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7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7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95號,中華民國98年 2月10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定有明文。而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此所謂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體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裁判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裁判,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對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及8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謂係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95號判決聲請再審。然查,本院上開判決,係以聲請人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經裁定命補正,復未於期間內補正,致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依前揭說明,上開判決並未實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非屬實體裁判之確定判決,聲請人不得以再審程序加以救濟。從而,本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