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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蔡守訓徐千惠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泳安 原名乙○

      己○○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泳安、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偽造之丙○○署押共貳枚、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泳安(原名乙○○,以下皆以乙○○稱之)、己○○二人同室共居且育有一女,為事實上夫妻,於民國93年10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254之1號1樓丙○○住所,經由代書戊○○之辦理,與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乙○○及丙○○為買賣契約當事人,買賣標的物為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52之1號3樓之土地及建物,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A約),並於同年11月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己○○2人為圖向銀行貸得高於上揭買賣價金之950萬元,經其二人所委託之另一代書甲○○計算銀行多以買賣價金9成核貸,二人要求戊○○傳真A約予甲○○,戊○○遂以A約為內容、價金為85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傳真。二人並授意甲○○依傳真契約製作內容相同但買賣價金為108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B約)後,交己○○取回。乙○○、己○○二人均明知依A約價金無法貸得950萬元且B約之內容未徵得出賣人丙○○之同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7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49號2樓,由乙○○在B約買主(甲方)欄,填寫資料並簽名用印,再推由己○○於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印匠偽造丙○○之印章1枚,並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B約立買賣契約人賣主欄,填寫丙○○資料後,偽造丙○○之印文1枚;在B 約第1頁偽造丙○○之簽名署押及印文各1枚,表示丙○○已收受定金;在B約賣主(乙方)欄及騎縫處偽造丙○○之印文共4枚、署押1枚,而偽造買賣價金為108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嗣委託代書甲○○於95年11月7日填寫乙○○、己○○2人名義之借款申請書後,並於同日持上開偽造之B約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中國信託)申請房屋貸款而行使之,以此方法施用詐術,中國信託誤信買賣價金為B約所示之1080萬元,乃先行核准,並要求乙○○辦理11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乙○○遂交付戊○○於92年11月12日送件辦理登記(嗣於同年11月16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而中國信託板橋分行人員丁○○則於抵押權申請送件後之同年11月14日,至代書甲○○之事務所,與乙○○、己○○辦理申請950萬元貸款之對保程序,同年月15日中國信託正式核准貸款,同年月17日撥款交付950萬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丙○○,並詐得共約230萬元之貸款。

二、案經被害人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及己○○二人對於下列各項書證之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之被告乙○○、己○○就上揭以1080萬買賣契約向中信板橋分行貸得950萬元一事坦言不爭,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房地過戶及貸款均係己○○聯繫辦理,且檢附買賣契約亦係銀行要求,不知道800萬元可否貸款950萬元,丙○○簽名也非伊所簽,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被告己○○則以乙○○簽署該1080萬元之買賣契約後旋交代甲○○代書盡快辦妥,該契約丙○○部分係路人所簽,伊並未詐騙銀行云云置辯。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甚詳。其證稱:93年11月1日以800萬元在台北市○○路254 之1號簽約,將同路252之1號3樓之房地出售予乙○○,並委託代書戊○○辦理本件買賣簽約過戶事宜;被告二人雖提及辦理貸款一事,但未論及貸款金額,對之後貸款狀況亦或向何家銀行貸款均不知曉,只聽戊○○說被告二人自行找代書辦理,伊未與該代書見面,亦不曾親見被告申請貸款文件,戊○○復無告知抵押設定金額;簽約時被告僅提及先提供權狀辦理房地過戶以便貸款,然無言及需另立價金調整後之買賣契約,既不知其二人貸款時曾提出另份價金108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亦未簽名用印於上,更無概括授權被告二人辦理貸款以丙○○名義製作買賣契約書,且金額均由被告決定等情(見本院95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戊○○於本院結證以系爭房地簽約過戶係其辦理,雙方以800萬元成交,所簽契約亦如此記載,被告二人委託其介紹銀行貸款,遂請富邦銀行承辦人員直接與被告二人聯絡,但未接洽成功,後來被告告知自行找認識李姓代書辦理,相關接洽均透過己○○及乙○○,未曾直接與李代書接洽。被告未曾論及需重新簽立貸款用買賣契約書,但要求傳真擬於辦理貸款所用價金改為85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給李代書參考;被告二人及所委託代書均未曾通知辦理貸款需要重新簽約,亦未要其轉知丙○○需重作買賣契約書,也未聽及丙○○同意概括授權被告二人重新製作較高價金契約申辦高額貸款;一般代書為幫借款人貸款較高金額重新製作新契約書時,或會重簽,或會按照原來的契約書更改,再通知雙方;辦理抵押權送件雖見及抵押權契約書載有最高限額抵押金額為1140萬元,惟因為其所介紹之富邦銀行曾稱可貸得賣價之120%,且思及被告經由認識代書介紹到銀行辦理貸款,且銀行會增加設定放款金額之20%擔保利息部分,核算金額相去無幾,遂未懷疑,亦不曾將此一最高限額抵押設定金額告知丙○○等語(同見本院上開判筆錄)。證人即甲○○於本院結證以被告二人委託其代辦貸款,並要戊○○傳真一85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供其參考,其係依據被告二人欲貸款之金額950 萬元推估銀行可能要求之買賣價金額,而製作1080萬之買賣契約,但未告知丙○○或與之聯繫,1080萬元契約書製竣,交予己○○後,謝女再交回後即有出賣人之簽名及印文,其不知何人所為等節(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大致相合。並有93年10月1日簽訂之8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見94年度偵字第17826號偵卷第58至61頁)、108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見94年度偵字第17826號偵卷第35至38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5年4月25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95306740 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部分)、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部分)、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附卷可查(分見95年度偵續字第183號偵卷第18至19頁、第22至23頁、第26至27頁、第34至35頁、第37至38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乙○○以告訴人曾於93年11月12日簽署收據一紙(見94 年度偵字第17826號偵卷第110頁),載有「茲收到乙○○先生辦理中國信託公司房屋貸款申請核准書一份,以作為買賣丙○○所有莒光路252-1號房屋過戶貸款之用...」等文,推認告訴人應已知悉108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云云,此非惟經證人丙○○於本院堅詞否認有收受任何貸款文件且知悉該買賣契約書存在,另據證人即時任中國信託板橋分行承辦人丁○○於本院具結證陳,中國信託並無名為「貸款申請核准書」之制式文件,其於偵查中所稱載明時間、姓名、金額之「貸款申請核准書」,係指該行之「房屋貸款授信批覆書」,此批覆書不會發給亦不會影印提供申貸人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參諸該批覆書係93年11月15日由該銀行徵信員朱睿紘列印製作,有該批覆書一紙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7826號偵卷第41 頁),被告乙○○自無於93年11月12日當日取得交付告訴人之可能。又銀行當時係要被告二人先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實際借款額尚待批覆核准,銀行自無提供借據予被告之必要,復佐諸證人戊○○結證以93年11月12日當天乙○○僅交付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無其他之中國信託房屋貸款申請核准書一事,以及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中並無買賣契約或借據之附帶證件(見本院95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所述簽立該收據時未曾收受或見及所謂貸款核准書之資料,應屬事實。再者,證人戊○○亦明確指出未曾告知告訴人被告二人貸款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數額,俱如前述,告訴人亦無知悉抵押權金額進而推知買賣契約遭偽造之機會,被告二人不能以此反推告訴人已明知或概括授權製作1080萬之買賣契約。

