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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435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曾德水遲中慧陳恆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43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原名林世安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7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經本院於96年4月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47號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8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5570號判決駁回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恆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435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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