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43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43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原名林世安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7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經本院於96年4月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47號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8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5570號判決駁回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