張繼、張錦川與段永定談妥以低於100 萬元之價格承作耐震補強工程之監造工作後,被告葉張繼隨即指示張肇華辦理簽呈建議以低於100 萬元之價格直接與佳泰公司議價,被告石守謙明知故宮於杜正勝院長時期已對工程會承諾耐震補強工程監造工作將採另案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竟仍於簽呈上批示同意,被告石守謙、林柏亭、葉張繼、張錦川將耐震工程之監造工作改為公告金額以下之限制性招標,直接與佳泰公司辦理議價,違反故宮對工程會所為之公開招標承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字第259 號上訴書第38頁至第40頁參照)。

㈤被告石守謙等人雖辯稱:專案管理服務契約之當事人係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並非佳泰公司,故佳泰公司對故宮而言,並非提供專案服務管理之廠商云云,然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 款之專案管理服務廠商應採實質認定,亦即包含實際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分包商,始符立法意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8月8日工程企字第09700290260號函及92年7月8日工程企字第09200281930號函、96年10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600397270 號函均同此意旨,故被告石守謙等人之辯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石守謙等人辯稱:耐震工程監造工作之服務費用應為250 萬元,佳泰公司僅以943000元承作,渠等並無圖利,反而是節省公帑云云。然專案管理廠商代表業主管理履約業務,如前所述,耐震工程之專案管理服務廠商係佳泰公司,故宮竟仍將耐震工程監造工作直接議價與佳泰公司,造成管理者與被管理者同一之情形,於此情形下,冀望身為專案管理之佳泰公司為故宮權益好好管理佳泰公司所負責之監造工作,無異緣木求魚,被告石守謙等人以低於100 萬元之價格直接與佳泰公司議價,不僅使無投標資格之佳泰公司取得943000元之耐震工程監造工作,亦使故宮所支付與佳泰公司之專案管理費用400多萬元(證人段永定於96年6月14日偵訊時證稱:佳泰公司專案管理之服務費用為400 多萬元)未達成應有之專案管理效用,反而係浪費高達400 多萬元公帑之行為,被告石守謙等人之辯解不足採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字第259號上訴書第40頁至第42頁參照)。

四、訊據被告石守謙、林柏亭、葉張繼、張錦川雖坦承以「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 款「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16款」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與佳泰公司辦理議價,惟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犯行,均辯稱:佳泰公司確具耐震工程之監造資格及能力,且依故宮與佳泰公司間之合約,佳泰公司亦僅就耐震補強工程部分進行監造,範圍不及於其餘之水電、空調與消防設施等工程;當時係迫於時程,急於尋得耐震補強工程之監造廠商,又恐遭大成公司解約求償,始以此法徵詢佳泰公司以低於公告金額承攬耐震補強工程監造之意願,實際上佳泰公司承作本案後,並無利得,自無所謂基於不法意圖,圖得佳泰公司不法利益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故宮原就耐震補強工程監造案以限制招標方式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直接辦理議價,嗣經工程會稽核後,認定此部分違法,故宮遂決議另案辦理招標,且亦曾於92年8 月25日依工程會決議擬成立遴選委員會另案辦理公開招標,惟迄93年10月間,均未辦理公開招標,並由葉張繼、張錦川尋得佳泰公司總經理段永定,確認佳泰公司以公告金額以下報價99萬元之金額承攬耐震補強工程監造案意願後,被告石守謙、林柏亭、葉張繼、張錦川均同意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 款、「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16款」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與佳泰公司議價,經佳泰公司減價二次後,按底價943,000元依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 款決標與佳泰公司,故宮嗣於93年10月14日與佳泰公司簽約等情,均據被告石守謙、林柏亭、葉張繼、張錦川坦承在卷,核與張肇華、段永定所證大致相符,復有工程會91年8月1日〈工程稽字第0910032765-0號〉函及同年9月4日〈工程稽字第09100350820 號函意旨)以及監察院之調查(參見監察院92年3 月17日〈(92)院台教字第0922400100號〉之調查報告內容、故宮「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委託監造服務採購案投標須知(偵字第7746號卷五,第259-260 頁參照)、故宮總務室93年10月4 日簽呈辦理「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有關耐震補強工程委託監造案簽呈(偵字第6524號卷二,第239-240 頁參照)、佳泰公司「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耐震補強工程監造工作」報價單(報價金額99萬元,參見【96保管762-5F第19頁】)、故宮93年10月6 日總務室十萬元以上採購請購單(偵字第6524號卷二,第241 頁參照)、故宮採購底價單、故宮「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委託監造服務採購案」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範本、投標須知、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授權書(參見【96保管762-5F】,第20-26頁;第30-31頁)、故宮「正館耐震補強工程委託監造服務案」議價紀錄及簽呈(參見【96保管76 2-5F】,第15 頁)、故宮93年10月14日「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委託監造服務採購案標價清單(偵字第7746號卷二,第400 頁參照)、故宮93年10月14日下午2 時議價紀錄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被告石守謙、林柏亭、葉張繼、張錦川既均執前詞置辯,即應究明:㈠佳泰公司客觀上有無承攬本案耐震補強監造案之能力及資格?本案佳泰公司監造範圍,除耐震補強工程本身外,是否另及於其餘之機電、消防及空調等事項?㈡故宮就耐震補強監造案,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與佳泰公司辦理議價,是否違背法令?㈢被告石守謙、林柏亭、葉張繼、張錦川等是否具不法意圖,致已圖得佳泰公司不法利益?茲分別說如下。

六、公訴人認佳泰公司不具承包耐震補強工程監造案之資格,無非係執證人林政翰所證:阻尼器係特殊結構,僅結構技師才有監造資格,佳泰公司僅有土木技師,故依法無監造資格(原審卷12第170頁至第171頁參照),以及故宮耐震補強工程監造案,除需監造耐震工程之阻尼器外,另亦包含佳泰公司並無監造能力之機電、消防、空調部分工項為其論據。惟查:

㈠佳泰公司得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及技師法執行土木工程科職業為之技術服務業務,包括耐震補強工程之監造工作,有下列證據可以為證:

1.有關投標廠商基本資格部分,於投標須知第14點第㈠款,僅規定:「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營業項目必須含工程監造服務相關業務者」(參見【96保管762-5F】,第21頁)。

2.證人段永定結證稱:「(辯護人廖修三詰問證人:在你和故宮的合約中,有沒有涉及到關於建築結構、電機、消防、空調等工項監造的責任?)建築結構因為阻尼器是屬於和建築結構有關聯的部分,而電機、消防、空調是完全沒有在內,也並非佳泰公司的專業。合約裡沒有這部分的監造責任。」、「(辯護人廖修三詰問證人:貴公司具備監造耐震的資格嗎?)具備。台灣的任何一個工程都是有耐震,因此規範中,對耐震監造有明確的規定,佳泰公司完全符合。我們曾為此向工程會去函要求對我們資格的認定,也獲得工程會的回函,對我們的肯定。」「(辯護人廖修三詰問證人【請求提示葉張繼,被證24,工程會96年9 月10日函】你剛所說的這一個函,是不是這一個?)是的。」「(辯護人廖修三詰問證人:這個函哪個地方可看出來,佳泰公司是具有資格的?)第二條第二項,依技師法所定…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包括監造,業務限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本公司有土木工程技師,所以符合要求。」等語(原審法院97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2第285頁、第286頁、第290頁參照)。

3.工程會97年8月8 日工程企字第09700290260號函(原審卷12第850 頁以下參照)亦就此一待證事實覆稱:「㈠查佳泰公司自91年間即領有工程會核發之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該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為黃建祥君,同時為該公司之專任執業技師,領有本會核發之土木工程技師職業執照,依法得辦理土木工程科之工程技術事項;隨後於94年7 月,該公司向本會申請換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並更換負責人為張勝財君,因張勝財君亦登記為該公司土木工程科專任執業技師,爰所領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所載營業範圍已註明「以土木工程科之工程技術事項為限」;96年4 月,該公司又向本會申請換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並更換負責人為郭國振,郭國振亦登記為該公司土木工程科專任執業技師,故該公司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所載營業範圍仍註明「以土木工程科之工程技術事項為限」,並檢具公司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影本到院。㈡依技師法所定之各科技師執業範圍之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從事混凝土、鋼架、隧道、涵渠、橋樑、道路、鐵路、碼頭、堤岸、港灣、機場、土石方、土壤、岩石、基礎、建築物結構、土地開發、防洪、灌溉等工程以及其他有關土木工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監造、養護、計畫及營建管理等業務。但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36公尺以下』。㈢綜上說明,佳泰公司得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及技師法執行土木工程科職業為之技術服務業務,包括耐震補強工程之監造工作」等語明確。

4.至證人林政翰所證:依法規僅有結構技師具監造耐震補強工程云云,其所指「法規」應係指內政部94年12月21日以台內營字第0940087319號函頒佈修正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惟細繹「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本文第七章有關耐震工程品管相關規定,並無監造須由結構技師監造之規定。至於「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附錄雖就耐震工程設有「特別監督人」之制度,惟該附錄前言已明載:「本附錄係原第七章草案內容,經本部建築技術審查委員會第31次會議決議刪除…附錄之原第七章內容係原始之擬定資料,僅供參考」。堪認上開工程會97年8月8日函依佳泰公司檔存資料,認定佳泰公司雖僅有土木技師,仍具承作耐震補強工程監造資格等語,可以採信。

㈡再佳泰公司雖就耐震補強工程之監造工作具承作資格及能力,惟就消防、機電、空調部分,則無監造能力,已據證人段永定證述明確,復有工程會96年9 月10日工程企字第09600353980 函覆佳泰公司內容(參見被告葉張繼被證24,附於原審卷8第83頁)、工程會97年8月8 日工程企字第09700290260號函(原審卷12第850頁至第858 頁參照)在卷可稽。公訴人又執證人林政翰所證,及故宮91年11月15日台博總字第0910008350號函(說明三㈡2 載明「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除包含增設消能減震設施外,尚包括與消能減震設施相關之建築裝修、水電、空調與消防設施等工程」等語,認佳泰公司不具監造資格,惟:

1.證人林政翰所稱佳泰公司監造耐震補強工程之範圍,包含「建築裝修、機電、消防、空調部分工項」,其意並非指「建築裝修、機電、消防、空調」工項本身,而係與耐震補強工程密不可分的建築裝修、機電、消防、空調部分工項,例如施作特定阻尼器,倘涉及牆面拆除,其內既有的管線,甚至地皮、天花板都要拆除再復舊,所涉及到之建築裝修、消防、機電、空調等設備之監造,無非係依據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予工程會審查之30% 圖說及預算內之配置內容,原來未核實編列耐震補強工程部分之預算,經工程會要求補正,羅興華建築事務所則以將阻尼器周遭固定範圍內之建築裝修、消防、機電、空調設施併計入耐震補強工程之預算項目內,藉以填實預算數額之經過(併參見工程會91年6 月19日工程技字第91025511 號函【參見調查局扣押物編號M-1】、91年8 月21日工程技字第0910036100-0號函內容),以及故宮針對耐震補強工程追加預算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相容互通」要件函覆工程會之函件內容,均提及耐震補強工程與正館工程其他工程項目間存在介面、責任釐清之困難,以佐證其說。然證人林政翰所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提列耐震補強工程之預算書,依上開工程會91年8 月21日函內容,函報之工程總經費745,777,215 元(包括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經費587,999,266 元及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經費157,777,949 元)。然證人林政翰自93年6 月起,已調離故宮總務室,改至科技室任職,由張肇華接任其職,除據其證述在卷外,並有故宮台博總字第09300034892號函1紙可佐(該函說明原承辦人林政翰改調科技室,由張肇華接任原工作,參見【96保管762-5S第11-14頁】),且有關耐震補強工程之設計內容,亦迄93年6月16日始由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完成審查,提出「國立故宮博物院耐震補強工程」結構審查意見書後,而告確定,則嗣後耐震補強工程設計內容、招標圖說,與證人林政翰所指91年間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提送審查之30% 預算、圖說是否相同,已有疑義,復對照故宮與大成公司92年12月31日訂定之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合約書(置於原審法院函調證據第三箱)工程標單,有關「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部分,金額計85,034,013元,約僅原匡列預算之半,內容或已有重大差異,則證人林政翰上開所證或係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編列預算、圖說內容無訛,然究非佳泰公司監造所據之預算、圖說。

2.有關佳泰公司之監造範圍,應自卷附監造契約書履約標的,以及大成公司施作之「耐震補強工程」內容,予以確定。細繹故宮與佳泰公司「正館工程耐震補強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書(參見【96保管762-3 】,扣押物編號Q-1) 第二條,約定:「履約標的:正館耐震補強工程(包括正館內部天花、地板、隔間等拆除及新做結構體與舊有結構體耐震補強之監造工作。」並未及於「機電、空調、消防」等工程項目;至就工程介面部分,主要係針對建築土木之結構體、天花、地板、隔間拆除等建築、土木部分進行監造。證人林政翰亦證稱:「(受命法官問:依故宮與佳泰公司的耐震補強工程服務契約書第二條【提示】,是否看得出來監造工作項目包括機電、空調、消防等工程嗎?)第二條就提到,它需要派駐工程師,只要大學土木相關科系畢業,有擔任品管工程師證照,就可以擔任佳泰公司駐故宮工地工程師。以履約標的看不出來它們需要作這麼多的事情。」(原審卷12第 243頁參照)。再自大成公司92年12月31日訂定之故宮「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合約書(置於原審法院函調證據第三箱)工程標單觀之,合約書內係將「耐震補強工程」與其他「結構及裝修工程」、「機電、給排水、消防及燈光工程」、「空調工程」分開編列金額(抽印合約書內部分工程標單,詳見原審卷7 第447頁至第451頁),則有關建築、消防、機電、空調亦非內含於耐震補強工程之內。

3.證人段永定就佳泰公司與故宮之耐震補強工程監造契約之履約標的內容迭證稱:「(問:依履約標的第2 條規定佳泰公司並非只負責阻尼器,包括內部天花、地板、隔間等拆除與新做結構體與舊有結構體耐震補強之監造?)就我了解這就是我前所稱之介面部分,在與我情商時,就與我談好只做阻尼器與傳統工程連繫之部分,並不包括傳統補強工程之監造,介面很難介定。」(96年6 月14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231-236 頁參照)、「(問:你們監造的範圍?)只有阻尼器安裝跟它的介面,所謂的介面是當我們安裝阻尼器時,可能牽涉天花扳、地板、牆等,例如阻尼器要裝在樑埋接點處,樑如被天花板遮住,需把天花板拆除,之後再復原,我們需在旁監造,我只陳述我們和羅興華監造部分有模糊空間時,我們會盡量去作。」(96年7 月23日偵訊筆錄,偵字第7746號卷五,第353 頁參照);「(辯護人廖修三詰問證人:關於耐震監造的履約標的是什麼?)因為故宮工程中有一項很特別的耐震設計是採用阻尼器工法,這一項設計當時在國內是相當少見的,因此需要對此工法有了解的廠商來執行,所以合約中要求我們的就是監造阻尼器的施工,以及因設置阻尼器而影響到的,譬如天花板、牆壁、地板復原的工作。」「(辯護人廖修三詰問證人:在你和故宮的合約中,有沒有涉及到關於建築結構、電機、消防、空調等工項監造的責任?)建築結構因為阻尼器是屬於和建築結構有關聯的部分,而電機、消防、空調是完全沒有在內,也並非佳泰公司的專業。合約裡沒有這部分的監造責任。」「(辯護人廖修三詰問證人:關於所謂的機電、防火、消防、空調等工項,是應該由誰來監造?)應該由工程的法定監造單位即設計建築師負責。」「(辯護人廖修三詰問證人:你知道那時候的法定監造設計建築師是誰嗎?)羅興華建築師。」「(辯護人廖修三詰問證人:如果在貴公司監造的過程中,發現跟機電、防火、消防、空調等項的介面問題,應該怎麼處理?)應該和建築師、PCM 協調處理。」等語(原審卷12第285頁至第286頁參照)。

4.證人張肇華於原審法院97年6 月19日審理時,亦證稱:「建築、機電、消防、空調」等工程為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監造範圍(原審卷12第215頁參照)。

5.證人楊東財亦於原審法院97年6 月23日審理時證稱:佳泰公司「監造範圍為阻尼器之拆除及暗架天花板、輕隔間實木地板之新設」,至於有關機電、消防、空調則由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監造;拆除天花板、地板及牆面時,碰到關於機電、消防、空調時,該部分之監造並非由佳泰公司負責(原審卷12第391頁、第392頁、第400頁參照)。

6.證人萬鐘於原審法院97年6 月30日審理時,結證稱:「機電、空調為正館之工程範圍,耐震補強工程只是結構部分,不會有機電、空調的東西」(原審卷12第659頁、第660頁參照)。「耐震工程裡面,需要拆除柱子等,如涉及到機電、空調、消防等,此部分屬於正館工程。正館工程照明、空調、消防等都是我們監造的」(原審卷12第664 頁參照)。「耐震工程包括正館工程內部天花板、地板、隔間拆除,如果涉及到機電、空調部分,是我們在監造」(原審卷第664 頁至第665頁參照)。

7.證人李孝文於原審法院97年6 月30日審理時結證稱:耐震工程施作時拆除牆壁、天花板後,予以復舊,是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監造(原審卷12第674頁參照)。

8.而證人林政翰以正館工程與耐震補強工程間存在介面問題,另並以故宮回覆工程會稽核之91年11月15日台博總字第0910008350號函內有關追加耐震補強工程預算如何與原正館工程間具有相容互通性質之說明,據以推論耐震補強工程之監造者監造範圍應包含消防、機電、空調等項目云云。惟故宮上開函文,僅能說明正館工程與耐震補強工程間存有工程介面問題,機關或將全部工程委由同一廠商監造,或於多數監造廠商並存時,以概括補遺方式,將定義不明之監造工作委由其一辦理,亦得分別訂定監造範圍,並擬具委託專案管理計畫,循預算程序編列核定後辦理,將各工作項目界面之協調及整合委託廠商承辦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技服辦法》第4-1條第1項第4款㈠、第4-2條參照)。故宮依92年8 月15日協調會決議將耐震補強工程監造採另案招標後,認有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之必要,因原核定預算並無編列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用,函請行政院核撥經費(【96保管762-5C】,第 9頁參照),行政院以92年8月13日院臺教字第0920044516 號函故宮,請故宮依工程會意見辦理,略以:本案擬聘請專業廠商協助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乙節,鑑於故宮博物院並非工程專責機關,且本案各分項工程執行介面尚需專業技術協調整合,可同意該院聘請專業廠商協助專案管理技術服務;額外核撥經費部分,專案管理費用應為11,289,300元;該項專案管理費用可於本案預算額度內勻支(原審卷 4【蕭志明96年11月2 日刑事準備㈡狀被證35】,嗣並委託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為本案專案管理廠商。依故宮與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訂定之「『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合約書(參見【96保管 762-1】,調查局扣押物編號壹),及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履約標的(參見上開合約書第二條,及招標規範二、「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即包括參與相關會議並整合及協調下列相關會議並整合及協調下列相關工程介面:⑴本工程各分向工程之施工介面。⑵統合未來各案工程與本地工程地下管道之拆遷與埋設建築、水電、空調、資訊、電話等工程介面。⑶統合現有區及未來區各案之污排水系統及預留管線工程介面。⑷其他鄰近工程介面),及該所工作執行計畫書第4 章「工作權責分工介面之劃分」,亦以本案工程介面協調為其工作重點。至故宮與佳泰公司簽訂之「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書第二條履約標的,亦約明工作內容包含「參與統包商與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之設計監造建築師的介面、疑點討論及監造協調」,即本此旨而為約定。證諸實際,專案管理服務廠商之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亦曾就耐震補強工程所生介面問題而為協調,如大成公司曾以94年10月17日之94-TC-KK備178 號函就有關故宮「正館耐震補強工程」鋼樓梯(C 梯)估工程之監造疑義提案,由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邀集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佳泰公司、大成公司,釐清介面問題,有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94年10月19日94沈聯故字第148號備忘錄,附於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西元2005 年10月專案管理工作月報);證人楊東財亦證稱:「(檢察官詰問證人:在你監造的期間,佳泰公司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就監造的範圍有沒有爭議的情形?)有。在我圖面上面沒有的部分,在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的圖面上也沒有,這時候就需由PCM 作裁定。」「(檢察官詰問證人:你所謂在你圖面上沒有,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的圖面也沒有,是有關於什麼的工項?)東西閣樓的廊道、樓梯,我想得到的只有這個。」等語(原審法院97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2第392 頁參照),是有關介面問題,係由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協調,不致因耐震工程與正館工程間存有介面,而致無從確定,亦不得據以反面推論佳泰公司之監造範圍。

9.被告張錦川固曾陳稱:既然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包含增加消能減震設施及與消能減震設施相關之建築裝修、水電、空調、消防設施工程,監造公司應具有結構、機電、消防等相關技師,始具監造資格云云(偵字第7746號卷二,第60、61頁參照),惟嗣已據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該段調查筆錄所載陳述說明略以:「因為當時我們突然被約談,也沒有相關資料,時間又久遠,以當時調查員提供給我看的是91年11月15日台博總字第0910008350號函,根據它裡面寫的耐震補強工程的內涵有包括剛剛檢察官所提的這些項目,很自然我就會認為監造就必須要有這樣的資格。」惟故宮91年11月15日函內有關耐震補強工程與正館工程具相容互通性之說明,僅呈現工程之間必然存在的介面問題,業如前述,張錦川上開陳述既係本於故宮91年11月15日函為依據,自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七、公訴人又以故宮既曾允諾工程會,報備稱已決議耐震補強工程監造勞務採購「另案『公開』招標」,嗣後卻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邀請佳泰公司議價,違背法令。本院認被告等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招標,尚於法無違,惟佳泰公司既係專案管理服務廠商即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分包廠商,其投標資格確有疑義:

㈠故宮正館工程於91年8月間經工程會發函稽核後,於91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4日分別以台博總字第0910006379號、第0910007112 號函復工程會,提及「故宮為杜絕外界不必要之誤會,對於耐震補強工程之監造權,將改採另案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等語;工程會則於91年11月25日工程稽字第09100503450 號函說明該會意見,有關耐震補強工程監造案部分,略以「追加預算一億五千八百萬元之「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故宮基於非屬建築師之專業,與效率及品質要求等考量,採統包(即設計與施工併案辦理)方式辦理招標,至於耐震補強工程之監造工作,故宮既已表示將改採『另案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請儘速辦理」等語,結論並稱:「有關採購缺失之改正措施,業經故宮改依其他適法之依據檢討或辦理,且依故宮91年9 月25日來函所述『本案如逕行終止契約,將導致工程進行之延誤,影響故宮維護古物安全、改善遊客參觀品質及增加國外觀光客之原意…宜續進行,較符公共利益』,鑑此,本案錄案備查」等語,故宮確以主辦機關立場,表明有關耐震工程監造部分,應另案公開招標,經工程會錄案備查。惟上開公函往來後,於92年8 月15日經行政院副秘書長劉玉山召集協調會,其協調內容據會議紀錄之記載,則為:「因該監造案非原設計或監造案之後續維修或擴充,不宜將『正館耐震補強工程』併交由『原工程設計監造』採購之得標廠商辦理」(原審卷12第158頁至第159頁參照)等語。細繹上開召開協調會之前因後果,上開協調會結論重點,當在確認故宮應改變先前將耐震補強之監造一併由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承攬,改採「另案招標」,並期兼顧程序之公正性,而非在限定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蓋此類委託專業技術服務採購案所採之招標方式,亦非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 項之公開招標,而以採本質上屬限制性招標之公開徵選為常。況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罪」,本以「違背法令」為其構成要件,且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原係在設定採購機關採購決策之法定空間,縱故宮前曾表示欲就耐震補強工程另案公開招標,倘情事業已變遷,亦非不得在合於政府採購法之要件下,另採其他適法招標方式,至為灼然。是就耐震補強工程監造勞務採取限制性招標方式,是否違背法令,仍應視法令規定為斷,與故宮先前之意思表示內容無關。

㈡有關耐震補強工程監造勞務採購之時空背景,已如前述,而故宮採限制性招標之依據,係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有張肇華93年10月4 日簽呈在卷可稽(偵字第6524號卷二,第239-240頁;【96保管762-5F】,第16-17頁參照)。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一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而按「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3條授權訂定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 款則規定: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所謂「未達公告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係指10萬元以上,未達100 萬元。是倘金額在100 萬元以下,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議價之理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即有採取限制性招標之裁量權限,毋須由主管機關工程會認定。又按政府採購法係以「採購金額」為基準,劃分巨額採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或小額採購等不同級距,分別適用不同之規定。有關「公告金額」、「查核金額」、「小額」,並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 條認定之。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 項規定:「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預算金額,為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為預估需用金額。」同條第2 項規定:「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預計金額,為該採購之預估決標金額。」(第二項)。是倘預算案已經立法程序即以預算金額為據,如未經立法程序,則應以「預估需用金額」為預算金額。經查:

1.故宮正館工程於93年10月間,預算已有不足,耐震補強工程監造勞務部分,並未編列預算,該採購案之經費來源係從相關正館工程預算支應;被告張錦川亦陳稱:正館工程奉行政院核定之經費為7.46億元,如扣除大成公司契約總價金(6.3 億元)、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費用(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估算約需0.34億元)、沈聯契約總價金(845 萬元)、公共藝術設置費(630 萬元)、正館西側臨時門廳工程(749 萬元)、正館細部設計審查費用(96萬元)、正館地質鑽探(56萬元)、預留部分預算支援展示櫃發包(4800萬元)、工程管理費(390 萬元)等,就此部分之金額合計已高達7億3966萬元,經費已顯拮据(原審卷8第119 頁參照)等語。被告葉張繼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整個正館工程都面臨經費不足的問題,在石守謙時期,行政院一毛錢都不撥給我,涵蓋我們曾去函要求文物保險,也叫我們在總金額裡面移植,老舊建築物修繕,等大開天花板、地板後也很多地方始料未及」「(問:本來不是變成300 萬的預算來作耐震監造的招標嗎?)是的,但耐震補強工程是一個大水塘,如果有超支,執行業務的公務人員責無旁貸,在93年10月之前,我們已經多支出了中華顧問的96萬,地質鑽探56萬,交通維持計畫、租賃車輛、文物保險230 萬左右,這等等都是後來很大負擔等語(原審法院97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2第581頁、第583頁參照)。對照故宮總務室93年10月4 日簽呈,其說明一略以:「本案經費來源由12-58 項正館工程相關預算支付。」等語,並非無據,檢察官亦未再為舉證,是依上開規範意旨,即應以「預估需用金額」為其「預算金額」。

2.再耐震補強工程監造案,其需求預算雖曾經故宮預估為 300萬元(參見林政翰簽辦之故宮92年8 月21日總務室十萬元以上採購請購單1紙,參見偵字第6524號卷二,第236頁,以及證人林政翰於97年6月19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內容)或250萬元(參見故宮總務室93年10月4 日簽呈說明三),依《技服辦法》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均僅係上限值(《技服辦法》附表一附註一參照),相關監造勞務之實際預估價額非必等於該上限值,仍待主辦機關核實工程內容,在該上限值範圍內,予以確定。被告林柏亭亦陳稱:250 萬元不是預算,而是預估,是依照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辦法第17條規定,依照耐震補強施工直接工程費去計算出來的費用上限,所以並不是預算金額(原審法院96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被告張錦川亦稱:250 萬元金額係依大成公司契約之統包金額8,500 萬元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所得之金額(原審卷8第120頁參照)。是故宮於招標前固得逕採該上限值為本案耐震補強工程監造勞務採購案之「預估需用金額」,據以編列預算,並界定本案之採購金額級距,然「預估需用金額」除得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估算服務費用上限計算產生,並逕以之為預估須用金額外,由於實際市場價格係由供需關係決定,服務費用之上限亦未必能確切反應實際價格,是政府採購法亦未禁止主辦機關以邀請廠商前來方式,瞭解其承攬意願,藉以探詢市場價格(參見工程會96年6 月23日工程企傳字第F961338號傳真信函,原審卷8第72頁參照),衡酌主辦機關之經費數額,而為預估、確定。被告葉張繼、張錦川即據此確認佳泰公司廠商承攬意願及金額後,始確定耐震補強工程監造案預估經費數額在公告金額100 萬元以下,業據證人段永定(96年6 月14日偵訊筆錄,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233頁參照)、被告張錦川(96年6月14日偵訊筆錄,偵字第7746號卷二,第100-106 頁參照)分別證述或陳明在卷,互核大致相符,復有故宮「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委託監造服務採購案」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參見【96保管762-5F】,第20-21 頁,第六點所載:「本採購預算金額新臺幣950,000元」等語)、故宮93年10月6日總務室十萬元以上採購請購單(其「預計金額」欄記載:950,000 元」,參見【96保管762-5F】,第18頁;偵字第6524號卷二,第241 頁;原審卷8 第65頁參照)。則故宮耐震補強工程監造案預估需用金額,既在公告金額以下,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採限制性招標,即於法無違。

㈢惟佳泰公司為故宮正館工程專案服務廠商即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分包廠商,亦據工程會97年8月8日工程企字第09700290260號函認定在卷(原審卷12第852頁以下,第852 頁參照),至為明確,並有卷附故宮「『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合約書之服務建議書、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與佳泰公司於93年1月1日簽訂之「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工程技術服務委任契約書(原審卷12第839頁至第849頁參照)存卷可憑。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五、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故宮本案招標文件亦已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投標須知第22條第1項第5款記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㈤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該「投標須知」係招標文件之一部(投標須知第23點第2 款參照),依故宮「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書(96保管 762-3,調查局扣押物編號Q-1參照)第1條規定,屬契約之一部分,故宮及佳泰公司自均受拘束。惟上開投標須知所指之「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是否包括專案管理服務廠商之分包廠商,非無疑義。就「提供專案管理服務廠商」之文義而言,確存在一種以上之解釋可能性(詳如後述)。本院審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政府採購法第39條規定所為之細節性規定,其解釋應回歸政府採購法第39條之立法意旨。而政府採購法第39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案管理,委託廠商為之(第一項)」、「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第二項)」、「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第三項)」,其立法理由係以:「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廠商代機關辦理專案管理時,其與負責規劃、設計及施工或供應之廠商間,彼此不能具有特定關係,以免產生利益輸送、相互掩護、球員兼裁判之情形。」顯係將規範意旨立基於「避免發生專案管理廠商無法監督規劃、設計、施工、供應廠商之弊端」,其次始為潛在投標廠商間之公平競爭秩序。是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解釋,除「提供專案管理服務廠商」之文義外,主要應取決於其規範意旨,亦即:①專案管理服務廠商之分包廠商與耐震補強工程之監造廠商之間,有無監督制衡關係?②將專案管理服務廠商之分包廠商納入規範,是否有礙公平競爭秩序?準此以觀,政府採購法第39 條規定,僅禁止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不得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具有一定關係,並未及於「監造廠商」;另依《技服辦法》第4-1 條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專案管理,除依前項規定外,並得視工程性質及實際需要,將前條第1項第4款施工監造事項一併委託辦理」;《技服辦法》第4-1條第1項第4 款第16點,甚至將「特殊設備圖樣之審查、監造、檢驗及安裝之監督」列為機關得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之項目內容,均足見「專案管理」與「監造」廠商間,依《技服辦法》及《政府採購法》上開規定而言並無相互制衡關係。然本案故宮與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92年12月間訂定之「『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合約書第2條之履約標的,卻將《技服辦法》第4-1條所定「機關得委託廠商承辦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之項目」以外之項目即「代表機關監督監造建築師」之各項內容併列入專案管理廠商之服務項目(詳招標規範第1頁至第4頁,特別是第2 頁),則本案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與耐震補強工程監造廠商之監督制衡關係,又與法令設定之專案管理服務廠商與監造廠商可以併行之關係有異,係依契約而具監督制衡之關係。準此,佳泰公司既為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分包廠商,負責有關耐震補強部分之專案管理服務,依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提報之組織成員,或仍有其他人員得執行「代表機關監督監造建築師」之技術服務內容,惟由佳泰公司擔任耐震補強之監造工作,確存在利益衝突情事。另就公平競爭觀點而言,專案管理服務廠商之分包廠商相較於其他監造服務之潛在投標者而言,較有可能利用專案管理廠商之既有行政資源,甚至人力,競爭上自較具優勢。準此,採目的解釋方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所謂「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應包含其分包廠商,較符規範意旨。

㈣惟圖利罪不僅以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違背法令為要件,更以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經查,自字面以觀,所謂「提供專案管理服務廠商」即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惟由於專案管理服務廠商之分包廠商及相關人員,實質上亦為專案管理服務之提供者,參酌政府採購法第8 條有關「廠商」之定義(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確可包含在內。工程會前開函文則覆稱:「法無明文規定」,顯就此一條文亦未據工程會提供明確解釋,供主辦機關參酌。被告張錦川即辯稱:「(問:【請求提示招標須知】第22條有規定,專案管理服務的廠商不得參與投標、決標,佳泰公司是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的PCM 團隊之一,為什麼它可以投標?)以我們當時的瞭解,這上面很清楚寫的是專案管理服務的廠商,所以當然我們認定就是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原審法院97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2第587 頁參照);被告葉張繼亦辯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招標須知】第22條,載明專案管理服務的廠商不得參與投標,佳泰公司是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的專案管理團隊成員之一,為什麼佳泰公司還可以去參與投標呢?)首先,本案的專案管理是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其次,這個專案管理是在設計圖說都已發包後,也就是在施工階段進駐的專案管理,從契約的主體上來說,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是專案管理。」等語。而張肇華已證稱93年10月4 日簽呈係依葉張繼之指示而為,該簽呈說明二甚且明確敘及:「有關耐震補強工程監造部分,擬委請佳泰公司擔任此工作。該公司在國內工程界商譽卓著頗具盛名,『且為本工程專案管理團隊成員』,曾多次參與本案之結構耐震補強外審會議,對此案情瞭解深入,有助於與原監造單位(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釐清工程介面及相關權責,故建議該公司為合適之監造廠商。」等語,倘被告石守謙、林柏亭、葉張繼、張錦川主觀上明知此舉違背法令,豈會以佳泰公司為專案管理團隊成員為由,採取較具爭議性之招標方式?況原審法院亦曾就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所謂「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是否應包含其分包廠商乙節,函請工程會釋疑,惟未據其為確切之答覆,故亦不宜苛認被告等主觀上已合於圖利罪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

八、況被告石守謙、林柏亭、葉張繼、張錦川所以尋得佳泰公司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議價,自當時之時空背景觀之,確有可信之公益上考量,佳泰公司承攬此一監造案之成本且大於契約價格,難認公訴人已舉證證明被告石守謙、林柏亭、葉張繼、張錦川等係基於不法意圖,致已圖得佳泰公司不法利益之待證事實。茲分敘如下:

㈠故宮耐震補強工程之監造工作,雖於92年8 月15日經行政院副秘書長邀集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議決議耐震工程應另案招標,卻迄93年10月間改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邀請佳泰公司議價,其間確有本於時程、工進、避免損害發生、擴大之事由存在,其過程略以:

1.耐震補強工程監造案雖於工程會92年8 月15日協調會議決議改採另案公開招標方式進行,惟因耐震工程係採統包方式發包,內容包括設計及施工,且統包工作內容(即設計及施工)都需由監造單位全程監督,然當時該工程尚未發包,亦未完成該部分細部設計,因此難以在公開招標文件中清楚載明服務範圍及內容,導致廠商無法確定監造服務範圍進而無法估算成本,從而影響廠商前來投標之意願;且縱令耐震工程之監造部分得以順利完成公開招標,但亦將發生工程設計及施工等兩個獨立監造單位,兩套監造標準,不但形成介面整合上高度困難,甚將導致無法切割監造責任,從而在意外事故發生時難以釐清責任之歸屬。鑑此,故宮土木技士林政翰於92年8月25日簽請核示儘速召開評選委員會(原審卷5第249頁參照),嗣經故宮92年9月25日第一次評選會議討論後決議,以本件耐震工程監造服務案俟耐震工程發包後再行辦理(原審卷5第253頁以下參照)。

2.又本件耐震工程之統包承商須先就耐震補強設計送請專業外審機構(即國家地震中心)進行審查通過後始得繼續進行相關工程,而該案直至93年6 月16日始由國家地震中心審查通過在案,此有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93年6 月16日國震字第0930000431號函暨檢附之審查意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12第569 頁以下參照)。被告葉張繼即陳稱:故宮曾經辦理耐震補強工程監造工作的發包作業,我記得還開了第一次的評審會議,會中台大的鄭教授對於統包尚未完成,細部設計工程標的不是很明確,所以就建議等工程標的明確時再辦理耐震補強工程監造工作的發包。到93年6 月中旬得標,大成公司的耐震補強細部設計方才獲得結構外審由財團法人國家地震中心審核通過,所以到那個時候才有了耐震監造的標的可以去作招標作業。」等語在卷(原審法院97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錦川所陳大致相符。且證人林政翰亦稱伊於92年間曾上簽呈,已就耐震補強工程監造勞務採購案組成評選委員會,辦理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嗣後亦未能完成招標,主因在於招標內容無法確定,並結證略以:「於招標的內容,我印象中,這些評選委員主要的意見,還是在剛剛提到,工程有可能再修改,就是工程的設計書、圖都有可能再修改。你的監造當然是依照設計書、圖來監造,如果設計書、圖都還沒有確定,你現在評選一個廠商進來,他看到舊的資料,資料改了之後,他看了不喜歡,或是能力所不及,會造成故宮的困擾。所以他們當時的意見是工程會不會再改,故宮自己也不知道,所以他們建議等設計書、圖確認,設計書、圖是否確定,要看營造廠商是否願意承作,就是看是否已經發包。所以當時招標文件並沒有確定。」「(問:在你調離總務室時,耐震監造部分是怎麼處理?)因為當時,就剛剛提到的耐震監造的設計書、圖必須先確認,才能夠讓後續想接手的人有法可循,因為工程發包之後,這案子的耐震工程是用統包方式進行,就是得標的營造廠必須把這部分的設計自行委託廠商設計,然後提送國家地震中心,這是故宮要求的審查單位。耐震那部分的設計是直到大概93年的5、6月左右才由國家地震中心完成審查。」等語明確。甚且,由於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在耐震補強工程的統包上,擔任基本設計工作,為避免統包設計與原先基本設計不相符合,所生介面問題(譬如統包所設計的阻尼器位置與舊建築物之間會造成使用上的困難,參見原審法院97年6 月26日葉張繼證述內容),大成公司耐震設計經國家地震中心完成審查後,仍須送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同意始可,此觀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西元2004年8 月專案管理工作月報第6頁第6.5節記載:耐震工程之結構設計審查招標文件規定需經外審單位及建築師同意有關審查結果。8/31召開結構外審說明會,提供招標文件及設計規範之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代表於聽取統包設計單位(聯邦)說明後,同意外審審查結果」等語自明(原審卷12第567頁參照)。是至93年8月31日以後,有關耐震補強工程之設計內容始告確定,而得以進行耐震補強工程監造之招標作業。

3.另方面,92年12月間正館工程暨耐震工程由大成公司統包取得(包含耐震補強之設計部分)。耐震補強工程監造廠商遲遲未能確定,進一步導致大成公司無法開工。大成公司經故宮以93年6 月25日台博總字第0930003708號函請大成公司開工,即回函表示:「有關本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經專案管理廠商認定已達開工條件,請大成公司於93年6 月29日儘速開工並據以核算契約工期(參見【96保管762-8I】,第52頁參照),大成公司仍以93年6月29日大成北故工字第9306004號函覆故宮,說明略以:「貴院函囑於93年6月29 日開工,並據以核算契約工期乙節,本公司深悉貴院排除萬難推動本工程全面動工之決心,本公司亦當願全力配合,惟因下列開工前應辦事項非為本公司契約範圍,敬請儘速配合辦理,以便本公司申報開工。…㈡貴院耐震監造單位尚未定案,本公司之相關施工計畫無法送審惠請儘速決定,以免影響開工及造成日後施工進度受阻…惠請貴院待以上應辦事項確認後,再行認定開工日」(附於原審卷12第64頁)等語在卷可稽。惟依故宮與大成公司間訂定之92年2 月31日「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採購契約暨附加條款(故宮97年 4月11日台博總字第0970004136號函檢附附件七,置於原審法院函調證據箱第參箱),其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6 條約定:「自契約簽訂日起算,若因機關因素致超過契約簽訂日一百八十日曆天無法施工,廠商得要求解除契約」。查上開故宮與大成公司間之契約簽訂日係92年12月31日,自該日起算180日曆天為93年7月1 日,已逾大成公司得解約之開工期限,時間已屬緊迫。

4.至正館工程及耐震工程之專案管理係由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得標。該事務所雖曾於故宮93年4 月14日召開之「單週工程會議暨諮詢顧問會議」中承諾,為促進正館工程及耐震工程順利進行,在不增加額外人力之下,願義務且無償負責耐震工程之監造工作等語,故宮嗣於93年7月8日〈台博總字第0930004022號〉函請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儘速與正館工程之監造商(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協調相關監造介面、釐清權責及後續相關事宜(原審卷5第285頁參照)。正館工程暨耐震補強工程即經故宮93年7月7日台博總字第0930003995號函,指示於93年7 月17日開工。惟大成公司開工後不到半個月,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卻於93年7 月30日以〈九三沈聯發字第214 號〉函覆故宮以『…二、本所雖曾於第12次(93.04.14)單週工程會議暨諮詢顧問會議承諾:為促進本工程順利進行,在不增加執行專案管理作業人力下,可考慮無償負責耐震補強工程部分之法定監造工作。經本所模擬本工程監造作業,同時依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之規定,至少本所應派乙員具品管工程師資歷之監造工程師駐地負責監造。此即與當初承諾有很大的出入(事務所內部支援人力尚未計入),經與貴院相關單位協調溝通,認可以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擴約方式支付增加之費用,經研究其適法可行性,恐有爭議,且易延生枝節。…五、基於專案管理擴約適法性有爭議以及耐震補強施工之時程爭取,本所建議貴院能儘速依機關採購相關規定,辦理本工程「監造工作」之相關作業程序,爭取時效,以利本工程之順利進行。…』,有上開函文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5第286 頁參照)。此一過程並據證人林政翰證稱:「耐震設計經國家地震中心完成審查後,照程序上就應該要馬上進行公開招標,可是當時的長官不允許這樣時間上的浪費,他覺得公開招標有所謂的等標期等冗長的程序,他們想說是不是可以用更快的方式來進行,所以當時就跟羅興華先生及當時的專案管理廠商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討論,他們是否同意免費來協助故宮作耐震工程的監造,等於壓迫他們免費來處理,羅興華先生很明確的拒絕。故宮就轉向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要求他們免費監造」、「當時每個禮拜都會召開工程協調會,在會議上我曾經講說類似這樣的話,就是現在最快的方式就是免費,因為免費就是沒有圖利的問題,如果有資格的人願意免費,就不用公開。上面就直接找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作協調。」上開討論且均是在會議上公開進行等語明確(原審法院97年6 月19日審判筆錄參照)。至此,耐震補強工程之監造廠商又懸於不確定之情形。

5.專案管理廠商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在大成公司開工後,拒絕辦理耐震工程之監造工作,果造成工期及停工爭議,有大成公司93年7 月31日大成北故工字第9307002 號函有關故宮「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申報部分停工如說明,請惠同意並據以核算工期,說明略以:一、依故宮93年7月7日台博總字第0930003995號函,指示於93年7 月17日開工,大成公司依指示如期申報,惟開工後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施工計畫書因故宮尚未指派監造單位,致大成公司已送審之計畫書,故宮仍未完成審查,已影響日後施工期程;二、大成公司於93年7月13日依相關程序以大成北故工字第9307001號函,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申報貴院特種建築物開工報備事宜,然因主管單位對於貴院原已核定免辦建築執照案申報開工期限已逾法定期限,故對本次申報開工備查是否適法仍有疑義,爰於93年7 月22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35317800號函,就本工程申報開工備查疑義報請內政部釋示中,故而申報開工程序仍無法完成。請故宮同意大成公司按實申報停工,待停工因素消失後再予重新起算工期等語(參見【96保管762-5S】,第 4頁)。此舉導致故宮必須另外辦理耐震工程監造之招標,預估招標作業為期長達3 個月,亦據被告葉張繼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們當時有評估過用公開招標的方式,和限制性招標的方式,來辦理耐震監造工作的招標,兩者時程相差多少?)首先,監造的評選,若採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款,還是限制性招標,根據93年7月30日PCM 發函給故宮說明不願再免費監造,文中末段敘述及概估要三個月的時程」等語明確(原審法院97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2第557頁參照)。

6.而耐震工程一旦停工,故宮必將面臨統包商大成公司追究停工所生鉅額損失之賠償責任。工程會於93年9 月15日查訪故宮辦理正館工程及耐震工程之進度時,工程會亦以耐震工程進度緩慢,特要求故宮儘速訂定耐震工程監造招標訂約事宜之辦理期限(原審卷5第291頁參照)。綜合上開因素,故宮始於93年8月間工程會報中決定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以採購金額在公告金額(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由機關首長核定後採限制性招標之方式辦理(參見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西元2004年8月份專案管理服務工作月報第6頁,附於原審卷5第288頁、原審卷12第567頁)。迄93年9月份,始定案「以機關首長在一百萬元以內可核准作業之程序,辦理甄選建築師,應於9 月份可決定」(參見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西元2004年10月份專案管理工作月報,有關耐震監造招標進度之記載,附於原審卷12第580 頁)。被告葉張繼亦就當時上開決定之背景原因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工程已經進行了,若沒有提供監造者,負面的說,怕大成公司向故宮索賠。故宮一旦遭到索賠,勢必向PCM 索賠,會引發各種不利於國家、工進等的問題等語;被告張錦川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檢察官詰問證人葉張繼剛才說,是他指示你去洽詢佳泰公司段永定有無在100 萬以內承作耐震補強工程監造工作,是這樣嗎?)因為在得知PCM 沒有辦法幫我們免費監造之後,當時葉張繼是很傷腦筋,所以對於後續的招標事宜,有找我討論,甚至我們的想法也都跟PCM 陳照坤專案經理有討論過,所以採限制性招標委託佳泰公司來監造,其實這樣的想法也不盡然是完全是某一個人的決定,當然以業主的立場來講,在經費吃緊,工程又已經開工,沒有監造的情況之下,所以我們是一個很單純的想法就是說如何能夠節省經費,縮短招標的期程,所以大家討論這個想法,當時工程承辦人張肇華又去受訓,我也體諒葉張繼工程科代主任也很忙,所以就來幫忙打電話聯絡段永定。電話裡到底是不是已經講了這件事,我現在真的是記不清楚。可是他來了之後,我們就是一起討論,情商他的意願。」(原審法院97年 6月26日審判筆錄參照),當有可信之依據。

7.綜上所述,92年8 月15日行政院副秘書長召開協調會,決議「耐震工程」應另案招標後,故宮確曾由林政翰上簽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技服辦法》以公開評選、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招標事宜,惟因耐震工程設計勞務因改以統包方式辦理,設計內容未定,且外審通過後,經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同意時,已迄93年8 月31日,在此之前,無從開始招標作業。而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雖先承諾免費監造,惟又因適法性問題拒絕無償監造耐震補強工程。上開導致耐震補強工程監造勞務採購案時程緊迫之各項因素,顯均非可歸責於被告石守謙、林柏亭、葉張繼、張錦川,應堪認定。從而,被告石守謙、林柏亭、葉張繼、張錦川鑑於大成公司不無可能停工解約,甚或求償,而由被告葉張繼指示張肇華撰擬簽呈,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邀請佳泰公司議價,確有其本於故宮利益考量之事由,公訴人認被告石守謙、林柏亭、葉張繼、張錦川係基於「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不法犯意,實有疑義。參以佳泰公司嗣經承攬本件耐震補強工程之價額,亦無利潤(詳下述),亦難認定被告石守謙、林柏亭、葉張繼、張錦川係基於「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而為上開行為。

㈡至就圖利罪「圖得私人不法利益」之要件而論,佳泰公司客觀上既非無承攬故宮耐震補強工程監造之能力,其取得此一契約利益,又非因主管或監督之公務員亦非明知違背法令,本於圖利意思,刻意規避正當程序之結果,而其承作成本,尚逾契約價金數額,自無不法利益,而不能就被告石守謙、林柏亭、葉張繼、張錦川以圖利罪相繩,茲敘其理由如次:1.公訴人就被告石守謙、林柏亭、葉張繼、張錦川所為,已圖得佳泰公司不法利益之舉證,無非係以佳泰公司既係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分包廠商,復負責監造耐震補強工程,致有關專案管理部分未能發揮功能,浪費公帑云云。惟佳泰公司辦理監造及專案管理,均由不同人分別辦理,業據證人詹世倍於97年6 月23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擔任耐震監造工作時,並未同時負責專案管理工作(原審卷12第371 頁參照);證人楊東財於97年6 月23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從事耐震監造工作時,佳泰公司派去負責專案管理之人為陸一成(原審卷12第391 頁參照),並有監工日報表可參(相關時程表參見原審卷12第489 頁)當屬無訛,佳泰公司有關監造工作及專案管理人力,並未重複,堪認佳泰公司承攬耐震補強工程之監造工作,確有另行支出成本無訛。檢察官上開所論,既不能充分被告石守謙、林柏亭、葉張繼、張錦川被訴圖利佳泰公司罪嫌有關因而使佳泰公司獲得何不法利益之結果要件,況亦屬推測擬制,不能資為不利被告等之論據。

2.有關「不法利益」之要件,原應由公訴人負舉證責任,卷附故宮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土木技師曾一平撰寫之「鑑定報告」固不足為積極證據,卻可為彈劾證據。證人曾一平既已到庭結證,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97年3 月27日(97)省土技字第1799號函檢附其學經歷(原審卷12第43頁51頁參照)以觀,其係中華民國註冊土木技師(台工登字第382 號),現為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實際從事耐震工程工作,具有建築結構耐震系統設計、建築結構被動控制防震設計、結構補強設計結構專長,著有學術論著(學術期刊論文35篇、學術研討會論文26篇、工程實務論文29篇、工程實務指導學生論文6 篇),亦曾參與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國家地震研究中心相關之國家級研究計畫,並曾實際受任進行工程款給付鑑定(原審法院97年6月2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 12-1第428 頁以下參照),其就本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或當庭,或引述上開報告內容,具結後所為證述之意見,均係以其接觸本案監造書面資料、會勘之實際經驗為基礎。證人曾一平於原審法院97年6 月26日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引述其報告內容就佳泰公司承攬耐震補強工程之服務費用合理性,經交互詰問後證述略以:伊審酌如鑑定報告所附資料(含監造合約、監造日報表、監造相關文件)並會勘後,認:①佳泰公司與故宮之監造合約符合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監造服務內容、②監造服務亦符合本案監造合約之要求、③佳泰公司派遣之監造工程師與專案管理服務人員並未重複(詳報告書第20頁及所附PCM 服務工時明細表)。且除監造之品管工程師外,另由段永定、張勝財技師參與開會及工程督導、④佳泰公司於耐震補強工程初期,工作未大幅展開時,93年10月17日至93年10月31日,未依規定派員進駐。此外,有關佳泰公司履約情形,亦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稽核結果在卷可稽,略為:①93年10月17日至31日未派員進駐履行監造工作;

