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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3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35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8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判決所指被告犯罪情形與事實不符,聲請人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行詐術之行為,聲請人並沒有詐欺情形,且檢察官曾公開表態保護消費者之原則,對於告訴人一再的出爾反爾違反合約行為,卻避重就輕,罔顧同樣是中華民國國民享有同樣被法律保護的被告,法院所謂自由心證,但若心已有所偏頗,又何以行所謂的刑事訴訟落實保障被告人權。請貴院明察,諭知無罪之判決,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
三、本院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本件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之供詞及其所辯,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之事項,乃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加調查論列、斟酌判斷之事項再行爭執,其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