(三)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言未經具結,且為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定其證據能力,雖不能為證據但仍能用以彈劾證人證詞可信性之用。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中一再結證以係被告己○○委託其辦理,與被告乙○○無涉云云,顯然與其於警詢中經其閱覽簽名之警詢筆錄所言係乙○○委託辦理接洽不符(見94年度偵字第17826號偵卷第22、24頁),自足以彈劾甲○○於本院中所證乙○○不知貸款情節云云,要屬迴護之詞,並不可信。惟另觀以被告乙○○自承曾分別親簽800萬元及108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房屋之過戶登記及貸款均亦以其名義為之,並曾親自借款對保等情,佐諸被告二人係借款950萬元,有銀行借據及借款申請書存卷可按(見95年度偵續字第183號偵卷第44、45頁),被告乙○○對為何借款950萬元並另行簽立1080 萬元之買賣契約緣由,當知之甚稔。況且被告乙○○持所謂收據要求告訴人收受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貸款核准書,已如前述,甚至還款亦需以乙○○薪水支付,亦經被告己○○供述在卷(見本院95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被告林泳安參與程度之深,對其個人財務影響之大,豈能對貸款相關事宜毫無所悉,所辯不知情云云,與常情有悖,殊不可取,被告二人就貸款950萬元之相關行為,應係共同謀議而為無誤。

(四)證人甲○○對係被告等要求借款950萬元一事,已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且證人丁○○亦證以未曾要求被告或甲○○需持高於欲貸款金額之買賣契約書借款,僅告以可以房屋買賣總價貸9成加1成信用貸款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衡以貸款事項乃與貸款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自身相關,若非經被告二人指示,甲○○當無自行製作1080 萬契約之理。尤其,證人甲○○已就該份1080萬契約交由被告二人後,再交回時買賣雙方已經簽署完畢一節證述無訛,被告二人固在在否認出賣人丙○○之簽名與印文為其二人所為,然既係二人急於購屋貸款支付價金,無論實際偽簽之人為何人,亦應係被告二人授意之人所為,無利害關係之人要無甘冒偽造文書風險替被告二人偽造丙○○名義之契約書。另民間雖有為買賣登記或貸款申辦製作不同於實際買賣金額之買賣契約,但前提在於買賣雙方合意,此乃交易之常態,並為證人戊○○結證詳明(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今被告二人未經丙○○同意或授權,為圖貸得較高款項而偽造丙○○為出賣人名義之1080萬元契約書並交甲○○持向銀行借款行使,自有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至有何實質損害並非本條構成要件,被告等再以丙○○並無損害云云為辯,亦為無稽。

(五)又中國信託不會貸放超過買賣價金一節,已經證人丁○○結證在卷,且按諸卷附受信批覆書,雖對被告二人個人信用進行徵信,然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徵信,此乃銀行放款所需進行事項,被告二人無論係持原800萬元買賣契約抑或1080萬元契約均不能免此步驟。是本件被告二人既能貸得950萬元之價額,自係以其二人偽造之1080萬元契約進行判斷所致。而此契約既屬偽造虛偽,又為貸放之極重要資訊,銀行因是誤信被告二人施用此詐術而為貸放之決定,被告等為高於原買賣價金而持偽造契約超貸,亦能見諸二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共同偽造告訴人名義之買賣契約書並行使向銀行貸款,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之行為,至為灼然。被告二人所辯,均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因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又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共犯規定固有修正,然僅限於條文用語「實行」變更為「實施」,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處。

(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所犯數罪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綜上各修正內容,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乃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偽造丙○○名義之買賣契約並持交不知情代書向銀行貸款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持偽造之買賣契約之詐術向銀行貸款使之誤信而核貸部分,則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二人所為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為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二人利用無犯罪故意之第三人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以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甲○○向銀行行使為造私文書並詐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未經出賣人同意擅自偽造買賣契約詐貸之犯罪目的,手段惡劣、動機可議,又欲以民間所不存在之交易慣例為辯、所詐得數額高達230萬元,犯後又不斷否認相互掩飾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偽造之「丙○○」印章1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偽造之丙○○署押共2枚、印文共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7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