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33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33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 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書有自訴人子女證詞確無能證明自訴人所持傷單是當時造成,況於案後經閱卷等程序卷宗中竟無其子證詞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關於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簡稱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持理由,前經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並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再字第259 號、98年度聲再字第133 號等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上揭裁定可稽。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