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3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3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乙○○
國民
甲○○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595號,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91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11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為證,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