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2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21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855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