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2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佔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與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減刑,毋庸再減,惟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與附表編號2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之罪名應為竊佔,檢察官誤載為侵占;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為95年12月6日,檢察官誤載為98年6月11日,均一併更正)。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