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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陳筱珮邱滋杉孫惠琳

  • 當事人
    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劉維宇劉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焜耀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蕭維德律師 被   告 李錫華 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張訓嘉律師 被   告 游克用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劉維宇 選任辯護人 盧柏岑律師 被   告 劉大文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6165、6166、 8812、8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克用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無罪部分及劉維宇、劉大文部分,均撤銷。 游克用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劉維宇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劉大文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克用於民國95年1月間為股票上市公司明基電通股份有限 公司(現更名為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配合卷證資料,以下仍稱明基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為公司經理人,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之公司內部人。緣於94年間,國際知名之德國西門子公司手機事業部門(下稱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年均虧損金額約達6.5 億歐元(近 250 億新台幣),明基公司於當時經營「BenQ」品牌事業有成,董事長李焜耀欲走向國際化之知名品牌經營,明基公司決定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將臺灣自有品牌「BenQ」與世界知名品牌西門子相結合,以邁向國際品牌之路及發展更大之手機事業。經過多次協商討論,雙方正式於94年9 月間簽約,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自94年10月1 日起即由我國明基公司接手,因簽約時當年度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累積虧損總額已達5.1 億歐元,折合新台幣約196 億元,負債龐大,故約定明基公司不必出資,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須另付2.5 億歐元之現金與服務予明基公司。雖然當時國際、國內市場上對此一併購案對明基公司未來發展之影響,有多空不同看法,及明基公司因此一併購案將導致其94年度第4 季將出現虧損狀態,已為市場上一般所預見,惟明基公司對此併購案仍信心十足,當時亦有媒體報導明基公司內部評估有信心至 2006年即可轉虧為盈。游克用於94年至95年1 月間擔任明基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該公司董事長李焜耀授權游克用負責明基公司之財務事項,為公司之最高財務主管,明基公司所委託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自95年1 月9 日即開始進行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之帳目查核,明基公司財務部門自95 年1月間起即開始試算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之相關財務數據,自95年1 月9 日起提供相關單據、試算表等會計資料予會計師,由會計師於95年3 、4 月間依公司法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財務報告。而當時擔任明基公司財務長之洪秋金於95年1 月17日下午7 時多許,以公司內部資料,結算後預估公司於94年第4 季稅後純益虧損為「68億 3470萬6000元」,全年度稅後純益虧損為「60億3559萬6000元」,於當日下午7 時21分並以電腦列印報表一份。洪秋金於翌日(18日)上班時間之某時,向財務部門最高主管游克用報告此事,游克用經向洪秋金瞭解後,至此明確知悉明基公司因上開西門子併購案將導致94年度第4 季及全年將有五、六十億元以上之鉅額虧損,此一結果並將於95年3 、4 月間明基公司對外公布94年度第4 季財務報告時揭露,勢必影響明基公司股價導致下跌,係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所稱之重大影響上市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適游克用思及明基公司所保留部分93年度員工分紅股票而掛名於童文池、阮文珍、呂秀雯、黃婉芬等四人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阮文珍證券帳戶:建華證券桃園分公司帳戶00000000000 號、呂秀雯證券帳戶:建華證券桃盛分公司帳戶551r0000000 號、黃婉芬證券帳戶:建華證券桃盛分公司帳戶551r0000000 號、童文池證券帳戶:建華證券桃盛分公司帳戶551r0000000 號】,尚未賣出轉換至實際由明基公司所屬之克萊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Creo Venture Corp.,下稱克萊歐公司。該公司係由游克用指示明基公司員工何傳駿,在馬來西亞納閩地區國際境外金融中心所成立,實際上為明基公司所屬,該公司之設立緣由及目的,於以下無罪部分論述】名下【該明基公司所保留93年度員工分紅股票掛名於阮文珍等四人名下,及為何要轉換至克萊歐公司名下之緣由及經過,於以下無罪部分論述】,游克用明知明基公司係股票上市公司,其係該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於實際知悉有重大影響上市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買入或賣出明基公司之上市股票,其於95年1 月18日知悉明基公司於95 年3、4 月間將對外公布94年度第4 季財務報告,屆時該公司第4 季之虧損金額數字將達五、六十億元以上,股價將下跌,為能以高賣低買更多之明基公司股票及可利用賣股後之手中持股於股價下跌時買回部分以支撐股價,故自95年1 月20日及自95年2 月6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指示不知情之阮文珍、童文池、呂秀雯、黃婉芬等四人,連續將名下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掛名明基公司股票共賣出6,769 仟股,合計得款2 億3040萬3250元,並匯入克萊歐公司所有之馬來西亞RHB 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出賣股票之時間、股數、價格及匯款至克萊歐公司銀行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明基公司於95年3 月14日21時46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內容為:「94年第4 季自結合併營收為663 億元,稅前虧損為57.2億元,稅後虧損為60.2億元,單季每股淨損為2.45元」之訊息,該重大影響上市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經網路揭露後,明基公司股價於翌日(15日)果然跌停,下跌2.15元,以29.25 元收盤(95年3 月14日收盤價31.40 元),並於95年3 月16、17、20日再連跌三個交易日(3月16、17、20日之收盤價為27.25元、27.10元、25.95元。3月18、19日係假日,非交易日) 。游克用再以上開賣出股票之資金,除於上開消息公布前之95年3月7日買回2,500仟股、3月8日買回205仟股外,於上開消息公布後,95年3月16日以1億1707萬8750元共買回4,295 仟股,於95年3月20日以2617萬2800元買回1,000仟股(即詳如附表三所示)。就此95年3月16日、20日買回之5,295仟股部分,以其賣出之6,769仟股、得款2億3040萬3250元計算,平均每股賣價為34.03元,就該於消息公布後買回之5,295仟股股票部分,依比例計算,減少持有成本約3693萬7300元【(5,295,000×34.03)-(117,078,750+26,172,800)= 36,937,300】。 二、劉維宇於94年8月31日以前擔任明基公司財務處財務長,因 明基公司於94年6月6日第5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收購德國西門 子手機部門,劉維宇於94年9月1日受指派至歐洲擔任BenQ Mobile Holding B.V.(下稱明基荷蘭控股子公司)之董事 ,專門負責該併購案相關財務、會計業務,並以明基荷蘭控股子公司代表身分,隨同明基公司資深副總經理雷輝、資深財務副總經理游克用、法務人員廖慧玟等人,前往德國與西門子洽談簽約及補貼事宜,於同年9月30日完成併購簽約程 序;惟劉維宇仍未返回,於明基公司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後,仍留在明基公司於德國及其他歐洲地區之部門工作,主要工作職掌範圍係處理明基公司於歐洲地區事業單位之財務會計相關工作,於財務部門,在明基公司內之地位僅次於財務副總經理游克用,為明基公司海外部門最高財務人員,於有必要時,基於其職務關係,仍有閱覽及檢視明基公司財務報告之機會,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列之公司內部人。另劉大文於94年10月至95年3月間擔任明基公 司財務處下之經營分析部經理,並實際職掌明基公司相關財務報表編製及統一明基公司於全球各經營單位之會計制度等工作,為公司經理人,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之公司內部人。劉大文因有參與會計師94年度第4季財 務報告之查核業務,於95年3月1日以前之2月底間即實際知 悉會計師查核結果,明基公司因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於94 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將有五、六十億元以上之虧損數據,且明基公司將於95年3月中旬公告94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另劉維宇雖於95年3月間仍在德國地區工作,惟其身為明基公 司海外部門之最高財務人員,因職務之故,亦在會計師於95年3月10日計算出「94年第4季自結合併營收為663億元,稅 前虧損為57.2億元,稅後虧損為60.2億元,單季每股淨損為2.45元」之數據後,即明確知悉明基公司於二、三日後將公告上開會計師簽證查核之財務報告,且劉維宇、劉大文二人均明知明基公司於95年3 月14日所公告94年度第4 季財務報告之上開虧損訊息,係重大影響股價消息。詎劉維宇、劉大文明知自己因職務之故,係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指之內部人,不得利用其所實際知悉之上開訊息買賣明基公司股票,竟均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5年3 月14日21時46分明基公司在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94年第4 季自結合併營收為663 億元,稅前虧損為57.2億元,稅後虧損為60.2億元,單季每股淨損為2.45元」前,劉大文於95年3 月1 日至3月14 日,以附表四所示成交日期、價格,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連續賣出其所持有如附表四所示數量之明基公司股票,共賣出95仟股,得款306 萬1750元;劉維宇則於95年3 月13 日 、14日以附表五所示成交日期、價格,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連續賣出其所持有如附表五所示數量之明基公司股票,共賣出350 仟股,得款1112萬7500元。以消息發布後明基公司股票10日平均價26.72 元計算,劉大文約計減少損失52萬3350 元【3,061,750-95,000×26.72=523.350 】;劉維宇約計減少損失177 萬 5500元【 11,127,500- 350,000×26.72=1,775,500】。嗣證券交易所透過監視制 度查覺劉維宇、劉大文及阮文珍等人於95年2月、3月間有異常量大之明基公司股票賣出,進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檢察官上訴之合法性 一、被告游克用之辯護人為其主張稱:依卷附原審送達判決正本予檢察官收受之時間為民國98年9月17日,而檢察官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之時間為同年月25日,自形式上觀察,檢察官在本件之上訴似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所規定判 決送達後10日之上訴期間。然本件原審係於98年9月7日即將本件判決正本以郵務送達方式交寄給所有被告及5位被告在 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而被告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均係於98年9月9日收送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可憑,且本件送達於檢察官之送達證書係於98年9月7日即已列印,而如前所述,原審於98年9月7日即將判決正本付郵送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顯然原審書記官於98年9月7日即將判決交付送達檢察官,故會在同一日列印送達判決正本給檢察官之送達證書,檢察官自不可能在10日後之98年9 月17日始收受原審判決書,是以檢察官收受原審判決之時間明顯遲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收受判決之時間達8 日,檢察官之上訴應屬逾期,始符公平正義云云(詳見本院卷三第2 頁正面- 第3 頁背面)。 二、經查:原審卷附對檢察官送達原審判決之送達證書(原審卷十五第117 頁),其右上角所蓋潘怡華檢察官表示收受判決之圓型職務章印文其上日期為「98年9 月17日」,該右下角「送達人簽章欄」上所蓋法警張馨文圓型職務章上之日期亦為「98年9 月17日」,有該送達證書一份可稽(原審卷十五第117 頁)。本件於原審為實際送達之法警張馨文(現職為本院法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98年9 月間在桃園地院擔任法警,本案桃園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書是由我送達,送達情形即如我在100 年1 月24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所提出職務報告書上記載,我是98年9 月17日親自送到潘怡華檢察官的辦公室,把判決書拿給她,然後檢察官本人在送達證書上蓋這枚簽收章,我那天到檢察官辦公室,才發現顏世翠檢察官不在,潘檢察官就說顏檢察官休假,由她代理,潘檢察官跟我說由她代理,我就把判決書交給她,她就直接收下,送達證書右下角上我的職務圓型戳章,上面日期是98年9 月17日。這個印章是我回到辦公室後我蓋上我的印章,表示我送達完畢等語(本院卷四第172 頁正面、背面、173 頁正面),並有法警張馨文向本院所提之職務報告書一份可憑(本院卷三第300-301 頁)。可知,本件上訴人檢察官實際收受判決之日期確為98年9 月17日,與送達證書上所記載之日期相符。至辯護人以眾多被告及辯護人於98年9 月9 日即收到判決書,且送達證書上之列印日期係98年9 月7 日,故質疑檢察官之實收受日期非為98年9 月17日;及本院向原審法院所調取之法警室院內文件送達證明簿上所載,原審法院法警室確係在98年9 月10日即自刑事紀錄科收到原審判決書待送達,有該證明簿可稽,惟依證人張馨文向本院所證:「(辯護人問:我在98年9 月9 日收到本案一審判決書。我向法院調紀錄,法警室在第二天即98年9 月10日就收到判決書,但到17日才由妳送達檢察官,對檢察官的送達比對辯護人的送達晚了8 天。妳在職務報告書說妳有受過訓練及了解相關規定,何種具體規定授權法警能讓檢察官比辯護人及被告晚受送達這麼多日?)因為我們學長有交接給我們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9 點:『對於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送達,應較檢察官提早7 日為之,以免延誤及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機會。』」、「(可是本案沒有被害人?)因為我們法警室收受這些判決書,單純只有判決書跟回證,不會去了解該案有無被害人。法警室收到東西就照規定送出去,不需要了解這件案子有無相關被害人之類的,我們就像郵差,收到東西就照時間送出去。」等語(本院卷四第168 頁背面),依證人張馨文所證,原審法院法警室雖於98年9 月10日即自刑事紀錄科收到原審判決書待送達於檢察官,惟原審法院之法警張馨文依內部作業慣例,於98年9 月17日始送達予公訴檢察官收受,縱原審法院法警室關於此部分之送達作業程序是否妥適,非無疑義,惟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實際親收原審判決書之日期確係98年9 月17日,其於98年9 月2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97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函上原審法院右上角收文章),並未逾上訴期間,本件上訴人檢察官係合法上訴,被告游克用之辯護人猶執前詞以檢察官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云云,非有理由。 貳、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游克用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克用固坦承有指示童文池等四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價格賣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明基公司股票共6,769仟股 ,合計得款2億3040萬3250元,均匯入明基公司所成立之克 萊歐公司RHB銀行帳戶,再將克萊歐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匯回 ,以該等資金其後於95年3月7日、8日、16日、20日買回共 8,000仟股明基公司股票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 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禁止內線交易罪,辯稱: 明基公司因於94年下半年間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將導致明基公司第4季及全年度之虧損,乃眾所週知之事,許多 媒體亦競相報導,故明基公司於95年3月14日21時46分在證 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之:「94年第4季自結合併 營收為663億元,稅前虧損為57.2億元,稅後虧損為60.2億 元,單季每股淨損為2.45元」訊息,應非係證券交易法所指之內線消息;又在財務長洪秋金辦公室所查扣之編號14號證物報表一份,係洪秋金所製作,伊沒有看到,當時的帳很亂,德國公司方面一直沒辦法提出確切之帳目,伊也在催洪秋金,洪秋金還為此於95年2 月中旬去德國查帳,會計師也是算到95年3 月13日晚上才簽證查核94年第4 季稅前虧損為 57.2億元、稅後虧損為60.2億元之結論,編號14號證物報表係洪秋金於95年1 月17日晚上自己所製作,伊沒有看過,伊認為即使95年3 月14日21時46分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之上開關於明基公司94年第4 季稅前虧損為57.2億元、稅後虧損為60.2億元一事為重大訊息,該重大訊息成立及明確之時間應係95年3 月13日晚上,而非檢察官所指之95年1 月9 日,與洪秋金於95年1 月17日晚上所製作之編號14號證物報表無關;伊會指示童文池等四人自95年1 月20日至95年2 月20日期間賣出名下為公司掛名之明基公司股票,是因為伊本來就要將公司掛名在該四人名下之股票由個人持有轉為法人持有,伊是看到股價還不錯就賣股票,待有機會股價下跌時再買回來由克萊歐公司持有,這是公司原本就要執行的事項,伊買賣股票不是依憑任何內線消息云云。 二、被告游克用係明基公司之內部人,有如附表一所示賣出明基公司股票事實: ㈠被告游克用於95年1至3月間係擔任明基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業經其供明在卷,並有明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位主管學經歷、明基公司2005年報在卷或扣案可稽(95年度他字第5423號偵卷二第29頁、第134頁;扣案編號30證物)。而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 委員會92年3月27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001301號函釋: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稱之「經理人」,係指「(一)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二)副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三)協理及相當等級者(四)財務部門主管(五)會計部門主管(六)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等情,則被告游克用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範之內部人無訛。 ㈡被告游克用有指示童文池、阮文珍、呂秀雯及黃婉芬等人自95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0日止,將上開撥存至該四人所有建華證券公司桃盛分公司、桃園分公司證券帳戶內之部分明基公司股票,於如附表一所示成交日期、成交價,在臺灣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賣出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明基公司股票共 6,769仟股,並將賣出股票所得款項,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 日期,分批自建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匯款至上揭克萊歐公司設於馬來西亞RHB銀行之存款帳 戶,其後於95年3月7日、8日、16日、20日買回共8,000仟股明基公司股票等事實,亦為被告游克用所是認,並經證人童文池、阮文珍、呂秀雯及黃婉芬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96年度第6165號偵卷六第42-56頁)、建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 委託書影本、付款指示影本、帳戶存款憑條影本、水單、匯出匯款明細查詢,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約定書影本、水單、代轉帳傳單、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明細查詢( 6165號偵卷六第176-220頁、第244-291頁,卷七第18-57頁 、第65-106頁、第114-151頁、第154-207頁)、阮文珍之建華證券桃園分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開戶資料影本(6165號偵卷八第11-17頁)、呂秀雯之建華證券桃盛分公司 帳戶(帳號:3242-6)開戶資料影本(6165號偵卷八第34- 49頁)、黃婉芬建華證券桃盛分公司帳戶(帳號:3243-9 )之開戶資料影本(6165號偵卷八第50-68頁)、童文池之 建華證券桃盛分公司帳戶(帳號:3246-8)之開戶資料( 6165號偵卷八第69-87頁)、童文池等四人保管劃撥明細分 類帳(6165號偵卷八第139-160頁)、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 資料明細表(原審卷三第166-168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6 年2月8日台央外捌字第0960008636號函、96年3月22日台央 外捌字第0960016308號函及檢附之童文池等四人「外匯收支紀錄」、「國外匯(受)款人交易紀錄」、「外匯收入、支出明細表」、「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他字5423號偵卷二第207-220 頁;6165號偵卷二第203-209 頁);阮文珍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童文池之建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黃婉芬之建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呂秀雯之建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往來明細表(6165號偵卷一第143-146 頁,卷六第1-10頁、第14-16 頁、第19-30 頁、第33-40 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游克用確實有指示童文池等四人賣出掛名於該四人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明基公司股票等事實,迨可認定。 三、明基公司於95年3月14日21時46分於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 測站所公告94年第4季自結本業合併營收之上開訊息,係證 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 消息」: ㈠明基公司於95年3月14日21時46分在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 測站公告「94年第4季自結合併營收為663億元,稅前虧損為57.2億元,稅後虧損為60.2億元,單季每股淨損為2.45元」訊息一則,有自網站上所列印之電腦資料一份在卷可稽(他字5423號偵卷二第37頁)。 ㈡依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構成內線交易罪最主要之前提要件即必須先有「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存在,而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更具體而言,依同條第5 項規定係指「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關於同條第1 項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於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由原先該條第4 項:「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改列為第5 項,並修改為「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本院認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理由詳如下述。故本院以下逕引用修正後即現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規定而論述】。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後段復規定該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本院再參酌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配合證券交易法99年6 月2 日之修正,亦於99年12月22日修正,本院因認為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規定,故亦援引99年12月22日修正之管理辦法規定說明】,其第2 條就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所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共臚列18點,其中第11點內容為「公司營業損益或稅前損益與去年同期相較有重大變動,或與前期相較有重大變動且非受季節性因素影響所致者」【本件係援引被告行為後之新修正該管理辦法說明,已如前述。而上開援引之該管理辦法第2 條第11點規定修正後所增訂之內容,然該管理辦法係屬行政命令之一種,依最高法院向來見解,乃事實變動,非法律之修正(83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1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無刑法第2 條適用之問題,併予說明】。據此說明,明基公司上開於95年3 月14日21時46分在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關於其94年第4 季自結合併營收為663 億元,稅前虧損為57.2億元,稅後虧損為60.2億元,單季每股淨損為2.45元之訊息,此顯係攸關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之消息,且參以明基公司公告之94年度前3 季營收,均呈獲益之狀況,甚至94年前3 季普通股每股稅後淨利尚有0.32元、第3 季每股稅後淨利0.01元,甚至前一年度前3 季普通股每股盈餘高達3.10元等情,亦有明基公司損益表查詢、最近三個月重大訊息查詢、2005年報、明基公司94年度第8 次、第12次董事會手冊在卷、扣案可查(見他字5423號偵卷二第30、31、37頁、扣案編號30、31、35證物),對照上開公告之訊息,足見明基公司94年第4 季之合併營收及股東權益係由盈轉虧,甚至虧損之金額、每股之淨損甚大,對照前述「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內容,此顯係該條第11點所指之「公司營業損益或稅前損益與去年同期相較有重大變動,或與前期相較有重大變動且非受季節性因素影響所致者」情形,且參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規定,此等公司重要之財務訊息,其重大之變化,對理性投資人改變投資意願實具有相當之影響性,顯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規範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 ㈢被告游克用雖辯稱:明基公司因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併購案,於第4季及全年度之財務報告數據將呈嚴重虧損,乃眾所 週知之事,95年3月14日21時46分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 之上開訊息,乃早已公開之訊息云云。且依被告游克用於原審所提之相關媒體報導(見被告游克用於原審96年8月20日 刑事陳報狀證7、8、9、10、11、12等),德國西門子手機 部門確實因於94年間即虧損連連,始於94年間下半年有本件明基公司將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併購案;及被告游克用於原審所陳報網路資料亦顯示,德國西門子公司於94年11月10日製作完成並於網路上公布之2005年會計年度獲利公告即已記載:「在2005年會計年度,淨利為22億4千8百萬歐元,其中包括手機部門8億1千萬歐元之虧損。」(見被告游克用於原審96年8月20日刑事陳報狀證2第15頁)、「通訊事業處(Com )於2005會計年度第4季完成出售手機事業部予臺灣明 基公司的交易,該事業視為業已終止營運」、「已終止營運之手機事業部造成2005年會計年度認列虧損8億1千萬歐元。」(見被告游克用於原審96年8月20日刑事陳報狀證2第30頁),及德國西門子公司於95年1月1日公告之2005會計年度(會計期間為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財務報告中亦提及「從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9月30日止,終止營運事業部門(即手機部門)稅後認列損失8億1千萬歐元」(見被告游克用於原審96年8月20日刑事陳報狀證5第12頁)、「本會計年度淨利22.48億歐元,包括來自已終止營運之手機事 業部所認列之虧損8.1億歐元。」(見被告游克用於原審96 年8 月20日刑事陳報狀證5第14頁)、「已終止營運之手機 事業部造成2005會計年度認列虧損8.1億歐元。」(見被告 游克用於原審96年8月20日刑事陳報狀證5第14頁)。惟查: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虧損連連,甚至嚴重至平均每季虧損達2.025億歐元(約合新臺幣81億餘元)一事,與明基公司因 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以致其94年度第4季虧損確實數字 為何,對明基公司及我國證券市場之不特定投資大眾而言,係不同意義之事件,且被告游克用所引用之上述德國西門子公司網站訊息,係英文資料,焉可能期待我國一般市場上之投資大眾能對該等國外網站之外文資料知之甚稔,甚至於決定買賣明基公司股票時引為參考資訊。再依當時媒體報導,雖然明基公司因該併購案將導致其94年度第4季呈虧損狀態 一事已為市場上所預見,然確實之數字如何?所呈現虧損情形究竟有多嚴重?明基公司於何時會提出有確實數字之報告?等各節,自仍為市場上所關注,畢竟於95年3月14日21時 46分以前,明基公司94年度因此併購案將呈虧損狀態,因無任何正式文件及官方資料,亦無確實數字出現,於市場上僅能被認為是一種甚囂塵上之說法,而當明基公司於95年3月 14日21時46分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上開財務之重大訊息,94年度第4季稅後虧損高達60.2億元,對前3季均呈獲利狀態之明基公司而言,自屬足以影響公司股價之極重大消息,且明基公司第4 季稅後虧損60.2億元一事,係至此始公布於眾,於先前市場大眾所預知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將呈虧損一事,自係二事。且對照卷附明基公司95年3 月股價資訊查詢資料(6165號偵卷六第65頁),明基公司股價於95年3 月1 日至14日間,除95年3 月14日下跌0.85元外,其餘交易日之漲跌在0.3 元上下,其股價尚屬穩定,95年3 月14日之收盤價為31.40 元;惟於95年3 月14日晚間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上開94年度第4 季稅後虧損高達60.2億元消息後,翌日明基公司股價,於95年3 月15日一開盤即跌停,下跌2.15元,迄至收盤止,跌停價均未打開,以29.25 元收盤;於95年3 月16日、17日、20日仍持續下跌,分別下跌2.00元、0.15元、1.15元,各以27.25 元、27.10 元、25.95 元等價格收盤。自上開明基公司股價於95年3 月15日、16日、17日、20日等均係下跌之結果,益證,上開明基公司於95年3 月14日晚間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揭露之關於其第4 季稅前虧損57.2億元及稅後虧損60.2億之訊息,對明基公司股價確實有重大影響,被告猶辯稱該虧損消息早為市場大眾所預知,早已成立云云,自不可採。 