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鄭文肅、蔡光治、劉嶽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287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7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31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94年度核退 偵字第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因聲請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原確定判決有以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㈠被告甲○○曾於二審法院審理中提出中國台灣原住民黨91年6-10月表(證3),依該報表所示,其中綠聖寶洗潔劑每瓶 單價並無過高、不合理或高於市價之情事,且經原民黨之中央委員會議決議,足證被告乙○○於任職原民黨期間,確實無參與綠聖寶洗潔劑之採購事宜。 ㈡證人林慧晴於原審證稱沒有聽過乙○○打電話向綠園寶公司訂購洗劑等語,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送貨時曾幫忙遞送印章與存摺給甲○○,並無提及送貨時曾與被告乙○○有任何接觸,足證綠園寶公司與原民黨之間之交易,甚或甲○○與廖雲根之間情形,被告乙○○皆一無所悉。 ㈢被告乙○○曾於本院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原民黨黨章(證4 ),依其規定及91年6月23日之原民黨全國黨員代表大會資 料(證5),可知關於原民黨與綠園寶公司、姿莉華公司之 間,採購綠聖寶洗潔劑等事宜,被告乙○○並無決定權。 ㈣依原確定判決函查被告乙○○之存款往來交易資料(證6) 可知被告乙○○並無收取回扣之情事。 ㈤被告甲○○曾於二審法院審理中提出綠園寶生化科技公司91年所提出關於企劃案簡報資料(證7,即被告甲○○再審聲 請狀之證3)、無毒家園蘆薈洗衣潔劑91年提出關於報價以 及中華電視公司無毒家園-教育中心「郝芯」名片之資料( 證9,即被告甲○○再審聲請狀之證5)、蘆薈洗衣潔劑之成 分資料(證10,即被告甲○○再審聲請狀之證6),及同案被告曾於一審法院審理時曾提出之綠聖寶洗潔劑之外觀包裝照片影本(證8,即被告甲○○再審聲請狀之證4)、綠園寶生 化科技有限公司92年9月-10月份統一發票及金太極國際生化有限公司商品價目及積分表、綠園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91年3月、4月份統一發票(證11,即被告甲○○再審聲請狀之證7),由上開證物之資料比對,足證無毒家園蘆薈洗衣潔劑與綠聖寶洗潔劑該二產品之成分、功能,並無二致,且關於綠聖寶之市場價格,亦均有證物在卷可稽,前述證物顯足為被告有利之判決,原判決漏未審酌。 ㈥另證人廖雲根於原確定判決中之陳述所示,91年6月至92年5月間,原民黨向綠園寶公司之綠聖寶洗潔劑送貨金額約莫高達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僅開具953萬6608元之發票請 款金額,其中差額279萬部分,即為綠園寶公司對於原民黨 之贈品回饋,綠園寶公司另對於原民黨233萬6254元之貨款 債權,迄今並無請求,足見被告甲○○與廖雲根之5紙借據 ,並無使原民黨受有損害,原確定判決對此亦漏未審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71號裁定、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 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本案被告即聲請人乙○○、甲○○所犯背信罪,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㈡被告即聲請人乙○○、甲○○所提上述之證3(中國台灣原 住民黨91年6-10月表)、證4(原民黨黨章)、證5(91年6 月23日之原民黨全國黨員代表大會資料)、證6(原確定判 決函查被告乙○○之存款往來交易資料)、證7(綠園寶生 化科技公司91年所提出關於企劃案簡報資料)、證8(綠聖 寶洗潔劑之外觀包裝照片影本)、證9之(無毒家園蘆薈洗 衣潔劑91年提出關於報價及中華電視公司無毒家園-教育中 心「郝芯」名片之資料)、證10(蘆薈洗衣潔劑之成分資料)、證11(綠園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92年9月-10月份統一發票及金太極國際生化有限公司商品價目及積分表、綠園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91年3月、4月份統一發票),上開證物均係為本案判決確定前所已知,均係存在於原案卷內,亦經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所坦認,非判決後所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並不具「嶄新性」,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且證7、證8及證9之「郝芯」名片,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亦非屬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而證3、證4、證5、證6、證9之無毒家園蘆薈洗衣潔劑91年提 出關於報價之資料、證10、證11亦據原確定判決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於理由之二㈠至㈥內說明其證據取捨之心證,自無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㈢至聲請人聲請狀其餘所指事項及所述理由,均陳詞否認犯行,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且其指摘之事實認定部分,係聲請人及法院在當時所已知,亦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詳盡說明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之心證,自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無理由,再審之聲請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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