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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3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吳鴻章曾淑華汪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73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為96年8月9日至96年8月13日;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為96年度簡字第3310號,檢察官有所誤載或疏漏,應予一併更正),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賭博、妨害自由部分,原分別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5月、5月、6月,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惟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之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36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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