四、明基公司於95年3月14日21時46分於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 測站所公告94年第4季自結本業合併營收之訊息,係證券交 易法所稱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該消息於95年1 月17日即已明確,被告游克用於95年1月18日即明確知悉: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於99年6月2日有修正,惟本 院認為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理由詳如後述,故以下理由說明均依現行證 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定內容而論述】 ㈠明基公司於95年3月14日21時46分於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 測站所公開之關於其第4季稅前虧損57.2億元及稅後虧損 60.2億之訊息,係「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已詳如前述。被告游克用雖辯稱:當時帳很亂,很複雜,還要去德國查帳,會計師至95年3月13日才簽證出該結論,該消息應係 於95年3月13日會計師簽證時始明確云云。並舉證人洪秋金 、唐慈杰、曾祥裕等人為證。即證人①明基公司財務長洪秋金於原審時證述:因併購案之故,德國當地會計師於95年2 月間並沒有辦法完成這些子公司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工作,導致查核明基公司母公司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唐慈杰會計師無法如期查核完畢,我甚至於95年2月19日受游克用之 指示親自前往德國協助德國子公司盡快完成會計師之查核,但發現問題很多,我便打電話請唐慈杰會計師指派另一位會計師曾祥裕前來德國協助,但還是無法於董事會召開前完成查核,所以董事會只好延期,直到95年3月多,德國西門子 手機部門之子公司才將經當地會計師查核完畢的財務報表傳回母公司及母公司會計師,母公司會計師就根據子公司經當地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認列子公司之損益於合併財務報表長期投資損益這個會計科目內等語(詳見原審卷五第51-55 、57、66頁);②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唐慈杰於原審證述:我曾經參與明基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工作,因明基公司是上市公司,所以必須在每年的4月底之前要出 具經會計師查核過後的財務報告。我等在查核明基公司的海內外公司投資損益時,會發出查核指示給海外當地會計師,請海外當地會計師依照查核指示的內容,包括時間、應提供的資料,在查核完成之後回報給我等。海外子公司在查核完之後也會把資料回報給明基公司,明基公司會根據經過查核完成的子公司回報的資料去計算投資損益,再把取得的資料與明基公司的資料核對是否相符。明基公司94年度經會計師查核完畢後的虧損數字是負的52億多,跟原先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依據明基公司提供之試算表計算出來的負37億多,中間相差14億多元,主要的差異在於長期投資損益科目的調整,還包括明基公司該年度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產生負商譽的部分。因為明基公司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有1億4千多萬歐元的補償款,必須經過攤銷、調整之後才可以得到會直接影響94 年度有關長期投資損益科目的金額,而認列 的金額必須等到德國當地會計師查核之後的結果才可以確定,海外子公司的損益在經過當地會計師查核完畢之前,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並不知道這些子公司確實損益數字,我們會計師事務所是直到95年3月10日至13日之間查核完成後才 知道明基公司該年度的損益數字等語(詳見原審卷七第14、16、28-30、33頁);③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祥 裕於原審證稱:我於查核明基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時,主要係負責長期投資及合併報表的查核,我會先作查核規劃,再確認哪些公司需要查及其重大性,並會發查核指示給各個子公司及子公司被投資公司的會計師,等海外子公司的會計師查核結論回來之後,我再依據海外子公司當地會計師查核後之數據進行查核。我印象中係在95年2月中旬進場查核明基 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有關長期投資的部分,並預計於95年2 月中旬完成,但因明基公司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所產生的負商譽非常重大,會計處理相對複雜,所以如何認列德國西門子公司提供之補償款,是到95年2月才確定,而當年度 要認列之補償款金額,必須擷取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子公司經過會計師查核驗證後的其中一部分數字才能驗算出當年度可以認列的損益數字,但因為查核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子公司會計師查核遇到困難而無法如期完成,唐慈杰會計師便請我到德國協助當地會計師解決,一直到2月底我回國時, 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子公司之查核還沒有辦法解決,是直到3月初才收到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子公司之查核報告,而於 95年3月13日會計師簽證日期時,我才可以確認關於長期投 資項目的確認數字等語(詳見原審卷五第125、126、131、 132、134-137頁)。 ㈡自以上證人即財務長洪秋金及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唐慈杰、曾祥裕等人證言,可知,明基公司因於94年下半年間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且此係極具規模之跨國併購案,故其94年度第4 季財務報告有相當之複雜性。惟依扣案編號14證物第4 、3 、2 頁所示(影本見本院卷五第102-1 、102-2 、102-3 頁),該三份報表列印日期分別為95年1 月10 日 下午4 時、同日下午5 時6 分、95年1 月17日下午7 時21分,該報表之製作人即明基公司財務長洪秋金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請看妳在1 月初做的第1 到4 頁。為何要做這4 頁文件?)我是94年9 月1 日才接任明基的財務長,94年度的年度報表是我當時接財務長的第1 份年度財務報表,也是我們那時合併西門子手機部門的第1 份年度報表。當時西門子手機部門都沒辦法結完帳,我非常緊張、擔心,就自己設計這份表格,想要猜測西門子手機部門對財報的影響數,所以才會製作。」、「(請看第2 頁。右上角寫: 2006年1 月17日,PM 7:21 ,同樣的格式、欄位:2005 YTD、ALL ,下面括弧寫『負60多億』。這筆負60多億元的計算基礎為何?)當時西門子的手機部門一直沒辦法結完帳,我也剛接財務長,結不出帳對財務長而言非常丟臉,壓力也很大,那時我非常不安,...」等語(本院卷四第33頁背面、34頁背面)。可知,明基公司財務部門人員於95年1 月間即開始依會計資料進行相關帳目之整理、推算工作,財務長洪秋金於95年1 月初起即試行計算明基公司因併購案而導致之公司虧損數字。故明基公司於95年1 月間即開始依會計資料進行相關查帳工作,且該查帳工作有相當複雜性,係一循序漸近過程,以明基公司之規模,本身亦設有財務部門,其財務人員自須先彙整資料,核算大概數字,始能提出予會計師逐一查核確認。故雖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至95年3 月13日始簽證查核報告,惟該結論數據自不可能係至95年3 月13日才出現,自為合理推認。依上說明,明基公司財務部門既於95年1 月初間即開始整理推算明基公司因併購案而導致之公司虧損數字,而被告游克用身為財務部門最高主管,其有無可能於95年3 月13日會計師簽證查核以前,已經預知明基公司將因本併購案致94 年 度有五、六十億元以上之虧損數字,進而於95年1 月20日至同年2 月20日間有本案之賣出明基公司股票行為,自應依相關卷證再詳為審酌,被告游克用徒以明基公司於95年3 月14日21時46分於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訊息,係前一日即95年3 月13日始經會計師簽證查核完畢,而辯稱:本案影響股票重大消息係於95年3 月13日始明確云云,自非可採。 ㈢明基公司財務部門人員於95年1月間即已開始核算明基公司 因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案而導致之公司虧損數字,已如上述。而經檢視扣案編號14證物第4、3、2頁報表之年合併 損益表,列印日期及內容為(影本見本院卷五第102-1、 102-2、102-3頁): 【扣案編號14證物,原審判決以該扣案之「2005年合併損益表」究係如何扣得、何人製作、係屬何性質之報表等事項並非明確,且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說明,是該扣案物是否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並非無疑(見原判決第73頁理由);惟證人洪秋金於本院100 年2 月18日審理時已到庭證稱其為製作人,並說明其製作之過程及緣由,當時執行搜索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蕭淳元於本院100 年2 月18日審理時亦到庭證述搜索扣押之過程,被告游克用之辯護人於本院100 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亦當庭向本院陳稱不爭執扣案編號14證物之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 196 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故本院自得引用扣案編號14證物為本案證據,併說明之】 ①第4頁,95.1.10下午4:00列印,結算 →→2005年第4季稅後純益虧損為43億7831萬1000元 2005年全年度稅後純益虧損為35億7920萬6000元 ②第3頁,95.1.10下午5:06列印,結算 →→2005年第4季稅後純益虧損為44億6831萬1000元 2005年全年度稅後純益虧損為36億6920萬6000元 ③第2頁,95.1.17晚間7:21列印,結算 →→2005年第4季稅後純益虧損為68億3470萬6000元 2005年全年度稅後純益虧損為60億3559萬6000元 製作人即證人洪秋金於本院審理時並到庭證稱:「(為何要做這文件?)我是94年9月1日才接任明基的財務長,94年度的年度報表是我當時接財務長的第一份年度財務報表,也是我們那時合併西門子手機部門的第一份年度報表。當時西門子手機部門都沒辦法結完帳,我非常緊張、擔心,就自己設計這份表格,想要猜測西門子手機部門對財報的影響數,所以才會製作。」、「第4頁文件最右邊一欄有『2005』,底 下有一欄是『ALL』,再下面用括弧寫負35億多元。這是什 麼意思?)2005 YTD是指2005年全年度的數字。ALL下面用 括弧寫負35億多,這是2005全年度的虧損。」、「(妳如何猜出負35億多?妳的計算基礎從何而來?)這份報表實際上分成前3季跟第4季單季。前3季的數字是經過會計師查核統 計的數字,第4季的數字是來自於除了西門子手機部門之外 的子公司數字,再加上推估的西門子手機部門的虧損數字。」、「(西門子手機部門推估的虧損數字,妳從何處得到這資訊?)我們併購西門子手機部門時,一直處於混亂當中,他們一直無法結出帳,所以那時我一直跟德國的同事 DANIELA連絡,問他到底為何無法結完帳、也無法給我數字 ?他跟我說是因為西門子無法幫我們結帳等種種因素,最後我逼DANIELA提供我10跟11月的推估數,12月的數字是我們 臺灣的同事范淑媛直接用11月的數字當做12月的數字。」、「(第3頁和第4頁的表,前後列印時間只差1小時左右,為 何妳在1小時後又去算出第3頁這張表?)第3頁跟第4頁最主要的差別是表格的格式不同而已。因為我是自己在設計表格的格式,所以當時在第4頁放的數字是把西門子手機部門獨 立在報表。到了第3頁就換成不是用西門子手機部門來獨立 表達,而是把西門子手機部門,加上本來明基自己就有手機部門,兩相加總表達。所以在我看來這兩頁只是表格格式不同而已。至於為何差1億,我不記得原因。」、「(第2頁這筆負60多億元的計算基礎為何?)當時西門子的手機部門一直沒辦法結完帳,我也剛接財務長,結不出帳對財務長而言非常丟臉,壓力也很大,那時我非常不安,不管如何跟 DANIELA溝通、推估,都不是一個結帳的數字。我印象很深 刻,那段時間我常在那邊塗來塗去、畫來畫去,就是在想到底應該怎樣猜測也就是估算西門子手機部門的虧損數字。實際上我真的不知道要怎麼去猜、去推估,那段時間真的很不安,常在那邊想、塗。後來我覺得最簡單的方式就是:西門子手機在94年11月有在網站上公告他們前一年度,即被我們合併前的前一年度的虧損數字。他們當時公告的數字是一年虧損8億歐元,相當於新台幣320億元,平均1季虧80億新台 幣。所以我覺得我唯一能做的就是:拿西門子平均1季虧80 億新台幣的數字,加上明基在還沒合併他們之前有一個小小的手機部門,再加上西門子在我們合併時有給我們一筆補償款,就這樣加總,推估出這樣的數字。」、「(妳剛才說94年11月看到西門子在網站上公布前一年度的財務報告。怎會在11月公布前一年度?他們的會計年度跟臺灣不同嗎?)德國西門子的會計年度是從10月1日起算,到隔年度9月30日,這一整年是他們的會計年度,跟臺灣從1月1日起到12月31日不同。他們到了9月底結束以後,要經過他們會計師查帳, 通常也要2個月左右,之後才會在網站上公告。所以在94年 11月就公告他們9月以前那個年度的的財務數字。」、「( 95年1月份列印的合併損益表有3份:分別在1月10日下午4點、1月10日下午5點6分、1月17日下午7點21分。妳說當初妳 是在推估、猜測的計算,妳是否只印這3份,1月17號以後就沒印了?)我不記得。」「(1月17日是否就是妳認為就妳 能力可計算到的結果?)對。我想著到底要怎麼推估,最後應該就是直接拿西門子已經在網站上公告的數字來做。」、「(印完1月17日這張以後,妳做了什麼?)沒有做什麼。 因為身為財務長,結不出帳已經很丟臉了。所以我還是以我的專業本能,要心裡有個底看到底是怎樣。」、「(妳帳到底結出來了沒有?)當然沒有,所以我2月19號還跑去德國 ,看為何德國西門子沒辦法結完帳,然後我當場打電話回臺灣給我們的唐會計師請求協助,請他趕快派一個會計師來德國協助,所以唐會計師派了曾會計師到德國。」等語(本院卷四第33頁背面、34頁正面、背面、35頁正面、40頁正面、背面)。 ㈣自以上證人洪秋金之證言可知,其身為明基公司財務長,於95年1月10日、同年月17日有試行推估計算明基公司因併購 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案而導致之公司94年度虧損金額,依其所述推估之過程,並非憑空想像,且明基公司94年度前3季 盈餘數字已經確定,西門子公司亦於94年11月間在網站上公告其手機部門於合併前之會計數據,故洪秋金雖證稱上開數字係其「猜測」製作而出,然其之所謂「猜測」,並非毫無根據之「瞎猜」、「亂猜」甚明,乃依現有數據以其會計專業推估而來,自不待言。況依洪秋金於本院所證,扣案編號14證物之第2頁報表,即95年1月17日晚間7時21分許所列印 之記載有明基公司2005年第4季稅後純益虧損為「68億3470 萬6000元」、2005年全年度稅後純益虧損為「60億3559萬 6000元」之報表,就是當時其能力最後所能計算之結果,其於95年1月17日以後即未再做什麼,但帳並沒有結出來,故 於95年2月19日猶親至德國瞭解西門子手機部門之情形(詳 見本院卷四第40頁正面、背面)。可知,扣案編號14證物之第2頁由洪秋金於95年1月17日晚間7時21分所列印製作之上 開記載明基公司2005年第4季稅後純益虧損為「68億3470萬 6000元」、2005年全年後稅後純益虧損「60億3559萬6000元」之報表,係明基公司於會同會計師查核帳目前,其公司內部所先行預估之該公司2005年全年後稅後純益虧損金額數字。雖財務長洪秋金所推估公司第4季稅後純益虧損「68億 3470萬6000元」之數額,與上述明基公司於95年3月14日21 時46分於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之明基公司94年第4季稅後虧損「60.2億元」數字,有相差8億元,惟洪秋金於95年1月17日晚間7時21分製作該報表完成後,對明基公司因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一案將致94年度有五、六十億元以上之虧損數字,應已了然於胸,且至95年1月17日以後, 洪秋金亦不再試算推估,其後即展開相關帳目資料核對等查帳作業,甚至於同年2月間猶會同會計師至德國地區實際查 核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帳目,縱因帳目之龐雜及具有跨國性,會計師直至95年3月13日始簽證查核完畢,確認明基公司 94年第4季稅後純益虧損「60.2億元」,惟自95年1月18日以後至95年3月13日止,該近二個月期間,乃係明基公司財務 人員與會計師查帳之作業期間,並依帳目資料進行調整,再降低94年第4季稅後虧損數字約8億元,縱然會計師直至95年3月13日始簽證查核完畢並於翌日公告明基公司94年第4季稅後純益虧損「60.2億元」,惟此一重大影響股價消息,於95年1月17日晚間7時21分許,因明基公司財務長已推估出明基公司94年第4季稅後純益虧損「68億3470萬6000元」,就明 基公司內部而言,明基公司因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一案將致94年度有五、六十億元以上之虧損金額之訊息,應已明確。被告游克用辯稱:會計師於95年3月13日始簽證查核完 畢,明基公司於95年3月14日21時46分即於證券交易所公開 資訊觀測站公告94年第4季稅後純益虧損「60.2億元」,該 消息係於95年3月13日會計師簽證查核完畢始明確云云,自 非可採。 ㈤被告游克用又否認知悉財務長洪秋金於95年1月17日晚間7時21分所列印製作之上開記載有明基公司2005年第4季稅後純 益虧損為「68億3470萬6000元」、2005年全年後稅後純益虧損「60億3559萬6000元」之報表資料內容。及洪秋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無把裡面任何數字的訊息傳遞給到庭這5位被告?)沒有。」、「(妳沒有告訴任何其他人說推 估是這樣的情形?)沒有。因為我是財務長,而且才剛接任,不可能跟上面講一個我自己推估的數字,不準的時候不是會被修理得更慘?」、「(第2頁報表,這張印出來之後, 妳自己把它收起來,心想妳已經算不出來了?)」對。」、「(妳剛才說這些資料是在95年1月、94年10月做成。檢察 事務官搜索的時間是96年3月。這樣一份草稿,推估的不準 ,妳為何留存到那個時候?)這應該是在廢紙箱搜到的,我沒有保存的意思。如果要保存,我們會用很正式的卷子夾,把它打洞、裝訂成冊,這份文件看起來沒有打洞,而且還塗得亂七八糟。」、「(廢紙箱的東西放了一年,你們放了多少廢紙在裡面?)那一、兩年的時間我剛接,真的非常忙,所以我只要有什麼東西都往那邊丟。」、「(妳這個業務直屬的長官是誰?)我直屬長官是游克用。」、「(游克用當時職稱為何?)游克用是副總,負責財務。那時我們稱為AO,他負責財務部、人力資源部、資訊部等三個部門。」、「(這段時間,直到妳剛才說妳很煩惱等等,妳有無跟妳的直屬長官游克用商量?他有無關切妳帳結出來了沒有?)那時西門子結不出帳來,游克用知道。我2月19日會去德國就是 被他罵的,他罵我說:『妳身為一個財務長,到現在結不出來,也講不出來,到底是為什麼?2月底就要開董事會了, 妳還在這邊幹什麼?妳還不趕快去德國,看看到底有沒有辦法開董事會!』所以我只好去德國。我認為我去德國應該也幫不上忙,但我只能硬著頭皮去德國,看到底2月底的董事 會能否如期召開。」、「(妳去德國一事有無經過游克用同意?)游克用叫我去的,所以他當然知道我要去德國。」等語(本院卷四第35頁背面、39頁正面、41頁正面)。雖證人洪秋金亦附和被告游克用稱上開扣案編號14證物報表資料,係自己試算猜測之數據,未拿給被告游克用閱覽,以廢紙處理,忘記丟掉云云。惟經細繹洪秋金證詞,其身為明基公司財務長,其上之財務部門最高主管即為財務副總經理被告游克用,被告游克用於95年1月間已催促其應儘快結算公司因 併購案之94年度會計帳目,則洪秋金於95年1月17日晚間7時21分所列印之上開推估資料,乃其身為財務長依現有資料之最後預估結果,衡情焉有不提出與其主管即被告游克用查閱、討論之理?且依前述,洪秋金於95年1月17日晚間7時21 分製作該報表推估明基公司94年度因併購案可能產生之虧損數字,乃明基公司內部於會計師進行帳目查核前之重要文件,被告游克用對財務部門如何處理、推算明基公司94年度之虧損數字,焉可能全不過問?證人洪秋金此部分所證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況依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蕭淳元於本院100年2月18日審理時到庭所證關於編號14號證物報表搜索扣押之過程,該報表係96年3月13 日自財務長洪秋金辦公室所搜得無誤(詳見本院卷四第28頁背面-30頁背面),而洪秋金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係以廢紙 處理該些報表,惟其竟於95年1月17日晚間7時21分列印後,保留至96年3月13日遭搜索時止,以其在明基公司所擔任之 職務及其智識程度,上開編號14號證物報表若非係重要文件,洪秋金焉可能保存於辦公室內一年餘?堪認洪秋金所證上開扣案編號14號證物報表係自己所寫草稿,後以廢紙處理,忘記丟掉一節,顯非事實。 ㈥綜上所述,扣案編號14號證物第2頁報表,係明基公司財務 長洪秋金於95年1月17日晚間7時21分所製作列印完成,乃明基公司財務部門就其因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一案將導致94年度虧損情形所估算之內部資料,其估算結果為2005年第4季稅後純益虧損68億3470萬6000元、2005年全年度稅後純 益虧損為60億3559萬6000元;其後,明基公司財務人員再與會計師會同查核帳目,明基公司於95年3月14日21時46分於 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94年第4季稅後純益虧損「 60.2億元」,乃重大影響股價消息,且本院據此認定上開明基公司因該併購案將於94年第4季產生五、六十億元以上虧 損數字之此一重大影響股價消息,於95年1月17日晚間7時21分以後即已確定。被告游克用雖否認知悉洪秋金於95年1 月17日晚間7時21分之上開估算結果,及洪秋金亦到庭附和被 告游克用而證稱未向被告游克用報告及討論其上開估算結果,惟證人洪秋金之證言有如上所述之諸多違背經驗法則之處,且其仍任職於明基公司(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洪秋金向本院陳稱其現任職於佳世達公司),所為上述證言係為迴護被告游克用偏頗之詞甚明,本院綜核全案卷證,仍認定明基公司財務長洪秋金於95年1月17日晚間7時21分得知其估算結果後,即向當時明基公司之最高財務主管即被告游克用報告,被告游克用因而得知明基公司因該併購案將於94年第4季 產生五、六十億元以上之虧損數字,而實際知悉本案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其猶空言否認知悉洪秋金於95年1月17日晚 間7時21分之上開估算結果,自不可採。至被告游克用何時 實際知悉財務長洪秋金於95年1月17日晚間7時21分之上開估算數字,因其否認犯罪,及洪秋金亦迴護被告游克用,而無法查知確認洪秋金究係何時向被告游克用報告其於95年1月 17日晚間7時21分所估算結果數字,本院參酌上開洪秋金之 證言及考量被告游克用當時身為明基公司最高財務主管,依其當時之職務,其對於明基公司因該併購案而導致之94年度虧損金額,自相當關注,即據此推認洪秋金於翌日即95年1 月18日(星期三)上班之某時即向被告游克用報告其前一日晚間所估算之上開結果,故被告游克用實際知悉本案重大影響股價消息之時間點為95年1月18日上班日之某時。 五、至公訴意旨以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於95年5月9日由其事務所之會計師羅子強具名函覆證券交易所稱:「本會計師係於民國95年1月9日取得明基公司94年度自結損益報表,相關工作底稿影本請詳附件一」,且經調查明基公司財務部門人員吳政樂確實於95年1月9日有提供明基公司94年度全年度試算表及科目餘額明細表予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而認為本案重大影響股價消息之成立時間點係95年1月9日,並有該事務所95年5月9日安建(95)審(二)字第00164B函暨所附附件一資料一份等在卷可憑(他字5423號偵卷二第79-90頁)。 經查: ㈠關於明基公司於95年1月9日交付予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試算表緣由,茲將相關證人吳政樂、范淑媛、張麗月等人證詞,分述如下:①依製作人即明基公司財務部門職員吳政樂於原審證稱:我於94年12月間負責明基公司總帳,並擔任會計師查核時之聯絡窗口,總帳的工作主要是每月月底時先確認相關負責各種帳的同仁是否將相關交易輸入電腦內,並由經營分析部的同仁范淑媛處取得子公司的損益數字,將其輸入電腦系統內,再由電腦產生每個月的試算表再依據試算表編製每個月的產品別管理報表,等到會計師查核時,再從電腦內產生年度的試算表,並將年度試算表存在電腦內交由會計師查核,而於94年10月明基公司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後,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的子公司就成為明基公司的子公司,所以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的子公司每個月必須回報損益數字,我印象中范淑媛跟我說因為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子公司的損益一直沒有回來,所以先估一個損益數字給我,因為試算表只是提供給會計師查核的基礎而已,各子公司的損益數字必須經過各子公司會計師查核後做最後的確認、認列,所以我就將范淑媛給我推估的數字放入年度試算表內等語(詳見原審院卷六第46、59、60、61頁)。②證人即明基公司經營分析部專員范淑媛於原審證述:我的工作內容係負責編製每個月產品別管理報表及每季會計師查帳的財務報告,每月月產品別管理報表的編製係海內外的子公司在每個月的10日前會把結帳之後的月產品別管理報表檔案寄給我,我再將子公司的損益數字報給會計部作總帳的同仁吳政樂,讓吳政樂作在母公司的帳上,該報表是要供每個月召開不同事業部門管理會議之用,而於94年10月1日明基公司併購德國西門子 手機部門後,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的子公司就成為明基公司的子公司,因此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的子公司自94年10月起每個月就必須將損益數字回報給我,讓我製作月產品別管理報表,但是因為當時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剛併購過來,內部組織還不是很完整,會計系統還在原來德國西門子公司那裡,結帳一切不是很清楚,因此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的子公司是到94年11月、12月下旬才將前1個月的損益數字回報給我 ,且回報的資料只有10幾項的數字,並無法符合我編製月產品別管理報表至少需要的200多項資料,另外94年12月份的 損益數字一直沒有回報給我,因此我並沒有辦法編製明基公司手機部門月產品別管理報表,也沒有辦法召開手機部門的管理會議,後來因為會計師要進來查核明基公司的財務報表,做總帳的吳政樂要結母公司的帳,所以我還是將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的子公司回報給我10月、11月份的損益數字加上我自行推估以11月份損益數字當作12月之損益數字一併回報給吳政樂,以便吳政樂關帳並製作試算表等語(詳見原審卷六第149-151、154-158頁)。③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即證人張麗月於原審亦證稱:我於95年1月9日查核明基公司財務報表時,明基公司是在內部電腦內設立一個專門供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使用之資料夾,並將試算表、科目餘額明細表之電子檔存放在該資料夾內,而不是以紙本的方式提供,在試算表中並不會有本期淨利之記載,且我查核時也不會要求明基公司提供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語(詳見原審卷五第141-143、144、146頁)。 ㈡自以上證人吳政樂、范淑媛、張麗月等人證詞可知,卷附明基公司於95年1月9日交付予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試算表,係財務部門人員吳政樂、范淑媛所製作,並無證據可以推認該文件於事前或事後為被告游克用所知悉。且該94年度全年度試算表及科目餘額明細表,業已結算出母公司損益虧損37億9695萬2726元,與前述本院所認定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之金額為94年度第4季稅後純益虧損「60.2億元」,尚有相 當差距,且如前述,明基公司內部對94年度第4季稅後純益 虧損之最後估算數據,應係財務長洪秋金於95年1月17日晚 間7時21分所列印製作之上開報表,其估算結果即2005年第4季稅後純益虧損68億3470萬6000元、2005年全年度稅後純益虧損60億3559萬6000元,亦與其後會計師簽證查核數據更為接近,故公訴意旨以上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5年5月9日回覆證券交易所函附件之明基公司財務部門人員吳政樂製作之95年1月9日試算表上已估算明基公司94年度損益虧損37億9695萬2726元,而認為本案重大影響股價消息之成立時間點係95年1月9日,自有誤認。又本院對於本案重大影響股價消息之成立、確定時間點與起訴書所載雖不相同,惟並不影響起訴事實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六、被告游克用再辯稱:伊會賣出童文池等人名下掛名股票,係要將前一年度明基公司保留未分派之員工分紅股票由個人持股轉為法人持股,伊是視明基公司股價之高低而決定賣股票之時間點,與95年3、4月間明基公司將公告財務報告一事無關云云。經查: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即應予非難。該條第4項原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 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於99年6 月2 日證券交易法修正時改列為第5 項,並修改文字為「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然無論修正前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明確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再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皆有其基礎事實與形成決定之過程,為免對決策具有影響力者以遲延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影響藉以獲利,就公司內部人獲悉重大消息之時點,應就該決策形成過程,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㈡被告游克用自95年1月20日起至95年2月20日止賣出童文池等四人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明基公司股票,其股票來源係明基公司為留用人才而保留之部分93年度員工分紅股票【該年度掛名情形詳如附表九所示,此部分童文池等四人為公司掛名股票之緣由及經過情形,詳於以下無罪部分論述之】。被告游克用雖辯稱其係由個人持股轉為法人持股,見明基公司股價尚佳始賣出股票,其後股價低再買回云云;及依附表三所示,被告游克用於91至94年間亦有賣出明基公司於90至93年間掛名於童文池等四人名下明基公司股票,再買回由克萊歐公司持有之情形,故被告游克用所辯賣出童文池四人名下掛名之明基公司股票,係為由個人持股轉為法人持股一節,並非全然無稽。惟依前說明,被告游克用於95年1月18日之上 班時間,已自公司財務長洪秋金於95年1月17日晚間7時21分所列印製作之上開報表,而得知明基公司因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案將導致94年第4季或全年度之虧損金額達五、六 十億元以上,於94年3、4月間公告財務報告時股價勢必下跌,故於95年1月18日實際知悉本案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其 以內部人身分之優勢,以該不對等方式優先取得資訊,即應受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禁止內線交易之規範,與其主觀上係為公司由個人持股轉為法人持股之目的無關,且被告游克用身為明基公司最高財務主管,當亦知悉證券交易法嚴格禁止公司內部人內線交易,其為能在財務報告公告前以高價賣出股票,於財務報告公告後再以低價承接更多股票,而為本案賣出明基公司股票行為,所為自已成立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之禁止內部人之內線交易犯罪。況依卷附之明基公司股票95年1月之股價查詢資料顯示(6165號偵卷六第68頁 ),明基公司於95年1月2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收盤價,係介於33元至35.1元之間,其中最低係95年1月4日收盤價33.05 元,最高係95年1月9日收盤價35.1元,次高價為95年1月16 日收盤價35.05元,且95年1月17日收盤價亦為34.7元之相對高價,皆高於95年1月20日之收盤價32.9元,被告游克用於 95年1月2日至同年月17日之股價相對高點期間,未賣出任何童文池等四人名下掛名之明基公司股票,於95年1月20日股 價相對低價時始以「33元」成交價開始賣出童文池名下90仟股,且於95年2月6日起至同年月20日間並密集賣出童文池、阮文珍、黃婉芬、呂秀雯等人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共6,679 仟股,其所賣出之比例高達當年掛名數量之九成二以上【95年1月20日至95年2月20日共賣出6,769仟股,依附表九所示 ,當年度童文池等四人為公司掛名7327.7仟股,6769÷ 7327.7 =92.38%】,所得資金雖於3月間再用以買回股票轉由克萊歐公司持有,然其大部分係於上開消息公開後之95年3月16日、20日共買回5,295仟股,足證被告游克用決意自95年1月20日開始賣出上開掛名明基公司股票,顯與其於95年1月18日之上班時間得知財務長洪秋金於95年1月17日晚間7時21分所列印製作之上開報表結果後,已預知明基公司於95年3 、4 月公布94年度第4 季財務報告將出現五、六十億元以上虧損數字,股票將下跌有關,堪認被告游克用所辯其係依憑股價之高低而決意買賣童文池等四人名下掛名之明基公司股票一節,顯非事實,本院自不採信。 ㈢又依檢察官於99年10月14日向本院所提童文池等四人帳戶於91、92、93、94、95等年度賣出名下所掛名之明基公司股票明細之資料顯示(本院卷二第147-162頁),被告游克用於 91、92、93年度,均係下半年始賣出童文池等四人名下掛名股票,轉由克萊歐公司名下持有【依附表六、七、八之說明,該些股票均前一年之6月間即撥入童文池等四人名下,被 告游克用於隔年下半年始開始賣出】,上半年度均未有賣股票行為,94年於1、2月間有賣出,惟仍有部分係於下半年才賣出。可知,被告游克用於何時應將明基公司掛名於童文池等四人名下股票由個人持股轉為法人持股,於時間上,全無任何急迫性可言,亦無預定之計劃時程甚明。而被告游克用身為股票上市公司之內部人,憑恃其在明基公司之職務關係,既預見明基公司於95年3 、4 月將公布94年度第4 季財務報告會出現五、六十億元以上虧損數字,股票勢必下跌,相對於一般無從知悉該內線消息之投資大眾而言,被告游克用即應遵守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禁止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義務,不得藉其所知悉之上開內線消息從事任何買賣明基公司股票行為甚明。