②監工日報表93年11月4日、93年12月8日漏未經監造人員核章;③依書面文件記載,詹世倍開始監造時間究係93年12月14日或佳泰公司發函陳報監造人員之94年1 月(誤載為西元2004年1月)容有疑義(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94年5月2 日台博總字第0940001832號函參照)。本院參酌上開資料,並對照原審法院調得之佳泰公司監工日報表(參見故宮97年 7月18日台博政字第097008060 號函補呈佳泰公司93年12月監工日報表影本,置於原審法院函調證據第三箱)及大成公司耐震補強工程施工日報表(參見故宮97年6 月24日台博秘字第0970007058號函復士林地院為調查案件需要,請故宮提供正館工程履約過程相關文件,原審卷12第123 頁【附件二、附件三均置於原審法院函調證據第三箱】),及證人詹世倍、楊東財證述內容,查核佳泰公司之履約情形如下:

①93年10月17日至31日,佳泰公司並未實際派黃建祥技師在工地監造。此段期間對照原審法院調得之耐震補強施工日報表,並無佳泰公司人員於監造單位欄用印,僅有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之李冀正於監造單位欄用印。

②有關詹世倍、楊東財實際監造時間,依佳泰公司公函所示,詹世倍係自94年1月起進場監造,迄94年8月;楊東財則自94年9月起進場監造,迄96年2月。至93年11月至12月間,佳泰公司則係分別由黃建祥(自93年11月1 日迄93年12月12日止)、詹世倍(署名 Amo,自93年12月23日起迄同年12月31日止;另參見原審法院97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2第581 頁葉張繼之證述)於大成公司耐震補強施工日報表、佳泰公司監工日報表上簽認,有故宮以97年7 月18日台博政字第097008060 號函補呈佳泰公司93年12月監工日報表影本過院,以及原審法院函調之大成公司「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震補強工程」3. 2施工日報表⑴)可按。據此,堪認自93年11月起,佳泰公司已有工程師駐地監造。至段永定、張勝財技師則僅參與開會及工程督導。

③依證人詹世倍97年6 月23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從事耐震補強工程監造時,並未同時負責PCM 之工作」(原審卷12第371頁參照);證人楊東財97年6月23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從事耐震監造時,佳泰公司派去負責PCM 之人為陸一成」(原審卷12第489 頁參照),佳泰公司駐地監造人員與派遣從事PCM人員並未於同一時期發生重複之現象。

④有關監造工程資格部分,本案駐地監造工程師楊東財、詹世倍雖僅具品管工程師資格,惟此亦據證人曾一平證稱:「(審判長問證人:詹世倍跟楊東財二位都不是結構技師,這方面他們可以作監工嗎?)可以,因為品管工程師就可以了。我們國家規定,只要是品管工程師就可以作這方面的。」「(審判長問證人:你剛提到駐場人員監造只要有技師、品管工程師資格即可,法律依據是?)一般都是這樣子啊。這是公共工程委員會的規定。」「(審判長問證人:根據技師法,經國家考試及格的技師,才可以從事規劃、設計、監造的工作?)因為我們技師的數量相對還是少,通常技師都是指導手下的工程師有無如期完成工作,一般來講,設計人員反而沒有資格限制,但是監造工程師規定要有品管工程師,技師作上階的管理工作。」等語,所謂上階管理工作則指工程督導、工程問題的查詢、監造文件的技師簽證等工作。觀之故宮與佳泰公司訂定之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書第2 條履約標的有關派駐工地現場人員資格,亦僅載稱:「開工後廠商需指派建築工程師至少乙名常駐工地辦理監造工作各項事宜,工程師資格需符合左列規定:建築工程師,大專建築、土木相關科系畢業,且有五年以上工作經驗並備有品管工程師證照」等語,所為規定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5、10點之規定相符。而楊東財、詹世倍確具品管工程師資格,有其等「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班」結業證書可憑。而詹世倍、楊東財均具品管工程師資格(原審卷12第483頁、第484頁所附工程會所頒結業證書參照);詹世倍自68年11月1 日即有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資料,楊東財自81年7 月4 日即有展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參見勞工保險局97年7月15保承資字第097102248 10號函檢附勞保投保資料,附於原審卷12,第711 頁以下),且亦未據檢察官舉證有何不符契約所定資格之情事,有關佳泰公司派駐現場人員部分,尚無不合。

3.又經曾一平分別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採用《技服辦法》附表一附註一最低費率之第一類建築計算,以耐震補強工程費用【85,034,013元】×監造服務費用比率【監造部分之百分=設計監造百分比×45% 】,得出監造費用)、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用多少人力及成本可完成監造,再加上公司管理、利潤等公費,求得監造費用計算,則共需2,635,500 元【計算式詳報告書第23頁至24頁】、一般工程慣例(以實際監造期間約2年4月即2.33年、監造工程師年薪55萬元、公司經營人事支出成本為監造人事支出之2倍計算【計算式:2.33×55×2=256.3 萬元】)計算所得結果,耐震補強工程監造之合理服務費用分別為2,048,265元、2,635,500元、2,563,000元。而佳泰公司本案監造費用為943,000元,遠低於本案合理之監造服務費用。倘再予以保守之方式精算,僅按實際監造時間計算(契約預定監造期間係議價後三日內監造人員進場,依議價紀錄所載議價日期係93年10月14日,因此監造期間始自93年10月17日,迄預定履約期限95年6 月30日,實際監造人員退場時間則為96年3月1日,參見故宮96年3 月7 日台博總字第0960002089號函,曾一平報告書附件九)工地監造工程師詹世倍(月薪7至8萬元,以7 萬元計算;監造期間為93年12月23日迄94年8月。計算式:70,000×8.25 =577,500元)、楊東財之薪資(月薪4萬3000元;監造期間自94年9 月至96年2月,計算式:43,000×18=774,000),約為1,351,500元,仍遠逾契約金額943,000元。至佳泰公司為營利機構,何以事前已明知虧損,卻仍願承攬耐震補強監造工作,則據證人段永定證稱:當初在報價之前,就耐震補強工程監造的服務費用,佳泰公司已知必須報價在100 萬以內,而且知道是一定虧損,惟基於希望和故宮有一個正式的合約,成為公司的業績,以及阻尼器是伊個人專業,伊要求監造工程師全程錄影,作成紀錄,作為公司的一個KNOW HOW,在當時台灣工程界這是一項非常好的經驗。再因為是業主的要求,佳泰公司希望在工程能順利進行,所以樂於配合等語,核與證人楊東財所證:「(審判長問證人:你有沒有聽段永定提及為什麼佳泰公司願意以100 萬元以下價格來承作本件耐震補強工程監造部分?)有。公司要朝著阻尼器這塊的業務去發展,耐震補強工程的業績對公司將來的發展有助益。」等語,大致相符。則佳泰公司願承攬本件監造勞務,存有契約價金以外之動機,損利之間,不能僅以契約價金與成本而為衡量。綜據上述,既難認佳泰公司就本件工程有何超額利潤可言,被告石守謙、林柏亭、葉張繼、張錦川所為,亦與圖利罪「圖得私人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有間。

九、綜據上述,被告石守謙、林柏亭、葉張繼、張錦川此部分所為,既與圖利罪要件不符,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丁、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㈣「展示櫃工程浮報價額」部分(含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錦川、嵇若昕、葉張繼、岩素芬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㈣⒈、⒉圖利;被告許清揚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㈣⒈、⒉違反政府採購法;被告張錦川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㈣⒈、⒉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嵇若昕、張錦川、蕭志明、許清揚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㈣⒊浮報價額;被告游振中、廖牧群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㈣⒊浮報價額;被告嵇若昕、許清揚、游振中、廖牧群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㈣⒊浮報價額;被告許清揚、張錦川、蕭志明、廖牧群、游振中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㈣⒊浮報價額;被告張錦川、蕭志明、廖牧群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㈣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以下分述之:

一、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錦川、嵇若昕、葉張繼、岩素芬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㈣⒈、⒉圖利部分,暨被告張錦川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㈣⒈、⒉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及「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闡釋綦詳。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得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構成要件之一;又是否為圖利行為,應視其行為時,在客觀上有無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其裁量之公正性而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071號及96年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嵇若昕、岩素芬、葉張繼、張錦川均涉犯圖利罪嫌,被告張錦川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證人游振中、吳鑫、楊源泉、曾惠玲、林志峰、田瑾文、簡學義、姚仁喜、郭長江、陳朝坤、顏建富之證詞,被告石守謙、林柏亭、葉張繼、岩素芬、張錦川、嵇若昕之供述或證述,以及幸福公司、祐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故宮91年6月20日決標公告、91年8月9日決標公告、91年9月30日決標公告、93年11月9 日決標公告、幸福公司與日本ITOKI公司往來郵件及中譯本、裕東公司93年7月31日製作之報價單、扣押物編號B-2光碟、B-3光碟各1 片、幸福公司與日本ITOKI 公司合作意向書、故宮展示櫃備忘錄、往來郵件之中英文本、幸福公司與日本ITOKI 往來郵件及中譯資料影本、96年5 月22日於幸福公司扣案之展櫃設計圖說與電子郵件資料暨附件圖說、故宮典藏櫃採購工程招標文件、故宮展示櫃採購工程招標文件、祐明公司投標文件、故宮總務室94年3月1日簽呈、採購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器物處庫房文物典藏櫃統包採購案及高畫質高音效多媒體展示室建置計畫採購案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各評選委員評分單、祐明公司之服務建議書、遠東公司之服務建議書、故宮政風室94年4月8日簽呈、故宮94年3 月14日決標公告,為其主要論據,據以認定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嵇若昕、岩素芬、葉張繼、張錦川因典藏櫃採購案而與游振中熟識,且早於93年9 月以前即內定幸福公司為「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之決標廠商,又遣在日進修之岩素芬於93年9 月11日與許清揚、游振中同訪日本ITOKI公司,使幸福公司得以與日本ITOKI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利於得標;嗣岩素芬返國後,因故宮內部流傳「海外貪官分贓記」之電子郵件,故宮為免遭人質疑,又刻意降低廠商投標資格,使游振中得以祐明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被告張錦川、林柏亭、石守謙復於第一次評選廢標後,於遴選評選委員之際,由林柏亭薦舉姚仁喜、簡學義納入推薦名單,由被告張錦川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將姚仁喜、簡學義夾帶入建議名單內,在其所掌公文書內為不實之登載;被告石守謙亦配合圈選該 2人為評選委員。94年3 月14日評選時,被告等明知祐明公司與幸福公司為同一廠商,不得投標,詎未取消其投標資格,果由被告嵇若昕、葉張繼,以及未據起訴之評選委員簡學義、業據處分不起訴確定之評選委員郭長江為有利祐明公司之評選,而為決標廠商,因認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嵇若昕、岩素芬、葉張繼、張錦川均涉犯圖利罪嫌;被告張錦川另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㈢訊據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嵇若昕、岩素芬、葉張繼、張錦川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祐明公司之犯行,被告張錦川亦堅決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分別辯述如下:

⒈被告石守謙暨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⑴公訴人指被告石守謙與其餘之共同被告林柏亭、嵇若昕、岩素芬、葉張繼、張錦川內定幸福公司為得標廠商,嗣因故宮內部流傳「海外貪官分贓記」匿名檢舉電子郵件,始要求游振中改以祐明公司投標云云,均未舉證被告石守謙有何圖利犯意,或主觀上知悉展櫃採購案有何不法情事。

⑵被告石守謙與其他故宮承辦人於展櫃標案前,從未與游振中接觸並討論展示櫃規格。

⑶共同被告岩素芬93年9 月間在日本進修期間,曾與游振中、許清揚至日本ITOKI 公司拜會,然當時幸福公司內部或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游振中從未向故宮人員表示欲參與展示櫃工程標案之意,岩素芬返台後亦未曾向被告石守謙或故宮長官報告參訪內容,則縱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游振中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9條與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 規定之情事,被告石守謙既無從得悉游振中與被告許清揚之關係,亦無可能「明知」同案被告許清揚、幸福公司、游振中或日本 ITOKI公司上開違法情事。

⑷被告石守謙僅圈選展示櫃工程標案之評選委員,並指定時任故宮副院長即被告林柏亭為召集人,統籌處理該標案之採購程序,並未參與或介入該標案之採購程序,客觀上並無圖利幸福或祐明公司之行為。

⑸又展示櫃工程於94年3 月14日決標予祐明公司後,因未得標廠商即遠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嗣又以祐明公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3、4款之情事向故宮提出異議,故宮亦依同法第2 項撤銷祐明公司之得標資格,為此,祐明公司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始經工程會於94年6月3日認定祐明公司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3、4款之情事,維持祐明公司之得標資格,亦足證被告石守謙及共同被告林柏亭、嵇若昕、岩素芬、葉張繼、張錦川並無圖利之犯意聯絡。

⒉被告林柏亭暨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⑴被告林柏亭與游振中僅有公務接觸,並無個人私誼,展示櫃招標前,游振中亦未與故宮人員討論展示櫃之規格,公訴人指被告林柏亭參與內定幸福公司為展示櫃之施工廠商,並無依據。

⑵被告岩素芬並非以故宮代表身分前往日本ITOKI 公司參訪,嗣後係遲至94年4月4日展示櫃工程決標予祐明公司後,共同被告岩素芬接受政風室訪談,被告林柏亭始知悉共同被告岩素芬在日本前往ITOKI 公司參訪之事。至於幸福公司為爭取ITOKI 公司合作意願,而有不實誇大與故宮關係之情形,亦與被告林柏亭無涉。

⑶被告林柏亭並未收到「海外貪官分贓記」之電子郵件,至於游振中以何公司名義投標,暨廠商資格有無放寬等情,均係承辦單位負責,與被告林柏亭無涉。

⑷被告林柏亭於94年3月1日及同年月14日兩次評選,均評選「遠東公司」為最優廠商,並無內定幸福公司或祐明公司之情形,評選結果係依各評選委員各自評選,並無內定祐明公司得標情事。

⑸又被告林柏亭僅依被告張錦川之請求,被動推薦「簡學義」、「姚仁喜」等博物館界優秀知名人士作為建議人選,至於張錦川如何於評選名單中記載建議理由,與被告林柏亭無涉,且上簽時,該理由業已彌封,被告林柏亭根本無從得知內容,公訴人卻指被告林柏亭參與內定特定廠商得標,殊屬無據。

⒊被告嵇若昕暨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⑴被告嵇若昕僅曾對許清揚表示可透過共同被告岩素芬之職務代理人查詢岩素芬在日本電話,即由共同被告岩素芬職務代理人楊源泉提供共同被告岩素芬在日本電話予許清揚;被告嵇若昕更未致電共同被告岩素芬要求其與許清揚在日本會面,且對於其等共同參訪日本ITOKI 公司毫無所悉,遑論協助促成此事。

⑵展櫃採購案之評選會議,被告嵇若昕固係擔任評選委員,惟評選委員僅負責於評選會議時,針對投標廠商各項條件評比出最優廠商,並不負責廠商資格標之審查。展櫃採購案之競標廠商,均係先由故宮總務室審查資格通過後,始得以進入評選,被告嵇若昕完全未曾參與或干涉該項審查工作。況被告嵇若昕僅知許清揚可能去日本參觀展示櫃,事前事後均不知悉許清揚、岩素芬、游振中共同參訪ITOKI 公司。被告嵇若昕既不知共同被告岩素芬與游振中、許清揚共同參訪日本ITOKI公司乙事,未於評選時提出質疑,亦屬正當。

⑶又被告嵇若昕係根據專業,評選祐明公司優勝,並無與其餘共同被告共謀圖利祐明公司之情事。

⑷況起訴書認被告嵇若昕與共同被告林柏亭有所勾結,衡情共同被告林柏亭應予祐明公司較高分數,以使祐明公司得標,惟共同被告林柏亭均給予遠東公司較高分數,與被告嵇若昕之評分結果並不相同,顯見評選委員均根據自身專業而評分最優廠商。又第一次評選之委員顏建富所為評選均對遠東公司有利,委員林志峰之評選則對祐明公司有利,倘被告嵇若昕、石守謙、林柏亭等人涉有共謀圖利祐明公司,何以於第二次圈選評選委員時,未再圈選林志峰為委員,仍保留顏建富為委員?足證被告嵇若昕、石守謙、林柏亭等人未共謀圖利祐明公司。另自其他評選委員所證評分過程,亦堪認委員均依專業獨立評分,並無不法圖利犯意。

⒋被告岩素芬暨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⑴被告岩素芬自93年7月起在日本從事歷史研究工作,期間均未就原職務事項與故宮人員聯絡接觸;又共同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嵇若昕、張錦川對岩素芬至日本ITOKI 公司參訪乙事,事前並不知情;縱楊源泉曾告知許清揚其在日本電話,亦不知許清揚之意圖。

⑵依卷附中華電信國際電話通話明細及楊源泉長途電話申請單所示,故宮總機於93年9 月間撥往被告岩素芬在日本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0之資料僅有93年9月10日一筆,與證人游振中、曾惠玲證稱於93年9月8日尚不知一同前往日本 ITOKI公司人員姓名、資料,及同年月10日取得岩素芬電話號碼並與其聯絡等情相符,足見被告岩素芬獲邀係一次性、臨時性事件。

⑶被告許清揚與岩素芬聯絡時,亦未提及隨行者身分,被告岩素芬行前既不知有游振中同行,自無可能取得故宮授權代表故宮出席會議。而岩素芬亦僅告知故宮對展櫃基本需求,並未給予展示櫃具體細節、規範或給予決定性之意見。

⑷被告岩素芬對於展櫃案並無決策權限,幸福公司與日本ITOKI 公司信件往來中所提及之「故宮高層」,應係游振中為誇耀與故宮關係而虛構之詞。

⑸公訴人指被告岩素芬在日本未為迴避,惟游振中、許清揚皆未告知岩素芬有關幸福公司或祐明公司欲投標展櫃之事,展櫃亦僅在設計階段,岩素芬亦不知悉幸福公司與日本 ITOKI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乙事,自無從期待被告岩素芬迴避。況且,被告岩素芬參訪時並未洩漏應秘密事項,許清揚為故宮委任之設計人員,許清揚又告知岩素芬稱至日本 ITOKI公司參訪是為展櫃設計,是被告岩素芬主觀上係認為ITOKI 公司及游振中等人均是為了協助許清揚設計展櫃之人,是其在參觀過程中提出科技室相關注意事項,亦屬情理之常。

⒌被告葉張繼暨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⑴公訴人認共同被告岩素芬於93年9月11日在日本ITOKI公司參訪時,即與伊及其他共同被告形成圖利之犯意聯絡。惟伊於94年3月1日、94年3 月14日評選時始認識游振中,伊且非故宮典藏櫃評選委員,如何與共同被告形成圖利游振中所屬幸福公司或祐明公司之犯意聯絡?

⑵投標廠商資格為採購單位審標之職權,而非評選委員之職權,且就祐明公司資格問題,雖曾由遠東公司提出申訴,故宮亦撤銷祐明公司得標資格,然該案業經工程會撤銷故宮之決定,恢復祐明公司得標資格,顯見祐明公司資格並無不合。

⑶評選委員給分高低,有高度自由,公訴人對此並無攻訐或評價之餘地。

⑷展示櫃工程標案採未定底價之最有利標,則經評選後,因評選分數較高而得標之廠商如其報價在公告之預算金額內,即以廠商投標時之報價為決標價。本案祐明公司之標價為8998萬元,在預算金額9000萬元內,故當祐明公司於評選中勝出後,即以其所報金額決標。檢察官於起訴書指稱得標價與底價完全相同,疑有弊端之指摘,全係誤解等語。

⒍被告張錦川暨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⑴被告張錦川於93年6月21日調至故宮服務,94年5月兼任採購科科長,95年3 月21日始過調兼任工程科科長。展櫃案之發包,係由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與故宮使用單位器物處、書畫處及圖書文獻處等使用單位討論需求後,於第一次招標前即93年12月16日由故宮總務室、使用單位、專案管理顧問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與院外專家顏建富、康吉男等召開協調會議,針對設計單位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招標文件圖說、規範研議修訂後,再提出其設計圖說及招標規範。故宮為期周延,雖本案屬財物採購,仍依工程會所訂「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規定,於94年1月17日至同年1月21日期間將本案圖說、規範及相關招標文件辦理公開閱覽,經法定5 日期間,始由故宮總務室工程科簽呈辦理招標作業,奉核後才移由採購科於94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17日辦理公告招標及嗣後之評選及決標作業。被告張錦川當時為採購科代理科長,與採購科科員孫兆鳳於本件採購案僅負責辦理招標作業(公告、評選、決標、簽約等),有關設計圖說、規範等內容,並非由代理採購科長之被告張錦川所負責,公訴人憑空臆測被告張錦川與在日本之岩素芬具有圖利之犯意聯絡,實屬無據。

⑵有關展櫃案之招標文件,含投標廠商資格等係由設計監造單位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訂定,且本案招標公告所訂廠商資格為:①甲級營造廠、②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須含下列之一:「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家具批發業」、「零售業或得以製造」、「販售家具」)。而祐明公司當時投標所檢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即含有「預鑄建材之買賣及建築物室內裝潢之設計」、「各種建築材料之設計及買賣」、「各種油漆塗料之買賣」、「前各項之國際貿易及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之銷售」、「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噪音及震動防制工程業」、「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室內裝修業」、「室內裝潢業」。起訴書所載「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業」僅係祐明公司營業項目之一,該公司確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資格,何有放寬廠商資格之有?況任何符合資格之公司均得參與投標,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

⑶被告張錦川係依職責辦理「正館展示櫃及展示櫃內燈光工程」採購案之招標事宜,並無圖利祐明公司之客觀行為。至被告張錦川代吳奕哲提出「正館展示櫃及展示櫃燈光工程安裝採購案」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之原因,係因被告張錦川擔任採購科科長時,工程科之人員吳奕哲才剛到任,因不熟悉業務,被告張錦川始被動應吳奕哲之請求,代為辦理,並非被告張錦川主動要求。而被告張錦川2 次擬定評選委員名單之過程,係因工程會專家網站中並未設有專門標示有關展櫃工程項目之專家學者,故被告張錦川及其他同事初步篩選五位專家,另就非工程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則由被告張錦川如實標示於建議名單附註後。姚仁喜、簡學義兩位評選委員部分,係因第一次招標評選廢標後,被告張錦川為增加第二次招標評選之評選委員人選,供共同被告石守謙圈選,又無相關資訊,遂向時任故宮副院長之共同被告林柏亭詢問建議人選,始獲薦姚仁喜、簡學義。被告張錦川查證後,認該二位人選均為優秀建築師,雖未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4條第3 項就非屬建議名單之姚仁喜、簡學義兩位評選委員部分敘明理由,惟遴選非工程會名單人選,併簽由首長圈選核定,亦未直接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

⑷況自被告林柏亭給予遠東公司有利評分、未逕排除不利祐明公司之評選委員,亦未特為納入有利祐明公司評選委員之事實以觀,被告張錦川提出姚仁喜、簡學義兩位評選委員,顯非基於圖利祐明公司而為。再者,評選委員如何評選,並非被告張錦川可得而知,公訴人亦未提出被告張錦川與其他評選委員有何圖利祐明公司犯意聯絡之證據,尚難單憑被告張錦川提供上開評選委員之建議名單,即認其有圖利犯嫌。

⑸公訴人另認被告張錦川就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工程」採購案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中「建議之院外委員如非工程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者請敘明理由如後」欄位記載,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據共同被告石守謙所陳,伊早已知悉姚仁喜、簡學義均為獲獎知名建築師,故未再審視理由,即圈選該2 人為評選委員,堪認被告張錦川所為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又被告張錦川填載上開理由時,係因文字欄位空間不足,始以簡略方式記載「以及協助『改箱為櫃』、『大演講廳』等採購案之顏建富、劉育東、姚仁喜及簡學義等顧問」,避免增載理由文字後,頁數跳頁。況姚仁喜、簡學義早有盛名,該2 人得敘明供列入考量之理由甚多。且被告張錦川兩次製作建議名單,非工程會建議名單內,均有曾協助「改箱為櫃」之顏建富,以及協助「大演講廳」之劉育東,第二次建議名單在相同理由下增列姚仁喜、簡學義,兩相對照之下,甚為顯然,均足認被告張錦川實無刻意登載不實之不法意圖等語。

㈣經查,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示櫃燈光工程」採購案係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招標,由故宮總務室於93年11月15日簽呈成立8 人評選委員會,被告張錦川並擬製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呈請被告石守謙圈選4 位院外委員,候補人選2 位、4 位院內委員,並由院長指派院內一位一級主管擔任召集人,並分列「院外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及「院內評選委員建議名單」。院外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列舉:吳世欽、林洲民(ˇ)、林慶元、張基義(候)、蕭弘清、劉育東(ˇ)、郭長江(ˇ)、林志峰(候)、顏建富(ˇ)等人;院內遴選委員名單則列舉:林柏亭(ˇ)、林曼麗、嵇若昕(ˇ)、王耀庭(ˇ)、馮明珠、李莎莉、陳媛、胡賽蘭、葉張繼(ˇ)等人,被告張錦川復依《準則》規定,在院外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下方「院外委員如非工程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請敘明理由於後欄註記稱:「本院展櫃工程屬於特殊且具專業性質,工程會網站專家學者名單遴選具建築、室內設計專長者外,另洽請國立歷史博物館黃副館長推薦郭長江、林志峰2 位委員具展櫃設計及佈展多年實務經驗之同仁,以及協助本院器物處『改箱為櫃』遴選案之顏建富顧問及『大演講廳』採購案之劉育東委員等協助本案之評選,以為周延」等語,彌封後呈請石守謙圈選出如上述註記「ˇ」者為評選委員。嗣故宮總務室即將「正館展示櫃及展示櫃燈光工程」採購案之圖說、規範及相關招標文件於94年1 月17日至同年1 月21日期間辦理公開閱覽,經法定5 日期間,始由故宮總務室工程科簽呈辦理招標作業,移由採購科於94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17日辦理公告招標及嗣後之評選及決標作業。截至投標期限止,計有三家廠商投標,94年2 月21日開標審查結果,其中「臺灣博特公司」資格文件不符視為無效標,餘二家廠商符投標文件規定。94年3月1日評選時,出席委員計7人(院內3人,除召集人林柏亭外,嵇若昕、王耀庭、葉張繼;院外3 人即林志峰、顏建富、林洲民),評選結果,二家投標廠商平均分數均未達合格分數75分,因無得為決標對象,宣佈廢標,再按招標期限標準第8條「等標期截止後廢標,其後3個月內重新招標,招標文件未經重大改變者,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等標期不得少於7 天」規定,重行公告招標,並重新遴選評選委員。被告張錦川復重擬「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呈請被告石守謙圈選,略以:請圈選4位院外委員及候補人選2位,4位院內委員,共8位,並請指派院內委員其中一位1 級主管擔任召集人,並分列「院外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及「院內評選委員建議名單」。院外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列舉;吳世欽、林洲民、林慶元、張基義、蕭弘清、劉育東、郭長江(ˇ)、林志峰、顏建富(ˇ)、簡學義(ˇ)、姚仁喜(ˇ),並在下方「院外委員如非工程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請敘明理由於后」欄登載:「本院展櫃工程屬於特殊且具專業性質,工程會網站專家學者名單遴選具建築、室內設計專長者外,另洽請國立歷史博物館郭長江、林志峰具展櫃設計及佈展多年實務經驗之同仁,以及協助「改箱為櫃」、「大演講廳」等採購案之顏建富、劉育東、姚仁喜及簡學義等顧問或委員等協助本案之評選,以為周延」等語。另再於「院內遴選委員名單列舉:林柏亭(ˇ)、林曼麗、嵇若昕(ˇ)、王耀庭(ˇ)、馮明珠、李莎莉、陳媛、胡賽蘭、葉張繼(ˇ)等人,彌封後逕呈被告石守謙圈選如上述註記「ˇ」者為評選委員。故宮總務室採購科續於94年3月3日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第2 次公告,略以:採購金額:90,000,000元,94年3 月11日開標,未訂底價採最有利得標【營利事業登記證(須包含下列之一「傢具及裝設品製造業」、「傢具批發業」、「零售業或得以製造」、「販售傢具」)】。迄94年3 月14日評選時,由召集人林柏亭、委員郭長江、顏建富、簡學義、嵇若昕、王耀庭、葉張繼進行評選後,評選祐明公司為得標廠商,決標金額為89,980,000 元。故宮總務室旋於94年3月18日檢陳「本院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評選開標紀錄及合約用印事宜,說明略以:「總務室辦理『本院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第2次公開招標,計有2家廠商投標,於94年3月11日開標審查結果,2家均符合投標文件規定;2.本次會議應出席委員8人,院外3人,院內4 人,符合採購法出席委員規定,94年3 月14日評選結果祐明第一,本案預算金額9 千萬元整,因得標廠商投標金額為8998萬元,以此價格作為決標價」等語。惟未得標之遠東公司即以94年3 月18日(94)遠字第63號函針對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決標公告提出異議(異議理由略以:⑴祐明公司團隊組織中有關世倉公司非屬安裝及裝設品製造業,企畫書內竟強調為壁面展示櫃製造廠商有誇大不實誤導評選委員之嫌;⑵就價格合理性部分,據悉爾後獨立櫃有追加可能,請查明祐明公司是否有故意提高價格致使委員評分不公;⑶祐明與幸福公司乃同一家公司,早先幸福公司有參與該案之設計規劃是否應需迴避?另評選委員中是否於該案建案前由廠商陪同或引介前往日本考察未迴避而參與評選?⑷遠東公司經第一次評選後就評選委員大部分意見修正服務建議書,所提交服務建議書應較祐明完整等語)。故宮政風室據以約談遠東公司業務協理林作遠、被告岩素芬、林政翰等人後,認查無實據涉及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惟故宮仍另以94年4 月11日台博總字第0940002060號函,認祐明公司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情形,予以撤銷決標,復於94年4 月12日公告該案因決標後有爭議,以廢標處理。祐明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後,工程會94年6月3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改維持原決標予祐明公司之結果。故宮於收悉工程會94年6月6日工程訴字第09400197970 號函檢送之「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案」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正本後,故宮總務室始於94年6月13日據以簽請祐明公司與故宮辦理簽約事宜,並於94年6 月21日簽訂「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合約書,合約金額8,998 萬元。上情均據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嵇若昕、岩素芬、葉張繼、張錦川坦承在卷,並有故宮總務室93年11月15日簽呈、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工程」採購案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第7746號偵卷卷一,第393 頁參照)、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製作採購案(案號:NPM94012號)針對該案之圖說、規範及相關招標文件之第1次公告(原審卷5 第415頁參照)、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94年1 月28日公開招標公告(偵字第7404號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參照)、故宮94年2月4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第1次公告(偵字第7746號卷五,第125-126頁參照)、94年3月1日「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評選會議簽到單(偵字第7746號偵卷卷一,第418 頁參照)、故宮總務處94年3月1日檢陳「故宮正館展示櫃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評選開標紀錄及重行上網公告事宜簽呈(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392 頁參照)、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408 頁參照)、94年3月3日「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第2次公告資料(原審卷4第452頁至第453頁參照)、故宮94年3 月14日「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評選會議簽到單(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394頁參照)、94年3月14日「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決標公告(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70頁參照)、故宮總務室94年3月18日簽呈(原審卷5 第420頁參照)、遠東公司94年3 月18日(94)遠字第63號函(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156頁至第157頁參照)、故宮政風室94年4月8日簽呈(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152-153頁參照)、故宮94年4月11日台博總字第0940002060號函(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 154頁至第155頁參照)、故宮94年4月12日「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無法決標公告(偵字第7746號卷五,第332頁參照)、工程會94年6月3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偵字第7746號卷五,第333 頁至第343 頁,該案卷另據原審法院向工程會函調,核閱無訛)、工程會94年6月6 日工程訴字第09400197970號函(他字第2467號卷,第113頁至114頁參照)、故宮總務室94年6 月13日簽呈(偵字第7746號卷五,第344 頁;【96保管762-8L,第37頁】參照)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㈤公訴人所論:⑴被告等因典藏櫃採購案,與游振中熟識,而早已內定幸福公司承作「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以及⑵刻意放寬投標資格,使游振中得以規避質疑,不以幸福公司名義,而改以祐明公司名義投標;⑶被告張錦川被動依被告林柏亭之建議,進而違背《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石守謙圈選無相關專業之簡學義,以及本來即不能出席之姚仁喜為評選委員,進而導致祐明公司經評選為優勝廠商,⑷被告嵇若昕、葉張繼均明知祐明公司游振中與岩素芬、許清揚在日共同參訪 ITOKI公司,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 ,卻未取消祐明公司資格等,因而使游振中所屬祐明公司獲得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8,998 萬元契約利益,均屬不能證明,茲分敘如下:

⒈公訴人指被告林柏亭、嵇若昕、葉張繼、岩素芬等因典藏櫃採購案,與游振中熟識,而起意內定幸福公司承作「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云云。查游振中所屬之幸福公司曾承作故宮典藏櫃工程,該採購案亦係以最有利標方式,組成評選委員會評選幸福公司序位第一,為該案得標廠商等情,固有卷附故宮93年11月9 日「器物處庫房文物典藏櫃製作採購案」決標公告(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97頁參照)、故宮總務處93年10月29日簽呈檢陳「器物處庫房文物典藏櫃製作採購案」評選開標紀錄說明(偵字第7404號卷二,第145頁參照)、開標紀錄(偵字第7404號卷二,第146頁參照)可稽。細繹該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召集人,亦具本案被告身分者,固亦有於該案任召集人之被告林柏亭,以及於該案任評選委員、出席93年11月15日參與器物處庫房「改箱為櫃」裝修案典藏櫃設計及相關事宜討論會,並參與會驗之被告嵇若昕(分別參見故宮器物處93年8 月16日簽呈,附於偵字第7746號卷二,第88頁至第93頁;故宮93年11月15日器物處庫房「改箱為櫃」裝修案,典藏櫃設計及相關事宜討論會會議紀錄,附於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98頁;驗收紀錄,附於偵字第7404號卷二,第256 頁),被告岩素芬、葉張繼均不在其列。公訴人指岩素芬、葉張繼因該案與游振中接觸熟識,被告葉張繼且為該案評選委員(起訴書第19頁參照),已與事實未符。至被告林柏亭時任故宮副院長,被告嵇若昕則為器物處處長,典藏櫃製作採購案既係器物處庫房文物所用,依卷存證據,亦僅得見被告林柏亭、嵇若昕本於公務參與上開採購案之評選、會驗事宜,別無證據可認與幸福公司實際負責人游振中有何不當往來接觸,就渠等二人,亦難據卷內證據推認公訴人所指「與游振中熟識」之事實,無從充為被告林柏亭、嵇若昕形成圖利祐明公司犯意聯絡之動機。況「典藏櫃採購案」公開招標時間係93年10月間,已在被告岩素芬與游振中同往日本ITOKI 公司參訪之後,公訴人所指被告等因典藏櫃採購案而與游振中熟識,進而在岩素芬參訪日本ITOKI 公司前後,形成圖利犯意聯絡之動機,擬內定游振中所屬幸福公司為「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之得標廠商,時序已有未符。公訴人復舉故宮91年6 月20日決標公告、91年8月9日決標公告、91年9 月30日決標公告為據,各該決標公告雖確係幸福公司得標之故宮採購案,惟分別係有關「故宮正館西側臨時門廳工程」(91年6 月20日決標公告)、「故宮正館西側臨時門廳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外側圍籬工程」(91年8月9日決標公告)、「故宮正館西側臨時門廳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91年9 月30日決標公告),此等採購案如何與器物處、科技室執掌業務相關,被告嵇若昕、岩素芬又如何與游振中結識,均未據公訴人舉證。而被告葉張繼於90年5 月間至故宮總務室擔任財產科科長,93年5、6月間起代理總務室主任兼財產科科長,於91年間所任財產科科長職務固係有關財產、票務、勞健保、電機房、車輛及宿舍等業務,亦不能執此逕認被告葉張繼與游振中得因此熟識,進而佐證公訴人所指上情。

⒉公訴人復以被告嵇若昕、葉張繼均明知游振中與岩素芬、許清揚在日共同參訪ITOKI 公司,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 1,卻未取消祐明公司資格等,因而使游振中所屬祐明公司獲得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8,998 萬元契約利益云云。經查,據扣案之幸福公司與日本ITOKI公司往來郵件、裕東公司93年7月31日製作之報價單,佐以證人游振中所證:被告許清揚受故宮委任辦理展櫃設計期間,即多次與幸福公司研商展櫃設計細節並赴日本ITOKI公司研討。其於93年6月間找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了解故宮展櫃工程圖面並向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表示可與ITOKI 合作解決展櫃氣密問題等語,以及證人即裕東公司負責人吳鑫所證:裕東公司93年7 月31日製作之故宮正館展示櫃採購報價係由游振中提供展示櫃設計圖等語,均堪認受故宮委任辦理「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設計之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就相關設計草圖、預算、規範等重要招標文件內容之資訊,實質上相當部分係由幸福公司、與幸福公司簽有合作意向書之日本ITOKI 公司提供助力,亦即游振中所屬幸福公司、日本ITOKI 公司實質參與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之設計服務,游振中、日本ITOKI公司有無該當故宮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訂定之投標須知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事由,即「㈠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㈡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亦即,游振中及日本ITOKI 公司究否得以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雖堪置疑。惟被告許清揚、游振中上開所為,是否為任職故宮之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嵇若昕、岩素芬、葉張繼、張錦川主觀上所悉,至有疑義。公訴人係執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嵇若昕、岩素芬、葉張繼、張錦川原即有圖利之犯意聯絡,並以岩素芬於93年9 月11日以故宮代表身分,在日本與被告許清揚、游振中一同參訪日本ITOKI 公司,復臆測被告林柏亭、嵇若昕、岩素芬原與游振中熟識,並執證人楊源泉於調查局所證,認嵇若昕協助許清揚與在日本之岩素芬取得聯繫,認定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嵇若昕、岩素芬、葉張繼、張錦川主觀上知悉上開所述各情。惟:

⑴公訴人就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嵇若昕、岩素芬、葉張繼、張錦川等人,因其中被告林柏亭、嵇若昕、岩素芬於93年間因典藏櫃採購案而與游振中熟識,繼而生圖利犯意聯絡云云,並無憑據,業如前述。

⑵被告岩素芬於93年9 月11日固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之許清揚、幸福公司實際負責人游振中、幸福公司翻譯曾惠玲同至日本ITOKI公司參訪,依扣案幸福公司與日本ITOKI公司電郵復且在行前提及在日本之被告岩素芬為「故宮代表」(原審卷13-1第19頁參照)、「可以說服故宮首長採用我們系統的關鍵人物」("we thought that she is the key personthat can persuade her boss to use our systems ",參見原審卷13-1第29頁),惟參酌被告許清揚、證人游振中所證,尚不能排除此係幸福公司為爭取日本ITOKI 簽訂合作意向書,藉以誇大該公司與故宮人員關係片面之詞之可能性。此觀證人即時任幸福公司翻譯人員之曾惠玲於原審法院97年7 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當年想要爭取故宮案件,知道故宮有一人在日本進修,所以把他當對象,但當時他是誰、在日本進修什麼都不知道(原審卷13-1第18、21頁參照);發電子郵件時,並不確認故宮是否會有人前往,所以用the client這個字眼等語(原審卷13-1第21頁參照)。證人游振中則於原審法院97年7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去日本ITOKI之前,並未與故宮的人連絡(原審卷13-1第123 頁參照),許清揚知道岩素芬在那邊做研究,所以我才知道,之前不認識岩素芬(原審卷13-1第145 頁參照),去日本當時知道故宮有人在那邊做研究,但不知道是誰(原審卷13-1第183 頁參照);曾惠玲用key man這個字眼,是業務上的用語,因為這案子在當時不是很固定,所以他用這個用語,希望可以讓日本ITOKI公司合作,信任我們公司跟我們合作等語(原審卷13-1第149頁參照),亦可為佐證。

⑶被告岩素芬至日本ITOKI 公司參訪,同行者除許清揚外,尚有游振中,惟被告岩素芬於原審法院97年7月7日審理時結證稱:回國後前去ITOKI 之事,未向故宮長官報告(原審卷13第327 頁參照),亦未向葉張繼、張錦川、嵇若昕敘及該次行程或該次行程尚有游振中同行之事(原審卷13第330 頁、第332頁、第334頁參照)。而依卷存事證,被告岩素芬上揭行程亦有幸福公司游振中同行等情,亦係迄94年4月4日故宮政風室約談岩素芬後,始據岩素芬陳明:「(問:請問您在日本進修時,為什麼會去日本ITOKI 公司參觀?當時有哪些人一起同行?)93年8 月間,確實的時間我忘記了,有一天我接到本室楊源泉科長的電話,說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有人要與我聯絡,不久我就接到許建築師電話說人在日本,邀我一起前往一個日本公司就本院未來展櫃規格溝通一些意見,因此答應一起前往,直到會面時,我才發現除了許建築師外,還有幸福公司二位人員一同到ITOKI 公司參觀」、「(請問您去之前或之後有無向院裡長官或其他同仁談過此事?)我當時僅想到如何能使本院展櫃能達到更好的使用標準與維修能力,並沒有其他念頭,因此,去之前與之後並未向院裡同仁說明。直到回院裡上班,有一天無意中和林政翰有聊到一點點,除此之外,並未向其他人說過。」等語(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104 頁參照)。在此時點以後,被告岩素芬日本行之詳情,始為被告石守謙、林柏亭、葉張繼、嵇若昕、張錦川等人可得而知。在94年3 月14日評選前,是否其餘故宮人員已知悉此節,並查悉游振中、日本ITOKI 公司實質協助許清揚形成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招標文件內容之事實,亦非無疑義。至有關檢察官所指「海外貪官分贓記」之電子郵件,則未據其提出為證,實際內容究竟如何,被告石守謙、林柏亭、葉張繼、張錦川、嵇若昕等是否得藉以得悉被告岩素芬該次行程詳情,亦未獲證明,不足為不利被告等人認定之依據。

⑷況卷附幸福公司與日本ITOKI公司往來郵件、裕東公司93年7月31日製作之報價單固可佐證游振中早有備標動作,惟此節既係偵查檢察官發動搜索後,始公諸於世;況依搜索扣案所獲資料,亦未有得以證明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嵇若昕、岩素芬、葉張繼、張錦川早已知悉此事之待證事實有關資料。至被告林柏亭雖曾於94年6 月22日調查局偵詢時供承:伊在故宮總務室93年11月15日上簽註「展櫃設計仍有待討論」之意見,係因展示櫃設計者原為許清揚建築師,但由於許清揚並無這方面專業經驗,所以他所提供的設計圖說及招標文件,都是委託幸福公司總經理游振中協助製作,在招標之前,故宮曾數次邀請負責建築師許清揚來說明展示櫃的設計是否符合故宮需求,使用單位器物處處長嵇若昕、書畫處處長王耀庭及科技室主任岩素芬都有在場,游振中也有列席。故宮對於許清揚提出的設計文件不是很滿意,所以伊才加註展示櫃設計有待討論之處的意見,供石守謙及相關單位參考;石守謙亦知情云云(94年6 月22日調查筆錄,偵字第7746號卷二,第405頁;總務室簽呈,同卷第422頁至第424 頁參照)。惟此一待證事實,除被告林柏亭上開調查筆錄內提及外,並無他次筆錄內容具體敘及。94年6 月27日偵訊時,被告林柏亭固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然檢察官僅就此一待證事實概括複訊稱:「(問:展櫃施工評選廠商的過程到底如何?)93年6 月以後我才陸續去涉入工程案,這之前我知道要作展櫃規劃設計是羅興華負責,羅興華讓許清揚負責代表他,許清揚找幸福公司的游振中,中間科技室的岩素芬去日本是另一個案子過去…,剛好有人聯繫她也去看一下展櫃的事情,岩素芬回來後隔一陣子才跟我提到當時有去日本ITOKI 公司看櫃,後來林曼麗在開會時私下和我提過她有去九州的亞洲博物館,提到那個館的展示櫃是ITOKI 公司製作的,她也去過ITOKI 公司,因為我也想去看九州的亞洲博物館,所以她跟我提這件事。」云云(96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7746 號卷二,第467頁至第468頁參照),致被告林柏亭亦未再次於具結效力擔保下,就此重要待證事實為詳盡之陳述。再對照參與簽擬、核可故宮總務室93年11月15日簽呈,或被告林柏亭所稱與聞此事之被告或證人筆錄,亦均無相關陳述內容,而被告林柏亭嗣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明確陳稱該次調查筆錄當係調查員提示資料誤導,加上甫遭羈押,本於錯誤記憶所為陳述(原審法院97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3-3第902頁至第903頁參照),自應予究明被告林柏亭先後所陳,何者與事實相符。對照卷內筆錄,可知93年12月16日確曾有展櫃採購案協調會會議紀錄(【762-10F 之2】,第398頁至第401 頁參照),惟當時出席之院外人員為顏建富、康吉男、許清揚、陳進發等人,並無游振中在場。又證人游振中於原審法院97年7 月10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展示櫃招標前,並未與故宮人員討論展示櫃規格(原審卷13-1第200 頁參照);證人即時任故宮書畫處處長王耀庭亦於97年7 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有參與過一次展櫃工程之規格討論,出席人員有故宮之顧問,但游振中並未出席等語(原審卷13-1第373頁至第374頁參照);共同被告張錦川亦於原審法院97年7 月27日審理時結證稱:展櫃採購案招標前,游振中沒有參與展示櫃設計及規範討論等語(原審卷13-1第714頁參照)。準此,被告林柏亭前於94年6月22日調查局筆錄雖陳述招標「前」游振中曾在故宮與故宮人員討論展櫃規格,然此節與全案之人證、物證均不相符。又被告林柏亭上揭94年6 月27日偵訊筆錄雖亦有概括陳述,然細繹該次筆錄內容有關岩素芬提及林曼麗亦有在日本會合,且同至日本ITOKI公司參訪云云,與林曼麗確未同至日本ITOKI公司參訪之事實不符,亦與證人林曼麗、岩素芬、曾惠玲所證該次許清揚、游振中、岩素芬至日本ITOKI 公司參訪時,林曼麗確未到場等語不合,其該次筆錄所陳內容之證明力即不能憑採。

⑸公訴人又以被告嵇若昕引介被告許清揚與在日之被告岩素芬取得聯繫,促成此事云云,惟縱被告嵇若昕有直接或間接提供許清揚有關岩素芬在日本之連絡方式,公訴人亦未證明被告嵇若昕知悉游振中亦將同行參訪ITOKI 公司,及游振中實際協助許清揚擬定招標文件內容之事實。而許清揚本係替故宮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提供設計服務之人,本須與故宮人員交流意見,亦難認此舉有何不法。

⑹綜據上述,祐明公司雖與幸福公司實質負責人同為游振中,然游振中或幸福公司實質上協助被告許清揚形成招標文件內容之事實,於本案評選時,既非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嵇若昕、葉張繼、張錦川等所悉,則其於評選時尚無從依投標須知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即「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㈠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㈡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辦理,仍決標予祐明公司,不能認係刻意圖利。迄遠東公司以94年3 月18日(94)遠字第63號函針對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決標公告提出異議,其異議理由敘及此節,經故宮政風室據以約談遠東公司業務協理林作遠、被告岩素芬、林政翰等人後,認查無實據涉及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惟亦另以94年4月11日台博總字第0940002060號函,認祐明公司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情形,撤銷決標,復於94年4月12日公告該案因決標後有爭議,以廢標處理。嗣係祐明公司續向工程會申訴後,工程會於94年6月3 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改維持原決標予祐明公司之結果。故宮於收悉工程會94年6月6日工程訴字第09 400197970號函檢送之「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案」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 號)正本後,故宮總務室始於94年6 月13日據以簽請祐明公司與故宮辦理簽約事宜,並於94年6 月21日簽訂「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業如前述。則故宮於決標後,已依遠東公司異議而進行調查,其調查結果或因故宮政風室未有強制處分權,致受限制,並未查悉全情,然故宮仍已依當時調查所得結果為撤銷決標、廢標之處置,亦難認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嵇若昕、葉張繼、張錦川、岩素芬等有何圖利犯意。

