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5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5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91號,中華民國91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1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甲○○係夫妻,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十八巷四號四樓,因樓上即同街巷四號五樓及六號五樓住戶乙○○、沈鐘玉烺夫妻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在上開住處增建六樓違建作為佛堂使用,致丙○○、甲○○四樓住處房屋受有損害,雙方發生糾紛,多年未能解決。嗣丙○○、甲○○向乙○○、沈鐘玉烺請求賠償,乙○○曾口頭同意修補損害,惟因丙○○、甲○○要求全面換修,雙方未獲共識。丙○○、甲○○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由丙○○、甲○○其中一人偽造記載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書立之「協議書」影本一紙(下稱「協議書(一)」,如附件一),內容略謂:上址二、三、四、五樓所有權人就丙○○、甲○○四樓住處房屋漏水造成之地板龜裂、天花板、牆壁凸起等損害,達成修復協議,並同時偽簽「乙○○」、「莊光敏」、「丁文祥」署押各一枚於其上,再由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按鈴申告,另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指稱乙○○、沈鐘玉烺、吳讚生涉及竊佔及公共危險罪(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五、二四三三一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該署檢察官履勘現場時,丙○○、甲○○即將前開偽造之「協議書(一)」影本一紙持交檢察官,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乙○○、莊光敏、丁文祥。丙○○、甲○○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由甲○○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乙○○、沈鐘玉烺損害賠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號損害賠償事件),其等為佐證前開請求權為真實,即與陳文盛(未經起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由丙○○、甲○○其中一人委請某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乙○○」印章一枚後,旋在某不詳地點,共同偽造記載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書立之「協調證明書」影本一紙(如附件二),內容指丙○○與乙○○同意協調修補材料及工資數額等,並以臨摹方式偽簽「乙○○」之署押及蓋用該偽刻之「乙○○」印章於其上,再由具犯意聯絡之陳文盛簽署擔任見證人,偽造完成後,由丙○○、陳文盛擔任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由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庭陳該「協調證明書」影本為證,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法院審理民事事件之正確性及乙○○。丙○○、甲○○復承同一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利用莊光敏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書具之「鄭重聲明」(如附件三),將其內莊光敏書寫之文字加以剪貼拼湊,而共同偽造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書具之「修復聲明」影本一紙(如附件四),內容偽指乙○○同意負責修復,及偽由丁文祥、莊光敏擔任見證人,並臨摹偽簽「乙○○」、「丁文祥」之署押於其上,及利用其持有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申請取消登記單(七十六年八月三日,如附件五)影本之機會,將其上「分攤用戶簽章認證欄」內「乙○○」之印文予以剪貼,偽造貼用「乙○○」之印文一枚於其上,暨將莊光敏於前開「鄭重聲明」內之「莊光敏」署名及其內蓋用之「莊光敏」印文併予剪貼,而偽造貼用「莊光敏」署名及「莊光敏」印文各一枚於其上,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由丙○○具狀陳報該「修復聲明」影本為證,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前開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由丙○○提出該「修復聲明」影本及「協調證明書」影本各一紙為證;嗣丙○○、甲○○因無法提出前開「協議書(一)」原本,復承同一概括犯意,於不詳地點,以臨摹拓寫之方式,偽造前開「協議書(一)」之內容,並同時臨摹拓寫偽簽「乙○○」、「莊光敏」、「丁文祥」等署押於其上,共同偽造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書立之「協議書」原本一紙(下稱「協議書(二)」,如附件六),迨前開民事案件上訴於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五七三號)時,丙○○、甲○○並承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具狀陳報上開「協調證明書」、「修復聲明」及「協議書(二)等影本為證,甲○○復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具狀,由丙○○擔任訴訟代理人,共同提出「修復聲明」影本一紙及「協議書(二)」影本一紙,再由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具狀,由丙○○擔任訴訟代理人,共同提出「協議書(一)」影本一紙,足生損害於法院審理民事事件之正確性及乙○○、丁文祥、莊光敏。