況依前說明,被告游克用於該年度何時將明基公司掛名於童文池等四人名下股票由個人持股轉為法人持股,全無任何時間之急迫性,亦非係95年2 、3 月間所預定之計劃,則被告游克用於95年1 月18日實際知悉本案內線消息後,為維持證券市場安定性及公平性,其於95年1 月18日以後至同年3 月14日消息公布後,即不得為任何買賣明基公司股票行為,否則當然即成立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第1 項之內部人違法內線交易罪,縱其嗣後有買回股票,仍無解其有為本案內線交易之事實,更與其主觀上係為公司利益之目的無關,被告游克用空言否認有為本案內線交易犯罪,自不可採。又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游克用係於95年1 月20 日 先賣出童文池名下90仟股而已,而於95年2 月6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始密集賣出童文池、阮文珍、黃婉芬、呂秀雯等人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共6,679 仟股,且對照附表三,被告游克用係於消息公布前之95年3 月7 日買回2,500 仟股、3 月8 日買回205 仟股,於消息公布後,95年3 月16日以1 億1707萬8750元共買回4,295 仟股,於95年3 月20日以2617 萬2800 元買回1,000 仟股。雖然被告游克用主要賣出股票之95年2 月間,與其實際知悉本案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之95年1 月18日,已相隔約有十個交易日,且於消息公開前先買回部分之2,705 仟股(2500+205 =2705),似乎有部分之買回與本案重大影響股價消息無關。惟本院認定被告游克用於95年1 月18日即實際知悉本案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已如前述,且於95年2 月20日以前即賣出童文池等四人名下掛名之該年度明基公司保留股票總數之九成二以上,其後來以賣股所得資金共買回之8,000 仟股,於消息公開後買回之數量係5,295 仟股,佔買回數量之比例約有六成六,再參以內線交易係典型之白領智慧型犯罪,其過程多由行為人細心策劃而來,本案之被告游克用亦係財務專家,其於95年1 月18日實際知悉本案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後,雖亟欲利用此內線消息高賣低買,惟為規避將來遭查緝,及掩飾自己之違法內線交易行為,刻意集中於95年2 月間賣出股票,再於消息公開前先買回三成多股票,惟本院綜核全案卷證,仍認為被告游克用決定集中於95年2 月間賣出如附表一所示股票,就是因為其於95年1 月18日實際知悉本案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且預見95年3 月間消息公布後明基公司股價將下跌一事有關,其所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賣出股票行為,應成立內線交易,併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劉維宇、劉大文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維宇、劉大文二人,被告劉維宇對其於94年8月 31日以前係擔任明基公司財務處財務長,於94年9月1日受明基公司指派至歐洲擔任明基荷蘭控股子公司之董事,於94年9月30日之前並負責處理設立子公司接收德國西門子手機部 門及確認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移轉資產價值之正確性、財務調度等事宜,於95年3月間有如附表五所示賣出明基公司股 票;及被告劉大文對其於94年10月至95年3月間擔任明基公 司財務處下轄之經營分析部主管,於95年3月間有如附表四 所示賣出明基公司股票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惟均矢口否認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之禁止內線交易罪,被告劉 維宇辯稱:伊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明基公司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將造成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虧損之消息業已公開,乃市場上眾所週知之事,自非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規範之「內線消息」,且伊於94年9 月間即外派至德國地區工作,至96年初始返國,95年3 月間伊還在德國地區,伊也不是財務長了,沒有人還會拿財務報表給伊看,明基公司於95年3 月間將公布94年度第4 季財報一事,與伊完全無關,伊不可能事前知悉該消息,伊於95年3 月間賣股票就是看壞明基公司股價云云。被告劉大文辯稱:伊非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規範之內部人,且明基公司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將造成明基公司94年度第4季 虧損之消息,乃市場上眾所週知之事,該重大消息非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規範之「內線消息」,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自結合併營收係至95年3 月13日始確定,伊於95年3 月間出售明基公司股票,係本於自己的判斷,伊就是看壞明基公司股價,非內線交易云云。 二、被告劉維宇、劉大文二人均係明基公司之內部人,劉大文於95年3月1日至14日間、劉維宇於95年3月13日、14日間,有 為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賣出明基公司股票事實: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內線交易主體所稱「基於職業關係」,一般係指接受發行公司委託處理事務的專業人士,例如律師、會計師、財務分析師、證券承銷商等。然其適用之範圍極為廣泛,不以律師、會計師、管理顧問等傳統職業執業人員為限,舉凡基於工作之便利獲得發行公司足以影響股價變動之資料或消息而為該公司股票之買賣者,均為該條款所規範之對象(參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8年10月30日(78)台財證(二)字第14860號)。查:被 告劉維宇於94年8月31日以前係擔任明基公司財務長,於94 年9月1日受明基公司指派至歐洲擔任明基荷蘭控股子公司之董事,實際工作內容係負責處理設立子公司接收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及確認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移轉資產價值之正確性、財務調度等事宜,為被告劉維宇於偵查時供認在卷(6165號偵卷一第183-188頁、6165號偵卷三第153-156頁),復有明基公司95年4月20日(95)明股字第9500029號函(他字 5423號偵卷二第92頁)在卷可參。故被告劉維宇於94年9月1日起雖已非明基公司之經理人,然其既受明基公司委託至明基公司之子公司擔任董事,並負責處理關於明基公司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相關業務,其與明基公司自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之「職業關係」,是被告劉維宇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款所規範之內線交易主 體。 ㈡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理人」,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3月27日台財證三字第 0920001301號函釋,係指「(一)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二)副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三)協理及相當等級者(四)財務部門主管(五)會計部門主管(六)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查:被告劉大文於94年10月至95年3 月間擔任明基公司財務處下轄之經營分析部經理,為被告劉大文所是認(6165號偵卷一第105 、106 頁)。另證人即94年9 月1 日起擔任明基公司財務處財務長之洪秋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財務處底下設有資金、股務、稅務、會計部、經營分析部等部門,劉大文於95年1 月間係擔任明基公司財務處下轄之經營分析部主管,職稱為經理,負責編製合併報表及統一全球會計制度等語(6165號偵卷三第84-85 頁、原審卷五第34頁)。被告劉大文於偵查時亦供述:會計師查核報告編製完成後,會由伊審核過後,經過潤飾再交給會計師出具正式查核報告,因此伊會看過財務報表等語(6165號偵卷一第129 頁),足見經營分析部之工作職掌實與公司財務具有密切相關,而被告劉大文既為該經營分析部經理,且負責審核公司之查核報告,自屬上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釋所指「財務部門主管」之經理人範疇,而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範之內線交易主體。㈢被告劉大文於95年3月1日至14日有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成交價格,委託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連續賣出所持有如附表四所示數量之明基公司股票;及被告劉維宇於95年3 月13日、14日有以附表五所示成交價格,委託建華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在臺灣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連續賣出所持有如附表五所示數量之明基公司股票等事實,為被告劉大文、劉維宇所坦認,復有被告劉大文之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證券存摺影本、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證券交割存摺影本(6165號偵卷一第109-126頁)、被告劉維宇之建華 銀行桃園分行證券交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表(6165號偵卷七第274、275頁)、被告劉維宇之永豐金證券桃園分公司對帳單(他字1108號偵卷第82頁)、證券交易所列印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電腦記錄(他字5423號偵卷二第96、97頁)等件在卷可稽,該等事實均堪認定。 三、明基公司於95年3月14日21時46分在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 測站公告「94年第4季自結合併營收為663億元,稅前虧損為57.2億元,稅後虧損為60.2億元,單季每股淨損為2.45元」訊息一則,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重大 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該重大消息於95年3月14日21時46 分始公開,惟明基公司財務長洪秋金於95年1月17日下午7時21分已估算出2005年第4季稅後純益虧損為68億3470萬6000 元、2005年全年度稅後純益虧損為60億3559萬6000元,故就明基公司於95年3月、4月間將公告之94年度第4季稅後純益 虧損將達五、六十億元一事,已可預知,故95年3月14日所 公告之上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本院認為於95年1月17日晚間即屬明確等事實,業據本院於論述被告游克用 部分時詳敘於前,認定如上,故不再重述。惟依所述被告劉維宇、劉大文二人當時之職務,被告劉維宇主要係負責明基公司海外部門之財務相關工作,被告劉大文係明基公司財務處下之經營分析部經理,而明基公司財務長洪秋金於95年1 月17日下午7時21分估算出2005年全年度及第4季稅後純益虧損數字,對明基公司而言,應屬極機密之重要財務資訊,自不待言,雖本院推認財務長洪秋金最慢於翌日即95年1月18 日上班時間即有向明基公司最高財務主管即被告游克用報告及討論,惟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財務長洪秋金不可能將其所估算之上開數據,輕易出示予下屬即被告劉大文、或與其業務無直接相關而主要係負責明基公司海外部門財務相關工作之被告劉維宇等二人知悉,乃當然之理;再參以被告劉維宇係於95年3月間始有出賣明基公司股票行為,及被告劉大文 於95年1月間僅有95年1月9日、1月16日各賣出5仟股之明基 公司股票而已,於95年2月間則未有賣出明基公司股票之情 節,本院認為被告劉維宇、劉大文二人於95年1月18日以後 至95年2月間,對於財務長洪秋金於95年1月17日下午7時多 所估算之明基公司2005年全年度及第4季稅後純益虧損數字 一事,並不知情,應為合理推認。被告劉維宇、劉大文於95年1月18日以後至95年2月間,雖對於明基公司於95年3月間 將公告之94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內容,未能確實查悉可能將 出現五、六十億元以上虧損之數據。然被告劉維宇係明基公司重要財務人員,負責明基公司海外部門之財務相關工作,被告劉大文則係明基公司國內財務部門之重要主管之一,依卷證所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相關人員為查核明基公司94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進行相關查帳作業時,明基公司之財 務人員亦會協同參與,且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於95年3月 13日簽證查核完成明基公司94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該數據 自不可能係95年3月13日始出現,於查核過程中,經由會計 項目之調整,該數據係逐步浮現,乃當然之理,故被告劉維宇、劉大文是否因其職務之故,在上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於95年3月14日公開前,即已實際知悉會計師事務 所之查核結果,自應依卷證詳為審酌。 四、被告劉大文知悉本案「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時點之認定: ㈠被告劉大文於95年1月18日以後至95年2月間,雖對於明基公司於95年3月間將公告之94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內容,未能確切知悉可能將出現五、六十億元以上虧損之數據。惟被告劉大文因擔任明基公司重要財務人員職務之故,其是否因有參與會計師之查核業務,而提前知悉會計師之查核結果,自應詳為審酌。依被告劉大文於偵查中所稱:「(經歷?現職?家庭狀況?)在明基前曾在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力太電子工作,約89年左右進入明基公司任職至今。已婚,有2子 。現在在明基任經營管理分析部經理。」、「(請詳述你任職明基公司服務的業務內容、起訖期間?有無兼任該公司其他職務?)我89年在明基是先擔任管理師,同年就外派到荷蘭的子公司當財務長,到93年10月間調回臺灣,當時職務不確定,後來有陸續出國支援,94年間在總部會計擔任經理,該部門即現在的經營管理分析部。除了上述職務,我還有兼任普通會計的經理。」(6165號偵卷一第105頁96年3月13日詢問筆錄)...我是政大會計系畢業,於89年6月即進入 明基公司任職管理師,負責成本方面的業務,於同年9月外 派歐洲,93年10月回臺灣明基公司任職,主要職務為經營分析部主管,視情況兼任會計經理的職務,陳啟運在94年12月18日歸建後接任會計部的工作,我就不用再兼會計經理的工作等語(6165號偵卷三第101、102頁96年4月10日詢問筆錄 )。再參酌證人洪秋金於原審所證,被告劉大文擔任明基公司財務處以下五部門中,其中「經營分析部」之主管,職稱係經理,負責編製合併報表及統一全球會計制度等語(原審卷五第34頁)。可知,被告劉大文具有相當之財務專業背景,於93至96年間係明基公司重要之財務人員。再依扣案編號38證物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文件所示:94年12月26日之「明基電通94年度財務報表查核規劃會議記錄」、同日之「明基電通94年度財務報表查核重要事項討論會議記錄」,該次與會之人員,明基公司係「游克用副總、洪秋金財務長、劉大文經理」,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係「羅子強會計師、唐慈杰會計師、曾榮新協理、曾祥裕協理」等人,有該會議記錄二份扣案在卷(見扣案編號38證物第5-7頁),顯然以 被告劉大文自從94年12月底開始即有會同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共同參與明基公司94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之相關事 宜。復對照證人即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唐慈杰會計師於原審所證:「我參與過明基公司94年度的財務報表的查核,明基公司是大公司,而且是上市公司,所以它出具查核報告的時間點有時效性,在每年的4月底之前要出具經會計師查核 過後的財務報告。為了因應這個時間性的要求,如果公司已經有部分的帳已經可以查核了,我們就會先指派查核小組就此部分的帳先行查核,但是會先查核的部分僅限於臺灣公司這邊的帳,但是有關他們轉投資的子公司的帳,因為要經過轉投資公司的會計師查核過,等會計師查核過後把結果回報給我們,我們才會派人去查核。所以不一定是公司提供了完整的財務報表我們才開始查核。」、「(你們進場查核的時候,明基公司母公司的財務報表是否已經提供給貴所來進行查核?)以我的經驗我進場查核的時候,明基公司會先提供試算表及科目餘額的明細表,我們就開始從這些資料抽樣查核,但有些科目是要全部查核。」、「(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是何時到明基公司進行94年度的期末查核?)我從底稿的瞭解我們是95年1月9日開始進行查核。」、「(在你們查核完畢後是否會出具查核報告?)是。就是前開會計師查核報告。」、「(你們是在何時出具94年度的查核報告?)查核報告上面所記載的95年3月13日,這就是我們查核完成日 期,實際出具整本的財務報告會在這個日期之後。」、「(你前述在95年3月13日查核完成,在查核完成之前你是否知 道明基公司94年度全年度的損益?)我們知道明基公司94年度查核完成後的損益應該是在95年3月10日到3月13之間。」、「(前開詰問時你回答說有查核明基公司94年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可是剛才葉律師詰問的時候,你回答明基公司只有提供試算表給你,既然明基公司只有提供試算表給你,你如何查核明基公司94年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就是我前述將試算表透過我們事務所內部的軟體,作分類、小計、加總,來製作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的格式來查核,這樣查核的結果也必須要經過公司內部的同意之後,由公司蓋章確認後,才是正式的財務報告。」、「(依你前述,你是將明基公司的試算表編製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報表?)這些表的編製是公司管理階層的責任,裡面的一些數字都是經過公司同意,我之前有提到我們在編製的過程中會提供協助,就像律師會幫客戶擬合約,但是合約必須按照委任人的意思去擬,可是在需要協助的時候,律師會提供協助是一樣的意思。」等語(原審卷七第15、16、18、33、34、35頁)。可知,被告劉大文因擔任明基公司重要財務人員職務之故,於94年12月底即與財務最高主管游克用、財務長洪秋金共同與負責查核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就明基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編製一事開會,且依證人唐慈杰會計師於原審所證之會計師查核作業及編製財務報告之程序,於實際作業過程中仍需要公司內部提供相關單據,於實際數據計算出來時、簽證前,亦需與公司內部人員確認,而被告劉大文身為明基公司財務部門重要主管,依其專業背景及在公司內職務之重要性,其有參與會計師之查核業務,並於該過程中提前知悉會計師可能之最後查核結果,自為合理推認,其於本院審理時猶辯稱會計師編製報告一事與其職務無關,不知道結果,賣股票係個人判斷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㈡再被告劉大文於偵查中已承稱其有提前看到會計師所編製之財務報表,其於偵查中供稱:「(明基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94年第4季自結合併營收是何部門負責?)財務部負 責,但這個合併營收的數字財務報表就有了,所以我之前就會知道了。」(6165號偵卷一第108頁96年3月13日詢問筆錄)...「(明基公司在95年3月14日晚上9點46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94年度第4季自結合併營收為663億元稅前虧損為57.2億元稅後虧損為60.2億元單季淨損2.45元,你是否知悉?)我很早就知道,在95年3月14日之前我就知道,因為 我看過那個財務報表。」、「(是何時知悉?)會計師查核報告編製完成後,會由我審核過後,經過潤飾後,再交給會計師出具正式查核報告」、「(在提出自結損益表與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期間,損益表是屬於浮動狀態?)是,因為會 計師會查核,會調整金額。」(6165號偵卷一第128、129頁96年3月13日訊問筆錄)...「(「何時知道明基公司虧 損的確定數字?)大約是在95年3月10日左右,但我在明基 公司併購西門子時就已經知道會有虧損,因為老闆已經有先告訴我們併進來第4季一定賠錢。」等語(6165號偵卷三第 103頁96年4月10日訊問筆錄)。被告劉大文於偵查中所供稱95年3月10日即知道明基公司虧損的確定數字一節,核與證 人即唐慈杰會計師於原審所證確實數據於95年3月10日即計 算出來,95年3月10日至13日之間係與公司內部之洪秋金討 論(原審卷七第33、34頁)情節相符,益證被告劉大文因係明基公司重要財務人員,故有參與會計師之查核業務,於會計師95年3月10日編製94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完後,即有先檢視該結果數據,確認會計師所編製財務報告有無明顯違失或不盡理想之處,故被告劉大文於95年3月10日即有閱覽明基 公司於95年3月14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之上開財務報 告內容無誤。 ㈢被告劉大文於95年3月10日即有閱覽明基公司於95年3月14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之上開財務報告內容,而得知明基公司其後於95年3月14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之上開訊 息。惟如前述,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相關人員自95年1月9日即開始進行明基公司94年度之查核業務,且該查核過程並非簡單,因94年10月1日起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而牽涉 到國外部門之損益數據,具有相當複雜性,至95年3月10日 始編製完成有各項數據之財務報告,前後歷時兩個月整,可知,上開會計師於95年3月10日始編製完成之財務報告,其 上所列之各項確實數據,自不可能是95年3月10日始忽然出 現,而依被告劉大文之專業背景及其自94年底即有與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共同討論關於94年度財務報告之編製,於95年3 月10日亦有先檢視完整之財務報告等情以觀,被告劉大文有全程參與該項業務,且其於95年3月1日以前2月底某日間即 已查知,會計師最後查核結果,明基公司於95年3月間將公 告之94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會有五、六十億元以上之虧損, 自為合理推認。再對照卷附證券交易所列印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所示,被告劉大文於明基公司94年10月1 日起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後,僅於94年10月21日、11月10日、24日、29日賣出2仟股、10仟股、10仟股、5仟股而已,再於95年1月9日、16日各賣出5仟股,合計37仟股而已; 自95年3月1日至3月14日連續賣出達95仟股(他字5423號偵 卷二第94、97頁)。可知,被告劉大文於94年10月、11月及95年1月間等期間雖有賣明基公司股票,惟與其於95年3月1 日至3 月14日間所賣之數量相較,其於95年3 月間明顯有密集出脫明基公司股票之意圖。被告劉大文於併購案完成後數月間均未有大量賣股票行為,竟於財報公告前2 個星期間才密集賣股票,顯非如其所辯是單純看壞明基公司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一案而已。再對照卷附明基公司股價查詢資料,94年12月間股價為30.65 至32.6元間,95年1 月間股價為31.95 至35.1元間,95年2 月間股價為31.3至34.6元間,95年3 月1 日至14日間股價為31.3至32.35 元間(6165號偵卷六第59、68、69、65頁),被告劉大文於94年12月、95年1 月間之股價相對高點期間,僅於95年1 月間賣出明基公司股票共10仟股而已,於95年2 月間股價亦佳時則未賣出任何明基公司股票,足認其於95年3 月1 日至3 月14日連續以31至32元間相對低點時共賣出95仟股,其於股價高時未賣股票,竟於股價較低時始賣股票,且係財報將公告前二星期前密集賣出達95仟股,再再違反一般股票投資人之正常操作心理。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劉大文於95年3 月1 日至3 月14日間賣股票之客觀上行為,與其主觀上於95年3 月1 日以前之2 月底間,已明確知悉會計師最後查核結果,明基公司於95年3 月間將公告之94年度第4 季財務報告會有五、六十億元以上虧損之重要訊息有必然關連,被告劉大文猶空言否認其於95年3 月1 日至3 月14日間之賣明基公司股票行為係內線交易云云,自不足採。 五、被告劉維宇知悉本案「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時點之認定: ㈠被告劉維宇於95年1月18日以後至95年2月間,雖對於明基公司於95年3月間將公告之94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內容,未能確切知悉可能將出現五十億元以上之數據。惟被告劉維宇於94年8月31日以前係擔任明基公司財務長,因明基公司併購德 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一案,於94年9月間派駐歐洲,負責明基 公司海外部門之財務相關工作,已如前述,故被告劉維宇亦係擔任明基公司重要財務人員職務,其有無可能因職務之故而提前知悉會計師之查核結果,自應詳為審酌。依被告劉維宇於偵查中所稱:「(經歷?現職?家庭狀況?)我之前曾經在東南亞投資,89年開始在明基任職,目前擔任資深處長,但目前工作內容變動中因為我今年1月31日剛從BenQ的德 國公司外派回國。我在德國時擔任財務主管,沒有特定職稱。」、「(請詳述你任職明基公司服務的業務內容、起訖期間?有無兼任該公司其他職務?)89年開始陸續擔任財務處處長、協理、資深協理,工作內容包括資金調度、投資人關係、會計事宜,財務主管最大的是財務副總游克用,接下來就是我。95年3月1日正式外派德國,但是我在94年8月我就 已經到德國工作,一直到今年(96年)1月31日才回國,工 作內容也是會計加上資金調度。從1月31日到現在我主要在 處理德國公司破產後續問題,包含財務及法律問題。這段時間我比較少接觸明基公司業務,但是有些人還是會拿財務報表給我看,外匯交易部分我須要蓋章,但也是內部公文簽文。另外我也有兼任明基子公司例如明基通訊英國、德國、丹麥、挪威子公司、BENQ MOBILE HOLDING BV荷蘭控股公司、明基葡萄牙等公司的董事,並沒有參與經營。」(6165號偵卷一第183-184頁96年3月13日詢問筆錄)...「(何時至明基公司任職?)我之前曾任職於明基公司,我於民國89年初又回任明基公司,主要從事財務會計及股務的工作,94年8 月外派德國,也是負責子公司的財務會計,95年2月我才 正式變為德國聘僱的員工,96年1月31日才回臺灣明基。」 、「(財務會計工作內容主要為何?)財務是負責資金調度、外匯交易,會計主要是審核報表。」(6165號偵卷一第 193-194頁96年3月13日訊問筆錄)...「(你為何於94年8月30日外派到德國?)我的工作主要是到歐洲各國成立子公司,以便接收西門子手機部門的業務,第二項是確認西門子移轉之資產價值的正確性。」、「(當時外派的職稱為何?)我當時擔任BenQ Mobile Gmbh and Co.Ohg的管理董事之 一,另外也擔任明基荷蘭控股公司的管理董事之一,以及英國、葡萄牙、挪威等國子公司的管理董事之一。」(6165號偵卷三第154頁96年4月11日詢問筆錄)...「我在94年8 月就奉派前往德國離開明基財務長職務,新職是為了處理接收西門子手機部門而在德國所成立的新公司,我負責財務調度以及法務。」等語(6165號偵卷三第157 頁96年4 月11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劉維宇雖於94年8 月間即派駐德國地區公司,且其職稱並非財務人員,惟依其專業背景,及其在明基公司財務部門係僅次於游克用而已之地位,被告劉維宇係明基公司海外部門之最高財務人員,迨可認定;再對照前所引用證人即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唐慈杰會計師於原審之證言及先前所說明,會計師於95年3 月10日編製94年度第4 季財務報告完成後,明基公司重要之財務人員有閱覽、檢視之必要,且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財務報告會產生虧損數字,即係因為於94年10月1 日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而起,其虧損數據若干與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帳目有必然相關性,則明基公司國內財務部門於95年3 月10日得知會計師所編製94年度第4 季財務報告後,為確認會計師查核結果之正確性、妥適性,自有與德國地區財務最高人員確認、討論之必要。而被告劉維宇原極係明基公司重要之財務主管,自94年8 月間起即前往德國工作,於95年3 月間仍係明基公司在歐洲地區之最高財務人員,故其於95年3 月10日即經由明基公司在臺灣地區財務人員之告知而查悉會計師所編製94 年 度第4 季財務報告內容,自為合理推認,被告劉維宇猶辯稱其已不是財務長,沒有人會拿財務報表給伊看云云,自不可信。 ㈡至被告劉維宇又辯稱:其長期派駐德國,95年3月間仍在德 國地區,沒機會看到94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伊因為看壞明 基公司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一案,所以本來就想賣明基公司股票,正好95年2 月底有收到通知,伊自95年3 月1 日起解除買賣明基公司股票之限制,所以才會在95年3 月8 日、9 日、13日、14日等日賣股票云云。查:依卷附被告劉維宇之入出境資料查詢顯示,被告劉維宇自95年1 月16日自臺灣地區出境後,至95年4 月14日始返國(他字5423號偵卷一第148 頁),及依卷附明基公司公告,被告劉維宇確實自94年9 月1 日起正式外派,及被告劉維宇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買賣明基公司股票,自95年3 月1 日起不受證券交易法第25 條 之限制(本院卷三第260 、261 頁)。惟如前述,被告劉維宇雖自94年8 月間前往德國工作,自職稱而言,似非財務部門人員,惟其實質上係負責明基公司在歐洲地區之財務工作,尤其明基公司因與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而產生之相關財務業務,顯然被告劉維宇派駐德國即係要處理此業務,故雖然被告劉維宇因外派歐洲以後,已不再負責明基公司臺灣地區之財務工作,惟因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財務報告數據與明基公司因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一案有相當關連性,故當會計師於95年3 月10日編製完成94年度第4 季財務報告後,明基公司在臺灣地區之財務部門一定要與負責歐洲地區財務工作之被告劉維宇確認,自不待言。且現在通訊科技發達,被告劉維宇縱然於95年3 月10日仍在德國地區,惟經由電腦、傳真或其他通訊方式,將財務報告內容告知被告劉維宇知悉,係極簡易之事,自不因被告劉維宇不在臺灣地區而有任何困難,被告劉維宇以其不在臺灣地區、已非明基公司財務部門人員而否認有事前知悉94年度第4 季財務報告內容云云,自非可採。再明基公司雖於95年2 月24日通知被告劉維宇對其解除證券交易法第25條轉讓股票之限制,惟被告劉維宇身為明基公司派駐海外地區之重要財務人員,其因職務之故事前知悉明基公司於95年3 月10日後數日即將公告之94年度第4 季財務報告內容,且明知該財務報告因揭露明基公司於94年度第4 季有稅前虧損57.2億元、稅後虧損 60.2億元之訊息,於敏感度極高之股票市場而言,勢必造成明基公司股票之下跌,其即應受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範,不得憑藉其因知悉該內線消息而為明基公司股票之買賣。其因為避免自己損失,於95年3 月13日、14日大量出脫手中持有之明基公司股票達350 仟股,所為即成立內線交易犯罪,自與其係自95年3 月1 日始解除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限制無關。綜上所述,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認定被告劉維宇於95年3 月10日即知悉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財務報告內容,其係明基公司之內部人,猶於明確知悉上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後、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財務報告公告前,於95年3 月13日、14日為如附表五所示之賣出明基公司股票行為,已非單純看壞明基公司股價而為之判斷,應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其猶空言否認有內線交易犯罪之故意云云,不足憑採。 六、又雖證人即財務長洪秋金、會計師唐慈杰等人於本案中歷次所證,會計師唐慈杰主要與明基公司內部人員聯繫、討論者為財務長洪秋金,而均未陳稱被告劉維宇、劉大文二人有參與會計師之查核業務及有先知悉會計師於95年3月10日所編 製之94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內容。然查:內線交易犯罪之行 為模式,就是內部人以不對等方式優先取得資訊,經過策劃,在集中市場上不公平地買賣股票獲利,乃典型之智慧型白領犯罪,司法機關必待其異常股票交易行為完成之後始可能察覺其犯罪,根本不可能進行事前蒐證,故行為人犯罪之成立與否?其主觀上犯意之認定?等等,於物證、人證之蒐集上,自與一般傳統之暴力犯罪、自然犯罪不同,該等犯罪未能經由科學鑑識方法加以輔助、蒐證,且因公司內部人均係掌握公司相當資源、權勢人士,於異常交易為偵查機關發覺後,渠等利用其優勢,為其買賣股票之相關人員自亦不可能輕易供出內部人當初如何知悉重大影響股價消息進而決定買賣股票之決策過程,本院應綜核全案卷證,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判定,不因未有直接證據及相關人員迴護被告說法,即輕易採信被告劉維宇、劉大文二人所稱未事前知悉會計師於95年3 月10日所編製之94年度第4 季財務報告內容之辯解而為其有利認定,自不待言。而本院依被告劉維宇、劉大文二人之職務內容,在明基公司內擔任重要之財務人員,且衡量會計師於95年1 月至3 月間實際查核帳目之作業過程,及參酌會計師於95年3 月10日所編製之94年度第4 季財務報告完成後,必須先提出予明基公司內部人員檢視及核閱,就明基公司內部而言,不可能僅有財務長洪秋金一人知悉而已,依分層負責之原理,財務長洪秋金定須與其轄下相關主管即被告劉大文、海外負責財務人員即被告劉維宇等人確認、討論,自為合理推認。