⒊公訴人再以被告張錦川被動依被告林柏亭之建議,進而違背《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石守謙圈選無相關專業之簡學義,以及本來即不能出席之姚仁喜為評選委員,進而導致祐明公司經評選為優勝廠商云云。惟按「本委員會置委員5 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前項人員為無給職;聘請國外專家或學者來臺參與評選者,得依規定支付相關費用。」「第一項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未能自該名單覓得適當人選者,得敘明理由,另行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定有明文。對照被告張錦川擬具之2次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差異處僅在第二次建議名單就院外委員增列「姚仁喜」、「簡學義」2 位,其餘建議名單內容則均相同。又第一次建議名單就外聘委員且非為工程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在「建議之院外委員如非工程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者請敘明理由於后」欄內所為之說明為:「本院展櫃工程屬特殊且具專業性質,除由工程會網站專家學者名單遴選具建築、室內設計專長者外,另經洽國立歷史博物館黃副館長推薦該館郭長江、林志峰等二位具展櫃設計及佈展多年實務經驗之同仁,以及協助本院器物處『改箱為櫃』採購案之顏建富顧問及『大演講廳』採購案之劉育東委員等協助本案廠商之評選,以為周延。」等語,第二次建議名單在「建議之院外委員如非工程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者請敘明理由於后」欄內之說明內容則為:「本院展櫃工程屬特殊且具專業性質,除由工程會網站專家學者名單遴選具建築、室內設計專長者外,另洽請國立歷史博物館郭長江、林志峰二位具展櫃設計及佈展多年實務經驗之同仁,以及協助『改箱為櫃』、『大演講廳』等採購案之顏建富、劉育東、姚仁喜及簡學義等顧問或委員協助本案廠商之評選,以為周延。」等語。上開所指「改箱為櫃」採購案之正式名稱為「器物處庫房文物典藏櫃統包採購案」;「大演講廳」採購案之正式名稱為「高畫質高音效多媒體展示室建置計畫採購案」,核閱上開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姚仁喜、簡學義均未在其列,亦有故宮器物處93年 8月16日有關器物處庫房文物典藏櫃統包採購案事宜簽呈(偵字第7746號卷二,第88頁至第93頁參照)、國立故宮博物院93年5 月28日高畫質高音效多媒體展示室建置計畫─多媒體展示室設計與建置案建議評審委員名單(偵字第7746號卷二,第86頁參照)在卷可稽,公訴人指被告張錦川第二次評選名單針對「姚仁喜」、「簡學義」二位非屬工程會建議名單之院外委員所附之理由與事實不符,等於未附理由,有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固堪認定。惟此舉是否即得逕予推認係被告張錦川、林柏亭、石守謙本於圖利祐明公司之犯意而為,至有疑義。姚仁喜、簡學義雖均非專精於「展示櫃」之領域,惟「展示櫃」領域本無專家學者可供遴選,此有工程會97年6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700246020號函文在卷可憑(原審卷13第161頁參照),原有賴近似領域之評選委員依多元觀點以為最適評選而論,並非無理由可供敘明。姚仁喜係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主要作品包括90年8 月間承攬故宮蒙元文物特展裝修工程之設計監造、故宮南部院區新建工程競圖入圍前六名、故宮上林賦餐廳設計者、設計臺灣高速鐵路新竹站等;簡學義則曾設計鶯歌陶瓷博物館、臺南國立歷史博物館、宜蘭蘭陽博物館競圖第2 名等,實非無具體理由可供繕具,以符《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堪認被告張錦川所辯:伊係因便宜行事,致未於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之理由欄翔實登載,當非無憑。況被告張錦川固未於第二次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上翔實記載,然提出建議名單後,是否為被告石守謙圈選為評選委員,評選委員如何評選,亦非被告張錦川所知,或為如何圖利之犯意聯絡。又比對第一次評選委員以及第二次評選委員之組成人員,以及其評分立場(卷附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各委員評分表及意見比較表,偵字第7404號卷二,第131頁至第133頁參照),可見94年3月1日第一次評選時,評選遠東公司較優之委員顏建富(評予遠東公司總分74分,祐明公司總分71分),於第二次評選時仍列在建議名單之內,且亦經被告石守謙圈選為第二次評選之評選委員。至第一次評選時,評選祐明公司較優之委員林志峰(評予遠東公司總分62分,祐明公司總分66分),雖亦仍列在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內,卻已未據被告石守謙圈選為評選委員。而有關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之擬具,僅受《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形式監督,實則完全操於被告張錦川、石守謙,被告林柏亭顯然亦得推薦人選而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倘其等確基於圖利祐明公司之犯意聯絡,有意在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之擬具以及圈選過程從中操縱,據以圖利祐明公司,何以仍使評選遠東公司較優之委員顏建富續任,反而汰除評選祐明公司較優之委員林志峰?甚且,倘姚仁喜以及簡學義兩位委員係被告林柏亭本於圖利祐明公司之私心而為推薦,何以其亦掌有評分權,卻反而兩次均評選遠東公司較優?足見公訴人所論不能成立。至姚仁喜對於評選祐明公司或遠東公司較優,本無既定立場,已據證人姚仁喜證述在卷(原審法院97年7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3-1第310頁參照);而94年3 月14日前,故宮人員固已知評選委員已不克出席,雖未通知候補委員,惟係因認當時可以到場之評選委員人數已符法定要求,已據證人陳心瑀證述在卷(原審法院97年7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3-1第446頁參照),公訴人亦未能證明被告張錦川係刻意藉姚仁喜不能到場,復不予通知候補委員,而操縱評選結果,或客觀上如何能藉此操縱影響評選結果,因此,亦不能據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⒋公訴人復認被告張錦川於第二次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就外聘委員且非為工程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部分,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說明,既有不實,另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按「刑法第213條之罪,僅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初不因其登載時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意,及實際上已否生損害,而為區別。」(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82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而維公文書之公信力。本罪係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有致公眾受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故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實際上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損害是否已彌補,或該公務員之長官,於核批該文書時,已否知其為不實,能否受其矇蔽,均不足以阻卻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均以登載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為成罪之要件。被告張錦川就非工程會建議名單姚仁喜、簡學義部分,未翔實登載理由,確已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雖如前述,惟仍應審究被告張錦川所為實際上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按「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但經本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後,應予解密;其經評選而無法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致廢標者,亦同。」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張錦川向被告林柏亭徵詢增列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經被告林柏亭推薦姚仁喜、簡學義供其參酌後,被告張錦川即逕於建議名單增列姚仁喜、簡學義為建議評選委員,彌封送交被告石守謙圈選,此一過程業據被告張錦川陳明在卷,核與被告葉張繼(偵字第7404號卷二,第390頁至第391頁參照)、被告林柏亭所述(原審法院97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3-3第898頁至第899頁參照)流程,及證人吳奕哲所證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之辦理慣例相符。足見被告張錦川擬具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僅供被告石守謙參閱,以利其圈選評選委員之用,別無其他公信之作用。是倘被告石守謙無受該不足之資訊誤導或蒙蔽之虞,自不該當刑法第213 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此與前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所據前提事實,即該公文書除供直屬長官閱覽外,另有公信作用,迥不相同。細繹卷附故宮「改箱為櫃」即「器物處庫房文物典藏櫃統包採購案」及「大演講廳」即「高畫質高音效多媒體展示室建置計畫採購案」相關資料,上開2 案評選委員均由被告石守謙圈定,有故宮器物處93年8 月16日有關器物處庫房文物典藏櫃統包採購案事宜簽呈1 紙(由石守謙圈在建議名單上圈定院內委員林柏亭、嵇若昕、楊美莉、楊源泉,以及院外委員陳光祖、潘永寧、黃坤祥等人,並指定「林副院長」即被告林柏亭任召集人,偵字第7746號卷二,第88頁至第93頁參照)、「國立故宮博物院高畫質高音效多媒體展示室建置計畫」多媒體展示室設計與建置案建議評審委員名單及資訊中心簽呈各1 紙可稽(被告石守謙自己即為評選委員召集人,偵字第7746號卷二,第83頁、第86頁參照)。顯然被告石守謙因自己實際參與、召集上開「改箱為櫃」、「大演講廳」之二採購案,就姚仁喜、簡學義實際上有無協助故宮上開兩採購案,知之甚詳。對照被告張錦川所陳:「我並不知道姚仁喜及簡學義並未列入『器物處庫房文物典藏櫃統包採購案』及『高畫質高音效多媒體展示室建置計畫採購案』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等語(96年6 月14日調查筆錄,偵字第7746號卷二,第65頁參照),亦可得知被告石守謙就姚仁喜、簡學義是否曾參與協助上開「改箱為櫃」、「大演講廳」之二採購案,反而比被告張錦川知之更詳,足認被告石守謙當無受被告張錦川於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上「建議之院外委員如非工程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者請敘明理由於后」欄所為便宜行事之簡要記載誤導之虞。況被告石守謙亦已就圈選姚仁喜、簡學義為評選委員時,其主觀認知陳稱:伊見姚仁喜、簡學義列為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本已知悉該2 人為國內富有盛名之建築師,又認為第二次評選倘有新增之評選委員,對於最有利標之評選確有助益,故未特為注意張錦川敘明之理由,即逕予圈選(原審法院97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3-3第896頁;98年6月2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3-4第673頁至第674頁參照),亦可見其並無受被告張錦川簡略登載理由誤導之虞。起訴書上亦明載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石守謙主觀上已明知姚仁喜、簡學義並未協助故宮「改箱為櫃」、「大演講廳」等採購案,益徵公訴人所論被告張錦川另涉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尚因其所為便宜、簡略登載方式,不足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與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確乏依據。至被告石守謙前於調查局偵詢或檢察官訊問時,或曾就其圈選姚仁喜、簡學義之過程及主觀認知曾為不同之陳述,然所陳或係因無具體書面資料可供回想佐參,致記憶不明,尚不足以動搖其本身曾實際參與故宮「改箱為櫃」、「大演講廳」等採購案之事實,因認不足為不利被告張錦川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公訴人又以94年3月1日及同年月14日2 次評選委員所為之評選結果有利祐明公司,係被告石守謙、林柏亭、葉張繼、岩素芬、嵇若昕、張錦川本於圖利犯意聯絡,推由具評選委員身分之被告林柏亭、葉張繼、嵇若昕違法評選祐明公司優勝,圖利祐明公司之結果。惟94年3 月14日第二次評選時,掌有評分權且實際報到之評選委員,計林柏亭、王耀庭、嵇若昕、葉張繼、顏建富、郭長江、簡學義等7 位評選委員。按「本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委員中之外聘專家、學者人數應至少二人且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9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依評選規則,至少須有4 位以上評選委員彼此形成圖利犯意聯絡,始能確定評選結果決標予祐明公司。惟7 位評選委員中,被告林柏亭已為有利遠東公司之評選;被告嵇若昕、被告葉張繼,以及簡學義、郭長江固為有利祐明公司之評選,然簡學義、郭長江均證稱其等所為評選結果,均係基於自己獨立之判斷,未受他人影響,而為檢察官採信,除簡學義未據起訴外,郭長江並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 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7404號處分不起訴,並已確定。準此,如何得認具有評選委員身分之被告嵇若昕、葉張繼僅憑2 人之力圖利祐明公司?公訴人所論實乏依據。

⒍公訴人復以94年3 月1日第1次評選時,祐明公司、遠東公司均遭評為不及格,因而廢標;惟第二次評選時,遠東公司已針對第一次評選委員提出之意見增補內容,祐明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卻未針對評選委員意見再為增修實質內容,兩相對照,可見評選顯有不公,並佐以證人即評選委員顏建富就遠東公司、祐明公司所為評選之理由,認具評選委員身分之被告林柏亭、葉張繼、嵇若昕等人於評選時刻意圖利祐明公司云云。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評選過程當中各評選委員間有何圖利之不法犯意聯絡;自評選內容以觀,被告嵇若昕、葉張繼均非無評選祐明公司之理由,或係因展示櫃玻璃接合角度,以祐明公司較佳,以及祐明公司現場簡報說明較為清楚完整;遠東公司第二次評選時,雖然提出展櫃圖說,惟均係大幅抄襲翻印故宮招標圖說內容等語(被告嵇若昕96年6月8日偵訊筆錄,偵字第7404號卷二,第161頁至第168頁參照);或係因第二次評選時,祐明公司的日本技師承諾到現場組裝且將來對後續維修的技術作技術轉移、態度誠懇等語(被告葉張繼原審法院97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3-3第 905頁參照)。查94年3月1日與同年月14日兩次評選,投標廠商固均為遠東公司與祐明公司,遠東公司服務建議書針對第一次評選之委員意見,相較於祐明公司而言,固確針對該部分為補強、說明之增補,惟審酌評選給分本牽涉個人觀感及認知,服務建議書亦非評選之唯一依據(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參照),該兩次評選各為獨立之評選,94年3月14日之評選並非94年3月1日評選之延續,第二次評選時,前次服務建議書且均經依法收回(證人孫兆鳳97年7 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3-1第332頁、第340頁參照),是尚無從以公訴人所論事由,遽認評選委員在判斷餘地內所為評選結果有何違法情事。

⒎公訴人另執93年9 月底岩素芬自日本返國後,因故宮內部流傳匿名檢舉之「海外貪官分贓記」之郵件,內容稱故宮某高層官員赴日與日本ITOKI 公司商談細節,因故宮內部人員均知日本ITOKI 公司是製作展示櫃公司,為免幸福公司游振中與被告許清揚、被告岩素芬於公開招標前即私下在海外密會採購案之事遭外界質疑,故要求游振中以另屬渠所有之「祐明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另一方面放寬廠商投標資格,使游振中得以資本額更低,以販售「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業等之祐明公司參與投標云云。按「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均在避免政府機關藉由苛限投標廠商之資格,致僅特定廠商始能投標,反而妨害競爭。細繹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之廠商投標資格,須符合下列資格之一:1.甲級營造廠;2.營利事業登記證項目須包含下列之一:「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家具批發業」、「零售業或得以製造、販售家具」,有故宮94年1 月28日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1 紙在卷可憑,自此以觀,該案投標資格之規定並無刻意不當限縮投標資格指定特定廠商,致妨礙公平競爭之違法情事。至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之投標資格,與於先前故宮器物處庫房文物典藏櫃製作採購案要求之廠商投標資格相互比較,後者係以「具室內裝修專業設計或施工執照之室內裝修業」,或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 條規定之建築師事務所及其他依法令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提供之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等服務之資格為必要(參見故宮器物處庫房文物典藏櫃製作採購案93年10月12日公開招標公告),前者之廠商投標資格確實較為寬鬆,公訴人復據以論稱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嵇若昕、岩素芬、葉張繼、張錦川係本於圖利犯意,為掩飾「海外貪官分贓記」之電子郵件所述不法情事,刻意放寬投標資格,使游振中得以「祐明公司」名義投標,掩人耳目。惟各個採購案需求未必相同,單以上開對照、比較結果,顯不足為上開推論。況針對上開投標資格訂定過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再經公訴人質以張錦川,據其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檢察官詰問證人【請求提示偵字第7746號卷一(編號9),第165頁,典藏櫃公開招標公告、展示櫃公開招標公告】為什麼這二個採購案都是屬於展示櫃,招標廠商的資格卻不同?)我們採購科辦理的是全院的採購業務,每一件採購案的業務性質都不一樣,它的內涵也只有業務單位即需求單位才清楚,所以廠商的資格該定什麼資格,還有需求,這是需求單位提出來到採購這邊,採購才把它轉成招標文件公告上網。至於廠商的資格,需求單位如果有不瞭解的,或許對於有委託設計監造的案子,我想應該需求單位也會問設計單位的意見吧。所以這二個案的廠商資格為什麼不一樣,我沒有辦法解釋。」「(檢察官詰問證人:典藏櫃的廠商資格是誰決定的?)器物處的承辦人應該是朱林澤。」「(檢察官詰問證人:展示櫃的廠商資格是誰決定的?)第一次招標就是蕭志明是承辦人,是不是蕭志明訂的或是有問過建築師,我就不清楚。」等語(原審法院97年7月2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3-1第693頁參照),則有關此案投標資格之訂定,實係由蕭志明或許清揚為之,尚與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嵇若昕、岩素芬、葉張繼、張錦川等人無關,益徵公訴人上開推論,確乏積極證據可以佐證。是依卷存證據,公訴人並未能舉證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嵇若昕、岩素芬、張錦川、葉張繼參與投標資格之制訂,且刻意為使游振中得以祐明公司名義投標,始訂定上開投標資格,不能逕據此推論上開投標資格之訂定有何不法。末查,起訴書記載祐明公司僅以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業為其主要業務,惟細繹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營業項目包括:一、預鑄建材之買賣及建築物室內裝潢之設計,二、各種建築材料之設計及買賣,三、各種油漆塗料之買賣,四、前各項之國際貿易及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之銷售,五、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六、噪音及震動防制工程業,七、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

八、室內裝修業,九、室內裝潢業,十、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業(祐明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原審卷4第522頁;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71頁參照)等項,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亦有誤會。

⒏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指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嵇若昕、岩素芬、葉張繼、張錦川於被告岩素芬93年9月11日至日本ITOKI公司參訪前,即因故宮典藏櫃採購案而與游振中熟識,進而內定游振中所屬幸福公司為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之決標廠商,惟典藏櫃採購案之招標時點,係在93年10月間,公訴人所論時序顯有誤會;被告岩素芬在日受被告許清揚之邀,一同參訪日本ITOKI 公司固屬實情,惟被告岩素芬並未經列為評選委員,依卷存證據,亦尚不足以使本院確認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嵇若昕、葉張繼、張錦川迄評選時,已知游振中實質上協助許清揚形成本件採購案招標文件之事實,而使祐明公司存有不得為本案決標廠商之疑義。迄遠東公司異議後,故宮亦已撤銷決標,就該案以廢標方式處理,嗣係因工程會採納祐明公司之申訴理由,而為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之判斷,始又回復祐明公司為本案決標廠商。據此,亦難認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嵇若昕、岩素芬、葉張繼、張錦川等有何圖利犯行。至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之形成及圈選評選委員之過程,有關姚仁喜、簡學義部分,固有瑕疵,然尚不足以論斷被告等圖利罪嫌;而評選過程本身,更難認有何圖利犯行或刻意圖利祐明公司之犯意聯絡;至張錦川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亦與該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不符,因認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嵇若昕、岩素芬、葉張繼、張錦川被訴圖利部分,事證尚有不足,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當為有利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嵇若昕、葉張繼、張錦川、岩素芬等之認定。故自應就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嵇若昕、葉張繼、張錦川、岩素芬被訴圖利部分,及被告張錦川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⒐檢察官復以相同理由或部分援用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㈣⒈⒉相同之敘述內容提起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上字第310號上訴書第3頁標題二至第9頁、同署96年度偵字第6524等號起訴書第15頁至第19頁參照),惟本院已指駁如前,爰不再贅述。

二、被告許清揚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㈣⒈、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清揚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一㈣第18至21號被告許清揚於96年6月8日、7月31日之調查局筆錄、同年6月8日、7月27日偵訊筆錄、同案被告游振中於96年6月8日、7 月27日之調查局筆錄、同年6月8日、7 月27日之偵訊筆錄;編號一㈣第27至28號證人曾惠玲於96年6月8日之調查局筆錄、96年6月8日之偵訊筆錄、編號一㈣第30至31號證人吳鑫於96年6月8日、7 月24日之調查局筆錄、96年6月8日、7月24日、30日、8月1 日之偵訊筆錄、編號一㈣第64至70號有關故宮展示櫃備忘錄、往來郵件之中英文本、幸福公司工程預算表、96年6月8日扣押物編號B-2光碟、B-3光碟1片內2004赴日圖檔10~16照片列印、幸福公司(翻譯人員曾惠玲)與ITOKI 往來郵件及中譯資料影本、故宮91年9月30日決標公告、故宮93年11月9日決標公告;96年5 月22日於幸福公司扣案之展櫃設計圖說與電子郵件資料暨附件圖說等為其論據。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規定可知,該條規範之對象係「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且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而「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

㈢訊據被告許清揚堅決否認有何洩露或交付採購應秘密資訊之犯行,辯稱:因故宮展示櫃採購案極具專業性,僅有少數國際大廠具有相關技術、能力,始透過游振中徵詢日本 ITOKI公司之意見,且:

⒈本件公開招標時之政府採購法及現行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 1項均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據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是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之招標文件,本質上即不屬應秘密之文書,不在保密範圍之列。

⒉有關政府機關採購案件之預算及預計金額等,依法既得於招標公告中公開,該等資料即非應秘密之文書。

⒊況本件展示櫃相關之招標文件,早於91年9 月間土木及展示櫃統包案公開招標時,即已公開閱覽及招標;其後於94年 1月28日分包展示櫃標案公開招標前,亦已於91年1 月17日公告公開招標文件,以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亦非屬應秘密之文書、資訊,自不在保密範圍之列等語。

⒋伊是事務所的設計總監,負責故宮的展櫃設計,所有的展櫃多是伊所設計,早在91年土木展櫃合併招標前,已花了將近1 年的時間,與策展人不斷的討論,才把展櫃設計完畢。起訴書認伊提供圖面與相關訊息予祐明公司係以圖利為目的,是檢察官不瞭解工程慣例,因工程在設計時,一定要詢價以做為預算的參考。建築師並不是什麼都懂,很多時候必須要有專業廠商的協助,才有辦法達到合約應履行的責任,尤其像展櫃這麼精細的東西,更需要有能力估價的專業廠商。有些圖面給祐明公司再轉給ITOKI 的理由就是如此,絕對不是圖利他們,使他們有競爭優勢。詢價是每一家事務所都必須做的事,但一般來說,它只是標案的一部分。去日本的目的只是詢問一些技術上的問題,因展櫃是很精密的構造,不希望圖面有任何錯誤,造成發包後必須設計變更。除非必要,變更設計是任何事務所都不願承擔的責任。我們的圖面都沒有什麼問題,因為我們提供的只是平面、立面與剖面,畫圖都不是問題,只是為了確保能順利發包,專業的意見總是有幫助,但絕無圖利廠商的意圖或行為。

㈣經查:

⒈「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為故宮因應正館改建工程而規劃之工程,此部分工程亦為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工作項目之一,許清揚則為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之主要設計者,此除據被告許清揚坦承在卷(96年6月8日調查筆錄,偵字第7404號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參照),核與證人羅興華(96年6月9日偵訊筆錄,偵字第7404號卷一,第231頁至第234頁參照)、游振中(96年7 月2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9714號卷一,第164頁-174 頁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嵇若昕(96年6月8日偵訊筆錄,偵字第7404號卷二,第161 頁參照)所證相符,並有國立故宮博物院91年6 月26日委託「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周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調查局扣押物編號M-15,第1 頁至第19頁】參照)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本件展櫃工程圖縱於各設計階段(含最初設計及變更設計),為徵詢價格、技術意見,或為取得其他設計所需之具體及正確資訊,而交付顯示具體尺寸、規格及其他技術標準等資訊之圖說文件,應屬不可避免之行為:

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書認為:「受機關委託辦理工程設計之人員,就價格、尺寸、規格等,為取得最新市場相關之資訊,向廠商徵詢意見實屬不可避免」(原審卷13-4第70頁參照)、「縱為公務員,於工程招標前,亦得向相關廠商查訪參考資料、詢價,再據以編列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等,且自廠商取得之預算書、分析表等,應屬向相關廠商查訪所得之參考資料。」(原審卷4 第490頁至第491頁參照)。再者,證人姚仁喜亦證稱:(問:你設計展櫃時,對於展櫃所有的需求,都有把握可以既有的專業,完全的設計,不須諮詢其他專業人士? )不一定。(問:如果有這樣的情形,如何處理? )一個人不可能知道所有的答案,簡單的東西多做幾年,就會有點經驗,至於新的東西,可能就要問別人。(問:就你所知,臺灣的建築師中,有誰對展示櫃的氣密、材料等知識非常清楚認知? )不知道。(審判長問:本件故宮展示櫃要聘請你當評審委員之前,有無擔任過其它展示櫃的評審委員?)沒有。(審判長問:當初在設計蘭陽博物館展示櫃時,有無考量到得標廠商是否可以做得出來的問題?)一般的專業水準上,是要考慮,就是要考慮可以具體施工。(審判長問:國內針對展示櫃的施工,有無既定的施工規範?)據我所知沒有(原審法院97年7月11日審理筆錄第6~8頁參照)。足見任何工程設計人員,無論如何專業,均不可能不必徵詢其他專業的意見。

⑵況且,本件展櫃工程設計要求,係國內首件應具展示國寶之氣密等技術之案件,國內尚且無「展示櫃」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工程會所是認(原審卷13第161 頁參照)。而國內廠家如無國外廠家之專利等技術合作,亦無任何可供有效徵詢者。反之,其擁有氣密技術之國外廠家,亦不可能無條件隨意提供其製造技術。就此,被告於設計階段,在國內無法尋得「具氣密技術之國寶展示櫃工程」專業廠商,以資徵詢相關技術問題,因此,求助於國外展櫃專業廠商係不可避免之事。另曾參與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評選委員的證人林洲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受託做採購案的設計時,是否曾就所設計的製作技術、價格、尺寸,向相關專業廠商徵詢意見? )是的,這是做公共工程及所有民間工程不可避免的程序,因為建築師必須就市面上各種產品,從窗戶到木材、石材、各種建築建材了解現有的價錢與技術,同時更要參考營建署公布的當時物價,這是必要程序(本院卷6第346頁參照)。足證被告縱曾詢問有關展櫃之氣密技術等製作問題,甚或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處理製作展櫃圖說及單價分析之王文忠團隊人員,曾向他人徵詢意見,確屬設計人員於設計階段所為詢價或徵詢意見之必要行為。

⒊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規定可知,招標文件具秘密性:「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4條甚且進一步就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進一步明訂招標文件公開方式,「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為貫徹政府採購法促進公平競爭之規範意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更明訂:「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二、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是除有政府採購法第39條列舉之4 款事由,或政府採購法第38條第2 項之事由外,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事由之廠商,應不得投標,亦不得為決標廠商。申言之:㈠招標文件於公告前,原則上屬於秘密資訊;㈡倘須就招標文件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固然可以公開,但倘有此種情形,公開之方式也只能依據法定方式,即「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避免潛在投標廠商因資訊不對稱,無從為公平之競爭。倘未依此一途徑公開,招標文件於公告前,仍不失其秘密性;㈢如有資訊雙向流通之情形,僅限法定列舉事由,該取得資訊之廠商即不得投標,亦不得為決標廠商,堪可佐證政府採購法仍認招標文件公告前,如僅由特定廠商掌握該資訊,則招標文件應不失其秘密性之規範意旨。換言之,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是否仍具秘密性,尚取決於該資訊是否業經依法而為公平性流通,並非只要一有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之需要存在,即當然失其秘密性,此綜觀前引政府採購法第34條、該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38條即明。工程會工程技術委員鑑定意見書亦指出:基於招標之公平性考量,招標文件因公開徵求廠商提供資料而公開前,自屬應予保密之文件。然受機關委託辦理工程設計之人員,為取得最新市場相關之資訊,如價格、尺寸、規格等,向廠商徵詢意見實屬不可避免之舉,然招標文件中之施工規範、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及工程圖說乃具體說明招標案內容之文件,固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但書、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及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之規定辦理。惟若於招標程序開始前,即洩漏予特定人士(廠商)知曉,該特定人士即可以優於其他廠商之作業時間及條件參與競標,自會造成不公平競爭等語(原審卷第13-4第70頁參照)。是不能單執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但書,認有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招標文件於公開前即失其秘密性。

⒋惟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 項之罪,係以行為人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為要件。因此,自應究明被告許清揚洩漏或交付之資訊內容,及該等資訊內容是否為應秘密之資訊。經查:

⑴被告許清揚自93年7 月間起,即以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提供其負責設計之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設計草圖、尺寸、材質、規範、數量,一方面由游振中代估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之合理預算,另一方面透過游振中之關係,與日本ITOKI 公司負責該公司與游振中經營之幸福公司合作案之工程師及相關人員研討、修正展示櫃圖說之細部設計,並由日本ITOKI 公司提供規格書、招標規範、設計圖說詳細內容,相互交換資訊,逐漸修正完成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招標文件,嗣且就完成內容再傳遞予幸福公司、日本ITOKI 公司知悉,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①在幸福公司扣案之編號N-7 扣押物信件乙份及附件規格書,該信件內容略以:「郵寄、傳真之規格書,作為 ITOKI公司的企劃書及一個案子…和設計師或幸福傢具協商後,若有追加項目,請告知我方…無論如何三家(設計師、幸福傢具、ITOKI )還有故宮關係者,希望對規格方面能全部理解認識,並以此為最終的規格書」(原審卷13-1,第83頁參照)等語,可見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招標文件內之展示櫃規範,係由日本ITOKI 公司提供上開資料。而被告許清揚亦確實參考日本ITOKI 公司提供之資料後,據以修正原來版本規範,並形成具體內容,亦據證人游振中證述在卷(原審卷13-1,第151 頁;另參見證人曾惠玲所證,原審卷13-1,第71頁、第84頁;第105 頁)。證人游振中且證稱:ITOKI 公司提供的規劃是提供被告許清揚參考意見,也有未經採取部分,例如2004年8 月23日的日文傳真中譯本中第3 點提到:「F4星級合板在日本是屬一般規格」,但在臺灣則無此材料,且故宮亦不希望用木質材料,因此不能說完全依照ITOKI 公司提供的規劃書來定稿;就氣密技術而言,ITOKI公司是全世界掌握該技術的5家公司之一,臺灣方面則完全沒有該項技術,所以必須完全依照ITOKI 公司的技術規範去設計,不過最終的設計仍是依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所提供的設計去施作等語(96年6月8日調查筆錄,偵字第7404號卷一,第245頁至第246頁參照),足見日本ITOKI 公司之意見,確係被告許清揚形成本件招標文件內有關展示櫃規範內容之重要參考。

②再依卷附幸福公司歷次傳真予被告許清揚所屬團隊成員林美智之「工程預算表」(原審卷13-1,第85頁至第88頁參照),亦係由曾惠玲傳真予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屬被告許清揚團隊成員之林美智,亦據證人曾惠玲證述在卷(原審卷13-1第84頁參照)。且依證人吳鑫證詞可知,游振中於93年7 月31日請裕東公司報價時,即已提供TYPE-A、B、C、D、E、G 、H、I、I1、J、K、L、Q、R、U-1、U- 2、U-3、U-4、U-5 、W等型號展示櫃之設計圖與裕東公司,此有裕東公司93年7月31日、8月18日及10月4日報價單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許清揚提供展示櫃工程採購案之展示櫃設計圖與游振中,游振中持該展示櫃設計圖交與裕東公司報價,而在幸福公司扣案之扣押物編號N-20,幸福公司所製作的工程預算表,經與故宮公佈之展示櫃工程數量預算表比較,展示櫃TYPE-A至TYPE-Z之數量完全一樣,單價僅略微減少。倘無完整之各型展櫃設計圖說、規範、數量,無從精確估計工程預算,亦據證人曾惠玲證述在卷(原審卷13-1第101 頁參照)。證人曾惠玲復證稱,卷附新、舊工程預算版本,大約係在93年9月1日左右一週內由其傳送予許清揚建築師參考;新舊版本是因改過設計後,再次估計預算金額等語(原審卷13-1第89頁、第90頁參照),核與證人游振中所證:在93年6、7月左右,被告許清揚即已提供展示櫃之平面圖、立面圖等,透過日本ITOKI 公司提供氣密解決方式,修正圖面細部等語(原審卷13-1第125頁至第126頁、第585 頁參照),亦據許清揚坦認在卷(原審卷13-1第249頁參照),可見在93年9月1 日前,游振中應已取得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招標文件內之相關規格書、及設計詳圖、展櫃數量等資訊。

③原審法院復當庭勘驗於幸福公司扣案之電磁紀錄設計圖說內容後,亦可見因應規範修正而不斷修正之設計圖說內容。證人游振中亦就各項勘驗標的壹至勘驗標的貳拾柒分別證述其緣由,其中不乏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為了徵詢氣密設計而就展示櫃細部圖說、使用之五金、材料,或者維修門開啟方式,逐步透過伊與日本ITOKI 公司討論、修正過程留存之圖檔,或係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傳送之圖檔,或係日本ITOKI 公司藉以說明特定櫃型之圖檔(原審卷13-1第482 頁以下、第484頁【勘驗標的貳】、第489頁【勘驗標的肆】、第491 頁【勘驗標的陸】、第493頁【勘驗標的柒】;第505頁【勘驗標的拾伍】參照),足見游振中持有定案前各階段發展中之展示櫃圖說及本件招標資訊確在許清揚、游振中與日本ITOKI公司間,相互流通,逐步定稿。

④本案招標文件歷經多次修改完成定稿後,被告許清揚再提供予游振中、日本ITOKI 公司確認,此觀扣案電磁紀錄內幸福公司員工黃淑貞離職交接單內提及命名為「故宮展櫃修正後(為建築師最後展櫃圖面)」等語之資料夾,可略窺端倪。證人游振中於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扣案電磁紀錄時,亦就此證稱:這是許清揚最後給我們的,因為圖面一直有變更,我們在清查數量等語(原審卷13-1第621 頁參照),核與被告許清揚所稱:「(問:本案你有讓ITOKI 最後確認嗎?)有,不過我們是電腦部分完成並經我確認後,透過幸福公司把圖說交ITOKI做最後確認。」等語相符(96年6月8 日偵訊筆錄,偵字第7404號卷二,第107頁參照),亦堪認定。

⑤至在幸福公司扣案之電磁紀錄,倘將幸福公司伺服器扣案,依微軟公司作業系統,原得顯示各該檔案初次複製於幸福公司電腦內之時點(建立日期),以及各該檔案最後一次修改之時點(修改日期),原得以證明游振中取得各該檔案時點(參見鑑定人蔡旻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原審卷13-1第633頁至第634頁參照)。惟因上開電磁紀錄檔案並非自始即建立在扣案游振中隨身硬碟內,而係調查員於96年5 月22日至幸福公司執行搜索時,查悉相關電磁紀錄,為避免扣押伺服器,致過度影響幸福公司之營業活動,始將相關電子檔案拷貝於游振中隨身硬碟內,扣押為證,已據證人游振中證述在卷(原審卷13-1第635 頁參照)。上開扣押方式,將導致檔案原本之「建立日期」資料,逕替換為調查員執行搜索,將相關檔案自幸福公司電腦硬碟拷貝至游振中隨身硬碟之時間,即西元2007年5 月22日,已據鑑定人當庭以扣案游振中隨身硬碟內之勘驗標的參、勘驗標的肆為例,說明詳確(原審卷13-1第635頁、第637頁參照)。倘再將扣案硬碟燒錄至光碟,則「建立日期」又會自動更換為與原「修改日期」(即原始檔案最後一次修正之日期)相同(如原審卷13-2所附各項勘驗標的目錄檔所示)。換言之,自扣案硬碟內之檔案,僅能從「建立日期」得悉搜索時調查員將幸福公司伺服器內檔案拷貝至扣案硬碟之時間,亦據鑑定人蔡旻峰於原審法院證述甚詳(原審卷13-1第633 頁參照),是並不能由扣案被告游振中硬碟檔案所示建立日期進一步確認被告游振中取得各該資訊之時間,附此敘明。

⑵惟被告許清揚所交付之資訊內容是否為應秘密之資訊?公訴人於原審法院主張「原審法院於97年7 月17日所勘驗調查局扣案之游振中隨身碟,其中勘驗標的物參、肆、伍、陸、捌、貳拾,即為被告所洩露屬本件應秘密之文書資料」(原審檢察官97年8月7日補充理由書第一段)。原審法院前亦將其送請工程會鑑定,鑑定上述公訴人所指勘驗標的參、肆、伍、陸、捌、貳拾,是否均屬公開閱覽前應秘密之文書(原審法院97年9月8 日士院木刑愛96矚重訴1字第0970213297號函工程會,說明第二㈢項參照)。經該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審檢送所謂之『94年招標案』之招標圖說,即勘驗標的玖,乃列印自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之電腦檔案資料,即使正式之招標文件是依該檔案製作而成,該檔案亦僅為招標文件之非正式資料,而非招標文件,無從判斷是否即為『94年招標案』公告閱覽之招標文件」、「因無『94年招標案』之正式文件資料,故無法判定勘驗標的參、肆、伍、

陸、捌、貳拾是否為公訴人所主張應秘密文件」,有該委員會98年5月6日工程鑑字第09800180970 號函及所檢送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13-4第62頁、第69頁、第75頁參照)。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尚無從認定本件扣案資料,即屬應秘之文書資料。雖該鑑定書又表示:「檢送本會之各該圖說檔案建立日期,都是介於91年招標案與94年招標案之間,可見各該圖說應屬設計機關於完成94年招標案最終設計前,因應業主或設計規範之不同需求,於各不同階段所發展製作之圖說,既非最終設計所完成之圖說,不應於公開閱覽前刻意洩露內容予特定人士。」(原審卷13-4第80頁參照)云云,惟工程會鑑定內容既謂無法判斷送鑑之圖說是否屬91年及94年之招標文件,又如何判斷並謂「上揭各圖說為完成94年招標案最終設計前,因應業主或設計規範之不同需求,於各不同階段所發展製作之圖說,不應於公開閱覽前刻意洩露內容予特定人士」?該鑑定意見此部分與前開部分自相矛盾,自無法為不利被告許清揚之認定,附此陳明。

⑶故宮於91年8 月間,確曾就「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採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擬製之預算書、設計圖說、招標規範、招標文件,與「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周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併同招標,且係於91年8 月12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招標文件,並公告公開閱覽,又於91年8 月23日第一次公告招標,結果因投標廠商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致流標。復於91年9 月27日辦理第二次公告招標,惟於等標期間因有民意代表質疑,預算遭立法院凍結,故暫停正館工程招標,俟92年預算解凍,重新檢討整體計畫相關內容後再行招標,當年適逢鋼料及其他原物料價格大幅上漲,如以原採購金額發包,勢必造成廠商投標意願不高,經故宮與委託設計監造單位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研商後,決議本次正館工程發包項目將展櫃工程去除,並修改部分裝修材料重新招標等情,有故宮97年6月4日台博秘字第0970006131號函、97年7月22日台博政字第0970008184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13第140頁、第144 頁參照)。有關故宮先前曾經公開之招標文件,僅調得:據故宮以97年 4月11日台博總字第0970004136號函附件二檢送之91年9 月18日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周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第一次開標全部招標文件(2 大捲)及附件(6冊);故宮以97年6月4 日台博秘字第0970006131號函檢送,於92年9 月15日辦理招標公告之「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之招標文件,惟該次公告已將「展櫃工程」從工程項目刪除(內容同92年10月28日再次辦理招標公告招標文件);被告許清揚提供之展示櫃圖說藍晒圖乙冊,並指該圖說即故宮91年間公告招標文件內之展示櫃圖說。

⑷細繹上開故宮檢附之招標文件、,其中內並無任何有關展示櫃之資訊,自無從判別。至招標文件中,其內「建築結構工程施工規範」及「工程詳細表」內,確有展示櫃部分,惟工程圖說內仍查無展示櫃之圖說,且其首頁亦載明修正日期為「92年8月30日」,亦與故宮97年4月11日台博總字第0970004136號函所指係「91年9 月18日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周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第一次開標全部招標文件」不符。

⑸原審法院將故宮以97年4 月11日台博總字第0970004136號函檢送圖說、招標文件送請工程會鑑定,結果略以:依據被告許清揚提出被證20即《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告》(原審卷13-1第301 頁參照),係以網路下載自「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公告資訊系統」之資料,可推測當時有將「91年招標案」之相關招標文件於91年8 月12日公開閱覽,並於同年8 月23日為公開招標公告。公開閱覽之文件依前揭公開閱覽公告,應包含㈠工程圖說樣稿(包括位置圖、工程圖樣、工程規範、材料及設備規範、施工說明書等)、㈡契約樣稿、㈢標單樣稿、㈣切結書樣稿、㈤投標須知樣稿、㈥數量表及規格樣稿、㈦正館耐震能力評估報告等七大項之招標文件樣稿,惟囑託鑑定機關檢送本會之附件中,查無任何名稱與前揭文件相符之資料。檢送之資料中雖有『91年招標案』招標文件之施工規範、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等(貴院【指原審法院】檢附資料未標號之A4尺寸之非正式文書,部分影本為被證19),但無本件招標案之前揭㈠至㈦之正式圖說文件。其中單價分析表所列之施作項目及數量係根據工程圖說製作而成,單價分析表所列之需求,應與工程圖說一致。經以單價分析表中關於展櫃之需求尺寸、材質及數量等資訊,與檢送之其他展櫃圖說一一比對之後,並未發現有相符之圖說,可知檢送至本會之展櫃之圖說文件並非製作單價分析表之原始圖說文件。本件『91年招標案』依被證20所示,雖於公開招標前有經公開閱覽之程序,亦有公開閱覽之書圖名稱,但依現有之資訊,除前述貴院檢送未標號之A4非正式文書之外,無法得知其實際圖說內容」(原審卷13-4第67頁至第69頁參照)、「如案情分析一所述,檢送之資料中雖有『91年招標案』招標文件之施工規範、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等(貴院【指原審法院】檢附資料未標號之A4尺寸之非正式文書,部分影本為被證19),但無本件招標案之圖說文件。『94年招標案』雖有被告所稱之原始資料,但無該招標案正式之文件,實無從比較兩者間之相關性。」(原審卷13-4第77頁參照),則故宮檢送原審法院之招標文件顯非招標之正式文件,其形式真正未能確認。至被告許清揚提出之圖說,究為何時之版本,亦無從確認。既然鑑定結果僅可推知當時確有將「91年招標案」之相關招標文件於91年8月12日公開閱覽,並於同年8月23日為公開招標公告。公開閱覽之文件依前揭公開閱覽公告,應包含㈠工程圖說樣稿(包括位置圖、工程圖樣、工程規範、材料及設備規範、施工說明書等)、㈡契約樣稿、㈢標單樣稿、㈣切結書樣稿、㈤投標須知樣稿、㈥數量表及規格樣稿、㈦正館耐震能力評估報告等七大項之招標文件樣稿等內容。自不能因囑託鑑定機關檢送該會之附件中,查無任何名稱與前揭文件相符之資料或因『91年招標案』依現有資訊,除原審法院檢送未標號之A4非正式文書之外,無法得知其實際圖說內容,即逕認本件展櫃工程圖說未曾公開,全屬應秘密之資訊,並為不利被告許清揚之認定。否則公務機關保存文書之疏漏豈非成為被告之有罪推定(按故宮原始展櫃項目之招標文件業經過修改,該院認為無保存之必要,故無留存相關書圖文件【原審卷13-4第67頁參照】?況故宮總務室之技士林政翰證稱:「91年8 月時就看到展櫃的設計」(96年7月6日偵訊筆錄,偵字第7746號卷二,第474 頁參照)。另同案被告游振中亦證稱:「(問:何時知道故宮有展櫃工程?)在94年公告之前就知道,因此案在91年就公開,我就知道有此工程。」(96年7 月27日偵訊筆錄參照)。因此,本件展櫃工程之圖說能否仍認未曾公開,全屬應秘密之資訊,並非無疑。

⑹展示櫃之氣密性與五金、材質,以及圖說設計密切相關,雖經證人曾惠玲證述在卷(原審卷13-1第113 頁參照),有關展示櫃之規範部分,許清揚係透過游振中、曾惠玲,參酌日本ITOKI 公司意見後進行增修改正,亦據證人曾惠玲證述在卷;對照故宮訂入契約之展櫃規範(參見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合約書第06412 章展示櫃部分),以及故宮以97年4月11日台博總字第097000413 6號函檢送之招標文件有關展櫃規範部分(該函附件二,編號 2-6「建築結構工程施工規範」,置於「原審法院函調證據箱【三】耐震工程圖利佳泰公司」),雖可認嗣後招標公告並經訂入與祐明公司合約內之展示櫃規範,可能有所不同。惟如何不同,並無法確認,且如前述,本件既乏91年度招標公告之工程圖說樣稿(包括位置圖、工程圖樣、工程規範、材料及設備規範、施工說明書等)等內容,自亦無法以此逕行推論故宮94年1 月17日公開閱覽之招標文件,於公開閱覽前未失其秘密性。

⒌另祐明公司或游振中縱因被徵詢前述問題之意見,其於本件標案之競標,亦未取得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 項之「不法利益」,即「提前備標之競爭優勢」。茲析述如下:

⑴證人林洲民結證稱: 「我從事建築業,並在成功大學建築系擔任教授。(問:是否曾參與「94年故宮正館展示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擔任評審?)是的。(【提示96年偵字第7404號卷二第131 頁《各委員評分表及意見》問:照你的評分結果,兩家競標廠商【遠東及祐明】你都評為65分? )是的。(問: 評選過程中,是否有任何評審以外的第三人【包括被告許清揚】,對競標廠商的評分,作任何指示?)沒有。(問:故宮展示櫃之玻璃轉角接合處,如設計45度切角,在製作上的難易度如何?)我在美國紐約州工作時,有8年在貝聿銘建築師事務所服務,所有貝聿銘設計的美術館展示櫃絕對是45度,故宮的等級等同於羅浮宮,我認為應該要45度。因為故宮是第一流的博物館,要注意這些細節。(問:故宮文物的玻璃展示櫃設計及製作成45度切角,是所有美術館展示櫃設計基本要件或常識?)這是很重要的視覺元素。我印象所及,去過的世界一流美術館、博物館,站在美學觀點應該45度切角,其難易度我認為無法回答,因為太多廠商不認為它難,所以都做,但有些廠商認為它很難就不做。(問:45度切角在設計上有無困難之處?)這不是困難,應該畫成這樣。」(本院卷6 第344頁至第349頁參照)。從證人林洲民之證詞可知,其對於遠東及祐明兩家競標廠商均評為65分,足證祐明公司之所以得標,乃因評審之獨立專業判斷結果,且祐明公司縱因受訪價格及提供意見,亦未因此獲得「提早備標之競爭優勢」,否則,如祐明公司必然取得優勢,何以其積分卻未必然高於遠東公司?

⑵證人王耀庭證稱:(問:93、94年間,是否擔任故宮書畫處處長?)是的,…66年畢業就進入故宮書畫處服務,從最基層的助理幹事做起,直到97年7 月15日屆齡退休。(問:是否否曾參與「94年故宮正館展示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擔任評審委員?)對,應該是。(問:當時參標的廠商是否為祐明和遠東?)應該是。(提示卷內評分表,問:左欄有評選項目,你評選的項目是否如該評分表所載?)應該是。(問:第二次評分,遠東是否高於祐明?對,82分與80分,遠東高2 分。(問:你是否曾提出評分表第一欄意見,即故宮關注後續維修問題,但兩家廠商均未對此具體說明,亦未具體說明展櫃氣密度等內容?)我對評分過已沒有記憶,如果這是正確的紀錄,應該可以接受。(問:你評選時,是否有任何第三人,包括被告許清揚給你任何指示?)沒有,是我獨立判斷。(問:你曾在97年到地方法院做過兩次證,那兩次的證詞是否實在?)均實在等語(本院卷7 第37頁至第41頁參照)。另證人王耀庭於原審法院亦結證稱:(問:(問:你第一次評選是祐明公司比遠東還好。第二次評選總分來看,你是認為遠東比祐明公司好。你是認為遠東有何改善嗎?)就我使用者的觀點,當時我認為價格遠東比較好。」(原審法院97 年7月14日審理筆錄參照)。(問:請你從使用者觀點,這2 家公司在保固及維修的部份,何者比較符合故宮的需求,理由為何?)看起來是遠東的說明比較多, 2家公司基本的服務條件,如3 年之免費保固,祐明公司沒有免費這兩個字。24小時服務與日本廠合作,這3 點是大致相同的。遠東的售後服務說明二說明本公司定期訪談,每月至貴館進行維護保養,而於六個月技術轉移期間,如遇貴館進行展品更換,日本亦將派遣專業技師會同本公司至現場進行測試及維護工作。我認為遠東公司的定期維護是比較週全的,因為定期維護可以減少故障的發生。(問:所以你在第二次評選會議時,就評選項目服務建議書的完整性、可行性及對服務事項了解度,給遠東公司的分數比祐明公司多1 分是這個原因嗎?)對(原審法院97年7 月17日審理筆錄參照)。從上述王耀庭之證詞可知證人於「94年故宮正館展示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擔任評審時,其評選均係本於故宮展示櫃使用單位之需求立場而為獨立判斷,並未受到任何第三人(包括被告許清揚)之影響。且證人自故宮使用單位立場,認為遠東不僅報價優於祐明,其所提售後服務及定期維修計畫亦優於祐明,故證人王耀庭於「評選項目:服務建議書的完整性、可行性及對服務事項了解度」,給予遠東的評分較祐明多,且遠東總分亦高於祐明2 分(遠東82分,祐明80分)。據此,祐明公司縱因受訪價及提供意見,亦未因此獲得「提早備標之競爭優勢」,否則,如祐明公司必然取得優勢,其於報價及維修計畫等項目,何以未能必然高於遠東公司?

