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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101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蘇隆惠楊力進許永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01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 人 宏泰成實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代表人
乙○○

受判決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0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478號、91年度偵字第219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甲○○在原判決中陳稱伊當時係「首次」向台電公司投標,之前完全未接觸單相二線、單相三線等電表箱之製造,故伊完全係依照台電公司南投營業處要求之規範及所提供之樣品製作等語。惟查:

㈠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所發證字第F-00-00-000000號著作權證書,著作權名稱為「單相電表用塑膠箱體設計圖」,屬圖形著作,著作權人為受判決人甲○○,該圖形著作上載受判決人係於95年8月7日送件、95年8月14 日完成登記,其著作權發生原因即圖形著作完成時間為82年2月15 日,此見著作權證書可稽。該著作權證書上載之著作權完成時間係由受判決人自行向上開委員會所陳報之資料,竟早於82年2月15 日已完成電表箱之圖形著作,衡此,受判決人甲○○於原審所稱「伊於88年11月8 日首次向台電公司承作電表箱工程前,未製作過電表箱」之自白,顯然不實在,原判決法院因此誤認事實而為「受判決人於88年11月8日前未製作電表箱」之錯誤認定。

㈡再者,經告訴人將受判決人上開第F-00-00-000000號圖形著作、與告訴人第57123號及第57124號圖形著作,一起送交台大慶齡工業研究所進行「是否抄襲重製告訴人上開著作」之分析鑑定,經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於97年12月16日做出二件分析報告,結論係為「受判決人上開第F-00-00-000000號圖形著作係完全抄襲告訴人第57123號、第57124號圖形著作」。從而,既受判決人甲○○之F-00-00-000000號圖形著作早於82年2月15 日已完成,且經上開專業機構之鑑定,受判決人上開電表箱圖形著作係「完全抄襲」告訴人之電表箱圖形著作,且告訴人之電表箱圖形著作與台電電表箱並不相同,是受判決人當時既有抄襲告訴人電表箱圖形著作之事實,則受判決人顯然並非「不知告訴人上開圖形著作」,是原判決法院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㈢末查,受判決人於原審中陳稱於88年間首次向台電公司南投營業處投標時,係依據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提供之樣品製作。惟查,經告訴人分別去函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詢查上開事實,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於95年2月3日發D 南投電檢字第9502-0016Y 號函稱「經查本處88年11月8日公開標購電表箱期間,宏泰成公司未曾洽借電表箱樣品」,是原判決認定「受判決人依據台電公司南投營業處要求之規範及樣品製作」乙情,顯非事實。

㈣核上,既受判決人所有之第F-00-00-000000號電表箱圖形著作為完全抄襲告訴人之電表箱圖形著作,且伊圖形著作完成時間為82年2月15日,早於88年11月8日向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承作電表箱之前6 年餘之時間,而受判決人又未向台電公司借樣品以供其製作參考之用,如何憑空想像即於未接觸電表箱之6 年前可完成電表箱之圖形著作,其所辯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是受判決人明知告訴人就伊製造之電表箱有著作權存在,仍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主觀犯意昭然。今聲請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應受有罪之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為此具狀提出再審聲請云云。

二、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受無罪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此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確實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不須經過調查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參照同院19年抗字第8號判例);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參照同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判處被告無罪,其主要理由略以:「…惟台電公司於74年10月制定『高低壓計費電表接線箱結構圖及裝用原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76年4月20日參考台電公司上開『高低壓計費電表接線箱結構圖及裝用原則』制定『低壓電表用塑膠箱體』(CNS11908號)(91年10月30日修正後改稱低壓電表用塑膠箱體及固定板),已如前述。告訴人縱於此之前已生產低壓電表接線箱,然於77年2月始申請著作權登記,此前台電公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均早已制定上開規範並陸續修訂,而台電公司將之作為採購規範,合約廠商自依照台電公司之要求據以生產並交付,乃履行合約當然之理。是被告依照與台電公司之合約及樣品生產、交付,並經驗收,自屬履行合約之當然行為。…」等語(見原審判決第12頁第10行),足見被告於88年11月8日間向台電公司南投營業處投標低壓電表接線箱工程時,係為履行契約所附之「低壓電表接線箱結構圖㈠」要求所為之製造行為,則被告既依台電公司南投營業處要求之規範製作,且綜觀全卷難認被告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或偽造準私文書之認識,加之參酌台灣電力公司低壓電表接線箱結構圖 (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劃定之低壓電錶用塑膠箱體(國家標準CNS11980號)、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職員丙○○、台灣電力公司業務處配電科職員陳省宏等證人證言、台灣電力公司南投營業處交付之低壓電表箱、借條,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彰化區、宜蘭區、台南區、屏東區等各營業處關於電錶箱招標採購規範、說明、公告、國內採購財物契約等資料綜合判斷,雖未否認被告之電表箱與告訴人著作圖形相類似,然因認被告主觀上欠缺犯罪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關於檢察官稱有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認定原審認定事實有違誤之情形,已符合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固據提出被告於95年8月7日送件、95年8月14日完成登記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所發證字第F-00-00-000000號著作權證書,欲以其上所載之圖形著作完成時間「82年2月15日」早於「88年11月8日」而證明被告在原審稱伊於此88年間首次向台電公司承作電表箱工程前未製作過電表箱之自白顯不實在,另聲請意旨稱亦提出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於95年2月3日發D南投電檢字第9502-0016Y號函文(內容:經查本處88年11月8日公開標購電表箱期間,宏泰成公司未曾洽借電表箱樣品),據以證明原判決認定「受判決人依據台電公司南投營業處要求之規範及樣品製作」乙情,顯非事實云云。然不論是上開台電公司(74年10月)抑或是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制訂之裝用原則(76年4月20日),均較告訴人於77年2月時申請著作權登記時間為早,則原確定判決已就被告係依據其與台電公司之契約規範製作,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乙事,於理由欄中多所說明,並詳述其審酌之理由,已如前述,加之被告於原審時確有陳述其於82年開始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是聲請人所稱之被告自白顯不實在云云,實有誤解。另上開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於95年2月3日發D南投電檢字第9502-0016Y號函文雖可證明被告並未向南投營業處商借電表箱樣品,因被告於第一審審判程序時稱其係向台電彰化營業所洽借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23頁),故不能僅憑聲請意旨所提之函文即認被告從未見過台電公司樣品實物。是聲請人所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所發證字第F-00-00-000000號著作權證書及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於95年2月3日發D南投電檢字第9502-0016Y號函文,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與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㈢至於聲請人所提之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分別於97年12月16日所製作之2件分析報告,乃係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自行送請某研究機構鑑定結果認被告之電表箱係抄襲被告之著作物,此等證據自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確實新證據之「新鮮性」特質,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觀察,亦非無須經過調查程序,即可推翻原確定判決對被告欠缺主觀犯意之認定,依照前開說明,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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