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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2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志洋梁耀鑌謝靜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92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又其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又其所犯附表編號3 、4 等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 年(確定在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嗣其所犯附表編號4 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後,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3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其所犯上開等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謝靜恒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24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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