⒍被告許清揚是否因而「獲得利益」?另其行為與祐明公司之取得標案,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縱認政府採購法第89絛第1 項所指「因而獲得利益」係包含投標廠商獲得決標金額締約之利益,惟按諸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 項「因而」獲得利益之規定,自需行為人之行為與所圖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惟縱認被告許清揚有交付工程圖說等文件資料予游振中之行為,但並非當然使祐明公司得以獲取本件展櫃標案,亦即被告許清揚行為與祐明公司之取得本件標案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茲說明如下:

①本件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僅為設計單位,而羅興華建師事務所提出之圖說文件資料,尚須經由故宮總務室、各個使用單位、專案管理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院外專家學者顏建富、康吉男等召開協調會議,針對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文件圖說、規範,為研議修訂後,始提出作為招標文件之圖說規範,業據故宮前採購科長即被告張錦川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13-4第54頁至第59頁、第332 頁參照)。因此,游振中縱取得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之文件圖說,仍非最後定稿之招標文件,祐明公司並非必然即得獲取標案。

②其次,本件採購案開標,係分段開標,亦即分資格標、規格標或價格標,競標廠商必須經由故宮總務室資格標審查通過後,始得以進入評選,此參本件採購案投標須知(偵字第6524號卷三,第326頁以下,故宮投標須知第2頁第5、6行)及同案被告即故宮器物處處長嵇若昕於原審之陳述即明。是以,游振中縱取得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之文件圖說,倘未通過故宮資格標之審查,並無法進入評選,亦無法獲取標案,亦即並非必然取得標案。事實上,本件展櫃工程在94年分包招標時,於94年1月28日公告第1次招標,並於94 年2月21日進行資格標審查,審查結果,其中投標廠商台灣博特股份有限公司即因資格文件不符,視為無效標,未通過資格標審查(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412 頁參照),而無法進入評選,更遑論獲取標案。

③本件展櫃工程於94年分包招標時,在94年1月28日公告第1次招標時,並於94年3月1日進行評選,然出席之7 位評選委員就遠東公司與祐明公司二家競標廠商評選結果,僅王耀庭、林志峰、嵇若昕等3 位評選委員,給予祐明公司高於另位競標廠商遠東公司之分數,其餘林柏亭、林洲民、顏建富、葉張繼等4 位評選委員,則給予遠東公司高於或相同於祐明公司之評分,惟嗣因該2 家廠商之平均分數均未達合格分數75分,故宣佈以廢標處理,以上有故宮總務室94年3月1日簽文(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412 頁參照)及附卷「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各委員評分表及意見」可參(偵字第9055號卷三,第281~282 頁參照)。依此,縱認祐明公司有事先自設計單位取得相關工程圖說等文件資料,惟祐明公司於94年第1 次招標評選時,並未因而具有所謂之「優勢之不公平競爭地位」,反而不如另家投標廠商遠東公司。甚且,祐明公司所得平均分數,竟未達合格分數75分,倘無75分合格分數之限制,該94年第1 次招標之獲標者,即會是遠東公司,而非祐明公司。可見,祐明公司之事先取得工程圖說文件資料,與評選結果並無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

④故宮展櫃工程在94年分包招標,於94年1月28日公告第1次招標,於94年3月1日進行評選廢標後,故宮總務室並將評選委員會之意見整理逕傳予廠商,以供廠商改善之參考(本院卷2第55頁參照),此對廠商嗣後再參加第2次招標之投標,亦有相當助益。是以,祐明公司其後於第2 次招標時,獲取標案,亦可能係依上述評選委員會意見改善之結果,而與其前所取得之圖說資料未必有關。

⑤又94年第1 次招標廢標後,故宮並再重新遴聘新的評選委員(本院卷2 第53頁參照),並於94年3月4日重新公告,進行第2次招標,並於94年3月11日進行第2 次招標之資格標審查,於94年3月14日再進行評選。依此,94年3月4 日重新進行第2 次招標時,相關之招標圖說文件資料,已於第一次招標廢標時,即已對外公開,亦已非秘密文書,祐明公司縱因而於94年第2次招標時得標,亦與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所規定要件不符。

⑥再者,94年3月4日第2 次招標,於94年3月14日評選,7位評選委員評選結果,雖有4 位評給祐明公司高於遠東公司之分數,但亦另有3 位評選委員給予遠東公司高於祐明公司之分數,亦即並非全部評選委員,均一致傾向祐明公司,給予祐明公司高於遠東公司之分數。足見,評選委員係依憑其個人主觀之專業意見判斷給分。而被告許清揚並非展櫃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並無評定由任何公司得標之資格及權力。故宮及評選委員評選過程中,無論事前、事中及事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清揚有參與,縱使游振中有因被徵詢價格等,而取得部分設計圖,亦無法影響評選結果,亦即祐明公司並非有絕對之優勢地位。

⑦又故宮展示櫃於公告招標時,其圖說所示展示櫃玻璃轉角接合處,均要求45度切角(部分設計圖見96保管762-6 第三冊另參酌本院卷7 第155頁至第158頁),而如前所述,展示櫃玻璃接合處要求45度切角,為世界一流博物館展示櫃之基本要求,且設計圖說之繪製並無困難。事實上,遠東公司於其服務建議書中,所繪製之設計圖,亦係設計45度切角(本院卷7 第159頁至第163頁,遠東服務建議書【部分】參照)。就此,原審判決認祐明設計展示櫃玻璃接合處為45度切角,係因其於公告招標前獲得資訊及競爭優勢所致(原判決小本第24頁、第25頁參照),應有誤認。至於競標時,祐明及遠東二廠商雖均製作乙只展示櫃樣品供參考,惟遠東公司之樣品卻未依其服務建議書所繪製之設計圖為45度切角,而製作成90度轉角,致其展示櫃樣品在視覺上,每面會有一條綠色,不美觀,造成參觀者有視覺上的干擾。然此為遠東公司之樣品未依服務建議書製作,與其他競標廠商即祐明公司有依故宮公告要求「設計」並「製作」45度切角樣品無涉,原審判決據此推認祐明公司已事先獲得資訊及競爭優勢(原判決小本第24頁、第25頁參照),就此亦有違誤。

⑧此外,第2次招標於94年3月14日評選開標後,另一競標廠商不服開標結果,以祐明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等,向故宮提出異議,經故宮處理結果,撤銷祐明公司之得標,惟祐明公司不服,經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該會審議結果,撤銷原故宮之異議處理結果。依此,祐明公司之所以得獲取本件標案,實係公共工程委員會諸多委員審議之結果,與被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⒎綜上所述,被告許清揚縱曾向祐明公司游振中詢問有關展櫃氣密技術等製作問題,並自93年7 月間起,有以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提供其負責設計之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設計草圖、尺寸、材質、規範、數量,一方面由游振中代估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之合理預算,另方面透過游振中之關係,與日本ITOKI 公司之工程師及相關人員研討、修正展示櫃圖說之細部設計,並由日本ITOKI 公司提供規格書、招標規範、設計圖說詳細內容,相互交換資訊,逐漸修正完成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招標文件,且於完成內容再傳遞予幸福公司、日本ITOKI 公司知悉。惟被告許清揚所交付之資訊,依公訴人於原審法院主張「原審法院於97年7 月17日所勘驗調查局扣案之游振中隨身碟,其中勘驗標的物參、肆、伍、陸、捌、貳拾,即為被告所洩露屬本件應秘密之文書資料」。經送請工程會鑑定結果:「無從判斷是否即為『94年招標案』公告閱覽之招標文件」、「因無『94年招標案』之正式文件資料,故無法判定勘驗標的參、肆、伍、陸、捌、貳拾是否為公訴人所主張應秘密文件」,亦即依鑑定結果,尚無從認定本件扣案資料,即屬應秘之文書資料。另原審法院將故宮以97年4 月11日台博總字第0970004136號函檢送圖說、招標文件送請工程會鑑定結果:依被告許清揚提出《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告》,係以網路下載自「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公告資訊系統」之資料,可推測當時有將「91年招標案」之相關招標文件於91年8 月12日公開閱覽,並於同年8 月23日為公開招標公告。公開閱覽之文件依前揭公開閱覽公告,應包含㈠工程圖說樣稿(包括位置圖、工程圖樣、工程規範、材料及設備規範、施工說明書等)、㈡契約樣稿、㈢標單樣稿、㈣切結書樣稿、㈤投標須知樣稿、㈥數量表及規格樣稿、㈦正館耐震能力評估報告等七大項之招標文件樣稿,惟囑託鑑定機關檢送本會之附件中,查無任何名稱與前揭文件相符之資料。既然鑑定結果僅可推知當時確有將「91年招標案」之相關招標文件於91年 8月12日公開閱覽,並於同年8 月23日為公開招標公告。公開閱覽之文件應包含上開㈠至㈦項等內容,自不能因囑託鑑定機關檢送該會之附件中,查無任何名稱與前揭文件相符之資料或因『91年招標案』依現有資訊,除原審法院檢送未標號之A4非正式文書之外,無法得知其實際圖說內容,即逕認本作展櫃工程圖說未曾公開,全屬應秘密之資訊,並為不利被告許清揚之認定。再者,原審法院函調證據箱【三】耐震工程圖利佳泰公司,雖可認嗣後招標公告並經訂入與祐明公司合約內之展示櫃規範,可能有所不同。惟如何不同,並無法確認,且本件既乏91年度招標公告之工程圖說樣稿(包括位置圖、工程圖樣、工程規範、材料及設備規範、施工說明書等)內容,自亦無法以此逕行推論故宮94年1 月17日公開閱覽之招標文件,於公開閱覽前未失其秘密性。此外,從證人林洲民、王耀庭之證詞可知,祐明公司之所以得標,乃因評審獨立專業判斷結果,祐明公司縱因受訪價格及提供意見,並未因此獲得「提早備標之競爭優勢」。且縱認政府採購法第89絛第1 項所指「因而獲得利益」係包含投標廠商獲得決標金額締約之利益,但被告許清揚交付工程圖說等文件資料予游振中,並非當然即使祐明公司得以獲取本件展櫃標案,亦即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許清揚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證尚有不足,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許清揚之認定,爰就被告許清揚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嵇若昕、張錦川、蕭志明、許清揚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㈣⒊(G、Η櫃)浮報價額部分;被告嵇若昕、許清揚、游振中、廖牧群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㈣⒊(R櫃)浮報價額部分:被告許清揚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㈣⒊(翠玉白菜櫃)浮報價額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嵇若昕、張錦川、蕭志明、許清揚就G、Η櫃部分涉犯浮報價額罪嫌;被告許清揚、廖牧群、游振中、嵇若昕就有關R型櫃變更部分涉嫌浮報罪嫌;被告許清揚就翠玉白菜櫃部分另涉浮報價額罪嫌,無非係以下列理由為其論據:

⒈祐明公司於故宮確認將G、Η型展示櫃開啟方式自昇降式變更為前開式前,即委由裕東公司製作前開式G、Η櫃,復依游振中偵查中之指述,認係被告嵇若昕藉94年7 月21日至裕東工廠會勘時,主導此項變更;被告張錦川、蕭志明、嵇若昕均明知G、Η櫃依服務建議書登載,應由日本ITOKI 公司製造後進口,惟其等明知G、Η型櫃已改為臺製櫃,卻未就產地變更為必要之減價,就Η' 型展示櫃除小部分工項追減外,其餘仍按日本價格估驗計價;G櫃部分且全未追減。被告嵇若昕經總務室簽會動支器物處預算,亦明知此情而未予反對,被告許清揚既係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故宮展櫃工程案之設計總監,對於被告廖牧群製作之三次變更設計追加案預算書、單價分析表,知之甚詳,對於祐明公司以台製之G、Η型展示櫃交付故宮,卻以日製展示櫃計價,以及浮報乙座翠玉白菜櫃之犯行,當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⒉被告嵇若昕對於G、Η型獨立展示櫃應由日本原裝進口知之甚詳:故宮與祐明公司簽訂之展示櫃工程採購合約,祐明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併於該合約後,為合約之一部分。被告嵇若昕辯稱,其只關心展示櫃是否符合展覽需求,至於在何處製作,並非其關心項目云云,惟被告嵇若昕既為故宮展示櫃最大需求單位器物處之處長,理當關注展示櫃之相關問題,且被告嵇若昕供稱:「據我印象,展示櫃只大分兩種,一為壁櫃,由臺灣製作,另一為獨立櫃,是交由日本製作」等語(見被告嵇若昕96年8月2日調查局筆錄),被告嵇若昕復自承,其為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評選委員,其於評選展櫃時曾閱讀過祐明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且亦曾聽聞祐明公司對於展示櫃之解說等語,故被告嵇若昕對祐明公司之服務建議書所載G、Η展示櫃為獨立型展示櫃、整組櫃體結構及傳動上昇機組由日本原裝進口、G、Η型櫃之櫃體功能係伸降式,為日本獨有之技術等情,知之甚詳,且被告嵇若昕既知G、Η型櫃為獨立型展示櫃,依其前述,當可判斷G、Η型櫃應由日本原裝進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字第259號上訴書第42頁至第43頁參照)。

⒊被告許清揚知悉G、Η型展示櫃應由日本進口:被告許清揚、廖牧群為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故宮展示櫃工程之設計師,對於祐明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內容知之甚詳,明知G、Η型展示櫃為獨立型展示櫃、整組櫃體結構及傳動上昇機組由日本原裝進口、G、Η型櫃之櫃體功能係伸降式,為日本獨有之技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字第259 號上訴書第43頁參照)。

⒋被告張錦川、蕭志明對於G、Η型獨立展示櫃應由日本原裝進口知之甚詳:被告張錦川、蕭志明為故宮總務室之科長及展示櫃工程承辦人,負責執行採購合約及審查祐明公司之履約情形,故被告張錦川、蕭志明對祐明公司之服務建議書所載G、Η型展示櫃為獨立型展示櫃、整組櫃體結構及傳動上昇機組由日本原裝進口、G、Η型櫃之櫃體功能係伸降式,為日本獨有之技術等情,知之甚詳,雖被告張錦川、蕭志明均辯稱:渠等並非自始即負責展示櫃工程之業務,對於G、Η型櫃該由日本原裝進口等情不了解,渠等信任PCM 及監造之審查,依據合約,故宮並無審查預算、估驗計價之責任云云。然證人即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派駐在故宮之PCM 人員郭宏恩證稱:依據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與故宮簽立之專案管理合約並不包含展示櫃部分,但故宮要求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就展示櫃部分無償服務,惟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並無人有展示櫃之專業,且故宮並未將原合約、工程預算圖、施工規範等詳細資料交與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故其僅就變更程序上是否合法及工程介面糾紛之協調提供意見供故宮參考等語(見郭宏恩96年8月8日調查局筆錄、同日偵查筆錄)。足見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並未就展示櫃部分為履約管理,且公務員本於其職掌執行公務,本須盡本分了解所執行業務之內容,渠等推說不了解前手執行業務之內容,應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又縱認PCM確就展示櫃部分為履約管理,然PCM及監造僅係幫助故宮為審查,PCM 及監造所作出之意見,對故宮僅屬建議性質,決定權及審查責任仍在故宮,尚不能以有 PCM及監造之存在減免故宮人員之審查責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字第259號上訴書第43頁、第44頁參照)。

⒌被告嵇若昕、張錦川、蕭志明、許清揚、廖牧群、游振中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先由被告游振中、許清揚、嵇若昕主導將Η櫃開啟方式改為前掀式,讓Η櫃無需自日本進口,而由臺灣製造:

①證人吳鑫證稱:「游振中、曾世杰曾問過本人,獨立型展示櫃(含G、Η型)本公司是否有能力製作櫃體伸降系統氣密設備,本人告訴他們這要花時間去試作,而且不一定能成功,因此本公司自93年7 月31日第一次開始就是以掀開式(前開式)氣密設備報價,之後於93年8月18日及10月4日亦均是以掀開式(前開式)氣密設備報價。」等語(見證人吳鑫96年7月30日調查局筆錄),而故宮之展示櫃評選係在94年3月才舉行,游振中已先於93年7月31日、8月18日、10月4 日要求裕東公司就G、Η型櫃報價,且祐明公司於94年3 月經評選得標後,被告游振中旋於94年3 月21日代表祐明公司、幸福公司與裕東公司簽訂承攬工程材料發包合約書,合約書中載明裕東公司施作之櫃型包含G1(2座)、G2(2座)、Η(11座)、Η1(1座)、Η2(2座)、Η5(3座)、Η6 (1座)、Η7櫃(1座),有合約書2份在卷可憑,且證人吳鑫亦證稱:「故宮與祐明公司合約之Η' 即游振中委託裕東公司製作之Η,Ηl'即Η1,Η2'即Η2,Η3'即Η3,Η5至Η7即Η5至Η8,我確實只有作Η到Η8 的櫃子,Η',只是改名稱,實際上就是Η櫃。」等語(見證人吳鑫96年7月24 日偵查筆錄),被告游振中亦自承:「(問:據裕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鑫接受本處調查時陳述,祐明公司委託裕東公司製作之Η(11座)、Η1(1座)、Η2(2座)即本採購案95年4月13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合約中追加之Η'(11座)、Η1'(1座)、Η2'(2座);另祐明公司委託裕東公司製作之追加Η5(3座)、追加Η6(1座)、追加Η7(1座)即本採購案95年4 月13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合約中追加之Η5(2座)、Η6(1座)、Η7(1座)、Η8(1座),是否屬實?)答:是的。」等語(見被告游振中96年7月27 日調查局筆錄),足見被告游振中於94年3 月21日與裕東公司簽約時即已決定要將G1、G2及Η型櫃之開啟方式由上昇式改為前開式,並以國產品取代日製品。

②觀之故宮展覽組94年7 月22日簽呈載明「Η型櫃取消升降檯面(玻璃罩)裝置,固定展示臺高度為100CM 高度」等語,有前揭簽呈在卷可佐,被告許清揚供稱:是祐明公司告訴我要改成前開櫃,故宮的人本來無此要求等語(見被告許清揚96年7月31日偵查筆錄)。足見在94年7月21日廠驗後故宮人員始討論是否將Η型櫃之開啟方式由伸降式改為前掀式。被告許清揚供稱:游振中跟其說原本Η型櫃設計為升降設備,玻璃罩升高後僅有40公分高度置入物品,造成有些大型展示品置入會不方便,基於以上因素,祐明公司游振中認為可以不用升降式展示櫃,而改為前掀式,經與其討論後,其也認為可行,也經故宮器物處處長嵇若昕確認,且祐明公司也製作一比一的前掀式展示櫃模型給故宮器物處、書畫處、圖書文獻處人員觀看,故宮人員均認為前掀式展示櫃比較符合故宮需求,所以就由祐明公司提出變更設計,並經故宮器物處等人同意後,才辦理變更等語(見被告許清揚96年7 月31日調查局筆錄、同日偵查筆錄),足見將Η型櫃變更為前掀式之開啟方法係被告游振中先向被告許清揚提出討論後,經與被告嵇若昕確認後,始安排94年7月21日等3次廠驗讓故宮器物處、書畫處、圖書文獻處人員觀看前掀式之展示櫃,來表示意見,足徵被告嵇若昕、許清揚、游振中3 人共謀將Η型櫃由伸降式變更為前掀式,圖由臺灣產製Η型櫃履約,再以日本製之報價編列工程預算,浮報費用。又證人吳鑫證稱:祐明公司之曾世杰在94年7 月21日廠驗前幾天詢問裕東公司能否製作前掀式之Η櫃,因為Η展示櫃原本之設計圖是上升、下降式的,所以由裕東公司江啟元繪製前掀式之Η櫃設計圖。A、B、Η櫃之樣品係游振中、曾世杰叫裕東公司做的等語(見97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游振中於確認裕東公司有能力製作前掀式Η櫃後,即請裕東公司製作前掀式之Η櫃供故宮人員廠驗,被告許清揚、游振中明知Η型櫃應自日本原裝進口,竟未請日本ITOKI 公司提供Η型櫃之樣品供故宮人員廠驗,反而安排故宮人員觀看裕東公司製作之前掀式Η型櫃樣品,可知渠等主導將Η櫃開啟方式改為前掀式,讓Η櫃無需自日本進口,而由臺灣製造。

⑵再由被告張錦川、蕭志明、廖牧群於審工程預算及估驗計價時,未依據國內市場價格審核:被告張錦川、蕭志明負責審核被告游振中所提出之工程費用、估驗計價、被告廖牧群所編列變更設計之工程預算及審查之估驗計價是否有誤,理當可輕易發覺被告游振中係以國產品取代日本進口品履約,及被告廖牧群所編列之工程預算,未按國內市場價格減價,渠等竟未要求被告游振中、廖牧群改正,足認渠等與被告游振中、廖牧群有浮報之共同犯意聯絡,進而准許被告游振中以國產品取代日本進口品履約,並讓被告廖牧群所編列浮報之工程預算審核通過,並據此估驗計價。

⒍G1、G2櫃未曾辦理變更設計及減價:被告廖牧群供稱:G1、G2型展示櫃與Η型系列相同,將櫃體伸降系統設備變更為氣密開門設備及將下部檢修門變更為散熱檢修門,但其未辦理減價。G1、G2型展示櫃並未辦理變更設計程序等語(見被告廖牧群96年7 月31日調查局筆錄)。且觀之故宮展覽組94年7 月22日簽呈載明「Η型櫃取消升降檯面(玻璃罩)裝置,固定展示臺高度為100CM 高度」等語,有前揭簽呈在卷可佐,亦僅提及Η型櫃改為前掀式,並未言及G型櫃,故G型櫃自始即未完成變更設計。被告廖牧群復供稱:94年 8月29日祐明公司函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之函文雖提及 G1、G2、Η櫃要變更為前掀式,上面提及7月21日及7 月25日會勘已經院長及副院長及各處代表認可修改,但其於這2 次會勘紀錄上未看到G1、G2修改字眼,只提到Η櫃,後面分析也沒提到G櫃,所以其未辦G櫃之變更設計。在8 月25日前其與被告許清揚口頭確定有無修改之事,係被告許清揚確定G型要修改,其才發函祐明公司並副知故宮等語(見被告廖牧群96年7月31日、96年8月6 日偵查筆錄),足徵G1、G2櫃並無辦理變更設計之依據,故未曾辦理變更設計。綜上,G1、G2櫃依據祐明公司之服務建議書應自日本進口,然被告游振中與許清揚、廖牧群擅自將G1、G2型櫃之開啟方式改為前掀式,被告廖牧群供稱:未經合法程序變更不應該辦理估驗計價等語(見被告廖牧群96年7 月31日調查局筆錄),而被告嵇若昕、張錦川、蕭志明亦明知G1、G2櫃係自日本進口,且未經故宮同意變更設計,竟於估驗計價時,未據實審核,而給付G1、G2之價款與祐明公司,被告嵇若昕、張錦川、蕭志明、許清揚、游振中、廖牧群顯係基於浮報之共同犯意,而為前揭浮報經辦費用。被告廖牧群於審理時辯稱:有關G1、G2櫃之估驗計價係依故宮與祐明公司之財物採購契約第五條第㈠約定「其新增項目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得依機關核定此一項目之預算單價,以90% 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故雖G1、G2櫃尚未完成議價程序,其仍依據前開條款給付估驗計價款與祐明公司云云,惟被告廖牧群於第5期估驗計價時,審核給付100% 之G1、G2款項與祐明公司,如被告廖牧群當時確係依據前揭合約條款審核,理當審核給付90% 之款項,足見被告廖牧群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字第259號上訴書第44頁至第49頁參照)。

⒎被告許清揚、廖牧群、游振中、嵇若昕就有關R型櫃變更部分涉嫌浮報罪嫌部分,以下列理由為其主要論據:

⑴AC-AA-011現場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被告游振中、許清揚有關曾於94年8 月10日許清揚前往故宮討論R櫃變更設計追加案前,曾討論R櫃變更櫃體高度得不增加預算之供述,以及總務室95年3 月29日簽呈及同年4月4日有關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案預算擬動支器物處預算之簽呈,均經被告嵇若昕簽會。

⑵被告游振中於審理中自承:其有承諾被告許清揚其命維新區R櫃高度變更不追加預算,但前提是假如日本尚未施作等語(被告游振中於原審法院97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參照),然被告游振中於偵查中供稱:「(問:據本處調查,本案其中有3 座日本進口之R型展示櫃,原設計玻璃高度為30公分,因故宮使用單位認為高度偏低,要求更改為60公分高,此項變更許清揚曾向石守謙說明不會增加預算,此事你是否知悉?)答:許清揚曾透過工地人員告訴我前項變更,本人亦同意不增加預算。」等語(被告游振中96年7 月27日調查局筆錄參照)。被告游振中於偵查中之供述並未提及其承諾被告許清揚其命維新區R櫃高度變更不追加預算之前提是日本尚未施作,於審理中始供述不追加預算係有前揭前提,然前揭前提係屬重要事項,被告游振中於偵查中不可能忘記陳述,足見被告游振中於審理中陳述其承諾不追加預算係有前提乙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從被告游振中前揭偵查、審理之供述可知,其確有承諾被告許清揚就其命維新區R櫃高度變更不追加預算,足認被告許清揚在被告游振中代表祐明公司授權下,代表祐明公司向故宮承諾R櫃不追加預算,且被告游振中為前揭供述時,均未提及係因當時朱林澤就「官民競技的時代」展間變更設計需追減預算,而前揭「其命維新」展間R櫃高度變更需增加預算,二展間之變更追加、減後,其始承諾「官民競技的時代」、「其命維新」二展間之變更不需追加預算,益足徵被告嵇若昕辯稱被告許清揚向石守謙院長承諾不追加預算係指就「官民競技的時代」、「其命維新」二展間之變更不需追加預算,證人余佩謹係誤會被告許清揚之意思,故於AC-AA-011 現場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上表示「許清揚建築師在院長室說明時,曾表示此項變更將不會追加預算」,係被告嵇若昕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字第259 號上訴書第50頁下面標題⒉至第51頁參照)。

⑶被告游振中既已同意被告許清揚向故宮承諾其命維新之R型櫃高度變更,不追加預算,理當不予請求追加預算,其竟提出追加預算之請求,而被告許清揚、廖牧群分別為展示櫃工程之設計師及監造,且二人均為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之人員,被告許清揚必當告知被告廖牧群有關其命維新之R型櫃高度變更,被告游振中承諾不追加預算,渠2 人竟仍配合被告游振中之追加預算請求,由被告廖牧群在AC-AA-011 現場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上填寫追加預算102000元,送交故宮審核,並編列追加預算12萬元,且於被告許清揚、廖牧群、游振中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案預算時,編列追加TYPE R型展示櫃變更預算12萬元,被告嵇若昕於會簽時,未表示任何意見,致院長林曼麗同意該筆預算等情,業據證人林曼麗證述綦詳,致祐明公司最後得以104160元承作該追加之工程,顯見被告嵇若昕、許清揚、廖牧群、游振中就此部分有浮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字第259號上訴書第52頁標題㈢參照)。

㈡訊據被告蕭志明、張錦川、嵇若昕、許清揚、廖牧群、游振中均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浮報犯行,分別辯述如下:

⒈被告蕭志明就被訴G、Η櫃浮報價額部分均辯稱:

⑴被告蕭志明於95年3 月21日之前係專司故宮總務室之採購科業務,而故宮正館展櫃工程95年3 月21日前之履約管理係屬於故宮總務室工程科之業務範疇,被告蕭志明並未參與,係由工程科之吳奕哲承辦。

⑵G、Η型展示櫃之開啟方式,由伸降式改為固定上掀式等變更設計案,係經故宮器物處、書畫處及文獻處等需求單位與負責設計監造之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多次詳細討論,並由承包商祐明公司安排會勘會議獲致確認,而由祐明公司依據故宮需求單位之要求,修改展櫃開啟方式。是G、Η型展示櫃之相關變更程序一切合法,並符合公共工程委員會主管機關規定,並無公訴人所指未經報准,擅改為國內製作等情。

⑶故宮展示櫃工程之設計變更案係全權委託與故宮訂有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合約書之專業顧問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審查,G、Η型展示櫃之變更設計案業經PCM 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審核通過,未具工程專業之業主故宮及被告蕭志明均係仰賴其等之專業審核意見,據以辦理後續第一次設計變更議價、追加簽訂附約等事宜。

⑷被告蕭志明簽辦G、Η型展示櫃變更設計案簽呈時,不知祐明公司所提服務建議書之內容;且經故宮需求單位與監造單位會勘決議變更之Η'、Η1'、Η2'、Η3'展示櫃、3Η1 至3Η8 展示櫃、Η9(肉型石展示櫃)及G1、G2型等展示櫃,與祐明公司服務建議書第61頁所稱之G、Η型展示櫃已屬截然不同之櫃體結構,該等變更後展櫃自無須受到應由日本進口等服務建議書約定之限制,被告蕭志明亦無如公訴人所稱以國內製展示櫃矇混且以日本進口單價浮報價額之情事。

⑸故宮前任總務室承辦人吳奕哲並未將其任內所負責之展櫃變更業務交接予被告蕭志明,且未將相關待處理業務列出交接清單,致被告蕭志明未查知先前G、Η型展示櫃變更設計案之細節。

⒉被告張錦川就被訴G、Η櫃浮報價額部分,除為同上旨之辯述外,另辯稱:

⑴有關展示櫃之變更設計流程,係由故宮內部使用需求單位(如器物處、書畫處、圖書文獻處、展覽組、管制室等)提出需求,並填具使用需求變更提議單,依程序逐案呈核或集中數案由故宮高階長官主持會議確認變更需求後,由設計監造單位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繪製變更設計圖、計算追加(減)金額及製作預算書,提送專案管理顧問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審核確認,核轉故宮辦理採購程序。故宮收到專案管理顧問核轉之變更設計相關文件(變更設計圖、追加減金額及預算書),由故宮總務室工程科簽核與廠商辦理契約變更程序,奉核後交由總務室採購科會同政風室與會計室等監辦單位與廠商辦理議價程序,議價完成即簽訂設計變更契約,以為後續估驗計價之依據。因此所有變更設計有其作業流程及程序,均經專案管理顧問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審核確認,並依變更設計之相關規定完成程序,並無違反任何規定。

⑵G、Η型展示櫃業經故宮人員3 次至裕東工廠進行會勘、由設計監造單位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以工程備忘錄確認「 G1、G2、Η~Η2型展示櫃確定由昇降式開啟修改為前開式」,嗣於94年9 月29日由時任故宮林柏亭副院長主持「正館工程及展櫃工程相關設計變更說明會」確認變更,該次變更預算書並經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審核無誤,均依法變更,並無未經報准、擅自變更情事。況在被告張錦川與被告蕭志明同於95年3 月21日調至總務室工程科前,並不負責相關變更追加業務,亦無實質審核責任;到職工程科後,相關變更設計追加程序均已完成,亦無從與其餘共同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情事,是即由甫到任之被告蕭志明於簽呈說明二敘明:「本變更設計追加案預算業由委辦設計監造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編製完成,並經專案管理顧問公司審核通過」上簽續辦,被告張錦川並無違法之處。至G1、G2展示櫃則係因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漏未辦理變更設計程序,專案管理顧問公司疏未審核,致祐明公司仍以原契約價金估驗計價,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已以96年7月4日0000-00-00及96年7月25日0000-00- 00函提出說明,該事件發生時間係在94年,亦與被告張錦川無關。

⑶故宮展示櫃之發包預算與規範,其招標文件並無規定應為進口品,設計單位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係依臺製標準編製,契約書內各型展示櫃之單價即為國內價格,招標文件亦無規定展示櫃之產地,是雖祐明公司投標之服務建議書承諾為日製櫃,惟有關故宮要求增作之3Η1 至3Η8、Η9型展示櫃,監造單位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仍依原編定之單價辦理,亦無任何違法之處。

⒊被告嵇若昕辯稱:

⑴被訴浮報G、H櫃價額部分:

①被告嵇若昕雖係器物處處長,惟僅是展示櫃需求單位之一,其權責並不包括展示櫃之設計、工程招標、合約監督執行、預算編製、變更圖說、審核經費預算、進度執行或工程介面處理等,對展示櫃採購案並無實質審核責任,亦未曾就此等事項為任何形式之審核。

②H櫃由升降式櫃體改為前開式櫃體,係由得標廠商祐明公司游振中於94年7 月12日主動向許清揚討論提出;被告嵇若昕係迄94年7 月21日第一次會勘樣品櫃時,始與其他故宮同仁同時知悉游、許2 人欲就Η櫃櫃體自升降式改為前開式,游振中、許清揚均建議Η型櫃由升降式櫃體改為前開式櫃體,被告嵇若昕與現場同仁咸認為可行,被告嵇若昕與游振中、許清揚並無事前同謀情事。

③94年7 月21日第一次會勘,被告嵇若昕主觀上係認前往祐明公司施作工廠會勘樣品櫃,又被告嵇若昕就系爭採購案並無執行、管理或監督權責,有關廠商之履約狀況、變更設計後所提供產品之產地是否符合採購合約之規定及服務建議書之規定,以至於預算書之提出、詢價、議價、招標、簽約,應由故宮總務室、設計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負責審核、監督。

④祐明公司服務建議書中,係將展示櫃區分為「施工型壁面展示櫃」及「獨立型展示櫃」,惟G、Η型展示櫃卻屬「獨立型展示櫃之施工型壁面展示櫃」,其說明則為整組櫃體結構及傳動上昇機組由日本原裝進口,再至現場依裝修方式以矽酸鈣板包覆。其中,G、Η櫃之說明同時有「獨立型」、「施工型壁櫃」及「日本」、「現場」字樣,實易令人混淆。被告嵇若昕僅有「壁櫃為臺灣製作,獨立櫃屬日本製作」之依稀印象,無從於94年7 月21日就Η櫃之開啟方式變更提出異議。

⑵被訴浮報R櫃價額部分,辯稱:

①為不延宕工程進度,被告嵇若昕當時就策展人變更展櫃設計均持反對立場,當無可能利用R櫃變更之機會浮報或圖利廠商。

②個別策展人所進行之變更設計,並非被告嵇若昕所能控制,被告嵇若昕無法也不可能藉由R型櫃變更機會浮報、圖利廠商。被告嵇若昕當時雖係器物處處長,惟就R櫃變更設計是否追加預算並無實質審核責任或後續追蹤管理權責。

③被告許清揚固曾於當時院長石守謙辦公室,當面承諾本部分之變更,不會追加預算及工期,惟許清揚僅係設計單位,無權代表祐明公司與故宮達成任何協議。況對照證人余佩瑾所證及石守謙之批示,當次會議討論並非僅只古典文明區「其命維新」變更追加案,亦包含「官民競技的時代」展區中「明末主題牆」之變更追加案,足證被告許清揚所承諾者,並非僅針對R型櫃部分不予追加預算。

⒋被告許清揚辯稱:

⑴就被訴浮報G、H櫃部分、翠玉白菜櫃浮報價額部分,伊僅負責本件設計,至於預算表、單價分析表之編製、估驗、計價,均非伊負責,其上亦未經伊具名或核章、用印,伊並不瞭解實際情形,並無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等語。

⑵就被訴浮報R型櫃價額部分,辯稱:

①本件R型櫃設計之變更,乃故宮相關單位所同意並指示變更,該項變更設計之編列預算及支付價款,本即為公務機關應付之價額,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意旨,無浮報價額問題。

②本案承作展櫃案者為祐明公司,被告許清揚並非工程款權利人,又非祐明公司代表人,亦未受祐明公司之授權,並無權代表祐明公司承諾故宮不追加費用,本件三座R型展示櫃,因故宮佈展需要而為變更,自原始高度30公分改為60公分,祐明公司原向故宮報價150000元,經議價後,同意就該變更部分調整減為104160元,由祐明公司得標承作,並據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契約,此為故宮與祐明公司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許清揚並無決定權利。

③此外,故宮對於變更設計所生費用,是否由廠商自行吸收而不追加費用,通常亦有正式協商會議確定。本件R型展示櫃變更追加案,故宮曾於95年10月11日所召開展櫃案第一次階段驗收前協商會議中討論,該次會議由時任故宮副院長林柏亭主持,相關各處室人員如器物處余佩瑾、祐明公司游振中均與會討論,依會議紀錄所示,R型櫃亦未在不予追加契約價金之列,足證本件R型櫃變更追加案並未經故宮及祐明公司協商確定不予追加費用。

④再R型櫃原設計圖面櫃體高度本即為49公分,另櫃體底下裝設有耐重型調整腳,並下嵌隱藏入木作平台凹槽內,高度 6公分,亦即櫃體連同下部調整腳合計55公分。嗣故宮於95年10月11日第一階段驗收協商會議決議將原下嵌凹槽改為平台,櫃體直接至於平台,不再設置耐重調整腳,公訴人誤認櫃體減少6 公分,實為原已取消之耐重調整腳高度,實際櫃體高度並未減少6公分等語。

⒌被告廖牧群辯稱:

⑴本件R型櫃變更設計,為業主所同意並指示變更,且其編列預算及支付價款,本即為公務機關應付之價額,洵無浮報價額問題。

⑵關於R型櫃之變更設計,係故宮相關單位認為展櫃高度不夠,認有變更必要,並指示變更設計,業據原審法院傳訊證人即器物處處長余佩瑾、器物處策展承辦科員朱林澤、器物處策展承辦科員游國慶等證述在卷。

⑶系爭3 座R型櫃,因業主佈展需要而為變更,自原設計高度30公分改為60公分,且祐明公司已施作完畢,依法應給付工程款。故宮亦於95年4月7日與祐明公司就變更內容進行議價,議價前,祐明公司就R型櫃上項變更,原向故宮報價增加費用為 150,000元,嗣經議價後,雙方同意就該變更內容部分調整減為104,160 元,由祐明公司以該價格得標承作,故宮並據以和祐明公司簽定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契約,凡此均有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案契約及相關議價資料等在卷可稽。是以,業主故宮對於R型櫃變更後,仍為議價、付款,乃為業主行為及廠商權利,被告並無任何浮報價額情事。

⑷R型櫃之原設計圖面櫃體高度為49公分,另櫃體底下裝設有耐重型水平調整腳,並下嵌隱藏入木作平台之凹槽內,高度6 公分,亦即櫃體連同下部裝設之調整腳,合計共高55公分。惟業主於95年10月11日第一階段驗收前協商會議中,決議將原下嵌凹槽改為平台,櫃體直接置於平台,即不再設置調整腳部分。是起訴書所稱「高度少6公分」實有誤會。

⑸系爭R型櫃最後是否變更,以及是否要求承商予以免費變更,悉皆取決於業主故宮之決定抑或承商之權利,並非被告得以決定。今被告廖牧群僅製作:「AC-AA-Oll 現場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並編製預算後提送予業主故宮,俾使業主得以開會審核同意是否變更設汁及是否同意追加預算,豈可謂「浮報」價額,又何來與其他被告許清揚、游振申、嵇若昕等人犯意聯絡?

⒍被告游振中辯稱:

⑴被告許清揚於時任故宮院長石守謙辦公室接待室參與「其命維新」單元及「官民競技的時代」單元展示櫃追加變更討論內容,雖曾承諾「此項變更不追加預算」等語,惟其真意應係故宮305陳列室「其命維新」單元之變更設計(即3座R型櫃高度改為60公分),以及207 陳列室「官民競技的時代」單元之變更設計(即取消L 型、Η型、Η4型櫃,追加Η5、Η6、Η7、Η8 共五座壁嵌式櫃)合計不增加預算。前者之變更固然追加10萬4160元,後者則追減110萬934元,二者合計共追減110萬934元,確實符合許清揚「不增加預算」之承諾。

⑵縱被告許清揚曾承諾R型櫃變更不追加預算,且縱曾據被告游振中應允,惟被告游振中所表示之真意,係故宮方面所要求之變更,如在日本ITOKI 公司進料裁切前提出,本於服務業主立場,自會盡量配合,而無庸追加預算。但如係等到ITOKI 公司已投入成本備料生產後,故宮方面才確定變更展示櫃之尺寸規格,則此一部分既非原合約約定之範圍, ITOKI公司自無可能平白浪費成本甘為更改,而被告所屬祐明公司既必須對此更改部分給付費用予ITOKI 公司,此一成本應由業主負擔,實符交易常態。R型櫃高度之變更,雖於94年 8月14日即提出變更通知單,但迄94年10月3 日時任故宮副院長林柏亭批示同意後,始告確定。惟R型櫃原本預定之船期係94年10月底(參見被告游振中96年12月14日刑事答辯二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被證11),後因增加高度之故,又改為11月7日及11月10日,以此日期反推45日之施作時間,以及2週左右之進料裁切時間,R型櫃原本預定於94年9 月初即已進料施作。此一高度改變之費用既已造成成本增加,自無理由強要祐明公司吸收損失,是被告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案追加費用實屬正當,並無浮報費用。

⑶公訴人以馮明珠赴日廠驗報告佐證故宮可以要求祐明公司及ITOKI 公司免費變更R型櫃高度云云,所涉變更勞、費及變更時點均有不同,不能相互援引、類比。

㈢經查:

⒈被告張錦川、蕭志明被訴浮報G1、G2、Η'至Η'3型、3Η1至3Η8、Η9展示櫃價額部分:

⑴公訴人認依卷附相關展示櫃施工圖係由裕東公司之江啟元、林煊皓繪製,以及第一次驗收前協商會議紀錄業已載明G、Η型展示櫃為「臺製」展櫃,當非不能據以查悉祐明公司已以臺製之G、Η型展示櫃混充日製櫃交貨之事實,進而推認被告張錦川、蕭志明顯與被告游振中、廖牧群具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張錦川、蕭志明係自94年3 月21日起,始自採購科調任工程科,有證人金士先、吳奕哲證述在卷。而於被告張錦川、蕭志明接任工程科業務前,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案早於94年7、8月間即已開始進行,於其等接任工程科時,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業已由吳奕哲送請專案管理公司即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審核,此觀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以94年10月18日9017-94-58號函檢送故宮「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及『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上,吳奕哲簽註意見略以:「本案PCM審查中,擬俟PCM審查後另案簽辦議價事宜,文擬陳閱後存查」等語(參見【96保管762-10F之2】,第480-507 頁)自明。而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審核後,並以95年3 月10日95沈聯故字第83號工程備忘錄覆稱: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第一次設計變更追加案預算書、單價分析表經該所審查後認『尚屬合理』,請設計監造單位儘速以正式函文提報本所」等語(原審卷6第286頁參照),而予審核通過。嗣被告張錦川、蕭志明接任工程科展示櫃工程業務後,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復正式於95年 3月23日以95沈聯故字第107 號工程備忘錄函覆故宮,稱:「有關貴院…展示櫃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貴院函請本所確認工程預算額度及底價事由…預算書係經本所審查修正結果,其額度應為無誤」、「旨揭函請本所提供底價乙事,經本所查閱合約與相關法規,似非本所權責範圍,請貴院諒察」等語(原審卷6頁256參照)。被告張錦川、蕭志明甫於95年3 月21日接辦工程科業務,對於之前有關G、Η櫃變更之過程,均未參與,又經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對於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設計變更詳表審核後告稱:「尚屬合理」、「應為無誤」,則其等辯稱係因信賴相關變更程序均已於其接任工程科業務前完成,致未查閱服務建議書,即逕依接任前業已完成行政流程之第一次設計變更追加案預算書、單價分析表據以簽辦議價,並無浮報價額故意等語,尚非無據。

⑵參以G1、G2及Η型展示櫃之設計變更,均無正式變更單可供查考其變更設計之事實。證人吳奕哲復未為必要之交接,亦據證人吳奕哲證述在卷,確欠乏相關必要之書面資料,得使被告蕭志明、張錦川對G1、G2及Η型展示櫃產地變更之情事投予必要之注意,進而調取服務建議書核對G1、G2及Η型展示櫃產地資料,據以檢核相關變更資料及單價分析表之編製情形。況且,單自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觀之,其中Η' 型櫃單價分析表乍看之下,亦已為必要之追減,即便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亦未察覺有異。至3Η1至 3Η8、Η9展示櫃固係第二次、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之追加項目,斯時被告張錦川、蕭志明接任工程科業務雖已有相當時間,惟被告廖牧群既就 3Η1至3Η8、Η9之單價分析表,均援前例辦理,被告張錦川、蕭志明亦援例簽辦第2次、第3次之設計變更追加案,與常情亦無不符。綜上所述,公訴人就G、Η型展示櫃部分,被告張錦川、蕭志明是否亦具有浮報故意之舉證,尚難使本院獲得有罪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嵇若昕被訴浮報G1、G2、Η'至Η'3型、3Η1至 3Η8、Η9展示櫃價額部分:

⑴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嵇若昕亦涉浮報G、Η型展示櫃價額,主要理由係祐明公司於故宮94年7 月21日確認變更展櫃開啟型式前,即預與裕東公司訂約、議價,顯係身為器物處長之被告嵇若昕與被告游振中本於浮報價額故意,有以致之;再被告嵇若昕亦曾任展示櫃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對於 G1、G2、Η型展示櫃應為日製,知之甚詳,惟於相關簽呈會簽器物處時,卻均未表示意見,致估驗付款。

⑵祐明公司固早在94年7月21日故宮會勘前約2個月左右,即委託裕東公司,由江啟元繪製前開式Η型展示櫃之設計圖,並於94年7月5日由祐明公司曾世杰與裕東公司負責人吳鑫就前開式Η型展示櫃議妥價格,完成訂約,惟尚不足以推認被告嵇若昕或故宮人員與被告游振中、曾世杰即有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雖祐明公司與裕東公司就前開式G、Η型展示櫃訂約時點,先後據證人吳鑫為不同之證述,或證稱係合約封面所載之94年3月21日(96年7月24日偵訊筆錄,偵字第9714號卷一,第30 -38參照);嗣又改證稱實際訂約時點係94年4月中旬,惟又於調查局詢問時,強調祐明公司委製之展示櫃型號,初於94 年3月21日之契約草稿內,即已包括A、B、C、D、E、G1、G2、Η、Η1、Η2、Q、M、N、Z,以及追加之Η5、Η6、Η7等型號(96年7月30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偵字第9714號卷一,第198-202頁、第231-235頁參照),並於94年7月21日取得頭期款支票,於94年8月1 日獲新竹企銀臺北分行撥款融資480 萬元;嗣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扣案契約內容曾經抽換,實際訂約時間是在伊持祐明公司頭款之600 萬元支票向銀行融資票貼前幾天,應在94年7、8月間(原審法院97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參照)。惟查:扣案裕東公司94年3月21日報價單(參見【96保管762-2】,調查局扣押物編號壹-1,第5 頁),已據證人吳鑫、江啟元、曾世杰證稱,確係祐明公司於94年3 月21日要求裕東公司就展示櫃所為之報價,其上尚無G、Η型展示櫃。參以扣案之幸福公司議價紀錄表內,祐明公司曾世杰與裕東公司於94年3月21日,僅就施工型壁櫃A、B、C、D、E、Q、U、M、N、Z等型展示櫃議定3150萬元之價格(參見【96保管762-2】,調查局扣押物編號壹-4「工程文件」,第132 頁;證人曾世杰原審法院97年8月22日審判筆錄參照),嗣始於同年7月5 日就前開式之全部Η型櫃,議定2000萬元之價格;又再於同年10月17日,追加G1、G2櫃部分,而使合約總金額累計至3500萬元(參見【96保管 762-2】,調查局扣押物編號壹-4「工程文件」,第132頁;證人曾世杰於原審法院97年8月22日審判筆錄參照),則94年3 月21日時,祐明公司是否已就G、Η型展示櫃一併與裕東公司訂約,委由裕東公司製作,已有疑義。況扣案祐明公司與裕東公司合約之單價分析總表,已包含Η5、Η6、Η7 等五座展示櫃。該五座展示櫃即故宮嗣後追加之Η5至Η8型等五座展示櫃,亦據證人吳鑫證述在卷。然Η5至Η8等五座展示櫃,係迄94年6 月21日、24日、27日,始由故宮器物處策展人陳慧霞、展覽組美工室林姿吟2 人,針對「官民競技的時代」展區中「明末主題牆」之部分,因策展需求而提出(原審卷7第113、114頁參照),迄94年8月10日,始經時任院長石守謙核定,並於翌日由朱林澤代為提出94需變002 號使用需求變更提議單為變更依據,足見扣案祐明公司與裕東公司間之合約,確有抽換情事,祐明公司當不致於在94年3、4月間,即將前開式G、Η型展示櫃亦委由裕東公司製作。參以證人江啟元證稱:94年7 月21日供故宮人員會勘之前開式Η型展示櫃係於會勘期日前2個月即先行製圖,約費時3週製作完成(原審法院97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參照),以及吳鑫係於94年7月5日與曾世杰就前開式Η型展示櫃議價,於故宮人員會勘確認當日即94年7 月21日取得頭期款支票觀之,祐明公司當係於94年7月5日始確認將前開式G、Η型展示櫃委由裕東公司承作,於故宮人員94年7 月21日確認Η型櫃變更為前開式後,即給付頭期款支票予吳鑫,應較符實情。惟故宮於94年3 月14日評選祐明公司為優勝廠商,以最有利標決標予祐明公司後,同為投標廠商之遠東公司即向故宮提出異議,並由故宮撤銷決標,惟經祐明公司於94年5月2日以94年祐工字001 號向行政院公共工程會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針對故宮撤銷祐明公司決標之行政處分提出申訴後,工程會以94年6月3 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並由工程會以94年6月6日工程訴字第09400197970 號函檢送上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予祐明公司,故宮始另於94年6 月21日與祐明公司簽訂合約,有原審法院向工程會調得94年6月3 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故宮與祐明公司訂定之展櫃合約書在卷可稽。而祐明公司自知悉回復得標資格之翌日起,被告游振中、曾世杰即至故宮與相關策展人討論展櫃需求事宜,亦據證人曾世杰證述在卷;證人蔡玫芬雖證稱伊不記得曾與祐明公司人員開過會,惟亦證稱在94年7月21日會勘前,甚至94年6月以前,故宮內部即曾經討論過不贊同升降式的開啟方式等語(原審法院97年8 月29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見祐明公司本非無其他資訊而為上開商業決策,先與裕東公司議妥製作前開式Η型展示櫃,待故宮會勘後,再以給付頭期款方式,確認訂約。

⑶被告游振中固證述係被告嵇若昕提議變更展示櫃開啟方式,證稱:「(問:你說何時要從上升下降的方式改為手動往前開啟?)在94年7 月,第一次故宮的嵇處長、馮處長等來裕東工廠看樣品時,提供了A、B、Η櫃三種樣品給他們看,兩個處長及處理的人就這個櫃子提出一些意見,應該是嵇若昕說要把G1、G2、Η型櫃上升下降的方式改為手動往前開啟,看完樣品後就當場告訴我說兩種都要一起改。」等語(96年7月2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9714號卷一,第164-174頁參照)。惟94年7 月21日至裕東公司工廠會勘當日,故宮出席人員包括林柏亭(副院長)、王耀庭(書畫處處長)、馮明珠(文獻處處長)、嵇若昕(器物處處長)、王錦輝(總務室主任)、葉張繼(總務室科長)、吳奕哲(總務室技士)、林天人(展覽組組長)、朱庭輝(技士)(參見故宮97年4 月11日台博總字第0970004136號函檢送附件六,附於原審卷14第25頁以下,原審法院函調證據箱【三】),被告嵇若昕任職之器物處並非惟一與「是否變更G1、G2、Η型展示櫃開啟方式」議題有關之處室人員。再細繹94年7 月22日會勘紀錄,第一至三點分別記載係祐明公司曾副總、嵇若昕處長、馮明珠處長之意見,第四至七點則未載明提案人,證人即製作該會勘紀錄之朱庭輝亦證稱:「前面有具名的是他們有各別陳述會勘意見。第四至七應該就是綜合討論的意見,沒有人具體提出來,我彙整做成文字給院長作確認(原審法院97年8 月29日審判筆錄參照)、「(問:簽呈四至七你說是討論提出來的,是指大家有決議,或是有人講這個意見你就抄下來?)應該是大家綜合討論後,如果是副院長林柏亭去的話,他會作個結論,所以我把結論記下來(原審法院97年8 月29日審判筆錄參照),是有關開啟方式之變更,並非被告嵇若昕一人可以獨斷決定。況且G、Η型展示櫃開啟方式之變更,確係出於策展需求(證人蔡玫芬於原審法院97年8 月29日審判筆錄參照),會勘當時,在場人員亦均未向故宮人員說明該樣品櫃原係自日本進口,並提及變更開啟方式後,產地亦將隨之改變之事實,亦據證人吳鑫、江啟元(原審法院97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參照)、蔡玫芬(原審法院97年8月28日審判筆錄參照)、朱林澤(原審法院97年9月4 日審判筆錄參照)證述在卷,是G、Η型展示櫃開啟方式之變更既非為使祐明公司得利,即無何不法性。是尚不能以被告嵇若昕與其他故宮策展人均同意變更展櫃開啟方式,即推認被告嵇若昕與游振中、廖牧群就G、Η型展示櫃部分,具不法犯意聯絡。

⑷被告嵇若昕固係評選委員,而曾詳閱祐明公司服務建議書,惟被告嵇若昕時任故宮器物處處長,僅係需求單位,並不負展櫃採購案之履約管理或監督之責。需求單位確認變更需求後,相關採購程序簽呈、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均未簽會器物處,而由總務室主辦,並由政風室、會計室監辦,已據證人吳奕哲(原審法院97年8 月28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即故宮政風室主任黃美隆(原審法院97年8 月29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即時任故宮院長石守謙(原審法院97年9月1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金士先(原審法院97年9月1日審判筆錄參照)證述在卷,則被告嵇若昕就設計變更追加案相關文件顯無審核之可能性。至總務室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案有關預算之簽呈固曾簽會器物處,惟其簽會目的,係因該次變更設計追加案欲動支器物處他項預算之故。關於此項簽會,先後有卷附①「故宮95年度『本院第一季執行檢討會』會議紀錄」,結論略以:器物處改箱為櫃作業經費擬轉做正館動線展櫃工程乙節,請總務室於4 月10日之前上簽會器物處簽可後辦理」等語(原審卷 6【嵇若昕96.12.05刑事答辯㈡狀被證51】第168-170頁參照)、②故宮總務室95年3月29日辦理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案簽呈(參見【96保管762-10F之2】第592、581頁;原審卷 6【嵇若昕96年12月5日刑事答辯㈡狀被證52】第17頁;偵字第9714號卷二,第158頁)兩項書面。其中,總務室95年3 月29日簽呈固有檢附預算書、圖說、規範及空白標單,惟故宮總務室95年3 月29日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案簽呈內容,僅記載:「本案係依據專案管理顧問公司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95.03.14函意見辦理」、「本變更設計追加案業由委辦設計、監造-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編制完成加帳部分為 19,372,819元;減帳部分10,782,491 元,需追加8,590,328元,經費來源由器物處鐵櫃製作項下980萬元及總務室12-58科目130 萬元支應」等語,且其簽會器物處之目的,既僅在動支器物處鐵櫃預算,又已先經溝通同意,亦難期待被告嵇若昕得就該次特定簽會目的以外事項,詳為審核。至第2次暨第3次設計變更追加案簽呈、函文,則均未見被告嵇若昕參與其中,或者簽會意見。從而,被告嵇若昕自94年7月21日、94年8月16日前往會勘後,迄95年3 月28日預算執行檢討會議期間,既未管理、監督或介入設計變更追加案之流程,實難認其有何浮報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人認被告嵇若昕就G、Η櫃之設計變更追加案涉犯浮報價額罪嫌,顯然無據。

⑸公訴人又以被告嵇若昕於96年3 月20日故宮召開第一次驗收前協商會議時,針對會議中所提「國內製作櫃分類為A、B、C、D、G、Η型櫃,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參酌本國CNS規範」等語,未有異議,據為不利被告嵇若昕之認定依據。惟96年3 月20日之會議目的,主要係有關抽測展示櫃氣密性抽測展櫃數量事宜,而非審查展示櫃之產地或變更設計案追加減價額之檢討,則被告嵇若昕辯稱:因未參與三次變更追加案簽呈,不知其中不法情事,復因會議目的側重展示櫃氣密性抽測事宜,致未提出意見,當非無憑。

⒊被告許清揚就G、Η型展示櫃、翠玉白菜櫃被訴浮報價額罪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許清揚就G、Η型展示櫃、翠玉白菜櫃部分亦涉有浮報價額犯嫌,如前述,主要係以其係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有關故宮展示櫃工程案之總監,對於被告廖牧群製作之三次變更設計追加案預算書、單價分析表,知之甚詳,對於祐明公司以台製之G、Η型展示櫃交付故宮,卻以日製展示櫃計價,以及浮報乙座翠玉白菜櫃之犯行,當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被告許清揚雖係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承攬故宮展示櫃工程之設計總監,亦曾參與94年7 月21日起,三次故宮人員至裕東工廠之會勘,卷存證據有關變更開啟方式之書函內,亦曾提及許清揚於94年7 月12日曾與祐明公司討論、確認變更G、Η型展示櫃為前開式等語;被告廖牧群亦曾陳稱:係被告許清揚告知伊,G1、G2櫃開啟方式亦應一併變更為前開式等語。惟有關G、Η型展示櫃浮報檢察官所謂之臺製櫃與日製櫃之差額,以及翠玉白菜櫃得以浮報價額、數量,均以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配合祐明公司提出之三次變更追加案預算書、單價分析表,以及估驗計價明細表,予以審核通過為必要。然被告許清揚就有關預算書、單價分析表,以及估驗計價明細表等業務,並未參與,其僅負責有關設計圖說部分,以及施工圖之審閱,就有關預算書、單價分析表之編製,以及嗣後估驗計價事宜,依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內部分工,被告許清揚均未參與,已分據證人張文祥(96年 7月31日偵訊筆錄,偵字第9714號卷一,第356-359頁;96年8月1日偵訊筆錄,偵字第9714號卷一,第488-490頁參照)、萬鐘(96年7月31日調查筆錄,偵字第9714號卷一,第238-243頁參照)、林肇柏(96年8月1日偵訊筆錄,偵字第9714號卷二,第83-90 頁參照)詳證在卷,核與被告廖牧群所陳一致。細繹卷附三次設計變更追加案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暨相關之估驗計價明細表內,均未由被告許清揚經手或核閱,已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清揚就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不能逕以被告許清揚係故宮展示櫃工程之設計總監,逕予推認其犯罪事實,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未使本院獲得有罪心證,既然如此,自應為有利被告許清揚之認定。