又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丙○○、甲○○涉有偽造本件「協調證明書」、「修復聲明」等私文書罪(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八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七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丙○○、甲○○亦具狀提出前開偽造之「協議書(一)」、「協調證明書」及「修復聲明」影本各一份,並另庭呈「協議書(一)」影本一份,一併持以行使,且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具狀提出其剪貼翻拍變造之照片二張,拍攝內容直指乙○○當場交付前開「修復聲明」、「協議書(二)」、「協調證明書」等文書予丙○○、甲○○,以掩飾其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八七號),丙○○、甲○○復共同具狀提出前開偽造之「協議書(二)」影本一紙;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七號),丙○○、甲○○復共同具狀提出前開偽造之「協議書(二)」影本一紙、「協調證明書」影本二紙、「修復聲明」影本一紙,甲○○並另庭呈「協議書(二)」原本一份(存卷);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七號),丙○○、甲○○又具狀提出前開偽造之「協議書(二)」影本一紙;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七號),丙○○、甲○○又具狀提出「協議書(二)」影本一紙「協調證明書」影本二紙、「修復聲明」影本一紙,持以行使,亦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乙○○、莊光敏、丁文祥。嗣該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甲○○復共同委由不知情之律師李吉隆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具狀提出前開偽造之「協議書(一)」影本一紙(影印自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三0五號卷),該案上訴本院時(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三七九號),丙○○、甲○○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共同具狀提出前開偽造之「協議書(一)」影本、「協調證明書」影本及「修復聲明」影本各一紙,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乙○○、莊光敏、丁文祥。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固供承於上揭時地在右開民事事件審理時及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分別提出上開「協調證明書」、「修復聲明」及「協議書(二)」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均辯稱:乙○○在其等住處樓上增蓋違建,使其等房屋受損,該「協調證明書」、「修復聲明」及「協議書」均係乙○○為賠償其等所造成之損害,而由其等與乙○○、丁文祥及莊光敏協議後簽立,並非伊等偽造;至「協議書(一)」,係告訴人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提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五、二四三三一號),與彼等無關云云。惟查:
(一)關於上開「協調證明書」部分:
⑴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證人丁文祥於原審證稱:「(對被告丙○○說在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書寫協調證明書的情事等語,有何意見?)被告丙○○所言不實在。我沒有看過協調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九十四頁、第一百九十五頁),並有「協調證明書」等文書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三號等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
⑵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上開「協調證明書」內容是由建材行老闆女兒現場叫小姐寫的並蓋店章,伊才拿回去由伊與陳文盛、乙○○在伊家簽名,丁文祥亦在場,至建材行估價書寫「協調證明書」一事,只有伊去,伊太太甲○○、陳文盛並未一同前去云云(見偵查卷第一00頁反面);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因伊與乙○○、丁文祥、陳文盛在伊上址住處,就之前協調結果應修復之地板磁磚尺寸再協調更換為較大尺寸,由伊補貼差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上開「協調證明書」即是先經建材行估價後,由該經建材行老闆女兒叫店內小姐寫好,伊再拿回住處徵詢乙○○等人意見同意後,由伊與乙○○、陳文盛簽名,乙○○並親自蓋印,當時丁文祥亦在場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