本院綜核全案卷證,仍認定被告劉大文於95年3 月1 日以前之95年2 月底間即知悉明基公司於95年3 月中旬將公告之94年度第4 季財務報告數據將有五、六十億元以上之虧損,及被告劉維宇於95年3 月10日即已檢視會計師所編製之94年度第4 季財務報告內容,不因財務長洪秋金、會計師唐慈杰等人未供出被告劉維宇、劉大文二人即為其有利認定。 七、至公訴意旨以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於95年5月9日由其事務所之會計師羅子強具名函覆證券交易所稱:「本會計師係於民國95年1月9日取得明基公司94年度自結損益報表,相關工作底稿影本請詳附件一」,且經調查明基公司財務部門人員吳政樂確實於95年1月9日有提供明基公司94年度全年度試算表及科目餘額明細表予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而認為本案重大影響股價消息之成立時間點係95年1月9日一節,為本院所不採認,已如前述(見理由貳、五),不再重複論述。檢察官雖以被告劉大文於如附表四所示之95年1月9日、1月16 日賣出明基公司股票各5仟股之行為係內線交易云云,惟依 本院前所認定,本案重大影響股價消息具體內容之明確,係明基公司財務長洪秋金於95年1月17日下午7時21分所估算之明基公司2005年全年度及第4季稅後純益虧損數字之時點, 故被告劉大文於95年1月9日、1月16日賣出明基公司股票各5仟股之行為,係本案消息明確以前之事,被告劉大文就此部分賣出明基公司股票自不成立內線交易。另檢察官以被告劉維宇於如附表五所示之95年3 月8 日、9 日賣出明基公司股票50仟股、100 仟股之行為亦係內線交易云云,惟本院認被告劉維宇自94年8 月間起即長期派駐德國地區,其主要負責明基公司在歐洲地區各子公司之財務業務,於95年3 月間,並非直接主管明基公司臺灣地區之財務工作,且無證據顯示其自95年1 月9 日起即積極參與會計師之查核業務,故本院雖認為其基於職務關係,於95年3 月10日即知悉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財務報告內容,惟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於95年3 月10日以前即知悉會計師之查核結果或有預見該查核結果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就被告劉維宇於95年3 月8 日、9 日之上開賣出明基公司股票行為,即不認為與內線交易有關,併予敘明。 肆、被告游克用、劉大文、劉維宇三人上開辯解不可採信,其有如附表一、四、五所示之賣出明基公司股票內線交易犯行,堪以認定,惟關於本案獲利金額之計算,說明如下: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立法理由載明關於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數額採取差額說,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至於計算其所得之時點,上開立法理由明示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且例示「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又因內線交易罪係以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作為刑度加重之要件,則 該立法理由所載「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當係指計算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時點,必須該股票價格之變動與該重大消息之公開,其間有相當之關聯者為必要,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游克用有為如附表一所示內線交易犯行,已如前述。其共賣出6,769仟股,合計得款2億3040萬3250元。惟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游克用以上開賣出股票之資金,於本案消息公布前之95年3月7日買回2,500仟股、3月8日買回205仟股,於上開消息公布後,95年3月16日以1億1707萬8750元共買回 4,295仟股,於95年3月20日以2617萬2800元買回1,000仟股 ,故於獲利金額之計算上,僅以其於消息公布後所買回之 5,295仟股計算差價,而認定其持有股票所減少之成本,對 被告游克用較為公平、合理。依此說明,就此95年3月16日 、20日買回之5,295仟股部分,以其賣出之6,769仟股、得款2億3040萬3250元計算,其平均每股賣價為34.03元( 26,172,800元÷6,769仟股=34.03元),就該於消息公布後 買回之5,295仟股股票部分,減少持有成本約3693萬7300元 【(5,295,000 ×34.03 )-(117,078,750 +26,172,800 )=36,937,300】,本院即據此認定被告游克用於本案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為3693萬7300元,未逾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所定加重條件之1 億元。 ㈢查被告劉維宇、劉大文本案之重大消息公布後,明基公司股票隨即跳空跌停,亦即被告劉維宇、劉大文係在預期明基公司股價即將下跌之前,搶先出售明基公司股票以減少損失,且被告劉維宇、劉大文事後亦未再買回明基公司股票,是故,本件僅有明基公司股票之賣出價格,而無相對之買入價格可供比較,因此,僅能以擬制方式推認其成本。而按,由證券交易實務觀察,一般重大消息對於公司股票價格之影響,通常約在十個營業日左右,故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 規定:「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亦係以十個營業日作為判斷市場合理交易價格之基準,從而,本件推算被告劉維宇、劉大文買回明基公司股票之成本,即應參酌上開證券交易法規定,以「該重大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認定之。查明基公司股票在上開重大消息公布後,其十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為26.72元,有證券交易所99年 12月3日臺證密字第0990036175號函一份可稽(本院卷二第 233、234頁),被告劉維宇於95年3月13日、14日共賣出350仟股之明基公司股票,被告劉大文於95年3月1日至3月14日 共賣出95仟股之明基公司股票。依此計算結果,本案擬制被告劉維宇買回明基公司之成本價,僅需935 萬2000元( 350,000 ×26.72 =9,352,000 ),擬制被告劉大文買回明 基公司之成本價,僅需253 萬8400元(95,000×26.72 = 2,538,400 )。據此計算,被告劉大文、劉維宇二人在明確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後,被告劉大文於95年3 月1 日至14日出售如附表四所示之明基公司股票,得款為306 萬1750元,減去成本253萬8400元,其犯罪所得為52萬3350元【3,061,750-2,538,400=523,350】;被告劉維宇於95年3月13日、14 日間賣出如附表五所示之明基公司股票,得款為1112萬7500元,減去成本935萬2000元,其犯罪所得為177萬5500元【 11,127,500- 9,352,000=1,775,500】。 伍、證券交易法之修正 ㈠被告游克用、劉維宇、劉大文等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已於99年6月2日修正由總統公布施行,其中原第1項及第4項係與本案內線交易犯罪成立與否之相關規定(其餘各項與本案內線交易犯罪無關。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就違反內線交易之刑責規定,於本次修法未有修正, 故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均有修正,並將原第4項規定改 列為第5項,分述於下: ⑴原第157條之1第1項條文為:「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 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以下略)」;原第157條之1第4項條文為:「第一項所稱 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⑵修正後第157條之1第1項條文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 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以下略)」; 修正後第157條之1第5項條文為:「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 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㈡上開修正已涉及內線交易犯罪構成要件之變動,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對被告有利者適用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就與本案有關者比較說明如下: ①新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 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且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增列規定應至「消息明確」之程度。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對犯罪構成要件之文字敘述較不嚴謹,於實際適用時應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乃構成要件之限縮(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以新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②新法第157條之1第1項將禁止內部人為內線交易之時間, 由原先之「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修正為「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就時間之限制而言,係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新法第157條之1第5項規定,將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 重大消息,明定須有「具體內容」,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第157條之1第4項對重大影響股票消息,既無「具體內 容」文字,以文字上即較不嚴謹,則於實際適用時對行為人應較為不利,乃構成要件之限縮(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以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④新法第157條之1第1項後段有新增加內部人無論以自行或 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規定。雖然舊法第1項未有該段文字,惟於舊法時代 ,通說仍以該條項所規範禁止內部人不得為內線交易,並不限於內部人名義下之股票而已,尚且包含內部人以他人名義持有,及雖非內部人所有但為內部人實際上所掌控等情形,自較為公平、合理。否則內部人只要將所有股票掛於配偶、子女或親友名下,或如本案之此種情形,實際上為內部人所掌控而掛名於公司員工名下之公司股票等情形,內部人即可不受內線交易規範而能憑藉內線消息恣意買賣規避刑責,顯不符合原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定禁止內線交易之精神。惟為免適用上有爭議,故證券交易法此次修正時,將第157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買入或賣出 」修正增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文字而為「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應係圖立法文字上之更完備而已,非為實質意義之修正,就此部分文字之增列,不認為有構成要件之變動,故本院於比較第157條之1第1項新舊法之 規定時,排除上開部分之比較,併予敘明。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關於上述事項,於本案情形,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5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游克用、劉維宇、劉大文等三人。 陸、刑法之修正 被告游克用、劉維宇、劉大文等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與本案有關者,即被 告游克用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內線交易賣出股票行為、被告劉大文有如附表四所示之95年3月1日至3月14日之多次內 線交易賣出股票行為,及被告劉維宇有如附表五所示之95年3月13日、14日之多次內線交易賣出股票行為,而修正後刑 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游克用、劉大文、劉維宇等三人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不利於被告,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游克用、劉大文、劉維宇等三人。 柒、法律之適用及科刑理由 按「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游克用、劉維宇、劉大文等三人違反上揭規定,其犯罪所得未逾新臺幣1 億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核被 告游克用、劉維宇、劉大文等三人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被告游克用等三人先後數 次所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大文有於如附表四所示之95年1月9日、1月16日賣出明基公司股票各5仟股之行為,及被告劉維宇有於附表五所示之95年3月8日、9 日賣出明基公司股票50仟股、100仟股之行為,亦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云云,惟本院認定被告 劉大文係95年2月底、被告劉維宇係95年3月10日始明確知悉本案重大消息,理由已詳如前述,故被告劉大文於95年1月9日、1月16日及被告劉維宇於95年3月8日、9日等之賣出明基公司股票行為,均不成立內線交易,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誤會,被告劉大文、劉維宇二人被訴此部分行為不成立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游克用、劉維宇、劉大文等三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對被告游克用被訴犯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諭知無罪部分及被告劉維宇、劉大文二人部分均撤銷【被告劉維宇、劉大文二人於本案僅被訴違反內線交易犯罪】,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游克用、劉維宇、劉大文等人之品行、被告游克用擔任明基公司最高財務主管,且明基公司係股票上市公司又為知名企業,負有相當社會責任,竟一時意志不堅,為公司之利益而犯本案內線交易罪,另被告劉維宇、劉大文身為明基公司高階財務人員,因職務之故知悉本案重大消息,竟起貪念,為減少自己損失,利用內部消息為本案內線交易犯罪,均屬非是,嚴重破壞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並考量被告三人因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及犯後均否認犯行,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又關於被告游克用、劉維宇、劉大文三人所處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第3 項原規定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均為銀元),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如罰金總額折算逾6 個月時,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上開數額並應先適用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提高100 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為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 項則改為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勞役期間則不得逾1 年,如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時,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因被告游克用、劉維宇、劉大文三人於本案所科處罰金高達新台幣2000萬元、300 萬元、100 萬元,逕比較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 項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游克用等三人較為有利,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三人所科處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游克用、劉維宇、劉大文三人係犯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之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之刑,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以: 一、被告李焜耀、李錫華及游克用等三人分別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明基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財務副總經理,均為受明基公司委任處理公司業務之人,三人為鞏固經營利益,商議自明基公司年度依股東會決議提撥固定比例盈餘以發行新股方式分配予所屬員工之股票(下稱員工分紅配股)中,將未分配之剩餘股數納為掌控,充當得隨己意調用資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6 月間,推由游克用假借成立控股投資公司為由,指示不知情之明基公司員工何傳駿,在馬來西亞納閩地區國際境外金融中心,設立無任何營業內容之克萊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Creo Venture Corp.,下稱克萊歐公司),並佯以成立海外員工選擇權專案,獎勵海外員工及吸引人才為名,商請不知情之明基公司員工童文池及阮文珍二人擔任克萊歐公司負責人,再於91年7月間要求童文池、阮文珍二人以克萊歐公司 名義,分別在馬來西亞納閩地區RHB銀行(下稱馬來西亞RHB銀行)及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下稱花旗台北分行)開立存款帳戶,授權李焜耀、李錫華及游克用等三人為該等銀行帳戶動支資金簽章權人,又於91年8月間,以「美商花旗銀 行台北分行受託保管克萊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戶」(身分編號:F00000000)名義,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申請取得外國法人投資國內證券市場資格登記,使該所不知情承辦人將克萊歐公司投資國內證券市場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執掌文書後,向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開設證券存戶,及指派明基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馬怡君(93年4月19日更換為何傳駿)為克萊 歐公司在台投資代理人,全權代表克萊歐公司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投資未上市公司達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達信公司)、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絡達公司)獲准,使該會不知情承辦人將克萊歐公司投資國內未上市公司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執掌文書,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所、投審會對外國法人投資國內市場管理之正確性。李焜耀、李錫華及游克用等三人於90年、92年、93年、94年間,執行明基公司員工分紅配股職務時,即依內部績效制訂分配辦法,限制明基公司所屬員工僅得從中分配部分股數,再於各該年度,分別將原屬明基公司資產之剩餘未分配股數,共計3萬4650仟股零42股,擅自撥存至所借用之不知 情明基公司員工童文池、阮文珍、呂秀雯及黃婉芬等四人所有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證券公司)桃盛分公司、桃園分公司證券存戶(童文池、呂秀雯、黃婉芬等三人為桃盛分公司,帳戶編號分別為32468、32426、32439號;阮文珍為桃園分公司,帳戶 編號60044號),且自91年間起至95間年止,趁明基公司股 價偏高時,陸續由游克用在明基公司桃園營運總部內,指示不知情之黃婉芬,將童文池、阮文珍、呂秀雯及黃婉芬等四人上開證券存戶內部分明基公司股票,在臺灣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賣出,並指示不知情之黃婉芬,將賣出股票所得款項,除代童文池、阮文珍、呂秀雯及黃婉芬等四人支付所得稅款共計1億7773萬50元及部分股票交易費用外,餘額佯以投資 海外證券股權為名,分批自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桃園分行,匯款至上揭馬來西亞RHB銀行克萊 歐公司存款帳戶後,再由李焜耀、李錫華及游克用等三人共同或分別簽名動支,以外國資金為名轉匯回花旗台北分行克萊歐公司存款帳戶,使不知情之中央銀行外匯局承辦人員將該等資金用以投資海內外市場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執掌文書,足生損害於該局對外匯管理之正確性。李焜耀、李錫華及游克用等三人伺機以克萊歐公司為買受人,委託大華證券公司買入明基公司股票,隱匿在外國法人克萊歐公司名下,細節如下:黃婉芬自91年9月4日起至95年2月20日止,分別多次 以電話委託建華證券公司桃盛分公司營業員張秀鑾、桃園分公司營業員謝競芬,共計於91年間賣出童文池名下股票100 仟股、金額565萬元,阮文珍名下股票250仟股、金額1742萬5000元,黃婉芬名下股票100仟股、金額565萬元;92 年間 賣出童文池名下股票1,695仟股、金額7656萬2800元,阮文 珍名下股票1,790仟股、金額8520萬6800元,呂秀雯名下股 票500仟股、金額2565萬元,黃婉芬名下股票1,338仟股、金額6273萬2400元;93年間賣出童文池名下股票349仟股、金 額1415萬8300元,阮文珍名下股票300仟股、金額1082萬 1700元,呂秀雯名下股票1,100仟股、金額4659萬元,黃婉 芬名下股票250仟股、金額878萬5000元;94年間賣出童文池名下股票1,400仟股、金額5022萬元,阮文珍名下股票1,800仟股、金額6422萬元,呂秀雯名下股票2,100仟股、金額 7220萬7500元,黃婉芬名下股票2,504仟股、金額8675萬 3450元;95年間賣出童文池名下股票2,290仟股、金額7789 萬2250元,阮文珍名下股票2,600仟股、金額8839萬5000元 ,呂秀雯名下股票879仟股、金額3005萬6000元,黃婉芬名 下股票1,000仟股、金額3406萬元,總計賣出上開童文池、 阮文珍、呂秀雯及黃婉芬等四人證券存戶內明基公司股票 22,345仟股,所得款項共計8億4843萬6200元,並自91年9 月27日起至95年2月27日止,陸續將之自建華銀行桃園分行 匯出款項計98筆、金額約7億8876萬2374元至馬來西亞RHB銀行克萊歐公司存款帳戶後,再以外國資金名義,分批轉匯成美金共計2486萬5964.85元回花旗台北分行克萊歐公司存款 帳戶;游克用自91年9月27日起至95年3月20日止,分別以上開匯回資金,於明基公司股價偏低時,指示不知情之何傳駿,以克萊歐公司為買受人,委託大華證券公司,在臺灣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入明基公司股票,計91年間買入股票395 仟股、金額1672萬3000元,92年間買入股票5,850仟股、金 額2億7038萬3800元,93年間買入股票500仟股、金額1639萬5000元,94年間買入股票9,255仟股、金額2億9816萬2400元,95年間買入明基公司股票8,000仟股、金額2億2931萬8050元,至95年3月20日止,實際所控制之克萊歐公司,共計斥 資8億3098萬2250元買入明基公司股票24,000仟股,加計歷 年配發股利,共持有25864.25仟股,成為明基公司第9大股 東,並以外資法人身分享有明基公司股東權益。且被告李焜耀、李錫華及游克用等三人復將上開股票出售所得之款項匯至克萊歐公司,再由克萊歐公司以假外資身分,進入臺灣證券市場購入明基公司股票,藉以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又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三人又利用渠等三人負責明基公司各年度員工分紅股票分配及發放職權,而持有前開掛名股票管理處分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游克用指示童文池等人將上開掛名於童文池、阮文珍、呂秀雯等人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每年所配發之現金及股票股利,於如附表十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十所示之現金股利匯入被告李焜耀、李錫華設於兆豐銀行桃園分行之私人帳戶及將附表十所示之股票股利於公開交易市場賣出後,將所得款項匯入被告李焜耀設於彰化銀行大直分行之私人帳戶或交由被告李錫華收執,而侵占明基公司保留員工分紅配股股票所生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等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人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條背信 及93年4月30日增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侵占公司資產及違背職務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9 條之洗錢罪嫌。【以上公訴事實見起訴書及原審卷八第70- 72頁補充理由書六】 二、被告李焜耀、李錫華二人及游克用(游克用所犯內線交易有罪部分,已經本院論述於前)分係明基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財務副總經理,於95年1月中旬,因執行各該公司業務 ,知悉明基公司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失利,致合併營收產生虧損之消息,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之人,明知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買入或賣出明基公司股票,詎被告李焜耀、李錫華二人為減少上揭所掌控存放童文池、阮文珍、呂秀雯及黃婉芬等四人建華證券公司證券存戶內明基公司股票股價因之下跌衍生損失,並籌措資金買入因該消息公開後股價下跌之明基公司股票,以製造明基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吸引不知情投資大眾買入,藉以支撐明基公司股價,維繫經營利益,即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上開消息尚未公開前,由游克用指示不知情之明基公司員工黃婉芬,自95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0日止,連續多次在臺灣證券交易市場賣出上開童文池、阮文珍、呂秀雯及黃婉芬等四人建華證券公司證券存戶內明基公司股票,共計賣出童文池名下股票2,290仟股、金額7789萬2250元(均價34.01元),阮文珍名下股票2,600仟股、金額8839萬5000元(均價34元 ),呂秀雯名下股票879仟股、金額3005萬6000元(均價 34.19元),黃婉芬名下股票1,000仟股、金額3406萬元(均價34.06元),共獲得款項2億3040萬3250元,得款後自95年2月9日起至95年2月27日止,即分批多次自建華銀行桃園分 行匯往馬來西亞RHB銀行克萊歐公司存款帳戶共計2億2270萬3413元,再於95年3月2日、3月16日,分3批指示不知情之明基公司員工何傳駿自該帳戶轉匯美金共計700萬4560.85元回花旗台北分行克萊歐公司存款帳戶,加以隱匿該不法所得。嗣明基公司於95年3月14日21時46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 資訊觀測站公告「94年第4季自結合併營收為663億元,稅前虧損為57.2億元,稅後虧損為60.2億元,單季每股淨損為 2.45元」等訊息,明基公司股價於該訊息公開後,持續下跌,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三人所掌控上開明基公司股票藉此減少損失約4959萬2000元(以消息發布後明基公司股票10日平均價26.7元計算),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三人見該消息於95年3月14日公開後,明基公司股價已於翌(15) 日因之跌停,成交量亦顯著萎縮(95年3月14日收盤價每股 31.40元,成交量14,326仟股;95年3月15日收盤價每股29. 25元,成交量9,070仟股),隨即推由游克用指示不知情之 何傳駿動支上開花旗台北分行克萊歐公司存款帳戶資金共1 億1707萬8750元,於95年3月16日,以克萊歐公司為買受人 ,委託大華證券公司,在臺灣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以每股 27.25元、27.3元連續買入明基公司股票3,495仟股、800仟 股,共計買入4,295仟股,製造該股票交易活絡表象,吸引 投資大眾買入,使當日成交量達132,953仟股,95年3月17日再有投資大眾買入明基公司股票共計49,479仟股,使該公司股價終止跌停,收盤價每股27.10元。因認被告李焜耀、李 錫華二人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及與被告游克用共犯同法第155條 第1項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造成交易熱絡表象罪嫌 。 貳、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三人被訴犯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一、公訴人以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三人於91年6月間 ,均明知克萊歐公司所有資金全數來自臺灣,與「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投資人投資證券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及依該條例授權所訂定之「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10條所直接賦予證券交易所辦理登記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國內證券之投資人身分不符,推由被告游克用假借成立控股投資公司為由,指示不知情之明基公司員工何傳駿,在馬來西亞納閩地區國際境外金融中心,設立無任何營業內容之克萊歐公司,於91年8月21日,推 由被告游克用以克萊歐公司之代理人名義,填具不實之聲明書(Declaration for General Fore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GFⅡ】Application),聲明「Our investment capital in Taiwan is not and shall not be founded from Mainland China and Taiwan」(譯:投資臺灣的資本沒有來自中國大陸及臺灣地區資金)。並於同日依據當時「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23條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7條之4規定,檢附相關申請書表 及附件,向證券交易所申請,導致證券交易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知,而認克萊歐公司符合依據當時「外國人投資條例」及依該條例所定之「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之外國法人投資人資格,並將上開不實之事項,除函知投資人克萊歐公司,並副知當時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證券期貨局)、中央銀行外匯局及其國內代理人兼保管銀行外,另將投資人之基本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同年月27日發給台證(91 )交字第021077號函文,核准克萊歐公司以外資身分( 身分編號:F00000000)申請投資國內證券,顯足以生損害 於我國政府對外國資金管理及進入國內市場數字之正確性。