⒋被告嵇若昕、廖牧群、許清揚、游振中被訴浮報R型櫃價額部分:

⑴故宮古典文明展區「其命維新」單元中之3座TYPE R型展示櫃,確經合法變更程序增加櫃體高度,追加預算,訂定變更設計追加附約後,經祐明公司按約施作,業已給付估驗計價款,故宮依契約應付價額與實際支付價額之間,並無浮報差價存在,茲詳述如下:

①故宮文明展區「其命維新」單元中之3座TYPE-R型展示櫃,原設計高度為30公分,嗣因佈展需要,建議增加高度為60公分,許清揚曾於時任故宮院長石守謙辦公室接待室,承諾本部分之變更,不會追加預算及工期,嵇若昕、余佩瑾、朱林澤等人亦同時在場,惟嗣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94年8 月14日仍提送編號AC-AA-011號現場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編列追加10萬2,000 元預算送故宮核定,迨故宮總務室技士吳奕哲簽註「本案經追減加帳規定,追加102,000 元」,會簽器物處時,余佩瑾簽註「許清揚建築師在院長室說明時,曾表示此項變更將不會追加預算。」嵇若昕亦簽註「故不應追加」,最後由副院長林柏亭批示「如擬」,後來該部分價款經議價後,祐明公司同意以10萬4,160 元承作,而該筆工程款之95%亦經故宮於第五期工程估驗計價支付等情,除據被告許清揚、廖牧群、游振中、嵇若昕坦承在卷外,並據證人游國慶、石守謙、余佩瑾、朱林澤、林柏亭證述在卷,復有故宮器物處94年8月2日游國慶簽呈、變更通知單編號AC-AA-011現場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展櫃工程第5 期估驗計價明細表、由故宮林柏亭副院長主持之故宮「正館工程及展櫃工程相關設計變更說明會」94年9 月29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至堪認定。

②又本件R型櫃設計之變更,櫃體高度自原設計之30公分變更為60公分,乃因該陳列室展場策展人由許雅惠變更為游國慶後,因原設計櫃體高度無法放入游國慶規劃之展品,而有變更需求,已據證人游國慶結證稱:「(檢察官詰問證人:你寫這個簽呈的原因是什麼?)當時我受命承辦古典文明的展覽,這展場的空間整片牆只有三個櫃子,顯然太低無法陳列適當的文物,就陳報上級可不可以增加櫃子的高度。」「(檢察官詰問證人:設計師在設計的時候,有跟策展人討論過需求,怎麼會在94年8 月的時候才發現這三個櫃子太低?)原始的古典文明策展人是許雅惠小姐,我是後面才接手這個展場,因此原本展櫃的設計跟整個設計師是跟許小姐去談。我接手以後我整個重新舖排展場的狀況,才發現這三個櫃子高度很難擺入適當的器物。」「(辯護人林凱倫詰問證人:你剛剛提到的展櫃,你有沒有打算要擺放什麼樣的文物?)就是現在展覽場擺的三個銅器,第一個是盤龍文簋,第二個是袓乙尊,第三個是召卣。因為整片牆很大,櫃子要大一點才稱頭。」「(辯護人林凱倫詰問證人:這三樣銅器本身的長、寬、高?)40至50公分。高是30到50公分。」「(辯護人林凱倫詰問證人:原來許雅惠所打算要擺設的文物是什麼?)不知道。」「(辯護人林凱倫詰問證人:你所要打算擺設的三個銅器,如果用原來許雅惠所構想的展示櫃的話,可不可以擺放進去?)擺不進去。」「(辯護人林凱倫詰問證人:為什麼?)高度不夠。」等語明確(原審法院97年9 月9日審判筆錄參照),且有游國慶簽呈1紙在卷可稽。(原審法院97年9月4日審判筆錄參照)。三座R型展示櫃,因故宮佈展需要而為變更,自原始高度30公分改為60公分,祐明公司原向故宮報價150000元,經議價後,同意就該變更部分調整減為104160元,由祐明公司得標承作,並據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契約,嗣並已估驗計價給付款項,有估驗計價明細表存卷可按。

③而祐明公司亦已依約施作變更設計後之R型櫃,公訴人雖論稱櫃體高度短少6 公分云云,當屬誤會。細繹R型櫃原設計圖、施工圖、竣工圖,均載明其3 種型號之尺寸分別為:R櫃(寬600×深600×高550MM)、R1櫃(寬900×深600×高550MM)、R2櫃(寬1200×深600×高550MM),扣除檯面高度均為250MM後,櫃體高度即為300MM即30公分。而故宮三樓古典文明其命維新展區3 座R櫃,經變更後之尺寸,係將檯面以上高度自30公分改為60公分,故其變更後之尺寸應為(寬600×深600×高850MM),扣除檯面高度250MM後,櫃體高度確為600 MM即60公分。再細繹R型櫃原始設計圖,其整體櫃高部分即550MM,原已包含櫃體原設計之耐重調整腳計60MM,櫃體本身高度則為490MM,耐重調整腳則下嵌隱藏入木作平台凹槽內。嗣故宮於95年10月11日第一階段驗收協商會議決議將原下嵌凹槽改為平台,櫃體直接置於平台,不再設置耐重調整腳,此有原始合約附圖、第一次變更追加設計附約設計圖說、施工圖、故宮95年10月11日第一階段驗收前協商會議紀錄,載明:「①大成未依圖面施作下方檯座。②因加強檯座支撐力量,內加設C型鋼材補強」(參見【96保管762-10F-1】,第122 頁),且並提出編號AC-AA-099之現場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進行變更程序,其上載明:「配合設計需求,協助製作R型櫃下方基座及木作收邊」(參見【96保管762-10F-1】,第148頁),嗣後R型櫃即依上開變更內容施作,並據原審法院於勘驗高度量測無訛,有原審法院97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15-1第957至959頁參照),足見公訴人所謂R櫃短短少6 公分云云,確係誤會。是被告廖牧群依約估驗計價,呈報故宮審核後付款,亦有契約書、估驗計價明細在卷可稽,堪認故宮依契約應付價額與實際支付價額之間,並無可認係浮報之價差存在,可以認定。

⑵公訴人又以被告許清揚曾於94年8 月10日對時任故宮院長石守謙承諾「R型櫃不追加預算」、此項承諾並曾經許清揚詢問游振中,游振中亦曾間接應允等情,論稱故宮確有權利得要求祐明公司或日本ITOKI 公司就R型櫃部分不予追加預算,上情又經余佩瑾於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編列追加10萬2,000 元預算送故宮核定之現場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上簽註意見,推認其中確有浮報價差,以及被告游振中、許清揚、廖牧群、嵇若昕具有浮報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①94年8 月10日在石守謙辦公室內,討論有關展示櫃變更設計之議題,包括:①策展人陳慧霞、展覽組美工林姿吟就「官民競技的時代」展區中「明末主題牆」部分,要求取消一座L櫃與另一60×60展示櫃,更改為5小櫃、②游國慶94年8月2日簽呈有關古典文明展區中「其命維新」、「霸與雄」展覽中,R型櫃高度變更等議題。石守謙針對上開議題,召集被告嵇若昕、朱林澤(陳慧霞代理人)、游國慶、余佩瑾,與被告許清揚共同討論後,為避免變更影響工期及經費,折衷核准陳慧霞「官民競技的時代」展區中「明末主題牆」,以及游國慶「古典文明」展區中「其命維新」之變更,於94年8 月10日在游國慶94年8月2日簽上批示:「同意『其命維新』單元之改變及明末主題牆部分之變更,其餘展櫃相關規劃自即日起不再變動」等語,業據證人石守謙(96年8月2日偵訊筆錄參照)證述在卷。

②就94年8月10日與會情形,被告許清揚則陳明94年8月10日在石守謙辦公室會議中,確曾轉達游振中意見,表示古典文明展區之3 座R型櫃變更設計不追加預算,會前亦曾於電話中詢問共同被告游振中之意見,游振中亦稱得不予追加(分別參見96年7月31日偵訊筆錄,偵字第9714號卷一,第403-412頁;原審法院97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等語,足認當日會議緣由固係陳慧霞、游國慶2 位策展人均有變更展櫃需求,在石守謙辦公室召集相關人員進行討論,惟被告許清揚於會議中確係針對故宮「其命維新」展區三座R型展示櫃之櫃體高度變更設計乙事,詢問游振中之意見後,向石守謙表示祐明公司僅針對游國慶在古典文明「其命維新」(編號305 陳列室)展間之R櫃高度變更,不增加預算等情,可以認定。

③證人余佩瑾固結證稱:「當場許清揚建築師是表明不加錢。我的理解應該是那一天主要是討論207、305陳列室,所以許清揚的承諾當然是針對207、305來作承諾,至於許清揚有沒有承諾就游國慶的陳列室變更不加錢或是有沒有跟其他人聯絡,我不知道,這問題應該問許清揚建築師本人。」「我那天主要是討論207、305陳列室,我的認知是『不加錢』是針對207、305陳列室。我說許清揚建築師在院長室承諾是針對207、305陳列室變更不增加預算。」云云(原審法院97年 9月4 日審判筆錄參照),惟所證已與許清揚所陳不符。況94年8月10日會後,朱林澤即代陳慧霞填具「九四需變002號」使用需求變更提議單,略以:「針對正館東邊二樓『官民競技的時代--晚明』擬取消L 櫃(獨立櫃)及Η櫃(壁崁櫃)。更改為五個壁嵌式櫃」等語;游國慶則於同日填具「九四- 需變-004號」使用需求變更提議單,略以:「『古典文明』展區之『其命維新』單元中,三座TYPER改為60公分高」;被告廖牧群於94年8 月14日分別依據上開使用需求變更提議單填送「AC-AA-010」及「AC-AA-011」現場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後者且填載:「古典文明展區之其命維新單元中,三座TYPER改為60公分高」,計追加102,000 元等語。吳奕哲即於「AC-AA-011」現場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上,簽擬:「本案經追減加帳規定,追加102,000 元,擬依PCM 意見同意變更並用印,並請工程團隊續辦後續事宜」等語,該AC-AA-011現場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呈核後,余佩瑾並於94年9 月28日簽註意見:「許清揚建築師在院長室說明時,曾表示此項變更將不會追加預算」等語。則該紙編號AC-AA-011現場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參見【96保管762-10F-2】,第667頁)上,「變更圖說主旨」欄既已明確記載:「古典文明展區之其命維新單元中,三座TYPE-R 改為60公分高」等語(至有關官民競技時代展區之展示櫃變更,則另據廖牧群填具AC-AA-010現場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辦理),則證人余佩瑾簽註意見所指「此項變更將不會追加預算」,自係針對其命維新三座R型櫃變更高度而言,足見證人余佩瑾上開所證不能採取。

④惟編號「AC-AA-011」之現場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續由余佩瑾上呈後,嵇若昕復於94年9 月29日批註:「故不應追加」等語,案尚未決。同日,故宮並召開「正館工程及展櫃工程相關設計變更說明會」針對歷次變更進行審查,由林柏亭擔任主席,被告嵇若昕、吳奕哲均有列席,會中就「正館東側2樓官民競技的時代展示室取消L型獨立櫃Η型壁嵌櫃更改為五組壁嵌式櫃」、「古典文明展區之其命維新單元中,三座TYPER改為60公分高」之變更案「原則同意」(參見【96保管762-10F-2】,第510、511 頁),就預算是否追加乙節,則無進行討論。嗣關於R型櫃預算追加案經時任故宮副院長林柏亭於94年10月3 日在余佩瑾、嵇若昕簽註意見之編號AC-AA-011現場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上批示:「如擬」後,該現場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即又回到承辦人吳奕哲處併卷後始成定案。則依上開簽會程序,該簽呈已由林柏亭參酌承辦人簽擬意見,以及相關單位簽會意見後,終仍決定依承辦人吳奕哲簽擬之意見辦理。證人林柏亭亦證稱:「(問:吳奕哲簽『擬辦:一、本案經追減加帳規定,追加102,000元。二、擬依PCM意見,同意變更並用印,並請工程團隊續辦後續事宜。」』器物處的余佩瑾簽註意見:『許清揚建築師在院長室說明時,曾表示此項變更將不會追加預算』,何以最後這筆預算還是讓羅興華追加?)我的原則是不影響工期、不變更經費,嵇處長也說過不要追加,這是我簽呈上的疏忽,『如擬』是如嵇處長的擬」(96年7 月25日調查、偵訊筆錄,偵字第9714號卷一,第74頁以下、第101-106 頁參照)等語,惟無解於此一議案經正式簽會程序後,確應追加預算之結論。綜上所述,R櫃部分確不能排除係林柏亭批核時未予究明,退稿後吳奕哲亦未予釐清之疏失所致,惟屬行政疏失,此部分尚不能證明有何犯罪嫌疑。

⑤況且被告許清揚於94年8 月10日對時任故宮院長石守謙表示有關R櫃變更櫃體高度得不追加預算前,雖曾徵詢游振中之意見,惟游振中係附條件同意,即須以故宮在ITOKI 公司進料裁切、施作前,始得不追加預算,又未經正式授權許清揚向故宮確認此事,亦不得執此逕認被告許清揚已獲祐明公司授權,同意就R櫃高度變更均不予追加預算。檢察官上訴理由又以被告游振中於調查局之筆錄,未提及被告向許清揚表示同意R型櫃變更不增預算有「假如日本方面尚未施作」之前提,被告游振中於原審之辯解不可採信,而認被告許清揚係在祐明公司授權下承諾此一變更不增預算,故嗣後被告等就R型櫃之變更編列預算請領款項係屬浮報價額云云。惟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許清揚係於94年8 月10於故宮院長室為R型櫃變更不增預算之承諾,則所謂「取得祐明公司之授權」自應早於此一時點,而檢察官前述據以為上訴依據之被告游振中於調查局之筆錄,係作成於96年7 月27日,二者相距已有2年之久,且本件故宮展示櫃採購案所涉金額高達1億餘元,所採購之各式櫃型、尺寸、數量甚為繁雜,且期間又歷經多次變更設計,則被告游振中於首次被偵訊時,突然問及2 年前某一型展示櫃之變更過程,其未能就全部細節為完整之詳述,尚與常情無違,檢察官以其在調查站不完全之供述,即認其在原審法院所供不增預算係有前提之說法不可採,未免率斷。

⑥再者,被告嵇若昕雖曾參加94年8 月10日會議,知悉許清揚曾告知石守謙R櫃櫃體高度變更應毋庸追加預算之情事,嗣亦參與94年9 月29日第一次變更協調會議,然其僅係故宮器物處處長,僅展櫃需求單位之一,權責不包含展櫃之設計、工程招標、合約監督執行、預算編製、變更圖說、審核經費預算等,因此就R櫃變更追加並無權責核定,亦不負後續預算審核監督之責,則其既已於94年9 月29日受會簽時,在編號AC-AA-011現場零星設計變更通知單上就此簽註「故不應追加」之意見,已盡其責,至首長就該案如何批示,因該通知單最終係回到承辦人吳奕哲處併卷,已據證人吳奕哲(96年8月2日偵訊筆錄參照)、余佩瑾(原審法院97年9月4日審判筆錄參照)證述在卷。吳奕哲於調查站時證稱:(問:該簽呈經逐級陳核後,是否會送還給你併卷?)該通知單是我簽辦的,陳核後會再給我併卷。(問:該簽呈余佩瑾、嵇若昕簽註意見,王錦輝、葉張繼、蕭志明、張錦川等人士否知悉?)應該不知道,通知單批回來後就由我自己保管(偵字9714號卷三,第6頁、第7頁參照)。準此,被告嵇若昕亦無從得知簽辦結果,因此起訴書以被告嵇若昕應負實質審核責任,應就R櫃變更無須減價之結論負責云云,尚有誤會。況R型展示櫃之櫃體高度自30公分變更為60公分,原以追加預算為原則,不追加預算為例外,在經正式程序確認追加減帳數額前,嗣遇情事變更,原所為之口頭承諾本有變動可能,亦合於常情。況被告許清揚係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有關故宮展櫃工程設計之總監,依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與故宮間之「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僅負設計監造之責,並無工程款請求權利,亦非祐明公司代理人或代表人,本件R櫃高度變更,亦非原設計疏失導致變更之必要,其訊息傳遞過程經此曲折,當事人真意亦未必完整傳達,縱被告許清揚曾於94年8 月10日片面向時任故宮院長石守謙表示該項變更不會追加預算,既非經正式程序,究非最終定案。被告游振中即辯稱,被告許清揚雖曾就故宮有關R櫃變更櫃體高度得否免予追加預算乙節非正式場合詢問其意見,伊亦有表明得不予追加,惟其係以故宮在ITOKI 公司進料裁切、施作前,確認此一變更項目為條件,該次亦未授權許清揚向故宮為允諾、確認此事,亦不得執之逕認被告許清揚已獲祐明公司授權,代理祐明公司同意就R櫃高度變更均不予追加預算等語,確非無據。是難以被告嵇若昕於95年3、4月間,又因總務室為動支器物處鐵櫃製作預算支應包含R櫃櫃體高度變更在內之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不足經費受簽會時,在簽呈上簽註「擬奉核後配合辦理」等語(【96保管762-10】,第581-590 頁參照),未再提出不同意見,即遽認被告嵇若昕、游振中、許清揚、廖牧群有何浮報價額之故意。

四、被告游振中、廖牧群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㈣⒊浮報價額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振中、廖牧群就G、Η櫃部分涉犯浮報價額罪嫌,無非係以下列理由為其論據:

⒈認祐明公司於故宮確認將G、Η型展示櫃開啟方式自昇降式變更為前開式前,即委由裕東公司製作前開式G、Η櫃,復依游振中偵查中之指述,先安排故宮人員至裕東公司會勘,並與嵇若昕主導此項變更;嗣本採購案辦理第1 次變更設計追加案前,故宮委託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之現場監造廖牧群,於辦理預算書編製時,明知Η、Η1、Η2、Η3 型因櫃體由原伸降設備改為前開式氣密設備,同時故宮再追加之 Η'、Η1'、Η2'、Η3'型係均國內製作,且明知G1、G2型亦已將櫃體由伸降式設備改為前開式氣密設備,亦為國內製作之展示櫃,廖牧群竟與許清揚、游振中及嵇若昕共同基於浮報價額之犯意,於監造階段編製預算時,故意將 Η'、Η1'、Η2'、Η3'型除將原日本製之下部檢修門變更為散熱檢修門及櫃體伸降系統設備變更為氣密開門設備作小部分追減外,其他所有各項材料之單價,完全依據原始合約中日本製之價格編製,G1、G2型更完全依據日本櫃之價格計價,未有任何追減。嗣廖牧群、游振中又與許清揚、嵇若昕、張錦川、蕭志明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展櫃採購案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追加案前,廖牧群與許清揚身為故宮委託之設計、監造者,於辦理預算書編製時,明知 3Η1、3Η2、3Η3、3Η4、3Η5、3Η6、3Η7、3Η8型係國內製作,非日本ITOKI公司進口,其各項材料應依國內市場價格比例調降,廖牧群於編製預算時,將3Η1-3Η8 型各項材料之單價,完全依據原始合約之日本進口單價比例追加減編製。廖牧群、游振中、許清揚、嵇若昕、張錦川及蕭志明等人,於展櫃採購案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追加案前,又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許清揚、廖牧群再於辦理預算書編製時,明知Η9 型(肉形石壁櫃)係國內製作,其各項材料應依國內市場價格比例調降,仍承前浮報價額之犯意,於編製預算時,將Η9 型各項材料之單價,完全依據原始合約之日本進口單價比例追加減編製。

⒉Η型櫃因故宮同意由伸降式改為前掀式,然被告張錦川供稱:故宮並未核准TYPEG、Η改為國內製作,如經故宮合法程序變更,改為國內製作,採購款是應依據國內市場價格辦理減價等語(見96年8月1日被告張錦川偵查筆錄),被告許清揚供稱:未經故宮合法變更程序前,不可改為國內製作,改為國內製作,應以國內材物料辦理減價等語(見被告許清揚96年7 月31日調查局筆錄),足見Η型櫃縱已變更設計,將開啟方式改為前掀式,祐明公司仍需以日本ITOKI 公司製作之前掀式Η櫃履約。被告許清揚供稱:日本櫃改為國內櫃單價當然會較便宜等語(見被告許清揚96年7 月31日偵查筆錄),且進口商品有關稅、運費之負擔,日本商品價格本即較國產商品高,此為眾所皆知之事,故若祐明公司欲以國產品履約,則其應依據國內市場價格辦理減價,然被告游振中明知其應以日本進口之Η櫃履約,竟仍以國產品履約,且未按國內市場價格辦理減價,顯有浮報之故意。又被告廖牧群為展示櫃工程之監造人員,負責審核祐明公司之履約情形、編列變更設計後之工程預算、估驗計價,被告廖牧群供稱:Η型展示櫃改為國內製作時,因材物料係由國內供應,應依據國內材物料價格辦理減價。Η型展示櫃變更設計之單價分析表其係依據原合約之單價分析來計價,並未調降。其有先請祐明公司提單價作為參考,然再為單價之擬定等語(見被告廖牧群96年7 月31日調查局筆錄、同日偵查筆錄),足見其無視被告游振中以國產品履約,且於編列工程預算時,明知應按國內市場價格減價,卻仍以祐明公司提之單價,以原合約日本製品之單價分析來計價,足認被告廖牧群與被告游振中共同基於浮報之犯意聯絡,以日製品之單價分析編列國產品之工程預算,共同浮報費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字第259號上訴書第46頁、第47頁參照)。

㈡訊據被告廖牧群、游振中均堅決否認就G、H櫃部分之3 次設計變更追加案有何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原審認定係詐欺取財)之犯行。

⒈被告廖牧群辯稱:

⑴G、H型展示櫃由升降式變更為上掀式,係故宮需求,並經故宮人員於94年7月21日、同年7月25日、同年8 月16日會勘確認後,始提送施工送審圖由 PCM、故宮、祐明公司核可。況且,故宮人員三次會勘後,並於94年8 月16日製成「故宮器物處暨相關單位同仁參觀東側展覽新製展櫃提議改善紀錄」,其中有關「『新典範的建立』展區內之H型單獨櫃,改由展櫃後方開啟布展(蔡玫芬)」等語,由於該展區內(203 室)均係G型展櫃,上開記載適可佐證會勘紀錄內所指「H型櫃」實係G型櫃之誤繕。足見G、H型櫃之變更均係基於故宮之需求,是G、H型展示櫃之變更,並無何施用詐術,致故宮陷於錯誤可言。再者,G、H櫃事後既經過故宮研議,決定變更設計,由昇降式改為前掀式,則原由日本產製之「櫃體結構及傳動升降機組」因之取消,另以前掀式的設備取代,其餘工項維持不變,事屬必然,公訴人曲解成:「以國產品取代日製品」、「讓H櫃無須自日本進口,而由臺灣製造」云云,係以偏蓋全,混淆事實之說法。

⑵G、H櫃沒有台製日製的分別,差別在「櫃體伸降系統設備」這個東西、半成品零組件是從日本國外進口,其他是在台灣加工製作,從這些工項名稱很容易可以看得出來。證人山本真治也說:「他只是一個半成品,並非完成品」。既然只有這個零組件從日本進口,檢察官為何還要指控其它工項沒有減掉日本與台灣的價差,自創日製櫃及台製櫃之分,這根本不合理。服務建議書中所稱之「櫃體結構及傳動升降機組」與原審判決所自創之「日本櫃」說法,毫無關聯,不應混為一談。G、H櫃,甫於日本ITOKI 公司製作之初,即已明確範圍為「櫃體結構及傳動升降機組」,不及於其他部分與工項,其它如玻璃、裱布、五金零件、現場矽酸鈣板包覆、安裝施工、清潔等,皆非(亦不可能)由日本進口;且本件採購契約之單價分析工項,更明確指出「櫃體結構及傳動升降機組」以外之其它施作工項,益證G、H櫃,並無原審判決所指「日本櫃」或「臺灣櫃」之區分,質言之,縱令G、H櫃中有日本製部分(即櫃體結構及傳動升降機組),然卻無損於該等展示櫃仍需在台灣加以施工、完成安裝之事實。

⑶94年8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故宮人員至日本ITOKI進行廠驗考察,其「公務出國報告/日本實地履勘報告」亦記載:「

一、廠驗正館展示櫃部分:本次展示櫃中的獨立櫃,由日本ITOKI 公司製作,共10類型,44座,三處需求情形如下表:」云云,其中,G、H型櫃列載之日本生產製作櫃型僅 G3櫃,足證故宮亦已知悉G3 櫃以外之G、H型櫃均非整櫃在日本製作。其餘人員如嵇若昕、王耀庭、朱庭輝、馮明珠之廠驗報告,亦均未記載日本生產製作之櫃型除 G3櫃外,另有其他G、H型櫃。

⑷G1、G2櫃部分,雖無展櫃合約第5 條所指「雙方確定的書面契約變更」,惟不能以此否定「G型櫃」要辦理變更之事實。而有關變更既係故宮之需求,監造單位、承包商自應待故宮提出使用需求單,始得據以辦理相關變更行政手續,是G型櫃漏未變更亦非可歸責被告廖牧群。而G1、G2櫃既在等待變更行政手續,被告僅得依合約約定,計付 90%,待最後議價、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後,再做加減帳處理,僅有 10%之暫時性溢付款。

⑸有關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96年7 月25日函文,說明H型櫃應自日本進口部分,嗣已經該所另以96年10月30日函、97年 3月24日函、97年6月10日函、97年8月11日函另為釐清說明,不能以該所96年7月25日函文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⑹被告廖牧群係於94年7 月間由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指派至故宮擔任品管工程師乙職。對於G、H櫃之了解,僅係自首先接觸之祐明公司「服務建議書」及「採購契約」而已。公訴人始終未指明被告廖牧群知情且著手參與浮報價額犯行,一如公訴人所言,故宮之展示櫃評選於94年3 月舉行,當時,被告廖牧群尚在任職之建築師事務指派於案外人華映公司楊梅工地駐地監造,何來「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又與何人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

⒉被告游振中辯稱:

⑴幸福公司與裕東公司間展櫃採購契約訂約時間,封面上雖記載係94年3 月21日,惟此係因合約抽換未更改封面所致,實際簽約時間已在94年7、8月間,業據證人吳鑫於97年8 月21日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裕東公司94年3 月21日報價單、幸福公司與裕東公司展櫃採購合約書、幸福公司94年3 月21日議價紀錄單、裕東公司94年8月21日請款單可佐。

⑵G、H型展示櫃自升降式改為上掀式開啟方式,係因故宮要求後,由被告配合業主需求情形,始於94年7、8月間,向裕東公司追加變更後之前開式G、H型展示櫃,亦據證人曾世杰於97年8月28日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證人蔡玫芬於97年8月29日審理時證稱:曾有許多故宮策展人討論後,向許清揚質疑升降式展櫃安全、清潔問題等語可佐。況扣案裕東公司職員江啟元電腦圖檔中,亦有H型展示櫃施工圖,且亦為升降式開啟方式之設計,倘被告游振中自始即欲將G、H型展示櫃變更為前開式,何須要求日本ITOKI 公司繪製H型展示櫃施工圖以備送審?

⑶G、H型展示櫃既係基於故宮使用需求,變更為前開式,於94年7 月22日會勘結論簽呈確認,並經時任故宮院長石守謙核可,復於第一次變更追加契約完成議價程序,即已非服務建議書原定櫃型,而為新增櫃型,自不受原合約應自日本進口或在台生產製作之限制。再者,依服務建議書第56頁所載,此類型展示櫃須由日本進口部分,僅「櫃體結構及傳動上昇機組」,此部分既因變更設計而刪除,為因應改為前開式設計而追加之「氣密開門設備」及由「下部檢修門」改為「散熱檢修門」,自毋庸由日本製作,而得於臺灣生產。

⑷況公訴人並未舉證變更後前開式H型展示櫃之合理價額,自無從證明有何不法利益存在。而共同被告廖牧群於編製預算時,就H型櫃部分,已就應自日本進口之工項即「櫃體結構」、「傳動上昇機組」辦理減價,至H型櫃其餘工項原即非以日本製價格編列,而係以臺製單價編列,自無因變更而辦理減價之必要。

⑸G1、G2展示櫃變更未經減價,實屬行政疏失,致漏未辦理減價程序,被告游振中並無浮報故意。蓋G、H型展示櫃外型功能完全相同,差異僅在單面觀看或雙面觀看,是會勘紀錄雖僅記載「H櫃」取消升降檯面,然其真意應係就此類展示櫃之開啟方式均為相同之變更。從而,祐明公司於94年 7月廠驗後,即於94年7 月27日94祐故文字第01940727號工程備忘錄向設計監造單位確認G、H型展示櫃之變更事項,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亦回函表示確認G、H櫃改為前開式,有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94年8月25日之94華故建字第242號函可稽。祐明公司始又於94年8月29日以(94)祐故字第14 號函表示此項變更祐明公司所提出之追加減費用,上開文書往返均已副知吳奕哲,亦據吳奕哲證述在卷,顯見故宮或專案管理單位對於G1、G2展示櫃之變更皆無異議,難謂G1、G2櫃有何未經核准擅自變更施作情事。此種錯漏於工程實務尚屬常見,亦非不得在保留款及驗收結算時扣除。

⑹3H1-3H8及H9型展示櫃,自始即不屬於原合約或服務建議書之展示櫃類型,是並無所謂日製或臺製之限制。其編列預算所依據之原合約單價係H' 型展示櫃,按櫃體大小比例計算。而H' 型展示櫃已係在臺製造之價格,自無不法利得存在。

⑺G、H型展示櫃依原設計規劃,僅有「櫃體結構及傳動上昇機組」等組件須自日本進口,原審判決認定整組櫃子自日本進口云云,顯有誤解。退萬步言,本件採購案業已驗收,G、H型展示櫃部分均遭故宮減價扣款收受,縱認故宮有所損失亦已填補等語。

⑻綜上所述,就H櫃部分,變更設計係出於故宮策展人對於原設計之開啟方式存有安全、維護及清潔上之疑慮所提出,並非被告傳達不實訊息之施用詐術行為所致。且經故宮同意變更設計後,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中,已為合理減價,祐明公司亦按圖施作,並無偷工減料,據以向故宮請領款項,自非施用詐術,故宮承辦人員亦未陷於錯誤,至G1、G2櫃部分,其變更需求原因與H櫃相同,是G櫃變更亦無施用詐術可言;嗣G1、G2展示櫃係因行政疏失所致,漏未減價,祐明公司依原合約向故宮請領已施作完成之款項,亦無傳達不實訊息,亦無詐欺故意。

㈢經查:

⒈被告游振中為祐明公司實際負責人,祐明公司於94年3月1日經故宮組成之評選委員會評選為優勝廠商後,經遠東公司異議,為故宮撤銷決標,惟祐明公司申訴後,已據工程會撤銷故宮原處分,故宮即與祐明公司於94年6 月21日簽訂「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合約書,該份合約書且將祐明公司服務建議書列為合約之一部分,合約金額原為8998萬元;嗣先後於95年4月13日辦理本採購案第1次變更追加簽約,計追加842萬7509元,於95年12月19日辦理第2次變更追加簽約,計追加2618萬元,於96年1月9日辦理第3 次變更追加簽約,計追加300萬5000元,合計總工程款已達1億2759萬2509元,有故宮以97年8 月27日台博政字第0970009737號函檢附之「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合約書、「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第一至三次變更設計追加案附約合約書各1 份可憑(原審卷14第352-1頁、第716頁參照;合約書置於原審法院函調證據第五箱)。

⒉G、Η型展示櫃之開啟方式,由伸降式改為前開式,就展示櫃玻璃清潔便利性、置放文物,以及遇有非常情事時,搶救文物便利性等層面而言,確較符合故宮策展單位需求,且經故宮人員於94年7月21日、同年7月25日、同年8 月16日經由祐明公司安排,至臺北縣新莊市之裕東公司工廠會勘H型櫃功能之櫃體及A、B櫃樣品櫃,94年7 月21日至裕東公司工廠會勘時,現場陳列之H型樣品櫃,櫃體即已改以前開式氣密設備製作,與服務建議書中約定之櫃體伸降式氣密櫃體不同,會勘後並即確認「H型櫃取消升降檯面(玻璃罩)裝置,固定展示臺高度為 100cm高度」(亦即將櫃體伸降氣密設備改為前啟式氣密設備),將「H型」櫃改為前開式製作。嗣並由祐明公司於94年7 月27日以94祐故文字第01940727號工程備忘錄,載明「G1、G2型與Η、Η1、Η2 型壁內展示櫃經7/12與許清揚研討為減少設備維修及佈展安全性,將由升降開啟修改為前開式,並於7/21及7/25由各處代表及副院長、院長認可修改」,復由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94年8 月25日94華故建字第242號回覆祐明公司94祐故文字第01940727號獨立櫃相關問題釋疑,載稱:「G1、G2、Η~Η2型展示櫃確定由昇降開啟修改為前開式」(參見【96保管 762-2】,扣押物編號:貳-2,第20頁)等語,並知會故宮。而祐明公司則以94年8 月29日(94)祐故字第0014號函通知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並副知故宮及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該函明載:「主旨:依7/21及7/25工廠會勘紀錄辦理相關變更事宜,敬請查核。」「說明:3.Η、Η1、Η2、Η3、G1、G2 取消升降檯面,改為前開式減少可能發生維修之設備」(詳附件二)等工程備忘錄、函文往來而獲致確認。換言之,該函文表示依據故宮94年7月21日、7月25日廠驗建議,為減少可能發生維修之設備,將同屬H型櫃之H、H1、H2、H3 ,以及櫃體結構與H型櫃相似,差別僅在一面看或兩面看之G型櫃之G1、G2櫃,均取消升降檯面,改為前開式,致原合約所定之G、H型櫃,除G3 櫃外,其餘均取消升降式檯面,改為前開式,且均由國內廠商裕東公司生產製作,有朱庭輝94年7月22日會勘結論簽呈、祐明公司94年7月27日94祐故文字第01940727號工程備忘錄(有關故宮展櫃採購案獨立櫃圖說相關問題,略以:G1、G2型與H、H1、H2型展示櫃經7/12與許清揚研討為減少設備維修及佈展安全性,將由升降開啟修改為前開式,並於7/21及7/25由各處代表及副院長、院長認可修改【偵字第9714號卷一,第176 頁;參見96保管762-6,扣押物編號:貳-2,第18頁】)、94年8月29日祐故字第0014號函及該函附件貳經費計算附表可稽(說明第3點略以:H、H1、H2、H3、G1、G2取消升降檯面,改為前開式減少可能發生維修之設備,卻僅針對變更之H、H1、H2、H3 提出該函件附件二之經費計算結論,漏未計算G櫃部分【原審卷14第125 頁參照】)。而此一以會議或會勘取代使用變更提議單之變更方式,亦符故宮變更設計追加之作業流程等情,已據證人吳奕哲(原審法院97年 8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4第463頁至第504頁參照)、金士先(原審法院97年9月1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4第677頁至第680頁參照)、蔡玫芬(原審法院97年8月2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4第626頁至第641頁參照)、證人曾世杰(原審法院97年8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4第377頁至第378 頁參照)證述在卷。而G型櫃雖未有故宮明確同意開啟方式變更之書面紀錄,亦無如Η型展示櫃尚有朱庭輝94年7 月22日簽呈之會勘紀錄可循,惟因G、Η型櫃之區別,僅在Η型櫃係單面看,G型櫃則係雙面看而已,其餘均屬相同,故宮策展人亦有相同變更需求,此參證人即管理故宮二樓展區近世㈠展區之策展人蔡玫芬,亦就其展區內之G型展示櫃以94年8 月16日會勘時所見之Η型展示櫃併為提議修改開啟方式,改為後方佈展等情自明(原審法院97年8 月2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4第626頁至第627頁;第632頁至第635頁;偵字第9714號卷五,第401頁故宮二樓展櫃平面圖,以及94年8月16日「故宮器物處暨相關單位同仁參觀東側展覽新製展櫃提議改善紀錄」參照),足見故宮策展人確有就G型展示櫃亦援引同型之Η型展示櫃為相同開啟方式變更之議。況證人石守謙亦證稱:G、Η型展示櫃從升降改成固定前開,這是故宮政策所確定同意的,只是要辦理相關的變更手續(原審法院97年9月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4第659頁至第665頁,特別是第664 頁參照)等語明確,並有祐明公司94年7 月27日(94)祐故字第01940727號備忘錄、及同年8 月29日(94)祐故字第14號函、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94年8月25日94華故建字第242號工程備忘錄在卷可稽,有關G、Η型櫃開啟方式應予變更,確經故宮同意,並非無據。

⒊H'、H1'、H2'、H3'型及G1、G2 櫃,因改變為前開式設計,裕東公司即具技術可以施作,毋庸仰仗日本ITOKI 公司升降式展櫃氣密技術,遂全部由祐明公司轉包由裕東公司在台生產、製造,此除據被告游振中坦承在卷外,亦據證人吳鑫證述明確,並有祐明公司與裕東公司合約書、請款資料(分別參見【96保管762-2】,扣押物編號壹之2;96保管762-6,扣押物編號N14-1)、扣案林煊皓、江啟元繪製之展示櫃施工圖在卷可稽。廖牧群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案前,編製預算書時,就H、H1、H2、H3變更後之H'、H1'、H2'、H3'型櫃預算,僅將單價分析表內之「下部檢修門」變更為「散熱檢修門」及「櫃體伸降系統設備變更為氣密開門設備」辦理追減外,其他所有各項材料之單價,完全依據原始合約中之價格編製;G1、G2型展示櫃則完全依原合約價格計價,未有任何追減,嗣並由95年3 月21日起接任吳奕哲業務之被告蕭志明,於95年3 月29日檢附許清揚、廖牧群製作之第1 次變更設計追加案工程預算、單價分析表、設計圖等文件簽請上級核示,經張錦川核章後,由院長林曼麗同意,並於第2、4、5期估驗計價時,由故宮支付H'、H1'、H2'、H3'型及G1、G2櫃之95%工程款,此有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95年1 月21日提出變更設計總表、變更設計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偵字第7404號卷卷一第89頁、第318 頁;被告張錦川96年12月日5 刑事答辯㈢狀被證15參照)、故宮總務室95年3 月29日辦理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案簽呈(偵字第9714號卷卷二,第158 頁;【96保管762-10F之2】,第581 頁參照)、故宮總務室95年3月29日十萬元以上採購請款單(參見【96保管762-10F之2】,第582頁、第593 頁),以及第二、四、五期「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工程估驗計價表(參見偵字第9714號卷三,第19-21頁;附件箱)可憑。

⒋依被告游振中、廖牧群之上開辯解,本件應審究:㈠依合約規定,G、H櫃是否整櫃均應自日本進口?㈡G、H型展示櫃自升降式變更為前開式,僅有單價分析表中之「櫃體伸降系統設備」予以減價,其餘工項有無減價必要?㈢被告游振中、廖牧群究有無浮報價額?(或有無施用詐術,致故宮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⑴依合約規定,G、H櫃是否整櫃均應自日本進口?

①幸福公司於93年9月間與日本ITOKI公司之合作意向書(偵字第7404號卷一,第66頁參照)業已規劃「施工型獨立櫃」並非整組櫃子自日本進口,此一合作意向書係幸福公司於93年9月間與日本ITOKI公司達成合作協議,共同爭取本件故宮展示櫃採購案工程,並約明雙方嗣後合作之內容及各自應履行之義務。依該合作意向書所載,幸福公司與日本ITOKI 公司係將展示櫃區分為三類,而有不同之分工內容,其中「獨立展示櫃」係由日本ITOKI 公司負責,並提供所有施工、運送、安裝、測試協助、展示等工項所需之材料及勞務:而「施工型獨立展示櫃」及「壁櫃」則由日本ITOKI 公司交由幸福公司及協力廠商負責製作組裝,日本ITOKI 公司負責技術指導及品管之工作。」依幸福公司與日本ITOKI 公司間之合作意向書可知,只有「獨立展示櫃」係完全由日本原裝進口,其餘2種即「施工型獨立展示櫃」及「壁櫃」則由日本ITOKI公司交由幸福公司及協力廠商負責製作組裝。

②查本件故宮與祐明公司契約書、招標文件等固未明訂展示櫃之產地,惟依故宮與祐明公司所訂定之「正館展示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合約書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第1項規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是上開祐明公司服務建議書自屬合約內容,而有規範締約雙方之效力。本件祐明公司於故宮展示櫃採購案評選時之服務建議書第56頁之展櫃分析係說明:本公司對本案展示櫃分為兩大類: A、施工型壁面展示櫃(又分為後開式及前開式兩類):本案之施工型壁面展示櫃因櫃體過大無法原裝由日本直接進口,改由日本ITOKI 提供設計圖,技術移轉及部份零組件,在台灣工廠生產製作,再至故宮展示現場組裝,全程由ITOKI 設計部部長舛田羊一先生管控,品質管制及材料審核皆按日本標準程序。最後再由 ITOKI做0.2 次/日換氣率的檢測。B、獨立型展示櫃:獨立型展示櫃則完全依業主需求及設計單位圖說為基準,由舛田羊一帶領日本ITOKI專業設計群檢討設計,再由ITOKI生產單位製作、組裝、再運送來台。本公司將本案之各型展示櫃型式之分析說明如下:TYPEG、H展示櫃:為獨立型展示櫃型式之施工型壁面展示櫃,本公司將它們歸屬為獨立型展示櫃型,整組櫃體結構及傳動上昇機組由日本原裝進口,再至現場依裝修方式以矽酸鈣板包覆(原審卷6 第41頁、第42頁參照)。依此說明,祐明公司雖將展示櫃歸類為「獨立型展示櫃型」,但祐明公司對G、H展示櫃之歸類又說為獨立型展示櫃型式之「施工型壁面展示櫃」,依此敘述,又類似上開A 之「施工型壁面展示櫃」或合作意向書之「施工型獨立展示櫃」。據此可知,本案G、H展示櫃其實並非服務建議書上百分之百之「獨立型展示櫃」或「施工型獨立展示櫃」,亦非合作意向書上百分之百之「獨立展示櫃」,亦非「施工型獨立展示櫃」,此由祐明公司對G、H展示櫃之詳細說明可知,僅「【整組櫃體結構及傳動上昇機組】由【日本原裝進口】,再至現場依裝修方式以矽酸鈣板包覆」,而與上開服務建議書上之「獨立型展示櫃」或「施工型獨立展示櫃」有所出入,亦與祐明公司與日本ITOKI 公司間之合作意向書之「獨立展示櫃」係「由日本ITOKI 公司負責,並提供所有施工、運送、安裝、測試協助、展示等工項所需之材料及勞務」有所不同,因此尚無法以祐明公司將其歸屬為「獨立型展示櫃型」,即依服務建議書上對展櫃之分類強行將其認定係「獨立型展示櫃型」,否則服務建議書上何須用「歸屬」2 字,自係因性質並非完全相同,僅係將其歸類為「獨立型展示櫃型」,但依服務建議書上對G、H展示櫃之說明「為【獨立型展示櫃】型式之【施工型壁面展示櫃】」,可知G、H展示櫃係分別兼具A「施工型壁面展示櫃」及B「獨立型展示櫃」特性,否則何須將2 者之名稱均放入加以形容?因此於解釋時自不得僅截取服務建議書之部分說明─「本公司將它們歸屬為獨立型展示櫃型」,而棄服務建議書上對G、H展示櫃之其他詳細說明,曲解為G、H展示櫃即係【獨立型展示櫃】,並認係全部由【日本原裝進口】,此為文義解釋之當然結果。原審以G、H型系列展示櫃(原始合約中又因尺寸不同再分為G1、G2、G3、H、H1、H2、H3等型號),既歸屬為祐明公司服務建議書第56頁「B」類之「獨立型展示櫃」,即認係由日本整組原裝進口,僅運抵故宮後,配合現場裝修,另於壁面覆以矽酸鈣板云云(原判決大本第25頁參照),應有所誤認。

③再依祐明公司服務建議書第57頁以下關於各型展示櫃之介紹,如係須從日本進口之「獨立型展示櫃」,即會註明「整組或「本展示櫃」為日本原裝進口,如 I、J、K、L、O、P、R、S、T型之說明分別為:「整組由日本原裝進口」、「由日本原裝進口」、「本展示櫃為日本原裝進口」、「本型由日本原裝進口」、「由日本ITOKI 依業主需求及圖說檢討設計後,製作生產,日本原裝進口」、「由日本ITOKI 檢討業主需求及圖面設計後,製作生產,原裝進口」、「日本 ITOKI依業主展示需求及圖說檢討設計、製作生產,原裝進口」、「由日本ITOKI 依業主展示需求及圖說檢討設計、製作生產後原裝進口」(原審卷6 第43頁至第51頁參照)。惟由祐明公司服務建議書上對G、H型展示櫃之說明:「整組櫃體結構及傳動上昇機組由日本原裝進口,再至現場依裝修方式以矽酸鈣板包覆」觀之,的確異於上開 I、J、K、L、O、P、R、S、T型展示櫃係全部由日本原裝進口,否則若G、H型展示櫃確係全部由日本原裝進口,僅須如上開其他櫃體之說明,以「本展示櫃為日本原裝進口」、「整組由日本原裝進口」即可,何須特別註明「整組櫃體結構及傳動上昇機組由日本原裝進口」?且上開說明均在同一份服務建議書上,於解釋時自不得切割其他部分,單獨以G、H型展示櫃之說明而為解釋,而須綜合解釋,否則上開文字敘述即無意義。據此亦可知G、H型展示櫃係僅「【整組櫃體結構及傳動上昇機組】由【日本原裝進口】,再至現場依裝修方式以矽酸鈣板包覆」,並非全部由日本原裝進口,此亦為綜合解釋之當然結果。原審以服務建議書中對G、H型展示櫃之最終歸類作為認定其應全部自日本進口,而未探究G、H型展示櫃之說明及與其他獨立型展示櫃說明之不同,而認G、H型展示櫃係係整組自日本進口,尚有誤會。另原審又以故宮與祐明公司展櫃合約中,G、H型展示櫃之說明,與其餘日製獨立櫃如I、J、K、L、O、P、R、S、T型展示櫃之說明均僅記載「…本展示櫃為獨立型展示櫃型,亦為ITOKI 基本量產型,整組由日本原裝進口」或「…本展示櫃為日本原裝進口」等語,固有所不同,惟祐明公司服務建議書有關G、H型展示櫃之產地,既已如祐明公司服務建議書第61頁明確表示,自不得再執其餘日製櫃型說明內容方式為由,另作相反之解釋云云(原審判決大本第30頁參照),亦非的論。

④再者,依被告游振中於展櫃評選時之簡報內容,係將G、H型展示櫃特別立為獨立之櫃型,亦說明將在台灣組合安裝:被告游振中於展櫃評選時之簡報譯文(偵字第7404號卷一,第102、103頁、本院卷12第401 頁參照)清楚的將全部型式的展示櫃區別為三種,除服務建議書第56頁所區分之「施工型壁面展示櫃」及「獨立型展示櫃」外,並特別將G、H型展示櫃列為一種展示櫃型態。依該譯文內容:「第二種是施工型壁櫃,是獨立櫃跟施工型壁櫃的混合型,是TypeG、H,由祐明至日本參與生產,台灣整合安裝。」、「TypeG、H展櫃,其機櫃、玻璃均自日本原裝進口原裝零件,臺灣組合」(本院卷12第402 頁參照)由上開譯文亦可明確得知,G、H型展示櫃與其他獨立型展示櫃確有不同,是屬於混合型的展示櫃,僅有部分自日本進口。且再參照該譯文之第三部分更可得相同之結論:「第三部分是整個獨立櫃部分,從TypeI、J到S、T,亦是日本生參與生產,然後原裝進口」(本院卷12第402 頁參照),可見若G、H型展示櫃係整個從日本原裝進口,被告游振中於展櫃評選時之簡報時又何須將其與TypeI、J到S、T等整個從日本原裝進口之獨立櫃作區別?原審判決以服務建議書中將G、H型展示櫃歸類於獨立櫃,即率爾認定全櫃均須自日本進口(原審判決大本第26頁參照),其未能審究祐明公司服務建議書之真意,尚有未洽。

⑤原審判決又以有關G、H型展示櫃之產地,以被告游振中知之最詳,被告游振中就此待證事實於偵查中陳稱:「(問:祐明公司服務建議書登載獨立櫃 TYPE-G及H型,是否為由日本ITOKI 公司進口?)是的,在建議書中是如此登載的。」(96年6月8 日調查筆錄,偵字第7404號卷一,第240-256頁參照)、「(問:請就故宮與祐明公司簽訂之原合約及第

一、二、三次變更設計追加案簽訂之合約,說明共有多少數量之G、H型展示櫃應由日本進口?)原合約之G1型(2座)、G2型(2 座);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之H'(11座)、H1'(1座)、H2'(2 座)、H3'(1座);H5、H6、H7、H8變更之型式,雖名稱為H型系列,惟製作之方式類似A、B型櫃,此部分應可不必由日本進口;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之3H1、3H2、3H3、3H4、3H5、3H6、3H7、3H8各乙座及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之H-9(即新增肉型石壁櫃座)1座。」「(問:由服務建議書登載TYPE-G、H型展示櫃,由日本原裝進口,於未經合法程序變更前,可否改為本國製作?)照合約來講不行。」「(問:展示櫃G、H型系列原應由日本進口,改由國內裕東公司製作,有無經故宮依程序辦理變更?)展示櫃G、H型系列,經故宮依程序辦理變更部分,係櫃體伸降系統設備改為前開式櫃體氣密設備及因此而連帶變更之下部檢修門,至於應由日本進口,改由國內裕東公司製作,則並未依程序辦理變更。」「(問:既然展示櫃G、H型系列,故宮並未依程序辦理變更,准許由日本進口改由國內裕東公司製作,祐明公司是否即應由日本進口?)依據服務建議書,應該由日本進口,但當初服務建議書內的G、H型系列展示櫃,因為是屬於櫃體伸降系統,所以才計畫由日本進口,後來因為變更為前開式櫃體,日本ITOKI 公司也說臺灣可以做,也符合合約規範氣密性的要求,所以祐明公司才找臺灣的廠商製作G、H型系列展示櫃」等語明確(96年7 月27日調查筆錄,偵字第9714號卷一,第108 -120頁參照),即認被告游振中之辯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取(原審判決大本第26頁、27頁參照)。惟檢視被告游振中上開調查筆錄可知,調查員於訊問時之問題並不明確,未針對整櫃原裝進口或僅其中部分從日本進口,而僅問:「祐明公司服務建議書登載獨立櫃 TYPE-G及H型,是否為由日本ITOKI 公司進口?」、「請就故宮與祐明公司簽訂之原合約及第一、二、三次變更設計追加案簽訂之合約,說明共有多少數量之G、H型展示櫃應由日本進口?」。既然G、H型展示櫃係「整組櫃體結構及傳動上昇機組由日本原裝進口」,因此游振中回答「是的,在建議書中是如此登載的。」並沒有錯,亦無法以其上開回答,即曲解為被告游振中已供述G、H型展示櫃應整櫃從日本原裝進口。