三六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告訴人帶丁文祥及土木師傅到伊家談修復的問題,最後達成協議,由建材行的人書寫該證明書內容拿回去店裡蓋好章後,再拿到伊家由大家簽名蓋章,該「協調證明書」的三份原本都由告訴人拿走了,伊僅有拿到影本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四三頁及第四四頁);被告甲○○於偵查中原供稱:是伊與伊先生丙○○、陳文盛一起去建材行,乙○○不在場,該「協調證明書」上之店章是在建材行寫好蓋的,而陳文盛之簽名,是陳文盛在建材行簽的,陳文盛簽名時,乙○○已簽名,但伊不知乙○○是在何處簽名的云云;嗣改稱:乙○○亦有去建材行,伊先生丙○○與乙○○、陳文盛均係在建材行簽名,是伊親眼看到的云云(見偵查卷第九十九頁、第一○○頁、一○一頁);證人即該證明書之見證人陳文盛於偵查時證稱:上開「協調證明書」之簽名係伊在丙○○家中簽的,伊沒有去建材行,伊簽名時,丙○○、乙○○均有在場且均已簽名,但還沒蓋建材行之店章云云(見偵查卷一四九頁反面及一五○頁)。核諸上開被告丙○○、甲○○及證人陳文盛所述「協調證明書」書立過程,不僅被告甲○○就告訴人乙○○有無一同前往建材行並當場簽名等情前後陳述不一,且被告丙○○、甲○○及證人陳文盛就該「協調證明書」係在何處簽名及簽名時建材行是否已蓋店章等情,其等供述亦互不相符,足見該「協調證明書」是否確屬真實,已有可疑。
⑶前開「協調證明書」上之乙○○簽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固認定與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會勘紀錄表上會勘人員中相關代表乙○○之簽名字跡相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刑鑑字第一○一一二五號鑑驗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然上開「協調證明書」乙○○簽名之字跡有明顯的描繪痕跡,其書寫筆順不甚流暢自然且係影本,不排除係描繪同一人即乙○○書寫之字跡而成,則上開「協調證明書」上之「乙○○」簽名,是否係告訴人乙○○親自簽署,非無疑義,前開鑑定結果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被告雖辯稱:「協調證明書」書立日期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不可能模擬日期在後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會勘紀錄表上乙○○之簽名云云。惟查:被告丙○○、甲○○首次提出該「協調證明書」影本,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中,故其上記載之書立日期,有無倒填偽載,是否實在,至堪質疑。再者,被告丙○○、甲○○始終僅提出上開「協調證明書」之影本,而未能提出其原本,雖據其辯稱:該證明書三份原本均由告訴人乙○○取走,伊僅有拿影本云云。惟為告訴人乙○○所否認,且「協調證明書」如係經雙方協調結果而成立,且有見證人見證,衡諸常情當必書寫一式二份或三份,由當事人兩造、見證人各持一份為憑,且該「協調證明書」如係告訴人乙○○欲賠償被告丙○○而書立,被告丙○○亦應持有該「協調證明書」原本,作為據向告訴人乙○○請求之依憑,豈有將書立之原本悉數交由告訴人乙○○收執之理,足見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自不足取。
⑸證人陳文盛固證稱該「協調證明書」有經告訴人乙○○簽名,確為真實云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號民事卷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八七號偵查卷三十五頁反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七號偵查卷一四九頁反面);惟與前開證據不符,且其於前開民事事件擔任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調取之前開民事卷宗為憑,已難期為公正之陳述,是其前開證詞無非意在迴護被告,自不足採。
⑹前開「協調證明書」上告訴人乙○○之印文,告訴人乙○○否認為其所有,而該「協調證明書」既經本院認定係屬偽造,足見告訴人乙○○之印文係被告等偽刻告訴人乙○○之印張蓋用於其上,且乙○○之署押亦係被告以臨摹方式偽簽無疑。
⑺被告提出之「協調證明書」係屬偽造,有如前述,而證人陳文盛對於「協調證明書」,不僅簽署擔任「見證人」,且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民事訴訟審理時擔任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有如前述,堪認證人陳文盛與被告等間就偽造及行使「協調證明書」之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關於上開「修復聲明」部分:
⑴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並有「協調證明書」等文書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三號等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