嗣後,其等三人復基於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2年6月16日指示不知情之 明基公司員工馬怡君,檢附證券交易所依不實資料所發給之前述核准函、外國人投資申請書及相關附件,以外國法人之身分,向投審會申請投資未上市之達信公司、絡達公司,導致投審會之承辦人員,依據前開核准函而陷於錯誤,認克萊歐公司符合「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條所定之外國法人資格 ,而在同年月18日登載於該會職務上所掌之「經審一字第 092018953號核准函」,核准克萊歐公司以外國法人身分, 申請投資達信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外國資金管理及進入國內市場數字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無非以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三人之供述,證人何傳駿、童文池、阮文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證券交易所97年4月28日臺證密字第0970009856號函暨其附件克萊歐公 司申請投資臺灣證券交易集中市場股票之相關登記資料、投審會96年3月20日經審一字第09600086980號函、97年4月22 日經審一字第09700139790號函、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 明細表、建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付款指示影本、帳戶存款憑條影本、水單、匯出匯款明細查詢,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約定書影本、水單、代轉帳傳單、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明細查詢、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中央銀行外匯局96年2月8日台央外捌字第0960008636號函、96年3月22日台央外捌字第0960016308號 函及檢附之童文池等四人「外匯收支紀錄」、「國外匯(受)款人交易紀錄」、「外匯收入、支出明細表」、「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及確認文件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焜耀、李錫華及游克用等三人,對渠等於91年6月間,有以明基公司員工何 傳駿,在馬來西亞納閩地區國際境外金融中心,設立克萊歐公司,並商請明基公司員工童文池及阮文珍擔任克萊歐公司負責人,再於91年7月間以克萊歐公司名義,分別在馬來西 亞RHB銀行及花旗台北分行開立存款帳戶(馬來西亞RHB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花旗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而被告李焜耀、李錫華及游克用三人為該等銀行帳戶動支資金簽章權人,且克萊歐公司設於馬來西亞RHB銀行及花旗 台北分行帳戶之資金,係由掛名於童文池等四人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出售後所得款項匯入等事實,固不爭執,惟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三人均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辯稱:證券交易所所屬人員非屬刑法所稱之「公務員」,且克萊歐公司申請以外國法人身分投資國內證券所檢附之聲明書,並無要求應記載「投資臺灣的資本沒有來自臺灣地區資金」等語。 二、被告李焜耀、李錫華及游克用等三人,於91年6月間,有以 明基公司員工何傳駿,在馬來西亞納閩地區國際境外金融中心,設立克萊歐公司,並商請明基公司員工童文池及阮文珍擔任克萊歐公司負責人,克萊歐公司設於馬來西亞RHB銀行 及花旗台北分行帳戶之資金,係由掛名於童文池等四人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出售後所得款項匯入等事實,均為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童文池、阮文珍、呂秀雯及黃婉芬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六第42-56頁)、建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委託書影 本、付款指示影本、帳戶存款憑條影本、水單、匯出匯款明細查詢,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約定書影本、水單、代轉帳傳單、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明細查詢(6165號偵卷六第176-220頁、第244-291頁,卷七第18-57頁、第65-106 頁、第114-151頁、第154-207頁)、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原審卷三第166-168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6年2月8日台央外捌字第0960008636號函、96年3月22日台央外捌字第0960016308號函及檢附之童文池等四人「外匯收支紀錄」、「國外匯(受)款人交易紀錄」、「外匯收入、支出明細表」、「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95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二第207-220 頁;6165號偵卷二第203-209頁)、花旗台北分行96年3月28日函及檢附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款電文27份附卷可查(6165號偵卷五第1-228頁)及確認文件(見扣案編號21 證物第281、262、258、265、241、240、237、234、224、 223、218、213、205、203、197、167、164、103、102、 96、91、83、71、63、35、13、8頁)扣案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三、經查: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人上開設立克萊歐公司之行為,此部分是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證券交易所所屬人員是否屬刑法所稱之「公務員」;(二)本件證券交易所審核克萊歐公司申請投資國內證券事項時,是否要求克萊歐公司必須聲明「投資臺灣的資本沒有來自臺灣地區資金」等情。茲分別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關於證券交易所所屬人員是否屬刑法所稱之「公務員」部分: ⑴公訴人係以證券交易所雖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惟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條及依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 制定之「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已將審核外國人來台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之權限授權證券交易所依其所訂定業務規章予以否准,是證券交易所就該事項之准駁,係受主管機關依法委託行使公權力,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自屬刑法所規範「公務員」之定義云云。 ⑵惟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受公務 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所辦理之特定事項,雖源於公務機關之委託,而有處理之權限,但該受委託之人,仍不能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此觀該受託人倘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時,因不具公務員身分,另於該條例第2條後段,定 有處罰之依據自明。又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雖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惟依同法第1條、第3條規定,該法係在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從而,所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旨在規範該受託人於辦理受託事項,而為行政行為時,亦視為行政機關,同受行政程序法之拘束,應遵循該法所規定之程式,以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並非謂該受託人即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再者,行政程序法僅單純規定行政程式事項,屬於行政法之範圍,與刑法分屬不同之體系,自非刑法之特別法;況該法並未明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之規定,於刑法之偽造公文書罪,亦適用之,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亦不能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⑶查證券交易所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94條及「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等規定,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自非屬公務機關無訛,而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條及「華 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23條之規定,雖就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之審核,責成證券交易所訂定業務規章予以許可,惟依前揭意旨,證券交易所雖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然尚非僅得以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之規定,即謂證券交易所所屬人員即為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是公訴人以此逕 認證券交易所審核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之人員即為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規範之公務員,容有誤會。 ㈡關於本件證券交易所審核克萊歐公司申請投資國內證券事項時,是否要求克萊歐公司必須聲明「投資臺灣的資本沒有來自臺灣地區資金」之事項部分: ⑴公訴人以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三人明知克萊歐公司之資金來自臺灣地區,卻仍向證券交易所人員提出「投資臺灣的資本沒有來自中國大陸及臺灣地區資金」之不實聲明書,而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認克萊歐公司符合外國人投資條例所定之外國法人投資人資格,因認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人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 ⑵然按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必須行為人已以欺騙之方法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克成立,如果公務員並未或尚未依行為人之欺騙將不實事項予以登載,尚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證券交易所97年5月27日臺證密字第0970009858號函 說明三(原審卷四第146頁),業已明確指出克萊歐公司 申請核准當時,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77條之4 規定,除必須填具「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國內證券申請書」、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國內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等文件、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外,尚必須依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9年8月30日(八九)台財證(八)字第 03027號函規定(原審卷四第150頁),根據各類投資人之身分(銀行、保險公司、基金管理機構、證券商及非屬上開所列之其他投資機構)檢附對應之聲明書(A-1、A-2、B-1、B-2、C-1、C-2),亦即因投資人身分(銀行、保險公司、基金管理機構、證券商及非屬上開所列之其他投資機構)之不同,所應檢附之聲明書亦有差異。然參諸該函所檢附之申請書範例(原審卷四第151頁)附件欄第5項即載明:「無中國大陸地區資金、無來自國內資金(如屬證券商應檢附)等聲明書Declaration Letter: Statement declaring that the applicant will not transfer its approved investment quota to any investors other than its contracted clients;that there exists no funds from the area of mainland China; that application and investment under single investment status; that there exists no funds from Taiwan(applicable where the applicant is a securities firm)」,甚至關於「無來自國內資金 (如屬證券商應檢附)」、「that there exists no funds from Taiwan (applicable where the applicant is a securities firm)」等文字,特別以斜體字標記, 足見僅證券商身分之投資人始需檢附無來自國內資金之聲明書甚明;再對照檢附之適用於證券商之格式A-1、A-2(原審卷四第152-155頁)及適用於基金管理機構之格式B-1、B-2(原審卷四第156-161頁)等範例,始有無來自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資金之記載,至於其他境內外華僑及外國人適用之格式C-1、C-2(原審卷四第162-164之1頁)之範例,則僅有無來自大陸地區資金之記載,益徵倘非屬證券商或基金管理機構之外國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證券時,僅需出具「投資臺灣的資本沒有來自中國大陸地區資金」之聲明書即可。而觀諸克萊歐公司提出之申請書附件欄第5點(原審卷四第169頁)即載明提出之附件為「無中國大陸地區資金等聲明書」,且參以克萊歐公司並非以證券商或基金管理機構之身分申請投資,則其在向證券交易所申請投資國內證券時,依上揭說明,僅需向證券交易所檢附如上開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要求之C-2格式 聲明書,而依據該聲明書之範例亦僅需聲明「匯入投資之資金非來自大陸地區」即可,足見證券交易所承辦人員就此申請審查之重點亦僅在於該外國投資人投資之資金有無來自於大陸地區而已,至於該資金是否來自臺灣地區則非所問。是以縱克萊歐公司檢附之聲明書雖有「Our investment capital in Taiwan is not and shall not be founded from Mainland China and Taiwan 」之記載(原審卷四第192 頁),然此僅為不闇法律規定所為之贅述,就該申請案投資之資金是否來自臺灣地區,既非證券交易所承辦人員審查准否之標準,則該事項顯非屬公務員應登載於公文書之事項,自難謂有何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文書之情事。 ㈢綜上,證券交易所所屬人員非屬刑法所稱之「公務員」,且向證券交易所承辦人員申請投資國內證券所檢附之聲明書關於「投資之資金無來自臺灣地區」之記載,尚未使證券交易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文書,自難認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人以克萊歐公司名義向證券交易所人員申請投資國內證券,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四、又公訴人以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人,指示馬怡君檢附上開證券交易所核准函、外國人投資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向投審會申請投資未上市之達信公司、絡達公司,而認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人此部分亦涉有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云云。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人亦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均以:經濟部投審會就外國人投資之審核事項,並不包括投資資金來源及必須檢附證券交易所核准投資國內證券之函文,且其就該申請之准否係採實質審查,而非形式審查,自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等語置辯。是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人此部分是否涉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所應審究者厥為:(一) 投審會就外國人投資之審核事項,是否包括投資資金來源及必須檢附證券交易所核准投資國內證券之函文;(二)投審會就外國人投資之審核,係採實質審查,或係形式審查。茲分別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關於投審會就外國人投資之審核事項,是否包括投資資金來源及必須檢附證券交易所核准投資國內證券之函文之部分:⑴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投資人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計畫變更時,亦同。」及經本院就外國人投資臺灣地區未上市公司相關事宜函詢投審會,經該會97年4月30日經審一字第09700139780號函說明二(二)所載(原審卷四第195-208頁):有關檢附何種文 書向本會提出申請一節,係依據外國人投資條例第4、6條投資型態及出資種類,分別訂有應檢附之相關文件之內容及檢附之「僑外投資申請書」範例、「申請投資國內事業應檢附文件」一覽表,足見外國人申請投資受讓國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份事項時,除需填載申請書外,僅應提出外國人身分證明文件、外國人代理人授權書、投資事業資料、國內股東轉讓人名冊等文件即可,尚未要求投資人需提供資金來源之證明及經證券交易所核准投資國內證券之函文,且證人即投審會承辦外國人投資審核之職員盧雲嬌於原審亦結證述:一般申請投資的案子,申請人必須依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提出相關申請文件,如果外國人是個人的話,要提出外國人身分證明,如果是法人的話,必須提出法人資格證明,我等係根據這些文件作審核,經核准後,申請人才會匯入資金,我只需查核匯入的款項是否該投資人從國外匯入,並不會去查該資金的來源等語,本件我就是根據克萊歐公司提出經駐外單位認證過的文件而認定該公司為外國法人,我審核時並沒有根據其他文件來認定克萊歐公司為外國法人等語明確(原審卷九第19-24頁) ,益徵外國法人向投審會申請投資,並無需提出經證券交易所核准投資國內證券之函文,且投審會之承辦人員亦無需就投資資金之來源加以審核。 ⑵復參以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條第4項所授權訂立之「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既已針對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申請之審核授權證券交易所,而依該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已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之投資範圍,加以明確規範,因此外國人如欲投資之對象屬該條項之範圍,則應由證券交易所予以准駁,僅於非屬該管理辦法所定之投資範圍,始應由投審會依據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予以審核,故而,證券交易所與投審會就受理外國人投資申請之投資範圍並不相同,其等均各自本於相關之規定予以准駁,並無必然之關連,公訴人以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人,指示馬怡君檢附上開證券交易所核准函而使投審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云云,顯係對我國證券交易所及投審會審核外國人投資申請之權責、內容及流程有所誤會。而依上揭說明,投審會之承辦人員於審核外國人投資申請時,既無庸審核該外國投資人資金來源及外國投資人是否提出證券交易所核發投資國內證券之核准函,自難遽以克萊歐公司之資金係來自臺灣地區及向投審會檢附上開證券交易所核准函,而逕認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人有何使投審會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登載之情事。 ㈡關於投審會就外國人投資之審核,係採實質審查,或係形式審查之部分: ⑴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而依上開投審會97年4月30日經審一字第09700139780號函說明二(四)所載(原審卷四第195-208頁):「外國人 申請投資於非屬『外國人投資條例』第7條第3項所定之『僑外投資負面表列-禁止及限制僑外人投資業別項目』者,本會依前述『申請投資國內事業應檢附文件』內容審核後,逕予准駁;如申請投資『僑外投資負面表列-禁止及 限制僑外人投資業別項目』之限制類業別項目者,本會依據『外國人投資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送請該業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後,再予准駁」,可見投審會審核外國人投資時,應依申請人投資業別項目,自行或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申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內容為審核後,始予准駁。而投審會人員既須就申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內容為審查後始為准駁,並非一經申請即予准許或備查,自屬實質審查而非形式審查,職是,縱申請人所為聲明或申報內容有所不實,致承辦人誤予登載,依前揭意旨亦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綜上,投審會就外國人投資之審核,僅就投資人之資格、投資事業、投資計畫等予以審核,並不包括投資資金來源及必須檢附證券交易所核准投資國內證券之函文,是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人上開申請尚未使投審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文書,且投審會就該申請之准否係採實質審查,而非形式審查,自亦難認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人向投審會承辦人員申請投資達信公司股份,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㈣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人以克萊歐公司身分,向投審會申請投資未上市之絡達公司部分,經本院函請投審會檢送此部分之相關資料供參,惟投審會於97 年4月22日以經審一字第09700139790號函覆稱(原審卷四第210頁):本會並無投資人投資絡達公司資料可稽等內容, 且公訴人自始並未就此部分之起訴事實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為證明,且以卷附之證據亦無從逕以認定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人有此部分之犯行,自應為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人有利之認定。 五、另起訴意旨尚以:被告李焜耀、李錫華及游克用三人共同或分別簽名動支,將克萊歐公司馬來西亞RHB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以外國資金為名轉匯回克萊歐公司花旗台北分行存款帳戶,而使不知情之中央銀行外匯局承辦人員將該等資金用以投資海內外市場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執掌文書,足生損害於該局對外匯管理之正確性,而認被告李焜耀、李錫華及游克用三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云云。雖此部分經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原審卷八第141頁)陳明被告李焜耀、李錫華及游克用三人所涉刑法偽 造文書罪嫌僅限縮於上開關於證券交易所及投審會部分,並不包括中央銀行外匯局等語,然此部分既仍在原起訴範圍,本院自仍應審理。依中央銀行法第35條之規定:「本行辦理左列外匯業務:一、外匯調度及收支計畫之擬訂。二、指定銀行及其他事業辦理外匯業務,並督導之。三、外匯之結購與結售。四、民間對外匯出、匯入款項之審核。五、民營事業國外借款經指定銀行之保證、管理及其清償、稽催之監督。六、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之買賣。七、外匯收支之核算、統計、分析與報告。八、其他有關外匯業務事項。銀行及其他事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應具備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指定、業務範圍、廢止指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本行定之。」以觀,及中央銀行外匯局96年2 月8 日台央外捌字第0960008636號函、96年3 月22日台央外捌字第 0960016308號函(他字5423號偵卷二第207 頁;6165號偵卷二第203 頁)說明欄均載明「本案有關結匯人實際結匯情形,仍應以結匯銀行所製發之單證為準」等語,足見關於國外匯(受)款之業務係由各該結匯銀行為之即可,而無須再經中央銀行外匯局逐筆一一審核,中央銀行外匯局僅於一定期間就結匯銀行辦理結匯之交易為結匯歸戶之統計而已,且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中央銀行外匯局承辦人員猶需就國外匯(受)款之資金來源加以審核,自難認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人上開匯款之行為即有使中央銀行外匯局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 參、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三人被訴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條背信、93年4月30日增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侵占公司資產及違背職務、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9條之罪等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人涉有上揭侵占、背信、洗錢等犯行,無非係認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人違反公司法第167條公司不得持有自己股份及第235條第4項公司章程訂明員工分配股票紅利之對象包括從屬公司員 工始得為之等規定,且未依明基公司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將盈餘提撥之員工分紅全數發放完畢,而係提撥部分員工分紅股票掛名於童文池等四人名下,復將上開掛名之股票售出後所得之款項,匯至其等實際控制之克萊歐公司加以隱匿,作為其等調度資金、秘密投資及鞏固經營利益之用,而非用以作為海外員工分紅,且上開掛名股票所配發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均匯入被告李焜耀、李錫華之私人帳戶或由其等收執,顯見其等具有獲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李焜耀對於90年間擔任明基公司總經理,於91年5 月間經明基公司董事會推選為該公司董事長;被告李錫華於90年間擔任明基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自92年9月16日起至95 年間擔任明基公司總經理;被告游克用則自88年11月起至95年3月間擔任明基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及渠三人對於90、92 、93、94等年間,執行明基公司前一年度員工分紅配股職務時,有保留部分明基公司股票,由游克用出面與明基公司員工童文池、阮文珍、呂秀雯及黃婉芬等四人簽立同意書,將保留未分派股票掛名於渠等四人名下,其後復於91年6月間 成立克萊歐公司,由游克用將明基公司掛名於童文池等四人名下股票賣出後,資金匯入克萊歐公司於馬來西亞銀行帳戶後,復匯回克萊歐公司之花旗台北銀行帳戶,再買回明基公司股票,由克萊歐公司持有,及童文池、阮文珍有匯入共 1320萬5992元予被告李焜耀,呂秀雯有匯入240萬6260元予 被告李錫華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侵占、背信、洗錢之犯行,均辯稱:掛名童文池等人名下之股票有部分為其等個人因高階主管身分私人受分配之員工分紅股票而借用童文池等人名義掛名,此部分股票為其等私人所有,是該部分股票及基於該部分股票配發之現金、股票股利亦屬其等私人所有,與侵占、背信無涉;另其餘掛名於童文池等四人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則係為明基公司支付海外員工分紅及吸引人才留任所用,其等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股東會決議也都有授權由董事長李焜耀來分派員工分紅股票,沒有員工受有損害,員工分紅之股票要如何分派,本即為公司自治事項,已有股東會之授權,且明基公司後來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就有以數年累積於克萊歐公司名下股票進行員工派股,自無背信問題,另會成立克萊歐公司,係因為慮及將股票掛名於童文池等自然人名下,有較多變數,為了公司利益,應轉為法人持股較安全,所以在91年間成立克萊歐公司,由個人持股轉為法人持股,都是為了公司的利益,不是背信、洗錢等語。 二、明基公司員工童文池等四人名下掛名之原為明基公司員工分紅股票及陸續將股票賣出轉為克萊歐公司名下,及有股利、股息及變賣股票所得匯入被告李焜耀、李錫華帳戶等事實,均為被告李焜耀、李錫華及游克用等三人所是認,並有下列卷證可佐,分述如下: ㈠被告李焜耀、李錫華及游克用三人於90年、92年、93年、94年間,執行明基公司前一年度員工分紅配股職務時,推由被告游克用與明基公司員工童文池、阮文珍、呂秀雯及黃婉芬等四人簽立同意書,並分別將如附表六、七、八、九所示總額之掛名股票股數,撥存至童文池等四人名下之事實,為被告李焜耀、李錫華及游克用等人所自承,並經證人童文池、阮文珍、呂秀雯及黃婉芬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員工分紅配股明細、同意書(6165號偵卷六第95-109之1 頁)、明基公司90年至94年員工分紅配股名冊(6165號偵卷十一第4、54、160、197頁,6165號偵卷十二第2、4、37、 102、103、124頁)在卷可稽。 ㈡自91年起至95年2月間止,被告游克用指示黃婉芬,將上開 撥存至童文池、阮文珍、呂秀雯及黃婉芬等人名下之部分明基公司股票,陸續賣出,賣出股票所得款項,除代童文池、阮文珍、呂秀雯及黃婉芬等四人支付所得稅款及部分股票交易費用外,餘額則於分批自建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匯款至克萊歐公司設於馬來西亞RHB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而該帳戶係由被告李焜耀、李錫華及游克 用三人共同或分別簽名動支,再將克萊歐公司帳戶內款項,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時間,轉匯回克萊歐公司設於花旗台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被告游克用再指示員工何傳駿,以克萊歐公司匯回花旗台北分行克萊歐公司存款帳戶之資金,買入明基公司股票,而何傳駿即於如附表三所示成交日期、價格,買入如附表三所示之明基公司股票,由克萊歐公司持有等事實,均為被告李焜耀、李錫華及游克用三人所是認,並經證人何傳駿、童文池、阮文珍、呂秀雯及黃婉芬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6165號偵卷六第42-56頁)、建華 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付款指示影本、帳戶存款憑條影本、水單、匯出匯款明細查詢、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約定書影本、水單、代轉帳傳單、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明細查詢(6165號偵卷六第176-220頁、 第244-291頁,卷七第18-57頁、第65-106頁、第114-151頁 、第154-207頁)、童文池等四人保管劃撥明細分類帳( 6165號偵卷八第139-160頁)、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 細表(原審卷三第166-168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6年2月8 日台央外捌字第0960008636號函、96年3月22日台央外捌字 第0960016308號函及檢附之童文池等四人「外匯收支紀錄」、「國外匯(受)款人交易紀錄」、「外匯收入、支出明細表」、「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他字5423號偵卷二第207-220頁;6165 號偵卷二第203-209頁);阮文珍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童文池之建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婉芬之建華銀 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呂秀雯 之建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往來明細表(6165號偵卷一第143-146頁,卷六第1-10頁 、第14-16頁、第19-30頁、第33-40頁)、花旗台北分行96 年3月28日函及檢附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款電文27 份在卷可參(6165號偵卷五第1-228頁)、證券交易所96年3月22日台證密字第0960006691號函及檢附之克萊歐公司買賣證券交易紀錄資料、中央銀行外匯局96年3月22日台央外捌 字第0960016308號函及檢附之克萊歐公司「外匯收支紀錄」、「國外匯(受)款人交易紀錄」、「外匯收入、支出明細表」、「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6165號偵卷二第193、203頁)、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6165號偵卷六第60-63頁)、投 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在卷可查(原審卷七第136-138頁)等 件在卷可稽。 ㈢自92年起,童文池、阮文珍、呂秀雯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現更名為兆豐銀行桃園分行,童文池帳號:00000000000號、阮文珍帳號:00000000000號、呂秀雯帳號:00000000000號),受有明基公司股票所配發之現金股 利,而童文池、阮文珍、呂秀雯於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匯款日期有匯入如附表十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李焜耀、李錫華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彰化銀行大直分行等帳戶;又童文池、阮文珍、呂秀雯於92、93、94年度受有明基公司分派之股票股利,而於附表十一所示之匯撥日期,由其等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匯出帳戶,將如附表十一所示之股票股利匯入其等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另童文池設於中信證券公司大直分行之帳戶係授權被告李焜耀之配偶藍瑞雲得以買賣該帳戶內之股票,且該帳戶出售股票所得之款項即匯入被告李焜耀設於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內等事實,均為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三人所是認,復有童文池、阮文珍、呂秀雯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九第182-193 頁、第172 -181頁、第194-200 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副本聯、國內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九第118 、120 、122 、123 、125 、127 、129 頁;扣案編號25證物第302 、169 、19頁,第300 、174 、15頁,第303 、170 、14頁;扣案編號26證物第129 頁)、配股狀況表(原審卷九第119 、124 、128 頁)、被告李焜耀、李錫華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原審卷九第132-136 頁、第136-146 頁)、明基公司配股狀況表(原審卷十第33-35 頁)、童文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被告李焜耀上開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十第55-59 頁、第60-88 頁)在卷或扣案可稽。 三、明基公司於90年、92年、93年、94年間,執行前一年度員工分紅配股職務時,有將如附表六、七、八、九所示總額之股票股數,掛於童文池、阮文珍、呂秀雯及黃婉芬等四人上開名下帳戶,已如前述。公訴意旨以其後該四人名下股票有賣出並轉為由克萊歐公司名下持有(如附表三所示),及有部分股利、股息匯入被告李焜耀、李錫華帳戶名下(如附表十一所示),因認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三人所為係犯刑法上之侵占、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171條第1項第3款侵占 公司資產、違背職務等罪。被告李焜耀等三人則以前詞置辯,故首應審究者係童文池等四人掛名明基公司員工分紅配股之原因為何。經查: ㈠童文池等四人名下有掛名如附表六、七、八、九所示總額之原為明基公司前一年度員工分紅配股之股票數量,被告游克用並有於每年度掛名前與童文池等四人簽署同意書,依該同意書第一點之記載,童文池等四人掛名之原因為「為能順利促進人才開發,激勵同仁留任與外部人才吸收,公司將□年度員工分紅股票,除核發予個人...股外,另信託○○○名下共...股。」有90、92、93、94等年度之同意書共16份在卷可稽(6165號偵卷六第95-109之1 頁),童文池等四人確有掛名明基公司前一年度員工分紅配股之股票情事,可以認定。而關於明基公司將年度員工分紅配股掛名予童文池等四人之緣由,依①證人即明基公司人力資源處處長童文池於原審證稱:「(定案的結果是全數分配或是有掛名保留?)分配原則是按照各部門、個人績效,並有彈性保留給國內員工調整,及分配給協理以上的高階主管、延攬海內外員工用。...分配給協理以上高階主管,此部分是董事長、總經理他們去作分配,詳細情形我不清楚」、「(你前述彈性保留的部分是指何部分?)我前述定案是指分配前開會,我們會先提建議案,建議案內包含建議某比例給各部門的員工,某比例給協理級以上的高階主管分紅,某部分比例是延攬海內外員工之用,其中某比例給協理級以上的高階主管分紅及某比例延攬海內外員工就是我所說的彈性保留的部分。彈性保留的部分我們是合在一起建議給某比例的分紅。」、「(最後定案就是經過董事長核定下來的員工分紅,是否還會掛名保留在你跟黃婉芬、呂秀雯、阮文珍等四人名下?)分紅的整個作業,各部門主管可能會去跟總經理多要一點原本建議案以外的分紅,如果總經理同意,就會從我所謂的彈性保留部分撥過去,等前述的部分確定後,董事長、總經理再就協理級以上的高階主管作分配,如果有剩下的部分再做延攬海內外員工之用,因延攬海內外人才的對象是不特定,所以就把這部分先掛名在我們四個人名下。」、「(所以掛名在你們四人名下的明基公司員工分紅股票目的就是要延攬海內外人才,是否如此?)是。」、「(「(掛名在你名下的明基公司股票的來源除了你前述掛名為了延攬海內外人才的部分以外,還有無其他來源?)除了延攬海內外人才的部分以外,還有我個人所有及李焜耀個人所有掛名在我名下的股票。」、「(李焜耀所有的股票為何掛名在你名下?)股票是屬於員工分紅的,阮文珍告訴我說有些分給李焜耀的員工分紅股票要掛名在我的名下。」等語(原審卷十第150 頁正面、背面、151 頁正面、背面、152 頁正面、153 頁背面)。②證人即明基公司人力資源處行政人員阮文珍於原審證稱:「(明基公司是否有將部分員工分紅配股的股票掛名你的名下?)有。」、「(明基公司把部分員工分紅的股票掛名在你的名下,是否有簽任何的文件?)有。有簽同意書。」、「(上開部分的員工分紅配股除了掛名在你名下,還有掛名在何人的名下?)童文池、呂秀雯、黃婉芬。」、「(你是否曾經將掛名在你名下的上開明基公司股票移轉給其他明基公司員工?)掛名在我名下的股票一共有三種,第一種是我們個人所擁有的股票,第二種是以我們四個人名義掛名的股票用來延攬國內外人才、保留人才及海內外員工分紅的事宜,第三種是明基集團高階主管私人的股票借用我們四個人的名義,在每年度公司股東會決定核配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時,我們會核算他們的數額,依照事先的約定,由他們自行繳納相關稅款,所以一共有三種掛名在我們名下的股票。我們為了核算方便,所以他們私人的股票會另外開立個別的帳戶,以便我們核算,所以在發放股票股利時,會將掛名在我們四人名下的股票移轉給他們。會移轉給其他員工的只有第三種高階主管私人的股票借用我們四個人名義的情形」等語(原審卷十第125 頁正面、背面、126 頁)。③證人阮文珍於本院審理時再到庭證稱:「(明基公司的高階主管有無將私人股票掛在你跟童文池等四人名下?)有。因為我們的高階主管們時常要長期在海外出差,這是他們的私人請託。大概從民國89年、90年左右開始。」、「(高階主管將私人股票掛名,此事是誰的主意?)我記的不是很清楚了。那是因為我跟我的主管有聽到一些高階主管說,因為他們長年都在海外,交易股票有時會有一些困擾,所以我們想說可以這樣做,就跟他們說如果他們需要我們人事單位幫忙,我們可以給予一些協助。是我跟主管的主意」、「(大概有哪些高階主管將私人股票掛名在妳名下?)大約有10幾人。」、「(妳記得有誰?)王文璨、李焜耀、游克用、李錫華、洪中耀等人。」、「(妳在地院時證稱:你們四人名下有3 種股票,包括你們自己的股票、保留下來為了延攬及留用人才的股票,以及你們為高階主管私人股票掛名的股票。你們如何區分這三者不致混淆?)我們對於這3 種股票的管理,都會透過記錄的方式,分別記得非常清楚,不會混淆。比方說:高階主管的部分,因為高階主管的股票經常有買賣、進出的變動,我們在計算管理、記錄他們的剩餘股票時,通常會問他們現在還剩的股票有多少。對我們自己的部分更是記錄得非常清楚,我們剩餘的股票有多少,自己也會做記錄。至於我們管理的所謂保留股票的部分,我們也透過記錄的方式,都會整理、記錄好,當時都會有紀錄,絕不會混淆。」、「(法院卷二第208 頁的表格〈即6165號偵卷六第122 頁正面表格〉是否由妳製作?)是的。就是我在記錄當時員工分紅股票的紀錄。」、「(下面的表格有『KY-童爸』、『KY-文珍』、『Jerry -文珍』,這部分是指哪部分的股票?)這部份就是我剛才所說,高階主管會將股票掛名在我們名下。例如:『KY-童爸』,就是指李焜耀個人財產的股票部分掛在童爸名下。」、「(妳這裡有列各年度,從1999年到2003年,每一年度上面的數字是不是他們每一年度掛名的私人股票在妳名下的股數?)是的,這是當時的紀錄。因為時間點不同,當年度會有不同的紀錄。」、「(妳是否還保留每一年度這些高階主管掛名資料的完整記錄?)因為這些高階主管掛名的股票是屬於他們私人委託我們幫忙,所以那時我都是用手稿的資料,當時做完就做完了,沒有留具體紀錄。因為這是私人事務。」、「(高階主管掛名股票的現金股利跟股票股利如何處理?)這些高階主管掛名在我們名下的股票,每年都會產生股票股利跟現金股利,有配發時,我們會把他們個人財產部分的股票股利以匯撥的方式撥給他們,現金股利的部分就直接依照他們指定的帳戶、人,或他們要提領現金,依照他們的指示給他們。我們做這些之前都會問他們要怎麼做。」、「(高階主管掛名股票的稅捐由誰繳納?)因為這屬於他們的個人財產,所以他們都是拿自己的錢去繳納,大部分是以賣掉股票的方式繳納。但是因為他們都很忙,他們會拜託我幫他們賣掉股票去繳納。」、「(桃園地檢署99年1 月27日金管檢證字第99009006號函文說明二提到你們名下掛名股票產生的現金股利,有部份即41%流向明基公司高階經理人,也有部分流向你們名下私人帳戶作為繳納個人稅款用。為何你們名下的現金股利會流向高階經理人?)發文單位寫說高階經理人約41%的流向,我沒有計算過百分比,所以不知道是多少。我們四人名下掛名的股票,有些是高階主管掛名,那是他們自己的財產、自己的股票,如果當年度有配發現金股利,我們就會把屬於他們個人掛名在我們名下的股份所產生的現金股利,依照他們告訴我們的指定帳戶,將現金股利匯入他們指定的人或帳戶,或提領給他們。」等語(本院卷四第186 頁正面、背面、第187 頁正面、背面)。 ㈡依證人童文池、阮文珍二人上開證言,如附表六、七、八、九所示總額之掛名於童文池等四人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來源均為前一年度員工分紅配股股票,惟原因為公司保留人才而掛名,及為公司高階主管而掛名兩種情形。再對照卷附明基公司內部所製作之1999年至2004年掛名股票明細表【6165號偵卷六第117頁背面、118頁背面、119頁背面、122頁正面。該等偵卷所附之文件,係明基公司內部文件,依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本院所陳,係搜索明基公司時所扣得,惟直接附於偵卷內,未一併與其他搜索而得之物件歸於扣案證物中,見本院卷三第10頁99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上開掛名於童文池等四人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除附表七之91 年度以外,公司機密帳目有再加以區分為「公司」及「KY、Sheaffer、Eric、Jerry 、Irwin 、Joseph、Hermit、CM、Jeff、Rick、Bishop、William 」等部分;而關於上開英文名字係何人,被告李焜耀並向本院陳報各英文代號所代表之明基公司員工及職稱,有其陳報狀一份可參(本院卷二第 201、202頁),均與上開童文池、阮文珍二人證言相合。另證人即明基公司副董事長王文燦(依被告李焜耀陳報,王文燦之英文代號為「Jerry」)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 從2007年9月到現在,我是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的副董事 長。」、「因為每年有員工分紅,經由股東大會同意,授權給董事長跟總經理全權處理這部份的事情。員工分紅的部份,在會議裡會討論如何分配給員工。分配開始會由薪酬小組做準備,按往年員工分配的紀錄以及看市場的競爭情形,提案到會議討論。第一階段的討論通常會從一般員工開始討論起,這個討論完,決定分配給一般員工的股數後,接下來就到中級主管,這個分派完後,剩下的就是高階主管的部分。高階主管有些年份,股數會比較多,有些年度是分紅的總股數不一定足夠,所以年份比較多的時候,也會討論到是否有多一些股份留待未來留才或延才使用。會議的目的是討論這些原則。」、「該會議由董事長召集,與會成員有董事長、總經理、負責事業營運部門的高階主管,以及薪酬小組。」、「(有無將自己的員工分紅股票掛名在阮文珍名下?)有。」、「(你把自己股票掛名在阮文珍名下的原因為何?)因為我負責品牌事業的建立,尤其2002年是品牌事業的開始,那時在海外出差、逗留的時間很頻繁,常常不在臺灣,因為有比較需要資金的時候,在海外不容易,所以就請阮文珍幫我處理一些股票的事。」、「(把你自己股票掛名在阮文珍名下一事,是誰建議的?)是阮文珍建議我。」、「(在你剛才提到的員工分紅高階主管會議中,有無提到要把你私人股票掛名在阮文珍名下的事?)高階主管沒有在裡面討論到,那是阮文珍私底下跟我講,說她可以幫我這樣做。」、「(你要如何知道你掛名的股數及其衍生的現金股利跟股票股利有多少?)我想知道的時候,我就會問阮文珍。」、「(99年11月16日行政院金管會第0990159138號函提到阮文珍名下的股票股利,有出售後流向張齡玲名下。為何阮文珍名下的股票股利會有部份流向張齡玲?)我請阮文珍幫我賣股票,再請她把款項匯入我的指定帳戶,那個指定帳戶就是我同學張齡玲的帳戶。」、「(你掛名的股票,其稅捐由誰繳納?)我繳納,用我股票的部分賣出後繳納。」等語(本院卷四第173頁背面、174頁正面、175頁背面、176頁正面、背面)。是依證人王文燦所證,堪認明基公司之高階主管確有將員工分紅所得之配股掛名於員工童文池等人名下,故偵查卷附童文池等四人所簽立之上開同意書上所登載之如附表六、八、九所示掛名股票之總額,有包含童文池等人為高階主管掛名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如附表六、七、八、九所示掛名於員工童文池等人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除附表七以外,雖然童文池等人與明基公司所簽同意書上未區分有為公司掛名及為高階主管個人掛名之兩部分,惟依證人童文池、阮文珍、王文燦等人所證,及偵查卷附明基公司內部機密文件明細表,掛名於員工童文池等人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有包含為高階主管掛名及為公司掛名兩部分,已如前述。關於童文池等四人為公司掛名股票之目的為何,依前說明,偵查卷附之同意書係記載「為能順利促進人才開發,激勵同仁留任與外部人才吸收」,及證人童文池、阮文珍所證,為公司掛名部分係為延攬海內外人才之故,故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三人所辯為品牌永久之經營,未來延攬海內外人才,所以保留員工分紅配股之部分,掛名於員工名下,將來即可能使用,否則無法經營全球性之品牌一節,並非全然無稽。再依卷附明基公司89年、91年、92年、93年度之股東常會議紀錄所載,明基公司於上開年度召開之股東會,就關於員工紅利轉增資股配給員工之分配辦法均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訂定,有股東會會議紀錄四份在卷可稽(他字5423號偵卷一第60-65 頁)。復參酌卷附之明基公司90年、92年、93年、94年所制定之執行前一年度員工分紅作業原則所示,明基公司董事長被告李焜耀及其決策高層於執行明基公司股東會授權之89年、91年、92年、93年之員工分紅配股事務時,即依據股東會之授權訂立員工分紅作業原則,而依卷附之各該年度之員工分紅作業原則之內容亦包含有:①2000年度員工分紅作業原則第四點:「˙特別核定部分額度以激勵關鍵同仁留任與促進技術人才開發使用。˙保留部分額度作為海外同仁留任使用。」(他字5423號偵卷一第46頁)。②2002年度員工分紅核配規範第五點:「為吸引外界人才以及激勵海外員工留任,將移撥部分額度以供使用。」(他字5423號偵卷一第51頁)。③2003年度員工分紅,核配原則與流程第四點:「特別移撥額度⑴特別移撥部分額度以提供公司未來開發專業人才(含海內外)使用。⑵除提供公司開發專業人才使用外,部分將作為激勵措施提供給海外優秀同仁。」(他字5423號偵卷一第54頁)。④2004年度員工分紅作業原則第一點:「⒋因考量海外擴展需求,將特別保留預算以供未來使用。」(他字5423號偵卷一第57頁)。故依明基公司內部所制訂之員工分紅作業原則,亦明確記載吸引外界人才以及激勵海外員工留任而特別核定保留部分員工分紅,堪認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三人所辯童文池等人名下為公司掛名股票之目的即為將來吸引海外人才所預留一節,應為事實。 四、至公訴人一再以掛名於童文池等人名下股票,被告游克用將累積之股票賣出後,多仍由克萊歐公司持有中,並無被告等人所辯分派於海外員工之事實,此係董事長被告李焜耀個人擴權所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人所辯童文池等人名下為公司掛名股票之目的即為將來吸引海人才所預留一節,與證人童文池、阮文珍上開所證均相符合,且明基公司90年、92年、93年、94年所制定之執行前一年度員工分紅作業原則,亦明確記載董事長可以為吸引海外人才之目的預留部分,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臨訟杜撰卸責之詞甚明。 ㈡證人王文燦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你加入明基公司後,有無參與過明基公司員工分紅配股的相關會議?)我在2001年10月加入,記得在2002年到2005年都有參加會議。」、「(是什麼樣的會議?)因為每年有員工分紅,經由股東大會同意,授權給董事長跟總經理全權處理這部份的事情。員工分紅的部份,在會議裡會討論如何分配給員工。分配開始會由薪酬小組做準備,按往年員工分配的紀錄以及看市場的競爭情形,提案到會議討論。第一階段的討論通常會從一般員工開始討論起,這個討論完,決定分配給一般員工的股數後,接下來就到中級主管,這個分派完後,剩下的就是高階主管的部分。高階主管有些年份,股數會比較多,有些年度是分紅的總股數不一定足夠,所以年份比較多的時候,也會討論到是否有多一些股份留待未來留才或延才使用。會議的目的是討論這些原則。」、「(你剛才提到撥用部分股數的情形,你們撥用部分股數要延攬跟留用的人才,有無包括國外及未來員工?)在我們討論的過程都會考慮到海內外員工,因為是全球化的公司,在我加入明基的那幾年,海外子公司的員工人數增加很多,所以討論時會將海外員工一起納入考量。」、「(你剛才說撥用的股數是從高階主管處撥用出來,如此撥用有無影響一般員工的分紅?)不會。我們一開始都會先從一般員工的分紅部份開始討論,因為外面有競爭,會考慮以往的分派情形,從這角度先做決定以後,比較少的時候,高階主管常常不一定領得到,或領的不一定多。」、「(你們會議中有無提到這些撥用股票要放在哪裡?)基本上有討論過。這是為了未來延攬或留用人才使用,所以會討論放在幾個員工的名下,暫時放在那裡,至於詳細是誰,因為是執行細節,我沒有參與討論。」、「(誰能決定這些撥用股票要如何利用?)基本上是由董事長及總經理全權負責。但通常各部門的事業主管,像我自己就負責品牌業務,我有需求時,會提出申請說我需要延攬或保留人才,需要多少,由他們來討論跟做最後決定。」、「(你作為品牌部門的高階主管,是否曾親自執行延攬、留用人才,或處理海外分紅的事?)在我手上有經歷過幾個使用這些股票來延攬或留用人才的情形。比方說我2001年10月加入明基,其實董事長跟總經理就有提供一些這部份的股票給我,因為我離開宏碁,那邊會損失一些,相對就會補償,就用這種延攬的方式。我上任後第2 年還第3 年,我延攬一個知名外商的高階主管加入明基,一起打拼BENQ這個品牌。因為外商的總部也給他們蠻多這方面的獎勵、誘因,要離開,他們總會有一點損失,所以我也向董事長、總經理申請準備一些股票請他加入,他加入以後,我有把這些股票給他。我記得2005年5 月董事會正在討論要不要併購西門子手機部門,那時是決定,但還沒真正進行。在那個董事會我有參與討論,其中一位董事有善意提醒:如果併購西門子手機部門,當時那是虧損的公司,會影響明基整個財務報表的情形變成虧損,可能2005年或2006年的員工分紅會不見,所以他建議經營團隊要小心,因為這樣員工會有不安全感,或因為收入相對減少,會不會就離職了?所以2006年時,因為我負責品牌,海外大概有26個分公司,我們將主要幹部名單列出來後,就開始執行一個方案來留用這些人才,我記得26個分公司加起來將近有8 千張,我們就執行這塊。到了2006年5 月,西門子已合併進來半年左右,那個手機部門總共約有8 千多名員工,需求越來越大,我就要求第一批重要幹部,大概12還13人到總部來,名冊造好,每個人給多少張,總共加起來是2 千5 到3 千張左右,把這個權力授與他們,這樣加總起來大概有1 萬多張。我經手的、看得到的就是這些。」等語(本院卷四第 173 頁背面、174 頁正面、背面、175 頁正面)。 ㈢另證人即明基公司創辦人施振榮於原審時亦到庭證稱:「我是1984年明基公司創立時擔任董事長,一直到2002年交接。我卸任董事長之後,由李焜耀接任,他在之前已經擔任該公司執行長多年。」、「(你前述2002年交接董事長職務,在交接期間李焜耀有無詢問你明基公司如何處理明基公司及其海內外子公司員工分紅及如何延攬及留住人才之相關事宜?)有。經營企業如何延攬及留住人才是重要的課題,我國公司法本身就有規定員工分紅的辦法,在早期雖然公司法有這個規定,但是實施的企業不是很多,在高科技業因營運的需求率先普遍以員工分紅的辦法以現金轉增資的型態產生員工股票分紅的實務。我在交接的時候也特別注意員工分紅問題,特別是海外員工問題,我有和李焜耀談到業界如何處理的方式,包括在海外設立公司,或是由大老闆自行斟酌處理。」、「(你交接的時候對於所設立海外公司跟明基公司的關係及其財源,這部分有無提及?)海外公司實際上是公司的專業經理人為了公司的利益代管,至於有沒有跟李焜耀談到設立海外公司跟明基公司的關係及其財源我已經忘了。我記得是有跟李焜耀談到設立海外公司供海外員工分紅是業界常採用的方式。...我有建議設立海外公司的目的是包括留住海內人才。」、「(為何設立海外公司可以幫另一個法人即明基公司留住或是獎勵海外員工?)我前述這個辦法是為了員工及公司的利益,就員工部分,是方便員工不需要在臺灣設立帳戶,為公司的利益就是以分期支付,而達到留才的目的。」、「(為何另一個公司分期給付明基公司海外員工的利益可以幫明基公司留才?)因另一個公司給付的就是明基公司要分配給員工的紅利,員工也知道這是明基公司分給他們,所以可以達到明基公司留才目的。」、「(你的初衷延攬及留住海外人才由該海外公司所具體給付海外員工的標的是什麼?)就是現金。因為海外的人拿了股票也不知道怎麼處理,所以是給現金。但是該海外員工持有的是一個權利,他可以要求先將股票存在海外公司,等他需要的時候,他就可以要求明基公司的主管行使其權利,明基公司就透過該海外公司依當時員工所擁有權利的市價來給付現金給該名員工。...因我們給他權利時就已經跟他說明要分期,他要繼續在公司服務達一定年限或是有其他貢獻,這樣就可以達到留才及獎勵的目的。」等語(原審卷八第13、19、20、21頁)。 ㈣依證人即明基公司創辦人施振榮所證,其與被告李焜耀交接董事長之前後期間,確實有與被告李焜耀討論如何以員工分紅配股達到獎勵海外員工之目的,及依證人即明基公司副董事長王文燦所證,明基公司確實有保留部分員工分紅配股掛名於員工個人名人,並曾實施獎勵。復參酌扣案編號24證物中確有明基公司前身明碁公司(Acer)100%轉投資之馬來 西亞子公司(Acer TechnologiesSdn. Bhd.)於89年間與 10名員工(下稱2000年專案)、明基公司(BenQ)100%轉 投資之馬來西亞子公司(BenQ Technologies Sdn. Bhd. )於91年間與25名員工(下稱2002 年專案)簽立之「股票 增值權契約」(Stock Appreciation Right Agreement),而細繹上開契約之內容,均係賦予海外員工於公司服務2年 後,有權利在未來一段時間內(Ex-piration Date)得以向公司請求到期日(Exercise Date)前某日公司股票價格與 當初約定價格(Grant Price)差額之現金,然因該契約定 有員工得行使權利之時間及股數之限制,且當公司股價高於約定價格時,員工始有行使上開權利而獲利之實益,故此項制度確可達到留任人才之目的,故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人辯稱:採取「股票增值權」之方式激勵海外員工留任之用,即非虛妄;再對照上開2000年、2002年專案執行明細所載之執行員工姓名、金額(見扣案編號24證物標籤1第1頁),均與克萊歐公司帳戶支出收據、匯款通知一致(見扣案證物編號20第73-74頁、第57-58頁、第65-66頁、第53-54頁、第59-60頁、第71-72頁、第63-64頁、第69-70 頁、第 1-2頁、第8-9頁、第61-62頁、第37-38頁、第55-56 頁、第35-36頁、第67-68頁、第41-42頁、第10-11頁、第92- 94頁、第39-40頁、第119-125頁),更足認克萊歐公司帳戶之款項確有用以執行上開2000年專案(期間0000-0000 年)、 2002年專案(期間0000-0000年)之「股票增值權」無訛。 另被告游克用於原審提出2006年「股票增值權」專案(期間0000-0000 年)之海外員工契約,共計有26國、160 名員工參與(原審卷被告游克用選任辯護人張簡勵如律師98年6 月12日陳報狀)。至檢察官另質以:即使明基公司2000年專案、2002年專案為真,數量極少,規模亦小,2006年專案迄今均未實現,迄本案發生時止,克萊歐公司仍持有大量明基公司股票,故被告所辯2006年「股票增值權」專案並非事實一節;被告等人就明基公司2006年「股票增值權」專案之實施緣由及未執行之原因,於本院審理時再補充說明稱:因明基公司於2005年10月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因此增加8000名外國員工,自2005、2006年均有陸續規劃原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高階主管股票增值權,僅因於2006年9 月明基公司德國手機子公司宣佈清算解散,故原規劃上開股票增值權作業即停止,倘若考量明基公司合併西門子手機部門所增加之大量外國員工,克萊歐公司所持有明基公司股票數量根本不敷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38 頁背面被告游克用選任辯護人張簡勵如律師99年8 月19日陳報狀)。本院對照原審卷附由被告游克用之選任辯護人於所提出之2006年「股票增值權」專案(期間0000-0000 年)之海外員工契約一百餘份,確實涵蓋各國人士,且明基公司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一案,於2006年9 月宣告經營失敗,明基公司德國手機子公司且依法進行清算解散程序,確實亦經媒體大幅報導,乃眾所週知之事,故被告游克用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游克用向本院所陳述之2006年「股票增值權」專案因併購西門子手機部門經營失敗以致未實現該專案,導致克萊歐公司迄今仍持有大量明基公司股票之緣由及過程,尚與事實相合。本院認為上開說法,應非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人臨訟所捏造編纂之辯詞而已,無不予採信之理由。公訴人以克萊歐公司迄今仍持有大量明基公司股票而指摘被告等人所辯2006年「股票增值權」專案為虛假一節,應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人所辯保留之員工分紅股票將用以實施「股票增值權」專案,以獎勵海外員工一節,並非子虛。公訴人以克萊歐公司迄今仍持有大量明基公司股票而指摘被告李焜耀等人保留公司部分員工分紅配股非為留用人才所用云云,尚屬率斷。本院綜核全案卷證,仍採信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人之辯解,即掛名於童文池等人名下股票,其中為公司掛名部分,係明基公司為獎勵海外員工及留用人才預作保留所用。 五、綜上所述,明基公司於90年、92年、93年、94年間,執行前一年度員工分紅配股職務時,有將如附表六、七、八、九所示總額之股票股數,掛名於童文池、阮文珍、呂秀雯及黃婉芬等四人上開名下帳戶,其中有為公司高階主管個人掛名,及有為公司為獎勵海外員工及留用人才掛名,公訴意旨未予區分,及指摘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三人係「佯以成立海外員工選擇權專案,獎勵海外員工及吸引人才為名」以不知情之員工童文池等人掛名員工分紅股票(起訴書第2頁 事實欄第12、13行),就童文池等四人掛名明基公司股票之原因事實而言,公訴意旨尚有誤認,合先說明。至掛名於童文池等四人名下如附表六、七、八、九所示總額之明基公司股票,究竟為公司高階主管個人掛名及為公司留用人才掛名之數額為若干,本院經比對偵查卷附之童文池等四人所簽各年度之同意書、明基公司內部所製作之機密文件表格(6165號偵卷六第119頁背面、120頁正面、122頁正面等內部明細 表格、被告李焜耀之辯護人於99年12月22日、100年2月18日所提答辯狀之說明,就童文池等四人於90年、92年、93 年 、94年間掛名明基公司員工分紅配股,為公司高階主管個人掛名及為公司留用人才掛名之數量認定如附表六、七、八、九所列之「掛名股票明細」欄之數目,併說明之。 六、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三人使明基公司員工童文池等四人為公司留用人才之目的而掛名如附表六、七、八、九所示之股票行為,是否構成侵占、背信行為: ㈠按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存在,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而行為人之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86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等要旨參照)。再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且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參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42年台上字第402號、23年上字第1915號、52年 台上1418號判例意旨等要旨參照),亦即行為人需先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而主觀上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 ㈡公訴人以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三人於90年、92年、93年、94年間,執行前一年度員工分紅配股職務時,佯以成立海外員工選擇權專案,獎勵海外員工及吸引人才為名而有本案將部分員工分紅配股掛名於童文池等四人名下行為,復將上開股票售出所得款項匯至由其等三人實質控制之克萊 歐公司帳戶內,並以該帳戶之款項陸續購入明基公司、達信公司、絡達公司之股票,實係作為秘密投資、秘密持股及鞏固經營利益之用云云,惟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採信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三人所辯童文池等四人名下為公司掛名股票之目的確實係為獎勵海外員工及吸引人才之目的而為,已經詳敘於前,公訴人誤認被告李焜耀等人使童文池等四人為公司掛名股票之目的,而認被告三人係為自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非可採。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三人保留部分員工分紅配股掛名於童文池等四人名下,既係為公司獎勵海外員工及吸引人才之目的而為,渠等主觀上即難認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犯侵占、背信罪之犯罪故意。 ㈢至公訴人主張縱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人係將附表六、七、八、九所載「為公司留用人才掛名」之股票,作為為明基公司激勵海外員工留任及吸引外界人才之用,然其等未將盈餘提撥之員工分紅全數發放完畢,而提撥部分員工分紅掛名於童文池等四人名下,顯亦有違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35 條第4 項等規定云云。惟查: ⑴依前說明,明基公司於90年召開股東會時,決議就員工紅利轉增資股配給員工之分配辦法係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訂定;於92年、93年、94年召開之股東會,除決議就各該前一年度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並將員工紅利轉增資股部分之分配辦法授權董事長訂定之外,就員工分紅配股並未設有其他限制,有明基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稽(他字5423號偵卷一60-65頁)。且明基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李焜 耀於執行89年、91至93年度員工分紅配股事務時,既已依據明基公司股東會授權訂立之員工分紅作業原則,將各該年度之員工分紅依各部門及員工之能力、績效之優劣分配予公司之員工,復於各該年度之員工分紅作業原則中明確記載「特別核定部分額度以激勵關鍵同仁留任與促進技術人才開發使用。保留部分額度作為海外同仁留任使用。」、「為吸引外界人才以及激勵海外員工留任,將移撥部分額度以供使用。」、「特別移撥部分以提供公司未來開發專業人才(含海內外)使用。除提供公司開發專業人才使用外,部分將作為激勵措施提供給海外優秀同仁。」、「因考量海外擴展需求,將特別保留預算以供未來使用。」等事項,有各該年度之員工分紅作業原則在卷可參(他字5423號偵卷一第46-48頁、第51-59頁)。故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三人身為明基公司高層決策人員,渠等依股東會決議訂定員工分紅作業原則,為吸引外界人才以及激勵海外員工,於90年、92年、93年、94年間,執行前一年度員工分紅配股職務時,保留部分股票於童文池等四人名下之作為,並無違反公司股東會決議,亦無損及公司或何股東、員工之權益甚明。 ⑵另由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係為避免公司取得自己之股份而造成資產不實或公司決策高層藉此為圖私人不法利益、侵害公司利益等流弊而禁止,然其亦於必要或不至產生流弊之情形下,例外許可,是以公司自己持有股份,並非必然違背法令,猶需探究是否有藉此舞弊之情事。按員工分紅係由公司之盈餘中提撥一定成數分派予員工,而盈餘本屬股東所得享有之利益,倘股東會決議將盈餘之一部分提撥作為員工紅利,而於該議案一經決議通過,即生效力,自此股東既已將公司此部分之盈餘同意給付予公司員工,自難認此部分盈餘仍屬公司所有,則此部分盈餘轉增資而配發予員工之股票,亦非屬公司所有自明(參經濟部94年8 月17日經商字第09400586770 號函意旨)。公訴人認上開掛名股票係屬明基公司所有云云,顯有誤會。又此員工分紅之股票,既由明基公司授權被告李焜耀全權處理,則明基公司對之已無形式或實質之支配力,實與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以公司對持有之股票具有形式或實質支配力之規範前提及避免公司資產不實之目的未合,實與該條規定無涉;況被告李焜耀將如附表六、七、八、九「為公司留用人才掛名」之員工分紅股票掛名於童文池等四人名下,係為作為激勵海外員工留用之用,且無證據認定其等有何據為己有或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明基公司或股東會利益之舞弊情事,自難僅以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人將員工分紅股票掛名於童文池等人名下,即謂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之規定而逕認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公訴人認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人係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規定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顯有誤會。 ⑶另公訴人雖主張:公司法第235條第4項規定:「章程得訂明員工分配股票紅利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然明基公司章程未定有員工分配股票紅利之對象包括從屬公司員工,是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人縱將掛名於童文池等四人名下之員工分紅股票作為保留海外員工分紅之用,亦係違反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公司法第235 條第4 項之規定云云。