⑥原審又以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96年7 月25日9017-96-34號函說明欄四亦認:「有關TYPEG、H展示櫃非整組由日本進口乙事,依祐明公司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第61頁載明TYPEG、H展示櫃『為獨立型展示櫃型,整組櫃體結構及傳動上昇機組由日本原裝進口,再至現場依裝修方式以矽酸鈣板包覆』之承諾,雖傳動上昇機組經變更程序而取消,但其整組櫃體結構仍應以日本原裝進口方符合約精神,故請貴院協助提供祐明公司投標當時之價格文件,本所亦同步訪查日本原裝進口之市場價格,俾利辦理後續價差之調整(原審卷6第296頁;並參見97年11月18日故宮台博政字第0970013062號函檢附之附件4-3,原審卷15-2第398頁至第401頁)。雖該所96年9月5日之9017-96-50號函說明欄三又以:「TYPE-H型展櫃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本所係將因貴院需求改變所取消之傳動上昇機組及下部檢修門減帳,並新增燈具散熱檢修門及櫃體氣密開門設備,而承包商服務建議書所承諾之日製部分『整組櫃體結構及傳動上昇機組』既經取消則應無日製與臺製之價差產生」云云(參見故宮97年11月18日台博政字第0970013062號函檢附之附件4-4及4-6,原審卷15-2,第561 頁、第564 頁),並審酌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承攬故宮展示櫃採購案之被告許清揚、被告廖牧群已於96年8 月12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則該所於96年8 月12日後所為上開函文表示之意見,立場難謂毫無偏頗,應以先前該所出具之96年7 月25日9017-96-34號函說明較可採信云云(原審判決大本第30頁參照)。惟原審法院既認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96年7 月25日9017-96-34號函文較為可信,但檢視該函文,其是記載「有關TYPEG、H展示櫃【非整組由日本進口】乙事,依祐明公司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第61頁載明TYPEG、H展示櫃『為獨立型展示櫃型,【整組櫃體結構】及【傳動上昇機組】由日本原裝進口,再至現場依裝修方式以矽酸鈣板包覆』之承諾,雖【傳動上昇機組】經變更程序而取消,但其【整組櫃體結構仍應以日本原裝進口】方符合約精神,故請貴院協助提供祐明公司投標當時之價格文件,本所亦同步訪查日本原裝進口之市場價格,俾利辦理後續價差之調整」。換言之,該函文從未敘述TYPEG、H展示櫃係整櫃從日本原裝進口,僅敘述為獨立型展示櫃型,【整組櫃體結構】及【傳動上昇機組】由日本原裝進口,上開函文之意義應無法如同原審法院之解釋。

⑦另依日本ITOKI公司2010年11月5日函文,以及證人山本真治於本院之證詞,均證明G、H型展示櫃原本規劃中,僅有櫃體結構及傳動升降機組係由日本ITOKI公司進口:依日本ITOKI 公司2010年11月5日函文之第2點載明:「本公司歷次報價之TYPE G、TYPE H型展示櫃,均屬於報價單中的『特殊獨立型展示櫃』的『施工型獨立展示櫃』,此二型展示櫃是部份為本公司製作,不包含在台灣施工及照明部份,故並非完整之展示櫃,本公司施作部份僅限於櫃體結構及傳動升降機組而已(請參酌附件一照片)。尤其是故宮需用的G、H型展示櫃,必須配合各別在台灣的側壁面,地板面及天花板的形狀與尺寸,而另外加以特殊施工」、第4 點亦載明:「貴公司向本公司訂製之TYPE G、TYPE H型展示櫃依原本設計僅有前述之櫃體結構及傳動升降機組,至於在台灣現場尚需如何施工,本公司並未參與」等語(本院卷5第186頁、第289頁、卷6第159頁至第170頁參照)。由上開日本ITOKI 公司函文內容可證,被告游振中代表祐明公司、幸福公司與日本ITOKI 公司合作之內容,就G、H型展示櫃部份,確實僅規劃如該函文附件1 所示照片的「櫃體結構及傳動升降機組」由日本進口,且G、H型展示櫃確需依照現場需求進行施工,自無可能如原審所認定係整組由日本進口。而日本ITOKI 公司上開函文及所附之報價單中,均將G、H型展示櫃視為有別於獨立櫃之特殊類型展示櫃,亦與前述合作向書及服務建議書暨展櫃評選簡報內容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另證人即任職於日本ITOKI公司之山本真治於100年6月1日至本院作證時,除確認上開ITOKI 公司函文內容均屬真實外,並證稱:(辯護人問:原始設計的type GI、G2、H、HI、H2展示櫃是否為完整的成品?)不是完整的成品,只是結構體,還沒完成。(辯護人問:ITOKI公司最終售予祐明公司的2座G3型展示櫃,是否為完整的成品?)不是完整的成品,是以如同該函相片內所示情況售予祐明公司。(辯護人問:【請求提示100年2月23日刑事陳報狀,上證二照片】這張照片是G3型展示櫃最後在故宮完成的照片,ITOKI 公司負責施作的部份,是否僅有你剛剛所指認的櫃體結構及傳動升降機組,至於照片上可以看得到的其餘工項則不包括在ITOKI 公司與祐明公司的範圍內?)沒錯,ITOKI公司只負責裡面的構造,也就是我剛才提示函文照片的骨架部分,其他不是。(辯護人問:原始設計的GI、G2、H、HI、H2 展示櫃,在未取消定購前,ITOKI 公司負責施作的部份,是否與你剛才所述G3型展示櫃相同)沒錯(本院100年6月1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7 第226頁至第230頁參照)從上開證人證言可知,G、H型展示櫃之原始規劃中,確實僅有部份組件,即如該函文附件照片所示的骨架連同傳動升降機組係由日本進口,其餘工項均非日本ITOKI 公司負責,可見其餘需現場施作部份自始即係以台灣價格規劃,並無起訴書或原審認定整組展示櫃均須自日本進口之情事。換言之,服務建議書所稱之「櫃體結構及傳動升降機組」與原審判決所謂之「日本櫃」說法,並無關聯,不應混為一談。

⑧證人曾世杰於原審法院亦證稱G、H型展示櫃變更前,僅有結構骨架及油壓設備係規劃由日本進口,亦即合約書單價分析表之「櫃體昇降系統設備」之工項:證人曾世杰於原審法院證稱:「(辯護人徐紹鐘詰問證人:你剛剛提到,G、H櫃有部分零件原本是要從日本進口,你所謂部分零件所指為何?)G、H櫃型是嵌在牆壁裡面,所以必需櫃子進去之後才可以封起來,當初我們總經理和日本規劃時,他是一個結構的骨架、油壓設備,進來之後必須在臺灣作組裝,因為還有其他的表布、玻璃,因為它是嵌在牆裡面的,完了之後還要組裝它的裝飾牆。所以它和一般的獨立櫃直接放在外面的是不一樣的」、「(問:按照你所謂的和總經理的規劃,G、H櫃的部分除了你所謂的骨架、油壓設備外,其他原本就是要在臺灣製作的嗎?)對。」(原審法院97年8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4第367頁參照)、「(問:證人【提示祐明公司服務建議書,第61頁】請說明一下61頁上面說明整組櫃體結構及傳動上昇機組由日本原裝進口,所謂的整組櫃體結構及傳動上昇機組是包含什麼東西?)包含框架結構就是骨架,傳動上昇機組就是油壓機組的部分。我上面講的骨架就是整組櫃體結構。再去現場依裝修方式以矽酸鈣板包覆,日本只有來骨架和上升的,裡面的覆蓋的軟木塞、矽酸鈣板、中性織布、玻璃都是在臺灣作的,再裝到牆裡面。」、「(問:櫃體結構為什麼不包含玻璃?)它是要嵌到牆裡面去的,因為當初日本的櫃體是一個一個來放到展式空間裡面去的,它是整組的就是和玻璃通通一起來的,像G、H櫃是嵌在牆裡面的,有一些和現場的牆的大小等等去配合,所以必須到現場來組裝才會比較密合。當初的規劃是說,這G、H櫃是在日本製作這些骨架,來臺灣再去組裝」、「(問:後來G、H櫃的整組櫃體結構及傳動上昇機組有從日本進口嗎?)因為後來變更了,所以只有G3 櫃有。G3 櫃當初本來有一些資料可以看,它進口來應該是一個架子裡面有設備,我記得那個應該有資料」、「(問:H櫃只不過是把上升的方式改成前開式,照理說也只有傳動上昇機組不需要從日本進口,為什麼整組櫃體結構你們也沒有從日本進口呢?)因為那個整個結構是不一樣的,因為日本的結構是在下面,是從下往上這樣上來的,往上挺上玻璃,變更之後的H櫃結構桿是在兩方用油壓櫃撐上去的,所以是完全不同的東西。」云云(同前審判筆錄,原審卷14第374 頁、第376頁參照)。所證情節和上開日本ITOKI公司2010年11月5日函文及證人山本真治之證詞相符。雖公訴人反詰問時,證人曾世杰又稱伊並不瞭解實際情形,無法提出佐證以說明單價分析表所載「櫃體昇降系統」包含骨架在內,此觀其所證略以:「(檢察官詰問證人:【提示祐明公司與故宮合約書,單價分析表第6 至13頁】…請問從哪裡可以看出來櫃體升降系統設備是包含骨架呢?)我剛有提到這個部分我的認知是這樣,但如果要詳細的部分可能要問游振中才知道這部分的變動模式,我的認知這就是指所謂的升降系統跟結構系統」、「(檢察官詰問證人:你的認知是根據什麼來判斷?)因為它上面寫櫃體升降系統設備,如果我的看法,櫃體是結構的部分,升降系統設備就是升降系統的部分,但單價分析裡面沒有寫到結構部分,是不是漏項了,所以我才說這部分要請游振中來解釋比較正確一點」,「(辯護人方瓊英詰問證人:你剛提到骨架、油壓的設備,這是不是一體成型連在一起的?)它不是一體成型,但它是在一起的構件,是一起組裝上去的」(同前審判筆錄,原審卷14第414 頁參照)等語。原審即以證人曾世杰此段證詞及G1、G2、H、H1、H2、H3 型展示櫃所以從日製改成國產,曾世杰亦為主導者,此觀被告游振中所陳:「這部分後來變更設計時我沒參與,是曾世杰在那邊,應該是從羅興華的監造去擬價格,我跟曾世杰去議約,價格應該由羅興華去把關,我怎麼會嫌價格太高。」等語(96年7 月2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9714號卷一,第164-174 參照),而認曾世杰就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其證詞之信用性堪疑,並細繹 G3展示櫃,亦可見獨立於「櫃體昇降系統設備」以外之結構鋼架部分(參見【96保管762-10F-2】,第550頁、第542 頁,另對照被告游振中97年3 月27日刑事陳報狀被證18-1,附於原審卷14第155 頁),即認證人曾世杰首開所證並無依據,且證人吳鑫亦證稱:伊曾聽曾世杰或游振中提起,G、H型展示櫃確應由日本進口,因上升下降式的,技術有困難等語(97年8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4第226頁參照),亦可彈劾證人曾世杰首開證詞云云(原判決大本第29頁參照)。惟:Ⅰ證人之證言縱無法證明其所稱原本規劃從日本進口的「結構骨架、油壓設備」即屬單價分析表之「櫃體伸降系統設備」,然原審判決亦未指出上開自日本進口之各部分,究竟應屬單價分析表上之何一工項方屬合理,且證人稱原規劃僅有「結構骨架、油壓設備」即服務建議書所載之「櫃體結構及傳動上昇機組」係由日本進口一節,並無從以上開檢察官之反詰問內容予以推翻。至於被告所提出之G3 展示櫃,其上雖有結構鋼架部分,然此與證人曾世杰所稱G、H型展示櫃之框架結構(即骨架)係從日本進口一節不相衝突,原審判決以此為由彈劾證人證言,亦有違誤。Ⅱ證人吳鑫於原審作證時亦稱其未看過,亦不了解祐明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且G、H型展示櫃原本確有部分構件應自日本進口,則其縱曾聽聞被告或證人提及G、H型展示櫃應由日本進口云云,然此不過係傳聞證據,且本案就G、H型展示櫃究係應整組或部分自日本進口,其癥結在於對服務務建議書之詮釋,證人吳鑫既不了解服務建議書,其所謂G、H型展示櫃應自日本進口云云,對上開爭點自無證明力可言,更無從推翻證人曾世杰所稱:G、H型展示櫃原規劃僅有結構的骨架及油壓設備自日本進口」之證明力。Ⅲ原審判決以證人曾世杰就此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而質疑其信用性云云,然曾世杰於本案偵查中從未以嫌疑人、被告或證人身分傳喚,而於原審作證時法官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告知證人其陳述恐有至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得拒絕證言。可見於證人作證時,原審之承審法官亦未認定其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更遑論證人曾世杰主觀上僅係就其所知而為證述,根本無從了解其於本案中之地位如何,從而其證言未必會維護其他「共犯」,豈可因其證言有利於被告,遂於事後將其歸為共犯而質疑其信用性?況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287條之2亦規定共同被告轉為證人之證據方法,並準用調查人證之規定,故即便是共同被告亦屬刑事訴訟法所肯認之證據方法之一,其信用性雖仍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但至少不應以其為共犯為由而加以彈劾,否則調查證據之規定豈非毫無意義?因此原審認定證人曾世杰有犯意聯絡,復以此為由排斥其證言,應有不當。證人曾世杰於96年4月26日11時30分34秒,雖持用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游振中通話,其中提及「故宮展示櫃案,你資料準備一下,和原規劃不一?我怕會出事情」(原審卷14第714 頁參照)等語,惟通訊監聽譯文僅有上開內容,尚不足以推論曾世杰、游振中已警覺展示櫃工程案事跡已遭偵覺。況證人曾世杰就此段對話,於97年1 月11日另案偵查中陳稱:「我所謂跟原規劃不一樣是展櫃本來是嵌入牆內上升下降式,後來變成上掀式的,我叫他們要把這些資料整理清楚,因為游振中對很多事情不是那麼細心,所以我就提醒他要先把資料準備好、要小心」等語(原審卷14第820 頁)。該段對話雖可認為係針對G、H櫃而為,但仍不足以推論被告游振中、曾世杰主觀上均知悉有關G、H櫃開啟方式就產地價格部分,未為必要追減之事實。原審僅上開據通訊監聽譯文及證人曾世杰就此段對話於97年1 月11日另案偵查中之解釋,即認可證明被告游振中、曾世杰主觀上均知悉有關G、H櫃開啟方式就產地價格部分,未為必要追減之事實,推論未免跳躍。

⑵G、H型展示櫃自升降式變更為前開式,僅有單價分析表中之「櫃體伸降系統設備」予以減價,其餘工項並無減價必要:

①共同被告許清揚於96年6月8日之調查筆錄中稱:(問:由幸福公司被查扣之扣押物編號 N-8,發現該公司傳真本採購案之工程預算表(原方案與新方案各乙份)給林美智,可見本採購案之工程預算表係由幸福公司製作,是否如此?)如我前述,因公司必須評估預算,所以才會要求廠商報價,該報價是參考,事務所內有專門作訪價及預算之業務,該採購案之工程預算表是參考幸福公司之報價所製作(偵字第7404號卷二第40頁參照)。從上開許清揚之供述可知,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編列本採購案之預算時,僅係「參考」而非全盤接受幸福公司之報價,且編列預算時祐明公司亦尚未提出服務建議書,自無G、H型展示櫃係由日本製作之前提,則其是否係以所謂日本製展示櫃之價格編列預算,已非無疑。退萬步言,縱如原審判決第31頁所認定,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編列之預算係依照幸福公司之報價向來,然如前述,G、H型展示櫃並非如起訴書或原審判決所認定應整組由日本進口,而係僅有「整組櫃體結構及傳動上昇機組」須從日本進口,其他工項本來就是由台灣工廠負責製作,則幸福公司提供而經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編列之預算中,G、H型展示櫃應係遵循此一原則編列,除「櫃體結構及傳動上昇機組」所對應之工項外,其餘工項係以台灣製作價格編列,故於G、H型展示櫃變更為前開式而全部改由台灣製作後,此部份工項維持不變,事屬必然,自無追減之必要,亦無公訴人所謂「以國產品取代日製品」、「讓H櫃無須自日本進口,而由臺灣製造」之情形。

②就故宮與祐明公司原合約之G、H型展示櫃單價分析表中,除「櫃體伸降系統設備」外,其餘部分如「上部檢修門」、「下部檢修門」、「展示檯面製作(12mm矽酸鈣板十12mm軟木塞板外加中性織布)」、「lOmm厚防UV強化清玻璃「磨砂玻璃」、「專用門鎖」、「展示高透明度玻璃 TH=lOmm」「五金另件及模具耗損」、「組合裝配工資」、「清潔及搬運(工廠施作) 」等工項,由其文義一望即知,皆與「櫃體結構」、「傳動上昇機組」無關,故此部分本來就是以「台灣工廠製作之單價編列,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以G、H型展示櫃應全組自日本進口之前提已有錯誤,則其以此前提據以認定上開工項全係以日本製價格報價自不可採。

③從而,G、H型展示櫃雖因變更為前開式,而有調整價格之必要,然其應配合調整之範圍,亦僅有原本應由日本進口之「櫃體伸降系統設備(即服務建議書所稱之整組櫃體結構及傳動上昇機組)」,改為「櫃體氣密開門設備」,以及因應取消升降設備,而追減下開檢修門,改以燈具散熱檢修門代之,其餘工項部分本即以台製之單價編列,自無因此一變更而辦理減減價之必要。

⑶被告游振中、廖牧群究有無浮報價額?(或有無施用詐術,致故宮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①施工圖說上所列工項,係為使施工單位及監工單位瞭解施作時各個構件之尺寸及所應使用之材料、零件,而合約中之單價分折表不過係為使簽約之業主及承商雙方,能夠明瞭各該展櫃預算編制是否合理,二者目的不同,對於各工項拆解詳細程度之要求也當然不同。此觀諸其他未經變更之展示櫃,,如TYPE L獨立櫃之竣工圖上所列工項內容(參96保管762之6第2冊),與原合約之單價分析表相較,亦有「金屬填充接著劑」、「高透明矽力康」、「紫外線硬化黏結UV」、「氣密條」、「水平調整腳座」、「彈簧鎖扣」、「昇降裝置」、「電源電線」、「按鈕開關」、「通氣孔」、「不鏽鋼軸」等細部工項未列於單價分析表中即可明瞭,故Η' 型展示櫃施工圖說上之部份工項之所以未見於單價分析表中,實係因工項拆解之精細程度不同所致。因此原審認變更後,Η'至Η3' 型展示櫃送審施工圖之實際工項,均包括:尺寸不等之「鍍鋅鋼板」、「不銹鋼板」、「肚心門鎖」、「L型鉸鍊」、「10MM高透明度玻璃」、「3+3MM 後膠合玻璃」、「水平調整腳」、「調整腳固定鋼板」、「厚木質纖維板或輕質矽酸鈣板」、「厚軟木塞板」、「貼中性織布」等項(參見【96保管 762-2】扣案施工圖說);質以被告許清揚,亦據其陳稱:「變更前應該是沒有鋼板,變更後是有鋼板」等語(原審法院97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參照)。但對照被告廖牧群編製之第一次設計變更追加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卻未依變更後之各項工項詢訪國內價格,核實提出單價分析表,仍沿用原合約Η型展示櫃單價分析表之工項,且除追減「下部檢修門」、「櫃體伸降系統設備」外,僅另編製「散熱檢修門」、「氣密開門設備」等項新單價,其餘均按原合約所列日製價格編列,而認被告等主張應變更之工項均已減價之辯解不足採云云(原判決大本第38頁、第39頁之標題㈣參照),應有所誤會。況變更後新增之鋼板即令末列於 Η'展示櫃之單價分析表上,就此故宮無庸支付此部份之費用,亦係有利於故宮,而不利於祐明公司,則被告游振中、廖牧群又何來浮報價額?

②原審又以下列2 點理由,認祐明公司合約單價分析表之價格與三次設計變更追加案之G、H型展示櫃價格間,確實存在所謂「臺製櫃」、「日製櫃」之價差:G、Η型櫃依約既應為日製櫃,運送來台後現地組裝,其外再配合故宮現場設計,以矽酸鈣板包覆施工,成為施工型獨立櫃,已如前述。而此一採購案係依最有利標決標,並未訂定底價,有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投標須知可稽,其第38點即載明:「採購不定底價,以最有利標決標採購」等語。甚且,展櫃採購案有關預算編列,本係經共同被告許清揚提供有關標案資訊,由祐明公司代向裕東公司及ITOKI公司詢價而來(參見【96保管762-6】,N-18-1,第2頁;裕東公司93年7月31日、93年8 月18日、93年10月4日報價資料,附於偵字第9714號卷一,第208-212頁參照),是G、Η型展示櫃既經投標之祐明公司特別陳明係日製櫃,並據以提出單價分析表而投標,其投標文件內所載G、Η型展示櫃之價格自係以日本製價格報價,較符經驗法則。況被告游振中遭扣案之「展櫃分析表」(參見【96保管762-6】,扣押物編號 N-18-3,第11頁),其上載明被告游振中親自書寫之展示櫃成本分析數據。其分析重點無非在方案一:「維持合約原案」即仍將G、Η型展示櫃交由日本 ITOKI公司製作,或者方案二:藉變更展示櫃開啟方式之機會,將G3 以外之G、Η型展示櫃均改交由裕東公司在臺製作,兩項方案取捨之間,祐明公司可以賺取之利差。被告游振中亦陳稱:該份資料係決定要改G、Η櫃由臺灣製作時製作的分析表,計算整個是日本作上升下降的價錢,跟臺灣作前掀式的價差,備供與故宮議價減帳之用等語(97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5-2,第99頁至第100 頁參照)。依被告游振中製作分析表所示之分析內容,如採方案一,則日本 ITOKI公司報價約29,637,608元,加上裕東公司報價之31,500,000元,祐明公司成本約須11,640,602元;如採方案二,則日本ITOKI公司扣除G、Η型櫃部分後(7,790,640元),報價21,846,968元,裕東公司原報價再加上G、Η型櫃之工項,報價35,000,000元。在方案一與方案二之間,如改採方案二,祐明公司得減少給付7,790,640元予日本ITOKI公司,並只需挪付其中3,500,000元予裕東公司,其中即有4,290,640元之價差。而此高額價差,已占G、Η型櫃契約價格百分之45,倘祐明公司原即以臺製價格報價,豈會有此高額價差存在?則祐明公司因變更產地,成本方面已有4,290,640 元之利差。至就可得向故宮請求之契約價金部分,亦因Η型展櫃有所追減,致又縮小利差,G櫃部分全未追減,則就上開成本利差再予扣除此部分之Η櫃追減數額後,即為祐明公司因G、Η櫃產地變更後,所得利差。據此計算,Η型櫃變更為 Η'型櫃,因「下部檢修門」變更為「散熱檢修門」,「櫃體伸降系統設備」變更為「氣密開門設備」,實際追減契約價金之數額,為1,333,826元(計算式如下:①Η櫃變更為Η'櫃,Η型櫃每座合約單價為341,670 元,Η'型櫃每座292,112元,每座減價49,558元,數量為11座,另取消Η櫃1 座、②Η1櫃變更為Η1'櫃,Η1型櫃每座合約單價為472302元,Η1' 型櫃每座391288元,每座減價81,014元,數量為1座、③Η2櫃變更為Η2'櫃,Η2型櫃每座合約單價為703433元,Η2' 型櫃每座538390元,每座減價165043元,數量為2座、④Η3櫃變更為Η3' 櫃,Η3型櫃每座合約單價為834,072元,Η3'型櫃每座645278元,每座減價188794元,數量為2 座。經計算後【(49,558 ×11)+81014+(165,043×2)+(188,794×2)=1,333,826 元。相關數據分別參見展櫃合約單價分析表、第一次設計變更追加附約,及偵字第9714號卷一,單價分析總表】,核其減價總額即為1,333,826 元)。是綜為核計祐明公司減少之成本及追減得向故宮請求之合約價金,本項除G3 櫃以外之G、Η型櫃之產地變更,不計祐明公司就G、Η型展示櫃可得之利潤,即加增2,956,214 元之利潤所得(至變更後追減之一座Η型櫃,每座單價341670元,其追減既與日、臺製無關,當不在被告游振中上揭計算範圍之列,而不應予計入,附此敘明)。至3Η1-3Η8、Η9展示櫃部分,被告游振中、廖牧群固辯稱已非祐明公司服務建議書之櫃型,而為新櫃型,自不受服務建議書規範,本即應在臺灣製造,編列臺製價格云云。惟3Η1至3Η8、Η9 展示櫃均沿用Η'型展示櫃之比例大小增減編列,Η'的單價分析又以Η為基準,已據被告廖牧群陳明在卷(97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5-2,第37頁、第38頁參照)。而Η' 型展示櫃既有日製、臺製之價差存在,業如前述,3Η1至3Η8、Η9 追加櫃型編列單價分析,自亦有相同日製、臺製價差,以及單價分析工項不實之問題存在,亦堪認定。惟有關此部分日製、臺製櫃之價差,經本院函詢檢察官聲請之鑑定機構即臺北市五金同業公會,亦據函覆並無能力鑑定(97年 3月27日函,見原審卷14第34頁參照),倘依被告游振中就第一次設計變更追加案所為之計算,變更前、後利差,約佔原合約價格之30.8%(計算式:00000009,587,794×100%=30.8% ),與檢察官起訴書按被告游振中所陳二至三成價差(96年7月2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9714號卷一,頁164-174),若合符節等語(原審判決大本第31頁下至第34頁參照)。惟原審判決認定祐明公司因此一變更得減少支出之成本,既係以被告游振中手寫「展櫃分析表」上之數據為斷,然該分析係以全部之G、H型展示櫃變更為其計算基礎,而依本件採購案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案附約所載,G、H型展示櫃之變更,G1、G2型展示櫃固然未經減價,然亦另追減1 座H型展示櫃(單價為34萬1670元),以及追減1座H4型展示櫃(單價為90萬4414元),此二座展示櫃之成本,當屬祐明公司原本向日本ITOKI 公司採購之範圍,現經取消轉向裕東公司訂購,自然在前述原審判決計算祐明公司成本減少之 429萬640 元內,但原審於認定祐明公司因此減少得請求價金之收益部份,卻又予以忽略不計(原審判決大本第33頁參照),其因此浮現出所謂高額利差,實係因計算基礎有誤,自無足採。換言之,若依原審判決以祐明公司因G、H型展示櫃變更後,支付日本ITOKI 公司及裕東公司成本之減少,以及得向故宮請求價金之減少間,即為祐明公司利差之計算方式,至少應將全部之G、H型展示櫃的追加減帳一併計算,方屬合理。而就本件採購案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案附約所載單價分析總表第3頁、第4頁所載(本院卷12第410 頁參照),G1、G2型展示櫃因未經變更追加減帳,故得不予計算,就H型展示櫃部份,共計追減771萬7694元(包括H型:341670【單價】×12【座】=0000000、H1型:472302【單價】×1【座】=472302、H2型:703433【單價】×2【座】=0000000、H3型:834072【單價】×1【座】=834072、H4型:904414【單價】×1【座】=904414。而就變更後之H'型展示櫃則追加532萬6578元【(包括H'型:292112【單價】×11【座】=0000000、H1'型:391288【單價】×1【座】=391288、H2'型:538390【單價】×2【座】=0000000、H3' 型:645278【單價】×1【座】=645278)】,故祐明公司因G、H型展示櫃之變更致得向故宮請求之價金共減少239萬11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因此,如僅依被告游振中手寫之「展櫃分析表」及本件採購案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案附約所載金額計算,祐明公司就此一變更成本減少及利得減少間的利差應為189萬95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再者,原審既係以G、H型展示櫃均係從日本原裝進口為前提,所為推論,而如前述,本院認定並非整櫃均從日本原裝進口,因此原審判決謂「G、Η型展示櫃既經投標之祐明公司特別陳明係日製櫃,並據以提出單價分析表而投標,其投標文件內所載G、Η型展示櫃之價格自係以日本製價格報價,較符經驗法則」云云,並非正確。何況,整體櫃體結構及傳動上昇機組既由日本進口改為國內製作,成本不同,價格本有不同,且如上述,被告游振中於原審法院業已陳明,該份資料係決定要改G、Η櫃由臺灣製作時製作的分析表,計算整個是日本作上升下降的價錢,跟臺灣作前掀式的價差,備供與故宮議價減帳之用等語(97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5-2,第99頁至第100頁參照)。證人即94、95年間,承攬祐明公司就故宮展示櫃工程中,展示櫃內檯面壁布製作之廖振峰於本院審理時就Η型展示櫃變更後之展示檯面裱布施作內容證稱:施作檯面壁布工項包括要貼矽酸鈣板、貼軟木塞、貼壁布、批土、週邊Silicone(矽利康)及清潔收尾部份,就人工部份,每個櫃子約需要15工,每1工要3500 元,而材料部份,矽酸鈣板每平方公尺要2500元、軟木塞每平方公尺要1200元、壁布每平方公尺要700元左右,上開材料都要以「每平方公尺」計算,亦即不到1平方公尺的,也要以1平方公尺計價等語(本院卷6 第266頁至第269 頁參照)。從而,依上開材料及人工成本,僅以Η型展示櫃變更為前開式為例,僅展示檯面之裱布製作即須增加如下成本:Η型展示櫃尺寸為寬600mm×深600mm×高2720mm,故新增加施作三面之面積分別為左面0.6×2.72= 1.632㎡、右面0.6×2.72=1.632㎡、後面0.6×2.72=1.632㎡,故材料部份每座須增加2+2+2=6㎡(不滿1㎡亦以1㎡計算) ,而每㎡之材料成本為矽酸鈣板2500+軟木塞1200+壁布700=4400 元,故每座Η型展示櫃因變更而增加展示檯面裱布製作之材料成本為 4400×6=26400元。人工增加部份,每個櫃子須耗費15工,每工3500元,共計52500 元,依變更前僅須施作之底部範圍,與變更後增加三面之總面積比例計算,Η型展示櫃底部檯面施作面積為0.6×0.6=0.36㎡,同樣以1㎡計算,而變更後如前述增加 6㎡,故因變更而增加之人工費用為52500×6/7=45000元。綜上,Η型展示櫃變更為前開式後,每座因展示檯面之裱布製作所需增加之材料成本為26400 元,人工成本為45000元,合計共71400元,而Η型展示櫃變更後共計11座,總金額為785400 元(計算式:(26400+45000×11=785400)。至其餘Η1、Η2、Η3、G1、G2 型等展示櫃之變更所需增加之材料及人工成本,均可依上計算式得出(Η1型1座:35200+46667=81867元、Η2型2座:【39600+47250】×2=173700元、Η3型1座:39600+42955=82555元、G1型2座:【30800+45938】×2=153476元、G2 型2座:【35200+46667】×2=163734元)。換言之,依證人廖振峰所述之材料及人力成本,G、Η型展示櫃之變更,僅展示檯面裱布之製作,即須增加共計0000000 元之成本,然不論於第一次或第二次之變更設計追加案中新增之前開式Η型展示櫃之單價分析表中,展示檯面製作卻均仍按原合約之價格編列,顯然此部份之成本全部係由祐明公司吸收。而如前所述,縱依原審之計算方式,祐明公司因G、Η型展示櫃變更帳面上之利差亦不過189 萬9524元,如再扣除上開增加之裱布成本,僅餘45萬8792元。若平均以變更後之G、Η型展示櫃共計19座計算,平均每座展示櫃不過差了2 萬4146元。而此部份尚未包括因開啟方式變更為前開式後,氣密方式亦隨之改變,祐明公司仍須投入人力、費用等成本,就此證人吳鑫於原審法院證稱:日本ITOKI 公司有派人到裕東公司指導氣密技術,即包括因G、Η型展示櫃變更為前開式後,為達氣密所需之新技術,此部分之費用,亦由祐明公司支出(97年8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4第202、204、210頁至第219 頁參照)。故就G、Η型展示櫃之變更,並未如原審判決所認定因詐欺而獲致鉅額不法所得。況且,即便如原審判決所認定,故宮承辦人員蕭志明、張錦川對於G、Η型展示櫃變更後應予減價之範圍並不了解,然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之工程預算,包括其中Η型展示櫃之單價分析表,均係經過負責專案管理之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審核,而認定此部分之追減帳係合理方予以通過,則被告游振中縱有如原審判決所載之未經產地變更程序、未予合理減價等行為,縱能蒙蔽不知情之公務員,又如何能通過專案管理單位之專業審查?被告廖牧群負責單價分析編擬,有關「櫃體伸降系統設備、暨相關設施」,因原Η櫃(12座)、Η1櫃(11座)、Η2櫃(2座)、Η3櫃(1 座)之原「上部檢修門」,均已變更為「下部散熱檢修門」。而原「櫃體伸降系統設備」已變更為「氣密開門設備」,對此,被告廖牧群亦已為追減,何來浮報之有。再者,本件變更後之Η'、Η1'~Η3'櫃,乃經專案管理單位審核後,提交業主故宮與祐明公司議價,並為減價,其後始決定祐明公司之承作價格,有95年4 月13日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所附「議價記錄」載有3 次議減價格之標價可參(原審卷5第131-134頁參照),被告廖牧群依議價與契約變更之結論與實際內容進行追、加減作業,又豈能謂為「浮報價額」?此外,原審以被告游振中遭扣案之「展櫃分析表」其上載明被告游振中親自書寫之展櫃成本分析數據而推認在台製造有4,290,640 元價(利)差。惟前所述,並無如原審認定之鉅額不法所得,退步言之,該服務建議書亦非被告廖牧群所製作,又如何據以認定被告廖牧群亦知情並有犯意聯絡?另有關檢察官或原審所謂之日製、壹製之價差,經原審法院函請檢察官聲請之鑑定機構,即台北市五金同業公會鑑定,惟據該公會函覆並無能力鑑定。該專業鑑定機關就此二者之價差亦無法鑑定。且展櫃製造據日本ITOKI 公司證明係屬量身訂製而非大量製造之產品,且各項材料又無法分別估算價格,則被告廖牧群除就已明確減項之櫃體伸降系統設備及氣密開門設備外,其餘之材料單價如何得以無客觀依據而任予減價?如前述,被告廖牧群確已就應減項變更之部分予以減價,其他部分本難以判斷,尚不能以此即推測其與游振中均有犯意聯絡。

③G1、G2展示櫃之變更未經減價,係行政疏失漏未辦理減價程序所致:被告游振中並不否認G1、G2展示櫃變更開啟方式後未經減價,然G型展示櫃亦經故宮方面同意變更開啟方式為前開式,則嗣後變更流程之行政程序上應如何辦理,既非被告游振中之職權,更非其所能過問,況且依證人曾世杰所言, G1、G2 展示櫃並非未變更,而是變更程序尚未完成,祐明公司於施工過程中也有反應希望儘快辦理G型展示櫃的變更(原審卷14第377 頁參照)。可見被告游振中實無刻意規避變更程序而不追減G型展示櫃價額之意圖。尤其關於業主故宮、監造單位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單位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承商祐明公司間,對於變更程序應由何一單位提出以及應如何進行,證人吳奕哲於原審法院97年8 月28日作證時證稱:「如果是故宮這邊的需求當然是由故宮提出」(原審卷14第497頁至第501頁參照),共同被告張錦川於99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般這個變更,通常都是機關提出來,除非他有設計錯誤,設計單位主動要作變更的,要不然如果是機關的需求,機關一定要有一個需求說確定機關要變更。」(本院卷6第223頁參照)。足見系爭採購案之變更,若係出於故宮本身之需求,而非設計錯誤或施作不當,自應由故宮方面提出變更程序。G、Η型展示櫃變更為前開式係出於故宮方面就展示櫃玻璃清潔便利性、置放文物,以及遇有非常情事時搶救文物之便利性需求。依上開證人所述,G1、G2展示櫃之變更需求,應由故宮相關單位提出,以辦理後續變更程序,而祐明公司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亦分別以祐明公司94年7 月27日祐故文字第01940727號工程備忘錄(偵字第9714號卷一第176 頁參照)、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94年7月28日函文(96保管762-4,扣押物編號M-16)、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94年8 月25日華故建字第242號工程備忘錄(偵字第9714號卷一,第177頁參照)、祐明公司94年8 月29日之(94)祐故字第0014號函(偵字第9714號卷一,第93頁參照)等文書一再確認 G1、G2 展示櫃變更之共識,並均副知故宮及擔任專案管理之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而當時故宮之承辦人吳奕哲於原審亦證稱確實有收到這些文件,顯然故宮已知悉G1、G2展示櫃已決定變更為前開式一事,惟卻遲遲未有相關需求單位出面提出變更需求,致監造單位亦無從於後續歷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中編列G1、G2展示櫃之追加減預算,然被告游振中身為承商,又豈能違反業主及監造單位確認變更之決議,而不改為施作前開式之G1、G2展示櫃?從而,一方面因故宮未就其需求提出變更程序,但另方面祐明公司確已依照業主指示進行變更後之施作,亦僅能依照原合約請領屬於借貸性質之估驗計價款,而待最終驗收時再就此部份另為追加減帳,故亦無證明被告游振中有何浮報或原審認定之詐取財物故意。再者,除前述故宮方面均已收到祐明公司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函文,足證承辦人已知悉G1、G2展示櫃之變更,而未陷於錯誤外,故宮科技室主任岩素芬於就本件採購案赴日本ITOKI 公司廠驗之報告中(偵字第7404號卷三,第29頁以下、本院卷12第412頁參照),亦載明獨立櫃由日本ITOKI公司製作,共10種類型44座,其中G型櫃僅列G3型計2座,顯然故宮內部,均已知悉G1、G2展示櫃均已因變更為前開式而改由台灣製作,自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G1、G2櫃雖未辦理因變更而追減價額之程序,以致祐明公司於第四期、第五期估驗計價中溢領部分應追減之款項,然此一錯漏於採購工程之龐雜事務中並非不會發生,尤其當時在開館壓力一再趕工情形下,更非屬不能想像之情形,否則採購程序何須在最後階段列有保留款及驗收結算之程序?如被告游振中真有與被告廖牧群共同詐欺G、Η型展示櫃價額之「概括犯意聯絡」,何以要刻意留下G1、G2各2 座展示櫃,不依Η型展示櫃辦理起訴書所謂之「小部份追減」?又若被告等確有辦法欺瞞故宮內部公務員及專案管理單位,將G1、G2展示櫃變更而刻意不辦理減價,以謀取其間價差之利益,則數量較多,利益較高之Η型展示櫃又何以要一一辦理減價?被告等又何以要在前述工程備忘錄等文書往返中一再表示G1、G2展示櫃已確認變更之事實,且均副知給故宮及專案管理之建築師事務所?凡此足堪說明G1、G2展示櫃之變更未辦理減價,應屬作業上之疏失,被告游振中、廖牧群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原審又以:「有關追、加減程序,僅見祐明公司曾於94年 8月29日以(94)祐故字第0014號函通知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副知故宮及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該函明載:『主旨:依7/21及7/25工廠會勘紀錄辦理相關變更事宜,敬請查核。』、『說明:⒊ Η、Η1、Η2、Η3、G1、G2取消升降檯面,改為前開式減少可能發生維修之設備…。』,惟該函附件二列表,卻僅列載Η、Η1、Η2、Η3 有關『各型下開檢修門』『櫃體伸降系統設備』工項之追減數額,獨漏列 G1、G2 櫃追減項目而認被告游振中、廖牧群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原審判決大本第40頁參照)。惟若被告游振中、廖牧群等有不法所有意圖,何以明確就 G1、G2 櫃部分列入,未予隱匿?且G1、G2櫃部分原判決既認亦應與Η型櫃為相同之追加減變更,但尚未變更,因當時時程緊迫,未及就G1、G2櫃為變更,既尚未進行變更程序,則有關暫付性質之估驗計價款,亦應先依原契約規範予以支付後再為核算。此參證人即曾任公共工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之謝定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估驗款在我們工程實務以及我們一般工程法律、司法實務上都認定是一種借貸的性質,屬於一種墊款的性質。」、「因為估驗計價本身就是一個暫付性質,既然是一個暫付性質,在我們整個2、3年的工期裡面總是在某些情形上,可能有時稍稍少給,有時是稍稍多給,而多給少給完全是算計方式上的問題。但終究有一件事是這個工程完成的時候,總契約金額是不可能多給的,因為總共的金額就是那麼多錢。」(本院卷6 第200頁至第210頁參照)。因此,原判決認於估驗計價款有溢付情事即係浮報之詐欺性質,明顯不符工程實務及相關工程合約之解釋。因縱於工程估驗計算過程認知不同,但就契約工程總價係屬固定而言,尚不致導致任何溢付而圖利廠商之結果。

⒌綜上所述,依合約規定,本件G、H櫃須由日本進口部分,僅「櫃體結構及傳動上昇機組」,並非整櫃均應自日本進口,此部分既因變更設計而刪除,為因應改為前開式設計而追加之「氣密開門設備」及由「下部檢修門」改為「散熱檢修門」,自毋庸由日本製作,而得於臺灣生產。又既然G、H型展示櫃僅「櫃體結構及傳動上昇機組」須由日本進口,嗣G、H型展示櫃自升降式變更為前開式,單價分析表中自然僅須就「櫃體伸降系統設備」予以減價,其餘工項並無減價必要。本件被告游振中、廖牧群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㈣⒊之部分尚難認有浮報價額之犯行,亦無原審判決所認之施用詐術,致故宮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被告游振中、廖牧群2人此部分犯嫌,自應為其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張錦川、蕭志明、廖牧群、游振中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㈣⒊(翠玉白菜櫃)浮報價額部分;被告張錦川、蕭志明、廖牧群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㈣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

⒈被告張錦川、蕭志明、廖牧群、游振中就翠玉白菜櫃部分涉犯浮報價額罪嫌,無非係以:

⑴許清揚、廖牧群、游振中、張錦川及蕭志明承前浮報價額之概括犯意,由廖牧群先後於第2次及第3次變更設計追加案製作預算時,分別編列金額為52萬4,600元及53萬5,203元之翠玉白菜展示櫃各乙座,致使院長林曼麗及主任秘書金士先分別於第2次及第3次採購單位上呈變更追加設計案之際而同意,使祐明公司除實際製作並送交故宮規格係「寬度85公分、深度74.5公分、長度95公分、高度285 公分」之翠玉白菜展示櫃乙座外,得以於第2 次變更追加時,趁機再浮報52萬4,600元之翠玉白菜櫃乙座,該筆工程款並已於第8 期及第9期工程估驗計價時領取95%之款項,即49萬8,370之款項。

⑵被告游振中、許清揚、廖牧群、張錦川、蕭志明均供稱:祐明公司自始僅交付一座翠玉白菜櫃等語,惟均辯稱:祐明公司雖請領二座翠玉白菜櫃之款項,惟係因祐明公司對於變更設計都是以先追加再追減之方式辦理,本件係疏忽未追減,並無浮報云云,然觀諸祐明公司所辦理之第一次變更單價分析表可知,有關H櫃之變更,祐明公司係「同時」辦理追減及追加,然被告張錦川、許清揚、廖牧群、游振中均明知於第二次變更時曾辦理追加翠玉白菜櫃一座,渠等於辦理第三次變更時,竟僅辦理追加,未同時將第二次追加之翠玉白菜櫃辦理追減,顯不符其先前之作業模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字第259 號上訴書第52頁下面標題六㈠至第53頁上面參照)。

⑶被告游振中明知僅交付第三次變更追加之翠玉白菜櫃一座,竟仍向故宮請領第二次變更追加之翠玉白菜櫃工程款:被告廖牧群復辯稱:其在95年11月份就提出第二次變更了,故宮簽辦了許久,在95年12 月14日議價完成。林院長在12月1日簽認圖,其以工程備忘錄在95年12月4 日通知廠商確認翠玉白菜櫃為 85x90,然後就開始進行了第三次的變更,因為第二次變更尚未正式確認,所以第三次也追加一座翠玉白菜櫃,且無法就第二次變更所追加之翠玉白菜櫃辦理追減。其在第八期估驗計價即95年12月31日就未施作之翠玉白菜櫃仍給付30% 之工程款與祐明公司,係因第二次變更已議價完成,併入原設計之附約,其依據合約第5條第1 項,可給付90%之款項,但其未審核給那麼多,只給付了30% 作為備料款,按在工程慣例,雖未附上工程照片,但在材料進場後可以給付30% 之備料款,本合約就此並無相關規範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惟查,被告廖牧群供稱:其確定祐明公司所進場之材料是第三次變更所追加之翠玉白菜櫃材料等語,既然被告廖牧群可確認進場之材料並非第二次變更所追加之翠玉白菜櫃材料,縱依其前揭所辯,仍不可依工程慣例給付30% 之備料款,足見被告廖牧群前揭所辯不可採信。況被告廖牧群、許清揚、張錦川、蕭志明就未施作之翠玉白菜櫃於第八期估驗計價審核通過給付30% 之工程款,在第九期估驗計價審核通過其餘70% 之工程款,亦即祐明公司於第9 期估驗計價即就未施作之翠玉白菜櫃工程款請領完畢,且第10期估驗計價亦未見有沖回前揭領取款項之記載,有第8期、第9期、第10期估驗計價表在卷可憑,與被告廖牧群辯稱,其僅依工程慣例給付30% 之備料款云云亦不相符。又被告張錦川、蕭志明、許清揚、廖牧群、游振中均明知翠玉白菜櫃僅交付一座,而被告張錦川、蕭志明、廖牧群均供稱:施工相片要附於估驗明細表後送交故宮,係為了證明估驗計價部分確有施作等語(見被告張錦川、蕭志明96年8月1日調查局筆錄、被告張錦川同日偵查筆錄、被告廖牧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而估驗計價係由祐明公司提出估驗計價草稿,交由被告廖牧群、許清揚審核,被告廖牧群並須至現場拍照存證或由祐明公司提供工程照片,再將估驗計價表及照片送交故宮由被告張錦川、蕭志明審核,故被告張錦川、蕭志明、許清揚、廖牧群、游振中亦均知於辦理估驗計價時,需交付照片予故宮,而在無第二次變更追加之翠玉白菜櫃之工程照片情形下,被告游振中竟向故宮請領第二次變更追加之翠玉白菜櫃工程款,被告張錦川、蕭志明、廖牧群、許清揚等人縱於辦理第三次變更追加時漏未將第二次變更所追加之翠玉白菜櫃辦理追減,然已施作與未施作之翠玉白菜櫃的估驗計價均在同一份估驗計價表上,渠等在審核估驗計價表時,理當已發覺祐明公司請領翠玉白菜櫃2 筆款項,且其中有一座未檢附工程照片,渠等竟仍於第九期估驗計價審核給付未施作之翠玉白菜櫃100%之款項,足見被告張錦川、蕭志明、許清揚、廖牧群、游振中並非因疏失漏未於第三次變更時辦理第二次變更所追加之翠玉白菜櫃之減帳事宜,而是基於浮報費用之犯意聯絡,而各有其行為分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字第259 號上訴書第53頁中標題㈡至第55頁上面參照)為其論據。

⒉被告張錦川、蕭志明、廖牧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㈣⒊部分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引據G、Η型展示櫃及R型展示櫃部分之證據資料,以及96年4月3日初驗紀錄表、96年5 月21日初驗缺失改善複驗紀錄為其主要論據;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㈣⒊部分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蕭志明、張錦川身為故宮之採購人員,廖牧群為該採購案之現場監造,於故宮歷次展櫃查驗缺失改善項目進行現場會勘時,就祐明公司浮報翠玉白菜櫃之事,應依權責不予查驗,惟於96年4月3日下午14時30分許初驗時,未予表示,甚且明知祐明公司未按圖說、契約及貨樣施作且浮報工程之價額、數量,為使祐明公司順利取得浮報價額及數量之不法利益,張錦川、蕭志明及廖牧群竟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6年5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就職掌上保管之故宮上揭工程採購案「初驗缺失改善複驗紀錄」文書上之初驗結果欄為「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及契約「未逾期」之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故宮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張錦川、蕭志明、廖牧群、游振中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㈣⒊(翠玉白菜櫃)部分均堅決否認有何浮報價額之犯行;被告張錦川、蕭志明、廖牧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㈣⒊部分,均堅決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張錦川等人之辯解分別如下:

⒈被告張錦川辯稱:

⑴按故宮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第2條關於履約標的第5款,該所施工監造工作內容包含第10目:「辦理工程估驗計價之審查」,及第13目:「工程涉及變更設計時,應遵循機關之工務規定或程序辦理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規定可知,廠商製作估驗計價申請單及相關請款文件後,其程序係由監造單位負審核之責,因此公訴人所認第八期及第九期估驗計價審核責任均應由監造單位負責,被告張錦川則係針對估驗計價表該頁記載之金額核算其累加之正確性後,用印於該頁上,不就其他估驗計價明細負審核義務,此觀估驗計價總表及估驗計價明細表用印欄位不同,後者並無被告用印之處,至為明確。

⑵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性質屬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之「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依該手冊第二章附表2-1 、2-2 ,「主辦機關、專案管理廠商、規劃設計監造單位、承包商之權責劃分表」,針對工程估驗階段,不論是否委託專案管理單位,均係由專業管理單位或監造單位審定或審查,至於主辦機關不負審查之責,僅是付款而已,亦與估驗計價總表、估驗計價明細表用印欄位設計相符。

⑶被告張錦川並未辦理第八期估驗計價表,是未於該估驗計價表上用印。退步言之,被告張錦川就各期估驗計價之核對義務,僅限於估驗計價總表上金額有無超估,以及保留款等金額計算是否正確而已,其他估驗明細表則由監造單位負責。

⑷估驗計價僅是暫估驗,如有錯誤,得於下期或工程結算時再予減帳,故宮對此錯誤,亦已要求祐明公司加計利息繳回,被告張錦川實無不法犯行或意圖。再者,財物採購與勞務採購因履約期間短,契約付款方式都是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相較於工程採購因契約金額大,履約期間長,為減輕廠商財務壓力,通常契約均訂有按期估驗計價之付款方式,每期估驗計價之數量及金額與實際完成之數量及金額,會因行政作業時間差無法十分精準,其按期估驗計價之數量及金額更無法精準,因此,工程採購契約對於按期估驗計價之付款條件,始有實付估驗計價款95% ,預先扣除保留款5%之規定,該保留款即待完工驗收,機關結算實際完成數量時,作為增減已付款項之用,故宮就祐明公司尚有600 餘萬元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亦有800 餘萬元,尚未支付,就工程溢付金額亦無不能抵付,致受損失之疑慮。

⒉被告蕭志明辯稱:

⑴翠玉白菜櫃之變更過程曲折紊亂,相關預算細節實非未據專業背景之被告所能留意及瞭解,況所有相關預算之追加減審核部分,均由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負責,非被告所得置喙,縱使涉有行政疏失,亦非浮報。被告雖係展櫃工程第一線承辦人,惟該工程龐大繁雜,單就翠玉白菜櫃尺寸而言,短短一月間即有2 次不同變更設計,當時又迫於開館壓力,自有疏誤可能。

⑵被告蕭志明僅須於估驗計價總表內用印,此觀總表後附之明細表均無被告用印欄位及證人吳奕哲之證詞可以佐證,被告實不知悉翠玉白菜櫃重複計價情事。

⑶被告蕭志明依法令及契約規定,均不負實質審查及審核展櫃工程之責任,應由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或與故宮訂有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之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審查(參見契約書第2條第5項第10款規定)。

⑷另依證人劉忠清、許菁蓉、簡進益所證,展櫃工程估驗計價係由祐明公司先依合約內容將展櫃項目及金額填入估驗計價明細表格,再由祐明公司駐工地主任提供每一工期展櫃數量、尺寸等進度,完成各期估驗計價,經祐明公司用印後,再由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審核,且重複計價既未經游振中指示或參與,被告蕭志明與之亦無從為犯意聯絡。

⒊被告廖牧群辯稱:

⑴翠玉白菜櫃歷來設計變更行政作業程序,趕不及現場實際變更進度,業據證人劉偉傑證述在卷(參見96年8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9714號卷五,第383頁至第386頁)。翠玉白菜櫃係自原始「翠玉白菜及肉型石展示櫃」之設計,於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時,變更設計為一獨立翠玉白菜展示櫃(80×80公分),並據以追加變更設計後,第3 次突由時任院長林曼麗批示變更尺寸規格為85×90公分(高度則均維持285 公分,未有改變),在故宮並未將原已進行設計變更行政流程中之第2 次變更單資料退回時,被告卻又收受第三次變更之指示,只得另再以第3 次變更追加案,新增尺寸之翠玉白菜展櫃工項變更設計,並由被告廖牧群口頭通知祐明公司人員停止第2次變更之施作。是翠玉白菜櫃第2、3 次之變更設計追加案所列新增之不同尺寸翠玉白菜展示櫃均有依據,並非虛列浮報。

⑵被告廖牧群並無浮報翠玉白菜櫃數量之意圖與故意:

①95年12月15日被告廖牧群於第8 期估驗計價計給翠玉白菜櫃估驗款 30%,乃係95年12月13日工程督導小組第28次會議中,決議該展示櫃之骨料將於12月18日進場,而先行計給之備料款。

②95年12月6 日翠玉白菜櫃再次變更設計為8590公分時,被告廖牧群即已告知承商,停止原先尺寸(8080公分)之施作,並要求承商自行吸收該半成品的成本損失,則被告豈有可能多付一座翠玉白菜櫃之費用。甚且,前述第2 次變更亦列入第9 期估驗計價請款,乃祐明公司會計小姐疏失,以致重複請款,當時因被告業務繁重,故宮開展在即,始失察未予沖回,導致暫時溢付款。工程實務上,類此溢付沖回之情形,所在多有,慣例上均於次一期估驗計價或工程結算時,結算沖回,辦理減帳,實未可遽認浮報,否則,舉凡任何公共工程,只要於結算完成前出現工程款追加減帳情形,豈非均屬浮報數量、價額並圖利廠商?

