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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86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林堭儀張明松吳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86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本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492號)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87年3月25起至90年1月25日止及89年1月10日起至90年1月10日止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 (一)字第492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898號、90年度偵緝字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淑惠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86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