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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95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筱珮周煙平鄭水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95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涉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414號案,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41號判決確定在案,請裁定減刑云云。

二、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法院辦理96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有明載。而所謂「其中一部分為該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不但指「罪名」,更包括「刑度」之限制,是以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該減刑條例第3條不得減刑之罪,惟其所宣告之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時,仍不予減刑。

三、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3年9月間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之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14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47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其中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乃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雖據以處罰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非同條例列舉不得減刑之罪名,惟判決宣告之刑已逾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上揭說明仍不予減刑。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徐淑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95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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