⒋被告張錦川、蕭志明、廖牧群就G、Η及R型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均辯稱:96年4月3日名為「初驗」,實係「查驗」,目的在針對歷次查驗所見展示櫃外觀缺失,再為複核。當時主要係就展示櫃外觀缺失檢查,並未詳核契約、圖說內容,致未發現祐明公司點交予故宮先行使用之「前開式」G1、G2展示櫃與契約、圖說所示之「昇降式」未符,至複驗時間雖排定在96年5月21日,惟相關缺失早於98年5月 8日期限前即已完成,此部分係由被告廖牧群實際監督,確認後回報故宮總務室。

⒌被告游振中辯稱:

⑴依證人劉忠清、陳盈霖所證,祐明公司確有於故宮人員確定尺寸前,先行施作之情,倘有浮報故意,何須先行製作,造成損失?顯見被告游振中並無浮報犯意。

⑵依故宮95年10月26日之「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工程」第二階段展櫃施工圖確認會議記錄所示,故宮確曾於該次會議中決議要新作一80×80cm之翠玉白菜展示櫃,且此一會議決議之翠玉白菜展示櫃,復經故宮以95年11月30日台博總字第0950010382號函表示業經院長林曼麗於95年11月20日確認,可見直至95年11月底,故宮方面仍係要求新增一80×80cm之翠玉白菜展示櫃。然當時進行之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之行政程序,更早於95年10月11日即已就變更設計追加之內容議決定案,而於95年11月2 日檢附預算書及圖說,簽請上級批示,嗣後於95年11月7 日經院長林曼麗批示同意(故宮總務室95年11月2日簽呈,參見【96保管762- 10F之2】,第440 頁)。其後於95年11月16日即已與祐明公司開始進行議價程序,其中工項即包括新制翠玉白菜展示櫃(參故宮95年11月15日開會通知、95年11月16日之投標標價清單、故宮總務室95年11月17日簽呈、95年11月16日議價紀錄,【96保管762-10F之2】,第437-439 頁)。而據證人劉偉傑於偵查中所述及提呈之書面資料(參證人劉偉傑96年8月7日偵訊筆錄及當日所呈書面陳述),嗣後係因院長林曼麗反對前開設計尺寸,又將翠玉白菜展示櫃改為85×90cm之較大尺寸,並於95年12月1 日在翠玉白菜展示櫃設計圖上簽名以示確認,之後才進行此次變更的後續提議程序。

⑶綜觀翠玉白菜展示櫃尺寸之變更,從最早的140×140cm,改為80×80cm,再改為85×90cm,第一次的變更係由大改小,第二次尺寸則是由小改大,而據證人陳盈霖表示,裕東公司在製作翠玉白菜展示櫃過程中,曾因設計變更要求暫停施作,該次的變更是將尺寸變得比原本施作的尺寸大,故原先製作的部分皆不能使用等語,而證人劉忠清亦證述第二次取消邊框之後(即指80×80cm尺寸之翠玉白菜展示櫃)有要求裕東公司先備料,嗣後又改為85×90cm時,原本80×80cm的材料已經裁切下去,只能重新施作等語。前開證人所言皆與前述翠玉白菜展示櫃尺寸之變更過程若合符節,足證本案確係在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之內容皆已確定後並即將議價完成時,故宮方面方又提出一個在工程實務上無從變更施作之新尺寸(即證人吳鑫、陳盈霖、劉忠清等人所稱「尺寸大可以改小,小不能改大」),並要重新進行變更設計追加之程序,若要重新將之納入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中,相關行政程序勢必無法趕於故宮所要求之工期前完成,故除將新增尺寸之翠玉白菜展示櫃納入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中,實別無他法。祐明公司僅被動接受故宮方面一再更改尺寸之要求,並分別指示下游包商進行備料施作,無從預料林曼麗院長竟對翠玉白菜展示櫃之需求一日數變,如何能謂95年10月間即已決議,並於95年11月底經院長林曼麗確認之新增翠玉白菜展示櫃之需求,係屬被告游振中與其他共同被告虛擬浮報?

⑷綜上所述,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之翠玉白菜展示櫃,係於96年10月間即已確定新增,而祐明公司亦旋即指示裕東公司進料裁切準備施作,嗣後係因故宮院長林曼麗於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行政程序即將完成前,方又提出無從就已施作之展櫃進行變更之尺寸要求,則此時僅得將此一85×90cm之翠玉白菜展示櫃納入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中。從而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所新增之翠玉白菜展示櫃,係於95年10月26日之展櫃施工圖確認會議中即已議決,並於95年11月間納入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中,且開始與祐明公司進行議價,甚至到95年11月30日林曼麗用印之故宮總務室台博總字第0950010382號函中還再次確認80×80cm之尺寸,則被告等在進行第2 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之行政程序過程中,如何能未卜先知林曼麗院長將於95年12月另行要求新的翠玉白菜展示櫃尺寸,而虛列浮報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中的翠玉白菜展示櫃?可見本案實係因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案時,漏未追減原本80×80cm之翠玉白菜展示櫃,以致證人許菁蓉自行依照合約鍵入工程項目並向故宮請款後,始發生翠玉白菜展示櫃重複計價之情事,然此種情形於工程實務中實屬常見,故方有最後驗收時須進行加減帳之程序,檢察官一再以故宮實際需求之翠玉白菜展示櫃僅係一座,祐明公司所製作之翠玉白菜展示櫃亦僅有一座,而請領兩座翠玉白菜展示櫃之費用即屬浮報云云,實屬對前述工程實務有所誤解所致。

⑸依證人劉忠清、許菁蓉、簡進益作證時所述,本案渠等所接觸或製作之各期估驗計價明細表,被告游振中皆未曾對渠等為任何指示,被告游振中對於估驗計價明細表上所載之內容實不知情,亦無從得知第八期、第九期之估驗計價明細表中,仍有向故宮請款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中的翠玉白菜展示櫃。依卷存相關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游振中與其他共同被告有浮報數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⑹據證人劉忠清之證述,系爭採購案有許多未經過設計變更程序,卻由祐明公司額外施作之工項,如矽酸鈣板的收邊、展示櫃密合度的增加、I型櫃有4 組激光器和光纖、O型櫃的補強骨架等等,費用約近100 萬元,而且故宮方面有要求祐明公司自行吸收等語。可見一般工程案中實際施作之內容與契約所約定之項目、數量等有所出入,實屬常見,若祐明公司溢領50餘萬款項即被視為浮報而須處以重刑,則前開祐明公司須自行吸收近百萬元之工項又有何人要負責?況且,若被告游振中真能與故宮之處長、科長,設計監造單位之建築師、監造等勾串,難道渠等在密謀變更設計以浮報52萬4600元之際,卻對前述可以經變更程序後合法領取之近百萬款項視若無睹?被告游振中實無浮報之犯意與犯行,純屬因作業疏失而導致祐明公司溢領估驗款云云。

㈢經查:

⒈展櫃採購案原係設計翠玉白菜與肉形石併於乙櫃展覽,嗣決定2文物應分別擺放,故追加翠玉白菜與肉形石展示櫃各1座,惟被告廖牧群卻於第2次及第3次變更設計追加案製作預算時,分別編列金額為52萬4,600元(引據AC-AA-095號現場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寬度、深度尺寸載為140×140公分)及53萬5,203元(引據AC-AA-113號現場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寬度、深度尺寸載為85×90公分)之翠玉白菜展示櫃各乙座,惟祐明公司僅實際製作如第3 次變更設計追加案附約內規格之翠玉白菜展示櫃乙座,並點交故宮使用,卻分別於第8、9期估驗計價溢領95%第2次設計變更追加案之翠玉白菜櫃款項計498,370 元等情,除據被告張錦川、蕭志明、游振中、廖牧群坦承在卷外,並有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附約、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案附約,以及第8期、第9期估驗計價明細、估驗計價總表、簽呈在卷可稽,客觀上祐明公司確有溢領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之翠玉白菜櫃估驗款之事實,應堪認定。茲就翠玉白菜櫃規格變更及相關行政作業經過,整理如下:

⑴95年10月26日,「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工程」第二階段展示櫃施工圖確認會議中,確認翠玉白菜與肉型石原設計併於同一展櫃,為避免過於擁擠,現規劃將二文物分開展示,翠玉白菜展櫃之規格為80×80CM,此有故宮95年10月26日「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工程」第二階段展櫃施工圖確認會議紀錄可稽(偵字第9714號卷二,第304 頁;【96保管762-10F之1】,第109頁至第114頁參照)。

⑵95年10月30日,新製翠玉白菜櫃之細部設計圖尚未據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提出,此有嵇若昕於故宮95年10月30日總務室函稿簽據意見為據(參見【96保管762-10F之1】第106頁)

⑶95年11月1 日,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以0000-00-00函檢送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第二次展櫃設計變更追加預算書、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其中,翠玉白菜櫃係與大手捲櫃新製併列為同一工項,計4,173,614 元,翠玉白菜櫃部分單價計514,663 元【廖牧群、萬鐘編製】(參見【96保管762 -10 F之1】,第312、313,301、302頁)。

⑷95年11月2 日,故宮總務室工程科即依據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上開0000-00-00函文,上簽辦理「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第2 次變更設計追加案」,檢附採購請購單、預算、圖說、規範等,移請故宮總務室採購科辦理採購事宜,此有故宮95年11月2 日「十萬元以上採購請購單」及簽呈存卷可按(參見【96保管762-10F-1】第116頁;【96保管762-10F之2】第441頁;【96保管762-10F之2】第536頁)。

⑸95年11月6 日迄同年月14日期間,新製翠玉白菜櫃尺寸又經故宮相關人員進行討論,期間時任故宮院長林曼麗亦曾提出寬度、深度規格為60×60CM之議案,有被告嵇若昕95年11月6 日「為正館西側『玉燦珠光』常設獨立展櫃事宜」簽呈後附之附圖可憑(參見【96保管762-10F之1】,第103-104 頁)。

⑹95年11月16日,故宮就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由丁育群主持與祐明公司之議價,惟經三次議減價格後,祐明公司之標價猶高於底價,因而廢標,此有故宮總務室95年11月17日『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廢標紀錄乙份存卷可按(參見【96保管762-10F之2】,第437頁至第438頁)。此次議價被告蕭志明為會辦人員,被告蕭志明並於95年11月17日簽呈簽註意見略以:本案因建築師編製之預算與廠商報價差距過大導致廢標,擬請建築師再行檢討變更內容後,報院辦理後續採購作業等語。

⑺95年11月20日,故宮第131 次每週工務例行會議仍將『三樓玉燦珠光展區(翠玉白菜展示區)圖面確認』列為檢討追蹤項目,當日新製翠玉白菜展櫃,又經時任故宮院長林曼麗確認「最後設計方案」為前於95年10月26日會議所確認之寬度、深度規格為8080CM尺寸,惟該項確認翠玉白菜櫃規格之意思表示,迄95年11月30日始據故宮以台博總字第0950010382號號函通知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及祐明公司,此有故宮95年11月30日台博總字第0950010382號函在卷可稽(參見【96保管762-10F之1】第106-109頁)。

⑻95年11月21日,由故宮主秘劉偉傑提出95需變010 使用需求變更提議單,需求變更情節為「正館西側三樓玉燦珠光展間櫃燈光及翠玉白菜『變更』尺寸與新增一座肉型石展櫃」,預計於95年11月29日應提出設計變更圖說(偵字第9714號卷三,第329頁;【96保管762-10F之1】,第89頁參照)。

⑼95年11月29日,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繼以95華故建字第561-1 號國立故宮博物院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工程備忘錄,再行提出「正館展示櫃暨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彙總展櫃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及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參見【96保管762-10F-1 】,第40頁至第70頁),由故宮據以與祐明公司辦理第二次設計變更追加案之第二次議價。細繹此次預算書、單價分析表,被告廖牧群並未註明據以估算預算、單價分析表之翠玉白菜櫃尺寸,僅於翠玉白菜櫃乙座工項之工程預算、單價分析載明為524,600 元,惟其引據之「AC-AA-095」號現場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卻註明此一預算書所指新製翠玉白菜櫃規格為140×140CM(參見【96保管762-10F之1】,第282、288頁)。

⑽95年11月30日,故宮總務室就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上簽,檢附採購請購單及預算書及標單,辦理第二次議價(參見【96保管762-10F之2】,第623頁)。

⑾95年12月1 日,翠玉白菜櫃經時任故宮院長林曼麗最終定稿,寬度、深度之規格確認為85×90CM。經林曼麗簽認之該設計圖嗣即附為第3 次變更設計追加附約內附之翠玉白菜櫃設計圖面。

⑿95年12月6 日,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即被告廖牧群復就「正館展示櫃及展示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彙總展櫃第二次變更設計)」提出工程預算、單價分析表,其中「項次壹」記載:「翠玉白菜櫃 850x900x2850mm,數量1座;單價(複價)535,203 元,備註:AC-AA-113」等語;項次貳記載:肉型石櫃(Η9),數量1座;單價(複價)316,043 元,備註:AC-AA-113」等語,有工程預算及單價分析表在卷可稽(參見【96保管762-10F之1】,第81-83 頁,亦係由廖牧群編製,張文祥審核)。而AC-AA-113現場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則記載:「有關3 樓玉燦珠光展區加增一翠玉白菜櫃及一肉型石壁櫃,依院方使用需求單辦理。」等語。

⒀95年12月13日,故宮召開「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工程監督專案小組推動會報第28次會議,會中決議:祐明公司承諾西側三樓玉燦珠光及一樓之骨料,於12月18日進場,陸續開始施作,並請大成公司後櫃配合進行天花板收邊作業,務需於12月30日前全部完成同步由本科技室進行消毒與相關檢測作業(偵字第9714號卷二,第305-306頁參照)。

⒁95年12月14日,故宮與祐明公司就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議價,祐明公司願按底價承作,有議價紀錄1 紙在卷可稽,復於同年月19日訂定「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附約,履約期限訂為95年12月30日。依其內工程詳細表所載,翠玉白菜櫃新制1座,價格為524,000元,寬度及深度規格為80×80公分。

⒂95年12月20日,裕東公司提出第一期請款單,就已完成70%之翠玉白菜櫃向祐明公司請領157,500 元;祐明公司繼而提出第八期估驗計價明細單,其內「第八項」就第二次設計變更追加案之翠玉白菜櫃請領30%款項計157,380元。

⒃95年12月23日,被告蕭志明辦理故宮總務室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第八期估驗計價事宜簽呈,略以:「依據羅興華建築師所95年12月22日95華故建字第578 號工程備忘錄辦理。旨揭採購案第八期估驗計價款20,710,168元,業經監造單位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審查通過,擬同意辦理付款事宜」,呈轉被告張錦川、王錦輝用印。

⒄95年12月28日,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以9017-95-60號函檢送「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第三次展櫃設計追加預算書1 份,包括工程預算書、工程詳細表及新增翠玉白菜櫃、肉型石壁櫃(Η-9)之單價分析表(參見【96保管762-10F之1】第73-79 頁)。同日,被告蕭志明上簽辦理「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案,說明略以:「1.依據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95年12月28之9017-95-60號函文辦理;2.該案係依據歷次二階段工程之西側3 樓玉燦珠光展覽室修正會議討論,於該展區新增一翠玉白菜櫃及一肉型石壁櫃(即Η-9單價316,043 元),並經本院95年12月1 日確認設計圖面等語(偵字第9714號卷二,第27頁;【96保管762-10F之1】第27-32 頁參照)。同日亦就第8 期估驗計價款項辦理付款,有95年12月28日支出憑證、支出科目分攤表可按(偵字第9714號卷二,第21頁參照)。95年12月29日,故宮與祐明公司針對第3 次變更設計追加案議價,該次議價會辦人員為蕭志明、張錦川,廖牧群(偵字第9714號卷三,第176 頁;【96保管762-10F之1】,第17頁參照)。96年1月1 日,翠玉白菜櫃組立及完成,有工程估驗照片3幀可稽(偵字第9714號卷一,第229頁參照)。96年1月4日,故宮與祐明公司簽訂「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案附約。96年1 月24日,被告蕭志明上簽辦理「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第九期估驗計價事宜,略以:「㈠依據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96年1月24日96華故建字第009號工程備忘錄辦理。㈡旨揭採購案第九期估驗計價款00000000元,業經監造單位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依契約相關規定審查核可,擬同意辦理付款事宜」等語,被告張錦川亦核章同意。惟祐明公司提出,經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審核之95年12月16日至96年1月5日第九期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內,除就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之翠玉白菜櫃請領70%款項計367,220元外(參見項次捌),同時又請領第三次設計變更追加案新增翠玉白菜櫃之估驗款(偵字第9714號卷一,第225-228頁參照)。故宮以96年1 月29日台博總字第0960001191號函,展延祐明公司履約期限至96年1 月28日。96年3 月27日,被告蕭志明就祐明公司提出,經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審核通過之第十期「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工程估驗計價表簽辦付款事宜,准予估驗計價付款,其內並未就溢領之第二次設計變更追加案翠玉白菜櫃款項予以沖回,仍經被告張錦川核可(參見【96保管762-10F之1】,第43頁;偵字第9714號卷一,第159-163、第216頁)。96年4月3日,由王錦輝任主驗人會同被告張錦川、蕭志明進行展櫃初驗,並於初驗經過欄載稱:「針對歷次展櫃查驗缺失項目進行驗勘,惟尚有部分項目改善未臻理想或未改善完成彙總結果如附件」,並指定改善期限為96年5月8日,有初驗紀錄1紙在卷可憑(偵字第9714號卷三,第335頁;【96保管762-10F之1】,第94頁參照)。96年4月4日,被告蕭志明上簽,載明96年4月3日初驗依據及經過,略以:「採購案初驗作業,經主驗人王科長錦輝會同監造單位、承攬廠商及本室相關人員於4月3日就歷次展櫃查核缺失項目進行現場會勘,惟尚有部分項目改善未臻理想或未改善完成(彙總結果如附件)。依契約第12條第6 款規定,主驗人限期祐明實業公司於96年5月8日前將所有瑕疵項目改善完成;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參見【96保管762-10F-1】,第93-94頁)。96年5 月21日,被告張錦川、蕭志明於職務上所掌之「初驗缺失改善複驗紀錄」,針對96年4月3日初驗部分項目改善未臻理想或未改善完成彙總結果,於「初驗結果」欄載明:「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語。

⒉系爭展示櫃採購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中之翠玉白菜展示櫃係依故宮之要求而新增,並非虛擬浮報,與該罪要件不合: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購辦公用物品,淨報價數量罪,係指購辦公用物品,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或就數量以少報多,然後從中圖利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必須實際上確無此一需求,而刻意虛擬數量從中圖利,方屬本條之浮報數量犯行,若所報之數量係依機關所提之需求,自與本罪要件不符。

⑵依上開翠玉白菜展示櫃規格變更及行政作業經過(並參附表三),可見故宮方面至少最早於95年10月26日即有新制規格為80X80 CM之翠玉白菜展示櫃之決議,而被告游振中及共同被告廖牧群亦一再辯稱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之翠玉白菜展示櫃係因此一需求而來,並非浮報,故宮方面嗣後雖有變更翠玉白菜展示櫃為85X90 CM之決定,然此一變更之決定因無法趕上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之行政進度,亦即故宮方面,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之行政程序尚在進行,並未取消,致僅能併入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中。因此第二次及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中雖各有一座翠玉白菜展示櫃,實係因規格變更之行政程序未能跟上進度,且實際上皆係出於故宮方面之要求。

⑶原審判決雖以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於95年12月14日第二次議價時,距離翠玉白菜展示櫃於95年12月1 日經院長林曼麗確定規格時點,已有近2週時間,應無客觀上不及依95需變010使用需求變更提議單所載,變更翠玉白菜展示櫃尺寸之情事云云,惟:

①95需變010 使用需求變更提議單係故宮主秘劉偉傑於95年11月21日所提出,在此之前,故宮方於95年11月20日之第 131次每週公務例行會議中,經院長林曼麗確認翠玉白菜展示櫃「最後設計方案」為95年10月26日會議所確認之80X80CM 尺寸,故上開95需變010 使用需求變更提議單所稱之「變更」尺寸,當指變更為前日所確定之80X80 CM。

②95年11月29日羅興華建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之工程預算、工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雖未註明翠玉白菜展示櫃之尺寸,但上開資料既係供故宮據以與祐明公司辦理第二次議價之依據,觀諸嗣後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附約中之設計圖說,翠玉白菜展示櫃之尺寸確實為故宮95年11月20日第131次每週公務例行會議中確認之80X80CM。況且此一翠玉白菜櫃之單價52萬4600元,與嗣後變更為85×90CM之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中新增翠玉白菜櫃之單價53萬5203元,二者相差無幾,可見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中的翠玉白菜櫃,應係尺寸相近之80×80CM,而無可能為140×140CM。從而本次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工程預算、單價分析表,就翠玉白菜展示櫃部分之引據雖為「AC -AA-095」現場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其所指之翠玉白菜展示櫃規格為140X140 CM),但實際上業已依故宮之指示而變更翠玉白菜展示櫃之尺寸為80X80 CM,原審判決逕以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附約中翠玉白菜櫃之變更依據為「AC-AA -095」現場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為由,認此一新增展櫃係140×140CM,並非故宮所需,而未查證其後所附之設計圖尺寸及單價,顯有誤會。

③故宮總務室亦於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上開工程預算等資料之翌日,即95年11月30日旋即上簽進行辦理第二次議價之公文流程。至此,故宮方面就翠玉白菜展示櫃之需求,仍係80X80CM並無疑義。

④然依上開故宮總務室95年11月30日函所載,此一公文(包括全部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之請購單、預算書及標單)直至「95年12月13日」方經院長林曼麗核可(96保管762-10F 之2,第623頁、本院卷12第429 頁參照)亦即自95年11月30日起,迄95年12月13日止,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之預算、圖說、合約等公文仍輾轉在故宮內部各個會辦單位中進行簽核,則翠玉白菜展示櫃之尺寸雖經院長林曼麗於95年12月1 日再變更為 85X90CM,然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之請購單、預算書及標單仍在故宮內部各單位進行會辦簽核中。換言之,業主故宮並未將原已進行中之第二次變更作業等文件書表資料退回監造單位,該第二次變更作業行政流程仍繼續進行中。被告游振中、廖牧群等人或其他共同被告,要如何再就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之翠玉白菜展示櫃變更尺寸?

⑤況且上開函文經院長林曼麗於95年12月13日核可後,故宮旋於隔日與祐明公司進行第二次議價,此時距離翠玉白菜展示櫃於95年12月1 日經院長林曼麗確定規格之時點,固然有近二週之時間。然如前所述,這二週內根本不可能進行變更尺寸情事。況且前一80×80CM尺寸之翠玉白菜櫃,係經95年10月26日展示櫃施工圖確認會議、95年11月20日工務例行會議上決議通過,方送院長林曼麗確認,則是否能逕以林曼麗院長個人喜好而逕予推翻?已非無疑。且95年12月14日故宮與佑明公司就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之議價內容,同樣是經故宮內部層層簽核而由院長林曼麗批示核可通過,被告等又如何能夠逕予推翻而直接變更?原審判決以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於95年12月14日第二次議價時,距離翠玉白菜展示櫃於95年12月1日經院長林曼麗確定規格時點,已有近2週時間,應無客觀上不及依95需變010 使用需求變更提議單所載,變更翠玉白菜展示櫃尺寸之情事云云,顯然並未考慮公文流程之實際情狀,未符實情。

⑥從而,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中之翠玉白菜展示櫃,實係依95年11月20日之第131次每週公務例行會議所確認之80X80CM尺寸而新增,此有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附約中翠玉白菜櫃之設計圖可資憑證,縱嗣後有變更此一尺寸為85X90 CM之決定,然依前所述,已無從於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中再為變更,自不得因故宮方面需求改變,而認此一翠玉白菜展示櫃為虛擬浮報。

⑷綜觀翠玉白菜櫃尺寸之變更,從最早的140×140cm,改為80×80cm,再改為85×90cm,第一次的變更係由大改小,第二次大尺寸則是由小改大。而據證人陳盈霖於原審之證言,裕東公司在製作「翠玉白菜展示櫃過程中,曾因設計變更要求暫停施乍,該次的變更是將尺寸變得比原本施作的尺寸大,故原先製作的部分皆不能使用等語(原審卷15第324 頁至第326 頁參照)。而證人劉忠清亦證述第二次取消邊框後(即指80×80cm尺寸之翠玉白菜展示櫃)有要求裕東公司先備料,嗣後又改為85×90cm時,原本80×80cm的材料已經裁切下去,只能重新施作等語(原審卷15第336頁至第337頁參照)。證人陳盈霖、劉忠清所證內容均與前述翠玉白菜展示櫃尺寸之變更過程若合符節,足證本案確係在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之內容皆已確定後並即將議價完成時,故宮方面又提出一個在工程實務上無從變更施作之新尺寸(即證人陳盈霖、劉忠清等人所稱「尺寸大可以改小,小不能改大」),並要重新進行變更設計追加之程序。而如前述,此時被告、游振中、廖牧群等人均無可能再去變動已在故宮內部各單位會簽之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公文,故除將此新增尺寸之翠玉白菜展示櫃納入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中,實別無他法。而祐明公司僅被動接受故宮方面一再更改尺寸之要求,並分別指示下游包商進行備料施作,應無從預料林曼麗院長對翠玉白菜展示櫃之需求一日數變,如何能謂此於95年10月間即已決議,並於95年11月20日及95年12月13日,經院長林曼麗數度確認尺寸之新增翠玉白菜展示櫃之需求,係屬被告游振中、廖牧群等共同虛擬浮報?

⑸祐明公司於95年11月13日曾以(95)祐故字第0029號函發文故宮(96保管762-6第23冊,押物編號N-18-2,第2頁、本院卷12第430 頁參照),該文內容係請故宮就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的翠玉白菜櫃確認裱布色樣,並表示祐明公司須於95年11月15日完成備料,方能符合施作進度,該函中亦提到祐明公司於95年10月30日即已提供樣品資料給故宮展覽組承辦人參考。又故宮迄95年11月20日之工務例行會議均維持翠玉白菜櫃尺寸為80×80CM之決議。且如前述,證人即裕東公司陳盈霖、祐明公司工地主任劉忠清均證稱:祐明公司於95年11月間已先依故宮指示,依寬度、深度規格為80×80公分尺寸裁切骨料,先行製作翠玉白菜櫃,事後故宮又變更規格之事(原審法院97年9月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5第323頁至第334頁;第334頁至第379頁參照)。被告廖牧群亦陳明確有此事。乃原審法院以證人即裕東公司負責人吳鑫迭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毫無所悉,裕東公司自始至終均僅製作乙座寬度、深度規格為85×90公分尺寸之翠玉白菜展示櫃,亦未曾向祐明公司請領因規格變更造成之備料損失等語(97年9月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14第307頁至第313頁參照),並認證人吳鑫實際負責裕東公司盈虧,倘確因非可歸責於裕東公司之尺寸變更,致受損失,豈有不向祐明公司請款之理,即認被告游振中所辯祐明公司確有施作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中80×80CM翠玉白菜櫃之真意,並非浮報云云實有可疑(原審判決大本第61頁參照)。惟本件故宮係要製作一座翠玉白菜展示櫃,但該翠玉白菜展示櫃之尺寸迭經故宮變更,且最終裕東公司亦製作乙座寬度、深度規格為85×90公分尺寸之翠玉白菜展示櫃,但尚無法以此即認裕東公司在95年12月 1日前未為其他行為,否則證人陳盈霖何以會證稱:裕東公司在製作「翠玉白菜展示櫃過程中,曾因設計變更要求暫停施作,該次的變更是將尺寸變得比原本施作的尺寸大,故原先製作的部分皆不能使用等語?另在商場上是否向訂購人請領規格變更造成之備料損失,要視該損失之大小,及訂購人與承作人之關係深淺等眾多因素而定,尚無法以裕東公司未曾向祐明公司請領因規格變更造成之備料損失等語即推認被告游振中上開辯解係不實。原審判決又以祐明公司提出第8 期估驗計價明細表,經被告廖牧群審核,於95年12月22日即以95華故建字第578 號工程備忘錄提送故宮,當時既知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內,寬度、深度規格為80×80之翠玉白菜櫃並未施作,當無所謂已施作完成30%之情事,惟被告廖牧群明知此情卻仍計給祐明公司30%款項,顯已浮報。被告廖牧群雖辯稱該30%係備料款,惟祐明公司與故宮間合約第5 條第1項第2款(原審誤為第1 款)有關估驗款之規定:「估驗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惟本件合約亦無就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之規定,而認其所辯不可採(原審判決大本第62頁參照)。惟如前述,原審所謂寬度、深度規格為80×80之翠玉白菜櫃並未施作云云,已有誤認。再者,祐明公司與故宮間合約第5條第1項第1 款有關估驗款既規定:「估驗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如均限於已施工完成者方得請領估驗款,則又何須於該款後段贅文「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參原審函調證據箱㈢之附件五故宮「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合約書第五條)?何況該條第1項第1款即規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30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 次」(上開合約書第五條參照),並未設限於已施工完成者。因此自不得以本件合約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為不利被告廖牧群之認定。

⑹第9 期估驗計價明細表上同時請領兩座翠玉白菜展示櫃之款項,是否為顯而易見之錯誤,經手第9 期估驗計價明細表之共同被告間是否即有犯意聯絡?

①證人許菁蓉證稱:估驗計價明細表上之工程項目均係其自行依合約內容填載,於填載第9 期估驗計價明細表時未發現祐明公司要製作兩座的翠玉白菜展示櫃(原審卷15第433 頁至第448頁、第466頁、第467 頁參照),而第二次及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中,分別載有新增一座翠玉白菜展示櫃,如前述,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之翠玉白菜展示櫃並非浮報,換言之,證人許菁蓉係依合約所載,於第9 期估驗計價明細表上填具兩座翠玉白菜展示櫃工項。以其係製表人,仍未發現祐明公司要製作兩座的翠玉白菜展示櫃,且細繹整份第9 期估驗計價明細表,不含估驗照片,有18頁之多,其中所載工項共計182 項,而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更及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案新增之翠玉白菜展示櫃,並非併列顯示,而係分別載於第14頁及第l6頁,且尺寸、單價有所不同,名稱亦非完全相同,第14頁係記載「翠玉白菜展示櫃新製」,第16頁係記載「新增翠玉白菜櫃850×900×2850mm」(本院卷1第372頁反面、第373 頁反面參照)。則要在如此多的工項之中,詳予核對而發現翠玉白菜展示櫃僅有一座而重複計價尚非易事,應該沒有如原審判決所稱之「顯而易見」、「錯誤如此明顯」之情形(原審判決大本第58頁、第59頁參照)。況且第9 期估驗計價前後,因故宮大觀展開幕在即而每天趕工至ll、12點,亦經證人簡進益證證述明確(原審卷15第510 頁參照),則在此工程繁忙之際,疏未就估驗計價明細表仔細核對,亦非不能想像。況且專家證人謝定亞於99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依其經驗,若某個工項經過2、3次之變更設計後,很有可能在後面變更設計的過程中容易出錯,就是改這裡又改那裡的時候,在辦理的人已經搞不清楚這次減的東西是那一項,所以有可能重複等語(本院卷6第209頁參照)。觀諸翠玉白菜櫃尺寸之新增過程,其尺寸確實經過數度變更,尤其在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已彙整送請核定後,又出現新的變更需求,讓基層承辦人員無所適從,因此產生疏漏更非不能想像。第九期估驗計價明細表之錯誤既非明顯,因此,尚不得以此即遽認經手之共同被告等人間皆屬明知,而有犯意聯絡,原審判決以此認定證人簡進益、劉忠清均有浮報犯意,並進而認定其等所言不能採信,亦嫌速斷。

②據證人劉忠清、許菁蓉、簡進益於原審法院作證時所述,本案渠等所接觸或製作之各期估驗計價明細表,被告游振中皆未曾對渠等為任何指示,證人許菁蓉表示,在其製作估驗計價明細表並向故宮請款的過程,並不需要向被告游振中報告其中的內容,而祐明公司用印於估驗計價明細表上的大小章,都是其自行到公司財務部取用,無庸經過被告游振中等語(原審卷15第446頁、第447頁參照)。證人劉忠清亦證稱:,在其所製作之估驗計價明細表流程中,並不會與被告游振中確認其中之內容,因為這只是基本的作業流程等語(原審卷15第347 頁參照)。證人簡進益並證稱,其向被告游振中報告展櫃的事情,是工程的原料、人力等問題,與計價無關,其並未向被告游振中報告估驗計價明細上的工程進度等語(原審卷15第509 頁參照)。從前開證人證言可知,被告游振中雖為祐明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盈虧,但亦不太可能事必躬親,就每一工程、每一期、每一工項均逐一與合約比對,各筆帳目細節既有財務部門之員工負責整理計算。因此被告游振中即使並非對有關收支之情形全未置理,亦不代表就要對各期估驗計價明細表之工程細項一一審閱。此觀前開證人許菁蓉證稱,無庸向被告游振中報告各期估驗計價之內容即明,且此與商場之常情亦不相違背。因此被告游振中對估驗計價明細表上所載之內容未必知情,亦未必得知第八期、第九期之估驗計價明細表中,仍有向故宮請款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中的翠玉白菜展示櫃之部分。既然被告游振中對此未必知情,則其如何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何犯意之聯絡?原審判決以被告游振中為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盈虧重責,豈會就包含估驗計價明細在內等有關收支之單據、財務報表全未置理,即認其必定會一一審究收支單據,而認定其有浮報犯意(原審判決大本第60頁參照),與經驗法則未必相合。

③原審判決另以第8 期估驗計價時,縱有先行溢付,依作業慣例,亦非不得於次期估驗計價時,予以減帳沖回,此一作業慣例確有第4期、第5期估驗計價明細表內,有關變更前之H、H1、H2、H3 展示櫃估驗情形在卷可稽。惟祐明公司製作之第9 期估驗計價明細,不僅未就上開溢領之30%款項減帳沖回,反而請領第2 次變更設計追加案內之翠玉白菜櫃70% 款項,以及第三次設計變更追加案內之翠玉白菜櫃100%款項,亦有第9 期估驗計價明細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廖牧群主觀上,既已知悉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之翠玉白菜櫃存有溢領可能,當不致於對此毫不注意,其又曾實質審核祐明公司提出之估驗計價明細表,如何可能就祐明公司第9 期估驗計價明細內,顯而易見之浮報情事視若無睹?至其辯稱:「(問:可是依照祐明公司的資料,祐明公司後來是96年10月以後才繳回溢領的翠玉白菜櫃款項。這中間的期間你都知道,而且你是負責估驗計價的,你都不在乎嗎?)不是不在乎,是中間沒有請領的計價過程,這應該在結算中辦理減帳、減價、沖回的動作。」惟故宮嗣於96年4月3日辦理初驗,被告廖牧群亦在場協同,亦未表示意見,堪認其當非無浮報故意,所辯並不可採(原審判決大本第62頁、第63頁參照);暨浮報之翠玉白菜櫃估驗款早已匯入祐明公司帳戶,迄本案經檢察官偵辦,就相關疑點於96年7 月24日偵訊裕東公司負責人吳鑫後(偵字第9714號卷一,第30頁至第38頁參照),始據故宮於96年7 月31日發函要求祐明公司繳回,再經祐明公司於96年10月18日以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支票1 紙計息繳回故宮,有祐明公司(96)祐字第39號函、支票1 紙附卷可稽(原審卷15,第103至105頁參照),自溢領款項以迄繳回,歷時已久,難認被告游振中其無不法犯意(原審判決大本第60頁、第61頁參照)。惟被告游振中辯稱此部分依系爭採購案合約書第5條第5項規定,廠商溢領價金得由機關逕自於應付價金中抵扣,如有不足才通知廠商給付,當時故宮尚有5%之保留款,約計600 餘萬元,要抵扣此部分溢領之49萬8370元及加計之利息,自屬綽綽有餘。本案既尚未結算,依合約本應循上開追減程序為減價或抵扣,並聽從律師建議,如不依合約程序而直接退款,反將陷入自證己罪,使人誤以為祐明公司確係故意浮報,方會心虛而立即返還款項,無奈故宮一再函催繳回,祐明公司為顧及故宮所屬公務員之困擾,方配合於96年10月18日繳回溢領款項,所辯亦非無據。亦不得以此即認故宮嗣於96年4月3日辦理初驗時,被告廖牧群亦在場協同,而未表示意見,即認被告廖牧群非無浮報故意。原審以祐明公司自溢領款項以迄繳回,歷時已久,即認被告游振中有不法犯意,未免率斷。況如前述,專家證人謝定亞(按曾擔任工程會副主任委員【本院卷6第200頁參照】)於99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估驗款在工程實務及一般法律、司法實務上,都認定是一種借貸、墊款的性質。在實務上工程報酬,也就是綜合承攬的報酬,是在工程完結後的工程尾款,也就說最後一期的工程款,在那一期就是依照民法第490 絛的規定,在工程完成後才請求工程報酬的那個時間點,來給付所謂的工程報酬。換句話說,在施工期間的工程估驗款,事實上是甲方提供乙方墊款的一個情節,並非一個終局的報酬給付,這是我個人的看法,以及在工程法律領域內的一個共識。事實上在估驗計價這個工作上面,因為估驗計價本身就是一個暫付性質,既然是一個暫付性質,在整個2、3年的工期裡面,總是在某些情形可能有時是稍稍少給,有時是稍稍多給,而多給少給完全是計算方式上的問題。但終究於這個工程完成時,總契約金額是不可能多給的,因為總共的金額就是這麼多錢,如果前面計算上有多給,到後面是不可能繼續多給的,因為總共的金額是一樣多的,不可能永遠多給下去…因此在估驗計價上面,完全是計算方式的問題。基本上在我們工程實務上面,業主機關是不會擔心在估驗過程中多付給廠商工程款,因為他們已經有10% 契約金額的履約保證在手上,而且還有5%的保留款。估驗款是一個暫付性質,隨時可以再調整,比如說發現這一期多付了,下一期是可以扣回來的,而且是without cost不用理由,只要計算上有誤差,就去扣回來,它並不是一個終局的付款。(問:有沒有發生過變更的過程當中,原來的項目沒有扣減,但新增的項目加上去,造成檢座所講的情況,也就是沒有施作但是有付款的情形?)我沒辦法說不可能,如果一定要我講,很有可能是在後面變更設計過程中容易出錯,尤其是在變更設計經過2、3次變更的時侯,就是改這裡又改那裡的時侯,這時辦理的人,已經搞不清這次減的東西是那一項了,就有可能去扣除(本院卷6第200頁至第210 頁參照)。另依工程會96年10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6000413280號函檢送96年10月5 日「工程採購契約付款條件訂定原則」研討會議紀錄:「一、依『按期』為付款條件:…㈣甲方任何估驗計價之簽認,不應視為對已估驗工程之驗收及接受。二、以里程碑達成階段進度為付款條件:…㈣…不應視為對已估驗工程之驗收及接受;甲方於任何款中,得對各前期已核發之估驗款項予以改正或修正。」(本院卷6 第129頁至第131頁參照)。蓋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因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討償,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因此,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公共工程「估驗計價程序」不應視為對已估驗工程之驗收及接受,且業主對已經給付之估驗款,均得於嗣後予以改正或修改。工程估驗款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其性質與工程報酬不同,故估驗計價請求權並非報酬之終局給付,自與承攬人就已完成之工程向定作人請求工程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有別,於工程完工後,仍要辦理「初驗」及「正式驗收」。查本案工程直至97年12月2 日始由故宮委託公正第三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開始辦理初驗查驗,嗣於98年10月28日始正式完成驗收。因此,本件翠玉白菜櫃之第8期、第9期估驗計價款,縱使因疏忽而有如前述溢付墊借款之情形,然在展櫃工程全部完工,依合約進行總結算時,仍得予以調整、減帳扣還,自不得僅以第8期、第9期已計給款項,即遽認該當浮報價額。且如前述,依祐明公司(98)祐故字第062 號函(本院卷11第221 頁參照)可知,故宮未退還予祐明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尚有826萬251元,另加計5%之估驗計價保留款600餘萬,祐明公司約尚有14,26餘萬元之款項未獲故宮付款,依前開證人謝定亞證述可知,本件溢付予祐明公司之金額隨時皆可就前開未付之款項中扣除。倘本期發現上期工程估驗款有多付情形,均可隨時調整款項,而非已經終局給付。原審法院以第8 期估驗計價明細內,就未施作之翠玉白菜櫃填具施工完成度已達30%之數據,又於第9期估驗計價明細內重複報領該未施作之翠玉白菜櫃剩餘之70 %款項,並同時填列第三次設計變更追加案翠玉白菜櫃完成度已達100%,報領全部款項,即認實際填載該2 期估驗計價明細資訊之行為人,顯然具有浮報故意,且故宮就展櫃工程付款方式,均係以祐明公司為受款人,開立國庫支票付款,款項均逕入祐明公司帳戶,則劉忠清、簡進益浮報所得,最後仍係歸祐明公司所有。倘被告游振中與包括劉忠清、簡進益在內之其餘共同並無浮報數量之犯意聯絡,劉忠清、簡進益何須諱冒重險,而為浮報犯行云云(原審判決大本第60頁參照),應有所誤會。

④本案系爭展示櫃採購案總價為1 億2759萬元,祐明公司之合理利潤縱以極低之一成計算,被告游振中僅須按時完成系爭工程,即可使公司獲得近1300萬元之利潤,似無動機於面臨開館壓力而日夜趕工之際,耗費心神勾串故宮相關公務員及設計監造單位人員,去貪圖浮報數量後所能獲得之區區49萬8370元,且審判決亦未認定其他共同被告有自被告游振中或幸福公司、祐明公司處獲得任何利益,則其他共同被告有何動機,要為被告游振中或祐明公司上開區區49萬8370元而甘犯浮報犯行?本案祐明公司上開溢領應係因行政疏失所致。

⒊被告張錦川、蕭志明主觀上應無經辦公共工程浮報數量罪之故意:

⑴原審認被告蕭志明、張錦川應非不能發現翠玉白菜櫃數量與契約不符之情事,並按實填註意見。據此,原審認為被告蕭志明、張錦川在96年5 月21日初驗改善缺失上,勾選「與契約、圖說、數量相符」,堪認對於其他被告浮報犯意非無配合之意,應具犯意聯絡(原審判決大本第66頁參照)。惟如前述,翠玉白菜櫃數量與契約不符之情事,並非顯而易見,因此所謂「應非不能發現」云云,應係原審推測之詞。且綜觀本案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志明、張錦川係明知翠玉白菜櫃數量不符,而在96年5 月21日初驗改善缺失上勾選:「與契約、圖說、數量相符」,故難謂被告係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退萬步言,即令被告蕭志明、張錦川就翠玉白菜櫃數量不符之事,應有機會可得發現,於被告蕭志明、張錦川可得預見犯罪事實之發生時,尚應依其是否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致發生,而判斷其2 人是否具有故意。然依本案現有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蕭志明、張錦川有意使犯罪事實發生或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被告蕭志明、張錦川未發現數量不符之情事,並非出於故意。再者,觀諸證人蕭志明於本院99年11月10日審理時證稱:(問:你在第8期及第9期估驗計價過程中,是否曾經與張錦川科長就關於翠玉白菜櫃的估驗計價、款項、數量、規格等進行討論?)沒有,我們不會做這方面的討論。(問:張錦川是否曾經就翠玉白菜櫃的估驗計價的數量給予你任何指示?)沒有(本院卷6 第33頁參照)。另證人即被告張錦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估驗計價過程中不會和廖牧群有所接觸,在第9 期估驗計價程序前或後,亦未跟廖牧群或游振中討論如何查驗、如何計價等問題,亦無任何人對我有任何指示對於展櫃的估驗計價要如何進行(本院卷6第221頁參照)。足證被告張錦川並未給予系爭展櫃承辦人蕭志明任何估驗計價之指示,也未曾與渠為相關之討論,另張錦川亦未和廖牧群、游振中討論如何查驗、計價等問題,因此實難認渠等間有浮報翠玉白菜展櫃之主觀犯意聯絡。原審以被告蕭志明、張錦川應能發現翠玉白菜櫃數量不符之情事而認為被告蕭志明、張錦川與廖牧群、游振中有浮報之故意及犯意聯絡,應係出於臆測,難謂妥適。

⑵被告蕭志明、張錦川基於工程實務專業分工規則及慣例,信賴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代為履行監督事務,並本此信賴而漏未發現翠玉白菜櫃容有數量不符之處,實難因此認即有渠 2人有浮報故意:

①按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明揭:「受機關委託辦理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廠商,常有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情形。為減少此一情形之發生,或於發生時機關得據以追究相關責任,應於相關契約中有所規範,爰於第二項明定之。」準此,行政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採購時,倘有委託監造單位或專案管理廠商辦理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系爭關於監造及管理自應由各該負責之廠商負責,倘有監造或管理不實或不善,而致機關遭受損害時,亦得由機關依該條規定向該等廠商尋求損害賠償,並無限制主辦機關不得以監造契約或專案管理契約授權專業人員代為履行職務以免除所屬人員審查責任之規範意旨,亦未涉及機關所屬公務員監督之義務為何。據此,機關基於專業分工之考量,非不得以監造契約或專案管理契約授權專業人員代為履行職務,以免除所屬人員審查責任,避免因專業不足或公務責任過重而衍生監督罅隙。是若機關以監造契約或專案管理契約授權具專業能力之監造廠商與專案管理廠商擔任相關之監督工作,自應由廠商負責善盡監督之義務。否則,不啻強求機關於自負監督責任外,又疊床架屋委請他人代行重複之監督工作,徒耗公帑,難謂符合公益。

②查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第二章第2.2.3 章節下,為說明有關主辦機關徵選工程專案管理廠商時,如何界定專案管理服務範圍,規範重點在於釐清專案管理廠商與規劃設計監造單位、承包商之權責劃分委託範圍,制有附表2-1 即「主辦機關、專案管理廠商、規劃設計監造單位、承包商之權責劃分表」,以及表2-2 即「主辦機關、規劃設計監造單位、承包商之權責劃分表」(未委託專案管理廠商時適用本表)。上開2 表均就「工程估驗」之工作項目分別列載「主辦機關」權責係「付款」,於有專案管理廠商時,則專案管理廠商權責係「審定」、規劃設計監造單位則係「審查應估驗項目及數量」(參見表 2-1);無專案管理廠商時,則由「規劃設計監造單位」「審定」,由主辦機關「付款」(參見表2-2;以上亦可參本院卷11第198頁至第212 頁)。故宮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以及與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合約書,自均應按之訂定。是故宮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之「履約標的」,已約定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施工監造工作」之內容包含「辦理工程估驗計價之審查」(參見第2條第5款第10目),以及「工程涉及變更設計時,應遵循機關之工務規定或程序辦理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參見第2條第5款第13目);故宮與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訂定之「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案合約書」招標規範內,就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亦明訂:「審查工程估驗計價有關事宜及變更設計驗證,包括變更緣由、工程預算及工期,並作成建議供機關決定之參考」(參見第2條第3項第12款)。據上說明可知監造單位於辦理工程估驗計價時,應負責審查應估驗項目及數量;反之,主辦機關於估驗計價之行政作業,應僅負責付款,而非可能取代監造單位而對於估驗計價乙事負擔實質審查義務(本院卷11第 198頁至207頁參照)。換言之,揆諸工程會96年5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600210660 號函暨「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可知,「施工中估驗計價」時起造人(主辦機關)權責為「核定」。依該分工表說明四可知「核定」僅針對「辦理單位、審查或審定單位陳報事項作成決定」,而不包含應由辦理單位、審查或審定單位負責之「執行」、「檢查」、「檢視」、「確認」等事項。再者,專家證人謝定亞亦證稱:5.2.5.3.的部分,談的是主辦機關一旦確定這個施工廠商之後,在實際施工時,主辦機關對於所有的廠商,包括專案管理廠商,設計監造廠商以及施工廠商,所應該注意的【權責劃分事項】,當主辦機關像是學校、展覽館,或像本案的情形,因為它本身不是工程主辦機關,不具備管理工程的能力,因此它會先去尋找一個專案管理廠商,專案管理廠商就會把主辦機關一部分管理專案的工作承接下來,例如【工程估驗的審定工作,就會由專案管理廠商執行,而不是主辦機關執行】等語(本院卷6 第201頁、第202頁參照)。可知系爭行政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採購時,倘有委任專案管理廠商、監造單位時,即非由業主單獨負擔一切實質監督之責。本件翠玉白菜櫃之估驗事宜,國立故宮博物院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間既簽有「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其第2絛第5項第10款即約定「辦理工程估驗計價之審查」(本院卷11第213 頁參照)。參酌上開說明,基於專業分工之考量,估驗計價之審查事務應由具專業能力之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代為履行監督事務,被告張錦川、蕭志明就估驗計價應不負實質審查責任,否則故宮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簽定之前開契約暨其契約條款豈非形同具文,且本件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之價金高達35000000元,所支付之契約價金亦失其意義。原審法院以上開條款均係故宮就「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之政府採購業務,以民事委任、承攬關係委由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提供勞務服務,不論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或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均仍可能發生債務不履行甚或犯罪情事,自仍有待主辦機關查核、監督,並引用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而認原則上不得以監造契約或專案管理契約解免主辦機關應負之最終審核及監督責任云云(原審判決大本第64頁參照)。惟若以不論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或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均仍可能發生債務不履行甚或犯罪情事,即認主辦機關仍負該部分之查核、監督,未免權責不分。至於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之目的無非要求委託單位於訂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時,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換言之,藉此約定以要求廠商於規劃設計及監造時應負之責任,而非反課主辦機關仍負該部分之查核、監督責任。