⑵被告丙○○、甲○○於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後,證人丁文祥、莊光敏即提出書面「鄭重聲明」,否認其等有於上開「修復聲明」中見證人欄內簽署姓名,證人丁文祥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法官提示卷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修復聲明書,問是否證人所簽?)不是我簽的,我沒有看過這張東西,我的房子沒有受損。」等語(見同上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證人莊光敏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提示系爭聲明書,問是否證人所簽?)上面的是我的字,但聲明書內容部分不是當時我簽的內容,在我剛搬到系爭建物時,有寫過一份反對頂樓增建的聲明,當時用的是系爭聲明書上出現的簽名和章,但我沒有看過修復聲明書的內容,...。」等語(見同上卷第七十六頁)。另被告丙○○、甲○○就此「修復聲明」始終亦僅提出影本,並辯稱原本由告訴人乙○○及見證人丁文祥取走保管云云,而未能提出原本,惟此為告訴人乙○○所否認,而基同上理由,亦與常情有悖,甚難採信;況此「修復聲明」早於上開「協調證明書」書立,且為該「協調證明書」之前因事實,然被告丙○○、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上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竟完全未曾提及據為主張憑據,而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始於該訴訟中陳報為證,其真實性亦不無可疑。
⑶被告等於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五號案件曾提出莊光敏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書具之「鄭重聲明」(見該卷第七十八頁,莊光敏自承為真正,如附件三),經將該「鄭重聲明」與本件「修復聲明」(如附件四)依肉眼觀察對照以觀,前開「修復聲明」標題中「聲明」二字,與「鄭重聲明」中「聲明」二字相同,「修復聲明」內容中「名源街二十八巷四號」、「所明訂」、「特此聲明」等文字,與「鄭重聲明」中「名源街二十八巷四號」、「所明訂」、「特此聲明」等文字之字跡相同,且「修復聲明」內容出現「負責修復」二次,字跡相同,另出現「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二次,字跡亦屬相同。再者,「修復聲明」與「鄭重聲明」內,莊光敏之簽名均比鄰格線,莊光敏之印文均橫蓋,且「修復聲明」之內容記載「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名源街二十八巷四號四樓於土木工會所明訂五樓負責修復。」,前後文句不連貫,字義不全,書寫字跡亦不盡相同,顯係剪貼拼湊而成,另該「修復聲明」上「乙○○」、「丁文祥」、「莊光敏」簽名之字跡,亦有明顯描繪臨摹之痕跡。足見被告係利用莊光敏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書具之「鄭重聲明」,將其內莊光敏書寫之文字加以剪貼,並將莊光敏前開「鄭重聲明」內之「莊光敏」署名及其內蓋用之「莊光敏」印文剪貼而作成。再本件「修復聲明」內莊光敏之印文既係被告將莊光敏真正之印文剪貼而成,二者自屬相同,被告指稱「修復聲明」內莊光敏之印文與莊光敏前聲請調解所蓋用之印文相同,即屬當然,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請求鑑定「修復聲明」內莊光敏之印文與莊光敏前聲請調解所蓋用之印文是否相同,即無必要。
⑷被告等於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八七號案件曾提出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申請取消登記單(七十六年八月三日,如附件五)影本,其內「分攤用戶簽章認證欄」內「乙○○」之印文與「修復聲明」內乙○○之印文相同(印文右側邊緣線均闕如),足見被告係將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申請取消登記單其內「分攤用戶簽章認證欄」內「乙○○」之印文予以剪貼,偽造貼用「乙○○」之印文一枚於其上。
⑸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丙○○、甲○○所提出之「修復聲明」應非真實,同係屬偽造。
(三)關於上開「協議書(一)」、「協議書(二)」部分:
⑴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按鈴申告,另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指稱乙○○、沈鐘玉烺、吳讚生涉及竊佔及公共危險罪(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五、二四三三一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該署檢察官履勘現場時,丙○○、甲○○即將前開「協議書(一)」影本一紙持交檢察官,嗣復於前開民事案件上訴於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五七三號)時,由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三月一日,具狀陳報上開「協議書(二)等影本為證,再由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具狀,由丙○○擔任訴訟代理人,共同提出「協議書(一)」影本一紙。嗣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丙○○、甲○○涉有偽造本件「協調證明書」、「修復聲明」等私文書罪(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八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七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丙○○、甲○○亦具狀提出前開「協議書(一)」影本一份,並另庭呈「協議書(一)」影本一份;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八七號),丙○○、甲○○復共同具狀提出前開「協議書(二)」影本為證;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七號),丙○○、甲○○復共同具狀提出前開「協議書(二)」影本一紙,甲○○並另庭呈「協議書(二)」原本一份;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七號),丙○○、甲○○又具狀提出前開「協議書(二)」影本一紙;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七號),丙○○、甲○○又具狀提出「協議書(二)」影本一紙。