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4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聲請案號:98年度聲減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82日至91年10月5日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595號(偵查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6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