然依上開公司法第235 條第4 項之規定,僅係賦予公司「得」於章程中明定員工分配股票紅利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而非強制公司「應」於章程中有此規定,始得為之;再參以在該條項增定(民國90年11月12日)前之經濟部88年12月23日商字第88227750號函釋:「有關公司法第235 條第2 項規定,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合先敘明。至所詢員工紅利分配對象疑義,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及經濟部93年11月18日經商字第09302194190 號函釋:「按公司法第235 條、第267 條所稱『員工』,除董事、監察人非屬員工外,其餘人員是否屬員工,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認定;如有爭議,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有上開函文二份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55、72頁),故經濟部函文已明確揭示員工紅利分配對象,實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公司本得自行決定,益徵公司縱未於章程中明定員工分配股票紅利之對象及於從屬公司員工,公司亦非不得逕以將員工分紅股票配發予從屬公司之員工。而本件明基公司股東會既已概括授權被告李焜耀基於獎勵員工之目的而處理員工分紅配股之事務,則關於受分配之對象、數額,被告李焜耀自得本於職權認定,尚非因明基公司章程未明定員工分配股票紅利之對象,而謂被告李焜耀將上開部分員工分紅之股票,用作激勵海外員工留任之用,即有違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公司法第235 條第4 項之規定。 ⑷至檢察官另質以員工分紅配股應以在職員工為限,本案被告之作法係將保留之員工分紅配股,用以實施所謂「股票增值權」,且依被告之辯解,2006年專案係指併購西門子手機部門而來之員工,就保留之員工分紅配股而言,係未來員工,自不可以為未來員工保留員工分紅配股,被告三人作法顯違反公司法規定及違背員工利益云云。被告三人仍辯稱:公司法並未明文禁止員工分紅配股不可以分給所謂的「未來員工」,且依經濟部88年12月23日商字第88227750號函釋內容,員工分紅配股受分配之「員工」定義,屬公司自治範圍,渠等為公司之利益,考量公司未來之發展,預先保留部分員工分紅配股,主觀上不認為有違反公司法規定,無侵占、背信之犯罪故意。經查:被告所辯公司法並未明文禁止員工分紅配股不可以分給所謂的「未來員工」一節,並舉上開經濟部88年12月23日所函釋指「員工紅利分配對象疑義,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為憑;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經濟部函詢當初之聲請函內容,該部於100年2月25日經商字第1000201728 0號函覆本院並檢附之民眾申請函影本一份,查知民眾原詢問之事項為「本公司分配87年度之員工紅利,受分配者是否得為87年度之員工,如管理階層欲分配予88年度之員工是否可行。」(本院卷四第55頁背面)。民眾當初係就年度員工分紅配股之分紅對象請示經濟部,經濟部明確答覆稱「員工紅利分配對象疑義,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被告李焜耀等人以此辯稱公司法未明文規定不可以分給「未來員工」,經濟部亦曾函示員工紅利分配對象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故認為保留部分員工分紅配股以將來擴大品牌經營時可以實施員工「股票增值權」,主觀無不法意圖一節,並非無稽。且如前述,明基公司股東會已決議授權由董事長即被告李焜耀分配員工分紅股票,且被告李焜耀以董事長之身分與包含有被告李錫華、游克用在內之公司高層重要主管,共同擬定之員工分紅分配原則亦明示可以為留用人才而保留部分股票,則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人,既已得股東會授權,復以上開經濟部函釋之意見為據,保留部分員工分紅股票於童文池等人名下,並於其後制訂2000年、 2002年、2006年等專案之海外員工「股票增值權」計劃,尚難認被告李焜耀等人之作法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有何違反公司股東會決議、違背公司利益之情形。綜核上情,再參酌被告李焜耀向本院所稱:「(海外子公司的員工能夠分配的盈餘就應該限於海外子公司的部分,一定要將本國母公司的員工分紅保留部分而作為將來獎勵他們的費用嗎?)我們在海外有兩種類型的子公司,製造類與銷售類,他們跟母公司的交易利潤都先留在臺灣,所以很難區分哪裡利潤是子公司貢獻或是母公司貢獻,所以我們母公司才會用這些方法來處理公司分紅。而且臺灣的法令有很多的限制,如外國自然人不能持有臺灣的股票,還有大陸人更不行持有臺灣的股票,但是幾年前因為本案事發後,政府已經開放非大陸的外國自然人可以持有公司的股票。後來我們主要是考慮到外國的員工能夠跟母公司長期來共同發展,所以才有這樣的設計制度出來,在90年在分派89年度的時候我們就已經在作長期的發展準備,這樣的安排是對公司長期發展是有利的,如果我們沒有去累積相當的股票,就沒有足夠的籌碼去激勵未來的海外公司的員工。」、「(你們這樣的作法是否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沒有,當時法務部門提供法律見解給我們參考,我們認為是沒有違法。主要原因是分配權是董事長在處理,實際上我們並沒有侵占這些股票,所留下的股票是為了公司與股東有利的安排,我們的出發點是為了公司好才這樣處理,如果要簡單就是將這些股票發放給所有的高階主管或是全部給我也可以,制度上的設計就是這樣。」、「我們也是全部分配掉由這些員工持有,但是我們將這些股票要作為未來的用途,員工、股東該拿的部分一毛都沒有少。我如果沒有作這些保留的話,我是可以作最後決定的人,我也可以將這些股票全部發放給所有高階主管。」(本院卷三第11頁正面、12頁正面、背面),及被告李錫華向本院所稱:「在國外我們必須要靠國外的品牌與員工,當時最多有80幾家子公司,如果當時西門子併購案成功的話,這些股票就遠遠不夠使用,當時臺灣的相同的經營者都是將這些股票發放給自己,事實上我們公司當時所留存的這些股票遠遠是不夠使用的。」(本院卷三第11頁背面)、被告游克用向本院所稱:「股東會決議確定轉增資的股數以後,我們薪酬小組會提出員工分配的建議案,實際作業是由各事業部門的績效,各部門的績效,個人的績效,由各部門的主管提出員工分紅的股數,經過高階主管的審核後,剩下的部分我們才保留作海外員工及延攬人才使用,所以保留部分並沒有去影響一般員工應受分紅的數目。一般比較需要發多一點的股票的人是高階主管,還有一些重要的人才,所以保留的並不會去影響一般員工。」(本院卷三第11頁背面、12頁正面)等語,自企業經營者為追求其品牌之國際化及永續經營角度,明基公司保留部分之員工分紅配股以為未來擴充品牌時留用海外員工所用,並非全然無理,故本院亦贊同經濟部上開函釋所指之「員工紅利分配對象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依此函釋意見及精神,本院認為不應限縮及嚴格解釋公司法上關於員工分紅配股規定之可受分配「員工」定義,應可由公司經營者為公司之利益而決定,屬公司自治事項。故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人所辯:認為員工分紅對象可以包括未來員工,才保留部分由童文池等人掛名,無不法意圖一節,可以採信。 ⑸綜上,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人,係依據明基公司股東會授權訂立之分配辦法,基於獎勵員工之目的將各該年度之員工分紅為分配,且渠等為公司之利益,為留用人才之目的而保留部分員工分紅配股由他人掛名持有之作法,尚難謂有何違背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公司法第 167條第1項、第235條第4項規定情事。 ㈣公訴人另質以:依上開「股票增值權契約」,員工係取得執行日股票價格與約定價格差額之現金請求權,而非取得公司之股票,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人並無由克萊歐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購入明基公司股票之必要,顯見其等以克萊歐公司名義購入明基公司股票而成為明基公司第9大股東, 係為鞏固其等經營利益云云。惟查:依前述明基公司「股票增值權契約」之內容,其契約之期間長達5年,並係以公司 股票價格之漲跌為其計算給付金額之基礎,而股價之波動瞬息萬變,實難預料,是以當公司股票價格越高於約定之價格時,員工執行上開「股票增值權」獲取之利益就越高,相對地公司必須給付予員工之現金差額就越多,是以倘由公司先以款項購入公司股票,待員工執行時僅需將事先購入之股票售出後所得之款項給付予員工即可,對公司而言,並不會造成額外之損失,也無需考量上開「股票增值權契約」期間,公司股價波動可能造成之影響,實係為公司利益所採取之一種風險控管機制,是以被告游克用辯稱:以克萊歐公司購入明基公司股票,係為避免將來海外員工執行「股票增值權」時,造成公司財務重大之負擔而所採取之避險措施,係為公司、股東之利益考量等語,即非無據。此外,克萊歐公司於95年6月6日明基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就全部討論之議案均棄權乙情,亦有花旗台北分行代表人指派函、議案表決意思表示、股東出席簽到卡在卷可憑(6165號偵卷三第15-26之1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李焜耀為鞏固其經營權,有藉掛名於童文池等四人名下之公司股票行使任何股權,益徵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人並無藉由克萊歐公司購入之明基公司股票用以鞏固其等經營利益之意。是公訴人上開論述,亦嫌偏頗,尚難憑採。 ㈤公訴人雖以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人將上開克萊歐公司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達信公司及絡達公司之股票,甚至用於公司高級主管買車補助、私人借款、旅遊聯誼等,而認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人設立克萊歐公司之目的,並非用以獎勵海外員工,而係作為渠等調度資金、秘密投資、秘密持股之用。然查: ⑴資金之運用本屬多元,尚難僅因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人將克萊歐公司帳戶之資金用於其他用途,即得遽以推認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人具有侵占、背信之犯行,猶需審究其等所為其他用途,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侵占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犯意為斷。 ⑵克萊歐公司係由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利公司)受讓達信公司之股份,而達利公司、達信公司均為明基公司之關係企業,且明基公司亦分別為達利公司、達信公司之董事,被告李焜耀、游克用並受明基公司分別指派為明基公司於達利公司、達信公司之代表人而擔任達利公司、達信公司之負責人,有明基公司關係企業相關資料、外國人投資申請書在卷為憑(6165號偵卷三第262-264頁、經 濟部投審會92年達信科技案卷第112頁)。被告游克用於 本院審理時亦承稱:「(檢方上訴書第18頁有提出克萊歐公司除了買入明基公司股票以外,還有買入達信公司、絡達公司股票,是否如此?)是的,達信和絡達公司都是明基公司成立的子公司,買入這兩個公司股票的目的也是用來獎勵或延攬人才用的,買入的數量和時間我不太記得了,但1000張是有的,達信公司和絡達公司現在仍存在,克萊歐公司買入這兩家公司股票仍然繼續持有中。」、「(克萊歐公司去買達信公司、絡達公司、明基公司的股票,是李焜耀叫你去買這三家公司的股票,還是你自己去決定去買和明基公司有關的股票?)是我和董事長兩人討論以後決定去買的,實際上的行為是我指示部屬去執行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35頁正面),是被告李焜耀、李錫華 、游克用三人亦不爭執被告游克用將童文池等四人名下為公司留用人才目的所掛名之明基公司股票賣出,款項匯入克萊歐公司帳戶內後,除用以買回明基公司股票外,亦買入部分之達信公司、絡達公司股票。惟如前述,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人係為公司之利益,為留用人才之目的而保留部分員工分紅配股由童文池等四人掛名持有明基公司股票之作為,不認有違背公司利益及違反股東會決議,故被告游克用經與被告李焜耀討論後,將所賣出之童文池等四人名下股票所得款項,以克萊歐公司名義買入同屬明基公司集團之達信公司、絡達公司股票,且仍由克萊歐公司名義持有,亦非顯與上述「股票增值權」計劃相衝突。至公訴人另指克萊歐公司帳戶款項亦有用於公司高級主管買車補助、私人借款、旅遊聯誼一節,自扣案編號25證物專戶之收支明細以觀,該帳戶款項之收支項目均與明基公司或其子公司之員工福利等事務具有相當之關連性,且未見該帳戶有何款項匯入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三人私人帳戶或供渠等私人所用,該帳戶款項既仍用於公司福利相關事項,自難以此即認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客觀上有符合背信或侵占之構成要件或主觀上有為該等犯罪之故意。 七、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三人使明基公司員工童文池等四人為公司高階主管個人掛名如附表六、八、九所示之股票行為,是否構成侵占行為: ㈠按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存在,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而行為人之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又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且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已如前述。 ㈡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三人於90年、93年、94年間,執行前一年度員工分紅配股職務時,就明基公司部分高階主管,包含被告李焜耀(董事長)、李錫華(執行副總經理、總經理)、游克用(資深財務副總)三人自己,所分得之員工分紅股票,掛名於童文池等人名下如附表六、八、九所示數量股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均為被告所是認。公訴人雖以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三人依員工分紅名簿已分得受分配之股票,猶另行受分配並以他人名義持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侵占、背信罪。惟明基公司於90年召開股東會時,決議就員工紅利轉增資股配給員工之分配辦法係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訂定;於92年、93年、94年召開之股東會,除決議就各該前一年度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並將員工紅利轉增資股部分之分配辦法授權董事長訂定之外,就員工分紅配股並未設有其他限制,有明基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稽(他字5423號偵卷一60-65頁),亦據本院論述於 前。可知,就明基公司部分高階主管自年度員工分紅配股中可分得多少股票,並未有明文約文,且係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訂定,故公司高階主管,包含被告李焜耀(董事長)、李錫華(執行副總經理、總經理)、游克用(資深財務副總)三人,可分得多少股票並無上限,公訴人以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三人已受分配,即不得再以他人名義持有另受分配一節,而推認被告三人犯背信、侵占罪,理由尚屬牽強。本院自應就明基公司員工分紅股票之分配作業程序及是否確實原應於公司資產之股票相關資金有流入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三人名下情形再詳為審究,以資認定被告三人犯罪故意之有無。 ㈢公訴人所指之童文池、阮文珍、呂秀雯等人就名義上所持有之明基公司股票賣出後,有如附表十所示之部分現金、股利及股息款項流入被告李焜耀、李錫華帳戶,惟該附表十係原審檢察官實施公訴蒞庭檢察官於98年3月13日所提補充理由 書六所附(原審卷八第70-72頁);而關於附表十之明細, 再經原審本院核對卷證後,童文池、阮文珍、呂秀雯於92、93、94年度受有明基公司分派之股票股利,而於附表十一所示之匯撥日期,由其等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匯出帳戶,將如附表十一所示之股票股利匯入其等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匯入帳戶,而童文池設於中信證券公司大直分行之帳戶係授權被告李焜耀之配偶藍瑞雲得以買賣該帳戶內之股票,且該帳戶出售股票所得之款項即匯入被告李焜耀設於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內,該等事實均為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復有明基公司股東持股異動彙總表(原審卷十第36-39頁)、配股狀況表(原審卷十第33-35頁)、存券匯撥申請書、支出傳票(見扣案編號25證物第 299、298、297、184、182頁,扣案編號26證物第130頁)、童文池等人保管劃撥明細分類帳(6165號偵卷八第139-160 頁)、童文池上開中信證券公司帳戶買賣股票紀錄(原審卷十第45-54頁)、童文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李焜耀上開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十第55-59 頁、第60-88 頁)等在卷或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關於明基公司於90年、93年、94年間,執行前一年度員工分紅配股職務時,公司之作業程序,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三人自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即一致辯稱:股東會決議確定轉增資的股數以後,公司薪酬小組會提出員工分配的建議案,實際作業是按各事業部門的績效、個人的績效,由各部門的主管提出員工分紅的股數,經過高階主管審核後,剩下的部分才會保留作海外員工及延攬人才使用,一般比較需要發多一點股票的人是高階主管,還有一些重要的人才,為何會有高階主管分得的部分用員工掛名的方式處理,是一個討論的過程,但是沒有影響一般員工,高階主管本來就是多分很多,這是業界的慣例,而且高階主管掛名童文池等人名下股票會產生之相關稅捐、費用等,仍由高階主管自己負擔,這樣做也不是為了省錢,因為高階主管常常出國,很忙,並沒有時間處理自己的股票,所以掛名在員工名下,由掛名員工做專人處理,相關費用都仍由本人支付等語。核與以下證人童文池、王文燦、阮文珍等人所證相符,說明如下: ①證人即明基公司人力資源處處長童文池於原審證稱:「就公司的年度員工分紅作業,事前人力資源處會按照員工分紅準則作建議案,之後內部會召開會議討論,定案之後,再按照定案內容來執行相關作業。」、「(如何定案?)會開會討論,參加的人員是高階主管,我們人力資源處薪酬小組的幾位成員也會參與,91年到95年間,高階主管參加的人是董事長李焜耀、總經理李錫華、財務長游克用,還有其他的副總,分配原則是按照各部門、個人績效,並有彈性保留給國內員工調整,及分配給協理以上的高階主管、延攬海內外員工用。」、「(最後定案就是經過董事長核定下來的員工分紅,是否還會掛名保留在你跟黃婉芬、呂秀雯、阮文珍等四人名下?)分紅的整個作業,各部門主管可能會去跟總經理多要一點原本建議案以外的分紅,如果總經理同意,就會從我所謂的彈性保留部分撥過去,等前述的部分確定後,董事長、總經理再就協理級以上的高階主管作分配,如果有剩下的部分再做延攬海內外員工之用,因延攬海內外人才的對象是不特定,所以就把這部分先掛名在我們四個人名下。」、「(李焜耀所有的股票為何掛名在你名下?)股票是屬於員工分紅的,阮文珍告訴我說有些分給李焜耀的員工分紅股票要掛名在我的名下。李焜耀的股票掛名在我名下是阮文珍跟我說的,也都是阮文珍在處理,為何要這樣掛名,原因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十第150 頁背面、151 頁正面、背面、第153 頁背面、第154 頁正面)。②證人王文燦於本院證稱:「我從74年10月1 日加入宏碁電腦公司,從基層的業務工程師開始做起,1989年調到海外部門,負責產品的開發、管理部門,當時擔任經理。1991年宏碁公司派我到宏碁在歐洲的子公司擔任行銷經理,負責歐洲的產品行銷和管理。1993年4 月從歐洲子公司派任到宏碁英國的子公司擔任總經理,同年升為協理。1996年1 月又從英國的子公司調回歐洲的總公司,負責西北歐區的總經理,直到1998年1 月從歐洲的分公司轉回宏碁的總公司,擔任全球品牌管理及行銷的副總經理。2001年10月1 日轉任到明基股份有限公司,因為那時明基開始要開創品牌,我轉調到明基,負責明基全球品牌的業務營運。從2007年9 月到現在,我是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的副董事長。」、「我記得在2002年到2005年都有參加員工分紅配股的相關會議。因為每年有員工分紅,經由股東大會同意,授權給董事長跟總經理全權處理這部份的事情。員工分紅的部份,在會議裡會討論如何分配給員工。分配開始會由薪酬小組做準備,按往年員工分配的紀錄以及看市場的競爭情形,提案到會議討論。第一階段的討論通常會從一般員工開始討論起,這個討論完,決定分配給一般員工的股數後,接下來就到中級主管,這個分派完後,剩下的就是高階主管的部分。高階主管有些年份,股數會比較多,有些年度是分紅的總股數不一定足夠,所以年份比較多的時候,也會討論到是否有多一些股份留待未來留才或延才使用。會議的目的是討論這些原則。」、「高階主管沒有討論到要把我私人股票掛名在阮文珍名下,是阮文珍私底下跟我講,說她可以幫我這樣做,我不知道明基公司內有無其他高階主管也有相同的掛名情形。我想知道我掛名的股數及其衍生的現金股利跟股票股利有多少的時候,我就會問阮文珍」、「(掛名的股票,你要如何取得?)如果我在臺灣就自己處理,不在臺灣就請阮文珍幫忙處理。」、「(99年11月16日行政院金管會第0990159138號函提到阮文珍名下的股票股利,有出售後流向張齡玲名下。為何阮文珍名下的股票股利會有部份流向張齡玲?)我請阮文珍幫我賣股票,再請她把款項匯入我的指定帳戶,那個指定帳戶就是我同學張齡玲的帳戶。」、「(你掛名的股票,其稅捐由誰繳納?)我繳納,用我股票的部分賣出後繳納。」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174 頁正面、176 頁正面、背面、)。③證人阮文珍於本院證稱:「明基公司的高階主管有將私人股票掛在我跟童文池等四人名下,主要是因為我們的高階主管們時常要長期在海外出差,這是他們的私人請託,大概從民國89年、90年左右開始。高階主管將私人股票掛名,是誰的主意,我記的不是很清楚了。那是因為我跟我的主管有聽到一些高階主管說,因為他們長年都在海外,交易股票有時會有一些困擾,所以我們想說可以這樣做,就跟他們說如果他們需要我們人事單位幫忙,我們可以給予一些協助。大概有10幾人名高階主管將私人股票掛名在我名下」、「(妳在地院時證稱:你們四人名下有3 種股票,包括你們自己的股票、保留下來為了延攬及留用人才的股票,以及你們為高階主管私人股票掛名的股票。你們如何區分這三者不致混淆?)我們對於這3 種股票的管理,都會透過記錄的方式,分別記得非常清楚,不會混淆。高階主管的部分,因為高階主管的股票經常有買賣、進出的變動,我們在計算管理、記錄他們的剩餘股票時,通常會問他們現在還剩的股票有多少。對我們自己的部分更是記錄得非常清楚,我們剩餘的股票有多少,自己也會做記錄。至於我們管理的所謂保留股票的部分,我們也透過記錄的方式,都會整理、記錄好,當時都會有紀錄,絕不會混淆。」、「(妳是否還保留每一年度這些高階主管掛名資料的完整記錄?)因為這些高階主管掛名的股票是屬於他們私人委託我們幫忙,所以那時我都是用手稿的資料,當時做完就做完了,沒有留具體紀錄。因為這是私人事務。」、「(高階主管掛名股票的現金股利跟股票股利如何處理?)這些高階主管掛名在我們名下的股票,每年都會產生股票股利跟現金股利,有配發時,我們會把他們個人財產部分的股票股利以匯撥的方式撥給他們,現金股利的部分就直接依照他們指定的帳戶、人,或他們要提領現金,依照他們的指示給他們。我們做這些之前都會問他們要怎麼做。」、「(高階主管掛名股票的稅捐由誰繳納?)因為這屬於他們的個人財產,所以他們都是拿自己的錢去繳納,大部分是以賣掉股票的方式繳納。」、「(依桃園地檢署99年1 月27日金管檢證字第99009 006 號函文說明二提到你們名下掛名股票產生的現金股利,有部份即41%流向明基公司高階經理人,也有部分流向你們名下私人帳戶作為繳納個人稅款用。為何你們名下的現金股利會流向高階經理人?)發文單位寫說高階經理人約41%的流向,我沒有計算過百分比,所以不知道是多少。我們四人名下掛名的股票,有些是高階主管掛名,那是他們自己的財產、自己的股票,如果當年度有配發現金股利,我們就會把屬於他們個人掛名在我們名下的股份所產生的現金股利,依照他們告訴我們的指定帳戶,將現金股利匯入他們指定的人或帳戶,或提領給他們。」、「(該函文後面有一句話:現金股利其餘資金主要流入你們四人私人帳戶,多作為繳納個人稅款之用。這是繳什麼稅、為何這樣使用?)因為我們除了幫高階主管掛名他們財產部份的股票,還幫公司保留的股票掛名,發放現金股利時,因為股票的保留部分我們有掛名,這也要繳稅,所以我們會用這個現金股利去繳我們幫留才保留的股票的稅款。」、「(誰要妳繳保留部分的股票稅款?)我的主管游克用。」、「(99年11月16日金管檢證字第 0990159138號函)該函說明二提到你們名下有關明基公司員工分紅所生之股票股利,對凱基證券裡面股利款項的安排,有匯往李焜耀個人帳戶,也有匯往海外克萊歐公司馬來西亞的帳戶,也有部份流向特定第三人張齡玲、曾瑞枝、劉清芬、吳貞宜、黃于真的帳戶。為何你們名下的股票股利會流向這三處?)資金流入海外克萊歐公司,這是我們主管游克用的指示,為了要延攬、保留人才跟員工,所以我們把賣出的股票匯入設在馬來西亞公司的帳戶裡,這是對克萊歐公司部分的解釋。關於李焜耀帳戶的部分,因為我們幫高階主管掛名時會開一些帳戶,但不見得有一對一的經常使用。我把李焜耀掛名在我們名下的股票存放在凱基證券公司,凱基證券有資金流到李焜耀的帳戶,是因為那是李焜耀的股票,他在使用。至於張齡玲、曾瑞枝、劉清芬、吳貞宜、黃于真等特定第三人是一些高階主管指定的,我們都會問他們錢要匯到哪裡,這是屬於他們個人股票掛名的資產,剛才說的張齡玲、曾瑞枝、劉清芬、吳貞宜、黃于真等人是他們指定要匯入的帳戶。」、「(王文璨說張齡玲是他同學,其他曾瑞枝、劉清芬、吳貞宜、黃于真分別是誰指定的帳戶?)曾瑞枝是洪中耀副總的配偶,劉清芬是李錫華的配偶,吳貞宜是王威副總的配偶,黃于真是陳盛穩的配偶。」等語(本院卷四第186 頁正面、背面、187 頁正面、背面、188 頁正面)。 ㈤自以上證人童文池、王文燦、阮文珍等人證言可知,如附表六、八、九所示之掛名於童文池等人名下之屬於高階主管個人所有明基公司股票,原即係高階主管個人應受分配之員工分紅股票,乃高階主管不願全部均由自己名義持有,故藉由明基公司員工即童文池等人名義持有之,且童文池等人因持有該些股票及股票買賣所衍生之相關費用,亦經阮文珍計算後,乃由真正所有人高階主管個人負擔之,而明基公司股東會決議並未對公司高階主管個人應受分配之員工分紅股票數量之上限有規範,則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三人將自己分得之員工分紅股票部分以童文池等人名義持有,況並非只有被告三人有此種情形,尚有其他高階主管亦有此種個人掛名情事,則被告三人就掛名他人名義下之股票尚非不法所得,且亦無損害公司利益甚明,就被告三人此部分作為自難以侵占、背信等罪相繩。況近年於媒體上,亦經常性報導國內知名電子企業之董事長及高階領導人於年終分紅配股時常配得市價高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之股票情形,且依一般企業 之經營理念,公司領導高層之薪酬及受分配紅利之多寡,本與一般員工有相當之差距,故被告李焜耀所稱其係董事長,其有權決定如何分配員工分紅股票,其可以分很多給自己及重要之高階主管,此乃董事長之職權,是制度上之設計使然等節,尚符合現今企業經營常態,故被告李焜耀等三人除對外揭露受分配股票數量外,尚另將員工分紅之受分配股票掛名於他人持有,亦難認為有侵害公司或員工、股東之利益。㈥至公訴人另以被告李焜耀等三人及被掛名之童文池等四人於偵查中均稱童文池等四人名下之掛名股票來源係為公司留用人才之目的有關,均未稱尚有為高階主管個人掛名情形,迨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清查資金流向察覺有原審補充理由書( 六)之附表十之資金流向被告李焜耀、李錫華個人帳戶之情 事,始再改稱童文池等人名下掛名股票尚有為公司高階主管掛名情形,而質疑證人證言均係附和被告之辯解臨訟杜撰為被告脫罪卸責之詞云云。惟查:由扣案之明基公司91年7月 17日簽呈(見扣案編號3證物標籤6第1頁)、明基公司2000 年度員工分紅股票-IDL、2001年度員工分紅股票-總表、 2003年員工分紅作業名冊(見扣案編號2證物標籤9第1頁、 扣案編號3證物標籤8第2頁、扣案編號5證物標籤25第1頁) 及卷附明基公司1999年至2004年掛名股票明細表(6165號偵卷六第119 頁背面、120 頁正面)等證據資料顯示,確有童文池等四人為明基公司高階主管受分配之員工分紅配股掛名之記載內容,實與證人阮文珍、童文池等人所證名下掛名之明基公司股票尚包括「為高階主管掛名」個人部分一節相符,且參以上開扣案證物均係於證人阮文珍、童文池應訊前即已取得,顯無預先偽造之可能;而證人阮文珍、童文池於偵查所證,均係針對「為留用人才」而掛名於其等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所為之陳述,在此等情狀之下,於檢察官未查得如附表十、十一之資金流向以前,證人阮文珍、童文池及被告李焜耀等人即未主動向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供承亦為高階主管掛名個人股票一事,亦乃通常人面對訴訟官司處理之常態,尚非與常情顯相違背,自不能以此即謂證人阮文珍、童文池及被告李焜耀等人所述上開「為高階主管掛名」個人股票一事為假,本院綜核全案卷證,乃認證人阮文珍、童文池、王文燦所述明基公司於90年、93年、94年間,執行前一年度員工分紅配股職務時,有將如附表六、八、九所示高階主管受分配部分掛名於童文池等四人名下等節,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㈦綜上所述,明基公司於90年、93年、94年間,執行前一年度員工分紅配股職務時,有將如附表六、八、九所示高階主管,包含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三人受分配部分,掛名於童文池等四人名下,不認為有違背公司股東會決議,亦不認為有損害公司或其他股東、員工等利益,公訴人以阮文珍、童文池、呂秀雯等人帳戶有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現金及股利等資金流向被告李焜耀、李錫華私人帳戶等事實,而推認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三人犯侵占、背信等犯行,尚屬率斷。惟如附表六、八、九所示之明基公司高階主管,包含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三人,係公司董事或經理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所持有之股數變 動情形有向公司及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且依扣案編號30 證物之明基公司2005年報,被告李焜耀、李錫華因係明基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於該年報第15頁中所刊載之持有公司股票情形,未明白揭示有「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情形;且被告李焜耀、李錫華因未依規定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誠實申報,其轉讓方式亦規避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3項之管制;另依卷附明基公司90、92、93、94等年度 財務報告所示,各該年度之財務報告第十二「其他揭露事項」之「市價、股利及股權分散情形」,其中第五部分「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變動情形」,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三人就所持有明基公司股票之持有股份及增減情形,亦未誠實揭露其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之情形,有金管會100年1月14日證期(審)字第1000000884號函所檢附之明基公司90、92、93、94等年度之財務報告四份在卷可稽(完整財務報告見本院卷三第30-208頁,而各該年度財務報告內容與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三人就所持有明基公司股票之持有股份及增減情形見本院卷三第72頁、第 114頁正面及背面、第158頁正面及背面、第205頁正面及背 面)。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三人就如附表六、八、九所示之以童文池等人名義掛名股票一節,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 項、第22條之2 第1 項規定,且有上開於年報、年度財務報告揭露不實之情形,所為是否另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財務報告虛偽記載罪,及主管機關應否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處罰科以罰鍰,應由檢察官及主管機關另行處理,併敘明之。 八、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三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 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644號、96年台上字第2453號、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人涉有上揭侵占、背信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既無從認定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侵占、背信之犯行,自難謂其等掛名於童文池等人名下之員工分紅股票或將該股票出售後所得之款項為犯罪之所得,是其等顯無由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公訴人以出售股票之款項匯至克萊歐 公司帳戶,再以該帳戶之款項購入明基公司股票等客觀事實,而逕論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人涉有本件洗錢犯行,尚嫌速斷。 肆、被告李焜耀、李錫華等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焜耀、李錫華二人對於明基公司為留用人才之目的,有將90、91、92、93等年度之員工分紅配股保留部分掛名於童文池等四人名下如附表六、七、八、九所示,後明基公司於91年復設立外資克萊歐公司,再將童文池等四人名下之為公司留用人才目的而掛名之股票賣掉,款項匯入克萊歐公司名下帳戶,再轉由克萊歐公司買回股票持有,其中94年度所執行之93年度員工分紅配股保留在童文池等四人名下股票,自95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0日止,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價格賣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明基公司股票共6769仟股,合計得款2億3040萬3250元,均匯入明基公司所成立之克萊 歐公司RHB銀行帳戶,再將克萊歐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匯回, 以該等資金其後於95年3月7日、8日、16日、20日買回共 8000 仟股明基公司股票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惟均辯稱: 公司掛名在童文池等四人名下之股票,係為公司之利益,為安全起見,要由個人持有轉為法人持有,伊係授權游克用去執行,如何買賣股票都由游克用處理,伊不知道游克用何時及如何賣買股票,游克用也不會事前向伊報告,伊只是大概知道個人持股會轉成法人持股,買賣股票的時點、價格是游克用決定,伊沒有內線交易等語。 