迨該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丙○○、甲○○復共同委由不知情之律師李吉隆具狀提出前開「協議書(一)」影本一紙(影印自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三0五號卷),該案上訴本院時(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三七九號),丙○○、甲○○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共同具狀提出前開「協議書(一)」影本各一紙為證等情,為被告等所自承,並有「協議書(一)」影本、「協議書(二)」原本及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三號等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
⑵證人丁文祥於原審證稱:「是否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見證乙○○、甲○○、丙○○所書寫協議書的簽字)協議書上的簽名很像我的簽名,但實際上不是我們的簽名。」、「(是否寫過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協議書)這不是我們的筆跡,也不是我們的簽名。」、「(是否參與告訴人與被告協調地板、牆壁、天花板的事情)我們沒有幫他們協調,那是他們之間的事情。」、「我沒有簽名,我並沒有簽任何的文書。」等語;證人莊光敏於原審證稱:「(是否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見證乙○○、甲○○、丙○○所書寫協議書的簽字)協議書上的簽名協議書上的簽名很像我的簽名,但實際上不是我們的簽名。」、「(是否寫過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協議書)這不是我們的筆跡,也不是我們的簽名。」、「(為何要承諾幫被告換水管?)我沒有承諾幫被告修復水管。」、「(是否參與告訴人與被告協調地板、牆壁、天花板的事情)我們沒有幫他們協調,那是他們之間的事情。」等語。
⑶上開「協議書(二)」原本上「莊光敏」、「丁文祥」簽名筆跡,經原審法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莊光敏、丁文祥等人於原審法院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及上開「鄭重聲明」上之簽名鑑定結果,亦均不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八一四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
⑷被告丙○○、甲○○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偵查時提出該「協議書(一)」影本一紙(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八七號偵查卷五十六頁、五十七頁間所附),其後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另提出「協議書(二)」原本一紙(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七號偵查卷四十三頁),並經扣案,其中「協議書(一)」影本與「協議書(二)」原本(或影本),文意內容雖屬相同,惟經比對結果,「協議書(二)」原本紙質甚薄,且係自「協議書(一)」臨摹拓寫而來,惟其中字體部分仍有少許差異,如「龜裂」(第二行)、「凸」起(第三行)、「修」復(第七行)等字,有附件一「協議書(一)」影本與附件五「協議書(二)」影本可資參酌,衡情若該協議書(一)(二)如非偽造,何以會有不同,被告丙○○雖供稱當初正本有複寫一張,伊拿的就是複寫版本,所以才有臨摹痕跡,原本是被告訴人拿去了云云(見原審卷第七二頁),惟為告訴人乙○○所否認,基同上理由,亦與常情有悖,可見該「協議書」原本之說顯非真實,從而「協議書」影本之真實性亦堪質疑。況前開協議書如與被告無涉,而非被告偽造,何以被告會提出二份不同之協議書,益見該「協議書(一)」影本與「協議書(二)」原、影本均係被告等偽造無疑。至該「協議書(二)」原、影本係自偽造之「協議書(一)」影本臨摹拓寫而來,「協議書(二)」仍屬偽造而非變造。
⑸被告丙○○、甲○○供稱「協議書(二)」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與上開「修復聲明」同時書立,早於上開「協調證明書」書立,係該「協調證明書」之前因事實,且其記載內容更加詳盡完全等語,惟前開「協議書(二)」與「修復聲明」如係同時書立,何以「修復聲明」上除乙○○、莊光敏之簽名外,尚蓋有乙○○、莊光敏之印章,而「協議書(二)」卻僅有乙○○、莊光敏之簽名,亦與常理有違,足見被告等所辯不實。
⑹雖被告等辯稱:前揭協議書(按係「協議書(一)」)並非伊二人所偽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五號、第二四三三一號被告乙○○等竊佔案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所附之協議書係乙○○親自提出該協議書交予檢察官,由檢察官囑閱卷室小姐影印附卷者等語(見上訴卷第八十九頁背面辯論意旨狀記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三三一號卷附的協議書是乙○○提出來的,因為他提出那一份,所以才不起訴。我之前在上訴卷第八十九頁具狀說的那一份協議書是乙○○交給檢察官,由檢察官交給閱卷小姐影印附卷,是我弄錯了,應該是我們在高院民事庭上訴時,發現有那份協議書,那份協議書是我們閱卷時,閱卷室小姐影印給我們的才對。」等語,惟為告訴人所否認,而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三三一號案卷結果,雖該卷內筆錄及協議書上未記載協議書係由何人提出,惟被告甲○○係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指稱乙○○、沈鐘玉烺、吳讚生涉及竊佔及公共危險罪,而該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檢察官履勘現場時,勘驗筆錄記載:「...