③另證人即林曼麗院長於本院99年12月29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故宮正在進行的工程當然就是正館擴建工程,展櫃工程也是一個很大的工程,還有三希堂的裝修工程,以及貴賓室的工程也在進行,還有故宮屋頂的防漏工程也在進行,其實還有南院的工程也在進行。所以整個故宮工程的負擔是非常地重。總務處(應為「室」之誤繕)裡面,只有一個小小的工程科,一個科長及兩個科員而已,故宮自己要來承擔這麼大的工程,我覺得是不可能的,所以當時是有委託建築師設計建造(應為「監造」之誤繕)一些工程(本院卷6第213頁參照)。可見故宮95年間辦理工程業務確實繁重,被告蕭志明、張錦川經辦之工程繁多,倘要求所有工程細項均須被告蕭志明、張錦川一一細究,亦係強人所難。

④證人吳奕哲亦證稱:「(辯護人問:估驗計價的大概流程、目的?)估驗計價的目的是廠商在作完一個階段的東西之後,照合約的規定要分期來估驗計價,這工作剛開始應由廠商提出他們計價資料,然後由故宮委託的PCM 來辦理複審,相關前述所說的廠商都要在估驗計價明細表裡面來核章,包括承攬單位、監造單位。」、「(審判長問:故宮承辦人不需要針對估驗計價明細表內的各個項目去核對嗎?)這已經有委託建築師及 PCM,因為故宮不是專業,所以這部份我們並不會特別去看。」(原審卷15第535 頁參照)。觀諸吳奕哲於正館展櫃案中辦理核定承辦廠商第1期至第4期估驗計價時之簽註:「…相關資料已經監造及PCM 確認,擬同意付款。」及95年3 月21日後承辦人蕭志明簽註意見:「…,業經監造單位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審查通過,擬同意辦理付款事宜。」云云,可知故宮向來之核定程序與付款程序均係於監造單位審查後,即予以核定並可付款,此有吳奕哲、蕭志明94年間估驗計價簽呈(本院卷6 第85頁參照)可稽。以此對照吳奕哲於正館土建及電機工程中辦理核定承辦廠商即大成公司申領估驗計價款時簽註:「…相關資料前經監造單位審核經本工程PCM 正式來文確認,擬同意付款。」、「…相關資料前經監造單位審核確認,擬同意付款。」(本院卷6 第96頁、第99頁參照),可知此2 次核定及付款依舊依循故宮向來之核定程序與付款程序,亦即均係於監造單位審查後,即予以核定並可付款,與先前作法並無二致(95年8 月31日第25期估驗計價簽呈、95年12月15日第29期估驗計價簽呈可稽;參見本院卷6第96頁、第99頁)。

⑤原審判決認:「雖被告蕭志明、張錦川確未按規定進行初驗。然翠玉白菜既經時任院長林曼麗特為關切,甚且親自主導設計,復於定案設計圖上簽名確認,此一展示櫃對於故宮承辦人員而言,當亦投予特別之關注,始符常情」云云(原審判決大本第65頁參照)。惟此理由僅得謂使被告提高注意之影響因素,與被告能否發現數量有誤、是否確有發現數量有誤,係屬兩事,並無必然關係。

⑥故宮翠玉白菜只有1 只,舉世所知,依經驗法則,若被告蕭志明、張錦川及廖牧群、游振中等人要故意浮報,理應擇其他數量較多的G、Η型展示櫃混水摸魚浮報,而殊難想像會擇此項目以為浮報,亦與常情不符。再者,如前述,第8 期估驗計價明細表共16頁「翠玉白菜櫃新製」(30% )細列於第14頁,至第9 期估驗計價明細表共18頁,「翠玉白菜櫃新製」(70%)細列於第14頁,原審所認誤列而多報之「翠玉白菜櫃新製」一項則列於第16頁,均需加以特地查找,詳細比對始得知是否有浮報數量,並無原審所稱「浮報瑕疵,一望即知」或「重複編列翠玉白菜櫃,至為明顯」(原審判決大本第67頁參照)之情形。況若真如原審判決所謂之「浮報瑕疵,一望即知」、「重複編列翠玉白菜櫃,至為明顯」,則估驗計價明細表已陳核並經故宮政風室、會計室等相關單位之多名承辦人員,為何政風室、會計室等承辦人亦未發現有浮報數量?因此,被告張錦川、蕭志明辯稱因基於對監造單位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專業審核之信賴、業務量累積之壓力及經辦時程有限等因素,而未再為實質審核逐項細對,致未發現數量有誤,尚非無據。被告張錦川、蕭志明對此雖有疏失,但尚難據此遽認其2人就此有浮報故意。

⑦被告等辦理系爭96年5 月21日「初驗缺失改善複驗」時,尚未進入系爭工程正式之正驗程序,亦即96年5 月21日「初驗缺失改善複驗」及96年4月3日「初驗」均屬正式驗收前之程序。換言之,本件工程於偵查開始時均尚未進入正式驗收程序,而尚未給付工程尾款即工程款,自難認被告具備藉翠玉白菜櫃數量不符乙事圖利得標廠商祐明公司之主觀故意。此觀諸證人謝定亞於本院審時證稱:所謂的正驗,就是在完成要正式驗收通過或不通過的那個時間點,通俗的說法就是所謂的正驗。所謂的初驗,就是正驗之前的所有程序,通通都可以稱為是所謂的初驗。初驗的目的無非是說,因為在進入正驗的時候,上級主管機關監察人員,像軍方的監察人員,或者是政風人員、一般工程,還有其他的主計人員,以及其他的使用單位,在所謂的正式驗收之後,這些人全部在現場,通過與否皆要蓋章,因此所謂的正驗是大隊人馬會在那裡。所以我們的一個主辦機關,不可能在沒有把握正驗是否通過與否的前提下,就把這些人叫來,潦潦草草看一個案子,因為這可能要花1、2天的時間,所以通常在此之前會做一些若干階段的所謂的初驗程序。在初驗時,也就是主辦機關自己會先帶廠商看一遍,如果有瑕疵的話會請廠商改善,再做所謂的複驗,而複驗只是把初驗所看到的瑕疵統統改善完畢,並檢查是否有確實改善,如果改善不通過會再作複驗,一直到主辦機關的人員認為差不多了,這時候才排定所謂的正式驗收時間的一個期日,然後讓所有的剛才所謂的大隊人馬在那裡做正式的驗收等語自明(本院卷6第206頁參照)。

⒋有關被告張錦川、蕭志明、廖牧群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⑴按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同法第14條之過失,則不包括在內,自難論以上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 號、78年度台上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如前述,被告張錦川、蕭志明就G、Η、R櫃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浮報價額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其等犯罪嫌疑均有未足。另外亦難認定被告張錦川、蕭志明、廖牧群就上開翠玉白菜櫃有浮報之故意,至多僅能認定有疏失。即不能逕而推認被告張錦川、蕭志明於96年5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就職掌上保管之故宮上揭工程採購案之「初驗缺失改善複驗紀錄」之初驗結果欄上,為「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語,係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之直接故意。另外,被告蕭志明、張錦川雖於「初驗缺失改善複驗紀錄」上勾選「與契約、圖說、數量相符」,惟承前所述,被告蕭志明、張錦川並未發現翠玉白菜櫃數量有誤之情事。因此,被告張錦川、蕭志明、廖牧群3人之行為與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主觀要件已有不符。

⑵其次,觀諸肅志明96年4月3日初驗紀錄作業簽呈,其上之說明二載明:「旨揭採購案初驗作業,經主驗人王科長錦輝會同監造單位,承攬廠商及本室相關人員於4月3日就歷次展櫃查驗缺失項目進行現場會勘,惟尚有部分項目改善未臻理想或改善完成(彙總結果如附件)」云云,暨其附件所列之缺失(本院卷11第222 頁參照),可知該期日係為因應故宮近期所開辦之展覽,針對展示櫃之外觀及使用性,以及故宮展櫃使用單位(包含器物處、書畫處、圖書文獻處)各策展人提出之外觀缺失,限期令廠商改善,而未核對展櫃數量及櫃型。換言之,本案96年5 月21日「初驗缺失改善複驗紀錄」係在紀錄由主驗人王錦輝科長率隊辦理之初驗缺失複驗會勘,本次複驗會勘之目的乃係針對96年4月3日初驗紀錄附件所列之缺失進行複驗會勘,展櫃數量及櫃型之核對尚非該次會勘之內容,此有原審法院證人王錦輝之證詞在卷可稽(原審卷15第583頁、第602頁參照)。主驗人玉錦輝證稱:「(問:你們除了這些項目,4月3日的會勘你們還有針對展櫃數量或是尺寸會勘嗎?)沒有。」、「(問:5 月21日這個部分你有沒有參與?)有。」等語(原審卷15第583 頁參照)可以為證。因此,原審判決未注意該次檢驗缺失複驗會勘之目的並未針對展櫃數量進行檢視,遽認被告張錦川、蕭志明、廖牧群有登載不實之情事,尚有未洽。

⑶原審雖又以被告蕭志明96年4月4日簽呈業已明載當日係進行「初驗」,及該簽呈內說明三所載「依契約第十二條第六款,祐明公司逾期未改正,可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暨被告蕭志明前於準備程序時,亦坦認96年4月3日係進行「初驗」等情,堪認被告張錦川、蕭志明辯稱96年4月3日進行「查驗」,並非「初驗」,尚與客觀事證不符,又有關數量之點數顯與工程專業無涉,被告張錦川、蕭志明雖未依規定,於96年4月3日初驗時,依合約、圖說逐項查對、清點,僅就外觀查驗,惟應非不能發現翠玉白菜櫃數量(乙座)與契約(二座)不符之情事,並按實填註意見。被告張錦川、蕭志明卻在96年5 月21日初驗改善缺失紀錄上,勾選「與契約、圖說、數量相符」,堪認對於被告游振中、廖牧群浮報犯意非無配合之意,應具犯意聯絡(原審判決大本第65頁、第66頁參照)。惟:

①本件「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工程,直至98年6 月15日方始完成初驗,並由受託單位(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初驗報告書(補正報告)」:而前揭初驗過程,自97年12月2日至98年5月27日,總計經過22次會勘,方始完成初驗(本院卷2 第195頁至第215頁參照),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謂「96年4月3日辦理系爭工程『初驗』」至明。

②專家證人謝定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所謂初驗,就是正驗之前的所有過程,通通可以稱為所謂的初驗。這不可能一天,甚至不是一個月可以做得完,所以它會有一個比較複雜的驗收程序(本院卷6第206頁參照)。承此,系爭工程於96年4月3日之始的會勘程序,無論承辦人所用之名稱,諸如:故宮總務室96年4月4日簽呈所稱「故宮辦理『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初驗作業】」(偵字第9714號卷三,第334頁參照)、故宮96年5月21日監工日報表內容等,如何用字遣詞,徵諸專家證人之說法,均顯指正式驗收前之查驗、缺失改善等一系列過程,尚非「正驗」。更何況,由上揭初驗之過程來看,系爭工程何等繁複、細緻,完成初驗尚需費時22天由各方人員會勘與檢討,豈是原審判決所謂「96年4月3日」系爭工程進行「初驗」可比。而「96年4月3日」短短一天,又豈可能完成初驗?原審執著於【文字用語】而為上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至公訴人98年11月13日補充理由書中仍泛稱被告及張錦川、蕭志明等其他被告「當時認知」96年4月3日之會勘是初驗、故宮總務室96年4月4日簽呈附件之初驗紀錄「驗收批次欄」記載「1」、「2」係指分階段驗收云云,徵諸前開說明,亦與事實不符。

③如前述,96年5月21日上午9時30分之查驗,並非「契約項目逐一核對數量貨物」之複驗,而係針對祐明公司為開展而歷次交付之展示櫃,於96年4月3日查驗時所發現之缺失,進行後續查驗,經查驗後,認96年4月3日發現之缺失業已改善,被告即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尚難認有何不實。原審法院認被告張錦川、蕭志明確未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而進行初驗云云(原審判決大本第65頁參照),尚有誤會。

④證人王錦輝於原審法院證稱:(問:剛才左邊的部分是4 月3日的初驗紀錄,裡面中間有寫改善期間96年5月8 日,請問這句話的意思是代表?)根據4月3日檢查不合格的那些缺失,我們限他5月8日完成。(問:右邊5 月21日的紀錄,中間有初驗結果,打勾的地方,與契約圖說貨樣相符,這是什麼意思?)就是4月3日沒有改善好的,監造幫故宮先去看這些缺失有沒有改善,剛才那個附件有寫日期,附件那些缺失,監造有幫我們看完成改善的日期,都是在左邊日期之內。(問:你是4月3日跟5 月21日會勘的主持人,這二次的紀錄是誰?)蕭志明。(問:這二個紀錄,你有覺得有任何記載不實的地方嗎?)因為他是根據上次附件那些缺失改善,來會勘改善,這次的初驗大概是追那一部分的。(問:但是就他記載的部分,你有覺得有什麼不實的地方嗎?)都是根據我們4月3日的這些缺失去核對。(問:你上面有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不符及其情形,你們在會勘時有帶契約、圖說去比對嗎?)這是對我們上次的一些玻璃刮傷、裱布作檢查,這是一個查驗不是初驗,因為查驗沒有制式的表格,所以都是用這一種在作。(問:【提示96偵9714號卷三編號28,第 334頁,96年4月4日蕭志明簽呈】你說這一次應該是查驗不是初驗,為什麼蕭志明簽的主旨是寫本次辦理本院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初驗作業?)初驗的作業很繁雜,不是像這樣子,我記得當時展示櫃氣密度的報告還沒有出來,還有一些功能性、實驗都沒有,只是查驗它的一部分,當作它初驗的依據。(問:你在簽呈有核章,你既然認為是查驗,為什麼蕭志明寫初驗你卻沒有改更公文?)因為我一直以為查驗的是要當初驗的基礎,所以一直認為這是一個查驗的過程。查驗是當初的基礎,以後要初驗的時候有一個基礎,表面的這些查過了就不要再檢查,因為初驗很多項目就是其中的項目。(問:截至目前為止,故宮展櫃工程是不是已經完成初驗的程序?)沒有。因為像蕭志明初驗的單子,還要再上簽呈,上簽之後還要會各單位,他提出的缺失視有無完成,甚至氣密還沒有作報告出來,那時候就是說還有氣密性的報告沒有出來,所以初驗還是沒有完,程序都沒有走完(原審卷15第581頁以下至第610頁參照)。所證核與張錦川於本院所證:(問:所以說你們是針對前次的缺失的改善狀況,來進行複驗是嗎?)對。(問:你有無清點數量和項目?)沒有。(問:「你們一般經過初次驗收之後,後面還會再進行正式驗收是嗎?)當然一定要(本院卷6第219頁還以下參照)等語相符。因此自不得以被告蕭志明96年4月4日簽呈業已明載當日係進行「初驗」,及該簽呈內說明三所載「依契約第十二條第六款,祐明公司逾期未改正,可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暨被告蕭志明前於準備程序時,亦坦認96年 4月3 日係進行「初驗」等情,即認被告張錦川、蕭志明辯稱96年4月3日進行「查驗」,並非「初驗」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另有關數量之點數顯與工程專業無涉,即認被告蕭志明、張錦川於「初驗缺失改善複驗紀錄」上勾選「與契約、圖說、數量相符」為不實。

⑷另96年4月3日雖係初驗,有蕭志明簽辦96年4月4日簽呈在卷可稽,惟並未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2項規定,由監造單位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故宮審核,並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而係依歷次查驗發現之外觀缺失再為複核,並未提出契約、竣工圖說詳為核對,業據證人即主驗人王錦輝證述在卷。而96年4月3日初驗紀錄表及附件內,亦均係有關展示櫃外觀缺失之記載,是被告張錦川、蕭志明辯稱,伊未於此次初驗程序中,查悉G、Η型展示櫃與契約、圖說不符之處,衡情可信,業如前述。至Η型櫃及R型櫃之櫃體高度均無短少,已據原審法院勘驗無訛,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與契約、圖說不符云云,尚屬無據。又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行為人「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為必要,即須登載之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其直接故意者,始足當之。被告張錦川、蕭志明複驗時間係96年5 月21日,固已在主驗人王錦輝限定之改善期限即96年5月8日以後,惟尚不足推認改善時間業已逾期。另公訴人亦未能舉證祐明公司改善初驗缺失確有逾期情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亦應為有利被告張錦川、蕭志明、廖牧群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之直接故意而言,同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或同法第14條之過失,不包括在內。本件被告蕭志明、張錦川於「初驗缺失改善複驗紀錄」上勾選「與契約、圖說、數量相符」難認有直接故意,因此,被告張錦川、蕭志明、廖牧群3人之行為與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主觀要件並不相符。其次,上開96年5 月21日「初驗缺失改善複驗紀錄」複驗會勘之目的係針對【96年4月3日初驗紀錄附件所列之缺失】進行複驗會勘,展櫃數量及櫃型之核對尚非該次會勘之內容。且依證人謝定亞、王錦輝之說法,故宮總務室96年4月4日簽呈所稱「故宮辦理『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初驗作業」、故宮96年5 月21日監工日報表內容等,均係指正式驗收前之查驗、缺失改善等一系列過程,尚非正式驗收,本件工程,直至98年6 月15日方始完成初驗。退萬步言,被告蕭志明、張錦川等經查驗後,發現96年4月3日發現之缺失業已改善,故被告蕭志明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亦無不實。本件依卷內相關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張錦川、蕭志明、廖牧群有起訴書所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既無法證明渠3 人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張錦川、蕭志明、廖牧群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原審判決:

甲、關於⑴被告許清揚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㈣⒈、⒉違反政府採購法、⑵被告游振中、廖牧群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㈣⒊浮報價額、⑶被告張錦川、蕭志明、廖牧群、游振中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㈣⒊浮報價額、⑷被告張錦川、蕭志明、廖牧群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㈣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上開被告相關各部分有罪並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按就被告張錦川、蕭志明、廖牧群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㈣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檢察官未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字第259 號上訴書第55頁標題七參照】):

⒈就被告許清揚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件被告許清揚洩密,造成祐明公司獲得鉅額不法利益,且被告許清提自始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許清揚有期徒刑1 年,實屬過輕,為使罪刑相當,罰當其罪,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許清揚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100 萬元罰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字第310 號上訴書第2、3頁參照)。

⒉就被告游振中、廖牧群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㈣⒊浮報價額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牧群、游振中應係與被告嵇若昕、張錦川、蕭志明、許清揚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浮報價額罪,原審就被告廖牧群、游振中犯行適用法條有誤(按原判決改判詐欺取財罪),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字第259號上訴書第49頁標題㈦參照)。

⒊就被告張錦川、蕭志明、廖牧群、游振中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㈣⒊浮報價額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判處被告張錦川、蕭志明、廖牧群、游振中如主文所示之刑,惟原審就被告張錦川、蕭志明、廖牧群、游振中因浮報所得財物,並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諭知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前揭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亦屬適用法律有所不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字第259號上訴書第55頁標題㈢參照)。

三、惟上開檢察官上訴意旨之⒈⒉⒊部分,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勾稽,誤認各該部分之被告有罪,並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上開部分各被告既均為無罪,因此檢察官上訴分別請求對被告許清揚從重量刑、對被告游振中、廖牧群改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浮報價額論罪、對被告張錦川、蕭志明、廖牧群、游振中浮報所得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諭知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均為無理由。

四、就上開標題甲⑴⑵⑶⑷部分,被告許清揚辯稱其未違反政府採購法、被告游振中、廖牧群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㈣⒊部分均辯稱未浮報價額、被告張錦川、蕭志明、廖牧群、游振中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㈣⒊部分均辯稱未浮報價額、被告張錦川、蕭志明、廖牧群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㈣⒊部分均辯稱未登載不實,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均為有理由。

五、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錦川、蕭志明、廖牧群、游振中、許清揚有罪部分均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張錦川、蕭志明、廖牧群、游振中、許清揚均無罪。

乙、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㈠「正館工程以小綁大圖利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及浮報服務費用價額」,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蕭志明被訴圖利部分,暨被告石守謙、蕭志明、羅興華被訴浮報價額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㈡「為圖利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配合向農業委員會申請正館工程免出具水土保持計畫,致正館工程開挖整地後發生水土流失,支付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浮報之水土保持計畫費用」,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葉張繼、徐森彥、湯曉虞被訴圖利、被告石守謙、薛飛源、王文陸、葉張繼、蕭志明、羅興華被訴違反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13條第1項、第33 條第3 項前段罪名、被告羅興華、葉張繼、張錦川、蕭志明被訴浮報價額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㈢「耐震工程之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涉嫌圖利佳泰公司」,被告石守謙、林柏亭、葉張繼、張錦川被訴圖利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㈣「展示櫃工程浮報價額」,被告石守謙、林柏亭、張錦川、嵇若昕、葉張繼、岩素芬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㈣⒈、⒉圖利、被告張錦川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㈣⒈、⒉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嵇若昕、張錦川、蕭志明、許清揚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㈣⒊浮報價額、被告嵇若昕、許清揚、游振中、廖牧群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㈣⒊浮報價額、被告許清揚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㈣⒊浮報價額、被告張錦川、蕭志明、廖牧群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㈣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上開各部分相關被告之犯罪均不能證明,而分別為各該被告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按除被告張錦川、蕭志明、廖牧群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㈣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外,其餘均諭知無罪),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字第259號、第310號上訴書、本院卷2 第97頁反面參照),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各部分之理由已分別詳述如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就被告張錦川、蕭志明、廖牧群、游振中、許清揚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就上開5 位被告以外之其餘被告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符合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要件。其餘不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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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送達時間(民國)         │                  │
│  應受送達人  │      應受送達地址      ├────────┬────────┤     依    據     │
│              │                        │98年4月30日判決 │98年8月14日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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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98年7月22日   │  98年9月2日    │原審卷15-2第810頁 │
│院檢察署檢察官│台北市○○路190號       │                │                │原審卷13-4第796-1頁
├───────┼────────────┼────────┼────────┼─────────┤
│被告石守謙    │台北市中山區○○○路85巷│  98年6月11日   │  98年8月29日   │原審卷15-2第811頁 │
│              │1號                     │                │                │原審卷13-4第797頁 │
├───────┼────────────┼────────┼────────┼─────────┤
│被告石守謙之選│台北市○○區○○路5段7號│                │                │原審卷15-2第812頁 │
│任辯護人      │62樓                    │  98年6月11日   │  98年8月27日   │原審卷13-4第800頁 │
│王師凱律師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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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石守謙之選│台北市○○區○○路5段7號│                │                │原審卷15-2第813頁 │
│任辯護人      │62樓                    │  98年6月11日   │  98年8月27日   │原審卷13-4第798頁 │
│葉建廷律師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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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石守謙之選│台北市○○區○○路5段7號│                │                │原審卷15-2第814頁 │
│任辯護人      │62樓                    │  98年6月11日   │  98年8月27日   │原審卷13-4第799頁 │
│蔡欽源律師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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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柏亭    │台北市○○區○○街199巷1│  98年6月12日   │  98年8月27日   │原審卷15-2第815頁 │
│              │弄5號                   │                │                │原審卷13-4第8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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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柏亭之選│台北市○○○路○段81號6樓│                │                │原審卷15-2第816頁 │
│任辯護人      │之1                     │  98年6月11日   │  98年8月27日   │原審卷13-4第803頁 │
│陳又新律師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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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柏亭之選│台北市○○○路○段81號6樓│                │                │原審卷15-2第817頁 │
│任辯護人      │之1                     │  98年6月11日   │  98年8月27日   │原審卷13-4第804頁 │
│羅明通律師    │                        │                │                │                  │
├───────┼────────────┼────────┼────────┼─────────┤
│被告林柏亭之選│台北市○○○路○段81號6樓│                │                │原審卷15-2第818頁 │
│任辯護人      │之1                     │  98年6月11日   │  98年8月27日   │原審卷13-4第802頁 │
│王子文律師    │                        │                │                │                  │
├───────┼────────────┼────────┼────────┼─────────┤
│被告薛飛源    │台北市○○區○○路2段113│  98年6月11日   │       無       │原審卷15-2第819頁 │
│              │巷26弄1號               │                │                │                  │
├───────┼────────────┼────────┼────────┼─────────┤
│被告薛飛源之選│台北市○○○路○段290號8 │                │                │原審卷15-2第820頁 │
│任辯護人      │樓                      │  98年6月11日   │       無       │                  │
│洪堯欽律師    │                        │                │                │                  │
├───────┼────────────┼────────┼────────┼─────────┤
│被告薛飛源之選│台北市○○○路○段290號8 │                │                │原審卷15-2第821頁 │
│任辯護人      │樓                      │  98年6月11日   │       無       │                  │
│劉建右律師    │                        │                │                │                  │
├───────┼────────────┼────────┼────────┼─────────┤
│被告王文陸    │台北市○○路48之1號(教 │  98年6月11日   │       無       │原審卷15-2第823頁 │
│              │育部第三辦公室)        │                │                │                  │
├───────┼────────────┼────────┼────────┼─────────┤
│被告王文陸    │台北縣樹林市○○街115號2│                │                │原審卷15-2第822頁 │
│              │樓(派出所)            │  98年6月15日   │       無       │                  │
├───────┼────────────┼────────┼────────┼─────────┤
│被告王文陸之選│台北市○○○路○段9號7樓 │                │                │原審卷15-2第824頁 │
│任辯護人      │之2                     │  98年6月11日   │       無       │                  │
│徐鈴茱律師    │                        │                │                │                  │
├───────┼────────────┼────────┼────────┼─────────┤
│被告王文陸之選│台北市○○○路○段9號7樓 │                │                │原審卷15-2第825頁 │
│任辯護人      │之2                     │  98年6月11日   │       無       │                  │
│黃敏哲律師    │                        │                │                │                  │
├───────┼────────────┼────────┼────────┼─────────┤
│被告王文陸之選│臺北市○○○路○段23號7樓│                │                │原審卷15-2第826頁 │
│任辯護人      │之2                     │  98年6月11日   │       無       │                  │
│駱忠誠律師    │                        │                │                │                  │
├───────┼────────────┼────────┼────────┼─────────┤
│被告葉張繼    │台北市信義區○○○路○段 │  98年6月11日   │  98年8月27日   │原審卷15-2第827頁 │
│              │369號11樓之7            │                │                │原審卷13-4第805頁 │
├───────┼────────────┼────────┼────────┼─────────┤
│被告葉張繼之選│台北市○○區○○路1段333│                │                │原審卷15-2第828頁 │
│任辯護人      │號1710室                │  98年6月11日   │  98年8月27日   │原審卷13-4第806頁 │
│廖修三律師    │                        │                │                │                  │
├───────┼────────────┼────────┼────────┼─────────┤
│被告葉張繼之選│台北市○○區○○路1段333│                │                │原審卷15-2第829頁 │
│任辯護人      │號1710室                │  98年6月11日   │  98年8月27日   │原審卷13-4第808頁 │
│張藝懷律師    │                        │                │                │                  │
├───────┼────────────┼────────┼────────┼─────────┤
│被告葉張繼之選│台北市○○區○○路1段333│                │                │原審卷15-2第830頁 │
│任辯護人      │號1710室                │  98年6月11日   │  98年8月27日   │原審卷13-4第807頁 │
│陳重安律師    │                        │                │                │                  │
├───────┼────────────┼────────┼────────┼─────────┤
│被告嵇若昕    │台北市○○區○○街118巷 │  98年6月12日   │  98年8月27日   │原審卷15-2第831頁 │
│              │35弄5號4樓              │                │                │原審卷13-4第809頁 │
├───────┼────────────┼────────┼────────┼─────────┤
│被告嵇若昕之選│台北市○○○路○段130號12│                │                │原審卷15-2第832頁 │
│任辯護人      │樓之5                   │  98年6月11日   │  98年8月27日   │原審卷13-4第810頁 │
│杜冠民律師    │                        │                │                │                  │
├───────┼────────────┼────────┼────────┼─────────┤
│被告嵇若昕之選│台北市○○○路○段130號12│                │                │原審卷15-2第833頁 │
│任辯護人      │樓之5                   │  98年6月11日   │  98年8月27日   │原審卷13-4第811頁 │
│吳榮達律師    │                        │                │                │                  │
├───────┼────────────┼────────┼────────┼─────────┤
│被告岩素芬    │桃園縣桃園市○○○○街37巷│       無       │  98年8月28日   │原審卷13-4第812頁 │
│              │16之2號3樓              │                │                │                  │
├───────┼────────────┼────────┼────────┼─────────┤
│被告岩素芬之選│臺北市○○區○○路1段133│                │                │原審卷13-4第813頁 │
│任辯護人      │號6樓                   │       無       │  98年8月27日   │                  │
│歐宇倫律師    │                        │                │                │                  │
├───────┼────────────┼────────┼────────┼─────────┤
│被告岩素芬之選│臺北市○○區○○路1段133│                │                │原審卷13-4第814頁 │
│任辯護人      │號6樓                   │       無       │  98年8月27日   │                  │
│林蓓珍律師    │                        │                │                │                  │
├───────┼────────────┼────────┼────────┼─────────┤
│被告張錦川    │台北市○○區○○路46巷6 │  98年6月11日   │  98年8月28日   │原審卷15-2第834頁 │
│              │弄8號5樓                │                │                │原審卷13-4第815頁 │
├───────┼────────────┼────────┼────────┼─────────┤
│被告張錦川之選│台北市○○○路○段7號11樓│                │                │原審卷15-2第835頁 │
│任辯護人      │之2                     │  98年6月11日   │  98年8月27日   │原審卷13-4第816頁 │
│謝佳伯律師    │                        │                │                │                  │
├───────┼────────────┼────────┼────────┼─────────┤
│被告張錦川之選│台北市○○○路○段7號11樓│                │                │原審卷15-2第836頁 │
│任辯護人      │之2                     │  98年6月11日   │  98年8月27日   │原審卷13-4第817頁 │
│程巧亞律師    │                        │                │                │                  │
├───────┼────────────┼────────┼────────┼─────────┤
│被告蕭志明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  98年6月11日   │       無       │原審卷15-2第837頁 │
│              │267號11樓之2            │                │                │                  │
├───────┼────────────┼────────┼────────┼─────────┤
│被告蕭志明之選│台北市○○○路○段125號4 │                │                │原審卷15-2第838頁 │
│任辯護人      │樓                      │  98年6月11日   │       無       │                  │
│李錦樹律師    │                        │                │                │                  │
├───────┼────────────┼────────┼────────┼─────────┤
│被告蕭志明之選│台北市○○○路○段125號4 │                │                │原審卷15-2第839頁 │
│任辯護人      │樓                      │  98年6月11日   │       無       │                  │
│方瓊英律師    │                        │                │                │                  │
├───────┼────────────┼────────┼────────┼─────────┤
│被告蕭志明之選│台北市○○○路○段125號4 │                │                │原審卷15-2第840頁 │
│任辯護人      │樓                      │  98年6月11日   │       無       │                  │
│楊曉邦律師    │                        │                │                │                  │
├───────┼────────────┼────────┼────────┼─────────┤
│被告徐森彥    │南投市○○路16號2樓     │  98年6月11日   │       無       │原審卷15-2第841頁 │
│              │                        │                │                │                  │
├───────┼────────────┼────────┼────────┼─────────┤
│被告徐森彥之選│台北市○○○路○段50號2樓│                │                │原審卷15-2第842頁 │
│任辯護人      │                        │  98年6月11日   │       無       │                  │
│林譽恆律師    │                        │                │                │                  │
├───────┼────────────┼────────┼────────┼─────────┤
│被告徐森彥之選│台北市○○○路○段50號2樓│                │                │原審卷15-2第843頁 │
│任辯護人      │                        │  98年6月11日   │       無       │                  │
│吳旭洲律師    │                        │                │                │                  │
├───────┼────────────┼────────┼────────┼─────────┤
│被告徐森彥之選│台北市○○○路○段50號2樓│                │                │原審卷15-2第844頁 │
│任辯護人      │                        │  98年6月11日   │       無       │                  │
│余盈鋒律師    │                        │                │                │                  │
├───────┼────────────┼────────┼────────┼─────────┤
│被告湯曉虞    │台北市○○區○○街52巷13│  98年6月11日   │       無       │原審卷15-2第845頁 │
│              │號                      │                │                │                  │
├───────┼────────────┼────────┼────────┼─────────┤
│被告湯曉虞之選│台北市○○○路○段168號5 │                │                │原審卷15-2第846頁 │
│任辯護人      │樓之1                   │  98年6月11日   │       無       │                  │
│簡啟煜律師    │                        │                │                │                  │
├───────┼────────────┼────────┼────────┼─────────┤
│被告羅興華    │台北市○○○路○段88號6樓│  98年6月11日   │       無       │原審卷15-2第847頁 │
│              │之1                     │                │                │                  │
├───────┼────────────┼────────┼────────┼─────────┤
│被告羅興華之選│台北市○○區○○路4段376│                │                │原審卷15-2第848頁 │
│任辯護人      │號8樓                   │  98年6月11日   │       無       │                  │
│李立普律師    │                        │                │                │                  │
├───────┼────────────┼────────┼────────┼─────────┤
│被告羅興華之選│台北市○○區○○路4段376│                │                │原審卷15-2第849頁 │
│任辯護人      │號8樓                   │  98年6月11日   │       無       │                  │
│劉志鵬律師    │                        │                │                │                  │
├───────┼────────────┼────────┼────────┼─────────┤
│被告羅興華之選│台北市○○區○○路4段376│                │                │原審卷15-2第850頁 │
│任辯護人      │號8樓                   │  98年6月11日   │       無       │                  │
│池泰毅律師    │                        │                │                │                  │
├───────┼────────────┼────────┼────────┼─────────┤
│被告許清揚    │台北市○○○路○段38號11 │  98年6月11日   │  98年8月27日   │原審卷15-2第851頁 │
│              │樓                      │                │                │原審卷13-4第818頁 │
├───────┼────────────┼────────┼────────┼─────────┤
│被告許清揚之選│台北市○○○路○段7號11樓│                │                │原審卷15-2第852頁 │
│任辯護人      │之1                     │  98年6月11日   │  98年8月27日   │原審卷13-4第819頁 │
│林凱倫律師    │                        │                │                │                  │
├───────┼────────────┼────────┼────────┼─────────┤
│被告游振中    │台北市○○區○○路588巷 │  98年6月11日   │       無       │原審卷15-2第853頁 │
│              │30弄20號7樓             │                │                │                  │
├───────┼────────────┼────────┼────────┼─────────┤
│被告游振中之選│台北市○○○路○段180號6 │                │                │原審卷15-2第854頁 │
│任辯護人      │樓                      │  98年6月11日   │       無       │                  │
│莊秀銘律師    │                        │                │                │                  │
├───────┼────────────┼────────┼────────┼─────────┤
│被告游振中之選│台北市○○○路○段180號6 │                │                │原審卷15-2第855頁 │
│任辯護人      │樓                      │  98年6月11日   │       無       │                  │
│徐紹鐘律師    │                        │                │                │                  │
├───────┼────────────┼────────┼────────┼─────────┤
│被告廖牧群    │台北市○○○路○段220巷4 │  98年6月11日   │       無       │原審卷15-2第856頁 │
│              │號2樓                   │                │                │                  │
├───────┼────────────┼────────┼────────┼─────────┤
│被告廖牧群之選│台北市○○○路○段6之3號6│                │                │原審卷15-2第857頁 │
│任辯護人      │樓                      │  98年6月11日   │       無       │                  │
│李岳霖律師    │                        │                │                │                  │
├───────┼────────────┼────────┼────────┼─────────┤
│被告廖牧群之選│台北市○○○路○段52號6樓│                │                │原審卷15-2第858頁 │
│任辯護人      │之1                     │  98年6月11日   │       無       │                  │
│楊宗翰律師    │                        │                │                │                  │
└───────┴────────────┴────────┴────────┴─────────┘
附表二:
┌──────┬─────────────────┬──────┐
│   項目     │          計算方式                │  溢領金額  │
├──────┼─────────────────┼──────┤
│H'、H1'、H2'│減價比例:(300-272)÷300=9.3% │47萬600元   │
│、H3'高度由 │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H'、H1'、H2'、H3'│            │
│300公分減為 │議價價格乘以9.3%、乘以數量再乘以95│            │
│272公分     │%已核付之工程款比例:             │            │
│            │H':292112×9.3%×11×95%=283888  │            │
│            │H1':391288×9.35×1×95%=34569   │            │
│            │H2':538390×9.35×2×95%=95133   │            │
│            │H3':645278×9.3%×1×95%=57010   │            │
├──────┼─────────────────┼──────┤
│H 型系列應由│(合約總價-H'、H1'、H2'、H3' 型高│208萬6,595元│
│日本進口擅自│度溢領)×95%×30%(以國產貨代日本│            │
│改為國內製作│進口多賺之利潤):                │            │
│            │(00000000000000)×95%×30%     │            │
├──────┼─────────────────┼──────┤
│G 型櫃未將下│G1型尺寸介於H1、H2型,下部檢修門及│27萬2,171元 │
│部檢修門與櫃│櫃體變更減價比照H1、H2型相加除以 2│            │
│體變更減價部│計算:                            │            │
│分          │【(10400+2484)÷2+(39158+785│            │
│            │30)÷2】×2(數量)×95%=118245  │            │
│            │G2尺吋與H1相同,下部檢修門及櫃體變│            │
│            │更減價比照H1型:                  │            │
│            │(2484+78530)×2×95%=153926    │            │
│            │                                  │            │
├──────┼─────────────────┼──────┤
│H 型系列應由│(合約總價-未扣除下部檢修門及櫃體│45萬5,414元 │
│日本進口擅自│變更溢領)×95%×30%(以國產貨代日│            │
│改為國內製作│本進口多賺之利潤):              │            │
│            │(000000000000000)×95%×30%    │            │
├──────┴─────────────────┴──────┤
│總計:328萬4,780元                                            │
└───────────────────────────────┘
(G1、G2高度尚未丈量,因此尚未包括G1、G2變更項目完全未減
價部分)
附表三:
翠玉白菜與肉型石原始規劃係放置於同一獨立櫃中,嗣於95年 5
月24日故宮工程協商會議中決議翠玉白菜與肉型石移至單獨展示
櫃,故建築師即另行提出140140CM之翠玉白菜展示櫃設計圖(
偵字第9714號卷二,第299-300 頁參照),惟仍未臻理想,故有
下列變更流程。
  ┌───────────────┐
┌┤95.10.26第二階段展示櫃施工圖確│
││認會議,確認規劃8080之翠玉白│
││菜櫃                          │
│└───────────────┘
│┌───────────────┐
├┤95.11.2 故宮總務室就第二次變更│
││設計追加案上簽(含新製翠玉白菜│
││櫃)                          │
│└───────────────┘
│┌───────────────┐
├┤95.11.16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因│
││議價不成而廢標                │
│└───────────────┘
│┌───────────────┐
├┤95.11.20故宮第131 次公務例行會│
││議再次確認增8080CM之翠玉白菜│┌────────┐
││櫃                            ││至此,故宮需求均│
│└───────────────┘│為8080之翠玉白│
│┌───────────────┐│菜櫃            │
├┤95.11.21劉偉傑提出95需變010 使│└────────┘
││用需求變更提議單(變更翠玉白菜│          ▲
││櫃尺寸)                      │          │
│└───────────────┘          │
│┌───────────────┐          │
├┤95.11.30故宮總務室再就第二次變│─────┼────
││更設計追加案上簽(含8080之翠│          │
││玉白菜櫃)                    │          ▼
│└───────────────┘┌────────┐
│┌───────────────┐│追加案公文簽呈中│
├┤95.12.1 故宮院長林曼麗再度要求││,被告等無從變更│
││變更翠玉白菜櫃之尺寸為8590CM││內容            │
│└───────────────┘└────────┘
│┌───────────────┐          ▲
├┤95.12.13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經│          │
││院長林曼麗核可(含8080之翠玉│─────┴────
││白菜櫃)                      │
│└───────────────┘
│┌───────────────┐
├┤95.12.14故宮與祐明就第二次變更│
││設計追加案簽約(含8080之翠玉│
││白菜櫃)                      │
│└───────────────┘
│┌───────────────┐
├┤95.12.28故宮總務室就第三次變更│─────┬────
││設計追加案上簽(翠玉白菜櫃尺寸│          ▼
││為8590CM),同日故宮撥放第 8│┌────────┐
││期估驗計價款(含8080之翠玉白││翠玉白菜櫃完成在│
││菜櫃)                        ││前,而簽約在後,│
│└───────────────┘│足見工程與行政程│
│┌───────────────┐│序確難配合      │
├┤96.1.1翠玉白菜櫃組立完成(尺寸│└────────┘
││為8590CM)                  │          ▲
│└───────────────┘          │
│┌───────────────┐          │
├┤96.1.4故宮與祐明就第三次變更設│          │
││計追加案簽約(含8590CM之翠玉│─────┴────
││白菜櫃)                      │
│└───────────────┘
│┌───────────────┐
└┤96.1.24祐明公司請領第9期估驗計│
  │價款(含8080、8590之翠玉白│
  │菜櫃)                        │
  └───────────────┘
附表四:為索引方便,並附上相關卷宗代碼對照表
 ┌──┬────────────────┬──┬────────────────┐
 │編號│         卷號                   │編號│             卷號               │
 ├──┼────────────────┼──┼────────────────┤
 │ 1  │96年度偵字第6524號(卷一)      │ 16 │96年度偵字第8083號(卷二)      │
 ├──┼────────────────┼──┼────────────────┤
 │ 2  │96年度偵字第6524號(卷二)      │ 17 │96年度偵字第8083號(前案資料表)│
 ├──┼────────────────┼──┼────────────────┤
 │ 3  │96年度偵字第6524號(卷三)      │ 18 │96年度偵字第9055號(卷一)      │
 ├──┼────────────────┼──┼────────────────┤
 │ 4  │96年度偵字第6524號(前案資料卷)│ 19 │96年度偵字第9055號(卷二)      │
 ├──┼────────────────┼──┼────────────────┤
 │ 5  │96年度偵字第7404號(卷一)      │ 20 │96年度偵字第9055號(卷三)      │
 ├──┼────────────────┼──┼────────────────┤
 │ 6  │96年度偵字第7404號(卷二)      │ 21 │96年度偵字第9055號(卷四)      │
 ├──┼────────────────┼──┼────────────────┤
 │ 7  │96年度偵字第7404號(卷三)      │ 22 │96年度偵字第9055號(卷五)      │
 ├──┼────────────────┼──┼────────────────┤
 │ 8  │96年度偵字第7404號(前案資料卷)│ 23 │96年度偵字第9055號(卷六)      │
 ├──┼────────────────┼──┼────────────────┤
 │ 9  │96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      │ 24 │96年度偵字第9055號(卷七)      │
 ├──┼────────────────┼──┼────────────────┤
 │ 10 │96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二)      │ 25 │96年度偵字第9055號(前案紀錄表)│
 ├──┼────────────────┼──┼────────────────┤
 │ 11 │96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      │ 26 │96年度偵字第9714號(卷一)      │
 ├──┼────────────────┼──┼────────────────┤
 │ 12 │96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四)      │ 27 │96年度偵字第9714號(卷二)      │
 ├──┼────────────────┼──┼────────────────┤
 │ 13 │96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五)      │ 28 │96年度偵字第9714號(卷三)      │
 ├──┼────────────────┼──┼────────────────┤
 │ 14 │96年度偵字第7746號(前案資料表)│ 29 │96年度偵字第9714號(卷四)      │
 ├──┼────────────────┼──┼────────────────┤
 │ 15 │96年度偵字第8083號(卷一)      │ 30 │96年度偵字第9714號(卷五)      │
 └──┴────────────────┴──┴────────────────┘
 ┌──┬────────────────┬──┬────────────────┐
 │ 31 │96年度偵字第9714號(前案資料卷)│ 51 │(士院)96年度偵聲字第94號      │
 ├──┼────────────────┼──┼────────────────┤
 │ 32 │94年度他字第2467號卷            │ 52 │(士院)96年度偵聲字第92、93號  │
 ├──┼────────────────┼──┼────────────────┤
 │ 33 │(士院)96年度聲羈字第179~181號│ 53 │(高院)96年度抗字第506號       │
 ├──┼────────────────┼──┼────────────────┤
 │ 34 │(士院)96年度聲羈字第187~190號│ 54 │(高院)96年度抗字第729號       │
 ├──┼────────────────┼──┼────────────────┤
 │ 35 │(士院)96年度聲羈字第207~208號│ 55 │(士院)96年度聲羈更4號         │
 ├──┼────────────────┼──┼────────────────┤
 │ 36 │(士院)96年度羈更字第2號       │ 56 │(高院)96年度抗字第710號       │
 ├──┼────────────────┼──┼────────────────┤
 │ 37 │96年度押抗字第3號               │ 57 │(高院)96年度抗字第612號       │
 ├──┼────────────────┼──┼────────────────┤
 │ 38 │(高院)96年度抗字第590號       │ 58 │(士院)96年度聲羈更字第3號     │
 ├──┼────────────────┼──┼────────────────┤
 │ 39 │(高院)96年度抗字第592號       │ 59 │(高院)96年度抗字第709號       │
 ├──┼────────────────┼──┼────────────────┤
 │ 40 │(士院)96年度聲搜字第742號     │ 60 │(高院)96年度抗字第611號       │
 ├──┼────────────────┼──┼────────────────┤
 │ 41 │(士院)96年度聲搜字第1024號    │ 61 │(士院)96年度聲搜字第1035號    │
 ├──┼────────────────┼──┼────────────────┤
 │ 42 │(士院)96年度聲搜字第644-663號 │ 62 │(士院)96年度聲羈字第253號     │
 ├──┼────────────────┼──┼────────────────┤
 │ 43 │(士院)96年度聲羈字第254號     │ 63 │(士院)96年度偵聲字第107號     │
 ├──┼────────────────┼──┼────────────────┤
 │ 44 │(士院)96年度聲羈字第247號     │ 64 │(高院)96年度抗字第755號       │
 ├──┼────────────────┼──┼────────────────┤
 │ 45 │(士院)96年度聲羈字第255號     │ 65 │(士院)96年度聲羈字第179-181號 │
 ├──┼────────────────┼──┼────────────────┤
 │ 46 │(士院)96年度聲羈字第207~208號│ 66 │(士檢)96年度押抗字第2號       │
 ├──┼────────────────┼──┼────────────────┤
 │ 47 │(高院)96年度抗字第642號       │ 67 │(高院)96年度抗字第593號       │
 ├──┼────────────────┼──┼────────────────┤
 │ 48 │(高院)96年度抗字第643號       │ 68 │(士院)96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 │
 │    │                                │    │  號                            │
 ├──┼────────────────┼──┼────────────────┤
 │ 49 │(士院)96年度聲羈字第152~154號│ 69 │(高院)96年度抗字第673號       │
 ├──┼────────────────┼──┼────────────────┤
 │ 50 │(士院)96年度偵聲第119號       │ 70 │(士院)96年度聲羈更字第2號     │
 └──┴────────────────┴──┴────────────────┘
 ┌──┬────────────────┬──┬────────────────┐
 │ 71 │(士院)96年度聲羈字第187-190號 │ 90 │(士院)96年度聲字第1023號      │
 ├──┼────────────────┼──┼────────────────┤
 │ 72 │(高院)96年度抗字第591號       │ 91 │(士院)96年度聲字第1025號      │
 ├──┼────────────────┼──┼────────────────┤
 │ 73 │(士院)96年度偵聲字第110號     │ 92 │(士院)96年度聲字第1081號      │
 ├──┼────────────────┼──┼────────────────┤
 │ 74 │(士院)96年度聲羈字第259號     │ 93 │(士院)96年度聲字第1044號      │
 ├──┼────────────────┼──┼────────────────┤
 │ 75 │(士檢)96年度他字第1910號      │ 94 │(士院)96年度聲字第1047號      │
 ├──┼────────────────┼──┼────────────────┤
 │ 76 │(士檢)96年度他字第1910號(前案│ 95 │(士院)96年度聲字第1063號      │
 │    │ 資料卷)                       │    │                                │
 ├──┼────────────────┼──┼────────────────┤
 │ 77 │(士檢)93年度他字第2778號      │ 96 │(高院)97年度抗字第230號       │
 ├──┼────────────────┼──┼────────────────┤
 │ 78 │(士檢)93年度發查字第1715號    │ 97 │(士院)97年度聲字第151號       │
 ├──┼────────────────┼──┼────────────────┤
 │ 79 │(士檢)96年度他字第2493號      │ 98 │(高院)97年度抗字第478號       │
 ├──┼────────────────┼──┼────────────────┤
 │ 80 │(士檢)93年度發查字第1528號    │ 99 │(士院)97年度聲字第173號       │
 ├──┼────────────────┼──┼────────────────┤
 │ 81 │(士院)96年度偵聲字第109號     │100 │(士院)97年度聲字第184號       │
 ├──┼────────────────┼──┼────────────────┤
 │ 82 │96年度聲字第908號               │101 │(高院)97年度抗字第479號       │
 ├──┼────────────────┼──┼────────────────┤
 │ 83 │96年度聲搜字第1551號            │102 │(士院)97年度聲字第369號       │
 ├──┼────────────────┼──┼────────────────┤
 │ 84 │96年度聲監字第107號             │103 │(高院)97年度抗字第477號       │
 ├──┼────────────────┼──┼────────────────┤
 │ 85 │96年度監續字第162號             │104 │(士院)97年度聲字第444號       │
 ├──┼────────────────┼──┼────────────────┤
 │ 86 │96年度聲通字第203號             │105 │(士院)97年度聲字第992號       │
 ├──┼────────────────┼──┼────────────────┤
 │ 87 │96年度監續字第200號             │106 │(士院)97年度聲字第2006號      │
 ├──┼────────────────┼──┼────────────────┤
 │ 88 │96年度聲通字第204號             │107 │(士院)97年度聲字第1859號      │
 ├──┼────────────────┼──┼────────────────┤
 │ 89 │96年度聲通字第205號             │108 │(士院)98年度聲字第96號        │
 ├──┼────────────────┼──┼────────────────┤
 │    │                                │109 │(士院)98年度聲字第34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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