二、雖明基公司所保留之93年度員工分紅配股掛名於童文池等四人名下股票,被告游克用自95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2 月20日止,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價格賣出共6769仟股,且被告游克用此部分所為係成立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罪,已經本院認定於前。惟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是否就被告游克用所為之此部分犯罪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再依卷證詳為審酌,經查: ㈠被告李焜耀於偵查中即陳稱:「(童文池等四人於94年1月 19日至95年3月14日期間賣出該信託股票,是否須經由你核 定?有無經由公司同意?你知不知道這這件事?)我完全不知情,這個部份是我授權給財務副總游克用來處理,都是由游克用決定,數量跟時間我都不知道。」、「(公司為何要童文池等四人處分這些信託股票?何人要童文池等四人處分的,有無相關指示文件?)我不知道,都是由游克用安排。」(6165號偵卷三第119頁96年4月11日檢察事務官筆錄)...「這部分的財務操作並不是我在處理,我也沒有介入,主要是游克用跟他的幕僚。」(6165號偵卷三第128頁96年 4月11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李錫華於偵查中亦稱:「(提 示買賣交易紀錄,童文池等四人於95年1月19日至95年3月 14日期間賣出該信託股票,是否須經由你核定?有無經由公司同意?你知不知道這件事?)不需要經過我核定,我跟李焜耀通常只訂定大原則,執行則交由行政部門去執行,我們基於分工與信任,基本上他們不需要跟我們回報。」、「(公司為何要童文池等四人處分這些信託股票?何人要童文池等四人處分的,有無相關指示文件?)這個我不清楚,執行面是交由游克用去負責。」(6165號偵卷三第140頁96年4月11日檢察事務官筆錄)‧‧‧「(如何決定登記在童文池、呂秀雯、黃婉芬、阮文珍?)我忘記了,但是我想大概也是行政部門建議,這個部分涉及太多細節我已經忘記了,大部分的細節都交由行政主管游克用來執行,而我和李焜耀只決定大原則。」、「(你與李焜耀只決定大原則,何謂大原則?)這些剩餘股票透過四位員工,登記在他們四人名下將來由管理團隊來代管,在海外設立公司,這四人的股票賣掉之後再將錢匯到海外公司,再由海外公司買回公司股票。」、「(登記在四位員工名下由經營階層管理的股票,事後如何處分?)大原則是登記在四位員工名下賣掉,後將處分所得的款項匯給Creo公司,但是實際上由游克用來執行。」( 6165號偵卷三第144、145頁96年4月11日訊問筆錄)等語。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再為同一內容之辯解(原審卷十二第131頁正面、本院卷四第5頁正面、背面、第6頁正面、第8頁背面、第9頁正面)。 ㈡游克用於偵查中亦以被告身分稱:「(童文池等四人於91年到95年之間內共賣出多少張股票?)共賣出22,345張,錢匯回花旗銀行後,我再指示何傳駿共買回24,000張,保管銀行帳上數目是25864.25張,差額部份應該是股票股利。把信託在童文池等四人名下的股票賣出匯到馬來西亞克萊歐公司是我與董事長李焜耀、總經理李錫華共同討論決定的,薪酬小組童文池等四人也知道此事,至於執行方面則委由我去指示薪酬童文池等四人小組賣出並指示何傳駿買入。之後我再於不固定時間向董事長李焜耀、總經理李錫華報告買進賣出的狀況。」(6165號偵卷三第8頁96年4月2日檢察事務官筆錄 )。游克用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證稱:「有關掛名在童文池等四人名下的這些股票出賣一事,都是由我指示,當時有幾個狀況:第一個就是當團隊要延攬人才或保留人才時,他們討論出來以後,會通知我們行政小組的人,他們會告訴我,我會允許他們進行。另外一個就是從保管人,暫存在這四人身上的,我們移到、暫存到法人身上。當時討論的原因是因為個人可能死亡,變成爭遺產;個人也可能逃走,到時候找不到這些股票,所以當時討論的結果是放在個人身上的風險較大,我們放在一個投資公司裡運作,比較沒有這種風險,所以股票就從這四人身上移轉到投資公司。...這個在討論會討論決定以後,當時就授權給我決定。」、「(討論分紅辦法,由他們四位掛名時就已經授權給你?)是的。」、「(你經過授權就全權決定?是否需要向你們特別的小組或董事長報告有關你處理的情形?)沒有,因為它沒有增減,所以我沒有報告。我不是一天到晚在做,是一年找個有空的時間處理一下,處理都是2、3個月的過程,處理完後再報告大概有多少張已經在投資公司。」、「(李焜耀有無詢問你這些處理得怎樣、掛名在四人名下的有無轉到其他戶頭等問題?)從來沒有。」、「(你也從來沒向李焜耀報告?)我是當這四人處理的進度差不多完畢以後,有碰到、想到的時候才會稍微跟李焜耀講一下,因為我們都很忙。」、「(不會特別為了這件事情報告?)不會。」、「(本案檢察官起訴童文池等四人涉嫌內線交易的期間,即95年1月20 日到95年2月20日,這段期間的股票買賣交易情形,你事先 有無向董事長即李焜耀報告?)沒有。」、「(事後你有無報告?)事後也沒有,確定沒有向董事長李焜耀報告。」等語(本院卷四第11頁背面、第12頁正面、背面)。 ㈢自本案偵查時起,被告李焜耀、李錫華二人即均一致供稱明基公司掛名於童文池等人名下股票之如何轉換至克萊歐公司名下及相關買賣事宜,均係交由被告游克用執行,亦均與游克用所述相合。再參以被告李焜耀亦係國內知名面板大廠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實際經營人,依公司企業分層負責之經營理念,被告李焜耀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掛名於童文池等人名下股票之相關買賣事宜,應不可能親力親為或隨時指示,其於本院審理時並稱:「我從1976年即民國65年開始在榮泰電子工作,後來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我在1976年10月份到大同工學院擔任研究助理,1976年12月份加入宏碁,那時是創業的第7 名員工。在宏碁電腦做研發工程師開始,經歷過各種工程師的工作,也擔任過售後服務部門的主管,再派到工廠擔任廠長,在1991年接任明基電腦總經理,到 2001年還2002年擔任明基電腦董事長。在這過程中我們陸續成立很多集團的公司,包括現在的友達光電、達方電子、明基材料等好幾家,一直到現在為止。我現在真正掛名有董事長身分的是明基電通、佳世達科技、友達光電的董事長,主要是這三家,另外有其他幾家公司的董事工作。」、「童文池等人名下股票,何時買、何時賣,我完全不知道。」、「(你只概括知道要買或要賣?)機制上就是一個賣、一個買,就這樣而已,只是移轉,不是為了炒作。原來放在他們四人名下、個人戶頭的,我們把它賣掉換成現金以後,這個投資公司再買回來。股數都一樣,只是做這個動作。」、「(作為專業經理人,他們買賣之後股數有變化,他們會向你回報嗎?)這裡面總會有一些出入、差異,但我對我們同仁的操守絕對信得過。」、「(你意思是:他們買賣會講,但詳細數額你不清楚?)我不知道詳細的數量。」、「(他們約略會告訴你買賣的時間、張數?)我不了解。」、「(你只知道他們在買賣?)我知道必須做這個移轉,就這樣而已。」、「(放在童文池等四人帳戶的員工分紅的股票,經過出售以後,把該款項匯到克萊歐,再用外資名義在國內買進明基等股票。在此轉換過程中,如果需要相關持有費用,且可能產生價差問題,你作為專業經理人如何掌控這種風險?)我相信我們的主管在此會善盡管理人責任,把這部分降到最低。但以管理的彈性來講,這個我信得過,我不相信這裡面會有弊端。」等語(本院卷四第3 頁背面、第4 頁正面、第5 頁背面、第6 頁正面、背面)。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游克用於決定自95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2 月20日止,賣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童文池等人名下之為公司掛名股票,有與被告李焜耀、李錫華二人商議或討論,且係被告李焜耀、李錫華二人指示游克用為本案之內線交易。本院綜核全案卷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李焜耀、李錫華二人所辯:共同開會就是決定大原則,掛名至童文池等人名下以後,如何買賣轉由克萊歐公司持有,是授權游克用執行,也相信游克用,不會有弊端,不會事前介入游克用如何買賣股票,游克用事前有時會報告一節,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伍、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造成交易熱絡表象罪部分: 一、明基公司所保留之93年度員工分紅配股掛名於童文池等四人名下股票,被告游克用自95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2 月20日止,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價格賣出共6,769 仟股,合計得款2 億3040萬3250元,該賣股所得款項均匯入明基公司所成立之克萊歐公司RHB 銀行帳戶,被告游克用再將克萊歐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匯回,以該等資金其後於95年3 月7 日、8 日、16日、20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買回共8,000 仟股明基公司股票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公訴人認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人於95年3 月16日以每股27.25 元、 27.3元連續買入明基公司股票3,495 仟股、800 仟股,共計買入4,295 仟股,製造該股票交易活絡表象,吸引投資大眾買入,使當日成交量達132,953 仟股,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主要係以證人何傳駿於偵查時證述:95年3 月16日,游克用指示伊去買明基公司股票,游克用要伊帳戶內有多少錢,能買多少張就買多少張等語( 6165號偵卷二第171-172 頁)及上開95年3 月16日明基公司股票買賣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李焜耀、李錫華均辯稱:伊等對於被告游克用指示何傳駿出售股票之情事並不知情等語;而被告游克用則辯稱:伊並非係在95年3 月16日當天指示何傳駿,以克萊歐公司名義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入明基公司股票,且伊指示何傳駿購入明基公司股票,並非基於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明基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等語。 二、經查: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所禁止之「意圖造成集中 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操縱證券市場股價行為,係證券交易法於95年1月間修正時所增訂,此即所 謂「相對成交」之操縱行為,而該款規範之目的乃係為禁止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某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量,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者而言,藉以維持證券市場交易之自由化,使交易市場在公平、公開的情況下充分發揮供需的價格機能,避免因人為操縱的投機行為影響市場交易量而誤導投資人,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即為使有價證券之交易,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由自由供需關係決定價格演變為有計畫的人為價格,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所作對特定人經濟權之限制。而該禁止之「相對成交」行為係指行為人以其本人名義或藉用人頭戶之他人名義開設二個以上不同之帳戶,而利用此等帳戶,基於哄抬或打壓特定有價證券價格之目的,委託證券商就該有價證券,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之情形,其雖具買賣形式,實為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之空頭買賣而言(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要旨參照)。要探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款所規範之「相對成交」操縱行為,則必須先確認行為人於同一時段是否有利用1個或多個證券帳戶為買進或 賣出某特定有價證券之行為。 ㈡克萊歐公司雖於95年3月16日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買入明基公 司股票共4,295仟股,然克萊歐公司當日並無賣出明基股票 之情事,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七第 136-138 頁);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克萊歐公司買入上開股票時,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人有以其自身或他人名義之人頭帳戶為相對賣出明基公司股票之情事,依前說明,被告游克用於95年3 月16日指示何傳駿以克萊歐公司名義買入明基公司股票之舉動,實與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範之操縱行為有間。況依卷附證券交易所製作之明基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所示,亦未指摘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人於95年3 月16日買入明基公司股票之行為有關係人帳戶之相對成交情形及造成明基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結果(他字5423號偵卷一第12-43 頁),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行為人須有以其本人名義或借用他人名義之人頭帳戶就特定有價證券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而為相對成交,始成立本罪,而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人於95年3 月16日當日僅有以克萊歐公司名義買入明基公司股票,並無以其本人或他人名義之人頭帳戶為相對賣出明基公司股票之情事,檢察官以被告游克用有指示何傳駿於95年3 月16日,以每股27.25 元、27.3元之委託價連續買入明基公司股票3,495 仟股、800 仟股,製造該股票交易活絡表象,吸引投資大眾買入,使當日成交量達132,953 仟股,95年3 月17日再有投資大眾買入明基公司股票共計49,479仟股,使該公司股價終止跌停,收盤價每股27.10 元,而以被告李焜耀等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顯係對該條之法律適用有所誤解。另依證券交易所97年4 月28日臺證密字第0970009857號函(原審卷四第165 之1 頁)檢送之「相對投資人成交託買賣明細表」(原審卷十三第 115 頁)顯示,克萊歐公司於95年3 月16日共委託買進明基公司股票13 筆 ,成交張數共4,295 仟股,第一筆委託時間為當日上午10 點31 分,最後一筆委託時間為當日12點12分,委託買進成交數量占當日市場委託買進明基公司成交數量之百分比為3.23% ;另參以同函檢附之「明基公司95年3 月16日委託買進及成交數量統計表」(原審卷十三第114 頁),明基公司股票於95年3 月16日當日開盤前,投資人委託買進張數為22,169仟股,而於95年3 月16日當日10點30分以前委託買進股數為103,473 仟股,成交股數則為95,779仟股,足見於95 年3月16日上午10點31分,何傳駿以克萊歐公司名義委託買進明基公司股票之前,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明基公司股票之委買張數已高達103,473 仟股,成交張數亦高達95,779仟股,約占當日總成交股數132,953 仟股之72%,而對照克萊歐公司於當日之委買及成交之仟股數係4,295 仟股,僅占當日總成交股數132,953 仟股之3.23%,實難認克萊歐公司當日買入明基公司股票對集中交易市場明基公司股票當日之成交量有何顯著之影響,是公訴人以克萊歐公司當日委託買入明基公司股票而造成其他投資人進而買入明基公司股票,使集中交易市場明基公司股票之成交量遽增,顯係臆測之詞,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李焜耀、李錫華及游克用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造成交易熱絡表象罪之確切心證,自應為被告三人有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明基公司於90年、92年、93年、94年間,執行前一年度員工分紅配股職務時,被告李焜耀、李錫華及游克用等三人將如附表六、七、八、九所示總額之股票股數,掛名於童文池、阮文珍、呂秀雯及黃婉芬等四人所有帳戶名下,惟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掛名於童文池等人名下之股票共有兩種,分別係為公司留用人才之目的掛名及為部分高階主管個人掛名,並未違反明基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及內部所制定之各年度員工分紅分配原則,且經濟部亦曾函示員工分紅配股之「員工」定義係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本院亦認依經濟部之函釋意見及精神,不應限縮及嚴格解釋公司法上關於員工分紅配股規定之可受分配「員工」定義,可由公司經營者為公司之利益而決定,屬公司自治事項,故明基公司保留部分員工分紅配股掛名於員工名下,達到形式上之分配完畢,以為未來合併海外品牌時如何留用海外員工預作準備,亦不認為有違反公司法第235條規定;且經清查克萊歐公司及被 告李焜耀、李錫華及游克用等人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亦未查知三人有為自己或其他人之不法利益,侵占童文池等四人名下為公司留用人才目的而掛名之股票;且被告李焜耀等三人為將個人持股轉由法人持股,另成立海外之克萊歐公司,童文池等四人名下為公司掛名股票賣出後,所得款項均悉數匯入克萊歐公司所有金融帳戶,再買回明基公司股票及同集團所屬之絡達、達信公司股票,均不認有何不法情事;且明基公司後來確有規劃實施所謂2000、2002、2006年海外員工「股票增值權」專案,2000、2002專案已有部分實現,至 2006 年專案主要係以所併購之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而來之 海外員工為主,而因該併購後來未成功經營,以致該2006年「股票增值權」專案未能實現,故現今大多數股票仍為克萊歐公司所有;至童文池等四人為部分高階主管個人掛名部分,雖可能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第22條之2等規定,及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於各年度之財務報告及向股東會所提出之年報,就此利用他人名義持股部分亦有不實揭露情事,惟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三人將個人所分得之員工分紅配股中之部分股票,掛名於他人名下,不認為有違反明基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及內部所制定之各年度員工分紅分配原則,公訴人以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等三人上開作為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第342條背信、93年4月30日增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侵占公司資產及違背職務、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9條之罪等罪,自有誤認。另被告游克用所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內線交易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焜耀、李錫華二人事前即有指示被告游克用,或被告李焜耀、李錫華二人與被告游克用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明基公司員工何傳駿依被告游克用之指示,於95年3月16日 以每股27.25元、27.3元之委託價連續買入明基公司股票 3,495仟股、800仟股行為,並未有與被告三人或其相關之帳戶有相對成交行為,被告李焜耀、李錫華二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賣出股票及如附表三所示之95年3月16日買回明基公司 股票4,295仟股情事,均無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及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造成交易熱絡表象罪;及被告游 克用就如附表三所示之95年3月16日買回明基公司股票4,295仟股行為,亦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 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造成交易熱絡表象罪。此外復 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三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各項犯行,自均應為被告李焜耀、李錫華無罪及被告游克用被訴上開罪名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三人被訴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條背信、93 年4 月30日增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侵占公司 資產及違背職務、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造成交易熱絡表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9條之罪,均不能證明而為被告李焜耀等三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另被告李焜耀、李錫華二人被訴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部分,原審以被告二人被訴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雖於理由上與本院不同,於結論上亦無不合,可以維持。綜上,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上開無罪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57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決判,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 罰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 1 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 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 1 項第 5 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 1 項第 1 款 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 償責任。 第 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 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於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準 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 20 條第 4 項 規定,於第 3 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附表一:游克用賣出童文池等四人名下明基公司股票交易記錄 時間:95年1月20日~95年2月20日 ┌──┬────┬───────┬───┬──────┬───────┬───────┐ │編號│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 │ 單價 │ 賣出所得 │匯款至克萊歐公│ 卷證出處 │ │ │ │ │ │ (新台幣) │司RHB銀行帳戶 │ │ │ │ │ │ │ │之日期及金額 │ │ ├──┼────┼───────┼───┼──────┼───────┼───────┤ │ 1 │95.1.20 │童文池帳戶: │33.00 │ 2,970,000│◎95.2.8 │建華證券交易明│ │ │ │  90,000股 │ │ │ 童文池匯出 │細、匯款明細(│ │ │ │ │ │ │ 2,956,858元│6165偵卷六, │ │ │ │ │ │ │ │p12-13、43) │ ├──┼────┼───────┼───┼──────┼───────┼───────┤ │ 2 │95.2.6 │阮文珍帳戶: │33.20 │ 1,660,000│◎95.2.8 │建華證券交易明│ │ │ │ 50,000股 │ │ │ 阮文珍匯出 │細、匯款明細(│ │ │ ├───────┼───┼──────┤ 9,985,618元│6165號偵卷六 │ │ │ │阮文珍帳戶: │33.40 │ 1,670,000│ │,p17-18、45) │ │ │ │ 50,000股 │ │ │ │ │ │ │ ├───────┼───┼──────┤ │ │ │ │ │阮文珍帳戶: │33.50 │ 6,700,000│ │ │ │ │ │ 200,000股 │ │ │ │ │ │ │ ├───────┤ │ │ │ │ │ │ │共300,000股 │ │ │ │ │ ├──┼────┼───────┼───┼──────┼───────┼───────┤ │ 3 │95.2.7 │童文池帳戶: │34.45 │ 1,550,250│◎95.2.9 │建華證券交易明│ │ │ │ 45,000股 │ │ │ 童文池匯出 │細、匯款明細(│ │ │ │ │ │ │ 6,851,796元│6165號偵卷六 │ │ │ ├───────┼───┼──────┤ │,p12-13、17-18│ │ │ │童文池帳戶: │34.40 │ 5,332,000│ 阮文珍匯出 │、43、45) │ │ │ │ 155,000股 │ │ │ 6,849,556元│ │ │ │ ├───────┼───┼──────┤ │ │ │ │ │阮文珍帳戶: │34.40 │ 6,880,000│ │ │ │ │ │ 200,000股 │ │ │ │ │ │ │ ├───────┤ │ │ │ │ │ │ │共400,000股 │ │ │ │ │ ├──┼────┼───────┼───┼──────┼───────┼───────┤ │ 4 │95.2.8 │童文池帳戶: │34.10 │ 6,820,000│◎95.2.10 │建華證券交易明│ │ │ │ 200,000股 │ │ │ 童文池匯出 │細、匯款明細(│ │ │ ├───────┼───┼──────┤ 6,789,822元│6165號偵卷六 │ │ │ │阮文珍帳戶: │34.10 │ 6,820,000│ │,p12-13、17-18│ │ │ │ 200,000股 │ │ │ 阮文珍匯出 │、31-32、43、 │ │ │ ├───────┼───┼──────┤ 6,789,822元│45、54) │ │ │ │黃婉芬帳戶: │34.10 │ 6,820,000│ │ │ │ │ │ 200,000股 │ │ │ 黃婉芬匯出 │ │ │ │ ├───────┤ │ │ 6,789,822元│ │ │ │ │共600,000股 │ │ │ │ │ ├──┼────┼───────┼───┼──────┼───────┼───────┤ │ 5 │95.2.9 │童文池帳戶: │34.30 │ 6,860,000│◎95.2.14 │建華證券交易明│ │ │ │ 200,000股 │ │ │ 童文池匯出 │細、匯款明細(│ │ │ ├───────┼───┼──────┤ 6,829,645元│6165號偵卷六 │ │ │ │阮文珍帳戶: │34.30 │ 6,860,000│ │,p12-13、17-18│ │ │ │ 200,000股 │ │ │ 阮文珍匯出 │、31-32、41、 │ │ │ ├───────┼───┼──────┤ 6,829,645元│43、45、48、54│ │ │ │黃婉芬帳戶: │34.50 │ 6,900,000│ │) │ │ │ │ 200,000股 │ │ │ 黃婉芬匯出 │ │ │ │ ├───────┼───┼──────┤ 6,869,468元│ │ │ │ │呂秀雯帳戶: │34.30 │ 6,860,000│ │ │ │ │ │ 200,000股 │ │ │ 呂秀雯匯出 │ │ │ │ ├───────┤ │ │ 6,829,645元│ │ │ │ │共800,000股 │ │ │ │ │ ├──┼────┼───────┼───┼──────┤ │ │ │ 6 │95.2.10 │阮文珍帳戶: │33.85 │ 3,385,000│ │ │ │ │ │ 100,000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95.2.14 │童文池帳戶: │33.15 │ 6,630,000│◎95.2.20 │建華證券交易明│ │ │ │ 200,000股 │ │ │ 童文池匯出 │細、匯款明細(│ │ │ ├───────┼───┼──────┤ 6,600,662元│6165號偵卷六 │ │ │ │阮文珍帳戶: │33.15 │ 6,630,000│ │,p12-13、17-18│ │ │ │ 200,000股 │ │ │ 阮文珍匯出 │、31-32、41、 │ │ │ ├───────┼───┼──────┤ 9,970,683元│43、45、48、54│ │ │ │黃婉芬帳戶: │33.50 │ 6,700,000│ │) │ │ │ │ 200,000股 │ │ │ 黃婉芬匯出 │ │ │ │ ├───────┼───┼──────┤ 6,670,353元│ │ │ │ │呂秀雯帳戶: │34.00 │ 2,686,000│ │ │ │ │ │ 79,000股 │ │ │ 呂秀雯匯出 │ │ │ │ ├───────┤ │ │ 2,674,114元│ │ │ │ │共679,000股 │ │ │ │ │ ├──┼────┼───────┼───┼──────┤ │ │ │ 8 │95.2.15 │童文池帳戶: │34.20 │ 6,840,000│ │ │ │ │ │ 200,000股 │ │ │ │ │ │ │ ├───────┼───┼──────┤ │ │ │ │ │阮文珍帳戶: │34.20 │ 6,840,000│ │ │ │ │ │ 200,000股 │ │ │ │ │ │ │ ├───────┤ │ │ │ │ │ │ │共400,000股 │ │ │ │ │ ├──┼────┼───────┼───┼──────┤ │ │ │ 9 │95.2.16 │童文池帳戶: │34.00 │ 6,800,000│ │ │ │ │ │ 200,000股 │ │ │ │ │ │ │ ├───────┼───┼──────┤ │ │ │ │ │阮文珍帳戶: │34.00 │ 6,800,000│ │ │ │ │ │ 200,000股 │ │ │ │ │ │ │ ├───────┼───┼──────┤ │ │ │ │ │黃婉芬帳戶: │34.00 │ 6,800,000│ │ │ │ │ │ 200,000股 │ │ │ │ │ │ │ ├───────┤ │ │ │ │ │ │ │共600,000股 │ │ │ │ │ ├──┼────┼───────┼───┼──────┼───────┼───────┤ │ 10 │95.2.17 │童文池帳戶: │34.20 │ 6,840,000│◎95.2.21 │建華證券交易明│ │ │ │ 200,000股 │ │ │ 童文池匯出 │細、匯款明細(│ │ │ ├───────┼───┼──────┤ 13,579,643元│6165號偵卷六 │ │ │ │阮文珍帳戶: │34.00 │ 6,800,000│ │,p12-13、17-18│ │ │ │ 200,000股 │ │ │ 阮文珍匯出 │、31-32、41、 │ │ │ ├───────┼───┼──────┤ 13,579,643元│43、45、48、54│ │ │ │阮文珍帳戶: │34.05 │ 6,810,000│ │) │ │ │ │ 200,000股 │ │ │ 黃婉芬匯出 │ │ │ │ ├───────┼───┼──────┤ 6,769,910元│ │ │ │ │阮文珍帳戶: │34.30 │ 6,860,000│ │ │ │ │ │ 200,000股 │ │ │ │ │ │ │ ├───────┼───┼──────┤ │ │ │ │ │黃婉芬帳戶: │34.20 │ 6,840,000│ │ │ │ │ │ 200,000股 │ │ │ │ │ │ │ ├───────┼───┼──────┤ │ │ │ │ │呂秀雯帳戶: │34.20 │ 6,840,000│ │ │ │ │ │ 200,000股 │ │ │ │ │ │ │ ├───────┤ │ │ │ │ │ │ │共1,200,000股 │ │ │ │ │ ├──┼────┼───────┼───┼──────┼───────┼───────┤ │ 11 │95.2.20 │童文池帳戶: │33.95 │ 6,790,000│◎95.2.23 │建華證券交易明│ │ │ │ 200,000股 │ │ │ 童文池匯出 │細、匯款明細(│ │ │ ├───────┼───┼──────┤ 13,539,821元│6165號偵卷六 │ │ │ │童文池帳戶: │34.10 │ 6,820,000│ 阮文珍匯出 │,p12-13、17-18│ │ │ │ 200,000股 │ │ │ 13,619,466元│、41、43、45、│ │ │ ├───────┼───┼──────┤ 黃婉芬匯出 │48) │ │ │ │童文池帳戶: │34.00 │ 6,800,000│ 6,809,733元│ │ │ │ │ 200,000股 │ │ │ 呂秀雯匯出 │ │ │ │ ├───────┼───┼──────┤ 13,609,511元│ │ │ │ │童文池帳戶: │34.20 │ 6,840,000│◎95.2.27 │ │ │ │ │ 200,000股 │ │ │ 童文池匯出 │ │ │ │ ├───────┼───┼──────┤ 6,809,733元│ │ │ │ │阮文珍帳戶: │34.20 │ 13,680,000│ 阮文珍匯出 │ │ │ │ │ 400,000股 │ │ │ 6,769,910元│ │ │ │ ├───────┼───┼──────┤ 呂秀雯匯出 │ │ │ │ │呂秀雯帳戶: │34.10 │ 6,820,000│ 6,809,733元│ │ │ │ │ 200,000股 │ │ │ │ │ │ │ ├───────┼───┼──────┤◎95.3.6 │ │ │ │ │呂秀雯帳戶: │34.25 │ 6,850,000│ 童文池匯出 │ │ │ │ │ 200,000股 │ │ │ 13,579,643元│ │ │ │ ├───────┤ │ │ 阮文珍匯出 │ │ │ │ │共1,600,000股 │ │ │ 13,609,511元│ │ ├──┼────┼───────┴───┼──────┼───────┼───────┤ │總計│ │ 6,769,000股 │ 230,403,250│ 229,373,76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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