十、乙○○供稱其五樓二間房屋沒有牆壁脫落...。十一、並至四、六號五樓勘查,並沒有發現地板及牆壁粉刷脫落」等語,有勘驗筆錄存於該案卷宗為憑,足見該案被告乙○○已否認造成公共危險情事,衡情當不致提出內容載明:上址二、三、四、五樓所有權人就丙○○、甲○○四樓住處房屋漏水造成之地板龜裂、天花板、牆壁凸起等損害,而達成修復協議等內容之協議書之必要。反而該案告訴人甲○○具狀堅指:「本棟無地下室五層樓建築被告三人故意以鋼筋水泥高十一尺建造六樓又用白鐵門封鎖五樓六樓防火巷,因六樓超重量重壓之下造成全棟大樓樓梯嚴重龜裂而四號四樓屋內大樑三支、大門大柱一支、牆壁水泥、地板地磚、牆壁磁磚、天花板等全部裂開排水管、熱水管、糞排管全部裂開。」,足見該協議書係告訴人甲○○為證明乙○○造成其房屋受損始行提出無疑。況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三三一號卷內另附一紙歐怡伶書寫之「在場證明書」影本,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三三一號的在場證明是誰提出的?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丙○○答是告訴人拿那張在場證明要傳訊歐怡伶。」等語,惟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按鈴申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指稱乙○○、沈鐘玉烺、吳讚生涉及竊佔及公共危險罪(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五),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該署檢察官偵查時,亦曾提出該歐怡伶書寫之「在場證明書」影本為證,有本院調去之前開卷宗為憑。再者,被告等於乙○○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等涉有偽造本件「協調證明書」、「修復聲明」等私文書罪(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八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七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曾提出前開偽造之「協議書(一)」為證,更見被告所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⑺被告丙○○、甲○○於偵查中為佐證上開「協調證明書」、「修復聲明」、「協議書(一)」「協議書(二)」係與告訴人乙○○、證人莊光敏、丁文祥等人簽立後,由告訴人乙○○所交付之情,復提出乙○○當場交付前開「修復聲明」、「協議書」、「協調證明書」等文書予其等之照片二張為憑,然該二張照片經原審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二張照片中之安全帽、折疊文件(即修復聲明)、著短袖襯衫男子(即指丙○○)、著紅上衣戴帽女子(即指甲○○),均係自別處剪下圖片貼於該照片上一併翻拍沖洗放大而成,亦非該相機直接拍攝之原始畫面,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調科柒字第○九一○○○一四四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且證人即上開照片著短袖藍色T恤男子吳讚生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上開照片情景,係檢察官到現場勘驗,被告丙○○在現場拍攝的,當天乙○○並無拿任何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二四頁),足見被告丙○○、甲○○提出之上開照片,確屬剪貼翻拍變造不實,其目的在掩飾其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至為明灼,益見被告等提出之前開「修復聲明」、「協議書(一)」、「協議書(二)」、「協調證明書」等文書確屬偽造不實。況被告丙○○、甲○○與告訴人乙○○間因房屋毀損之損害賠償,縱告訴人乙○○同意賠償之被告等損害,則就如何賠償,彼等間應僅成立一次之和解內容,縱嗣後欲變更該和解內容,則應係在原和解書上更改和解條件,或另立一和解書並將原和解書作廢,始符常理,詎被告等竟就同一損害賠償事件先後提出上揭三份賠償之文書,甚且於同一日書立上揭「修復聲明」及「協議書(二)」,豈非有悖常情,是該等文書是否真正,亦堪質疑。
(四)至證人丁○○於本院固證稱:「(被告問:你在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在我的住處,有沒有看到乙○○手上拿二張協議書正本及修復證明正本壹張及協調證明書正本來對照怎麼修房子?)有。(審判長問:你當天為何到被告家?)是丙○○叫我到他家去修理水電。(審判長問:乙○○為何會到他家?)我不知道。(審判長問:為何會看到他拿這些東西?)事後他們簽完之後我有好奇去桌上看,大概翻一下。(審判長問:你怎麼知道內容?)我有看到。(審判長問:內容如何,文書的標題是什麼?)我大概翻一下,標題不知道,裡面的內容也不知道。(審判長問:既然不知道,剛剛被告明白的提到的修復證明、協調證明及協議書,你怎麼確認就是你看到的那些東西?)我是有翻一下。(審判長問:你看到東西紙張的大小?)與A4的紙張差不多。(審判長問:都一樣大小?)都差不多。(審判長問:幾個人在上面簽名?)丙○○、乙○○、陳文盛、丁文祥。(審判長問:每一張都是這樣嗎?)大概是這樣子,我只記得的內容是磁磚更換的部分比較清楚。」等語;惟其指稱曾看到前開文書之內容,對於標題計記載為何卻有證稱不清楚,且其證稱前開紙張的大小與A4差不多,但被告提出之「協議書(二)」原本,其紙張大小顯較A4為大,緊略小於A3,有該紙「協議書(二)」扣案為憑,更見證人丁○○所証不實,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等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上開民事訴訟及本件偵查、原審提出上開偽造之「修復聲明」、「協議書(一)」、「協議書(二)」、「協調證明書」等文書,已足生損害於法院審理民事事件、刑事案件、檢察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乙○○、莊光敏、丁文祥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與已成年之陳文盛就上開偽造「協調證明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乙○○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律師具狀提出前開偽造之「協議書(一)」影本一紙,係屬間接正犯。被告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於上揭「修復聲明」、「協議書(一)」及「協議書(二)」,各同時冒用乙○○、莊光敏及丁文祥之名義而書立各該文書,並持以行使,而侵害數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件起訴事實雖僅記載被告偽造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修復聲明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0號訴訟中提出,偽造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協調證明書於前開訴訟中提出,偽造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協議書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該署偵訊時提出,而就其他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被告甲○○雖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按鈴申告,另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指稱乙○○、沈鐘玉烺、吳讚生涉及竊佔及公共危險罪(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五、二四三三一號),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該署檢察官履勘現場時,將前開偽造之「協議書(一)」影本一紙持交檢察官,惟查該協議書內容係記載:上址
二、三、四、五樓所有權人就丙○○、甲○○四樓住處房屋漏水造成之地板龜裂、天花板、牆壁凸起等損害,達成修復協議等語,而乙○○於該檢察官履勘現場時,亦供稱:「曾答應修補甲○○房子,但甲○○要求全面換新地磚及磁磚導致未繼續修補。」,有履勘筆錄為憑,且乙○○亦自承有使用上址頂樓即六樓作為道場之用,足見被告甲○○所指乙○○、沈鐘玉烺、吳讚生犯有竊佔及公共危險罪,並非任意虛構事實,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無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罪責之可言,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等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丙○○、甲○○於上揭「修復聲明」、「協議書(一)」、「協議書(二)」,各同時冒用乙○○、莊光敏及丁文祥之名義而書立各該文書,並持以行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審就此漏未論述,尚有未洽。(二)原審認被告等僅先後三次行使偽造文書,與事實不符,非無違誤。(三)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乙○○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律師具狀提出前開偽造之「協議書(一)」影本一紙,係屬間接正犯,原審疏未論述,亦有未合。(四)原判決未就被告等偽造並持以行使之協議書區分為「協議書(一)」、「協議書(二)」,亦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固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與告訴人間前有損害賠償關係以及多次偽造前開文書並持以行使,危害非輕,且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修正,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將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由有期徒刑三年提高為五年,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修復聲明」、「協調證明書」、「協議書(一)」、「協議書(二)」,係被告偽造,屬其所有(提出行使為證,仍不喪失其所有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一 │協調證明書 │ 影本九紙│每紙其上「乙○○」簽名、印│ │ │ │ │文各一枚 │ ├──┼────────────┼─────┼─────────────┤ │ 二 │修復聲明 │ 影本八紙│每紙其上「乙○○」簽名、印│ │ │ │ │文、「丁文祥」簽名、「莊光│ │ │ │ │敏」簽名、印文各一枚 │ ├──┼────────────┼─────┼─────────────┤ │ 三 │協議書(一) │ 影本六紙│每紙其上「乙○○」、「莊光│ │ │ │ │敏」、「丁文祥」簽名各一枚│ ├──┼────────────┼─────┼─────────────┤ │ 四 │協議書(二) │ 原本一紙│每紙其上「乙○○」、「莊光│ │ │ │ 影本六紙│敏」、「丁文祥」簽名各一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